联 合 国

CRPD/C/KOR/1

残疾人权利公约

Distr.: General

27 February 2013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残疾人权利委员会

《残疾人权利公约》的执行情况

缔约国根据《公约》第三十五条提交的初次报告

大韩民国 *

[2011年6月27日]

目录

段次 页次

表目录................................4

缩略语........................................7

导言..........................................1-88

第一至二条目的和定义9-1610

第三条一般原则17-2412

第四条一般义务25-2813

第五条平等和不歧视29-3214

第六条残疾妇女33-3815

第七条残疾儿童39-4117

第八条提高认识42-4417

第九条无障碍45-4918

第十条生命权50-5119

第十一条危机情况和人道主义紧急情况52-5519

第十二条在法律面前获得平等承认56-5920

第十三条获得司法保护60-6721

第十四条自由和人身安全68-7022

第十五条免于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71-7223

第十六条免于剥削、暴力和凌虐73-7824

第十七条保护人身完整性79-8125

第十八条迁徙自由和国籍82-8526

第十九条独立生活和融入社区86-8926

第二十条个人行动能力90-9727

第二十一条表达和言论自由以及获取信息的自由98-10129

第二十二条尊重隐私102-10430

第二十三条尊重家居和家庭105-10931

第二十四条教育110-11932

第二十五条健康120-12634

第二十六条适应训练和康复127-13035

第二十七条工作和就业131-14036

第二十八条适足的生活水准和社会保护141-14338

第二十九条参与政治和公共生活144-14939

第三十条参与文化生活、娱乐、休闲和体育生活150-15440

第三十一条统计和数据收集155-15941

第三十二条国际合作160-16542

第三十三条国家实施和监测166-16943

附录**

表目录

表1表2按照残疾类型和等级分列的登记情况(2009年)

表3.残疾人福利机构数量及其常住者人数(2009年)

表4.年度和每月残疾歧视申诉平均数(2001年11月-2010年9月)

表5.按歧视领域分列的申诉数量(2008年4月–2010年9月)

表6.按残疾类型分列的申诉数量(2008年4月-2010年9月)

表7.得到处理的申诉数量(2008年4月-2010年9月)

表8.按性别分列的残疾人登记状况(2009年)

表9.按性别分列的残疾人经济活动状况

表10.按性别分列的就业残疾人的工作条件

表11.按性别分列的残疾人受教育水平

表12.性别平等与家庭事务部支助方案及其用于残疾妇女的预算

表13.残疾妇女家庭暴力专业咨询中心和保护设施(2009年)

表14.按性别、年龄和等级分列的残疾人登记情况(2009年)

表15.18岁以下残疾儿童数量(2009年)

表16.残疾儿童津贴额度及其落实情况

表17.免费儿童保育福利支助现状

表18.专门/综合儿童保育设施现状

表19.残疾儿童康复方案现状

表20.教育科学技术部提高残疾认识方案(2010年预算:6亿韩元)

表21.雇用劳动部提高残疾认识方案(2009年预算:10亿韩元)

表22.卫生和福利部提高残疾认识方案(2009年预算:5.45亿韩元)

表23.对歧视残疾人问题的认识水平(2009年)

表24.对《禁止歧视残疾人及补救法》的认识水平(2009年)

表25.按照适用设施类型分列的便利设施安装现状

表26.农村地区残疾人住房改造工程现状

表27.韩国全国人权委员会接到的关于提供商品和服务问题的残疾歧视申诉数量(2009年1月1日-2010年11月17日)

表28.残疾人无偿法律服务的成果和分配预算

表29.心理健康机构的入住现状(2008年)

表30.向韩国全国人权委员会提出的“骚扰”相关残疾歧视申诉数量(2009年1月1日-2010年11月17日)

表31.按照心理健康类型分列的申诉结果(2009年1月1日-2010年11月17日)

表32.人权保护中心的项目和预算(2010年11月)

表33.独立生活中心的设立和预算支助现状

表34.私人助理服务的支助和预算现状(2009年)

表35.残疾人使用助手的意愿调查(私人助理服务)

表36.交通工具移动便利设施标准达标率

表37.客运设施移动便利设施标准达标率

表38.客运设施周边行人遵守移动便利设施标准的比率

表39.九个省份中移动便利增进设施的安装率

表40.城市轨道设施和大城市地铁中移动便利增进设施的安装情况和预算

表41.免征增值税的残疾辅助器具

表42.残疾辅助器具公共福利现状(2009年)

表43.将向低收入残疾人提供的残疾辅助器具

表44.各类费用减/免计划

表45.残疾人广播生产支助现状

表46.广播接收器提供现状

表47.电信无障碍标准协会现状

表48.对残疾儿童家庭的援助服务

表49.《残疾人特殊教育法》之下需要特殊教育者的选择标准

表50.残疾学生人数和学校类型

表51.参与教育的残疾学龄前儿童(2009年)

表52.合理便利的提供和教育机构预算

表53.特殊班级和特殊学校中残疾人便利设施的安装情况

表54.流动教育现状

表55.残疾大学生助手现状及其预算

表56.按照大学分列的残疾学生支持中心的设立情况

表57.按照省/市教育厅分列的残疾学生人数和教职工人数

表58.分配给各地区医疗康复中心的政府预算

表59.残疾人期望韩国政府和社会提供的服务

表60.用以支持基于社区的康复项目的机构和预算

表61.公共健康中心所管保育院收容残疾人数量

表62.关于就业的残疾歧视申诉数量(2009年1月1日-2010年11月17日)

表63.按年龄组分列的残疾人经济活动状况

表64.残疾工人强制就业现况(2009年残疾工人强制就业法定配额数/比率:2%)

表65.雇用残疾人的奖励支付情况

表66.雇用劳动部支持残疾工人设施的项目和预算

表67.雇用劳动部残疾人就业支持项目和预算

表68.已就业残疾工人的状况和按残疾类型分列的职业康复设施中的工人人数

表69.残疾人家庭的平均月收入

表70.残疾人贫困率

表71.残疾人福利的开支和预算

表72.用盲文制作的活动公告(2010年6月2日地方选举)

表73.卫生和福利部各政府委员会内残疾成员和残疾人组织成员人数现状

表74.用以扩大残疾人文化欣赏机会的项目和预算

表75.加强便利以改进残疾人文化无障碍的项目和预算

表76.残疾人全民运动项目的实施现状(2009年)

表77.与残疾人有关的关键统计和调查的现状

表78残疾人组织对国家报告草案的主要评论意见

表79.政府机构及其与残疾人有关的职能(2010年)

表80.韩国全国人权委员会与残疾人有关的职能

缩略语

APC:《残疾人、老年人和孕妇便利促进法》

ARPDA:《禁止歧视残疾人及补救法》

ASEPD:《残疾人特殊教育法》

DPA:《残疾人年金法》

DPO:残疾人组织

EVDPA:《残疾人就业促进和职业康复法》

KEAD:韩国残疾人就业促进公团

MHA:《心理健康法》

MITDA:《交通弱势群体移动便利增进法》

NHRC:韩国全国人权委员会

NHRCA:《全国人权委员会法》

PCCDP:残疾人政策协调委员会

PDEA:《残疾人企业活动促进法》

POEA:《公职人员选举法》

SESC:特殊教育支助中心

WDPA:《残疾人福祉法》

导言

1. 大韩民国积极参与了《残疾人权利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制定,并于2008年12月11日批准了该《公约》。《公约》于2009年1月10日对大韩民国生效,嗣后,韩国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其中包括颁布《公约》实施所需的法律法规。作为《公约》缔约国,韩国政府愿意根据《公约》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特此向残疾人权利委员会提交大韩民国的初次报告。本报告系根据委员会的报告准则(CRPD/C/2/3)编写。

2. 甚至早在《公约》生效之前,韩国便一直在努力制定和实施残疾人法律法规和政策。这些努力包括在泛政府层面编制与《公约》精神和内容基本一致的残疾人权利保护条例和《残疾人五年政策制定计划》。

3. 韩国于1963年颁布了《工业事故赔偿保险法》,确立了向因工伤致残的工人提供支助的制度。1977年,政府制定了《特殊教育促进法》,为营造残疾人教育环境奠定了基础。1981年,即联合国宣布的残疾人国际年,韩国颁布了《身体或心理残疾者福祉法》(后经修订并于1989年代之以《残疾人福祉法》),为确立残疾人福利制度奠定了基础。1990年,出台了《促进残疾人就业法》(现为《残疾人就业促进和职业康复法》),并开始切实采取国家努力,确立强制性就业配额制度,以确保残疾人享有工作权和收入支持。1997年,制定了《残疾人、老年人和孕妇便利促进法》,旨在确保建筑物、道路和设施实现残疾人和其他弱势人群无障碍。2005年,又将有关道路、交通运输工具和乘客设施的法律条款分离出来单独成法,制定了《交通弱势群体移动便利增进法》,该法是确保残疾人出行权利的主要立法基础。2005年还颁布了《残疾人企业活动促进法》,以帮助残疾人自主创业或从事经营活动。2007年,即在通过《公约》一年之后,颁布了《禁止歧视残疾人及补救法》,旨在禁止生活中各个方面基于残疾的一切歧视,并有效维护受歧视个人的权益。该法还充当着韩国国内实施《公约》的一项重要而全面的法律文书。2007年,颁布了《残疾人特殊教育法》(ASEPD)以取代《特殊教育促进法》。《残疾人特殊教育法》载有强化国家对残疾学生教育所负义务和拓展相关教育基础设施的条款。2008年通过的《优先购买重度残疾人劳动产品特别法案》扩大了对残疾人就业或创办企业所生产产品的购买,由此创造了增加残疾人实际收入的势头。2010年,韩国颁布了《残疾人年金法》,由此推出了重度残疾人年金计划。该计划使政府能够通过保证没有能力从事经济活动的重度残疾人获得基本收入和通过提供财政支持以供残疾人支付因残疾而产生的额外费用两种渠道来进一步履行向残疾人提供社会保障的职责。

4. 1996年,韩国政府决定通过《残疾人五年政策制定计划》,目标是在跨政府层面实施系统性的长期措施。继第一阶段(1998-2002年)和第二阶段(2003-2007年)计划之后,第三阶段(2008-2012年)计划现已制定,当前正在实施当中。根据第三阶段计划实施的政策旨在推进残疾人福利,其中包括出台残疾人年金制度、完善残疾登记和评估制度和扩大残疾人住房服务。此外,还出台了其他扩大残疾人经济机会的措施,其中包括加强强制性残疾人就业制度和扩大就业支持及职业能力培养服务。现已采取多种努力来增进残疾人的教育和文化权利,其中包括建立一个基于生命周期的教育支助制度、促进包容性教育发展和完善残疾人网络无障碍设施。此外,政府正在通过《全国便利促进五年计划》(第1阶段:2000-2004年;第2阶段:2005-2009年;第3阶段:2010-2014年)和“交通弱势群体移动便利增进五年计划”(第1阶段:2007-2011年)继续其当前完善残疾人无障碍设施的努力。同时,《特殊教育发展五年计划》(第1阶段:2008-2012年)促进了残疾人包容性教育、特殊教育和个性化教育的发展。这些与残疾人相关的关键目标和主要内容已被纳入2007年5月草拟的全面人权计划――《国家增进和保护人权行动计划》。

5. 在过去30年间不断发展的基础上,韩国残疾人政策当前正在经历重大变革。《禁止歧视残疾人及补救法》的颁布和《公约》的批准为韩国残疾人政策改变做法提供了重要动力。残疾人政策已从单纯提供福利服务转向基于人权的办法。2007年推出的“私人助理服务方案”正向缺乏政府充分支持的重度残疾人提供更多参与当地社区和独立生活的机会,而非将其安置在特定场所予以照管和保护。2009年通过了一个专门的残疾儿童功能改善和康复支助方案“残疾儿童康复服务”,该方案现已成为韩国政府为支持残疾儿童及其家庭做出全方位努力的起点。得益于2010年为确保残疾人收入而推出的“残疾人年金制度”和残疾人照管和支助制度将自2011年起作为一项长期照管方案和独立生活支助制度发挥作用,韩国将建立起坚实的残疾人社会保障框架。

6. 尽管韩国已在《公约》范围内建立起关于权利的一般立法和政策框架,但在准备让残疾人充分享有全部权利所需的体制和财政安排方面当前仍面临重大挑战。需要不断拓展“残疾人年金制度”和“私人助理服务”等支助制度的范围并提升其支助水平。

7. 为智力和发育残疾人及其家庭制定相关政策和完善残疾人服务支助制度的问题仍有待解决。为解决这些问题并制定有效政策,韩国政府计划启动发育残疾人支助制度基本计划制定问题特别工作组和残疾人服务支助制度改革问题特别工作组,其成员包括私营部门专家和残疾人组织成员。

8. 在起草本报告期间,韩国政府以各种方式征询并考虑到了残疾人及其组织的意见。韩国政府任命残疾人组织成员出任咨询委员会委员(8名成员中的3名),以便他们可就委员会起草本报告草案的方向及其内容陈述自己的意见(2次)。此外,政府还举行了一次残疾人组织相关人士意见听取会(1次),并收到了他们就报告草案提出的书面意见(2次/参见附录中表78),其中部分意见已反映在最后报告草案中。政府还通过包括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在内的残疾人政策协调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和残疾人政策协调委员会收集关于报告草案的意见。韩国全国人权委员会在审议报告草案的过程中汇编了来自五个残疾人组织的意见。

第一至二条目的和定义

9. 1948年7月颁布并于1997年10月修订的《大韩民国宪法》明确规定,所有国民,无论残疾与否,均享有作为人的尊严和价值以及追求幸福的权利(第10条)。《公约》系根据《宪法》正式缔结和颁布的条约,与国内法律具有同等效力(第6(1)条)。同时,按照国际法和条约的规定保障外国人的地位(第6(2)条),因此,外国残疾人同样享有《公约》规定的人权、基本自由和尊严。作为参考,韩国政府计划于2011年修订《残疾人福祉法》,以允许定居国内的韩国海外侨胞和取得永久居住权的外国人进行残疾登记,并增强面向他们的残疾人福利服务。除《宪法》外,其他与残疾人相关的法律亦申明残疾人享有作为人的尊严。《残疾人福祉法》规定,“残疾人应受到作为人应有的尊重和重视,并应被当作人对待”(第4(1)条)。《禁止歧视残疾人及补救法》规定,其宗旨是帮助残疾人“实现人的尊严和价值”(第1条)。

10. 在韩国法律中,“残疾”和“残疾人”两个名词的定义极为相似。《残疾人福祉法》将残疾人定义为“日常生活或者社会活动因身体或心理残疾而长时间受到限制的人,”而将“身体残疾”和“心理残疾”分别定义为“主要外部身体机能和内脏器官的残疾”和“因心理发育障碍或者精神疾病导致的残疾”(第2条)。《禁止歧视残疾人及补救法》将“残疾”界定为“身体或精神缺陷或者功能丧失在较长时期内严重限制个人私人或社会活动的状态”(第2(1)条)。《残疾人就业促进和职业康复法》将“残疾人”定义为“长期职业生涯因身体或精神缺陷而严重受限的人”(第2条第1项)。同时,2001年5月颁布并于2005年7月修订的《全国人权委员会法》将“残疾”定义为“因身体、精神或社会因素导致日常或社会活动长时间严重受限从而致使个人受到阻碍的状况(第2条第7项),”该定义在某种程度上与其他法律所作的界定有所不同。如上文所述,这些法律对于残疾的定义均包括“身体缺陷”和“精神缺陷”。精神缺陷包括智力缺陷,而身体缺陷则包括视力、听力和其他感官缺陷。特别是,《禁止歧视残疾人及补救法》和《全国人权委员会法》囊括了《公约》第一条所列全部残疾的概念。

11. 上文所述法律在定义“残疾”时均使用了“长时间”或“长期”等字眼,但并未明确这些名词的具体涵义。但据《残疾人福祉法》所载残疾等级评定标准(卫生和福利部第2009-227号通知)规定,该法所规定的残疾鉴定时限取决于残疾的类型。例如,截肢后残疾无需经过持续治疗期便可进行残疾鉴定,但视力和听力缺陷则需先行对诱发性疾病、损伤等进行至少六个月的持续治疗或相关手术,在出现固定症状后方可定性为残疾。而呼吸缺陷则需自初步诊断和固定残疾症状在经近期内两个月或更长时间的持续治疗但仍无改善迹象起至少满一年时间方可进行鉴定。

12. 报告全文中所述残疾人主要是指已根据《残疾人福祉法》登记为残疾人的人员。该法及其《实施令》规定,残疾人应按照一定程序在当地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第32条),同时,各类法律和政策规定,残疾人有资格根据其所登记的残疾类型和等级获享福利服务。原则上,残疾类型和等级应由特定残疾领域的医生根据相关医疗标准加以鉴定。关于《残疾人福祉法》所涵盖的残疾范围,《实施令》及该法的《实施细则》将残疾分别划分为15种类型(《实施令》附表1)和6个等级(《实施细则》附表1)。截至2009年12月,残疾人登记总人数为242.9万,占韩国总人口4,977.3万的4.88%(参见附录中表2)。经查实,当前共有23,243名残疾人寄宿在寄宿设施内(参见附录中表3)。关于《残疾人福祉法》规定的残疾鉴定和等级评定制度,一直争议频起,称仅依靠这类医学判断来提供迎合各种残疾类型和残疾人需求的服务不甚合理,且将残疾划分为不同级别的制度亦不甚恰当。因此,政府目前正在研究不同方式,以重新确立综合性评估计划,将劳动和社会功能能力以及医学判断考虑在内,以期向每一名残疾人提供适当的社会服务。

13. 作为一项旨在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并规定任何相关侵权补救措施的法律,《禁止歧视残疾人及补救法》载有界定“歧视行为”的条款。本法规定的歧视行为包括直接和间接歧视残疾人、拒绝提供合理便利和刊登暗示或鼓励歧视的广告。本法还规定,歧视代表残疾人或陪同残疾人的个人、干扰导盲犬或辅助设备的使用、基于过去残疾记录的歧视和基于假定残疾的歧视均属基于残疾的歧视(第4条)。

14. 《禁止歧视残疾人及补救法》将“合理便利”定义为“使残疾人能够在与非残疾人平等的基础上参加同一活动的所有人工和物质手段和措施,包括旨在考虑到残疾人性别以及残疾类型、程度和性质的设施、设备、工具和服务”(第4(2)条)。但有正当理由拒绝提供合理便利的情况不应被视为歧视行为(第4(1)条第3项)。关于此类正当理由,在此引用一例,以示说明,即提供合理便利可能会造成“过重负担或过度重负”(第4(3)条第1项)。提供合理便利是否可能会造成过重负担或过度重负需具体情况具体对待。韩国全国人权委员会在其较早期的决定中考虑到了提供便利所需费用占响应机构预算总额的百分比、业务规模和经营利润。

15. 关于在电信和通信领域提供合理便利,《禁止歧视残疾人及补救法》规定,公共机构、私营部门雇主、教育、文化和艺术企业经营者等应提供必要手段,例如,说明文字、手语和书写语,以确保残疾人能够在与非残疾人平等的基础上获取和使用电子和非电子信息(第21(1)条)。该法明确规定,必要的通信工具如下:手语翻译、语音翻译、盲文材料、盲文记录员、录音磁带、说明文字和视频电话(《实施令》第14(2)条第2项)。该法中,“电子信息”一词的定义是“经光学或电子手段处理成手势、文字、语音、声音和图像以供特定用途使用的各类数据和知识。”“非电子信息”一词的定义是“除电子信息之外的任何信息,包括通过口头或非口头手段处理的各类数据和知识,例如,语音、文字、手语、盲文、肢体语言和手势”(第3条第8项)。因此,《禁止歧视残疾人及补救法》考虑到了《公约》第二条规定的所有通信手段。

16. 目前,韩国尚无任何法律和政策对“通用设计”这一概念进行定义。但是,通用设计已适用于某些被授予无障碍生活环境认证制度最高评定级别的设施,该制度由韩国政府根据《交通弱势群体移动便利增进法》规定加以运行(参见本报告第47段)。

第三条一般原则

17. 韩国一直在努力通过《禁止歧视残疾人及补救法》和《残疾人福祉法》等法律来落实《公约》所载各类人权,例如,残疾人固有尊严和个人自主、不歧视、参与和融入社会、机会均等和尊重独立。

18. 韩国尊重并一直在努力促进残疾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所享有的选择自由和自决权利。《禁止歧视残疾人及补救法》澄清,“残疾人有权按照自我意愿在其生活的各个方面做出自己的选择和决定”(第7(1)条)。该法禁止雇主指派残疾工人从事违反其意愿的不同任务(第11(2)条)。该法还禁止使用手语、盲文和其他通信系统的学习支助服务的提供者强行使用违反残疾人意愿的通信模式(第23(3)条)。此外,该法还禁止家庭成员、家庭和福利机构将任何残疾人排除在决策过程之外(第30(1)条)。该法还规定,残疾人拥有表达和享有其性权利的性自决权(第29(1)条)。

19. 《禁止歧视残疾人及补救法》和韩国全国人权委员会禁止公共和私营部门中的歧视。特别是,韩国人权委员会规定,国家机构、地方政府、企业实体或个人所犯下的歧视行为将受到调查。

20. 韩国与残疾人有关的法律、制度和政策的主要目标是让残疾人充分和有效地参与社会。《残疾人福祉法》规定,其基本原则是“通过残疾人的充分参与和平等实现社会融合”(第3条),而《禁止歧视残疾人及补救法》规定,其宗旨是“通过让残疾人充分参与社会和确立其平等权利来实现残疾人作为人的尊严和价值”(第1条)。

21. 《残疾人福祉法》规定,国家和地方政府有义务为残疾人独立提供支持(第9(1)条)。特别是,该法规定,国家和地方政府应采取必要措施,提供“私人助理服务”、辅助设备、各类其他便利设施、信息等以使重度残疾人能够独立生活(第53、第55条等)。

22. 《禁止歧视残疾人及补救法》为残疾人无障碍提供全面保障。该法确保残疾人无障碍地使用各类设施、交通工具和道路、电子和非电子信息、通信、广播和电信和各类服务设备。此外,《残疾人、老年人和孕妇便利增进法》也保证残疾人无障碍使用各类设施,《交通弱势群体移动便利增进法》也保证残疾人无障碍使用交通工具和道路。

23. 《残疾人福祉法》规定,国家和地方政府应开展宣传行动,例如,面向学生、公职人员、工人和其他公众的教育和公益广告,以提高对残疾人的认识并由此改变社会对残疾人抱有的负面认识和态度(第25(1)条)。这类教育课程和运动的内容中大多包括承认残疾仅仅是一种不同而不应该受到歧视,并将残疾人视为人类多样性的一部分。为努力提高公众认识,韩国政府采用“韩国――不同不会导致歧视”作为一项官方口号。

24. 韩国政府现已采取各类法律和行政措施来促进残疾妇女的平等权利。《禁止歧视残疾人及补救法》规定,残疾妇女在生活的任何方面都不应受到歧视(第33(1)和34条),并在不同的条款中规定,国家和地方政府有义务实现这一目标。《残疾人就业促进和职业康复法》通过强调促进残疾妇女就业来促进其实质平等(第3条),并规定雇用残疾妇女的业务所有人有权享受特惠待遇(第21条)。同时,为确保残疾儿童不被排除在各种权利保护范围之外,政府已在《禁止歧视残疾人及补救法》的不同条款中明确规定了防止歧视残疾儿童的重要性和国家和地方政府实现该目标的义务(第35和第36条)。此外,政府还在《残疾人五年政策制定计划》和“特殊教育发展五年计划”中为残疾儿童制定了多项措施,以帮助这些儿童保持其逐步发展的身份和能力。这些方案包括加强残疾儿童包容性/特殊教育、扩大康复治疗服务和向其家庭提供育儿咨询等目标。

第四条一般义务

25. 韩国一直在努力通过各类法律、政策和方案来加强残疾人的人权和基本自由。例如,2007年12月颁布的《建筑物框架法》要求政府在规划或设计建筑物或空间环境时慎重考虑到残疾人的要求(第7(2)条)。此外,1995年12月颁布的《妇女发展框架法》明确规定,在制定妇女福利政策时应考虑到残疾妇女(第22(2)条)。1993年12月颁布并于2009年10月全面修订的《就业政策框架法》规定,在确立促进就业困难人员获得就业的政策时,政府有义务确立和实施必要政策,以向因残疾导致求职前景受阻的人员提供支助(第6(1)条第6项)。此外,1961年12月颁布的《就业保障法》明确将残疾人纳入地方就业和劳动部门必须向其提供职业能力倾向测试、就业信息和就业咨询等服务的求职人员行列(第14(1)条第2项,后于2009年10月全面修订)。同时,在《国家增进和保护人权行动计划》(2007-2011年)中,政府将残疾人纳入人权状况有待改进的社会弱势群体和少数族裔行列,以期促进保护人权。两性平等就业和支持工作/家庭和解第四阶段总计划(2008-2012年)规定,政府有义务在向工人提供妇幼保健服务方面给予残疾工人特惠待遇。此外,2004年2月颁布的《健康家庭框架法》规定,政府应向有残疾人的家庭提供援助(第21(4)和25(2)条)。根据在《健康家庭框架法》(第15条)基础上制定的健康家庭第一阶段基本计划(2005-2010年),政府向残疾儿童家庭提供保健服务和临时护理方案并向有残疾人的家庭提供经济独立和育儿支持。修改和补充青年政策第四阶段基本计划(2008-2012年)旨在扩大青年残疾人教育、福利和活动服务。

26. 卫生和福利部已经找出可能与《禁止歧视残疾人及补救法》(为在韩国国内执行《公约》而颁布的一部法律)相冲突的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要求有关政府部门和地方当局做出必要修订。因此,有关政府部门和地方政府当前正在修订某些可能与该法相抵触的法律法规。同时,韩国全国人权委员会审查了现有法律,甚至是目前尚处于立法起草过程中的法案,以查明是否存在任何潜在歧视因素,必要时,建议加以修订。

27. 韩国已经制定法律法规或采取其他必要行动,以允许残疾人组织积极参与立法、落实《公约》所规定的残疾人权利的政策制定和实施,以及有关残疾人问题的决策进程。特别是,《残疾人福祉法实施令》规定,负责制定综合性残疾人政策并监测其执行情况的残疾人政策协调委员会应至少有半数成员由在残疾人相关问题领域具有广博知识和经验的残疾人组织负责人组成(第3(4)条)。政府还邀请残疾人或残疾人组织相关人士参加为制定和实施残疾人政策而设立的各种委员会(参见本报告第148段)。

28. 此外,韩国政府已大力促进残疾人信息和通信设备和行动辅助器具的研究和开发,并向残疾人提供无障碍信息,以鼓励他们使用这类产品(参见本报告第96段)。政府还加强了对从事保护和加强残疾人权利工作的专家和从业人员的培训(参见本报告第59和第119段)。

第五条平等和不歧视

29. 《禁止歧视残疾人及补救法》禁止就业、教育、商品和服务提供和使用、司法和行政程序和服务、选举权、产假和陪产假的权利、性、家庭和家居、福利机构和健康权利等各个领域基于残疾的歧视。任何因该法禁止的歧视行为而受到伤害者可向韩国全国人权委员会提出申诉(第38条)或提起诉讼(第48(2)条)。如果韩国全国人权委员会经对接到的申诉进行调查判定任何相关歧视行为属实,便可建议被告执行补救措施,例如,停止歧视行为、恢复原状和进行损害赔偿(《全国人权委员会法》第41和第44(1)条)。如果被告方在因犯下歧视行为而收到韩国全国人权委员会的建议后仍不履行建议且无正当理由,司法部长可应受害者请求或依据职权下发责改令。相关损害被视为相当严重,且对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影响(第43条)。如果施害者没有履行下发的责改令且无正当理由,司法部长则应强制处以不超过3,000万韩元(韩国货币)的罚金(第50条)。截至2010年底,韩国全国人权委员会以违反《禁止歧视残疾人及补救法》规定为依据共提出30项整改建议。2010年4月,一家地方公用事业公司的一名雇员因其残疾而被解雇,司法部长针对此案下发责改令,要求该公司将该名员工复职。因此,该名残疾工人受害者恢复原职。在以违反《禁止歧视残疾人及补救法》规定为依据提起诉讼的案件中,法院可做出予以赔偿的裁决,还可裁定采取纠正歧视的补救措施,例如,停止歧视行为和改善工作条件(第46和第48(2)条)。除对受害者进行补救外,该法还规定,犯下恶性歧视行为者应被处以最高可达三年的监禁或不超过3,000万韩元的罚金(第49(1)条)。

30. 韩国全国人权委员会可对向其提起的残疾歧视诉讼展开调查,并建议执行基于《全国人权委员会法》以及《禁止歧视残疾人及补救法》的补救措施。韩国全国人权委员会禁止就业、商品和服务提供和使用和教育及职业培训等各个领域的歧视。该禁止规定系基于包括残疾在内的19项理由(第2条第4项),使残疾人能够向韩国全国人权委员会提出申诉并寻求补救(第30条)(参见附录中表4-6)。在《禁止歧视残疾人及补救法》立法之前,委员会一直根据《全国人权委员会法》对关于歧视残疾人做法的案件进行调查和补救。但自2008年4月以来,这类案件便一直根据《禁止歧视残疾人及补救法》加以解决。委员会在2008年4月至2010年9月期间接到的残疾歧视案件数量共计2,938起,其中2,035起已处理完毕(参见附录中表4和7)。

31. 《残疾人特殊教育法》禁止在入学、课堂出勤等教育领域歧视残疾人(第4条)。该法规定,若存在违反规定的不正当歧视,残疾学生或其照顾者可向当地政府下设机构特殊教育指导委员会提交复议申请,以寻求补救(第36(1)条)。《残疾人、老年人和孕妇便利促进法》承认,残疾人享有无障碍使用各类施舍和设备的平等权利(第4条),《交通弱势群体移动便利增进法》承认残疾人在出行权利方面的平等权利(第3条)。

32. 《禁止歧视残疾人及补救法》并未将已采取的旨在实现残疾人事实上平等“优待措施”视为歧视(第4(4)条),《全国人权委员会法》也未将“以减缓现有歧视为目的的临时性特惠待遇”视为歧视(第2条)。《残疾人就业促进和职业康复法》规定,优先安置残疾人就业(参见本报告第132-133段),《普通高等学校招收残疾学生录取特别计划》规定,优先录取残疾学生接受高等教育(参见本报告第116段)。

第六条残疾妇女

33. 截至2009年12月,韩国残疾妇女登记人数达100.3万人,占残疾人总人口的41.3%(参见附录中表8)。韩国政府认识到,残疾妇女因其性别和残疾原因在教育、就业、信息和文化等各个领域处于极其不利的地位,因此,她们频遭歧视。为解决这一问题,政府已采取各种法律措施来保护和促进残疾妇女的人权。《残疾人福祉法》、《残疾人就业促进和职业康复法》、《禁止歧视残疾人及补救法》、《妇女发展框架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明确规定,国家有义务保护残疾妇女的权益,增强其能力和促进其社会参与,并同时确保残疾妇女不因性别和残疾原因受到不公正对待。

34. 政府已开始实施专门为残疾妇女制定的措施,并将这些措施纳入《残疾人五年政策制定计划》和妇女政策基本计划等与妇女或残疾人有关的综合计划。这些计划中提出的主要问题包括增强残疾妇女权能、支持其经济活动、促进其社会参与和防止她们遭受家庭暴力和性侵犯。

35. 关于残疾妇女就业问题,《残疾人就业促进和职业康复法》规定,应特别强调促进残疾妇女就业事宜(第3(2)条),雇用残疾妇女的业务所有人有权享受特惠待遇(第21条)。例如,在向残疾工人就业单位提供赠款援助方面,政府向雇佣残疾妇女的业务所有人提供的财政援助高于雇用残疾男子的业务所有人(参见附录中表65)。韩国雇用劳动部附属组织韩国残疾人就业促进公团已采取性别配额制度,将36%的就业服务配额和超过30%的职业培训配额分配给残疾妇女。即便如此,截至2010年,残疾妇女的劳动力参与率仅为24.6%,大约仅为残疾男子劳动力参与率(48.4%)的一半(参见附录中表9和表10)。

36. 残疾妇女受教育程度通常低于残疾男子(参见附录中表11)。《残疾人福祉法》要求国家和地方政府拟定残疾妇女教育政策,包括基础学习和职业教育(第7条)。根据该条规定,政府已在全国指定16家有关机构来开展残疾妇女基本学习技能培养、健康和福利教育、社会适应和参与和文化体验和享受计划。2009年,政府通过试点运行一项专门的残疾妇女职业教育方案向6,331名残疾妇女提供了教育,该方案在高校和福利中心向残疾人开设咖啡师培训、数字图像编辑、电话营销和簿记等课程。2010年,政府指定了20家残疾妇女和谐中心,以提供残疾妇女社交活动所需的包括个性化咨询、增强权能教育在内的各类一站式服务,并与基于社区的职业培训、保健医疗服务、法律服务、就业选配和后续服务提供组织建立联系,将此作为促进残疾妇女参与社会和提高其自我支持能力的努力的一部分。此外,为跟上信息时代的步伐,政府还向低收入残疾妇女提供学习计算机,并为她们联系女性志愿者以指导她们如何使用因特网(参见附录中表12)。

37. 《禁止歧视残疾人及补助法》规定,任何人不得因残疾原因强迫残疾妇女承担或剥夺其与妊娠、分娩、抚养子女和持家有关的角色(第33(2)条),此外还规定,任何雇主不得拒绝提供与使用工作场所儿童保育服务有关的合理便利(第33(3)条)。对于已分娩的重度残疾妇女,政府会为其派遣家务助理员,以提供为期四周的生育支助。

38. 上述法案规定,教育机构、工作场所和福利机构中性侵犯预防方案负责人有义务将关于残疾妇女性别平等观点和防止其遭受性侵犯的信息纳入这类方案之中(第33(4)条)。因此,政府通过残疾人福利中心和残疾妇女组织向残疾妇女提供咨询服务,并在必要时将有需要的残疾妇女与相应的社区组织联系起来。政府还为残疾妇女设立了专门的家庭暴力和性侵犯咨询中心和保护设施,以向这类暴力的受害者提供支助(参见附录中表13)。

第七条残疾儿童

39. 截至2009年12月,韩国残疾儿童登记人数为81,687人,其中44.3%为智力残疾,16.3%有脑损伤障碍,13.1%患有自闭症(参见附录中表14和15)。为确保残疾儿童的基本自由和权利,韩国颁布或修订了与儿童和青少年有关的法律,例如,《残疾人特殊教育法》;1991年1月颁布的《婴幼儿保育法》;1961年12月颁布的《儿童福利法》;1991年12月颁布的《少年框架法》;以及1997年12月颁布的《小学和中学教育法》。韩国由此为残疾儿童奠定了儿童保育、保健、医疗和教育服务的法律基础。

40. 《禁止歧视残疾人及补救法》确保残疾儿童在生活的各个方面不受歧视。该法禁止将残疾儿童排除在义务教育之外和剥夺其接受教育、培训、保健服务、康复服务、就业准备和娱乐的机会。该法还保护其免受不公平待遇,例如,遗弃、凌虐、敲诈、囚禁和殴打和被迫安置在有关设施或接受不合理康复待遇的胁迫(第35条)。

41. 政府向低收入家庭中留守在家的18岁以下残疾儿童提供“残疾儿童津贴”和免费的儿童保育福利,以使他们在稳定的生活环境中身心健康地成长(参见附录中表16-18)。其他措施包括每月向低收入家庭的残疾儿童提供一次言语、听力康复治疗凭单服务和艺术及音乐疗法,以让他们选择和获得其所需的任何康复服务(参见附录中表19)。

第八条提高认识

42. 韩国政府已在与残疾人有关的法律中就提高对残疾人的认识问题做出了规定。《残疾人福祉法》规定,国家和地方政府有义务开展宣传行动,例如,面向学生、公职人员、工人和其他大众的教育和公益广告,以提高对残疾人的公众认识并将相关内容纳入学校所用教科书(第25条)。根据该规定,政府已将有关残疾人人权及其设施无障碍和可用性的详细情况纳入小学和中学教科书。此外,为提高残疾认识,政府还在每年的国际残疾人日向小学生开设名为“大韩民国第一节课”的特别课程。它还为初中和高中学生制作了一部名为《好朋友》的电影,帮助他们认识残疾问题,并在一个公共电视节目中播放(参见附录中表20)。同时,国家康复中心和残疾人福利中心还开展残疾体验方案,以提高公众对残疾人的认识。

43. 《促进残疾人就业与职业康复法》规定,用人单位应提供教育,提高对残疾人的认识,以期为残疾工人营造有利的工作环境和扩大其就业机会。该法还规定,雇用劳动部应制定和分发教育材料,顺利提供教育,以增强对残疾人的认识(第5(3和4)条)。根据同一条规定,韩国残疾人就业促进公团已制作并传播了视频、网络教育方案和参与性残疾认识方案,并在电视上播放公众认识提高行动,以分享与残疾工人就业有关的最佳做法(参见附录中表21)。

44. 《禁止歧视残疾人及补救法》要求国家和地方政府提供教育,以提高认识和加大预防和消除对残疾人一切形式的骚扰方面的援助(第32(6)条)。为努力提高对于残疾歧视的公众认识,政府已通过各种媒体宣传该法案,并印刷和分发了关于该法的宣传册和手册(参见附录中表22)。政府还对该法的执行情况和歧视做法减少情况进行监测,以评估公众对歧视残疾人问题的认识水平(参见附录中表23和表24)。

第九条无障碍

45. 在韩国,残疾人各个领域无障碍得到法律保障。《建筑物框架法》规定,国家和地方政府应采取必要措施,以确保在进行建筑物和空间环境规划和设计时时刻牢记残疾人无障碍性和可用性(第7(2)条)。此外,《残疾人、老年人和孕妇便利促进法》规定,设施所有人有义务按照某些公认的安装标准在建筑物、房子、学校、医疗设施和工作场所内安装各类便利设施,以便残疾人能够轻松出入和使用这些设施(第9条)。这类设施包括如下:残疾用户无障碍的入口、走廊和楼梯;残疾人专用停车场;专为残疾人设计的电梯、坡道和厕所;以及为引导视力和听力残疾者而设计的便利。《残疾人、老年人和孕妇便利促进法实施细则》规定,中央行政机构和地方政府的负责人应每年对便利设施的实际情况进行一次调查并每五年开展一次彻底的控制调查(第4(1)条)。关于2008年便利设施状况的调查结果显示,公寓楼、公共建筑及设施和公园内的实际安装与其法定安装的比率分别为83.2%、76.6%和66.0%。同时,其合法安装率(符合法定安装标准的设施所占百分比)分别为59.7%、69.1%和57.9%(参见附录中表25)。

46. 政府确立了基于《残疾人、老年人和孕妇便利促进法》(第12条)的国家促进便利五年计划。考虑到国家促进便利第二阶段五年计划(2005-2009年)设定的便利设施安装率目标为85%而实际安装率却仅为77.5%,且所安装的便利设施中仅有55.8%符合法定标准,政府已决定将安装率提高至88%左右,并提高“国家促进便利第三阶段五年计划(2010-2014年)”的合法安装率。为此,政府计划修订上述法案,以评价公共建筑、设施和公园建设过程中安装标准的遵守情况。政府还将修订《建筑物框架法》,以要求更多新建筑物安装便利设施。此外,2009年,政府向“农村地区残疾人住房改造工程”提供了19亿韩元的财政援助,以完善农业和渔业社区内各类设施的残疾人无障碍性(参见附录中表26)。(关于其他残疾人移动便利设施类型和状况的详情,参见本报告第90-94段。)

47. 自2008年起,政府根据《交通弱势群体移动便利增进法》第17-2条规定开始对按照一定标准进行建设以方便包括残疾人在内的交通弱势群体出入和使用的道路、公园、乘客设施、建筑物、交通工具、行政区、城市等推行“无障碍生活环境”认证制度。截至2009年,通过此类认证的道路和建筑物数量共计22个。

48. 《禁止歧视残疾人及补救法》规定,个人、企业和公共机构应提供合理便利,以确保残疾人能够在与非残疾人平等的基础上获取和使用电子和非电子信息(第20和第21条)。这类合理便利包括字幕、手语、盲文和盲文转换、助听器、屏幕阅读器和语音服务。此外,考虑到提供合理便利所带来的负担,该法规定不同实体应在不同阶段提供合理便利。此外,该法保障了各类商品和服务提供设备的残疾人无障碍性。该法禁止提供商品、服务和便利等所带来的福利与向非残疾人提供的福利存在实质性不平等的行为(第15(1)条)。供参考起见,目前已为残疾用户安装了1,104台现金取款/自动提款机,到2013年之前,银行将共计投资1,015亿韩元,以增装5,000台残疾人无障碍现金取款/自动提款机。银行还计划在未来三年花费215亿韩元,帮助残疾客户轻松访问银行网站、查询金融产品和使用网上银行(参见本报告第98-100段)。

49. 《禁止歧视残疾人及补救法》规定,如果残疾人被剥夺上述无障碍,他们可向韩国全国人权委员会提出申诉,以寻求补救(参见附录中表27)。

第十条生命权

50. 《宪法》并未明确包括生命权,但宪法法院承认,生命权是基于生存本能和存在理由的自然和超然权利,作为《宪法》规定的全部权利之基础的最基本权利受到保障(宪法法院裁决,95 Hun-Ba 1,1996年11月28日)。残疾人的生命权亦受到保障。

51. 韩国不存在容许因残疾原因任意剥夺生命的法律法规,但《母亲和儿童健康法》(第14(1)条第1项)及其《实施令》(第15条)允许在特殊情况下在妊娠24周内进行人工流产。该规定引发了大量有关人工流产手术可接受界限的争议。对此,韩国政府已于2009年7月对该法的《实施令》进行了修订,将人工流产的界限缩小至“妇女或其配偶有软骨发育不全症和囊性纤维化等对严重影响胎儿的基因性疾病”的情况(第15(2)条)。

第十一条危机情况和人道主义紧急情况

52. 根据2004年3月颁布的《灾害与安全管理框架法》和1995年12月颁布的《自然灾害应对措施法》,韩国政府应采取措施,确保在发生对人民生命、身体和财产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的紧急情况和灾害时向所有人提供保护并保证其安全。上述两项法案强调,在紧急情况下,人民的生命和人身安全高于一切。为此,规定政府必须准备预防措施或事后措施。但是,现行《灾害与安全管理法》的第37条(紧急措施)和第40条(疏散令)中均未载有任何考虑到残疾人的规定。因此,韩国政府正在探索修订该法的措施,以进一步确保紧急情况下的残疾人安全。

53. 韩国政府在《残疾人、老年人和孕妇便利促进法实施令》中明确规定,提供“听力或视力残疾人预警和疏散系统”。根据该《实施令》,设施所有者必须做出必要的疏散安排,例如,听力残疾人紧急出口灯和路标指示灯和视力残疾人预警系统(关于《实施令》第4条的附表2)。因为上述条款并未明确规定为体残疾者提供疏散系统,所以韩国政府计划根据国家促进便利第三阶段五年计划(2010-2014年),制定疏散模拟系统,以在各类灾害中向不同类型的残疾提供量身定制的支持。

54. 认识到即便是轻微事故也可导致人员伤亡,寄宿在寄宿设施中的残疾人在危急情况下可能难以快速疏散,韩国政府根据1970年1月颁布的《社会福利服务法》第34-3条做出强制规定,机构负责人必须定期和经常性地进行安全检查并向地方政府负责人报告检查结果。安全危机的类型包括火灾、设施倒塌、台风和暴雨等自然灾害,安全措施涉及制定安全管理、指南和安全管理检查一揽子措施和确立应急对策和恢复系统(《社会福利机构安全管理准则》)。

55. 根据1984年8月颁布的《应急资源管理法》,韩国政府开展了向指定临时庇护所疏散的演习。每年都会在社会福利机构内举行这些演习,目标是在出现国家紧急情况时保护残疾居民。在这类紧急情况下,上述法案规定,韩国政府有义务支持留守家中的残疾人自由行动和获得医疗服务,向被遗弃残疾人提供临时住所,并且选择他们作为基本生活保障受助对象,以此向残疾人提供保护。

第十二条在法律面前获得平等承认

56. 根据包括《禁止歧视残疾人及补救法》在内的多项法律,韩国禁止在生活的所有方面歧视残疾人,并承认残疾人有权在法律面前获得平等承认和受到法律平等保护。韩国国内尚无以残疾为由限制残疾人行使其权利的法律。因此,尽管身患残疾,但其继承和财产所有权等合法权利同样获得保障。

57. 韩国先前发现,1958年2月颁布的《民法》规定了用以维护包括智力残疾人在内缺乏司法判断能力的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的保护制度,但该制度存在诸多问题,例如,一刀切地限制其行为能力和自我决定并对个人使用该制度实施限制。因此,韩国政府对《民法》进行了修订,以期将保护制度改为“成年人监护制度,”该制度将于2013年7月正式生效。通过完善规定“无行为能力者法律行为无效”的现行制度(《民法》第13条),韩国政府允许处于成人监护之下者独立和自由地从事购买日常用品等日常活动或家事法庭决定的其他法律行为。根据现行制度,准无行为能力者实施的法律行为,未经监护人代为行使或未经监护人同意的,应视为无效,为了进一步完善这种制度,韩国政府承认,原则上,处于有限监护下的个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在特殊情况下,需要征得监护人同意或帮助。新制度引入了为继承等特殊事宜或在特定时间内提供援助的指定监护权和监护人监督员制度,其目的在于对监护人进行实质性监督,并在监护人和被监护人之间发生冲突时由监护人监督员作为被监护人的代表。

58. 关于提供商品和服务,《禁止歧视残疾人及补救法》禁止因残疾原因歧视残疾人,由此确保在有关领域内残疾人能在与非残疾人平等的基础上享有法律能力(第15条)。该法还禁止在销售、购买或租赁土地或建筑物(第16条)以及延长贷款期限、发放信用卡和提供包括保单在内的一系列金融工具和服务(第17条)方面无正当理由歧视残疾人。

59. 韩国政府向国家和公共机关工作人员开展关于残疾人相关法律的教育。例如,卫生和福利部现已开设了一门有关残疾人便利设施法律的教育课程,2006至2009年期间,共向733名公职人员开展了相关教育。目前,该部还面向地方政府和警察局等公共机构开展《禁止歧视残疾人及补救法》相关教育(截至2009年,教育次数约30次,参与者人数达5,530人次)。为提高公众认识和防止类似歧视事件再次发生,韩国全国人权委员会已通过大众媒体和残疾人歧视案件汇编对歧视残疾人行为得到确定并建议予以补救的案件进行传播。

第十三条获得司法保护

60. 《禁止歧视残疾人及补救法》禁止公共机构在提供司法和行政程序和服务方面歧视残疾人,以此确保残疾人在与他人平等的基础上有效获得司法保护。该法还明确规定,公共机关应提供合理便利,使残疾人能够在与非残疾人基本平等的基础上诉诸司法和行政程序(第26条)。

61. 《禁止歧视残疾人及补救法》明确规定,当涉案人患有可能导致其难以与人交流和表达其观点的疾病时,司法系统须加以查明。若刑事司法进程中出现残疾人申请援助的情况,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其请求,并应为其采取必要步骤(第26(6)条)。

62. 1954年9月颁布并于2007年12月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在被告患有听力残疾或疑似患有精神和身体残疾且无辩护律师的情况下,法院须依据职权为其指定一名辩护律师(第33(1)条)。该法还规定,法院在根据被告人年龄、智力、教育水平等因素认为有必要保护其权利时,应以不违背被告人明确意图为限依据职权为其指定一名辩护律师(第33(3)条)。对于符合该法第33(1)条规定的任何案件或根据第33(3)条指定辩护律师的任何案件,法院不得在没有辩护律师的情况下开庭(第282条)。辩护律师未能出庭的,法院应依据职权指定一名辩护律师(第283条)。关于2010年法院未能采取适当程序为患有二级视力残疾的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和法院拒绝患有三级听力残疾者关于为其指定辩护律师之请求的案件,最高法院裁定,这些案件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33(3)条规定。法院裁定,在无辩护律师情况下进行审理侵犯了被告人所享有的辩护权利,进而影响裁决(最高法院裁决2010Do881,2010年4月29日;最高法院裁决2010Do4629,2010年6月10日)。《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一项制度,即在讯问和审判程序中,若调查和讯问对象因身体或心理残疾而缺乏辨别是非或做出并表达其决定的能力,允许和要求与嫌疑人关系可靠之人陪同嫌疑人出庭。在检察官或司法警察讯问嫌疑人(第244-5条)或审判长或法官审问被告人(第276-2条)时,允许上述可靠之人陪同嫌疑人或被告出席。当检察官或司法警察调查犯罪受害者(第221(3)条)或法院让犯罪受害者坐在证人席上接受调查(第163-2(2)条)时,法院应允许一名与受害者关系可靠之人陪同受害者出席,除非存在不可抗原因。韩国全国人权委员会决定,警察若没有提前通知患有智力残疾的嫌疑人他(她)享有获得与其关系可靠之人的援助,则属于违反《禁止歧视残疾人及补救法》行为。

63. 2002年12月颁布并于2006年6月全面修订的司法部指示(《人权保护调查准则》)规定,在对听力或沟通残疾者进行调查时,应向其提供手语翻译或文本翻译,或有协助进行交流者在场;并且,应告知患有残疾的嫌疑人他们有资格获得韩国法律援助协会提供的法律援助(第55条)。《国家警察厅指示:人权保护警务人员职责细则》规定,关于包括残疾人在内的社会弱势群体,警务人员应保证与之关系可靠且有能力与之交流的人参与其中(第10条)。警务人员在对残疾人进行调查时,应选择和使用与有关残疾类型相适应的调查方法,确保残疾人不在调查过程中处入不利地位(第75条)。

64. 1960年4月颁布的《民事诉讼法》确保沟通残疾者获得司法保护,并规定,若参加诉讼的残疾人在听力或言语方面存在任何缺陷,法院应请一名译员进行口译或允许他们以书面形式进行提问或做出陈述(第143条)。

65. 根据1963年3月颁布的《移民管制法》,在对因根据该法应予以驱逐的外国公民进行审讯时,若他们存在听力或语言残疾,移民管制局的公职人员可允许其翻译人员在场或以书面形式进行沟通(第48条)。

66. 为确保经济困难或不懂法律的残疾人获得司法保护,韩国政府已对《法律援助案件处理细则》进行了修订,以向残疾人提供无偿法律援助(参见附录中表28)。

67. 韩国政府已在国家警察厅和地方警察厅在职培训方案中开设了有关残疾人权利的课程,以确保任何警务人员不得在司法程序中歧视残疾人。截至2009年,国家警察厅和地方警察厅每年有22万工作人员在学习“警察与人权”和“受害者保护”的课程,两门课程中均载有保护残疾人人权的信息。

第十四条自由和人身安全

68. 2007年12月颁布的《人身保护令救济法》使(出于医疗服务、福利、收容或拘留之目的而入住国家、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或私营机构经营的各种机构的)被收容人员能够在遭到非法收容或继原有正当理由不复存在后继续被收容时请求法院予以救济(第2和第3条)。如果法院审理后认定被收容人员关于获得释放的请求正当,法院须做出裁定,下令立即予以释放(第13(1)条)。当被收容人员根据该法规定获得释放后,任何时候都不得以同一理由强行将其安置于此类设施(第16条)。2010年6月,韩国政府对《人身保护令救济法》进行了修订,将收容机构工作人员添加至救济申索人行列(第3条);新颁布的条款强制规定,这类机构须告知被收容人员其享有在入住之前寻求救济的权利(第3-2(1)条)。若这类机构未能做到这一点,司法部长应强制向其征收最高可达500万韩元的罚金(第20条)。自上述法案于2008年6月正式生效至2010年10月底,向法院提起的释放请求大多涉及心理健康机构。各类案件共计305起,其中,受理案件32起,并下发了关于释放被收容人员的裁决。

69. 1995年12月颁布的《心理健康法》明确规定了心理残疾者的人身自由和基本权利。该法规定,须确保病人权利,心理健康机构入院和出院须履行适当程序。不过,韩国全国人权委员会在一项调查中发现,心理残疾者遭到限制人身自由的非自愿性入院的比率相当之高(参见附录中表29),且其入院时间通常会不必要地延长,在某些情况下,他们在出院后不久会被反复再度收容。2009年10月,韩国全国人权委员会发布了《关于保护和促进精神疾病患者人权的国家报告》,报告载有上述调查的结果和有关维护精神疾病患者相关权利的政策建议。报告还建议,政府应修订相关法律并确立相关政策,以期促进精神病人的人权。对此,韩国政府正在计划修订《心理健康法》以确立自愿入院原则,并通过确立适当的入院和出院程序来制定适当措施以防止入院时间延长和再度入院。2009年残疾人常驻状况调查显示,残疾人自愿入住寄宿设施的比例为9.6%,经家人和亲友建议入住的比例为49.8%,非自愿性入院的比例为40.5%。

70. 《禁止歧视残疾人及补救法》规定,司法机构应提供合理便利,以允许残疾人在拘留或逮捕期间能够在与非残疾人大致平等的基础上维持生活质量(第26(4)条)。同时,某些法律和法规因未能维护被收容人员人权而受到抨击,因此,韩国于2007和2008年修订了1950年3月颁布的《惩戒机构被收容者管理和处遇法》。修订后的法案明确规定,无正当理由的,不得因残疾原因歧视被收容者,应根据残疾被收容者的残疾程度适当考虑其待遇(第5和第54(2)条)。此外,该法的《实施细则》还要求专门惩戒机构的负责人仅收容患有残疾者,以制定和实施根据残疾类型量身打造的康复治疗计划(第50条)。非完全惩戒性的惩戒机构负责人须指定和运行供被收容残疾人使用的额外空间,并安装残疾人专用卫生间(第51条)。该法案还规定,必须提供残疾人康复专用设备和医务人员(第52条)。截至2010年,目前运行的残疾被收容者惩戒机构共有9所(作为参考,共有49所惩戒机构)。

第十五条免于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71. 《宪法》禁止在刑事案件中实施酷刑和采用强制手段取得对涉案人不利的证人证言(第12(2)条)。大韩民国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提交的初次报告(CAT/C/32/Add.1第105-114段)第105至第114段明确规定了酷刑实施者须面对的刑事处罚和不利处境。酷刑或不人道待遇的受害者可向韩国全国人权委员会提出申诉。他们还有资格将该案提交刑事调查机构审理或提起国家赔偿申请。此外,在此类案件中,若其指控被检察官驳回,受害者可向法院提起复议申请。2006年6月经全面修订的司法部指示(《人权保护调查准则》)规定,应尊重包括嫌疑人在内的涉案人的人权,禁止酷刑等严苛待遇(第2和第3条)。《准则》还规定,应在检察署内任命负责保护人权的官员,允许他们采取保护人权的措施(第67和第68条)。根据2005年10月颁布并于2008年10月修订的国家警察厅指示(《人权保护警务人员职责细则》),任何执勤警务人员不得施行暴力、残忍待遇或使用可能贬损或羞辱个人的辱骂性、胁迫性或贬低性语言(第8条)。为维护人权,该《细则》规定,在国家警察厅下设人权委员会(第14条)和人权保护中心(第38条),负责调查执勤警务人员侵犯人权案件(第21和第39条)。残疾人同样在平等的基础上获得上述禁止酷刑或不人道待遇及提供保护和补救之规定的保障。

72. 韩国政府对未经知情同意而对包括残疾人在内的所有人进行医学和科学实验的活动进行监管。1953年12月颁布的《药品事务法》规定,任何人打算使用药物和其他医疗设备进行临床示范者须制定出临床示范计划并获得韩国食品和药物管理局专员核准。特别是,该法禁止选择社会福利机构内被收容残疾人作为临床示范对象(第34(2)条)。

第十六条免于剥削、暴力和凌虐

73. 《禁止歧视残疾人及补救法》承认残疾人享有免于一切类型暴力的权利,并禁止任何人从事可能导致残疾人在学校、设施、工作场所、地方社区和其他地方遭到排斥的活动,或可能冒犯或贬损残疾人的贬低性口头言辞或行为。该法禁止任何意图抛弃和凌虐残疾人的活动,或以在私人空间、家居、设施、工作场所、地方社区和其他地方中勒索敲诈残疾人钱财为目的的活动。该法还规定,任何侵犯残疾人性自决权的行为或引发羞耻感的口头言辞均属违法行为。该法还禁止性骚扰、攻击、强奸或利用残疾人(参见附录中表30)。上述法案承认,残疾人享有获得咨询和治疗、法律援助和其他适当措施的权利,并禁止因报告骚扰所致损害而歧视残疾人的任何行为(第32(2)条)。

74. 在2010年6月提起的一项申诉中,韩国全国人权委员会断定,根据《禁止歧视残疾人及补救法》规定,一所残疾人设施的负责人将入住该设施的残疾人残疾津贴用于个人目的的行为属敲诈勒索行为。委员会还进一步指出,因无力全天候照顾残疾入住者而限制残疾人身体使用的残忍行为等同于同一法案所规定的凌虐行为。根据这一决定,国家人权委员会建议对受害者采取救济措施。关于涉嫌敲诈勒索钱财问题,检察机关目前正在对该设施负责人挪用钱财一事进行调查。关于涉嫌凌虐一事,有关地方政府已下令关闭该设施。2010年,韩国政府对残疾人寄宿设施进行了检查,对经检查发现存在凌虐和监禁残疾人现象的六所设施下令关闭。

75. 《心理健康法》明确规定,不得将精神病人收容于可向精神病人提供医疗保障的设施以外的任一地点。该法还规定,心理健康机构的负责人及其员工均不得从事暴力行为或者对入院治疗或入住或使用这类设施的精神病人施以严苛待遇(第43条)。但是韩国全国人权委员会已收到了声称心理健康机构内存在严苛待遇和暴力现象的申诉(参见附录中表31)。韩国全国人权委员会已针对这些申诉展开调查,并建议有关设施执行终止针对受害者的歧视行为和惩戒行动等补救措施,同时,建议监督机构对这些设施加以管制和监督。有关设施和机构根据建议采取必要措施。

76. 自2010年3月起,韩国政府开始试运行防止侵犯残疾人人权中心。该中心设有一部热线电话,向遭到身体和精神凌虐、敲诈勒索或其他侵犯人权行为的残疾人提供专业咨询服务。必要时,该中心通过临时庇护所、法律咨询或公益诉讼手段提供救济。此外,该中心还通过紧急援助系统积极从事在紧急情况下紧急进行残疾人异地安置、开展就地调查和确保提供紧急庇护场所的活动。同时,该中心还从事公共关系活动,提供关于侵犯残疾人权利的教育,进而为提高关于侵犯残疾人人权的认识做出贡献(参见附录中表32)。

77. 根据《儿童福利法》(第29条第7项)和1997年3月颁布的《青少年保护法》(第26-2条第4项)和其他相关法律,韩国政府严厉禁止以盈利或娱乐为目的向公众展示残疾儿童和青少年。

78. 2010年4月颁布的《防止性侵犯和受害者保护法》要求国家和地方政府设立性侵犯受害者相关设施,并在必要时设立仅面向残疾人的设施(第12条)(参见附录中表13)。

第十七条保护人身完整性

79. 《禁止歧视残疾人及补救法》规定,医疗设备和保健提供者应向残疾人提供有关医疗卫生事业的必要信息,包括适合其性别的医疗信息(第31(2)条),进而确保残疾人获得必要的信息并经其本人同意后就医治疗。该法还规定,任何人不得因残疾原因强行迫使残疾妇女承担或剥夺其与妊娠、分娩、抚养子女和持家有关的角色(第33(2)条),进而保护残疾妇女免遭强制绝育和堕胎。

80. 关于需要住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心理健康法》建议自愿入院(第2(5)条)。如果残疾人被接收入院治疗或住院时间延长,应毫不延迟地以书面形式告知其这样做的原因(第24(5)条)。为防止精神病人在入院后被迫接受强制治疗,该法明确规定,有关医疗机构应提供有关包括电击疗法、胰岛素昏迷疗法、麻醉下催眠疗法和精神病外科手术疗法在内的特殊治疗的信息,并应征得所治病患或负责向该病患提供保护之人的同意(第44(1)条)。

81. 根据《心理健康法》的规定,有关同意治疗的医学意见应由中央心理健康审议委员会提供。如果精神病人希望就任何未经其同意而向其提供的治疗提起申诉,他们可请求基本心理健康审议委员会审查该项治疗的合法性。如果中央心理健康审议委员会认为存在侵犯精神病人人权的情况,委员会可请求韩国全国人权委员会展开案件调查(第28(7)条)。上述机构均为独立审查机构,其设立旨在防止未经残疾人知情同意或自我决定而对其进行治疗。

第十八条迁徙自由和国籍

82. 《宪法》保障居住和迁徙自由(第14条),该权利同样适用于残疾人。

83. 《移民管制法》第11条禁止不具有独立做出决定能力且无人协助其逗留的患有心理残疾外国人入境,但该条规定是政府采取的让患有心理残疾外国人之邀请人或其亲属保证其逗留期间安全的措施之一。到目前为止,尚未报告出现任何外国人因残疾原因被拒入境的情况。此外,韩国政府在全国各个机场/港口移民办事处实行残疾人入境/出境检查,提供合理便利,以确保残疾人在入境/出境没有困难。

84. 1948年12月颁布的《国籍法》规定了成为大韩民国国民的要求,并未因残疾原因限制残疾人取得或更改国籍的权利。关于患有自闭症(1-2级)、精神或智力残疾或脑部病变症(1-3级)且其父或其母为大韩民国国民的外国人,应在入籍筛选过程中免除其笔试(《国籍业务处理准则》第7条)。

85. 根据2007年5月颁布的《家庭关系登记法》,所有人的出生报告均应于出生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上报工作(第44(1)条)。该法还强制规定,报告应注明有关儿童姓名、家长姓名及其国籍的事项(第44(2)条),以确保所有婴幼儿在出生时具有姓名、取得国籍并知道其父母的姓名。所有儿童,包括非婚生儿童、被遗弃儿童或无国籍父母所生儿童,均有资格依照出生地取得国籍(第2条)。

第十九条独立生活和融入社区

86. 《残疾人福祉法》规定,国家和地方政府有义务出台配套措施,以改善残疾人的独立生活(第9条)。该法特别要求国家和地方政府通过残疾人独立生活中心(第54条)向重度残疾人提供其独立生活所需的“私人助理服务”和辅助设备(第53和第55条)以及其他服务。

87. 残疾人独立生活中心是一个自助组织,原则上,其决策机构的大多数成员由残疾人构成。中心向社区中的残疾人提供各类服务,包括宣传、同行咨询活动、独立生活技能方案和同侪支持。截至2010年,全国此类中心共计158家,其中25家由政府提供财政支持。此外,16个地方政府向57家中心提供财政支持并计划增加此类支持及其受益人的人数(参见附录中表33)。

88. 自2007年起,政府向重度残疾人提供私人助理服务,其中包括自助和家务助理、工作和上学出行服务和社区参与支持。2010年,使用这些服务的残疾人约为30,000人(参见附录中表34)。2011年,政府计划实施残疾人护理和支助制度,在现有私人助理服务基础上增加上门看护和护理服务,将受益人人数增加至5万。但是,为满足不断增长的“私人助理服务”需求,政府需要不断提高受益人人数(参见附录中表35)。

89. 考虑到寄宿机构规模过大有损残疾人的生活质量和独立生活,政府已开始推行缩小其规模的政策。自2009年起,政府开始将新建机构的最高容纳人数限制在30人。政府还提供财政支持,在全国范围内为寄宿在各机构或留守家中的具有独立生活意愿的残疾人建立了90家独立生活体验馆,作为家庭式社区设施。因此,每家寄宿机构的平均常驻者人数从2007年底的69人(314家设施,共计21,709人)降至2009年底的58人(397家设施,共计23,243人)(参见附录中表3)。此外,自2011年起,政府还计划通过残疾人独立生活中心实施一项方案,旨在向寄宿住在各机构但具有强烈离开意愿的残疾人提供大力支持。现在,政府向每户登记的低收入残疾人家庭提供高达2,000万韩元的资金借款,用以帮助残疾人独立生活(截至2009年,共向894人提供128亿韩元贷款)。一些地方政府还拨付款项,用以在残疾人离开寄宿机构时向其提供安置资金(截至2010年,共向5个省/市的57人提供3.3亿韩元)。此外,政府还根据《残疾人福祉法》第27(1)条规定向残疾人提供优惠租赁住房,旨在支持他们在其社区内独立生活(参见本报告第142段)。

第二十条个人行动能力

90. 《交通弱势群体移动便利增进法》规定,交通服务提供者和交通管理机构应安装移动便利增进设施,以使残疾人在与他人平等的基础上获得和使用交通工具、乘客设施和道路(第9条)。此类便利的实例包括交通工具中的报站、电子招牌、轮椅登机设备和交通弱势者优先座位;残疾人无障碍人行通道和主要入口以及交通工具上的残疾人停车区;以及,在道路中铺设的以供残疾人出行的人行道、坡道和人行横道。2009年针对7座大城市移动便利设施安装情况展开的调查显示,根据法律规定要求配备移动便利设施的交通工具仅占72.3%、乘客设施为73.4%、道路为51.7%。2010年在9个省份(不包括大城市)展开的移动便利设施安装情况调查显示,同类数据分别为67.9%、58.2%和36.7%(参见附录中表36-38)。

91. 《交通弱势群体移动便利增进法》要求国家和地方政府为残疾人和其他交通弱势群体推出低底盘公共汽车,以方便其安全使用。为此,该法规定,运营一定数量(分别占大城市或地方政府运营公共汽车总量的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一)方便交通弱势群体出行的低地台公共汽车的固定路线公共汽车提供者应优先获得营业执照。此外,应在预算许可的范围内向引入低地台公共汽车的固定路线公共汽车提供者提供财政支持(该法第14(2和4)条和《实施令》第14条)。2004至2010年期间,政府为公共汽车运营商共拨付资金1,510亿韩元,以引入3,199辆低地台公共汽车,占韩国同城公共汽车总量的11%。

92. 《交通弱势群体移动便利增进法》规定,应将用于城市轨道交通运行的汽车内部至少十分之一的区域指定作为包括残疾人在内的交通弱势群体优先区域(第15(1)条)。该法还规定了移动便利设施和类型及其结构和材料的具体标准。对此,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商已继续扩大电梯等移动便利设施。2010年针对9个大城市内17个城市轨道交通站展开的调查显示,电梯安装率为93.8%(参见附录中表39),2010年,还在53个城市的轨道交通站增装了138部电梯和自动扶梯(参见附录中表40)。作为参考,轮椅使用者在使用城市轨道交通站内安装的轮椅升降机时摔倒并严重受伤或死亡的事故仍在继续发生(2006年以来共计8起)。因此,韩国全国人权委员会于2009年做出决定,不能将轮椅升降机完全视为《禁止歧视残疾人及补救法》所规定的“合理便利”。韩国全国人权委员会进而建议,城市轨道交通公司用电梯取代轮椅升降机,此外,还建议政府为更换事宜拨付款项以提供财政支持,并修订《交通弱势群体移动便利增进法》以将轮椅升降机排除在移动便利设施清单之外。根据这一建议,城市轨道交通公司进一步增装了多部电梯。

93. 根据《交通弱势群体移动便利增进法》,地方政府负责人应运行配有轮椅登机设备的特别运输小组(称之为“残疾人电召出租车”),为包括在出行方面存在严重困难的重度残疾人在内的交通弱势群体的出行提供支持(该法第16条和《实施细则》第5条)。截至2010年6月,在16个省/市推出的特别运输小组共有1,302辆汽车,政府计划为向推出此类小组提供财政支持提供法律依据,以持续扩大服务。

94. 为方便视力有缺陷者安全出行,《交通弱势群体移动便利增进法实施细则》规定,应安装盲文标牌、盲文地砖或引导信号设备,或者应区分使用地板材料的质地,以让视力有缺陷者察觉到其中的区别(《实施细则》第2(1)条附表1“移动便利设施结构和材料具体标准”)。

95. 政府已采取各类措施,以让残疾人能够以可承受的价格购买行动辅助设备。除其他外,政府现已对轮椅和其他行动辅助设备免征增值税,以让残疾人能够以低廉的价格购买到行动辅助设备。自2005年起,政府还通过“国民健康保险制度”对电子轮椅的采购费用进行报销,并向来自生活费用有困难的低收入家庭的残疾人免费分发包括助行器在内的辅助设备(参见附录中表41-43)。

96. 为促进辅助设备的发展和供应,《残疾人福祉法》要求国家和地方政府向生产残疾人辅助设备的企业实体提供生产补贴、技术支持并促进其研发工作(第67条)。根据该法规定,政府现已为保健和医疗领域开发包括视力、听力和日常生活辅助设备在内的核心部件和产品的研发项目提供财政支持。2008年,政府提供财政支持的项目有10个,支持额度为17.18亿韩元,2009年,项目有13个,支持额度为23.2亿韩元,2010年,项目有13个,支持额度扩大至24.26亿韩元。同时,政府开发了辅助设备授权和注册一体化电脑系统,用以分发和提供优质设备并确立国家安全和质量标准。政府将其分发至有关公司,以期残疾人能够购买和使用高质量的辅助设备。此外,政府还于2010年实施国家便利改进技术开发项目,以开发包括轮椅及下肢运动两用机、残疾人移动电话和语音-文字处理器在内的八种类型的辅助设备(42.5亿韩元)。

97. 公共和私营部门还提供一系列折扣、免税和残疾人出行权利支持制度。向每位购买汽车的残疾人提供1,000万韩元贷款,对汽车免征个人消费、登记、购置和汽车税等税费。此外,残疾人凭借地方政府对载有一名残疾人的汽车发行的识别标志,可使用残疾停车位,并能享受公共停车设施停车费用折扣和高速公路费用50%的折扣。此外,在残疾人使用铁路、城市轨道交通、飞机或沿海渡轮时等公共交通服务,可享受20%到50%的票价折扣(参见附录中表44)。

第二十一条表达和言论自由以及获取信息的自由

98. 2010年5月,政府对《禁止歧视残疾人及补救法》做了修订,扩大了有义务提供观看便利服务的广播公司的范围,将因特网多媒体广播公司纳入其中。该措施旨在确保将以非歧视的方式向残疾人提供经广播或网页向公众提供的广播信息。根据修订后的《禁止歧视残疾人及补救法》,包括因特网多媒体广播公司在内的广播公司应向残疾人提供隐藏式字幕、手语翻译和屏幕阅读器等观看便利服务,以便他们能够在与他人平等的基础上获取和使用广播节目和服务(第21(3)条)。截至2010年11月,隐藏式字幕、手语和屏幕阅读广播服务占中央地面广播公司的比率分别为96.0%、5.1%和6.0%。政府计划逐步提高这些比率。2010年,政府还向46家广播公司提供额度为28.2亿韩元的财政支持,用以提供隐藏式字幕、手语广播和字幕阅读广播。2000至2010年期间,政府向患有视力或听力残疾的人分发了7万台广播接收机(参见附录表45和46)。此外,政府计划对建议的条款(2000年1月确立的《广播法》第69(8)条)――所有广播公司均应努力为残疾人观看节目提供帮助――进行修订,将其定为强制性规定,以期改进残疾人广播信息无障碍。

99. 《禁止歧视残疾人及补救法实施令》规定,公法实体应保证其网页无障碍,以便残疾人能够通过网站获取和使用电子信息(第14(2)条第1项)。1995年8月确立的《国家信息化框架法》规定,国家机构、信息和通信服务提供商和信息和通信产品制造商应确保残疾人能够获取其产品和服务,特别是访问提供产品和服务信息和服务的网站(第32条)。为此,政府已制定并向网站设计人员、管理人员和开发人员分发了《残疾人无障碍标准》。自2006至2009年,政府制定和分发了一份国家标准和九类分类标准(参见附录中表47)。按照这些标准,公法实体在2009年一项关于公法实体网站无障碍情况的政府调查中的平均得分为86.6分(满分为100分)。此外,政府自2007年开始实施“网络无障碍质量网站认证标码”制度,截至2010年,共对153家网站进行了认证。

100. 2010年5月修订的《禁止歧视残疾人及补救法实施令》要求提供电话服务的普通运营商提供电信中继服务,包括视频中继服务和文本中继服务,以便残疾人能够在与他人平等的基础上获取和使用电信服务(第21(4)条)。该条规定特别针对听力残疾者制定,将于2011年5月正式生效。国家信息社会机构和京畿道聋人协会通过一部视频电话在发送器、手语翻译和接收器之间提供三方通话电信中继服务。该法规定,公共机构和其他实体应提供残疾人参与所述机构举办的任何活动和进行交流所需的支持,包括手语译员、文本或声带口译和助听器(第21(2)条)。政府开设了手语翻译中心(截至2009年,共计175家中心),为需要口语服务以访问公共机构办公室、法律机构和就医的听力有缺陷者提供手语翻译上门服务。

101. 政府自2000年起开始通过文化体育观光部附属机构国立国语院和韩国聋人协会实施韩国标准手语制定项目。该项目出版了一部内容涵盖日常会话和各类法律、宗教和其他专业术语的手语字典以及一部手语语法词典。

第二十二条尊重隐私

102. 1994年1月确立的《韩国公共机关个人信息保护法》旨在通过公共机构的计算机或闭路电视等具有信息处理、传输和接收能力的设备手段保护个人信息。1986年5月确立的《信息和通信网络利用和信息保护促进法》旨在保护信息和通信服务使用者的个人信息。此外,2000年1月确立的《保健医疗服务框架法》第13条、1962年3月确立的《医疗服务法》第19条和《社会福利服务法》第47条规定,身体/保健和医疗/康复记录所载机密信息以及关于病患或社会福利服务用户的信息只有在征得相关人士同意后方可阅读、传播和使用,以保护敏感的个人信息和个人隐私。

103. 一些法律载有保护残疾人个人信息和隐私的具体规定。例如,《禁止歧视残疾人及补救法》规定,只有在征得相关人士同意后,方可收集残疾人个人信息,应保护这类信息免遭任何未经授权的获取、误用或滥用(第22(1)条)。该法还规定,家庭、家居、福利机构等中的任何成员无正当理由不得违背残疾人意愿向公众披露有关残疾人生理特征或身体的信息(第30(2)条),此外,任何雇主不得披露有关残疾人健康状况、残疾或先前残疾记录的个人信息(第12(3)条)。《残疾人福祉法》规定,顾问人员不得透露其在履行改进残疾人福利之职责时获取的有关个人状况的机密信息(第33(2)条)。《心理健康法》规定,未经相关精神病人、负责向其提供保护者或提供保护者同意,任何人不得对精神病人进行录音、录像和拍照。该法还禁止披露或公布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有关其他人的机密信息(第41(2)和42条)。

104. 根据韩国全国人权委员会2009年就精神科医疗机构、精神保健护理机构和社会心理康复中心内心理残疾者展开的心理健康机构及其常住者调查,存在常住者个人信息在未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遭到披露的现象。厕所等私人空间内安装了闭路电视,这些设施内部的居住区域过于狭小局促,无法充分保护常住者的隐私。韩国全国人权委员会对此表示关切,建议政府制定相关法案和政策,保护心理健康机构内残疾人的隐私和防止其个人信息遭到曝露。政府正在审议这些建议。

第二十三条尊重家居和家庭

105. 韩国政府采取法律措施保护残疾人享有在与他人平等的基础上选择配偶的权利、通过婚姻和生育手段建立家庭、尊重其性、保护其家中残疾儿童和保护有残疾成员的家庭并尊重其权利。为实现这些目标,政府制定了《健康家庭框架法》、《母亲和儿童健康法》、《儿童福利法》、1995年1月确立后于2005年3月修订的《关于促进收养及收养程序的特殊情况法》、《残疾人福祉法》和《禁止歧视残疾人及补救法》等法案。

106. 《健康家庭框架法》保障个人享有家居生活的权利,要求国家和地方政府积极向残疾人提供援助(第21条)。根据该法和残疾人五年政策制定计划第三阶段(2008-2012年),政府实施残疾儿童家庭支助项目,每年向与18岁以下重度残疾儿童共同生活和居住的低收入家庭提供长达320个小时的护理服务和临时方案(参见附录中表48)。政府计划在2011年向共计2,500个家庭提供这类服务。(此外,关于向低收入家庭残疾儿童提供的免费儿童保育福利和残疾儿童津贴,参见本报告第41段。)

107. 《儿童福利法》规定,儿童不得因自身或父母残疾原因而受到歧视且应在家庭环境中成长(第3(1和2)条)。不过,根据该法,可将需要保护的儿童安置于适当的儿童福利机构。地方政府负责人在采取上述措施时应高度重视儿童的意愿并考虑到其监护人的意见(第10(3)条)。

108. 《禁止歧视残疾人及补救法》规定,任何人不得因残疾原因而在孕产妇和陪产权利方面受到歧视,其中包括关于妊娠、分娩和养育子女的权利(第28(1)条)。此外,该法规定,不得强迫任何残疾人订立有关管养权、亲权和探视权的不利协议,也不得因残疾原因剥夺/限制其这类权利(第30(4)条)。该法还规定,福利机构负责人不得以接收残疾人入住该设施为条件要求订立书面的亲权弃权书(第30(5)条)。

109. 根据《禁止歧视残疾人及补救法》,如果残疾人希望领养儿童,任何领养机构不得因其残疾而限制其领养资格(第28(2)条)。但是,《关于促进收养及收养程序的特殊情况法》第5条规定,有资格担任养父(母)者“不得有任何明显的精神或生理缺陷”(第5(1)条第3项)。因此,该法可限制残疾人领养儿童的权利。有关部门正在审议修订该项规定,例如,通过设定“明显的精神或生理缺陷”鉴定标准进行修订。

第二十四条教育

110. 与残疾人教育有关的法案包括《教育框架法》和《残疾人特殊教育法》。《教育框架法》订立于1997年12月,该法要求国家和地方政府“为因身体、精神和智力残疾而需要特殊教育关怀的人开办学校,并制定和实施支持其教育的政策”(第18条)。此外,《残疾人特殊教育法》要求政府考虑到残疾人的残疾类型和程度,根据其生命周期向其提供包容性教育环境和教育(第1条)。根据上述法案,政府确立了特殊教育发展第三阶段五年计划(2008-2012年),目标是向残疾学生提供包容性和个性化教育。同时,《禁止歧视残疾人及补救法》禁止在向残疾人提供教育机会方面的歧视(第13条)。

111. 《残疾人特殊教育法》规定,各教育厅教育监应在各下属教育行政机构创办一家特殊教育支助中心(SESC),负责符合特殊教育、流动教育等教育资格者的早期发现、诊断和评价工作(第11条)。根据该法,政府自2005年起开始在韩国各教育厅下设一家特殊教育支助中心,以便残疾学生在所分配的任何教育环境内,无论是保育院还是普通班级等,均能在其特殊教育中获得支持。此外,2010年,政府为特殊教育支助中心配备了类型多达2,683种的辅助技术设备5,395台和类型多达32,203种的教育材料和工具59,174套,以此为残疾学生的学习提供支持。政府还编写了多媒体自学书籍、盲文信息终端和手语书籍,以加强视力有缺陷的学生的学习。此外,政府还通过开设教育网站(http://www.eduable.net)为听力有缺陷的学生制定和分发听力训练方案,并在特殊教育支助中心提供调频助听器。截至2009年,初中和高中学校课程均提供两种类型的课程安排,其中,手语作为交流手段。

112. 《残疾人特殊教育法》要求各教育厅教育监或各行政区教育办公室负责人根据特殊教育支助中心的诊断和评价结果筛选符合特殊教育资格的人(第15和16条)。该法还通过有关特殊教育指导委员会的审议将被选定者安置于普通学校的普通班级、普通学校的特殊班级或特殊学校内,并对其进行教育(第17条)(参见附录中表49)。截至2010年,共有79,711名学生在接受特殊教育:23,776名学生在150所特殊学校接受教育,42,021名学生在7,792个特殊班级接受教育,13,746名学生在幼儿园、小学、初中和高中的6,775个普通班接受教育,168名学生在187家特殊教育支助中心接受教育(参见附录中表50)。

113. 为扩大残疾儿童教育机会,《残疾人特殊教育法》规定,自幼儿园至小学和中学的教育课程均属义务教育,并向未满三岁的残疾婴幼儿免费提供指定专业和教育(第3(1)条)。截至2010年,政府共向幼儿园内1,921名已满五岁的残疾婴幼儿提供义务教育,并向290名残疾婴幼儿提供免费教育(参见附录中表51)。截至2009年,政府面向残疾婴幼儿开设了20个班,向其提供免费教育。继开展残疾婴幼儿教育状况调查后,政府计划自2010年开始扩大班级数量。

114. 为实现包容性教育原则,《残疾人特殊教育法》规定,应在普通学校设立特殊班级,有残疾学生就读的普通学校应制定和执行教育残疾学生的综合计划。该计划包括课程调整、助理支持、学习辅助设备支持和其他便利提供(第21条)(参见附录中表52)。根据该法,自2008年起,政府平均每年增办约700个特殊班级。根据2009年开展的一项小学和中学残疾学生便利设施安装情况调查,设立特殊班级的幼儿园与小学和中学的残疾人便利设施平均安装率分别为83.5%和92.4%(参见附录中表53)。政府已通过省/市教育厅建议向无残疾学生便利设施的特殊班级提供这类设施。

115. 为培养作为特殊教育对象的残疾人的能力,《残疾人特殊教育法》规定,各级学校的校长应制定个性化教育计划,包括与教育目标、方法、内容和特殊教育有关的服务,并考虑到残疾类型和性质。为此,该法明确规定,学校应组织和运作由专家组成的个性化教育支持小组(第22条)。此外,该法还规定,特殊教育教师和负责特殊教育相关服务的工作人员应走访安置在各级学校、医疗机构、保育院或福利机构内的特殊教育对象,开展“流动教育”(第25条)。根据该法,2010年,政府共有1,407名流动教师,并向安置在普通班级的特殊教育对象提供流动教育(参见附录中表54)。

116. 为扩大残疾人接受高等教育的机会,政府自1995年起开始实施“专科学校残疾人录取制度”。得益于该制度的实施,高校残疾入学者的人数从1995年的8所学校113名学生增加至2010年的88所学校656名学生。截至2010年,残疾大学生总人数为5,716人,分布在173所学校(参见附录中表50)。根据《残疾人特殊教育法》第30和第31条,政府已批准向各高校提供财政援助,以便它们能够设立残疾学生支持中心,并配有一名助手向重度残疾学生提供援助(第30条)(参见附录中表55和表56)。

117. 《残疾人特殊教育法》保障学龄外残疾人终身学习(第33和第34条)。为此,政府自2008年起开始支持各省/市教育厅制定的成年残疾人终身教育方案。为向成年残疾人提供教育机会和扩大的教育方案,政府于2010年确立了成年残疾人终身学习促进计划,并于2011年制定了该计划的务实实施计划。

118. 《教育框架法》规定,政府应拟定和实施更加积极地促进性别平等的政策(第17-2(1)条)。该法还规定,应设立男女平等教育审议委员会,以便对学校教育中促进性别平等的学校课程标准和内容进行审查(第17-2(4)条)。但是,2010年符合特殊教育资格的学生中,男学生的比例(65.1%,或51,921名学生)大约是女学生的两倍(34.9%,或27,790名学生)。

119. 为加强面向残疾学生的授课和培训的专业性,政府在负责包容性教育的普通教育教师培训方案中推出了特殊教育课程。强制规定这些教师学习至少60个小时的课程。此外,政府自2009年起要求培养普通教育教师的各所大学在其课程安排中开设必修性特殊教育课程。同时,尽管《残疾人特殊教育法实施令》要求每四名学生配备一名特殊教育教师(第22条),但截至2010年,已有教师人数仅占法律规定需要人数的76.5%(参见附录中表57)。

第二十五条健康

120. 大韩民国一直在努力按照包括1995年1月订立的《国民健康促进法》、1999年2月订立的《国民健康保险法》、1977年12月订立的《医疗服务援助法》和2008年3月订立的《健康检查框架法》在内的各项法案改善其全民身体福祉和健康。特别是,韩国已经通过订立《残疾人福祉法》和《心理健康法》做出努力,保护残疾人的健康权利。

121. 《残疾人福祉法》要求国家和地方政府拿出措施和政策,以便及早检测和治疗导致残疾的疾病(第17(1)条),以及向残疾人提供康复医疗服务,以便他们能够进行学习或恢复其独立能力(第18条)。根据该法,政府自2005年起一直在按照扩大公共保健总计划和残疾人五年政策制定计划第二阶段(2003-2007年)在六个地区进行残疾人医疗康复中心的建设工作(参见附录中表58)。

122. 根据2008年残疾人调查,残疾人最迫切需要政府和社会提供的服务是“医疗支持(30.1%)”、“收入支持(21.9%)”和“住房支持(15.4%),”其中,医疗支持为最亟需的服务(参见附录中表59)。当前,政府补贴的残疾人医疗康复项目包括如下:康复性医疗设施扩建和改造;医疗费用财政支持;医疗费用减税;听力残疾儿童人工耳蜗植入费用财政支持;和早产儿和先天性畸形医疗费用支持。此外,符合医疗援助资格的残疾人可免费获得医疗服务。

123. 为使残疾人能够在其社区内获得医疗康复服务,政府已开始实施社区康复方案,通过该方案为残疾人早期疾病检测、健康改善和康复治疗提供各类服务并向有残疾成员的家庭提供支持。政府已让各地区公共健康中心制定和实施其具体的残疾人健康改善行动计划。当前,全国253家公共健康中心中有45家(17.7%)提供康复服务(参见附录中表60和表61)。

124. 政府现已成立国家康复中心,向残疾人提供医疗服务、咨询和康复培训。政府还批准向残疾人福利中心和向残疾人提供医疗康复服务的寄宿机构提供财政援助。

125. 韩国政府利用法律保证残疾人安全使用环境卫生设施。《残疾人、老年人和孕妇便利促进法》和《交通弱势群体便利和安全促进法》规定,应安装残疾人卫生间,并规定了结构、地板材料和附属装置等的标准,以方便残疾人使用。

126. 韩国政府对批准《公约》第二十五条(五)项持保留意见,理由是该条与《商法》第732条冲突。根据该法第732条规定“认定年龄在15岁以下者、精神病人或无行为能力者的死亡属保险事故的保险合同无效”,无论残疾程度如何,心理残疾人可能无法获准购买人寿保险保单,考虑到于此,政府于2008年8月向国会提议修订上述条款。一旦该提案获得国会通过,韩国政府将考虑撤回对《公约》第二十五条(五)项的保留。

第二十六条适应训练和康复

127. 《残疾人福祉法》规定,国家和地方政府有义务制定必要的政策(第35条),以便根据残疾类型和程度提供康复性和独立支助服务,并制定让残疾人通过健康筛查和康复咨询在国家或公立医院、健康中心、残疾人福利机构获得服务的规定(第34条)。此外,该法还要求它们提供康复治疗,包括残疾人进行学习或重新掌握生活技能所需的功能和心理治疗,并向他们提供必要的辅助技术设备(第18条)。该法明确规定,国家和地方政府有义务举办培训方案,让残疾人在结束康复治疗后向其日常生活和社会生活顺利过渡(第19条)。该法还明确规定,它们应提供残疾人职业能力发展职业指导、职业能力评价、职业适应训练和求职援助等服务,促进残疾人在回归日常生活后从事与其智商和能力相匹配的职业(第21条)。

128. 政府已设立残疾人福利中心,提供康复治疗和职能康复培训等服务(截至2010年,共有190家中心)。此外,政府还划拨资金,为后天性视力残疾和脊椎残疾者进行康复训练提供支持。与此同时,国家康复中心计划在2010年之后的四年期间投资250亿韩元,建设一所集康复性体能训练设施、独立生活和社会康复培训设施和驾驶教授与评价设施于一体的多用途康复培训设施。

129. 负责残疾人康复的专业人士包括经接受本科以上教育取得资格、通过资格考试或修完资格课程的社会工作者、职业康复人员、物理治疗师、义肢矫形师、手语翻译和盲文译者。其中,社会工作者、物理治疗师和义肢矫形师通过国家资格制度取得正式资格。手语翻译和盲文译者通过国家认证的私人资格制度获得资格。政府还计划对言语治疗师实行国家资格制度。政府定期提供持续教育,向残疾人提供优质服务。政府已下令国家康复中心提供专业人员在寄宿机构、基于社区的康复设施和提供有关护理技术、康复管理、康复服务案例管理等补充教育的职业康复设施内开展工作,以及开办残疾人导师和同侪辅导顾问培训课程。不仅如此,政府还向韩国残疾人就业促进公团职业康复教师提供半年期新技术培训方案,以提高职业培训服务质量。政府还通过韩国卫生和福利人力资源开发研究所向负责残疾人事务的地方政府官员提供培训课程,以加强其开展残疾人福利工作的能力。

130. 自2009年以来,政府一直在实施残疾辅助技术设备案例管理示范项目,以提供与残疾特点相适的定制援助。该示范项目包括“案例管理服务,”即医生、治疗师和康复工程师组成小组,协助残疾人使用适合其残疾的辅助技术设备;及时向残疾人提供辅助技术设备信息的“辅助技术设备呼叫中心”;和面向康复专业人士开展辅助技术设备相关教育的“残疾人辅助技术设备教育方案”。此外,政府还按照《残疾人福祉法》的规定(第18和第66条),向低收入残疾人发放辅助技术设备,例如,语音识别装置、视力放大镜和便携式无线信号机。政府还通过“国民健康保险计划”提供77种类型的辅助装置(截至2009年,共花费342亿韩元,受益者达7万人,参见附录中表42)。此外,政府还在国家康复中心开办了康复研究所,促进有关辅助技术设备和辅助工程的宣传、研究和国际合作。

第二十七条工作和就业

131. 根据包括《残疾人就业促进和职业康复法》、《劳动标准法》、1993年12月颁布的《就业政策框架法》、1997年12月颁布的《工人工作技能发展法》和《禁止歧视残疾人及补救法》在内的若干法规,韩国政府禁止就业领域基于残疾的歧视。特别是,《禁止歧视残疾人及补救法》禁止雇主在招聘、雇用、工资和职工福利以及培训、安置、晋升、调职、退休、辞职和辞退方面歧视残疾人(第10(1)条)。而且,《禁止歧视残疾人及补救法》规定,雇主有义务提供合理便利,以使残疾工人能够在与非残疾人平等的条件下开展所分配的工作(第11(1)条)(参见附录中表62)。但是,1986年12月颁布的《最低工资法》载有一项条款,将因身体或心理残疾导致工作能力严重低下的残疾人排除在最低工资涵盖范围之外。根据2010年开展的残疾人经济活动调查(基于年龄在15岁及以上的残疾人登记人口),韩国残疾人的就业和人口比率为36.0%,其失业率为6.6%(全国的就业和人口比率和失业率分别为60.0%和3.2%)(参见附录中表63)。

132. 根据《残疾人就业促进和职业康复法》,政府实施“强制性残疾工人就业制度”,以扩大残疾人就业机会。该制度最初系于1990年根据《残疾人就业促进法》出台。强制性就业制度适用于正式工人达50人及以上企业的所有人,包括中央和地方政府和公共机关。依照该制度,政府和公共机关必须雇用残疾工人,且残疾工人在其员工队伍中所占的比例不得低于3%,私营部门中残疾工人所占的比例最低为2.3%。为此,正式工人超过100人但未能完成强制性雇佣配额的雇主必须缴纳“残疾人就业征税”(每人每月56万韩元)。与此同时,政府还向残疾工人占正式员工比例超过2.7%的业务所有人支付“残疾人就业补贴”(每人每月15万至50万韩元)。此外,政府还向新近雇用残疾工人的业务所有人支付“残疾人就业促进补贴”。拥有1名及以上正式工人的业务所有人均有资格享受这些奖励措施。为促使企业雇佣重度残疾人,政府还于2010年推出了“重度残疾人双重计算制度,”即雇用一名重度残疾人被视为等同于雇佣两名重度残疾人。相反,截至2009年12月底,强制性就业配额为2%,而政府机关、公共机构和私营部门中的同期残疾人实际就业率分别为1.97%、2.11%和1.84%(参见附录中表64)。

133. 仅选择重度残疾工人的“特殊就业制度”(《公务员审查令》第20-3条和《地方公职人员任命令》第51-3条)已开始实施,旨在扩大残疾工人在中央和地方政府中的就业。将单独甄选的残疾工人补充至新招聘公职人员且使其所占比例不得低于3%(若政府未能完成强制性就业配额,则为6%)的制度(“独立招聘制度”)(《残疾人就业促进和职业康复法》第27条)现已投入运行。2008至2010年期间,共有81名残疾人通过特殊就业制度获得就业。

134. 当前,政府正在运行公共工作场所项目,以期向难以在普通劳动力市场就业的重度残疾人提供就业机会。作为该项目的一个方面,政府于2009年雇用残疾工人在政府和公共部门机构中担任行政助理、交通协管员、健康助理、图书馆助理、邮件分拣员和同侪咨询顾问。截至2009年,有4,172名残疾工人在参与残疾人公共工作场所项目,政府对该项目的预算为29.84亿韩元。

135. 《工人工作技能发展法》禁止工作技能发展培训方面基于残疾的歧视,并明确规定,在提供职业培训机会的情况下,应优先考虑残疾工人(第3(3和4)条)。因此,政府划拨预算和就业保险基金,以确保残疾人在与非残疾人平等的基础上获享职业能力发展方案。此外,根据《残疾人就业促进和职业康复法》(第12条),政府还对“促进残疾人就业与职业康复基金”进行单独管理,以向残疾人提供职业培训服务。这类培训服务通过职业能力发展中心(雇用劳动部韩国残疾人就业促进公团附属组织)的五家地区分中心提供。职业能力发展中心在考虑到残疾类型的基础上提供专门的职业培训,并将70%以上的受训人总配额分配给重度残疾人(截至2009年,参与者人数达2,434人次,就业率达68.5%)。此外,政府已经正式委托大约40家公共培训中心和20家私人培训中心向残疾人提供职业培训服务。与此同时,根据《工业事故赔偿保险法》,当工人因工伤致残时,该名残疾工人有权获得财政支持等福利,以回到原工作场所、进行工作场所适应培训、康复咨询和康复运动治疗。

136. 政府已成立了残疾人职业康复设施,以期通过提供职业咨询和职业适应培训等服务促进残疾人就业(参见附录中表3)。考虑到残疾人口工作愿望不断高涨但辅助性基础设施匮乏这一事实,政府计划进一步提供更多残疾人职业康复设施。

137. 《残疾人特殊教育法》要求中学以上级别学校的负责人提供包括职业评价、职业教育、就业支持和后续服务的职业康复培训,以及包括日常生活调整培训和社会适应培训在内的独立生活培训,以向特殊教育受益人提供适合其残疾特点和需要的职业道路和职业教育(第23(1)条)。其后,政府制定和实施了“残疾学生职业选择和职业教育实质改善计划”。截至2010年,共在普通学校内设立了10所职业教育学校,并在为加强残疾学生职业选择和职业教育而建立的特殊学校内成立了12家学校企业。政府旨在继续扩大这一举措。

138. 《残疾人企业活动促进法》旨在促进残疾人的项目和商业活动。该法规定,国家和地方政府有义务优先考虑残疾企业创始人和有关支持残疾人经营项目的企业进行投资和发放贷款(第8(2)条),并在支持中型企业方面,优先重视残疾人企业(第9(1)条)。此外,该法还建议公共部门组织的负责人购买残疾人企业生产的商品(第9-2条)并对这类购买实行减税(第14条)(参见附录中表66和表67)。顺便提一下,根据2010年开展的残疾人经济活动状况调查,35.3%的已就业残疾人属自营职业者,54.6%为雇用工人(参见附录中表68)(韩国已就业个人中,23.5%为自营职业者,71%为雇用工人)。与此同时,政府一直在不断打造雇用大量残疾工人的“残疾人示范企业”。“残疾人示范企业”系指所雇残疾人至少占其正式员工人数30%的私营企业,截至2010年,已创建102家企业(2,554名残疾人,残疾人占正式员工的比例为54%)。

139. 韩国残疾人就业促进公团创设于1990年,隶属雇用劳动部,其目标是促进残疾人就业。韩国残疾人就业促进公团通过就业安置和职业培训方案帮助残疾人找到工作,并向雇用残疾工人的业务所有人提供就业促进奖励和辅助技术设备。韩国残疾人就业促进公团提供的残疾人就业支持服务包括职业能力评价、就业安置和网上求职门户系统。此外,作为提供这类支助服务相关努力的一部分,政府正在运行一家专门致力于残疾人就业的网站“携手共同工作”(www.worktogether.or.kr)。

140. 1996年12月颁布的《工会与劳资关系调整法》通过保护工人结社、集体谈判和集体行动权利来保障其自由参与工会活动的权利(第1条)。《禁止歧视残疾人及补救法》进一步规定,根据上述法案,工会不应拒绝吸纳残疾工人成为会员,不应在会员权利和活动方面歧视残疾工人(第10(2)条)。

第二十八条适足的生活水准和社会保护

141. 2008年展开的残疾人调查显示,残疾人家庭的平均月收入为181.9万韩元,仅为全国家庭平均月收入的54%(337万韩元)(参见附录中表69)。而且,其绝对平贫困率为20.38%,高于非残疾人7.65%的绝对贫困率(参见附录中表70)。政府现已根据2010年7月颁布的《残疾人年金法》出台了残疾人年金制度,向年龄在18岁及以上的重度残疾低收入者每月提供9–15万韩元,以补偿其因残疾造成的收入损失和其他费用。但是,重度残疾人口中仅有56%的最低收入者才有资格从“残疾人年金制度”中获益,较之向70%最低收入者提供支持的老年基本年金,其覆盖范围窄。批评者指出,支付款项(约为残疾人家庭平均收入的5–8%)对于补偿因残疾而产生的其他生活费用(21万韩元)而言,十分有限。随后,政府计划扩大“残疾人年金制度”资格,使之与向老年人发放的老年基本年金水平持平。不仅如此,政府还正在计划逐步提高其他补偿支付水平,以能够涵盖因残疾产生的额外费用并最终提高基本支付款项,提高幅度为国民年金受益人最近三年平均月收入的10%,直至2028年。此外,根据《残疾人福祉法》第49条,政府向年龄在18岁及以上的重度残疾低收入者提供残疾人福利(参见附录中表71),并向低收入家庭中留守在家的18岁以下残疾儿童提供儿童残疾福利(参见附录中表16)。

142. 《残疾人福祉法》规定,国家和地方政府有义务在向残疾人出售或租赁新建住房时考虑到其残疾严重程度,向其提供特别优惠。《残疾人福祉法》还规定,国家和地方政府有义务拟定必要政策以完善适合残疾人日常生活的住房分配,例如,向残疾人提供货币支持,供其进行房屋购买、租住或装修/维修(第27条)。因此,政府专门向包括残疾人在内的社会弱势群体提供不超过独用面积为85平米及以下出售或租赁住房单位总量10%的住房,并以优惠条件向其提供不超过国家租赁住房总量20%的住房。供参考起见,向残疾人提供的国家租赁住房单位的数量从2004年的840套增加至2009年的1,996套。

143. 政府和公共组织推行各类减税和使用费免除制度,以期减轻残疾人的经济负担。这包括所得税减税、继承税减税、残疾人特殊教育费用减税、医疗费用减税和财产价值达5亿韩元的捐赠免税。残疾人使用费免除适用于国家宫殿、皇家陵墓、国家或公共博物馆和画廊、国家或公共公园、国家或公共剧院和公共体育设施。此外,残疾人还可享受包括固定电话服务、移动电话服务、电视(仅限于视力或听力残疾者)、高速因特网、电力和煤气在内的公用事业贴现率。

第二十九条参与政治和公共生活

144. 根据《宪法》,所有公民享有法律规定的选举权(第24条)。1994年3月颁布并于2010年3月修订的《公职人员选举法》规定,原则上,无论残疾与否,人人享有表决权和获得选举候选人资格的权利。但《公职人员选举法》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因精神失常而被法院判定无行为能力者不享有这类权利(第18(1)条第1项和第19条第1项)。供参考起见,截至2010年,国会299名现任议员中有7名残疾人议员,全国3,868名地方议会议员中有65名残疾人议员。

145. 根据《公职人员选举法》,允许因长期住在医院或疗养院或者因严重残疾而不能现身指定投票地点者在所处设施或居所进行投票。在此情况下,投票亭应设在残疾人寄宿设施内(第38(3)条第2项和第149-2条)。此外,在指定投票站进行投票的情况下,《公职人员选举法》允许因视力或身体残疾原因而无法亲自投票的选民获得其家庭成员或其指定的两名人员陪同以协助其进行投票(第157(6)条)。

146. 《禁止歧视残疾人及补救法》禁止残疾人行使其政治权利方面的任何歧视,并规定,国家和地方政府应提供合理便利,包括设施和设备、宣传和传达信息、制定和分发选举支持工具和指定支持人员,以保障残疾人政治权利(第27(2)条)。此外,《公职人员选举法》旨在促进残疾人在整个选举期间获享便利,包括提供手语翻译、竞选活动电视广告或电视直播候选人演讲字幕(第70(6)和第72(2)条),以及在选举日向视力残疾者提供特殊选票或投票辅助技术设备(第151(7)条)。为此,国家选举委员会提供残疾人投票亭,在投票站提供投票辅助技术设备和在无残疾人入口或便利设施的地点提供其他便利设施(例如,临时匝道)。除此之外,国家选举委员会还旨在通过调配根据残疾类型提供投票程序指导的投票助理来消除残疾人在参与选举进程时所面临的不便(每个投票站2–4人)。国家选举委员会以盲文和音频CD的形式提前提供关于投票方法和程序的信息。但在2010年6月地方选举期间,向视力有缺陷者提供竞选活动盲文公告的比率仅为58%(参见附录中表72)。与此同时,韩国全国人权委员会认为,在2008年7月的教育监选举中,指定附有台阶和路缘但未安装残疾人便利设施的建筑物作为投票站属于违反《禁止歧视残疾人及补救法》规定的歧视行为。因此,韩国全国人权委员会建议有关选举委员会主席对该情况加以补救,韩国全国人权委员会已接受该项建议,并制定了相关措施以防止这类错误再次发生。2008年开展的残疾人调查显示,74%的残疾人口参加了当年进行的国会选举。考虑到当年选举的选民整体投票率为46%,残疾选民的投票率相对较高。

147. 按照《禁止歧视残疾人及补救法》,残疾人在根据《国家公职人员法》或《地方公职人员法》当选或被任命担任任何一级政府机构的成员时,不得因残疾原因遭到歧视,并有权获得其履行本职工作所需的便利(第11条)。

148. 政府通过国家财政部支持组建和维持代表残疾人的组织。截至2010年,共有23家残疾人组织获得政府支持。政府已任命残疾人或残疾人组织代表担任政府委员会委员,以期保障残疾人参与关于残疾人的政府政策制定进程和公共决策进程的权利。这些委员会包括国务总理办公室下属单位残疾人政策协调委员会;卫生和福利部下设单位便利增进审议委员会、促进优先购买重度残疾人劳动产品委员会、社会保障审议委员会、保健医疗技术政策审议委员会、中央儿童保育政策委员会、中央药剂师理事会;教育科学技术下属单位中央特殊教育指导委员会;雇用劳动部下属单位促进残疾人就业专家委员会;和司法部下属单位残疾人反歧视审议委员会(参见附录中表73)。

149. 1962年12月颁布并于2010年7月修订的《政党法》并未对享有国会选举投票权的公民设立或成为政党成员设定基于残疾的限制。此外,《禁止歧视残疾人及补救法》规定,政党不得在残疾人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政治权利时对其加以歧视(第27(1)条)。

第三十条参与文化生活、娱乐、休闲和体育生活

150. 《禁止歧视残疾人及补救法》禁止在文化、艺术和体育活动中歧视残疾人,并规定国家和地方政府有义务提供合理便利,以使残疾人能够在与非残疾人平等的基础上参与这些活动(第24(2)和第25(2)条)。此外,《残疾人福祉法》(第28条)和1972年8月颁布的《文化艺术促进法》(第15-2条)要求国家和地方政府维护文化、体育、艺术和教育活动设施、设备和其他环境并予以财政支持,以促进残疾人参与这些活动。

151. 政府分发让低收入残疾者免费观看表演或展览的文化券,并一直在向残疾人福利中心指派专业的舞蹈、音乐和其他文化艺术指导,以向残疾人提供文化教育方案。此外,政府已为指定文化和艺术设施提供自动字幕设备安装费用,以便让听力有缺陷者即便在观看韩国电影时也能获得字幕服务。政府还通过调频收发器向视力有缺陷者提供屏幕阅读器服务(参见附录中表74和表75)。

152. 政府一直通过支持残疾人社团和比赛来扩大残疾人参与生活体育的机会。2009年,政府向残疾人生活体育社团、青年残疾人体育活动班和青年残疾人度假营提供预算,并主办了全国残疾学生运动会。此外,政府正在向残疾妇女提供季节性运动班、山地休闲活动度假营和滑雪学校和班级等生活体育方案。当前,政府还在向有残疾的国家运动员和后备人才提供训练费用,以积极发现和培养残疾人体育人才(参见附录中表76)。

153. 1957年1月颁布并于2009年3月修订的《版权法》主要保护作者的权利,包括其知识产权,但该法在一定程度上对这些权利做了限制,以确保视力残疾者获取信息的权利。该法做到这一点的方式是规定已出版作品可以以盲文进行翻印和发行,且不以盈利为目的的促进视力残疾者福祉的设施可通过专用录制方法对已出版文学作品进行音频录制或者翻印、发行或传播,以供视力残疾者个人目的使用(第33条)。该法的《实施令》规定了视力残疾者专用录制方法,例如,旨在转换成盲文的电子信息录制方法和旨在将印刷制品转换成语音的信息录制方法(第14(2)条)。

154. 2010年5月修订的《禁止歧视残疾人及补救法》最新规定,定期出版物出版商和电影及视频制片人、发行商应努力让残疾人能够在与非残疾人平等的基础上获取其产品。特别是,修订后的该法规定,国立中央图书馆有义务以盲文、声音或大字排印本形式提供新制作或发行的出版物(第21(5)条)。国立中央图书馆现已成立国立图书馆残疾人援助中心,由其直接控制,以期制作和发行供残疾人使用的阅读材料、教学用具和指导说明等。若为履行这类职责之必需,它可请已出版图书资料者以数字文件形式提交所出版材料,收到该请求者除非有特殊理由,均应予以遵从(《图书馆法》第20(2)条和第45(2)条第3项)。

第三十一条统计和数据收集

155. 政府根据1962年1月颁布的《统计法》第2条规定,收集关于残疾人的统计数据。残疾人相关政府机构利用所收集的统计数据制定、实施和评价旨在促进残疾人权利的政策。卫生和福利部逐年发布《保健和福利统计年鉴》,其中包括按照残疾类型、残疾等级、年龄和行政区分列的已登记残疾人数、残疾人寄宿设施数量和常住者人数。《年鉴》还记录了残疾人便利设施安装方面的进展,以及向残疾人发放康复辅助技术设备方面的进展,在此基础上,该部印发了《卫生和福利部白皮书》,述明了政策宣传及其完善计划制定方面的进展(参见附录中表77)。

156. 政府根据《残疾人福祉法》第31(1)条对残疾人展开了三年期调查。调查类别包括关于残疾人整体特点的信息,例如,性别、年龄和家庭关系;残疾特点,包括类型、程度和残疾原因;残疾人经济状况,包括就业、职业培训、收入和居住;与残疾人康复服务或便利设施安装等福利愿望相关的事项;和残疾妇女妊娠、生育或抚养子女(《实施令》第18(2)条)。

157. 根据《统计法》第2(1)、第27和第28条,政府广泛分发所收集的统计,方便公民轻松快捷地使用。各政府机构必须按照《禁止歧视残疾人及补救法》和《因特网网页内容无障碍导则》的规定在其因特网网站上发布关键性统计数据,保证残疾人网页无障碍,并同时确保残疾人可方便获取统计数据。

158. 根据第2(3)、第31、第33和第34条规定,政府在收集和提供统计数据的过程中必须保护有关所有个人之个人信息和私人生活的隐私。相关条款一经违反,违约者将被处以监禁、罚金和惩罚(第39和第41条)。此外,按照《韩国公共机关个人信息保护法》第3-2条,政府通过适用个人信息收集和处理国际规范相应规则来保护个人的个人信息。根据这些法规,残疾人的个人信息同样得到保护。

159. 政府机构或代表政府机构收集信息或开展研究的国营机构在制定研究计划、收集数据或评价研究结果方面征询残疾人或残疾人组织的意见,并不时促进其参与数据收集,甚至作为研究者参与其中。例如,卫生和福利部、国土海洋部和韩国全国人权委员会正在促进残疾人和与残疾人组织有关的人员参与各类与残疾人相关的调查,其中包括一项关于《禁止歧视残疾人及补救法》抵触法规的调查、关于残疾人便利设施的各项调查和关于寄宿设施内残疾人人权的各项调查。此外,它们还在促进残疾人或残疾人组织参与研究或研究结果评价磋商进程。

第三十二条国际合作

160. 作为联合国亚洲及太平洋经济社会委员会(亚太经社会)的一名成员,韩国政府一直在与亚太经社会成员国和准成员国就有关韩国残疾人的示范法律法规、政策和方案进行共享和交流。特别是,政府正在计划举办2003–2012年第二个亚洲及太平洋残疾人十年执行情况政府间高级别最终审评会议。作为东道国,韩国政府还计划为定于2013年开始的第三个亚洲及太平洋残疾人十年制定战略。关于与亚太经社会有关的项目,政府在2010年向亚太经社会秘书处捐助了6万美元,并计划在2011年将捐助额提高至大约20万美元。

161. 韩国全国人权委员会在2010年3月在首尔举行的“亚太地区《残疾人权利公约》有效执行情况国际专题讨论会”上分享了区域国家在普遍实施《残疾人权利公约》方面的努力。此外,韩国全国人权委员会还在2009年10月与蒙古、菲律宾、尼泊尔、印度尼西亚、东帝汶、泰国和阿富汗的韩国全国人权委员会官员的“国家机构人权事务官员年度伙伴关系项目”上分享了其关于保护和促进人权的活动,包括其根据《禁止歧视残疾人及补救法》针对残疾歧视展开的调查及补救。

162. 政府已支持并将继续支持非政府国际活动,包括2010年第十届世界盲人联合会亚太区按摩研讨会、2011年第二十届亚洲智力残疾人会议、2012年国际康复会世界大会、2012年亚太残疾论坛会议和2012年残疾人国际协会亚太残疾人大会,目的是加强残疾人组织的国际能力并振兴其国际交流。

163. 作为其与国际劳工组织(劳工组织)亚洲及太平洋区域办事处合作计划的一部分,政府在2005至2009年期间实施了能力加强方案,现已邀请了包括越南在内的11个国家残疾人就业领域的78名领导人。此外,政府还与泰国、蒙古和斐济建立了姐妹关系以向这些国家的残疾人职业能力发展提供支持,并分享有关韩国残疾人就业政策、职业能力发展制度和残疾人辅助技术设备的信息。特别是在2008和2009年,政府向蒙古国家康复中心提供了供残疾人使用的辅助技术设备、计算机和卫生间便利设备。政府和劳工组织亚洲及太平洋区域办事处建议有关发展中国家在筛选这些方案的参与者时,将残疾妇女和青年纳入其中。其后,每年约有10%的受邀人员由残疾妇女和青年构成。

164. 韩国国际协力团负责韩国的赠款援助方案,向各类残疾人国际发展合作举措提供支持。相关实例包括建设韩国-哥伦比亚康复中心,该中心向包括需要康复治疗的退伍军人和杀伤人员地雷受害者在内的病患提供职业培训和专门的康复服务(2009–2012年);向越南遭受贫困的残疾人提供康复服务并为其社会融入提供支持(2009年);向中国四川康复中心提供仪器设备(2009年);并向黎巴嫩保健康复中心提供信息技术设备(2006年)。2010年韩国国际协力团用于残疾人国际合作举措的预算规模高达428万美元。

165. 2010年,韩国新加入了经合组织发展援助委员会。韩国政府力求贯彻落实2005年《援助实效问题巴黎宣言》规定的援助委员会各类援助条例、2008年《阿克拉行动议程》和国际发展合作贯穿各领域问题主流化。当前,尚无以残疾主流化为主要战略或残疾人参与举措制定或评价的官方发展援助举措。政府力争积极审议一项促进残疾人参与国际发展合作举措制定和评价并在当前专注于环境和性别平等的整体跨部门联动计划中反映出残疾主流化战略的计划。

第三十三条国家实施和监测

166. 韩国政府将有关残疾人的事项分配至11个政府机构(参见附录中表79)。政府现已按照其组织制度指定卫生和福利部下属机构残疾人政策局作为协调中心,监督与《公约》执行情况有关的各个方面。残疾人政策局已通过分析与残疾人有关的国内法规、制度和政策对《公约》执行情况进行了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编制了本国家报告。残疾人政策局一直在监督和监测自1998年起在泛政府基础上推广的、改进残疾人权利和生活质量的《残疾人五年政策制定计划》的进展情况,并定期监测将作为《公约》执行基础的《禁止歧视残疾人及补救法》在公共和私营部门是否得到遵守。

167. 为制定关于残疾人的全面政策、调整相关政府机构的意见和监督及评价这些政策的实施情况,政府已根据《禁止歧视残疾人及补救法》第11条成立并开始运作残疾人政策协调委员会,作为国务总理办公室下属的非常设机构。残疾人政策协调委员会审议和协调的事项涉及(1) 残疾人福利政策的基本方向;(2) 用以改善残疾人福利的制度完善和预算支助;(3) 重要特殊教育政策的协调;(4) 残疾人就业促进政策的重大协调;(5) 确保残疾人行动自由的政策协调;(6) 残疾人政策宣传供资和(7) 各部委关于残疾人福利的合作。残疾人政策协调委员会已审查了本报告草案。

168. 根据2001年5月颁布的《全国人权委员会法》,韩国全国人权委员会执行其全部职能,包括与在韩国实施国际条约有关的任务,不以其他国家机构为转移(第3条),以此恪守“国家机构地位原则”(所谓的《巴黎原则》)。此外,韩国全国人权委员会负责就任一国际人权条约的批准和执行事宜“展开研究、提出建议和提交意见”(第19条第7项),并就根据任一国际人权条约规定编制的缔约国报告提交其意见(第21条),因此,韩国全国人权委员会已审查了本报告的草案并提交了其对本报告的意见。此外,根据基于或执行国际人权标准的《全国人权委员会法》和《禁止歧视残疾人及补救法》等法规,韩国全国人权委员会还负责调查有关包括残疾人在内的社会少数群体的法规、制度、政策和做法,并提交相关改进意见。此外,韩国全国人权委员会还就针对侵犯人权案件的请愿展开调查并予以补救,并在必要时,就侵犯人权案件启动依据职权调查和民意调查,履行加强和监测韩国执行包括《公约》在内的国际人权标准的情况这一职责(参见附录中表80)。

169. 政府一直在促进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参与残疾人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监测工作。卫生和福利部和韩国全国人权委员会鼓励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积极参与《禁止歧视残疾人及补救法》执行情况的监测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