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AT/C/58/D/627/2014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

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Distr.: General

24 November 2016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禁止酷刑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就第627/2014号来文通过的决定 * **

来文提交人:

H. (由Mathias Blomberg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

瑞典

申诉日期:

2014年8月29日(首次提交)

本决定日期:

2016年8月5日

事由:

遣返孟加拉国

程序性问题:

受到另一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办法的审查;申诉证实程度

实质性问题:

返回原籍国后可能遭受酷刑

《公约》条款:

第3和第22条

1.1申诉人H.,孟加拉国国民,生于1984年。他在瑞典寻求庇护,但申请被驳回。他声称,他被遣返孟加拉国将构成瑞典侵犯《公约》第3条所保障的权利。《公约》于1987年6月26日对瑞典生效,瑞典作出了《公约》第22条规定的声明。提交人由律师代理。

1.22014年9月5日,委员会通过新申诉和临时措施特别报告员行事,请缔约国在委员会审议该申诉期间,不驱逐申诉人。

申诉人陈述的事实

2.1申诉人在孟加拉国Feni县的一个村庄长大。在2005年之前,他一直与父母、2个姐妹和2个兄弟住在那里。

2.2申诉人从年少时就一直是伊斯兰大会党及其学生组织伊斯兰学生营的活跃成员。伊斯兰大会党是孟加拉国最大的伊斯兰政党,主张根据《古兰经》进行治理。自2013年8月1日起,该党被禁止参与全国性选举。作为一名活跃党员,提交人分发传单并招募成员。他成了在地方知名的该党代表以及伊斯兰大会党地方支部副主席的秘书。考虑到申诉人的名气和影响,人们预测他将成为该党派的重要领导人。

2.3申诉人收到了一些对他提出生命威胁的信件。每封信都寄到“他的商店”,却没有提及发信人。这些信件称,如果他不脱离伊斯兰大会党及其宗教和政治工作,他们就会杀了他,并毁掉他的商店。由于孟加拉国饱受普遍的政治暴力的困扰,申诉人怀疑威胁来自孟加拉国民族主义党或人民联盟(执政党)。申诉人向当局救助,却没有任何结果。他强调,孟加拉国的执政党系统地利用当局来阻挠和骚扰政治反对派。

2.4他还联系了伊斯兰大会党的其他官员,商量如何应对这些威胁。在与一些高级别成员举行的会议上,他们决定不以暴力回应。虽然受到威胁,但申诉人拒绝沉默,继续从事宗教和政治工作。

2.52012年3月,距前一次收到威胁信件约2个月后,申诉人在其商店外被5名蒙面人员绑架,并被带到一个偏僻场所。这些人用铁管重击他的头部和身体,其中一些铁管是烧热的。他们还用香烟烫他,用锋利物体刺他,并摘除了他的跟腱。绑架者一边实施酷刑,一边质问他关于政治和宗教信仰及在伊斯兰大会党内的工作的问题。他们提到了他收到的信件,并明确表示他必须停止其政治和宗教工作。绑架者对他实施重度酷刑后,把他丢在了街头。一个不知名的人发现了他,把他送到附近的一所医院。

2.6因为害怕绑架者或同谋会再次找到并伤害他,申诉人在住院治疗一个月后不得不出院,尽管当时治疗尚未结束。离开医院后,他设法藏身于不同地点。然而,持续生活在害怕被发现的状况下令他难以忍受。他决定离开孟加拉国。2005年8月,在绑架发生5个月后,他离开了孟加拉国,经巴基斯坦和土耳其去往希腊。

2.7抵达希腊后,申诉人提交了庇护申请以及工作和居留许可。当局拒绝了他的庇护申请,但提供了每6个月可延期的临时工作和居留许可。他在希腊待了几年,在Omonia和Varkiza区的一些餐馆工作。2012年,希腊当局通知他,由于该国的经济状况,无法再延长他的工作和居留许可,并建议他向其他国家寻求保护,以避免被遣送回孟加拉国。在朋友的帮助下,他乘火车去了瑞典,并在2012年4月6日抵达后立即提交了庇护申请。

2.8 2013年5月24日,瑞典移民委员会拒绝了他的庇护申请。申诉人表示,移民委员会认为,由于以下原因,提交人不可信:他父亲在一份警察报告中表示他是孟加拉国伊斯兰学生阵线的活动分子,而申诉人说自己是伊斯兰大会党党员。申诉人无法具体说明他在该党内的活动。他不知道该党领导人的姓名,对于该党领导人被监禁的原因陈述得很笼统。他有时说自己曾经联系当局寻求保护,有时又说未曾联系当局。鉴于有证据表明孟加拉国当局并未经常性地迫害或骚扰反对党成员,申诉人既没有联系当局,也没有提供不联系的理由,这不合乎情理。移民委员会还以提交人向当局提交伪造文件为由,对他发出了为期两年的入境禁令。

2.9申诉人指出,瑞典的庇护诉讼存在缺陷。移民委员会认为他提供的一些信息模糊、不详细而且相互矛盾,但这是口译员的错误和移民委员会行政人员记录不当所造成的。虽然申诉人的前公设辩护人2012年7月9日向移民委员会表示,为了审阅了面谈记录,他与申诉人见了面,但他们未能审查整个记录。相反,移民委员会要求申诉人澄清具体细节。申诉人还指出,他向移民委员会提交了大量文件,说明他需要保护。在从一位孟加拉国律师那里得到一份报告后,移民委员会认为这些文件都是伪造的。申诉人认为,有关文件都是他的家人寄给他的,他没有理由怀疑文件的真实性。

2.10 2013年6月19日,申诉人就移民委员会的否决裁定向移民法院提起上诉。应他的请求,法院为他安排了一名新的公设辩护律师,该律师要求他进行了适当的体检,并在上诉中提交了一份残疾证明。由一名骨科专家出具的日期为2013年10月17日的这份证明显示,申诉人的皮肤变化与很久以前愈合的灼伤以及瘀伤和割伤情况吻合。皮肤变化“都已痊愈,考虑到资料表明这些变化是2005年造成的,可以推定当时的伤处面积很大而且令人非常疼痛。患者没有留下任何身体残疾,但遭受的情绪问题符合创伤后应激综合征”。尽管如此,2014年2月7日,移民法院裁定,没有充分理由认为申诉人在孟加拉国会面临针对个人的具体的迫害或虐待风险。然而,移民法院取消了移民委员会实施的为期两年的再次入境禁令。申诉人2014年3月11日请求获得向移民法院提出上诉的许可。2014年6月12日,法院驳回了他的请求。

2.11申诉人称,自他离开孟加拉国以来,他的家人收到过一些针对他的威胁,最近一次是在2012年6月1日。一些身份不明的人几次造访家人住所,询问他的情况。

2.12 2014年8月22日,申诉人向欧洲人权法院提交了临时措施申请。2014年8月27日,法院驳回了他的请求。在这方面,申诉人表示,法院驳回了他的申请,认为申请不可受理,却没有提供理由,因此,他的案件没有受到任何国际解决法庭的审查。

申诉

3. 申诉人称,缔约国将他遣返孟加拉国,将违反《公约》第3条。由于他加入了伊斯兰大会党(在孟加拉国,该党被禁止参与选举),他害怕在该国受到政敌的迫害。他声称,政敌已经对他实施了一次酷刑,他们打他、刺他并用香烟烫他,导致他住院治疗。他指出,由于孟加拉国普遍存在的腐败现象,他无法依靠当局获得保护,因为警察和其他当局都会成为对付他的工具。瑞典当局称,经过了8年,他面临的生命威胁已很少了,申诉人认为这一陈述没有任何证据。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的评论

4.12015年3月27日,缔约国提交了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关于可否受理,缔约国提及《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认为根据申诉人提交的材料,他此前曾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过申请,他在该申请中提出了如果被遣返孟加拉国据称会面临的风险。因此,申诉人向法院提出的申请与他向委员会提出的申诉指的是相同的当事方、相同的事实和相同的实质性权利,因此是同一事项。

4.2 与申诉人的意见相反,欧洲人权法院对申请进行了《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意义上的审查。法院判决指出,申请不可受理,因为根据案卷材料,他的申请并未显示任何违反《欧洲人权公约》或其各项议定书所载权利和自由的现象。因此,缔约国认为,法院裁决的措辞有说服力地表明,申诉人的申请被宣布不予受理的原因涉及其申请的实质性问题,而不是纯粹根据程序性理由。因此,缔约国认为,该法院已在《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意义上审查了申诉人的申请,因此,根据第22条第5款(a)项,本申诉不可受理。

4.3缔约国进一步指出,申诉人称,他如果被遣返孟加拉国,可能面临相当于违反《公约》第3条的待遇,这种说法没有达到为受理目的所必需的最低程度佐证要求。因此,该申诉显然毫无根据,所以按照《公约》第22条第2款和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13条(b)款,该申诉不可受理。

4.4 缔约国指出,在裁定将有关人员强行遣返到另一国家是否构成违反第3条时,委员会必须考虑所有相关因素,包括该国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然而,作出这一判断的目的是确定所涉个人在将要返回的国家是否面临酷刑危险。一个国家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情况本身,并不意味着有充分理由认定某人回到该国后可能遭受酷刑。为了证明存在违反第3条的情况,必须存在表明个人面临风险的其他理由。

4.5 缔约国指出,在确定将申诉人强行遣返孟加拉国是否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时,以下考虑是相关的:(a) 孟加拉国的总体人权状况,特别是,(b) 申诉人在那里遭受酷刑的个人风险。

4.6 缔约国回顾委员会判例,根据判例,举证责任由申诉人承担,他们必须提出可证实的理由,证明自己面临可预见的、真实的和亲身遭受酷刑的风险。对这一风险的评估,不能仅仅依据理论或怀疑。虽然不必证明这种风险极有可能发生,但风险必须是亲身面临并切实存在的。

4.7 缔约国指出,鉴于孟加拉国已加入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可推定委员会充分了解该国的总体人权状况。因此,缔约国认为,参考近期一些报告中关于孟加拉国人权状况的资料就足够了。

4.8 缔约国认为,它没有低估人们对孟加拉国2013年人权方面的负面事态发展可能表达的合理关切,但上述报告中所述的当前状况本身不足以证明遣返申诉人将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因此,缔约国认为,只有在申诉人能证明他个人将面临受到违反《公约》第3条的待遇的风险时,将他驱逐到孟加拉国才构成违反《公约》。然而,申诉人并没有做到这一点。

4.9 缔约国补充说,《瑞典外国人法》的一些条款反映了与《公约》第3条规定相同的原则。瑞典移民当局审查庇护申请时采用的标准与委员会根据《公约》第3条审查个人申诉所采用的标准是一样的。瑞典当局在关于本案的决定中提及《外国人法》第4章第1、2和2(a)条,这表明在本案中使用了这种标准。此外,《外国人法》第12章第1至3条规定,有合理原因认定外国人可能遭受酷刑或其他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或在一国无法得到保护可能被送往可能面临此种危险的另一国时,不得强制执行驱逐。

4.10 缔约国补充说,其国家当局完全能够评估寻求庇护者提交的资料并评估其可信度。在本案中,移民局(前移民委员会)彻查了申诉人的案件,并在驳回申请前进行了3次面谈。进行面谈时安排了一名口译员,申诉人曾证实他完全听得懂。在一次持续了两个半小时的庇护申请面谈中,申诉人的律师也在场。这些面谈的目的是,向申诉人提供机会,口头解释他需要保护的原因并说明他认为相关的所有事实。在庇护申请面谈后,申诉人说,他认为他已提出了寻求庇护的所有理由。此外,移民委员会曾请申诉人的律师就面谈记录提出意见和评论。因此,缔约国认为,申诉人获得了多次机会,通过口头和书面形式说明支持其主张的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并进行申辩。因此,必须认为移民局和移民法院掌握了充足资料以及本案中的事实和文件,能够确保有充分依据对申诉人获得保护的需要做出充分知情、透明和合理的风险评估。

4.11 在这方面,缔约国指出,委员会再三认为,它不是上诉、准司法或行政机构,委员会将极其重视所涉缔约国机关的调查结论。此外,委员会还在其案例法中重申,应由《公约》缔约国的法院、而不是委员会来评估特定案件的事实和证据,除非委员会能够确定这些事实和证据的评估方式显然是任意的或相当于司法不公。缔约国认为,根据上述情况并考虑到移民局和移民法院是专门机构,在庇护法律和实践领域拥有特定专门知识,没有理由认定本案的国内裁决不当或国内诉讼结果具有任意性或相当于司法不公。

4.12 此外,缔约国及其移民当局认为,申诉人向国内当局提供的庇护申请陈述内容含糊,缺少详细情况,在某些方面甚至相互矛盾。他承认,虽然试图非常清楚地陈述他在庇护诉讼期间的活动,但他向委员会提供的庇护申请叙述在各方面存在不足之处。然而,他认为这些不足可能是由于翻译问题,或庇护事务官员没有正确地记录他的陈述造成的。他还说,他和律师没有完整地审阅庇护申请面谈记录。对此,缔约国重申,申诉人有机会在国内诉讼期间通过口头和书面形式说明支持其主张的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并进行申辩,而且在面谈期间,他有一名公设律师和一名合格的口译员。在庇护申请面谈后,申诉人确认他已提出了寻求保护的所有理由。此外,申诉人及其律师也曾有机会审阅面谈记录及提交意见和评论。

4.13 缔约国进一步指出,为证实其身份,申诉人提交了他的国民护照、出生证明、人口登记证、婚姻状况证明和关于其家庭状况的人口登记证明。缔约国注意到,提交的国民护照是在申诉人联系孟加拉国驻希腊领事馆之后由孟加拉国驻罗马使馆签发的。申诉人称,他在向孟加拉国驻希腊领事馆的申请中提交了一份人口登记证明,该证明是在他父亲的协助下获得的。因此,申诉人自己从未联系原籍国当局,要求它们提供文件。在这方面,缔约国指出,移民局认为,作为护照申请依据的人口登记证明被认为“不重要”。此外,移民局提及瑞典驻达卡使馆提供的资料,这些资料表明,伪造法律文件(如出生证和其他文件)在孟加拉国很普遍。此外,申诉人为支持其身份而提交的其他文件也被认为“不重要”,并不能合理证明申诉人的身份。在此背景下,缔约国同意移民局的结论,即申诉人未能合理“证明其身份”。

4.14 在庇护诉讼期间,申诉人提交了一本由孟加拉国驻斯德哥尔摩使馆于2013年9月11日签发的新护照。案件调查显示,新护照是依据旧护照签发的。在这方面,缔约国和移民法院指出,新护照也不能合理“证明申诉人的身份”,因为之前的护照未能合理证明其身份。这是出于对签发护照所依据的文件以及护照的外观和真实性的怀疑。申诉人也未能根据他提交的其他文件合理“证明其身份”。此外,缔约国指出,申诉人数次联系其原籍国当局,要求处理一些事项,特别是与签发护照有关的事项。这些情况表明,构成保护理由的申诉人关于受到当局某些待遇的担心没有充足理由,而且当局并不关注他。

4.15 申诉人自己的陈述称,他从年少时就积极参加伊斯兰政党伊斯兰大会党及其学生组织伊斯兰学生营的政治和宗教活动。在国内庇护诉讼期间,他提交了伊斯兰大会党的党员证,以证明他需要保护。此外,他声称2005年3月曾在其商店外被不知名的蒙面人员绑架,并被带到一个偏僻的地方,在那里遭受了严重的暴力伤害。为了证实其说法,他向移民局提交了一份来自其原籍国的医疗证明,并向移民法院提交了一份来自瑞典的“残疾”证明。申诉人还提交了来自孟加拉国的一些法院文件副本,内容涉及他的家人就袭击他的事件报警的情况。此外,他还提交了一份营业执照、一些名片、关于其孟加拉国住所的8张照片以及他父母写给希腊当局的求援信。

4.16 在这方面,缔约国与移民局同样认为,申诉人提交的家庭照片是不相关的。缔约国还注意到,移民局在其决定中认为,不能对申诉人父母签字的文件给予过高重视,因为该文件只包括向希腊当局提出的有关申诉人的请求。此外,移民局指出,党员证“不重要”,可以轻易伪造,因此,其证明价值不高。

4.17 关于作为证据提交的孟加拉国法院文件,移民局曾请孟加拉国一名当地律师核实其真实性。负责与当地律师联系的瑞典驻达卡使馆答复称,所有的法院文件都应被视为伪造文件。例如,签发这些文件的法院在签发之日尚未设立,文件上的印章和签字也是伪造的。此外,据称2005年签署所有文件的那名法官2008年才开始在该法院工作。警察报告上的登记号表明,当局直到2011年才开始处理该案,而不是据称发生犯罪行为的2005年。申诉人得到过就这一情况做出回应的机会,他否认这些文件是伪造文件。由于申诉人有举证责任,缔约国认为,他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来证实2005年在有关地点设有一家法院。此外,缔约国指出,移民局还认为,申诉人关于“个别官员提供的信息不可靠”的说法没有证据。

4.18 关于来自孟加拉国的医疗证明,缔约国认为,移民局曾指出,该文件中包括一份经签字和盖章的标准化表格,其中的医疗信息是手写的。鉴于该文件“不重要”,并考虑到移民局已对关于据称伤害原因(申诉人试图通过这份文件证明)的书面证据提出了质疑,移民局认为医疗证明的证明价值很低。缔约国补充说,移民法院还指出,证明“不重要”,证明价值低。此外,移民局指出,申诉人虽然有足够的时间,但并没有提交任何来自瑞典保健系统的值得注意的医疗文件,证明他声称曾遭受的身体伤害。虽然申诉人提交的一份日期为2013年5月6日的住院证明表明他在瑞典接受了治疗,但移民局认为,该证明中没有说明什么情况导致他需要治疗,也没有说明他具体接受了什么治疗。因此,移民局认为在瑞典的住院证明与他声称的与其原籍国有关的保护需要缺少联系。鉴此,缔约国同意移民局的意见,即申诉人提交的书面证据本身不能证明他声称曾遭到的威胁和虐待。

4.19 此外,缔约国指出,申诉人向委员会表示,孟加拉国的医疗证明“不重要”,非常遗憾的是,从没有人告诉他记录伤病情况的重要性。缔约国强调,在庇护诉讼期间曾询问申诉人的身体状况,并鼓励申诉人提交文件证明其说法。

4.20 此外,缔约国指出,在上诉程序中,申诉人向移民法院提交了一份2013年10月17日开具的“残疾”证明。在这方面,申诉人提及欧洲人权法院对“R.C.诉瑞典”案的判决,认为“残疾”证明和来自孟加拉国的医疗证明非常清楚地表明他的伤害可能是酷刑所致。虽然他提交的证明证实了存在伤害,但缔约国认为,申诉人如何、何时和为何受到伤害仍存在不确定性。在这方面,缔约国提及欧洲人权法院对“I.诉瑞典”案的判决,其中法院得出结论认为,为了使一国消除对证据的怀疑,该国必须至少能够评估寻求庇护者的个人情况。然而,在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寻求庇护者的身份且所提供用于证明庇护请求的陈述令人有理由质疑寻求庇护者的可信度的情况下,这种评估可能无法进行。根据法院的既定案例法,原则上应由申诉人举证,证明有充分理由相信他被遣返将会面临遭受违反《公约》第3条的待遇的真实风险。如果提出了此类证据,则政府应消除对此种证据的任何怀疑。

4.21 因此,欧洲人权法院认为,如果寻求庇护者提及过去所遭受的虐待,无论这些虐待是毫无疑问的还是有证据证实的,均可要求该寻求庇护者说明存在实质和具体理由,使法院相信在其返回其祖国后将再次面临遭受此类待遇的风险。在此背景下,缔约国与移民法院一样认为,申诉人提交的医疗证明和残疾证明在一定程度上证实了他的庇护申请叙述,但书面证据无法使缔约国认为凭借这项证据他已合理证明了他需要得到保护。

4.22 申诉人对委员会称,他长期致力于政治和宗教工作,成为了该党派知名的地方代表。然而,缔约国指出,在2012年5月2日与移民局的面谈中,申诉人说他参与的政治活动主要包括诵读《古兰经》和为实行伊斯兰教法开展宣传活动。此外,缔约国认为,申诉人未能在国内层面证明他所称的受到保护的需要是合理的,因为他的庇护申请中有关该党派结构和他自己在党内的职责的陈述内容含糊且缺少详细情况。移民局特别指出,申诉人无法更详细地阐述该党派如何在社会中努力实现其目标;无法概况说明他在党内的职责对他来说非常困难;尽管他声称曾担任该党副主席的秘书一职,却无法具体说明他的职责。他也不知道该党领导成员的姓名。此外,申诉人提及该党领导人受到监禁时说得非常笼统。因此,缔约国认为,申诉人没有合理地证明他在该党中的活跃度和知名度会令规模更大的党派的成员非常关注他。

4.23 此外,缔约国指出,移民法院还认为,申诉人并未担任该党的高级职位。此外,法院指出,申诉人已经离开孟加拉国8年多,没有出现任何文件表明他在政治和宗教方面保持活跃。因此,缔约国同意移民法院的意见,认为这些情况有说服力地表明孟加拉国当局不会特别关注申诉人。

4.24 缔约国还指出,移民局得出结论认为,申诉人提交的资料相互矛盾。具体而言,申诉人在面谈中表示,他曾向孟加拉国当局求助,但当局没有提供任何援助。在同一次面谈中,他后来又说因为害怕遭到报复,他没有联系过当局。此外,他之后还声称,他的父母曾联系当局,但那是在他离开该国以后。然而,他父亲所提交申诉的副本显示,该申诉提交于2004年7月17日,当时申诉人仍在该国。鉴于上述情况和关于原籍国的资料(该资料表明当局没有常规性地迫害或骚扰反对党成员),缔约国同意移民局的意见,即申诉人没有提出合理解释,说明为何没有亲自联系其原籍国当局。缔约国还强调,移民局感到奇怪的是,虽然申诉人说他向缔约国当局报告的案件尚未结案,但该国当局从未就据称对他实施的犯罪行为与他进行面谈。

4.25 鉴于上述情况,缔约国认为,应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因为同一事项已经受到另一国际调查程序审查)或第22条第2款(因为明显没有根据)宣布本申诉不可受理应。另外,缔约国认为,本申诉没有显示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

各当事方的补充陈述

5.1 2015年8月10日,申诉人指出,虽然他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的申诉与本来文涉及同一事项,但该法院的信中没有任何内容清楚地说明他的申请是因与实质有关的原因(而非程序性理由)而被宣布不可受理,也没有说明关于该申请的决定依据案情作出的。申诉人称,该法院并未采用惯常的措辞,即申诉人的主张明显没有根据。

5.2 申诉人进一步指出,缔约国提到了一些关于孟加拉国人权状况的报告,但并没有提到题为“2015年世界报告:孟加拉国”的人权观察报告,缔约国提交其意见时,该报告已发布(2015年1月)。他补充说,美国国务院于2015年6月25日发布了一份题为“2014年国家人权做法报告――孟加拉国”的报告,这是关于孟加拉国状况的另一份最新报告。人权观察2015年1月的报告称,2014年1月发生于孟加拉国的与选举有关的暴力袭击导致数百人死伤。安全部队实施了绑架、杀戮和任意拘留,特别是针对反对派领袖及其支持者的此类行为,并对言论自由施加了令人无法接受的限制。此外,国务院2015年6月的报告称,2014年最严重的侵犯人权行为是法外杀人和失踪,10人死于安全部队实施的酷刑。申诉人称,这项一般信息对于评估他返回孟加拉国后遭到违反《公约》第3条的待遇的个人风险至关重要。

5.3 申诉人补充说,他在缔约国的庇护诉讼程序既不准确也不全面。他解释说,他的第一次面谈非常短,只涉及登记为寻求庇护者的问题;第二次面谈才是正式的庇护申请面谈,根据瑞典关于庇护问题的案例法,这是寻求庇护者提出寻求庇护理由的唯一正式机会;第三次面谈是与移民委员会接待部的一次短暂会面。他证实曾有一名代理律师。然而,缔约国并未提及的是,最初指派的律师有时不答复提交人的询问、信函和电话,有时甚至不采取行动,所以才委派了一名新的律师。因此,缔约国关于他有机会通过委派的律师提交评论和意见的说法是不符合事实的。委派新的律师后,申诉人在上诉程序中要求移民法院允许对他的案件进行口头听证,以便他更正在庇护申请面谈期间所犯的错误;然而,法院分别于2013年12月20日和2014年2月7日两次驳回了他的请求。关于缺少有关他所受伤害和健康状况的医疗文件的指称,申诉人重申,他的利益最初没有得到适当的代表。他还提供了庇护申请面谈记录副本,以表明从未有人适当“鼓励”他提交医疗文件。他表示,被指派了新律师后,他才进行了适当的体检,结果证实他的伤势与所叙述的情况相符。

5.4 关于护照真实性的问题,申诉人认为,缔约国没有提出客观论据证实其指称,即孟加拉国使馆会在申诉人无法合理证实身份的情况下签发缺乏真实性的护照。他指出,由于移民局质疑其护照的真实性,他联系了孟加拉国驻斯德哥尔摩使馆,以获得新的证件,证明他的身份。申诉人补充说,他害怕的并不是孟加拉国使馆的工作人员,而是原籍国当局,因此从未联系孟加拉国当局。关于据称为伪造的孟加拉国法院文件,申诉人认为,他联系了他在该国的律师,尚未收到“关于法院文件为何显示错误的法院等情况的可接收的解释”。无论如何,他的律师“2014年去了正确的法院,以取得适当的文件”。取得的申诉书副本显示,申诉人的父亲于2005年3月2日向孟加拉国警察提交了一份书面申诉。申诉人称,因为当时还在住院,他没有参与提交申诉,不知道他父亲采取的行动,父亲告诉他,申诉是在他离开孟加拉国后才提交的。因此,鉴于上述论据,申诉人认为他的申诉可以受理。

6.1 2016年2月1日,缔约国再次提交意见。缔约国重申其之前的论据,即由于欧洲人权法院已评估了申诉人向委员会所提主张的同一主题,因此申诉不可受理。申诉人向该法院提出的申请与本申诉涉及的是同一人,依据的事实相同,援引的实质性权利也相同。

6.2 至于申诉人的论据,即他已就伪造文件联系了他在孟加拉国的律师,但尚未收到关于为什么显示了错误法院的可接受的解释,缔约国回顾说,在移民局要求一名孟加拉国当地律师核实这些文件的真实性后,申诉人最初批评了关于这些文件为伪造文件的结论。缔约国认为,值得注意的是,申诉人现在仍不能就提交伪造文件提供可接受的解释。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在2015年8月10日的陈述材料中,申诉人提交了来自于另一所法院的类似文件。鉴此,缔约国认为,新证据不能被视为可靠。这还引发了对申诉人可信度的疑问。

6.3 关于申诉人提出的有关其公设律师的论据,缔约国指出,移民局2012年4月11日的面谈记录显示,申诉人表示他没有具体要求,而且他接受移民局指派的律师。移民局2012年4月17日指派了公设律师,该律师出席了2012年5月2日的面谈,并就申诉人寻求庇护的原因提出了问题。移民局随后向公设律师发送了面谈记录副本,该公设律师于2012年7月9日向移民局进一步提交了补充意见。在之后的诉讼程序中,当移民局进一步就申诉人的身份提出问题时,公设律师再次得到机会对申诉人的案件作出评论。2013年4月29日,尽管公设律师两次发出邀请并数次致电,却未能与申诉人取得联系,因此律师要求延长期限。2013年5月6日,公设律师提交了本案的总结陈述。此外,由于申诉人多次尝试却未能与该律师取得联系,移民法院应申诉人请求,在2013年9月12日的决定中停用了该律师并委派了一名新的律师。然而,缔约国称,根据申诉人庇护案件的档案资料,第一位公设律师显然令人满意地履行了职责。此外,关于申诉人请求在上诉程序期间进行口头听证,缔约国指出,法院认为,由于对案件的调查和案件的性质,没有必要进行口头听证。法院向新的公设律师提供了提交最后意见和再次提出口头听证请求的机会。缔约国指出,这表明申诉人得到了适当的法律代理,并有机会在整个庇护诉讼期间在律师的协助下就案件作出充分陈述。

6.4 缔约国补充说,在2012年4月11日的面谈中,除其他外,申诉人叙述了他离开原籍国的理由以及如果返回孟加拉国他会面临何种风险。2012年5月2日,移民局对申诉人寻求庇护的理由进行了调查。在2012年5月3日的面谈中,申诉人提交了关于其身份、护照、家庭状况、健康、教育和工作的资料。在这方面,缔约国指出,2012年5月2日的面谈记录显示,面谈官员告知申诉人,这可能是口头提出寻求庇护申请的唯一机会。此外,他被告知,他有责任提出所有要求,而且必须在调查期间提出所有理由。申诉人确认口译员的翻译很明白。在这方面,缔约国重申,已向公设律师发送了庇护调查记录,该律师之后提交了五页的补充资料和论据。

6.5 缔约国最后重申其关于来自孟加拉国的残疾和医疗证明重要性的立场,并指出了申诉人对2012年5月2日的庇护申请面谈记录的翻译中的一些错误。鉴于上述所有情况,缔约国重申,本申诉不可受理,且没有依据。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7.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委员会必须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第22条规定的受理条件。

7.2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意见,即应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宣布申诉不可受理,因为同一事项已由欧洲人权法院审查。委员会还注意到申诉人的意见,即他的申请被欧洲人权法院无故驳回,未予受理,而且该法院有限的论证并不能使禁止酷刑委员会认定法院对案情予以了充分考虑。

7.3 委员会指出,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除非已确定同一事项过去和现在均未受到另一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程序的审查,否则委员会不应审议任何个人来文。委员会认为,如果有关程序对申诉的审查涉及《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含义范围内的同一事项,即涉及同样的当事方、同样的事实和同样的实质性权利,则应认为该申诉过去或现在受到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

7.4 委员会注意到,本申诉根据《公约》第3条提出的主张涉及申诉人声称如被遣返孟加拉国将会面临遭受酷刑的风险。因此,根据案卷中的资料,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申诉人于2014年8月22日向欧洲人权法院提交的申请与本申诉涉及的是同一人,依据的事实相同,援引的实质性权利也相同,即返回孟加拉国后面临酷刑风险。因此,委员会着手审议他的申请是否正由欧洲人权法院进行《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意义上的审查。

7.5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欧洲人权法院宣布申诉人的申请不予受理,因为该法院认为“所掌握的资料……未显示任何侵犯《公约》或其各项议定书所载权利和自由的情况”。在这样的情况下,委员会认为,该法院的决定依据的不仅是程序性问题,还依据了一些其他原因,这些原因表明对案情予以了充分考虑。因此,委员会认为,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申诉人提出的关于如被遣返孟加拉国将面临所指称的风险的说法不予受理。

7.6鉴于上述情况,委员会认为本案不符合《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的要求。

8.因此,委员会决定:

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来文不予受理;

将本决定通知申诉人和缔约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