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ED/C/LTU/CO/1

保护所有人 免遭 强迫失踪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16October2017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强迫失踪问题委员会

关于立陶宛根据《公约》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提交的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

1.强迫失踪问题委员会在2017年9月4日和5日举行的第219次和第220次会议(见CED/C/SR.219和220)上审议了立陶宛根据《公约》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提交的报告(CED/C/LTU/1)。委员会在2017年9月12日第231次会议上通过了本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委员会欢迎立陶宛根据《公约》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按时提交按照提交报告的准则编写的报告,并欢迎其中所载资料。委员会与缔约国的高级别代表团就缔约国为执行《公约》规定而采取的措施进行了开诚布公的建设性对话,消除了委员会的许多关切,委员会对此表示赞赏。委员会尤其欢迎代表团在针对所提出的问题作答时展现出的能力、严谨和坦率。

3.委员会还感谢缔约国就问题单(CED/C/LTU/Q/1)提交的书面答复(CED/C/LTU/Q/1/Add.1)以及代表团提供的补充信息。

B.积极方面

4.委员会赞扬缔约国批准了几乎所有联合国核心人权文书及其任择议定书以及《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

5.缔约国承认委员会有权根据《公约》第三十一和第三十二条处理个人和国家间来文,委员会对此表示欢迎。

6.委员会还赞扬缔约国在《公约》相关领域采取的各项措施,包括:

通过2014年3月13日第XII-776号法,该法对《刑法》作了补充,在《刑法》第100条第(1)款下纳入了强迫失踪罪,基本与《公约》保持一致;

议会的监察员办公室作为国家人权机构,于2017年3月获得国家人权机构全球联盟A级地位认证;

2013年12月通过《议会监察员法》修正案,指定议会监察员办公室作为防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国家机制。

7.委员会表示赞赏的是,根据《刑法》第95条,强迫失踪罪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8.委员会注意到,根据《宪法》第138条,经批准的国际条约应直接适用。

9.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向人权理事会所有特别程序任务负责人发出了访问该国的长期有效邀请。

C.关注的主要问题及建议

10.委员会认为,在通过本结论性意见时,缔约国关于防止和惩罚强迫失踪行为的法规不完全符合已批准《公约》的缔约国应承担的某些义务。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落实其基于建设性和有益的精神提出的建议,以确保现有法律框架以及国家机关的执法方式完全符合《公约》所载权利和义务。

强迫失踪的定义和刑事定罪(第一至第七条)

强迫失踪的定义

11.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在《刑法》第100条第(1)款下将强迫失踪定为刑事罪,但委员会仍然感到关切的是,这一罪行的定义中没有提及“逮捕”行为。根据代表团在对话期间提供的信息,这一遗漏是因为“逮捕”意味着短期剥夺自由。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这一遗漏可能导致在罪行持续时间较短的情况下限制适用强迫失踪的定义。

12.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国内法中强迫失踪的定义完全符合《公约》第二条所载定义。

上级官员的刑事责任

13.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立场,即国内法中的现行规定足以处理上级官员的刑事责任问题,缔约国选择不采取任何其他措施,明确在国内法中纳入《公约》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上级官员的刑事责任。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刑法》中关于指挥官玩忽职守的第113-1条没有纳入《公约》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与上级官员的刑事责任相关的所有要素(第六条)。

14.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必要的立法措施,根据《公约》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确保国内法明确规定上级官员的刑事责任,纳入有以下行为的上级官员的责任:

知情,或已有清楚迹象表明受其实际领导或控制的下属正在或即将犯下强迫失踪罪而故意对有关情况置若罔闻;

对与强迫失踪罪有牵连的活动,实际行使过责任和控制;

没有在本人的权限范围内采取一切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制止强迫失踪,阻止犯下此种罪行,或将有关问题提交主管机关调查或起诉。

适当的处罚和加重及减轻处罚情节

15.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供了资料,说明对强迫失踪罪适用的最低和最高惩罚(3至15年监禁),以及在强迫失踪罪与其他罪行同时发生时适用的惩罚。委员会注意到,《刑法》第59条(减轻处罚情节)和60条(加重处罚情节)适用于所有罪行。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提供的资料指出,《刑法》第62条允许法院适用比法律规定更轻的刑罚,该条只适用于特殊情况。然而,委员会仍然感到关切的是,就适用于强迫失踪罪的处罚而言,国内法没有充分处理与这一罪行的严重性相关的各个方面(第七条)。

16.委员会鼓励缔约国:

根据《公约》第七条,确保对强迫失踪罪的惩罚适当考虑到该罪行的极端严重性,尊重最低处罚;

根据《公约》第七条第二款,对强迫失踪罪规定具体的加重和减轻处罚情节。

与强迫失踪相关的刑事责任和司法合作(第八至十五条)

对妨碍调查进展行为的预防

17.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供了关于《刑事诉讼法》第155条的资料,该条规定,在法官授权下,检察官有权进入私人和公共机构,获取这些机构拥有的可能与审前调查相关的信息。然而,委员会仍然感到关切的是,检察官获取信息的权利可能受到限制,尤其是构成国家或官方机密的信息,这些信息可能与强迫失踪案件调查相关(第十二条)。

18.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保证负责调查强迫失踪案件的机构能够获取所有与调查有关的信息和文件。

防止强迫失踪的措施(第十六至第二十三条)

驱逐、遣返、移交和引渡机制

19.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供的关于驱逐、遣返、移交和引渡机制的资料,以及这些程序适用的标准。然而,委员会还注意到,关于强迫失踪的国内法没有专门提及这些机制。委会还注意到,没有用于评估和核实一个人在目的地国遭受强迫失踪的风险的明确和具体标准及(或)程序(第十六条)。

20.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在国内法律中明确规定,在有充分理由相信某人有遭受强迫失踪风险时禁止对其实施驱逐、遣返、移交或引渡。委员会鼓励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拥有用于评估和核实一个人在目的地国遭受强迫失踪的风险的明确和具体标准及(或)程序。

秘密拘留情况下的调查

21.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供的资料称,总检察长办公室于2014年2月13日启动了与非法运送人口跨越国境相关的第01-2-00015-14号审前调查(《刑法》第292条第3款);于2015年1月22日重新开始了关于滥用职权的第01-2-00016-10号审前调查(《刑法》第228条第1款);于2015年2月6日将这两项审前调查合并为一项编号为01-2-00015-14的审前调查。然而,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第01-2-00015-14号合并审前调查还没有完成,没有确定任何嫌疑人,也没有向任何人发出嫌疑人通知。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上述审前调查没有确认任何受害者,因此剥夺了受害者获得补救和赔偿的权利。此外,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关于审前调查进展和调查结果的详细资料为保密资料(第一条、第十七条和第二十四条)。

22.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正在对有关该国参与引渡和秘密拘留方案的指控进行调查,重申禁止酷刑委员会2014年提出的建议(见CAT/C/LTU/CO/3,第16段)和人权事务委员会2012年提出的建议(见CCPR/C/LTU/CO/3,第9段):

促请缔约国在合理时间内完成对有关该国参与引渡和秘密拘留方案的指控的调查,将负责任者绳之以法,对受害者予以应有的承认,并为他们提供适当的补救和赔偿;

建议缔约国向公众告知调查情况,确保其调查过程的透明度;

请缔约国提供最新资料,说明这些调查的结果,并酌情惩处负责任者。

基本法律保障

23.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供的资料称,被剥夺自由者联系律师的权利不受任何限制,缔约国还声称,没有收到被惩教机构或还押监狱关押者任何有关无法接触律师的投诉。然而,委员会仍然对一些指控表示关切,这些指控称,实际中并未始终确保:(a) 被羁押者的家属立即接到通知;和(b) 从个人被剥夺自由伊始即可接触律师。

24.委员会建议:

缔约国保证所有被剥夺自由者从被剥夺自由伊始即能接触律师,并尽快与其亲属或他们选择的任何人联系,如果被剥夺自由者是外国人,还应确保他们能够与其领事机构联系;

缔约国保证在实际中凡阻碍实现这些权利的行为均受到适当惩处。

关于《公约》的培训

25.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供的有关就《公约》的适用为各种国家行为者和非政府组织举办为期一天的国际会议的信息。然而,委员会注意到,没有提供关于《公约》的具体和定期培训(第二十三条)。

26.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按照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所有执法人员(文职或军事人员)、医务人员、公职人员和其他可能参与监押或处置任何被剥夺自由者的人,包括法官、检察官和负责司法的其他人员,进行关于《公约》条款的适当和定期培训。

提供赔偿和保护儿童免遭强迫失踪的措施(第二十四至第二十五条)

受害人定义

27.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于2016年3月1日通过对《刑事诉讼法》第28条的修正案,扩大了受害人的定义。然而,委员会仍感关切的是,国内法中受害人的定义不完全符合《公约》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所载的更广泛的定义。

28.委员会鼓励缔约国确保根据《公约》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受害人的定义适用《刑事诉讼法》第28条,以确保因强迫失踪而受到直接伤害的个人能够充分享有《公约》规定的权利,尤其是获得赔偿的权利。

获得补偿及迅速、公平和充分赔偿的权利

29.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供了资料,说明《因暴力罪行导致的伤害赔偿法》规定的赔偿制度,其中规定从犯罪受害者基金方案中支取资金,为暴力犯罪导致的物质和(或)非物质损害提供赔偿,以及为这类损害预支赔偿。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明确澄清了两个受害人基金的情况:犯罪受害人基金向暴力犯罪的受害人提供赔偿,这类罪行的犯罪者可能是、也可能不是国家官员,提供赔偿无需法院判决;第二项基金向受害人提供由国家造成的刑事或民事损失赔偿,只有在有法院判决的情况下才可提供这类赔偿。委员会还欢迎代表团在对话期间介绍为受害人提供的赔偿类型,这类赔偿不存在最低和最高数额。委员会注意到,代表团在对话期间确然,一个人必须获得受害人地位才能够从这些基金获得赔偿。委员会仍然感到关切的是,除赔偿和康复以外,国家法律中没有公共综合赔偿制度,以纳入《公约》第二十四条第五款之下规定的所有赔偿措施,包括纳入受害人没有医疗保险或社会保险的情况。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上述法律中规定的赔偿并不完全符合《公约》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所载要求。

30.委员会鼓励缔约国采取必要措施,根据《公约》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第五款,确保国内法规定全面、对性别敏感的赔偿和补偿制度,不仅涵盖物质和精神损害,而且还包括其他形式的赔偿,如恢复原状、康复、平反,包括恢复尊严和名誉,并保证不再重演。由国家负责采取这些措施,即使尚未启动刑事诉讼程序,也应采取这些措施。

失踪者及其亲属的法律地位

31.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声称,承认某人下落不明或已死亡,并不影响国家对强迫失踪罪行进行持续调查直到澄清当事人命运的义务。委员会还欢迎代表团在对话期间澄清指出,某人下落不明至少一年以上才可宣布其失踪。然而,委员会仍然感到关切的是,国家法律没有充分处理命运不明的失踪者及其亲属在社会福利等方面的法律地位的问题(第二十四条)。

32.委员会鼓励缔约国采取必要的立法措施,根据《公约》第二十四条第六款,确保国家法律正当处理命运不明的失踪者及其亲属在社会福利、经济事务、家庭法和财产权等方面的法律地位的问题。为此,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设立一项程序,以出具因强迫失踪而下落不明的证明。

D.宣传与后续行动

33.委员会希望重申,在批准《公约》时,各国承担了若干义务。为此,委员会促请缔约国确保其采取的所有措施无论性质如何,也无论源于何种权威,均完全符合它在批准《公约》和其他有关国际文书时承担的义务。委员会尤其促请缔约国确保对所有强迫失踪案件进行有效调查,对受害人享有的《公约》权利予以充分满足。

34.委员会还希望强调,强迫失踪对妇女和儿童的人权造成特别残酷的影响。遭受强迫失踪的妇女特别容易遭受性侵犯和其他形式的性暴力伤害。作为失踪者亲属的妇女在社会和经济上特别有可能处于弱势地位,因为努力寻找其亲人的下落而遭受暴力、迫害和报复。儿童,无论因本人遭受强迫失踪还是因为承受亲属失踪造成的后果而成为强迫失踪受害人,特别容易受到诸多侵犯人权行为之侵害,包括改换身份。在这方面,委员会特别强调缔约国有必要确保在落实《公约》所载各项权利和义务时,采取性别视角和对儿童问题有敏感认识的方法。

35.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广泛宣传《公约》、其根据《公约》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提交的报告、对委员会起草的问题单的书面答复和本结论性意见,以提高司法机关、立法机关、行政机关、民间社会和在缔约国运作的非政府组织和公众的认识。委员会还鼓励缔约国促进民间社会,特别是受害人亲属组织参与按照本结论性意见采取的行动。

36.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1998年提交了核心文件(HRI/CORE/1/Add.97),请缔约国按照根据国际人权条约提交报告的协调准则所载的编写共同核心文件的要求(HRI/GEN.2/Rev.6,第一章)更新核心文件。

37.根据委员会的议事规则,缔约国应最迟于2018年9月15日就其落实第22、第24和第26段所载委员会建议的情况提供相关信息。

38.根据《公约》第二十九条第四款,委员会请缔约国按照《公约》缔约国根据第二十九条提交报告的形式和内容的准则(CED/C/2)第39段的规定,不迟于2023年9月15日以一份文件的形式提交关于委员会所有建议落实情况的最新具体资料,以及履行《公约》所载义务的任何其他最新情况。委员会鼓励缔约国促进和方便民间社会特别是受害人亲属组织参与编写这一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