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AT/C/61/D/625/2014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

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Distr.: General

21 September2017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禁止酷刑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通过的关于第625/2014号来文的决定***

来文提交人:

G.I. (由Niels-ErikHansen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

丹麦

申诉日期:

2014年8月14日(首次提交)

本决定日期:

2017年8月10日

事由:

遣返回巴基斯坦

程序性问题:

申诉证实程度

实质性问题:

不驱回;返回原籍国后可能遭受酷刑

《公约》条款:

第3条

1.1申诉人G.I是巴基斯坦公民,出生于1980年11月1日,生为基督教徒。申诉人称,丹麦如果将他遣返回巴基斯坦,将违反《公约》第3条。申诉人由律师代理。丹麦1987年6月26日发表《公约》第22条所指声明。

1.22014年8月26日,委员会根据议事规则第114条,通过新申诉和临时措施报告员行事,请缔约国在申诉审议期间不要驱逐申诉人。

事实背景

2.1申诉人是巴基斯坦公民,出生于1980年11月1日,生为基督教徒,曾居住伊斯兰堡Iqbal镇,2004年加入宗教组织“耶稣生命的希望(Jesus Hope of Life)”,在该组织中的主要任务是向其他宗教信仰者介绍《圣经》。 2008年6月,申诉人在伊斯兰堡基督教研究中心举行的一次活动上与一位毛拉就伊斯兰教和基督教的问题发生争执,毛拉对申诉人进行了言语威胁。随后,2010年1月15日,申诉人的汽车被盗,三天后收到一封信,威胁他称,如继续传播《圣经》将有“严重后果”。

2.22011年8月10日,申诉人驾驶出租车时被三名身份不明的男子袭击殴打。他称,三名男子上了出租车,让他在Bani Gala停车,用石头击打其头部,还割他手腕。申诉人称,三人说这是他不停止传播“错误的神”的后果。他失去了意识,醒来时身在巴基斯坦医学院,住院大约10天。

2.3申诉人还称,某日他将出租车停在出租车站,在车内被四名警察攻击。警察蒙上他的眼睛,将他带到警察局,施以殴打,把他头朝下吊在房顶上,从鼻腔灌水。警察指控申诉人在穆斯林人群中传播《圣经》,并告诉他,他应接受伊斯兰教。然后又诬告他非法藏酒,说他在出租车内藏了24瓶酒。申诉人因此获罪并被拘留,约一周后“耶稣生命的希望”组织的主席出钱将他保释。申诉人称,事后自己的前额、手臂和腿部留下明显疤痕。

2.4申诉人还称,他2014年1月3日在家中收到一封信,威胁要杀了他和家人。于是他让妻子孩子离开伊斯兰堡前往Faisalabad投奔岳父岳母,自己也离开了巴基斯坦。他与丹麦难民上诉委员会谈话时表示,自己离开巴基斯坦后,多人曾联系家人询问他的下落,家人于是考虑迁居。提交人称,他在巴基斯坦没有寻求当局的保护,因为当局不保护基督教徒,例如2014年一名基督教男童在警察局遇害,当局未采取任何行动。

2.52014年2月12日,申诉人入境丹麦,未持有效旅行证件,并于某日申请庇护。2014年5月23日,丹麦移民局驳回了他的庇护申请,同时拒发居留证。2014年8月4日,难民上诉委员会支持移民局的决定,驳回了他的庇护申请。难民上诉委员会认定申诉人的解释有编造之嫌,认为申诉人在巴基斯坦不太可能因宗教受迫害,因为据称与迫害相关的事件“每一年或一年半”发生一次。难民上诉委员会还认为,尽管申诉人在讲述作为庇护理由援引的事件时言辞一致,回答某些细节时含糊其辞。例如,申诉人谈到汽车被盗是称曾向警方报案,但没有说收到了恐吓信。在回答为何没有说时他表示,因为警察是穆斯林,不可能保护他。难民上诉委员会还认定,申诉人关于2010年1月15日收到恐吓信的说法不符合他在难民上诉委员会听证时出具的信件:申诉人与移民局谈话时称信件并未签署,而难民上诉委员会收到的信件由某宗教组织签署。此外,难民上诉委员会还认为,为何庇护申请被拒后才出具这封信而不在庇护程序之初提交,申诉人提出的理由不可信。难民上诉委员会认为,不排除提交人腿部疤痕由2011年遭受的攻击所致,他提供的照片符合这一说法, 但认为,考虑到伤疤性质,伤痕也可能另有原因。出于申诉人可信度的相关问题,难民上诉委员会认为,即便伤痕如申诉人所述由攻击所致,也不会改变委员会的评估,即申诉人遣返巴基斯坦后不会面临迫害。

2.6关于警察局发生的事件,难民上诉委员会认为,除私藏酒精,逮捕不太可能有其他原因,这符合申诉人提交难民上诉委员会的警方报告内容。难民上诉委员会还认为,申诉人关于因相关指控被捕后遭到攻击的说法也不能改变委员会的评估,因为申诉人后来获释,警方也没有再因这些指控联系他。难民上诉委员会强调,这件事发生、申诉人获释以及离国出走中间隔了相当长时间,相比之下他的创伤并非永久创伤。最后,申诉人请求中止程序,等待酷刑申诉的医学调查结果,难民上诉委员会认为没有理由这样做,因为调查结果不影响关于提交人庇护申请的决定。

2.7申诉人自称已用尽一切国内补救办法,因为难民上诉委员会的决定不可上诉。

申诉

3.1申诉人称,缔约国将他遣返回巴基斯坦将违反《公约》第3条规定的义务,因为他可能因自己的基督教信仰及活动遭受穆斯林群体的迫害与酷刑,他已经因此受到过骚扰、威胁和攻击。他还称,巴基斯坦当局不会保护他或调查他提出的任何酷刑申诉,因为他是基督教徒。

3.2申诉人称,尽管他身上有在巴基斯坦遭受酷刑留下的明显疤痕,缔约国拒绝给他体检。他称自己的申诉类似Amini诉丹麦案和K.H.诉丹麦案的诉求, 其中委员会因缔约国拒绝申诉人提出的进行体检以判断是否遭受酷刑的请求而认定缔约国违反《公约》。他还称,在K.H.诉丹麦案中,缔约国未能保护申诉人免遭驱回,造成了严重后果,申诉人遣返原籍国后遭受了酷刑。

3.3申诉人还称,自己腿部、手臂和前额有明显疤痕,如果返回巴基斯坦,可能一到机场就会被警方讯问并遭酷刑。

3.4申诉人还称,巴基斯坦存在大规模侵犯人权和使用酷刑的情况,并提及,难民署《巴基斯坦宗教少数群体成员国际保护需求资格评估指南》将基督教徒列为可能有风险的群体。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缔约国2015年2月26日就申诉可否受理和案情提出意见,认为申诉明显缺乏依据,因此不可受理。即使委员会判定申诉人的指控可以受理,缔约国也认为,申诉缺乏有力证据,亦无有确凿理由相信申诉人遣返回巴基斯坦后可能遭受酷刑。

4.2缔约国介绍了难民上诉委员会的结构和组成。难民上诉委员会的活动遵循《外国人法》第53节,其中规定,委员会负责处理所有上诉移民局决定的案件,除非认为申诉明显缺乏依据。难民上诉委员会是独立的准司法机构,被视为《欧洲理事会关于成员国授予和撤销难民身份程序最低标准的指令》(2005/85/EC)第39条意指的法院。《外国人法》规定,难民上诉委员会的成员具有独立性,不得向任免或提名的单位寻求指示。难民上诉委员会的决定是最终决定。但外国人可以向普通法院提出上诉,普通法院可裁定关于公共机关权责边界的任何事务。普通法院由最高法院设立,它对难民上诉委员会决定的复议限于法律方面,不对该委员会的证据评估进行复议。

4.3缔约国还介绍了难民上诉委员会的程序。该委员会的程序为口头程序。难民上诉委员会可视需要为寻求庇护者指定一名免费法律顾问。难民上诉委员会根据相关案件的专门具体评估做出决定,对寻求庇护者关于庇护理由的陈述将结合全部相关证据进行评估,包括原籍国的已知情况。对此,缔约国称,难民上诉委员会掌握着丹麦接收的各寻求庇护者原籍国的全套整体背景材料,包括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丹麦外交部、丹麦移民局原籍国信息处、丹麦难民理事会和其他可靠来源的信息。

4.4关于批准庇护的法律依据,缔约国指出,根据《外国人法》第7节(1),外国人符合《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中难民定义的,可获发居留证。根据《外国人法》第7节(2),寻求庇护者返回原籍国可能面临死刑或遭受酷刑和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可获发居留证。《外国人法》第31节(2)还规定,不得将任何外国人遣返其可能面临《公约》所指迫害的国家。

4.5缔约国称,难民上诉委员会评估寻求庇护者是否满足《外国人法》第7节(1)的条件时,将当事人在原籍国曾遭受酷刑或虐待的情况视为重要因素。但根据难民上诉委员会判例法,并非寻求庇护者在原籍国曾遭酷刑的全部案件都可认为满足批准庇护的条件。缔约国提及A.A.C.诉瑞典案,委员会在该案件时认为,以往酷刑经验只是判定当事人返回原籍国后是否面临个人酷刑风险的考虑之一,委员会必须考察酷刑是否最近发生,酷刑的具体情况是否与有关国家的政治大环境相关。

4.6缔约国又称,对于以酷刑为庇护申请理由的案件,难民上诉委员会将考虑酷刑性质等因素,包括侵犯程度、严重性和频率、寻求庇护者年龄、指控所称酷刑发生时间与寻求庇护者离开原籍国间隔多久。缔约国又称,庇护申请审查的关键内容是寻求庇护者可能返回时原籍国的情况,并提及M.C.M.V.F诉瑞典案,其中委员会考虑到申诉人原籍国(萨尔瓦多)局势已发生变化,武装冲突在当事人向委员会提出申诉之前10年即已结束。缔约国还称,难民上诉委员会将考虑原籍国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信息。

4.7关于申诉人指控缔约国拒绝通过体检查看他身上是否有酷刑痕迹,缔约国称,以酷刑为庇护申请理由的案件中,难民上诉委员会可能要求进行这种检查,但只在听证过程中根据寻求庇护者的陈述,特别是考虑当事人的可信度声明,评估体检需求后再做决定。因此,寻求庇护者可信度不足的,上诉委员会在庇护程序期间一般不要求体检查看酷刑痕迹。此外,即便难民上诉委员会认为寻求庇护者已证实曾遭酷刑,但认为当前返回后没有真实的酷刑风险,也不会要求体检。缔约国提及M.O.诉丹麦案,其中申诉人自称曾遭酷刑并为支持这一指控提供了医学证据,但由于他可信度不足,委员会认为未发生违反《公约》的情况。 缔约国还提及欧洲人权法院对Cruz Varas 等人诉瑞典案的判决,其中申请人提供了证据,但由于他在庇护程序期间说法不一致,法院认定无确凿理由相信驱逐申请人将导致他返回原籍国后面临遭受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的真实风险。因此缔约国认为,正如难民上诉委员会所决定,鉴于申诉人可信度不足,本案中无体检必要。 还补充道,申诉人提供的日期为2011年8月20日的体检报告未证实申诉人关于自己是酷刑受害者的说法。

4.8此外,缔约国认为难民上诉委员会2014年8月4日的决定已考虑所有相关信息,申诉人未向委员会提交任何新资料。缔约国提及欧洲人权法院对R.C.诉瑞典案的判决,其中法院认为,“作为一般原则,法院认为国家当局不仅最适于评估事实,更具体而言是评估证人的可信度,因为正是国家当局看到、听到和评估有关个人的行为”。 缔约国称,难民上诉委员会在全面评估申诉人的可信度和具体情况后认为,申诉人未能证明自己遣返巴基斯坦后将面临酷刑风险。例如,难民上诉委员会根据申诉人援引为庇护理由的几次事件发生时间的间隔认定,他未能证明自己因宗教原因遭到公共官员或其他群体的迫害。缔约国又回顾,申诉人在庇护程序期间的各次陈述有出入且自相矛盾,因此难民上诉委员会不认为这些陈述符合事实。 缔约国也回顾,难民上诉委员会同意申诉人或许确实于2012年被捕,但他无法证明逮捕是由于非法藏酒之外的其他原因。还认为,申诉人随后获释,之后也未因此事再被当局联系,单凭他自己在问讯期间受到攻击的说法不构成庇护理由。缔约国还回顾,难民上诉委员会强调攻击的性质,称攻击未导致永久伤害,另外申诉人获释后时隔很久才离开巴基斯坦。

4.9缔约国认为申诉人试图将委员会当作上诉机构,在申诉中只说他不同意难民上诉委员会对其可信度的评估。缔约国还称,申诉人未能指出决定过程中有任何违规之处或难民上诉委员会未考虑到的风险因素。缔约国提及委员会的判例,根据判例,由缔约国的法庭负责审查具体案件中的事实和证据,除非可以确认证据评估显然是武断的或相当于执法不公。

4.10 缔约国又称,申诉人在指控中说,他身上有疤痕,因此一抵达巴基斯坦机场就会受到警方注意,这种说法未经任何证实。

4.11 关于申诉人提及Amini诉丹麦案, 缔约国称,该案与本案不同,因为该案申诉人抵达丹麦后立即提供了在原籍国遭到酷刑的客观证据,还证明了自己遣返后将面临酷刑风险。关于申诉人称本案类似K.H.诉丹麦案, 缔约国指出,难民上诉委员会认为该案申诉人关于自己被遣返回阿富汗后可能遭塔利班酷刑的说法属实。

4.12 关于基督教徒在巴基斯坦的整体处境,缔约国称,生为基督教徒的申诉人为人低调,因此不会因自身宗教信仰而面临迫害风险。缔约国引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内务部的一份报告,报告称,巴基斯坦估计有300万至400万基督教徒,虽然他们受到歧视和攻击,但官方并未因宗教而对他们施加法律制裁。缔约国又称,关于亵渎的法规不会自动导致刑罪和监禁。 缔约国还提及,内务部另一份报告指出,基督教徒在巴基斯坦尽管受到歧视,但仍得以奉行自己的宗教:可以前往教堂,参加宗教活动,有自己的学校和医院。 此外,政府愿意为遭非政府行为方攻击的基督教徒受害者提供保护,并提供搬迁的备选方案。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2016年6月10日,申诉人提交了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他认为缔约国未能证明自己的来文明显缺乏依据,因此应宣布来文可予受理。他还认为,这样说与来文案情密切相关,因此也应宣布来文可予受理。关于来文案情,申诉人认为,已证明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3条,主要是因为他请求体检以判定抵达丹麦前是否曾遭酷刑,但缔约国当局予以拒绝。

5.2申诉人重申,其申诉与K.H.诉丹麦案相同,该案申诉人要求体检被拒。委员会做出决定后,已遣返的申诉人再度入境丹麦并获得难民身份。他还重申,他的案件与Amini诉丹麦案亦非常相似。申诉人还援引委员会对F.K.诉丹麦案的判决,其中委员会认为,缔约国不下令进行体检而拒绝申诉人的庇护申请,因此未充分调查是否有确凿理由相信申诉人返回原籍国后有遭受酷刑的危险。

5.3关于缔约国提及欧洲人权法院对R.C.诉瑞典案的判决,申诉人指出,法院该案中不同意缔约国的结论,认为申请人在整个程序中的陈述是一致的,尽管有不确定之处,但这种不确定无损陈述的整体可信度。法院判定,将申请人遣返回原籍国将违反《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第三条。申诉人称,法院认定瑞典违反公约,因为申请人已就疤痕起因提供了初步证据,因此瑞典当局没有下令进行体检以确定疤痕来由。

5.4申诉人还称,缔约国仅以可信度为由拒绝给他体检以证实其曾遭酷刑,违反了《公约》第3条。他认为,他的案件已具备足够初步证据,尤其是巴基斯坦医学院出具了医疗证明,“耶稣生命的希望”组织也来函确认申诉人曾因为该组织开展活动而受到迫害。 另一个有力事实是,提交庇护申请时,移民局甚至未请他填写体检同意书。

5.5申诉人又称,自己应与未曾遭受酷刑难民使用不同的证据标准,尤其是考虑到他曾向缔约国当局表示,他遭受酷刑时头部受到重击,很多事已记不清。因此,难民上诉委员会不给他体检违反了“疑罪从无”原则,并且所用证据标准有误。申诉人又称,开出医疗证明来证实自己因活动而遭受酷刑是不可能的。适用“疑罪从无”原则和接受体检以证实曾发生酷刑的可能对本案至关重要。申诉人又称,缔约国当局2015仅在两起案件中准许了这类体检。 他表示,考虑到2015年庇护申请数量庞大,当局仅在如此少量的案件中认定有必要体检,令人质疑。

5.6申诉人还指出,根据新提交议会的一项修订《法律援助法》和《司法法》的法案(涉及向人权公约规定设立的国际申诉机构提交申诉和进行申诉),本案一类的案件不属于提供法律援助的范畴之内。根据该法案,难民上诉委员会决定不准许体检不得作为向委员会提出申诉的理由。

缔约国的进一步评论

6.12017年3月29日,缔约国重申,申诉不应予以受理,不存在任何违反《公约》的情况。缔约国还称,申诉人在评论中没有提供有关庇护申请理由的任何新信息,特别是在原籍国发生的冲突的新信息。缔约国提及R.K.诉澳大利亚案,委员会在该案件中指出,评估遭受酷刑的危险时绝不能仅仅依据理论或怀疑,虽然不必证明此种危险极有可能发生,但举证责任一般在申诉人,申诉人必须提出可论证的理由,证明自己面临可预见的真实个人风险。此外,还应相当重视缔约国机构的事实调查结果。缔约国还认为,申诉人未能证实难民上诉委员会的评估具有任意性或构成明显错误或司法不公,并重申申诉人也未能指出当局在他庇护程序中有任何违规行为。

6.2缔约国提及S.A.P.诉瑞士案,委员会在该案件中认为,申诉人称在原籍国所受迫害导致他们身受重伤并患有创伤后应激障碍,但由于提供的证据不足,无法认定伤害是原籍国当局的迫害行为所致。

6.3缔约国又指出,即便体检,包括大赦国际丹麦医疗小组进行的体检显示寻求庇护者的伤痕符合其关于遭受酷刑的说法,如果难民上诉委员会绝无可能认定申请人曾卷入政治或当局发现了参与任何此类政治活动的情况,所以不认可寻求庇护者的陈述,则无需要求进行体检查看酷刑痕迹。在这种情况下,法医部门进行的体检无助于澄清案情,因为这种体检只能说明寻求庇护者遭受的伤害可能来自其陈述的方式,但也可能来自多种其他方式。因此无需为等待体检结果而推迟决定,体检结果无论如何不能澄清寻求庇护者为何遭受其自称酷刑所致的伤害。缔约国提及Z.诉丹麦案,委员会在该案中认为,申诉人未能证实其说法的基本内容,因此认定,尽管缔约国当局拒绝了申诉人体检要求,没有证据表明主管部门未能妥善评估酷刑风险。

6.4缔约国还引述M.B.等人诉丹麦案,委员会在该案件的判决中认为,申诉人专门请求难民上诉委员会下令检查酷刑痕迹以证明其可信度,因此本应公正独立地评估其陈述中不一致之处是否因他曾遭受酷刑所致。缔约国表示不同意这一决定,因为缔约国没有义务应每一位寻求庇护者的请求而下令进行体检,申诉人提供显示自己曾遭酷刑的医疗资料的案件也不例外。缔约国还表示,决定是否要求进行体检的依据是个案的评估结果。

6.5关于申诉人称自己以往曾遭酷刑,因此应使用不同的证据标准,缔约国表示,如果寻求庇护者言辞不一致,难民上诉委员会将在评估申请人可信度时考虑当事人对言辞不一致原因的解释。对于曾遭酷刑者,难民上诉委员会在实际工作中使用较为宽松的证据标准。但申诉人一案庇护理由关键内容前后不一,因此难民上诉委员会认为申诉人关于自己在巴基斯坦曾遭酷刑的说法不属实。

6.6关于申诉人提到的提交议会的一项修订《法律援助法》和《司法法》的新法案(第97号,涉及向人权公约规定设立的国际申诉机构提交申诉和进行申诉),缔约国指出,该法案对申诉人的案件没有影响,仅管辖向国际机构提交申诉者接受免费法律援助的资格;同时重申,是否决定进行体检以核实酷刑痕迹与寻求庇护者的可信度密切相关。

6.7关于申诉人称移民局甚至未请申诉人填写体检同意书,缔约国指出,难民上诉委员会是负责公正评估证据的独立准司法机构。因此委员会若认定无需要求体检,可在委员会听证期间征得申诉人同意。此外,关于申诉人称难民上诉委员会2015年仅在两起案件中要求体检查看酷刑痕迹,缔约国指出,鉴于难民上诉委员会2015年批准庇护的比例为81%,并且批准难民身份的案件无需要求体检,因此仅个别案件要求体检是正常现象。

6.8关于巴基斯坦基督教徒的处境,缔约国重申,他们的处境并未恶劣到可认定申诉人返回后将因宗教而面临酷刑风险的程度。缔约国提及,公开的背景资料显示,基督教徒在巴基斯坦遭到歧视和攻击,并且有报告称警方调查、逮捕或起诉侵犯宗教少数群体的责任人的工作普遍不力。 但也证据显示,当局采取了措施保护宗教少数群体免遭暴力。 缔约国重申,基督教徒在巴基斯坦可奉行自己的宗教,并补充道,尽管他们面临的歧视有所增加并因自己的成为目标,但证据表明,他们整体上并未面临遭受迫害或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的真实风险。 缔约国提及人权事务委员会对一名来自巴基斯坦、自称因宗教受到迫害的基督教提交的申诉做出的决定。考虑到最近出台了亵渎法修正案,并且缔约国彻底审查了证据,证据显示提交人在巴基斯坦与当局并无冲突,因此委员会认为,将其遣返巴基斯坦不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七条。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7.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委员会必须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第22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按照《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项过去和现在均未受到另一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办法的审查。

7.2委员会回顾,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除非它已确定申诉人用尽了所有国内补救办法,否则不应审议其提交的任何来文。委员会注意到,在本案中缔约国没有对申诉人已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提出异议。 因此,委员会认为,《公约》第22条5款(b)项的要求已得到满足。

7.3缔约国认为,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13(b)条,来文应宣布申诉不可受理,因为它明显缺乏依据。但委员会认为,申诉人就关于违反《公约》的指控充分叙述了事实和依据,因此认为申诉已为受理之目的得到充分证实。委员会认定受理不存在任何进一步障碍,所以宣布根据《公约》第3条提交的本来文可予受理,并着手审议案情。

审议案情

8.1委员会依照《公约》第22条第4款规定,结合各当事方提出的全部材料审议了本来文。

8.2委员会需要审议的问题是,缔约国是否违反根据《公约》第3条承担的义务,即如有充分理由相信某人将在另一国家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则不将其驱逐或遣返(“驱回”)到该国。

8.3委员会必须评估是否有充分理由相信申诉人返回巴基斯坦后本人可能遭受酷刑。在评估这一风险时,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3条第2款考虑所有相关因素,包括该国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情况。然而,委员会回顾,作出这一判断的目的是确定所涉个人在将要返回的国家是否面临可预见和真实的遭受酷刑危险。显而易见,一个国家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情况本身不意味着有充分理由认定某人回到该国后可能遭受酷刑;还必须提出其他证据证明该人面临危险。反之,一个国家不存在一贯公然侵犯人权情况也不意味着一个人在其所处的特定情况下不会遭受酷刑。

8.4委员会回顾关于执行《公约》第3条的第1号一般性意见(1997年),该意见要求,在评估酷刑危险时,绝不能仅仅依据理论或怀疑。虽然该危险不一定非得达到“极有可能”的程度(第6段),但委员会认为一般由申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他或她必须提出站得住脚的理由证明面临“可预见、真实和个人”的危险。委员会还回顾,它相当重视所涉缔约国主管机构的事实结论,同时又不受这一结论的束缚,有权按照《公约》第22条第4款,依据每一案件的全部情节,自行评估所涉事实。

8.5在评估本案中的酷刑风险时,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称自己遣返巴基斯坦后将面临可预见的、真实的个人风险,可能因其基督教信仰与活动遭受穆斯林群体成员或当局和警方的迫害和酷刑,因为他已经受到过骚扰、威胁和攻击。对此,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称自己因与宗教活动相关的原因曾收到两封恐吓信,并至少两度遭到攻击和殴打:第一次是2011年8月驾驶出租车时遭三名身份不明的男子攻击,第二次是某日被四名警察带往警察局,遭到毒打,头朝下吊在天花板上,从鼻腔灌水,之后被诬告非法藏酒。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表示,本国主管机关认定申诉人可信度不足,因为除其他外,汽车被盗时,他向警方报案时只提及偷盗,未提及收到恐吓信。缔约国还称,提交人关于日期为2010年1月15日的恐吓信的说法有出入,先称收到匿名信,后又向难民上诉委员会表示恐吓信由某宗教组织签署;关于如何得到恐吓信说法也前后不一:先称信不在他手上,但庇护申请被拒后又将这封信提交难民上诉委员会作为证据,称自己把信交给母亲保留,母亲又交给他。

8.6委员会还注意到,申诉人称,他向难民上诉委员会展示了身上所称的酷刑痕迹并请求难民上诉委员会进行专门体检以核实伤痕是否由酷刑所致,但难民上诉委员会并未要求体检就驳回了他的庇护申请。委员会也注意到,缔约国称没必要进行体检,因为无论体检结果如何,都不能证明申诉人曾因为 “耶稣生命的希望”组织开展活动而遭受酷刑,也无法证明申诉人当前在巴基斯坦将面临真实的个人风险。委员会又注意到,缔约国称,申诉人提交的医学证明不能证明他是酷刑受害者,因为其中所述伤害可能是酷刑所致,也可能是“事故或战争等多种其他原因”所致。

8.7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在巴基斯坦被警方拘留、遭受暴力侵害并被控非法藏酒是没有异议的。委员会还注意到,难民上诉委员会认为,虽然申诉人在移民局和难民上诉委员会的面谈中对他用作庇护理由的事件的陈述是一致的,但对2010年1月15日恐吓信的说法前后不一,包括谁签署了恐吓信和他如何拿到这封信。委员会还注意到,申诉人称曾向缔约国当局表示,他遭受酷刑时头部受重击,导致很多事已记不清,因此应适用不同的证据标准。

8.8委员会回顾,虽然应该由申诉人提供请求庇护的初步证据,但缔约国仍有义务尽力判定是否有理由相信申诉人遣返后可能遭受酷刑。委员会认为,本案申诉人向缔约国当局提供了充足资料,包括一份体检报告,来支持自己关于遭受酷刑的申诉,同时便于缔约国通过专门体检等手段进一步彻底调查。 因此,委员会认定,缔约国不深入调查或要求进行体检而驳回申诉人的庇护申请,这样无法判定是否有确凿理由相信申诉人遣返后可能遭受酷刑。因此,委员会认为,将本案申诉人遣返回原籍国将违反《公约》第3条。

9.委员会依《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认为缔约国将申诉人遣返巴基斯坦没有违反《公约》第3条。

10.根据其议事规则第118条第5款,委员会请缔约国自本决定送交之日起90天内通报它根据上述意见所采取的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