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AT/C/61/D/690/2015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

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Distr.: General

28September2017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禁止酷刑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就第690/2015号来文通过的决定*,**

来文提交人:

E.A. (由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

瑞典

申诉日期:

2015年7月20日(首次提交)

决定通过日期:

2017年8月11日

事由:

不驱回;防止酷刑

实质性问题:

驱逐到黎巴嫩

程序性问题:

证据不足

《公约》条款:

第3和第22条

背景

1.1申诉人是E.A.,黎巴嫩国民,1992年出生。他在瑞典寻求庇护,但申请被驳回,现在面临被遣返的危险。他声称,对他的驱逐将使他面临黎巴嫩当局的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并构成瑞典违反《公约》第3条的情形。

1.22015年7月27日,委员会通过新申诉和临时措施问题报告员行事,请缔约国在申诉审议期间不要驱逐申诉人。

申诉人陈述的事实

2.1申诉人是男同性恋,出生于黎巴嫩南部,目前生活在瑞典。他自2013年以来有一位瑞典同性伴侣。虽然他的母亲接受了他的性取向,但他居住在以色列的父亲对此并不知情,申诉人称,他的父亲绝不会接受此事。申诉人和他的母亲决定不将他的性取向告诉他的父亲和其他亲属。然而,申诉人的一个朋友看到了他和男友在一起,就向他在黎巴嫩的亲属披露了这一信息。黎巴嫩当局也知道了他的性取向。申诉人的故事已在瑞典见诸报端,尽管这些文章未透露他的名字,但黎巴嫩大使馆告诉他说,他们知道这些文章指的是他。

2.2申诉人与母亲和两个姐妹在2006年来到瑞典,当他还是未成年人。他的家人提出庇护申请,理由是他的父亲参加了保卫以色列政府的战斗。他们的申诉在2007年被移民局驳回,2008年被移民法院驳回。驱逐令于2013年3月9日失去时效,申诉人在这一天再次申请庇护,理由是他是一名同性恋,因此如被遣回黎巴嫩,可能会遭到警方的拘留和酷刑,并面临被亲属虐待的危险。申诉人的庇护申请于2014年9月17日被移民局驳回。他的上诉于2014年12月17日被移民法院驳回。2016年2月16日,移民上诉法院驳回其上诉许可申请,并认定遣返申诉人的判决是终审判决。

申诉

3.申诉人声称,黎巴嫩《刑法》第534条将“非自然的性行为”定为犯罪,可处以一年以下监禁。在实践中,同性恋关系受该法管辖。申诉人指出,根据第534条被逮捕的男同性恋在被拘留期间遭到警察虐待。他声称,若被遣返黎巴嫩,他将面临被警察施以酷刑或其他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的风险。他可能会遭到亲属与名誉有关的暴力或杀害,也不能向当局寻求保护。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缔约国在2016年3月14日的意见中指出,来文应不予受理,因为显然没有根据。若委员会认定来文可以受理,缔约国认为,将申诉人遣回黎巴嫩并不违反《公约》第3条。

4.2缔约国指出,根据《瑞典外国人法》,有充分理由担心因性取向而受到迫害(包括风险来自当局或当局不能提供免遭个人迫害的充分保护这两种情况)构成庇护标准的一部分。2015年10月15日,移民局发布了关于指导和便利评估女同性恋、男同性恋、双性恋和变性人相关案件的最新一般法律立场,这类案件由经过该领域培训的专家处理。

4.3关于案件事实,缔约国提供了申诉人向国内当局提起的一些庇护和居留诉讼的详细资料。缔约国进一步评估了申诉人的申诉,其中涉及委员会判例中确立的两个条件:黎巴嫩的一般人权状况和申诉人返回后遭到酷刑的个人风险。

4.4关于一般人权状况,缔约国称,黎巴嫩不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根据美国国务院《2014年人权做法国别报告》,黎巴嫩《刑法》第534条很少适用,适用时也往往是处以罚款。据指出,骚扰女同性恋、男同性恋、双性恋和变性人的案件数量最近有所减少,并且2009年作出了一项重要判决,指出同性恋行为不是非自然的行为,因为这类行为是自愿的。报告称其他法官后来也作出了类似的判决。该报告指出,据非政府组织Helem称,2010根据《刑法》第534条被起诉的不到10人。瑞典驻安曼大使馆表示,2013年没有根据该条进行的审判。缔约国得出的结论是,黎巴嫩当前的人权状况,包括女同性恋、男同性恋、双性恋和变性人的人权状况不足以表明,强行遣返申诉人将违反缔约国根据《公约》第3条承担的义务。因此,申诉人有必要证明他本人存在遭受违反《公约》第3条的待遇的危险。

4.5关于返回后的个人风险,申诉人向委员会提出了国内当局审议过的同样的申诉,即他如被遣返回原籍国,会因为他的性取向而有遭受黎巴嫩当局以及他的家人实施的酷刑、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风险。缔约国指出,《瑞典外国人法》的若干条款反映了与《公约》第3条规定的相同原则。缔约国还指出,移民局和移民法院彻底审查了这一案件,所掌握的信息足以确保对申诉人的保护需要作出充分知情、透明和合理的评估。在这方面,缔约国提到委员会关于执行第3条的第1号一般性意见(1997年),委员会在该意见中指出,应由《公约》缔约国的法院、而不是委员会来评估特定案件的事实和证据,除非可以确定这些事实和证据的评估方式显然是任意的或相当于司法不公。缔约国称,没有理由认为本案中国内当局的决定是不适当的、任意的,或相当于司法不公。

4.6缔约国指出,尽管申诉人新的庇护申请提交得较晚,是在他必须离开瑞典或重新申请庇护时提交的,但仍对其予以了审议。关于所称的来自他父亲和亲属的威胁,除他自己认为他的亲属可能已知道他的性取向之外,申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他会受到除女同性恋、男同性恋、双性恋和变性人的一般状况以外的具体的个人威胁。他的父亲在以色列居住了多年,但申诉人没有提到以前遭受父亲暴力的任何情况。申诉人本人从未成年起,就没有在黎巴嫩生活过,过去也从未在原籍国受到任何不公平对待。他现在是一个独立的、受过教育的成年人,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他的任何亲属会对他构成真正威胁,相当于《公约》第3条规定的待遇。

4.7关于来自当局的威胁,缔约国指出,尽管女同性恋、男同性恋、双性恋和变性人在黎巴嫩是一个弱势群体,但《刑法》第534条很少适用,该条本身不足以构成申诉人遭受违反《公约》第3条的待遇的实际和个人风险,特别是因为没有证据表明当局积极迫害同性恋者。缔约国最后认为,申诉人的申诉所基于的理由仅仅是揣测或怀疑,将他遣返黎巴嫩不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的情况。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的评论

5.1申诉人在2016年8月29日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中称,根据许多可靠的消息来源,《刑法》第534条在实践中仍然适用,被用来逮捕同性恋者并施以酷刑,因此,他面临着个人威胁。他声称,缔约国没有提出任何实际和实质性的证据来支持以下立场,即《刑法》第534条如今在实践中不再适用。即使将监禁改为罚款,这也是一种犯罪记录,而在获得就业、服务时经常会询问犯罪记录,从而提高了受社会歧视的风险。尽管该国为使人们更多地接受女同性恋、男同性恋、双性恋和变性人而做出了努力,但在黎巴嫩,同性恋仍是一种风险。申诉人最后说,由于黎巴嫩适用将同性恋关系定为犯罪的法律,因此如被遣返黎巴嫩,他本人将面临遭受酷刑的可预见和真实的风险。他将无法公开承认自己的性取向而有充分理由不必担心会遭到逮捕、肛门检查、监禁和狱中酷刑。

5.2关于来自亲属的威胁,申诉人称,缔约国已接受一个事实,即他的亲属知道他的同性恋行为。他们都是保守的人,而同性恋在黎巴嫩深受歧视。许多女同性恋、男同性恋、双性恋和变性人在黎巴嫩遭到来自家人的身心暴力,有些人成为名誉犯罪和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因此,他极有可能受到家人迫害。他只能证明这些。

各当事方的补充陈述

6.2016年11月18日和2017年5月15日,缔约国重申了2016年3月14日意见中的最初立场,即黎巴嫩的一般状况表明没有必要对申诉人采取保护措施,申诉人未能证明返回后有遭受违反《公约》第3条的待遇的个人风险。

7.1申诉人于2016年12月15日提交了对缔约国意见的补充评论,声称鉴于他在之前的陈述中提到的许多人权报告,每个同性恋者显然都有在黎巴嫩受到迫害和酷刑的一般风险,因此他作为一名同性恋男子,有充分理由担心返回后会受到迫害。之前所提供的关于社会排除同性恋的信息,以及申诉人的亲属知道其性取向的事实,足以表明他若被遣返黎巴嫩,将存在被家人迫害的风险。

7.22017年1月26日,申诉人提交了瑞典移民局2016年11月29日发布的一份关于黎巴嫩男同性恋、女同性恋、双性恋和变性人案件的新报告,并称该报告证明,《刑法》第534条在2016年得到更广泛的使用,人们仅因被怀疑是同性恋而遭到拘留,而且肛门检查仍在实行。申诉人为支持其说法,还提交了在国内诉讼中作为他代理的瑞典男同性恋、女同性恋、双性恋、变性人和性怪癖者联合会前主席2017年1月3日的声明,以及瑞典红十字会精神治疗医师2017年1月16日出具的证书,其中指出申诉人因其情况的不确定性和当局在他的案件中作出的不公正决定而患有复杂的创伤后应激障碍。申诉人说,国内当局坚持让他与黎巴嫩大使馆联系,请求为他的居留许可程序而向他签发护照。大使馆无法向他签发护照,但现在黎巴嫩当局肯定已对他做了登记,据他说,“可能已将有关他状况的信息报告给黎巴嫩安全局”。

委员会需审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8.1在审议来文中提出的任何申诉之前,委员会须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第22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按照《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项过去和现在均未受到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

8.2委员会回顾,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除非它确定已用尽一切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否则不应审议任何申诉。委员会注意到,在本案中,缔约国并未以此为由对申诉的可受理性提出质疑。

8.3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称来文证据不足,应宣布不予受理。但委员会认为,所提出的论点涉及《公约》第3条规定的实质性问题,应当处理案情,而不仅是审议可否受理问题。委员会认定受理不存在其他障碍,遂宣布本申诉可以受理。

审议案情

9.1委员会依照《公约》第22条第4款规定,结合各当事方提出的全部材料审议了本来文。

9.2在本案中,委员会需审议的问题是,将申诉人遣返黎巴嫩是否违反缔约国依《公约》第3条承担的义务,即如有充分理由相信任何人在另一国家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则不得将该人驱逐或遣返(“驱回”)至该国。

9.3委员会必须评估是否有充分理由相信申诉人本人在返回黎巴嫩后可能遭受酷刑。

9.4在评估这一风险时,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3条第2款考虑所有相关因素,包括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然而,委员会忆及,这一评估的目的是确定所涉个人本人是否将在被遣返的国家面临可预见和真实的酷刑风险。显而易见,一个国家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本身并不意味着有充分理由认定某人回到该国后可能遭受酷刑;还必须提出其他证据证明该人面临危险。

9.5委员会回顾其第1号一般性意见,该意见要求,在评估酷刑危险时,绝不能仅仅依据揣测或怀疑。虽然不必证明这种危险极有可能发生(第6段),但是委员会回顾,申诉人一般负有举证责任,需要提出令人信服的理由,证明自己面临可预见的、真实的、针对个人的风险。委员会还回顾,尽管根据第1号一般性意见,委员会可依据每一案件的全部情节自行评估事实,但委员会相当重视缔约国主管机构得出的事实结论(第9段),同时又不受这一结论的束缚,有权按照《公约》第22条第4款,依据每一案件的全部情节,自行评估所涉事实。

9.6委员会提及2017年5月30日关于黎巴嫩初次报告的结论性意见,其中委员会对国内安全部队成员虐待所关押的被认为是男同性恋者的偶发事件表示关切。与此同时,委员会还指出,所报告的事件不能被视为对男同性恋的普遍和广泛的做法。委员会还注意到,2015年和2016年,每年有76次逮捕是根据《刑法》第534条实施的。委员会对存在一项便利对同性恋者提起刑事诉讼的规定表示关切,但不能得出结论认为,所掌握的资料表明在黎巴嫩的每一个男同性恋都受到当局的迫害。

9.7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称,因为他的亲属知道他是同性恋者,他将有遭到与名誉有关的暴力的危险,而无法寻求当局的保护。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尽管申诉人称他的亲属至少自2013年以来就知道他的性取向,但他没有提供任何具体的资料,说明他受到家人和亲属的威胁。委员会还注意到,申诉人称,当局从使馆工作人员处了解到他的性取向,将会在他返回黎巴嫩后对他实施迫害。因此,委员会认定,申诉人称他本人将面临违反《公约》第3条的待遇的危险,这种指称是假设性的,仅仅是揣测或怀疑。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申诉人没有根据委员会的第1号一般性意见履行对有争议案件的举证责任。

10.出于以上考虑,并根据申诉人提交的所有资料,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使委员会可以得出结论认为,将申诉人强行遣送回原籍国将使其面临《公约》第3条含义内的可预见的、真实的和针对个人的酷刑风险。

11.委员会依据《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认定缔约国将申诉人遣返回黎巴嫩并不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