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RC/C/CUB/CO/2

儿童权利公约

Distr.: General

3 August 2011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儿童权利委员会

第五十七届会议

2011年5月30日至6月17日

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44条提交的报告

结论性意见:古巴

1. 委员会在2011年6月8日举行的第1626次和1627次会议(见CRC/C/SR.1626和1627)上审议了古巴的第二次定期报告(CRC/C/CUB/2),并在2011年6月17日举行的第1639次会议(见CRC/C/SR.1639)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一.导言

2.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交第二次定期报告以及对问题清单做出的书面答复(CRC/C/CUB/Q/2/Add.1)。然而,委员会对超乎寻常地拖延提交报告感到遗憾。委员会赞赏与高层次和多部门代表团举行的建设性对话,得以使其更好地了解缔约国内儿童的状况。

二.缔约国采取的后续措施和取得的进展

3.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通过了以下法律措施:

通过了第187/07(2008)指令,该项指令规定凡与儿童相关父母权力问题的法庭诉讼程序应听取七岁以上儿童的意见;

于2003年通过了第234号法令(工作妇女产假法),该项法令所载条款保障促进怀孕期间的医疗照顾、产前产后休息、母乳喂养、儿童照料以及残疾儿童的特殊待遇。

4. 委员会欢迎批准或加入了以下诸公约:

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的《公约任择议定书》,2007年;

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公约任择议定书》,2001年;

《残疾人权利公约》,2007年;

《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2009年;

《关于在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和进行合作的第33号海牙公约》,2007年。

三.影响实施《公约》的因素与困难

5. 委员会注意到,该国普遍的经济和社会困难状况是禁运之后果,也涉及儿童享有其权利,特别是在社会经济领域,影响了彻底实施《公约》。

四.主要关切领域与建议

A.一般执行措施(《公约》第4条、第42条和第44条第6款)

立法

6. 委员会注意到代表团所提供的材料表明缔约国努力修订其国内立法使其能够符合《公约》,但委员会强调,委员会关注缔约国在《公约》之前颁发的国家立法,特别是《家庭法典》(1975年),《儿童与青年法典》(1978年)和《关于领养、替代照料环境和收养家庭法》(1984年第76号法令)。委员会进一步关注,缔约国在通过新的或修订立法,包括《家庭法典》草案方面经历了种种困难。

7.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强努力全面审查所有关于儿童的立法,并采取所有必要的措施使其立法,特别是《儿童与青年法典》与《公约》的原则和条款相符。委员会促请缔约国采取必要的步骤通过和实施《家庭法典》草案。

协调

8. 委员会注意到在国民大会内有一个关于儿童、青年和妇女平等权利的常设委员会,负责制订有关儿童的国家政策与战略,并且执行有关儿童的各种举措。然而,委员会关注没有一个具有充分权力和能力的机制协调缔约国负责实施《公约》的所有部委和其他机构的各项行动并且在监督全国各地实施儿童权利方面缺乏国家、省和市主管当局之间的合作。

9.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建立一个适当的全国机制,赋予其充分的能力和权力,并给予足够的人力、技术和财政资源,使其能够有效地协调和评估缔约国内各部门及其他机构开展的有关儿童权利的活动。委员会进一步建议缔约国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国家、省和市主管当局进行合作监督《公约》在缔约国的实施情况。

国家行动计划

10.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有一份《全国儿童行动计划》(2004-2010),代表团在对话期间也提到了这项行动计划,委员会关注没有任何具体的资料说明缔约国已采取何种步骤或是将该计划延续至2010年之后,或为儿童与青少年制定一份新的全面的全国行动计划。此外,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内已有各种各样部门计划与方案,特别具有关于保健、残疾和教育方面的计划与方案。然而,委员会关注没有关于这些行动计划与方案相互关系的资料,以及其与全国行动计划之间关系的资料,如果这几者之间有关系,但没有提供任何资料。

11.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与相关伙伴,包括地方主管部门,民间社会和儿童进行磋商和合作,通过并实施一项包含《公约》及其两项《任择议定书》所有领域的全国计划或政策,并应使其成为所有部门计划和方案的主要参照文件。委员会进一步建议缔约国为实施和监督这项计划提供必要和充分的人力、技术和财政资源。在这方面,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参照大会儿童问题特别会议,“适合儿童生长的世界”(2002年)的产出文件及其中期审查(2007年)。

独立监督

12. 委员会得知缔约国的公共检察官办公室的职责包括保护儿童和青少年,并在司法与非司法程序中代表他们。然而,委员会关注公共检察官办公室是司法系统的一个组成部门,其职责与作用并不符合关于保护和促进人权,特别是保护和促进儿童人权的国家机构地位的《巴黎原则》,《巴黎原则》要求设立一个完全分开和独立的国家机制。

13.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为确保全面和有系统地监督儿童权利,采取所有必要措施建立一个完全符合关于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国家机构地位《巴黎原则》的单独独立的国家机制。委员会还提请注意独立的人权机构在促进和保护儿童权利中的作用的第2号(2002)一般性意见,委员会还吁请缔约国为确保这个国家机构的独立性和有效性,向其提供必要的人力、财力和技术资源。

数据收集

14.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目前正在努力加强关于儿童和青少年权利统计信息系统,特别制订了采用DevInf6.0平台的统计方式。然而,委员会遗憾没有有关《公约》所涉若干具体领域的分类数据,例如替代照料机构内的儿童、违法儿童、被剥夺其自由的儿童、以及从事卖淫的儿童。

15.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加强努力在其伙伴的支持之下建立一个全面数据收集系统,分析所收集的数据,以此为依据评估在实现儿童权利方面取得的进展,制订实施《公约》的各项政策与方案。为便利分析所有儿童的状况,数据应该以年龄、性别、地理地点、族裔和社会经济背景分类。

宣传与培训

16. 委员会注意到为了使广大民众,特别是儿童充分了解儿童的权利,已经在缔约国各地建立了16个关于儿童与青少年权利的信息中心。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努力为儿童工作的专业人员进行有关儿童权利以及缔约国内实施的有关儿童的主要立法的培训,特别是关于《家庭法典》和《儿童与青少年法典》的培训。然而,委员会仍然关注,正如先前所提到的那样,《公约》的各项原则并没有彻底融入目前在缔约国实施的立法,广大民众,儿童以及为儿童工作的专业人员中间对《公约》规定儿童作为权利拥有者的地位的认识肤浅。

17.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必要步骤按照《公约》的原则宣传和促进儿童权利,并在广大民众和儿童中间进行提高认识的工作。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采取所有必要措施向所有为儿童工作的专业群体,包括执法官员、教师、保健工作人员、社会工作者和在所有替代照料形式内工作的专业人员提供充分和有系统的有关儿童权利的培训,着重于强调儿童作为权利拥有者的地位。

与民间社会的合作

18. 委员会注意到在对话期间所提供的有关在古巴有2,200个注册登记的民间社会组织的信息。然而,委员会关注,民间社会组织往往被视为与政府密切关联,这些民间组织包括古巴妇女联盟、古巴全国法学家联盟和何塞马蒂少先队组织。委员会进一步关注古巴的民间社会并不完全独立,没有充分地参与有关儿童的政策制订与方案预定,也未参加有关这方面的咨询,更没有参加拟定向儿童权利委员会提交的报告的进程。

19.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民间社会和民间社会组织是全国联手实施《公约》的伙伴,在其审议与制订自己的意见时应充分尊重他们的独立性。

儿童权利和工商界

20. 委员会注意到代表团所提供的资料表明所有海外商务活动都框定在缔约国国家立法之内,希望在古巴投资的外国公司必须有一个国家业务伙伴,在法律上对违反国家立法负责。然而,委员会仍然关注,儿童可能受影响于国家经济的紧缩,结果,可能特别在旅游业内从事童工,性剥削和卖淫。

21.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继续警惕其整个领土内地方与外国公司遵守国家法律的情况。委员会进一步鼓励缔约国适当考虑世界各地在对私营与国营公司的运作实施《联合国商业和人权框架》方面的经验,特别是有关儿童权利方面的经验。委员会促请缔约国确保保护儿童免遭任何形式的经济和性剥削,特别在旅游业内保护儿童免遭任何形式的经济和性剥削,并且确保那些迫使儿童从事此类活动者受到应有的起诉。

B.儿童的定义(《公约》第1条)

22. 委员会关注,根据缔约国的立法,16岁以上为成年人,委员会特别关注最低成婚年龄、刑事责任年龄、保护未成年人免遭腐败,和保护未成年人进行夜间工作等问题。委员会进一步关注代表团所提供的资料表明缔约国目前正在修订其立法以便使其与《公约》相符,但缔约国并不设想撤回其对《公约》第1条的声明。

23. 委员会吁请缔约国作为优先事项酌情修订和增编现有的立法,特别是《家庭法典》,《刑法典》和《劳动法典》,以便将成年人年龄提高到18岁,与《公约》相符,并考虑撤回其对《公约》第一条的声明,尽管有关立法的修订工作尚未完成。

C.一般原则(《公约》第2条、第3条、第6条和第12条)

不歧视

24.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为消除有关妇女与男子在家庭中作用与责任的重男轻女态度和根深蒂固的陈旧性别观点而采取的种种举措,委员会关注此种态度仍然普遍持久地存在,导致对妇女与儿童的家庭暴力。

25.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为在家庭中消除陈旧性别观,继续加强提高觉悟和公共教育的运动。

儿童最大利益

26. 委员会承认儿童最大利益的原则已经纳入国家立法的行政和司法组成部分,但委员会关注儿童最大利益的原则并没有适当地纳入立法,因为缔约国并没有按照《公约》第3条第1款,充分认为儿童是拥有个人权利的人。

27.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所有必要步骤确保儿童最大利益的原则适当地纳入其立法,包括《家庭法典》草案。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加强努力确保儿童最大利益的原则适当地融入所有行政和司法程序,以及与儿童有关或对儿童有影响的所有政策、方案和项目之内,并且连贯一致地实施这一原则。所有司法行政判决以及决定的法律推理也应以这个原则为基础。

尊重儿童的意见

28.委员会欢迎通过第187/07(2008)号指令,该项指令规定缔约国内凡涉及儿童的家长权力的家庭诉讼程序均须听取7岁以上儿童的意见,但委员会关注,没有任何资料表明是否有系统地征求儿童的意见,并在涉及儿童的其他决定方面是否听取儿童的意见,包括在司法和行政诉讼程序中,决策程序中以及在学校和照料机构内是否听取儿童的意见。

29.委员会请缔约国在其下一次定期报告内提供资料说明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2条的条款,为确保充分尊重儿童的意见,为考虑确保在司法与行政诉讼程序中,在家庭、学校、社会机构以及儿童照料机构内考虑儿童意见而采取的各种措施。在这方面,委员会请缔约国注意其关于儿童表达意见的权利的第12号一般性意见(2009年)。

D.公民权利和自由(《公约》第7条、8条、13至17条、19和37(a)条)

姓名和国籍

30.委员会关注根据缔约国《宪法》第29条的规定,由古巴妇女在海外生养的儿童被列在传承国籍的范畴之外,有可能沦落到无国籍状况。

31.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儿童享有国籍的权利,包括审查和修订国家立法以规定制止无国籍状态的保障。委员会还重申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提出的建议(CERD/C/CUB/CO/14-18, 第19段),建议缔约国批准1954年《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和1961年《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

言论、结社和和平集会自由

32.委员会注意到儿童可以在缔约国内结社。然而,委员会关注缔约国的《宪法》第53条和62条对言论、结社与和平集会自由权利的保护加以限制。

33.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所有必要措施扩大对言论、结社与和平集会自由权利的保护,特别考虑修订《宪法》第53条和第62条,从而确保儿童能够按照《公约》的条款充分行使其权利。

充分获得信息

34.委员会意识到缔约国目前的经济困难与技术能力缺乏限制了广大民众,特别是儿童获得充分的因特网服务。委员会关注这些限制可能影响儿童获得来自各种各样国家和国际资源,旨在促进儿童发育与身心健康的资料与材料。

35.委员会鼓励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3条和第17条,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儿童能够得到所有国家和国际资源提供的资料和材料,特别是旨在促进儿童社会、精神与道德发育,和身心健康的信息与材料。

体罚

36.尽管注意到在对话期间已指出将从新的《家庭法典》草案中删除关于“适当和适量的”惩罚的条款,但委员会关注允许儿童家长及其监护人采取此类惩罚的条款(《家庭法典》第86和第152条)仍在缔约国生效。委员会进一步关注,在学校和在社会机构内往往采用体罚作为“纪律”措施。

37.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明确禁止任何形式的体罚,并建议缔约国开展提高公众认识的运动,提供有关非暴力的纪律、父母指导和咨询替代形式的资料,以期消除所有形式的儿童体罚。委员会促请缔约国作为优先事项通过《家庭法典》草案。在这方面,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委员会关于儿童免遭一切形式暴力的权利的第13号一般性意见(2011年)和关于体罚的第8号一般性意见(2006年)。

实施联合国有关暴力侵害儿童研究报告的后续措施

38.委员会鼓励缔约国:

将消除对儿童一切形式暴力行为列为要务,其方式包括确保联合国关于暴力侵害儿童行为的研究报告中的建议得到执行,与此同时尤其关注性别因素;

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资料,说明缔约国实施研究报告的建议的情况,尤其是关于暴力侵害儿童问题特别代表着重指出的建议,即:

为预防和解决一切形式的暴力侵害儿童,制订一项国家全面战略;

实施一项明确的国家立法禁止在各种场合各种形式的暴力侵害儿童的行为;和

整合有关暴力侵害儿童的国家数据收集、分析、宣传及研究系统。

和联合国秘书长暴力侵害儿童问题特别代表、儿童基金会、人权高专办、世界卫生组织和其他有关机构,特别是劳工组织、教科文组织、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事处以及非政府组织的伙伴们一起合作,并向其寻求技术援助。

E.家庭环境和替代照料(《公约》第5条、第18条第1-2款、第9-11条、19-21条、25条、27条第4款和第39条)

家庭环境

39.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供的有关生活在不同类型替代照料中的儿童的数据。然而,委员会关注缺乏有关这些问题的详尽资料,例如生活在机构内的儿童人数、和照料系统的协调、是否定期审查替代照料设施是一项经常的做法、以及是否提供领养照料机会替代没有父母照料的儿童安置方式,是否与机构照料相比较,人们更加倾向于领养照料机会。

40.委员会鼓励缔约国通过一项明确界定的关于替代照料系统的国家政策,包括调拨适当的人力、技术和财政资源,确保向被剥夺家庭环境的儿童提供充分的照料与保护,并采取各种措施防止儿童与家庭放开,并开发取代机构照料的领养照料机会。

41.尽管注意到缔约国内的近期发展表明正在讨论关于允许古巴人作为旅游者到国外旅游的改革,但委员会关注,缔约国对国民长期的旅游限制,已经导致了许多古巴家庭被迫分开,并限制了儿童与其父母居住在一起的权利。

42.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将目前讨论的改革作为优先事项,考虑撤销对旅游之外其他目的的旅游的禁止,特别要撤销对分离家庭为重新团聚进行旅游的限制。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批准三项《海牙公约》(《关于承认和实施有关抚养义务的决定》、《关于适用抚养义务的法律》、和《关于父母责任方面的管辖、适用法律、承认、执行与合作及儿童保护措施的公约》)。

F.基本保健与福利(《公约》第6条、第18条第3款、第23条、第24条、第26条以及第27条1至3款)

残疾儿童

43.委员会承认缔约国为保障残疾儿童的权利而进行的努力,特别在他们接受教育方面所进行的努力。然而,委员会关注,没有任何资料解释为何缔约国内特殊教育体系下的儿童人数(40,176)相对于在包容性教育体系内的儿童人数(23,161)悬殊。委员会遗憾的是没有任何具体的资料说明是否采取了其他措施保障残疾儿童在其他领域内的权利,例如通过具体的立法禁止对残疾人的歧视。

44.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促进融入所有类型残疾的儿童的包容性教育,并邀请缔约国参考其关于歧视儿童权利的第9号一般性意见(2006年)和《残疾人权利公约》,通过一项禁止歧视残疾人的法律。委员会进一步建议缔约国参照《残疾人机遇平等的标准规则》和委员会在关于残疾儿童一般讨论日通过的各项建议,审查现有的有关残疾儿童的政策与做法,并在其下次定期报告内提供有关所采取措施的详细资料。

保健与保健服务

45.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在普及基本保健照料以及在诸如5岁以下死亡率和普及免疫接种的保健照料指标方面取得的成就。委员会还欢迎缔约国的医生与人口比例占世界首位的事实。然而,委员会关注:

谢戈德阿维拉的孕妇死亡率和青年岛的婴儿与儿童死亡率大大高于该国的其他地方;

大量的婴儿与孕妇患有缺铁性贫血;

越来越多的儿童患有肥胖症;

大量少女,特别是那些13岁的少女实施堕胎;

交通事故是缔约国儿童死亡的首要原因。

46.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解决孕妇死亡率高和5岁以下儿童死亡率高的地域差异。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进一步制订各项政策和方案充分解决儿童所面临的健康问题,例如缺铁性贫血和肥胖症。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强提高认识的方案,包括在学校内外为青少年开展有关性和生育保健宣传运动,以期向他们提供安全的避孕方式。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尽可能地加强努力,特别通过教育运动提高认识来减少儿童中间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死亡人数。

母乳喂养

47.委员会关注尽管所有儿童都在医院里出生,但早期开始母乳喂养的比率较低,6个月之前绝对母乳喂养的情况有所下降,并且没有充分执行《国际母乳代用品销售守则》。委员会进一步关注,持有爱婴医院证书的医院数量减少。

48.委员会鼓励缔约国提高绝对母乳喂养的好处的认识,加强国家法律,充分纳入《国际母乳代用品销售守则》,并建立一个长久的监督系统。委员会进一步建议,缔约国加强对爱婴医院举措的支持。

生活标准

49.委员会注意到国民大会最近核准了《经济和社会政策准则》。根据这项准则,缔约国将全面审查其经济模式。委员会吁请缔约国采取所有措施保护家庭与儿童免遭因缔约国经济环境变化而对他们生活条件造成的不利影响。在这方面,鼓励缔约国建立一个有效的监督机制,监督和避免家庭与儿童中间日益扩大的差异。

G.特别保护措施(《公约》第22条、第30条、第38条、第39条、第40条、第37条(b)-(d)、第32至36条)

包括童工在内的经济剥削

50.委员会关注缔约国的《劳动法》没有禁止儿童参与任何形式的危险工作,而且缔约国尚未批准劳工组织第182号《关于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有害的童工形式公约》。

51.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批准劳工组织第182号《关于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有害的童工形式公约》并且审查其《劳动法》从而使其与劳工组织第182号公约和《儿童权利公约》的条款相符。

性剥削

52.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刑法典》制裁在卖淫和色情中使用儿童的条款(第310.1条,corrupcion de menores)和制裁买卖儿童的条款(第316.1条)。然而,委员会关注这样的条款仅限于16岁以下的儿童。委员会还关注16岁以上从事卖淫的儿童可能被置于“再教育中心”之内。

53.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审查其《刑法典》以及《公约》的儿童定义(第1条),以便将对儿童免遭儿童卖淫、儿童色情和买卖儿童的保护扩大到18岁。委员会鼓励缔约国避免将从事卖淫的儿童置于再教育中心,并向他们提供适当的康复、社会融入和复员服务。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批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与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

少年司法

54.委员会注意到,根据缔约国《刑法典》第16.2条,刑事责任的年龄是16岁,16至18岁违法的青少年将作为成人对待,尽管判刑比较宽大。委员会还注意到不追究16岁以下儿童的刑事责任,他们的案件由行政当局(consejos de menores)审理。委员会关注:

15岁以下的儿童甚至因轻微罪行被置于机构设施内,而没有任何与标准刑事程序相关的保障;

被判刑的16岁以上的儿童和27岁以下的成年人一起关押在青少年拘留中心;

青少年司法制度在儿童违法方面有悖于《公约》的条款,而且从事有关违法儿童工作的法官和其他专业人员对青少年司法缺乏专业知识。

55.委员会促请缔约国确保彻底实施青少年司法标准,特别是《公约》第37(b)款、第40条和第39条,以及《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利雅得准则》)、和《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哈瓦那规则》)。委员会特别建议缔约国参照委员会关于少年司法中的儿童权利的第10号一般性意见(2007):

修订刑事法,确保16和18岁之间的儿童作为青少年罪犯处理而不是作为成年人处理;

重新组建法庭系统,建立违法儿童专门法庭,采取必要的步骤确保在司法系统内从事儿童工作的法官及其他人员充分受到有关青少年司法的培训;

进行必要的法律修正,同等程度地向15岁以下的儿童提供标准刑事程序相关的法律保障;

尽量不把嫌疑犯有罪行的儿童置于机构照料之下,尽量考虑采取其他不至于剥夺儿童自由的措施,包括社区一级的措施;

采取所有必要措施确保只有在必要的时候才根据法律,并且在尊重《公约》所规定的儿童权利的情况下进行拘留,确保即使是非常严重的罪行,拘留儿童也是万不得已的措施,并确保拘留时间尽可能地短,儿童的拘留与成年人拘留分开;

利用包括禁毒办、儿童基金会、人权高专办和非政府组织在内的联合国机构间少年司法小组编制的技术援助工具,并与小组成员寻求少年司法领域内的技术援助。

儿童受害者和罪行证人

56.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通过适当的法律条款和条例确保所有儿童受害者(例如虐待、家庭暴力、性和经济剥削、拐骗和贩卖)和/或此类罪行证人得到《公约》所要求的保护,并且充分参照《联合国儿童被害人和证人刑事司法事项导则》(经济和社会理事会第2005/20号决议,附件)。

H.批准国际人权文书的情况

57.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为了进一步加强履行儿童的各项权利,批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其两项《任择议定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和《残疾人权利公约任择议定书》。

58.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批准《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1951年)及其《议定书》(1967年)。

I.与区域和国际机构的合作

59.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为在缔约国内和在其他美洲国家组织的成员国内实施《儿童权利公约》及其他人权文书,与美洲国家组织进行合作。

J.后续行动和传播

60.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所有适当的措施确保本建议得到充分的落实,特别将其转交国家元首、最高人民法院、国民大会、有关部委与地方主管部门供其适当考虑和采取进一步行动。

61.委员会进一步建议缔约国通过(但不限于)因特网等途径,向广大公众、民间社会组织、青年团体,专业团体和儿童广泛传播缔约国提交的第二次定期报告及书面答复以及相关的建议(结论性建议),以便对《公约》、其实施情况和监督展开辩论,提高认识。

K.下次报告

62.委员会请缔约国于2017年3月19日之前提交其第三次至第六次合并定期报告。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委员会2010年10月1日通过的具体条约统一报告准则(CRC/C/58/Rev.2),并提醒缔约国今后报告应遵照准则,报告篇幅不得超过60页。委员会促请缔约国按照准则要求提交报告。如提交的报告篇幅超过页数限制,将要求缔约国按照上述准则审查并重新提交报告。委员会提醒缔约国如果它未能审查或重新提交报告,为条约机构审查之目的对报告的翻译不能得到保证。

63.委员会还请缔约国按照人权机构第五次委员会间会议2006年6月批准的统一报告准则(HRI/MC/2006/3)中有关共同核心文件的要求,提交一份最新核心文件。条约专要报告和共同核心文件共同构成《儿童权利公约》规定的统一报告义务。

64.委员会还请缔约国提交《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初次报告。该报告自2003年10月以来逾期未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