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RC/C/MHL/CO/3-4

儿童权利公约

Distr.: General

27 February 2018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儿童权利委员会

关于马绍尔群岛第三和第四次合并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

一.导言

1.委员会在2018年1月29日举行的第2273次会议(见CRC/C/SR.2273)上审议了马绍尔群岛第三和第四次合并定期报告(CRC/C/MHL/3-4),并在2018年2月2日举行的第2282次会议上通过了本结论性意见。

2.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交第三和第四次合并定期报告和对问题清单的书面答复(CRC/C/MHL/Q/3-4/Add.1),藉此可以更好地了解缔约国的儿童权利状况。委员会对与缔约国多部门代表团通过视频会议进行的建设性对话表示赞赏。

二.缔约国采取的后续措施和取得的进展

3.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在各方面取得进展,包括批准或加入一些国际文书,特别是在2015年加入了《残疾人权利公约》。委员会还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为执行《公约》所采取的立法、体制和政策措施,特别是制定了2015年《儿童权利保护法》、2013年《公立学校系统法》和2014年儿童保护政策,修订了1988年《出生、死亡和婚姻登记法》(将女童的法定最低结婚年龄从16岁提高至18岁),并在儿童权利办公室内任命了一名儿童项目协调员。

三.关注的主要领域及建议

4.委员会提醒缔约国注意《公约》规定的各项权利不可分割且相互依存,强调本结论性意见所载各项建议都十分重要。委员会请缔约国注意关于以下亟须采取措施的领域的建议:暴力侵害儿童,特别是体罚(第19段)、失去家庭环境的儿童(第25段)、青少年健康(第31段)、气候变化对儿童权利的影响(第34段)、教育(第37段)以及贩运和性剥削(第39段)。

A.一般执行措施(第4条、第42条和第44条第6款)

立法

5.委员会欢迎缔约国颁布了《儿童权利保护法》,并欢迎缔约国政府指定文化和内务部为负责执行该法的主管部门,但建议缔约国:

(a)继续努力使国内法,包括习惯法与《公约》的原则和规定相一致;

(b)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切实执行与儿童有关的法律,特别是加快通过法规,建立此类立法的执行机制;

(c)为执行规定儿童权利的法律确保充足的人力、技术和资金资源;

面政策和战略

6.委员会鼓励缔约国:

(a)制定一项全面的儿童政策,涵盖《公约》所涉及的所有领域,并在此政策的基础上制定政策的执行战略,并提供充足的人力、技术和资金资源的支持;

(b)确保包括儿童在内的所有利益攸关方充分参与制订儿童保护政策,并定期评估政策执行的效力;

协调

7.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儿童权利办公室内任命了一名儿童项目协调员,但建议缔约国加强部际协调,确保儿童权利办公室获得明确的任务授权和足够的权力,协调跨部门、国家和地方各级与执行《公约》有关的所有活动。缔约国应确保为上述协调机构的有效运作提供必要的人力、技术和财政资源。

资源分配

8.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为执行本结论性意见中的建议以及所有针对儿童的政策、计划、方案和立法措施划拨充足的财政、人力和技术资源,并参照委员会关于实现儿童权利的公共预算编制的第19号一般性意见(2016年),建立一个包容和透明的预算编制程序,在其中纳入儿童权利观点、需求评估和支出监测机制。委员会特别建议缔约国:

(a)建立适当的机制和包容性进程,以便民间社会、公众和儿童参与预算进程的所有阶段,包括制定、执行和评价;

(b)确保分配的资金得到有效和适当的使用,包括进行审计和根除腐败;

(c)加强努力,调动国内资源,以确保针对儿童的政策、方案和项目在《自由联系条约》到期后的可持续性。

数据收集

9.委员会注意到《儿童保护基线报告》和儿童社会指标集,根据委员会关于执行《公约》的一般措施的第5号一般性意见(2003年),建议缔约国:

(a)加快改进数据收集系统,以涵盖《公约》的所有领域,确保数据按年龄、性别、有无残疾、族裔情况、原籍国和社会经济背景进行分类,以方便分析所有儿童的情况,特别是弱势儿童情况;

(b)确保有关部委之间共享数据和指标,并使用数据和指标制订、监测和评估旨在有效执行《公约》的政策、方案和项目;

(c)考虑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人权高专办)题为《人权指标:衡量和落实工作指南》的报告中提出的概念和方法框架;

独立监测

10.委员会参照其关于独立的国家人权机构在促进和保护儿童权利方面的作用的第2号一般性意见(2002年),回顾其先前的建议(CRC/C/MHL/CO/2,第19段),即缔约国应:

(a)尽快建立完全符合《关于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国家机构的地位的原则》(《巴黎原则》)的独立的国家人权机构,包括设立监测儿童权利状况的专门机构,以保密和对儿童问题敏感的方式受理、调查和处理儿童的申诉;

(b)确保为该机制分配充足的人力、技术和财政资源;

(c)向人权高专办和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儿基会)等机构寻求技术援助。

传播、提高认识和培训

11.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努力在国家和社区各级传播有关《公约》的信息和提高对《公约》的认识,但建议缔约国:

(a)就儿童权利问题对从事儿童工作的专业人员,如执法人员、法官、律师、医护人员、教师、学校管理人员、社工、媒体从业者等人员加强宣传并举行系统性培训;

(b)与非政府组织和其他利益攸关方密切合作,加强社区提高认识方案,以确保所有儿童(特别是外岛儿童、残疾儿童、接受替代照料的儿童和被“非正式”收养的儿童)以及父母、社区和教会领袖都广泛认识到并理解《公约》的规定和原则;

(c)在各级学校课程中列入关于《公约》原则和规定的教学内容,强调宽容和多样性。

与民间社会合作

12.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与民间社会组织加强合作,但建议缔约国继续加强与民间社会在儿童权利方面的合作,包括系统地使他们参与有关儿童权利的政策、计划和方案的规划、执行、监督和评价。

儿童权利与工商企业界

13.委员会参照关于商业部门对儿童权利的影响方面国家义务的第16号一般性意见(2013年)和《工商企业与人权指导原则》,建议缔约国:

(a)制定立法框架,确保对在本国领土上经营和管理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尤其是旅游业)实行法律问责制;

(b)建立调查和纠正侵犯儿童权利行为的机制,以强化问责制和透明度;

(c)要求各公司开展儿童权利影响评估和磋商,全面公布其经营活动对环境、卫生和儿童权利的影响,以及它们旨在消除这些影响的计划,并促进在报告中列入儿童权利指标和参数;

(d)针对旅游业和公众开展关于防止对儿童的性剥削的提高认识活动,向各旅行社和旅游业界广泛宣传“旅游业荣誉章程”和世界旅游组织“全球旅游道德守则”。

B.一般原则(第2条、第3条、第6条和第12条)

不歧视

14.委员会注意到《宪法》和法律规定防止基于一些理由的歧视,但建议缔约国:

(a)根据《公约》第2条和2016年《宪法公约(修正)法》第SC 13号提案,修订《宪法》第12条,将残疾列为禁止歧视的理由,并确保全面执行禁止歧视的相关现行法律;

(b)迅速采取措施,终止对所有边缘化和弱势儿童群体,特别是女童、生活在城市弱势社区和外岛的儿童、感染艾滋病毒/艾滋病的儿童和残疾儿童的实际歧视,包括采取有针对性的方案,确保平等获得所有公共服务,特别是获得适足食物、水、卫生设施、优质教育、适当的保健和住房;

(c)开展面向从事儿童工作的相关专业人员的全面教育运动,以防止和打击一切形式的歧视,建立便捷和有效的机制和程序,监测、接收和处理歧视申诉。

儿童的最大利益

15.委员会注意到儿童的最大利益被明确列入《儿童权利保护法》,但参照关于儿童将其最大利益列为一种首要考虑的权利的第14号一般性意见(2013年),建议缔约国加强努力,确保在所有立法、行政及司法程序和判决中,以及在与儿童有关和对儿童有影响的所有政策、方案和项目中,妥善纳入和一贯地解释和适用这一权利。在这方面,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制定程序和标准,对政府所有有关人员进行指导,确定在每个领域儿童的最大利益并将此作为首要考虑的问题给予充分重视。

尊重儿童意见

16.委员会考虑到其关于儿童表达意见的权利问题的第12号一般性意见(2009年),建议缔约国:

(a)切实执行关于确认在相关司法和行政诉讼中儿童享有表达意见的权利的法律,包括建立社会工作者和法院遵守这一原则的制度和/或程序;

(b)实施方案和提高认识活动,在家庭、学校和社区促进儿童有意义的自主参与,特别重视女童和弱势儿童的参与;

C.公民权利和自由(第7条、第8条和第13至17条)

出生登记

17.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出生登记覆盖范围方面的进展,但注意到可持续发展目标关于为所有人提供法律身份包括出生登记的具体目标16.9, 建议缔约国:

(a)加紧努力,落实尽早进行出生登记的程序,发放出生证,侧重社区一级的出生登记;

(b)审查登记程序,以提高对未在医院出生的儿童的登记,并在外岛设立出生登记流动小组;

(c)启动关于出生登记重要性以及儿童登记程序的广泛提高认识方案;

(d)确保非婚生子女和未成年母亲所生子女的出生登记;

(e)为落实这些建议向儿基会和联合国人口基金等机构寻求技术援助。

D.暴力侵害儿童(第19条、第24条第3款、第28条第2款、第34条、第37条(a)项和第39条)

体罚

18.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禁止刑罚机构实施体罚,《儿童权利保护法》和《公立学校系统法》禁止在学校实施体罚。然而,委员会仍感关切的是:

(a)尽管最近进行了法律改革,但体罚作为管教儿童的手段在社会上仍被广泛实行和接受,没有明确禁止在家庭及替代照料和日托场所实施体罚;

(b)《刑法》(2011年修订)第3.08条可被解释为在育儿过程中使用体罚的理由,因为该条规定了使用武力“防止或惩罚未成年人的不当行为”和维护“合理纪律”的权利。

19.委员会参照其关于儿童受保护免遭体罚和其他残忍或有辱人格形式惩罚的权利的第8号一般性意见(2006年),促请缔约国:

(a)修订《儿童权利保护法》和《2011年家庭暴力预防和保护法》,明确禁止在一切场合实施体罚;

(b)废除《刑法》第3.08条;

(c)立即切实执行《儿童权利保护法》和《公立学校系统法》关于禁止学校体罚的规定;

(d)在所有场所建立体罚举报机制,确保立即系统地对任何体罚案件启动调查以及行政和法律诉讼,收集和分列关于案件及其判决的数据;

(e)向父母、教师、警察和从事儿童工作的专业人员提供提高认识和培训方案,以鼓励使用非暴力和参与式的替代惩戒形式;

暴力、虐待与忽视

20.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通过了《儿童权利保护法》和《家庭暴力预防和保护法》并在马绍尔群岛警察局内设立了家庭暴力股,但委员会参照其关于儿童免遭一切形式暴力侵害的权利的第13号一般性意见(2011年)并注意到可持续发展目标关于制止对儿童进行虐待、剥削、贩卖以及一切形式的暴力和酷刑的具体目标16.2,建议缔约国:

(a)切实执行《儿童权利保护法》和《家庭暴力预防和保护法》,确保有足够的专门警务人员处理暴力、虐待和忽视案件;

(b)加强各种机制,监测各种场合发生的暴力案件的数量和程度,包括针对儿童的性暴力和心理暴力、虐待、忽视或虐待;

(c)确保为从事儿童工作的专业人员,包括教师、社会工作者、医务专业人员、警察和司法机关人员提供关于报告影响儿童的暴力案件及采取适当行动的义务的培训;

(d)加大《家庭暴力预防和保护法》规定的处罚力度,确保对举报的针对儿童的暴力、虐待和忽视案件进行充分调查,并将肇事者绳之以法;

(e)为暴力、凌辱、忽视和虐待的受害儿童提供更多支助,确保他们获得适当的康复服务、咨询和其他形式恢复社会生活的服务;

(f)制定全面战略,预防和打击暴力现象,包括对儿童的性暴力和心理暴力以及虐待和忽视儿童现象,特别注意暴力的性别层面并侧重社区方案;

(g)在儿童的参与下开展提高认识和教育方案,包括宣传运动,以打击对性暴力和性虐待受害儿童的污名化,并确保针对此类侵害行为设立便利、保密、方便儿童使用和有效的举报渠道;

有害习俗

21.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童婚习俗盛行,对外岛的女童影响尤为严重,委员会促请缔约国以儿童、家长、教师、卫生专业人员、地方当局、宗教领袖、法官和检察官为目标受众,就童婚对女童身心健康和幸福的有害影响,强化提高认识活动与方案。

求助热线

22.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快为所有儿童设立一个三位数、24小时免费服务的求助热线,并就儿童如何使用该求助热线加强宣传。

E.家庭环境和替代性照料(第5条、第9-11条、第18条第1和第2款、第20条、第21条、第25条和第27条第4款)

家庭环境

23.委员会注意到《儿童权利保护法》载有关于儿童获得父母照料的权利的具体规定,但建议缔约国:

(a)确定和制订战略,向家长提供育儿教育、提高养育能力及改善育儿的总体环境,特别是在社区一级,增强社会保护制度,为贫困家庭养育和培养子女提供支助;

(b)加强努力,确保母亲和父亲平等分担养育子女的责任,包括消除普遍存在的有关妇女和女童在家庭和劳动力中的职责和作用的性别成见。

失去家庭环境的儿童

24.委员会注意到,包括《儿童权利保护法》、《家庭关系法》(2002年修订)和《家庭暴力预防和保护法》在内的一些法律都规定为与父母分离的儿童提供安全住所和替代照料设施。委员会赞赏亲属照料是马绍尔文化的一个组成部分,但感到关切的是,由于实际上没有社会福利服务,大多数接受替代照料的儿童被置于亲属照料或大家庭之中。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没有监测儿童家庭照料的机制。

25.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儿童替代性照料准则》(见大会第64/142号决议,附件),建议缔约国:

(a)加强法律框架,并制定政策和最低标准,监测儿童家庭照料情况;

(b)向家庭和替代照料提供方提供所有必要的社会福利服务;

(c)确保在符合儿童最大利益、为保护儿童或他们的福利而万不得已之时,才将儿童与父母分离,并为无法与家人一起生活的儿童建立寄养制度。

(d)为所有现有形式的替代性照料制定质量标准,在制定任何替代性照料安排的决策时,都要考虑到儿童的意见;

(e)确保定期审查对接受大家庭替代性照料的儿童的安置情况,监测照料质量,包括提供用于举报、监测和补救虐待儿童行为的便利渠道;

收养

26.委员会注意到,正式收养和国际收养由中央收养事务管理局根据《收养法》(2016年修订)管理,但委员会敦促缔约国:

(a)审查经修订的《收养法》,以确保任何18岁以下儿童都有资格被收养;

(b)为收养事务的所有利益攸关方制定条例和准则;

(c)增强中央收养事务管理局的能力,监督收养程序,包括在跨国收养情况中与他国儿童收养机构进行联络;

(d)在社区层面提高对正式收养的认识,并促进和鼓励正式的国内收养;

(e)进一步加强提高认识和监测工作,满足习俗收养情况下儿童的任何保护需求;

(f)考虑批准1993年《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海牙公约》。

F.残疾、基本健康和福利(第6条、第18第3款、第23、24、26条、第27条第1-3款和第33条)

残疾儿童

27.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通过了2015年《残疾人权利法》、《国家兼顾残疾人的发展政策》(2014-2018年)和个体化教育计划,设立了残疾问题协调员办公室,但委员会参照关于残疾儿童权利的第9号一般性意见(2006年)和可持续发展目标4、9、10和11,建议缔约国对残疾问题采取基于人权的方针,并:

(a)确保切实执行《残疾人权利法》和《国家兼顾残疾人的发展政策》;

(b)制订和支持社区活动和方案,以消除针对残疾儿童的歧视和侮辱,

(c)优先采取能够促进残疾儿童,包括智力和心理残疾儿童全面融入休闲活动、基于社区的照料、提供合理便利的社会住房等公共生活各领域的措施;

(d)确保所有地区,特别是外岛的所有公共建筑和公共空间、服务提供和交通的无障碍性;

(e)确保所有残疾儿童,包括智力和心理残疾儿童,有权在主流学校中接受全纳教育,无论其父母是否同意,确保在全纳班级提供合格的协助,为有学习困难的儿童提供个别支助和适当关注;

(f)扩大基于社区的残疾儿童康复、早期发现和转介方案,并向残疾儿童家庭提供必要的资源。

健康和保健服务

28.委员会欢迎自1990年以来5岁以下儿童、婴儿和新生儿死亡率稳步下降,参照关于儿童享有可达到最高标准健康的权利的第15号一般性意见(2013年)并注意到可持续发展目标关于消除新生儿和5岁以下儿童可预防死亡的具体目标3.2,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a)降低儿童死亡率,增加获得和使用保健、营养、水、卫生设施和个人卫生服务的机会,特别是在外岛;

(b)扩大免疫接种,特别是在外岛,并对合适的技术(例如提供和保存)以及免疫接种服务人力资源能力进行充足投资;

(c)执行新制定的急性营养不良综合管理准则;

(d)全面执行《国际母乳代用品销售守则》,制定国家方案,通过综合运动保护、促进和支持母乳喂养,通过适当的咨询机构向母亲提供支助,并在缔约国所有医院、诊所和社区执行世界卫生组织/儿基会“成功促进母乳喂养十步措施”;

(e)确保设立数量充足的配有数量充足和训练有素的儿童和孕妇保健工作人员的儿童治疗设施,特别是产科新生儿护理设施,尤其是在外岛;

(f)免收诊疗费,以便贫困家庭儿童在公立医院就医;

(g)加强努力,增加所有儿童获得基本保健服务的机会,特别是在外岛,并向流动医疗队提供更多资源,以便更加频繁地出诊并为更多人提供服务;

精神健康

29.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提供更多优质的儿童精神健康服务和方案,特别是:

(a)增加儿童精神健康专家的数量,确保有足够的专门面向儿童的社会心理护理和康复设施和门诊服务;

(b)加紧努力,预防儿童和青少年自杀现象、具体做法包括在学校和社区提供更多的心理咨询服务和社会工作者,确保对所有从事儿童工作的专业人员进行充分培训,以便他们能够识别和处理早期自杀倾向和精神健康问题;

青少年健康

30.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

(a)少女怀孕率和青少年性传播感染率高;

(b)学校课程中没有全面的适龄性教育;

(c)除怀孕妇女或少女的生命受到威胁的情况外,堕胎为刑事罪行,这导致少女进行不安全堕胎,从而危及其生命和健康;

(d)少女获得安全的生殖健康和性健康服务机会有限,特别是在外岛,而且,由于担心蒙受耻辱,使用避孕方法的机会有限;

(e)没有关于青少年饮酒、吸烟和滥用药物问题的政策或行动计划,受影响者可使用的方案和服务有限。

31.委员会参照关于艾滋病毒/艾滋病与儿童权利的第3号一般性意见(2003年)和关于《公约》框架内青少年的健康和发展的第4号一般性意见(2003年),并注意到可持续发展目标的具体目标3.5和3.7,建议缔约国:

(a)通过一项新的青少年性健康和生殖健康综合政策,侧重预防工作的所有方面,特别是性传染感染和早孕问题;

(b)确保全面和适合年龄的性健康和生殖健康教育成为针对青少年男女的学校必修课程,特别侧重预防早孕和性传播感染,包括艾滋病毒/艾滋病;

(c)取消对所有情况下的堕胎的刑事定罪;无论堕胎是否合法,均确保提供安全堕胎和堕胎后护理服务;确保在就堕胎作出决定的过程中,始终听取和尊重女童的意见;

(d)让青少年更容易获得生殖保健和相关服务,加大对生殖卫生和计划生育服务的支持,包括提供更多可负担得起的避孕药具,特别是在外岛;

(e)制定关于儿童和青少年饮酒、吸烟和滥用药物问题的政策和行动计划,向他们提供准确和客观的关于预防药物滥用的信息和生活技能教育,并开发易于获取、关爱青年的戒毒治疗和减轻伤害服务。

环境卫生

32.执行危险物质及废料的无害环境管理和处置对人权的影响问题特别报告员的建议(见A/HRC/21/48/Add.1),特别是有关美利坚合众国核试验对儿童健康的直接和持续影响、生活在健康环境中的权利和无限期流离失所问题的建议。

气候变化对儿童权利的影响

33.委员会欢迎缔约国通过“2014-2018年气候变化适应和灾害风险管理问题国家联合行动计划”和“国家气候变化政策框架”。然而,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

(a)适应气候变化和减少灾害风险问题没有充分纳入学校课程;

(b)没有全面的灾害敏感型社会保护制度;

(c)在规划减少灾害风险、备灾、应对和恢复工作时,没有充分考虑到包括残疾儿童在内的儿童的特殊需要;

(d)疏散中心的数量和使用机会不足,特别是在外岛。

34.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可持续发展目标中关于促进在最不发达国家和小岛屿发展中国家建立机制提高与气候变化相关的有效规划和管理能力的具体目标13.b。具体而言,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a)切实执行“2014-2018年气候变化适应和灾害风险管理问题国家联合行动计划”和“国家气候变化政策框架”;

(b)提高儿童对气候变化和自然灾害的认识和防范能力,将适应气候变化和减少灾害风险纳入学校课程,并建立基于学校的方案,例如早期预警系统;

(c)建立全面的灾害敏感型社会保护制度,确保考虑到儿童特别易受伤害的特点,并考虑到儿童的需要和意见;

(d)审查应急规程,以便将在应对紧急情况和自然灾害过程中为残疾儿童提供援助和其他支助纳入规程;

(e)增加疏散中心的数量,确保所有儿童,特别是残疾儿童和居住在外岛的儿童都能够使用;

(f)改善数据和评估,以建立减少风险和备灾工作的证据基础,特别是在残疾儿童的不同需要和优先事项方面。

生活水准

35.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可持续发展目标关于执行适合本国国情的全民社会保障制度和措施的具体目标1.3, 并建议缔约国:

(a)考虑与家庭和儿童(包括弱势家庭和儿童)以及民间社会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磋商,以期完善减少儿童贫穷的战略和措施;

(b)加大对贫困儿童的支持力度,特别是对单亲家庭、有3个或3个以上子女的家庭以及有残疾儿童的家庭加大支持力度,确保社会保护措施能够支付为达到儿童体面生活水准所需的实际费用,包括与他们享有健康权、营养饮食、教育、适当住房、饮水和卫生设施权利相关的费用;

(c)立即采取措施,保证所有儿童获得清洁饮水和环境卫生,确保检查和改善卫生设施。

G.教育、休闲和文化活动(第28至31条)

教育,包括职业培训和指导

36.委员会欢迎缔约国通过《公立学校系统法》,规定儿童免费和义务入学;制定落实《儿童权利保护法》和《公立学校系统儿童保护政策》的公立学校系统战略计划;2013年取消了各级公共教育的注册费;公立和私立中小学男女童入学率几乎相等;实施太阳能板安装项目,增加了外岛学生接受教育的机会。然而,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

(a)教育的间接费用对儿童受教育机会形成不利影响,特别是对贫困儿童而言;

(b)学前、小学和中学教育入学率低;

(c)各级教育辍学率高,主要原因包括童婚、少女怀孕和童工等;

(d)没有采取充分措施,为弱势儿童,特别是生活在外岛的弱势儿童接受教育提供便利。

37.委员会参照关于教育的目的的第1号一般性意见(2001年),并注意到《可持续发展目标》关于消除教育中的性别差距,确保残疾人、土著居民和处境脆弱儿童等弱势群体平等获得各级教育和职业培训的具体目标4.5,建议缔约国:

(a)切实执行落实《儿童权利保护法》的《公立学校系统法》和公立学校系统战略计划,尽快通过新的儿童保护政策;

(b)分析学前、小学和中学教育入学率低的根本原因,并采取适当行动予以纠正,包括消除教育的间接费用;

(c)确保支持和协助怀孕少女和未成年母亲继续在主流学校接受教育;

(d)发展和推广优质职业培训,以提高儿童和青年特别是辍学者的技能;

(e)采取措施,确保在各地区特别是在外岛获得优质教育的平等机会,包括通过为学生尤其是为女童和残疾儿童建立更多的寄宿设施;

(f)基于全面的整体性幼儿保健和发展政策,为发展和扩大儿童早期教育划拨足够的财政资源。

H.特殊保护措施(第22条、第30条、第32条、第33条、第35条、第36条、第37条(b)至(d)项、第38至40条)

买卖、贩运和绑架

38.委员会欢迎缔约国通过2017年《禁止贩运人口法》、《儿童权利保护法》和《刑法》第251条(2011年修订)并于2014年设立贩运人口问题国家工作队。然而,委员会仍感严重关切的是:

(a)大量女童,尤其是来自东亚国家的女童,遭受家庭劳役和商业性剥削,包括从事色情旅游;

(b)没有对贩运儿童案件进行起诉和定罪;

(c)没有能够有效受理、监测和调查关于贩运和剥削儿童案件举报的儿童专用申诉机制。

(d)预防措施以及心理和社会支助不充分,缺乏面向受害儿童的法律援助和保健服务;

(e)缺少关于贩运儿童以及对儿童的经济剥削和性剥削的数据。

39.委员会促请缔约国:

(a)确保执行与贩运儿童和对儿童的性剥削有关的法律,将这种罪行的犯罪人绳之以法,给予他们与罪行相称的处罚;就如何以体恤儿童的保密方式受理、监测和调查申诉向执法人员、社会工作者、法官和检察官提供系统培训;确保贩运行为的受害儿童免于承担任何责任;

(b)加强人口贩运问题国家工作队的能力,以确保政府各实体之间在打击贩运和剥削方面的机构间协调并加强与民间社会的合作;

(c)建立机制、程序和准则,确保强制性报告贩运和剥削儿童案件,并尽快采用受害者识别和移交标准操作程序;

(d)加强提高认识活动,打击贩运和剥削儿童行为,建立一个方便、保密、关爱儿童和有效的投诉机制,以受理、监测和调查关于贩运和剥削儿童案件的报告,提高儿童对这一问题的认识;

(e)建立保护机制和服务,保护面临贩运或性剥削(包括强迫卖淫、色情制品和色情旅游)风险的儿童;通过为这些做法的受害儿童提供庇护等方式,满足和应对他们的健康、法律和社会心理需求;确保根据2001年反对利用儿童从事商业色情活动世界大会通过的宣言和行动议程以及全球承诺,制定关于受害儿童康复和重新融入社会的方案和政策;

(f)改善关于贩运和剥削受害者的数据的提供方式,按性别、年龄和国籍分类,加强保护系统中所有行为者之间的协调;

(g)考虑批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

经济剥削,包括童工

40.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a)为完成义务教育但未满18岁的儿童制定适当的职业或专业培训条例;

(b)采取必要措施,加强劳动监察部门的能力,以确保监测非正规经济部门的童工现象,保障《公约》所规定的保护,制定旨在消除童工现象,特别是最恶劣形式童工现象的社会方案;

(c)考虑批准国际劳工组织(劳工组织)《1973年最低年龄公约》(第138号)、《1999年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公约》(第182号)和《2011年家庭工人公约》(第189号)。

少年司法

41.委员会参照关于少年司法中的儿童权利的第10号一般性意见(2007年),促请缔约国使其少年司法制度与《公约》和其他相关标准充分一致。具体而言,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a)修订《刑法》第107条,根据可接受的国际标准,包括关于谋杀罪和强奸罪的国际标准以及1966年《少年诉讼法》,提高刑事责任最低年龄,以确保16至18岁的儿童不被视为成人;

(b)指定专门的儿童问题法官,并确保这些法官和所有相关的辅助人员,包括检察官和从事儿童工作的社会工作者,都接受适当的培训;

(c)确保在法律诉讼的早期和整个过程中向触犯法律儿童提供免费、合格和独立的法律援助;

(d)促进针对触犯法律儿童的非司法措施,例如转送、调解和咨询,并尽可能在量刑时使用非监禁措施,例如缓刑和社区服务;

(e)确保拘留作为最后手段使用,时间尽可能短,并定期予以复核,以确定是否可能予以撤销;

(f)如拘留不可避免,应确保儿童与成人分开关押,拘留条件应符合国际标准,包括在获得教育和医疗服务方面的国际标准。

I.批准《公约》各项任择议定书

42.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为了进一步加强儿童权利的落实工作,批准《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以及《公约关于设定来文程序的任择议定书》。

J.批准国际人权文书

43.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为进一步加强儿童权利的落实,考虑批准其尚未加入的核心人权文书。

K.与区域机构的合作

44.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与太平洋共同体和太平洋岛屿论坛等区域组织合作。

五.落实和报告

A.后续落实和传播

45.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本结论性意见所载建议得到充分落实。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以本国各种语言广泛传播第三和第四次合并定期报告、对问题清单的书面答复和本结论性意见。

B.负责提交报告和后续落实的国家机制

46.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继续加强负责提交报告和后续落实的国家机制――人权委员会,作为受权与国际和区域人权机制协调和交涉并向其提交报告、协调和跟踪国家后续落实和执行条约义务及这类机制作出的建议和决定工作的常设政府机构。委员会强调,此类机构应长期配备充足的专职工作人员,并应有能力系统地征求民间社会团体的意见。

C.下次报告

47.委员会请缔约国在2024年5月2日前提交其第五至第七次合并定期报告,并在其中提供资料说明就本结论性意见采取的后续行动。报告应遵循委员会2014年1月31日通过的《条约专要报告协调准则》(CRC/C/58/Rev.3),字数不得超过21,200(见大会第68/268号决议,第16段)。若提交的报告超过规定字数,将请缔约国按上述决议缩减报告篇幅。如缔约国不能重新审核并提交报告,则无法保证将报告译出供条约机构审议。

48.委员会还请缔约国按照《包括共同核心文件和条约专要文件准则在内的根据国际人权条约提交报告的协调准则》(见HRI/GEN/2/Rev.6, 第一章)和大会第68/268号决议第16段有关共同核心文件的要求,提交最新核心文件,字数不得超过42,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