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ERD/C/KOR/CO/15-16

消除一切形式 种族歧视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23October2012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第八十一届会议(2012年8月6日至13日)通过的关于大韩民国第十五次至第十六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1.2012年8月21日至22日,委员会举行了第2187至2188次(CERD/C/SR.2187和2188)会议,审议了大韩民国提交的第十五次至第十六次定期报告合并文件(CERD/C/KOR/15-16)。2012年8月30日,委员会举行了第2201次(CERD/C/SR.2201)会议,通过了如下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委员会欢迎缔约国遵循委员会报告编撰准则(CERD/C/2007/1),按时提交的第十五和第十六次合并定期报告。

3.委员会赞赏代表团前来出席并在报告审议期间就各位委员提出的问题和评论所作的回复。

B.积极方面

4.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为打击种族歧视和促进多样性推动的一些积极发展动态和活动,包括:

颁布了拟于2013年7月生效的《难民法》;

批准了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和促进文化表达形式多样性公约》;

颁布了《小学和初中教育执行令》;

司法部和首尔移民局设立了民族和难民事务处。

5.委员会注意到,2008年12月通过了第一个“外籍人政策基本计划”并于2012年3月出台了“第二个促进和保护人权国家行动计划”。

C.关注问题和建议

种族歧视定义

6.在注意到缔约国确认该国《宪法》第11条第1款以及一系列个体法律足以确保公民之间的平等并禁止种族歧视的同时,委员会重申关切缔约国未依据《公约》第一条,确立关于种族歧视的法律定义。

委员会重申其建议,请缔约国审查该国认为凭借《宪法》第11条第1款即已确保提供了防范歧视的充分保护,没有必要再依据《公约》确定种族歧视定义的立场。委员会敦请缔约国立法关于种族歧视定义中列入《公约》第一条所述所有被禁止的歧视理由,并按委员会关于歧视非公民问题的第30(2004)号一般性建议的提议,保障公民与非公民均享有平等的权利。

关于种族歧视问题的立法

7.委员会注意到,2007年,司法部遵照委员会的建议,向国民议会提出了禁止种族歧视法议案的草案。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2008年5月第十七届国民议会闭幕时摒弃了上述议案。委员会注意到从缔约国收悉的资料显示设立起了一个专家委员会继续审议禁止歧视法案。

委员会敦请缔约国依据《公约》第四条,立即采取行动,最后敲定并颁布《禁止歧视法》或其它全面禁止种族歧视的立法。委员会回顾,2009年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委员会(E/C.12/KOR/CO/3);2011年削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CEDAW/C/KOR/CO/7)和儿童权利委员会(CRC/C/KOR/CO/3-4)均曾提出过同样的建议。

将种族歧视行为列罪入刑

8.委员会遗憾地感到,《禁止歧视法》并未规定对歧视行为按刑事罪惩处。委员会还注意到,现行立法并不完全符合《公约》第四条,包括尚无惩处煽动种族歧视和出于种族动因的暴力行为实施刑事制裁规定。

委员会在提醒地指出其关于缔约国义务的第1(1972)号一般性建议之际,重申《公约》第二条和第四条规定的强制性质,并敦请缔约国修订《刑法》将种族歧视行为列罪入刑,并颁布按刑罪惩处种族歧行为的全面立法,视种族歧视为加罪情节,规定依据该歧视行为轻重程度予以充分相应的惩处,并为受害者提供赔偿。

缺乏相关数据以及法庭基本未审理过种族歧视案

9.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供的资料显示该国有史以来基于种族歧视的犯罪行为极其罕见,而且该国并没有单独汇编关于出于种族歧视动因的罪行统计档案。

委员会在回顾其关于防止刑事司法体制施政和履职期间种族歧视现象的第31(2005)号一般性建议的同时,认为针对种族歧视行为极低的投诉率并不一定就是好事,而其部分原因可能在于法律并不禁止种族歧视,或因受害者并不相信,甚至都不知道可诉诸补救办法所形成的结果。委员会请缔约国就低投诉率问题展开深入分析研究,并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数据和统计数据,列明向各相关机构举报种族歧视案件的数量、申诉人的民族及其法律身份、调查和追究以上投诉的情况及结果。

种族主义仇恨言论

10.委员会注意到,仇视非公民的种族主义仇恨言论漫延的越来越广,而且在传媒和互联网上越发露骨明显。委员会指出,个人享有的言论自由基本权利并不包含对散布种族优等思想或煽动种族仇恨行径的保护。

根据委员会关于铲除种族歧视立法的第7(1985)号一般性建议,针对基于族裔血统有组织的暴力问题第15(1993)号一般性建议,和关于歧视非公民问题的第30(2004)号一般性建议,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监督传媒、互联网和社会网络,甄辨那些散布基于种族优越思想或煽动仇视外籍人种族仇恨的个人和群体。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追究并充分惩处这些行为的始作俑者。

移徙工人

11.委员会注意到对就业许可制度的修订,但仍关切移徙工人遭歧视、剥削和报酬低,甚至工资遭拖欠的问题。委员会还表示关切,鉴于缔约国规定必须在境内连续呆上五年才可具备长期居住的资格,然而,该国规定最长雇用期为四年零十个月,之后,必须出境间隔三个月期满之后才可再重续合同,因此在大韩民国境内打工的移徙工人实际上无法获得长期居住资格。委员会极为关切资料称移徙工人,特别是那些证件失效的移徙工人,无法享有组建和加入工会的权利,而且某些工会的执行成员甚至被驱逐出国境。委员会完全赞同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委员会有关此方面的建议(E/C.12/KOR/CO/3)。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进一步修订就业许可制度,尤其是复杂和种类繁多的签证制度;基于原籍国的歧视态度;对移徙工人更换工作地点能力的限制;最长雇用期的限制规定;并确保移徙工人可全面享有各项权利,以及他们本人及家眷,尤其是子女享有充分的生活、住房、保健和教育。委员会敦请缔约国确保人人都享有可自由组建和加入工会的权利。委员会请缔约国报告上述各项具体问题。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批准《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

无证移徙工人

12.委员会认识到,由于上述按时规定许可的打工限期颁发签证的僵硬制度,造成的后果之一致使许多合法入境的移徙工人沦为无证件者,因此,他们的家人无法享有其权利或获得各方面的服务。更有甚者,委员会获悉,对各个工作地点实行劳工监察的目是为了抓无证移徒工,而不是为了检查工作条件,并且加强了缉查无证黑工的力度,结果被遣送出境人数递增。

委员会敦请缔约国保护无证移徙工人的权利,并要求提供资料列明劳工监察期间查出了多少无证打黑工者、他们的状况和被拘留期,以及业已遭驱逐出境的人数。委员会请缔约国采取一切措施,确保合法入境的移徙工人不会因僵硬的工作许可制度沦为无证工人。

难民、寻求庇护者和无国籍者的境况

13.在注意到缔约国作出了这方面的努力,在司法部内设立了民族和难民事务处并在过去几年内扩大了批准难民地位人数的同时,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与世界平均率相比,接纳难民的比例极低。委员会获悉,受理难民申请事务的国家公务员人手依然很少,而且截止2012年5月仍有1,200多份申请有待处理。此外,据资料所述,因无法提供充分的翻译,在上述处理过程中仍不可保证履行应有的法律程序,而难民地位确认委员会在处理申请的过程中并不举行让申请人出庭的审理。委员会仍关切难民和寻求庇护者在生活、获取公共服务、教育和公民身份方面仍面临重重挑战问题。令人尤其感到担心的问题是,难民、寻求庇护者和无国籍者的子女得不到应有的出生登记。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在入境口岸可不受阻碍,平等地诉诸提出寻求庇护申的正式程序,从而恪守不驱回的原则;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从而致使难民和寻求庇护者可享有工作权以及其家人可享有充分的生活、住房、保健和教育;并依照2011年儿童权利委员会早已提出的建议(CRC/C/KOR/CO/3-4),建立一个给予在缔约国境内出生的难民、持有出于人道主义考虑所赋地位的人和寻求庇护者子女,以及无证移民子女进行登记出生的相关程序。委员会请缔约国下次定期报告提供按被拒绝和被接受的难民申请,分类列出每年难民地位申请的总人数。

委员会还建议,承认难民地位的程序应遵循国际标准,并加以进一步的落实,包括配备更多的人手审查难民地位申请。每一个审理程序都尊重应有的法律程序,特别是为申请人提供翻译,并保证他们在涉及其本人案情的上诉期间出席庭审的权利。

保护外籍妇女

14.在注意到2010年修订《跨国婚介机构管理法》以期加强对这类婚介机构客户保的护、在三个国家的五座城市内设立起监察方案,旨在向进入大韩民国之前,为婚姻移民提供情况介绍,并且开设了跨文化家庭支助中心的同时,委员会仍关切其先前关于保护外籍女性配偶权利的建议仍未得到落实。委员会尤其关切,一旦离婚,外籍妻子虽可能保留居住许可,然而,她要拿出某个经认证妇女团体出具的离婚证明,才可减轻离婚应归咎于韩国籍配偶的举证责任。委员会还关切,提出离婚外籍妇女的权利仍未得到充分保证,而且她们是否能继续留在境内,要取决于是否要履行诸如照管子女和公公婆婆等典型的女性职能。

委员会在回顾与性别相关的种族歧视问题的第25(2000)号一般性建议之际,重申其建议缔约国加强努力,保护与韩国公民成婚的外籍妇女;一旦离婚,应赋予她们平等的权利,并赋予离婚后的居住权及其它规定。为此,委员会请缔约国提供资料阐明,自2007年委员会首次提出这方面的建议以来,缔约国境内因分居或离婚,被剥夺居住资格的外籍配偶人数。

15.委员会注意到,遭家庭和/或性暴力之害的移民妇女因担心丧失她们的合法居住资格,往往不敢举报这些案情,为此,这些妇女得不到保护。委员会还关切韩国男性的暴力侵害和歧视外籍妻子的行为。

委员会敦请缔约国确保遭受家暴、性暴力、贩运或其它形式暴力之害外籍妇女可诉诸不公开的司法审理。缔约国应在法律上保证在遭暴力之害妇女在得到康复之前被允许留在境内,而且只要她们愿意,可以选择留在该国境内。

人口贩运

16.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打算批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并建立遭强迫卖淫女性受害者援助中心。然而,委员会关切,据所收到报告揭示仍存在着透过各类渠道包括以滥用签发给娱乐行业从业者E-6类签证的方式,继续贩运移徒妇女并强迫她们卖淫的行径。委员会赞同削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表示的关切及所提出的建议(CEDAW/C/KOR/CO/7)。

委员会敦请缔约国批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并修订《刑法》和颁布国家立法,准许追究并充分惩处从事贩运的罪犯、为受害者提供赔偿,并确保不会因担心遭驱逐而不敢举报此类案情。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审查其目前的E-6类签证制度。并对文艺人员,包括对从事与之相关的私人经营业实施必要的管控。

跨文化家庭

17.委员会注意到了《跨文化家庭支持法》,然而,却关切目前关于跨文化家庭的定义只限于韩国籍与外籍人组成的婚姻家庭,与此同时,却排斥了诸如两个外籍伴侣组成的其它形式的跨文化家庭。委员会关切《跨文化家庭支持法》排斥了目前该国境内众多数量的人们,阻碍了他们与缔约国社会的融合,从而实际上扩大了歧视现象,由此,对子女和外籍配偶形成了尤其严重的影响后果。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扩大跨文化家庭的定义范围,列入外籍人之间或不同民族之间婚姻的家庭,以全面融入目前本国境内无法依本法规定得益于支助的众多人们。委员会敦请缔约国注意,若实现不了融合,受影响最深重的是跨文化家庭的子女。

国家人权机构的任务

18.委员会虽然注意到今年韩国国家人权机构(韩国人权机构)的预算递增了4%以上,然而,委员会关切,这个幅度的增长不足以弥补前几年21%的缩编程度。此外,委员会获得报告称,韩国人权机构正在开展案情调查的所涉外籍工人遭强迫遣返的事件仍有发生。委员会注意到,近几年来一些有经验的专员辞职,而韩国人权机构却并未向委员会提交关于《公约》执行情况的报告,只是对缔约国的报告草案发表一些评论。

委员会回顾了2009年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委员会(E/C.12/KOR/CO/3)和2011年削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CEDAW/C/KOR/CO/7)提出的建议。委员会提醒缔约国注意其有责任确保韩国国家人权机构始终恪守《巴黎原则》,特别是尊重该机构的独立性。委员会敦请缔约国尊重韩国人权机构正在开展调查的时期,为该机构提供充分的财力资源和有经验的人权专家,从而使之能切实履行使命,包括依据《公约》履行促进和监督人权的任务。

D.其它建议

批准其它条约

19.在铭记各项人权相互间不可分割性之际,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考虑批准《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以及《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

履行《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的后续行动

20.参照委员会关于履行德班审评会议后续行动的第33(2009)号一般性建议,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的国内法律体制在执行《公约》时,铭记2009年4月在日内瓦举行的德班审评会议成果文件,切实贯彻2001年9月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相关的不容忍现象世界会议通过的《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委员会还敦请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列入资料,阐明为在全国层面落实《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关于反种族主义的条款所采取的具体措施。

宣传

21.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提交各份报告提交的同时,即可面向广大公众提供报告并以供索取,同时以官方或酌情以其它通用语言公布委员会就这些报告所发表的意见。

共同核心文件

22.委员会鼓励缔约国遵照2006年6月举行的人权条约机构第五次委员会间会议通过国际人权条约报告编撰谐调准则,特别是共同核心文件编写准则(HRI/GEN.2/Rev.6,第一章),定期更新补充其2010年提交的核心文件(HRI/CORE/KOR/2010)。

履行结论性意见的后续行动

23.根据《公约》第九条第1款和委员会经修订的议事规则第65条,委员会要求缔约国在本结论性意见通过后一年之内提供资料阐明为履行上文第11、12和13段所载建议采取的后续行动。

具体重要段落

24.委员会还谨想提请缔约国注意上述建议第14、17和18段的具体重要性,并请缔约国的下次定期报告提供资料,阐明为落实这些建议采取的具体措施。

编撰下次定期报告

25.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遵照委员会第七十一届会议通过的具体报告编撰准则(CERD/C/2007/1),编写应于2016年1月4日到期提交的第十七次至第十九次定期报告单一合并文件,阐述本结论性意见所列的所有要点。委员会还敦请缔约国确保恪守条约专要报告以40页,以及共同核心文件以60-80页为限的规定(见HRI/GEN.2/Rev.6,第一章,第19段所载的报告编撰协调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