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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

1-5

3

第一部分 一般资料

6-8

3

第二部分 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公约的规定所采取的措施

9-263

3

第一条和第二条:消除对妇女歧视所采取的立法措施

9-36

3

第三条:为促进和维护妇女的发展所采取的措施

37-46

7

第四条:暂行措施和特别措施

47-65

7

第五条:消除基于男女而定型的模式

66-94

9

第六条:根除贩卖妇女和强迫妇女卖淫的行为

95-116

14

第七条:妇女参加公众和政治事务

117-127

16

第八条:妇女参加国际组织的工作

128-129

18

第九条:妇女和子女的国籍

130-133

18

第十条:男女在教育和体育运动方面享有的平等权利

134-164

18

第十一条:男女在就业方面享有的平等权利

165-190

23

第十二条:男女在保健方面享有的平等权利

191-212

26

第十三条:男女在经济和文化生活方面享有的平等权利

213-217

28

第十四条:农村妇女

218-219

29

第十五条:在法律行为能力和选择居所方面的平等对待

220-228

29

第十六条:男女在有关婚姻和家庭关系的一切事项上享有的平等权利

229-263

30

附件

报告中引述的法例

34

报告中引述的多边公约

36

统计暨普查局刊物

序言

1.本报告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按照《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十八条的规定,就公约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实施提出的首份报告。报告内容所涉期间为1999年12月20日至〔2003年1月31日〕。

2.公约于1999年4月27日延伸适用于澳门,并自1999年5月27日起产生效力。此前,公约文本已公布于1998年9月14日第37期《澳门政府公报》。

3.1999年10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因公约继续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承担,同时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公约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作出的保留亦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

4.本报告是按照由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通过的、关于公约缔约国所提交报告的形式和内容的指引(CEDAW/C/7/Rev.3,其合并于文件HRI/GEN/2/Rev.1)而编制,并应与已送交联合国秘书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心文件的第二修订本(HRI/CORE/1/Add.21/Rev.2)第三部分配合阅览。

5.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就《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和《儿童权利公约》的实施提出的报告(CERD/C/357/Add.4和__________)中,有关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部分所载的资料仍然符合现实情况,因此,当我们谈及相关事宜时,亦将援引该两份报告。

第一部分 一般资料

6.如上文所述,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区域地理、人口、政治组织,以及法律秩序中保障人权的制度等情况的一般资料,均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核心文件第三部分。

7.然而,根据2001年进行的“人口普查”(普查结果于2002年下半年公布)显示,若干统计资料有所调整。因此,现将统计的总体结果,亦即澳门特别行政区统计暨普查局出版的关于“2001人口普查”专刊,以及《统计年鉴2000》和《统计年鉴2001》所载数据附于本报告。

8.此外,在谈及公约每一条文所规范的事宜时,亦将提供相关的最新资料。

第二部分 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公约的规定所采取的措施

第一条和第二条:消除对妇女歧视所采取的立法措施

9.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于1999年12月20日,《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亦于同日起实施。《基本法》按照“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方针,规定了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行的各项原则、政策和规定。

10.《基本法》具有宪法法律的地位,因此,凌驾于其它法律之上。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任何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和其它规范性文件均不得同《基本法》相抵触(《基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

11.《基本法》第八条规定,澳门原有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和其它规范性文件,除同《基本法》相抵触或经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或其它有关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第十八条则规定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法律为:《基本法》以及《基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澳门原有法律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亦参阅《基本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12.从上述《基本法》的规定可知,原有的法律制度,即一种属于民法法系的法律制度,按照上述的规定予以保留。

13.12月20日第1/1999号法律《回归法》规定了哪些澳门原有法律和其它规范性文件抵触《基本法》,并因而予以废止。然而,对于其中部分被废止的法规,《回归法》容许澳门特别行政区在制定新的法律前,可按《基本法》规定的原则和参照原有做法处理有关事务。

14.值得强调的是,在上述被废止的法规当中,没有任何一项与人权有关。

15.《基本法》第四条规定了澳门特别行政区实行的其中一项基本原则:澳门特别行政区依法保障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其它人的权利和自由。

16.《基本法》第三章是专门规范“居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一章,当中不仅规定了居民的平等权利和不因国籍、血统、种族、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思想信仰、文化程度、经济状况或社会条件而受到歧视的基本权利(第二十五条),亦规定了其它基本权利和自由,这都是居民在法律上和社会上享有平等地位的必然结果。在这方面,居民享有的平等权利主要有: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第二十六条);

-言论、结社和示威的自由(第二十七条);

-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和不受任意或非法的逮捕、拘留、监禁的保障;有权申请颁发人身保护令;禁止对居民施行酷刑或予以非人道的对待(第二十八条);

-自由流动(第三十三条);

-信仰和宗教信仰的自由(第三十四条);

-选择职业和工作的自由(第三十五条);

-有权诉诸法律,向法院提起诉讼,得到律师的帮助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及获得司法补救,包括有权对行政部门和行政人员的行为提起诉讼(第三十六条);

-有从事教育、学术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它文化活动的自由(第三十七条);

-婚姻自由、成立家庭和自愿生育的自由(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依法享受社会福利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等等。

17.此外,《基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在宪法法律层次上更进一步明文规定对妇女合法权益的特别保障。也就是说,这规定的含义是承认采取不同的对待方式的需要和适法性,目的是纠正事实上的歧视和实现真正的平等。

18.按照《基本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境内的澳门居民以外的其它人,依法享有《基本法》第三章规定的澳门居民的权利和自由;换言之,若干权利和自由,具体而言是纯属政治性的权利和自由,仅保留予澳门居民,更确切地说是保留予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永久性居民。然而,这一区别明显与性别毫无关系。

19.《基本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包括平等权利和不受歧视的权利,仅能依法受到限制。事实上,《基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重申《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国际劳工公约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了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享有的权利和自由,除依法规定外不得限制,此种限制不得与该等公约的规定抵触。

20.从上文引述的《基本法》的所有规定可知,任何对妇女的人格减等,不论在社会和政治生活、家庭、劳动等方面,都是法所不容的。

21.事实上,平等权利和不受歧视的权利不仅明确落实于多项普通法之中,亦反射到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秩序中的各个层面,在这情况下,平等权利和不受歧视的权利已不仅被视为个人的权利,更是澳门特别行政区实行的基本原则之一。

22.建基于人人享有的同等社会尊严,平等原则是以一种广泛和符合现实情况的方式构筑而成,因此,除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理念外,它更要求承担一种对机会的不平等现象,也就是对在社会、经济和文化方面事实上存在的不平等作出补救的责任,而先决条件是透过公权力消除或减少这些不平等的现象——合理差异——,目的是真正实现法律上的实质平等。

23.在此值得一提的事实是,每当法律拟订定某一项法律制度时,往往都明确规定该项法律制度须受平等原则所约束。

24.可作为范例的有规范公共行政当局与私人之间关系的《行政程序法典》。该法典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与私人产生关系时,公共行政当局应遵循平等原则,不得因被管理者之血统、性别、种族、语言、原居地、宗教、政治信仰、意识形态信仰、教育、经济状况或社会地位,而使之享有特权、受惠、受损害,或剥夺其任何权利或免除其任何义务”。

25.实质平等原则有各种各样的表现形式,因应不同的法律部门,它会落实到不同的、特定的平等权利之中,相关的保障范围亦因而有所区别。

26.在民法领域中,实质平等原则首先在法律人格的取得和人格权方面得到确认。

27.所有自然人,就因其生而为人这一简单事实,都具有法律人格和权利能力。

28.人格始于完全出生且有生命之时,并仅随死亡而终止(《民法典》第六十三条和第六十五条)。

29.权利能力是指,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所有自然人必可毫无区别地成为任何法律关系的主体。任何人不得全部或部分放弃其权利能力(《民法典》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六条)。

30.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秩序中,不存在因妇女生为女性而对其权利能力施加的任何限制。

31.事实上,依法对权利能力施加的限制仅限于行使权利的范畴,亦即行为能力的范畴,且该等限制必须以客观事实为依据。具体而言,仅未成年人、禁治产人或准禁治产人属无行为能力人。此外,仅因精神失常、聋哑或失明而显示无能力处理本人人身和财产事务的人,方得被宣告为禁治产人;仅因精神失常、聋哑或失明严重至须宣告为准禁治产人的人,或因惯性挥霍、滥用酒精饮料或麻醉品而显示无能力适当处理其财产的人,方得被宣告为准禁治产人(《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和第一百三十五条)。禁治产和准禁治产均须经法院宣告。

32.任何自然人均获承认具有人格权,而人格权应在毫无任何不合理区分下受保护,尤其是在不分国籍、居住地、血统、种族、民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意识形态的见解或信仰、教育、经济状况或社会地位下受保护(《民法典》第六十七条)。

33.《基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了婚姻自由、成立家庭和自愿生育的权利,具同样逻辑思维的是8月1日第6/94/M号法律,即《家庭政策纲要法》,该法律在承认家庭作为社会的基本要素的同时,规定了人人有权在完全平等的条件下成立家庭和结婚,并保证在平等的条件下维护母亲身份和父亲身份,保证亲权的权利人行使本身的权利,保证为行政当局应予尊重和维护的、作为人类和社会价值的家庭的建立和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34.其它关于平等和不因性别而受到歧视的具体情况,尤其是在民法层面的情况,将在本报告谈及公约相关条文的部分时详加论述。

35.另外值得强调的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不存在歧视性的刑法规定。

36.此外,当本身的权利,包括平等权利和不受歧视的权利受到侵犯时,任何人均可诉诸澳门特别行政区现有的司法和非司法保障方式。

第三条:为促进和维护妇女的发展所采取的措施

37.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一直致力维护作为人类和社会根本价值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38.如上文所述,《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均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

39.然而,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不只限于采取立法措施,更透过各个政府部门,在不同领域开展无数的具体工作,以促进和维护妇女的发展。

40.作为一个专责推广法律的部门,法务局一直透过举办讲座、在传媒发表文章、为公众印发宣传小册子等不同方式,进行妇女权益的推广工作。

41.1999年,专门就公约内容举办了一个专题讲座,而于2000年、2001年和2002年则分别举办了关于妇女的一般权益和以结婚与离婚的法律制度为专题的讲座。

42.此外,在澳门四份报章上发表以“认识澳门法律”为题的每周专栏,每周均会探讨不同的专题,已探讨的问题有母亲身份的确立、离婚的效力、夫妻财产的管理、夫妻财产的分割、对配偶提供扶养、有关婚姻的法律规定、有关堕胎的法律规定、关于夫妻债务的制度,等等。

43.在电台广播方面,有逢星期一、三、五播放的节目“法律小百科”。该节目是以浅显易懂的方式,向市民大众讲解各种法律问题,如对怀孕劳工的保障、卖淫活动、诱骗他人为娼,等等。

44.在电视广播方面,亦有每周播放的法律推广节目“咨询奉告”。该节目是以简明和互动的方式讲解不同的法律事宜,先后探讨过对怀孕劳工的保障、离婚的法律制度、结婚的法律制度等法律问题。

45.另一方面,教育暨青年局亦有邀请夫妇一同参与不同的工作坊和研讨会,如“了解儿童的发展”、“建立良好亲子关系”,等等,藉以宣扬父母在教育子女方面的共同责任。

46.教育暨青年局更经常在教学机构内举办或协办研讨会。2001年和2002年,分别在多家小学举行关于性教育的讲座,包括“儿童性教育”、“性教育讲座”、专为父母而设的“如何回答儿童关于性的问题”,等等。

第四条:暂行措施和特别措施

47.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秩序中,不存在公约第四条第一款所述的暂行措施。

48.然而,如按照上文所述的符合现实情况的平等原则概念而言,则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秩序中存在多项特别措施,例如上文述及的《家庭政策纲要法》、10月9日第52/95/M号法令、7月27日第4/98/M号法律、12月21日第87/89/M号法令和4月3日第24/89/M号法令。

49.《家庭政策纲要法》规定,在职妇女有权于分娩前后,享有一段不丧失薪酬和任何优惠而免除工作的期间;对妇女在妊娠期间和产后的工作,以及未成年人的工作,应特别作出规定,以确保其权利受到有效保护(第七条和第十七条)。

50.10月9日第52/95/M号法令就男女劳工在就业上获平等的机会和待遇作出规范。该法令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由于有必要纠正事实上不平等的情况或保护作为社会价值观的母亲身份,而订立按性别作出优先的临时性规定,不视作歧视;而第八条则禁止妇女从事可对生育功能构成实质危险或潜在危险的工作,所指的危险包括源于工作的危险,以及产生自工作地点或环境的危险。

51.7月27日第4/98/M号法律订定了就业政策和劳工权利的纲要。该法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确保对女工,尤其对在怀孕期间和产后的女工提供特别保障。

52.在公职方面,经12月21日第87/89/M号法令核准,并于多年来先后作出多次修改的《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规定了怀孕工作人员享有的一系列特别权利。

53.女性工作人员有权因分娩而缺勤九十日。该段缺勤期的其中六十日须在分娩后立即享受,其余三十日可在分娩前或紧随分娩后全部或部分享受。女性工作人员因成为母亲而缺勤时,年假根据其利益而中断或中止(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

54.如属自然流产、优生流产或法疗流产、活产婴儿死亡或诞下死婴的情况,随引致缺勤的事实发生后起算,缺勤期为连续七日至三十日,而主诊医生有权根据产妇的健康状况订定停工期(第九十二条第四款)。

55.如属分娩后婴儿住院或母亲住院的情况,在母亲要求时,因成为母亲而引致的缺勤中止,直至终止住院之日为止,并自该日起恢复缺勤的状况,直至缺勤期结束为止(第九十二条第五款)。

56.以母乳哺育子女的母亲,在每一工作日有权获免除上班一个小时,直至该子女满一周岁为止(第九十二条第七款)。

57.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公共行政工作人员,不分男女,均有权因子女出生而按照《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收取一项子女出生津贴。目前,出生津贴的金额为澳门币2 300元。

58.在私人工作方面,尤其重要的是订立澳门劳资关系制度的4月3日第24/89/M号法令的规定。该法令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由于有必要纠正事实上不平等的情况或保护作为社会价值观的母亲身份,而订立按性别作出优先的临时性规定,不视作歧视。

59.按照该法令的规定,禁止或限制妇女提供可对其生育功能构成实质危险或潜在危险的服务,而该等危险是因服务的性质或因服务环境而可导致者。在怀孕期和产后至多三个月,妇女不应担任对其身体状况属不适宜的工作(第三十五条)。

60.怀孕妇女有权享受三十五日有薪产假;每一工作者以三胎为限。三十五日产假之中,三十日须在产后立即享受,其余五日可在产前或产后全部或部分享受(第三十七条)。

61.原则上,雇主不得解雇在怀孕期和分娩后三个月内的工作者。不遵守该规定的雇主,必须支付相等于三十五日工资的赔偿予被解雇的工作者,且不妨碍该工作者获取其应得的其它损害赔偿(第三十七条)。

62.属社会保障基金受益人的女性工作者有权因子女出生而按照6月30日第39/GM/97号批示所订方式和条件,收取一项子女出生津贴。目前出生津贴的金额为澳门币1 000元。关于社会保障基金运作的资料,将在本报告谈及公约第十一条所规范的事宜时详加论述。

63.目前,正进行公职方面和私人工作方面的劳动法例的检讨工作,目的是使该等劳动法律能配合《基本法》的有关规定,并加以完善,尤其是关于工作者的权利和福利方面的规定。

64.值得强调的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就私人工作方面的劳动法的改革提出了多项建议,其中包括取消享受产假仅以三胎为限这一限制,以及增加产假日数。

65.最后,应指出的是,凡属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的妇女,在产前、临产和产后均获提供完全免费的卫生护理,对儿童的卫生护理亦然(经10月9日第68/89/M号法令修改的3月15日第24/86/M号法令第三条第二款c项、第八条第一款a项和b项、第九条第二款)。关于这方面的问题,将在本报告谈及公约第十二条所规范的事宜时详加论述。

第五条:消除基于男女而定型的模式

66.一直以来,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均透过不同的政府部门采取具体措施,以改变男女的社会和文化行为模式,以及消除基于因性别而分尊卑观念或基于男女定型任务的偏见和习俗。

67.政府一直予以关注的另一项工作是确保家庭教育能有助正确理解母亲身份如何作为社会功能、认同父母在子女的教育和发展方面的共同责任。

68.因此,除了上文提及的由教育暨青年局开展的各项工作外,社会工作局亦于2000年组织了一个供妇女交流经验的工作小组,目的是提升妇女的自信;此外,该局于2001年为社工和任职于社会服务领域的人员举办了一个工作坊,藉此增进他们处理关于面对家庭暴力问题的妇女和家庭的工作所需的知识与能力。

69.事实上,家庭暴力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一直竭力解决的问题之一,家庭暴力数字的增加虽未达严重程度,但情况已令人忧虑。

70.尽管这现象的真正成因不明,但有理由怀疑经济衰退是对这现象造成影响的因素之一。由于资料的搜集是按犯罪类别而非按受害者的性别进行,因此无法提供这方面的统计资料。根据警方纪录得出的统计数字如下:

家庭暴力的统计数字

年份

侵犯生命罪的数目

侵犯身体完整性罪的数目

该两类犯罪的全年总数

家庭暴力引致的 该两类犯罪的数目

1999

42

1 146

1 188

127

2000

22

1 240

1 262

177

2001

16

1 310

1 326

225

2002

3

1 485

1 488

273

资料来源 :保安协调办公室。

71.在立法措施方面,澳门《刑法典》除有规范侵犯生命罪和侵犯身体完整性罪两类传统犯罪外,尚在侵犯身体完整性罪的范围内规范了虐待未成年人或配偶,参见该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

72.更具体而言,《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配偶或在类似状况下共同生活的人施以身体或精神虐待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非经投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同条第三款和第四款定出了根据犯罪结果而加重刑罚的规定,所指犯罪结果分别是引致身体完整性受严重伤害(行为人处二年至八年徒刑)和致人死亡(行为人处五年至十五年徒刑),如属这两种情况的犯罪,则无需经过投诉而进行刑事程序。

73.在解决由家庭暴力引发的种种实际问题方面,除了对市民进行宣传教育工作外,更必须为家庭暴力受害者——其中以妇女占大多数——提供能使其复元并重新融入社会所需的条件。

74.为此,社会工作局设有一特别工作单位––––家庭辅导办公室,工作人员包括心理专家、法律专家和社工。该办公室主要负责向陷于困境的家庭,尤其是家庭暴力的受害妇女及其子女提供跨学科的服务。

75.此外,社会工作局设有五个分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不同区域的社会工作中心,实地进行个案辅导工作、向法院提供支持服务,以及提供二十四小时紧急支持服务。

76.按照法律的规定,社会工作局须与私立社会互助机构或其它具相同宗旨的实体保持紧密联系,向彼等提供协助并与彼等互相合作(6月21日第24/99/M号法令第十八条第一款j项)。

77.目前,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有两个同为私立社会互助机构开设的家庭暴力受害妇女庇护处,分别是善牧中心和爱之家(Oi Chi Ká)妇女临时收容中心。自1978年起,社会工作局已开始向善牧中心提供资助。初期,该中心只收容女性青少年,后来才扩展其服务范围,转变成一个亦收容家庭暴力受害妇女的庇护处。

78.2001年,社会工作局开始资助善牧中心的一项外展服务,该服务是专为已离开中心的妇女和儿童而设的,目的是协助他们完全融入社会。外展服务范围包括提供辅导,并透过组织小组活动,协助有关妇女和儿童建立自己的互助网络。下图显示善牧中心提供收容服务的个案数目、与个案有关的人士的数目和实际收容的人数: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资助的善牧中心的收容人数

年份

个案数目

成年人

未成年人

总人数

1999

21

21

21

42

2000

25

25

26

51

2001

35

35

26

61

2002

30

30

20

50

资料来源 :社会工作局。

79.社会工作局亦有赞助关于家庭暴力问题的研讨会和工作坊;2002年3月和4月,一所私立社会互助机构便曾举办了两次该类研讨会。

80.值得强调的是,在家庭辅导办公室于2000年接获的报告中,涉及家庭暴力的个案有43宗,2001年接获的求助个案有54宗(涉及的人数共200人)。在54宗个案之中,27宗涉及家庭暴力,尽管部分个案所涉的问题不只一类。家庭辅导办公室接获的个案几乎全数由五个社会工作中心转介。

81.2001年,家庭辅导办公室进行了723次面谈工作,即平均每月60次;面谈内容主要围绕夫妻问题、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和感情方面的问题。此外,该办公室亦进行了245次家访活动,即平均每月20次。

82.在法律咨询服务方面,家庭辅导办公室于2001年与有需要的市民进行了73次面谈,与各社会工作中心工作人员进行了10次面谈,并透过电话向市民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共15次,向各社会工作中心和社会工作局其它单位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共150次,即全年就离婚、行使亲权和监护权等问题提供的法律咨询服务共248次。

83.社会工作局现正筹备于2003年开展一项以妇女解放为主题的活动,该活动将包括举办一系列探讨诸如卫生健康、法律问题、就业等不同课题的研讨会、印发宣传小册子、书签和纪念品、在电视和电台作广告宣传。

84.2003年,社会工作局亦将开展一项旨在消除家庭暴力的计划,该计划包括为受虐妇女设立一新的收容所和一电话热线,两项均属每日二十四小时提供的服务。

85.上述者均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按既定政策开展的具体工作的例子,目的是减少/消除多种社会问题,这些问题的成因是实际存在基于男女定型而造成的社会文化行为方法和模式。希望透过我们的工作,能真正改善这些现实的情况。

86.然而,应强调的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女性的社会地位一直以非常正面的方式提升。尽管这现象在较高的社会阶层比较明显,但无损对有关进步的肯定,因为,这种进步毫无疑问成为推动其它社会阶层进步的因素。

87.事实上,女性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发挥的社会功能日益增加,这可从女性在各个权力机关,即立法机关(立法会)、行政机关(司、局、厅、处)和司法机关(法院和检察院)中任职的数字,以及女性在公共行政当局整体公务员中所占数目得到证明。

88.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由二十七名成员组成,其中五名为女性,包括立法会主席;而在二十七名成员之中,十六名由选举产生,其中四名为女性。值得注意的是,现任立法会主席,以及立法会秘书长和副秘书长职务,均由女性担任。

89.政府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政府首长为行政长官),设有司(现设有五个司)、局、厅、处。

90.澳门特别行政区尚设有廉政公署和审计署,两者同为独立运作的机关,廉政专员和审计长向行政长官负责。

91.在上述的主要官员之中,两名为女性,分别是作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第二号人物的行政法务司司长,以及审计长。

92.2001年,在公共行政当局现职公务员中,女性占34.6%。同年,在公共行政当局633个领导和主管职位中,261个由女性担任,约占41.23%。

按性别统计的公共行政当局领导和主管职位的任职人数

职位

1999

2000

2001

男性

女性

男性

女性

男 性

女性

局长 / 等同职位

39

7

38

37

14

12

副局长 / 等同职位

35

17

28

32

24

23

厅长 / 等同职位

79

47

78

79

53

51

处长 / 等同职位

139

98

142

144

102

102

组长 / 等同职位

22

19

24

24

14

13

科长 / 等同职位

53

53

56

45

49

52

其它职位

23

5

20

11

5

5

总数

390

246

386

372

261

258

资料来源 : 1999 年、 2000 年、 2001 年“澳门公共行政人力资源” ,行政暨公职局出版。

93.至于司法机关方面,尽管男性在担任法院司法官和检察院司法官的人员中所占比例一直颇为稳定,但仍可展望这情况将有所改变;事实上,法律及司法培训中心在2002年录取的十名实习司法官中,有六名为女性。

按性别统计的法院司法官和检察院司法官人数

2000

2001

2002

男性

女性

合共

男性

女性

合共

男性

女性

合共

29

13

42

29

13

42

31

14

45

资料来源 : 1999 年、 2000 年、 2001 年“澳门公共行政人力资源”,行政暨公职局出版。

94.上文所述的进步在私人工作方面的步伐则较为缓慢。然而,近年来,女性接受教育的机会和条件均一直有所增进。与早年的情况刚好相反,现时,男性和女性在高层职位的比例较在非技术性工作职位的比例为平衡。

按职业状况、职业和性别统计的就业人口(103)

职业和工作

性别

1999

2000

2001

2002

总数

男女

196.1

195.3

202.8

200.6

104.2

103.2

106.7

104.1

91.9

92.1

9.1

96.5

立法机关成员、公共行政高级官员、社团领导人员企业领导人员 和经理

男女

11.9

12.0

10.6

12.0

9.7

9.7

8.4

9.3

2.2

2.3

2.2

2.8

专业人员

男女

5.9

6.1

6.1

6.8

3.4

3.5

3.5

3.9

2.4

2.6

2.5

2.8

技术人员和辅助专业人员

男女

17.2

16.8

17.2

18.4

8.8

9.1

9.1

9.8

8.4

7.8

8.1

8.6

文员

男女

35.5

37.4

36.9

35.3

13.2

12.7

13.9

12 .3

22.3

24.6

23

22.9

服务、销售人员

男女

39.2

39.4

40.3

42.4

22.5

21.9

22.3

23.8

16.7

17.6

18.0

18.6

渔农业熟练工作者

男女

1.2

1.3

1.3

1.3

1.2

1.0

1.1

1.0

0.1

0.3

0.2

0.2

工业工匠和手工艺工人

男女

24.5

24.0

24.8

22.5

20.3

19.9

20.2

18.1

4.2

4.1

4.6

4.4

机台 、机器操作员、司机和装配员

男女

28.8

24.9

29.6

27.0

10.7

10.7

11.0

10.1

18.0

14.2

18.6

16.9

非技术性工人

男女

32.0

33.3

36.1

34.9

14.3

14.8

17.2

15.8

17.7

18.5

18.9

19.1

资料来源 :统计暨普查局。

第六条:根除贩卖妇女和强迫妇女卖淫的行为

95.贩卖人口,尤其是贩卖妇女,是过去数十年一直困扰着许多地方,特别是东南亚地区的一种祸害。

96.在澳门,贩卖人口与有组织犯罪之间的明显联系致使政府在九十年代末期开始整体打击这两种犯罪现象。回归后,政府不断加强打击力度,尤其加强具实效的区际和国际合作。

97.目前,有多个旨在打击奴隶制和类似奴隶制的习俗,以及打击贩卖人口的国际公约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例如:1926年9月25日《禁奴公约》、1930年6月28日国际劳工组织第29号《禁止强迫劳动公约》、1949年12月2日《禁止贩卖人口及取缔意图营利使人卖淫的公约》、1956年9月7日《废止奴隶制、奴隶贩卖及类似奴隶制的制度与习俗补充公约》、1957年6月25日国际劳工组织第105号《废除强迫劳动公约》,以及1966年12月16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98.贩卖人口所牵涉的其中一个问题是人格尊严。人格尊严作为一种基本和不容侵犯的价值,这价值已由《基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明文确立。

99.事实上,按这公约的理解,贩卖人口往往与强迫劳动,尤其是与强迫卖淫有密切关系。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秩序不单设定贩卖人口的行为为犯罪行为,而且也设定了多项违反保障人身自由和性自由与性自决的行为为犯罪行为。

100. 另一个应予关注的与刑法有关的问题是,考虑到未成年人不享有就性关系作出决定的自由,因此,与未成年人有关的性犯罪并不列为侵犯性自由犯罪,而是规范于独立章节内,将之列为侵犯性自决罪,而且一般不要求将胁迫列为有关罪状的构成要件。

101. 澳门《刑法典》为保障人身自由和性自由与性自决而规定了各种犯罪行为并加以惩处,这些措施自然直接和间接地成为用以打击贩卖人口和意图营利使人卖淫等活动的机制。然而,本报告只会探讨在有关问题上较为重要的犯罪,至于侵犯未成年人的犯罪在此则不加论述,因为,有关事宜在中国就《儿童权利公约》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实施提出的报告中会有详细说明。

102. 在侵犯人身自由罪的范畴内,首先要论述的是《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使人为奴隶罪,罪状是意图使某人为奴隶或陷于奴隶状况而将其出售、让与别人或购买之。使人为奴隶罪不一定以营利或性交易为前提,该罪状涵盖一切使人陷于成为行为人拥有所有权的物的情况,包括因欠债而成为奴隶、领地的奴隶,以及以任何名义转让或取得对某一人的完全处分权等情况。基于该犯罪的严重性,对犯罪者处十年至二十年徒刑。

103. 存有实施侵犯性自由或性自决罪的意图而绑架他人者,处三年至十年徒刑(《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b项)。

104. 在以保障性自由为目的的刑法规定范畴内,7月30日第6/97/M号法律订定了打击有组织犯罪的法律制度,该法律第七条定出国际性贩运人口的特殊犯罪,其相关刑罚为二年至八年徒刑;然而,如受害人为十四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行为人处五年至十五年徒刑,如受害人为十四至十八岁的未成年人,二年至八年徒刑的刑罚的上下限均加重三分之一。

105. 尽管卖淫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不构成犯罪,但对操纵卖淫的行为则以多种独立犯罪的形式设定相关罪状。

106.例如淫媒罪的罪状是乘他人被遗弃或陷于困厄的状况,促成、帮助或便利他人从事卖淫或为重要性欲行为,并以此为生活方式或意图营利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刑法典》第一百六十三条);如行为人使用暴力、严重威胁、奸计或欺诈计策,又或利用被害人精神上的无能力而实施淫媒的行为,则构成另一罪行––––加重淫媒罪,处二年至八年徒刑(《刑法典》第一百六十四条)。

107. 第6/97/M号法律第八条亦定出操纵卖淫的犯罪,凡诱使、引诱或诱导他人卖淫者,即使与其本人有协议,又或操纵他人卖淫者,即使经其本人同意,处一至三年徒刑。同条第二款则规定,不论有报酬否,凡为卖淫者招揽顾客,或以任何方式助长或方便卖淫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108. 同样在保障性自由的范畴内,应予注意的是,强奸罪包括行为人以暴力手段与妇女性交,又或以相同手段强迫妇女与第三人性交,作出该等行为者,处三年至十二年徒刑;以暴力手段与他人肛交或强迫他人与第三人肛交者,亦处相同刑罚(《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

109. 此外,尚定出性胁迫罪,凡以暴力或严重威胁,强迫他人忍受重要性欲行为,或强迫他人与自己或另一人为重要性欲行为,又或为此目的而使他人丧失意识后,或将之置于不能抗拒的状态后,强迫他人忍受重要性欲行为,或强迫他人与自己或另一人为重要性欲行为者,处二年至八年徒刑(《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

110. 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秩序中,通常与贩卖人口和强迫卖淫相关的其它活动亦构成犯罪,如以保护为名的勒索和不当扣留证件的行为(第6/97/M号法律第三条和第六条)。

111. 必须强调的是,由于卖淫本身不构成犯罪,刑法规定的适用,与被害人是否娼妓无关。

112.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深知贩卖人口的跨境犯罪性质,因此,除了在境内予以打击外,亦一直致力与其它地区和国家合作打击有关犯罪。

113. 为加强警队的效率,已与香港和广东共同成立了一个工作小组,除了就刑事侦查交换情报外,亦举办专门的培训活动。此外,亦有就跨地区犯罪和卖淫等问题举行会议。

114.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代表先后参加了关于打击贩卖人口和非法移民的国际会议,其中包括亚洲打击贩卖妇女和儿童区域倡导会议(ARIAT)的工作会议、国际执法学院(ILEA)“关于非法移民和贩运妇女儿童问题”第五次会议。

115. 现实情况是,并未发现将属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的妇女贩运往其它国家或地区的案件,但将其它国家或地区的妇女贩运到澳门的情况则见明显,下表载明相关的数字:

侵犯性自由罪

1999

2000

2001

2002

合计

强奸

7

6

9

13

35

淫媒

9

23

20

22

74

性胁迫

2

0

2

1

5

其它

0

2

3

0

5

资料来源 :保安协调办公室。

116. 在医疗保障和护理方面,卫生局自1992年11月起,专门为娱乐业的女性工作者,尤其属非本地居民者,实施一项免疫缺陷病毒(HIV)感染的控制和预防计划,目的是控制和预防有关疾病的传播;该计划不仅包括验血(每隔四个月检验一次)和派发避孕套,亦包括进行就可传染的性病的传播方式和预防方法提供信息、教育和咨询服务、录像宣传、小组讨论等活动。

第七条:妇女参加公众和政治事务

117. 如上文所述,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不容许任何形式的歧视,尤其是性别歧视。在政治和公众事务上,女性与男性享有同等地位。

118. 《基本法》第二十六条确保了所有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均依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119. 在普通法律方面,无论是12月18日第12/2000号法律《选民登记法》,抑或是5月3日第3/2001号法律《立法会选举法》,均不以人的性别作为决定其选民或候选人资格的标准。

120. 回归后的首次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选举已于2001年9月23日进行。

121. 除选举活动外,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亦透过有关部门进行各种宣传活动,鼓励市民办理选民登记,以及自觉和积极参与选举活动。

122.目前,在160189名选民中,78054名为女性,占48.73%,具体数字如下:

按年龄和性别统计的已登记选民数字

年龄

男性

女性

合共

数目

%

数目

%

数目

18-19

812

51.59

762

48.41

1 574

20-24

5 265

51.57

4 945

48.43

10 210

25-29

6 810

51.95

6 298

48.05

13 108

30-34

6 566

49.93

6 585

50.07

13 151

35-39

9 045

47.42

10 028

52.58

19 073

40-44

14 178

50.46

13 921

49.54

28 099

45-49

13 523

53.44

11 780

46.56

25 303

50-54

9 238

55.77

7 326

44.23

16 564

55-59

5 639

57.17

4 225

42.83

9 864

60-64

3 222

55.31

2 60 3

44.69

5 825

65-69

2 763

50.66

2 691

49.33

5 454

70-74

2 260

45.48

2 709

54.52

4 969

> 74

2 814

40.23

4 181

59.77

6 995

合共

82 135

51.27

78 054

48.73

160 189

资料来源 :行政暨公职局, 2002 年 9 月。

123. 如上文所述,澳门特别行政区部分较为重要的政治职位和公职职位均由女性担任。

124. 在其它参与公众事务的机会和方式方面,尤其关于求取和担任其它公职职位方面,除了由《基本法》确保平等和不受歧视的基本权利外,普通法律亦明确规定所有投考公职者在条件和机会方面均获平等对待,在升迁方面亦享有平等的权利。关于这方面的问题,将在本报告谈及公约第十一条所规范的事宜时详加论述。

125. 关于言论自由各个层面的问题,值得强调的是,《基本法》第二十七条以一种广泛的方式规范了这项基本自由,规定的内容如下:“澳门居民享有言论、新闻、出版的自由,结社、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组织和参加工会、罢工的权利和自由”。

126.8月9日第2/99/M号法律订定结社权的一般制度,同时规定了结社的权利和加入社团的自由(第二条和第四条)。

127. 现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共有25个妇女团体,其中一个为女性公务员团体。

第八条:妇女参加国际组织的工作

128. 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然而,授权澳门特别行政区依照《基本法》自行处理有关的对外事务(《基本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

129. 澳门特别行政区代表作为中国政府代表团成员或单独地参加适当领域的国际组织,是根据权限和具体事宜等客观标准而决定。

第九条:妇女和子女的国籍

130. 按照《基本法》第十八条和附件三的规定,其中一项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131. 考虑到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特殊情况,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上述《国籍法》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几个问题作出了解释,有关解释于1998年12月29日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32. 在国籍的取得和丧失方面,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性别歧视。

133. 同样,分别通过《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办理国籍申请的具体规定》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及居留权法律》的1999年12月20日第7/1999号法律和第8/1999号法律,均无设定任何形式的性别歧视。

第十条:男女在教育和体育运动方面享有的平等权利

134. 《基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澳门居民有从事教育、学术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它文化活动的自由。教学自由和学术自由在《基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得到重申和充实,该条第二款规定了一个重要的必然推论,也就是学生享有选择院校和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求学的自由。

135. 将上述规定与前文已提及的《基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配合,自能得出一个无可置疑的结论,就是所有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不分性别,在教育和文化方面均享有平等的权利。

136. 此外,按照《基本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和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不但自行制定教育政策,亦自行制定科学技术、文化和体育政策。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依法推行义务教育(《基本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

137. 关于男女在教育和文化领域享有平等权利的保障方面,除上文已述及的《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外,1960年12月14日的《取缔教育歧视公约》亦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

138. 在普通法律方面,首先要论述的是订定教育制度总纲的8月29日第11/91/M号法律。

139. 在上指法律中,重申了所有人均享有受教育的权利作为一般原则,该权利包括所有人在入学和学业成功方面享有均等机会。此外,规定行政当局有义务推动和发展适当机制,以提供上述的实际均等机会。在接受教育方面,该法律规定须确保按照法律所订原则尊重教与学的自由。为此,一方面规定行政当局不得以任何哲学、美学、政治、意识形态或宗教的方针计划教育内容,另一方面,规定可自由设立和存在私立机构,在制定有关教育计划时须遵守该法律所订的原则。

140. 第11/91/M号法律规定,教育制度是根据澳门社会实况的需求与特色而订定,并应具有足够弹性和多样性,以便能容纳不同的社群,以及适应澳门融入地区性和国际性环境的具体条件。

141. 此外,更为教育制度订下各个目标,其中包括提倡公民意识的发展、民主与多元化的精神;尊重别人和别人的意见;提倡坦诚对话和自由交换意见的精神,从而培养出能以批判精神思考、能以有建设性的方式参与社会事务的市民;协助个人性格的和谐与全面发展,鼓励培养自由、负责任、自主和合群的市民;加强与世界各地人民之间的友好联系,等等(第11/91/M号法律第三条)。

142. 教育制度包括幼儿教育、小学教育预备班、小学教育、中学教育(初中和高中教育)、高等教育、特殊教育、成人教育、技术和职业教育(第11/91/M号法律第四条)。

143. 为充实上述法律,8月16日第42/99/M号法令规定,年龄介乎于五岁至十五岁之间的儿童和少年必须在公立或私立教育机构内接受小学教育预备班、小学教育和初中教育(第一条)。

144. 男性和女性有相同机会接受专业教导、在各级别教育机构接受教育和取得文凭、修习相同的教学计划、接受相同的考核、接受具相同水平与资格的教学人员教授、使用具相同素质的教学地方和设施。

145. 教学计划应考虑到有需要确保提供关于卫生、性教育和家庭计划等内容的信息。事实上,该等内容纳入了“社会与修身”、“自然”和“卫生”等学科中。

146. 现时的教育状况证明,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为使女性能接受各级别教育而作出的努力已取得积极的成果。

按教育级别统计的学生数目(2001/2002学年)

教育级别

学生总数

男生

女生

数目

%

数目

%

小学预备班

13 620

7 133

52.4

6 487

47.6

小学

43 724

23 075

52.8

20 649

47.2

中学

41 534

20 684

49.8

20 850

50.2

特殊教育

644

424

65.8

220

34.2

回归教育

468

234

50.0

234

50.0

合共

99 990

51 550

51.6

48 440

48.4

资料来源 : 教育暨青年局。

按教育级别统计的辍学学生数目(2001/2002学年)(1)

教育级别

学生总数

男生

女生

数目

%

数目

%

小学预备班

285

146

51.23

139

48.77

小学

1 004

640

63.75

364

36.25

中学

2 936

1 821

62.02

1 115

37.98

合共

4 225

2 607

61.70

1 618

38.30

资料来源 :教育暨青年局

注 : ( 1 ) 所载数据包含移居外地和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地方留学的学生数目。

147. 女生在各教育级别学生总数中占48.4%,在辍学学生总数中占38.3%,而男生则分别占51.6%和61.7%。

148. 在高等教育方面,2001/2002学年就读于澳门大学的学生共4 148名,其中2 488名为女生。

149.2001/2002学年,澳门理工学院的学生亦以女生居多,在2 237名学生中,有1 333名为女生。

150. 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生为女性这一事实不可视为辍学的原因,因此,亦不存在专为辍学女性而设的任何计划。

151. 按照所有人在入学和学业成功方面享有均等机会这一原则,确保对有需要的学生提供补习服务、教育心理辅导、升学与就业辅导,以及学界福利服务(第11/91/M号法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

152. 补习服务是为高等教育以外的各教育级别的学生而设,可透过补习班、个人或小组辅导活动、兴趣班和有辅导人员指导的温习室等形式进行(7月13日第7/SAAEJ/92号批示第六款)。

153. 在教育心理辅导和升学与就业辅导方面,第11/91/M号法律第二十一条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直接确保或由其透过对非官方机构的辅助而确保该等辅导的提供。

154. 对私立学校学生的辅导服务,由教育暨青年局派驻学校的人员直接提供,又或由获该局资助的志愿机构派出的人员提供。

155. 由12月19日第62/94/M号法令规范的学生福利适用于所有教育级别,属一系列不同的经济援助和用于援助学生与学校的补充服务,包括助学金、学费津贴和取得文教用品的津贴。

156. 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教育制度中,女性不属处于弱势的一群,因此,除了由Clube Internacional de Senhoras de Macau(私人团体)每年发放予两名女性学生的助学金之外,并不存在专为女性学生而设的津贴或助学金。

157. 然而,这方面的统计资料显示,从整体教育福利援助而言,受惠学生一直以女生居多。

学生福利

福利种类

1999/2000

2000/2001

2001/2002

男性

女性

男性

女性

男性

女性

津贴 ( 1 )

人数

1 181

1 647

1 212

1 695

1 232

1 730

%

40.7

56.7

39.9

55.8

40.3

56.5

合共

2 905 ( 3 )

3 040 ( 3 )

3 060 ( 3 )

学生福利基金的资助 ( 2 )

人数

5 914

6 970

6 998

8 58 5

7 492

9 044

%

45.9

54.1

44.9

55.1

45.3

54.7

合共

12 884

15 583

16 536

教育暨青年局的资助

人数

6 252

8 745

5 678

8 397

4 911

8 052

%

41.7

58.3

40.3

59.7

37.9

62.1

合共

14 997

14 075

12 963

膳食服务 ( 2 )

人数

729

825

753

828

767

856

%

46.9

53.1

47.6

52.4

47.3

52.7

合共

1 554

1 581

1 623

资料来源 :教育暨青年局

注 :

( 1 ) 向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外地接受高等教育的学生发放者。

( 2 ) 向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立和私立学校接受基础教育与中学教育的学生发放者。

( 3 ) 由于数据输入出现错误,未能提供关于部分受惠学生性别的资料。

2001/2002学年发放的奖学金

助学金

男生

女生

合共

直接领取澳门大学奖学金的制度

20

64

84

澳门基金会奖学金

23

20

43

大西洋银行奖学金

9

17

26

爱达利网络奖学金

3

3

6

邵逸夫爵士 奖学金

2

11

13

金融管理局奖学金

1

4

5

Lisboa Holdings 奖学金

1

2

3

香港上海汇丰银行奖学金

2

4

6

ILCM 奖学金

0

2

2

P&G Tai Sang Lei 奖学金

2

1

3

澳门电讯奖学金

5

0

5

数码通奖学金

3

2

5

美国友邦保险公司奖学金

1

1

2

东亚大学研究院校友会奖学金

0

2

2

陈香梅奖学金

0

3

3

黄升雄奖学金

1

0

1

资料来源 :澳门大学。

158. 在持续教育方面,包括在接受为成年人而设的扫除文盲和半文盲的教育计划方面,男性和女性均享有平等的权利。

159. 值得强调的是,在女子监狱有一个为成年人而设的特别教学计划,尽管属自愿参与的计划,在2002/2003学年,修读学生有26人。

160. 关于体育运动方面,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教育制度中,设有各种强制性的教学活动及可供自由选择的补充教学活动,其中亦包括体育性质的教学活动;在参与这些活动的条件上,男女并无任何区别(7月26日第18/SAAEJ/93号批示第一款和第二款)。

161. 学生在学校进行体育活动是应予鼓励的,因此,体育这门学科一直备受重视。校内体育运动不但能锻炼学生的体格,更能让他们理解到体育运动本身是一种促进团结、合作、自主和创造精神的文化元素。

162. 在构思任何体育运动计划时,无论属职业运动或业余运动,均不会因性别而有所区分。

163.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女性运动员、裁判,以至体育会的主席。根据统计数字显示,女运动员在全数运动员中几乎占30%,在39项不同的运动项目中共有7 245名女运动员。女教练在全数教练中占20%,与女裁判所占比例相约。

164. 在参加国际体育竞赛的澳门特别行政区代表中,男女运动员所占比例一直都相当平均。2002年10月,澳门特别行政区“釜山亚运会”代表团中共有38位女性,包括20名运动员和18名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男女在就业方面享有的平等权利

165. 《基本法》规定了澳门居民选择职业和工作的自由,以及依法享受社会福利的权利(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九条)。

166. 多项保障男女在劳动关系方面享有平等权利的国际劳工组织公约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包括1947年7月11日国际劳工组织第81号《工商业劳动监察公约》、1951年6月29日国际劳工组织第100号《对男女工人同等价值的工作付予同等报酬公约》、1958年6月25日国际劳工组织第111号《关于就业和职业歧视的公约》和1964年7月9日国际劳工组织第122号《就业政策公约》。

167.7月27日第4/98/M号法律订定了就业政策和劳工权利纲要。该法律第四条订定了禁止任何影响平等就业机会的歧视性限制,以及确保除考虑资历和个人才能外,在工作中晋升至适当职位的平等机会不受其它限制的一般原则。

168. 上文提及的关于保障平等机会和待遇的法律更专门明确定出求取工作的平等、职业培训方面的机会和待遇平等、报酬平等、在职程中晋升的平等、社会保障职业制度内的待遇平等、从事独立活动的平等各项原则(第52/95/M号法令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

169. 在私人工作方面,订定劳资关系法律制度的4月3日第24/89/M号法令第四条规定,基于任何人均享有的工作权利,所有工作者,不论种族、肤色、性别、信仰、所属组织、政见、社会阶层或社会背景,皆享有同等就业机会,以及在就业和提供服务上的同等待遇;此外,法令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同一法令第四条所规定的工作权利与平等原则排除任何直接或间接的性别歧视,尤其是考虑到婚姻状况或家庭状况而作出的歧视行为;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则明确保证在工作和就业的机会与待遇方面,男性与女性工作者享有平等权利。

170. 该法令第三十六条规定,确保男性和女性工作者在提供相同服务或同等价值的服务时,应获得同等工资。如属按制品数量或效益计算的工资,男性和女性工作者在提供相同服务或同等价值的服务时,计算工资的基本单位应该相同。

171. 在保护生育功能方面,禁止或限制妇女提供可对其生育功能构成实质危险或潜在危险的服务,而该等危险是因服务的性质或因服务地点而可导致者。在怀孕期和产后至多三个月,妇女不应担任对其身体状况属不适宜的工作(第三十五条)。

172.关于保障平等机会和待遇的法律亦对生育功能提供保护,该法律禁止妇女从事可对生育功能构成实质危险或潜在危险的工作。(第52/95/M号法令第八条)。

173. 值得强调的是,核准《工业场所劳工的卫生与安全总章程》的10月22日第57/82/M号法令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禁止孕妇使用机器、工具或危险物质工作,并禁止孕妇进入制造、储存、处理、使用或释出任何毒性、窒息性、感染性、腐蚀性、爆炸性或可引起危险反应的物质和混合物的地点。

174. 核准《商业场所、办事处场所及劳务场所的卫生与安全总规章》的5月22日第37/89/M号法令重申了上述的理念,该法令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孕妇处理或使用可影响其健康的危险品。

175. 禁止雇主以妇女怀孕或享受分娩假期为由而将之解雇,亦禁止在以婚姻状况为由而解雇工作者时存有歧视(第24/89/M号法令第三十七条第七款和第八款、第52/95/M号法令第四条第一款,并配合第十四条第一款)。

176. 同样明确规定的是,雇主实体不得解雇、惩罚或以任何方式对受歧视而提出异议的女性劳工造成损害;遇有违反该规定的情况,女性劳工有权根据规范劳资关系的法律中关于雇主在无合理理由亦无预先通知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获得损害赔偿(第52/95/M号法令第十四条第二款)。

177. 妇女在分娩时有权享受分娩假期,并保留其职位。对此,本报告在谈及公约第四条所规范的事宜时已有论述。

178. 公职方面的工作法律制度并无任何歧视性的规定。公共行政当局的女性工作人员享有全面的平等权利,包括在求取工作的条件、在工作上的条件和机会、薪酬、接受职业培训、在社会保障制度所获待遇等方面的权利。

179. 公共行政当局聘任人员的准则须符合以下原则:投考自由、所有投考人均享有平等的条件和机会、及时公布所采用的甄选方法、考试范围和评核制度、采用客观的评估方法和标准,以及声明异议和上诉的权利(《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四十六条)。

180. 关于因分娩而享有分娩假期和禁止以工作人员怀孕为由而将之解雇的规定,请参阅本报告在谈及公约第四条所规范的事宜时提供的资料。

181. 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社会保障制度视乎属私人工作或公职而有所不同。

182. 在私人工作方面,社会保障制度由社会保障基金负责执行。按照10月18日第58/93/M号法令的规定,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居住并为他人工作,包括以合同雇用从事具体个别工作、临时工或季节工的劳工,必须在社会保障基金登录为受益人;雇主实体以合同雇用劳工为其工作者,必须在社会保障基金登录为供款人。两项登录均属雇主实体的责任(第三条、第四条和第四十条第一款)。

183. 社会保障基金发放养老金、失业津贴、残废金、因肺尘埃沉着病的给付、救济金、出生津贴、结婚津贴、丧葬津贴。

184. 公共行政当局中,工作人员根据本身的家庭状况而有权享受一系列的福利,包括住宿津贴、家庭津贴、结婚津贴、出生津贴、假期津贴、圣诞津贴、轮班津贴,等等。此外,亦有权享受其它福利,如死亡津贴和丧葬津贴等。

185. 退休制度是一个专有的制度,退休金数额是根据工作人员在公共行政当局的服务年数和退休时所处职级而定(《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二百五十八条和续后数条)。

186. 至于提供必要援助,使身为父母者能在其家庭责任与工作责任之间取得平衡方面,值得强调的是,行政当局有义务促进母婴扶助网络和托儿所的设立与运作(8月1日第6/94/M号法律第八条第三款)。

187. 托儿所是指接收三个月至三岁的儿童并为其成长提供适当条件的设施,以便在上班时间内,又或在这段时间内,基于其它原因而不容许儿童留在家中的情况下,向有关家庭提供帮助(9月27日第90/88/M号法令第三条第一款a项)。

188. 直至2002年9月份,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51家托儿所中共有3 673名入托儿童。51家托儿所中,3家属政府开设的托儿所,26家接受政府的资助。

189. 关于妇女在劳动方面的实况,须说明的是,2001年之前的就业调查结果,已根据在2001人口普查结果公布后进行的人口估计数字修订而作出调整。从以下图表可推想出上指实况:

按性别统计的劳动人口结构(103)

性别

总数

就业人口

失业人口

1999

2000

2001

2002

1999

2000

200 1

2002

1999

2000

2001

2002

总数

男女

209.4

209.5

216.7

214.0

196.1

195.3

202.8

200.6

13.2

14.2

13.9

13.4

113.2

113.0

116.2

112.9

104.2

103.2

106.7

104.1

9.1

9.8

9.4

8.9

96.1

96.5

100.5

101.0

91.9

92.1

96.1

96.5

4.2

4.4

4.4

4.5

资料来源 :统计暨普查局。

按性别统计的劳动力参与率、失业率和就业不足率(%)

性别

劳动力参与率

失业率

就业不足率

1999

2000

2001

2002

1999

2000

2001

2002

1999

2000

2001

2002

总数

男女

65.5

64.3

64.8

62.3

6.3

6.8

6.4

6.3

1.3

3.0

3.6

3.4

76.4

74.6

74.7

70.6

8.0

8.6

8.1

7.9

1.6

3.4

4.3

4.2

56.1

55.3

56.2

55.1

4.4

4.6

4.4

4.5

0 .9

2.4

2.7

2.6

资料来源 :统计暨普查局。

190. 已知情况是,在工资方面仍存在事实上的不平等,尤其在非技术性工作方面。2001年,在非技术性工作阶层中,男性工人的平均月薪约为澳门币5 567元,而女性工人的平均月薪则约为澳门币3 695元。

第十二条:男女在保健方面享有的平等权利

191. 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保健领域中,不存在任何对妇女的歧视。

192. 作为保健制度基础的原则之一是所有人均可获得卫生护理,这原则明确规范于订定澳门居民获得卫生护理的规定的3月15日第24/86/M号法令。

193. 澳门特别行政区卫生局负责确保向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居民提供卫生护理。

194. 在公共医疗机构方面,除有一所公立医院(仁伯爵综合医院)外,尚有15所分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不同区域的卫生中心为市民提供服务。此外,亦有一所私家医院(镜湖医院)和350所私人卫生中心(包括医疗所和诊所)。

195. 公共卫生中心负责提供一般卫生护理,包括疾病预防、卫生宣传、产前产后护理、疫苗接种,以及各类个人卫生护理,如门诊的医疗服务、护理服务、提供关于卫生保健的信息与教育等。此外,亦向接受初级卫生护理服务者供应载于基本药物表内的药物。

196. 卫生护理的费用由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预算全数或部分承担,视乎具体情况如疾病种类和病者的社会经济状况而定(经10月9日第68/89/M号法令修改的第24/86/M号法令的第三条)。

197. 在家庭计划范畴内的医药援助(医疗与药物)均属免费。同时,亦向特定人士提供免费医药援助,包括传染病患者或怀疑感染传染病的人、药物依赖者、肿瘤病患者、精神病患者、健康须获特别照顾者(孕妇、临产妇和产妇、十岁以下的儿童、中小学学生、六十五岁或以上的长者)、在囚者、公共行政工作人员、以及因与社会隔绝而导致欠缺经济能力的个人或家庭。此外,在公立医院急诊部门提供的卫生护理亦属免费。

198. 关于妇产方面的服务,澳门特别行政区卫生局亦有一套医护计划,包括免费的产前、临产和产后护理服务。

199. 上述的护理服务具体包括:提供与家庭计划、预防传染病和可透过性接触传染的疾病有关的信息和服务、怀孕期间提供最少六次诊察、就营养与饮食问题提供意见、检测并跟进产后母亲和婴孩可能出现的病症、提倡喂哺母乳并为喂哺母乳而可能出现的病症提供治疗、检测并预防新生婴儿的感染和为婴孩接种疫苗。

200.2001年,72.8%届生育年龄的女性曾使用上指计划的服务。各所公共卫生中心平均为每名孕妇进行了八次诊察。

201. 怀孕、产后或怀孕中断的在囚妇女,由适合的专科医生护理和治疗。在监狱跟随在囚妇女的子女有权接受医检,以便及时诊断是否有危及其身心正常发展的疾病(核准剥夺自由处分的执行制度的7月25日第40/94/M号法令第四十三条)。

202. 在家庭计划方面,值得强调的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依法有责任在家庭的合作下,创设并支持能推动适当培训和家庭计划的工具,以确保自由、负责和自觉地承担父亲身份与母亲身份(第6/94/M号法律第十条第一款)。

203. 家庭计划旨在改善家庭的健康卫生状况与生活环境,使人们或夫妇有能力自由、负责任地决定希望生育子女的数目和时间。具体而言,家庭计划包括婚前、夫妇间和遗传方面的指导、怀孕控制方法的咨询、不育的处理、遗传病和性传染疾病的预防等工作。

204. 各所卫生中心不但提供关于家庭计划的辅导,亦按照具体情况所需,免费提供不同的避孕方法(宫内节育器、避孕药和避孕套)。

205. 关于堕胎问题,尽管按照《刑法典》第一百三十六条(未经孕妇同意的堕胎)和11月27日第59/95/M号法令第一条(经孕妇同意的堕胎)的规定,进行堕胎均构成犯罪;然而,后述的规范自愿中断怀孕的法令,仍规定在某些特定情况中排除对堕胎行为的处罚。

206. 按照上述第59/95/M号法令第三条的规定,在官方或官方认可的卫生场所内,经孕妇同意而由医生作出或在其领导下作出的中断怀孕,如按当时的医学知识和经验判断属下列情况者,则不予处罚:

㈠孕妇有死亡危险,又或其身体或身体上或精神上的健康有受严重和不可复原损害的危险,而中断怀孕是排除该危险的唯一方法;

㈡显示对于避免孕妇有死亡危险,又或对于避免其身体或身体上或精神上的健康有受严重和持久损害的危险属适当,且该怀孕的中断是在怀孕的首十二个星期内进行者;

㈢具有理由使人有把握预计将会出生的人将患有不可治愈的严重疾病或畸形,且该怀孕的中断是在怀孕的首十六个星期内进行者;或

㈣有强烈迹象显示怀孕是因侵犯性自由或性自决罪而造成,且该怀孕的中断是在怀孕的首十二个星期内进行者。

207. 此外,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亦特别关注对较脆弱的妇女社群的问题。

208. 各所卫生中心均有专为较脆弱的妇女而设的服务,例如对女性长者进行家访。

209. 另一方面,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透过社会工作局向包括女性在内的伤残和智障人士日间服务机构和中心提供财政与技术援助。该等机构和中心提供的服务包括家访、社交技巧训练、个人辅导、小组活动等。在现有的10所同类机构中,有两所是专为女性而设,目前共为109名女性提供所需服务。

210. 专业护理人员亦十分重视对性暴力受害者的照料。目前,已订有专业护理人员在治理性暴力受害者时采取的特别程序,按照该程序,性暴力受害者应由最少两名医生检查,并必须事先告知受害者将对其进行的检查,且须得到其同意接受检查。如受害者同意,须按照其供述尽量详实地记录有关情况(事发过程、地点、原因、时间,等等)。有关医检包括一系列专门的化验和检验,如处女膜检查、性病和怀孕的预防等。

211. 自1986年至今,澳门特别行政区均有执行一项预防与控制免疫缺陷病毒/爱滋病(HIV/AIDS)计划,该计划由卫生局负责执行,重要措施包括关于免疫缺陷病毒/爱滋病个案的强制通知,但予以保密;完全免费医学诊断、咨询和治疗;免费供应“安全”血液,并监控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捐赠的所有血液。

212. 在上述计划的范围内,一直有系统地举行专为妇女而设的宣传活动、工作坊和研讨会,论题包括性生活和性欲、避孕套的使用、与丈夫或恋人就安全性生活进行的“洽商”,此外,尚设有一HIV热线、向感染免疫缺陷病毒的妇女提供心理辅导、印发宣传小册子和海报,等等;在针对须予特殊处理的人士方面,该计划亦包括定期和有系统地为捐血者、肺结核患者、在囚者、孕妇、药物依赖者,以及娱乐事业的女性工作者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男女在经济和文化生活方面享有的平等权利

213. 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女性在经济和文化生活方面享有与男性相同的权利,尤其是领取家属津贴的权利、取得银行贷款、抵押和其它形式的金融信贷的权利,同样情况亦体现于参与娱乐活动、运动和文化生活所有各方面的权利。

214. 如前文所述,《基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澳门居民从事教育、学术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它文化活动的自由。关于男女在文化和运动生活方面,以至关于领取家属津贴方面的平等权利,请参阅本报告谈及公约第十条和第十一条所规范的事宜时的论述。

215. 取得银行贷款、抵押和其它形式的金融信贷的权利是关系到法律人格和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问题,对此,上文已有论述,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例不允许在有关方面因性别而作出任何形式区分。

216. 《民法典》第一千五百四十五条规定,不论采用何种婚姻财产制(财产制可由夫妻自由选定,如不选定,则采用取得财产分享制),夫妻各自得以其个人名义在银行存款,并自由动用之。《民法典》第一千五百五十七条尚规定不论夫或妻均可订立合同及设定债务,无须对方同意。

217. 在取得银行贷款、抵押和其它形式的金融信贷的权利方面,并无发现任何歧视性的处理。正如上文所述,如作出歧视行为,即构成违反平等这一基本权利的现行和完全不法的行为,利害关系人可就此诉诸法院,违法者亦因而须承担有关的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农村妇女

218. 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并无农业活动,因此,不存在农村妇女与城市妇女的区别。

219. 整个澳门特别行政区均建有先进的基础设施,在使用该等设施方面,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性别歧视。

第十五条:在法律行为能力和选择居所方面的平等对待

220. 正如上文已详加阐释,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人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221. 《基本法》第六条的规定确保了私有财产权,第一百零三条则规定依法保护私人和法人财产的取得、使用、处置和继承的权利,以及依法征用私人和法人财产时被征用财产的所有人得到补偿的权利。

222. 《基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居民有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境内迁徙的自由,有移居其它国家和地区的自由。

223. 如上文在谈及公约第一条、第二条和第十三条所规范的事宜时已有论述,对于女性的权利能力并不存在任何限制,任何人不得全部或部分放弃其权利能力,任何违反法律的法律行为均属无效(《民法典》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和第二百七十三条)。

224. 男女在订立任何合同和管理财产方面享有同等权利,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秩序中根本不存在家庭领袖这一概念。

225. 如上文所述,夫妻享有平等地位,各自有权管理其个人财产、工作收入,可从事任何职业或活动,无须对方同意(《民法典》第一千五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a项、第一千五百四十二条)。

226.关于在司法诉讼各个阶段的平等对待问题,应予强调的是,《基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作为基本权利,任何人均有权诉诸法律,向法院提起诉讼,得到律师的帮助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及获得司法补救。

227. 在普通法律层面,由于不允许在任何领域出现歧视的情况,因此,在诉讼法范围内(不论是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刑事诉讼),亦不存在人与人之间的区分,且不论该人在诉讼程序中处于何种地位(原告、被告、证人、嫌犯,等等)。

228. 在获得司法援助的法定条件方面,亦完全与申请援助者的性别无关,而主要与其经济能力有关。

第十六条:男女在有关婚姻和家庭关系的一切事项上享有的平等权利

229. 男女在有关婚姻和家庭关系的一切事项上的平等权利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已获得完全的保证。

230. 男女均有权自由和完全按己意结婚,以及自由选择配偶(《基本法》第三十八条和第6/94/M号法律第一条)。

231. 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并不容许一夫多妻制。事实上,婚姻的概念是男女双方拟按照共同生活的方式建立家庭而订立的合同;先前的婚姻尚未解销,则构成结婚障碍,并致使第二段婚姻无效(《民法典》第一千四百六十二条、第一千四百七十九条c项、第一千五百零四条a项)。

232. 夫妻双方享有同等权利,对婚姻的维持,以至对婚姻的解销亦须承担同等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五百三十二条、第一千五百三十三条和第一千六百四十三条、第6/94/M号法律第二条)。

233. 夫妻双方的义务之一是根据每一方的能力而提供扶养和承担家庭负担的义务。这义务属相互性的,且完全不以性别作为考虑因素,此外,不论属事实分居的情况或在婚姻解销后,提供扶养的义务依然维持,尽管所适用的制度视乎属分居或可归责于其中一方的离婚而有所不同(《民法典》第一千五百三十六条、第一千五百三十七条、第一千五百五十六条和第一千八百五十七条和续后数条)。

234.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秩序承认事实婚,而两人自愿在类似夫妻状况下生活,彼等的相互关系即为事实婚关系(《民法典》第一千四百七十一条)。然而,事实婚要产生法律所定效力,必须符合特定条件,亦即具事实婚关系的两人须为十八岁以上,不存在任何婚姻障碍,且两人在类似夫妻状况下生活至少两年。此外,亦订定计算该两年时间的规则。开始同居时,如事实婚关系中的一方或双方尚未成年,则有关期间须自年纪较轻的一方成年之日起计;如事实婚关系中的任一方为已婚,则有关期间须自其与配偶事实分居时起计(《民法典》第一千四百七十二条)。

235. 身为父母,男女均有相同的权利和责任,且不论婚姻状况为何,而子女的利益凌驾于任何其它考虑。

236. 事实上,在婚姻关系的存续期内,亲权由父母双方行使(《民法典》第一千七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237. 在离婚、事实分居或撤销婚姻的情况中,子女的归属、子女应受的扶养和扶养的方式,均由父母以协议确定,该协议须经法院认可。如协议不符合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则法院须拒绝给予认可。如未达成协议,则法院须作出符合未成年子女的利益的裁判。未成年子女可交由父母任一方照顾,又或在未成年子女的安全、健康、道德培养和教育受到危害的情况下,可将之交托第三人或适当机构照顾(《民法典》第一千七百六十条)。

238. 如与未成年子女已确立亲子关系的父母在该子女出生后仍未结婚,则由照顾子女的父亲或母亲行使亲权;原则上,推定由母亲照顾子女。这推定仅可透过司法途径予以推翻(《民法典》第一千七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

239. 如父母在事实婚状况下共同生活,且在负责民事登记的公务员面前声明愿意共同行使亲权,则由双方共同行使亲权。如未达成协议,则交由法院作出裁决(《民法典》第一千七百六十五条第三款);在此情况下,仍然适用顾全子女最大利益这一准则。

240. 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在家庭计划方面进行的具体工作,请参阅本报告在谈及公约第十二条所规范的事宜时的论述。

241. 男女在子女的监护和收养方面有相同的权利和责任。

242. 如父母已死亡、在管理子女人身事宜上被禁止行使亲权、亲权的行使在事实上受阻逾六个月,又或身分不明,未成年人须受监护(《民法典》第一千七百七十八条)。

243. 监护人一职,由父母指定并获法院确认的人担任,又或由法院指定的人担任,而性别并非指定监护人的决定性因素或障碍,监护人须负的责任亦不因其性别而有所不同(《民法典》第一千七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七百八十九条和第一千七百九十一条)。

244. 至于收养方面,不论在收养关系的建立上,又或在因收养而产生的责任上,均不会因一方为女性而受到任何形式的歧视(《民法典》第一千八百二十八条、第一千八百三十条、第一千八百三十一条和第第一千八百三十八条)。

245. 夫妻双方各自享有相同的个人权利,包括选择姓氏、职业或工作等权利。

246. 在姓氏方面,《民法典》第一千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夫妻各自保留其本身的姓氏,亦可选择在其本身姓氏上冠以对方不超过两个的姓氏;保留前配偶姓氏的人不得行使冠以对方姓氏的权能。

247. 子女须使用父母双方或仅其中一方的姓氏,父母有权为未成年子女选择姓名;如父母双方未就子女的姓名达成协议时,法官须作出符合子女利益的裁判(《民法典》第一千七百三十条)。

248. 在《基本法》第三十五条所定原则下,《民法典》第一千五百四十二条规定夫妻各自得从事任何职业或活动,无须对方同意。

249. 正如上文已有所阐述,夫妻双方在关于财产的所有权、取得、管理、享益和处分等事宜上,均享有相同权利。

250. 唯一的分别产生自所采用的婚姻财产制,如上文所述,婚姻财产制的选择属夫妻双方的意思自治范围,并以取得财产分享制作为候补制度。其余的制度有分别财产制、取得共同财产制和一般共同财产制。要确定财产属个人财产或共同财产,须视乎所采用的是何种财产制度。在不妨碍财产制度将夫妻财产划分为个人财产或共同财产的情况下,《民法典》第一千五百四十三条规定,夫妻各自有权管理其个人财产和各自有权管理下列财产:

㈠其工作收入;

㈡其著作权;

㈢其在结婚后为家庭带来的共同财产或在结婚后以无偿方式取得的共同财产,以及以该等财产换取的财产;

㈣透过赠与或死因处分给予夫妻双方,而排除他方管理权的财产,但有关财产是计入他方特留份者除外;

㈤作为工作工具供其专用而属他方个人拥有或共同拥有的动产;

㈥因他方身处远方或下落不明,又或基于其它原因而不能管理的共同财产或他方的个人财产(只要就该等财产的管理并无具足够权力的授权人);

㈦共同财产或他方的个人财产,但须获得他方透过委任而授予管理权。

251. 关于动产的转让和设定负担方面,如所涉财产属夫妻双方管理的共同拥有的财产,则仅在双方同意下方可将之转让或在其上设定负担,但属一般管理行为则除外(《民法典》第一千五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252.关于夫妻各自有权管理的个人拥有的或共同拥有的动产方面,夫妻可各自转让该等动产或在其上设定负担而无须对方同意,但属供夫妻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共同使用或作为共同的工作工具的动产,又或仅属夫或妻所有而非由其管理的动产则除外;在后述情况中,除外范围不包括属一般管理的行为(《民法典》第一千五百四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

253. 在不动产方面,仅在夫妻双方同意下,方可将共同拥有的不动产或商业企业转让、在其上设定负担、将其出租或在其上设定其它享益债权。夫妻任一方可自由将个人拥有的不动产转让、在其上设定负担、将其出租或在其上设定其它享益债权(《民法典》第一千五百四十八条)。

254. 须在夫妻双方同意下,方可将家庭居所转让、在其上设定负担、将其出租或在其上设定其它享益债权,而不论采用何种财产制度(《民法典》第一千五百四十八条)。

255. 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五百五十条的规定,夫妻任一方接受赠与、遗产或遗赠,均无须经对方同意;夫妻任一方拋弃遗产或遗赠,亦无须经对方同意,但采用一般共同财产制者除外。

256. 同理,夫妻双方均可订立合同及设定债务,无须对方同意(《民法典》第一千五百五十七条)。

257. 缔结婚姻的最低年龄为十八岁,十八岁是成为成年人的年龄(《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

258. 然而,年满十六岁而未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只要获行使亲权的父母许可或获监人许可,亦可结婚。如应予考虑的理由显示婚姻的缔结为合理,且未成年人的身心已足够成熟,则法院可透过批准取代上指许可(《民法典》第一千四百八十七条)。

259. 按照《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结婚,亲权即予解除。

260. 在未获许可或未获法院的批准以取代许可的情况下结婚的满十六岁而未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在管理其带给夫妻双方的财产方面,或在管理其于结婚后至成年前以无偿方式获得的财产方面,均不被视为已获解除亲权,而仅获留给按其状况属必需的生活费(《民法典》第一千五百二十一条)。

261. 未满十六岁的未成年人(未达结婚年龄的未成年人)所缔结的婚姻属可撤销。上述的婚姻可撤销性属可补正者,只要有关未成年人在撤销婚姻的判决确定前成为成年人,并确认所缔结的婚姻(《民法典》第一千四百七十九条a项,并配合第一千五百零四条a项的规定,以及第一千五百零六条第一款a项)。

262. 就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缔结的婚姻作出的民事登记,属强制性登记;对于无明显违反公共秩序的其它婚姻,在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下,亦容许作出结婚登记(《民法典》第一千五百二十三条、《民事登记法典》第一条第一款d项)。

263. 须登记的结婚,在未作出登记前,夫妻、其继承人或第三人均不得主张之。如就该结婚作出登记,其民事效力即追溯至结婚当日(《民法典》第一千五百三十条和第一千五百三十一条)。

附件一

報告中引述的法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2.《民法典》;

3.《澳门刑法典》;

4.《行政程序法典》;

5.《民事登记法典》;

6.10月22日第57/82/M号法令。该法令核准《工业场所劳工的卫生与安全总章程》;

7.3月15日第24/86/M号法令。该法令规范澳门居民取得卫生护理的规则,并经10月9日第68/89/M号法令修改;

8.9月27日第90/88/M号法令。该法令订定须经社会工作司发牌的社会设施应遵的一般条件;

9.4月3日第24/89/M号法令。该法令制定澳门的劳资关系;

10.5月22日第37/89/M号法令。该法令核准《商业场所、办事处场所及劳务场所的卫生与安全总规章》;

11.12月21日第87/89/M号法令。该法令核准《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最后一次修改是透过8月19日第24/96/M号法律作出;

12.8月29日第11/91/M号法律。该法律制定澳门教育制度总纲;

13.7月13日第7/SAAEJ/92号批示。该批示订定在以葡语和华语教学语言的学校进行补充教育活动的条件——废止第36/85/ECT号批示;

14.7月26日第18/SAAEJ/93号批示。该批示核准进行补充履历活动的有关条文;

15.10月18日第58/93/M号法令。该法令核准社会保障制度——若干废止;

16.7月25日第40/94/M号法令。该法令核准剥夺自由处分的执行制度——若干废止;

17.8月1日第6/94/M号法律。该法律通过《家庭政策纲要法》;

18.12月19日第62/94/M号法令。该法令核准学生福利基金和社会暨教育援助的新制度——废止5月14日第17/90/M号和第18/90/M号法令;

19.10月9日第52/95/M号法令。该法令订定在劳动关系内须遵守的规则,以保障男女劳工在就业上获平等的机会和待遇——若干废止;

20.11月27日第59/95/M号法令。该法令规范自愿中断怀孕;

21.6月30日第39/GM/97号批示。该批示规范发放出生津贴予社会保障基金受益人的条件及其金额;

22.7月30日第6/97/M号法律。该法律制定反有组织犯罪法律制度;

23.7月27日第4/98/M号法律。该法律订定《就业政策和劳工权利纲要法》;

24.6月21日第24/99/M号法令。该法令重组澳门社会工作司,将预防及治疗药物依赖办公室纳入其中——若干废止;

25.8月9日第2/99/M号法律。该法律订立结社权的一般制度;

26.8月16日第42/99/M号法令。该法令规定对年龄介乎五岁至十五岁之间的儿童和少年实行的义务教育;

27.12月20日第1/1999号法律。该法律通过《回归法》;

28.12月20日第7/1999号法律。该法律通过《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办理国籍申请的具体规定》;

29.12月20日第8/1999号法律。该法律通过《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和居留权法律》;

30.12月18日第12/2000号法律。该法律通过《选民登记法》;

31.5月3日第3/2001号法律。该法律通过《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选举法》。

附件二

报告中引述的多边公约

1.1926年9月25日于日内瓦签署的《禁奴公约》;

2.1930年6月28日于日内瓦通过的国际劳工组织第29号《禁止强迫劳动公约》;

3.1949年12月2日于纽约Lake Sucess通过的《禁止贩卖人口及取缔意图营利使人卖淫的公约》;

4.1947年7月11日于日内瓦通过的国际劳工组织第81号《工商业劳动监察公约》;

5.1951年6月29日于日内瓦通过的国际劳工组织第100号《对男女工人同等价值的工作付予同等报酬公约》;

6.1956年9月7日于日内瓦签署的《废止奴隶制、奴隶贩卖及类似奴隶制的制度与习俗补充公约》;

7.1957年6月25日于日内瓦通过的国际劳工组织第105号《废除强迫劳动公约》;

8.1958年6月25日于日内瓦通过的国际劳工组织第111号《关于就业和职业歧视的公约》;

9.1960年12月14日于巴黎通过的《取缔教育歧视公约》;

10.1964年7月9日于日内瓦通过的国际劳工组织第122号《就业政策公约》;

11.1966年12月16日于纽约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12.1966年12月16日于纽约通过的《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