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届会议

2005年9月12日至30日,日内瓦

审议缔约国根据《儿童权利公约》第44条提交的报告

结论性意见:中国(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

1. 委员会2005年9月19日至20日举行的第1062至1065次会议(见CRC/C/SR.1062-1065)审议了中国2003年6月27日提交的第二次定期报告(CRC/C/ 83/Add.9, 第一和第二部分),并于2005年9月30日举行的第1080次会议(CRC/C/ SR.1080)上通过了下述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交了包括大陆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特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特区)三部分的全面而内容丰富的定期报告及其对委员会提出的一系列问题(CRC/C/Q/CHN/2及第一和第二部分)详细作出的书面答复。上述报告及书面答复使人更清楚地了解缔约国的儿童状况。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派出了由大陆、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组成的跨部门的大型高级代表团。

B.缔约国采取的后续措施及取得的进展

3.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在减少贫困方面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使其提前实现了一些重要的千年发展目标。

4.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于2001年批准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5.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于2005年9月16日批准了1993年《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的海牙公约》(第33号)。

C. 主要关注问题和建议

1. 一般执行措施

委员会以前的建议

6.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对于委员会在审议缔约国首次报告(CRC/C/11/Add.7以及关于英国属土香港的CRC/C/11/Add.9)时提出的各种关注问题和建议(见CRC/C/15/Add.56 和关于香港的CRC/C/15/Add.63)已经通过立法措施和政策加以处理。但委员会表示关注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中有些尚未得到充分处理。例如:

缔约国大陆在落实关于建立国家人权机构(CRC/C/15/Add.56,第26段)以及关于不歧视问题(同上,第34和35段)的建议方面取得的进展有限,委员会对此感到关注。

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解释,认为委员会前次就协调和评估问题提出的建议CRC/C/15/Add.63第20段不可行。但委员会仍认为,国家立法及政策必须全方位、整体处理履行《公约》问题,这就要求将儿童问题放在优先位置,积极协调这类政策,并对各种决策可能对儿童造成的影响进行评估。

7.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尽一切努力落实委员会关于首次报告的结论性意见中尚未得到落实的各项建议,并解决本文中关于第二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中提出的一系列关切问题。

保留和声明

8.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撤销对《公约》第22条适用于香港特区作出的保留。但对第6条仍有保留并适用于缔约国全国,对第32条和第37条(C)款适用于香港特区和澳门特区作出的保留仍然有效,委员会对此表示遗憾。

9.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重新审议并撤销一切适用其管辖之下所有地区的对《公约》作出的保留。

立法

10. 委员会欢迎中国大陆在立法改革方面取得的重大进展,然而也对并非所有适用儿童的法律都完全符合《公约》的情况表示关注。

11.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继续对大陆有关立法进行复议,如本结论性意见第3340454853829394段以及委员会对缔约国根据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的《公约任择议定书》提出的首次报告所作出的结论性意见(CRC/OPSA/CO/2)的第1113段着重指出的,确保立法完全符合《公约》的原则和规定。

协调工作和国家行动计划

12.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中国大陆拟订了第二个国家行动计划――《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01-2010年),并注意到负责监测、落实儿童权利的中央、大区和省级委员会及工作组的数量在增加。但委员会对协调工作缺乏统一领导、各地区及各地方落实纲要工作发展不平衡、对地方和省区落实工作的协调有时不得力等问题表示关注。

13、正如上文第6段(b)分段提到的,委员会对香港特区在落实《公约》方面缺乏全面的行动计划及其对现有的方案和政策的协调条块分割表示关注。委员会注意到澳门特区代表介绍的情况,获悉该特区正在讨论一项全面行动计划。

14.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大陆进一步加强协调各级落实《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01-2010年)的组织和机构的工作,确保纲要在各省区的统一落实。

15. 委员会再次建议缔约国制订并实施一项香港特区行动计划,以改进香港特区实施《公约》的各项活动的协调工作。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澳门特区加速这方面的讨论,制订并实施该特区的全面行动计划。

独立监测

16. 委员会注意到,大陆各部委可以接受公众的申诉,但委员会对缺乏一个独立的、明确受权负责监测《公约》落实情况的国家人权机构表示关注。它同样对缺乏一个独立的、明确受权负责维护中国大陆以及香港特区和澳门特区儿童权利的国家人权机构表示遗憾。

17.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大陆、香港特区和澳门特区建立国家级人权机构,其中包括明确责成其根据19931220日联合国大会第48/134号决议所附的关于增加和保护人权的国家人权机构地位的原则(《巴黎原则》)监测儿童权利状况及中央、省区、地方各级实施《公约》的情况。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委员会关于独立的国家人权机构作用的第2号一般性意见(2002年),指出此种人权机构应有权受理、调查和处理公众申诉,包括儿童个人的申诉,并应向其提供足够的财力、人力和物力。在香港特区,此种机构可作为现有的申诉专员公署的专门分支机构。

资源调拨

18. 委员会赞赏缔约国近年来在大陆大幅增加了义务教育、母婴保健、社会救济和打击贩卖等方案的预算资源,但委员会仍对教育等一些重要领域资金不足感到关切。委员会注意到为贫困地区发展调拨了大量资源,但是,这类资源没有充分优先用于最弱势群体,委员会对此仍然十分关注。

19. 委员会关切的是,香港特区用于减少贫困的资源不足,收入差距在拉大。委员会还关注到,社会福利计划因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造成的经济困难而压缩,但并未随着经济恢复增长势头而向上调整。

20.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大陆确保用于儿童的关键领域,特别是保健和教育等领域的预算拨款与政府收入保持同步增长。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建立得力的监测系统,确保预算拨款切实用于最弱势群体,有效地缩小地区差距,特别是城乡差距以及东西部省份之间的差距。

21. 委员会建议香港特区将预算拨款的目标定在缩小收入差距,包括增加对社会保障网的拨款。委员会还建议特区建立一个得力的监测系统,确保预算拨款使最弱势群体受益。

数据收集

22.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努力改善其境内各区的统计数据收集工作,并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代表团提供信息表示大陆将很快建立一个新的分类的数据收集机制。但委员会仍然关切的是,中国大陆公众获取可靠、全面的《公约》所涉各个领域的统计数据的机会有限。

23.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收集可靠、全面的《公约》所涉各个领域的统计数据方面进一步作出努力,并确保有关数据在全国范围内系统、及时地提供给社会公众。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探讨有无可能为大陆及特区分别开发儿童统计资料中央数据库,以确保有关统计数据用于制订、执行和监测有关的儿童政策和方案。

宣传《公约》

24. 委员会注意到《公约》已被译成缔约国境内主要使用的少数民族文字,但十分关切的是,香港特区和大陆从事儿童工作及其相关事务的专业人员以及儿童和家长本身对《公约》的了解和认识十分有限。

25.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其管辖的所有地区内:

进一步努力用所有文字并通过使用适合儿童的材料和学校课程传播《公约》;

扩大向家长和儿童宣传《公约》的有关项目;

进一步努力为从事儿童工作及相关事务的专业团体提供充分和系统的培训。

与民间社会的合作

26. 委员会注意到中国大陆的非政府组织日益活跃,但感到关切的是,非政府组织的运作空间及其活动范围仍非常有限。

27.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大陆通过确保非政府组织,特别是从事促进和维护儿童权利工作的非政府组织自由、积极地参与履行《公约》,包括起草报告及落实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和建议等工作,方便和促进非政府组织增强活动的独立性并扩大活动范围。

2.一般原则

生命权

28.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中国大陆制定了有关法律措施,禁止选择性堕胎及杀害婴儿。但委员会仍然感到关切的是,现行的计划生育政策及社会态度仍然在造成选择性堕胎、溺婴及弃婴,特别是遗弃女婴及残疾儿童等不良后果。

29.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继续并加紧努力,保障其境内全体儿童的生命、生存、发展权。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强化实施现行的禁止选择性堕胎和杀害婴儿的有关法律,并采取一切必要手段消除计划生育政策可能带来的各种负面影响,包括弃婴、不办理出生登记及出生婴儿性别比例失调等问题。

不歧视

30.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为解决委员会以前表示关注的一些不歧视方面的问题作出了努力,但仍然关切对大陆某些群体的歧视问题,例如对女童、感染或受艾滋病毒/艾滋病影响的儿童、残疾儿童、民族和宗教上居少数的民族如藏族、维吾尔族和回族的儿童以及境内移徙儿童的歧视。

31. 委员会关注香港特区继续存歧视难民、寻求庇护人员和没有身份的移民中的儿童以及缺乏专门禁止种族或性别歧视的立法的问题。委员会对澳门特区缺乏《公约》第2条实际执行情况的有关信息感到遗憾。

32.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大陆加紧消除歧视女童、感染艾滋病毒/艾滋病或受其影响的儿童、残疾儿童、藏族、维吾尔族、回族及其他属于民族和宗教上居少数的民族的儿童、境内移徙儿童及其他弱势群体的现象,包括:

确保这些儿童能够平等地获得各项基本服务,包括卫生、教育等社会性服务,保障这类儿童的服务机构获得足够的财政和人力资源;

加强对地方主管部门实施的项目和服务的监测,以发现并消除不平衡现象。

33.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香港特区加紧起草并通过禁止种族或性取向歧视的法律,并要求缔约国下次定期报告包括澳门特区实施《公约》第2条的具体情况。

34. 委员会要求缔约国下次定期报告具体介绍缔约国为2001年举行的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相关不容忍现象世界大会通过的《宣言和行动纲领》的后续跟进工作并参照委员会关于教育目的的第1号一般性意见(2001年)采取的与《儿童权利公约》相关的措施和方案。

儿童的最大利益

35. 委员会关注到,缔约国在其管辖的所有地区内提供的有关信息都十分有限,凡涉及儿童的活动均以儿童的最大利益原则为首要考虑的情况不详。

36.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在其下次定期报告中更详细地介绍《公约》第3条的实施情况及其如何确保一切涉及儿童的活动均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的情况。

尊重儿童意见

37.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中国大陆儿童,除年龄达到或超过16岁而且自谋生计的,一般都不能向法庭提出申诉或在未经父母同意情况下直接接受法庭询问。委员会对缔约国提供的有关学生在学校的代表问题以及如何吸收他们的意见等信息有限感到遗憾。

38.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在香港特区努力支持诸如儿童议会工作委员会之类代表儿童利益的组织。但委员会仍然关切不系统地征求儿童对所有涉及他们的政策和方案的意见的局面。委员会对缺乏有关澳门特区如何在各种场合都考虑到学生意见的信息表示遗憾。

39. 根据《公约》第12条,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大陆、香港特区和澳门特区加大努力,确保儿童有权对涉及他们的所有事项自由表达自己的意见,并使这些意见在政策制订、执行过程中以及在学校、家庭中得到应有的重视。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更多地提供其管辖的所有地区有关此问题的详细资料。

40. 此外,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大陆重新审议涉及儿童的有关法律,确保儿童在涉及他们的司法及行政诉讼中有机会表达自己的意见,并确保其意见能根据其年龄和成熟程度予以应有的重视。

41.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从制度上确保儿童组织积极参与香港特区制订涉及儿童的政策或方案如目前的教育改革的过程。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考虑建立一个常设机构,在政治进程中代表儿童的意见。

3. 公民权利和自由

出生登记

42.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为解决委员会关注的儿童不办理登记问题作出的重大努力。但委员会仍感关切的是,部分由于现行的计划生育政策,中国大陆并非所有儿童都在出生后立即系统办理出生登记,格外受此影响的是女童、残疾儿童以及出生于某些农村地区的儿童。

43.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继续加强努力,确保所有儿童,特别是女童和残疾儿童在出生后立即进行登记,并继续采取灵活措施允许中国大陆全境、特别是农村地区尚未登记的大龄儿童进行登记。为加强这一倡议的效力,委员会进一步建议缔约国考虑修改户口制度。

宗教自由

44.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2001年通过了保障中国大陆少数民族宗教自由的《民族区域自治法》。但委员会关切的是,有报道称儿童,特别是信奉藏传佛教的儿童以及维吾尔族和回族儿童在进行宗教修习和礼拜方面受到限制,有些还因为参与宗教活动被拘留。还有报道称,一些进行宗教活动特别是信奉“法轮功”的家庭的儿童遭到骚扰、威胁或对之采取劳教等其他不利行动。委员会注意到提供的有关根顿·确吉尼玛的信息,但对有关信息仍不能被独立人士所证实表示关注。

45.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民族区域自治法》得到全面实施。委员会特别建议缔约国:

通过明文规定保障年龄未满18岁儿童信教自由的法律。此种法律不局限于有限的几种得到承认的宗教信仰,尊重父母为其子女以与其逐渐提高的能力相符的方式行使这方面的权利提供指导的权利和义务。

撤销地方主管部门禁止各种年龄儿童参加西藏宗教节日或接受宗教教育的规定。

在大陆全境撤销地方主管部门禁止各种年龄儿童去清真寺礼拜或接受宗教教育的规定。

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儿童可以选择是否参加宗教班或无神论班上课。

在尊重根顿·确吉尼玛及其父母的隐私权的同时,允许独立人士前往探访并确认根顿·确吉尼玛安好无恙。

体罚

46. 委员会关切中国大陆禁止学校体罚的现行规定的执行落实情况不平衡。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家庭体罚不在禁止之列,而且仍然为社会所接受。

47.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香港特区和澳门特区法律不禁止家庭体罚,并继续在家庭中实行体罚。

48.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其管辖的所有地区内:

依法明令禁止在家庭、学校、各类机构及其他任何场合,包括刑事机构进行体罚;

扩大开展有儿童参与的公众教育和提高觉悟运动,宣传不以体罚而以非暴力方式进行管教,改变公众对体罚的态度。

4. 家庭环境和其他方式的照料

丧失家庭环境的儿童

49.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作出的努力,特别是于2001年通过了大陆《儿童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但委员会仍然关切大陆遗弃儿童数量之大和福利院收养儿童人数之多。委员会对进出福利机构的儿童数量缺乏精确统计数据表示遗憾。

50. 委员会对现行的从大陆迁入香港特区和澳门特区人数的配额限制以及有关上述特区居留权的规定促使儿童与父母分离、妨碍家庭团聚的情况表示严重关切。

51.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中国大陆:

继续努力在大陆全境搬用、推广寄养和家庭收养等成功模式,改善丧失家庭的儿童的其他照料方式;

制订有效防止遗弃儿童的战略,包括尽早识别高危家庭和儿童,社会工作者可否直接干预和帮助有关家庭。

确保移交福利院的儿童融入小集体中并在家庭式的环境中得到个性化照料。

通过建立有效的监测机制,包括按照《公约》第25条对每位被安置的儿童状况进行定期审查,建立儿童申诉机制并确保所有机构、项目和服务设施都配备有经过适当培训和合格的工作人员,从而确保所有另类照料方式达到符合《公约》规定的质量标准。

确保凡由另类方式照料的儿童发生死亡事件均予以适当的备案和调查,必要时还采取适当的后续行动。

收养

52. 正如上面第5段所述,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批准了1993年《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的第33号海牙公约》。但委员会对缺乏大陆有关国际收养人数以及帮助进行国际收养的机构数的资料表示遗憾。委员会还对没有出生证的儿童在收养全过程中维护其身份权的问题缺乏明确保障一事表示关注。

53.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尽快将1993年《海牙公约》的适用范围扩大到香港特区和澳门特区;

确保将1993年《海牙公约》的法律条款纳入大陆、香港特区和澳门特区的内部立法之中;

进一步加强对国际收养协助机构,特别是对可能发生的贩卖儿童活动以及收养父母缴纳的收养费及捐款的使用情况进行监控。

制定立法、行政措施保证没有出生证的儿童在收养过程中均始终享有身份权;

向从事与没有父母照料的儿童有关的工作的政府官员和其他专业人员通报指出,收养特别是国际收养是另类照料办法的一种非常选择,在作出收养决定时,必须考虑到不歧视和保障儿童最大利益的原则。

凌辱和忽视、虐待、暴力

54. 委员会关切的是,中国大陆有关凌辱、忽视和虐待儿童方面的信息十分有限,打击暴力和援助受害者的项目也十分有限。

55.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香港特区增加社会工作者数量方面作出的努力,但同时也关注特区帮助受暴力侵害儿童的政策和方案并不完全行之有效的问题。

56. 委员会建议通过建立要求医生、教师、社会工作者等从事儿童工作的人员强制报告的规定以及建立特别的儿童求助热线等措施,在缔约国全国各地加强努力打击凌辱、忽视、暴力侵害和虐待儿童的现象。

57. 关于大陆,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对家庭、学校和机构中的各种形式的暴力侵害儿童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并运用研究的结果:

强化保护儿童免受各种形式暴力侵害的现行法律;

制订预防和打击暴力的战略和干预措施,如通过学校教育活动提高儿童应付各种形式暴力的意识和技巧等;

制订有关方案,确保所有受暴力侵害的儿童在照料和恢复方面都得到适当的援助。

58. 关于香港特区,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更明确地定义各种性凌辱形式并对从事儿童工作及相关事务的专业人员加强各种形式凌辱的确认、处理和预防工作的教育和培训;

加强对凌辱、忽视和虐待儿童案件的协调和跟踪,确保无论受过哪种凌辱的儿童及其家庭均能够获得社会服务和救助;

确保一视同仁地进行调查,不管被控的肇事者来自家庭内部还是外部。

59. 秘书长正在进行有关暴力侵害儿童问题的深入研究并向各国政府发出相关问卷,在此情况下,委员会高兴地确认收到缔约国的书面答复,赞赏中国大陆和香港特区的代表参加了200561416日在泰国举行的东亚和太平洋地区磋商。委员会还赞赏缔约国于200551617日在北京举办了国家级磋商会。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利用这次区域磋商会的成果,与民间社会合作采取行动,确保每个儿童都免遭任何形式的身心暴力或性暴力的侵害,并加大力度,积极采取具体行动,必要时还规定行动时限,预防和应对此种暴力侵害和凌辱行为。

5.基本保健和福利

残疾儿童

60. 关于中国大陆,委员会关切的是:

缺乏有关残疾儿童的具体的分类数据;

对残疾的定义过于狭窄;

城乡残疾儿童数量相差很大;

一胎政策的例外规定允许残疾儿童家庭生育第二胎,这有促使歧视残疾儿童现象加剧的作用。

61.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联合国《残疾人机会均等标准规则》(大会第48/96号决议)和委员会在残疾儿童权利一般性讨论日通过的建议(CRC/C/69),确保在其管辖范围内落实《公约》有关残疾儿童的所有原则和条款。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在大陆:

加强数据收集体系,以确保按性别、年龄、城乡、生活安排状况、残疾类型分类统计的有关残疾儿童的准确数据可供检索;

确立符合国际通行标准的有关残疾的定义;

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消除对残疾儿童,特别是遗弃残疾儿童实际产生的歧视。

保健和保健服务

62.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保健指标值有明显提升,但对大陆城乡、东西部省份、汉族和少数民族之间在婴儿和儿童死亡率、营养状况以及其他儿童健康指标上存在的差距委员会如以往一样再度表示关切。委员会还关注到,缔约国儿童营养不良问题持续存在,同时普遍出现儿童肥胖现象,鼓励母乳喂养的政策不够有力。

63.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其管辖范围内的所有儿童,包括没有出生登记的儿童普遍有机会获得妇幼保健服务。委员会还敦促缔约国制订政策和方案,妥善解决营养不良和儿童肥胖问题,并在缔约国各地加强落实《国际母乳代用品销售守则》,包括《中国母乳代用品销售守则》,在香港特区推广爱婴医院,以此促进母乳喂养。

青春期保健

64. 委员会对于缺乏大陆和澳门特区青春期保健服务的信息以及香港特区青少年怀孕和流产发生率较高等问题表示关注。

65.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参照《儿童权利公约》考虑到委员会关于青少年保健和发展的第4号一般性意见(CRC/GC/200 3/4),密切关注其管辖的所有地区内的青春期保健问题并提供适当的青春期保健服务,同时加大力度,促进青春期保健,包括在校内进行性教育和生殖保健教育,并推出校内保健服务,包括注意青少年特点的保密咨询和护理。

心理保健

66. 委员会赞赏缔约国在香港特区采取措施处理青少年自杀较多的问题。但委员会仍对缺乏有关大陆和澳门特区心理保健服务以及抽烟、喝酒和滥用毒品等方面的数据和资料表示关注。

67.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其管辖的所有地区为青年期青少年提供更多的预防性及治疗性心理保健服务,并制订方案减少青少年抽烟、喝酒和滥用毒品现象,尤其是开展专门针对青少年的健康-行为选择和生活技能宣传运动。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香港特区继续加大防止青少年自杀的力度。

艾滋病毒/艾滋病

68.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为大陆感染艾滋病毒/艾滋病或受其影响的儿童制订了有关政策和方案。但委员会对上述政策和方案落实不足的情况表示关注。

69.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大陆采取以下措施加强落实有关感染艾滋病毒/艾滋病或受其影响的儿童的政策和方案:

增加上述方案的拨款;

加强与地方政府的合作,确保其获得足够的培训和设备,以便按《公约》(第3条)保障儿童最大利益原则落实各种方案和政策。

加强公共宣传运动,提高公众对艾滋病的认识,并如本结论性意见第32段所述,消除对感染艾滋病毒/艾滋病儿童的歧视。

70. 根据委员会有关艾滋病毒/艾滋病和儿童权利的第3号一般性意见(2003年)以及《关于艾滋病毒/艾滋病与人权问题的国际准则》,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大陆和香港特区预防艾滋病毒/艾滋病传播方面加大努力,并继续提高青少年特别是属于弱势群体的青少年对艾滋病毒/艾滋病的认识。

生活水准

71. 委员会赞赏缔约国近年来在大陆取得了令人瞩目的经济成就并增加了对贫困人口的资源调拨,包括为处境不利儿童提供奖学金等。但委员会关切的是,贫困问题,特别是某些地区和特定人群,如移徙人口或称“流动”人口的贫困问题以及贫富差距不断扩大仍令人严重关注的问题。

72. 与此类似,尽管香港特区经济已经好转,委员会仍然关切弱势群体如失业人口、移民以及单亲家庭中仍存在儿童贫困问题。此外,该特区仍没有规定贫困线,这妨碍了特区政府制订适当的消除贫困政策。

73.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大陆通过本文件第20段提及的调整预算拨款、通过加强儿童贫困状况数据库建设等措施,继续在实现经济平衡发展方面加大努力。委员会敦促缔约国扩大对弱势儿童,包括“流动”人口等弱势人群以及西部贫困地区儿童的资助,如提供助学金等。

74.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香港特区规定贫困线并制订适当政策,消除儿童贫困现象,解决收入差距拉大问题,同时扩大所有弱势群体,包括新移民获得社会福利津贴的机会。

6.教育、娱乐和文化活动

教育,包括职业培训和指导

75.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大陆作出的有关努力,但委员会关注到,在受教育的机会和条件方面仍存在差距,受此影响的有女童、学习有困难的儿童、少数民族儿童、生活在农村地区和西部省份的儿童以及移徙儿童。委员会还对义务教育各种杂费、学生-教师比率过高、初高中辍学率高企以及教学质量等问题特别关切。

76. 委员会对香港特区中学辍学率、学校体系的高度竞争性以及校园欺凌等问题表示关注。委员会对澳门特区关于上述问题的资料有限表示遗憾。

77.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中国大陆

取消小学教育的各种杂费以及其他“隐含”费用,以保证小学教育真正做到免费教育;

按照《教育法》要求,使教育拨款与国内生产总值保持同步增长,将教育拨款着重用于保证所有儿童,特别是女童、学习有困难儿童、少数民族儿童以及移徙儿童都能完成九年制义务教育并有同等获得儿童早期教育和培养的机会;

促进弹性学制的建立,使辍学儿童,特别是因贫困或搬迁而辍学的儿童能够完成义务教育以及通过非正式渠道获得适当的资格认定,并确保其有获得适当的技术、职业教育和培训的客观条件和机会;

确保所有中小学教学材料同时也有少数民族语文本版并内容照顾到少数民族文化特点;

进一步加大力度,通过师资培训和提高师生比等措施提高教育质量;

加紧落实“全面发展”政策,尤其要制订发挥儿童学习主观能动性的大纲,其中也注重儿童游乐休闲权;

寻求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及国内有关机构等方面提供这方面的技术援助。

78.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香港特区:

制订中学辍学率问题解决方案;

进一步强化现有的旨在解决校园暴力问题的方案,包括吸收学生参与解决等措施;

设法降低教育系统的竞争性,提高学习的主观能动性,增进儿童游乐休闲权,借此提高教育质量。

79. 委员会会鼓励缔约国在澳门特区加快将免费义务教育增加到12年制的计划。委员会要求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进一步提供资料,介绍教育质量以及减少校园暴力方案的情况。

8.特别保护措施

难民和移民儿童

80.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为允许大约30万名印度支那难民在中国大陆永久定居作出的努力。但委员会对原印支难民生在中国的子女不给予中国公民身份一事感到关切。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从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进入中国大陆的儿童被明确定为经济移民而被遣返朝鲜,不考虑这些儿童被遣返后是否会受到无以弥补的损害。

81. 对于香港特区,委员会注意到难民儿童以及没有身份证件的移民儿童受教育的机会没有保障。

82.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将其《宪法》以及《公约》中的所有人权保障措施全部都适用于其管辖范围内无论是大陆还是特区的所有儿童,包括难民、寻求庇护者及其他没有身份证件的移民。委员会具体建议缔约国:

修改有关法律,允许在中国大陆的原印度支那难民生在中国的子女获得中国公民身份;

根据委员会关于无人陪伴的未成年人的第6号一般性意见(2005年),保证不将任何无人陪伴的儿童,包括来自朝鲜的儿童遣返至这样一个国家,在那里有确凿理由相信这名儿童确实有可能遭受无可弥补的损害,例如因违反移民法而遭到过分严厉的惩罚。

修改有关法律和规定,确保香港特区的所有难民儿童、寻求庇护儿童以及没有身份证件的移民儿童能够及早入学。

经济剥削

83.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分别于1998年和2002年批准了国际劳工组织第138号和第182号公约。但委员会关切的是,大陆没有具体关于童工的资料,但有报道显示,童工问题非常普遍。委员会还关切大陆缺乏有关立法和专门的行政条例,界定何谓危险工种剥削,保护儿童免遭其害。委员会还对劳动教养盛行感到关切。

84.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以下措施进一步加强落实国际劳工组织第138号和第182号公约:

收集有关童工的确切分类数据并利用此类数据与在职儿童合作制订切实预防和消除各种形式童工的措施;

咨询受影响儿童的意见,制订哪些形式有害及危险工作18岁以下者不得从事的详细规定;

确保劳动教养不至于违反国际劳工组织第138号和第182号公约的原则和规定致使儿童做工。

流落街头的儿童

85.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在中国大陆作出的有关努力,但委员会对仍有相当多儿童流落、谋生于街头表示关注。

86.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中国大陆为解决儿童流落街头问题进一步作出努力,尤其要:

进一步调查在街头流落、谋生的儿童的处境,并据此制订适当的方案和政策,减少流落街头儿童数量并向他们提供适当的帮助。

优先采取立足家庭和社区的干预措施,把流落街头儿童重新融入自己的家庭。

向为街头儿童及其家庭提供服务的地方主管部门增拨资源。

性剥削和贩卖

87.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中国大陆和澳门特区按照《有关贩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问题的任择议定书》的要求提交了首次报告,并提请缔约国参考委员会就此提出的结论性意见(CRC/C/OPSA/CO/2)中所载的有关建议。委员会遗憾的是,上述任择议定书仍未适用于香港。委员会欢迎香港特区《刑事罪行条例》作了修改,以加强保护儿童免受色情侵害,但是,委员会对香港特区缺乏有关儿童卖淫的数据或报案十分关注。

88. 为了预防和打击以性剥削等为目的的贩卖儿童活动,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香港特区:

进一步发展、加强性剥削和贩卖活动早期预防机制;

进一步在认定、调查贩卖案件方面作出努力,提高对贩卖问题的认识,确保贩卖者受到起诉;

制订并执行一项全面预防和打击性剥削和贩卖活动的政策,包括消除儿童遭此剥削的根源和因素。

根据1996年和2001年召开的禁止对儿童商业色情剥削世界大会批准的《宣言和行动议程》以及《全球承诺》,为遭受性剥削或被贩卖儿童提供足够的援助项目以及帮助其重新融入社会的项目。

批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2000年)。

少年司法

89.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在中国大陆对实施违法行为时未满18岁者废除死刑。但委员会关注到,未满18岁者即使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情况不多,但还是有可能。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改革有关少年司法的法律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方面作出的努力,但也关切地注意到,现行的法律、条例和行政程序没有足够详细地规定政府部门及司法系统在各个阶段均有保护触犯法律儿童的权益的义务.

90.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香港特区提高了承担刑事责任的最低年龄,但仍然关切的是,最低年龄10岁太低。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16岁至18岁的儿童如触犯法律并不一贯得到特殊保护。

91. 与澳门特区代表一样,委员会也对该特区缺乏针对触犯法律儿童的恢复性司法感到关注。委员会欢迎澳门代表介绍的澳门特区少年司法体制改革计划的情况。

92. 根据委员会在关于少年司法的一般讨论日所通过的建议(CRC/C/46,203-238段),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其管辖的所有地区确保少年司法标准得到全面遵守,特别是《公约》第374039条以及该领域的其他有关国际标准,如《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利雅得准则)、《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以及维也纳《刑事司法系统中儿童问题行动指南》等。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在司法系统中为主管少年司法的人员提供有关国际标准的培训。

93.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大陆境内:

废除实施违法行为时未满18岁者的无期徒刑;

修改有关法律,以确保所有被剥夺自由的儿童,包括工读学校的儿童,有权迅速获得法律援助及其他适当形式的援助,并及时就剥夺其自由的合法性问题向法院或其他独立、公平的主管机构提出质疑;

确保剥夺自由始终是最后诉诸的手段,同时强化和扩大其他形式的判决的可能性,如调解、假释、社区服务或缓刑等;

确保为18岁以下被判刑或刑满释放者提供教育机会,包括职业和生活技能培训、恢复和重返社会服务等,帮助其全面发展;

寻求人权高专办、联合国毒品与预防犯罪办事处以及儿童基金会等机构提供技术合作和援助。

94.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香港特区:

将承担刑事责任的最低年龄提高到国际能够接受的水平;

废除实施违法行为时未满18岁者的无期徒刑;

确保所有未满18岁的儿童触犯法律时一概得到特殊保护,其案件由经过适当训练的法官组成的少年法庭审理;

确保剥夺自由始终是最后诉诸的手段,强化和扩大使用其他形式的判决的可能性,如调解、假释、社区服务以及缓刑等。

95.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澳门特区加快实施少年司法体制的改革计划,并确保改革包括:

采取措施确保拘留只被用作最后手段,扩大其他形式判决的可能性,如调解、假释、社区服务或缓刑等;

采取恢复性司法如家庭小组会议的可能性;

扩大有关服务,帮助少年犯在增进其健康、自尊和尊严的氛围中重新融入社会。

9. 《儿童权利公约》任择议定书

96.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进一步扩大《儿童权利公约关于贩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问题的任择议定书》的适用范围,使其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批准其2001年3月15日签署的《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并使其适用于香港特区和澳门特区。

10. 后续行动和传播

后续行动

97.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包括通过向大陆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国务院、香港特区行政会和立法会、澳门特区行政会和立法会以及有关各省和地方主管部门成员传达本建议,供其酌情作适当的考虑并进一步采取行动,确保本建议得到全面落实。

传播

98. 委员会进一步建议,以缔约国各种语文,通过(但不只限于)互联网等方式,向广大公众、民间社会组织、青年团体、专业团体和儿童广泛传播缔约国提交的第二次定期报告和书面答复以及委员会通过的有关建议(结论性意见),以便展开讨论,对《公约》及其执行情况和监测工作有所了解。

11. 下次报告

99. 根据委员会通过的有关报告期限的建议和委员会第29次会议报告(CRC/C/114)的有关规定,委员会强调,缔约国必须严格按照《公约》第44条的规定提交报告。缔约国根据《公约》规定对儿童承担的义务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确保儿童权利委员会能定期审查执行《公约》方面取得的进展情况。为此,缔约国定期、及时地提出报告就至关重要。委员会承认,有些缔约国在及时定期提交报告方面确有困难。为帮助该缔约国赶上履行报告义务的时间规定,以便完全遵照执行《公约》规定,委员会采取了一项例外措施,请该缔约国于200 9331日,即第四次定期报告规定的提交之日,将第三和第四次定期报告合并为一份报告一并提交。报告的篇幅不超过120页(见CRC/C/118)。委员会希望缔约国此后会按照《公约》的规定每五年提交一次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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