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AT/C/YEM/CO/2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

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Distr.: General

17 December 2009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禁止酷刑委员会

第四十三届会议

2009年11月2日至20日,日内瓦

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9条提交的报告

禁止酷刑委员会的临时结论性意见

也门

1.禁止酷刑委员会在2009年11月3日举行的第898次会议(CAT/C/SR.898)上审议了也门的第二次定期报告(CAT/C/YEM/2),并在其第917次会议(CAT/ C/SR.917)上通过了以下临时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 委员会欢迎也门提交第二次定期报告,该报告基本遵循了委员会的编写报告的指导方针,但是缺乏关于《公约》条款执行情况和相关国内法规的统计数据和实用信息。委员会对报告的迟交表示遗憾。还令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没有提交对其问题清单(CAT/C/YEM/Q/2)的书面答复,也未曾答复委员会也门结论性意见(CAT/C/CR/31/4和Add.1)后续行动报告员2006年4月21日要求提供进一步资料的信件。

3.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未派出代表团与会,因此委员会无法与其进行对话,并指出因没有缔约国代表在场,报告的审议是根据议事规则第66条第2款(b)项进行的。委员会请缔约国提交对本临时结论性意见的书面答复和意见,并促请缔约国今后全面遵守根据《公约》第19条所承担的义务。

B.积极方面

4. 委员会欢迎在自审议初次报告以来这段时间内,缔约国批准或加入了下列国际文书:

2009年,《残疾人权利公约》及《任择议定书》;

2007年,《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

2004年,《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

5.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正在努力改革立法、政策和程序,确保更好地保护人权,特别是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的权利:

缔约国于2004年、2005年和2007年与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签署了几项谅解备忘录,包括承诺制定并宣传《难民法》;

各种人权教育和培训活动,以及对国际合作的开放态度。

C.关注的主要问题和建议

1.《公约》的执行

6.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2003年向也门提出的意见与建议没有得到充分考虑。委员会强调,各国无论其政治、经济和文化体制如何,都有责任促进和保护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委员会认为,可以考虑到文化和宗教方面的特殊性,以便制定适当的方式,来保证对普遍人权之尊重,但是文化宗教的特殊性不能危及《公约》所有条款的执行或是否定法治。在这方面,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2008年设立了惩恶扬善委员会,但缺少关于此委员会任务与管辖权、现行上诉程序,及其它是否须接受普通司法部门审查的资料(第2条)。

缔约国应本着诚意执行委员会提出的所有建议,找出办法确保其宗教原则与法律符合《公约》规定的人权和义务。在这方面,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其关于执行《公约》第2条的第2号一般性意见。委员会请缔约国提供新设立的惩恶扬善委员会的资料,介绍其任务和上诉程序,并说明该机构是否完全按照《公约》要求恰当行使管辖权,以及该机构是否须接受普通司法部门的审查。

2.酷刑定义

7.委员会指出,也门《宪法》禁止酷刑,但再次对国内法中没有《公约》第1条所规定的对酷刑的全面定义表示关注(CAT/C/CR/31/4,第6(a)段)。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目前《宪法》中的定义仅仅禁止将酷刑用作逮捕、审讯、羁押和监禁期间逼供的手段,对酷刑的惩罚仅限于下令或执行酷刑者,而并不涉及此类行为其他方式的共谋者。还令委员会关注的是,虽然也门《宪法》规定,涉及肉体和精神酷刑的罪行不受诉讼时效法规限制,但是《刑事诉讼法》可能包含诉讼时效法规(第1和第4条)。

缔约国应将酷刑罪纳入国内法,并采用体现《公约》第1条所载全部内容的酷刑定义。委员会认为,缔约国依据《公约》指明并界定酷刑罪,并使之有别于其他罪,尤其可引起每一个人,包括罪犯、受害者以及公众对酷刑罪严重性质的警觉,增强禁止条款本身的威慑力,进而直接推动《公约》防止酷刑的最终目标。请缔约国向委员会说明,酷刑行为是否受到诉讼时效法规限制;如果是的话,缔约国应该审查关于时效法规的规则与规定,使其完全符合《宪法》和缔约国依《公约》应承担的义务。

3.酷刑与虐待行为的有罪不罚

8.经若干也门和国际来源证实的大量指控表明,在也门的监狱中,包括由内政部下属的公共安全部、国家安全局和反恐部管理的国家安全监狱,广泛存在对被羁押者施加酷刑和虐待的做法,委员会对此深表关切。令委员会进一步关切的是,此类指控很少受到调查起诉,似乎存在对实施酷刑者有罪不罚的氛围。在这方面,委员会表示对《刑事诉讼法》第26条的关注,它似乎规定,不得因执法人员或公职人员在执行公务时犯下的或就此引发的罪行而对其提起刑事诉讼,除非获得检察总长、经授权的检察官或各级检察长的许可,委员会还对缺少关于此规定应用情况的资料表示关注(第2、第4、第12和第16条)。

缔约国的当务之急是立即采取措施,在全国各地禁止酷刑和虐待行为,同时颁布政策,杜绝公职人员的酷刑和虐待行为。缔约国应确保及时、有效、公正地调查所有酷刑和虐待指控,并按照《公约》第四条的要求将实施罪行者根据其行为的严重性进行起诉和定罪。

请缔约国向委员会说明《刑事诉讼法》第26条是否仍然有效,若仍然有效,此规定在实践中是如何应用的。

4.基本法律保障

9.对于所有被羁押者,包括关押在国家安全监狱内者,缔约国实际上未能自其被羁押时起提供全部基本法律保障,委员会对此保持严重关切。这些保障包括:有权及时获得律师、进行单独体检、通知亲属、在被羁押时了解自己的权利(包括对其提出的控告)以及在符合国际标准的时限内接受审判。在这方面,委员会关注国家报告(第203段)中的陈述:“审前被羁押者可以会见其亲属和律师,条件是从发布羁押命令的机构/实体获得书面授权”。委员会还对缺少对所有被羁押者,包括未成年人进行登记的中央登记册表示关注(第2、第11和第12条)。

为此,缔约国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全体被羁押者自被羁押时起实际上均享有基本法律保障,其中特别包括有权及时聘请律师、进行单独体检、通知亲属、在被羁押时了解自己的权利(包括对其提出的控告)以及在符合国际标准的时限内接受审判。缔约国还应确保通过一个有效运作的中央登记册对所有被羁押者,包括未成年人进行登记。

请缔约国告知委员会,审前被羁押者要会见其亲属和律师,获得书面授权的条件,以及否决授权的条件。

5.对剥夺自由场所的监督检查

10.委员会注意到,检察部(检察总长)全面负责监狱的监督检查,而且按照1995年第91号法令在不同省份的中央监狱设立了检察官办公室,但令委员会关注的是,对所有剥夺自由的场所,尤其是羁押场所,缺乏系统有效的监督和检查,包括国家和国际监察员对此类场所的定期与突击访问。在这方面,委员会对下列情况表示关注:包括政治安全监狱、国家安全监狱和军事监狱及部落首领管理的私人羁押设施在内的羁押处所激增,而检察总长对此类监狱和羁押中心明显缺乏控制。其后果是,据称被羁押者被剥夺基本法律保障,包括对羁押者待遇的监督机制与羁押审查程序(第11和第16条)。

委员会呼吁缔约国建立监督检查所有羁押场所的国家制度,并落实系统监督的结果。它还应确保查访时有经过培训可以识别酷刑痕迹的法医在场。委员会请缔约国说明,内政部下属的政治安全部、国家安全局和反恐部是否受到民事部门的管辖,以及检察总长是否可以访问上述羁押中心、军事监狱和私人羁押设施。缔约国应该正式禁止一切国家权力机关管辖外的羁押设施。

6.反恐措施

11.委员会承认缔约国在长期反恐斗争中面临的困难。然而,考虑到酷刑行为须受到绝对禁止,委员会关注的是,有报告表明,在缔约国反恐斗争的背景下存在严重违反《公约》的行为。这些行为包括:法外处决、强迫失踪、任意逮捕、不经指控或审判的无限期羁押、酷刑与虐待、将非公民驱逐至有酷刑或虐待风险的国家。还令委员会关注的是《反对恐怖主义、洗钱及资助恐怖主义行为法》草案的内容,包括据说对恐怖主义所做的宽泛定义以及缺少关于个人引渡、逮捕和羁押的法律/司法程序(第2和第16条)。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其立法、行政和其他反恐措施均符合《公约》规定,特别是第2条第2款。委员会回顾,任何特殊情况均不得援引为施行酷刑的理由,而且根据安理会有关决议,特别是第1624(2005)号决议,执行反恐措施时必须充分尊重国际人权法,尤其是《公约》。请缔约国提供关于《反对恐怖主义、洗钱及资助恐怖主义行为法》草案内容和情况的资料。

7.隔离羁押

12.委员会重申,令其感到关切的是,有已证实的报告表明,政治安全部官员频繁实施隔离羁押,包括未经司法程序的长期羁押(CAT/C/CR/31/4,第6(c)段),同时还令其关注的是,有报告称其他安全机构也有此类行为。委员会还对缺少关于缔约国国内羁押场所的确切数目和位置的资料表示关切(第2和第11条)。

缔约国应该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废除隔离羁押,确保所有被隔离者获释或者按正当程序接受起诉和审判。缔约国应当提供有关政治安全部和其他安全部队使用的羁押场所的确切数目和地点,以及这些设施中被剥夺自由者的人数。缔约国还应该提供Mouafo Ludo, Pengou Pierpe,Mechoup Baudelaire与Ouafo Zacharie,自1995年起就未经法律程序被隔离羁押在萨那的四位喀麦隆公民一案的最新情况。

8.强迫失踪与任意逮捕与羁押

13.委员会表示,令其关切的是强迫失踪的报告以及普遍存在大量无令逮捕与未经起诉和司法程序进行任意和长期羁押的报告。还令委员会关切的是,也门大量的安全部队和机构被授予逮捕与羁押权,而又没有清楚说明此种权利是否由包括《刑事诉讼法》在内的有关立法赋予。委员会强调,无令逮捕的做法及对羁押合法性司法监督的缺失可能会助长酷刑和虐待(第2和第11条)。

缔约国应该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打击强迫失踪、大量无令逮捕及未经起诉和司法程序进行任意和长期羁押的做法。缔约国应该向委员会清楚说明各种安全部队和机构的逮捕与羁押权是否由包括《刑事诉讼法》在内的有关立法赋予;它应该尽可能减少拥有此类权利的安全部队和机构的数量。此外,缔约国应该采取一切适当步骤,确保落实有关法律,进一步缩短提出起诉前羁押的时间,制定和实施有别于剥夺自由的办法,包括假释、调解、社区服务或缓刑。请缔约国提供有关2008年5月“Bani Hashish事件”中多起据报羁押事件的所有调查的详细资料。

9.扣押亲属为人质

14.有报告称,包括儿童和老人在内的疑犯亲属被扣押为人质,有时长达数年,以迫使疑犯向警方自首,委员会对此表示重大关切,并强调此举违反了《公约》规定。在这方面,委员会特别关切地指出Mohammed Al-Baadani一案。2001年,14岁的Mohammed Al-Baadani因其父无力偿还债务被部落首领绑架,据报他至今仍被关押在一座政府监狱内,尚未确定审判日期(第12和第16条)。

缔约国应该,作为优先事项,停止扣押疑犯亲属为人质的做法,惩罚犯罪者。缔约国还应该提供Mohammed Al-Baadani案件的最新进展。

10.法外处决指控

15.安全部队被指控在全国各地,特别是在萨达省北部和也门南部,实行法外处决和其他严重侵犯人权行为,委员会对此表示严重关切(第2、第12和第16条)。

缔约国应采取有效步骤,及时并公正地调查全国各地,特别是在萨达省北部和也门南部,所有有关执法人员和安全机构人员参与法外处决和其他严重侵犯人权行为的指控。

11.申诉与及时公正的调查

16.大量的酷刑和虐待指控显然未得到及时公正的调查,疑犯未受到起诉,委员会对此保持关切。令委员会尤为关切的是,不清楚哪个机构全面负责审查关于执法、安全、军事和监狱部门人员实施酷刑和虐待的个人申诉,并对此类案件展开调查。还令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缺少关于酷刑和虐待申诉的数量、刑法和纪律层面的诉讼结果、以及申诉最终结果的资料,包括数据(第11、第12和第16条)。

缔约国应加强措施,确保对执法、安全、军事和监狱部门人员实施酷刑和虐待的所有指控进行及时、彻底、公正和有效的调查。特别是这类调查不应当由警方或军方开展,或在其领导下进行,而应当由独立机构进行。对于明显的酷刑和虐待案件,在调查过程中,嫌疑人应当停职或调职,以免嫌疑人可能阻碍调查或继续采取任何所不允许的违反《公约》的行动。

缔约国应起诉犯罪者,对于被判定有罪者做出适当判决,以确保追究对《公约》所禁止的侵权行为负有责任的国家机构人员的责任。

委员会请缔约国提供关于酷刑和虐待申诉数量、刑法和纪律层面的诉讼结果、以及申诉最终结果的资料,包括数据。该资料应该按申诉人的性别、年龄和种族分类,并指出由哪个机构开展调查。

12.司法诉讼与司法独立

17.有报告称,虽然有宪法保障,也采取了改革司法部门的措施(包括司法部门现代化与发展国家战略(2005-2015)中的措施),司法机构仍然缺乏效率和独立性,委员会对此表示关切。令其尤为关切的是,这有可能妨碍对酷刑和虐待案件发起调查和起诉。在这方面,委员会关注的是关于行政干预及法官职位缺乏保障的报告。委员会指出,也门《宪法》第150条规定,毫无例外地禁止设立特别法庭,然而令其关切的是,根据1999年《共和国法令》设立了特别刑事法庭,而且据报该法庭未遵守公平审判的国际准则(第2、第12和第13条)。

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按照国际标准,特别是《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确立并确保司法机关在履行职责时享有完全独立与公正。在这方面,缔约国应当确保司法机关在法律和实践中都不受到干涉,尤其是来自行政部门的干涉。缔约国还应加强法官和检察官在对酷刑和虐待案件及羁押的合法性开展调查和起诉方面的作用,包括通过向法官和检察官提供适当的关于《公约》规定的缔约国义务方面的培训。

请缔约国提交确保法官职位的现有法律保障规定及其适用情况之详尽资料。具体而言,应当提供有关法官的任命与任期程序的资料及规定其不可免职与可能被撤职方式的宪法和法律条文。

此外,缔约国应当解散特别刑事法庭,因为该特别法庭的审判违反了进行公正审判的基本原则。

13.刑事制裁

18.缔约国仍然违反《公约》,在法律中规定并执行某些刑事制裁(或称“哈德”处罚),如鞭刑、拷打、甚至截肢,委员会对此保持关切。委员会也关注如下报告:全国各地的法院几乎每天都会对酗酒和性侵犯的指控作出鞭刑判决,而且会立即公开执行鞭刑,不得上诉。还令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法官拥有施加这些制裁的广泛酌处权,而且包括妇女在内的不同群体可能会由于歧视原因而遭受制裁(第1和第16条)。

缔约国应该立即停止此类做法,对法律做出相应修改,尤其要考虑到此类刑事制裁对包括妇女在内的不同群体的歧视性影响,以确保其与《公约》的完全一致。

14.境内流离失所者

19.在萨达省北部有大批境内流离失所者,而且据报缔约国未采取足够措施来确保北方的受冲突影响者,特别是现在被限制居住在难民营的境内流离失所者,得到保护,委员会对此深感关切(第12和第16条)。

缔约国应该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萨达省北部的受冲突影响者,特别是现在被限制居住在难民营的境内流离失所者,得到保护。

15.人权捍卫者、政治活动人士、记者与其他处境危险的个人

20.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包括有关萨达地区近期发生的事件在内的指控表明,许多政府反对派,包括人权捍卫者、政治活动人士和记者,被任意羁押和逮捕,遭到数日至数月的隔离羁押,不能聘请律师,也不能向法庭质疑其羁押的合法性。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没有提供关于对上述指控进行调查的资料(第2、第12和第16条)。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步骤,确保包括人权监督者在内的所有人得到保护,不会因人权活动和维护人权而受到恐吓或暴力侵害,确保对这些案件开展及时、公正和有效的调查,对犯罪者提出起诉并按情节严重程度予以惩处。缔约国应该提供资料,说明对萨达地区近期发生事件进行的调查以及调查结果。

16.判处死刑

21.委员会深切关注将15至18岁的儿童判处死刑的报告。委员会还对死刑犯的关押条件表示关切,这种条件可能构成了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特别是由于等待处决的时间过长。令委员会进一步关切的是,国家报告中缺少关于报告所涉期间被执行死刑的人数与原因,以及现在等待处决的死刑犯人数的资料,此资料应该按照性别、年龄、种族和罪行分类(第16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批准《旨在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项任择议定书》。同时,缔约国应该审查判处死刑的有关政策,特别要采取必要措施,确保避免将儿童判处死刑。此外,缔约国应该确保其法律中规定死刑减刑的可能,尤其是在死刑执行出现延误的情况下。缔约国应该确保全体死刑犯享有《公约》保护,受到人道待遇。

委员会请缔约国提供详细资料,说明报告所涉期间被执行死刑的人数与原因,以及是否有儿童被判处并执行死刑。缔约国还应该按照性别、年龄、种族和罪行分类说明现在等待处决的死刑犯的人数。

17.不驱回

22.委员会继续关注大量强制外国人返回埃及、厄立特里亚和沙特阿拉伯等国家的案例,被强制遣返者无法通过有效补救措施表示反对,这可能违反了《公约》第3条规定的义务。还令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缺少资料表明缔约国采取措施,确保那些外国人在目的国不会有遭受酷刑、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的真实风险,或者确保其不会被随后驱逐至另一国家,并在那里遭受此类酷刑或虐待的真实风险,缔约国在这方面也没有采取任何后续措施(第3条)。

如果有充分理由相信某人在另一国家将有遭受酷刑或虐待的危险,缔约国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将该人驱逐、遣返或引渡至该国。缔约国应确保充分遵守《公约》第3条,并保证缔约国管辖范围内的个人在诉讼的所有阶段均得到主管机关的适当审理,并有受到公正待遇的保障,其中包括得到有效、独立和公正审查有关驱逐、遣返或引渡决定的机会。

在确定《公约》第3条的不驱回义务的适用性之时,缔约国应彻底审查每个案件的具体事实,确保设立了复审决定的司法机制并确保作出了有效的遣返后监督安排。此项评估也应该应用于可能构成安全威胁的个人。

18.国家人权机构

23.委员会指出,虽然缔约国在考虑设立独立的国家人权机构,但仍未付诸行动。委员会还指出,人权部被授权受理申诉,但令人遗憾的是,没有关于如何处理人权部受理的申诉,以及对犯罪者进行调查、起诉、刑事和/或行政制裁的资料(第2、第11和第12条)。

缔约国应该继续努力,优先按照大会第48/134号决议通过的《有关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国家人权机构地位的原则》(《巴黎原则》)建立国家人权机构。还请缔约国提供关于人权部受理的申诉,以及对犯罪者进行调查、起诉、刑事和/或行政制裁的全部资料,包括数据。

19.被羁押女性的状况

24.有资料表明,监狱的条件不适合女性,除Hajah拘留中心外,在女子监狱内没有女警卫,对女囚犯,包括孕妇及其子女,没有专门的医疗照顾。委员会对此表示严重关切。羁押中的女性常常遭到男警卫的骚扰、侮辱和虐待,存在对羁押中的女性施加性暴力,包括强奸的指控。委员会重申,令其关注的是,有些女犯已服完刑期,但因为监护人或家属拒绝接其回家,或是无法支付被判罚的“血金”仍在超期服刑(CAT/C/CR/31/4,第6(h)段)。还令委员会关注的是,监狱中的大部分女性因卖淫、通奸、酗酒、非法或有伤风化的行为在公开或私设法庭获刑,或是因为违反了家族传统和也门法律强加的行动限制。委员会还关切地指出,此类判决是以歧视女性的方式作出的(第11和第16条)。

缔约国应采取有效措施,包括审查关押和处理被羁押者的现行政策和程序,保证将女性与男性分别关押,执行要求由同性别官员看管女囚犯的条例规定,以及监督和记录羁押期间的性暴力事件,防止对被羁押女性的性暴力行为。

缔约国还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据称受到性侵犯的被羁押者能够报告受侵犯情况并且不会受到工作人员的惩罚,保护报告性侵犯的被羁押者不遭到犯罪者的报复,对羁押期间所有性虐待案件开展迅速、有效和公正的调查,并对羁押的性虐待受害者提供保密治疗和精神保健的机会,以及获得补救的机会,包括酌情给予补偿和康复治疗。请委员会提供按照性虐待受害者的性别、年龄和种族分类的数据,和对施暴者调查、起诉和惩戒的资料。

此外,缔约国应该确保女囚犯能够获得适当的卫生设施,在监护人或家庭拒绝接收她们的情况下,提供善后计划将她们重新融入社会。在这方面,请缔约国告知委员会,按照委员会以往的结论性意见中的建议为这些女性设立“中途教养院”的措施(CAT/C/CR/31/4,第7(k)段)。

20.拘禁儿童

25.委员会对于继续羁押包括七八岁幼童在内的儿童的行为表示深切关注;还令其关切的是,有报告称,在羁押设施内,儿童未与成年人分开关押,而且儿童常常受到虐待。委员会还对过低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7岁)及青少年司法制度中的其他不足保持关注(第11和第16条)。

缔约国的当务之急是提高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使其符合公认的国际规范。缔约国还应该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大幅度减少被羁押儿童的人数,确保将不满18岁者与成年人分开拘禁;采取有别于剥夺自由的办法,如假释、社区服务或缓刑;对儿童康复和重返社会领域的专业人员进行适当的培训;剥夺自由仅作为不得已的最后手段,而且时间应尽可能缩短,并提供适当的条件。在这方面,委员会重申儿童权利委员会的建议(CRC/C/15/Add.267,第76和第77段)。委员会请缔约国提供按照性别、年龄和种族分类的被羁押儿童人数的数据。

21.培训

26.委员会注意到国家报告中关于培训和提高认识方案的详细资料。然而,令其关注的是,缺少关于针对政治安全部、国家安全局及内政部职员的提高认识和培训方案的资料,也没有对法官、检察官、法医和为被羁押者治疗的医务人员判断和记录酷刑所致身心后果而开展的培训的资料。还令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有关监测和评估其培训方案对减少酷刑和虐待事件的影响的资料缺乏(第10条)。

缔约国应进一步制定和加强教育方案,确保所有官员,包括执法、安全、军事和监狱部门的人员充分了解《公约》条款,确保违反条款的据报行为不被容忍,并将受到调查,对犯罪者将予以起诉。在这方面,请缔约国提供有关针对政治安全部、国家安全局及内政部职员的提高认识和培训方案的资料。此外,所有相关人员应该接受有关如何识别酷刑和虐待迹象的特别培训,此种培训还应包括对《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有效调查和文件记录手册》(《伊斯坦布尔议定书》)的使用。应将该议定书分发给医生,加以有效利用。此外,缔约国还应对此种培训/教育方案的效果和影响作出评估。

22.包括赔偿和康复服务的补救措施

27.委员会重申,令其感到关切的是,缺少有关缔约国为酷刑和虐待的受害者进行补偿和帮助其康复的模式方面的详尽资料(CAT/C/CR/31/4,第6(g)段),也没有可能已接受赔偿的酷刑和虐待受害者的人数,及此类案件的赔偿数额等资料。还令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介绍向受害者提供的治疗和社会康复服务及其他形式的援助,包括医疗和社会心理康复情况的资料缺乏(第14条)。

缔约国应该加紧努力,为酷刑和虐待的受害者提供补救,包括公正及适当的赔偿和尽可能完全康复的服务。此外,缔约国应该提供资料,说明在报告所涉期间经法院判决为酷刑受害者及其家属提供的补救和赔偿措施。这些资料应该包括,要求赔偿和批准赔偿的案例数目,以及每个案例中判决赔偿的数额和实际赔偿的数额。另外,缔约国应该提供有关信息,说明进行中的赔偿方案,包括向酷刑和虐待受害者提供的创伤治疗和其他形式的康复方案,以及划拨足够的资源,确保此类方案的有效运作。

23.逼供

28.委员会注意到《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禁止采用通过酷刑取得的证据,但令其关切的是,有大量用胁迫手段获取供词的报告,又缺少关于因逼供而获起诉和惩治的官员的资料(第15条)。

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步骤,按照国内法律与《公约》第15条的规定,确保法院对刑讯逼供取得的口供不予采纳。委员会请缔约国提交资料,说明禁止采用通过胁迫取得的证据之规定的执行情况,以及是否有官员因逼供而被起诉和惩治。

24.家庭暴力

29.委员会指出,国家报告中提到通过了2008年第6号《禁止家庭暴力法》(CAT/C/YEM/2,第132至第146段),但对关于法律内容和执行情况的资料极为有限感到遗憾。委员会关切地指出,包括家庭暴力在内的针对妇女和儿童的暴力现象在也门依然普遍存在。还令它感到关切的是,据报妇女很难就此类暴力行为提出申诉并寻求补救。委员会还表示关注,《刑法》第232条规定,丈夫或任何其他男性亲戚杀死被怀疑通奸的妻子或家庭女成员,不按凶杀罪,而是按较轻微的罪行起诉。它还对缺少资料表示关切,此种资料包括关于丈夫或男性亲属杀害妇女案件及家庭暴力案件的申诉、起诉和判决的统计资料(第1、第2、第12和第16条)。

缔约国应增强努力,预防、打击和惩治侵害妇女和儿童的暴力行为,包括家庭暴力。委员会鼓励缔约国直接参与康复和法律援助方案,开展更广泛的宣传运动,提高直接接触受害者的官员(法官、法律官员、执法人员和社会工作者)的认识。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制定对侵害女性暴力行为提起申诉的明晰程序,在警察局和检察院设立女性部门,处理此类申诉和调查。缔约国应该废止《刑法》第232条,确保由丈夫和其他男性亲属对妇女所进行的凶杀如任何其他谋杀罪一样得到起诉和惩治。缔约国还应该加强对家庭暴力严重程度及丈夫和其他男性亲属对妇女所进行的凶杀的研究与数据收集工作。还请缔约国向委员会提供这方面的申诉、起诉和判决的统计数据。

25.贩运人口

30.委员会对出于性剥削或其他剥削目的而贩卖妇女儿童的报告,包括将儿童贩运出也门,绝大多数运至沙特阿拉伯的报告,表示关注。还令委员会关注的是,普遍缺少关于缔约国内贩运人口严重程度的资料,此种资料包括申诉、调查、和对人贩起诉与定罪的数目,以及预防和打击此类现象的具体措施(第1、第2、第12和第16条)。

缔约国应该加大力度,预防和打击妇女儿童贩运活动,并与沙特阿拉伯当局密切合作,打击儿童贩运。缔约国应该为受害者提供保护,确保其获得医疗、社会、康复和法律服务,包括酌情提供咨询服务。缔约国还应创造充足的条件,让受害者能够行使申诉权,对每一起贩卖人口案件开展迅速、公正和有效的调查,确保将犯罪者绳之以法,根据其罪行的严重程度给予惩处。请缔约国提供资料,说明为受害者提供援助的措施,及关于贩运人口的申诉、调查、起诉和定罪数目的统计数据。

26.早婚

31.令委员会严重关切的是,1999年第24号法律修订了1992年第20号《人身法》,规定15岁以下的女童在监护人的许可下可以合法结婚。有些女童年仅8岁就结婚,委员会对此类早婚的“合法性”表示关切,并强调,此举相当于对女童的暴力侵害与不人道和有辱人格待遇,因此违反了《公约》(第1、第2和第16条)。

缔约国应该根据《儿童权利公约》第1条的规定(其中将儿童定义为18岁以下)以及《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16条第2款关于童婚的规定,采取紧急法律措施提高女童的最低结婚年龄,并规定童婚没有法律效力。委员会还促请缔约国执行关于登记所有婚姻的要求,以监测其合法性和严格禁止早婚,并且按照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CEDAW/C/YEM/CO/6,第31段)和普遍定期审议(A/HRC/12/13)的建议,对违规者进行起诉。

27.收集数据

32.委员会遗憾地指出,关于以下案件的申诉、调查、起诉和定罪情况,缺少详细和分类数据:执法人员、安全人员、军方和监狱人员犯下的酷刑和虐待案件;以及法外处决、强迫失踪、贩卖人口、家庭暴力和性暴力案件。(第12条和第13条)。

缔约国应汇编在国家层面监督《公约》执行情况的统计数据,其中包括以下案件的申诉、调查、起诉和定罪数据,以及关于受害者赔偿和康复情况的数据:酷刑与虐待、法外处决、强迫失踪、贩卖人口、家庭暴力和性暴力案件。

28.与联合国人权机制的合作

33.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强与联合国人权机制的合作,包括除其他外,允许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问题特别报告员,反恐中注意增进与保护人权问题特别报告员,法外处决、即审即决或任意处决问题特别报告员与任意羁押问题工作组进行访问。

34.注意到在普遍定期审议(A/HRC/12/13,第93(4)段)中缔约国所做的承诺,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尽快批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

35.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根据《公约》第21条和第22条的规定发表声明。

36.参照其以往的结论性意见(CAT/C/CR/31/4,第4(d)段),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批准《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

37.委员会请缔约国批准其尚未成为缔约国的联合国核心人权条约,即《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和《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

38.委员会请缔约国按照经国际人权条约机构核准的《报告协调准则》(HRI/GEN/2/Rev.6)中的“共同核心文件”的要求,提交其核心文件。

39.缔约国应以适当的语文,通过官方网站、媒体和非政府组织广泛地分发其提交委员会的报告和本临时结论性意见。

40.委员会请缔约国在2010年2月15日前就本临时结论性意见,包括委员会索取资料函中提出的问题给出答复和意见。根据议事规则第66条第2款(b)项,委员会将在下一届会议中参照缔约国给出的答复和意见,审议本临时结论性意见,并通过其最终结论性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