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ED/C/ESP/1

保护所有人 免遭 强迫失踪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28 January 2013

Chinese

Original: Spanish

强迫失踪问题委员会

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二十九条提交的报告

缔约国根据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应在2012年提交的报告

西班牙 *

[2012年12月26日]

目录

段次 页次

一.导言...........................................................1-404

A.报告编制的初步考虑和程序1-134

B.概述........................................14-405

二.据以禁止强迫失踪的总体法律框架4110

三.与《公约》各项实质性条款有关的资料42-26711

第一条:目的42-4711

第二条和第三条:“强迫失踪”的定义;总体原则48-5312

第四条:缔约国的总体义务54-6012

第五条:将“强迫失踪”认定为犯罪61-6615

第六条:刑事责任67-8616

第七条:处罚87-9419

第八条:诉讼时效95-10221

第九条:刑事管辖权103-11022

第十条:拘留111-11724

第十一条:刑事起诉118-11925

第十二条:报案和调查120-12425

第十三条:对强迫失踪罪给予引渡125-13026

第十四条:司法协助131-13227

第十五条:缔约国之间的司法合作133-13427

第十六条:对人员的驱逐、送返、移交或引渡135-14227

第十七条:拘留和剥夺自由143-17429

第十八条:保障175-18635

第十九条:被剥夺自由人员的个人信息187-19636

第二十条:被剥夺自由人员的信息权197-20438

第二十一条:释放205-21039

第二十二条:对非法剥夺自由的预防和惩处措施211-21840

第二十三条:对警务人员、军事人员、医务人员和文职人员的培训............219-23841

第二十四条:受害者的权利和保障239-25244

第二十五条:刑事预防和惩处措施253-26746

附件

一.国家安全部的第12/2007号指令

二.国家安全部的第12/2009号指令

缩略语

CE1978年12月27日版《西班牙宪法》

CP1995年11月23日的第10/1995号组织法;《刑法典》

EOMF1981年12月30日的第50/1981号法律;《检察机关组织章程法》

LECrim经1882年9月14日的皇家法令核准的《刑事审判法》

LExtr1985年3月21日的第4/1985号法律;《被动引渡法》

LJCA1998年7月13日的第29/1998号法律;《行政诉讼法》

LOHC1984年5月24日的第6/1984号组织法;《人身保护法》

LOPD1999年12月13日的第15/1999号组织法;《个人资料保护法》

LOPJ1995年7月1日的第6/1995号组织法;《司法机关法》

LRJAP y PAC1992年11月26日的第30/1992号法律;《公共管理法律制度和公共行政诉讼法》

STC宪法法院的判决

STS最高法院的判决

一.导言

A.报告编制的初步考虑和程序

1. 西班牙王国第一次根据《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第二十九条提交本报告,该公约于2010年12月23日在西班牙生效。

2. 本份初次报告的编制目的就是审议自《公约》在西班牙生效之后,在西班牙境内或其管辖范围内对《公约》所载的各项权利的落实情况。

3. 需要提请注意的是,《公约》在西班牙获得批准并生效使得某些组织――非政府组织和协会,不管有无咨商地位――提议将这一文书适用于在内战和弗朗哥独裁期间在西班牙发生的强迫失踪事件,并呼吁有必要废除或不再采用1977年10月15日的第46/1977号关于大赦的法律。

4. 对此,应当注意的是《公约》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委员会的管辖权仅限于本公约生效后发生的强迫失踪案件”。

5. 如前所述,这一公约在西班牙的生效日期为2010年12月23日,因此委员会无权审议在此日期之前发生的强迫失踪事件。

6. 根据这一情况,在本次报告中就每一条文的落实情况所报告的事项,仅限于发生在2010年12月23日之后的“强迫失踪”事件。

7. 在报告的编制中已经采用了报告编制的协调准则以及向委员会提交报告的具体准则(CED/C/2)。

8. 依照这些准则的规定,在接下来报告的第9段中介绍了报告编制的协商进程。在报告编制工作中严格遵循在西班牙核心文件第132段至134段中指出的报告编制程序(HRI/CORE/ESP/2010),在此特别要提到司法部、内政部和国防部的参与,他们在外交与合作事务部的配合下为报告的编制做出了重大贡献。

9. 在保护和增进人权的国家机构方面,西班牙的主管部门为护民官办公室,办公室全程了解报告编制信息,以及报告的内容,受邀为报告编制做出了相应贡献。

10. 在民间社会方面,报告初稿刚刚出炉,就开启了协商进程。民间社会组织或者以自发方式,或者以响应外交与合作事务部来文的方式参与这一进程,纷纷建言献策。

11. 对民间社会的参与没有设置任何限制,并努力尝试召集与强迫失踪问题利益攸关的组织参与其中。为此,已经从人权角度接受了若干代表性组织的意见,以协调与强迫失踪问题利益攸关的各家机构在这方面的工作。

12. 本报告最终被上报至国会众议院的外交事务委员会。

13. 本报告分为三部分,开篇的导言包括一系列的初步考虑以及一节概述,随后就是禁止强迫失踪的总体法律框架,之后引出第三部分,也就是最后一部分,包含与《公约》每一条实质性条文有关的信息。报告的最后列出了文中采用的缩略语的清单。

B.概述

1.西班牙批准《公约》

14. 《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以下称《公约》)于2006年12月20日得到联合国大会第61/177号决议核准,西班牙全权代表于2007年9月27日在纽约签署了这一文书。

15. 之后,西班牙议会(Cortes Generales)批准将其纳入到1978年12月27日版的《西班牙宪法》中,列为第94.1条(“在下列情况下,国家通过条约或协定承担义务需经总议会批准:(a) 政治性条约;(b) 军事性条约或协定;(c) 涉及国家领土完整或第一章中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之条约或协定;(d) 导致公共财政承担财政义务的条约或协定;(e) 意味着修改或废除某项法律或要求采取立法措施的条约或协定。”),于2009年7月14日签署了批准文书,并于2009年9月24日交存。最后,批准文书于2011年2月18日被发布在官方日报――《国家官方公报》――上。

16. 根据这一进展时间表可以看出,西班牙王国在联合国系统内增进和保护人权的政策框架内,作为前二十个交存批准文书的联合国会员国,已经以实际行动加入《公约》并在2010年12月23日生效后受其约束,从而使《公约》按照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公约条文的生效条款具备效力。

2.西班牙基本人权体系以及这一体系与国际人权体系的接轨

17. 1978年12月27日的《西班牙宪法》(以下称《西班牙宪法》)巩固了西班牙作为一个法治国家的发展进程,终结了历时长久的独裁统治(1939-1975年)并克服了在1936-1939年期间的内战中由西班牙人民之间的敌对冲突所造成的不良影响。

18. 《宪法》力图克服西班牙人之间的历史冲突,其中最为突出的是:国家的政治区划和政权设置;民权在军权面前的弱势;民权与宗教之间的关系,为此创立了一个体系,尽管该体系存在着种种问题和不足,但起码已经使西班牙社会享受到了长达35年的民主,这是西班牙历史上最长的一个民主时期。

19. 为此,作为限制和约束国家机器,实现国家与公民和平共处的一项工具,《西班牙宪法》已经在其第一篇中(第10至55条)就权利和自由的定义和保护问题建立了一套完整体系,标题为“基本权利和义务”,沿袭了传统类宪法以及最为先进的现代宪法中的规定,此外,还明确承认了西班牙王国批准的与基本权利或自由相关的国际条约和协议所具备的激励和解释效力。

20. 在这方面,《西班牙宪法》第10条规定:

“1. 人的尊严,人固有的不可侵犯的个人权利,个性的自由发展,尊重法律和尊重他人的权利,是政治秩序和社会和平的基础。

2. 宪法所承认之与基本权利和自由有关的准则将根据西班牙所批准之《世界人权宣言》及内容类似的国际条约和协议进行解释。”

21. 《西班牙宪法》详细完整地列出了各项基本权利和自由,这是由于其颁布日期为1978年,已经是发达民主社会中颁布日期较晚的宪法之一,这使得在其中可以纳入所有与基本权利有关的宪法、法律和学说方面的所有进步成果。

22. 对于《西班牙宪法》第10.2条提到的关联性,已经通过所有学说进行阐述并通过宪法法院的贯彻落实,将西班牙法律向国际人权法开放,这样,国际人权法就必然会成为对《宪法》所赋的一切基本权利和自由的解释标准和原则。特别需要强调的是,《西班牙宪法》第10.2条并不是要使国际条约和协议中所载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具备宪制地位;而是将其转变为认识和解释《西班牙宪法》所赋各项权利和自由的依据,正如我们前面所说的,由此全面涵盖了国际人权法所承认的各项权利和自由。

23. 为正确理解《西班牙宪法》与国际人权法之间的这种融合,可以援引宪法法院的若干判决加以印证,宪法法院是西班牙司法体系中对于《宪法》的最高解释机关,也是通过审理保护宪法权利的诉讼来针对由于公共权力机关、其官员及代理人所下达的指令、作为、不作为或者在一般执政过程中对基本权利和自由的侵犯采取相应保护的宪法机构。还可以援引最高法院第2庭,即刑事审判庭的判决,最高法院是按照各种序列排列之最高司法机关,但宪法保障性条款规定之事项除外。

24. 宪法法院宣称:

“[……]本法规[《西班牙宪法》第10.2条]仅限于确立西班牙自身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体系与西班牙作为缔约国批准的这方面的国际公约和条约之间的联系。这些国际上承认的权利和自由并不具备宪制地位,因为它们并不是由西班牙宪法本身所赋予的,但是必须依照这些条约或公约的内容来对宪法所承认的这方面的准则进行解释,因此在实践中,这一内容已经在某种形式上转变为宪法规定,与西班牙宪法第一篇第二章中所列的权利和自由相一致……”(宪法法院1991年2月14日的第36/1991号判决)。

25. 同时还确认:

“保护宪法权利诉讼是由宪法规定并由立法者设定的,作为一项用于要求保护《西班牙宪法》第14条至第50条所赋予权利和自由的救济手段[……]且其唯一目的就是恢复或保护这些权利和自由[……]。因此,唯一适用于此类保护宪法权利的诉讼和《西班牙宪法》第53.2条规定的优先从速审理原则为基础的初审法庭有权过问的诉讼案件的审理方法就是遵照《西班牙宪法》对此类基本权利和公共自由的承认的相应规定执行,但是,其内容和范围应当按照《西班牙宪法》第10.2条所提到的国际公约和条约进行解释。”

“依照上面提到的《宪法》第10.2条进行解释,并不是说这些国际条约或协议会自动转化为在基本权利方面对公权力机关的规定或行为进行评判的准则。如果发生这种情况,那么就是此类权利已经超出了宪法规定的界限了,因此,只需要将宪法条文与国际人权宣言,或者总的来说,将西班牙签署的涉及到基本权利和公共自由的各项条约保持一致即可。相反,一旦提起了要求宪法保护的诉讼,毫无疑问,这些被诉的规定或行动的有效性应当仅依照对此类诉讼所涉及的权利和自由予以承认的宪法规定,以优先从速审理原则进行评判,而在《西班牙宪法》第10.2条中所提到的国际条约和协议就成为了这方面的解释依据,有助于更好地界定提请本宪法法院对要求庇护的权利的内容进行界定[……]”(宪法法院1991年3月22日的第64/1991号判决)。

26. 此类陈述已经被法院在其判决中不断重申,其中包括宪法法院1993年12月13日的第372/1993号判决;宪法法院2002年2月25日的第41/2002号判决;宪法法院2007年11月7日的第236/2007号判决以及宪法法院2010年10月26日的第80/2010号判决,由此我们可以将其所依据的学说理论归结如下:“[……]在解决保护宪法权利的诉讼中唯一允许遵循的准则就是宪法针对被指控受到侵犯的权利或自由所作的规定,就这些规定或行为的违宪诉讼而言,这方面的相关国际法规仅能作为验证相应的侵权或侵犯自由的事实是否成立的一项附加因素[……]”。

27. 最高法院在这方面也别无选择地秉持相同立场。为了解其理论学说,可以援引最高法院2007年10月1日就斯西林格(Scilingo)案所做的第798/2007号判决以及2012年2月27日就加尔松(Garzón)案所做的第101/2012号判决,后者沿袭了前一判决所持的立场。

28. 在第一例判决中可以看到,针对这一案件判令采用国际刑事法之规定:“[……]有必要根据国内法在操作上进行准确的转换,至少要在像西班牙这类国际法规对其没有直接效力的国内法体系中实现转换[……]”并认为“[……]从我国法律的角度来看,国际习惯法并不适合用来设定可以直接由西班牙法院采用的完整的各类刑事犯罪划分[……]”。

29. 在第二例判决中,判决书中赦免了被指控犯有《刑法典》第446.3条所指的司法渎职罪的司法当局的责任(“法官或司法当局故意对犯罪人作出不公正的判决,将予以如下惩处……”)判决理由如下:“《西班牙宪法》在其第93条及以后诸条中规定了将国际条约纳入到国内法中的方式,以便赋予其《大宪章》(《宪法》)第10.2条所赋效力[……],这不妨碍[此处指国际习惯法]将其视作依照在犯罪事实发生之时有效的《刑法典》所设定的犯罪类型而对犯罪进行国际诉讼并依照具体情况处以相应惩罚的解释标准和背景要素。这就是对危害人类罪诉诸法律,通过国际途径进行审判的背景,此外,考虑到了在依照具体案情处以相应惩罚的权限,而无需对此重新划定分类[……]”。

30. 这一判决还肯定了其立场:“我们在第798/2007号判决中是这样说的,现在我们还是这样说,即如果要让罪刑法定原则成为西班牙法治制度的有效要素,就要让国际法根据《宪法》规定的方式融入到国内法中并具备宪法所规定的效力。如果在国内法中没有包含相应的定罪量刑规定,那么定罪量刑原则就不可能按照关于刑事案件的国际习惯法所载的规定加以适用,最多被理论界的某些学者所支持。如果以后在国内法中加入了相应规定,那么相应的定罪量刑只有在规定颁布之后方可适用。罪刑法定原则赋予了相应的保障,对个人权利不利的惩罚规定不具追溯效力(《西班牙宪法》第9.3条)禁止依据后颁布的法律来追溯在法律生效前发生的事实,在这方面无一例外(《刑法典》第1条和第2条也做出了类似的规定)。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适用于常规性和习惯性的国际刑事法,但是这并不妨碍将之用作一项对保护人权文化的解释性规则,其内容应当体现出在法律上的更新……。”

31. 该判决的下文中仍然不断引证这一论点,指出“……由最高法院和宪法法院一脉相承的多项判决所形成的判例,已经形成了针对罪刑法定原则的严格概念,并依次遵循前置法、确定法、严格法和成文法的效力。西班牙《刑法典》在其前四条中设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并在《宪法》第25.1条和第9.3条中展开论述,任何一项判例都揭示了对这一原则的严格设定……。”

32. 判决在最后援引了一些由国际人权保护机构所发布的决议,这些决议都裁定要遵守罪刑法定原则,以此作为落实常规法和法律标准的条件,并由此认为“……其存在――在这里指罪刑法定原则――与国际法并不相悖,因为这一原则也被联合国的人权委员会所采纳。因此,裁定公约对阿根廷的多例失踪案件不具追溯力(第275/1988号决议:阿根廷,1990年4月4日及第343、344和345/1988号决议:阿根廷,1990年4月5日)。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适用时效方面,委员会提请注意的是,这两项文书都是在1986年11月8日生效。可以看到,《公约》不具备追溯效力,且委员会针对在《公约》生效之前发生的可能侵权的案件已经不具备属时管辖权[……]”。

3.由西班牙批准的与基本权利和自由相关的国际条约和协议

33. 正如迄今所表述的那样,国际人权法对于西班牙体系至关重要,是用于界定《西班牙宪法》所赋予的各项权利和自由的适用范围和内容的解释性标准,但是,为了让这一解释作用切实有效,一个重要的前提就是这一国际法通过批准来被纳入到西班牙法律制度中。

34. 事实上,《西班牙宪法》第10.2条明确提到了《世界人权宣言》以及由西班牙批准的涉及到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各项国际条约和协议。这样,问题就在于确定哪些国际人权文书能够作为解释与落实《西班牙宪法》所承认的各项权利和自由有关的参照标准。

35. 为甄别这方面的文书,应当指出的是,国际人权法已经完成了《西班牙宪法》第96.1条所规定的批准/融合程序,该条规定:“有效签订的国际条约一经在西班牙正式公布,将成为国内法制的组成部分。条约内容的废除、修改或中止只能按国际条约本身规定的方式或根据国际法的普遍准则进行”。

36. 如上所述,可以列举以下属于《西班牙宪法》第10.2条所指的在总体或世界范围内――联合国范围内――以及区域范围内的主要条约:

《宪法》明确提到的,联合国大会在其1948年12月10日的第217 A(III)号决议中采纳并颁布的《世界人权宣言》。

在世界范围内:在西班牙核心文件(HRI/CORE/ESP/2010)第109段中提到的各项条约,并补充若干更新规定: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2010年9月23日的批准文书(尚未生效);

国际劳工组织(劳工组织)的各项公约,主要涉及到劳动者权利领域的事务。

在地区范围内:(除西班牙核心文件第109段列出的条约外,还阐述了对西班牙加入的若干文书的意见)

1950年11月4日在罗马出台的《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其批准文书发布日期为1979年9月26日(1979年10月10日的第243期西班牙官方公报)。无疑这一文书在对权利和自由的解释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被西班牙宪法法院在一百八十多例判决中进行了援引。此外还需要强调的是,这一《公约》也被欧洲人权法院多次援引,因此宪法法院通常将其作为这方面的判例,用来明确各项权利和自由的内容和限制。

《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第二附加议定书》,巴黎,1952年3月20日。其批准文书发布日期为1990年11月27日(1991年1月12日的第11期西班牙《官方公报》)。

4.法律和体制框架。西班牙的人权保护体系

37. 除了在上面提到的西班牙核心文件第111段中所指出的内容外,保护人权的基本框架还体现在《西班牙宪法》中,在其中设定了一个相当完善的保障体系:

立法:《西班牙宪法》第53.1条规定:“唯有根据法律,且在任何情况下都尊重其实质内容,才可以调整上述权利和自由的行使”。另外,《西班牙宪法》第81条规定有关基本权利和公共自由的发展的法律具有组织法性质,其批准、修改或废除须经众议院在对整个草案的最后表决中以绝对多数通过;

司法:《西班牙宪法》第53.2条规定了强制性保障,即任何公民有权在以优先从速审理原则为基础的初审法庭上,得到第14条和第2章第1节所承认的对自由和权利的庇护。应由独立公正的司法机关来行使司法管辖职能,这些机关被特别赋予保护和庇护人权的职能;

宪法:一旦用竭普通司法救济手段,可向宪法法院要求保护(行使)宪法权利;

机构保障,可通过以下机构,即护民官、检察机关及众议院的议会委员会来主张行使这一保障。

38. 另一方面,《西班牙宪法》第54条将护民官定义为“总议会的高级专员,由总议会委任来维护宪法第一篇所包含的权利,为此可对政府的活动进行监督,并向总议会汇报情况”。除了对政府活动具备的监管职能外,护民官,作为个人权利的捍卫者,具有合法权限来提出针对个人权利的保护性上诉(《宪法》第162条和《宪法法院组织法》第46条)。除此之外,护民官还被依法授予提起违宪上诉的特殊权限,即依照《宪法》第162条之规定,对法律和法规的合宪性提起上诉,并具备特别权限来向普通法院提起申请保护行使宪法权利的诉讼。

39. 在西班牙的法律制度中,检察机关被赋予的一项职能就是维护法制和保障公民权利,《西班牙宪法》第124条对此规定如下:“其职责是为维护法制、保障公民权利和受法律保护的公共利益而依职责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开展司法活动,并保障法院的独立性,向法院争取满足社会利益”。检察机关也有权向宪法法院提起保护诉讼,此外,还具备向普通司法管辖机关提起申请保护宪法权利诉讼的法定职权。

40. 议会委员会:1982年2月10日颁布的众议院管理条例(第40至53条)规范了主管宪法事务的常设委员会以及主管请愿事务的常设委员会的职权,授予后者审议提交至众议院的个人请愿和集体请愿的职权。

二.据以禁止强迫失踪的总体法律框架

41. 委员会在其特别指导方针中建议专门纳入一章与《公约》的执行相关的具体资料。为此在第一至四条中已经展开论述了与这一法律框架对应的信息,可以认定在其中包含了这方面的具体信息。

三.与《公约》各项实质性条款有关的资料

第一条目的

42. 考虑到强迫失踪并不是在过去特有的现象,相反,是一项当前面临的全球性的问题,这在被强迫或非自愿失踪问题工作组自1980年成立以来开展的各类研究以及编制的各项报告中都进行了表述,此外,考虑到强迫失踪是一种极端恶劣的事件,应当在全球范围内被认定为犯罪,而且在特定情况下可能构成危害人类罪,联合国已经推动了一项进程来呼吁全球与这一现象作斗争。

43. 自1992年出台的联合国《保护所有人不遭受强迫失踪宣言》被核准以来,强迫失踪就被认定为一种致使各项基本权利(自由和安全的权利;生命权;免遭拘留或任意剥夺自由的权利;免遭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权利;等等)遭到侵犯的复杂现象,但是由于《宣言》对于各缔约国没有强制约束效力,因此其实质上仅相当于一项公约的草案。

44. 人权委员会在其第2001/46号决议中指出“[……]对世界各地的被强迫或非自愿失踪案件成倍增长,以及针对强迫失踪案件的证人或失踪者家人的报复骚扰、虐待和恐吓深表关切[……]”并启动了一项研究、编制报告和讨论的进程,由此核准了2006年的《国际公约》,并在本报告中将之与西班牙王国的法律制度进行了分析、研究和比较。在这方面不容忽视的是,强迫失踪仍是一个全球性的恶性问题,从近期来看,以2009年为例,已经通报到联合国的就有476起新增案件,这些案件发生在多个国家中。

45. 批准《公约》并禁止强迫失踪使得一项全新的、更为广义的实质性内容获得了承认,并使得人格尊严与自由的基本权利也被整合到各项基本权利中,这样,尽管在西班牙法律体系中并没有像在第22段及以后诸段中所述的那样通过批准国际公约的方式将新的基本权利赋予宪制地位,但是确实通过解释性的方式纳入了全新的更为广泛的内容。

46. 第二款规定了不遭受强迫失踪的权利不得受到减损的原则,强调不管出于任何状况,即使是极端异常或例外的状况,也不得用来作为强迫失踪的辩护理由。在西班牙的法律制度中并没有任何情况或极端状况被获准成为强迫失踪的辩护理由或庇护理由。强迫失踪被认定为一种犯罪,这一事实确保了此类权利不会受到减损。

47. 《西班牙宪法》第55条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公共灾害、基本公共服务中断、暴动、战争……)相应的权利或自由可被迫中止(“[……]被承认的权利[……]凡在宪法规定的范围内宣布特别状态和戒严时,可被中止[……]”)且在1981年6月1日的第4/1981号组织法《警戒状态、特别状态和戒严状态组织法》中对此进行了引申发展,应当指出的是,强迫失踪是被西班牙宪法制度允许或者说在法律上可行的,或者说强迫失踪作为一项犯罪行为的认定或惩处规定可能受到减损。

第二条和第三条“强迫失踪”的定义;总体原则

48. 针对这两条内容一并进行答复。

49. 应当注意的是,《公约》第二条给出的“强迫失踪”的定义强调了国家直接或间接地参与其中这一必要前提,将之视为在严格的技术法律意义上发生“强迫失踪”的不可或缺的必要因素。这一参与可以通过国家自身的代理人或者通过准国家、准军事、敢死队等代理人的行动实施。

50. 除上述情况外,《公约》第三条规定了国家采取措施调查和追踪个人或组织在国家未干预的情况下所犯下的强迫失踪罪行的义务。可以与此相呼应的是,在1995年11月23日的第10/1995号组织法《刑法典》(以下称《刑法典》)中对此做出了规定,我们将在下一条的论述中具体阐述,其中将三类非法行为认定为非法拘禁/绑架导致失踪罪或“强迫失踪”罪:a)由个人实施的此类犯罪;b)直接或者通过国家实施的此类犯罪;c)构成危害人类罪的犯罪。

51. 在提交本报告时还应当考虑到在提到西班牙刑法所界定的“非法拘禁/绑架导致失踪”罪时,采用了与《公约》对“强迫失踪”的定义相同的说法。

52. 我们在就《公约》第四条进行论述时也会提到,西班牙对由国家直接或间接干预的非法拘禁/绑架导致失踪或者“强迫失踪”的刑事责任认定与国际刑事法的相应要求一致,而由个人实施的非法拘禁/绑架导致失踪或者“强迫失踪”同样在《刑法典》中被认定为犯罪行为,因此,将通过相应的司法诉讼程序来界定并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53. 我们在就《公约》第十条进行论述时同样也可以看到,在任何情况下,此类行为属于公共性质的犯罪,应当仅按照其犯罪事实开展侦缉并通过一切手段来掌握与之相关的信息。

第四条缔约国的总体义务

54. 首先,需要援引《刑法典》对非法拘禁和绑架罪进行刑事认定和规范的相应规定,以便在之后审议这些规定是否与国际刑事法保持一致,也就是说,正如我们刚刚提到的,为确认此类犯罪是否就是《公约》所界定的“强迫失踪”,需要在西班牙法律制度中对此进行规范。

1.《刑法典》的规定

55. 在《刑法典》第二卷第六篇第163条至第172条关于“侵犯自由罪”的一系列规定中,对“非法拘禁和绑架罪”做出了规定(第163条至168条)。

56. 具体来说,《刑法典》第166条规定:“非法拘禁或者绑架他人且未提供被害人下落,也没有释放受害人的,视其情况,根据本章以上各条规定加重处罚”。这一规定将被当前正处于研究讨论阶段的关于改革《刑法典》的组织法草案进行修订。在这一改革案中,继续保持其刑事类别,但是规定在本报告就《公约》第七条的论述中所指的情况下加重刑罚。

57. 鉴于此类规定的出台使得《刑法典》本身具备了对非法拘禁或绑架罪的认定标准,因此需要提到这些规定:

《刑法典》第163条规定:

“私人拘禁或者绑架他人,剥夺他人自由权的,处4年以上6年以下徒刑。

罪犯在3天内释放被监禁或者被拘留者但未遂的,减轻一级处刑罚。

拘禁或者绑架他人超过15天的,处5年以上8年以下徒刑。

私人以不法手段监禁或者拘留他人并立刻送往当局的,处以三至六个月罚金。”

《刑法典》第164条规定如下:“对释放被绑架人员提出条件的,处6年以上10年以下徒刑。符合第163条第3款规定情节的,加重一级处罚;符合第163条第2款规定情节的,减轻一级处罚。”

《刑法典》第165条规定:“冒充当局或者公务员非法拘禁或者绑架,或非法拘禁或者绑架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人和执行公务的公务员,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取较重半幅度处罚。”

针对由公务员、代理或公职人员犯下上述罪行的情况,《刑法典》第167条规定:“当局或者公务员非因法律允许而违反以上各条规定的,无论其犯罪原因,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取较重半幅度处罚,并完全剥夺权利8至12年”。

58. 另一方面,《刑法典》还针对公务人员所犯下的侵犯自由罪进行了界定并在第530条中做出了具体规定。该条规定:“参与刑事案件审理,对逮捕、拘禁或者受审人员判决、实施或者延长任何剥夺自由权的当局或者公务员,侵犯时间规定或者其他宪法、法律规定应予保护的权利的,剥夺其从事职业或者担任公职的权利4至8年。”

2.《刑法典》与《公约》接轨

59. 通过阅读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就“强迫失踪”而言,正如《公约》第二条对这一现象的定义一样,在《刑法典》中将之认定为表现为非法拘禁/绑架导致失踪形式的犯罪。事实上,我们看到《公约》第二条将“强迫失踪”定义为由国家代理人或者准国家代理人实施的剥夺自由的行为,并拒绝承认剥夺自由之实情,隐瞒失踪者的命运或下落,致使失踪者不能得到法律体系赋予所有被剥夺自由者的保护。

60. 而前面提到的《刑法典》的规定反映出:

由私人实施的剥夺他人/受害人自由的行为,不管其形式为何,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刑法典》第163条),如果剥夺他人自由的实施者对释放提出条件的,构成绑架罪(第164条);

如果非法拘禁或绑架的责任人拒绝提供被拘禁人或被绑架人下落的,其犯罪情节应予加重,也就是说,在针对非法拘禁或绑架罪规定的刑罚基础上加重处罚(《刑法典》第166条)。需要提醒注意的是当前正处于研究讨论阶段的改革案也提出了对此类犯罪加重处罚。可见,西班牙《刑法典》规定当此类行为是由未经国家授权的个人实施时,将之认定为与“强迫失踪”同等性质的行为。这一性质认定满足了《公约》第三条的要求;

当非法拘禁或绑架的实施人是公务员或当局――也就是说,属于国家代理人――时,或者其拒绝提供被拘禁人员下落的,不管其犯罪原因为何,此类代理人应在针对个人实施的强迫失踪规定的刑罚基础上加重处罚(通常取法定刑罚幅度中较重的半幅度)并处以剥夺权利的惩罚(《刑法典》第167条)。这一规定满足了《公约》第四条中与《公约》第二条相关的要求;

当非法拘禁或绑架的实施人冒充当局或者公务员犯罪的,应在法定刑罚幅度内取较重半幅度处罚(《刑法典》第165条)。这一规定同样也满足了《公约》第四条中与《公约》第二条相关的要求;

在刑事案件审理中出现违规行为,也就是说,在开始时剥夺个人自由是由国家代理人依法实施的,并没有触犯上面c项所列罪行,但是实施过程中侵犯了被拘留或监禁者的任何保障权的,该代理人将被暂时剥夺从事职权或担任公职的权利(《刑法典》第530条);

最后,我们接下来马上就可以看到,《刑法典》第607条之二规定的刑罚标准满足了《公约》第五条的要求,考虑到了在某些情况下强迫失踪可能会构成危害人类罪。

第五条将“强迫失踪”认定为犯罪

61. 现行的《西班牙刑法典》当前在第607条之二关于“危害人类罪”的内容中对危害人类罪所作的定义与1998年7月17日的《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中所作的定义一致。西班牙于2000年批准了这一规约,并据以修订了本国法律制度,通过2003年11月25日的第15/2003号关于改革《刑法典》的组织法加入了该条规定。

62. 针对危害人类罪做出相应规定的目的就是保护个人的基本合法权利,避免法律上或者事实上的政治势力在参与或容忍广泛或有系统地针对任何平民人口进行的攻击中对此类权利造成侵害。

63. 《刑法典》第607条之二在其第一款中规定:

“危害人类罪的犯罪实施人是指在广泛或有系统地针对任何平民人口进行的攻击中,在明知这一攻击的情况下,作为攻击的一部分而实施的下一款中所列的事实的人员。在任何情况下,犯有此类事实即被认为构成危害人类罪:

1. 基于政治、种族、民族、族裔、文化、宗教、性别或根据公认为国际法不容的其他理由,对任何可以识别的团体或集体进行迫害。

2. 在一个有计划地实行压迫和统治的体制化制度下,由一个种族团体对任何其他一个或多个种族团体实施压迫和统治,以维持该制度的存在。”

64. 这一规定说明了构成危害人类罪的行为所依托的形势或背景。参与针对任何平民人口进行的攻击是指根据国家或组织攻击平民人口的政策,或为了推行这种政策,针对任何平民人口多次实施此类行为的行为过程(《规约》补充文件,第7条“犯罪因素”。导言,第3点)。然而,此类攻击并不意味着存在战争或武装冲突,因为当前危害人类罪或反人类罪的概念并不依附于战争状态。

65. 随后《刑法典》第607条之二列出了构成危害人类罪的具体行为或模式,其中包括非法拘禁导致失踪或者强迫失踪。在这方面,该条第2款的第6项和第7项规定如下:

“危害人类罪的犯罪实施人应受到以下处罚:

[……]

6. 对他人实施拘禁且拒绝承认这一剥夺自由行为或者拒不释放或提供被害人下落的,处以12年以上15年以下徒刑。

7. 如果拘禁他人、剥夺自由的行为违反国际上关于拘禁的规定的,处以8年以上12年以下徒刑。

如果拘禁期不足15天,将减轻判处刑罚。

[……]”

66. 对此类刑事罪的定义以及在对此类犯罪下定义时对国际法的参照,表明西班牙国内司法制度与这方面的国际刑事法的绝对一致性和相关性。

第六条刑事责任

67. 应当指出的是,根据《宪法》第17条以及将非法拘禁或绑架列为犯罪的规定,针对在《公约》这一条中所列举的行为在普通刑事法(《刑法典》)和军方的刑事法(《军事刑法典》)中都做出了规定。

68. 对于《刑法典》(1995年11月23日的第10/1995号组织法),首先要讨论其第六篇的内容。在该篇第一章关于侵犯自由罪的内容中,提到了非法拘禁和绑架罪。主要体现在以下条款中:

第163条:1. 私人拘禁或者绑架他人,剥夺他人自由权的,处4年以上6年以下徒刑。2 .罪犯在3天内释放被监禁或者被拘留者但未遂的,减轻一级处刑罚。3 .拘禁或者绑架他人超过15天的,处5年以上8年以下徒刑。4 .私人以不法手段监禁或者拘留他人并立刻送往当局的,处以三至六个月罚金。”

第164条:对释放被绑架人员提出条件的,处6年以上10年以下徒刑。符合第163条第3款规定情节的,加重一级处罚;符合第163条第2款规定情节的,减轻一级处罚。

第165条:冒充当局或者公务员非法拘禁或者绑架,或非法拘禁或者绑架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人和执行公务的公务员,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取较重半幅度处罚。

第166条:非法拘禁或者绑架他人且未提供被害人下落,也没有释放受害人的,视其情况,根据本章以上各条规定加重处罚。

第167条:当局或者公务员非因法律允许而违反以上各条规定的,无论其犯罪原因,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取较重半幅度处罚,并完全剥夺权利8至12年。

第168条:唆使、煽动他人实施或者合谋实施本章规定之罪的,分别按照各条规定减轻一至两级判处刑罚。

69. 另一方面,第二十一篇“违反宪法罪”第五章第一节提到了由公务员实施的侵犯个人自由罪。在这方面,需要强调的是第530条,该条规定:“参与刑事案件审理,对逮捕、拘禁或者受审人员判决、实施或者延长任何剥夺自由权的当局或者公务员,侵犯时间规定或者其他宪法、法律规定应予保护的权利的,剥夺其从事职业或者担任公职的权利四至八年。”

70. 同样还应当着重强调以下规定。对此,《西班牙刑法典》第6.1条认为应对犯罪及过失的行为人及其同伙追究刑事责任。

71. 《刑法典》第28条对主犯的定义如下:“独自、伙同他人以及将他人作为工具利用其事实犯罪的,为主犯。以下行为人也被认定为主犯:a)直接诱使他人或者多人实施犯罪的。b)以一种完成犯罪事实不可或缺的行为与他人合作完成犯罪行为的。”

72. 这一系列的规定表明,《刑法典》从严格意义上限定了犯罪行为人的概念,即实施非法行为的人员,而从广义上说,犯罪行为人是指被认定为实施犯罪的人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不应被视为犯罪行为人。

73. 严格意义上的主犯是指独自或者伙同他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或者将他人作为工具利用其事实犯罪的。

74. 广义上,或者法律上认定的主犯还包括教唆犯罪或合作犯罪的行为人。为此确立了最高法院审理中对教唆犯罪的认定要求:(a) 教唆人对被教唆人的影响是否导致非法行为的发生;(b) 是否以适当方式密集性实施思想渗透教唆;(c) 是否诱导教唆对象使之最终犯下不法行为;(d) 是否教唆导致犯罪事实的发生;(e) 教唆犯是否出于诱导教唆对象做出犯罪决定并最终实施犯罪的双重目的实施教唆(援引自最高司法法院1988年5月5日、1993年6月30日和2007年4月27日的判决)。

75. 另一方面,合作犯罪成立的决定性因素就是合作实施的最终结果的有效性、必要性及影响力(援引自最高司法法院1991年1月28日和1991年6月16日的判决),规定以一种完成犯罪事实不可或缺的行为与他人直接合作完成犯罪行为的;或者通过提供不容易通过其他方式获得的要素完成犯罪的;或者合作方如果退出则犯罪将不会发生的,应按照主犯级别实施处罚(援引自最高司法法院2004年10月28日的判决)。

76. 《刑法典》第29条对从犯的认定标准如下:“所谓从犯,是指不满足前条规定,但是事先或者同时以行动合作参与完成犯罪事实的行为人”。

77. 在判例中将从犯认定为非必然的偶然性参与,属于从属或次要性质,因其对行为的掌控地位异于共犯,且通过提供必要的次要性质的合作促成了犯罪事实的发生(援引自最高司法法院2006年12月13日的判决)。

78. 此外,还应注意到,在西班牙法律中,无论是既遂犯还是未遂犯都应受到惩罚(《刑法典》第15和16条)。同时还规定合谋犯、建议犯和煽动犯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才给予惩罚(《刑法典》第17和18条),这一规定明确将非法拘禁/绑架纳入其适用范围,这是因为《刑法典》第168条规定:“唆使、煽动他人实施或者合谋实施本章(第一章:非法拘禁和绑架,第163至168条)规定之罪的,分别按照各条规定减轻一至两级判处刑罚”。

79. 根据这一系列的规定以及与之相关的判例和理论规定可以得出的结论是,《刑法典》提供了一个完善的框架,在对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认定方面与《公约》对“强迫失踪”的描述保持了一致。在关于处罚的规定中考虑到了加重刑罚,并根据实际情况明确了主犯、共犯或从犯,以及煽动犯的相应刑事责任等级。所有这些并不影响根据实际情况针对在制止犯罪或调查犯罪中出现的不作为适用其他相应的惩处措施。

80. 最后,《刑法典》第11条规定了一项用于认定当事人在违反了一项(依法或者因合同或者因先前的危险性行动而产生的)特定义务时,同样构成过失罪。在此类情况下,无论当事人作为或不作为,均由其结果决定过失罪是否成立。《刑法典》第11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律规定负有特定的法律义务,但因过失而未能避免造成法益损害的违法行为,亦构成犯罪或过失罪。类似的还包括:A)依法或者因合同产生了特殊的义务。B)先前的作为或者不作为有使法益处于危险状态的可能。”

81. 此外,应当指出第六条第二款的内容,其中表明:当局的代理人或公务员都分属于不同的组织结构,这些组织都遵循严格的上下级原则,因此代理人或公务员都必须遵纪守法,服从其收到的命令和指示并严格落实这些命令和指示,履行其应尽职务。

82. 尽管如此,这些上下级原则和服从原则不得被援引用于作为其不法行为的辩护理由。无论是在一般性行政制度领域还是在行政纪律领域以及刑事领域的西班牙法律都反映了这一观点。

83. 我们可以看到接下来的一系列规定都指出了这一点:

1992年11月26日的第30/1992号关于公共管理法律制度和公共行政诉讼的法律(以下简称《公共管理法律制度和公共行政诉讼法》),规定了法律制度、公共行政诉讼以及西班牙所有公共行政部门的责任体系应遵循的原则,其依据为《西班牙宪法》第103.1条,该条规定:“公共行政客观地为总体利益服务,按效能、等级、权力下放、分散和协调的原则行事,完全服从于法律和法制”。在该法中针对行政行为的无效性进行了规范,规定行政部门的犯罪行为完全无效。“完全无效。1. 公共行政部门的行为在下列情况下完全无效:(a) 损害《宪法》保护的各项权利和自由的行为。(……)d) 构成刑事犯罪的行为或者其行为导致刑事犯罪的行为。(……)2. 违反《宪法》、法律的行政规定同样完全无效……”(《公共管理法律制度和公共行政诉讼法》第62条)。

2007年4月2日的第7/2007号关于公共雇员基本章程的法律,在规范所有文职公共雇员的行为准则时规定:“……应服从上级的专业命令,但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除外,在此类情况下应立即通知相应的监察机构”(第54.3条)。

2009年2月6日的第96/2009号皇家法令,据以核准了武装部队的皇家条例,其中规定:“如果命令的执行会导致犯罪的[……]军人无需遵守此类命令。在任何情况下对其不当作为或不作为应承担重责”(第48条)。

在《刑法典》中,对于不服从罪的规定如下:“1. 当局或者公务员公开拒绝履行上级就其职权范围内合理的判决、决议或者命令的,处三至十二个月罚金,并剥夺其从事职业或者担任公职的权利六个月至两年。2. 上级命令依法律或者其他通则性质的规定公开、清楚、明确地构成犯罪的,下级拒绝执行的不需负有刑事责任”(《刑法典》第410条)。

84. 根据前面的论述,可以看出在西班牙法律中,涉嫌构成犯罪――在此我们特别指非法拘禁/绑架/强迫失踪罪――的法规、命令和指示,从根本上来说是无效的;国家代理人、当局和公务员对此拒绝执行的不需承担任何责任。此外,因执行此类命令而构成犯罪的,不能免除其相应的责任。

85. 在军事制度方面,我们接下来将提到的是《军事刑法典》(第13/1985号组织法)的内容。其第二篇“违反法律罪和战争罪”对此规定如下:第77条:符合下列情节的,将被判处二至八年军事监禁徒刑:“6. 针对与西班牙对战的某个国家的平民犯下的非法驱除或非法转移、非法拘禁、绑架人质、强迫其在敌对武装中服务或者剥夺其合法权利的行为。”因此,可以认为西班牙的法律法规符合《公约》第六条,包括该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共当局没有发布过任何可能被认定为构成强迫失踪罪的命令),因为没有任何规定可以据以免除或减轻由于服从上级的命令或者指示而构成这一犯罪的行为所应负的刑事责任。

86. 针对最后一种情况,应当特别提到下列重要规定:

1896年3月13日的第2/1896号关于安全部队和治安机关的组织法,该法第5条规定:安全部队和治安机关成员的基本行为准则包括,在开展职业行动时必须遵守下级服从上级的原则,但是,在任何情况下服从命令都不得作为其执行行为明显构成犯罪或者违反宪法或法律的辩护理由。

2010年3月20日的第4/2010号关于国家警察部队纪律制度的组织法,该法第8条规定:以下构成严重过失:b)不服从上级或者职务负责人下达的合法命令或决议,但是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除外。

2007年10月22日的第12/2007号关于国民警卫队纪律制度的组织法,该法第7条规定:以下构成严重过失:15. 严重不服从或者违反上级的命令或指示的,但是命令或者指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除外。

第七条处罚

87. 针对第七条第一款,《刑法典》在其第一卷第三篇的概述部分规定了刑罚体系,将此类行为认定为对法律规定的法定权益的剥夺或限制,并规定应由刑事司法领域的司法法庭通过审理程序予以定罪处罚。

88. 在这一体系中,一方面,刑罚被分为剥夺自由、剥夺权利或者判处罚金(《刑法典》第32条和第33条),另一方面,根据判处的刑期可分为重罚、较重罚和轻罚(第13条)。因而,《西班牙刑法典》针对非法拘禁/绑架导致失踪和强迫失踪所规定的刑罚体系符合《公约》的规定,因为正如我们所看到的,回顾在针对第四条的论述中所提到的对这些行为的性质界定,就《刑法典》第167条和第165条规定,当非法拘禁或者绑架的情节恶劣,具备对“强迫失踪”的认定所列举的特点的,应予以加重处罚。

89. 事实上,非法拘禁和绑架在西班牙刑罚体系中被划定为重罪,因此,将被从重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判处4至8年乃至10年监禁徒刑(相当于针对凶杀罪所判处10至15年监禁徒刑中的最低刑期);对于非法拘禁或者绑架他人且未提供被害人下落,也没有释放受害人的,视其情况,根据前述规定加重处罚(《刑法典》第166条);最后,国家代理人或者冒充国家代理人实施犯罪的,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取较重半幅度处罚,此外,完全剥夺其从业权利(剥夺一切从业、荣誉和担任公职的资格以及被选举权)8至12年。

90. 最高法院已经指出(援引自最高法院1999年1月18日和2003年9月25日的判决),非法拘禁和绑架与《西班牙宪法》第17条的规定直接相关(“1. 人人均享有自由和安全的权利。除执行本条款规定、在案件诉讼过程中及以法律规定的方式外,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这意味着对受害者的自由权利的直接剥夺,例如限制了受害者出于自身意愿从某地迁移的可能性,这意味着对合法行动权的限制,进而限制了其个人交际自由意愿。这一理由决定并解释了为什么会对此类罪行采用如此重罚。

91. 考虑到“强迫失踪”根据《刑法典》第607条之二的规定被认定为一项危害人类罪(参见上文针对《公约》第五条的论述),应在前面提到的惩罚的基础上加重处罚,规定比照属于普通刑事罪性质的侵害法益罪对应的刑罚加重一级处罚。具体来说,《刑法典》规定对此处以剥夺8至15年自由的监禁徒刑。

92. 针对第七条第二款,应当指出的是,针对此类犯罪的加刑和减刑情节的制度规定体现在《刑法典》概述部分的第21条和第22条中,其对相应情节的规定与《公约》的内容相符。因此,向当局自首供认其违反情节并对受害人的伤害做出赔偿(根据最高法院的观点,赔偿应当具有针对性和客观有效)或者减轻其行为后果的,属于减刑情节(《刑法典》第21条第5款和第6款),而加刑情节中包含的一种情形就是利用受害人的特殊不利状况,例如当受害人是儿童、病人、残疾人等最高法院认定的特别弱势群体时所实施的犯罪事实(《刑法典》第22.1条)。

93. 另一方面,应当注意到,针对失踪人员死亡的情况,最高法院规定:《刑法典》第166条所列的犯罪事实,在现行的法律文本中不构成怀疑或推定致死罪(最高法院1990年6月25日的判决),而是属于谋杀罪,根据犯罪迹象,当非法拘禁行为随后引致被拘禁者死亡时,被证明实施非法拘禁的犯罪行为人即被认定为谋杀犯(最高法院2002年7月22日的判决)。

94. 在不影响上述规定的情况下,应当指出,司法部已经宣布,在即将提交议会讨论的《刑法典改革提案》中,将加重对非法拘禁导致失踪行为的刑事责任级别(参见2012年7月16日的关于对1995年11月23日的第10/1995号组织法:《刑法典》的修订草案),将刑罚提高至10至15年监禁徒刑,此外还规定了两种加刑情节,一种适用于受害人是未成年人的案件,另一种适用于出于性目的实施犯罪,或者犯罪行为人随后实施性侵犯行为的案件。在该改革提案中还提到加入一种新的加刑规定,内容如下:“第168条之二:除了本章(指“关于非法拘禁和绑架”一章)所包含的一种或多种犯罪对应的处罚外,还可以对当事人处以保安监管措施”。

第八条诉讼时效

95. 在第一段中就阐明了针对《公约》第五条(危害人类罪)的规定,应当看到,西班牙法律对这方面的规定体现在《刑法典》第131.4条中,内容是:“危害人类罪[……]的相应责任在任何情况下均不会失效”。因此,当强迫失踪构成危害人类罪时――《刑法典》第607条之二第6款和第7款――应当被认定为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犯罪。

96. 针对第八条第一款,应当指出,其他的关于非法拘禁/绑架导致失踪或“强迫失踪”的情节均适用《刑法典》概述中所规定的普遍适用的诉讼时效制度(第130.6条;第131和132条)。

97. 考虑到对刑事诉讼实行诉讼时效就是指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国家即放弃对刑事责任的追究,原因是距离事件发生已经超出了社会对于其违反情节的记忆及其造成的影响的记忆,因此可以明确的是诉讼时效应当取决于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因此《刑法典》规定了对这一犯罪的诉讼时效应适用《刑法典》针对此类犯罪规定的最高刑期。

98. 在针对《公约》第七条的论述中已经指出了西班牙法律对于非法拘禁/绑架罪的刑事责任认定以及对于引致失踪或者“强迫失踪”罪行的从重处罚,现在需要说明的是,当犯罪应处以10年以上15年以下徒刑时,诉讼时效为15年,同时还可根据所犯罪行的严重程度按照加刑比例对诉讼时效予以延长。

99. 对于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或者说开始日来说,应当假设犯罪一直持续,根据最后一次犯罪行为的实施,也就是说,当犯罪行为终止之时开始起算。这就是说,作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非法拘禁,应当自被非法拘禁人员结束这一受害状态之日起算。对此《刑法典》第132.1条做出了解释性的规定:“追诉时效期限自犯罪之日起计算。继续犯和连续犯,以及构成习惯性侵害的犯罪,其追诉时效期限自最后一次实施犯罪、停止犯罪状态之时起算”。

100. 在意图谋杀罪以及非法堕胎罪、伤害罪、侵犯自由罪、酷刑罪、违反道德操守罪、侵犯性自由和性赔偿罪、侵犯隐私罪、侵害肖像权和侵犯住宅权罪中,如果受害人未成年,则诉讼时效应自其成年之日起算,如果在成年之前死亡的,则自其死亡之日起算。这是最高法院在其判例中做出的规定(援引自最高法院2008年9月30日和2008年11月5日的判决)。

101. 最后应当指出,在西班牙的国内法中将《公约》中所指的持续罪认定为长期罪。在西班牙法律中,对于“持续罪”在技术层面上的认定是指一种不同的情况,即利用特定场合,在限定的时间和情景等情况下同时实施多项犯罪遵循特别的刑事定罪规则。

102. 对于第八条第二款,应当指出,只要犯罪未超出诉讼时效――前面我们已经对诉讼时效以及自非法拘禁/绑架终止之时开始起算的时效计算规则进行了说明――就可以不受任何限制地提起刑事诉讼,受害人有权提起个人诉讼,同时不妨碍检察机关依据《宪法》赋予其的职责就相关犯罪提起公诉。

第九条刑事管辖权

103. 西班牙法律制度在其1985年7月1日的第6/1985号关于司法机关的组织法(以下简称《司法机关法》)中确定并规范了法院等司法机关的管辖权范围和界限。特别是对刑事管辖权进行了明确,同时还应当看到,通过1882年9月14日的皇家法令颁布的《刑事审判法》(以下简称《刑事审判法》)第一卷第二篇第8条及以后诸条中对于法院等司法机关的管辖权的界定已经被多次修订(对此进行修改的法律有43则之多,其中27则属于组织法)。在这些法律中,特别是在《司法机关法》中,应当指出在下文将引述的相关规定针对《公约》的要求界定了西班牙法院在这方面的管辖权。

104. 从总体上规定如下:“唯有法律和国际条约认定的法院和法庭有权行使管辖权,做出判决和责令执行判决”(《司法机关法》第2.1条),此外规定:“西班牙法院和法庭有权依照本法以及西班牙加入的国际公约和条约之规定,审理在西班牙境内发生的,西班牙人之间、外国人与西班牙人之间以及外国人之间的案件”(第21.1条)。

105. 《司法机关法》通过第23条更加具体地明确了西班牙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其主要内容援引如下:

“1. 在刑事领域,西班牙刑事法院享有审理在西班牙领土上、西班牙籍船只或飞机上发生的犯罪或过失的管辖权,同时不妨碍适用西班牙加入的国际公约和条约的规定。

2. 此外,法院有权审理被西班牙法律认定为犯罪的事实,即使事实发生在西班牙境外,只要犯罪行为人为西班牙人或者在实施犯罪之后取得西班牙国籍的外国人且符合以下要求:(a) 可在执行地点追究犯罪的刑事责任,但是,西班牙加入的国际条约或者由西班牙加入的国际组织所发布的法令规定无需落实这一要求的情况除外。(b) 受害人或者检察机关向西班牙法院提起诉讼的。(c) 犯罪行为人在国外未被追究刑事责任或免于刑罚,或者,被判刑但未在国外服满刑期的。如果仅执行了部分刑期,应当将已服刑期按比例予以扣除。

[……]

4. 西班牙司法机关同样有权审理由西班牙人或者外国人在境外实施但是根据西班牙法律可被国内法院审理的犯罪,例如下列一些罪行:(a) 种族灭绝和危害人类罪[……];(h) 根据国际公约和条约,特别是关于国际人道主义法和保护人权的各类公约规定可由西班牙过问的任何其他犯罪。同时不妨碍西班牙加入的各项国际公约和条约所规定的由西班牙法院负责审理涉及到被证实犯罪行为人正在西班牙境内或者存在西班牙籍受害者的上述类型的犯罪[……]。”

106. 西班牙法院对于《公约》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提到的在“失踪人为其国民且缔约国认为适当的情况下”对强迫失踪罪行使管辖权时,应当符合《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五条的规定。根据这一条的规定,西班牙法院的管辖权应当依照《司法机关法》第23.4.h)条的规定进行理解,该条规定西班牙法院对于“其它任何根据国际条约和公约,特别是关于国际人道主义法和保护人权的各类公约的规定应在西班牙起诉的犯罪”均享有管辖权。

107. 考虑到前面提到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五条的内容,应当指出,根据《司法机关法》第23.4.h)条之规定,承认西班牙法院对于西班牙国民在境外遭受酷刑或者被外国人实施酷刑的案件具有管辖权。例如,可以参看最高法院在2003年2月25日就西班牙国民在危地马拉遭受酷刑一案所做的判决,判决认为其管辖权仅限于涉及到其国民的情况:“在酷刑问题上,西班牙和危地马拉都是1984年的《公约》的缔约国,其中纳入了被动属人管辖权原则,当失踪人为其国民时,允许缔约国在认为适当的情况下行使管辖权。诉讼涉及到西班牙公民在西班牙大使馆中死亡的事件,危地马拉政府已经承认这违反了《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并接受由此引发的后果,同时还就四名西班牙神父死亡事件提起了诉讼,这四人被指控以政府官员或者履行公共职能的其他人士的身份行事,为此,西班牙法院对这两次事件均享有管辖权”。之后宪法法院在其2005年9月26日的第237/2005号判决中不仅肯定了其管辖权,而且还将这一管辖权扩展到了控方所指控的其他案件及犯罪中。

108. 这一标准还被运用在最高法院在2007年12月27日做出的另一项判决,即第1092/2007号判决中,考虑到2000年11月15日在纽约出台的《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打击陆、海、空偷运移民的补充议定书》第八条第七款与《司法机关法》第23.4.h)条“赋予其管辖权,以便能够根据国内法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包括安全部队及时进行解救,并使得西班牙司法机关有充分的理由过问此类事件”。

109. 《司法机关法》第23.4.(a)条直接确立了西班牙对于危害人类罪的全面管辖权,其中包括对《公约》第五条所指的大规模或有组织的强迫失踪行为的管辖权,针对其他情况,该条(h)款规定西班牙法院对于“其它任何根据国际条约和公约,特别是关于国际人道主义法和保护人权的各类公约的规定应在西班牙起诉的犯罪”均享有管辖权,并将之扩展到――根据现行的法理标准――西班牙国民在境外发生的或者被外国人实施的强迫失踪或非自愿失踪的一般性情况。

110. 总之,根据上述规定,可以清楚表明《公约》的各项规定均得到了落实,特别需要强调的是,《司法机关法》对于扩展刑事领域的管辖权的规定始终与国际人权和人道主义法的规定保持着统一。

第十条拘留

111. 从对《公约》第九条的论述中可以看出,在任何情况下,西班牙法院对于发生在西班牙管辖的领土上,或发生在在西班牙注册的船只或飞机上的非法拘禁/绑架导致失踪或“强迫失踪”罪都享有管辖权。在这些情况下,如果获知此类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正在西班牙境内,可由国家安全部队和治安机关实施逮捕并移交司法机关处置,这样,一旦通过起诉启动刑事程序,司法机关即履行其应尽职责。

112. 当犯罪行为发生在西班牙境外,但是犯罪嫌疑人为西班牙人并符合前面提到的《司法机关法》第23.2条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同样可采取这一行动协议。在这种情况下――犯罪行为发生在西班牙境外――西班牙可针对《司法机关法》第23.4条的情况扩展其对于外国人的管辖权。

113. 如果案件超出了西班牙的管辖权,则可以应其他缔约国或者获得其承认的国际刑事机关,特别是国际刑事法院的请求或要求,在国际司法合作的框架内,根据1985年3月21日的第4/1985号法律关于被动引渡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实施逮捕,以便在西班牙法院――国家刑事审判法庭――介入干预后,视情况移交犯罪嫌疑人。

114. 无论根据西班牙法院的管辖权还是出于引渡目的对犯罪嫌疑人实施逮捕,以及可能采取的预防性措施,例如审前羁押,都必须依照通用制度执行,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根据《刑事审判法》(第118条及以后诸条)和《被动引渡法》对所有犯罪的辩护权。

115. 正如在对《公约》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论述中已经提到的那样,非法拘禁/绑架导致失踪或“强迫失踪”属于公共性质的犯罪,无论通过哪种途径,只要得知犯罪事实的发生,即可展开调查和进行审理,无需犯罪受害者亲自报案或者通过个人起诉来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对此在针对《公约》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论述中进行了详细说明。

116. 为保障落实此类调查和惩治,《刑法典》规定对当局或公务员放弃其制止犯罪行为、追捕犯罪行为人的职责的行为施以惩处(《刑法典》第407条),同样规定对当局或者公务员不履行其职责,蓄意放弃追捕罪犯或实施调查的行为施以惩处(第408条)。

117. 预审法官、检察机关、国家安全部队和治安机关应当开展尽职调查,以查明案件事实,具体而言,检察机关――作为在刑事领域开展公共行动的主管单位――必须履行其职责,为此仅能依照合法、公正的原则行事,不得依照机会原则,也不得服从于违反合法公正原则的任何命令或指示,其行动依据为1981年12月30日的第50/1981号法律,即《检察机关组织章程法》,该法律依据2007年10月9日的第24/2007号法律进行了修订

第十一条刑事起诉

118. 《公约》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在前文关于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论述中展开说明。在此我们不再赘述。

119. 对于《公约》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应当指出,无论是由《刑法典》在其第167条中认定的由非法拘禁/绑架导致的失踪罪或者“强迫失踪”罪还是由《刑法典》在其第607条之二中认定的强迫失踪/危害人类罪,都属于重罪,在审理过程中,犯罪嫌疑人享有与其他任何类型犯罪的被告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相同的权利和保障,确保在起诉的各个阶段采用西班牙刑事诉讼程序所保障的所有原则和规则。

第十二条报案和调查

120. 在西班牙刑事诉讼体系(《刑事审判法》)中,任何人无论通过何种方式了解到任何犯罪迹象,应当向国家安全部队和治安机关、检察机关或司法法院报告案情(《刑事审判法》第264条)。公民的这项举报义务属于强制性义务,如果有人见证了任何犯罪的发生,或者由于其职务、专业或职责原因了解到任何犯罪的发生,但对案情隐瞒不报的,将受到相应处罚(第259条和第262条)。

121. 报告案情可通过任何方式进行,一旦报案,有关部门应立即对举报的案情予以核实,除非举报内容明显是虚假的或者举报的事实不具备犯罪性质(《刑事审判法》第265条和第269条)。

122. 报告案情就意味着刑事程序的启动,同时不影响所有公民有权通过提起诉讼成为刑事诉讼中的当事方,或者是以个人名义提起控诉,或者是行使公诉权,同时不影响检察机关依职责提起公诉,正如我们在规定中所看到的(《刑事审判法》第270条、第271条及以后诸条)。

123. 西班牙刑事诉讼体系确保有关部门依职责对举报案件进行调查,清除一切可能针对预审法官的障碍或压力,同时不影响检察机关介入干预,指导调查并对调查的合法性进行监控。

124. 上述一系列规定均适用于非法拘禁/绑架导致受害人下落不明的案件,没有任何例外。

第十三条对强迫失踪罪给予引渡

125. 《西班牙宪法》第13.3条规定:“引渡仅依据条约或法律并根据对等原则而实行。政治犯罪不予引渡,恐怖主义行为不被认为是政治犯罪。”

126. 另一方面,《被动引渡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情况不得实施引渡:1. 当犯罪性质属于政治犯罪的,但恐怖主义行为、危害人类罪[……]以及意图杀害国家首脑或其家庭成员的犯罪不被认为是政治犯罪。”

127. 在上述援引的内容中,并没有包含对政治犯罪的定义,但是《被动引渡法》第一条明文规定:“被动引渡的条件、程序以及效果应依照本法之规定执行,但是西班牙加入的条约中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128. 这一系列的规定表明,西班牙国内法律明显倾向于采用西班牙已经批准的各项国际条约或公约中与引渡有关的规定。因此,考虑到在《公约》中规定了不应将非法拘禁/绑架导致失踪或者说“强迫失踪”视为政治犯罪,无疑国内法也采用了这一禁止规定并使之切实有效。

129. 基于同样的论点和理由,可以认定此项规定中所包含的每一项任务都被纳入到国内法中并成为国内法的依据,无论是通过批准还是通过将《公约》规定明确引入到《被动引渡法》中。

130. 最后,需要强调的是,根据1985年3月24日的第4/1985号法律第2条关于被动引渡的规定:“为了提起刑事诉讼而请求引渡的,根据西班牙法律和请求国法律,对于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均可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其他更重的刑罚;为了执行刑罚或保安措施而请求引渡的,在提出引渡请求时,被请求引渡人按照西班牙法律尚未服完的刑期至少为四个月”。由此可见,针对此类犯罪所规定的刑期甚至要比《公约》第十三条的规定还要严格。另一方面,根据本报告所指的情况,由于在西班牙的国内法律中对强迫失踪行为的认定是通过对一些其他并没有被严格命名为“强迫失踪”的罪行来实现的,但是这绝不意味着西班牙当局可能会以刑事定罪的双重标准为由拒绝对此类犯罪提供司法协助或者拒绝引渡请求。西班牙法院在这方面有明确的惯例可循,并应重申,采用双重定罪标准并不是说在罪名说法上的不一致,而是表现在提出引渡要求或司法协助要求方面,依照西班牙法律,这一点也较为典型。

第十四条司法协助

131. 国际司法协助制度被广泛引入到《司法机关组织法》(第276条至第278条)中,其中既包括主动国际合作,也包括被动国际合作,同时此类合作应当遵照西班牙加入的国际条约和公约的规定执行。对此规定,对于主动国际合作:“国际合作请求应由最高法院、高等司法法院或者主管法庭提交至司法部,并由其或者通过领事或外交途径,或者根据相应条约或公约的规定直接转达给被请求国的主管当局”(《司法机关组织法》第276条)。

132. 而针对被动合作,该法规定:西班牙法院或法庭应尽责处理外国司法当局向其提出的合作请求,以便根据西班牙加入的国际条约和公约的规定行使其管辖职能,对于未加入相应条约或公约的国家,应当基于互惠立场根据下一条之规定执行。由此确保了充分落实《公约》就合作问题所作的规定。

第十五条缔约国之间的司法合作

133. 对于在司法诉讼过程中需要提供的司法协助,可以参见我们刚在上文针对《公约》第十四条的论述中的说明,从中我们可以看出,西班牙王国将完全依照《公约》之规定提供所需要的司法协助。

134. 此外,对于缔约国之间就受害者问题所开展的合作,西班牙正酝酿出台这方面的一则指令,当前指令初稿已编制完成并且在去年9月12日得到欧洲议会的核准,当前尚待欧洲理事会的核准,根据这一指令(第26条),应当就承认和保护受害者开展合作。在这方面,这一指令正逐步取代现行的第220/2001 JAI号框架决议。当前,为确定指令的最终文本,正在拟定一则受害者章程法草案,在其中一方面根据《公约》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出了受害者和间接受害者的广义上的定义,另一方面,根据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以及对受害者事先评估所确定的具体的个人情况和家庭情况确定了受害者应享有哪些权利,同时还规定了在这方面的国际合作事宜。

第十六条对人员的驱逐、送返、移交或引渡

135. 在西班牙的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中已经出台了许多保障措施,试图避免并且切实避免了应某一国家要求将当事人送返或者移交的行为使此人面临基本权利和自由遭受侵犯的危险的可能性,包括成为由国家的直接或间接行动造成的犯罪的受害人的危险,例如遭遇强迫失踪。

136. 因此,在《被动引渡法》中规定,在被动引渡中被引渡者的移交对于西班牙来说并非是一项强制性义务(第2条);在引渡程序中,只要就此类人员的自由提出质疑,应当确保听取被引渡者的意见并由司法当局和检察机关介入干预(第6、11、12条及以后诸条);并规定对政治犯/思想犯或者因见解问题被追捕的人员拒绝引渡,对请求国不能保证被引渡人员不受刑罚或者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者可能危害其人身完整性的刑罚,或者有正当理由认为被引渡人权利可能遭到侵害的案件不予引渡。

137. 欧洲逮捕令和欧盟成员国之间的移交程序(理事会第2002/584/JAI号框架决议)规定欧盟成员国之间相互承认其司法决议而无需行政机关/政府的干预。在西班牙,根据2003年3月14日的第3/2003号关于逮捕和移交的欧盟指令的法律,这一规定被纳入到国内法中,作为一项在欧盟范围内实施引渡的替代机制。

138. 自欧盟决定将自身打造成一个自由、安全和公正的共同空间,在其中公民的各项权利,包括自由权得到法律的保障和法院的切实保护之时起,这一体系就得以建立,其理由是因为在所有欧盟成员国中,遵照条约的规定建立起了统一的制度来承认、保护和保障各项基本权利和自由。另一方面,应当考虑到在可能依法引致移交的各项事实中就包括“绑架、非法拘禁和劫持人质”(第9.1条)。

139. 西班牙关于外国人事务的现行立法是通过2000年1月11日的第4/2000号关于在西班牙的外国人的权利和自由及其社会融合的组织法(《被动引渡法》)确立的,并历经了多次修订(第8/2000号组织法;第14/2003号组织法;第2/2009号组织法;第10/2011号组织法)和宪法法院的数次重要澄清。在这一法律中规定了作为对严重违反或非常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惩罚措施或者作为对某些剥夺自由刑罚的替代措施而实施的驱逐的相关情况。

140. 考虑到驱逐可能会危及外国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或者出于其他考虑,此类驱逐措施可能会受到某些收容、庇护和保护措施的限制。

141. 考虑到上述情况,最后应当对西班牙关于收容和庇护的法律规定加以说明。在这方面的法律是2009年10月30日的第12/2009号关于规范收容权和辅助保护的法律。该法律确立了一个完善的保护被庇护者的基本权利的体系,其依据为由1951年的《日内瓦公约》、1967年的《纽约议定书》和第2003/86/CE号、第2004/83/CE号和第2005/85/CE号决议所构成的保护框架。该法禁止对被承认为难民(第3条)或者受到辅助保护者(第4条)的人员进行移交。

142.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以侵犯基本权利或自由的风险为由要求将由于前述任何理由或者由于诉讼而被牵涉到诉讼程序中的当事人移交或者引渡到其他国家的,将由司法法院依照公正审慎的原则通过程序手段对案情进行审查,并据以对举证事实的真实性或合理性下达紧急决议,并在其认为必要的情况下即令中止移交――1998年7月13日的第29/1998号关于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法律(《行政诉讼法》),该法规定了一项优先从速审理的特别程序,用以保护个人的基本权利不受公共行政当局的行动侵害――第114条及以后诸条――,据以实施《西班牙宪法》第53.2条(在本报告第37至40段已就此进行了论述)。

第十七条拘留和剥夺自由

143. 本条以如下声明开篇明义:任何人都不应受到秘密监禁。并在接下来规定了缔约各国应在其相应的立法中规定一系列在剥夺自由问题方面的义务。此外,规定要编制并维持一份或数份被剥夺自由者的最新官方登记册和/或记录,并列出了其中至少应当包含的内容。针对本条所展开的论述分为四个部分:(a) 关于剥夺自由;(b) 关于登记记录;(c) 关于对关押地点进行检查的独立机制;(d) 关于检查监狱机构的主管机关。

1.剥夺自由

144. 《西班牙宪法》将个人自由视为其法律秩序的最高价值,在第1.1条中规定“西班牙是一个民主法治的社会性国家,维护自由、正义、平等和政治多元化为其法律秩序的最高价值”,据此,已经在《宪法》本身以及各类组织法和普通法中设定了相应的监管框架,其目的是保障公民的个人自由并规范在剥夺个人自由问题上应当遵循的保护性措施。

145. 在《西班牙宪法》第17条的基础上,唯有确认犯下刑事罪行,或者出于保障公民安全目的实施预防性拘捕,不管其目的是预防犯罪还是调查行政违规行为,在上述的情况下安全部队及治安机关的公务员方可实施拘捕,并应遵守《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所有保障,具体的法律规定将在下一条中予以阐述。

146. 为落实《西班牙宪法》在这方面的要求,共在五方面出台了相应规定,其目的是维护个人自由,禁止和追查任意拘留。这些规定分别是:

(a)刑事审判法

147. 《刑事审判法》规定唯有在用尽其他救济方式后方可实施“审前传唤、逮捕和监禁”(第486至519条)并规定“无论是西班牙人还是外国人,除非依照法律规定的情形及方式,否则不得被剥夺自由”(第489条)。同时规定被拘捕对象仅限定为罪犯或者逃犯,一般来说,只有当局有充分合理的理由认定当事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或者参与犯罪时,方可实施逮捕(第492条)。拘捕应由当局或司法警察实施,但是作为例外,在现行犯、逃跑或者反抗的情况下,可由个人实施逮捕(第490条)并立即将被拘捕者移交给主管当局。

148. 《刑事审判法》规定,被拘捕人员应当被立即以其可以理解的方式告知对其实施拘捕的理由以及其享有的义务(第520.2条)。在其享有的各项权利中(显然,有权保持沉默、有权不供认、有权不认罪等权利并不在本报告的讨论范围内),涉及到《公约》内容的权利有:向其家人或指定人员告知其被拘捕事实以及看守地点的权利,如果是外国人,则应通知其所在国的领事机构(第520.2.d条)以及申请在面对所有警察机关和司法机关的程序中由律师陪同参与的权利(第520.c条),如果当事人未提出这一要求,则应由官方为其指定辩护律师。

149. 上述一系列权利都避免了秘密拘捕。

(b)保障宪法权利的法律

150. 另一方面,针对非法拘禁问题,为落实《宪法》第17.4条之规定,在1984年5月24日的第6/1984号组织法中对“人身保护”诉讼进行了规范。具体规定体现在该法第1、3、5、6、7和8条中。该法规定了具有普遍适用性的非正式速审简易程序(24小时),以便预审法官能够判定是否存在由过度滥用职权造成的非法拘留或任意拘留,并立即终结此类情况。此外还规定预审法官应立案调查,也就是说,启动刑事诉讼程序,以便对下列实施非法拘禁或者负责看守被剥夺自由人员的责任人所犯罪行进行调查并予以惩治。负责看管被拘捕者的人员,如果没有立即办理被拘捕者向法官提出的人身保护申请的,也应承担相同责任。

151. 诉讼程序可由法官依职责启动,或者依当事方申请启动,法律上对有权提出申请的当事方资格要求十分宽泛,可以是被剥夺自由者、其配偶或者具有类似关系的人员;其后代、长辈、兄弟姐妹,如果涉及到未成年人和残疾人,还可以是其合法代理人。护民官和检察机关也具有这方面的合法资格(第3条)。

152. 考虑到被剥夺自由者为自己辩护的合法性,为使之不是一个纯粹在法律形式上的假设而是一项切实可行的真实权利,内政部安全国务秘书处的第12/2007号指令在关于被拘捕者权利一节中规定,安全部队和治安机关成员应承担的一项义务是“向(被拘捕人员)告知依据《宪法》规定,在认为对其的拘捕没有正当的法律依据或者有违法情节时,可依照附件中的申请表格式提起人身保护申请”(参见附件一,安全国务秘书处第12/2007号指令)。

(c)保护公民安全以及安全部队和治安机关的法律

153. 1992年2月21日的第1/1992号关于保护公民安全的组织法规定了安全部队和治安机关对公民涉嫌犯罪的调查取证义务(第20条),并规定了之后可能依照《刑事审判法》的要求实施拘捕的情形。

154. 同样在1986年3月13日的第2/1986号关于安全部队和治安机关的组织法中也进行了相应的规定,在其第5条中强调了这方面的重要性,内容如下:

“在对被拘捕人员的处置方面,安全部队和治安机关成员应遵照以下基本行动原则执行:

[……]

(a)安全部队和治安机关的成员应当在实施拘捕时依程序核实当事人身份;

(b)应保障被拘捕人员或者置于其看守下的人员的生命安全和人身完整性,并尊重当事人的荣誉和尊严;

(c)遵照法律制度规定的正当办案程序、期限和要求条件实施对人员的拘捕程序。”

155. 内政部通过安全国务秘书处的若干指令对这一规定进行了补充。具体来说,针对被拘捕人员在警察机关的处置和关押情况,颁布了安全国务秘书处为保障被警方拘捕或羁押的人员的权利发布的对于安全部队和治安机关成员行为要求的第12/2007号指令(请再参见前文提到的附件一)。

(d)关于在西班牙的外国人的权利和自由以及其社会融合的法律

156. 2000年1月11日的第4/2000号组织法以及根据2011年4月20日的第557/2011号法律核准的该法的实施条例规定了在特定情况下因外国人的违法情节严重或特别严重而应实施逮捕时,应当由预审法官下发批捕决议,并承认被收押到外国人专门收押机构中的外国人享有一系列与上述被拘捕人员相同的权利。

(e)刑法典

157. 最后,正如我们在前文中提到的,《刑法典》规定了各类表现形式的非法拘捕/绑架罪,并将《公约》对强迫失踪罪的定义纳入其中。

2.登记机关

158. 作为对上述规定的补充,被拘捕人员在警察机关关押期间的任何情况都应当记录在相应的被捕人员登记册中,相应的登记册可由司法机关随时调阅。在这方面值得一提的是安全国务秘书处的第12/2009号关于规范“被拘捕人员登记和看守事项”的指令。这条指令旨在全面规范与被拘捕人员被收押到警察机关、看守流程、释放或者移交司法机关处置的相应文件记录,规定应将《公约》第十七条第三款中要求的信息全部记录到登记册中(参见附件二:安全国务秘书处第12/2009号指令)。

159. 此外,安全国务秘书处还编制了特别登记册,用于记录单纯出于身份验证目的被传唤到警察机关的人员、被拘捕的未成年人以及处于风险状况中的未成年人或者残疾人的相关登记信息,这在第12/2009号指令的第四项指示中做出了规定。

160. 通过此类指令,使得所有负责实施拘捕的警察机关都编制了官方登记册,记录信息真实可靠,在此类登记册中记录了与被剥夺自由者身份及其被逮捕情况;实施拘捕的当局;提供的医疗救助;提供的药物治疗;法律援助;收押被拘捕人员的当局或司法机关;接到的探视,释放日期和时间;以及其他任何重要的事件或情况有关的信息。此类登记册在法院和法庭以及检察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对案件进行侦查或者依法要求相关情报时可以随时调阅。

161. 在上述机关中还根据需要编制了与前面提到的登记册/档案不同且互为补充的身份信息登记册,在其中载明了依照1992年2月21日的第1/1992号关于保护公民安全的组织法(第20.3条)应当记录的与案件有关的所有细节信息,这些信息同样可由法院和法庭及检察机关调阅。

162. 根据相应的司法决议认定必须被关押在监狱或看守场所的人员,应当遵守1979年9月26日的第1/1979号监狱通则组织法以及根据1996年2月9日的第190/1996号皇家法令核准的该法的实施条例之规定。

1979年9月26日的第1/1979号《监狱通则组织法》。在其第15条中明确规定“1. 将被逮捕、被拘留或被判刑人员收押入任何监狱机构的行为应当依照主管当局的指令或命令执行。2. 应当针对每一名囚犯编制一份个人档案,其中包含囚犯有权了解的与审理状况和羁押状况有关的信息,应针对每一名服刑人员编制一份个人情报档案”。

1996年2月9日的第190/1996号皇家法令,据以核准《监狱管理实施条例》,在其第15条和第18条中对此做出了具体规定。根据这一法规,监狱管理部门应当在将当事人收押到监狱中时办理以下手续:

个人情况确认:这一工作程序应当从验证个人身份入手,留存其签名、指纹和照片信息档案,这些信息将在被拘押人员因任何原因被转移到其他机关或者获释时用于验证其身份。签名和指纹信息仅在第一次收监时提取,鉴于这些信息具有不变性的特点,应当在释放或者移交当事人时存档留证,用于以后的类似情况,如果再被收监的话。

登记和开立档案:在将当事人信息记录到登记册中后,随后应开立个人档案,在其中按时间顺序记录所有在监狱中发生的事件。每次收监时应重新开立档案,档案信息应由当事人最新获释的监狱存档。被拘押人员有权随时取阅此类档案的内容。

163. 根据预审法官下发的司法决议认定必须被关押到外国人专门收押机构中的外国人,收押期不得超过60天,并应遵照前面提到的第4/2000号组织法及根据第557/2011号皇家法令核准的实施条例之规定执行,并将其情况和所有事件进展信息都写入相应收押机构为每一名外籍囚犯编制的个人档案中,以及《条例》第213条所指的内政部下设的外国人事务中央登记处的档案中。

164. 对我们一直提到的此类登记册/档案的编制、维持和保管不仅是一项行政纪律保障,也是一项刑事保障。事实上,此类文件具有《刑法典》第26条所规定的文件属性,规定内容为“本法典所称文件,是指所有表示或者提供具有证据或者其他重要司法意义的数据、事实或者材料”,因此此类文件的销毁、保管不当或者伪造构成刑事犯罪,对此《刑法典》第413条规定如下:“当局或者公务员故意转移、销毁、报废或者隐瞒因其职务而应该管辖的全部或者部分公文或者文书的,处1年以上4年以下徒刑,并处7个月至24个月罚金,并剥夺其从事职业或者担任公职的权利3至6年”。《刑法典》第390条规定:

“1. 当局或者公务员滥用职权,实施以下伪造行为的,处3年以上6年以下徒刑,处6个月至24个月罚金并剥夺其担任公职权利2至6年:

1. 篡改文书的实质性内容。

2. 在文书全文或者部分内容中加入不实的文字。

3. 在文书中捏造毫无关系的人;或者更改其宣言或者声明中对事件的描述,使其与真实情况不同。

4. 对事件的叙述不实。[……]”

3.对拘留场所检查的独立机制

165. 同样根据公务透明原则,所有的人员拘留、羁押和看守场所均应接受以下机构的监管:

(a)联合国禁止酷刑委员会和欧洲理事会禁止酷刑委员会

166. 这两家委员会的代表有权随时申请对这些场所及其运作进行查访,正如之前多次开展的查访一样,不过在已进行的查访中从未涉及过人员失踪情况。

167. 一旦提出申请,内政部将在48小时内签发批文,持批文可进入任何人员拘留、羁押和看守场所,同时内政部将指定一名联系人来为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协助。

168. 结束查访后应要求与主管当局会晤,向当局提出其初步结论,同时不影响其特别报告。

169. 欧洲理事会禁止酷刑委员会对西班牙警察机关和监狱机构的最新一次查访是在2011年5月31日至6月13日期间开展的。

(b)国家预防酷刑机制

170. 第3/1981号组织法规定:

“最终规定:国家预防酷刑机制。

第一:护民官应遵照《宪法》、本法律以及《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的规定行使国家预防酷刑机制的职能。

第二:设立一家咨询委员会,作为在行使国家预防酷刑机制职能方面的技术和法律合作机构,委员会主席由护民官助理担任,代行本规定所列职责。其组织结构、成员构成和运作管理通过实施条例规范”。

171. 为落实这一规定,护民官比照联合国禁止酷刑小组委员会的做法,从预防角度开展工作。有鉴于此,护民官对关押被剥夺自由者的地点进行了秘密性常规检查,编制并发布年度报告并向负责机关建言献策,针对现行立法提出意见和提案,与联合国禁止酷刑问题小组委员会保持直接联系并敦促开展各类与国家预防酷刑机制的各项活动有关问题的宣传、推广和提高认识活动。

172. 在2010年期间,国家预防酷刑机制实施开展了多次查访,到2011年中期发布了首次年度报告,报告内容可在其网站上查阅。

(c)监狱中心

173. 应当指出:

在不影响总体保障制度实施的情况下,《监狱通则》这一组织法赋予狱政监管法官以下主要职责:

保护囚犯的各项权利,纠正在落实狱政制度方面可能会发生的滥用职权和偏差行为。

批准实施十四天以上的隔离监禁制裁。

针对囚犯不服纪律惩治措施而提出申诉的情况做出决议。

针对囚犯就监狱制度和监狱处置影响到囚犯的基本权利或者权益而提出的申诉或控告做出裁定。

对《刑事审判法》所指的监狱场所进行查访。

在实践中,狱政监管法官,作为司法机关的成员,不属于监狱管理机构的管辖范围,负责对监狱机构进行日常查访,其主要查访内容就是与囚犯进行交流并受理其申诉和请愿事项。

监狱是一个互相影响的共存空间,相当于一个小型的社会,不同的非政府组织和机构通过合作的方式参与其中,承担对囚犯的改造和支持工作。这使得监狱成为面向家庭、律师、教会、联合会及各类团体开放的场所,这构成了监狱日常生活的一部分,同时,从逻辑上看,还构成了对监狱活动的保障。当前与监狱管理部门开展合作的有超过700家组织,外部合作伙伴的数量达到6,500个。

4.对监狱中心进行检查的行政单位

174. 对监狱事务实施监察的主管行政单位是内政部下设的狱政机关总秘书处,属于总局一级,行使对狱政服务、机关和单位的监管职能,特别是对监狱人员、工作程序、设施和配置,以及与该部门公务员的机密信息处理和纪律档案实施监察。总之,西班牙法律设立了一项针对剥夺自由的完善的保障体系,具有公务透明的特点,据以消除了一切《公约》第十七条所指的“秘密拘留”的可能性。

第十八条保障

175. 需要指出的是,在对《公约》第十七条进行论述时,一开始就提到了相应的官方记录册,在其中强制性要求记录或者证实对当事人的侦查、拘捕、羁押、收押到官方机构或者监狱机构中的事实,以及与这一剥夺自由相关的一切事件和情节。

176. 此类官方登记册可由主管法官和法庭以及检察机关调阅,上述机关和工作人员可以出于职责需要或者应具有合法资格的当事人要求对此类信息进行调阅。此外,被逮捕、监禁或收押人员的辩护律师也具有调阅资料的权限,可以采取一切行动来捍卫其客户利益,其中就包括申请或查阅上述文件。

177. 本条第一款规定各缔约国应保证具有合法利益的所有人都有权获得与剥夺自由者相关的特定信息。

178. 因此,应当指出在这方面可由被剥夺自由者本人申请(《人身保护法》第3.a条和第5条)或者由司法法院、护民官及检察机关依职责需要提起人身保护诉讼(遵照前面提到的第6/1984号组织法执行,该法旨在使任何遭遇非法拘禁的人员被立即释放或者交由司法机关处置),此项举措已经在关于第十七条的论述中进行了说明,同时不妨碍依照由法律上规定的有合法利益的人,包括被剥夺自由者的配偶或者具有类似关系的人员、长辈、后辈、兄弟姐妹或者兄弟姐妹等亲属及其合法代理人提起此类诉讼(第3条)。

179. 如果主管法官决定启动人身保护诉讼程序,则在这一程序中所有的上述人员和机构均有权接收法官认为与被拘捕者情况以及其被羁押在实施拘捕的警察机关中的情况有关的信息。

180. 另一方面,在任何合法拘禁情况下,被拘捕人员的亲属、代表和律师应按照《刑事审判法》之规定完全了解与剥夺自由相关的信息(参见第520条)。

181. 在向被拘捕者提供法律援助方面,也应当注意到《刑法典》第537条的规定(当局或者公务员利用职权或在其拘禁罪犯过程中,拒绝或者阻碍律师会见被告或者囚犯,或为造成以上结果提供便利或客观上造成了以上结果的,或不及时通报以上信息的,处四至十个月罚金,并剥夺从事职业或者担任公职的权利二至四年)。

182. 此外,考虑到监狱环境的重要性,应援引1979年9月26日关于监狱通则的第1/1979号组织法第51条和第52条的规定:

“第51条:1. 囚犯应被批准以口头及书面方式,以其自身的语言与其家属、朋友以及监狱合作组织和机构允许的代表进行沟通,但法律规定断绝与外界联系的情况除外;2. 囚犯与其辩护律师或者被明确指定为刑事诉讼辩护律师或者为其提供辩护的公设辩护人的会面应当在适当的场所进行,并不得被中断或干涉,但司法当局明令禁止或者涉嫌恐怖主义的情况除外;3. 在指定的会面场所中,可以允许囚犯与相关的专业人士、社会工作者、牧师或者神职人员进行沟通;4. 本条规定的沟通可通过电话方式进行。

第52条:1. 在囚犯死亡、患有严重疾病或者遭遇严重事故的情况下,当局应通知其近亲属或者囚犯指定的人员;2. 同样,在囚犯的近亲属或者与其有亲密关系的人员死亡或者身患重病的情况下,也应向囚犯告知相应情况;3. 所有的囚犯在被收押之时,均有权将其被拘捕情况,或者被移送到其他机关的情况立即告知其家属和律师。”

183.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胁迫或虐待行为均属于法律制度禁止的行为,在任何情况下均应受到惩罚,肇事人甚至可能会被追究其刑事责任。

184. 而《公约》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必要时应采取适当措施保护第一款中讲到的参与调查或查寻被剥夺自由者的情况的人员。在此应当援引1994年12月23日的第19/1994号关于保护刑事案件的证人和专家的组织法中所提到的对生命安全和人身完整性的保障措施(在第1、2、3条中具体做出了规定)。

185. 如果在偷运或贩运人口的有组织犯罪中,受害外国人协助司法当局或者警察机关办案,则人身保护措施就包括依照2000年1月11日的第4/2000号关于在西班牙的外国人的权利和自由及其社会融合的组织法第59条及第59条之二的规定,接受收容庇护或者遣返回原籍国。

186. 综上所述,可以认定西班牙法律符合《公约》之规定。

第十九条被剥夺自由人员的个人信息

187. 基于个人资料涉及到“隐私权”这一基本权利,西班牙针对个人资料的获取、保存、自动化处理、使用和转交出台了一整套完善的干预和保护体系,在这里,个人资料指的是任何与可以或者可能识别自然人身份的信息。

188. 《公约》在个人资料上的使用限制和禁止性规定被纳入到了1999年12月13日的第15/1999号组织法,即《个人资料保护法》中,在这一方面对《西班牙宪法》第18.4条的规定进行了展开论述,该条规定“为保障公民的名誉、个人和家庭的隐私及其权利的充分实施,法律限制信息的使用”。

189. 《公约》在这方面规定的限制也反映在《公共管理法律制度和公共行政诉讼法》第37条以及其他与规范公共部门建立的档案和记录中所载资料的获取和使用相关的规定中。

190. 《公约》明确提到了在医学资料和遗传学资料的使用上的特别保护或者限制,而国内法也对此进行了特别规定,将之列为“特别保护资料”一级,这决定了此类资料可以受到法律制度的多重保障和保护(《个人资料保护法》第7.3条、第8条及相关条款)。

191. 此外,需要指出的是相关资料在使用或者披露上的限制不应妨碍主管法官和法院对这些资料的调用,这在《个人资料保护法》第11.2.d)条以及其他多项规定中都有所体现。

192. 最后,需要援引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在1995年10月24日发布的一项与在个人资料处理和个人资料自由流通方面的自然人保护有关的指令,即现行有效的第95/46/CE号指令第7条的规定以及《资料保护组织法》和与健康有关的法律法规的相应规定。该指令第7条规定:“成员国应规定个人资料的处理仅能在以下情况下实施:[……](e) 出于公共利益或固有利益需要,由资料处理负责人员或者被授权公开资料的第三方依法履行公职任务。[……](f) 出于满足合法权益需要由资料处理负责人员或者被授权公开资料的第三方,只要不损害本指令第1条第1款规定需要保护的当事人的权益或者基本权利和自由。”

193. 针对遗传学方面的资料,第15/1999号组织法第5.1.(g)条规定将“与个人在过去、现在及未来的身体或者精神健康相关的资料”认定为个人健康资料。因此,向第三方提供此类资料应在当事人事先知情同意的情况下进行,或者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在此种情况下,不妨碍依照《公约》第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向刑事主管机关提供此类资料,除非是第15/1999号组织法第11.2条(a)款和(c)款至(f)款规定的例外情况,否则均应遵循获得资料所有人的事先知情同意这项一般规则。

194. 另一方面,2007年10月8日的第10/2007号组织法规范了警方通过DNA识别而建立的数据库,规定如下:

数据库中仅能包括专门用于揭示目标对象的身份特性和性别的DNA图谱。

资料的使用和提供应当遵照适用的法规,特别是遵照第10/2007号组织法第7.2条关于此类资料的登记档案之规定执行,因此,仅有在进行遗体辨别或者查找失踪人员下落,特别是在出生时遭窃,被迫离开其父母身边的儿童时,本法所指的数据库中所包含的资料方可被用于相应的调查中。

在生物学分析中提取的样本或者痕迹,应当被提交至经国家毒理学和法医学研究所认证的实验室中,并向司法当局申请对此类样本或痕迹的进一步保存。

资料应根据2007年10月8日的第10/2007号组织法第9.2条之规定保存,因此一旦数据库负责人员获悉有当事人死亡,与死亡人员相关的资料应予删除,但是第3.1.b条所指的涉及到关于遗体辨别或者查找失踪人员下落对应程序中所获得的身份识别资料除外,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相应资料属于结案的必要条件,则不得删除

195. 在任何情况下,对遗传学资料数据库中数据的删除指的是清除DNA图谱以及销毁其原始生物学样本。

196. 当前欧盟正酝酿出台一则《个人资料保护总体实施条例》,在其第58项考虑因素中,经西班牙司法部提议,拟在关于调查个人的自然特性和婚姻状况工作上的违规行为的官方调查中引入一项公共利益评估机制,这有助于将资料的用途和使用与资料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进行权衡,以便在必要情况下在无须当事人事先知情同意的情况下提供此类资料。

第二十条被剥夺自由人员的信息权

197. 依据本条,《公约》允许对第十八条提到的知情权设置例外,但是规定了获得司法补救的权利,这项权利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取消或受到限制。

198. 这项规定意味着限制被拘留人员的知情权这一例外情况仅限定在个别的涉嫌犯有重罪的具体案件中,《刑事审判法》在其第520条之二规定了相应的限制情节以及保障:

“1. 所有因涉嫌参与第384条之二提到的某项犯罪(武装团伙、恐怖主义分子或叛乱分子的成员或同伙所犯罪行)而被逮捕者,应在被捕后七十二小时内移交主管法官处置。但是,可出于侦查需要将拘留时间最多再延长四十八小时,前提是在实施拘捕后四十八小时内已出具书面通知说明理由,申请延长拘留时间,且申请在接下来的二十四小时内获得法官的批准。法官对延长拘留时间的主张的采纳或驳回均应提供决议,明确说明理由。

2. 由于上一款所列理由而实施拘捕时,可向法官申请对案情保密,法官如采纳其主张,可在二十四小时内下达决议并说明理由。申请对案情保密后,当事人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了解案情,但不妨碍其行使辩护权以及第520条和527条之规定,直至法官下达相关决议。

3. 在拘留期间,法官可随时要求相关资料,并亲自或者通过代理人过问被捕人员的情况。”

199. 《刑事审判法》第520条重申了对《公约》第十八条的陈述观点,但是同样在《刑事审判法》第527条中也指出:“被捕者或囚犯,如被限制知情权,则不得享有本章所列之各项权利,但第520条规定之权利例外,并修改如下:(a) 在任何情况下,其辩护律师应由官方指定;(b) 不享有第2款d)项规定的通信权;(c) 不享有与其辩护律师会面的权利”。

200. 对于违反上述规定的,应遵照《刑法典》第531条执行:“参与刑事案件审理,对逮捕、拘禁或者受审人员判决、实施或者延长与外界隔绝的当局或者公务员,违反时间规定或者侵犯其他宪法、法律规定而应予保护的权利的,剥夺其担任公职、从事职业的权利二至六年。”因此,在西班牙法律中,仅有涉嫌武装团伙或恐怖主义活动的犯罪方可限制知情权,但是,这需要长期接受司法当局的监控。因此,可以认为对知情权的限制是基于这一假设提出的,这与《公约》第二十条所允许的例外情况相吻合。

201. 另一方面,在西班牙严格遵守《公约》第二十条的问题上,应当指出的是,在西班牙法律制度中,以保护个人隐私为由限制获取在强制性记录了与因被捕、被看管、限制自由、监禁或收押而被剥夺自由人员的所有情况和信息的登记簿、档案和个人文件中所含的资料或信息(参见对《公约》第十七条的论述),主管当局出于保护基本权利和/或调查和惩办犯罪行为目的而对这一权利的限制不应受到谴责。

202. 《个人资料保护法》第11条对此规定如下:

“1. 个人资料[……]仅能在当事人事先知情同意的情况下提供[……]。

2. 前一款所要求的知情同意不适用于:[……]当护民官、检察机关或法官及法庭[……]为行使其法定职权而获取信息时[……]”。

203. 如果对此类资料的知情权的限制理由是出于安全原因或者妨碍刑事调查时,应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加以限制,可采取保护或监管措施,例如,裁令不得透露案情(《刑事审判法》第301、302条及相关条款)。

204. 针对司法或行政主管机关驳回有关方面向其要求获得拘禁信息的申请的情况,可依照法律途径采取如下救济措施:

如果在刑事诉讼程序中驳回申请,则可以通过《刑事审判法》之规定提出申诉;

如果由行政机关责令驳回申请,可依照《行政诉讼法》向驳回申请的当局申请复议,或者通过该法之规定提起特别诉讼程序以捍卫基本权利。如果行政机关(行政机关是指当局、其代理人、国家公务员或者责令或实施逮捕或负责看守的人员)驳回申请的行为引发了人身保护诉讼,则主管法官可以立即判令该驳回决议无效(《人身保护法》第5条、第7条及相关条款)。

第二十一条释放

205. 本条规定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被剥夺自由的人获释能得到可靠核实,即他们确实得到释放,并确保获释时这些人的身体健全并能完全行使他们的权利。在针对《公约》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所作的论述中,已经列出了国内法律制度在确保将禁止秘密拘禁落到实处方面出台的所有体制工具。要求早期司法干预――在人身保护令状案件中的即时性司法干预――对拘留、看管或监禁场所或机构的正式登记记录簿、文件和档案中可能影响到被拘留人员的所有手续都应当予以记录和可靠核实。

206. 因而,这里提到的工具还有一项作用,就是可靠核实被剥夺自由者确实得到释放这一事实。在西班牙,对之前涉嫌遭到非法拘禁的被拘留人员获释的有效核实工作直接接受司法当局本身以及之前提到的第6/1984号关于人身保护令状的程序规范法的监管。事实上,被关押在任何拘留场所或监狱机构的人员或者被当局或其公务员羁押在拘留地点并等待后续司法处置的人员,都接受司法当局的介入干预,这样,就会在司法机关以及上述机构的文件记录档案中留下相应的日期、时间和地点的文件资料。这一记录和干预确保了获释情况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207. 如果当事人被立即释放而无需被羁押等候司法处置,则上述拘留场所的记录/文件/档案中也会留下文字证明材料,确保获释得到可靠核实。

208. 最后,法律规定任何人一旦认为其身心完整性或权利遭到威胁,可以向国家安全部队和治安机关报案,并寻求保护。内政部在对案情和威胁的真实性进行分析后,将采取适当的安全措施。

209. 此外,在合法拘留的情况下,我们对于警方对被拘留者的看管和释放也持与关于《公约》第十七条的论述中相同的观点。而在监狱环境问题上,需要强调的是1979年9月26日的第1/1979号组织法:《监狱通则》(特别是第17条)以及由1996年2月9日的第190/1996号皇家法令核准的《监狱管理条例》(第30条)。

210. 如前所述,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通过文件记录可靠核实被拘留者是否获释或者交由法官处置,且其各项固有权利均有保障。

第二十二条对非法剥夺自由的预防和惩处措施

211. 除规定缔约国有义务认定和追究犯有各类被认定为强迫失踪或非法拘禁/绑架导致失踪的行为的人员的责任外,《公约》要求缔约国应采取相应措施预防和惩处与此类失踪相似或相关的其他行为。

212. 针对这方面的规定,对国内法律制度进行审查后可得出以下信息:

213. 人身保护令状在西班牙履行《公约》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职能。预审法官在此类要求优先从速审理的诉讼中所下达的命令和决定应当立即在限定时间内(24小时内做出决议)从速执行,为此可责令立即清除任何阻碍审理与要求自由、在现场或在被拘留地点听取被捕人员陈述、听取实施和/或下令实施拘留的人员的陈述、进行必要取证来帮助做出决议和执行决议和/或责令执行所采纳决议有关事务的障碍。

214. 对法官所作决议的不服从、抗拒或妨碍构成刑事犯罪,同时,正如在对《公约》第十七条的论述中所提到的,不妨碍追究妨碍执法的公务员或当局的记录责任。在这方面,《人身保护法》在第五条中做出了相应规定:“政府当局、政府代理人或公职人员有义务将置于其看管下的被剥夺自由人员所提出的人身保护申请立即告知主审法官。如果未履行这一义务,将由法官予以裁决,同时不妨碍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和违纪责任”。

215. 在报告中就《公约》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论述中,已经确定了针对在司法或行政机关中可能发生的拒绝提供拘留、看管或监禁场所或机构的档案-记录-文件中所包含资料的行为的处置办法。

216. 通过《刑事审判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抗辩体系确立了此类办法,在这些法律中载有解决可能发生的拖延行为的措施。

217. 如果当局或其代理人违反在相应的行政登记簿、文件和档案中正确记录和妥善保管一切与拘留或剥夺自由相关的资料的义务,则相关责任人构成行政违规,应追究其违纪责任。

218. 当需要提供前一款所提到的文件中所包含的信息而未提供时,同样需要追究相关方的行政-纪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对警务人员、军事人员、医务人员和文职人员的培训

219. 通过本条第一款规定各缔约国应确保对所有负责执法的军事或文职人员,特别是可能参与监押或处置被剥夺自由者的人的培训,应包括对本《公约》相关规定的必要教育和信息。

220. 对此应强调在内政部体制内,对长期开展针对其公职人员(普通公务员和特定部门的公务员)的培训的重视,为此采取了以下举措:

自主设立的多所培训中心,直接隶属于警察总署和国民警卫总局,例如面向国家警察开办的“培训和发展处”以及针对国民警卫队设立的“教育处”,其职能仅限于对警务人员进行培训;

对监狱机关总秘书处的公职人员进行了相应的培训。

221. 国家安全部队和治安机关的成员,无论是在加入国家警察部队和国民警卫队之初还是在其整个职业生涯中都通过继续教育不断接受关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方面的专项教育,当然还包括关于对警察执法的法律要求,特别是关于实施拘捕以及对被剥夺自由人员的处理和监管方面的专门教育。同样,还特别重视在人权和使用武力方面的培训措施,目的是确保对国家代理人的指导符合讲诚信、有尊严和重效率的标准,并防止任何滥用职权、任意性和歧视性行为。

222. 以国家警察部队的培训和发展处作为参照,可以将该机构划分为三类学习中心:

入职培训中心:这些中心的一般培训内容围绕人权开展,将国民对安全的真正需求纳入其考虑范围,明确了对警务工作的要求和见解。而专项培训涉及到与道德伦理、职业道德和犯罪学等领域有关的内容。而在更进一步的补充性培训中,致力于树立正确的工作态度并将价值观内化到实际工作中,采取自由和开放的方式,具体来说,就是投入充沛的时间以及宽广的空间来强化尊重和宽容意识,特别关注有志投身警察事业的学生们的行为举止,重视开展检查并视情况对警务工作所不能容忍的种族主义、排外主义、威权主义、男性沙文主义或崇尚暴力的态度予以纠正;

晋升和职业化培训中心:在人权领域的教育目标集中在:

充分落实尊重人权的思想教育;

对影响到此类权利的法律理念、业务理念和心理学观念进行分析;

提高警方在尊重基本权利的框架内依法实施逮捕的技能。

宣讲中心:在这一中心内设立了三个涉及到人权领域的教学部门:

人力资源部门,集中在酷刑、歧视、虐待、种族主义、仇外心理和贩运儿童等课题上;

法律部门,主要研究各项国际公约;

警方侦查和防范部门,涉及到所有与犯罪受害人、实施逮捕的方式有关的问题,在自由集会和游行示威时采取相应的举措。

223. 总之,内政部认为即使是个别警员所犯下的对人权的减损行为也意味着整个警察队伍的失败。

224. 在对监狱机关总秘书处的公职人员的培训方面,加入狱政管理部门的公务员队伍就意味着除了要对刑法有相应的了解外,还要提前深入地了解与保护人权有关的问题,具体来说,就是要了解公务员在履行职责时可能会触犯的罪行,此外还要在实习期开展跟踪教育,在其中也包含一项关于人权的教学模块。特别是,考虑到看守人员这一在监狱机构中占多数且与囚犯接触最多的群体,考虑到其监视和看守的职能,针对他们开设了以下教学模块:“一般规定:与保护人权有关的保障和程序”、“监狱制度保障体系”、“和平解决冲突”和“对犯罪的社会学分析”。此外,在为期一年的实习期内,为学员明确指定“培训导师”,导师的任务就是对新入职人员进行跟踪考察并观察其是否具备了履行使命所必须的能力和态度。

225. 一旦入职,即采用狱政管理部门所开发的一项针对公务员的长期培训计划,特别注重关于人权的培训以及价值观教育,其中应当重点提到的就是“自卫和正确使用强制手段”的课程,这项课程的授课对象为看守人员,课程逐步与国际相关法规接轨。课程目的就是让学员了解采用合法强制性措施的正确方式,以便以合理、谨慎和适当的方式采取此类措施,始终追求实现干预最小化,将之作为最后一种救济手段。

226. 除了上面所说的,由于最近批准了针对强迫失踪问题的公约,可以认为所有的培训模块都可以通过引入和深化对这些新内容的研究而得到丰富,主管安全事务的国务秘书处已经就此作出了承诺。

227. 最后,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人员,如果拒绝遵守授权或鼓励制造强迫失踪的指令,不得受到惩罚,还规定当其获知强迫失踪案件已经发生或正在计划之中时,应当向上级或者主管当局进行报告。这两款内容被认为是对前面的条款的重申,因此可以认为在前面已经就此进行了答复。

228. 关于在国防部的职权范围内落实本条规定的问题,特别值得一提的是《西班牙武装部队皇家法令》,作为所有军人应切实遵从的道德准则,在其序篇第11条(人的尊严)中规定“军队成员的行为举止应当尊重个人、符合共同利益并遵从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国际法”同时在第六章第112条(保护特别弱势群体)中规定“保护没有自卫能力和反抗能力的人员,特别是妇女和儿童免遭暴力侵害、强迫卖淫、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者任何形式的剥削或性侵犯”。

229. 强制性推行对国际人道主义法的教育,其中包括宣传《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这一义务载于1977年6月8日的《日内瓦四公约第一附加议定书》第八十三条中(获得了西班牙的批准),并成为了军事教育教学大纲的组成部分(培训、进修或国防事务高级别研究)。所有的培训课程都包含这方面的内容,同时大部分的进修和国防事务高级别研究课程也包含这方面的内容。

230. 除了这些常规教育外,还开展了其他一些学术拓展或补充性拓展活动,例如研讨会、学术会议、讲座、课程班,等等,其中值得一提的是涉及到国际人道主义法的活动,这些活动是在红十字会等组织以及各所公立大学的合作下举办的,活动主题涉及到前面提到的内容以及与国防事务有关的问题。

231. 西班牙武装部队中设有军事法律机构,其人员派驻在全国各地,从而确保能够对各级指挥部提供顾问服务。同样,针对部署在海外的分遣队,也指派了这一机构的工作人员,作为指挥部的法律顾问。

232. 我们部署在海外的分遣队落实并敦促落实联合国安理会向武装冲突各方下达的决议,以此来保障对人员的保护、福祉和个人权利。

233. 所有这些内容都包含在与国际人道主义法有关的模块中,这些模块构成了向西班牙部署在海外的武装分遣队进行培训的教学计划的组成部分。

234. 针对《公约》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还应当指出,旨在促成、授权或鼓励犯罪的命令或指示,例如关于非法拘禁/绑架导致失踪或“强迫失踪”的命令或指示均不合法,其本身就构成了刑事犯罪,为此可根据命令或指示的发布者在命令或指示的编制、通知或实施工作中的参与度来追究其责任。

235. 在西班牙法律中,将一种行为认定为《刑法典》中的犯罪行为是在法律上对这种行为最大的指责。

236. 但是,除了刑事责任外,此类命令或指示从本质上来说是无效的,在这种情况下,行政当局的命令或规定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公共管理法律制度和公共行政诉讼法》就此作出了明文规定,这在上文关于《公约》第六条第二款的论述中已经进行了说明。

237. 另一方面,同样是在关于《公约》第六条第二款的论述中,已经说明了应采用哪些法律制度手段来帮助当局、公务员和代理人向上级举报可能涉嫌犯罪的事实并说明法律制度赋予其的职权权限和免责范围,以便这些人员尽管由于其公务员身份与案件有所关联,但是不会牵涉到案件当中。

238. 以上所有论述并不影响公务员在由于职务、职业或公务原因而掌握与公共罪行有关的情报或信息时需要履行的遵照《刑事审判法》第262条及其他相关条款的规定,向法官、检察机关或者国家安全部队和治安机关进行举报的责任和义务,这在关于《公约》第十条的论述中已经进行了详细讨论。

第二十四条受害者的权利和保障

239. 从六个方面对本条内容进行答复:

240. 首先,“实施法律规定的犯罪和过失罪,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赔偿对其造成的损失和损害”,《刑法典》第109条作出了这一规定,这是《刑法典》中关于规范犯罪和过失罪的民事责任的这一章节的第一项规定(第109至122条)。这一赔偿规定明确了对犯罪受害对象或者间接受到犯罪侵害的人员,也就是说,被非法拘留/绑架的失踪人员的认定工作。

241. 但是,与此同时,法律也承认了可被纳入到受害者范围内的其他人的受赔偿权利。在这方面,《刑法典》规定对物质和精神伤害赔偿的范围不仅包括对被害人本人造成的伤害,还包括因犯罪引起的对被害人家人和第三人的伤害(《刑法典》第113条)。因此可以肯定的是,西班牙法律对受害人进行了宽泛的定义,将《公约》所载的受害人对应的所有法律假设情节所构成的犯罪都纳入其中。

242. 其次,考虑到“强迫失踪”是一种犯罪,可以针对这一罪行行使受害人的刑事诉讼权利,且任何公民都有可能通过自诉来维护其各项权益,因此可以断定,所有当事人,如果有需要,就可以立即要求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在这一刑事诉讼程序以及之后的审判过程中作为刑事诉讼的行为方,或者单纯地实施由这一犯罪所衍生出的民事诉讼。

243. 此外法律制度(参见1995年12月11日的第35/1995号《暴力犯罪和侵犯性自由罪受害者帮扶和救助法》)还规定,警方应在不给受害人造成危险的前提下告知其调查进程,司法书记员也应向受害人告知其享有的伤害赔偿以及刑事诉讼基本进展的信息,即使受害者本人没有成为诉讼的当事方(第35/1995号法律第15.4条)。

244. 第三,同样基于上述考虑,必须指出的是,对犯罪事实的调查涉及到方方面面的情况,在非法拘禁/绑架导致失踪案件中,国家机器的首要目标就是遏止犯罪,使得被剥夺自由人员获释,而如果受害人已经死亡,退而求其次,国家应当找到并向其家属归还死难者遗体。

245. 第四,正如前面已经提到的,由于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责任体系要为受害人争取由于不法行为而造成的伤害的赔偿,因此,尽管属于由民法机关过问的典型案件,但是《刑法典》也对此做出了规定。

246. 《刑法典》对上文提到的前一条的民事责任所主张的赔偿权利扩展如下:1. 恢复原状。2. 赔偿造成的损失。3. 对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进行赔偿。(《刑法典》第110条)。根据这一规定,可以推断出,民事责任可延伸到由犯罪所造成的所有物质伤害以及一切伤害影响,不管是实质性的还是理论上的还是精神伤害,因此,应当对受害人所遭受的伤害给予对等的满意赔偿。

247. 另一方面,“强迫失踪”的受害人可以被包含在上面提到的第35/1995号组织法第1条所设定的对象范围内,“欺诈和暴力犯罪的直接或间接受害者……造成死亡或者严重的身体伤害,或者严重损害其身心健康”,在这种情况下可以求助于该法规定的公共救助制度。

248. 第五,考虑到失踪人员未能在国家的搜救中被找到的情况,司法体系已经采取了相应的机制来确保其法律关系得到延续,并避免失踪可能对其造成的伤害。这方面的法律机制包括签发失踪声明书和死亡声明书。为此,《民法典》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如果个人在从其住址或最后出现的地点消失后再没有任何消息(距离其最后一次行踪出现后一年或者在指定代理人或自愿代理人后失去音信三年),法官可依利益攸关方或检察机关的要求,为失踪人员指定辩护人,以便在审理过程中保护失踪人员的权益,并处理不容耽搁的事项,避免造成严重损失。但是失踪人员具备合法代理人或自愿代理人的情况除外”(《民法典》第181条以及第183条)。失踪声明书签发后距离宣告失踪时间10年期届满,如果失踪人员年龄超过75岁,则设定为5年期限,对于因暴力导致失踪的,设定1年期限,到期则转化为死亡声明书(第193条及以后诸条)。

249. 第六,《宪法》承认结社权这项基本权利,规定:

“1. 承认结社自由。

2. 出于犯罪目的或者采用犯罪手段实施的结社视为非法结社。

3. 受本条庇护的社团应进行登记注册,登记信息仅供发布用途。

4. 仅能依照出于合法理由的司法决议方可解散社团或中止其活动。

5. 禁止秘密结社或准军事性质的结社”(《西班牙宪法》第22条)。

250. 2002年3月22日的第1/2002号关于规范结社权的组织法对这一规定进行了发展。

251. 从这一法律主体内容中可以看出,法律充分保证公民自由组织和参加有关组织和协会的权利,以求查明强迫失踪的案情和失踪者的下落并为强迫失踪受害人提供帮助,对此没有设定任何限制。

252. 最后,需要特别提到的是,当前正在筹备一项《受害者章程法》草案,以发展去年9月12日首次面世的由欧洲议会全会批准的议会和理事会指导方针,并以之替代第220/2001 JAI 号框架决议。在对受害者的认定方面,作为各项权利的受益者,将《公约》第二十四条的要求和权利纳入其中,且就特别弱势受害者的情况,在草案中特别提到了将非法拘禁和绑架等一般犯罪的受害者以及《公约》第五条所涉的危害人类罪受害者都纳入到《刑法典》第607条中,列为该条之二。

第二十五条刑事预防和惩处措施

253. 针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通过以下三小段进行答复:

254. 在本报告的通篇,特别是在关于《公约》第四条的论述中,已经对《公约》符合所认定的“强迫失踪”的各类犯罪事实所属类型进行了阐述,并强调此类犯罪指的是在《刑法典》第二卷第六篇所涉的“侵犯自由罪”所包括的非法拘禁/绑架导致失踪。

255. 同时还反映出,当强迫失踪的受害者是未成年人时,属于《刑法典》规定应加重处罚的情节:“针对以上各条(指非法拘留和绑架)所列罪行的惩处,如果[……]受害对象为未成年人[……]时,应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取较重半幅度处罚”(《刑法典》第165条)。

256. 除上述规定外,还指出,司法部门已经起草了一份《刑法典修订组织法》的草案,在草案中规定加重《刑法典》第166条所规定的对非法拘禁/绑架导致失踪罪的惩罚力度,规定处以10至15年的监禁徒刑,且当受害人是未成年人时,将刑罚力度提高至15至20年监禁徒刑。

257. 最高法院在多项判决,包括最高法院2003年5月29日的第788/2003号判决;2007年6月7日的第492/2007号判决;及2010年11月10日的第1036/2010号判决中,将绑架未成年人认定为非法拘禁,表示“[……]被绑架对象可能是成年人或未成年人。未成年人无法照顾自己而需要其他人的照顾这一事实并不意味着未成年人不是其个人自由权利的主体,即使明确了需要第三方来帮助落实这一权利亦如此[……]对未成年人的非法拘禁也包括将未成年人与帮助行使未成年人的行动自由权利的人分离开来或者将此人拘留或隔离,在这种情况下,不仅该监护人的自身的自由无法行使,未成年人也被剥夺了自由”(最高法院第788/2003号判决)。

258. 此外,最高法院(2007年6月7日的第492/2007号判决)还宣布非法拘禁罪与《刑法典》第220条所认定的伪造新生儿出生状况罪可数罪并罚。

259. 在这方面,《刑法典》对非法收养儿童罪的认定如下:

“1.因经济原因,将子女、后代或者其他不具有亲缘或亲属关系的未成年人转让给其他人以获得经济补偿,不履行监护、抚养、收养义务的,判处1年以上5年以下徒刑,并剥夺监护权4至10年。

2. 收养接收人和中间人,无论其犯罪行为是否发生在国外,应接受同样的惩处。

3. 利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接收幼儿的公共场所或机构实施犯罪的,对犯罪责任人给予停止从业活动2至6年,并对相应机构给予暂时性或永久性停业的处罚。对于暂时性停业的,停业期限不得超过5年”(《刑法典》第221条)。

260. 伪造、藏匿或销毁失踪儿童的身份文件或相关文件的,犯有伪造公共文书或公文罪,应按照《刑法典》第390条及以后诸条的规定予以定罪和处罚,这些条文已经在《公约》第十七条的论述中进行了援引。

261. 针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应当指出,为采用《公约》提到的各种方式来“认定被强迫失踪的儿童”,已经在国内法律制度中将此类行为认定为犯罪,对此我们在前面刚刚进行了论述,作为公共罪行,这些行为应当接受全面调查。

262. 就这方面的职责而言(不妨碍存在个人和民众起诉)重点需要强调的就是检察机关所发挥的作用,遵照其部门规范条例――《检察机关组织章程法》――以此作为其独立性和公正性的保障,行使在刑事领域的公诉职能,并通过调查工作查明事实,之后根据需要通过刑事起诉来使案件接受审理。

263. 在这方面,需要指出的是,鉴于涌现出大量关于认定儿童身份的案件,这些儿童可能牵涉到上世纪下半叶在西班牙发生的多起强迫失踪案,公权力机关已经采取了一系列措施,主要包括:

创立了一个国家DNA库,隶属于司法部和国家毒理学和法医学研究所,目的是为创建数据库开展交叉核对工作来为识别当事人员之间的血缘关系提供便利。

开创了一项针对受被盗儿童影响波及的人员的普查。

由国家总检察长办公室制定了统一的标准,颁布了适用于全体检察机关的关于在打击拐骗儿童案件中的行动方式的指导方针。

开展了内政部、司法警察以及卫生部之间的协调联动。

成立了一家新生儿绑架事件波及人员信息服务局,通过这一服务局为可能的受害人员提供便利条件,帮助其从政府当局获得与其亲生子女有关的文件和信息,例如登记资料和体检档案。

264. 当然,上述举措并不妨碍检察机关继续推进各项已经诉至各级主审法院的司法诉讼程序。

265. 关于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正如在关于《公约》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论述中指出的那样,国内法制保障司法机关之间以及缔约国之间就对强迫失踪罪的追查工作相互协助和救济,进而查找、辨认和找到失踪儿童。

266. 最后,针对第四款和第五款,西班牙的整套法律制度,无论是在家庭法领域,还是在刑事法领域,还是在其他法律领域,都遵循保护儿童的最佳利益原则,将之优先于其他任何利益首要考虑。这一首要考虑决定了应当根据儿童的理解程度来听取和考虑儿童对于所有与其切身相关的事务的意见,而在国家的各类举措中也应当考虑儿童的观点。

267. 已经被认定为导致非法监护或领养的犯罪事件立案后,可以在受害人或检察机关的要求下对进行非法监护或领养的人员在婚姻状况上所受到的影响进行审查,依法审查领养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