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六届会议

2009年7月13日至31日,日内瓦

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四十条提交的报告

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

1.人权事务委员会在2009年7月13日至14日举行的第2628和2629次会议(CCPR/C/SR.2628-2629)上,审议了坦桑尼亚的第四次定期报告(CCPR/C/TZA/4)。委员会在7月28日举行的第2650次会议(CCPR/C/SR.2650)上通过了下列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交的第四次定期报告,虽说有所拖延,然而,因此提供了委员会继续与缔约国展开对话的机会。委员会赞赏缔约国事先提交的书面答复(CCPR/C/TZA/Q/4/Add.1),以及在报告审议期间代表团向委员会提供的答复,包括随后提交的书面答复。

B.积极方面

3.委员会欢迎2005年《桑给巴尔未婚女子和单亲家长子女保护法》,废除了对未婚怀孕妇女的监禁。

4.委员会注意到,自1994年以来实际上已经暂停执行死刑。

5.委员会欢迎为扩大妇女在公共机构和体制内的代表比例所采取的措施。

C.主要关注的问题和建议

6.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在审议缔约国的第三次定期报告之后通过的许多建议(CCPR/C/79/Add.97),尚未得到执行。

缔约国应落实委员会上一次结论性意见中通过的各项建议。

7.委员会虽欢迎国家法院参照《公约》进行裁决,但则关切地注意到,《公约》所列的权利并未全都融入了宪法或其他立法。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尽管缔约国按《公约》第二条第2款规定的义务采取了必要步骤,为落实《公约》确认的权利,通过了必要的立法及其他措施,然而,缔约国这项行动似乎受制于那些有损于实现《公约》若干权利的民众意愿、传统及习俗,包括对危害妇女和不符合传统道德观念的个人行为举止的袒护。(第二条)

参照委员会关于缔约国负有的一般法律义务性质的第31(2004)号一般性意见,缔约国应确保国内法律全面落实《公约》保护的一切权利。缔约国还必须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向委员会详细阐明立法和宪法条款如何保护此类《公约》权利的情况。缔约国还应考虑批准《公约》(第一)任择议定书。

8.在欢迎2000年建立起了人权与善政事务委员会之际,委员会遗憾地感到,该委员会的资源不足,而且并无资料介绍缔约国采取了哪些措施确保委员会各项建议得到充分履行的情况。(第二条)

缔约国应加强人权与善政事务委员会的能力,尤其应为该委员会拨出充分资源,使之依据“有关国家机构地位原则”(巴黎原则)(大会第48/134号决议)全面有效地履行其任务。同时,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增强人权与善政委员会的实权,以确保有效执行其建议。

9.在注意到缔约国愿意采取步骤实现男女平等之际,委员会重申其关切地感到,在有关婚姻、继承和遗产分配等领域的人员与家庭法顽固存在着歧视妇女,以及男女之间依然不平等的现象。委员会还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没有提供资料阐明采取了哪些措施来克服阻碍妇女全面攻读学业的旧习俗观念。(第二、三、十七、二十三、二十五和二十六条)

缔约国的优先事务之一是应使该国关于家庭和个人地位的法律符合《公约》的第三、十七、二十三和二十六条,尤其是关于妇女最低婚姻年龄的规定;

缔约国应加紧努力,提高民众意识,扭转有损妇女权利的习俗观念。缔约国还应进一步促进妇女参与公共事务,确保妇女可获得教育和就业;

缔约国的下次定期报告应向委员会通报在这一方面采取的措施及取得的成果。

10.委员会继续感到关切的是,尽管缔约国采取了防止暴力的步骤,然而,基于性别的暴力,尤其是家庭暴力及此类施暴者不受惩罚的现象甚为普遍。委员会还重申其关切地感到,该国目前的刑法尚无有关家庭暴力,包括婚姻强奸问题的具体条款。(第三、七和二十六条)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有效打击侵害妇女的暴力。缔约国尤其应界定家庭暴力,包括婚姻强奸行为,并将之列为罪行。缔约国还应提高整个社会对暴力问题的认识,确保追究施暴力者,并为受害者提供援助和保护。执法人员应接受关于如何处置家庭暴力问题的相关培训。

11.在欢迎1998年通过了《性犯罪特别条款法》,将女性生殖器切割行为列为罪行,并制订了打击女性生殖器切割行为的国家行动计划之际,委员会仍关切地感到,女性生殖器切割习俗的根深蒂固,以及法律不保护年满18岁以上女性的现象。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承认法律得不到有效执行,普遍存在着施暴者不受惩罚的现象。(第三、七和二十六条)

缔约国应采取有效和的具体措施,尤其应在这种习俗甚为泛滥的区域,有力打击女性生殖器切割习俗,并确保将施行者绳之以法。缔约国还应修订其立法,以期把对年满18岁以上女性施行生殖器切割行为列为罪行。

12.委员会遗憾地感到,缔约国未提供资料阐明,该国的反恐立法是否符合《公约》,尤其没有阐明,如反恐立法对《公约》权利作出了限制,那么究竟可对其实行多大程度的限制。(第二、四、九和二十六条)

缔约国应确保该国反恐措施全面符合《公约》,包括无罪推定权。缔约国应在考虑到必须以精确和狭义的方式界定恐怖主义行为之际,在国内立法中明确对恐怖主义行为的定义。

13.委员会遗憾地感到,尚无详细的资料阐明《紧急权力法》是否与《公约》第四条的不克减规定相符。(第四条)

缔约国应确保该国关于紧急状态的条款符合《公约》第四条。为此,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委员会关于紧急状态期间的权利克减问题的第29(2001号)一般性意见。

14.委员会重申其以下关切,即各法院仍在判处死刑,并对被关押在死囚牢房的人数众多感到关注。委员会遗憾地感到,尚无充分资料阐明,被判罪者在死囚牢房内的羁押期限、被羁押的囚犯待遇,以及是否鉴于暂停执行死刑,而设立了减刑程序。(第六、七和十条)

缔约国应认真考虑废除死刑,成为《公约》第二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缔约国还应确保死囚牢房的监禁条件,不会相当于违背《公约》第七和第十条规定的待遇现状,并考虑尽早对目前所有死刑判决犯减刑。

15.在注意到缔约国承诺阻止、调查和追究对白化病患者的肢体残害和杀害案件之际,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上述事件的报案数量众多,而经法院审理的案件数量却有限,而且这类案情的审理进展缓慢。(第六和七条)

缔约国的紧迫事务之一,是加强努力,制止对白化病患者的肢体残害和杀害事件,确保及时有效地调查和追究凶手。缔约国还应加强提高公众意识的运动,以期阻止今后发生此类袭击行为。

16.在注意到与联合国儿童基金携手在一些不推行鞭笞的学校展开要相关最佳做法的实验性研究之际,委员会重申其关切地感到,体罚仍被用于作为司法判决的一部分并允许在教育系统内采用,而且继续为实际采用的做法。(第七和二十四条)

缔约国应采取措施,力争废除体罚作为一合法的制裁方式。缔约国还应推广非暴力形式的纪律整肃做法,以替代教育体制中的体罚形式,并展开公众宣传运动,认清体罚的有害影响。

17.在欢迎缔约国通过了2008年《反人口贩运法》并批准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之际,委员会遗憾地感到,缔约国未提供资料阐明,采取了哪些具体措施,制止对妇女和儿童的人口贩运和性剥削行为,因而,在这方面缺乏包括统计数字在内的更详尽资料。(第三、七、八、二十四和二十六条)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打击人口贩运和对妇女和儿童的性剥削行为。缔约国尤其应确保切实惯彻反贩运立法,向执法人员以及司法机构通报这项新法律,并采取整治贩运问题的全国行动计划。缔约国还应确保在在整治这类现象的应对措施中充分关注贩运受害者的人权。

18.鉴于有关于司法人员虐待被拘留者案情的报告,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缺乏关于现行调查和追究对在警方羁押和拘留设施内,包括监狱内酷刑和虐待行为的申诉机制是否足够独立的资料。委员会赞赏,资深警官、治安官、以及人权与善政事务委员会可出入视察拘留设施,但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未收到关于上述视察安排实效的任何质量评估报告。(第七、九和十条)

缔约国应采取坚定的措施,消除拘留期间一切形式的虐待,尤其应建立一个专门机制,调查针对执法人员行为的申诉。这个专门机制应完全独立于警察部队和其他政府机构。缔约国的下次定期报告应向委员会提供更详尽的资料,阐明是否建立了一个制度,审理被拘留者提出的暴力行为的申诉,同时提供关于就上述暴力行为启动刑事和纪律程序的统计数据以及上述程序的结果;

缔约国应加强对警察部队的人权培训。

19.在注意到缔约国采取了一些措施改善被拘留者和囚犯待遇之际,委员会仍关切地感到,监禁条件恶劣,尤其是过度拥挤的事件,以及法院采用的替代监禁的措施有限。(第十条)

缔约国应加强努力,改善被剥夺自由者在审判前及被判罪后的条件,从而使之符合《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对于过度拥挤问题尤其应予以优先处置。此外,缔约国应推行替代监禁的措施。缔约国的下一次定期报告应向委员会提交详细的统计数据,展现自本建议通过以来取得的进展情况的,包括关于推行和执行监禁替代措施的情况。

20.委员会重申其以下关切,缔约国未能修订关于准许对偿还不了债务者实行监禁的法律。(第十一条)

缔约国应遵循《公约》第十一条,修订该国关于对偿还不了债务者实行监禁的立法。

21.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缺乏关于下述报告的资料。据这些报告称,警方往往未在法定24小时内将犯罪嫌疑人提交地方治安法官。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各级刑事审理法庭一律不提供法律援助。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本身阐明,法律代理的质量不均,且可加以改善。(第九、十和十四条)

缔约国应确保根据《公约》第九条,切实落实嫌疑人有权被及时送交地方治安法官。缔约国还应制定一项全面的刑事司法援助体制,帮助那些没有充分手段支付法律代理费的人。在这方面,委员会回顾了其关于法院和法庭面前平等和公平审理权问题的第32(2007)号一般性意见。

22.委员会重申其关注将同性别成年人相互同意的性关系列为罪行的问题,并遗憾地感到尚未采取防止对同性恋者歧视的措施。(第二、十七和二十六条)

缔约国应废除将成年人相互同意的同性性关系列为罪行,并采取一切必要行动保护他们免遭歧视和骚扰。

23.在注意到缔约国提供的关于2002年《非政府组织法》资料之际,委员会关切地感到,有报告称,存在着对民间社会组织及其独立运作能力的一些障碍。委员会尤其关切对运作未经注册的组织实施的严厉惩罚。此外,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法律条款准许解散不从事“公益”的组织,然而,2002年法案所述的“公益”一词含意不明确。(第二十二条)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在法律和实践中保障和平结社权的行使。缔约国还应确保对任何社团的运作以及这些社团和平开展活动规定的任何限制符合《公约》第二十二条。

24.委员会关切的是,有报告称记者,尤其在桑给巴尔遭到骚扰,并发生了过度限制言论自由的事件。(第十九条)

缔约国应结束直接和间接限制言论自由的做法,并确保缔约国的立法和做法充分履行《公约》第十九条的要求。缔约国还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对记者采取任何恐吓行为。

25.在注意到缔约国为解决童工问题所作的努力之际,委员会关切地表示,缔约国境内长期存在着童工的普遍现象。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未提供关于街头儿童问题的资料以及为解决该问题所采取的措施。委员会指出,缔约国尚未为了保护儿童权利通过一项统一的法律。(第二十四条)

缔约国应加强努力,消除童工现象,尤其应确保切实落实缔约国有时限的方案,在2010年以前消除最恶劣的童工形式,包括加强该国提高对童工问题认识的运动。缔约国还应加快法律程序,通过一项关于儿童事务的统一法律,并应在其下次定期报告中列入关于街头儿童问题,以及关于是否采取了任何措施,解决街头儿童问题的资料。

26.委员会回顾其关于少数人权利问题的第23(1994号)一般性意见,并关注到,缔约国尚未承认该国领土上的土著人和少数民族,并对缔约国尚未提供关于某些弱势族裔群体情况的资料感到遗憾。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有报告称,由于建立了一些禁猎保护地和其他项目,不良地影响了土著族群的传统生活方式。(第二十六和二十七条)

缔约国应紧迫处置的事务是,开展对缔约国境内少数民族和土著族群问题的研究,并通过具体立法和特别措施,保护、维护和促进他们的文化遗产及传统生活方式。缔约国还应与土著族群先进行磋商,然后再在“祖传”或有争议领土上建立禁猎保护地,颁发狩猎许可证,或开展其他项目。

27.缔约国应向广大公众,以及司法、立法和行政当局、民间社会和在该国境内运作的非政府组织广为散发第四次定期报告的案文、缔约国为答复委员会编制的问题清单提供的书面答复,以及本结论性意见。这些文件的副本应分发给各大学、公共图书馆、议会资料馆和所有其他相关的地点。委员会还建议,将本报告和结论性意见翻译为该国官方语言。

28.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71条第5款,缔约国应在1年之内提供相关资料,阐明该国执行上述第11、16和20段所载委员会建议的情况。

29.委员会请缔约国在规定于2013年8月1日之前提交的该国第五次定期报告中提供关于委员会所有建议和整体《公约》情况的具体最新资料。委员会还请缔约国在编纂第五次定期报告时,与民间社会和在该国境内运作的各非政府组织展开磋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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