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HUN/CO/5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16 November 2010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第一〇〇届会议

2010年10月11日至29日,日内瓦

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四十条提交的报告

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

匈牙利

1.委员会在2010年10月18日和19日举行的第2754次和2755次会议上(CCPR/C/SR.2754和CCPR/C/SR.2755)审议了匈牙利提交的第五次定期报告(CCPR/C/HUN/5),并在2010年10月7日举行的第2768次会议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委员会欢迎匈牙利提交了第五次定期报告以及报告中所介绍的情况资料。委员会注意到了缔约国提交的书面答复。委员会对与代表团举行的建设性对话、以及对问题清单(CCPR/HUN/Q/5/Add.1)所作的口头答复表示赞赏。委员会注意到,如果这项口头提供的资料能够纳入报告本身或纳入书面答复中,会更有助益。

B.积极方面

3.委员会欢迎该国通过了第1021/2004号政府法令(III.18),以及关于“罗姆融合十年”问题的议会决议,其中确定了促进罗姆人融入社会的方案。

4.委员会并欢迎该国根据2007年的《第九十号法》对1994年的《第三十四号警察法》的修正,据此建立了独立执法问题申诉机构,具有调查关于警察行为的申诉之授权。

5.委员会赞扬缔约国批准了以下文书:

1961年的《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

2006年的《残疾人权利公约》;

《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

《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

C.主要关注的问题和建议

6.委员会对1992年的《第六十三号关于保护个人数据资料及公众查询涉及公共事务数据资料的可能性问题法》规定保护程度过高,该法禁止收集任何种分门别类开列的个人数据资料。委员会关注到,这项禁止使之难以切实有效地监督该国执行《公约》条款的情况。(第2条和第17条)

缔约国应当审查《第六十三号关于保护个人数据资料及公众查询涉及公共事务数据资料的可能性问题法》之条款,以便确保该法符合《公约》,尤其是经委员会在其第16号一般性意见中阐述的第17条。缔约国应确保,对个人资料所作的保护不应当阻碍合情合理地收集有利于监督和评估对执行《公约》具有影响的各项方案之相关数据。

7.委员会关注到,缔约国尚未根据《巴黎原则》(大会第48/134号决议)建立一个在人权领域里具有广泛职权的综合的国家机构。(第2条)

缔约国应当考虑根据《巴黎原则》(大会第48/134号决议,附件),建立一个具有广泛人权方面授权任务的国家人权机构,并向其提供充分的财政和人力资源。

8.委员会欢迎该国根据2003年的《第一二五号平等待遇法》建立了平等待遇机构,并欢迎缔约国正在考虑在对宪法的持续审查过程框架内审查上述机构的法律地位,但与此同时委员会关注到,有鉴于该机构建立以来工作量直线上升,对该机构所划拨的人力和物质资源不够。委员会并关注到在颁发了《第362/2004(XII.26)号政府法令》后,平等待遇机构主任办公室的任期没有保障,因为该法规定总理有权不提出任何理由来解除主任的职责。(第2条)

缔约国应当确保向平等待遇机构划拨的财政和人力资源足以使之切实有效地履行职责。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步骤确保平等待遇机构主任办公室的任期得到保障,从而能保障该机构的独立性。

9.委员会认识到缔约国需要采取措施制止恐怖主义行为,其中包括制定适当的法律来惩处这种行为,但同时委员会对某些罪行的定义不明确,对执行反恐怖主义法律的情况缺乏数据表示遗憾。(第2条)

缔约国应确保《刑事法》不仅从罪行意图的角度来界定恐怖主义罪行,而且还能足够准确地界定这类行为的性质,使人们能够依法规范自己的行为。缔约国必须避免颁布对根据《公约》行使权利实行限制的法律。对此,缔约国必须编纂关于执行反恐怖主义法情况的数据,以及执行该法如何影响到根据《公约》享受各类权利的数据。

10.委员会回顾其前一次结论性意见(CCPR/CO/74/HUN, 第9段),并指出妇女在公共和私人生活领域中的代表性仍然不够,而尤其是在包括议会、政府各部和地方政府在内的决策性职位中的代表性不足。(第3条、第25条和第26条)

缔约国应通过具体措施,加速推动妇女充分平等地参与各级公共生活领域,并积极地促进妇女参加私营企业部门,其中包括进入高级主管层面。

11.委员会回顾其前一次结论性意见(CCPR/CO/74/HUN, 第10段),并遗憾地注意到缔约国内继续存在关于基于性别的暴力和性骚扰的报告。委员会并对该国缺乏具体针对家庭暴力和婚内强奸的法律表示遗憾。(第3条和第7条)

缔约国应对防止和处理所有形式和表现的基于性别的暴力采取综合全面的方式。对此,缔约国应改进其研究和数据收集方法,以便确定问题的严重程度,其根源及对妇女的影响。缔约国并应考虑通过禁止家庭暴力和婚内强奸的具体法律。缔约国应确保家庭暴力和婚内强奸案受到彻底调查,并确保肇事者受到司法追究,而且如果宣判有罪,就应受到适当的惩处,并确保受害者得到适当的赔偿。

12.委员会关注到,尽管有报告指出持续存在出于性剥削和提供家庭帮佣目的而贩运妇女的行为,但却缺乏贩运人口方面的数据。(第8条)

缔约国应调查贩运人口的起因,并就这一现象编纂统计数据,按性别、年龄、族裔和原籍国情况分类。缔约国并应编纂关于对人口贩运肇事者的起诉、定罪和惩处案例数量的统计数字,以及为保护受害者人权所采取的措施。

13.委员会回顾其前次结论性意见(CCPR/CO/74/HUN, 第8段),对在该国仍然可能在不起诉情况下实行长达12小时的“短期拘捕”表示关注,而且对拘捕的法律依据仍然不明确,警察拘留的时间长度(最长达72小时)的规定没有得到缔约国修改表示关注。委员会并注意到,在保障与律师接触的机会方面的执法制度中仍然存在漏洞,而且只有在嫌疑犯承诺付款情况下才提供对审讯的录音录像,这就极大影响了贫穷的嫌疑犯。(第2条、第9条和第14条)

委员会重申其先前的结论性意见,建议缔约国修改允许监禁48小时以上的《刑事程序法》相关条款。缔约国并应审查其关于短期拘捕的做法以及关于审判前拘禁的法律,以便确保这些做法和法律符合《公约》第9条,而关于短期拘捕的国内法律应足够明确,并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此外,缔约国应确保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都有机会得到法律咨询,并提供免费的录像服务,使贫穷的嫌疑犯不致因其经济状况而被剥夺权利。

14.委员会赞赏该国建立了独立执法情况申诉机构,向其赋予调查警察所犯违法乱纪行为的职权,但委员会遗憾地注意到没有一个独立的义务检查机构,来审查据称是酷刑和其他有辱人格的惩处和待遇的受害者的情况。委员会并感到遗憾的是,即使在检查受害者的医务人员未提出请求时,执法人员仍然在医务检查时在场。委员会并对该国不调查有关酷刑的指控表示遗憾,而且对未能向执法人员提供有关禁止酷刑和虐待问题的具体培训感到遗憾。(第7条和第10条)

缔约国应考虑建立一个独立的医务检查机构,向其赋予检查据称是酷刑受害者的情况,并保障在进行医务检查时尊重人的尊严。缔约国并应确保,将1999年的《伊斯坦布尔原则》(《有效调查和记录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手册》)纳入执法人员的所有培训方案,据此使执法人员能够得到有关防止酷刑和虐待方面的训练。缔约国应确保关于酷刑和虐待的指控得到切实有效的调查,确保所指控的肇事者得到惩处,而且在定罪后得到适当制裁手段的惩处。

15.委员会关注到寻求庇护者和难民被关押在条件很差的设施中,而且在这一情况中,其中有些人被关押在监狱里,包括9所由于未能满足欧洲防止酷刑和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委员会所设标准而关闭的监狱之中。委员会感到遗憾,在这些监狱设施重新开放之前没有进行整修。委员会并关注到有报告指出非法驱逐索马里和阿富汗寻求庇护者的事件。(第7条、第10条和第13条)

缔约国应加紧努力,改善庇护寻求者和难民的生活条件和待遇,并确保这些人尊重其人格的待遇。决不应该将庇护寻求者和难民收押在刑事监禁条件之中。缔约国应充分执行不驱回原则,并确保需要得到国际保护的所有人都在所有阶段得到适当公正的待遇,并确保关于驱逐、送回或引渡方面的决定能从速处理,并遵守法律的适当程序。

16.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已将《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作为一项国内法律通过,但感到遗憾的是,监狱内仍然人满为患,而这一情况又由于实行了“三回记过规则”而更加严重,该规则在《刑法》中纳入了强制规定的终生监禁。委员会并感到遗憾的是,第四等囚徒和在“特别制度单位”中服长期徒刑的囚徒(HSR单位)受到过度的限制。(第7条和第10条)

缔约国应采取具体步骤,根据《公约》和《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改善囚徒的待遇和监狱及羁押设施的条件。对此,缔约国应考虑不仅建造新的监狱设施,而且还考虑更广泛地采取替代性非羁押形式的徒刑。

17.委员会关注到,在2006年9月和10月布达佩斯抗议之后,刑事审讯程序的开展被过度拖延。委员会并关注到,在开展的202起刑事诉讼程序中,仅有两起以定罪告终,而且仅作出了7项裁决。(第14条)

缔约国应处理涉及到取得证据方面的困难,从而加速对因布达佩斯起义所开展的刑事程序,使所有被告都得到公正的审判。缔约国并应确保在抗议中犯有罪行的受害者能够得到充分适当的赔偿。

18.委员会对公众人物、新闻媒体、已被解散的马扎尔加尔达成员恶意的而且广泛传播的反罗姆人言论表示关注。委员会对该国警察持续地虐待并以种族貌相方式对待罗姆人的情况也表示关注。此外,委员会关注到缔约国有反犹太主义抬头的迹象。委员会关注到,宪法法院对《刑事法》关于煽动暴力问题的第269条作了狭义的解释,这可能与第二十条对缔约国所规定的义务不符。(第20条)

缔约国应采取具体措施,提高公众的认识,以便促进社会中的宽容和多元性,并确保法官、地方法官、检察官和所有执法人员都得到训练,使之能够发现以仇恨和种族为动机的罪行。缔约国应确保当前或过去的马扎尔加尔达组织成员或有联系的人得到调查、起诉、而且在被宣判有罪时得到适当制裁的惩处。此外,缔约国应消除通过和执行符合《公约》的制止仇恨言论的法律所面临的障碍。

19.委员会关注到,缔约国内所谓《记忆法》的演变有可能会对缔约国内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历史的多种不同见解定为刑事罪行的风险。(第19条和第20条)

缔约国应审查其《记忆法》,以便确保该法符合《公约》第19条和第20条。

20.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为通过一项罗姆人融合战略作了努力,但仍然关注到在诸如教育、住房、卫生和政治参与性等各个领域里仍然普遍存在着对罗姆人的歧视和排挤。(第2条、第26条和第27条)

缔约国应增加开展增加提高认识的运动,以便促进宽容性和对多元性的尊重,以此根除陈旧刻板的观念以及广泛的虐待。缔约国并应采取措施,通过平权行为促进得到所有领域和所有层面的机会和服务的渠道,以便纠正过去的不平等。对此,缔约国应考虑对少数民族和少数族裔重新实行分配专有席位的做法,以便改善其参与处理公共事务的机会。

21.委员会关注到少数群体选举注册和自治制度中的行政方面缺点。这些制度有各种问题,包括规定少数族裔必须注册说明其族裔身份,从而使那些不希望公开透露其族裔身份的人或者那些具有多种族裔身份的人不希望注册参加选举。(第2条和第25条)

缔约国应采取措施处理少数群体选举注册中的缺点,以及总体的少数群体自治制度的缺点,以便确保这一制度不阻止和排斥少数群体参加少数群体的自治政府选举。

22.委员会对1993年《关于少数民族和少数族裔权利问题的第七十七号法律》所规定的法律条件表示关注,该条规定,根据该法的规则,只有那些在缔约国居住了至少一世纪、数量上为少数的人才能被认为是少数群体或少数族裔群体。(第26条和第27条)

缔约国应考虑撤销关于少数群体应能够证明已经在缔约国领土内一个世纪之后才能被承认为少数民族群体或少数族裔群体的条件。缔约国应该确保缔约国,承认少数群体的条件符合《公约》,尤其是委员会第二十三号一般性意见所阐述的第27条,从而使由于其生活方式而不满足规定的游牧民和其他群体不致排除在受到法律充分保护的范围之外。

23.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71条第5款,缔约国应在一年之内提供相关资料,说明现状及其执行上述第6、15和第18段所载委员会建议的情况。

24.委员会请缔约国在订于2014年10月29日之前提交的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资料,说明采取了何种行动,来执行其余的建议,并说明总体遵守《公约》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