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文提交人:

K.I.A.(由丹麦难民理事会担任法律顾问)

据称受害人:

来文人及其子女

缔约国:

丹麦

来文日期:

2015年3月8日(初次提交)

参考文件:

于2015年3月11日转交缔约国

决定通过日期:

2019年11月4日

背景

1.1来文人为K.I.A.,系巴勒斯坦难民和约旦国民,1986年生于约旦。她在丹麦的庇护申请被驳回,她有被驱逐回约旦的风险。她代表自己和分别生于2005年、2007年、2008年、2010年和2011年的五个孩子提交来文。她声称,如果丹麦继续驱逐他们,就是违反了《公约》第一条和第二条(d)项以及与之相关联的第二条(e)和(f)项。丹麦难民理事会担任来文人的法律顾问。

1.22015年3月11日,委员会在登记来文时,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1款和委员会议事规则第63条,通过其《任择议定书》来文工作组采取行动,请缔约国在委员会审议来文人及其子女的案件之前不将其驱逐出境。2015年9月11日,缔约国通知委员会,2015年3月19日,丹麦难民上诉委员会根据委员会的要求,暂不适用将来文人及其子女逐出丹麦的时限。

来文人陈述的事实

2.1来文人是巴勒斯坦血统的约旦人。来文人1986年出生在约旦伊尔比德的联合国近东巴勒斯坦难民救济和工程处难民营。此后不久,她的父母离婚,她在难民营由祖母抚养长大。她父亲后来搬到丹麦,并获得该国公民身份。

2.21999年,来文人前往丹麦,获得了该国的居留证。然而,由于难以与父亲安顿下来,她仍与朋友们一起流落街头,最终在2002年上半年住进了一个社会青年庇护所。她和学校的一个男孩形成了亲密关系。她父亲发现了,声称她玷污了家庭荣誉。

2.3作为惩罚,她父亲安排来文人返回约旦。他向她解释说,她祖母病了,她需要去看她。来文人于2002年夏天离开丹麦。

2.4在伊尔比德,她的护照被收走。当时,她15岁。她的祖母安排她嫁给一名她不认识的47岁男子,这个决定得到了当地伊玛目的认可。

2.5来文人寻求丹麦驻安曼大使馆的援助,并联系了丹麦的一名社会工作者和一名教师。她的前任老师向丹麦市政当局通报了她的情况。据来文人称,丹麦当局声称他们无法帮助她,因为她是受父亲监护的未成年人,而且她已结婚(无具体日期)。

2.6来文人称,在她的强迫婚姻关系中,家庭暴力、强奸以及控制和有辱人格的待遇是司空见惯的事。有一次,她丈夫用烟头烫她,还把热油倒在她手上。不准她走出房屋。来文人七次怀孕,两次被殴打而流产。丈夫对大孩子也动粗。

2.7丈夫经常提醒来文人,根据他与父亲的安排,她要服从父亲的权力和意愿,由于她在丹麦的经历,没有人会娶她。由于与家人没有其他联系,来文人在约旦仍然与世隔绝。

2.8来文人由于其处境的关系,精神不佳,医生给她开了药。有鉴于此,丈夫将她赶出家门,不让她见孩子。在三个月的期间内,来文人与朋友呆在一起或住在清真寺。她为了去看孩子,寻求警方帮助,但没有成功。她最终聘请了一名调解人,丈夫同意她返回。

2.9来文人至少有四次寻求警察保护,身上有被殴打的痕迹和瘀伤。警方要么表示无能为力,要么建议她提起诉讼。她“三四次”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通知她,如果离婚,她丈夫将拥有孩子的全部监护权,这对于她来说是不可接受的。

2.10 2011年,当她怀上第五个孩子时,她试图离开丈夫。当她父亲访问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时,她和子女随之也去了。然而,她父亲要求她回到丈夫身边,丈夫答应会对她好一点。四个月后,她返回约旦,但再次遭受家庭暴力、强奸和控制行为。

2.11 来文人幼子患有癫痫和多重残疾。生了一个残疾儿子,令她丈夫很生气;起初,她丈夫把这个孩子送到儿童养育院。只有当来文人以自杀相威胁时,男孩才被送回家中。随后,丈夫几次威胁说,一旦他收回对孩子的完全监护权,这个孩子他就不要了。

2.12 2012年,来文人最后一次试图与丈夫离婚并保留子女监护权。巴尼克纳纳伊斯兰宗教法院裁定,由于来文人通奸,四个儿子的全部监护权应交给父亲。缔约国还声称,因来文人丈夫发出威胁,已介绍她寻求当局协助。

2.13 2013年,来文人的父亲同意邀请她和她的孩子去丹麦。为了能够成行,她告诉丈夫,她父亲病了,她需要去看他。

2.14 来文人承认,关于她离开约旦的实际情形,她向丹麦当局提供了自相矛盾的信息。在这方面,她解释说,由于一项误解,丹麦移民局称,她丈夫开车送他们去了阿拉伯联合酋长国迪拜,而实际情况并非如此。然而,来文人提出,此案的核心在于,她丈夫认为,在去丹麦探望父亲后,她会返回约旦。

2.15 她于2013年4月10日带子女抵达丹麦,并于2013年4月15日申请庇护。

2.16 当她的丹麦签证到期时,她打电话给丈夫,告诉他她不回去了。她声称,起初,他承诺过改善生活状况,但后来开始威胁她。她收到几个电话威胁,说他会伤害她,带走孩子,把幼子送进孤儿院。她最后一次接他的信息是在过去三个月,当时他再次指控她通奸。

2.17 2013年10月9日,丹麦移民局拒绝了她的庇护申请。2013年3月13日,难民上诉委员会多数成员驳回了她的上诉。警方通知来文人,预计几周之内她将被驱逐出境。

申诉

3.1来文人声称,如果丹麦驱逐她和她的子女,就是违反了《公约》第一条和第二条(d)项以及与之相关联的第二条(e)项和(f)项。

3.2她解释说,她经历了两个系列的违反《公约》第一条和第二条(e)和(f)项的、相互关联的行为。首先,她被迫离开在丹麦的青少年生活和教育,并因不守传统家庭规矩而被迫接受强迫婚姻,作为与荣誉相关的制裁。其次,她在强迫婚姻中生活了11年,饱受家庭暴力、强奸、控制和有辱人格的待遇。婚姻是由家人安排的,她独自留在约旦,回不了丹麦。她认为她面临的处境就是违反了《公约》第一条和第二条。

3.3来文人强调她丈夫有对她实施严重暴力和虐待的意愿和能力。她逃到了丹麦,他随后又屡次进行威胁,这些只是加剧了他们之间存在的紧张和冲突。她担心,如果她返回约旦,她将受到同样的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她还担心,由于约旦法院实施歧视性做法,她的孩子的完全监护权会判给她丈夫。

3.4来文人还解释说,如果她回国,她将无法获得约旦当局的保护。她再次提到委员会关于妇女的难民地位、庇护、国籍和无国籍状态与性别相关方面的第32号一般性建议(2014年),并指出,如果有谁曾经历过,而且未来还可能经历,不人道和有辱人格待遇,而且无法得到接受国当局的充分保护,在此情况下还是遣返他,那就相当于迫害。

3.5她提供了关于家庭暴力、离婚和约旦境内妇女状况的信息,作为佐证材料。她提到禁止酷刑委员会2010年的结论性意见(CAT/C/JOR/CO/2),其中强调在约旦,暴力侵害妇女行为仍然根深蒂固,因此,人们对于家庭暴力和基于性别的暴力不当回事,这已形成为一种文化。犯罪行为如果涉及被认为是玷污了家庭荣誉的行为,往往不会受到惩罚,即使受到惩罚,判刑也比不涉及荣誉的、同等暴力的罪行要轻得多——委员会对此表示严重关切。委员会还表示关切的是,《防范家庭暴力法》(2009年)没有明确将家庭暴力定为刑事犯罪,也没有规定对肇事者进行适当起诉。

3.6来文人指出,暴力侵害妇女及其原因和后果问题特别报告员在访问约旦后,在其2012年的报告(A/HRC/20/16/Add.1)中指出,2008年的一项研究显示,心理和语言暴力是约旦妇女遭受虐待的最常见形式。丈夫控制妻子,有时限制她们的行动自由,或不许她们表达自己的观点。这种暴力可能升级为肢体暴力或性暴力。2004年,社会仍有相当一部分人认为女子不如男,赞成丈夫管教妻子。

3.7特别报告员指出,在许多情况下,当妇女的行为被认为是“不名誉”时,其丈夫、监护人或其他男性亲属就会实施暴力侵害妇女行为。为维持家庭荣誉,婚前或婚外发生性行为的妇女面临被杀害的风险。未经允许离家或与无关男子交谈,也成为以“荣誉”名义杀害妇女的起因。

3.8好几份报告表明,约旦总体上属于具有宗法制文化规范和习俗的国家,从法律上和事实上对妇女形成歧视。妇女在婚姻、离婚和子女监护方面继续遭受法律上的不平等。根据伊斯兰教法,妇女不享有与男子同等的权利。来文人提及特别报告员的报告,指出,男子不需要说明理由就可以离婚。妇女可以向伊斯兰宗教法院申请司法离婚,但需要有证据和证人来支持她们的申请。家庭虐待、丈夫不提供经济支持或长期不在家——这些都可能成为离婚理由。手续往往冗长,离婚通常也得不到批准。

3.9关于儿童监护,特别报告员指出,在婚姻中,《个人地位法》只允许男子充当儿童监护人。离婚后,妇女在子女进入青春期之前没有监护权;子女到了青春期之后,即可决定与谁一起生活。女人再婚,就会失去子女监护权,孩子将回到父亲或家人身边。即使母亲对子女有监护权,父亲仍被视为教育等问题的法定监护人和最终决策者(见A/HRC/20/16/Add.1,第66段)。该法还允许父亲不让子女随母亲出国。

3.10 来文人进一步指出,她虽然持有约旦护照,但还是巴勒斯坦难民,在婚姻期间生活在巴勒斯坦难民社区。这影响到她在约旦寻求保护的权利和可能性。她提到特别报告员的报告作为佐证;该报告指出,难民妇女在家庭内发生暴力行为时得不到同样的支持,因为其社区仍然认为这是私人问题,说出去会带来耻辱(同上,第47段)。一些接受访谈者解释说,家庭暴力为社会所接受;有时社会甚至认为,作为管教方式,家庭暴力是正当的。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受害者发声和寻求支持。难民妇女在当局面前处于不利地位,因此感到额外的恐惧。她们不会求助于现有的支助系统,如家庭保护局提供的支持系统,因为那属于公安总局;她们认为,如果报案,将会导致警方进一步审查和控制其社区。

3.11 来文人称,丹麦的庇护程序没有采取对性别问题有敏感认识的方法。她认为,在她的案件中,关键的焦点是她离开约旦。针对不守传统规矩的、与荣誉相关的原先制裁,强迫婚姻,家庭暴力和虐待,以及约旦的歧视性法律制度——这一切,有关方面没有适当考虑到。难民上诉委员会注意到:她就自己离开约旦一事提供了自相矛盾的信息,她关于婚姻期间家庭暴力和性虐待的严重程度和次数的解释不能成为裁定的依据。她申请材料中最核心的部分就是在强迫婚姻中遭受了11年的家庭虐待;该委员会认为,对她所作的可信度评估并未证实她的说法。2013年9月9日,她到丹麦移民局接受面谈,2014年3月13日,难民上诉委员会举行听证会。在这两个场合,都只是简要提及涉及名誉的制裁、强迫婚姻和家庭暴力虐待。关键和详细的问题只涉及她离开约旦之事和那里的法庭程序。因此,来文人认为,以下问题还搞不清楚:对她进行的可信度评估依据何在?评估要考虑到约旦的家庭虐待惯例和普遍程度;究竟是以何种方式(如果有任何方式的话)作出评估的?

3.12 最后,来文人指出,委员会得出的结论是,她在丹麦逗留期间,无论她是否会因为上述关系而与丈夫发生冲突,她都没有证明她会受到迫害或虐待,也未表明她不能寻求约旦当局的保护。来文人指出,缔约国当局未对在约旦预期的保护情况的评估提出任何质疑。巴勒斯坦难民妇女在那里没有网络,她们实际和充分获得当局的非歧视保护的情况如何?这方面的背景资料,并没有人提及。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及案情的意见

4.1缔约国在2015年9月11日就可否受理和案情阐述了意见。缔约国回顾了案件的事实。来文人系约旦国民,于2013年4月15日在丹麦寻求庇护。2013年10月9日,丹麦移民局拒绝了她的申请。2013年12月20日,司法部拒绝基于人道主义理由给予她居留权。2014年3月13日,难民上诉委员会维持了移民局拒绝给予她庇护的决定。

4.2缔约国指出,上诉委员会注意到,来文人不是任何政治或宗教社团或组织的成员,在政治上不活跃。她提及对配偶的恐惧作为庇护理由。1999年至2002年间,她在丹麦与一名丹麦人相爱,但后来被迫嫁与他人。丈夫暴力对待她,不让她离开家门。2011年,她逃往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但又返回,之后虐待行为仍在继续。她于2013年前往丹麦。

4.3缔约国指出,上诉委员会大多数成员认定,来文人在一些要点上的陈述似乎前后不一致,而且越来越详细,包括关于她告知警方和丹麦移民局她丈夫积极参与她离境一事的情况,而她之后向上诉委员会解释说,她是在一名与她丈夫同名的蔬果店主的帮助下逃脱的。上诉委员会还认定,来文人关于其婚姻中暴力和性虐待的强度和范围的陈述不能视为事实。上诉委员会指出,即使来文人若返回会面临与丈夫的冲突,包括“由于她在丹麦逗留期间的前述浪漫关系”,她也未能证明她将受到迫害或虐待,而且将无法向约旦当局申请保护。在此背景下,根据总体评估,上诉委员会大多数成员认定,来文人不会面临根据《外国人法》第7(1)或7(2)条构成庇护理由的迫害或虐待风险。

4.4缔约国还详细说明了上诉委员会的活动、独立性、人员组成、作出决定的法律依据、特权、证据评估和背景材料的使用。

4.5关于可否受理问题,缔约国认为,来文人未能初步证明她在约旦将面临遭受真实的、针对个人的和可预见的严重形式性别暴力风险,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2款(c)项认为案件证据不足。

4.6关于案情,缔约国认为,来文人未能证实她在约旦将面临真实的、针对个人的和可预见的严重形式性别暴力风险。除了作为上诉委员会2013年3月13日所作决定的依据的资料外,来文人未能提供关于她的情况的新的具体资料。

4.7关于来文人的可信度,缔约国指出,上诉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她关于暴力和性虐待的强度和范围的陈述不能被视为事实。上诉委员会大多数成员强调,来文人的陈述似乎前后不一,而且在一些要点上越来越详细。上诉委员会还注意到来文人对据称曾帮助她离开约旦的人的陈述存在前后不一之处。

4.8缔约国注意到,来文人在2013年4月24日与警方面谈时解释说,她此前愿意离开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是因为战乱,而且她有一个孩子生病,还解释说自己想与配偶离婚。2013年9月9日,她向丹麦移民局确认她与丈夫的关系非常艰难,他们于2011年闹翻,丈夫强迫与她发生性行为,并强迫她煮食,供长子在公园里售卖。她补充说,配偶每次离家时都殴打她并将她锁在家里。她声称害怕被赶出家门,也害怕子女如果回来会被带走。

4.92014年3月13日,来文人对上诉委员会说,她与丈夫的关系纯粹是折磨。他强奸了她,狠狠地打她,导致她两次流产。她不被允许离开家门,配偶用香烟烫伤她的脸,并把热油倒在她的手上。因此,据缔约国称,来文人在其庇护申请书的基础上展开了相当详细的阐述。无论是在庇护程序中还是在向委员会提出的申诉中,她都没有解释阐述如此详细的原因。

4.10 缔约国还指出,来文人确认,尽管据称她的配偶总是将她锁在家里,她仍然至少两次成功离开了他。根据她自己的陈述,她在2011年成功与子女一起搬离她与丈夫的家。她在2013年9月9日与丹麦移民局面谈时解释说,丈夫曾把她赶出家门,她则聘请了一名律师,这名律师帮助她返家。

4.11 来文人还作出了其他前后不一的陈述。她向移民局声称自己没有向警方报告丈夫的暴力行为。然而她却在上诉委员会面前声称,她在被打得鲜血淋漓的状态下与警方联系过五次,但除了被告知她可以提起司法诉讼外,没有得到任何帮助。因此,缔约国认为,来文人关于她以前是否向警方报告过暴力的说法与她关于配偶把她锁在房子里的说法不一致而且相互矛盾。

4.12 缔约国指出,来文人向警方和移民局说,丈夫把她带到了迪拜。然而,她在上诉委员会前辩称,她是被一位朋友的熟人带到那里的,移民局误解了这一点。在这方面,缔约国指出,已向来文人宣读了面谈报告初稿,她接受了报告的内容,没有补充任何意见。

4.13 来文人还就她何时离开约旦一事作了前后不一的陈述。她对警方说,她三年前逃离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途经迪拜和开罗前往丹麦。但她在与移民局面谈时则说,她在2013年4月动身前往丹麦前一直待在约旦。

4.14 此外,她告知移民局,自己已经说服丈夫让她和子女一起走,因为他们在丹麦会有更好的生活。在同一次面谈中,她后来解释说,她告诉丈夫,自己的父亲生病了,她需要见他,但向丈夫保证会回到约旦。当被质疑这一矛盾之处时,她解释说,她只在签证到期后才告诉丈夫她打算留在丹麦。她对上诉委员会则作了不同的陈述,根据她的说法,她砸碎了门锁从家里逃了出去才得以离开。

4.15 关于她自2013年以来在丹麦的逗留问题,来文人所作的陈述前后不一致,而且越来越详细。她在2013年9月9日向移民局声称,丈夫有时联系她询问子女情况,他们最后一次通话是在过去几天,她还声称如果她回到约旦,他会把她赶出家门并把子女带走。她还声称,丈夫向她承诺,如果她回来,会好好对待她,并声称她在丹麦逗留期间丈夫没有威胁过她,而是让她回来,并承诺保证让她幸福。然而,在上诉委员会面前,她说丈夫曾几次打电话威胁她,他还威胁过她的父亲和妹妹。

4.16 缔约国解释说,它同意上诉委员会对来文人寻求庇护理由的关键要素的评估。缔约国认为不能将来文人在婚姻中遭受暴力和性虐待一事视为事实,因为她陈述中的关键内容似乎前后不一致,而且越来越详细。

4.17 约旦法院一份2012年12月25日的庭审记录显示,法院将来文人儿子的监护权判给父亲,并将来文人移交给主管当局,以便针对其丈夫的威胁向其提供保护。缔约国指出,根据有关庭审记录,转移监护权的原因是不忠。缔约国进一步指出,来文人在2013年9月的面谈中没有向移民局提供任何关于2012年监护权判决的资料,尽管她作了一项声明,称她担心如果子女返回约旦,丈夫会把他们从她身边带走。有关文件是来文人的律师在上诉委员会开始审理前才提交的。来文人对上诉委员会说,丈夫获得了监护权,因为她无法独抚养子女。来文人还说,一年后,她向当局提出了关于她的子女监护权的新请求。

4.18 缔约国感到奇怪的是,来文人没有向移民局提及法院在她离开约旦前四个月审理了监护权问题。来文人未能提出任何理由,说明如果当时她和丈夫还住在一起,法院为什么需要判决转移监护权。因此,缔约国认为,这份文件是为来文人关于以前与其配偶发生冲突的说法提供支持而临时捏造的。来文人未能充分证明她在返回约旦时有可能受到虐待。

4.19 关于获得约旦当局保护的可能性,缔约国指出,来文人虽然出生在难民营,但是系约旦国民,因此可以享有与其他约旦人相同的权利。缔约国进一步强调,无论如何,不能将来文人在婚姻中遭受暴力和性虐待或她今后将遭受此类虐待视为事实。因此,没有必要评估约旦当局是否会为她提供保护。

4.20 缔约国补充说,来文人说她的父亲安排她于2002年离开丹麦并强迫她结婚,但这一说法本身不能证明应对她的庇护申请或对她返回时受到迫害的风险得出不同的评估意见。来文人若之后离婚可能难以获得子女监护权以及来文人最小的孩子有残疾等情况本身不能视为予以庇护的正当理由。

4.21 关于庇护程序中对性别问题有敏感认识的做法,缔约国指出,难民上诉委员会不仅消息灵通,而且对妇女仅因性别而遭受的迫害和虐待形式有透彻的了解。上诉委员会全面收集了总体背景资料,包括关于妇女状况的材料。上诉委员会的判例也确认,如果当局不能或不愿为妇女提供保护,包括配偶在内的个人针对该妇女实施的某些虐待类别从范围或强度来看可构成迫害。

4.22 来文人表示担心她返回约旦后会受到基于性别的迫害。正如移民局出具的面谈报告和来文人对上诉委员会的陈述明确反映的那样,这是丹麦移民当局在庇护程序期间重点澄清的问题。来文人在与移民局面谈时,还应邀作了陈述,描述了她的情况,并澄清了她陈述中的各个要素。在上诉委员会审理时,她再次获邀在她的律师协助下作出此类陈述,其后上诉委员会和移民局提出了要求她澄清的问题。移民当局从总体角度问及来文人与事件有关的问题,包括关于她的离境,这并不意味着移民当局只关注这一问题。寻求庇护者应该能够说明他们离开原籍国的情况,这样的说明可构成描述其情况的陈述中相关和不可或缺的内容。

4.23 缔约国补充说,为了准备好让她在庇护申请被拒绝后离境,丹麦警方与来文人进行了多次会面。从这些会面中得知,来文人在2004年1月6日至2007年1月5日以及2005年12月26日至2009年1月25日期间持有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居留证。2012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她和她的五名子女也持有该国居留证。根据来文人的解释,她的丈夫自1998年以来一直生活在阿布扎比,她于2005年搬到那里,直到2013年才离开该国。她有四名子女在那里出生,其中两名于2012/13年度在那里上学。现有资料还显示,来文人从迪拜途经土耳其伊斯坦布尔前往丹麦。

4.24 来文人解释说,她试图向丹麦当局隐瞒自己持有阿拉伯联合酋长国的签证,原因是担心自己可能会被送到那里交给丈夫。出于同样的原因,她对子女的出生地作了不实陈述。

4.25 缔约国指出,从警方处收到的资料与来文人之前的陈述相抵触,抵触的内容包括关于她的生活状况、她的离境和出行以及据称在约旦已报警并采取法律行动等情况。缔约国认为,来文人未能合理解释为何隐瞒个人生活状况,也未就其出行情况作出真实陈述。

4.26 缔约国认为,上诉委员会将所有相关资料纳入了决定,本来文没有披露可证明来文人将面临迫害或虐待风险、从而证明应予以庇护的任何新资料。

4.27 缔约国回顾,必须重视在由缔约国开展的面谈中所作的陈述,除非发现该评估明显武断或相当于造成司法不公,而且通常应由国家机关对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或评估,以确定是否存在这种风险。缔约国指出,上诉委员会作为合议制准司法机构,已对来文人的可信度、她的具体情况和可获得的背景资料进行了透彻的评估,认定她未能充分证明自己有可能在返回约旦后面临迫害或虐待风险、从而证明应予以庇护。

4.28 缔约国进一步回顾,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另一项决定中认定,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诉委员会针对来文人的指控有明显不合理或武断之处的情况下,委员会不能得出结论认为,来文人被递解出境会使他面临违背《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七条待遇的切实风险。

4.29 缔约国认为,来文人的来文仅反映出她不同意上诉委员会对她的可信度所作的评估,而且她未能指出决策过程中存在任何不合规定之处或上诉委员会未予以适当考虑的任何风险因素。缔约国认为,来文人企图利用委员会这一上诉机构对支持其庇护申请的事实情况进行重新评估。缔约国得出结论认为,来文人返回约旦不会导致违反《公约》。

来文人针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所作的评论

5.1来文人于2015年11月25日提交了评论意见。在可信度方面,她指出,缔约国同意上诉委员会对她在婚姻期间遭受暴力、控制和虐待的解释的评估,认定该解释不可信。她解释说,她承认关于她离境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但这些陈述本身不应导致对可信度的负面评估。在这方面,来文人提到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公署(难民署)《根据关于难民地位的1951年公约及1967年议定书确定难民身份的程序和标准的手册和准则》,根据该手册,审查员可能有必要澄清任何明显的不一致之处,解决任何矛盾之处,并解释任何歪曲或隐瞒重要事实之处。不实陈述本身并不是拒绝难民身份的理由,审查员有责任结合案件的所有情况来评估此类陈述。

5.2来文人向她的律师解释说,她一开始试图隐瞒她的阿拉伯联合酋长国签证,原因是担心自己会被送到丈夫那里。出于同样的原因,她没有提供有关子女确切出生地的信息。

5.3关于她的实际居住地,她向律师解释说,她在2002年抵达约旦时,父亲拿走了她的护照。她被迫结婚,丈夫为她办了一本有效期为6个月的新护照。同时,他在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工作期间为其办理了签证和临时居留许可。在接下来的几年里,他们开车往返于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和约旦之间。自2002年以来,她一直持有阿拉伯联合酋长国的有效证件。只有她的长子在约旦一所学校上过学。

5.4她还与律师澄清说,2011年,她逃出丈夫的房子,投奔在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的父亲,但父亲要求她返回。

5.5她重申,丈夫认为她的父亲生病了,她将在探视结束后返回约旦。丈夫帮助她获得签证,并开车送她和他们的子女去迪拜。

5.6来文人还解释说,她试图寻求约旦警方的保护。在自杀未遂后,她在哈里发医院与阿布扎比警方联系。医护人员和警察目睹她受到丈夫的威胁和殴打,丈夫希望她回家。警察没有保护她。来文人告知丹麦当局她企图自杀,但隐瞒了此事发生在阿拉伯联合酋长国这一事实。

5.7律师对隐瞒信息表示遗憾,但指出,鉴于来文人的担忧和她试图避免回到在阿拉伯联合酋长国的丈夫身边,这不可能导致整个庇护申请因可信度而被拒绝。全家生活在阿拉伯联合酋长国的事实并没有改变基于性别的迫害和家庭暴力这一核心问题。此外,她在阿拉伯联合酋长国也受到暴力侵害。关于在阿拉伯联合酋长国逗留时间的资料并不改变申诉的实质内容以及迫害基于性别这一性质。来文人遭遇强迫婚姻,遭受暴力、虐待和骚扰。她的生活屈从于丈夫的意志。她没有社交网络,也没有得到约旦当局的保护。

5.8律师进一步提到难民署关于可信度评估的指南《证据之外:欧盟庇护制度中的可信度评估》,根据这份指南,申请人在提供有关旅行的虚假信息后仍可以如实陈述申请国际保护的核心原因,但:

这种行为不应自动被用作施加更高的可信度门槛或剥夺申请人疑罪从无的权利。如果提供的虚假信息和(或)文件与重大事实有关,……裁定机关必须裁定申请人是否能为其行为提供令人满意的解释。……此外,难民署回顾说,仅是不实陈述本身并不是拒绝给予难民身份的理由。

律师认为,来文人对她在阿拉伯联合酋长国的逗留给出了令人信服的解释。

5.9关于丈夫试图找到来文人一事,律师解释说,丹麦警方在其上次报告中指出,警方收到了丈夫2014年3月22日的一封信,他在信中说,他曾试图找到她,并让她带着孩子回去。丈夫不再联系她的父亲,因为她的父亲没有把她送回约旦。来文人更改了自己的电话号码,她的丈夫再也联系不上她。

5.10 关于庇护程序中缺乏对性别问题有敏感认识的做法,律师指出,丹麦移民局和难民上诉委员会向来文人提出的大多数问题均涉及案件的事实情况,鲜有涉及婚姻中暴力和虐待的性质。确保在庇护程序中采取对性别问题有敏感认识的做法,不仅意味着为申请者提供诉说自身经历的可能性,还意味着确保相关信息得到审查。律师指出,根据难民署《确定难民身份的程序和标准的手册和准则》,确定和评估所有相关事实的责任由申请人和审查员共同承担。据律师称,庇护当局没有充分审查来文人关于她因不遵守传统性别规范而受到惩罚、关于强迫婚姻以及关于她丈夫的暴力和虐待行为的申诉。

5.11 即使对不遵守传统规范的惩罚发生在2002年,这仍然与针对来文人是否曾经受到以及将来会否受到性别歧视和暴力的总体评估有关。律师认为,家庭对过去强迫婚姻的接受与来文人未来再次回到一段充斥着暴力和虐待的婚姻关系的风险密切相关。据律师称,来文人的家人因她不遵守传统规范而施加的惩罚与她这段婚姻的暴力和虐待性质之间的关系没有得到承认和关注,结合约旦缺乏有效保护这一点一并考量,显示出在审查和评估庇护申请时缺乏对性别问题敏感的做法。

5.12 缔约国认为,虽然来文人在难民营出生,但她作为约旦公民有权获得与所有约旦人同样的保护,然而现有的背景资料中完全没有提及这一点。相反,这与暴力侵害妇女及其原因和后果问题特别报告员的报告相矛盾。特别报告员指出,巴勒斯坦妇女即使拥有约旦国籍,也无法与约旦本土妇女一样享有免受家庭暴力侵害的保护。

缔约国的补充意见

6.1缔约国通过2017年3月2日的普通照会提交了补充意见。缔约国首先指出,来文人2015年11月25日的评论未载有关于她的社会背景或在约旦的情况的新资料。对于为何隐瞒有关阿拉伯联合酋长国的资料的解释重复了她在2015年7月29日向难民上诉委员会所作的解释。

6.2来文人辩称,她前后不一致的陈述本不应导致对其可信度的负面评估,隐瞒信息本不应导致她的庇护申请被全面驳回。关于这一点,缔约国指出,上诉委员会在2014年3月13日作出决定时,对来文人的陈述似乎不一致以及对一些要点的陈述日益详细这一情况给予了起决定作用的重视。

6.3缔约国重申,来文人在来文中只是不同意庇护当局的结论。然而,她未能证明庇护当局的评估是武断的或等同于明显的错误或司法不公。她也未能指出决策过程中的任何不合规定之处或上诉委员会未适当考虑的任何因素。

6.4关于来文人的丈夫于2014年3月22日写给丹麦警方的信,缔约国指出,来文人在给委员会的来文中没有提到这封信。上诉委员会决定,这封信不能导致对庇护申请的不同评估;单从这封信来看,该信没有为来文人关于在约旦的性别暴力风险的说法提供详细支持。

6.5关于据称缺乏对性别问题有敏感认识的做法,缔约国指出,来文人的庇护申请是关于她害怕将来受到基于性别的迫害,而移民当局恰恰将重点放在这个问题上。从与来文人的面谈中可以明显看出这一点。2014年3月13日,来文人来到上诉委员会,上诉委员会在针对她的庇护申请作出裁决时已考虑到了她的情况,包括她是一名妇女这一事实。

来文人的补充意见

7.1来文人于2017年8月3日提交了补充意见。她指出,她于2017年7月26日告知律师,丈夫多次电话联系她在约旦的家人,发出了更多威胁。她还了解到,丈夫曾试图申请申根签证前往丹麦,她担心他会来到丹麦伤害她和子女并迫使他们返回。

7.2值得一提的是,在关于对她的可信度的评估方面,来文人指出,难民上诉委员会于2014年3月13日认定,她关于遭受的暴力和性虐待的陈述不应被视为事实。她回顾称,她对警察说,由于战争以及因她的孩子生病,她离开了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还说想和丈夫离婚。在丹麦移民局,她说自己与丈夫关系不好,丈夫强迫与她发生性关系并强迫她做饭,殴打她并把她关起来,她害怕被踢出家门,也害怕如果子女回来,他们会被丈夫带走。她对上诉委员会说,她与丈夫的关系纯粹是折磨,他曾强奸她并两次将她殴打到流产的地步,并禁止她离开家,烧伤她,并将热油浇在她的手上。

7.3来文人指出,可以合理地假设,前述性质的虐待关系在如此长的时间内可以包括其他类型的虐待,如殴打导致流产,以及用香烟和热油烫伤,而且在面谈期间来文人已经描述了严重家庭暴力,无法料想面谈期间此类细节自动不予考虑。此外,她提供的关于虐待的补充资料与关于庇护动机的资料并不矛盾,不能被视为企图制造额外的庇护动机。来文人的陈述得到了关于约旦的背景资料的支持。她向上诉委员会提供的额外资料没有任何可疑之处。因此,这些信息本不应被用来破坏她的可信度。

7.42017年11月13日,来文人提交了进一步评论。她援引了伊尔比德一名法官的声明,证实她在2008年就她和子女的赡养费以及监护权提起了一些案件,但后来她撤回了这些案件。

缔约国的进一步意见

8.1缔约国通过2018年2月23日的普通照会提交了进一步意见。缔约国指出,来文人2017年8月3日的补充意见重申了她此前呈件中的意见。然而,她述说自己也知悉丈夫计划前往丹麦。根据移民当局对来文人可信度的审议,缔约国对这项资料不予采纳。

8.2关于来文人2017年11月13日的意见,缔约国指出,这些意见未载有新的事实信息。缔约国重申其立场,即来文人未能证明上诉委员会的评估是武断的或等同于明显错误或司法不公。她也未能找出决策过程中的任何不合规定之处或上诉委员会未适当考虑的任何风险因素。在整个程序中,她给出了非常不可信、越来越详细的描述。她的新呈件不会导致对她可信度的不同评估。

8.3至于作为她在2008年提起法院审理程序的证据的2017年11月13日评论中所附法院文件,缔约国指出,这不能导致该案得出不同的结论。这份文件没有证明来文人的配偶根据2012年作出的判决已获得对子女的完全监护权。因此,没有理由请求鉴定这份文件。缔约国指出,对寻求庇护者提交的文件进行鉴定的决定,除其他外,是基于对文件性质和内容的全面评估,以及这种鉴定是否可能导致对证据的不同评估、提交文件的时间和情形以及寻求庇护者陈述的可信度,同时考虑到一般的国家背景信息。缔约国提及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法,指出上诉委员会没有义务在所有案件中系统核实文件的真实性。

8.4缔约国进一步指出,来文人未能证明庇护理由成立。相反,显然可以认为手头的案件是家庭团聚案件,因为来文人的不同陈述必须被定性为试图获颁丹麦居留证以便与家人在一起。由于缔约国不能将她的陈述,包括与其丈夫发生冲突的陈述认定为事实,缔约国继续认定,如果她被递解出境,缔约国不会违反《公约》的规定。

委员会面前的可受理性问题和程序

9.1根据议事规则第64条,委员会须根据《任择议定书》决定来文可否受理。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2款(a)项,委员会确信,上述事项此前和目前均未由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理。

9.2委员会指出,来文人声称已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而缔约国并未以此为由对来文的可受理性提出异议。委员会认为,根据它所掌握的情况,对于难民上诉委员会的决定,不能在国内法院提出申诉。因此,委员会认为,《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1款的规定并不妨碍其对来文进行审理。

9.3委员会注意到来文人声称,丹麦将她及其子女驱逐回约旦将构成违反《公约》第一条和第二条(d)项结合《公约》第二条(e)和(f)项一并阅读时的规定。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的意见,即来文人未能就受理目的充分为她的申诉提出事实根据,且她不同意庇护当局的结论,并试图以委员会为上诉机构重新评估她的案件,而且她未能证明上诉委员会的评估是武断的、等同于明显错误或司法不公,也未能指出决策过程中有任何不合规定之处或上诉委员会没有适当考虑的任何风险因素。

9.4委员会回顾,根据国际人权法,不驱回原则规定缔约国有义务不将某人遣返到该人可能面临严重侵犯人权行为、尤其是任意剥夺生命或遭受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管辖区。委员会还回顾,性别暴力损害或阻碍妇女依照一般国际法或人权公约享受人权和基本自由,符合《公约》第一条所指的歧视,并且这类权利包括生命权和不受酷刑权。委员会重申缔约国有义务消除对妇女歧视的行为,包括基于性别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并回顾该义务包括国家为此种暴力行为承担的两方面责任,一方面对因缔约国或其代理人的作为或不作为而导致的此类暴力负有责任,另一方面对因非国家行为体导致的此类行为负有责任。

9.5委员会注意到,在本案中,缔约国庇护当局认定,来文人的叙述由于前后事实多处不一且缺乏证据而不足采信。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辩称,来文人在向委员会提交的来文中,除了向国内庇护当局提出的内容外,没有援引任何新的内容来支持她的申诉。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提出的意见,即无论在何种情况下,庇护当局包括难民上诉委员会均彻底审查了来文人的所有指控,但予以全面驳回,特别是因为她的申诉缺乏可信度。

9.6委员会回顾说,通常是由《公约》缔约国当局对具体案件中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评估,除非可以确定评估存有偏见或基于构成对妇女歧视的性别陈规定型观念、明显武断或造成司法不公。

9.7鉴于上述情况,委员会虽然不低估来文人对于在约旦境内遭受性别暴力和歧视方面合理表达的关切,但委员会认为,就可否受理而言,来文人未能证明丹麦庇护当局包括难民上诉委员会对她的案件的评估导致了任何性别歧视。委员会还认为,卷宗中也没有任何内容可以使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缔约国当局未能充分并适当考虑来文人的庇护申请,或在审查这名女性寻求庇护者的案件时存在任何程序缺陷或武断。

10.因此委员会决定:

(a)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2款(c)项,来文不可受理;

(b)将本决定通知缔约国和来文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