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文提交人:

X.和Y.(由Valentina Frolova和Mary Davtyan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来文人

缔约国:

俄罗斯联邦

来文日期:

2015年12月29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已于2016年3月21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意见通过日期:

2019年7月16日

* 委员会第七十三届会议 (2019 年 7 月 1 日至 19 日 ) 通过。

** 参加审议本来文的委员会委员有:克拉迪斯·阿科斯塔·巴尔加斯、秋月裕子、塔马德尔·拉 马、尼科尔·阿默林、冈纳尔·博格比、马里昂·贝塞尔、路易扎·查拉尔、埃丝特·埃格巴米恩、 内尔拉·穆罕默德·贾布尔、希拉里·戈贝德玛、纳赫拉·海达尔、达利娅·莱伊纳尔特、罗 萨里奥· G. 马纳洛、里亚·纳达莱亚、阿鲁纳·德维·纳莱恩、安娜·佩拉兹·纳尔瓦埃斯、 班达娜·拉纳、罗达·雷多克、埃尔贡·萨法罗夫、宋文艳、格诺维娃·提谢娃、弗朗斯丽娜·托艾 - 布达和艾伊查·瓦勒·维尔吉斯。

背景

1.来文人是俄罗斯公民X.和Y.,分别于1979年和1975年出生。她们声称俄罗斯联邦侵犯了她们根据以下条款享有的权利:《公约》第一条(结合委员会关于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的第19号一般性建议(1992年)、关于缔约国在《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二条之下的核心义务的第28号一般性建议(2010年)以及关于妇女获得司法救助的第33号一般性建议(2015年));《公约》第二条(b)至(f)项;《公约》第五条(a)项(与《公约》第一条和第三条一并阅读的并结合委员会第19、28和33号一般性建议)。《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分别于1981年9月3日和2004年10月28日对俄罗斯联邦生效。来文人由Valentina Frolova和Mary Davtyan律师代理。

来文人提交的事实

来文人X.

2.1X.于2009年与K.结婚,婚姻维持至2013年。从2010年到2013年,她的丈夫经常对她实施身心虐待:殴打、死亡威胁、严重伤害、频繁争吵、侮辱和羞辱。她没有向警方或医疗组织报告虐待行为,因为她害怕招致更多暴力。

2.2X.有两个女儿,分别于2002年和2012年出生,她们目睹了这些虐待行为。X.在第二个女儿出生后就放弃了工作,因为二女儿患有免疫性中性粒细胞减少症,需要持续不断的护理。

2.32010年11月8日左右在圣彼得堡一辆汽车中,K.当着大女儿的面一拳打在X.的脸上,导致她鼻子受伤。她在24小时内寻求医疗援助。但是由于有丈夫陪同,她没有报告被殴打。

2.42010年12月,K.在家里殴打X.。他将她一把推倒在沙发上,然后掀起毯子罩在她身上,打了她20多下。她的身体和头部遭受多次击打,后寻求医疗援助并报告了殴打事件。医生记录了胸部、右臀部和左髋部上三分之一处有挫伤并报警。

2.5来文人的大女儿一直生活在对父亲的攻击性行为的恐惧中,要求前往伊尔库茨克与祖母同住。来文人于2011年1月默许了她的要求。

2.62012年,X.决定离开丈夫。然而当她得知自己怀孕后便改变了主意。身心虐待仍持续发生。2012年10月,她生下了二女儿。

2.7X.很担忧自己和婴儿的安全。2013年2月,她与丈夫离婚,带着婴儿搬到了另一套公寓。然而,K.以探望婴儿为借口继续骚扰她。他经常打来电话,和她争吵,并继续威胁和侮辱她。每次与丈夫见面都会导致身心虐待。

2.82013年4月2日,当X.和二女儿在一家儿科医疗中心时,K.走进医疗中心,开始对来文人大喊大叫并咒骂起来。他侮辱她并打了她的脸至少三次。医务人员打电话给保安,把来文人和她的孩子带到了安全的地方。来文人当天报了警。她的枕骨区域受了瘀伤,被记录在案。

2.9X.很害怕,向圣彼得堡Krasnogvardeisky区一家由国家出资的家庭和儿童社会援助中心申请援助。2013年5月7日,她被安置在圣彼得堡的一个国营庇护所,但K.仍然继续骚扰她。

2.10 2013年6月3日,当X.在电车站时,K.一拳打在她的下巴上。K.的母亲当时在场。来文人寻求医疗援助。病历记录了下巴区域软组织受了瘀伤。病历已转交警方。警方于2013年6月5日记录了这一事件。

2.11 在之后一年中,来文人试图对K.提起刑事诉讼,但未成功。她所遭受的暴力行为仍在继续。

2.12 X.解释说,她于2013年7月4日向内务部办事处地区分部提出了关于虐待行为的申诉,并报告了上述所有暴力事件。她提供了12名证人的详细联络资料,并表示她出于恐惧住在一个庇护所里。她的申诉被转至第26号警察局,警察局于2013年7月9日予以登记。2013年7月17日,区警察局拒绝提起刑事诉讼。2013年8月19日,由于调查不完整,一名检察官以非法为由宣布拒绝提起诉讼的决定无效,并将案件退回进行进一步调查。

2.13 在进一步调查的过程中,区警察局获悉,K.在2009年因殴打、死亡威胁和辱骂被判有罪并被判刑一年缓刑一年。2013年,圣彼得堡Krasnogvardeisky区的刑事调查部门释放了K.,要求他在警方针对一起涉嫌盗窃案展开调查期间不得离开俄罗斯。9月21日,证人L.M.向警方表示从未见过来文人的丈夫殴打她,但他看到过瘀伤,并表示她跟他说自己被殴打、她的丈夫经常与她争吵、他还侮辱和殴打儿童。警方仍然没有采取任何行动,来文人要求她接受治疗的医院向她提供相关文件。

2.14 区警察局分别于2013年9月25日、10月30日和11月28日拒绝对K.提起刑事诉讼,但这些决定分别于2013年9月30日、11月5日和12月5日被检察官办公室推翻。来文人没有被告知警方采取的任何进一步行动。

2.15 X.提出,第13号警察局审核了她关于2013年6月3日事件的申诉。在与警方的面谈中,K.和他的母亲均没有否认他打了来文人的脸。2013年6月10日,区警方拒绝提起刑事诉讼,原因是受害人没有提出申诉。由于调查不完整,一名检察官于2014年6月14日宣布这一决定无效。区警方于2013年7月16日和10月7日再次拒绝予以刑事立案;这些决定分别于2013年7月22日和10月11日被一名检察官宣布无效。2013年10月14日,来文人要求第13号警察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4)条予以刑事立案。她声称,由于自己没有受过法律培训,也没有财力聘请律师,而且因受到威胁和暴力而居住在离法院距离很远的庇护所,她出庭将干扰对她孩子的照顾,特别是她的小女儿需要持续医疗护理,而且出庭将不利于她的心理康复。

2.16在未指明具体日期的某日,区警方拒绝提起刑事案件,认为没有理由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4)条提起诉讼,因为X.可以“自己独立地”捍卫自身权利。一名检察官于2013年12月15日宣布这项决定无效。2月28日,区警方将案件材料转交给治安官,理由是由于来文人可以独立捍卫自己的权利,因此没有理由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4)条提起刑事案件。

2.17关于2013年4月2日的事件,第26号警察局于2013年4月29日告知X.,案件材料已转交给治安官。2013年10月,来文人要求第26号警察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4)条立案。

来文人Y.

2.18Y.于1994年与G.结婚。育有三子,分别于1996年、2001年和2011年出生。

2.192006年2月2日,G.暴力威胁Y.并殴打她的祖母。警方对此刑事立案加以调查。来文人的祖母和来文人丈夫之间达成和解之后,该案撤销。

2.202007年8月20日,G.殴打Y.并威胁要当着孩子的面杀了她。她不得不寻求医疗援助,并记录了受伤,包括左肩和骨盆瘀伤。她向莫斯科Zyablikovo区警察局提交了一份申诉。警察拒绝受理她的申诉。

2.21在婚姻中,G.经常对Y.实施身心暴力行为。来文人经常就暴力行为报警,但无济于事。过了一段时间,她只有在受到最暴力对待的情况下才联络警方。

2.22在2012年6月12日晚,G.侮辱了Y.,并威胁要打她。然后他几次击打来文人的头。她在莫斯科市第192号诊所寻求医疗援助。2012年6月18日,她向Zyablikovo区警察局提交了申诉。警方启动了初步调查,并对她的丈夫进行了询问;他否认实施过任何暴力行为;这对夫妇的一个儿子证实了父亲的说法。因此,警方于2012年6月22日拒绝予以刑事立案。然而,在不立案的决定中提到,丈夫的行为可能构成《刑法》第116(1)条规定的犯罪,但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2)条通过治安官提起自诉。

2.232013年2月27日,G.试图强迫Y.发生性行为。遭到拒绝后,他多次击打她的头部,造成左侧顶叶区域挫伤。来文人寻求医疗援助。出具了病历,大意是她遭受了伤害,包括头部顶叶区域的瘀伤。她向Zyablikovo区警察局提交了申诉。在初步调查中,她的父亲证实了她丈夫的暴力行为。然而,2013年3月5日,警方拒绝根据《刑法》第112条(故意伤害)、第119条(谋杀威胁)或第213条(流氓行为)立案。来文人被告知,她可以在自诉案件中向治安官提出申诉。然而,出于恐惧,来文人没有这样做。

2.24鉴于她所遭受的暴力,2013年4月,Y.向Nadezhda妇女社会、法律和心理保护中心寻求援助,在那里她得到了心理援助。

2.252013年5月6日,Y.在莫斯科Nagatinsky区法院提出离婚和财产分割。2013年9月11日,婚姻解除。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根据协议,家庭公寓成为来文人的财产。尽管达成了这份协议,G.仍然呆在公寓里,继续对来文人实施暴力。

2.26Y.指出,在2014年8月7日晚上,G.击打她的头部。她报警并寻求医疗援助。根据病历,她遭受了包括头部软组织瘀伤在内的伤害。2014年8月9日,她向Zyablikovo区警察局提交了申诉。2014年8月10日,警方拒绝刑事立案,并告知来文人,她可以向治安官提出申诉。

2.272014年9月5日,Y.请求Nagatinsky区法院发布命令将她的丈夫驱逐出她的公寓。2014年12月1日,法院命令她的丈夫搬离公寓。

2.282014年11月17日,Nagatinsky跨区检察官推翻了警方2013年3月5日和2014年8月10日关于不予刑事立案的决定。2014年12月30日,警方拒绝根据2013年3月27日和2014年8月9日的申诉予以刑事立案。2015年3月4日,Nagatinsky跨区检察官推翻了这项决定。

2.29Y.表示,警方于2015年5月18日对她关于2013年2月27日事件的病历进行了评估,但直到2015年6月才对她关于2014年8月7日事件的病历进行了评估。迄今为止,来文人没有收到警方关于她的申诉的最新情况。

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2.30 关于是否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方面,来文人指出,她们不断就警方不予刑事立案的决定向区检察官和法院提出上诉。来文人在申诉中提到了《公约》的规定,包括《公约》第一条、第二条和第五条(a)项,还提到了《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第8条和第14条。这些条款提到了缺乏有意义的调查;警方在处理家庭暴力问题上抱持陈规定型观念;受害人所面临的风险程度;受害人独立捍卫自身权利的能力;不提起刑事案件的决定不合法。她们还声称自己是歧视的受害人,没有可得的补救办法;她们声称还亲历了诉诸司法权遭到侵犯,亲历对禁止歧视、酷刑和不人道待遇的违反,亲历了她们的私生活和家庭生活权利遭到侵犯。

来文人X.

2.312013年9月,X.向圣彼得堡Krasnogvardeisky区检察官提交了一份申诉,内容涉及对她的家庭暴力申诉调查力度不足,而且没有告知她任何进展情况。检察官于2013年9月20日驳回了她的申诉。2013年11月,她向Krasnogvardeisky区检察官提出申诉,因为警方没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4)条展开调查。她除其他外提及《公约》第一条、第二条和第五条(a)项。她的申诉于2013年12月6日被检察官驳回。

2.322013年11月25日,她就针对2013年7月9日和10月14日登记的家庭暴力申诉调查不足以及警方拒绝予以刑事立案向Krasnogvardeisky区法院提出申诉。她的申诉于2013年12月23日被驳回。来文人对这项决定提出上诉。2014年4月17日,圣彼得堡市法院驳回了她的上诉。

2.332013年11月25日,她就针对2013年6月5日记录的申诉的初步调查不足以及警方拒绝刑事立案向Krasnogvardeisky区法院提出申诉。她在申诉材料中除其他外提及《公约》第一、二、三、五条。区法院于2014年1月14日驳回了她的申诉。2014年5月13日,圣彼得堡市法院在上诉裁决中维持了区法院的判决。区法院于2014年6月27日重新审理此案,承认初步调查持续时间过长且不充分,但维持了判决的其余部分。2014年10月1日,圣彼得堡市法院在上诉裁决中维持了区法院的判决。

2.342014年3月13日,X.向Krasnogvardeisky区法院提交了关于第13号和第26号警察局警员行为不合法的申诉,提出以下指控:调查不充分;非法拒绝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4)条予以刑事立案;将她的案件非法移交治安官。她除其他外提及《公约》第一条、第二条和第五条(a)项。她的申诉于2014年6月9日被驳回。经上诉,2014年8月26日,圣彼得堡市法院维持了区法院的判决。

来文人Y.

2.352014年11月10日,Y.针对警方2013年3月5日和2014年8月10日不予刑事立案的决定和警方失职向莫斯科Nagatinsky区法院提出上诉。她声称经常遭受暴力,并指出警方有权直接予以刑事立案。她在上诉中除其他外提到了《公约》第一、二、五和十六条以及委员会的第19号一般性建议。2014年11月20日,Nagatinsky区法院驳回了她的上诉,因为Nagatinsky跨区检察官已于2014年11月17日推翻了警方2013年3月5日和2014年8月10日关于不予刑事立案的决定。区法院没有对来文人的论点作出回应。

2.36Nagatinsky跨区检察官下令就Y.于2013年2月27日遭受的伤害开展独立体检。体检于2015年5月18日进行。

2.372014年12月30日,警方拒绝就Y.于2013年7月27日提出的申诉提起刑事诉讼。来文人就这一决定向Nagatinsky区法院提出上诉。2015年3月16日,Nagatinsky区法院驳回了来文人的申诉。来文人于2015年3月26日向莫斯科市法院进一步提出上诉。2015年5月25日,莫斯科市法院驳回了她的上诉。市法院指出,警方依法办事,没有发现任何失职之处。

2.38来文人认为她们根据《公约》第一、二、三、五条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认为应要求缔约国向她们提供适当补救,包括有效调查和制裁施害者、对精神损害给予金钱赔偿、公开承认侵犯行为、公开道歉并提供心理康复。关于一般性措施,她们声称缔约国应采取以下措施:废除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涉及对家庭内所犯罪行进行自诉的规定;保证仅代表国家针对家庭暴力案件开展刑事诉讼;在家庭暴力受害人作证后解除其出庭的责任;在任何形式的诉讼程序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免费司法协助,包括刑事诉讼中的免费司法协助;提供足够的危机中心,以保证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庇护所和心理康复服务;就妇女权利和性别暴力包括家庭暴力问题向执法机构和司法机构官员提供强制性培训;向家庭暴力施害者提供强制性改造方案;收集关于针对妇女所犯罪行的大规模统计数据。

申诉

3.1来文人声称,提交的事实构成对她们根据《公约》第一条并结合委员会第19、28和33号一般性建议所享有的权利。来文人指出,缔约国未能充分执行《公约》,特别是引入符合国际法的家庭暴力问题全面立法,并确保法规由理解和遵守应尽义务的国家行为体实施。因此,当局未能采取措施防止来文人家庭内的暴力行为;所报告的家庭暴力行为没有得到适当调查;而且两个施害者均没有受到制裁。此外,来文人均没有得到任何有效的补救办法。

3.2来文人指出,根据委员会的规定,阻碍妇女在与男子平等的基础上实现诉诸司法权的障碍和限制(如性别陈规定型观念、歧视性法律、程序或证据要求和做法)以及未能系统地确保所有妇女都能诉诸司法机制,均构成对妇女人权的侵犯。缔约国的失职导致来文人根据《公约》第二条(b)至(f)项和根据公约第五条(a)项并结合第一条和第三条一并阅读所享有的权利遭到多次侵犯。

3.3来文人声称,缔约国甚至没有在家庭暴力案件中执行一套旨在实现有效保护的最低限度措施。缔约国没有关于家庭暴力的专门法律,国内法中没有界定家庭暴力,而且并非每种形式的家庭暴力都可根据《刑法》或《行政犯罪法》予以惩罚,未予惩罚的家庭暴力形式包括侮辱、威胁、骚扰、盯梢骚扰以及经济虐待和精神虐待。大多数家庭暴力案件仍然是自诉案件,这给受害人带来了难以承受的负担,因为受害人必须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担任律师的角色。这种程序适用于殴打和造成轻伤的案件。作为自诉人,受害人承担了很大的举证责任。警方不进行调查,检察官也不调查;相反,他们的责任直接落在受害人肩上。受害人必须承担以下责任:依照所有程序要求独立起草一份要求立案的自诉状并提交给治安官;传唤证人到庭并在庭上询问控方证人;提出动议;要求获得并取得病历和专家证据;询问辩方证人和被告。如果受害人未能到庭,可能会导致案件撤销。可能会举行多达20场听证会,审判时间可能超过一年。受害人必须排除合理怀疑,证明被告有罪。

3.4此外,在审判过程中,受害人的安全没有得到保证。妇女经常继续与施暴者生活在一起并遭受暴力。如果受害人在诉讼过程中与施害者和解,案件将被撤销。在实践中,治安官经常因此而撤销案件。因此,来文人认为,整个自诉制度不足以处理家庭暴力案件。通过自诉处理家庭暴力案件的事实构成歧视,并构成当局对《公约》第二条(b)、(c)、(f)项(与《公约》第一条和第三条一并阅读并结合委员会第19、28和33号一般性建议)下的积极义务的违反。来文人认为,为避免向受害人施加更多负担或额外风险,应由国家起诉家庭暴力施害者。

3.5关于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4)条提起刑事案件,来文人声称,在实践中,警方没有对此类案件立案,原因是:(a) 只考虑受害人的心理和身体健康(是否有残疾或严重疾病)和她的年龄而忽略其他重要因素;(b) 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被解释为警方的权利而非义务。来文人强调,根据委员会第33号一般性建议,缔约国必须确保司法系统完备。证据要求不得过于限制、僵化或受性别陈规定型观念的影响。来文人认为,对程序法的狭隘解释和拒绝考虑来文人的具体情况、所受暴力的性质或暴力再次发生的风险程度构成歧视,违反了《公约》第二条(b)、(c)、(f)项与第一条和第三条一并阅读下的规定。

3.6来文人声称,在处理她们的案件时,当局抱持着广为流传的误解,即认为家庭暴力不是一种严重犯罪,不会对受害人的生命、安全或健全构成威胁,而是一种“私人事务”,认为对此类罪行的施害者提起公诉没有公共利益。警方和法官认为,作为家庭暴力受害人的妇女可以轻松捍卫自己的权利。由于这些原因,当局在处理这些案件时没有体现出履行应尽义务,即使来文人证明了她们所遭受的暴力行为具有系统性,也没有予以刑事立案。各法院则维持不提起刑事诉讼的裁决。

3.72015年3月16日,一名警员在法庭上公然表达了一种陈规定型观点,大意是这名警员知道Y.的丈夫是一名高收入商人,既买公寓又买汽车,而来文人只是赋闲在家。2015年5月20日,这名警员在法庭上表示,不清楚为什么来文人不去和自己父母同住。来文人提及委员会的判例法,回顾称性别陈规定型观念对妇女获得公平审判和诉诸司法的权利有负面影响。当局在处理来文人案件时的做法依赖于陈规定型观念和态度,这违反了《公约》第五条(a)项并结合委员会第19、28和33号一般性建议后所规定的义务。

3.8来文人声称,缔约国没有向其执法官员包括警察、检察官和司法人员提供关于处理家庭暴力和性别暴力的专门培训,也没有提供关于此类暴力普遍程度的统计数据。因此,当来文人在受到威胁之下联系当局时,后者未能采取适当行动。缺乏足够的培训和统计数据构成违反缔约国促进和实现妇女权利的义务。

3.9来文人还声称,缔约国的法律和实践均没有对家庭暴力施害者的改造方案作出规定。即便当局已充分了解两个家庭中持续存在的家庭暴力情况,当局也没有对本案中的施害者实施改造。当局的不作为构成对《公约》第二条(b)、(e)、(f)项(结合委员会关于妇女与健康的第19号和第24号一般性建议(1999年))的违反。

3.10 来文人还指出,她们无法在家庭暴力案件中获得免费司法协助。X.向圣彼得堡Krasnogvardeisky区的家庭和儿童公共援助中心请求司法协助,但得到的建议是雇用私人律师。Y.向莫斯科Nadezhda中心寻求协助,但只能获得免费法律咨询,因为该中心在执法机构和法院的诉讼中不提供代理。2011年11月21日通过了一项关于免费司法协助的联邦法律,但这项法律不涵盖家庭暴力案件。缔约国拒绝对家庭暴力案件中的法律援助给予充分考虑,构成对《公约》第二条(c)款(结合委员会第19、28和33号一般性建议)的违反。

3.11 来文人认为,当局觉得她们的权利主张是偶发小事和私人家庭事务,没有表现出应有的尽职态度开展有效迅速的调查并确保施害者受到惩罚。X.没有受到与她向警方提出的任何申诉有关的询问。对她的申诉只进行了粗略的审查,警方将案件卷宗限定为关于不可能审问来文人丈夫和证人的报告。警方没有向医疗中心索取关于她所受伤害的病历。即使检察官办公室认为材料足够,警方也一直拒绝就此事进行刑事立案。同样,尽管Y.曾多次向警方提出家庭暴力申诉,但所进行的调查只属粗略性质。直到2014年4月才检索关于2013年2月事件的病历。此外,直到两年半之后即2015年5月,才对2013年2月27日事件的病历进行评估。来文人从未被告知评估结果。警方没有针对Y.在2014年8月的报警开展充分调查。直到2014年12月,在她提交了一份关于警方失职的申诉后,警方才检索她、她丈夫和证人的证词。直到2015年6月才下令评估该案的病历。她没有得到关于诉讼结果的信息。来文人认为,当局拒绝对其权利主张进行迅速有效的调查并将施害者绳之以法的行为,构成对《公约》第二条(b)至(f)项和第五条(a)项并结合委员会第19和28号一般性建议下的规定的违反。

3.12 来文人声称,通过国家法律和实践,她们被剥夺了关于其家庭暴力刑事申诉的有效国内补救办法和获得补偿与康复的机会。她们的申诉没有得到适当调查;相反,当局采取的办法依赖于陈规定型观念。根据委员会第28号一般性建议,《公约》规定享有的权利遭到侵犯的妇女有权获得赔偿。鉴于当局一再拒绝调查,来文人被剥夺了获得补偿的权利。在康复方面,Y.没有得到国家提供的任何康复服务,X.接受了一家非政府组织提供的康复治疗。对她们的申诉没有进行有效调查,也没有告知她们调查进展,法院维持了警方的决定,这些都加剧了她们的痛苦。剥夺有效国内补救办法并剥夺对补偿和康复的获取构成对《公约》第二条(b)项和(e)项的违反。

缔约国关于可受理性的意见

4.1在2016年5月20日的一份普通照会中,缔约国提交了关于来文可受理性的意见。缔约国指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01(1)条,可以就已经生效的决定提出撤销原判上诉。欧洲人权法院在Abramyan等人诉俄罗斯联邦一案中作出的不可受理的裁决以及委员会在Medvedeva诉俄罗斯联邦一案中的意见(CEDAW/C/63/D/60/2013) 维持了上诉程序的有效性。

4.2由于两位来文人均没有根据撤销原判程序提出上诉,缔约国认为,应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宣布本来文不可受理,理由是未能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来文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受理性的意见的评论

5.1来文人于2016年6月23日提交了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他们指出,在缔约国援引的欧洲人权法院案件中,诉讼程序是民事的而不是刑事的,因此与本案无关。关于委员会在Medvedeva诉俄罗斯联邦一案中的意见,来文人指出,委员会对该案的结论是,提出撤销原判上诉并不会带来有效补救,因此不是为受理目的而须用尽的补救办法。

5.2此外,在2013年和2014年,针对来文人申诉的所有调查都结束了,警方拒绝予以刑事立案,然后这一决定被检察官推翻并发回给同一批调查人员,后者随后再次结案。来文人试图在区法院和市法院获得补救但未获成功。当局没有对来文人的指控进行哪怕一次有意义的调查,这反映了处理家庭暴力案件的模式。

5.3此外,家庭暴力指控的法定时效期限非常短(两年),几起影响来文人的事件的法定时效已过期。鉴于莫斯科和圣彼得堡家庭暴力案件的法院审理程序可能需要长达18个月的时间,将施害者绳之以法的可能性非常低。在一些情况下,殴打和造成伤害的行为因大赦令而免受起诉,例如与伟大卫国战争(1941-1945年)胜利七十周年有关的大赦。

5.4来文人强调,缔约国提到的补救措施非常特殊,时间过长,不太可能为《任择议定书》第4(1)条的目的带来有效救济。

缔约国关于可受理性和案情的补充意见

6.1在2016年12月9日的一份普通照会中,缔约国提交了关于可受理性和案情的补充意见。这份照会提供的统计数据显示,撤销原判上诉可能是有效的。2014年,最高法院审理了354宗案件,其中340宗案件有利于上诉人:例如,在3宗案件中有17项有罪判决被撤销并发回进行新的调查;5宗案件最终结案;对8项有罪判决进行了部分修改;撤销了10项上诉裁决,案件发回重审。2015年,最高法院审理了240宗案件,其中226宗案件有利于上诉人。2016年,最高法院审理了103宗案件。缔约国列举了最高法院在撤销原判上诉中的一些裁决作为例证。

6.2缔约国还指出,欧洲人权法院在Abramyan等人诉俄罗斯联邦一案中裁定,2013年修改的民事案件撤销原判上诉审查程序构成了在向法院提出申请之前应用尽的普通补救办法。

6.3就案情而言,缔约国对案件事实进行了回顾。缔约国指出,两位来文人都声称当局没有采取措施防止家庭暴力,特别是没有对她们报告的家庭暴力进行调查,施害者没有受到惩罚,来文人被剥夺了获得有效补救的权利。

6.4缔约国指出,两位来文人都自愿与各自丈夫长期生活在一起并遭受身心暴力。很长一段时间后来文人才与丈夫分居。两人都在居住地附近的专门中心获得了心理和法律援助,X.获得了住房。

6.5来文人向执法当局提交了关于家庭暴力的申诉。执法当局对她们的所有申诉都进行了调查,但调查发现,无法确立比《刑法》第116条所禁止的罪行更为严重的犯罪事实。已告知来文人其申诉应在自诉程序下审理,而自诉程序将由治安官应她们的要求启动。

6.6来文人解释说,没有联系治安官的原因是她们不熟悉司法系统的运作,因此无法参加法庭庭审或担任自诉人(包括撰写立案申请书、收集证据、传唤证人并在法庭上盘问他们和盘问被告)。来文人反对治安官审理程序,因为举证责任会落在受害人身上,而且因为没有义务对暴力行为展开公开调查,她们的案件有可能就此结案。据缔约国称,《刑事诉讼法》第318条明确规定了在治安官处立案所需的资料。已向来文人解释了那项条款的内容。此外,在自诉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受害人可以由律师、近亲属或其他人代表。来文人在初审法院和上诉时由律师代表。她们在委员会上也由律师代表。

6.7关于自诉,宪法法院于2013年9月裁定,《宪法》向所有人保障国家对其权利和自由的保护,包括法院保护,因此国家有义务向罪行受害人提供诉诸司法的机会,并对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给予赔偿(《宪法》第45、46和52条)。《宪法》第21条也规定了这项义务。类似的做法载于1985年《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其中大会呼吁各国确保法院和行政诉讼程序满足罪行受害人的需求,包括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提供充分的辩护,并允许在诉讼过程中表达受害人的意见和建议。立法机关已经确立了刑事法院审理程序和刑事诉讼类型,根据所犯罪行的严重程度和性质,可以是公诉案件、自诉-公诉案件或自诉案件。

6.8自诉案件中刑事法院审理程序的类型取决于在刑事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此类罪行往往是因家庭内部、邻里之间或同事之间的人格纠纷而实施。自诉案件以受害方的申索为基础立案。自诉是在涉及不构成重大社会危险、释明在原则上没有问题的犯罪案件中提起的;基于这些原因,认为只有受害方才能提起刑事诉讼。如果在自诉程序下审理的案件中有任何罪行是针对因处于受养或孤立无援状态或因其他原因而无法捍卫自身权利或合法利益的人而实施,则即使受害方或其代表没有提出申诉,调查当局也应提起刑事案件。

6.9鉴于上述考虑,缔约国认为,来文人根据《公约》享有的权利没有受到侵犯。

来文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受理性和案情的补充意见所作的评论

7.1在2017年3月31日的信中,来文人就缔约国关于可受理性和案情的意见作了评论。来文人重申,她们已经用尽了所有可用的补救办法,但都无济于事。缔约国认为,来文人还可以:(a)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5条提交撤销原判上诉和/或(b) 进行刑事自诉。

7.2关于国内补救办法是否用尽的问题,来文人坚称,撤销原判上诉不能确保恢复来文人的权利,也不能提供合理机会让本案上诉时获得胜诉,因为它构成一种非常补救办法,其在类似案件中的效力无法在法院的判例法中得到确认。在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5条提出的撤销原判上诉中,法官不能干预调查,不能对自己认为非法或毫无根据的决定宣布无效或要求撤销,也不能就案件事实、证据评估或就犯罪行为如何对应刑法规定得出结论。法院不能强制依职开庭审理刑事案件,也不能开展特定的程序活动。出于同样的原因,欧洲人权法院指出,《刑事诉讼法》第125条规定的上诉程序无效。

7.3关于缔约国提到欧洲人权法院在Abramyan等人诉俄罗斯联邦一案中的裁决以及委员会在Medvedeva诉俄罗斯联邦一案中的意见,来文人指出,与涉及刑法的本案不同的是,所引用的案件涉及的是民法问题。此外,缔约国援引Abramyan等人诉俄罗斯联邦案作为撤销原判上诉程序有效性的证据。来文人认为,欧洲人权法院从未宣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5条进行的诉讼构成有效的补救办法,在向法院提出申请之前应用尽。此外,在Gasan诉俄罗斯联邦案中,欧洲人权法院认为,经修正的上诉程序并不构成在向法院申请之前应用尽的标准补救办法。因此,在与本案类似的案件中,撤销原判上诉程序不能被认为是有效补救办法。缔约国有责任证明某种补救办法是有效的,特别是通过提供国内法院实践的例子。但缔约国在本案中并未那样做。来文人认为,缔约国援引的例子涉及的案件与本案不同。

7.4来文人重申,在家庭暴力案件中,自诉不是充分的补救办法。委员会已指出,有必要为家庭暴力受害妇女提供迅速诉诸司法的机会,包括在需要时获得法律援助。

7.5此外,委员会一再确认将家庭暴力视为私人事务的做法是有害的,而且是基于陈规定型观念。自诉的做法将举证责任施加在暴力行为受害人身上,同时没有确保对受害人的充分保护(例如通过保护令)。在通过自诉提起的刑事案件中,只有20%以有罪判决告终。家庭暴力案件中的无罪释放占俄罗斯联邦所有无罪释放的87%。非政府组织一再指出该程序不起作用。在关于俄罗斯联邦第八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CEDAW/C/RUS/CO/8)中,委员会对家庭暴力被视为“私人事务”这一事实表示关切,并建议缔约国针对家庭暴力和性暴力引入依职起诉。欧洲人权法院还提请注意,无论受害人是否准备提起自诉,家庭暴力刑事案件都必须以国家的名义开庭审理,并且必须起诉和制裁施害者。

7.6在本案中,来文人向警方报告了家庭暴力,要求刑事立案,但当局长时间拒绝这样做,提到需要走自诉程序。因此,针对来文人的暴力行为仍在继续。在警方决定是否刑事立案时,应将来文人及其子女面临的持续威胁作为一种特殊情况加以考虑。

7.7此外,有效补救办法和对该补救办法的获取应考虑到家庭暴力受害人的特殊需要。自诉程序要求受害人经常在场,即使她由律师代表也是如此。受害人未能到庭导致案件结案。这种诉讼程序旷日持久,也没有提供免费法律援助,这限制了获得补救的机会,诉诸这种诉讼程序导致暴力受害人再次受害。X.解释说,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每次她遇到她的丈夫,他都在公共场所当着未成年女儿的面对她实施人身暴力。出于恐惧,她不得不寻找家庭暴力受害人庇护所。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所讨论的补救显然是不充分的,来文人在试图用尽它时不得不冒着丧失身心健全的风险。同样,Y.是三个孩子的母亲,她不得不继续和丈夫住在同一套公寓里,她的丈夫经常对她使用暴力。她感到不安全,但当局尽管知道暴力行为在持续发生,也仍没有为她提供保护。这些情况使她无法对自己的案件开展自诉。而且即使有法律代表,也需要两位来文人到庭。此外,由于有2015年纪念伟大卫国战争胜利七十周年时颁布的大赦法,任何试图制裁施害者的努力都是徒劳的。

7.8鉴于上述情况,来文人声称,由于缔约国无法带来有效补救、恢复来文人的权利或保护她们免受持续暴力之害,缔约国未能证明其所援引的补救措施是充分的,也未能证明获得补救的机会得到了保证。

7.9此外,来文人认为,缺乏针对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的特别立法、缺乏紧急保护措施(保护令)和为家庭暴力案件提供免费法律援助构成对《公约》的违反。来文人还指出,缔约国并未反对来文的这方面内容。

7.10 2016年对涉及殴打近亲属的《刑法》第116条进行了修订,对此类案件的起诉从自诉类别转为自诉-公诉类别(即在受害方申诉后由警方立案)。2017年2月免除了对殴打亲属的刑事制裁,此类行为不再构成犯罪,而被归类为行政违法。

7.11 鉴于上述考虑,来文人认为,她们已经尽一切可能在国内一级保护自己的权利。当局在很长一段时间里一直知道来文人一再遭受暴力和威胁,但两位来文人都得不到她们所需的援助。鉴于她们已向警方并向初审法院与二审法院提出了大量申诉,进一步求助于无效而且无法获得的非常补救办法不能被视为符合《公约》的精神。

委员会需审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受理性

8.1根据议事规则第64条,委员会须决定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8.2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2款(a)项,委员会确信,该事项过去和现在均未由另外一项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理。

8.3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以尚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为由对本来文的可受理性提出质疑。缔约国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01(1)条,可对获得既判力地位的法院判决提出撤销原判上诉。然而,两位来文人均没有提出撤销原判上诉。

8.4委员会表示注意到来文人对刑事案件中撤销原判上诉的有效性提出反对。委员会指出,所涉程序旨在仅就法律问题质疑已经生效的裁决。关于是否将案件交由撤销原判法院审理和询问的决定是酌情作出的,因为这些决定仅由一名法官作出,并且没有时限。此外,委员会指出,缔约国尽管提供了近年来诉诸撤销原判上诉程序的一些统计数据(见上文第6.1段),但没有提交例子表明这些程序在本案的情况下有可能提供有效补救,也没有说明其中有多少案件涉及家庭暴力。此外,要求来文人提交进一步的申诉将导致更多不当延误。因此,委员会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1款,委员会有权审理本来文。委员会还认为,没有理由认为来文因任何其他理由不可受理,因此认为可以受理。

8.5委员会在认为来文的可受理性没有任何障碍后,进而审议案情。

审议案情

9.1根据《任择议定书》第7条第(1)款的规定,委员会根据提交人和缔约国提供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9.2委员会表示注意到来文人声称,在其根据《公约》第一条(结合委员会第19、28和33号一般性建议以及更新第19号一般性建议、关于基于性别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的第35号一般性建议(2017年))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时,缔约国未能保证保护她们免受一再发生的家庭暴力侵害。在本案中,两位来文人都遭受了丈夫一再实施的家庭暴力行为。来文人或医务人员代表来文人向当局和警方提出的所有申诉都是徒劳的。尽管Nagatinsky跨区检察官作出的两项裁决推翻了警方拒绝刑事立案的决定,也仍然没有对施害者提起刑事诉讼,因此施害者没有受到制裁。X.从未就其主张的内容受到警方询问,当局也没有通知来文人关于她的案件的任何进展。相反,来文人被告知,她们可以对施害者提起自诉。

9.3委员会回顾,《公约》第一条所指的对妇女的歧视包括基于性别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这种歧视不仅限于缔约国采取的或代表缔约国采取的行动。相反,按照《公约》第二条(e)项,缔约国如果没有尽责行事以防止侵犯权利行为或尽力调查并惩罚暴力行为,则应为私人行为承担责任并提供赔偿。此外,委员会回顾称,第二条(a)、(f)和(g)项规定了缔约国有提供法律保护和废除或修订歧视性法律和规章的义务,作为消除对妇女的歧视政策的一部分。

9.4委员会认为,通过采取自诉制度裁决家庭暴力行为,缔约国不能履行其在《公约》第二条下的一部分义务,即缔约国预防和惩罚暴力行为的应尽义务。此外,《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宣言》第4(c)条要求各国应作出适当努力,防止、调查并按照本国法律惩处对妇女施加暴力的行为,无论这些行为是由国家还是由私人行为体实施。

9.5委员会还注意到,来文人指出,迄今为止,缔约国立法没有列入家庭暴力的定义,也没有针对家庭暴力提供有效的法律保护(见上文第3.3段)。委员会回顾了《公约》第三条和委员会关于缔约国第八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其中建议缔约国应紧急通过全面立法,预防和应对暴力侵害妇女行为,包括家庭暴力;引入对家庭暴力和性暴力的依职起诉;确保作为暴力行为受害人的妇女和女童有立即获得补救和保护的手段,行为人受到起诉和得到适当惩罚(CEDAW/C/RUS/CO/8,第22(a)段)。委员会认为,家庭暴力受害人诉诸自诉时,举证责任完全由受害人承担。必须自诉剥夺了受害人诉诸司法的机会。国家立法(《刑法》第116条)修正案不再将殴打定为刑事犯罪(由于俄罗斯法律中没有“家庭暴力”的定义,许多家庭暴力案件按殴打罪起诉),走了错误的方向,致使这些家庭暴力行为的施害者逃脱法网。

9.6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未能根据国际标准修正与家庭暴力有关的立法,直接影响了来文人能够要求伸张正义和获得有效补救和保护的可能性。此外,委员会对2017年修正案感到关切,这项修正案缩小了对妇女免受家庭暴力的保护范围,从而导致更广泛的有罪不罚现象。

9.7委员会认为,自诉程序要求自诉人必须传唤和审问证人、收集证据、确保随时出庭从而被迫在审讯中不断直面施害者,否则诉讼程序可能终结。缔约国没有关于家庭暴力的全面法律,立法中也没有关于家庭暴力的任何适当定义,而且没有建立家庭暴力受害人保护体系。在这样的情况下要求来文人启动自诉程序,不能被视为处理、起诉和制裁像家庭暴力这么严重的罪行的适当机制。

9.8委员会认为,家庭暴力构成对人权的严重侵犯,其严重程度足以有理由对其提起公诉,呼吁缔约国在其职权范围内组织国内法律秩序,以纳入国际标准。应尽义务原则要求缔约国在家庭暴力案件中建立有效迅速的调查制度,以确保对施害者提出起诉和制裁,并向受害人提供充分救济。在没有任何其他相关文件资料的情况下,委员会认为必须对来文人的详细指控给予应有的重视。因此,委员会认为,所提出的事实表明,来文人根据《公约》第二条(a)、(e)至(g)项和第三条(与《公约》第一条一并阅读、结合委员会第19、28、33和35号一般性建议)所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

9.9委员会注意到来文人的主张,大意是当局在处理来文人的权利主张时,将家庭暴力行为视为“私人事务”,并在其做法中抱持陈规定型观点和态度。缔约国对此主张仍未予以反驳。委员会重申,《公约》赋予所有国家机关以义务,可就违反《公约》规定的司法裁决追究缔约各国的责任。委员会还强调,充分执行《公约》要求各缔约国不仅要采取措施消除直接和间接的歧视并改进妇女的实际地位,而且还要修正和转变性别陈规定型观念,消除错误的性别陈规定型观念,后者是歧视妇女的根源和结果。性别陈规定型观念因包括法律和法律体系在内的各种手段和机构而长期存在,并可因所有部门和各级政府的国家行为体以及私人行为体而长期存在。委员会还强调,正如其第33号一般性建议中所指出,陈规定型观念影响了妇女获得公平审判的权利,司法机构必须审慎行事,不要根据关于怎样才构成家庭暴力或性别暴力的先入为主的观念制定僵硬死板的标准。

9.10 在没有更多相关文件资料的情况下,委员会认为必须对来文人的指控给予应有的重视。因此,委员会认为,所提出的事实表明,来文人根据《公约》第五条(a)项并结合委员会第19、28、33和35号一般性建议所享有的权利受到了侵犯。

9.11 鉴于上述结论,委员会将不审查来文人的任何其他权利主张。

10.根据《任择议定书》第7条第3款并结合所有上述考虑因素,委员会认为,缔约国侵犯了来文人根据《公约》第二条(a)、(e)、(f)和(g)项、第三条和第五条(a)项(与《公约》第一条一并阅读并结合委员会第19、28、33和35号一般性建议)所享有的权利。

11.委员会向缔约国提出了下列建议:

(a)关于来文提交人:

㈠着手审查针对两位来文人的家庭暴力案件司法程序,以期起诉和制裁施害者;

㈡给予来文人适当赔偿,包括与侵犯其权利行为严重程度相称的全面补偿并向她们提供康复服务;

㈢进行彻底和公正的调查,以确定缔约国的体制和做法是否存在缺陷,导致家庭暴力受害人不能得到保护;

(b)一般事宜:

㈠签署并批准《欧洲委员会预防和打击暴力侵害妇女行为及家庭暴力公约》;

㈡通过全面立法,预防和解决性别暴力问题,包括家庭暴力,对家庭暴力和性暴力采取“依职起诉”的做法,并确保作为暴力行为受害人的妇女和女童立即获得补救和保护的手段,施害者受到起诉并得到适当惩罚;

㈢根据第33号一般性建议第15(g)段,有系统地建立家庭暴力刑事公诉制度,并重新审视家庭暴力案件中将举证责任不当地完全放在暴力受害人身上的自诉制度,以确保各方在司法程序中的平等;

㈣在派出所一级制定以对性别敏感的方式处理家庭暴力申诉的程序,以确保不笼统搁置紧急或真正的家庭暴力申诉,确保受害人及时得到充分保护;

㈤向法官、律师和包括警员和检察官在内的执法人员提供关于《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以及委员会的一般性建议尤其是第19、28、33和35号一般性建议的强制性培训;

㈥履行其尊重、保护、促进和实现妇女人权(包括免遭一切形式的性别暴力特别是家庭暴力、恐吓和暴力威胁的权利)的义务;

㈦迅速、彻底、公正和严肃地调查所有家庭暴力指控,确保对所有家庭暴力案件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对被控施害者进行公平、公正、及时和迅速的审判并处以适当的惩罚;

㈧根据第33号一般性建议中提供的指导,向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安全和快速的司法救助,包括在必要时提供免费的法律援助,以确保他们获得可用、有效和充分的补救办法;

㈨为犯罪者提供改造方案和非暴力解决冲突方法方案;

㈩在妇女组织等所有相关利益攸关方的积极参与下,制定和执行有效措施,以消除那些容忍或助推家庭暴力的陈规定型观念、偏见、习俗和做法。

12.按照《任择议定书》第7条第(4)款,缔约国应充分考虑委员会的意见及建议,并应在6个月内向委员会提交一份书面回复,包括关于就委员会的意见及建议所采取行动的信息。还请缔约国公布并在本国广为传播本意见和建议,让社会各界知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