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文提交人:

J.D.等人(由欧洲罗姆人权利中心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捷克共和国

来文日期:

2016年2月17日(初次提交)

参考文件:

已于2016年3月22日转交缔约国

采纳意见日期:

2019年7月16日

背景

1.提交人J.D.等人分别是1966年、1969年、1960年、1960年、1964年、1963年出生的罗姆裔捷克国民。她们表示自己在未给予知情同意的情况下遭到绝育,因此受到持续违反《公约》第二条(b)项和(e)项(须结合《公约》第五条、第十条(h)项、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1)款(e)项)解读)行为的侵害。《任择议定书》于2001年2月26日对捷克共和国生效。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J.D.通过自然分娩生下了四个孩子。在34岁最后一次生育后,她决定使用宫内节育器作为避孕方法。她在遇到一些困难后去看了妇科医生,医生更换了宫内节育器,但并不知道J.D.再次怀孕了。她仅在有并发症寻求治疗时才得知怀孕。2001年7月27日,她到Ostrava市立医院住院。妇科医生在诊断出她异位妊娠后,告诉她需要立即手术终止妊娠,但未提绝育。医院工作人员为她做了手术准备,并让她在表格上签了字,她现在不记得表格的内容了,因为当时正遭受着内出血引起的疼痛,而且周围有很多人。她在表格上签字后被带到手术室消毒。医生只在给她出院单时才告知绝育的事。记录中有两句话提到同意进行绝育,一处说“2001年7月27日病人要求绝育”,另一处说“我同意医生关于手术程度的意见。”未表明医生是否向她提供了绝育的相关信息。按规定手术前需要“消毒委员会”认可,而给予该认可的时间是2001年8月31日,即一个月后。监察员对此案进行了调查,指出医生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因为其没有获得J.D.的知情同意。监察员将此案提交给警方,但警方没有进行全面调查。专业的自治机构医学会没有发现任何不当行为。

2.21988年,G通过剖腹产生下了第一个孩子。她两年后再次怀孕,一位怀孕风险专家告诉她第二次分娩可能还需要剖腹产。没人提到绝育。1990年9月23日,她身体出血并感到疼痛。G住进奥斯特拉瓦的Vitkovice医院后,医生进行自然分娩,但第二天出现并发症后,医生决定进行剖腹产。护士给了她“产前表格”和绝育同意书,告诉她“你必须签字!”此外未进一步说明。她当时很疼,承受着心理压力,担心自己和孩子的生命,在被转移到手术室时没有时间仔细阅读表格。表格中写道:“我同意所提供的手术,以及手术过程中出现的所有其他必要的干预。病人要求同时进行绝育。”第二句是用不同字体打的,有可能是在作者签名后添加的。表格中未详述医生是否向她提供了绝育的相关信息。从医生决定动手术到婴儿出生只有25分钟。G表示她没有要求绝育,而上述医疗文件中却说她要求了:“病人在听取关于其医疗状况和适用手术的信息时,当着医生和护士的面要求进行绝育,以便之后不生孩子。”她最初是在术后恢复室听咨询师谈到绝育的,但由于说的是技术语言,她并不理解其含义。手术后的第二天,她才从医生那里了解到了全部后果。她当时21岁,自己和丈夫都想再要一个孩子。监察员的调查证实医生行为是非法的,因为他们没有获得G的知情同意就进行绝育。案件已提交给警方,而警方没有进行全面调查。

2.3B在1981年怀孕,当时已有两个孩子。在她怀孕的第五个月,绝育委员会邀请她参加一次会议,告知她有绝育的可能,仿佛这是一种可逆的、临时的避孕方法。她不同意。她于1982年3月27日自然分娩,生下一对双胞胎,没有并发症。两个月后,医生告诉她分娩过程中发现肿瘤,需要立即切除。手术前不久当她处于药物影响下时,有人给了她绝育同意书。她不记得自己签了什么。B在手术中被实施绝育。手术后没有医生提到肿瘤,她也没有接受任何后续医学治疗。她当时22岁。多年后她在一次体检中得知那次已被绝育。1982年,可能由于绝育的原因,她获得了2 000克朗的福利。当时她认为这是与生育有关的社会福利。从其全科医生的记录中可以清楚地看出,她已经被绝育了。然而关于该手术没有任何记录,因为医院声称该记录由于在洪水中受损而不得不用碎纸机销毁了。

2.41987年3月16日,F生下了第四个孩子,那时她27岁。此后不久,社会工作者问她愿不愿意绝育,说那是可逆的手术且会有好处。她起初拒绝了,但后来重新考虑,因为她没有在不久的将来要孩子的计划。她只是基于未来可能还会怀孕这一信息而同意绝育。在Most的医院入院时,没有医务人员提到她做过绝育,也没提到她签署同意书。手术后不久,她在母乳喂养过程中感到疼痛。随后她收到了绝育津贴。医院告诉F关于手术的医疗记录已丢失,但有一份由消毒委员会批准她接受手术的未注明日期文件,似乎是在1966年12月10日之后写的。

2.5社会工作者向M提出绝育可能性时,她已有四个孩子。该社会工作者说绝育是临时、可逆的手术,有效期为三到四年。M拒绝了,但社会工作者威胁她要加强监督,并说孩子可能被送给国家抚养。她去Most的医院住院接受该了手术。她没有获得任何信息,没有见到任何委员会,也没有签署同意书。M回到家时,从社工那里得到了承诺的经济利益。她等待手术后的第一次月经,因为之后她预定去医院接受检查。因月经没来,她去看了妇科医生。医生最初不相信M可能怀孕,因为她已接受了绝育,但在检查后确认了怀孕。M在接受绝育手术时已经怀孕了,但事先没有接受检查。她不能提供手术的医疗记录,因为医院告诉她记录已丢失。医院声称找到的唯一记录是绝育委员会未注明日期的批准书,似乎是在1966年12月10日之后写的。

2.6C于1986年11月5日生下了第三个孩子。社工看望她并问她愿不愿意绝育。当时她对附带的经济利益感兴趣,而且暂时不打算再生孩子。她决定签署同意书,因为得知手术可逆。C于1989年2月8日住进位于Krnov的医院,绝育手术后不久获得了福利金。大约七年后,她希望生一个孩子,并要求自己的妇科医生“解开管子”。妇科医生第一次解释说她不能生孩子了。这一点在手术文件中没有具体说明,而且C说医院没有人就此提供任何信息。医疗记录中有她在一张空白纸上的签名,上面写着“我同意手术”。绝育委员会决定页的背面写明该委员会批准绝育是因为她已经有三个孩子,而且她是罗姆裔。

2.7国内法律对强制绝育的受害者没有补救办法。接受非法医学治疗的人可以通过保护“个人权利”诉讼寻求补救。然而,由于诉讼时效受限,妇女不可能寻求有效的补救办法和金钱赔偿。民事诉讼的一般诉讼时效为三年。《民法典》规定,在涉及生命权、尊严权、姓名权、健康权、隐私权或其他个人权利的案件中,时效已过后仍可提出申诉,但限制寻求金钱赔偿的权利。法律没有具体说明,但法院已经确认,如果这些侵权行为的受害者在时效过后提出索赔,他们可以寻求非货币赔偿(道歉)。因此,提交人有可能提出民事索赔并寻求道歉。在一段时间内,强迫绝育的受害者即使在时效已过后提出索赔,似乎也可以要求赔偿,而不受《民法典》规定的影响。判例法在这一点上不一致,即使在最高司法层面上也是如此。有一次,最高法院将该条款解释为允许处于此情况下的人要求金钱赔偿。这一判决被最高法院大审判庭驳回。后一种解释于2013年得到宪法法院的确认。宪法法院认为,如果强制绝育的受害者在时效过后就侵犯个人权利行为提出索赔,《民法典》确实规定其不得索求金钱赔偿,但该规定如有违“道德规范”则不予执行。

2.8法律没有明确界定“道德规范”概念。这一概念可适用于时限已过的责任不在申诉人的情况,例如一名妇女在三年时效过后得知自己已绝育这种情况。然而,她必须在得知自己被绝育后三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2.9提交人无法在绝育后立即提出赔偿要求。她们并不完全了解发生在自己身上的事情。在共产党统治期间,从未听说有人提出这样的法律要求。有的提交人无法说出“知道”自己已被绝育的具体日期。最后一位提交人在事情发生七年后才意识到这一点。等到她们能够充分理解并解释发生了什么,从而能提出赔偿要求,并就如何提出索赔获得法律意见,却早已过了诉讼时效。

2.10一些被迫绝育的案件发生在《任择议定书》对缔约国生效之前。然而,提交人认为这并不妨碍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2)款(e)项审议该案,因为未确保对强迫绝育受害者提供赔偿是持续侵犯行为,至今仍在发生。

申诉

3.1提交人认为自己受到持续违反《公约》第二条(b)项和(e)项(须结合《公约》第五条、第十条(h)项、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1)款(e)项解读)行为的侵害。在她们被绝育时,该做法最显著的特点是有四个方面的问题:缺失自由意志、患者信息不足、没有正式提出要求、完全未经同意。参见的一种情况是受害人正式同意了接受绝育,但该同意无效,因为福利部门和医疗专业人员施加了压力,导致她们无法自由表达意愿。社会工作者往往通过威胁将儿童送往国家收容机构或拒绝给予社会福利来迫使受害人同意绝育。这种策略专门针对罗姆裔妇女。绝育带来的金钱利益对社会上最贫穷的人形成压力。妇女经常在手术前被要求同意绝育,而当时她们受着止痛药的影响,而且处于极度疼痛和焦虑之中。

3.2提交人认为,《公约》第二条(b)项“规定缔约国有义务确保禁止歧视和促进男女平等的法律向受到违反《公约》行为歧视的妇女提供适当的补救办法”。根据第二条(e)项,各国必须采取措施“确保妇女能够对侵犯其《公约》权利的行为提出申诉,并获得有效的补救办法”。委员会强调,“补救措施条款要求妇女能够从司法系统获得可行的保护,并能够对她们可能受到的任何伤害获得有效的补救”。

3.3提交人认为自己无法就被强迫绝育获得适当的补救,因为捷克法律没有这种补救办法。缔约国没有采取适当措施禁止歧视妇女,也没有采取一切措施消除这种歧视。由于强迫绝育构成《公约》第五条、第十条(h)项、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1)款(e)项所禁止的歧视,因此本案涉及到第二条(b)项和(e)项关于提供补救的规定。

3.4提交人认为,委员会无需查明绝育造成了违反上述条款的行为,便可认定有违反第二条(b)项和(e)项的行为。国际人权法对如何解释关于保障有效补救措施的条款制定了完善的原则。提交人根据这些原则认为,她们为了援引《公约》第二条(b)项和(e)项的规定,只需要显示自己有一项可辩论的主张,即她们是违反《公约》其他条款的歧视性待遇行为的受害者。

3.5提交人认为自己无疑有一项可辩论的主张,即自己因被强迫绝育而遭受了违反《公约》行为的侵害。她们的案件揭示了人们对罗姆裔妇女的刻板印象,涉及到《公约》第五条,即她们被作为该行为的对象是因为她们的家庭人口庞大,而且这种关于罗姆人的刻板印象普遍存在,只要谈到强迫绝育就少不了。这一国家做法的目的是“通过计划生育和避孕来控制极度失衡的罗姆裔人口”。监察员在6个案件中的2个案件里发现提交人的权利受到侵犯。强迫罗姆裔妇女绝育这一众所周知的做法已经存在了几十年,各位提交人均身受其害。该缔约国在欧洲人权法院了结过类似案件。委员会在2006年、2010年的结论意见(CEDAW/C/CZE/CO/3、CEDAW/C/CZE/CO/5)中呼吁缔约国“给予强制性或非自愿接受绝育手术的受害者,特别是罗姆裔妇女和精神残疾妇女以经济补偿”,并关切地注意到“强迫绝育受害者提出的大多数赔偿要求都被驳回,因为法院解释说提出赔偿要求的时效限制为受到伤害以后3年内,而不是发现绝育的真实含义和所有后果以后3年内。”

3.6未通过立法确保强迫绝育的受害者不受普通时效法限制,就剥夺了提交人获得有效补救的权利,不符合《公约》第二条(b)项和(e)项的规定。委员会认为强迫绝育的受害者有权获得“适当赔偿……要与违反……[她们的]权利的严重程度相称”。一般的时效法适用于任何索求赔偿的民事诉讼,但将同样的时效法施用于遭受强迫绝育的罗姆裔妇女,则没有考虑到她们的特殊情况,构成了交叉歧视,使她们不能获得有效补救。她们诉诸司法的难度因受强迫绝育的心理影响而增大,同时伴随着自卑感、羞耻感、耻辱感,使其不愿挑战权威,也不愿吸引人们注意其处境。要求她们在适用于所有公民的同一时限内诉诸法律,就等于没有通过旨在消除对妇女歧视的立法。

3.7存在有效的补救办法,同时规定须用尽此类补救办法,这两点密切相关,因为如果没有针对违规行为的有效补救办法,则不需要用尽补救办法才提出申诉。用尽补救办法问题涉及到是否存在实质性违反第二条的问题。

3.8强迫绝育的受害者理论上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通过刑事诉讼寻求补救,并且理论上可以通过这种诉讼索求赔偿。依照《刑法典》,强迫绝育可能构成“攻击人类”罪或因疏忽而严重损害健康罪。《刑法典》对违反职业或行业义务的犯罪者(就强制绝育而言就是医生)规定了更严厉的制裁措施。当地警方处理了一些案件,但刑事诉讼被终止,因此无助于解决问题。监察员调查并收集了87起案件。监察员在2005年的报告中强调指出,“如果刑事调查机构得出结论认为没有犯下刑事罪行,并不意味着这些案件中没有发生不当行为,也并不意味着[绝育]是合法的”。没有任何资料表明在监察员调查的案件中或提交人的案件中有人受到任何刑事制裁。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及案情的意见

4.12016年9月22日,缔约国强调它既不能证实也不能质疑大多数提交人被绝育的情况。其中没有任何人发起可以由法院收集和评估证据的国内诉讼。J.D.和G.让监察员和警察对其案件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审查。然而,该审查是在被绝育后很长一段时间展开的,因此很难收集证据。

4.2根据日期为2002年2月1日的医学报告,B.在1982年实施了绝育。F.强调她在1987年实施了绝育,但只提供了1987年绝育委员会根据她的要求同意她实施绝育的决定,此外未提供其他证据。M.在1987年5月或6月实施了绝育,并附上了1987年绝育委员会根据她的要求同意她实施绝育的决定。C.附上绝育委员会根据她的要求同意她实施绝育的决定和1989年2月关于她实施绝育的医疗文件。她说七年后开始意识到自己实施绝育的全部后果。G.于1990年9月24日实施了绝育,并说她在手术后一天就意识到了“全部后果”。J.D.于2001年7月27日实施了绝育,并说她在2001年8月2日出院时意识到自己实施绝育的后果。离开医院后,她告诉丈夫,她可能不能再要孩子了。他说,他们把医疗文件带回家后都理解了“绝育”一词的含义。监察员对最后两名提交人的绝育情况进行了调查,没有提到医务人员有恶意和/或他们有虐待提交人的意图。

4.3缔约国阐述了国内法(199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有效的《民法典》)以及最高法院和宪法法院的判例法如何解释个人权利保护权的适用方式,以及这些法律如何解释非金钱损害索赔的一般时效限制的适用方式。缔约国解释说时效限制到2008年才适用于此类索赔。 2008年最高法院改变了其法律观点,指出:“如果非金钱损害索赔包括支付金钱的索求,则法律确定性原则排除了时间的逝去不影响法律效力这一规则。”最高法院开始对非金钱损害索赔施加时效限制。然而,宪法法院解释了权利的行使须符合道德规范的原则,对时效限制可能过分严厉作出了重要纠正。最高法院驳回了下级法院的判决,强调其没有考虑时效限制是否符合道德规范。

4.4缔约国认为来文的范围与提交人被绝育这个情况无关,而仅限于在该情况下指称侵犯了补救权利。因此,缔约国将重点放在提交人补救权利据称受到侵犯的问题上。

4.5缔约国认为来文因证据不足而不可受理,而且不符合《任择议定书》关于时限的规定。提交来文有相当长的延迟,相当于滥用提出来文的权利。提交人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因为她们没有提起任何适当的国内法律诉讼。国内法院收集和评估证据的可能性有限,因此无法客观确定案件的情况。由于没有国内当局的案件档案,而提交人本身只提出了部分证据,委员会审查案件的可能性有限。

4.6提交人本应提供其权利受到干涉的初步证据,为指控侵犯行为提供可辩论的依据。她们如果想向国际准司法机构提出申诉,本应达到初步证据标准。B.、F.、M.似乎没有达到这样的要求。她们没有提起任何国内诉讼,因此很难从其来文所附的有限证据中推断出其案件的情况。委员会“不能代替国家当局评估事实”,“评估事实和证据一般应由公约缔约国的法院来进行”。

4.7缔约国质疑B.、F.、M.是否就其接受绝育手术的情况以及国内当局未能向其提供充分补偿这一指控“提供了可受理的充分证据”。 C.向委员会提交了某些证据,J.D.和G.请监察员审查了其案件。缔约国认可这三位提交人提出了可受理的初步证据。

4.8缔约国回顾,委员会在A.S.诉匈牙利案中认为“来文所述的事实是连续性的,因此可依属时理由受理”。缔约国指出,该案中的绝育手术是在《任择议定书》对匈牙利生效前不到三个月实施的,而A.S.在之后不久(在绝育手术后10个月的合理时间范围内)即请求获得相关的国内补救措施。

4.9缔约国质疑委员会针对该案的结论是否适用于本来文,因为本来文中(关于5位提交人的)有关事实发生于《任择议定书》对该缔约国生效之前。这些事件甚至早在《任择议定书》在国际上生效之前就发生了。时间因素在考虑可否依属时理由受理方面非常重要。触发事件发生日与《任择议定书》对缔约国生效日之间的时间间隔不应过长。应当考虑到提交人绝育手术之日与《任择议定书》对缔约国生效日间隔了多长时间。即使一项行为、不作为或决定具有“持久影响,并不等于该行为、不作为或决定引起了一个持续的情况”。

4.10除J.D.外,另外几位提交人的来文依属时理由均不可受理。A.S.诉匈牙利案提交人申诉的是她“在匈牙利医院遭到医务人员强迫绝育”这一事实,而未指称缺乏国内补救办法。本来文仅限于指称侵犯了补救权利,因此根据法律确定性的基本原则不能视该行为具有无时间限制的“持续性”。

4.11《任择议定书》于2001年2月26日对该缔约国生效。在个人来文案中,委员会仅有权对缔约国在该日期之后是否存在有效补救办法行使属时管辖。就本案而言,这标志着关键时间。

4.12委员会在2010年的结论意见中建议,在绝育手术案件中提出索赔的时效期限应从“受害人发现绝育手术的真正意义和所有后果之时”开始。就属时理由而言,同时有鉴于上述建议,必须确定B、F、M、C、G何时意识到其绝育手术的“真正意义和所有后果”。起始时间必须是她们绝育手术的实际日期。她们有可能分别在1982年、1987年、1987年、1989年、1990年接受了绝育手术。G在她绝育手术后不久,最迟于1990年9月25日就意识到了“一切后果”。C说她在手术7年后,即1996年意识到了全部后果。这两位提交人早在《任择议定书》生效前就意识到了她们绝育手术的“真正意义和所有后果”。

4.13关于B、F、M,没有证据表明她们何时意识到了绝育手术的“真正意义和所有后果”。她们对此只字未提。然而鉴于这3位提交人均在20世纪80年代即《任择议定书》对该缔约国生效前不少于12年期间接受绝育手术,因此该缔约国有理由判断她们早在2001年之前就意识到了“真正意义和所有后果”。有理由假设提交人在离开医院时得到了医疗记录,并且知道她们接受绝育手术后再也无法生育。定期妇科检查是该缔约国提供的一项常见的免费保健服务。随着时间推移,她们绝育手术的“真正意义和所有后果”肯定已经显现。

4.14总之,B、F、M、G早在《任择议定书》对该缔约国生效前就已经完全知道自己接受了绝育手术,时间很可能是在1990年代初。C最迟是在1996年前已经完全知道了。该缔约国认为这超出了委员会的属时管辖范围。

4.15迟交来文相当于滥用提交来文的权利。提交人在《任择议定书》生效15年后提交了来文。她们中的大多数在25年前就已经接受了绝育手术。鉴于她们还没有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提交来文的“合理时间”应以她们发现“绝育的真正意义和所有后果”的时间为准。该时间对于其中5人而言一定是早在2001年之前,对于J.D.而言是在2001年8月。虽然判断何为“合理时间”并非易事,但从绝育手术到提交来文之间这段时间是不“合理的”。在两个权利之间未达到合理的平衡,一个是提交人通过向委员会提交来文为自己辩护的权利,另一个是缔约国在“合理时间”之后不被追究责任的权利。由于在如此长时间后才向委员会提交来文,“损害了”法律确定性、司法便利化等基本原则。

4.16关于是否用尽了国内补救办法的问题,缔约国重点关注自2001年2月26日即《任择议定书》对缔约国生效之日起可获得的有效补救办法。委员会有属时管辖权来审查截至该日是否存在有效补救办法。委员会判定绝育具有“持续性”。该判定意味着缔约国甚至有义务向在《任择议定书》对缔约国生效之前接受绝育手术的妇女提供有效补救。除J.D.外,其他几位提交人都是在该日前接受绝育手术的。她们很可能是在20世纪90年代便完全意识到自己接受了绝育手术。当《任择议定书》在2001年2月26日对缔约国生效时,6位提交人中的5位肯定早就意识到绝育手术的“真正意义和所有后果”。J.D.最迟在2001年8月也意识到了。这些日期决定了判断是否用尽了国内补救办法的关键时间。

4.17各位提交人在意识到绝育手术的真正意义时,或在《任择议定书》对缔约国生效之后,都未发起任何国内诉讼程序。J.D.和G向监察员提出的申诉不能视为《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1)款含义内的国内补救办法,因为根据委员会的判定,这些控诉既非有效,也未提供适当的补救。

4.18自《任择议定书》生效以来,根据旧《民法典》第11条(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提出保护人身权的民事诉讼是所有提交人可用的有效国内补救办法。监察员在2005年的报告中确认民事诉讼是非法绝育手术的适当补救办法。提交人自2001年《任择议定书》对缔约国生效以来一直可以采用该补救办法。国内法院的判例法确认这一补救办法在绝育手术案件中有实际效力,并且很适合用于判定妇女人身权是否受到侵犯、是否给予经济赔偿。各位提交人在民事诉讼中有权在律师协助下提交陈述,提出她们认为相关且适当的证据,就案件的实质举行对抗式听证,并寻求赔偿。提交人有机会让国内法院审查其认为医院工作人员实施的非法行为,如成功则可得到适当补救。

4.19缔约国否认了关于F.、M.、C.、J.D.未获得法律咨询的指控,强调提交人自2001年以来有两种途径获得法律援助。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30条,如诉讼的参与人满足免除法院费用的前提条件,则主审法官得按该参与人请求指定一名法律代表,以便在必要时保护参与人的利益。《关于法律职业的第85/1996号法》第18条第(2)款规定,某人如无法根据该法获得法律服务,则有权请法庭按其申请为其指定律师。律师协会在缔约国各地区组织免费法律咨询服务。

4.20提交人关于时效期限阻止其提起民事诉讼这一说法是不正确的。直到2008年,这种补救措施都没有任何时效期限。缔约国意识到初级法院的判例法不一致。然而提交人获得赔偿的可能性相当高,因为作为终审法院的最高法院曾一再裁定此类索赔没有时限。

4.21从《任择议定书》生效至2008年的七年期间,包括非金钱损害索赔在内的保护人身权类民事诉讼并无适用的时效期限。缔约国申明提交人从发现绝育的“真正意义和所有后果”的那一刻起,本应在合理时间内用尽民事诉讼办法。

4.222008年之后最高法院采取了新做法,规定经济索赔受一般时效期限的限制,但是上述补救办法仍保持不变。如果时效期限给求偿人造成的困难过大,法律允许其利用“行使权利须符合道德规范”这一规定加以克服。此类情况包括时效过期并非受害人自己的过错,而取消索赔权对其造成的惩罚过于严厉。法院有义务考虑时效期限是否可能有违道德规范,据以评估对时效期限提出的反对意见,找到公平解决办法。如果涉及严重和永久性健康损害,法院应考虑时效期限所造成的处罚是否过于严厉。

4.23缔约国提供的一些案例显示,在时效期满后提起民事诉讼使非法绝育手术索赔得到了满足。民事诉讼仍然构成有效和适当的补救措施。宪法法院和最高法院制定的司法途径减轻了时效期限在绝育手术案中可能造成的后果。

4.24个人也可以向宪法法院提出上诉,申诉其基本权利受到了侵犯。鉴于宪法上诉程序构成预先性有效补救,提交人本可在宪法法院对违反《公约》行为提出明确指控。

4.25即使提交人认为国内法院的判例法可能存在某些矛盾之处,但那并不意味民事诉讼带来有效救济的可能性不大,特别是考虑到提交人“没有做出丝毫努力利用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这一情况。缔约国回顾委员会曾判定:“仅仅怀疑补救办法的有效性并不能免除个人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责任”。

4.26关于案情实质,缔约国指出提交人申诉的实质在于其指称缺乏有效和适当的补救措施。《公约》关于补救权利的要求与《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1)款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规定非常相似。尚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投诉可否受理这个问题与案情实质的考量密切相关。核心问题仍然是提交人就绝育手术能否获得有效和适当的补救。缔约国提及其关于国内补救办法尚未用尽的意见,其中详细讨论了这一问题。

4.27缔约国意识到了非法绝育手术所致干扰的严重性。然而就绝育手术案件而言,《公约》为规定提供特别补救措施的具体义务。获得补救的权利这一概念允许缔约国在设计补救制度时有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提交人说正在形成的所谓共识是需要就非法绝育手术赔偿通过特别立法,但此说并不合适,因为它仅涉及极少数国家,其解决的情况在时间上和实质上也各有不同。不能因提交人在国内未采取措施就推断缔约国有义务采取特别补救办法。适当调整一般补救办法,用于判定是否侵犯了妇女的人身权利,应该比设置特别补救办法更可取,因为它确保在法律上平等对待所有案件,而不是一开始就区别对待。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2016年12月12日,提交人指出她们没有请求委员会单独确定其是否被迫接受绝育手术,而是请求确定她们对于强迫罗姆裔妇女绝育这种系统性做法是否缺乏适当的补救办法。要求抱怨国内法院缺乏补救办法的人提起她们说注定会失败的诉讼是荒谬的。只要缔约国确立适当的补救办法,当局便有机会检验证据,就提交人的诉讼案作出决定。提交人提供的证据很少,证明她们可能提出的任何民事诉讼都注定会失败,因为她们在此种诉讼中将承担举证责任。

5.2要求受压迫少数民族人员等弱势受害者使用具有三年时效的通用补救办法就被强接受绝育手术提出索赔,或者在涉及此类索赔的判例法不一致的情况下提出此种索赔,这是不符合《公约》的。法院的判决证实提交人的索赔根本没有成功的机会。

5.3多个国家机构和国际机构认识到需要为强迫绝育手术的受害者提供具体补救办法。长期以来,缔约国强迫罗姆裔妇女接受绝育,并且丢失有关强迫绝育手术的证据。提交人坚称她们的说法是真实的,并说她们已经提供了可获得的所有证据。

5.4根据国际人权法,妇女针对缺乏有效补救办法提出申诉的,只需证明她具有“可辩论主张”,即她遭到了其寻求的补救办法所针对的那种伤害。这是欧洲人权法院在适用《欧洲人权公约》第13条时的一贯立场。缔约国关于“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具有误导性,因为它适用于另一类不同的案件,其中的遭虐待受害者请求法院确定虐待行为侵犯了其权利。提交人只需证明其具备可辩论主张,即她们是强迫绝育的受害者。该侵犯行为具有持续性,即无论绝育手术发生于何时,她们的权利继续受到侵犯。提交人主张的主题是有权获得有效补救办法,因为她们因被实施绝育手术而遭受严重侵犯。她们获得补救的权利一直延续到今天。

5.5提交人不同意延迟提出申诉等于滥用提交来文权利的说法。强迫绝育手术受害者赔偿方案的想法多年来一直在政界、公众中、立法机构受到热议。2009至2015年间的进程使这一问题公开化,增强了受害者寻求正义的能力。有一项法案草案要求设立独立专家委员会,对关于非自愿绝育的个人申诉进行审查,并就适当的补救办法提供咨询意见。然而,2015年9月30日政府否决了该草案。提交人在该进程失败后向委员会提出了申诉,时间在缔约国政府作出决定后的6个月内。她们认为这个时间是合理的。她们回顾说向委员会提交申诉是没有时限的。

5.6当缔约国违反了国际人权法规定的为侵犯人权行为制定有效补救办法的义务时,提交人没有义务用尽所有其他补救办法,因为这些补救办法是不充分或无效的。提交人反驳了以下说法,即一旦她们意识到自己绝育手术的全部后果,就应该提出民事诉讼。缔约国忽视的因素是,她们处于社会边缘,还有耻辱感、恐惧感,因此最初不愿谈论自己的处境。

5.7缔约国还忽视了人权法的一项原则,即对国内时效法的严格解释有时会阻碍弱势受害者行使权利。提出索赔的人承担举证责任。很久以前做过绝育手术的妇女没有证据,因为证据被医疗机构“遗失”了。提交人在任何民事诉讼中都没有成功的希望,因为她们不能提供民事法院要求原告提供的那种证据。

5.8提交人在诉诸司法方面有几道障碍。绝育手术是由国家和医疗当局协助实施的系统化人口控制措施的一部分。由于对这种做法的不法性没有达成共识,向当局寻求正义是难以想象的。缔约国未主动就物质上、经济上、社会上、文化上可获得的补救办法提供相关信息。只有在当局开始设想补救办法时,提交人才有信心获得司法公正。当这个过程失败时,提交人才向委员会提出了申诉。

5.9医生或医疗机构应当为部分绝育手术负责。然而缔约国有责任引入和实施可以确定责任和赔偿的补救办法。在A.S.诉匈牙利的案件中,委员会判定匈牙利有责任监察公立和私立医院强迫实施绝育手术的案件,并切实采取制裁措施。

5.10一些在21世纪接受绝育手术的妇女能够根据民法获得赔偿。这对多年前接受绝育手术但无法利用这一法律程序的妇女的处境没有任何影响。缔约国坚称已提供各种形式的免费法律咨询,但这是无济于事的。由于没有主动向强迫绝育的受害者说明情况,加之这些人社会地位低下,因此这些措施对其毫无用处。有人说提交人应该在绝育后3年内不靠律师协助首次在民事法院出庭,以便可以要求指定一名律师。这种说法完全忽视了她们的实际情况。缔约国知道免费法律协助制度的缺点。2016年3月就该制度颁布了新法案。

5.11缔约国必须提供可获得的补救办法。缔约国承认判例不一致,给提交人提供了获得赔偿的“机会”。虽然一些强迫绝育的受害者可能在2008年前就能获得赔偿,但提交人当时肯定不会知道这是一种适当的补救办法。

5.12“道德规范”原则对提交人克服诉讼时效没有任何用处。这种酌情对规则作例外处理的办法并没有给法院规定实质性义务。此办法只是在考虑是否批准例外处理时的一项程序性规定。法院在惯例上没有使用“道德规范”条款来克服过诸如提交人所面临的这种障碍。缔约国引述的两个案件与来文情况不同,因为它们是在法院向强迫某些绝育手术受害者提供金钱赔偿期间(2003年至2008年)提出的,尽管当时三年期限已过。而如果当时提交人将案件提交至最高法院,那么判例法已经改变,诉讼时效期限就阻碍了索赔。

5.13缔约国说“最高法院认为对非法绝育手术索赔时效期限提出反对是违反道德规范的,因此推翻了下级法院的判决”。这种说法具有误导性。最高法院判定强迫绝育手术的受害者有请求考虑“道德规范”规定的程序权利。最高法院命令下级法院重新审理案件,而不是做出有利于受害者的裁决。鉴于判例现已确定,且当局拒绝采用具体补救办法,因此提交人若要通过法院酌情适用“道德规范”原则来获得赔偿,便只能是理论上可能但不切实际的幻想。

5.14就损害提出民事索赔的个人须支付诉讼费,按索赔金额的百分比计算。提交人不太可能负担得起这笔费用。即使她们能够支付,金额也将十分有限,大大低于索赔金额。只有在有“特别严重的理由”的情况下,法院才可以允许某人免交律师费。

5.15在漫长的民事诉讼失败后,宪法法院可以进行干预,但在提交人的案件中只能要求法院考虑适用“道德规范”原则。没有任何迹象表明她们的案件会导致以这种酌情例外处理办法免于执行诉讼时效到期后禁止索赔的规则。

5.16就案情实质而言,提交人对于缔约国没有义务为强迫绝育手术受害者提供特别补救办法这一论点提出质疑。鉴于她们绝育手术的时间、所受的社会排斥、所处的边缘化地位,她们有权获得具体的补救办法。历史上有类似情况的其他国家(奥地利、德国、秘鲁、瑞典、美利坚合众国某些州)已经在普通法律制度之外制定了补救办法。对于在已被唾弃的前政权下遭受虐待者已有其他一些补救办法,而对来文中的情况却未制定补救办法,这等于歧视被迫接受绝育手术的罗姆裔妇女。

5.17国内法律和判例导致提交人二次受害,使其因族裔、性别、社会地位的因素受到交叉歧视,因为国内法律和判例不区分被强迫绝育的罗姆裔妇女和其他在民事诉讼中就虐待提出索赔的原告,对所有人都适用相同的举证责任和时效期限。对侵犯人权行为的补救办法应针对某些类别的脆弱性而因人而异。提交人作为严重侵犯人权行为的受害者,认为缔约国必须针对强迫绝育受害者制定赔偿办法。

缔约国的补充意见

6.12017年5月5日,缔约国重申提交人没有试图说明绝育手术的情况,认为她们不出声就是确认缔约国所述情况。缔约国否认有“数千名”妇女被非法绝育这一说法,称其未经证实。监察员记录了几十起案件。

6.2本案并不涉及绝育手术本身,而是关于双方都说存在的缺少有效补救办法这一问题。缔约国正确地关注了据称的侵犯补救权行为。然而,提交人请求委员会以抽象形式审查来文,而不适当考虑各位提交人案件的具体情况。在个人申诉程序中不能采用这种形式,因为审查的基础必须是特定案件的具体情况,而不是据称在定期报告程序中没有遵守联合国条约机构的建议。报告程序和个人投诉程序有不同的规则,需要不同的方法。

6.3从这项权利的性质、国内法律补救的程序规则、司法制度(包括法律确定性原则)来看,本案的事实不会对获得有效补救的权利产生持续的影响。提交人提到人权事务委员会Mariam Sankara等人诉布基纳法索一案,此举具有误导性。虽然本案所涉司法程序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其《布基纳法索任择议定书》生效之前启动,但在其生效后仍在继续,并且在委员会意见通过时尚未结束。在本案中,提交人在《任择议定书》对缔约国生效之前没有启动任何国内程序,而她们当时知道绝育手术的全部后果。因此,应宣布来文就所列作者而言因属时理由不可受理。

6.4关于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原告仅有义务标明支持其主张的证据。因此,应由法院决定应援引哪些证据。有一些被绝育妇女在民事诉讼中获得成功的案例。这一事实证明提交人不必承担过重的举证责任。若完全不遵守承担某种举证责任的义务,就等于不在国家法律制度中使用任何普通法律补救办法。

6.5提交人在《任择议定书》对缔约国生效后七年内可以提起包括索赔在内的民事诉讼。在此期间,提交人不必担心索赔会因不遵守一般时效期限而被驳回。因此,她们不断批评各自时效期限是毫无根据的。就连提交人也证实一些被绝育妇女根据民法补救办法“可能已经能获得赔偿”。提交人认为这种“可能性”不足以使补救措施有效。然而委员会的判例表明并非如此。因此,缔约国履行了保障提交人补救权利的义务。

6.6缔约国对于道德规范原则在2008年后的实践中无效这一点并不认同。缔约国指出,最高法院在2014年10月22日的一项判决中撤销了下级法院的判决,因为下级法院没有充分考虑到反对时效限制是否符合道德规范原则,并指出诉讼双方(即医院和一名患者)的专业立场完全不同。该判决着重强调了被绝育妇女的脆弱处境。

6.7宪法法院是基本权利和自由的捍卫者。其关于用尽补救办法的规则类似于欧洲人权法院和联合国条约机构的规则。宪法法院规定要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提交人默认的是,为了充分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她们本应该首先诉诸民事诉讼。

6.8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曲解了缔约国根据《公约》承担的义务,也曲解了个人来文程序运作的基本原则,包括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规则。提交人的理由是她们不必用尽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因为预计缔约国将制定特别补救办法。提交人对现有补救办法的不满和怀疑并不能解除她们用尽补救办法的义务。

6.9缔约国不同意提交人的下述说法,即她们不必用尽现有补救办法是因为没有足够的证据提出民事索赔。她们争辩说,这正是需要采取特别补救办法的原因。即使为非法绝育的受害者采纳特别补救办法,她们也必须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证明其绝育是以非法方式进行的。

6.10相关立法提案的意向是作为一项特准法案,从未旨在取代现有的补救办法。这些补救办法具有司法性质,确保程序保障更有力,使人们(包括边缘化个人)能平等诉诸法院,使各案件获得独立的审查。缔约国决定不建立拟议的特别赔偿机制,认为“庭外”机制并不能有效补充对过去实施绝育手术方面的过失提供补救的现有办法。

提交人的补充意见

7.12017年8月23日,提交人称缔约国没有提供其补充意见中提到的一名罗姆裔妇女为损害索赔而提起“又一次成功的民事诉讼”的直接资料来源或文本副本。一些罗姆裔妇女能够利用这种补救办法,并不意味着该办法符合《公约》。来文涉及严重侵犯人权行为。据估计被强迫绝育的罗姆裔妇女和其他处境脆弱妇女的人数高达数千人。

7.22017年11月27日,提交人提交了生殖权利中心的专家意见。该意见认为必须采取特别措施确保被边缘化的罗姆裔妇女在实践中能有效诉诸司法,其重点是一般时效期限过于严厉。

7.32018年3月29日,缔约国对指称的被非法绝育妇女人数提出质疑。其估计是可能有多达1 000人受到非法绝育,根据是瑞典的情况,因此属于臆测。

7.42018年7月23日,提交人说其估计的受害者人数是相关和可靠的,而缔约国没有提出任何证据,例如统计数据,又例如法院为在诉讼时效到期后提出索赔的妇女提供赔偿的案件。目前,欧洲人权法院正在审理一起绝育受害者案件。缔约国所说的“合理”成功机会仅仅存在于理论上。

委员会需审理的关于可否受理的事项和议事情况

8.1根据议事规则第64条,委员会须根据《任择议定书》决定来文可否受理。根据议事规则第66条,委员会可决定来文可受理问题及其案情。根据议事规则第72条第4款,委员会须在考虑来文的案情实质之前决定来文可否受理。

8.2委员会回顾,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1款,委员会受理一项来文之前,必须确定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已经用尽,或是补救办法的应用被不合理地拖延或不大可能带来有效的补救,否则不得审议。委员会注意到,双方都认为本案涉及的事项不是绝育手术本身,而是提交人获得有效补救的权利以及据称缺乏这种补救。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下述论点,即缔约国现有的一般补救办法无效,她们也没有特别补救办法。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声称,保护个人权利的民事诉讼和宪法上诉构成寻求补救的适当和有效办法,包括给予财政赔偿,而且缔约国没有义务提供特别或刑事补救办法。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的解释,即一般的三年时效直到2008年才适用于上述民法补救办法,2008年之后宪法法院根据道德规范原则的解释减轻了该时效期限对受害者可能造成的过重影响。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供了判例的案例,以说明民法补救办法在确保提交人的权利(包括获得经济赔偿的权利)方面是有效的。

8.3委员会注意到5名提交人在1982至1990年间被实施绝育手术,1人在2001年被实施绝育手术,而她们在2008年之前几年就已经意识到绝育手术的后果。委员会还注意到,无论是在2008年之前还是之后,没有任何提交人试图用尽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委员会回顾,根据该判例,“仅仅怀疑补救办法的有效性并不能免除个人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责任”。鉴于上述情况,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尚未用尽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1)款,来文不可受理。

9.因此委员会决定:

(a)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1)款,来文不可受理;

(b)将本决定通知缔约国和提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