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文提交方:

波兰反歧视法学会(由律师、Krzysztof Smiszek和Karolina Kędziora代理)

据称受害方:

提交方

缔约国:

波兰

来文日期:

2018年9月13日(初次提交)

参考文件: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69条第3款作出的决定,于2018年11月27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发布)

决定通过日期:

2019年7月19日

背景

1.1本来文提交方为波兰反歧视法协会,这是一个非政府组织,以本身名义提交来文。提交方称波兰侵犯了该组织根据《公约》第2条c、e和f项、第5条a项和第10条c项规定享有的权利,因为波兰法院裁定,提交方没有资格就一本含有对强奸表达赞同语言的书提交“犯罪通知”。《公约任择议定书》于2004年3月22日对波兰生效。提交方的代理人是律师、该协会会长Krzysztof Smiszek和副会长Karolina Kędziora。

1.2来文于2018年11月27日登记在册。2019年4月5日,委员会依据《任择议定书》经由其任择议定书来文工作组进行审议,认可了缔约国关于对来文按可否受理与来文的理据作分别审议的这一请求。

提交方陈述的事实

2.12012年7月17日,提交方向涵盖Ochota地区的华沙地区检察院提交了犯罪通知。涉案罪行是一出版公司出版了一本名为《Angielskieczasy: jużprościejsięnie da》(英语时态:再简单不过了)的英语教科书,书中包含了“赞扬强奸罪的文字内容”。提交方说,赞扬即涉及到一种语言的或非语言的行为,显示肇事者表示赞同某一特定类型的罪行,而罪行是否已经发生是无关紧要的。这本书包含了一些淡化和宣扬强奸行为的有害的段落。

2.2根据提交方的犯罪通知,上述语句构成了符合波兰《刑法》中结合第197条理解的第255(3)条定义的罪行,而有关条款中还规定了对强奸行为的惩处。第255(3)条规定,对任何公开赞扬犯罪行为的人均将处以相当于每天罚款额180倍的罚款、限制自由的惩处或剥夺自由的刑罚。

2.37月31日,华沙地区检察院作出裁决拒绝根据波兰《刑事诉讼法》第17(1)(2)条进行调查。这一裁决的依据是肇事者并没有直接的意图,而为解释英语时态结构所选用的例句至多是令人遗憾的行为而已。

2.48月7日,提交方对这一裁决提出上诉,辩称赞扬犯罪的行为已经发生,因为该书在特定的上下文中使用了动词原形“to rape”,表示强奸是好的和可取的现象,以此强调被强奸者所喜爱的感受,淡化强奸的罪行。

2.512月14日,华沙地区法院第三刑事庭作出裁决撤销检察官的决定,并将案件提交复审。

2.62013年4月3日,检察官对该案复审后,华沙地区检察院通知提交方,调查已经停止,并未发现违反《刑事诉讼法》第17(1)(2)条的案情。然而,3月29日对这一事件作出的裁决并没有送达提交方,因为据认为在此案中,一个组织不具有受害方地位。

2.74月12日,提交方对该裁决提出上诉,指出在涉及赞扬犯罪行为的案件中,保护的问题是公共秩序问题,而不是任何特定人员的个人利益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9(1)条,受害方地位成立的条件是,罪行必须与侵犯某人合法利益或威胁这种利益的行为之间存在直接联系。

2.84月18日,华沙地区检察院发布了一项命令拒绝接受上诉,理由是鉴于提交方不能具有受害方地位,上诉即视为系由未经授权的人提出。

2.94月30日,提交方对华沙地区检察院拒绝接受最初的上诉而提出上诉,对拒绝准予受害方地位提出质疑。5月15日,地区检察院决定不接受这一上诉,并将其转交华沙地区法院第三刑事庭。

2.10 7月9日,华沙地区法院第三刑事庭作出裁决,不确认2013年4月30日的上诉,并维持华沙地区检察院拒绝受理的法令。法院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9条,波兰反歧视法协会不能被视作具有受害方地位,因为该协会的权益并未因公开赞扬强奸罪的行为受到直接侵犯。至此,该协会便已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

2.11 提交方表示,该案未曾提交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以供审理。

申诉

3.1缔约国认为出于公共利益行事的提交方并不是《刑事诉讼法》第49(1)条所界定的受害方,因此不能对教育类书籍出版商涉及赞扬强奸罪而提出申诉,据此缔约国侵犯了作者根据《公约》第2条c、e和f项、第5条a项和第10条c项所享有的权利。

3.2具体而言,缔约国:未能通过本国的国家审案法院和其他公共机构开展诉讼程序以确保为妇女提供针对任何歧视行为的有效保护,据此就违反了《公约》第2条c项;未能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以消除任何个人、组织或企业对妇女的歧视,据此违反了第2条e项;未能采取适当的立法步骤和其他行动,包括必要时制裁和禁止对妇女的任何歧视,据此违反了第2条f项;未能采取适当步骤改变男女的社会和文化行为模式,以消除基于男女定型角色的偏见和习惯或其他惯例,据此违反了第5条a项;未能采取一切适当步骤,特别是通过修订教科书以消除对男女在教育领域角色的定型观念,据此违反了第10条c项。为了履行这些条款所规定的义务,缔约国应当对其刑事诉讼程序作出修改,从而确认,为了合法的公共利益针对破坏公共秩序罪行而采取行动的组织具有受害方的地位。

3.3根据现行法律,如果肇事者赞扬侵害广义的妇女群体、而非针对特定个人的罪行,则没有可能针对此肇事者而取得刑事司法公正。刑事诉讼程序仅认可对于例如有人赞扬强奸某特定个人的案情提出的起诉,而非对公开表示赞同广义的妇女群体的案情所提出的起诉。由此,意在维护公共秩序的《刑法》第255(3)条没有切实的效力,因为无法据此起诉广义上煽动对妇女施暴的行为,或起诉强化妇女受害者形象的这种制造广义负面定型观念的行为。刑法的功能是保护法治,并谴责违犯法治的行为。然而,刑事诉讼的功能是提供一种有效的保护手段。赞扬暴力侵害妇女的行为无疑需要由法律制度作出适当的应对行动。

3.4在该缔约国,公开容忍针对妇女的性暴力是一个非常严重的问题。根据警方的统计,每年估计查到的强奸罪案达2500起,而提交方称,估计只有十分之一的受害者报告了这一罪行。2010年劳动和社会政策部公布的统计数字表明,波兰人口中高达19%的民众认为不存在婚内强奸。出于这些原因,缔约国应积极制止有关性暴力的定型观念,包括明确指责任何赞扬强奸的行为并将其定为刑事罪行。

3.5涉案的书籍不是一本经政府批准在课程中使用的教材;它是所有英语学习者都可以使用的学习辅助工具。英语是在波兰语言学习者中比例最高的外语,这表明该出版物的潜在影响面极广,特别是考虑到第一版于1993年即已出版,而目前仍然可以买到此书。因此举例说,它有可能以影印本流传,被用作学校的补充性学习辅助工具。这本书仍在市面上流传,其出版商并未受到惩处。

3.6提交方以本身的名义提出申诉,并表示根据《任择议定书》,就可否受理问题而言自己具有受害方地位,因为它是由一群个人组成的。提交方是受到伤害的一方,因为其成员由于相关的国内裁决而受到损害。具体而言,提交方的成员被剥夺了要求对赞扬基于性别的暴力而获得有效保护的机会,并被剥夺了可以防止赞扬伤害妇女的犯罪行为的法律补救措施。法律现状的顽固持续对提交方的成员产生了亲身感受的影响,因为针对强化性暴力等方面行为的负面定型观念这种行为缺乏保护,对公众产生了重大影响,包括将强奸行为视作无足轻重的事情。对公众意识的这种引导因包含了有罪不罚观念而增加了犯罪的风险。此外,“受害方”一语在《任择议定书》和其他联合国人权条约中可有广泛的诠释。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问题的意见

4.1缔约国在其2019年1月25日和2月28日的意见中表示,该国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第4条第1款和第2款(d)和(e)项,来文不可受理。

4.2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2款e项,来文根据属时理由不可受理,因为涉案书籍的第一版及最新版本是分别于1991年和2003年发行的。缔约国于2003年12月22日上述的后一日期之后批准了《任择议定书》,该文书并于2004年3月22日对缔约国生效。华沙地区检察院于2019年2月6日提供了关于2003年即该书最近一次出版日期的信息,并对Naja出版社的共同所有人进行了证人审查。作为证据,证人出示了这本书最近一次印制的发票副本。

4.3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来文也不可受理,因为提交方不具受害方地位。提交方究竟是以何种身份提交来文的并不清楚。提交方关于这个问题的说明也不明确。提交方在2014年10月17日的来文中表示,提交方是以本身的名义提出申诉的。然而,在国内诉讼程序中,提交方则代表公共利益行事,而在这些诉讼程序中收集的任何证据都未表明,提交方本身或其任何个人成员曾经由于该书的内容或因后来拒绝对案件的调查而受到基于性别的歧视。委员会在其判例中认为,公益之诉的申诉不可受理。虽然提交方有意制止歧视,并可以向歧视行为受害者提供法律援助或法律代理工作,但它不能声称具有受害方地位,不能以本身的名义提出申诉。

4.4此外,在其2015年1月12日的呈件中,提交方自称是所指侵权行为的受害方,声称它不仅是为了公共利益、而且也是为了其成员和雇员的利益行事,称这些人因不存在针对基于性别的暴力提供的保护而直接受到影响。这种论点不可接受,因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和委员会议事规则第68条,提交方必须征得所有受害者对来文的同意。在本案中,提交方没有附交所有所称受害方的名单,也没有提供显示提交方可以代表这些人行事的授权单。

4.5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1款,来文亦不可受理,因为所称受害方并未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如果受该书内容直接影响的个人成员或雇员亲自提交了犯罪通知,诉讼的结果就可能有所不同。他们就可以声称自己的权利受到该书作者或出版商的侵犯,而且他们就具有受害方的地位。由于没有妇女实际呈交过这样的通知或就其遭受基于性别的歧视而采取任何法律行动,国内主管部门尚无机会分析案情并作出裁决。此外,如果提交方的成员和雇员认为他们是基于性别的歧视行为受害者,可以根据对保护个人权利作出规范的法律,例如《民法》第23条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阐明每个人的个人权益,包括自由、健康、尊严和良心自由的权利。此外,他们还可以根据《民法》第24条要求发出禁制令,以预防其个人权益受到侵犯的风险,并索取经济赔偿,这些补救措施并未用尽。

4.6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2款d项,来文也不可受理,因为它构成对提交程序的滥用。来文是在涉案书籍于1991年编写完成并首次出版过后27年提交的。此书从来不是官方的学习辅助工具,也不是官方批准的正规学校或大学教育的教材。教育部或任何教育办公室也从未收到过涉及为学习目的使用此书引起的投诉。此外,该书的作者于1997年去世,他的合法继承人通知管理部门,该书停版已有多年。继任者承诺,如果出版社考虑发行新版,就会删除书中受到批评的部分。这本书过去即稀有人用,而今查看此书的人就更少。

提交方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的评论

5.1提交方在2019年3月29日的评论中重申自己具有受害者地位。具体而言,提交方认为,《任择议定书》第2条允许希望代表受害者行事的各方提交来文,以保护受害者的尊严和权利。此外,出于由大至小的依据推理,如果一个实体可以在受害者同意的情况下提交来文,“该实体就更可以不必就有关受害方的生计状况提出声明便提交来文”。

5.2提交方的受害方身份是明确的,因为它是一个促进实现《公约》规定的平等和不歧视标准的非政府组织。缔约国未能对其刑法中针对赞扬犯罪行为的规定进行十分必要的修改,从而未能防止对妇女的歧视,未能确保对此提供有效补救。此外,由于缔约国当局狭义地解释涉及表扬犯罪行为的法律,而要求须有直接受害和可识别的受害者,因此该条款并未有效保护面对歧视的受害者。

5.3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在其判例中认为,非政府组织可具有提交来文的地位。具体而言,提交方援引了委员会对奥斯陆犹太社区诉挪威案(CERD/C/67/D/30/2003)案的意见中及其对德国辛提人和罗姆人中央委员会(ZentralratDeutscher Sinti und Roma)等诉德国(CERD/C/72/D/38/2006)案的意见。

5.4来文按属时理由也是可以受理的,因为侵权行为仍在继续:公众仍然可以在网上查看此书,而且仍然可以购买。

5.5提交方表示自己已用尽了国内补救办法。如果个人受害者以自己的名义向国内机构提出申诉,其结局会会怎样不得而知。如果他们提出了申诉,将因必须证明自己的个人权利受到侵犯这种负担而受阻。提交方指出,在国内诉讼过程中并未提及民法意义上的个人权利。相反,提交方提出了公共秩序问题以及国家履行和执行反歧视的国际和国内准则的义务。

委员会需审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6.1根据议事规则第64条,根据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必须决定按照《任择议定书》来文可否受理的问题。根据议事规则第66条,委员会可决定将来文是否可受理问题与案情结合审查。根据议事规则第72条第4款,委员会须在考虑来文的案情理据之前决定来文可否受理。

6.2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2款,委员会确认,同一案情过去和现在均未受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

6.3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来文不可受理,因为除其他因素外,提交方(未具名)的成员没有提供授权单表明同意由提交方代理行事。委员会也注意到提交方的论点,即这种同意声明没有必要。委员会还注意到,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来文可以由受缔约国管辖下的个人或个人团体提交或代表个人或团体提交。委员会认为,提交方为一个组织这一事实本身对受理并不构成障碍。然而委员会回顾其判例,其中指出,《任择议定书》排除了未经个人事先同意而代表个人群体的来文,除非可以证明没有这种同意的理由。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来文中没有提供据称是受害当事方的个人成员的姓名,也没有提供授权单以表明他们同意由提交方代理。据此,如果来文是代表提交方的成员而提交的,则来文不可受理,因为不符合《任择议定书》第2条的要求。

6.4委员会回顾,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1款,委员会受理来文之前必须确定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已经用尽,或是补救办法的适用被不合理地拖延或获得有效补救的可能性很小,否则不得审议。委员会回顾其判例认为,提交方必须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并且必须在国内层面实质性地提出过目前向委员会所提出的诉求,以便使国内主管部门和/或法院有机会审理诉求。

6.5如果来文是以提交方本身作为一个制止歧视的组织名义提交的,则委员会注意到提交方报告说,在国内诉讼期间,它并未以本身的名义而是代表公共利益行事,并且并未指控自己是违反《公约》行为的受害方。相反,提交方在国内诉讼期间提出的问题是保护公共秩序和缔约国履行《公约》规定的义务的问题。委员会回顾其判例曾确认,《任择议定书》排除了公益之诉的诉求,而如果来文提交方亲身受到缔约国的行为或不作为产生的不利影响,则提交方即是《任择议定书》第2条定义所指的受害者方。由于提交方并未作为法人在国内主管部门面前以本身的名义采取行动,委员会认为,它没有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故来文的这一方面也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和第4条第1款被确定为不可受理。

7.委员会因此决定:

(a)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和第4条第1款,来文不可受理;

(b)将本决定通知缔约国和提交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