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AT/C/43/D/307/2006/Rev.1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

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Distr.: Restricted*

28April 2010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禁止酷刑委员会

第四十三届会议

2009年11月2日至20日

决定

第307/2006号来文

提交人:

E.Y. (由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

加拿大

申诉日期:

2006年10月29日(首次提交)

本决定日期:

2009年11月4日

事由:

驱逐申诉人至伊拉克

程序性问题:

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申诉证据不足

实质性问题:

不驱回

《公约》条款:

第3条和第22条第5款(b)项

议事规则:

第107条(b)款和(e)款

[附件]

附件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在第四十三届会议上

作出的关于

第307/2006号来文的决定

提交人:

E.Y. (由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

加拿大

申诉日期:

2006年10月29日(首次提交)

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设立的禁止酷刑委员会,

于2009年11月4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代表E.Y.提交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第307/2006号申诉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其律师和缔约国提交委员会的所有资料,

通过以下:

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通过以下决定

1.1 申诉人E.Y.先生是伊拉克国民,生于1964年,现面临由加拿大遣返回伊拉克。他声称,加拿大若将他遣返伊拉克,将违反《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3条。他由律师Byron E. Pfeiffer先生代理。

1.2 2006年10月30日,申诉人请求委员会要求缔约国推迟对他的驱逐令,等待委员会对其申诉作出最后决定。2006年10月31日,委员会通过新申诉和临时措施问题报告员将申诉转交缔约国,没有要求缔约国按照议事规则第108条第1款采取临时保护措施。

事实背景

2.1 申诉人于1983年两伊战争期间被征入伊拉克军队(“共和国卫队”),在1990年7月1日解除兵役。一个月后随着伊拉克入侵科威特,他再次应征入伍。1991年4月左右他从共和国卫队开小差,藏身伊拉克境内。后来他离开伊拉克,取道约旦和摩洛哥前往加拿大。1996年2月15日,他抵达加拿大蒙特利尔,随即申请难民保护。

2.2 1996年7月2日,申诉人提交《个人信息表》以支持自己的难民申请。他在表中声称自己在科威特战争中离开共和国卫队,又在逃兵赦免令颁布后归队。然而,赦免令未被遵守,他被宪兵押到总部,并称在此遭到一周的酷刑审讯。随后他被送回所在部队等候审判。因为害怕审判的结果将是死刑,他再次逃亡。得知其所在部队收到执行死刑的命令后,他在伊拉克境内东躲西藏,三年后逃往国外。

2.3 1996年10月7日,移民和难民局难民处审理了申诉人的难民保护申请,难民处仅有资格确定他是否是符合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定义的难民。1移民局通知公民与移民部部长及申诉人,根据《难民公约》第一条第六款,他不能受到难民保护。2

2.4 1997年9月3日,移民局确定申诉人不是符合公约定义的难民,提出的理由是:他的口头证言缺乏可信度,特别是他声称,作为共和国卫队成员,他从未向敌人开火,杀人或处理战俘和伊朗平民;他所描述的1991年3月在伊拉克城市纳杰夫的任务与他开小差的时间前后矛盾;作为被判死刑的逃兵,他离开伊拉克前还能在巴格达与母亲生活并工作了三年多,这种说法令人难以置信。移民局还认为,1991年共和国卫队在纳杰夫镇压反抗萨达姆·侯赛因的起义,已构成《难民公约》第一条第六(甲)款意义下的危害人类罪。根据申诉人的军衔及其在共和国卫队长期服役的情况判断,他知晓这一组织的行事方法,赞同它的宗旨。即使假设他在纳杰夫三天后离队,他也可能参加了对该市的狂轰滥炸。因此,他是卫队危害人类罪的同谋,无资格接受难民保护。

2.5申诉人1997年9月22日的准许司法复议的申请于1998年1月22日被联邦法院驳回。

2.6 1998年8月17日,申诉人以人道主义和同情理由申请永久居留,称若被遣送回伊拉克,其生命和人身安全将会受到威胁。一位风险评估专员按照前加拿大裁定后难民申请人的类别审查了他的申请。他确定申诉人回到伊拉克不会有生命危险,或遭受极端制裁或不人道的待遇。1999年6月28日,申诉人的申请被驳回。

2.7 针对就其基于人道主义和同情理由提出的申请的决定,申诉人未向联邦法院提出准许司法复议的请求。

2.8 1999年8月14日,申诉人与一位加拿大公民结婚。1999年8月20日,其妻申请作其移民加拿大的担保人。2002年3月6日,加拿大公民与移民部通知申诉人其被担保的永久居留申请被拒,因为有合理理由认为他曾参与危害人类的罪行,加拿大不能接纳他。2004年7月5日,因为配偶担保上诉涉及加拿大不能接纳的人,移民上诉庭无权审理,所以上诉庭依据《移民与难民保护法》第64款,驳回其妻的上诉。

2.9 2004年11月18日,申诉人根据《移民与难民法》第112款申请进行遣返前风险评估。他在风险评估申请表中称,伊拉克政权更迭后,他重返伊拉克面临生命危险和残忍或不寻常待遇,将不再因为他的逃兵身份,而因为他是曾在萨达姆·侯赛因手下的共和国卫队服役的逊尼派穆斯林。巴格达的阿布哈里卜监狱内关满了前共和国卫队成员。

2.10 2005年1月21日,申诉人得知其遣返前风险评估申请遭拒,因为已经确定若被遣返回伊拉克,他不会遭受生命危险或酷刑、残忍与不寻常待遇或惩罚的危险。风险评估官员注意到,申诉人的名字未出现在伊拉克的通缉名单上。萨达姆政权垮台后,他因曾是逃兵而害怕遣返丧失了客观的明确依据。其逊尼派穆斯林及前共和国卫队成员的身份本身也不足以成为多国部队将其作为敌人或恐怖分子监禁的理由。相反,前共和国卫队成员被允许在民政部门工作或加入新政府的军队。因为申诉人地位低下,没有理由认为他会成为报复行为的受害者。伊拉克的普遍动荡局面影响到所有的伊拉克人,并非只针对申诉人。

2.11申诉人未就遣返前风险评估的决定向联邦法院提出准许司法复议的请求。

2.12 2005年2月11日,对申诉人的遣返令正式下达。2006年10月19日,他得到通知将于2006年10月31日经约旦被遣送回伊拉克。2006年10月29日,申诉人要求执法官员推迟遣返,等待委员会对其申诉作出最终决定。加拿大边防事务局通过2006年10月30日的传真通知申诉人,其推迟遣返的请求已被驳回。

2.13 2006年10月30日,申诉人申请准许向联邦法院就不推迟遣返的决定提出司法复议的请求。然而,他未提交完成申请所需的额外文件。本申诉提交时此申请仍有待裁决。他还申请了暂停遣返。2006年10月31日,联邦法院驳回了暂停遣返的请求。

2.14 2006年10月31日,申诉人未能如期出现,执行从加拿大的遣返。因此,根据《移民与难民保护法》第55(1)条,当局对其签发了拘捕令。申诉人如今下落不明。

申诉

3.1 申诉人称,将其强行遣返伊拉克将构成缔约国违反《公约》第3条,因为有充分理由认为在今日的伊拉克,作为前萨达姆·侯赛因的共和国卫队成员及逊尼派穆斯林,他将遭到酷刑甚至杀害。

3.2 申诉人辨称,伊拉克人权状况极为严峻,即使普通人也难免遭到酷刑与杀害。他引用联合国伊拉克援助团关于2006年7月1日至8月31日人权状况的报告,指出在伊拉克酷刑十分普遍,与前政权有关的人继续遭到报复性杀害。

3.3 申诉人强调,他从未犯下任何战争罪行或危害人类的罪行。

3.4 他指出,该同一事项过去以及现在均未受另一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办法的审查,在缔约国内没有其他可用的补救办法,阻止加拿大当局将其遣返伊拉克。他解释说,他未就2005年1月21日遣返前风险评估的决定向联邦法院提出准许司法复议的请求,是因为他的加拿大律师建议说他的法律补救办法已经用尽。在现在这位律师之前,他曾由四位不同的律师代理。

缔约国对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 2007年3月27日,根据《公约》第22(5)(b)条及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07(b)(e)条,缔约国对申诉可否受理提出质疑,因为国内补救办法并未用尽,且申诉明显毫无根据。其次,缔约国称申诉没有法律依据。

4.2 缔约国回顾委员会的判例,即委员会仅受理有根据地指控《公约》保护下的权利受到侵犯的申诉,指出申诉人甚至没有为其指控提供初步证据。他向委员会提出的指控实质上与他向加拿大当局提出的难民保护申请的内容一致。缔约国辨称,委员会没有责任衡量证据或重新评估国内法院、法庭或决策者对事实的调查结果,除非可以表明这些调查结果是专断或不合理的。申诉人并未声明国内诉讼程序有失公允、专断、不公正或在任何方面有所不足,所提交材料也不能证明加拿大当局的决定有上述缺陷。相反,申诉人只是对国内诉讼的结果,对他可能被加拿大驱逐出境的前景感到不满。因此,委员会没有理由认为需要重新评估国内法庭的事实调查结果、证据和可信度。

4.3关于国内补救办法,缔约国指出,针对1999年6月28日人道主义和同情申请的决定,以及2005年1月21日遣返前风险评估的决定,申诉人未向联邦法院提出准许司法复议的请求。此外,对于申请准许复议2006年10月30日不推迟遣返的决定,申诉人未能提交完成申请所需的文件。缔约国强调司法复议是有效的补救办法。缔约国得出结论,因申诉人未就人道主义和同情及遣返前风险评估的决定寻求司法复议,亦未能采取必要步骤完成现在的准许上诉申请,其申诉不可受理,原因是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5.1 关于案情实质,缔约国回顾《公约》第3条规定,申诉人负责提供充分理由而不是仅仅依据理论或怀疑,使人相信如被遣返回原籍国,他本人可能遭受酷刑。一个国家的一般人权状况不足以确定这样的个人风险。缔约国指出,他的说法前后矛盾,使可信度大打折扣,没有证据表明他过去曾遭受酷刑,他在共和国卫队中地位低下。通过这些可以得出结论,没有充分理由认为申诉人若被遣返伊拉克,个人会承担风险。

5.2关于申诉人的可信度,缔约国辨称,他在移民和难民局的证词中称在共和国卫队的八年内从未向敌人开火、杀人、处理战俘或伊朗公民,考虑到他声称在此期间曾晋升三次,这份证词不合情理。同样,在他据称开小差前的三日内,作为一名中士,他不可能丝毫没有介入在纳杰夫的狂轰滥炸,逐户搜捕,抓捕神职人员,公开执行死刑和屠杀平民百姓。他对难民局所称的开小差日期与他在《个人信息表》中填写的情况不符。他在表中称自己于1990年海湾战争期间开小差,而纳杰夫起义爆发于海湾战争后。最后缔约国重申,一名据称被判死刑的逃兵能够安然无恙地与母亲在巴格达生活并工作三年多之久,这不合情理。如果他真是一名“通缉犯”,很难相信他能像《个人信息表》中填写的那样,在1995年获得以真名实姓签发的护照,并于1996年获得出境签证。

5.3 缔约国指出,申诉人未提供任何类似医学报告或疤痕一类的细节或佐证,来证实其所称1992年遭到宪兵的酷刑,当然也无法证实最近曾受过任何酷刑。而且在前萨达姆·侯赛因政权下遭受酷刑也并不意味着申诉人在今日伊拉克仍有遭受酷刑的风险。

5.4 缔约国承认伊拉克人权状况恶劣,但认为普遍的暴力和动荡本身不足以支持申诉人的指称,即如遣返回伊拉克他将面临可预见的、真实的、个人的酷刑风险。它援引一个相似案例,在除国内局势动荡外没有其他理由表明当事人有风险的情况下,委员会认为,将当事人遣返回伊拉克并不会违反《公约》第3条。申诉人引用的联合国伊拉克援助团报告仅提到高级军官和空军人员是法外处决的目标。申诉人的背景决定了他在伊拉克不会遭受个人的风险。另外,他未表明他在全国各处都会遇到风险。也许无法返回故乡这一事实本身并不等于他会遭受酷刑。最后,不清楚申诉人害怕国家机构还是非国家机构的酷刑,抑或是对二者都心存戒惧。

申诉人的评论

6.1 2007年5月30日,律师通知委员会,申诉人自2006年10月31日起就未曾与他联络。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问题,他指出,自己只在推迟和延缓遣返的诉讼中代理申诉人,因此无法评论关于申诉人的难民申请、人道主义和同情申请、配偶担保以及遣返前风险评估申请的国内诉讼程序。在联邦法院拒绝接受申诉人的申请,并未批准延缓遣返后,“不存在向联邦法院继续申请的理由[……]”,而且他也无法获得其他的补救办法。他未就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和获得办法的可能性及有效性作出进一步解释。

6.2 律师指出,众所周知,已有数十万伊拉克人逃离伊拉克。“伊拉克文明生活的崩溃伴随着可怕的暴力,这些暴力不仅来自外国士兵、伊拉克警察和外部武装分子,也来自伊拉克私人武装团伙和个人”。另外,自2004年申诉人申请遣返前风险评估后,伊拉克的局势进一步恶化。

6.3 律师反驳缔约国的下述观点,“伊拉克的动荡局面影响到所有伊拉克人和所有在伊拉克的人,并非只针对[申诉人]个人”;“伊拉克普遍的暴力和动荡本身不足以支持[申诉人的]指称,即如遣返回伊拉克他将面临可预见的、真实的、个人的酷刑风险”。如果伊拉克境内每个人都受到这种普遍暴力和动荡的影响,就不应将任何人遣返至该国家。而且,若暴力现象普遍存在,“全国各地都有这个问题”。

6.4考虑到申诉人曾在萨达姆·侯赛因的武装部队服役,他的风险可能会高于与前政权毫无干系的人。鉴于伊拉克恶劣的人权状况,任何曾与萨达姆·侯赛因有关的人,包括申诉人在内,若被遣返回伊拉克都会面临巨大风险。

缔约国的补充意见

7.1 2007年9月24日,缔约国重申此申诉不可受理,因为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而且申诉明显无理由,毫无法律依据。申诉人的前任律师未建议他申请准许就1999年6月28日人道主义和同情决定及2005年1月21日遣返前风险评估的决定申请司法复议,这一事实并未免除他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责任,因为不能将他自己聘用的律师所犯的错误归咎于缔约国。

7.2缔约国引用人权事务委员会的决定――如未采取必要步骤完成上诉申请,则来文不可受理――对律师关于联邦法院驳回申诉人延缓遣返的申请后,“不存在继续申请的理由”的观点提出质疑。

7.3缔约国回顾,律师辨称因伊拉克人权状况十分恶劣,伊拉克境内的每个人,包括申诉人在内,都面临酷刑风险。律师的这种说法是误解了申诉人证实个人面临酷刑风险的责任。委员会的判例及关于第3条的一般性意见表明,恶劣的国内局势本身不足以证明申诉人回原籍国后将面临可预见的、真实的、个人的酷刑风险这一说法。

申诉人的补充评论

8. 2008年10月1日,律师告知委员会,他已通过一位亲属联系到申诉人,因为申诉人仍在躲藏,不想暴露自己的行踪。申诉人情绪消沉;他的加拿大妻子已与他离婚。他的母亲和姊妹已从伊拉克移居埃及,而且不敢回国。他留在伊拉克的唯一的兄弟在2008年2月3日因其逊尼派信仰和名字被暗杀。因此,申诉人在伊拉克已无父母或兄弟姐妹。

委员会须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9.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反对酷刑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22条,决定来文是否可予受理。委员会已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确定,该同一事项过去以及现在均未受另一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办法的审查。

9.2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委员会在确定申诉人已经用尽一切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之前,将不审议任何来文;但是,如果经证实补救措施的落实被不当拖延,或者经公证审判后对指称的受害者不可能采取有效的救济,那么这条规则不适用。

9.3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观点,即应按照《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宣布申诉不予受理,因为申诉人未申请准许就1999年6月28日人道主义和同情的决定及2005年1月21日遣返前风险评估的决定进行司法复议,而且对于申请准许复议2006年10月30日不推迟遣返的决定,申诉人未能提交完成申请所需的文件。委员会还注意到,尽管有一个机会,申诉人并没有质疑司法复议这一补救办法的有效性。就这一问题,委员会回顾,当联邦法院批准对加拿大公民与移民局的遣返前风险评估或人道主义和同情的决定进行司法复议时,联邦法院将案件发回同一决策机构,由另一位移民官员审理。然而,委员会还注意到这并不意味着申请准许或申请司法复议仅仅是一种形式,不需要申诉人为《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的目的而用尽。相反,联邦法院可能在适当情况下审查案件的实质内容。这种情况下它可以指出为何将案件发回作出原决定的机构,及它认为该决定需要重新审议的原因。委员会回顾,尽管根据其判例,就人道主义和同情申请的否决提起上诉不是应用尽的补救办法,申诉人未能尽责就另两项否决用尽补救办法。在本案中,委员会不认为申请准许就遣返前风险评估的决定及人道主义和同情的决定提起司法复议是无效的补救办法,因申诉人未引用任何特别证据支持这一假设。

9.4 申诉人称,未就2005年1月21日遣返前风险评估的决定申请准许提出司法复议,是因为其当时的律师建议说国内补救办法已经用尽。关于申诉人此项辩白,委员会指出,申诉人没有说明当时他由政府指定律师代理。委员会回顾,通常不能将私人聘用的律师所犯错误归咎于缔约国,并得出结论,申诉人未能提出足够的正当理由解释其为何没有利用机会,就遣返前风险评估决定及1999年6月28日的人道主义和同情决定申请司法复议。关于其为何没有完成申请,请求准许就2006年10月30日关于其推迟遣返请求所作的决定提起司法复议,申诉人也未作出解释。

9.5因此,委员会认为,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国内补救办法尚未用尽。

10.据此,委员会决定:

来文不可受理;

将本决定通知缔约国和提交人。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和中文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