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期

巴西

北部

东北部

东南部

南部

中西部

2000 年

169 590 693

12 893 561

47 693 253

72 297 351

25 089 783

11 616 745

1991 年

146 917 459

10 257 266

42 470 225

62 660 700

22 117 026

9 412 242

1980 年

121 150 573

6 767 249

35 419 156

52 580 527

19 380 126

7 003 515

资料来源: 人 口普查。 2000 年的数字取自《初步概要》。

巴西地理统计局基金会。

表2:人口密度—居民/平方公里

时期

巴西

北部

东北部

东南部

南部

中西部

200 0 年

19.92

3.35

30.69

78.20

43.54

7.23

1991 年

17.26

2.66

27.33

67.77

38.38

5.86

1980 年

14.23

1.76

22.79

56.87

33.63

4.36

资料来源: 人口普查。 2000 年的数字取自《初步概要》。

巴西地理统计局基金会。

据记载,巴西的人口密度为每平方公里19.92人。巴西总人口的57.4%集中在东南部和南部,这两个地区仅占巴西总面积的17.6%。另一方面,北部地区居住着总人口的7.6%,面积却为全国总面积的45.2%。

最新的人口普查数据证实巴西城市人口呈上升趋势,从1980年的67.6%增至2000年的81.2%,大都市地区的人口最多。据最近的数据表明,目前仅有18.8%的人口居住在农村地区。下表显示了过去二十年城市和农村地区人口流动的走势。

近几十年来,卫生、交通和教育领域公共政策的执行工作未能跟上城市化的快速步伐。大型城市中心的居民目前面临着这些领域基础设施匮乏的严重问题,特别是在基础卫生方面。然而,由于采取了一些措施,使死亡率下降,人口预期寿命上升。巴西的平均人口死亡率(包括人口各部分)在1980年为每1 000人9人死亡,分别降至1996年的每1 000人7人死亡和1998年的每1 000人6人死亡。1992年至1999年期间,婴儿死亡率从每1 000个活产婴儿43例死亡降至34.6例死亡。3 1999年,产妇死亡率估计为每十万例活产中160人死亡。4

1990年代的主要特征或许是巴西的教育状况大大改观。5这方面值得指出的是,文盲率大大减少,6普通教育7和入学率8随之普遍上升。尽管文盲率呈下降趋势——从1992年的17.2%降至1999年的13%,巴西的文盲率仍然很高,1990年代后期不识字的成人共计1 500万。9

1996年,10按照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开发计划署)设立的标准,巴西列入高人类发展指数国家组。11这一年巴西的人类发展指数为0.809,在174个国家中排名第62位。12然而,1999年,收入评估的标准有所改变,巴西再次落入平均人类发展指数国家组。这一年,巴西降至第79位,人类发展指数为0.739。2000年,巴西排名第74位。2001年7月发表的报告表明,巴西在这些国家中居第69位。

1999年,巴西的国内生产总值为7 304亿美元,人均收入估计为4 350美元。13然而,这些数字一方面表明巴西是全世界十个最富庶的国家之一,另一方面,未能反映出收入分配上存在的巨大差异。下表列示了各项指标,反映出这一差异,以及巴西生活在贫困状况的人口所占的比例和各地区之间的差异。

表3:收入比率

最富的 20% 人口的收入超过最穷的 20% 人口的收入的倍数

按巴西大区域分列 — 1997 年 /1999 年

地区

1997 年

1998 年

1999 年

北部

16.06

16.20

14.96

东北部

19.30

17.38

17.61

东南部

18.49

17.61

16.41

南部

16.57

16.2 6

16.15

中西部

19.05

18.14

17.54

共计

18.93

18.06

17.36

资料来源: 巴西地理统计局 / 全国住户抽样调查( PNAD );

2000 年基本数据指标( IDB ) — Datasus/ 卫生部长。

表4:按地区列示的生活在贫困状态的人口所占的比例14

地区

1997 年

1998 年

1999 年

北部

34.49

35.43

34.85

东北部

52.19

49.67

50.15

东南部

16.00

16.25

16.78

南部

19.07

18.68

19.84

中西部

22.59

21.96

23.64

共计

28.40

27.73

28.36

资料来源: 巴西地理统计局 / 全国住户抽样调查( PNAD );

2000 年基本数据指标( IDB ) — Datasus/ 卫生部长

关于宗教,巴西主要信奉天主教,天主教徒占大约75%,新教徒占14%。不过,应当指出的是,这个国家各种宗教彼此融合,受到巫般达和伏都(混合了Alan Kardec的唯心论、天主教教义和非洲奴隶传入巴西的各教派教义的巴西黑人宗教)等非洲宗教的显著影响。因此,一个声称是天主教徒的人并不排除同时参加其他教派(DataFolha,1995年)。

1.2 具体统计数据和信息

巴西人口中女性居多,主要居住在城市地区。

表5:按性别列示的居民人口发展情况– 1980-1999年

年份

共计

%

%

1980 年

119 002 706

59 123 361

49.68

59 879 345

50.32

1991 年

146 825 475

72 485 122

49.37

74 340 353

50.63

1999 年

160 336 471

78 470 936

48.94

81 865 535

51. 06

资料来源: 巴西地理统计局 — 1980 和 1991 年人口普查以及 1999 年全国住户抽样调查

正式公布的权利与公民权利的实际行使之间存在巨大差距,这方面的报道很多。在巴西,提倡法律面前人人——男人和妇女、白种人和非白种人——平等的普遍权利观点不足以使巴西的法律制度切实加强人们所期望的平等。从巴西人口的社会经济数据中就可看出不平等。对种族/民族和性别等指标进行分析时,尤其是考虑到黑人和土著妇女等历史上一直被排斥的群体的情况,就会发现这些差异增大,不平等加剧。

在这种情况下,加强社会和男女平等需要重新调和平等的普遍原则与对那些一直受到排斥和文化上受到歧视的群体的具体需要的认识。

自1995年妇女问题世界会议在北京召开以来,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开发计划署)发表了性别发展指数(GDI),用于衡量各国男女不平等的状况。因此,每个国家的社会指标现都在重新计算,以便把性别发展指数包括进去。社会指标中考虑到性别差异后,我们看到:15

各个社会的妇女待遇均不如男子。(HDR,1996和1997年);

各国人类发展指数分类与其收入水平相比较表明,消除男女间不平等不取决于高收入水平(HDR,1996、1997和1999年);

男女平等不一定与高经济增长有关,这就表明其他决定性因素也会使人类发展指数上升;及

男女不平等与人类贫困有很大关联(HDR,1997年)。

据巴西地理统计局的数据,巴西人口中有54%自称为白人,45.4%自称为黑人或黑白混血——非洲人后裔的同义词。巴西黑人是世界上最大的群体之一,仅次于非洲人口密度最大的尼日利亚人口。1999年达7 300万人,主要居住在东北部地区。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居住在东南部的非洲人后裔数量庞大,尽管在该地区人口中所占的比重相对较小。16

表6:巴西— 1999年按性别列示的各种族或肤色的人口

肤色或种族 / 性别

共计

白人

41 581 723

45 044 996

86 626 719

巴西黑人

4 327 951

4 317 555

8 645 506

黑白混血

32 063 740

31 979 310

64 043 050

亚裔

359 991

382 381

742 372

土著

127 397

134 343

261 740

不详

10 134

6 950

17 084

共计

78 470 936

81 865 535

160 336 471

资料来源: 巴 西地理统计局 /1999 年全国住户抽样调查

一些研究表明,种族/肤色类别与性别和社会阶级等其它类别交叉显示出巴西社会中男人和妇女、白人和黑人、富人和穷人之间生活状况的强烈对比。这些对比贯穿在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体现在受教育、保健、生活质量(基础卫生设施、水、排污)、进入劳动力市场、获得信息、正义和公民权利等方面。因此,在性别发展指数中加入种族/民族变量后,差异就变得更加明显。白人男子排名第41位,非洲后裔则排名第104位——即落后63位。另一方面,白人妇女排名第69位,非洲后裔落后45位,排第114位——在所有四个群体中指数是最低的。17鉴于这些差异,巴西人口的特征是在性别和种族/民族情况方面各有特点。

根据应用经济研究所(IPEA)进行的分析,1999年约34%的巴西人口居住在收入低于贫困线的家庭中,14%居住在收入低于极端贫困线的家庭中。18下表表明在贫困人口中,非洲后裔在各年龄组所占的比例都过大。

表7:巴西– 1999年贫困和极端贫困人口的种族构成(%)

非洲后裔

白人

共计

45

54

贫困

64

36

极端贫困

69

31

从绝对数字看,巴西贫困人口共计5 300万,其中3 370万为非洲后裔。另有2 200万巴西人生活极端贫困,其中1 510万为非裔。因此,在全国最贫困的10%的人口中,非裔人口占70%。

关于预期寿命,非裔妇女和男子的预期寿命分别比白人妇女的预期寿命(71岁)短5年和6年。19巴西黑人的预期寿命为64岁,比白人的预期寿命短6年。1995年,SEADE基金会所作的一项关于圣保罗市的死亡率的研究20表明,40.7%的巴西黑人妇女不到50岁便死亡。

同样,巴西的非裔和白人儿童在婴儿死亡率和5岁以下儿童的死亡率方面也有很大差异。同等社会经济标准下的非裔妇女和白人妇女所生的子女在第一年的死亡率也有差异。21

表8:巴西—按母亲肤色列示的每1 000名活产婴儿的死亡率

年份

白人

非裔

共计

1977

76

96

87

1987

43

72

58

1993

37

62

37

共计:根据白人和黑人妇女提供的信息所作的间接估计。

资料来源: 巴西地理统计局, 1980 和 1991 年人口普查; 1995 年全国住户抽样调查,以及特别列表, NEPO/UNICAMP 。

从总体上看,巴西人口在1990年代也许还有许多引人注目的成就。例如,在教育方面,文盲率下降,平均入学率上升,这些都极为重要。据1999年全国住户抽样调查的数据,10岁和10岁以上年龄组的平均入学年份为女性5.9年,男性5.6年。然而,尽管取得了一些进展,非裔人口和白种人之间教育程度的差异仍保持不变。1999年,非裔人口的文盲率约为20%,白人的文盲率为8.3%。15岁和15岁以上的年龄组中,非裔人口中的功能性文盲率22约为40%,白人中的功能性文盲率为21%。

表9:按年龄组列示的两性和各肤色人口的受教育率

1996年3月-1997年3月(%)

年龄组

性别

肤色

白人

非裔

0-6 岁

27.7

27.7

31 .9

23.5

7-9 岁

91.6

90.7

95.6

86.8

10-14 岁

91.8

92.2

95.1

89.0

15-17 岁

74.1

75.3

80.1

69.4

18-24 岁

28.6

30.3

31.0

27.8

24 岁或以上

1.9

2.7

2.7

1.8

资料来源: 1996-1997 年生活标准调查 [CD-ROM] 。微观数据。巴西地理统计局, 1998 年。

一方面,1990年代“平均入学年份”指标有上升的迹象——记录的总体人口的入学年份增加了一年,另一方面,非裔人口的平均受教育年份比白人要少两年的差距仍然存在。巴西黑人妇女的教育状况更加不利,尽管她们的大学入学率在不断上升。23

表10:巴西1997年按经济部门和性别列示的就业人口

部门

男 %

女 %

共计

农业

26.8

20.2

24.2

转型工业

14.5

8.8

12.3

建筑业

10.7

0.4

6.6

其他工业活动

1.6

0.4

1.1

商品贸易

13.4

13.2

13.3

服务业

12.4

30.2

19.4

经济活动的支持服务

3.8

3.2

3.6

交通和通信

6.0

0.9

4.0

社会活动

3 .9

17.2

9.1

公共管理

5.0

3.9

4.5

其他活动

1.9

1.7

1.8

共计( 1 )

100.0

100.0

100.0

资料来源: 巴西地理统计局·全国住户抽样调查 – 性别问题概览。 DIEESE – 劳动部编制

注:( 1 ) 不 包括北部朗多尼亚、阿克里、亚马孙、罗赖马和阿马帕州的农村人口。

据劳动部公布的1997年数据(社会信息年度一览表– RAISD)2.41亿就业人员中有62.7%是男子。男子的平均工资为最低工资的5.9倍,妇女则为最低工资的4.6倍。数据还表明,妇女赚取的工资总是低于男子的工资,无论她们的受教育程度如何,也无论她们属于哪个部门。举例来说,1997年,拥有大学本科文凭的男性的平均工资为最低工资的17.3倍。具有同等学历的妇女的平均工资则为最低工资的10.1倍。

尽管有这些工资差距,巴西所有家庭中26%的户主为妇女。北部地区的比例最高,女性户主的家庭占29.5%。

上述关于巴西妇女状况的统计数据和信息告诉我们,尽管巴西法律系统正式规定男女平等,但实际上仍存在不平等现象,有待解决。

1.3 巴西和国际一级的人权保护

《国际人权法》是战后近代史上兴起的一场运动,是对纳粹暴行的回应。正是在这种形势下,把人权重新确立为现代国际体系所维护和遵循的道德准则的工作蓬勃发展起来。

这场运动主要关注的问题之一是使人权成为国际社会合法关注的一个主题。正如诺伯托·博比奥(Norberto Bobbio)所指出的,人权是与生俱来的普遍权利;人权是作为积极私人权利发展起来的(当每部《宪法》都包含《权利宣言》时),最后作为积极普遍权利实现全面合并。24鉴于这一普遍实证主义的日益加强,应当说明的是,关于保护人权的各项国际条约特别呼吁各国采取共同的当代道德意识,以便国际社会在关于人的尊严的主题上达成的共识。25

普及人权进程促进了在全球和地区一级、在一般和特定范围内国际保护标准化系统的发展。在以人为本的价值观基础上,这些系统彼此互补,与国家保护系统相互作用,从而确保尽可能充分有效地保护和促进各项基本权利。

一国除接受国际保护措施及由此产生的国际责任外,还要接受国际社会对其领土上尊重人权的方式进行监督。因此,国际保护人权文书具有双重重要意义:加强国际上最起码的保护人类尊严的工作;和确保在各国机构未能或疏于保护人权的情况下,提供一个保护权利的国际论坛。

应当强调指出的是,在国际层面,人权保护的第一阶段主要是以法律规定的平等为基础的一般性的、普遍的、抽象的保护。这种方法表达了对普遍的不平等可能会灭绝一个民族的忧虑,就像在纳粹德国的情况一样。这种以法律规定的平等为基础的例子有1948年宣言,以及同样是1948年的《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这项公约抨击了以国籍、民族、种族或宗教为由灭绝“异族”的不容忍理论。

然而,普遍、一般和抽象地对待个人是不够的,必须说明权利主体,要从其特性和特征来加以看待。从这个观点来看,某些权利主体或某些违权行为需要一个具体的、不一样的处理办法。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把西方人、成人、拥有财产的异性恋者看成新的权利主体。因此,鉴于某些群体的易受伤害性,必须给予他们特殊的、具体的保护。这意味着,差异将不再用来取消权利,而是用来促进权利。

我们在全球系统范围内形成的是人权保护的一般系统和特殊系统共存的联合体,二者彼此互补。特殊保护系统注意权利主体的具体化进程,对权利主体从其特有的具体方面(比如,妇女、儿童、少数民族群体、土著居民、难民等等)来对待。另一方面,一般保护系统针对的是每个人,从其抽象概念和一般性来加以认识。

正是在这种背景下,1967年,联合国核可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这项公约就作为全世界侵犯人权的起因之一的对妇女的歧视引入了新规范。1972年,联合国大会宣布1975年为国际妇女年,该年召开了第一届世界妇女大会。1974年,开始了制定《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的工作,由于《宣言》没有强制性,必须通过一项具有约束力的国际文书来确定各会员国的法律责任和公民权利。

1979年12月18日,经过五年的艰苦工作,在妇女和各民间团体的决定性参与下,联合国大会通过第34/180号决议审议并批准了《公约》案文。1981年9月,收到20份批准文书后,《公约》生效。

《公约》现有165个缔约国,其中包括巴西。巴西于1984年批准了《公约》。这份国际人权文书是各国提出保留意见最多的一份文书。26值得一提的是,巴西对《公约》第15条第4款和第16条第1款(a)、(c)、(g)和(h)项提出了保留意见。不过,1994年12月20日,巴西收回了对这几条的反对意见。27特别要指出的是,1993年在维也纳召开的人权大会重申了普遍承认男女平等权利的重要性,敦促各国普遍批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28鼓励各缔约国收回有悖于《公约》目标和宗旨或不符合国际条约法的保留意见。

还应当指出的是,《维也纳人权宣言》第18段宣称妇女和少女的人权是普遍人权不可剥夺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1995年《北京行动纲领》重申了这一概念。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的前言中指出,“对妇女的歧视违反权利平等和尊重人的尊严的原则,阻碍妇女与男子平等参加本国的政治、社会、经济与文化生活,妨碍社会和家庭的繁荣发展,并使妇女更难充分发挥为国家和人类服务的潜力。”文中还强调迫切需要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指出“一国的充分与完全的发展,世界人民的福利及和平事业,需要妇女与男子平等充分参加所有各方面的工作。”

《公约》赋予各缔约国以双重责任:消除歧视和确保平等。因此,《公约》阐述了两种不同的办法:a) 制裁-惩罚办法(禁止歧视);和b) 积极-促进办法(促进平等)。

关于监督工作,应当强调的是,《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仅采用了国家报告的体系。根据《公约》第18条,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负责审查各缔约国递交的报告,报告应包括为实施《公约》条款已经采取的立法、司法或行政措施,以及说明在这一过程中所面临的困难。

1999年,在《公约》生效20周年之际通过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议定书》建立了两个后续机制:a) 就侵犯《公约》规定的任何权利的行为提交委员会审议的权利;和b) 一项调查程序,委员会有权调查是否存在严重、系统地侵犯妇女人权的情况。巴西于2001年2月1日批准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2001年3月13日签署了《任择议定书》。本报告是巴西根据《公约》第18条递交的第一份供委员会审议的报告。

巴西还批准了保护人权的有关国际条约,承认确保平等、禁止歧视的责任,从而让人们最大限度地享有人权。

实际上,自从巴西恢复民主制,特别是1988年《联邦宪法》颁布后,巴西采取了重要措施,争取通过旨在保护人权的各项国际文书。巴西批准的国际人权条约包括: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1984年2月1日批准;

《美洲防止和惩处酷刑公约》,1989年7月20日批准;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1989年9月28日批准;

《儿童权利公约》,1990年9月24日批准;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92年1月24日批准;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1992年1月24日批准;

《美洲人权公约》(“圣何塞公约”),1992年9月25日批准;

《美洲防止、惩罚和根除对妇女暴力行为公约》(“贝伦杜帕拉公约”),1995年11月27日批准;

《美洲废除死刑公约议定书》,1996年8月13日批准;和

《美洲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议定书》(“圣萨尔瓦多议定书”),1996年8月21日批准。

尽管上述国际条约在人权领域的具体目标不同,但它们有着保障平等价值理念的共同目标,并通过赋予各缔约国确保人们不加任何歧视地享受自由、充分的人权的责任来实现。值得一提的是,根据全国人权方案,行政部门负责推动广泛宣传巴西已经批准的各项国际条约的工作。方法是公共管理局与各民间社团组织合作编制出版物、开展辩论、举办研讨会和培训班等。

除了批准这些国际条约之外,巴西还通过1998年12月3日的第89号法令认可了美洲人权法院的司法管辖权。2000年2月,巴西还签署了1998年7月在罗马批准的《国际刑事法庭规约》。

1.4 国家一级的人权保护

这是巴西提交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审议的第一份报告。

在标准范围内,本报告基本上是以1988年《联邦宪法》、各国宪法和为履行1988年《宪章》通过的成文法为依据。下文对这一标准依据作了审查,重点是那些旨在确保平等和打击国家一级的歧视妇女行为的规定。

联邦宪法

经过了从1964年到1985年21年的军事独裁统治之后,巴西发起了一场民主化运动。独裁政权对最基本的权利和自由予以镇压。军队作为一个机构,直接控制了政府职能,促成了军政合一。

1985年开始了缓慢、逐渐向民主过渡的进程。通过采取新的组织形式、动员和对话,民间社会变得强大起来,保障了重大社会和政治成就。新的社会参与者和新的社会运动不断涌现,他们的要求和需要推动了巴西的民主化进程。

缓慢、逐渐地向民主过渡,使得由民选政府控制军队成为可能。此外,还需要制定新的准则,重新制定社会政治公约。这一进程导致颁布了新的宪法——1988年10月5日的《巴西宪法》。

1988年《宪法》是巴西向民主过渡和人权制度化的法律里程碑。《宪章》宣告1964年建立的独裁军事政权倒台,反映出对“独裁统治后”时期的民主共识。历经21年的独裁统治后,《宪法》旨在恢复法治、政府分权、实行联邦制、民主以及保障在人的尊严原则基础上的各项基本权利。

1988年《宪法》的基本原则中包括民主法治的定义,强化了联邦原则和分权原则。《宪法》旨在通过建立社区直接参与机制(例如,公民投票、公民表决和大众倡议,见第1条单立款和第14条)以及组织和社区参与的权利(第10条和11条,第194条第七款和第198条第三款),加强参与性民主制度基础上的民主。

关于政府分权原则,《宪章》规定立法、行政和司法权利彼此独立,相互协调,并界定了其各自的权限。除了组织范围内的政治分权之外,通过采取联邦制原则,宪法还核可了空间地理意义上的政治权力下放。它对作为自治联邦实体的中央政府、州、市和联邦区下了定义。

值得一提的是1988年《宪法》第60条第4款第一至四项中的一项“不可侵犯的条款”——其无形的实质性核心——规定了国家的联邦形式、政府权力分开、直接、无记名、普遍、定期投票以及各项个人权利和保障。

这部宪法代表着在巩固各项基本权利和保障方面取得的特别重大进展,是巴西历史上有关这些问题的一部最全面和详尽的宪法。

1998年《宪章》第1条第三项中把人的尊严的价值观定义为巴西法律制度的基本信息核心,并作为指导人们理解1988年推行的宪法体系的标准和参数。整部宪法对人的尊严及基本权利和保障给予了特殊的、更大的重视,它们构成解释巴西国家法律制度的所有规范的标准。

在这种情况下,1988年《宪章》在国际关系领域进行了极为重大的创新,见第4条第一至十项规定。如果说这条宪法规定一方面承袭了帝国时代对关于国家独立和不干涉政策的关注以及旨在捍卫和平的共和理想,另一方面通过强调国际主义注入了新的内容,这在巴西宪法史上是前所未有的。这种国际主义观点转化成普及人权、人民自决、批判恐怖主义和种族主义以及各族人民合作推动人类进步的原则(第4条第二、三、八和九项)。

1988年《宪法》与原先的宪章不同的是,有史以来第一次把首要尊重人权确立为国际社会提倡的典范。这项原则促使国内法令向国际人权保护系统开放。如果对于巴西而言,普及人权是管理其国际关系应当遵循的原则,后来巴西还接受了这样一个观点,即人权是国际社会合法关注的一个主题。在这个意义上,1988年《宪章》将人权作为一个全球主题加以论述。

1988年《宪章》同样以前所未有的方式在第5条第一至七十七项所载的长篇《权利宣言》的末尾宣称,“本宪法所述的权利和保障不排除从该制度和从其采取的原则,或从巴西联邦共和国是其缔约方的国际条约中产生出来的其他权利和保障”(第5条,第2款)。因此,1988年《宪章》的创新方面是,除了宪法保护的权利之外,把巴西是其缔约方的国际条约中所载的权利也包括在内。这样,《宪章》赋予国际权利以一种特殊的、不同的层次,即宪法原则的层次。29

1988年《宪章》还体现了立即适用根据第5条第1款规定各项基本权利和保障的条款的原则。

在评估妇女运动方面,1988年以前为捍卫妇女人权而进行的对话起了重要作用,其目的是促进在宪法范围内取得成就。由此产生了“巴西妇女致制宪大会成员宪章”,其中包括妇女运动在全国范围广泛的讨论和大辩论基础上提出的主要需求。由于在制宪大会活动期间开展充分动员运动,妇女提出的绝大部分要求均被写入1988年的宪法文本。

从宪法条款可以清楚地看到妇女运动在宪法方面取得的成功,这些条款尤其保障了她们的以下权利:

男女普遍平等的权利(第5条,第一款),特别是在家庭中的平等权利(第226条第5款);

禁止劳动力市场上以性别、年龄、肤色或婚姻状况为由的歧视(第7条,第三十款,1995年4月13日第9029号法律规定,该条禁止为进入劳动力市场或继续合法劳动关系的目的,要求出示孕产和绝育证明,以及其他歧视性做法);

通过具体的激励机制,保障妇女进入劳动力市场(第7条,第二十款,1999年5月26日第9799号法律规定,该条包括妇女进入劳动力市场的劳动法条例);

女囚在哺乳期间与子女在一起的权利(第5条,第五十款);

作为一项保护母亲的社会权利(第6条),实行120天的保留工作和带薪产假(第7条,第四十三款);

实行土地所有制改革,对男子或妇女,或对二者——无论其婚姻状况如何——发放地契或农村土地使用特许证(第189条单立款);

已婚夫妇可自由选择计划生育,为行使这一权利由国家负责提供教育和科学资源(第226条,第7款,1996年1月12日第9263号法律规定,该条规定了在全面而充分的保健范围内的计划生育);和

国家制止家庭暴力的职责(第226条,第8款)。

因此,《巴西宪法》完全符合巴西批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后接受的各项国际要求,即采取惩罚-制裁办法(禁止歧视)也采取促进办法(促进平等)。

值得一提的是,国际方面取得的进展同时也确保了国内的变革。在这方面,应当特别提及1979年《消除对妇女歧视公约》、1993年《维也纳宣言和人权行动纲领》、1994年开罗人口与发展会议、1994年《美洲防止、惩罚和根除对妇女暴力行为公约》以及1995年《北京行动纲要和宣言》等文书产生的影响。这些国际文书鼓励地方一级的妇女运动要求向国际一级推进。

尽管在宪法和国际方面已经取得了重大进展——某些宪法下的法律有时也加强了这些进展,但1916年《民法典》30和1940年的《刑法典》的一些条款仍反映出对妇女的性别歧视。31具有法律背景的女性学者从性别角度进行的社会-司法分析和研究表明,歧视性法理仍然存在,这种理论在双重道德标准的基础上,对男女两性的行为赋予不同的重要性,做出不同的评价。32因此,迫切需要制定一项法律原则,这项原则遵循关于保护妇女人权的各项国际和宪法要求,它们规定了有关性别问题上的民主和平等观点。

联邦法律

除了通过1988年《宪法》和巴西通过保护人权的国际准则所带来的重大进展之外,1988年后巴西制定的保护人权法规之多,是其立法史上之最。可以说,大部分人权保护法规——解释为公民、政治、社会、经济和文化权利的行使——是作为后续工作制定出来的,是1988年《宪法》的产物。关于这点,应当特别提到下列规范性法律:

1989年1月5日的第7 716号法律——界定了与种族和肤色歧视有关的犯罪,规定种族主义是不可保释、不受时效限制的犯罪(在1988年《宪法》颁布以前,种族主义仅被视为刑事罪);

1990年7月13日的第8 069号法律——制定了《儿童与青少年法》,规定充分保护儿童和青少年,被视为全世界最先进的同类法律之一;

1995年12月4日的第9 140号法律——将在1961年9月2日至1979年8月15日期间因参与政治活动而失踪的人认定为“亡故”,界定了国家对这些人的责任,并对受害者家属发放补贴;

1996年2月12日的第9 265号法律——通过《联邦宪法》第5条第五十七款规定对行使公民权采取的必要行为予以奖赏;

1996年5月13日的第1 904号法令——制定《国家人权方案》,这是一项前所未有的倡议,它把维护人权作为一项政府公共政策,载有旨在保护和促进巴西的公民和政治权利的政府行动提案;

1996年8月7日的第9 299号法律——规定对宪兵所犯的人身伤害重罪的审判由军事法庭转移到法院;

1997年4月7日的第9 455号法律——规定了对不可保释、不可饶恕或赦免的酷刑罪的惩罚,根据1988年《宪法》第5条第四十三款,教唆者、犯罪行为人和那些因其能力所碍犯罪未遂者应受到惩处;

1999年7月13日的第9 807号法律——制定了关于保护受害者和受威胁证人的组织和维护特别方案准则,制定了《援助受害者和受威胁证人的联邦方案》

关于妇女的人权,据CFEMEA所作的调查,应当特别提及下列法案:

有关保障妇女权利的法规(《宪法》颁布后时期批准)一览表33

序号/日期

摘要

说明

1.1990年3月29日第8009号法律

对不查封住宅作了规定。

2.1991年7月24日第8212号法律

对社会保障组织作了规定,特别是制定了成本计划。

确保社会保障女性受益人得到产妇补贴。

3.1991年7月24日第8213号法律

特别对社会保障福利计划作了规定。

特别对宪法规定的妇女权利,如不同的退休和产妇补贴作了说明。

4.1992年2月13日第8408号法律

对1977年12月26日的第6515号法律的规定作了补充。

规定法定分居的最后期限,一经分居后,妇女应恢复使用其原姓氏,除非这种改动会造成严重损害。

5.1992年12月29日第8560号法律

特别对涉及非婚生子女的父亲血缘诉讼作了规定。

对承认非婚生子女;母亲单方面为子女进行出生登记;以及在这些情况下提出父亲血缘诉讼作了规定。

6.1993年2月25日第8629号法律

根据《联邦宪法》第三章第七条,对与土地改革有关的宪法条款作了规定。

第19条保证,不论其婚姻状况如何,给予男子或妇女或二者土地使用所有权和特许权,最好是大住户的户主。

7.1994年6月23日第26号法令

决定收回巴西政府就签署《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的保留意见。

8.1994年3月25日第8861号法律

对《劳动法》第387条和392条作了补充,对1991年7月24日的第8212号法律第12条和25条及1991年7月24日的第8213号法律的第39、71、73和106条作了修改,这几条均涉及产假的权利。

保障所有城市和农村妇女以及女性国家公务员享受产假的权利,以及女性小农生产者和女性自由职业者获得产妇补贴的权利。经各阶级广泛动员后,这项法律得以批准。第1条对《劳动法》作了修订,被总统否决。产妇补贴的规定仅限于社会保障。

9.1994年7月25日第8921号法律

对《劳动法》第131条第二项作了补充。

用“堕胎”一词取代“非犯罪堕胎”一词,作为不被视为旷工的一个理由。

10.1994年9月6日第8930号法律

对1990年7月25日的第8072号法律第1条作了补充,特别根据《联邦宪法》第5条第四十三款对各种骇人听闻的犯罪作了规定。

包括《联邦宪法》第5条第四十三款就不可保释的骇人听闻的犯罪团体进行的强奸所作的规定。

11.1994年12月13日第8952号法律

就发现过程和预防性禁令对《民事诉讼法》作了修改。

对配偶参与提出涉及物权的房地产诉讼——参与的必要性或不必要性——作了规定。

12.1994年12月29日第8971号法律

对作为夫妻双方的男女享受赡养费和遗产的权利作了规定。

对作为夫妻双方的男女享受赡养费和遗产的权利作了规定,条件是他们共同生活达5年以上或有子女。

13.1995年4月19日第63号法令

批准了1993年5月29日在海牙缔结的《国际收养公约》文本。

14.1995年9月1日第107号法令

批准了1994年6月9日在贝伦杜帕拉签署的《美洲防止、惩罚和根除对妇女暴力行为公约》文本。

15.1995年1月5日第8974号法律

特别对《联邦宪法》第225条第1款第二和五项作了规定,界定了遗传工程技术的使用准则。

对遗传工程技术的使用准则(包括人工受孕和“代孕母亲”)和基因改变的生物体环境作了规定;授权在共和国总统办公室、国家生物技术安全委员会下设立执行分支机构。

16.1995年1月9日第8978号法律

对建立托儿所和学龄前学校作了规定。

由财政住房系统供资的住房综合区应当优先考虑建设托儿所和学龄前学校。

17.1995年4月13日第9029号法律

禁止为招工或继续维持合法劳动关系的目的要求提供孕产和绝育证明及其他歧视性做法。

禁止要求做与绝育或怀孕有关的测试、检查、调查、专家报告、说明或任何其他程序;禁止诱使或唆使他人绝育、控制生育等等,并对刑罚作了规定。

18.1995年5月18日第9046号法律

对1984年7月11日第7210号法律——《刑罚法》第83条补充了新的内容。

决定对关押妇女的监狱设立育儿室,女囚可为其子女哺乳。

19.1995年10月2日第9100号法律

特别制定了1996年10月3日举行的市选举的规则。

第11条第3款规定,每个政党或联盟的现有空缺中至少有20%应由女性候选人填补。

20.1996年1月2日第9263号法律

对《联邦宪法》第226条第7款作了规定,该款特别规定了关于计划生育和处罚等。

第10条、第11条、第14条单立款和第15条对自愿绝育作了规定,但遭到否决。否决案于1997年8月13日被驳回,并刊登在1997年8月20日的《政府公报》上。

21.1996年5月10日第9278号法律

对《联邦宪法》第226条第3款作了规定。

《联邦宪法》第226条第3款考虑到家庭实体的稳定结合。第3、4和6条规定配偶可登记一份有关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契约,但遭到否决。

22.1996年6月5日第9281号法律

废除了1940年12月第2848号行政法——《刑法典》第213和214条的单立款。

这项法律废除了1940年12月7日第2848号行政法——《刑法典》第213和214条的单立款,该款把人身伤害罪的刑罚减至14年以下(含)。

23.1996年12月6日第9318号法律

对《刑法典》第61条第二款‘h’项作了修改。

这项法律纳入了有关加刑、对孕妇实施的犯罪的有关规定。

24.1996年12月20日第9394号法律

制定了国民教育指导原则和基本方针。

规定通过开办托儿所或3岁以下儿童的类似机构及4至6岁儿童的学龄前学校,提供早期儿童教育。

25.1997年4月7日第9455号法律

特别对酷刑罪作了规定。

界定了酷刑罪。(通过使用导致身体或精神痛苦的暴力进行约束。为调查、警方或行政问讯、法律诉讼的目的,迫使他人供认或提供信息或施以人身惩罚者,处以2-5年监禁和罚款(如犯罪行为人是公务员或担任公职者,加刑1/3)。

26.1997年9月30日第9504号法律

对选举规则作了规定。

一般条款——登记候选人

第10条-第3款。本条的三条规则规定了空缺职位数。每个政党或联盟中男女两性候选人的比例最少为30%,最多为70%。

第16条。最迟在选举日前45天,地区选举法院应为收集数据和散发的目的,向上一级选举法院送交多数和按比例选举的候选人名单,其中必须列明他们的性别和现任职务。

过渡条款:

第80条。1988年的选举中,每个政党或联盟登记的候选人中男女两性的比例最低为25%,最多为75%。

27.1997年11月27日第9520号法律

废除了1941年10月3日第3689号行政法——《刑事诉讼法》关于妇女投诉或索赔的权利的规定。

对妇女投诉或索赔的权利作了规定。

28.1998年1月21日第9601号法律

对不定期劳动合同作了规定。

规定临时合同最短为三个月,可以延期两年。34

29.1998年11月第9713号法律

特别对1997年10月14日第6450号法律的规定作了修改。

规定了联邦区宪兵的基本组织结构(旨在使男女警官统一起来)。

30.1998年12月第20号宪法修正案

对一般社会保障系统作了规定。

特别对妇女退休的权利作了改动,对一般社会保障系统作了规定。35

31.1999年5月6日第9797号法律

对属于单一卫生系统的医院在治疗癌症切除乳房的情况下施行乳房整形手术时的责任作了规定。

因采用治疗癌症技术而导致乳房被部分或全部切除的妇女有权接受乳房整形手术。

32.1999年5月26日第9799号法律

在《劳动法》中特别加入有关妇女进入劳动力市场的规定。

通过1943年5月1日第5452号行政法律批准了《劳动法》,在以下方面作了改动:期限、劳动条件和对妇女的歧视。部分内容被否决。36

33.1999年11月26日第9876号法律

特别对个体纳税人应付的社会保障款和这项福利的计算方法作了规定,并对1991年7月24日的第8212号和8213号法律条款作了修改。

34.2000年6月23日第9975号法律

在1990年7月13日的第8069号法律中加入一条,对《儿童和青少年法》作了规定。

35.2000年9月第29号宪法修正案

对《联邦宪法》第34、35、156、160、167和168条作了修改,在《暂行条款》法案中加入一条,以确保提供公共保健工作和服务所需的资金。

36.2000年11月8日第10048号法律

特别是优先援助一项具体公共项目(通过新的《联邦宪法》第227条和230条的规定)

这个以《联邦宪法》为基础的项目旨在确保对政府办公部门和公共服务特许机构、公共场所、公共休息室和交通工具中的身体残疾者、老人、怀孕和哺乳期妇女、携带幼儿者给予特别待遇,并对犯罪行为人的刑罚作了规定。部分被否决。

37.2001年3月23日第10208号法律

在1972年12月11日的第5859号法律中加入若干条款,该法律对国家公务员的职业作了规定,以便使他们能够享受雇员解雇基金和失业救济金。

38.2001年5月15日第10223号法律

对1998年6月3日的第9656号法律作了修改,对私营健康保险公司在因癌症治疗导致切除乳房的情况下为乳房整形手术提供保险的义务作出规定。

39.2001年5月15日第10224号法律

特别对性骚扰犯罪作了规定。

第一和第二款的单独段均被部分否决。37

40.2001年6月28日第10244号法律

废除《劳动法》第376条,允许妇女加班。

41 – 2002年4月15日第10421号法律

规定养母有权享受产假和产妇补贴。

41 – 2002年5月13日第10445号法律

对第9099/95号法律第69条的单立款作了修改,确保在出现家庭暴力的情况下有一项遏制法令,作为一项预防措施,将施暴者从家中带离。

鉴于这些法律的相关性,本报告将对它们进行详细分析。

州宪法

1889年,巴西宣布共和国成立,采取联邦政府的形式。1988年《联邦宪法》第1条中声明,巴西联邦共和国是各州、市和联邦区组成的不可分割的联合体。《宪章》第18条规定,巴西联邦共和国的政治-行政机关包括联盟、各州、联邦区和各市,它们在宪法意义上都是自治单位。第60条第4款把州的联邦形式写入不可违反的条款,禁止为取消这一条款而对《宪法》进行修订的任何可能性。

巴西联邦的各州均有自治权以及组阁的能力,因此有权制定各州自己的宪法,条件是这些州宪法符合《联邦宪法》的原则。

巴西联邦的26个州和联邦区在反对歧视妇女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有时是通过加强《联邦宪法》的原则,有时是通过扩大各州宪法规定的范围。通过改进反对歧视的法律制度,各州宪法成为保护平等权利和反对歧视妇女的又一大工具。

对各州宪法的评估和审查反映出几个州制宪会议成员的敏感性,这无疑归功于反对歧视妇女运动卓有成效的努力。在许多情况下,这些州宪法只是加强了《联邦宪法》的内容,虽然它们有不少创新内容,例如:

帕拉州宪法制定了特别涉及妇女问题的法律指导原则;

塞阿拉州宪法规定采取各项措施,旨在降低退学率,消除男女之间的知识差距;

米纳斯吉拉斯州和帕拉伊巴州宪法把产妇护理规定为优先目标;同样,塞阿拉州、北里约格朗德州和罗拉伊马州宪法也把保护产妇列为社会权利;

阿马帕州、圣埃斯皮里图州、马拉尼昂州、北里约格朗德州、南里约格朗德州、朗多尼亚州、塞尔希培州和托坎廷斯州宪法特别规定,划拨专款用于产妇护理;

对于哺乳期母亲,戈亚斯州宪法规定,可在不间断工作每3小时后休息30分钟;帕拉伊巴州宪法规定,每日工作时间可以缩短四分之一。

巴伊亚州、巴拉州、伯南布哥州、皮奥伊州、里约热内卢州、塞尔希培州和托坎廷斯州宪法保障养母享受与生母同样的权利;

巴伊亚州、阿马帕州、圣保罗州宪法以及联邦区组织法保障怀孕的公务员可以享受经医生建议转岗的权利,而不会影响其工资及其他福利;

阿马帕州、巴伊亚州、联邦区、戈亚斯州和里约热内卢州宪法规定,取消学校教科书和教材中对妇女的陈规定型描绘。一些州宪法为男女平等的目的,甚至提及修改教学大纲和进行教师培训。值得一提的是,联邦区组织法规定,大学教育应包括学习妇女的历史成就的课程;

米纳斯吉拉斯州、南马托格罗索州、帕拉伊巴州、巴拉那州、托坎廷斯州、阿马帕州、巴伊亚州、圣埃斯皮里图州、戈亚斯州、南里约格朗德州宪法以及联邦区组织法规定防止和惩处对妇女的家庭暴力。一些州宪法规定成立警务部门,专门为妇女提供援助(阿马帕州、巴伊亚州、塞阿拉州、联邦区、南马托格罗索州、巴拉那州、里约热内卢州、南里约格朗德州和塞尔希培州);还有一些州宪法制定了各种方案,旨在为妇女提供跨学科援助;另外,还有一些州宪法决定为面临危险的妇女建立庇护所(巴伊亚州、塞阿拉州、联邦区、马托格罗索州、巴拉那州、皮奥伊州、里约热内卢州和托坎廷斯州);最后,托坎廷斯州宪法规定为遭强暴的妇女提供专门的医疗和心理治疗;

塞阿拉州、马拉尼昂州、巴拉州、巴拉那州、巴伊亚州、里约热内卢州、托坎廷斯州宪法以及联邦区组织法规定妇女要参与政府政策的制定和执行工作,其中托坎廷斯州宪法就是个例子,它对妇女代表实体参与政府对妇女保健全面援助方案的制定、管理和执行工作作了规定。

上文我们着重介绍了各州宪法为消除对妇女歧视而做出的重要贡献,下面我们要分章节具体论述巴西为执行《公约》而采取的立法、司法和行政措施,以及根据《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18条,巴西所面临的一些问题和困难。

2 .具体部分——《公约》条款

第 1 条

在本公约中,“对妇女的歧视”一词指基于性别而作的任何区别、排斥或限制,其影响或其目的均足以妨碍或否认妇女不论已婚未婚在男女平等 的基础上认识、享有或行使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方面的人权和基本自由。

第 2 条

缔约各国谴责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协议立即用一切适当办法,推行消除对妇女歧视的政策。为此目的,承担:

( a )男女平等的原则如尚未列入本国宪法或其他有关法律者,应将其列入,并以法律或其他适当方法,保证实现这项原则;

( b )采取适当立法和其他措施,包括在适当情况下实行制裁,以禁止对妇女的一切歧视;

( c )为妇女确立与男子平等权利的法律保护,通过各国的主管法庭及其他公共机构,保证切实保护妇女不受任何歧视;

( d )不采取任何歧视妇女的行为或做法,并保证政府当局和公共机构的行动都不违背这项义务;

( e )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任何个人、组织或企业对妇女的歧视;

( f )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包括制定法律,以修改或废除构成对妇女歧视的现行法律、规章、习俗和惯例;

( g )废止本国刑法内构成对妇女歧视的一切规定。

立法措施

在批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消除对妇女歧视公约)后,巴西政府已将《公约》第一条所载的“对妇女的歧视”的法律定义纳入其司法体系,并已根据该《公约》第二条的规定,采取必要措施,包括立法措施来消除对妇女的歧视。

1989年,负责监督《公约》执行情况的委员会在其第8届会议通过的第12号一般性建议中建议缔约国在其报告中列入有关对妇女的暴力行为以及所采取的反抗措施的内容。该委员会认为,对妇女的暴力行为是某种形式的歧视,严重损害了妇女在与男子平等的基础上享受权利和自由。

该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提交的报告有时不能充分反映出对妇女的歧视和暴力行为以及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侵犯之间的密切关系。委员会知道,要正确执行《公约》,就需要各成员国采取积极措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暴力行为。

在这方面,委员会在1992年第11届会议核可的第 19 号一般性建议——“对妇女的暴力行为”中明确指出,《公约》第1条规定的“对妇女的歧视”定义包括基于性别的暴力行为,即由于她们是妇女而对其实施的暴力行为或者对妇女产生不相称的影响的暴力行为。委员会还指出,《公约》应该适用于公共当局或任何人、组织或公司对妇女实施的暴力行为,并且如果缔约国未能认真执行各种旨在防止侵犯权利、开展调查以及惩罚暴力行为并向受害者提供补偿的措施,它们也有可能对个人行为承担责任。

1994年,美洲国家组织(美洲组织)在美洲区域系统人权范围内通过了称为“贝伦杜帕拉公约”的《美洲防止、惩罚和根除对妇女暴力行为公约》。

贝伦杜帕拉公约通过采纳《联合国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宣言》(联合国1993年)中规定的对妇女的暴力行为的定义,a)重申对妇女的肉体、性和/或精神的暴力行为是对人权的侵犯;b)将性别列为对妇女暴力行为的依据之一;c)规定一系列的权利,以便确保妇女有权享受无暴力的公共和个人生活;d)通过一个家庭和家庭内暴力行为的广义概念;e)明确各缔约国应该履行的义务。

巴西于1995年11月27日批准了贝伦杜帕拉公约(第107/95号法令)并承诺履行该公约规定的法律义务。

根据巴西法律,妇女的人权因此应该从歧视和暴力的角度来考虑。歧视和暴力是同一二项式的两个部分,就象一个硬币的两面。歧视和暴力相辅相成,对妇女的歧视(排斥做法)是导致侵犯(暴力行为)的原因,反之亦然。这两种做法的根源在于对妇女的偏见和贬低。

关于如何制止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在美洲系统内,贝伦杜帕拉公约确保巴西妇女享有这样一个机制:根据《消除对妇女歧视公约》规定的权利,可以在全球系统内报告侵犯人权事件。但只有在巴西政府批准并执行《消除对妇女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后方可实施这一机制。

《消除对妇女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确保妇女在国家制度不能或疏于保护其人权的任何情况下,以最为直接有效的方式取得国际法律制度的保护。2001年3月13日,巴西签署了《任择议定书》,2002年6月6日,获得国民议会批准。批准书于同年6月28日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联邦法律

《联邦宪法》

巴西联邦共和国的目标之一是“增进所有人的福利,不因出身、种族、性别、肤色、年龄和其他形式的差异而产生偏见”(第3条,第四款)。《宪法》第5条第一款和四十一款分别规定:“男人和妇女享有和承担本宪法规定的同等权利与义务”以及“法律将处罚任何侵犯基本权利和自由的歧视行为”。第5条第五十款还规定“应确保女囚犯在哺乳期间有充分的条件与孩子在一起”。

《宪法》规定男女平等所产生的结果比如:平等获得公共服务、平等获得城市和农村的土地以及平等获得劳动和教育机会。至于保护产妇方面,《联邦宪法》第7条第十七款规定产妇有权享受120天的产假,而不会失去工作和工资。《宪法》第39条第3款将这一权利扩大到政府的女性工作人员。第7条第二十五款确保城市和农村的女性工人的子女和受养人有权从出生到六岁获得免费入托儿所和学龄前学校的援助。关于针对妇女的特别临时措施,《宪法》第7条第二十款规定,通过采取法律规定的具体鼓励措施保障妇女进入劳动力市场。

《宪法》规定的男女平等原则在家庭和家庭内部关系范围也得到考虑,并对《宪法》下一级的立法,特别是家庭法和刑法领域产生影响。《宪法》第226条第5款指出“婚姻配偶的权利和义务应该由男女双方平等行使”。关于暴力行为,巴西妇女取得的重要法律成就载于《宪法》第226条第8款,其中规定:“国家应确保向家庭中的每个成员提供援助,建立禁止家庭内部暴力行为的机制”。

因此,不难看出,《1988年宪章》与有关此问题的国际法规是完全一致的。不过,尽管有关于保护妇女人权和宪法内容方面的国际公约的规定,巴西仍然缺少有关性别暴力,特别是主要影响妇女和女孩的家庭暴力的具体立法。在过去的三个立法期间,女议员根据妇女运动法律专家提供的材料和已经由几个国家,包括拉丁美洲和加勒比国家通过的关于这一问题的具体规则提出了一些议案。这些议案遵循联合国特别报告员关于暴力问题的准则,但遭到众议院特别委员会的否决,理由是它们涉及几个法律领域,而不仅是刑法。

因此,《宪法》中规定的平等和不歧视原则需要每个成文法、民法、刑法和劳动法等修改其规则。但是,宪法以下的法律依然含有歧视妇女方面的指令,因为这些法律大多是在上个世纪初制定的,而目前仍在实施。比如——尽管最近做了一些修正——现行的《民法典》可追溯到1916年,《刑法典》1940年,《劳动法》1943年。要强调的重要一点是,新的《民法典》已于2001年通过,但直到2003年1月11日才开始生效。

巴西的许多法律问题专家认为,上述法典中含有对妇女歧视的条款早就应该根据宪法内容予以废除。但这种观点并非一致共识。由全国一些公认的专家解释的《民法典》和《刑法典》在男女区别对待的条款中没有提到《宪法》。国家法院有时会使用违宪戒律。即使《民法典》和《刑法典》中违背《宪法》目标和宗旨的条款视为已被废除,这种废除也只是默示的,而非明确废除。因此,这类法令的适用性问题就留给了每位法官自行决定。

由于《联邦宪法》是从1988年开始生效,并加强了不歧视、团结和平等的规定,因此在法律模式、20世纪的社会变革和已经纳入巴西宪法中的国际人权法新的司法范例改革中存在一种暂时性的意识形态欠缺。巴西政府正在根据宪法内容和人权方面的条约努力将国家的法律体系进行全面整理。

《民法典》:

《民法典》的条款将在对《公约》第15和16条进行评论时加以具体探讨。不过,要着重指出的是,经过26年的讨论,国民议会最终在2001年8月通过了新的《民法典》。该法典已经获得批准,这是修改《民法典》,特别是在男女平等的原则方面,使之符合《宪法》规定方面取得的不可否认的进步。该法典将直到2003年1月11日在法律上的免除期结束时方可生效。

《刑法典》:

根据第2848号行政法制定的《巴西刑法典》自1940年开始生效,1984年根据第7209号法律进行了一些修正,作为对其一般部分的修订。

联邦政府通过司法部已经建立了一系列委员会,负责修订1940年《刑法典》的特别部分,并已努力对该部分进行修改,这一部分中的罪行具有代表性。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刑法典议案在尊重妇女尊严方面的问题上取得了积极进步:它在“侵犯性尊严罪”的标题下建议,包括诸如强奸和暴力猥亵罪在内的罪行不应继续视为有伤风化罪,而应视为侵犯性自由罪。该议案的另一个积极方面表现在它提出《刑法典》第128条的规定应该加以扩充,这一点与开罗和北京会议关于堕胎的建议相一致。

不过,该议案目前仍在司法部保留,有待提交国民议会批准。因此,巴西《刑法典》仍然含有重复出现歧视和不尊重妇女尊严提法的规定,这些与宪法内容和巴西加入的人权方面的条约背道而驰。

在《刑法典》一般部分第107条第七和第八款中规定,对于有伤风化罪(性犯罪),如果行为人与受害人结婚,或者受害人与第三方结婚,则应终止惩罚,只要所犯罪行没有实际暴力或严重威胁,并且受害一方在举行婚礼后六十(60)日内没有要求警方继续调查或继续进行刑事诉讼。这些款项不是以平等和尊重妇女作为自然人的尊严为基础,而是以宗法家庭的名誉为基础的。性犯罪影响了受害人的身心和精神的完整,而且她与第三方或侵犯人结婚也无法弥补对她造成的伤害。虽然对1984年的《刑法典》的一般部分进行了修改,此类使性犯罪者逍遥法外的理由依然生效。这种宽大处理背后的观念就是,通过和被告或在有些情况下和第三方结婚,使“受害人的名誉得到保全/补救”。

在《刑法典》的特殊部分中,第134条规定“为了掩盖个人耻辱而遗弃或抛弃新生婴儿”属犯罪行为。对此类罪行的处罚从六个月到两年监禁不等。如果构成严重伤害,所受处罚将增至1-3年的监禁,如果致死则处以2-6年监禁。犯下此种罪行的动机——掩盖个人耻辱——是建立在对妇女的性行为和生殖行为进行控制的歧视性的社会观念基础上的。所涉及的主观标准只对妇女有影响,因为只有她们会由于性行为而遭受羞辱。这一规定不再合理,因为它强调的是妇女的名誉与其性行为和生殖行为相关这一理念。

《刑法典》特别部分中列在“有伤风化罪”标题之下的条款主要探讨妇女的性自由问题。下文详细列出了这些条款,其中每条都含有歧视妇女的规定,她们被视为脆弱、软弱和无知者。这些歧视性规定除了否认她们具有了解行使性行为方面的能力和对自身肉体的控制力之外,还试图反对妇女拥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38

第215条通过欺骗手段与一名诚实妇女发生性关系:

处罚——1-3年监禁

单立款。如果犯罪的对象是14岁以上18岁以下的处女:

处罚——2-6年监禁

第216条通过欺骗手段诱使一名诚实妇女进行或同意进行性关系以外的色情行为:

处罚——1-2年监禁

单立款。如果受害人在14岁以上18岁以下:

处罚——2-4年监禁

第219条为了色情目的通过暴力、严重威胁或欺骗诱拐一名诚实妇女:

处罚——2-4年监禁

上述条款中的歧视特征表现为提及受害人必须是“一名诚实妇女”这一事实。以前在我们的社会中使用的“诚实妇女”这一概念不再有意义。认为妇女可以被欺骗或诱使参与性行为,从而抑制妇女对此种行为的判断力也是不合理的。这些规定已经不再符合现行的社会价值观念。它们还违反了平等的原则、损害了妇女在其性生活方面的自主和自由并为对“潜在被告”的不公正处罚铺平了道路。值得一提的是,这一概念在法律上不适用于受害人为男子和男孩的案件。

还是在“有伤风化罪”的标题下,法典关于诱奸问题的第217条认为以下行为属于犯罪,并可判处2-4年的监禁:利用对方缺乏经验或正当的信任,诱惑一名14岁以上、18岁以下处女并与其发生性关系。为了如此定罪,诱奸罪要求受害人应该是一名处女。和其他条款一样,这一规定也是建立在偏见和陈规旧习的基础之上的,认为妇女由于“缺乏经验或正当的信任”而可能受到欺骗,将妇女贬低到需要保护的地位。更不用说受害人是处女这样的条件了。这一规定表明妇女的性自由受到限制。该部分中具有代表性的行为在过去是情有可原的,因为那时侵犯的一方通常会答应与受害人结婚。

还是在“有伤风化罪”的标题下,关于诱拐一章的第220、221和222条规定:

第220条.如果诱拐的受害人在14岁以上21岁以下并同意被诱拐:

处罚——1-3年监禁

第221条.如果诱拐是为了结婚目的,则减刑三分之一;如果行为人没有与受害人进行任何色情行为,并放她自由或将她留在一个安全地点由其家庭处理,则减刑一半。

第222条.如果诱拐之时或之后,行为人对受害人犯下其他罪行,则行为人应该按诱拐罪和其他罪行合并处罚。

自愿诱拐罪行是不合理的。如果是自愿,就不应认为是诱拐,因为该行为取决于双方的意愿和同意。如果认定自愿诱拐属于一种犯罪,法典除了无视妇女的自主权及其同意和意愿的合法性之外,还假设妇女在社会中处于次要地位。将妇女贬低到需要保护的地位,忽视她们的决定,也不考虑男女之间关系的平等,违反了妇女的自由和自主权。

在法典的特殊部分危害家庭罪的标题下面,妨害婚姻罪一章第240条规定了通奸罪,被告和共同被告将被判处15天至6个月的监禁。根据巴西现行的法律,按正式的说法,通奸对男女两性的影响是一样的。但实际上却不是这样。在许多情况下,当指控妇女犯了通奸罪,陪审团和法院就认定男子伤害或谋杀妻子(以及同居女友、前同居女友、情妇、前情妇等)的罪名不成立,这种情况现在仍时有发生,其辩论的无礼理由是“名誉自卫”。这是法律专家的解释,有时仍会得到我们法院的支持和采信。根据法典第23条,自卫是法律规定的合法行为之一,自卫是为保护合法财产,包括名誉在内。不过,本论题中声称的婚姻名誉是毫无意义的,因为它一方面歧视并压制妇女的性能力,另一方面根本就没有什么婚姻名誉需要保护,名誉具有个人私有的属性。

不过,值得强调的是,行政部门提出的《修改刑法典特殊部分的议案》中已经消除了上述几乎所有的规定。

根据2001年5月16日公布的第10224号法律,性骚扰作为一种犯罪被列入《刑法典》。由于法典中没有明确的性骚扰方面的规定,对于有些人(一般是妇女)为获得一份工作或晋升而被迫发生性关系,或者由于拒受敲诈勒索而受到恐吓的报告,警方不是总能做出适当处理。警察机关有时尽量将这种行为归为其他罪行如非法强迫、威胁、扰乱治安等,还有的时候会试图劝阻原告从公共权力机构寻求任何救济。

新法律在《刑法典》中增加了一条关于性骚扰的新条款,其中将性骚扰定义为:“行为人利用其职权、职务或职能固有的高级地位,迫使某人与其发生性关系或性行为”。此种罪行可判处1-2年监禁。

一旦该法律获得通过,那些曾经忽视甚至容忍在工作场所进行性骚扰的公司将有望认真对待这一问题,并通过采取预防措施和与员工讨论行为守则和其他策略,将维护良好的工作环境视为应尽的义务,从而使工作场所变得更为平等、和睦。

最近的一项调查表明,在巴西,损害赔偿(补偿和赔偿)仍是在工作场所遭受性骚扰的妇女所寻求的一条出路。39

《劳动法》

《劳动法》第373-A条,单立款(经第9799/99号法律补充)规定采取临时措施,以制定男女平等政策,特别是旨在纠正影响妇女职业发展、就业机会和一般工作条件方面的不良现象的措施。

《劳动法》第391条至400条涉及保护孕产妇女,因此也涉及切实加强男女平等问题。根据这些条款的第一条,结婚和怀孕不应构成解除妇女劳动契约的正当理由。该项规定的单立款还规定,任何性质的规章,不论是集体还是个人的劳动协议,均不应以结婚或怀孕为由限制妇女的工作权利。在这方面,第9029/95号法律禁止雇主为了录用或保持合法工作关系而要求提供怀孕检查或绝育证明。

《劳动法》第392条第4款(经第9799/99号法律补充)保障女雇员在怀孕期间:有权在其身体条件所需的情况下调到其他工作岗位;有权恢复其原先工作;有权在工作时间请假至少六次看医生和进行补充体检。

《劳动法》第393条规定,在产假期间,妇女有权获得全额工资,如果工资有变动,应按前六个月工作的平均工资水平计算。

同一法律文书的第395条规定,即使进行非犯罪堕胎的妇女也有权获得两周的休息时间,而工资不减,并确保她们有权恢复其休假之前的工作。1994年7月15日第8921号法律从《劳动法》第131条中去除了“非犯罪”一词,以便防止将堕胎休假视为旷工。不过,该法律并没有对非法堕胎的休假做出规定。根据《劳动法》第396条,女工回到工作岗位后,应该确保有两个特定的休息时间哺乳。

产假受益人的工资制度一直是近期改革的目标。如果根据原来的制度,先由雇主负责支付补助金,再由全国社会保障局报销。现在,需要雇员本人进行登记以便亲自领取补助金。有些人认为,由于这一制度对改善妇女生活的帮助不大,需要对其进行审查。

另一方面,1994年3月25日第8861号法律通过赋予佣仆、农村小工、自由职业者和自主工人这项权利,从而增加了产假受益人的人数。

还是关于产假问题,1998年12月15日的第20号《宪法修正案》修改了社会保障制度。该修正案第14条规定,该制度中,补助金的最高支付数额为1 200.00雷亚尔。经审议有关此问题的《违宪直接诉讼》,最高法院考虑到有废除个人权利和保障倾向的修正建议将不是审议的对象(《联邦宪法》第60条,第4款,第4项),批准了禁止令要求,认为第20/98号《宪法修正案》第14条确定的最高数额不适用于《联邦宪法》第7条第18款规定的产假,产假期间的工资应该由社会保障局全额支付。这只是禁止令的判断,因此属于临时性质。法院还需根据实际情况做出判决。

最后,根据《劳动法》第399条,对于那些设立和开办托儿所和学校,保护学龄前儿童的雇主,劳动部将向其颁发荣誉证书。

其他法律和汇编

巴西法律体系中的几个具体法律,如那些制约新闻、通信和保护消费者免受虚假广告欺骗的法律禁止传播歧视性观念。颁布《巴西电信法》的第4117/62号法律对利用通信手段进行歧视性活动进行惩罚。《新闻法》(第5250/65号法律)的第14条也禁止宣传任何形式的偏见,违者将处以1至4年的监禁。第8078/90号法律颁布的《消费者保护法》规定保护消费者,禁止任何种类的欺骗、歧视或引发暴力的广告,违者将处以3个月至2年的监禁加罚金。

第8069/90号法律颁布的《儿童和青少年法》第5条规定:“任何儿童和青少年不受任何形式的忽视、歧视、剥削、暴力、虐待和压迫,对他们的基本权利的任何侵犯——不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造成的——均应依法惩处”。

在确保妇女参加政党的法律中也规定了男女平等。第9504/97号法律规定,在1998年的选举中,各政党男女候选人所占席位的百分比应该最低为25%,最高为75%。1998年以后,这些数字分别修改为30%和70%。实际上,由于妇女参政人数相当低,妇女占最低的百分比,男子占最高的百分比。即使妇女达不到最低30%的比例,也不允许男子补充这些席位,因为男性或女性的最高百分比均为70%。

北京会议之后巴西通过的关于对妇女的暴力行为的相关法律

1995年9月26日第9099号法律规定设立特别民事和刑事法院,并对《联邦宪法》第98条第一款做了调整。该法律修改了最高处罚不超过一年的罪行,其中包括家庭环境内部和家庭内部关系中最为常见的两种犯罪:殴打伤害和威胁。不过,在将该法律实施到家庭暴力案件中时在国内引起争议。女权组织认为,新程序将家庭内暴力行为列为轻罪,忽视了家庭内部所犯罪行的特性和通常复发性,对该罪行的处理仍是老一套。

1996年12月5日第9318号法律对《刑法典》第61条第2款增加了“h”项,规定对“怀孕妇女”实施犯罪属于加重处罚情节。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1997年4月7日第9455号法律,该法律界定了酷刑罪,并在第1条第二款规定,“作为一种实施个人惩罚或预防性措施的办法,通过暴力或严重威胁,使在其监护或掌控下的某人遭受严酷的肉体或精神折磨”属于酷刑罪。如果是对怀孕妇女实施此种犯罪将加重处罚(第1条,第4款,第二项)。还值得一提的是,该法律并不旨在保护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尽管它可能会在这方面适用。

1997年11月27日第9520号法废除了第3689/41号《行政法》(《刑事诉讼法》)第35条,单立款,规定妇女有权起诉。而该条规定已婚妇女在未经丈夫同意的情况下不得起诉,除非与他合法分居或是对其提出起诉。

最后,应该提到的是1999年7月13日第9807号法律,该法律规定向暴力受害者和受到威胁的证人提供保护和援助。不过,有一点值得强调,尽管上述法律看来是一份宝贵的文书,应该更好地研究和分析它对上述问题的适用性,但它并不是特别旨在保护妇女的。

州法律

州宪法和法律

十七个州的宪法以及《联邦区组织法》中都规定了所有人一律平等的权利。其中,巴伊亚、阿马帕、塞阿拉、帕拉州的宪法及《联邦区组织法》明确提到男女之间权利平等,包括通过采取州一级措施来保障这一权利。巴伊亚、马托格罗索、巴拉那、托坎廷斯州的宪法及《联邦区组织法》包含了关于制止和禁止性别歧视的具体规定。圣埃斯皮里图、里约热内卢和圣卡塔琳娜州的宪法规定了对歧视行为的制裁。除了三个州——伯南布哥、罗赖马和阿拉戈斯州的宪法以外,实际上各州在1988年以后颁布的宪法都规定禁止家庭内部和家庭环境暴力。

关于保护孕产妇女,帕拉州《宪法》第28条第4款规定,任何不尊重妇女的权利,特别是那些保护孕产妇女的权利的自然人和法人都不能与公共权力机构签订合同,也不能享受这些机构赋予的税收、信贷、行政或任何其他福利或奖励,如果罪行被查明,还将撤消现有合同而不予任何赔偿。帕拉州《宪法》第299条第二、三、四款还规定了本州的义务:确保妇女在社会中作为工人、母亲和公民与男子拥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的社会形象;设立一个特别委员会来处理与妇女相关的问题,行政部门和民间团体的代表可以平等参与;保证公共保健机构免费提供自然避孕和人工避孕方法的服务并提供每种避孕方法的使用、适应症、不适应症和利弊方面的咨询,以便夫妇,特别是女方可以选择最安全和最适合的方法。该州《宪法》还规定采取特别措施向受到歧视的人提供优待,从某种意义上确保他们参加劳动力市场、享受教育、保健和其他社会权利,从而抵消和克服实际上的不平等(第336条,单立款)。

巴伊亚州《宪法》第280条,单立款,禁止在任何情况下要求提供绝育证明、怀孕检查或任何可能对有关个人权利、两性平等原则和保护孕产妇女方面的宪法规则造成损害的其他要求。巴伊亚州《宪法》还规定父母的社会作用是平等的。第179条第1款规定,“本州承认父亲和母亲的重要社会作用并确保父母取得必要收入使其子女进入托儿所并获得教育、保健、食品和安全”。在这方面,米纳斯吉拉斯州《宪法》第2条第七款将对孕产妇女提供援助确定为该州优先考虑的目标。

还应特别提到里约热内卢州《宪法》,其中第335条规定,应该利用国有通讯机构、公务权力机构建立的基金会或任何其他直接或间接受国家经济管理的实体,确保可以表达不同的舆论倾向并进行辩论。它还禁止政府机关传播含有种族、民族、宗教或社会歧视内容的宣传材料。该宪法包括了关于妇女权利的专门一章,规定本州有义务确保妇女在社会中作为母亲、工人和公民与男子拥有平等权利的社会形象。妇女的社会形象将在讨论《公约》第4条和第5条时进一步详述。

托坎廷斯州《宪法》的规定也值得一提,其中规定:本州通过其各机构保护和平目的的自由结社,特别是有关种族、社会和宗教少数人团体的结社。

最后,值得强调的是,根据《公约》第二条d款,塞阿拉州《宪法》规定在检察署的组织框架中为遭受社会歧视群体增设一个监护理事会。

政府行动

1970年代末和1980年代初,妇女运动提出的公共政策方面的问题与社会运动提出的其他权利主张不谋而合。社会运动除了要求参与并取得公益物和服务之外,开始要求社会和政治公民身份。在这方面,性别问题——妇女运动动员的产物——逐渐被纳入社会运动的整体要求之中。

1980年代中期,这一运动不断加强并通过建立第一个全国性的圣保罗妇女权利委员会开始对公共政策产生影响,尽管影响力不大。后来,1985年,全国妇女权利委员会40和第一个援助妇女特别警察局在圣保罗创建。目前,全国共有97个妇女委员会开展活动,19个为州级组织,78个为市级组织。此外还有307个援助妇女特别警察局。这些年来,全国妇女权利委员会定期召开妇女委员会会议,旨在加强其政治行动并讨论联合战略活动。

自从成立以来,全国妇女权利委员会一直侧重于通过召开研讨会、会议、编写材料和开展媒体运动,使妇女了解时局并提高她们的权利意识。全国制宪会议的建立开始了国家的重新民主化进程,在这种形势下,全国妇女权利委员会努力确保妇女的权利。1985年11月发起了一场名为“有效的宪法必须有妇女的参与”的全国性运动。这场运动除了提高女性群体对制宪会议中妇女权利的重要性的认识外,还在群众中宣传了委员会机构本身。

通过开展研究、讨论会和辩论,还编写出一份题为“哪些方面需要变革”的文件。其中包含了修改法律的各种建议,目的在于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文件呼吁在行政部门中设立咨询机构并由妇女运动和各级政府联合建立州和市级委员会,旨在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并提高妇女在巴西社会中的地位。另一方面,在同一时期,那些有关政府妇女政策的建议和项目在性质上则比较温和,因为全国妇女权利委员会在成立第一年的主要政治行动目的在于,通过提交建议并确保在妇女权利领域取得进步,直接介入制宪会议。

几个政府部门设立了妇女协调委员会和方案,这是将性别观点纳入全面的政府公共政策的重要一步。1985年12月,农业部制定了支持农村妇女方案。1986年2月,土地改革部设立了支持农村女工委员会。1985年文化部设立了妇女文化政策协调委员会。1985年卫生部设立了生殖权利委员会,后来又于1996年对妇女保健部门间委员会进行了改组。最后,特别值得一提的是,以前劳动部设立的妇女儿童协调委员会以及卫生部于1983年制定的充分援助妇女保健方案。

不过,除了卫生部内部的充分援助妇女保健方案和妇女保健部门间委员会外,所有其他的方案、协调委员会和委员会均在科洛尔执政期间实施的行政改革中被撤销,同时还取消了正在开展的项目。1989年,全国妇女权利委员会经历了一次严重的危机,丧失了财政和行政自主权,所有顾问和技术小组全部辞职。这一危机后来得以克服。

全国妇女权利委员会发生的危机促使州和市议会的女议长设立了州和市议会女议长争取妇女权利全国论坛,努力巩固全国委员会正在讨论的各种政策。

1995年5月,在第四次妇女问题世界会议筹备期间和妇女运动与议会成员开展了几个政治活动之后,全国委员会进行了改组。这一政治和行政重组在很大程度上是得益于全国论坛的主席,现在的巴西第一夫人鲁斯·卡多佐博士的影响力。她当时是1995年北京会议巴西委员会和巴西代表团的成员。

1995年在北京召开的第四次妇女问题世界会议对于巴西国民议会、特别是女议员和行政部门的几个妇女运动组织的政治行动来说是一个重要的里程碑。

在会议筹备期间,政府和各妇女运动召开了几次会议,进行协作,拟订巴西政府的报告,并重申了保护前几次会议所取得的成果的承诺以及动员所需资源执行这些成果的必要性。

参加第四次妇女问题世界会议的各国作出承诺,五年以后编写一份政府报告提交联合国,其中包括对北京会议核可的行动计划的执行战略进行的评估。为此,巴西政府已经设立了一个负责编写报告的委员会,由行政和立法部门的妇女代表和专家组成,其中还有妇女运动的成员。

全国妇女权利委员会在行政管理上的薄弱与社会关于立即执行确保两性平等政策的要求形成反差;编写报告过程中对北京会议各项决定的履行日益引人注目。这样,还是在第一夫人鲁斯·卡多佐(她还是北京会议五周年筹备委员会主席和巴西政府代表团团长)以及规划部管理秘书色列斯·普拉茨博士的支持下,全国妇女权利委员会再次改组,设立了一个执行秘书处,这样就可以进行更为适当的体制安排,以便建议、执行和评估旨在促进两性平等的公共政策。

此外,规划、预算和管理部还根据合作协议向全国妇女权利委员会的几项活动提供人力和财政资源,比如建立一个有关妇女的数据库;开展两项调查——一项关于援助妇女特别警察局的运作,另一项关于对妇女的暴力行为。采取的一项崭新举措是从性别的角度对多年度方案PPA 2000/2003进行分析,目的在于提出行动计划,促进巴西国民的两性平等关系。根据这项分析,全国妇女权利委员会选出了25个战略方案开展后续工作。这25个方案中只有2个直接针对妇女:卫生部的妇女保健方案和司法部的防止对妇女的暴力行为方案。

除了针对国内政策开展的行动外,全国妇女权利委员会自1998年以来还参加了南方共同市场的妇女特别会议。妇女特别会议的作用是成为南方共同市场框架内提出建议的一个论坛。它由南方共同市场各成员国(阿根廷、巴西、巴拉圭、智利和玻利维亚,后两国为观察员身份)的政府部门、秘书处和妇女委员会组成。妇女特别会议的宗旨是,在执行1991年《亚松森条约》决定的一体化进程中建立平等机会机制,并在缔约国现行的立法基础上采用性别观点,以便为社会、经济和文化发展做出贡献。提议的各种行动包括:(a)在工作分组(工业、就业与社会保障、卫生与环境)和科学与技术、政府交流与教育问题专家会议中纳入性别观点;(b)防止在工作场所和教育机构进行性骚扰;(c)分析宏观经济政策方面的性别观点;并(d)将性别观点纳入国家提案中。

在努力消除对妇女歧视的过程中,已将两个特殊的日子列入国家日历,用以重申必须提高公众的男女权利平等意识以及统治者和管理者对于制定确保妇女权利(作为保障普遍人权的一种表示)的公共政策的必要性的认识。

国际妇女节,定于3月8日庆祝,执行部门在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的过程中确定了该节日。1985年,该庆祝活动被列入公立和私立学校的日历中。在立法部门,联邦参议院和众议院每年都联合召开隆重会议向妇女表示敬意。

对于具体的政治行动,3月8日是一个里程碑式的日期。1996年,全国妇女权利委员会/司法部与劳动部、卫生部和教育部签署了合作议定书。这些议定书于2000年3月8日予以展期。1997年,全国妇女权利委员会编写了一份题为“公平战略 —— 执行巴西在第四次妇女问题世界会议上所做承诺的行动计划”的文件,提交共和国总统。1998年,共和国总统批准了促进公共部门公平的全国方案(1998年3月5日提交总统的第119号报告)。还是在1998年,全国妇女权利委员会和原行政与州改革部建立合作伙伴关系执行该方案。2000年,全国妇女权利委员会/司法部与当时新成立的土地改革部签订了一份意向议定书,其目的在于逐步增加妇女在各级的任职人数。

除了3月8日,另一个与妇女运动发起的庆祝活动有关的日期是11月25日——防止对妇女暴力行为国际日。已通过全国妇女权利委员会被纳入行政和立法部门的行动。这一天,通过举行研讨会、会议、讲习班、户外活动、张贴海报和广告来开展旨在防止对妇女暴力行为的运动。还是在这一天,国民议会、立法议会和市委员会发表各种演说。

对于许多妇女运动而言,职业问题是主要关注的问题之一,也是一个主要的斗争平台。长期以来,和那些与男子相关的工作相比,所谓的妇女工作一直受到贬低。但过去几年发生了积极的变化。根据全国住户抽样调查(PNAD),1993年,妇女的工资相当于男子工资的49.4%;1999年,这一百分比上升到60.7%。不过,劳动力市场依然存在歧视。针对这一情况,1996年,劳动部在其内部建立了一个由联邦政府、工会和雇主协会代表组成的三方机构——消除就业歧视工作组(GTEDEO)。

工作组最初根据国际劳工组织(劳工组织)《第111号公约》的原则制定了反对就业和工作歧视的行动方案,其中涉及种族、性别、年龄和肢体残疾人等主题。后来,经消除就业歧视工作组讨论决定,在劳动和就业部内实施一个项目,设立促进机会均等和反对就业和职业歧视中心。这些中心通过举办和参加研讨会和讲习班,努力干预现行的文化模式。研讨会和讲习班的目的在于提高全社会对工作关系中普遍存在的、并可能对妇女、巴西黑人、残疾人和其他群体产生影响的各种歧视的认识和敏感性,并向受到歧视的人提供援助。

在所有的政府机构中,土地发展部是对性别问题最为关注的部门之一。在这方面,该部门正在制定一个涉及政治行动、考虑到性别观点的创新性试点项目:平权行动方案。该方案采纳了性别、种族和民族观点(第33、120、121、201和202号行政裁定以及2001年第8号决议)。为了执行关于这一问题的现行立法,2002年3月8日,土地改革部长Raul Jungmann签署了一份行政裁定,规定农村土地的地契应以妇女的名义签发。从这一天起,妇女甚至可以申请银行贷款。

土地开发部的平权行动方案主要由以下行动组成,意在促进男女雇员和土地改革的男女受益人之间的机会平等:

规定员额,确保到2003年有30%的管理职位由妇女担任;

规定员额,确保到2003年有30%的管理职位由巴西黑人男子/妇女担任;

向30%的男女雇员提供社会和性别管理方面的特殊培训,从而在工作场所确立一种消除偏见的文化观念;

在全国农村可持续发展委员会(CNDRS)内建立社会政策技术办公室和性别问题分办公室;

支持对按性别和种族划分的数据进行调查分析,土地开发部将据此规划各种行动;

在联邦各州设立全国定居和土地改革研究所(INCRA)妇女论坛,以期在当地执行农村女工就业和创收方面的项目政策,其中包括取得全国加强家庭农业方案(PRONAF)的信贷额度;

广泛宣传方案的主题,加强管理者和当局对这些问题的敏感性并提高对男女雇员的了解评价;

建立性别、种族和民族问题农村研究中心,旨在促进土地改革定居点、家庭农业和机构中的性别、种族和民族关系的多学科研究;

确保全国农村可持续发展委员会批准关于修改甄选受益人程序的决议,以便促进妇女取得土地和贷款,并在提及妇女时不再使用“家庭主妇”一词,以保障她们的社会保障权利。

还值得一提的类似行动是,根据2001年12月20日第1156号行政裁定,联邦最高法院和一些大学最近采纳了司法部内的名额政策。41

关于性别暴力的公共政策

1996年5月13日,共和国总统通过发布第1904号法令实施的全国人权方案( PNDH ),决定采取措施保护并促进这些权利,包括寻求公平和反对歧视。由司法部和几个民间团体合作制定的全国人权方案显示出联邦政府对保障国民最基本的公民身份的关注,并反映了巴西政府在国际一级做出的承诺。全国人权方案主要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确定的原则设计要开展的行动,并包括了公民权利领域的若干措施,对切实保护社会、经济和文化权利有着决定性的影响。在这方面,执行有关妇女权利的国际公约为建议的保护妇女权利行动提供了依据。

在人权问题国务秘书处协调下制定的全国妇女权利方案,在专门论述妇女问题的一章中强调,巴西政府应该努力实现以下目标:

a)支持联邦政府的打击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全国方案;

b)鼓励建立综合援助中心,对遭受家庭暴力和性暴力的妇女提供援助;

c)支持各州和市政府旨在防止对妇女的家庭暴力和性暴力的政策;

d)鼓励调查和传播有关对妇女的暴力行为的资料并鼓励采取一切形式保护和促进妇女的权利;及

e)修改各种程序以防止对妇女的暴力和歧视,并特别支持政府将强奸定为侵犯人身罪而不再是有伤风化罪的项目。

全国妇女权利委员会与司法部联合,同各州和市政府以及非政府组织和私营公司积极签订协议,以便实施全国人权方案,强调预防性别暴力的重要性。在这方面,以下一些举措值得一提:

全国防止和打击家庭暴力和性暴力方案,1996年由全国妇女权利委员会制定,作为全国人权方案和公平战略文件的组成部分。其主要目标是动员开展部门间行动,旨在防止家庭暴力和性暴力行为,同时考虑到联邦、州和市的职权范围,并在必要情况下确定合作和协议的条件。为此,该方案建议协调部门间行动、修改《刑法典》的规定,加强法警设备并促进舆论意识活动;

拨打电话报案,司法部在全国人权方案范围内开设了电话服务,记录有关儿童卖淫和色情旅游案件。由于此项服务,已使一些进行此类色情剥削活动的夜总会关门停业;

电视学校:由教育部创办,宣传防止家庭暴力和性暴力行为的方法;

题为“没有妇女,权利就是没有人性的权利”运动,由全国妇女权利委员会在1998年庆祝《世界人权宣言》50周年之际与拉丁美洲和加勒比保卫妇女权利委员会(拉加妇权会)及其他实体合作发起;

题为“我们有权过一种没有暴力的生活”运动,1998年由司法部的一个机构——人权问题国务秘书处与联合国机构和妇女组织及实体联合发起,目的在于预防尤其影响到妇女和儿童的家庭内暴力行为。这一运动促使政府和民间社会组织签署了《反对家庭内暴力行为公约》;

关于“预防和治疗由于对妇女和青少年的性暴力行为造成的伤害”技术规则,1998年由卫生部制订,对《巴西刑法典》第128条,更具体地说,是对有关强奸堕胎规定的第二款进行了修订;

要求在1999年总预算中列入大约10 50000000美元,用于修建和维持15个暴力受害妇女收容所。该请求是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全国妇女权利委员会和一个非政府组织——妇女研究与咨询中心(CFEMEA)的一项建议提出的倡议。2001年专门用于修建和维持这些收容所的金额为780 448 .29雷亚尔。2001年,全国妇女权利委员会确定了47个收容所,它们的修建和维持主要依靠联邦政府的财政支助收容所;

州和市政当局打击性别暴力行为的各种行动,如建立妇女权利委员会,向家庭暴力和性暴力行为的受害者提供法律指导和专门的社会心理援助;以及

1985年以来由州行政部门设立的保护妇女警察局。这是自那时以来针对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制订的最重要的公共政策。这些特殊的警察局通过向暴力受害妇女和女孩提供专门具体的援助,鼓励妇女报告遭受的暴力行为,并使人们更加了解性别暴力,特别是家庭和家庭内部暴力这一现象。

司法措施

尽管政府努力采取了立法措施和行动来消除歧视和促进男女平等,但宪法下有关妇女的歧视性法律仍普遍存在,因此这一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采取司法措施。

值得一提的是,第9099/95号法律规定设立特别刑事法院,在轻罪方面,对于当事人难以获得司法公正以及法院办案拖延等问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得以解决。还有一点值得强调,就是该法涵盖了大多数在家庭内部和家庭环境中所犯的罪行。不过,在执行该法时发生了严重的曲解,认为这种暴力行为已经微不足道、不足为奇了。本部分结尾处的评论意见对此进行了解释。

有些国家法院所做的裁定并不总是确保有效保护妇女免受歧视行为。司法部门,特别是在有伤风化罪、家庭暴力和家庭问题方面经常会重演对妇女的成见、偏见和歧视。

需要强调的是,有些时候判决的内容未能充分考虑到宪法规定的公平和不歧视原则。不过,也有一些示范判决努力吸取国际人权条约中有关对妇女的暴力行为、特别是家庭和家庭内暴力行为方面的公正因素,比如以下关于家庭内部的强奸行为的判决:

根据第 3156/99 号案件案情提出刑事上诉——阿拉瓜里河畔圣费利斯

报告。J.A.P.被指控触犯了《刑法典》第213条、224条“a”款和第71条的规定,据称被告通过严重恐吓和推定暴力强迫M.D.F.(1)和M.D.F.(2)与其发生性关系。当时,受害人不满14岁,是他的继女。这些后来受到警方调查和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据称发生在1993年底或1994年初;但是,直到四年前,1998年6月22日,阿拉瓜里河畔圣费利斯区的上博阿维斯塔市的儿童和青少年权利监护委员会才在正式文件中汇报了此事。在这些文件中,委员会报告了受害人的证词,并且鉴于指控被告对两姐妹所犯的典型罪行,要求起诉。(……)表决。文件叙述了一桩被告/上诉人对当时未满14岁的M.D.F.(1)实施强奸的案件,该案的典型事实直到发生性强迫四年以后才被公布于众;这时受害人已经与J.R.S.保持了至少三年稳定的性关系,并与其生有两个孩子。调查阶段取得的证词表明,受害人的亲生父母早已知情,却没有向主管当局报案。我还想申明的一点是,直到另外一个受害人M.D.F.(2)的健康状况不断恶化,最终导致死亡,才使报告公开,并促使提出目前这个刑事诉讼。她的死据称是其前继父(现在的上诉人)同样连续不断的性强迫所造成,尽管法庭记录中没有包含这方面的间接证据。(……)在警察局进行审理时,被告没有否认他与受害人——他的继女发生性行为。他只是坚持认为这不是强奸,因为据说已经取得受害人的同意。他说“对他的指控实际上确有其事,他从1994年就开始与他的两个继女发生性关系……”“他与未成年人多次发生性行为……他也不能具体说出到底发生了多少次……他只打过M.一次……”(第18页和第18页背面)。(……)因此,我在警方搜集到的有关被告的证据中没有发现任何同意缺陷,我认为这些证据确实、有效,可以用于一切法律目的,法律理由如下:“显而易见,正如有伤风化罪中常见的那样,受害人的证词被作为极有价值的证据。特别是它们与审判记录中所含的定罪要素完全一致并与被告的法院外供述(也是由其余的证据证明)相吻合。虽然被告在法庭上收回以前所做的自愿供述,但我们却不能不加以考虑。必须强调的是,口供的价值不在于它是在什么地方供认的,而在于它所包含的可信度”(TJSP-RT625/275)。(……)因此对被告的有罪判决是正确的也是罪有应得的,但在审查有关适用惩罚的一等判决之前,我还应该再次强调一下,巴西亟需通过一项国家政策,以避免发生类似于目前正在审理的罪行。国家必须认真研究导致犯罪的原因,而不仅仅是对后果进行预防处理。植根于大多数公民思想意识中的无知和专制的大男子行为必须根除。同样,独断的法官和合议机构应该在宪法的约束下应用那些我国批准的国际条约,特别是那些保护人权方面的条约。这种举措的一个例子就是1994年6月由美洲国家组织(美洲组织)通过的《贝伦杜帕拉公约》,根据该公约还制定了一个法律文书,旨在防止、惩治和根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Silvia Pimentel, Ana Lucia Schritzmeyer 和Valeria Pandjiarjian教授在其所著《Estupro: Crime ou Cortesia》(强奸:犯罪还是礼遇)(Sergio Antonio Fabris出版社,1998年,第49页)一书(该书得到了本法院发言人,首席法官Shelma Lombardi de Kato的大力合作)中回忆,该文书于1995年11月27日由巴西批准,具有约束性的法律效力。根据上述案情以及所做的判决,我投票赞成驳回就本案提出的上诉。首席法官Rubens de Oliveira Santos Filho。

对于被指控殴打或谋杀妇女的男子,有时还会利用名誉自卫的论点来为其进行无罪辩护,尽管我们的法院已在很大程度上废除了这一观点。对全国主要的法学期刊进行的一次简要调查显示,1999年6月,这些刊物只刊登了15例高等法院关于此类罪行的判决。在这15例判决中,有11例没有接受名誉自卫的论点,两例在理论上接受但实际上不接受,还有两例完全接受。以下是这些判决中的一部分:

接受名誉自卫的论点

案例1(上诉编号:633061-7,1990年12月6日,圣保罗刑事法院)

摘要:姘妇向其性伴侣承认对其不忠时遭到攻击与殴打。圣保罗刑事法院维持初级法院法官的判决。初级法院法官接受被告提出的名誉自卫的论点。被告是带着强烈的冲动和适度的反击并根据其实际情况攻击与殴打其姘妇的。

重要论据:“鉴于该妇女承认通奸这一事实,没有理由认定初级法院法官在判决中接受名誉自卫的论点存在任何偏见。目前对上诉的判决符合社会现实,不容撤消判决。证实N.通奸这一点证据确凿。虽然是非法同居,但并不排除相互忠诚的义务。(……)尽管目前认为以不忠为由伤害或杀死妻子或姘妇是一种陈腐的偏见,在本案中,长期姘居的情妇承认她与另一个男人有染,背叛了上诉人,使上诉人的名誉受到玷污。此外,还有一个事实不容忽视:双方尽管是非法同居,但已育有四名子女”。

案例2(上诉编号:137157-3/1,1995年2月23日,圣保罗州上诉法庭)

摘要:被告捉到妻子与人通奸后,当即将其连同情夫一起杀死。名誉自卫的论点为陪审团绝大多数成员所接受,并得到圣保罗法院的确认。法院同时驳回检察机关的上诉并维持陪审团的决定。

重要论据:“在此之前安东尼奥的名誉就受到伤害,一直被人取笑,现在周围的人又说他戴了绿帽子……他无法想象将来会怎样。当他走进家门时,看见妻子和J.J.半裸着身体睡在自己的床上,而他儿子的摇篮就在同一张床上……如果他选择了无动于衷地离开家,毫无疑问,他的名誉将受到损害。我们不能忽视这样一个事实:被告是在一个不同的时代,即1920年代和30年代成长起来的,那时的伦理观念与现在不同,可能会更为严格,但这种伦理观念无疑已经深深地植根在他的性格当中,塑造了他的个性并常常会反映在以后的生活中。这些证据可能已经由陪审员或在他们面前分析过,除此之外,还有一个事实:那些来自民间社会的非专业法官在陪审团的审理中代表这个社会普遍的道德标准……当然,众所周知,名誉自卫已经不是什么新问题了。不过,迄今为止它仍是个很被看重的问题。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判例上讲,这都不是个温和的主题。(……)总的来说,通奸在任何时候,依据从最原始到最现代的任何法律,一直都被视为一种犯罪,一种不道德和反社会的行为。(……)通奸罪不只涉及个人,还涉及到社会群体的规范和操守。个人的反应是受明确的社会压力驱动的。个人反应是出于对其尊严的考虑,也是出于对社会价值观念的一般感受。他/她做出反应是因为只有从既是自己的责任也是社会的义务的双重角度出发,才能保全名誉并被人理解。在争取个人权利时,作为一个人和一个特定的有组织的社会群体中的一员,他/她不可能作出其他举动。一个社会实体是受价值观念约束的,这些价值概念源于文化的规范及其行为准则并与其基本原则相关……(……)那些为保护道德人格而采取行动的人从任何角度上讲,都是以实际行动与重罪、暴力和不公平进行斗争,充当了保护社会本身的真正工具。(……)”。

反对意见:“……在声称的名誉自卫案中,仅仅由于某些社会阶层中普遍存在的偏见,牺牲的却是人的最宝贵财产——生命……‘名誉是一个个人的属性,与第三方的行为无关,因此,男人因妻子的不忠而名誉受损是不能让人接受的’……‘法律和道德不容许妇女违反她们的义务,但否认其生存的权利则是最大的残忍。’”。

理论上接受但实际上不接受名誉自卫

案例3(上诉编号:75026-3,1990年5月2日,圣保罗州上诉法庭)

摘要:被告杀死了他的姘妇。陪审团接受了名誉自卫的抗辩并宣布被告无罪。不过,圣保罗州上诉法庭虽然承认这种罪责开脱在理论上可以接受,但由于现行犯杀死其姘妇不是在当场捉奸的情况下,决定名誉自卫不适用于本案。

重要论据:“在诸如本案的案件中,不能基于偏见而驳回名誉自卫的可能性。在有关此问题的判例中提出了反对意见……”“不可否认,法院的判决已经接受了受到侮辱的配偶杀死另一方配偶或其性伙伴是出于名誉自卫的论点。但是,通常这些判决针对的是:明目张胆地通奸”……在本案当中,这种憎恶不是直接导致的……。

案例4(上诉编号:11266,1988年3月2日,圣埃斯皮里图州上诉法庭)

摘要:前情夫杀死了受害人,辩称其情妇不断说她要和其他人发生性关系,使他失去理智。陪审团接受了名誉自卫的抗辩。圣埃斯皮里图州上诉法庭不承认本案中的这种罪责开脱,决定复审。

重要论据:“……鉴于被告不再与受害人姘居,而辩称在失去理智的情况下将受害人残忍地刺死,因此,陪审团接受关于名誉自卫的抗辩的裁定显然与审判记录中包含的证据相互矛盾,所以抗辩不成立……”

拒绝名誉自卫

案例5(上诉编号:279/81,1989年10月11日,巴拉那州上诉法庭)

摘要:被告由于怀疑其配偶不忠,开枪后又将其刺死。陪审团接受了被告方提出的名誉自卫的抗辩。由于缺乏具体、实际和危急的事件,巴拉那州上诉法庭认为无法接受本案中的抗辩,决定对上诉人进行复审。

重要论据:“为维护忠诚的义务,遭到背叛的配偶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方式,如在民事法庭提出离婚诉讼,在刑事法庭提出通奸罪诉讼。我们所面对的现实是,以暴力死亡来解决通奸,这种反应是《刑法》原则所不能接受的……这个冲动的妻子、杀人犯如果愿意的话,可以根据《刑法典》第121条第1款的规定,而不是以自卫为由获得减刑。(……)”

案例6(上诉编号:73966-3,1990年3月28日,圣保罗州上诉法庭)

摘要:被告杀死了曾经和他短暂同居的情妇。被告从被害人的姐姐那里得知,她将和另外一个男人见面,被告失去理智,找到被害人所在的酒吧开枪将其打死。陪审团以名誉自卫为由宣布被告无罪。上诉法庭了解到这一判决与审判记录中包含的证据明显抵触,决定复审。

重要论据:“理论和判例早已认定名誉具有一种极为私人的属性,不能从一个拥有这一属性的人身上转移到任何与他/她同居(不论是长期还是暂时)的人身上。这种观点在过去就已被承认,并在1988年《联邦宪法》实施以后更为人所接受。根据这一观点,在配偶之间的关系中,不容置疑,男子与妇女的权利和义务是平等的”。

案例7(上诉编号:46.069-1,1990年11月22日,联邦区高等军事法庭)

摘要:一名士兵用武器杀死了他的妻子和一名同事,认为他们是情人。军事陪审团以杀人罪和使用武器为由判处被告15年徒刑。被告方和原告方均不服这一判决。联邦区高等军事法庭驳回被告方的上诉,接受了军事检察机关的上诉,判处被告25年的徒刑并驳回被告方提出的名誉自卫论点。

重要论据:“……被告对于其妻死亡一事所作的抗辩称采取行动是为了名誉自卫,被告在与妻子争论时被称为‘乌龟’,一时感情冲动,将其杀死。被告遭受着极为严重的道德和社会创伤……(……)。原告方和被告方的见证人都没有对受害人的行为进行不利举证,甚至证明这对夫妻关系融洽……(……)这位著名的辩护律师辩称的名誉自卫论点没有包含在这些审判记录中,即使有,也不能排除该行为的非法性……”

案例8(特别上诉编号:1 517,1991年3月11日,高等法院)

摘要:丈夫在当场捉到妻子通奸后将两人杀死。陪审团接受名誉自卫的抗辩,宣判被告无罪。巴拉那州上诉法庭确认了阿普卡拉纳镇陪审团的判决;但是,总检察长办公室提出特别上诉,高等法院驳回与审判记录中包含的证据明显抵触的名誉自卫的论点,并决定复审。(本案件的结果:陪审团再次以名誉自卫为由,宣判被告无罪。)

重要论据:“……正如《刑法典》第25条具体规定的那样,关于名誉自卫有不可变更的规则,只有当行为人‘适当使用必要手段反抗对其本人或对第三方不公平的、实际或逼近的伤害时’才被接受。审判记录中包含的假定永远也不会认可这种反应:当某人认为他的名誉受到伤害时,不是采取分居或离婚等民事行为,而是选择以完全应该受到谴责的行为方式将妻子或其性伙伴或者两人全部杀死,因为正是这个女人的通奸行为没有能够保全她自己的名誉(……)。在巴西,如果我们想根据审判记录中包含的假定为丈夫的行为开释,我们不会求助于习惯法,原因就是身为普通群众的陪审员已经做出这样的判决。在规定自卫时,实在法就限制了它的使用,因为它不是灵活到涉及任何罪行的。(……)……Magalhaes Noronha, 引用Leon Rabinovicz的话说:‘受到伤害的是男人的自尊’……(……)在一些外国作者中,特别值得一提的是Jimenez de Asúa……他说:‘夫妻间不存在这种名誉。名誉是个人性的,是固有的。男子作出这种反应是一般规律——许多男子在精神暂时失常时往往把他的女人杀死。因为没有别的办法能维持一种虚假的信任——由于极度的妒忌,许多男子会干出这种事来,但决不能讲他们是出于自卫。’”

……这里我们所说的是一种特权形式……

反对票:“法治需要在一个文化基础上进行解释。从教条的角度讲,确实需要遵守一贯性的原则。不过,犯罪所涉及的价值观念问题也不能忽视……有些作者、甚至有些司法判决也认为,如果一个拥有名誉的人在危急时刻为了终止对名誉的侵犯而进行反击,是可以接受名誉自卫的论点的。婚姻意味着双方的义务。从夫妻的角度讲,他们中的一个人是忠诚的……(……)法官更多遵循的是律所规定的、教条的内容,而陪审员因为是非专业人员,不一定是法律专家,他们做出判决根据的则是生活惯例、文化准则和特定历史时期的要求。法官是使人适应法律,而陪审员则是使法律适应人。(……)……文化方面的内容应该根据情况发生的地点来解释。如果这个地方的人们认为名誉受到如此玷污的丈夫可以或有权做出暴力、极端的反应——我本人反对这种观点——这也就是陪审团的理解。(……)我们不能说是陪审团的错误,只能说是审错了案件。这表现了巴西文化的一种特征。(……)对法律的解释在巴西是有争议的。虽然阁下(报告员)和许多其他人都认为只能根据条文进行正式解释,但还有其他人——陪审员,他们试图从实质正义的角度来解释这一案件。根据第25条,这一适度的反应甚至包含在1940年的序言中。它没有经过精确的衡量,而是根据行动与反应的原则做出分析”。

(……)

案例12(上诉编号:9.029-1,1994年3月3日,巴拉那州上诉法庭)

摘要:被告在发现与他生活了近20年,如同妻子一般的女人跟一个与她有染的男子走出舞厅后,将这个女人杀死。陪审团判处被告六年徒刑加八个月的半监禁。被告不服陪审团的判决,提出上诉,辩称陪审员的观点与审判记录中包含的证据不符,要求复审。巴拉那州上诉法庭维持陪审团通过的判决。

重要论据:“陪审团根据被告供诉作出的判决承认杀人情有可原的原因,驳回自卫的抗辩实际上无可指责,并符合这样的观点:名誉是一个非常私人的概念,与这个妇女的不忠行为无关,也没有赋予男人剥夺其生命的权利,即使由于感情失控怒不可遏可能会减轻人们对这种行为的厌恶程度”。

案例13(书面上诉编号:97.006669-4,1997年9月23日,圣卡塔琳娜州上诉法庭)

摘要:丈夫因为怀疑妻子不忠,从其背后将其枪杀。被告对谋杀的指控提出上诉,理由是为了名誉自卫。一再声称他是在暴怒之下采取的行动,要求做出无罪宣判或者判定过失杀人罪不成立并最终依法律宣告无罪。法院驳回被告提出的论点并确定对被告的指控和陪审团对此进行的审理。

重要论据:“对名誉自卫的可能性有争议。个人的尊严、良好的声誉和名誉是可以维护的权利,但受伤害一方进行的反击应始终遵守第25条规定的限制”。

(……)

案例15(上诉编号:98.000047-5,1998年6月18日,阿拉戈斯州上诉法庭)

摘要:丈夫开了五枪杀死了他与人通奸的妻子。陪审团驳回关于名誉自卫的论点,宣告被告有罪。尽管被告提出上诉,但阿拉戈斯州上诉法庭维持陪审团的判决。

重要论据:“丧失名誉的是配偶中通奸的一方,因此,丈夫开枪杀死不忠的妻子不属于名誉自卫行动,因为是通奸的配偶丧失了名誉,而非无辜一方”。

提交美洲人权委员会的报告

我们有责任在论及对妇女的暴力行为这一主题时告知,司法与国际法中心(CEJIL-巴西)与拉丁美洲和加勒比保卫妇女权利委员会巴西科(拉加妇权会-巴西)共同就Maria da Penha一案向美洲人权委员会提出针对巴西的诉状。

1983年,Maria da Penha的丈夫企图将其杀死。他开枪击中其背部,使她造成截瘫。虽然巴西法院宣判此人有罪,但由于他连续不断地对陪审团的判决提出上诉,因此从未被捕,此案也仍在分析之中。

此案已经过去了十八年,美洲人权委员会谴责巴西在打击家庭暴力方面的疏忽和不作为并建议巴西向受害人支付赔偿

因素和障碍

《公约》和其他旨在保护妇女和女孩权利的国际人权文书的有效执行受到几个复杂因素的制约。

不完善、保守和带有歧视性的性别方面的法律在司法领域依然普遍存在。大多数就妇女权利作出规定、具有歧视性的宪法下的法律可追溯到20世纪初期,目的更多是为“控制”人的性欲和生殖权利,而不是顺应现代社会多元民主的价值观念来规范和鼓励自由、负责地行使这些权利。值得一提的是,大多数歧视性规定都出现在我们的《民法典》(1916年)和《刑法典》(1940年)中,它们都受到西欧法律,特别是《拿破仑法典》、《意大利法典》、《德国法典》以及和其他法律的启发,而这些其他法律都是在不符合巴西当今现状的社会和历史时期制定的。

我们的国内法中是否有此类歧视性规定取决于担任几种社会角色的政治力量的相互作用。有必要对我们国家的社会-司法-政治和思想文化进行改革。这种文化上的改革已经逐步展开。它要求根除社会成见、偏见和各种形式的歧视,特别是影响机构行动的性别、种族/民族和社会-经济方面的不平等。因此,它还要求社会尊重符合公平价值观的多样化的立法和行政行动并尊重差异。最终,它还有赖于司法部门根据法律在具体案件、特别是与社区和/或分散权利相关的法律行为中采取可能产生普遍影响的立场。

在这方面,联邦最高法院的政治-司法工作极为重要,不仅因为它是确定宪法问题的最高司法机构,还因为它拥有审理有关宪法问题案件的具体管辖权,包括对法律的合宪性和违宪性采取直接行动,影响国家的立法结果。

对妇女的歧视,特别是在将性欲与生殖联系在一起之后,加强了以控制妇女的生活和肉体为目的的意识形态结构。这是宗法社会的产物,依然承认公共与私人事务之间的二分法,而后者不应理解为个人,而是指家庭事务,它以家庭男性户主的权利为基础。这种情况目前在宪法下的许多法律规定中依然存在,尽管1988年《联邦宪法》在保护男女之间的公平方面取得的进步。

具体提到对妇女的暴力行为的问题,在巴西,人们认为大多数妇女对性暴力行为不报案,或者是难为情或者是因为害怕,特别是这种暴力行为发生在家庭内部或家庭内环境中的,更是如此。

对妇女的身心和性暴力即目前所指的“性别暴力”,是历史上男女之间不平等的权力关系的一种表现。因此,导致其长期存在的主要因素在于文化领域。

在巴西,由于1980年代妇女运动的各种行动,社会开始关注对妇女的暴力行为问题,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开始为人们所认识并作为一个公共政策问题,特别是安全和公正领域的问题来处理。从那时起,通过建立保护妇女的警察局,开展提高认识运动和建立庇护所帮助遭受危险的妇女,有关这一问题的辩论逐渐增多。这些举措还使人们认识到对妇女的暴力行为也是对人权的一种侵犯。

对妇女的暴力行为不受年龄、社会地位、民族或宗教的限制。它表现为各种不同的形式,其中许多都有着牢固的文化渊源(人权监察站,1995年)。对妇女的暴力行为最常见的形式包括:伤害(殴打和杀人);性攻击(强奸、猥亵、乱伦、性骚扰)以及那些精神上的暴力(威胁、剥夺、虐待和歧视)。巴西社会还存在着影响妇女和女孩的其他形式的暴力,比如儿童卖淫。

虽然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发生在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不管是公共场所(工作场所、学校、休闲场所)还是私人场所(家庭),引起人们更多关注的还是那些发生在家庭环境中的暴力行为。

家庭暴力可以定义为一种有悖情理而且普遍存在的现象,不仅影响到妇女,还蔓延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是许多社会问题的真正基础。越来越多的研究显示,打击对妇女的暴力行为,特别是婚姻关系中的暴力行为,应该考虑到它对家庭关系的动态产生的影响,比如儿童和青少年的社会化。

在其他领域,对妇女的暴力行为与种族、种族裔、政治、思想或宗教信仰、社会-经济状况等条件没有关系。实际情况是,在社会最贫困阶层,这种现象是公开的,原因在于邻里之间的接近,而在社会和经济方面处于有利地位的群体可以利用不同的办法,比如通过私人服务来解决这些问题。低收入家庭在出现家庭暴力的情况下一般只能依靠警察局和公共保健服务寻求帮助。

对妇女的暴力行为现象,特别是发生在家庭和家庭内部环境的暴力现象不仅对家庭的全面发展,还对国家社会-经济的发展造成深刻、严重的后果。这种形式的暴力的社会成本可以用具体的数据来表示。在全世界,五分之一的妇女旷工与家庭暴力有关;在拉丁美洲和加勒比,家庭暴力影响到25%到50%的妇女并造成国内生产总值损失14.6%;在巴西,每四分钟就有一名妇女在自己家中受到某个亲人的攻击。现有的统计资料和警察局有关对妇女的暴力行为的专门记录显示,这种事件有70%发生在家庭环境中,攻击者是丈夫或同居的情夫;在所有暴力案件中,有40%以上牵涉到拳打、掴耳光、用铁链子锁、火烧和拍打等情节恶劣的殴打。这些暴力形式使国家的国内生产总值损失了10.5%。

在巴西开展性别问题学术研究的Mireya Suarez指出,“在全球化的情况下,随着各经济体的扩张和竞争不断加强,不平等现象日益加剧,工资收入降低,社会状况和劳动法变得更加不稳定。这些经济变化造成的影响被立法者普遍忽视,并没有以性别观点加以处理,因而对妇女和其他争取平等的群体产生了一种不利影响”。

在当今的生产体系中,妇女的作用日益重要。随着参与劳动力市场的妇女不断增加,按性别细分职业(工程技术始终与男子联系在一起,而社会工作则与妇女联系在一起)和男女工资之间的不平衡依然继续存在。妇女的失业率也有所增加。农村和黑人妇女的情况甚至更为严重。

比如,在劳资关系领域,虽然《联邦宪法》第7条第二十款规定“通过采取法律规定的具体鼓励措施保障妇女进入劳动力市场”,但一项对男女工人工资的评估资料显示,性别/肤色差异严重影响支付给妇女,特别是《公约》第11条提到的非白人妇女的报酬。

尽管《联邦宪法》规定男女平等,并规定国家有义务确保对向家庭中的每个成员提供帮助(第226条,第5款和第8款),尽管巴西政府已经批准了最重要的人权文书,但迄今为止仍然没有关于预防、惩治和根除国内家庭暴力的具体的适当国家法律。联邦立法(民法、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和现有的公共政策尚不充分和完善,无法处理复杂的家庭暴力问题,因此阻碍了妇女在巴西社会中的充分参与和发挥才干。

在过去的两届立法议会中,与妇女运动相关的女议员根据拉加妇权会/巴西的建议提交了有关家庭暴力的议案。但在形成具体法律方面却遇到阻力,声称现行的刑法是足够的,因为它已规定当家庭成员犯罪时应给予更为严重的处置。此外,上述议案中包含的创新观念还被认为是不可行的,因为所制定的规则涉及民事、行政和劳动领域,并具有预防性和援助目的,超出了惩罚性的刑事范畴。

不过,巴西政府在所有三个级别——联邦、州和市都规定了一些旨在根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的公共政策

这些政策的执行主要是靠民间团体,特别是妇女团体和组织以及国际实体日益多地开展动员活动。国际实体除了敦促和要求开展各种活动外,还在很大程度上向这些妇女团体和组织捐助资金。不过,我们认为,现有行动计划无法保证实施的原因在于为此目的划拨的资金和资源非常之少。

巴西依然缺少关于对妇女和女孩的暴力行为的国家数据。这不意味着不存在这种暴力行为,也不意味着没有必要制定有效的公共政策来防止以不同形式出现在我们社会中的这种暴力。然而,这确实意味着,由于缺少适当的后续行动和可以提供国家数据的评价手段,不可能在北京会议后这一阶段对巴西的实际情况进行准确评估。最后,缺乏对妇女的暴力行为现状的官方信息阻碍了确保妇女权利的国家政策的建议和执行。

这方面主要的障碍是缺少对此问题的关注。这是伴随国家历史形成的女性从属观念的一个特征,在黑人妇女身上表现得更为明显,她们被官方的社会指标描述为社会最受歧视和最弱势群体之一。

总而言之,可以这样说,即使考虑到法律方面取得的进步,在巴西过去几十年中,妇女依然遭受歧视和各种暴力,除了其他因素外,这些可以从现行立法中找出根源。

比如,值得一提的是,适用于轻罪和中等重罪的第9099/95号法律规定最高处罚为不超过一年的监禁,涵盖了家庭暴力方面的大多数罪行。由于该法授予法庭调解的特权,并经常停止诉讼程序,这种在刑事法庭形式的暴力已变得司空见惯。因此,为了防止巴西司法体系办案上的拖沓,该法作了有利于家庭暴力犯罪行为人的规定,使得在大多数情况下,这些人支付了最低的罚金作为对其罪行的惩罚后被无罪释放。

要注意的重要一点是,国家的所有法律均没有提到《美洲防止、惩罚和根除对妇女暴力行为公约》(贝伦杜帕拉公约-1994年)规定的精神暴力行为。这种暴力形式相当常见,但很微妙和难以证明,有时甚至比对肉体的暴力行为更加有害。这一事实使得更有必要制定一个针对主要在家庭环境内部发生的对妇女的暴力行为的具体法律。

巴西的《刑法典》(1940年)和《民法典》(1916年)中包含了陈旧过时和歧视性的原则,甚至采用了妇女的“忠实”和“童贞”这样的术语。已经制定了一个修改《刑法典》的议案但尚未提交国民议会。《新民法典》已经获得共和国总统的核可和批准,但仍要等待“法律上的免除”期结束后才能生效。

巴西行政部门内采取的政府措施虽然恰当中肯,仍然只是向切实执行在北京会议所做承诺迈出的第一步。这些措施大多数只是正式表达了意图和目的,与在巴西各地实际执行还相去甚远,而这些地区在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方面的生活条件明显存在着不平等。巴西的内地,特别是农村地区对于这些政策的执行仍然一无所知。一项涉及对土著妇女的暴力行为问题的具体连贯的公共政策目前仍在制定过程中。

国家依然缺乏有关对妇女和女孩暴力行为的信息。同样,在按性别分列的系统数据方面存在的差距也妨碍了对这一现象的具体认识。这一事实不仅导致此类事件的不断发生,还反映出我们这个社会普遍认可的女性从属的观念,这种观念是产生暴力行为的直接原因。

然而,教育和文化领域的某些旨在消除那些在轻视妇女的定型观念基础上的普遍偏见和歧视性做法的政策依然只是初步的。

大多数保健中心尚未做好准备向受到暴力侵害的妇女,特别是被强奸的妇女提供援助。结果,提供法律规定的终止怀孕服务的公共医院的数量仍然很少。

尽管资金的分配对于修建庇护所意义重大,但对于全国的需求而言,分配的资金依然不足。此外,还有必要更加连贯地执行旨在根除贩卖妇女和女孩的公共政策,加大执行力度并向卖淫和贩卖人口活动等暴力行为的受害者提供援助。

关于儿童卖淫,最近的研究显示,这种活动以各种方式在全国各地均有发生。在北部和中西部地区的在矿区,贩卖女奴的发生率极高;东北部的性旅游大量存在;东南部讨论的问题集中在妓女和儿童卖淫;南部剥削的手段是利用欺骗性信息和父母的无知从内心诱惑儿童和青少年。

在各州建立保护妇女警察局是一项意在保护妇女免受暴力的主要公共政策,是一个具有象征意义的重要里程碑。此类警察局发挥的文化和社会心理作用是不可估量的。不过,它们在数量上还不足以向大多数巴西妇女提供援助,因为目前在巴西全国共有307个警察局,大多集中在东南部地区。此外,这些现有的为数不多警察局在提供服务方面存在的一些差距表明执行这一政策的不稳定性以及缺乏对其雇员进行性别问题的培训。在许多情况下,他们在向受害者提供服务时显示出偏见和歧视。

行政部门在制定和执行公共政策、加强妇女的作用并促进她们在与男子平等的条件下发挥能力方面所做的努力依然不足。在这方面,值得注意的是,执行各种反对社会多数领域对妇女的歧视的政策与重男轻女的性别偏见是相互冲突的。由于这些偏见深深植根于当地文化中,它们还以各种方式出现在政府的反应中(司法和行政),如政府人员使用方言来解释和实施政策、规则、法律、行政程序以及其他司法和行政规定。

因此,有必要在概念上将偏见和歧视区分开来,因为它们是不同的现象,根除它们需要采取不同的行动和策略。偏见是无法被抑制的,因为它是以抽象的形式出现的。因此,着力提高政府对这一问题的敏感性看来是克服偏见最有效的方法。歧视是一种排外行为,为了反对歧视,人们 在社会关系中需要求助于立法、行政和司法措施进行干预。

巴西的司法部门结构尚不完善,无法满足大多数巴西人的需求。对于社会下层的人而言,得到公正审判的机会尤其困难。司法部门是建立在男性至上主义的文化氛围中的,目前在履行其职能方面正在经历困境。巴西司法体制的办事拖沓也加大了司法部门与人们需求之间的差距。

比如,在1998年开展的一项调查中分析的某些强奸案件从最初的警察调查到移交法庭做出最后判决已经超过了八年时间。不过,值得一提的是大多数被调查案件都没有超过三年时间。

在与性暴力有关的犯罪中,特别是成年妇女案件中,有时会发生位置“颠倒”,即在被告方和原告方陈述之后,受害者成为被告,被告成为受害者。这些行为人所传达的信息在许多情况下强调了这种观点:强奸这种罪行的受害者应该证明她是无辜的,因而不是导致犯罪的因素。

1993年圣保罗开展的一项调查对家庭领域的司法程序进行了分析,结果显示,保守的宗法观念占据优势,支持着当时正在研究的判决。根据这一观念,男子作为婚姻关系的户主地位依然保持不变,妇女只是一个合作者。这体现了妇女的脆弱和从属的观点,她们的行为受到监督、控制并被分成不同种类(如“不规矩的行为”,“古怪的行为”)。这一点因而使得权利的不平等成为一种制度,并使男女不同的司法待遇变得合法。

司法部门的作为,继续沿袭着社会的成见和偏见,包括那些与性别有关的成见和偏见,而没有任何标准,这种情况阻碍了在团结原则基础上公平权利的有效行使。

女囚犯

目前可以获得有关巴西监狱现状,特别是行使性权利方面的具体研究报告。媒体普遍对这一问题非常关注,报道了保证男女囚犯基本权利方面的不稳定状况。比较而言,女囚犯受到的关注更少,因为根据1999年开展的一项监狱调查,她们只占所有囚犯的5%。

根据巴西大赦国际的一份题为“这里无人安睡”的报告(1999年,第45页),“对妇女的监禁带来了特殊后果,然而在巴西既没有政策也没有刑法措施协调处理此类问题。”还是在这方面,该领域的一名专家指出,42“这一问题很少为人所知并且几乎没有被探讨过,可能是因为,在我们这个社会流行的文化中,这个问题和任何其他与性别相关的主题一样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但是,这是一个急迫的问题,不仅是因为它所引起的紧张状态,还因为它所包含的情感负担及其体现的高度侵权”。

缺乏社会关注只能使女囚犯的境况更加恶化,根据上述大赦国际的报告,她们的配偶探视和适当的保健等权利正在被侵犯(第45/49页)。

另一位专家指出,43“妇女权利问题目前存在两个主要矛盾:a)国际和宪法规则绝对肯定男女之间权利的平等,而成文法和社会行为又受到重男轻女的旧偏见的影响,这两个事实共存;b)保障妇女权利的成文法虽然存在,但却依然不起作用,因为它们与其所处的宗法社会的陈规定型观念相互抵触。”

虽然配偶探视是一个实际权利,但据巴西律师协会的一份题为“女囚犯情况简介”的报告(巴西律师协会出版社,1998年)称,圣保罗的妇女监狱却不允许行使这一权利。据了解“在圣保罗州的刑罚机构中,妇女无权获得配偶探视。剥夺女囚犯行使性权利已经导致她们改变了行为方式和性取向。许多人成为双性恋者,其他人则选择了禁欲,这些做法并非出于自愿,而是由于环境所迫。”

女囚犯在保健方面的权利也受到侵犯。在《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和相关建议(第2858/71号决议通过,并在第3218/74号决议中重申)关于医疗服务的一章中,论述了女囚犯的以下具体问题:

“关押女囚犯的刑罚机构应特别提供各种必须的产前和产后照顾和治疗。应尽可能做出安排,使婴儿在医院出生。如果婴儿在监狱出生,此点不应列入出生证内 。 ”

“如随母亲获准将婴儿留在身边,应当设置雇有合格工作人员 的育婴所(托儿所),除由母亲照顾的时间外,婴儿应放在育婴所。”

不过,尽管这样规定,只有圣保罗市的首都监狱和Butanta监狱真正采纳了这些规则。

女囚犯的情况简介

上文提到女囚犯受到的关注微乎其微,因此有关被国家羁押的妇女情况的现有资料少而又少。

大赦国际编写的报告指出:“在巴西,女囚犯一般出身贫寒,教育水平很低。阿雷格里港一半以上,圣保罗77%的女囚犯没有完成小学教育。其中大多数是家庭户主,65%是单身——大多数有子女——而且一半以上要养家糊口(……)。据这些妇女称,与子女分开是她们焦虑的主要原因,而在监狱中,探视她们的人也不如探视那些男囚犯的人频繁”。

根据巴西律师协会1998年题为“女囚犯情况简介”的报告,据了解“在被捕之前,75.61%的女囚犯有工作,而其中只有17%有权获得失业津贴。这是因为这些妇女过去大多在非正规的市场工作,因此在被捕后无权享受法律规定的权利。”

仍然根据上文提到的报告,“54.88%的女囚犯家庭收入不超过四种最低工资,也就是说,她们的收入无疑太低,不足以负担一个家庭。这一事实可以表明,犯罪是她们解决家庭生存的基本问题的一条出路。(……)”。

女囚犯的另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年龄。她们大多都很年轻:根据巴西律师协会的报告,据了解“18至30岁的占56.9%,而三、四十岁的占30.08%”。

因此,可以说巴西的女囚犯问题需要当局和社会更多的关注和援助。这些妇女的权利受到轻视甚至侵犯,导致她们最终被社会排除在外。女囚犯的权利需要得到尊重,并保证满足她们法律规定的基本需求,以确保她们最大限度地重返社会。

土著妇女

应该特别提及土著人,特别是土著妇女的现状。

巴西土著人的权利基本包含在三个法律文书中。首先一个就是1916年的《民法典》,其中认为土著男子和妇女的能力相对不足,因此需要由国家通过全国土著人基金会(FUNAI)来保护他们的权利。

再一个就是1973年第6001号法律——《土著人法》,其中确定了土著人与周围社会的关系,重点强调由全国土著人基金会行使监护权。该法律的依据是土著人在文化上处于劣势,只有与周围社会同化,不再是土著人之后才能得到发展。因此,他们的一切权利都被视为过渡性的,也就是说,它们只在被同化之前存在。

第三个管理此事的法律文书——1988年《宪法》从根本上改变了土著人与巴西社会之间关系的法律基础。新《宪章》尊重土著人的社会组织、风俗习惯、语言和传统,取消了以同化为目的的观念,支持存在差异的权利。因此,修改《民法典》和《土著人法》就成为势在必行、不能再拖延的事情。

议会最近通过了一个文书,其目的就是对《民法典》进行修改。该文书取消了土著人无法律行为能力的说法,并将制定有关土著人法律行为的适当标准留给具体的法律来确定。

在这方面,土著妇女的性权利和生殖权利问题尚未得到充分关注。不过,去年通过开展提高土著妇女能力运动和提出许多有关侵犯她们权利问题的报告,这一问题开始在公共政策拟订论坛上进行探讨。比如,德班(南非)反对种族主义世界会议就是一例。巴西代表团向该会议提交了一份正式文件,明确提出有必要保护土著妇女的权利,特别是有军队驻扎的土著土地上的妇女的权利。值得强调的是,正是一名巴西土著妇女Azelene Kaingang,在巴西参加德班会议筹备委员会中作为土著运动的代表。

对于土著人,巴西《宪法》确保他们有权接受母语教育。教育部支助了几个土著教师资格培训活动,并为此为土著学校制定了具体的课程范围以便进行双语教育。2001年,马托格罗索州推行了培训土著教师的第一个大学课程,称为第一个土著大学项目。亚马孙州正在拟订一个类似的活动。

政府行动

土著特别卫生地区( DSEIS )

土著特别土著卫生地 区负责确保卫生部向全国的土著人提供保健服务。这项服务的行政协调工作由国家卫生基金会行动委员会( FUNASA )开展,反过来,该委员会又通过与州和市级公共机构民间社会组织,并在很多时候就是与土著组织本身签订协议开展工作。不过,在这些地区范围内,目前还没有一个适当的机制确保统一处理土著妇女的性权利和生殖权利问题。部分原因可能在于地区体制刚刚建立这一事实。此外,国家的文化多样性也给这一问题的解决造成困难。

直到90年代中期,土著妇女才开始组织起来维护她们的权利和利益。那时创建了几个土著妇女组织,主要是在巴西的亚马孙地区。2001年,土著妇女会议在北部的阿克里州召开,使这一进程达到高潮。土著妇女会议除了其他举措外,确定了妇女运动提出的一个议程,其中一个焦点就是性权利和生殖权利问题。

过去几个月中,人们一直在广泛讨论有关土著妇女受到驻扎在土著人领地的军人性虐待的报告。这些报告主要涉及驻扎在罗赖马州的Ianomami人和亚马孙州上、下内格罗河地区的Tukano人领地。

除了司法部门对这些报告进行调查之外,巴西政府也在考虑制定一个“行为守则”,规范武装部队在土著人领地的表现,特别是对待土著妇女的性权利和生殖权利方面的表现。实际上,这一举措就是巴西政府在反对种族主义世界会议期间所做的承诺之一。

不幸的是,已有关于这些社区出现艾滋病病例的报告。比如,最近在Xikrin人中就查出首例患者,这些人的领地一直位于北部的帕拉州。由于这些报告,政府已经加紧开展各种运动,预防疾病并传播有关疾病的信息,比如在亚马孙州的Icuna印第安人中开展的运动。

第 3 条

缔约各国应承担在所有领域,特别是在政治、社会、经济、文化领域,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包括制定法律,保证妇女得到充分发展和进步,其目的是为确保她们在与男子平等的基础上,行使和享有人权和基本自 由。

立法措施

关于男女平等,巴西从1930年代起就已开始对其立法进行重大修改,从1934年的实行普选制到1960年代承认妇女充分的法律行为能力。

1970年代初期,第一批女权主义团体开始组建。1975年被联合国宣布为国际妇女年,强调了新女权主义者对登上政治舞台的要求。

但直到1980年才开始根据妇女运动的建议,特别是通过妇女权利委员会提出的建议,讨论支持和促进妇女融入社会和政治生活的政府政策。不过,关于平等的正式提法只在1988年《宪法》第5条第一款中出现,“男人和女人享有和承担本宪法规定的同等权利与义务”。在此之前,法律只是一般性地论述平等原则:“根据法律人人平等”。

1988年《宪法》还规定“增进所有人的福利,不因出身、种族、性别、肤色、年龄而产生偏见,也不存在任何其他歧视形式”(第3条,第四款),在此基础上将多样性确定为一个重要的价值准则和巴西联邦共和国的基本目标,为巴西这个法治与民主国家引入了一个新的范例。除了将多样性确定为一个价值准则外,新《宪法》还确保实质性平等,即在情况所需时提供区别对待的平等以及除了报复性正义外的分配观点。第3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明确规定了各项基本目标“一、建立一个自由、公平和团结的社会”和“三、消除贫困和低于标准的生活条件,减少社会和地区不平等现象”。巴西法治与民主国家的其他基本原则包括1988年《联邦宪法》第1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公民权和人的尊严。

1990年代,促进实际平等要求的直接结果是第9100/95号法律颁布了一项政策,根据该政策,各政党应该拥有最低人数的女性候选人。

1995年,第9099/95号法律规定设立特别刑事法院,目的在于促进对最多处以一年监禁的“较轻”的犯罪案件的司法审判。该法律的目的是通过简化程序加速办案程序。不过,在对妇女的暴力行为案件中,妇女运动认为,虽然它避免了在警察局存档的大量诉讼没有提交司法部门的缺点,但该法律造成了在处理对妇女暴力行为问题上的草率,因为它在概念上降低了这种行为的重要性和严重性并以一种简化的方式予以处理。

第9263/96号法律于1996年获得部分批准;它调整了1988年《宪法》第226条第7款,确定计划生育为一项权利。

还是在1996年,参议院经济事务委员会批准了参议员Benedita da Silva提交的对第41/91号补充法律的全面修正案,该法对国内就业做出规定。确保这一阶层的新权利包括失业津贴、雇员解雇基金和免费交通。

1997年批准了两个打击对妇女暴力行为的重要法律。其一是第9455/97号法律,确定了酷刑罪并加重了对向怀孕妇女实施酷刑的惩罚。其二是第9520/97号法律,规定妇女有权起诉并废除了《刑事诉讼法》中限制已婚妇女权利的规定:她们在起诉时必须得到丈夫的批准,除非这一起诉是针对丈夫本人,或者该妇女已与丈夫分居。

2002年5月13日的第10445号法律修改了第9099/95号法律第69条的单立款,规定在家庭暴力案件中,作为一种预防性措施可以命令实施暴力的人离开家。

最后,在民事法律方面,妇女运动认为宪法在促进性别平等方面已经取得巨大的进步,随着《新民法典》的颁布,在宪法下法律方面也取得了进步。这一新法典将于2003年1月11日生效,并做了大量改动,比如,将“父权”替换为“家庭权”,用“人”代替通用的“男人”,从而确定了配偶之间的绝对公平。因此,从上述日期开始,《民法典》中包含的仍在生效的所有歧视性规定均将明确废除。

司法措施

目前普遍的司法观点认为,现有的国家和国际人权规则不足以确保加强男女之间的平等。司法部门是现代民主政府的基础机构,了解它们如何理解平等问题十分重要。

最终判决的适切性在于它两方面的合法程度:一是与它将适用的规定有关,二是与所分析的事实范围内的法律有关。因此,司法部门通过“解释”法律建立各种社会关系。

南里奥格兰德州上诉法院和高等法院开展了一项判例调查44,以确定公平原则的实施情况。调查结果显示,这些诉讼只涉及形式上的平等问题。这可能意味着:a)一方面,司法部门还没有将实际公平纳入到其判决当中,和/或b)另一方面,这种实际平等还是一个尚待认识的价值观(司法资产),无论是社区还是州的代理人都未认识到诉讼的目的是旨在保障和保护这种平等。45

此外,司法部门因循守旧的做法,使得认为对妇女的暴力行为是一种司空见惯的行为的观念根深蒂固,因而阻碍了反对这种行为的法律的正确执行。

1999年6月,联邦最高法院(STF)决定,由于强奸被视为一种罪大恶极的罪行,应该不可避免地造成情节严重的殴打或死亡。这一决定得到一些人的拥护,他们赞成实施更为有益的判判。目前,在南里奥格兰德州和其他州的上诉法院,牵涉到暴力猥亵和强奸的性犯罪被划分为情节严重的罪行(导致死亡或强暴)和单纯罪行(“只”涉及性暴力行为)。对于证明犯有此种罪行的人,如果他们的罪行“只”涉及性暴力行为而没有造成情节严重的殴打或死亡,对他们的惩罚可以根据这一解释灵活掌握。

联邦最高法院只将情节严重的强奸划归为一种罪大恶极的罪行,这样就从一些与强奸有关的罪行(包括性暴力行为)中排除了罪大恶极的性质,并只在殴打或死亡的情况下适用。问题在于,联邦最高法院并没有对论述罪大恶极罪行的法律列出的所有罪行处以监禁的违宪性,而是只对性暴力案件处以监禁的违宪性质提出质疑,而在这些案件中,受害者必然绝大多数都是妇女。

不过,在第81288号人身保护令状的判决期间,联邦最高法院的这种立场被多数票所改变。在这一案件中,单纯的强奸也变成了罪大恶极的罪行。

在审理一个人身保护令状案件(关于一个父亲被认定与其未成年女儿发生性关系)期间做出了新判决。最高法院驳回被告关于减轻惩罚的要求。陪审法官Ellen Gracie Northfleet在对其投票进行长篇解释时,出示了几份研究报告,证明“强奸造成的心理伤害比身体伤害更为严重和持久”。她还说,法院应该对罪大恶极罪行的法律进行“系统解释”并将强奸与法律中列出的其他罪行进行比较:偷窃、造成死亡的严重敲诈勒索、绑架勒索赎金、造成死亡的传染病、饮用水或食品或药品投毒造成死亡以及灭绝种族。

最后,值得一提的是,陪审法官Nelson Jobim(第80479号人身保护令状判决报告员,采用的是联邦最高法院以前就此问题的解释)改变了他的立场。他说他孤立地理解了法律,没有能够正确理解连词“和”的意思。

政府行动

在妇女运动的动员下,市、州和联邦各级都建立了妇女权利委员会。这些委员会依靠妇女团体和运动的代表,负责提出建议和检查针对妇女的公共政策。第一批州一级委员会是在1982年圣保罗和米纳斯吉拉斯州的州长选举之后建立的。迄今为止,实际上联邦的所有州都已设有一个妇女权利委员会。

在1985年的总统选举期间,妇女运动提出了一个关于建立全国妇女权利委员会的建议。随后,1985年通过第7353号法律建立了该委员会,目的在于在全国范围内促进各种政策的实施,消除对妇女的歧视,确保她们自由和权利平等的条件并保障她们全面参与国家的政治、经济和文化活动。

1985-1989年期间,全国妇女权利委员会第一届行政班子参与了制宪过程。在1986年全面议会选举之后,启动了制定一部新的国家宪法过程。在全国妇女权利委员会的支持下,妇女运动在全国组织起来并在州全体会议上向制宪会议的成员发出一封巴西妇女的来信,其中包含了一套防止对妇女歧视的法律建议。

1988年10月5日《联邦宪法》的颁布将制宪过程推向高潮。在这期间,全国妇女权利委员会通过举行听证会、抗议等活动,协调妇女运动与议会成员间的对话。据认为,由妇女提出的建议大约有80%已被纳入《宪法》之中。

在这一时期,全国妇女权利委员会还参加了各种运动,通过报纸、广播和电视台阐明妇女权利方面的问题并反对歧视。除此之外,还出版了各种有关巴西妇女现状的调查和研究报告,比如一本题为“Quando a Vitima e Mulher”(“如果受害人是妇女”)的书,其中分析了有关对妇女的暴力行为的法律措施。

在1995年2月开始的任职期间,全国妇女权利委员会密切关注了第四次妇女问题世界会议的全部组织过程以及1993年人权会议和1994年人口与发展会议规定的行动的执行和连续性情况。由此制定了一份题为“平等战略”的文件并于1997年3月提交共和国总统,使巴西向国际社会所做的那些承诺纳入国家政策和方案范围。所实施的行动包括全国妇女权利委员会和司法部与劳动部签订合作议定书,旨在特别通过职业资格方案,促进工作场所的男女平等;与教育部签订合作议定书,反对在获得教育机会和教科书内容方面的歧视;与卫生部签订的合作议定书,执行计划生育方面的行动并预防、诊断和及时治疗子宫癌和乳腺癌;以及与行政和国家改革部签订合作议定书,鼓励在联邦一级建立体制办法,促进公平。

从2000年7月起,全国妇女权利委员会开始以最小的基础结构——执行秘书处开展活动。该秘书处直接与司法部的人权问题国务秘书处联系。不过,为了宣传和开展工作以使法律赋予妇女的权利落实到她们的日常生活中,并为履行巴西政府做出的国际承诺,2002年5月8日第37号临时措施规定,在司法部建立一个妇女权利国务秘书处,通过提出关于促进性别平等的公共政策和政府政策的建议并监督政策的执行情况,在其他联邦政府机构内更有效地开展活动。

值得一提还有两个州一级委员会——里约热内卢和圣保罗州委员会的活动。它们制定了一个“州一级反对歧视公约”,效仿联合国的体系,建议市政府在反对歧视方面加入到州一级公约。虽然针对的是巴西的某些州,但这些活动是旨在促进妇女的权利。

1988年,行政部门提交了两个重要建议,对促进妇女权利产生影响:

1.第20/98号《宪法修正案》,其中规定了一般社会保障体系以及其他权利,此外还修改了退休的条件。该《修正案》规定,退休的条件是男子必须已向社会保障体系缴款35年,妇女必须缴款30年,并至少分别年满60岁和55岁。这样就逐步消除了服务年限的标准。这些改动会对农村妇女产生影响:在《修正案》以前,只要她们证明已经为社会保障体系做出最低期限(从12个月到180个月不等)的贡献,她们即可在55岁退休。

2.另外一个重要的积极措施是颁布了第9713/98号法律。该法对全国宪兵部队的男女工作人员作出统一规定,因而消除了晋升机会的差别。

司法部/人权问题国务秘书处和全国妇女权利委员会与一些政府机关签订的议定书带来以下显著结果:

支助教育部给予优先考虑的各市的小学和学龄前教育,通过分发基本食品和校餐提供食品补助;

在选择的特别企业和住房筹资优先项目中,通过适当的代理人对作为户主的妇女提供援助;

1996年1月至1998年2月期间,在劳动部的信用证方案批准的190 000项贷款中,约有65 000项——即总数的三分之一——特别拨给妇女;

劳动部根据性别观点制定了创造就业机会和创收方案(PROGER)。在非正式的和新设立的部门中,1999年与巴西银行、东北银行和联邦政府储蓄银行签订的财务经营活动合同中,有46.4%是由妇女提交的,结果创造了48%的新就业机会(创造就业机会和创收方案/劳动和就业部数据);

全国劳动者资格培训计划(资格计划)的一个指导方针是优先实施社会处境不利的妇女和处境危险的年轻人的职业培训和取得就业资格与收入的公共政策。1996年3月,资培计划与劳动秘书处和各级妇女委员会共同发起行动,制定项目,扩大和调整向职业妇女提供的教育培训。参加资培计划的妇女人数有所增加——从1996年的41%增至1999年的49%,也就是说,在1995年至1999年期间获得培训的830万人中,有48%为妇女,相当于大约400万人。这一数字超过了妇女参加PEA的人数;

劳动和就业部与司法部合作制定了在就业和工作场所消除歧视的方案,旨在执行巴西政府已批准的劳工组织第100、111和159号公约规定的促进劳动力市场的平等机会和待遇的政策;

与社会保障和福利部的社会福利秘书处合作开展了各种活动,以确保实施各种针对妇女和家庭的社会福利方案,如城市和农村地区的消除童工方案和家庭扶助中心方案。奖学金、最低收入、社会-教育劳动和创收等补助的对象主要是担任户主的妇女;

劳动和就业部和Roberto Marinho基金会/Futura电视频道正在实施针对妇女的教育方案,意在特别使那些处境危险或处于社会不利地位的妇女以及青少年和年轻人取得职业资格和进入劳动力市场的机会;

与土地发展部/全国定居和土地改革研究所(MDA/INCRA)合作,向来自这一政府机构的专家提供性别方面的培训课程,并在对社会企业家的培训方案中提供家庭农业方面的课程。

由妇女运动促成行政部门采取的另一个举措是1985年设立了专门处理妇女问题的警察局(援助妇女特别警察局)。这些警察局的目的就是确保对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提供特殊的待遇和更为关注、友好的环境。不过,这一公共政策所取得的成果不论在数量方面,还是在提供援助的质量方面都很不足。事实证明,在援助妇女特别警察局工作的女警官的性别并不能保证她们关心受害者并且有能力处理受害者问题。1997年7月1日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经社理事会)提交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的联合国关于巴西对妇女的暴力行为问题特别报告员的报告证实了这些论点。

因素和困难

尽管有关社会参与和国家政策方面有许多积极的经验需要报道,但在发展和促进巴西妇女权利方面,仍有很长一段路要走。

根据1999年《联合国人类发展报告》,人权和个人自由的加强受到社会条件的影响和制约。根据巴西地理与统计局的初步数据,妇女占巴西人口的50%以上。46这意味着贫困对妇女的压迫更重。此外,考虑到社会阶层/种族比率,有一点值得注意:贫困集中在黑人妇女或非洲裔妇女中。

联合国的报告显示,有2 600万巴西人生活在人类发展的边缘,没有最低标准的保健、教育和基本的卫生设施或服务。此外,巴西还显示出财富高度集中的特点(20%最富有的人积累大量货物和资本,18%的人口生活在赤贫状态——这两个极端阶层之间的差别达32倍)。

但上面的数据既不是绝对的也不是平均的。1999年,巴西被列为拥有平均人类发展指数的国家,在144个国家中位居79名。不过,就巴西的非洲裔人口来说,如果按性别和种族来划分人类发展指数,性别和种族歧视的影响就会十分明显,这使得与巴西黑人人口有关的人类发展指数下降到第108位。根据社会福利和教育机构协会联合会2000年6月开展的一项调查,如果只考虑白人人口,这一指数会上升到第49位,达到富国的标准。

根据人类发展指数,按性别和种族来划分的预期寿命如下所示:白人男子69岁;白人妇女71岁;黑人男子62岁;黑人妇女66岁。白人总体的平均预期寿命为70岁,而黑人总体的平均预期寿命则降到66.8岁。根据从单一保健体系/MS数据库获得的数据,妇女的死亡率提高了7%,1980年到1990年间从每千人的4.8到5.1不等。男子的死亡率也有提高,从每千人的6.9上升到7.7,提高了11%。在同一时期,整个人口的死亡率提高了9%,从每千人的5.8上升到6.4。主要的外部原因包括杀人,杀人案在全国增加了34%;不过,自1980年以来,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已明显成为死亡的主要外部原因。

对死亡原因的分析47依据的是巴西妇女的年龄,有一点值得注意,那就是所谓的“外部原因”的相对权重增加:在1980年代,10-29岁之间的年龄组中由于“外部原因”导致死亡的人数最多。在1980年至1994年期间,30至34岁年龄组的这种人数最多, 1980年到1994年期间,“外部原因”已成为55岁以下年龄组死亡率的五个最主要的原因之一。

还有另外一个所谓的“外部原因”就是产妇死亡率。1980年,妊娠并发症,即从分娩到产后42天期间的并发症被认为是15至34岁年龄组妇女死亡的五大原因之一。1994年,范围缩小到20至24岁年龄组。这一事实表明,在实施了单一保健体系(SUS)以及专门针对计划生育、产前保健、分娩和产后期的方案之后,育龄妇女的保健状况有所改善。根据卫生部公布的数据,1980年,产妇死亡率与活产的比例为69:100 000。1985年,这一比例下降到51:100 000。1991年达到45:1000 000。1994年以来,这一比例稳定在50:100 000。因堕胎死亡的具体数字与直接的产科原因分开计算,堕胎成为妇女死亡的第二大原因。不过,在1980年至1994年间,这一死亡率下降了16%。值得强调的是心脏病的流行,1980年至1987年间,这一疾病在巴西显著增加。还有高血压,在1980年至1994年间也呈明显增加趋势。乳腺癌从过去到现在一直是造成40岁以上年龄组妇女死亡的重要原因,这一疾病导致的死亡占恶性肿瘤的首位。这一疾病在全国的相对发病率提高了12%。子宫癌的相对权重在全国下降了11%,在各地区从10%(东南部)到31%(中-西部)不等。南部地区记录这类肿瘤的发病率提高了8%。死于艾滋病的人数依然很高。不过,官方数字显示死于艾滋病的人数有所下降:1998年为7 905例,1999年为6763例,2000年为5 189例。2001年6月30日以前收集的初步数据显示2001年死于艾滋病的人数已经下降到1043人。

这除了归功于几个艾滋病方案外,还应归功于艾滋病毒/艾滋病治疗药物的专利问题。由于巴西提出的建议获得胜利,确保世界卫生组织成员国打破专利,生产非专利药品,保护公众健康。这个话题将在有关妇女保健一节继续分析讨论;关于应对艾滋病毒/艾滋病问题的政策也将在那一部分详细解释。

收入方面的数据显示,黑人妇女的人均国内生产总值相当于最低工资的0.76%。黑人男子的这一数字上升到最低工资的1.36%。白人妇女和男子的这一数字提高更为显著:分别为最低工资的1.88%和4.74%。白人男子的入学率为82%,白人妇女为83%,黑人妇女为76%,黑人男子为70%。

巴西妇女占从事经济活动人口的40.4%。根据1997年巴西地理与统计局的官方数据,在联邦公共行政机构的妇女占43.8%。对妇女参加劳动力市场的调查显示,在从事经济活动的人口中,妇女人数有了显著增加:从1970年的20%增加到1997年的43%——每年平均增加12%。不过,职业上的隔离和与男子相比较低的工资仍是需要克服的障碍。家务工作仍是妇女就业的主要来源。根据2000年的估计数,它占女性从事经济活动人口的19%——约为五百万妇女,其中56%为黑人。48总而言之,妇女占失业人口和从事非正规经济部门工作,特别是佣仆一类工作的大多数。

一般来说,妇女在非正规部门从事相同种类的工作,所挣工资要比男子低。妇女获得培训的机会也更困难。虽然她们会比男子优先被雇用进行家政工作,但这种优先雇用不能被视为受益,因为她们没有任何医疗保障。

虽然作为户主的妇女人数有所增加,但这一事实对妇女并没有什么好处。相反,这是造成承认所谓的“贫困女性化”的因素之一,特别是考虑到男子在承担家长责任方面的不作为。夫妇分居对男人而言一般是停止承担对其子女的任何义务。

此外,在夫妻关系方面还有一点应该强调,联合国1999年人类发展指数显示,由于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巴西的国内生产总值没能达到10%的增长。

根据经济和社会不平等方面的数据,获得公平的机会在很大程度上与阶层、族裔、年龄、教育以及妇女本身存在的差异有关。妇女对侵犯人权行为的脆弱性特别影响到最贫困阶层,并造成各种障碍。为了执行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的建议,必须消除这些障碍。

因此,有必要采取措施,修改法律、规定或依然带有歧视妇女性质的现行做法。人们的一般行为和许多体制政策在很大程度上反映出巴西社会结构中普遍存在的偏见。

第 4 条

1 .缔约各国为加速实现男女事实上的平等而采取的暂行特别措施,不得视为本公约所指的歧视,亦不得因此导致维持不平等或分别的标准;这些措施应在男女机会和待遇平等的目的达到之后,停止采用。

2 .缔约各国为保护母性而采取的特别措 施,包括本公约所列各项措施,不得视为歧视。

立法措施

联邦宪法

《巴西联邦共和国宪法》第3条第四段明确规定,它的一项根本目标就是“增进所有人的福利,不因出身、种族、性别、肤色、年龄而产生偏见,也不存在其他形式的歧视”。

第5条指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毫无差别。保障巴西人和居住在巴西的外国人享有以下不可侵犯的生命、自由、平等、安全和财产权利。”该条的各段做出如下解释:一、根据本宪法的规定,男子和妇女享有和承担平等权利与义务;四十一、任何企图侵犯基本权利和自由的歧视行为,均应受到法律的处罚;四十二、根据法律规定,种族主义做法是一种不能保释、没有时效并应处以监禁处罚的罪行。该条第2款规定,本宪法所述的权利和保障不排斥宪法所承认的法律制度和原则或巴西联邦共和国为缔约方的国际条约所产生的其他权利和保障。

第6条在社会权利(受教育权、健康权、工作权、住房权、休息权、安全权、社会保障权和贫困受援助权)中还列入了母亲和儿童受保护权。

第7条规定的城乡工人的权利有:一、受保护的就业权利,根据除其他权利外,还确定解职费的补充法律,不受任意解雇或无正当理由解雇,十八、产假期间保留职位和工资,产假期为一百二十天;十九、根据法律确定的条件享有陪产假权利;二十、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具体鼓励措施保护妇女劳动力市场;二十五、对托儿所和学前设施中从出生到六岁的儿童和受扶养人免费提供援助;三十、禁止因性别、年龄、肤色或婚姻状况而出现工资、任职和雇用标准方面的差异;三十一、禁止在工资和录用标准方面对肢体残疾人有任何歧视。

第37条明确了有关联邦任何权力机构及其基金会的直接和间接公共管理的指导原则,规定这些机构应遵守合法、客观、道德、公开及以下原则:八、法律应为肢体残疾人保留一定比例的公职和职位,并且应界定其雇用标准。

第40条明确规定了退休标准,从而确保公务员享有自愿退休的权利:a)男子工作年满三十五年、妇女年满三十年,可领取全薪;b)男子实际从事教育工作年满三十年、妇女年满二十五年,可领取全薪;c)男子工作年满三十年、妇女工作年满二十五年,则根据工作年限按比例领取退休金;及d)男子年满六十五岁、妇女年满六十岁,也可根据工作年限按比例领取退休金。

第201条规定,社会保障计划在缴费方面应按照法律规定:一、保护家庭、母性、儿童、青少年和老年人;三、保护母性,特别是孕妇。

第202条规定,应根据下列条件计算退休金:一、男子六十五岁、妇女六十岁,至于农村的男女劳动者,以及在家庭生产系统中工作的劳动者、包括农业生产者、砂矿(“garimpo”)矿工和个体渔民,该年龄限制各减五岁;二、根据法律规定,如果必须在可能有害于健康或身体健全的特殊环境下工作,男子工作年满三十五年、妇女工作年满三十年,或者工作时间更短;三、男教师在实际从事教育工作三十年后、女教师在二十五年后。第1款确保男子工作年满三十年、妇女工作年满二十五年后按比例领取退休金。

第203条规定,应向有需要的人提供社会援助,无论其是否向社会福利系统缴纳费用,并确定其目标如下:三、促进融入劳动力市场;四、使残疾人恢复能力、康复并融入社区;五、按照法律规定,保障残疾人和证明自己无能力供养自己或由家人供养的老年人按月领取一份相当于最低工资的福利金。

第208条规定,“确保完成下列工作以履行国家的教育义务:三、提供残疾人所需的特殊教育,最好在正规学校系统中;四、对日托托儿所和学前机构中零至六岁儿童提供援助”。

第215条确定,国家应当确保人人可以充分行使其文化权利和获得了解国家文化渊源的机会。国家还应当支持和鼓励欣赏和传播各种文化表现形式。第1款还规定,国家应当保护大众文化、土著文化和非州—巴西文化以及参与促进巴西文明的其他群体文化的各种表现形式。

《临时宪法规定法》第10条规定,在《宪法》第7条第一段所述的补充法律实施之前:二、禁止无正当理由而任意解雇:b)如果是怀孕雇员,从证实其怀孕之日起至分娩后五个月里不得被任意解雇。第1款规定,在法律规范《宪法》第7条第十九段的规定之前,该项中所述的陪产假期限为五天。

鉴于上述规定,人们可以推断出,与以前的各部《宪法》相比,1988年《巴西联邦共和国宪法》相当先进,因为它承认实质性权利。一方面,它确保民主进程和关系,另一方面,它列入了在结构和事态方面均处于弱势地位的各种情况和社会阶层。

必须注意到,1988年《联邦宪法》载列的禁止歧视的规定比多于具体的肯定行动的规定。但是,迄今它们都被称为禁止歧视的规则,最终间接地增进了平等。

巴西最近开展了有关肯定行动的讨论。这场辩论尚未被法律科学完全认同,法律科学仍在不歧视基础上阐述其平等思想49。

1988年《联邦宪法》中有两项条款专门就积极行动作出规定:一项关于妇女,一项关于残疾人。

关于妇女,《宪法》在社会权利方面规定了下列肯定行动规则:

第7条城乡劳动者旨在改善其社会境况的权利,除其他外还有:

二十、按照法律规定,采取具体的鼓励措施,来保护妇女劳动力市场。

人们可能注意到,巴西有关肯定行动的讨论也涉及劳动力市场问题,除其他外,在雇用、同工不同酬或担任管理职务的权利方面,这一领域仍存在着惊人的歧视妇女现象50。

第9799/99号法律的颁发是为1988年《宪法》第7条第二十段制订规则。尽管巴西将妇女进入劳动力市场的规则列入《劳动法典》之内,但该法律基本上只是提供了通过肯定行动促进妇女进入劳动力市场的一段可能性。国民议会正在审查采取具体的肯定行动措施以促进妇女加入劳动力市场的法案。第2417/89号法案51规定对各法律实体实行税收鼓励措施,以鼓励雇用女工并为其资格培训投资。根据此项法案,拥有50名以上雇员的法律实体在基准年里,可以为了所得税目的从其业务利润中最多扣除相当于付给女工的薪金总金额30%(百分之三十)的款额,只要他们能够证明扣除款额中至少有50%(百分之五十)用于女工的培训和资格获取。

因此,此项法案明确界定了肯定行动的机制,即给予雇用较多妇女的公司一种好处:尽管该法案并未规定、只是鼓励按照《宪法》的规定采取肯定行动,但它认为法律应规定保护女性劳动力市场的鼓励措施。同时,法案对女工的教育、资格和培训问题表示关注,决定将所得税中扣 除款额的一部分专用于这一目的。

国民议会正在审查的另一个文件是第382/91号法案,该法案规定在妇女进入劳动力市场时,确保男女享有平等机会并禁止因性别、年龄、肤色、家庭状况和怀孕而给予歧视,以及禁止对女性佣仆或公务员搜身,并且按照《联邦宪法》第7条第二十段给予鼓励女工加盟的公司以固定的好处。

另一种肯定行动机制尽管未被宪法规则所明确涵盖,但认可《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的规定并且产生了实实在在的结果,也就是按照第9504/97号法律确定比例选举制中女候选人的比额。

导致批准促进妇女参政的肯定行动措施的法案的法律根据就是巴西批准的各项国际文书,该法案强调,“建立妇女平等参与的机制及其在所有级别的政治进程和每个社区和社会的公共生活中的平等代表的机制……”是世界人口与发展会议《行动计划》(开罗/1994年)中的一项建议。此项建议也重申了1990年代各国在批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和出席关于社会主题的其他会议时所做的承诺。《巴西宪法》强调促进男女平等。但是,这一权利的法律平等在社会所有部门中至今尚未得到巩固。按照联合国的说法,如果担任管理职务的妇女的增长率保持在现有1%或2%的水平上,世界若要达到平等的两性代表率,还需要400年的时间。

最后,还应当特别提及1988年《联邦宪法》规定的另一种肯定行动机制,,即必须为残疾人保留一定比例的公职和工作。尽管这一机制不是直接针对妇女,但妇女的确也会从中受益。

在联邦一级,第8112/90号法律规定了关于中央政府公务员、政府机构和联邦公共基金会的法律制度,此项法律是为1988年《联邦宪法》第37条第七段制订规则,它规定:

“第5条公职授职的基本要求如下:

一、是在巴西出生的公民;

二、充分享有个人的政治权利;

三、不担任军职和选举职务;

四、达到该职务所要求的受教育程度;

五、至少年满18岁;

六、身心健全。

§1. 职务责任可证明法律规定的其他要求是正当的。

§2. 确保肢体残疾人有权登记参加招聘公开录用考试,征聘职务的责任与其残疾程度相符;录用考试提供的名额有20%(百分之二十)应保留给此类残疾人。

因此,任何招聘联邦公务员的公开录用考试的公开通知都应说明肢体残疾人也可申请相关职务/职位。值得注意的是,该条提到为他们保留20%以下的职务/职位。实际上,除了决定要完成的任务应该与有关人员的残疾程度相符之外,它也是指这类职务/职位数目可以减少。

对此项规定的解释导致了判例中的争议。指出以下一点很有趣,在官方判决摘要中,报告员为首席法官Pedro Acioli的1994年12月6日的第3.113-6/DF 6a T., j.号RMS中颁布的裁定52指出,“因为《联邦宪法》第37条第八段是一种效力有限的规则,颁布新的《联邦公务员法规》第5条第2节就是为前述宪法规定制订规则,使之充分发挥效力。显而易见的是,该法规的这一条款界定了宪法规定的特征,确保肢体残疾人有权申请参加公开录用考试,规定与该职务有关的责任应该与残疾程度相符,最后界定了此类残疾人担任公职和职位所占的最大比率。根据这些参数,行政官可以完全自由地决定通过考试的肢体残疾人的留用问题。《联邦宪法》还禁止行政官拒绝录用通过考试但不适合担任该职务的肢体残疾人。此外,基于该法规没有界定充足的标准这一事实,此项裁定否定了宪法规定未受到该法规规范这一论据。因此准予上诉,决定按照资格水平,根据最终为肢体残疾人保留的比例,酌情给予上诉人该职务或职位”。

另一项判决已由最高法院颁布,其官方摘要值得一提:

摘要:宪法和行政。公开的录用考试。通则。肢体残疾人。职务/职位数目。确定标准。一、通过公开的录用考试并符合公职或职位授职的基本条件(《联邦宪法》,第37条第二段),包括残疾人,法律应对他们界定相关的条件和标准以确保与该职务或职位有关的责任得到正常履行(《联邦宪法》,第37条,第八段)。二、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未能证明其残疾程度不会妨碍他作为一名财务审计员履行职责。因此驳回了上诉。来源:最高法院(STJ),第五小组的裁决:1995年9月4日;资料来源:《司法部门官方公报》,日期:1995年9月25日,第31 120页。报告员:首席法官Jesus Costa Lima。驳回上诉的决定得到一致同意。

本判决表明,按照第8112/90号法律规定,肢体残疾人必须证明其残疾程度不会妨碍他们履行公务员的职责,该法律规定这种职责应该与申请人的残疾程度相符。

第8213/91号法律规定,私营部门应为肢体残疾人保留一定比例的职位,该比例根据公司雇员总数而定,在2%至5%之间不等。此项规定最终也使肢体残疾妇女受益,尽管该法律没有把他们定为直接对象。

联邦法律——肯定行动

打算采取针对妇女的肯定行动的联邦法律有:

1)1985年8月29日第7353号法律——建立了全国妇女权利委员会,这是一家具有决策权力的社团机构,旨在在全国一级促进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和她们除充分参与国家的政治、经济和社会文化活动外还确保其自由和平等权利的公共政策。该委员会及其执行秘书处挂靠司法部人权问题国务秘书处;

2)1985年12月20日第7437号法律——除其他刑事罪外,还包括由于种族、肤色、性别或婚姻状况偏见而做出的行为,该法律还为1951年7月3日第1389号法律——《阿丰索·阿里诺斯法》赋予了新的内容;

3)1988年8月22日第7668号法律——除其他外,授权行政部门成立帕尔马雷斯文化基金会;

4)1989年1月5日第7716号法律——界定了种族或肤色偏见导致的犯罪;

5)1990年9月21日第8081号法律——界定了歧视性行为或传媒或任何性质的出版物所传递的种族、肤色、宗教信仰、种族或民族血统偏见方面的犯罪和可适用的处罚;

6)1995年4月13日第9029号法律——严禁为了录用或永久保持法定劳资关系要求出示怀孕和绝育证明以及其他歧视性做法;

7)1995年10月2日第9100号法律——除其他外,界定了1996年10月3日市政选举规则。第11条第3节规定,每个政党或联盟应为女候选人保留至少20%的职位;

8)1997年9月30日第9504号法律——界定了选举规则。其总规决定:

通则——候选人的登记

第10条第3节—根据本条中规定的规则,各政党或联盟应为男女候选人最少各保留总席位的百分之三十,最多保留百分之七十。

第16条—在选举日前的四十五天内,为汇总和传播数据之目的,区域选举法院应向最高选举法院送交多数选举或比例选举的候选人名单,该名单必须提到候选人的性别及其所竞选的席位。

临时规定:第80条。在1998年举行的选举中,可能的话,各政党或联盟应为男女候选人最少保留总席位的百分之二十五,最多保留百分之七十五。

9)1999年5月26日第9799号法律——除其他外,在《劳动法典》中列入妇女进入劳动力市场的规则;

10)2000年11月8日第10 048号法律——除其他外,界定援助具体群体的优先次序(规范新的《联邦宪法》第227和第230条),确保残疾人、老年人、孕妇、哺乳妇女和怀抱幼儿的人在政府办公室和公共服务机构的特许经销店、公共场所和建筑物以及在公共浴池和交通工具上享有特殊待遇,确定对犯罪者的处罚;

11)2001年6月28日第10 244号法律——废止《劳动法典》第376条,根据该条,妇女享有加班权。

联邦法律——保护母性

还应该特别提到以下明确规定保护母性的联邦法律:

1)《劳动法典》——第5452/43号行政法在关于女工保护问题的第三章中,在第五条中较为具体地规定了旨在保护母性的某些条款(第391和第400条);

2)1987年12月18日第7644号法律——除其他外,管制“社会母亲”的活动;

3)1991年7月24日第8212号法律——除其他外,规定建立社会保障机制并制定成本计算计划。除其他外,该法律还确保社会保障的女性受益人有权领取产假工资;

4)1994年3月25日第8861号法律——为《劳动法典》第387和第392条增加新内容,修正了1991年7月24日第8212号法律第12和第215条及1991年7月24日第8213号法律第39、71、73和106条,这些条款均涉及产假。该法律还确保城乡工人、佣仆和农村小生产者以及自由职业者的产假权利。在广泛地动员各个劳动阶层之后此项法律获得通过。产假条例限于社会保障;

5)1995年1月9日第8978号法律——规定建立日托托儿所和学前设施。由住房融资系统出资建立的发展项目应主要筹划日托中心和学前设施的建设工作;

6)1995年4月13日第9029号法律——严禁为了录用和继续维护法定劳资关系而要求出示怀孕和节育证明及其他歧视性做法。此项禁令包括“要求出示与绝育或怀孕、计划生育等有关的化验、体检、检查、法律意见、声明或任何其他程序”,并且界定了处罚措施;

7)1996年1月2日第9263号法律——除其他外,管制计划生育并界定处罚措施。单一保健体系所确保的基本行动有:避孕援助、产前和分娩护理以及产褥期和新生儿护理;

8)1996年12月6日第9318号法律——修正《刑法典》第61条第二项“h”款。此项法律将对孕妇的犯罪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处理;

9)1996年12月20日第9394号法律——确定国家教育的准则和基础。规定三岁之前的儿童在日托中心或类似机构中接受儿童教育,四至六岁年龄组的儿童接受学前儿童教育;

10)1998年1月21日第9601号法律——规定有限期就业合同。确定临时合同至少为期三个月,该期限还可延长二年。

联邦立法扩大了基本的宪法权利,界定了对妇女和(或)黑人的歧视性行为,并确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同时,公职机构对这些问题显得越来越敏感,建立了各种论坛,以便在政府的体制和政治框架内对这些问题的发展情况采取后续行动。

《宪法》和宪法下的法律均认可母亲的作用,承认这一作用应得到社会的保护,并对孕妇权利加以规范。但是,人们不能忽略对母性看法狭隘这种普遍情况,这种看法仅以生育为基础,它不利于从一种开阔的观点——社会再生产这一角度看问题,正是这一作用为儿童和青少年的社会融合提供了保证。我们目前遇到的可能性出现的问题是:由于预计全球化的不利影响会导致权利的丧失和受限,在劳动和社会保障范围里某些产妇权利有可能受到损害。

州级立法

关于加速实现男女平等的特别措施,各州宪法采用了《联邦宪法》中的一些规定,并制订了一些新规定。

除了《联邦区组织法》外,二十部《宪法》53也通过界定公务员的权利,批准了《联邦宪法》关于通过具体的鼓励措施保护女性劳动力市场的第7条或第39条的条款。

至于加速男女平等问题,应该提及《塞阿拉州宪法》第275条,该条承认以妇女为对象的特别行动:(州应为确保妇女的充分发展和进步采取各种措施,以便保障她们在与男子平等的基础上,享有人权和基本自由)《马托格罗索州宪法》也载有这方面的一项规定。

为了实现这一目标,塞阿拉、巴拉和巴拉那各州的宪法以及《联邦区组织法》都设立了妇女权利州委员会。这些委员会的责任载列于《巴拉那州宪法》第219条:州妇女权利委员会是依法成立的政府咨询机构,目的是通过提出有关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的研究、项目、方案和倡议,与其他政府机构一道增进和确保妇女的权利。

某些州,如巴拉州的《宪法》界定了特别措施,它确定,州有义务:遵守对于公正至关重要的职能,针对妇女的具体问题,为她们建立援助、支助和法律咨询中心。

按照《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四条,《塞阿拉州宪法》通过了一项具体措施:在教育问题国务秘书处组织框架内,设立名为“妇女与教育”的部门,其目的是,与塞阿拉州妇女权利委员会共同采取适当的措施,确保妇女享有平等权利,如降低辍学率,拟订一些方案以使过早辍学的年轻妇女重返校园;为尽快缩小塞阿拉州男女的知识差距采取其他措施。

此外,除了罗赖马州,所有各州的《宪法》和《联邦区宪法》均确保其女公务员有权比男子提前退休。只要妇女在家中的负担比男子重,这种措施就是必要的。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四条第二项中规定的母性,各州宪法在不同章节中均有相应的规则。应该特别提到米纳斯吉拉斯和帕拉伊巴这两州的宪法,这两部宪法将产妇援助明确列为州的优先目标。塞阿拉、北里约格朗德和帕拉伊巴三个州将产妇保护问题提升到社会权利这一高度。

大多数州的宪法规定,社会援助或其他类型的援助应该保护母性,某些州的宪 法还明确指出,提供这种保护是州的义务。

在阿马帕、圣埃斯皮里托、马拉尼昂、北里约格朗德、南里约格朗德、朗多尼亚、塞尔希培和托坎廷斯州,关于产孕妇援助专项资金的具体条款也明确涉及到这一主题。

在保健领域里,各州宪法就对产妇的责任做出了不同的规定。巴伊亚州确保提供援助,使妇女享有怀孕、生育和哺乳权,伯南布哥、郎多尼亚、托坎廷斯和亚马孙州也做出类似规定。《罗赖马州宪法》只提及哺乳,《塞尔希培州宪法》在一般条款中提及产妇和儿童援助。最后,《联邦区组织法》和戈亚斯、里约热内卢、圣保罗和托坎廷斯等州宪法提及为妇女保健提 供充分的援助。例如,《托坎廷斯州宪法》规定如下:

第152条—依据法律条款,除其他外,单一保健体系有义务:

十四、通过代表妇女的各实体拟订、执行和控制的政府方案,在妇女生命的各个阶段,向妇女提供充分的保健援助,包括产前和产后护理、乳腺癌和子宫癌的预防。

值得一提的是,巴伊亚、巴拉、伯南布哥、皮奥伊、里约热内卢、塞尔希培和托坎廷斯等州的《宪法》确保养母享有类似的权利;《戈亚斯州宪法》也提到陪产假以及养父母问题。

关于怀孕的公务员问题,《巴伊亚州宪法》确保此类人员可凭医生建议调换工作岗位,而原职务或职位所享有的 薪金和其他福利不受影响。阿马帕州、圣保罗州和联邦区的《宪法》载有类似的规定。

《戈亚斯州宪法》第95条第十二段等条款强调关注哺乳期问题,该条规定连续工作三小时后可有三十分钟的哺乳时间。《帕拉伊巴州宪法》确保哺乳母亲有权将每日的工作量减少四分之一。

关于女囚犯问题,大多数州宪法规定,除《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三条所载的其他法律规定外,应确保女囚犯在哺乳期期间与子女呆在一起的必要条件。

最后,值得注意的是,里约热内卢、圣埃斯皮里托和亚马孙各州的宪法还规定为孕妇出入公共场所和私人场所提供便利。

考虑到前述 规定,人们得出结论,各州宪法特别关注产妇保护问题,拟订了从运动权利到狱中设立日托中心的各种规定。这些宪法还涉及到产前护理、母乳喂养、劳资关系、保健和社会福利等主题。

尽管这些措施是适当的,但有关母性的宪法规定的执行情况仍应对照《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其他规定以及州一级法律文书来评估。人们还应该考虑各州法律中使用的母性这一概念,它通常是将母亲即生儿育女的作用放在优先地位,不利于对妇女采用全面的办法。

《马拉尼昂州宪法》第256条中可看到这方面的例子,该条强调了婴儿死亡率但未提及产妇死亡率:公共机构应将公共资金一定比例的保健拨款用于妇幼保健,以确保有足够的必要手段和条件来降低婴儿死亡率。

幸运的是,这方面也取得了某种显著的进展,例如,通过把生母享有的权利扩大到养母,从而延伸了母性概念 —— 突破了生物学生育的限制。

某些法律文书列入了基于承认妇女自主的母性概念,如《亚马孙州宪法》该宪法第186条规定:应确保妇女在母性方面的自由选择权,在这种情况下母性应理解为产前、分娩和产后护理、避孕权利以及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在不损害健康的情况下中止妊娠的权利。

另外还值得一提的是,现在有的宪法中制定了更先进的规定,如《戈亚斯州 宪法》,该宪法提及基于两性平等以及妇女自主的母性概念。它明确规定,本州及各市应向急需者提供社会和心理援助,以便促进他们融入劳动力市场,承认为人父母也是相关的社会角色,同时确保父母拥有他们可能需要的手段,为其子女提供教育、日托中心和学前设施援助、保健、食物和安全。

因此,人们得出结论,按照《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4-2条的规定,各州宪法总体上高度重视母性保护问题。但是,这些宪法也表明需要进一步促进男女平等,以确保妇女享有的自主决定权,并承认母性所起的社会作用。

州级立法——肯定行动

有些州的法律也包括以妇女为对象的肯定行动:

1)联邦区——第49/99号法律——在联邦区所有警察分局设立暴力和虐待受害妇女援助部;

2)联邦区——第2310/99号法律——设立民警和宪兵警官资格培训方案,方案应考虑到暴力侵害妇女这一具体问题;

3)联邦区——第2701/01号法律——在联邦区警察分局框架内建立暴力和虐待受害妇女援助处;

4)圣埃斯皮里图州——第5601/98号法律——创立州妇女支助中心;

5)伯南布哥州——第11667/99号法律——规定将性别公平观纳入城乡一级社会发展方案,以便促进妇女积极参与,并使性别问题纳入社会发展方案的做法实现最优化;

6)南里约格朗德州——第11303/99号法律——明确规定男女担任州行政机构的职务/职位的最低和最高比额(30%和70%);

7)南里约格朗德州——第11574/01号法律——除其他外,规定将部分公共资金用于培训,为妇女和家庭供养者造福;

8)圣保罗州——第10872/01号法律——除其他外,明确了确保男女平等的措施,并禁止以性别为由的歧视行为。

州级立法——产妇保护

关于母性,以下州法律也值得一提:

1)联邦区——第331/92号法律——除其他外,规定禁止要求出示诊断妊娠的任何类型的化验以及绝育或输卵管结扎证明;

2)罗赖马州——第89/95号法律——除其他外,设立孕妇和哺乳妇女以及贫困儿童补充营养方案;以及

3)马托格罗索州——第6819/96号法律——规定在由州出资或协议建造的住房中心中建立日托中心和卫生所。

应该注意到的是,某些州的法律通过并扩大了联邦立法中规定的各项权利。这些法律重申了旨在确保妇女权利和两性平等的权利、论坛和程序,因此具有极大的现实意义,使当地社区得以开展辩论并且能够参加立法议会。

法律措施

在1995年至2000年期间所作的调查表明,对种族歧视的禁令仍然被巴西的警察和法院所严重忽视。检察官兼圣保罗天主教大学教授Christiano Jorge Santos进行的研究54表明,在此期间,在巴西的22个州中正式报告的案件有1 050起。根据这些报告进行了651项调查,其中只有394项调查导致提出了法律诉讼。没有任何定罪记录。

1999年4月,巴西司法机关重申妇女的权利,针对社会福利救济部于1998年晚些时候颁布的一项、降低产妇薪金额的行政裁定,发出针对预期诉讼的令状的禁止令。该行政裁定将产妇薪金纳入社会保障体系支付的福利中,这样该金额即为1 200.00雷亚尔,相当于十类最低工资。

国民议会的几名成员做出反应,提交了请求暂停该措施的法案。同时巴西社会党也提出了违宪诉讼,被最高法院受理。最高法院因此重申“产假为120天且工作和薪金不受影响”这一宪法权利,尽管此项裁定还不是终局裁定。为此,通过妇女运动和某些职业类别的妇女团体、工会和党派组织开展动员工作和宣传活动,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政府行动

农业发展部执行了一项配额方案,最初将全部资金的30%专门拨给从事家庭农业的定居妇女。这种资金分配方式包括国家加强家庭农业方案和土地银行(Banco da Terra)的信贷额度以及资格培训和技术援助。因此,妇女有权领取政府为资助农业改革项目全年所提供的42亿雷亚尔(12亿美元)中的30%。劳动就业部则在非正规部门中建立了具有性别公平观的“就业和创收方案”。在1999年与巴西银行、东北银行和联邦政府储蓄银行订约的金融业务活动中,有46.4%的活动是由妇女实施的,并且产生了48%的新的工作机会。该部还执行了“全国劳动者资格培训计划”(资培计划),协调各级劳动问题秘书处和妇女委员会范围内所开展的各项行动,以便拟订扩大和调整女工专业资格培训的项目。劳动就业部与司法部合作,制定了“禁止在工作和职业中歧视的方案”,目的是按照巴西批准的国际劳工组织(劳工组织)第100、111和159号公约的规定,执行促进劳动力市场上均等机会和平等待遇的政策。

司法部计划统一部会间打击家庭暴力和性暴力的行动并考虑关于这一问题的合作条款和协定,因此拟订了“全国妇女权利委员会防止和打击家庭暴力和性暴力行为国家方案”。

在卫生部范围内采取的,某些行动值得特别注意:制定了充分援助妇女保健、母性和儿童及防治营养不良症等方案。新的多年期计划(2000—2002年)在妇女保健方案范围内确定了药品购买和分配以及计划生育、教育运动、学习和研究的战略投入,以及界定与妇女保健有关,特别是产前、高危妊娠、分娩和产后护理有关的规则、程序和准则,以及确立为妇女怀孕和分娩提供更人道的援助的系统和服务。

执行部门的下列规范性行动也值得特别注意:

a)农业发展部——颁布的行政裁定规定,该部和国家移殖和农业改革研究所中20%的职务/职位将留给黑人和穆拉托人。向该部提供服务的私人公司也须遵守此项规定。预计到2003年该比率将达到占所有职务/职位的30%;

b)国家社会保障协会——颁布的第25/2000号规范性指示通过判决确定了将要采纳的程序:同性恋者因伴侣死亡也可领取抚恤金;

c)劳动就业部——1996年3月20日行政令,建立了消除工作和职业歧视工作组,其任务是拟订和提出有关研究、方案和战略的建议,以期促进两性平等和种族平等,以及一切形式的消除劳动力市场中歧视行为的做法。建立常设妇女工作组也值得一提。

d)劳动就业部——2002年6月1日颁布了第604号行政裁定,在劳动问题区域秘书处下设立促进机会均等和消除歧视中心。55

在立法和公共政策方面对这一问题的关注程度,与妇女在孕期和产后实际上有权享有的护理和援助不一致。国内非常严重的一个问题是产妇死亡率/发病率非常之高,这表明巴西的说法及所做的国际承诺与巴西现实不符。这种情况导致在众议院内建立了一个议会调查委员会,专门调查“巴西产妇死亡率情况”。该委员会在经过十六个月的工作之后于2001年8月22日结束了其活动,向众议院议长提交了报告。委员会得出的调查结果和结论有:政府和非政府机构方面缺乏关于巴西产妇死亡数目的知识;估计每10万活产有137名产妇死亡;建议立即审查与妇女保健有关的项目——特别是将医生未能适当填写死亡证明的行为定为犯罪的项目和以及要求公证处每季度向全国地理统计局和保健问题市秘书处提供死亡数据并具体说明死因的项目;以及必须认识到产前护理有可能避免90%以上的产妇死亡。

因素和困难

关于各项肯定行动,必须强调以下几点:

a)鉴于肯定行动的界定和拟定方式,某些行动不再是暂行措施,而成为永久性机制,旨在确定两性平等的程度。这方面的一个实例是法律确定了比例选举的百分比:最初此项法律批准了女候选人的比率,但后来经过修正,包括了男女候选人的限额,确定了男女候选人的最小比率和最大比率。这些措施尽管不足以改变男女各自的权力现状和关系,但有助于重新调整几个社会部门在获得权力、获得劳动力市场中的职位、获得大学和培训班中的名额等方面的机会。因此,需要通过必要的预算分配,将其纳入更广泛的公共政策中;

b)在采用参政比例制度之前宪法已做出规定,确定了劳动领域里的男女比例和残疾人所占比例,为通过公务员录用考试的残疾人留有一定比例的职位/职务。基于这两种经验,有可能将比例制度扩展到其他社会部门,譬如,将获得住房和公共土地的权利扩展到女户主;或在高等教育、选举和某些劳动部门,覆盖范围扩展至黑人。通过比例制度采取肯定行动,就其对社会所产生的意义和影响尚需进一步讨论;

c)在国家范围内,执行部门通过某些部委执行了一些倡议,这表明有可能并且也需要加强方案和设立工作组,在其组织框架和工作人员范围内确定和消除男女不平等现象。总而言之,人们意识到,这方面的倡议仍然缺乏魄力,缩手缩脚,工作组也多次显得办事效率不高。另外值得一提的还有农业发展部的倡议,这些倡议确定了妇女在部内管理职位上所占的比例。特别值得一提的还有劳动就业部的倡议,该部为消除种族和性别歧视设立了工作组,并且建立了促进平等中心;

d)至于司法部门,与立法和行政两个部门相比,该部门采取肯定措施的困难更大。至今人们普遍持有的平等观点、依然并不关注性别的独特性和差异性。但是,就从性别角度对人权问题敏感的法律界专业人员的先决条件而言,现已开始提出一些倡议,尽管从种族或民族观点来看还未走到这一步;

e)最后,还值得一提的有不稳定性,以及缺乏按性别和种族/族裔细分的统计数据和资料。这种数据是必要的,以便对这些部门的状况进行真实的分析,从而能够制订出使这些部门的状况和关系真正产生变化的公共政策,并对这些政策,特别是肯定行动采取后续行动并进行监测,以确保进行合格的评估程序。

在工作场所保护母性和保护其社会保障权利,对巴西来说并不陌生,不过这种保护逐渐丧失了它原有的资助性质。母亲的社会角色概念是最近才提出的,除其他支助之外,该概念还包含1988年《宪法》确保的和以后的法律所规范的儿童教育体系。

巴西在签署劳工组织第103号公约,即采取保护产妇措施方面前所未有的文书之后,正在逐步确保全额支付产妇工资。此项公约经最近批准的第183号公约修正,后者指出了所获权利的灵活性:一方面,它扩大了某些规定(其中将产假从12周延长至最短14周),另一方面,除允许政府和雇主与工人团体就已有的保护措施达成协议外,它还为下面这种情况提供了一种机会:孕妇可能因怀孕之外的原因被解雇,使得某些类型的女工被排斥在外。因此,可能的情况是,国民议会将通过、巴西政府也将批准新的劳工公约。

目前,2001年第5.483号法案正等待联邦参议院的审查。该法案修正了《劳动法典》第618条,采用了以下措词:“第618条。通过集体劳动协议公约调整的工作条件应优先于法律规定,只要这些工作条件没有违背《联邦宪法》和劳动安全及保健规则”。该法案于2001年12月4日在众议院通过一项紧急程序获得通过。它旨在使谈判享有灵活性特权,但同时却损害了立法的严格性。在评估妇女运动时,情况令人担忧,因为这一灵活性危及到《宪法》所保障的最低限度的保护参数,56因此,该法案在经济不景气和失业率高的情形下就会带来更多的问题。

第 5 条

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

( a )改变男女的社会和文化行为模式,以消除基于性别而分尊卑观念或基于男女定型任务的偏见、习俗和一切其他作法;

( b )保证家庭教育应包括正确了解母性的社会功能和确认教养子女是父母的共同责任,但了解到在任何情况下应首先考虑子女的利益。

立法措施

形式上平等是巴西每项法律中的一种明示权利,并由《联邦宪法》第5条来规定。

第26条第5节规定夫妻平等,“男女应平等履行婚姻社会的权利和义务”,这确保在两性关系方面建立新的社会模式。

另外,关于家庭组织,1990年在巴西生效的《儿童和青少年法规》尤其倡议对儿童提供充分保护,按照联合国的建议,儿童的权益被视为每一目的的优先事项。

另一方面,新的《民法典》规定男女在婚姻和担任户主方面享有形式上平等关系。

值得一提的是,在1988年57《宪法》颁布之前,其他文书,如1967年军人政权颁布的《宪法》已经确定保障形式上平等——这可以概括为法律面前平等。但是,多样化本身未被视为一种价值观。男女的特性、素质和作用未被视为历史进程的结果而是自然进程的结果。1988年《公约》是首次将多样化定为一种资产的法律文书,它强调了男女形式上不平等的不可持久性,这种现象在家庭关系中尤其明显。

《联邦宪法》除了在第226条第3段中规定稳定的联姻为家庭单位之外,还规定了确保形式上平等的一种全新的家庭模式,即男女享有平等的权利和责任。承认稳定的联姻,这代表了巴西法律发展处于一个新阶段,其特点是婚姻关系不仅是义务的,而且也是包含相互关爱和休戚相关的关系。但是,最近批准的《民法典》第1520条一方面强调维护妇女道德,另一方面承认婚姻保护的家庭模式的价值。《新民法典》确定只有以下情况例外:凡尚未达到适当结婚年龄,因而可以避免实施或受到刑事处罚者,或发生女方怀孕的情况,将允许结婚,此项新法典规定保护怀孕不是夫妻双方的平等责任,而是应在婚后提出的问题。这种保护增强了某种“符合道义的”家庭模式,但有损于有关当事人之间分担的有效责任。

尽管1988年《宪法》第226条第4段规定了不同的家庭模式,但这些差别仍全部集中在异性婚姻关系上。58这意味着家庭定义和非正式关系中的“休戚相关和相互关爱”这一说法只适用于男女关系。而《民法典》则列入了这种模式,其第1511和第1517条59强调基于异性标准、“良好的道德”和所谓的“自然”生育能力的家庭关系。对照其他不同形式的联姻,就性别特性而言,这一概念使得多样性无法实行,它重申了强制性家庭模式,而不是增进人类尊严的空间。60

州级宪法

各州宪法和《联邦区组织法》制订了实现平等的某些一般措施。在这方面,其中大多数61宪法重申了《联邦宪法》第125条的规定,即教育的目标之一就是“为享有公民资格做准备”。某些州的宪法还强调人权作为教育参考标准的重要性。

除这些措施外,还有其他措施专门是为了改变男女社会文化行为的模式:这些措施涉及妇女的形象、摆脱陈规的教育、打击暴力、 承认母性的社会功能以及在子女抚育方面的男女平等。

在教育领域,阿马帕、巴伊亚、戈亚斯和里约热内卢等州以及联邦区规定消除教科书和教学材料上妇女陈规形象。某些宪法甚至提到修改课程和教育工作者的培训工作,以促进两性平等。

有趣的是,《联邦区组织法》也提到大学教育和妇女的历史成就:“除了符合联邦区具体情况的其他科目外,官方教育网应在其各级课程中列入有关环境教育、性教育、交通教育、通信和艺术的科目”。根据第3节,“中小学和大学课程应在整套学科中包括关于在人类历史和巴西社会历史上妇女、黑人和土著人民斗争史实的内容”。

阿马帕、巴伊亚和巴拉等州的宪法也提及妇女的社会形象,这些宪法规定,州有义务“确保妇女在社会中作为母亲、劳动者和公民的有尊严的社会形象,她们拥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和义务(阿马帕)。《巴伊亚宪法》规定,州应确保妇女在社会中作为母亲、劳动者和公民的社会形象,拥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以防止传播通过增强性歧视或种族歧视损害妇女尊严的信息;通过培训教育工作者,确保从教学行为和教材内容两个方面实现无差别教育,不歧视妇女”。

值得评论的是各州《宪法》的相关倡议:努力使妇女获得尊严,强调妇女作为母亲、劳动者和公民的形象,从而改变妇女的陈规形象。但是,如果妇女不是母亲、劳动者或公民,法律文书有时未能维护她们有尊严的社会形象。各州《宪法》中提供的支离破碎的妇女形象,在《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4-2条正文中有详细评论。

某些州《宪法》强调了父母双方在对其子女的责任方面的平等,譬如,《里约热内卢州宪法》第48条规定:“男女平等地履行婚姻社会的权利和义务”。戈亚斯、巴拉和巴伊亚等州的《宪法》规定了母性的社会功能,一些条款中,如《圣保罗州宪法》第278条第七段规定了在子女方面不同责任的期望,该规定确保母亲在医院病房陪伴子女的权利,但没有规定父亲可享有这种特权。在这方面,《朗多尼亚宪法》规定,政府雇员如果是身智残疾儿童的母亲、私人教师或监护人或此种儿童的教育负责人,可以不完成正常的工作量,报酬亦不受影响。

鉴于家庭中对妇女的暴力是等级制两性关系中的一种现象,消除这种形式的暴力的措施考虑到《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5条的规定,旨在为了消除习惯性歧视做法而改变社会文化行为模式。

米纳斯吉拉斯、南马托格罗索、帕拉伊巴、巴拉那和托坎廷斯等州的《宪法》以及《联邦区组织法》均提到家庭暴力问题。其他各州如阿马帕、巴伊亚、圣埃斯皮里托、戈亚斯和南里 约格朗德等州的《宪法》规定了防止这种形式的暴力的措施。

另外还需强调的是,一些州政府打算设立特别警察分局62以处理对妇女的暴力案件、拟订针对女性暴力受害者的多学科援助方案63,并为遇到危险的妇女建立庇护所64。

《托坎廷斯州宪法》规定,通过单一保健体系,向强奸受害妇女提供特殊医疗和心理护理。

司法措施

平等和人性标准仍然以异性关系模式为基础,因此,除助长对同性恋者的歧视之外,还限制了人们的个性发展。但是,尽管这一问题缺乏宪法规定,但还应提到承认同一性别的两人之间联姻的司法判决,这样便解释了《联邦宪法》第3条第四项,该项规定巴西联邦共和国的一项目标是,“促进所有人的福利,不因出身、种族、性别、肤色、年龄而产生偏见和予以其他形式的歧视”。

一家民事法院的上诉复审。默示伙伴关系陈述。同性恋关系。权限。

涉及家事法事由的诉讼关系到其本身的存在与法律制度。第四民事法院在第01/98号决议第11条第三项解释意义上的权限。权限被否决。AC.598362655/RS

另一个实例是1999年6月17日南里约格朗德州最高法院第八上诉法院做出的裁定,该裁定明确了家事法院对涉及同性恋关系的审判案件的权限。

同性恋关系。审判涉及由同一性别的两个人组成配偶的默示伙伴关系的分居。考虑到这种情况涉及爱情关系,如同涉及异性配偶分居的案件,该案件也应由家事法院审判。

即使司法部门没有就同性恋关系和特性达成共识,这些裁定也是向着自由性表现方向迈出的重要一步,尽管这种努力还仅仅处于起步阶段。

有关生育权,值得一提的是,2000年5月30日,联邦最高法院受理了特别上诉,上诉目的是为了否决养母的产假权利。该判决的摘要内容如下:

摘要:《联邦宪法》第7条第十八项规定的、旨在使怀孕工人受益的产假权利,不应扩展至养母。因此本案件应由普通立法者处理。

判决:在审查、报告和讨论这些法院记录后,第一小组助理法官基于审判记录和速记记录,根据报告员所宣布的投票情况,一致同意受理该上诉。

通过怀孕、领养或受孕和避孕技术行使母性权利,是最基本的生育权利。因此,这一裁定强调了基于生物学的母性模式,而对不能生育并选择领养子女的一类妇女是一种歧视。

确保生育自由这一需要以自由和自治主体存在为前提,它们是人权确立和生效的一项重要因素。从妇女运动的观点来看,巴西司法部门限制这一权利并阻止养母享有产假权利,是对生育权利的直接侵犯。

不过,已经提到的2002年4月15日第10421号法律将产假权利和产妇留薪权范围扩展至养母,从而防止了再颁布新的上述一类判决。

政府行动

在当代社会,妇女被排斥或融入的具体形式,除其他因素外,还有大众传媒传播和维护妇女的某种形象和与妇女有关的事务的能力和技巧的作用,即广告乃至广大传媒以此种方式宣传陈规定型的社会角色。这一直是全国妇女权利委员会——挂靠司法部的一个机构——关注的一个问题,该机构自1985年8月成立以来,促进了挑战妇女陈规定型的形象的宣传运动。该委员会也确定了使妇女走上前台并在历史上发挥其领导作用的目标。从这一目标出发,该委员会利用各种通信手段(报纸、杂志、海报、广播电台和电视)定期为宣传运动投资,提高公众对与妇女有关的主要主题的认识:暴力侵害妇女、种族歧视、城乡劳动、薪资差别、妇女保健和参政议政。

1985年,发动了一份题为“公正的宪法必须倾听妇女的声音”的运动,旨在使广大公众认识到确保妇女在制宪议会中的权利的重要性。

1986至1988年期间,由全国妇女权利委员会/司法部与教育部全国教育学习与研究协会合作开展了题为“在校园内讨论妇女的社会作用”的全国运动,目的在于消除男女角色的陈旧形象。1996年,全国妇女权利委员会与教育部之间订立了合作议定书,要求筛选和推荐在内容上没有宣传性别和种族/肤色陈规定型观念的教科书。

值得一提的还有全国妇女权利委员会为拯救黑人妇女历史和重新树立她们的形象而开展的运动。1987年,全国妇女权利委员会参与、支助并组织了与这一主题有关的几项活动:其中突出的两个项目是:与巴西地理统计局合作开展的“黑人妇女数据”项目和“废奴斗争中的黑人妇女”项目。

1987年,全国妇女权利委员会采取的另一项宣传战略是通过媒体对暴力侵害妇女问题进行曝光。对暴力侵害妇女案件的统计数据和典型案例予以广泛宣传。同时,该委员会与各州的公共安全秘书处保持经常性联系,以期扩大对伤害妇女犯罪的抽样范围。

进入决策论坛的妇女人数极少,这也是国民议会妇女代表团所长期关注的一个问题,尤其是在北京第四次妇女问题世界会议召开之后,这一主题得到了广泛讨论。因此,1997年,当国民议会通过第9594/97号法律,确定巴西妇女竞选选任职位的最低限额为30%时,女国会议员与巴西地理统计局一道,在全国范围内发起了题为“妇女不惧权势”的宣传运动,在2000年选举年里,另一场运动也涉及同一主题:妇女参政、妇女掌权,这是国民议会妇女代表团与全国妇女权利委员会合作开展的一场运动。必须要强调的是,这两场宣传运动都到了妇女运动的全力支持。

1983年,卫生部实施了“充分援助妇女保健方案”,这实际是巴西政府为改善妇女健康状况所做的承诺,也是对妇女运动的一项主要要求所做的反应。自1985年,全国妇女权利委员会成立以来,充分援助妇女保健方案便能依靠较为专业的政治合作,确保项目和政治行动得到改进。充分援助妇女保健方案目前开展的项目着眼于妇女差异(种族、年龄、区域等)和提高妇女觉悟,改善对高危妊娠的援助、培训护士和传统助产士、预防和治疗艾滋病病毒/艾滋病、预防和治疗子宫和乳腺癌、援助遭受暴力侵害的妇女等。

在文化领域,1985至1987年,全国妇女权利委员会与文化部合作,支助和鼓励了几个旨在承认妇女价值的项目:Norma Bengel’s Fogo Pagu;Cora Coralina竞赛;为“女性风采”研讨会和展览提供财政支持并参与其活动;参加第三届Fest Rio;为题为“Dandara,一位黑人妇女”的录像片提供部分经费;为Sandra Werneck的短片“夜幕下的女人”提供财政支持;为Eunice Gutman的关于妇女在制宪议会中的运动的影片提供政治和财政支持;及“妇女第一视频”。

1989年,有关方面通过全国妇女权利委员会女性主题音像图书馆的建立和扩大,包括每季度出版文章供工会、学校、社区组织等阅读,继续开展评估女性文化的工作。值得一提的还有,建立妇女第二视频和出版两部在Cora Coralina诗歌散文大赛中获奖的书籍。1995年,巴西允许妇女参加文化功勋章获得者评选活动,该奖项授予为巴西文化做出贡献的人士。参加报名的妇女人数呈上升趋势,从1995年的15%增至2000年的33%。

1995年在北京举行的第四次妇女问题世界会议是各种妇女运动和国民议会,特别是其妇女代表团以及联邦执行部门就政治行动进行反思和提出建议的一个重要的里程碑。

1994和1995年发起的题为“动员巴西妇女”的运动,动员了成百上千名妇女撰写提交给1995年北京会议的请愿书。此次动员活动涉及到8000个妇女团体,这些团体参与了91个大型活动。

按照批准的北京《行动纲要》的精神,全国妇女权利委员会拟订了一份题为“平等战略—行动纲要”的文件,以期履行巴西在第四次妇女问题世界会议期间所做的承诺,并与教育和体育部、卫生部及劳动部签订合作议定书。

观念上的进步通过北京会议得到了巩固,人们也认识到,民主能否存在,除其他成就外,还取决于两性平等,这推动了并将继续推动一系列的政治行动。1998年3月,共和国总统批准了公务员系统机会平等国家方案(1998年3月5日第119号总统文件),该方案旨在纠正行政和国家改革部下令开展的有关公务员制度状况方面的统计调查中查出的公职权力机构中的不平等现象。男女差距反映在下列数字中:1998年,妇女在全体公务员中所占比例是44%,但只有13%的高级职位由妇女担任。除了两性不平等之外,还有一点令人担忧——肤色/种族不平等:在领取高级助理职位补贴的全部妇女中,白人占到82.80%。

根据公务员系统机会平等国家方案,行政和国家改革部颁布的1998年9月28日第2.870号行政裁定建议,所有高级职位中应有30%的职位由妇女担任,同时应为女公务员举办性别总是培训班和讲习班。题为“公务员系统中妇女管理方案”的培训班第一阶段由财务行政学校举办,以后由国家公共行政学校举办,国家公共行政学校继续定期授课。培训班旨在使女公务员在管理方面得到提高和发展,并使妇女有资格在公共行政系统内担任决策一级的领导职务,从而增进机会平等。该方案的目标群体是担任或渴望担任管理职务的女公务员。自1998年以来,共有来自二十个团体的379名政府女工作人员从该方案培训班中毕业。

为了继续执行培训方案并且着眼于性别问题,计划、预算和管理部管理秘书处决定为担任决策职务的妇女的发展进行投资。为此目的,1999年,该秘书处与女性领导中心签署了一份协议,拟订一项培训方案,对大约60名在本届政府中管理多年期计划(2000—2003年)各方案的妇女进行培训。第一期培训班计划分为两个四十课时的模块;第一期培训班招收30名妇女,于2000年底至2001年初在里约热内卢女性领导中心总部举办。第二期培训班缩减为20个课时,定于2001年底在巴西利亚的国家公共行政学校举办。除了培训妇女的技术能力之外,该培训班最初建议建立妇女网络,并为人们就做为一个女人究竟意味着什么以及妇女在其日常生活中所起的诸多作用提供了反思的机会。

农业发展部拟订了独特的肯定行动方案。其最近的起始点(1999年)恰好与殖民和土地改革研究所妇女论坛的会议同步进行,这些会议讨论了妇女在该研究所中的作用。这一运动声势浩大,遍及巴西好几个区域,加上巴西政府对国际社会所做的承诺,它对农业发展部执行的最新公共政策也产生了影响。

2000年,农业发展部举办了几期培训班和讲习班,以期在工作场所建立一种新文化氛围,消除偏见并提高直接参与这一进程的行动者对问题的敏感认识。该部拟订了为公务员和农业改革受益者创造平等机会的行动,例如与粮农组织合作开展名为“性别与农业改革”的技术合作项目,其目的是为拟订公共政策以消除妇女在农业改革范围内遇到的法律、官僚、社会经济和行为障碍提供投入。着眼于东北部半干旱地区的农业改革定居点的可持续发展的“Dom Helder Camara项目”,也对该区域的经济与社会关系做了诊断,诊断显示妇女被纳入并参与了该项目。该部还为技术人员举办了培训班,同时也在规划面向农业改革受益人的行动。

2001年3月8日,农业发展部颁布了第33号行政裁定,确定了促进其雇员和农业改革受益人的平等机会方案。该方案规定了到2003年妇女担任管理职务的限额应达到30%。后来,在2001年8月4日,为了履行巴西政府在2001年8月31日至9月7日在非洲德班举行的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相关的不容忍问题世界会议上做出的承诺,该部颁布了规定到2003年该部职位中的20%应由黑人担任的行政裁定。

值得一提的还有, 2002年5月13日颁布了第4.228号法令,在联邦公共行政部门内制订了全国肯定行动方案,该方案第2条第一项规定该行政部门各单位应遵守非洲后裔、妇女和残疾人担任高级管理和助理职务的百分比目标这一要求。

因素和困难

性别偏见是将相同特性赋予所有妇女65,这一做法可产生一种固定僵化的心理过程。给男女指定不同的角色是这一心理过程的一种表现,对两性平等威胁最大。角色分配体系不仅在性别之间划定了界线,而且还贬低妇女所扮演的角色的价值,不论该角色本身所固有的种种特性,因此它所依据的仅仅是根据这种角色是由妇女扮演的这一事实。值得回忆的是,贬值不是指这一角色本身,而是指妇女,这诋损了妇女所扮演的角色。

这种角色分配体系主要基于性别差异标准,往往抛开其他角色分配标准,如受教育程度、获得的能力及个人能力和项目。将性别差异作为角色分配的一种标准,往往使妇女永久性地贬值,并剥夺了妇女的许多重要的经济、社会、政治和文化机会。

关于家庭和个人收入、贫穷和获得权力及财产的数据显示了这种角色分配体系的后果。按单亲家庭户主的性别和肤色分列的家庭收入数据(表11)显示了性别与肤色差异之间的联系。

表11:按单亲家庭户主性别和肤色分列的家庭收入——1998年

性别 / 肤色

收入

按百万加权(住户)

百分比

贫穷概率

白人男子

693.35

1.8

1%

8.0

白人妇女

421.41

5.1

3%

11.9

非白人男子

288.21

1.6

1%

17.3

非白人妇女

177.30

3.9

2%

27.5

资料来源 : 1999 年全国住户抽样调查提供的微型数据。

上表首先显示出肤色歧视的后果:户主为白人男子和妇女的住户收入大大高于户主为非白人男子和妇女的家庭。因此,非白人男子和妇女操持的家庭的收入比白人男子或妇女为户主的家庭分别低约58%。通过比较户主为非白人男子的家庭与户主为白人男子的家庭,人们会注意到,第一组的家庭收入比后者低74%。

第二,人们还会注意到,在肤色歧视中也存在着性别歧视。结果,白人妇女和非白人妇女的收入低于其非白人伴侣。白人妇女和非白人妇女操持的家庭的收入比白人和非白人男子为户主的家庭收入分别低约40%(白人妇女低39.2%,非白人妇女低38.5%)。

第三,户主为非白人和白人妇女及非白人男子的家庭的贫穷概率比户主为白人男子的家庭要高。户主为非白人妇女的家庭的这一概率至少比户主为白人男子的家庭高三倍;它也比白人妇女操持的家庭高两倍,比非白人男子为户主的家庭高60%。

表12还显示出在极端情况下所看到的肤色和性别歧视的分布情况:白人男子收入最高(752.00雷亚尔),非白人妇女的收入最低(206.00雷亚尔)。非白人妇女的收入比白人男子差不多低70%、比白人妇女低53%、比非白人男子低40%。

表12:包括所有类型工作在内的月收入总额

(16岁以上的就业者)

分组

月收入(雷亚尔)

白人男子

752.11

白人妇女

440.58

非白人男子

351.98

非白人妇女

206.89

资料来源 : 1999 年全国住户抽样调查提供的微型数据。

表13显示按性别、肤色和受教育程度分列的所有工人的月收入情况。

表13:按性别、肤色和受教育程度分列的所有工人的月收入情况

肤色 / 受教育程度

男子

妇女

总计

妇女对男子的比率

非白人

3 年以下的教育

199.91

83.21

157.93

42%

4 至 7 年的教育

323.65

154.66

259.63

48%

初等教育

406.78

224.87

334.29

55%

中等教育

630.86

345.10

486.21

55%

高等教育

1 409.68

774.22

1 067.43

55%

总计

351.98

206.89

294.40

59%

白人

3 年以下的教育

199.91

83.21

1 57.93

40%

4 至 7 年的教育

323.65

154.66

259.63

42%

初等教育

406.78

224.87

334.29

51%

中等教育

630.86

345.10

486.21

53%

高等教育

1 409.68

774.22

1 067.43

55%

总计

351.98

206.89

294.40

59%

资料来源 : 1999 年全国住户抽样调查提供的微观数据。

上表突出说明了这一事实:教育并不是决定非白人男子和妇女收入低的首要因素。

不论其受教育程度如何,白人男子和妇女的收入均高于非白人,这一事实反映了肤色偏见。

而不论受教育程度如何,白人和非白人男子的收入高于白人和非白人妇女,这一事实则反映出性别偏见。

最后,值得注意的是,随着受教育程度的提高,男女(无论是白人还是非白人)的收入差距在缩小。在受过3年以下正规教育的组别中,白人妇女的收入为白人男子收入的40%。在非白人中,妇女的收入占男子的42%。另一方面,在受过高等教育的人中,白人和非白人妇女的收入均为男子的55%。

关于妇女进入联邦公共行政部门工作的数据有力地表明,即使在行政部门工作的妇女也受到歧视待遇。按照计划、预算和管理部2001年的数据:

妇女占联邦公共行政部门的雇员总数的45.2%;

在各州政府(58.3%)、社会福利部(58.1%)和律师总局,女工作人员人数超过男子;在卫生部(50.0%)及体育和旅游部(49.9%),女工作人员人数与男子持平。在公共行政部门其他机构中,女工作人员人数少于男子,司法部(16.9%)的记录最低,倒数第二的是农牧业和供给部(23.8%)。在共和国总统府、科技部、土地开发部、环境部、矿能部、计划、预算和管理部及交通部,该比率甚至低于40%;

妇女担任高级管理和助理职务(DAS)者占42.1%。但是,对不同级别的高级管理和助理职位分配状况的分析表明,随着高级管理和助理职位级别的升高,妇女的任职率逐步降低。一方面,妇女担任DAS-1级职务(最低级别)者占49.0%,另一方面,担任DAS-6级职务(最高级别)的妇女仅占13%。因此,高级管理职务成为妇女进入公共行政部门的瓶颈。

表14:妇女担任高级管理和助理职务(DAS)情况及平均报酬——2001年5月

DAS

平均报酬(雷亚尔)

妇女任职情况( % )

DAS-1

3 681

49.0

DAS-2

4 149

41.6

DAS-3

4 408

40.1

DAS-4

5 724

32.0

DAS-5

7 01

20.4

DAS-6

8 515

13.7

总计

4 357

42.1

资料来源 :计划、预算和管理部——人力资源秘书处。

第 62 号《统计通讯》, 2001 年 6 月,巴西利亚。

此外,在29个州级职位上,1998年妇女任职者仅在六个职位上超过了50%:公派辩护律师、衡平法院法官、科技研究分析员、检查员、预算专家和衡平法院助理(国家公共行政学校——研究报告——联邦公共行政部门中妇女状况分析,1998年9月,巴西利亚)。

值得强调的是,涉及陈规定型观念的问题与常识有关,在巴西社会中广为传播。它们引起了两个严重问题:1)推销妇女形象——妇女作为一种商品与以男子为其目标群体的产品(啤酒、小汽车等)联系在一起;2)媒体娱乐表演(肥皂剧、现场表演等)中再现同一种消费模式或保留与性暴力和家庭暴力、卖淫等有关的荒诞的说法。这些案件中越来越严重的情形是:在巴西,通信手段由各州提供,因此受到宪法规则的制约。但是,在节目制作方面,它们未受到任何规章条例的约束。

第 6 条

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包括制定法律,以禁止一切形式贩运妇女和强迫妇女卖淫对她们进行剥 削的行为。

立法措施

在巴西各种形式的性剥削及贩运妇女和女童现象日渐增多。对巴西政府和社会的动员工作也不断得到加强。现在必需要正视有组织的性剥削这一问题了:在各城市和各区域之间贩运妇女;通过全国和跨国网络组织犯罪活动;警官参与并纵容性剥削和贩运活动;虐待者、攻击者、剥削者和贩运者逍遥法外。

1988年《联邦宪法》确保保障个人、集体和社会三方权利方面取得了巨大的进展。《宪法》规定,保护儿童和青少年免受一切形式的疏忽、歧视、剥削、暴力、残忍和压迫,是家庭、社会和国家的义务。《宪法》第226条第8款还规定,国家有义务建立禁止家庭暴力的机制:“国家应确保向家庭每个成员提供援助,建立禁止家庭暴力的机制”。此外,《宪法》第227条第4款也指出,“法律应严惩对儿童和青少年的虐待、暴力和性剥削行为”。第5条第2款还为巴西政府为其缔约国的国际条约和公约,包括具体涉及妇女人权的国际条约和公约赋予宪法地位:“本《宪法》中表述的权利和保障措施不排除现政权产生的和它所采取的原则所产生的或巴西联邦共和国为其缔约国的国际条约所产生的其他权利和保障措施。”66

1988年《宪法》带来了保护和援助儿童及青少年的新政策。儿童和青少年被赋予了体面生活权、健康权、受教育权、休息权、工作权及最重要的获取法律援助权。两年之后,1990年7月13日第8069号法律为宪法制订了规则,此项法律制订了《儿童和青少年法规》。

《儿童和青少年法规》为儿童和青少年赋予了具有权利的主体性质,建立了广泛的权利保障和充分且统一地保护儿童和青少年的体系。该法规在国家范围内推出一新的范式,以分析和认识对女童和青少年犯下的性暴力行为和侵犯其基本生命权、健康权、尊重权、自由权和尊严权的行为。

按照修正《儿童和青少年法规》中关于惩治强奸和暴力猥亵罪的第263条的1990年7月25日第8072号法律的规定,《儿童和青少年法规》将强奸和暴力猥亵罪定为可怕的犯罪。父母或儿童或青少年的监管人所做出的虐待、压制或性虐待行为的推断一旦被证实,司法机构即可发出拘捕令,将侵害者从共同家庭中带走。

1940年《巴西刑法典》可见到对妇女的陈规定型观念及对妇女的偏见的痕迹,《法典》中使用烈女和处女这类词语,这些词语是性犯罪概念中常用词语。性暴力的特征表现在以下行为上:强奸、暴力猥亵、欺骗性暴力、欺骗性占有、性骚扰、诱惑、暴力拐骗或欺骗性拐骗、自愿被拐骗、卖淫、诱惑、对儿童和青少年的性剥削等;这些行为是被定性为性犯罪并在《危害性自由犯罪宪章》中具体规定的犯罪证据。但是,这些行为是在《刑法典》伤风败俗罪一章下描述的,这就导致了一种认识:主要问题不是解决暴力侵害妇女问题,而是恢复社会道德标准。

巴西没有对卖淫本身进行惩治而是对第三方意图营利使妇女卖淫的行为给予惩治。《刑法典》惩治那些引诱妇女满足他人情欲的人(第227条)和诱惑或引诱妇女卖淫,纵容卖淫或阻止妇女洗手不干的人。该法典惩治自己或代表第三方开设妓院意图营利使妇女卖淫的人,无论其得到或未得到预定收益或所有人或管理人是否直接干预(第229条)。该法典还处罚拉皮条行为(第230条),其规定如下:“直接参与利润分成或得到参与卖淫活动者全力或部分支持从而利用他人卖淫得到好处”。因此,能够肯定的是,在巴西,意图营利使妇女卖淫行为基本上被定为一种犯罪。但是,关于这种犯罪的报告指明,禁令效果不大,这种行为在全国已成为一种既成事实。

关于打击贩运妇女问题,联邦行政部门1955年4月15日颁布的第37.176号法令“颁布了1921年9月30日在日内瓦签署的《禁止贩运妇女和儿童公约》和1933年9月11日在日内瓦签署的《禁止贩运成年妇女公约》的修正议定书,后者是由联合国大会于1947年在纽约成功湖通过的,巴西于1947年3月17日批准了该公约”。《刑法典》还将支持或纵容企图卖淫的妇女进入国土或企图在海外卖淫的妇女离境定为犯罪(第231条)。在所有情况下,当涉及暴力行为或严重威胁时,将加大惩处力度。贩运与受害者年龄无关。起决定作用的因素是受害者是妇女这一事实。此项规定仅在其他形式的性剥削,如制作色情资料这种犯罪事实很清楚时,才对有卖淫企图的贩运活动实施限制。

在旨在打击对儿童和青少年性虐待和性剥削的其他立法措施中,第9970号法律确定了打击对儿童和青少年性虐待和性剥削全国行动日,该行动日于2000年5月17日得到批准。

立法部门执行的战略行动

立法部门范围内的行动是由议会调查委员会来具体实施的。1990年代,国民议会成立了三个议会调查委员会,州一级成立了四个调查委员会。这些委员会为收集巴西所有区域的性暴力数据做出了重大贡献。它们还使人们对这一现象产生新的理解并进行了讨论,表明需要进一步调查性暴力行为并建议有关部门和主管当局采取具体措施。

1991年成立了消除贩运儿童和青少年议会调查委员会。委员会的最后报告于1992年2月20日提交国民议会。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议会调查委员会也于1992年成立,其最后报告于1993年2月14日提交国民议会。1994年10月21日,国民议会提出了关于1993年成立的儿童剥削和卖淫问题议会调查委员会的最后报告。

1995年,北米纳斯吉拉斯和北里约格朗德州府纳塔尔均成立了儿童卖淫问题议会调查委员会。依据巴西利亚州巴西利亚市委员会的倡议,1996年联邦区成立了对儿童和青少年性剥削、卖淫、性虐待及虐待问题议会调查委员会。关于儿童和青少年卖淫问题,1998年,戈亚斯州府戈亚尼亚成立了与这一问题相关的议会调查委员会。

议会调查委员会在揭露性暴力问题,包括该问题在巴西各区域的特殊性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委员会还披露了侵害者犯罪、家庭参与以及一些社区默许这一肮脏行径的动力。披露这种情况是有证据的,即,在“亚马孙法律管辖区——包括巴拉州、亚马孙州、阿马帕州、朗多尼亚州、马拉尼昂州、马托格罗索州和托坎廷斯州,存在着奴役雏妓的场所。沦为奴隶的妓女年龄为9至20岁;少女和处女最值钱。阻碍国家采取行动的是这种女童交易被当地社会所认同,这一新的专业阶层的人员——所谓的‘捕快’甚至还受人尊重。他们基本上采用与诱拐截然不同的技术,并且许诺报酬丰厚的工作,最常见的现象是从女童家中直接买人。区域认同为买女童付款的做法,因为具有讽刺意义的是,女童家庭认为这种付款是奴隶提供服务的‘预付款’。”67

国民议会的议会儿童和青少年阵线于1993年正式成立,该机构代表国民议会、人民和保护儿童权利的实体,是为有尊严的童年而战的一种工具。该阵线目前有73名国民议会代表,均为众议员和参议员。阵线主要活动包括议会调查委员会采取行动,核查对儿童和青少年剥削及卖淫的责任者;参与发起“消除对儿童和青少年的暴力、剥削和色情旅游全国运动”的工作;1999年,该阵线提交了第267号法案,确定了打击对儿童和青少年性剥削和虐待全国日。除议会阵线开展的这些活动外,一些代表还定期提交关于消除性暴力的法案。

州级宪法

州级宪法大多数都确保对家庭给予特别保护,并对妇女、儿童和青少年的保健给予充分援助。下列法律文书尤其涉及性暴力问题:

《联邦区组织法》第218条规定,“政府机构有义务协同公共机构和非营利组织,遵照法律并通过主管秘书处,协调、制定和执行分权的福利政策,以确保特别向乞丐、孕妇、前罪犯、精神病院出院者、身智残疾人、移民、家庭暴力受害者和妓女提供庇护和技术和社会支助”;

《巴伊亚州宪法》规定,“为家庭和家庭外暴力的妇女、儿童和青少年受害者,包括意外怀孕的妇女建立庇护所,最好是在专门机构内”;

《里约热内卢州宪法》确保“为受到性暴力侵害的妇女提供援助,在所保障的服务中提供特别设施”;

《托坎廷斯州宪法》确保“遭受强奸的受害妇女者在单一保健体系下的医疗单位得到治疗和心理护理”;及

《圣埃斯皮里托图宪法》认为“有损人的尊严和人格完整的身体、心理或精神酷刑”是令人无法接受的。

联邦各州规定打击对儿童和青少年的性暴力的方法的法律:

1996年4月14日在托坎廷斯州府批准的1995年12月13日第16123号法律规定惩治非法收留儿童和青少年的商业机构;

1997年12月17日第1799号法律规定了“打击对儿童和青少年的暴力和性剥削州行动日;该行动节日将每年于10月6日在南马托格罗索州举行庆祝活动;及

1997年9月23日第1669号法律规定在当地报纸的广告栏中刊登关于联邦区禁止对儿童和青少年性剥削的警告。

关于贩运人口问题的国际公约

下文是联合国关于贩运人口问题的协定和公约的情况,其依据的是联合国新闻中心驻里约热内卢办事处和巴西外交部国际法律司提供的数据;

a)《禁止贩运白人妇女的协定》:

该协定现已被《禁止贩运人口和拉皮条公约》及1950年3月21日的最后议定书所取代。按照该公约第28条的规定,当协定第1、第2和第3项中提及的国际文书的缔约国加入该公约时,该协定即可终止。

b)《禁止贩运白人妇女国际公约》:

该公约于1924年12月3日生效。

c)《禁止贩运妇女和儿童国际公约》:

该公约于1933年8月18日生效。此项协定被《禁止贩运人口和拉皮条公约》及1950年3月21日的最后议定书所取代。按照该公约第28条的规定,当协定第1、第2和第3项中提及的国际文书的缔约国加入该公约,该协定即可终止。

巴西于1933年8月18日批准了该公约。

d)1921年9月30日《禁止贩运妇女和儿童公约》和1933年10月11日《禁止贩运成年妇女公约》的修正议定书:

该议定书于1947年11月12日生效,巴西于1950年4月6日批准该议定书。

e)《禁止贩运人口和拉皮条公约》和《最后议定书》:

该公约于1950年3月21日生效,巴西于1958年9月12日批准该公约。巴西于1958年9月12日批准该公约最后议定书。

该公约第1条规定惩治为了满足他人的性欲而做出下列行为的任何人:1)引诱、劝诱或腐蚀另一人卖淫,即使后者同意卖淫;和2)利用他人的卖淫而从中营利,即使后者同意卖淫。

该公约第3条也规定,在国家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为第1和第2条所述的暴力行为之目的干下任何未遂行为和策划行为均应受到惩处。该公约第17条提到采取有关措施打击为卖淫之目的贩运任一性别人口行为。

f)《关于未成年人国际贩运问题美洲间公约》:

该公约于1997年8月15日生效。

g)《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防止、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公约议定书》。

2000年12月巴西签署的该议定书旨在促进有效防止和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方面的合作。

政府行动

工业和贸易部—— Embratur (巴西旅游公司)

共和国总统于1997年2月5日为题为“剥削儿童色情旅游——当心!巴西时刻警惕着”的运动发起了EMBRATUR宣传项目。此项全国运动为人们提供了一个免费电话号码,以举报剥削、虐待、色情旅游和其他形式的暴力行为。这些上报情况被汇报给主管当局。此项运动得到了司法部、机场和港口基础设施公司(INFRAERO)、国家儿童权利局(ANDI)、巴西旅行社协会(ABAV)和巴西旅馆业协会(ABIH)的支持,旨在动员巴西居民和外国游客并提高他们的认识,以消除巴西全国境内的商业性剥削现象。

卫生部

卫生部在其责任范围内致力于制订关于事故、暴力和保健的基本政策,编写准则和文书,以便各州市能够落实各种行动,以提高健康水平并防止和处理事故和暴力导致的伤害。自1998年以来,暴力侵害妇女,特别是家庭暴力和性暴力问题一直是卫生部在妇女保健领域里的优先项目之一。

2001年前援助妇女保健方案执行的行动遵守了下列优先准则:

一、促使各州市执行预防和处理暴力侵害妇女导致的伤害的政策;

广泛宣传这些政策;

参与当地的重大活动、课程和培训;

协助拟订和执行地方项目。

二、法规方面的援助:

2001年,性暴力受害者预防艾滋病议定书;

《“预防和处理对妇女和青少年的性暴力造成的伤害”技术规则》。在保健小组、妇女组织大学和专业协会中散发了四万份议定书;

2001年,《家庭暴力援助议定书》,使用对象为家庭保健小组;

2001年编写了《人权和家庭暴力问题初级读本》,使用对象为15万名社区保健员;

关于对暴力受害者的心理社会支持的建议。

三、为援助遭受暴力妇女项目投资:

开发/实施服务,1999年,投资总额达106 058.00雷亚尔(拾万陆仟零伍拾捌雷亚尔);

定于2000年发展/实施的服务成本预计为295 328.00雷亚尔(贰拾玖万伍仟叁佰贰拾捌雷亚尔);

计划于2001年采取的行动与购买速效口服荷尔蒙避孕药(次日见效药片)有关,也用于治疗性暴力受害妇女,总金额为35万雷亚尔(叁拾伍万雷亚尔)。

有关对援助遭受暴力妇女项目所做投资的成果,下列成果值得一提:

一、1997年,只有17个全力援助遭受暴力妇女咨询服务处。2001年,该服务处增至48家——10家提供门诊服务,38家提供住院服务;

二、36家医院目前正在作出安排,准备在遭受强奸的受害妇女要求得到服务时,实施强奸后妊娠中断手术;到2000年年底,其中有26家医院至少已处理过一个这种病例。

1988年颁布的《“预防和处理对妇女和青少年的性暴力产生的伤害”技术规则规定》,调整了处理这类情况的保健服务机构。大多数服务机构都设在巴西南部和东南部地区。北部地区提供这类援助的单位最多,而其他区域一些州也在通过建立伙伴关系,特别是与安全和司法领域的机构合作,努力实施援助暴力受害者的人性化综合网络。

这些成果的取得是若干机构努力的结果,它们正在努力将暴力侵害妇女问题作为一个优先问题列入国家政治议程,并且致力于促进不仅对受害者而且也对性暴力肇事者给予适当关注。

社会福利部

在福利政策范围内,自1996年以来,“巴西儿童公民方案”一直在实施一项“根除童工计划”,该计划为贫困受害者和使子女强迫劳动的家庭提供经济支助;以及1997年亚马孙州29个市执行的Cunhata和Curumim项目,“巴西儿童公民方案”还拟订了预防和打击对儿童和青少年性剥削的行动。

通过“向前,巴西”项目,联邦政府在国家政治和社会议程中优先列入了“禁止对儿童和青少年虐待和性剥削方案”,此项活动得到福利问题国务秘书处的协调。

自2001年以来,福利问题国务秘书处在巴西242个市执行了“哨兵方案”。该方案以各市提交的社会议程为基础,重要是拟订旨在通过咨询中心和接待家庭的服务援助认定的虐待和性剥削案件的特别行动。

一、咨询中心——咨询中心是各市为开展服务以向性剥削受害儿童和青少年提供紧急援助和保护而建立和(或)实施的有形基础设施。该中心向在街头遭受性剥削或被有组织网络性剥削的儿童和青少年提供教育援助;向性暴力受害者及其家庭提供专门的多专业援助;通过支助小组向性暴力受害儿童和青少年提供心理社会支持;在服务网络、家庭和社区范围内由该中心协助对案件开展长期后续行动;必要时提供24小时庇护;通过庇护服务和接待家庭服务支助权利保障体系。

二、接待家庭:接待家庭服务处是由各市自行建立和(或)实施的,由旨在向性虐待受害儿童和青少年提供全面保护的家庭网络组成。该服务处通过接待家庭确保这些儿童获得家庭和社区生活权利。此项服务得到《儿童和青少年法规》第92条的支持,该条规定了为这类儿童和青少年提供庇护的规范化的原则和标准。参与此项服务的家庭由咨询中心技术小组来监督。

咨询中心和接待家庭服务处由福利基金提供资助,只要它们的建议书中除联邦政府供应的资金估算外还包括各州市政府提供经费的分配情况。此类资金也可有不同的筹资来源,如私人部门、融资机构和广大社会。

全国一体化部

“贫穷地区就业和创收国家方案 ”旨在协调能够提高各市穷困地区人民生活水平的若干行动和方案。

2000年,巴西批准了国际劳工组织关于消除最恶劣形式童工的第182号公约,该公约涉及儿童奴隶制、强迫劳动、贩运儿童、债务奴役和奴隶状况、卖淫、色情及若干形式的危险和剥削劳动等问题。

消除童工国家政策的目标包括在地方一级提高家庭收入和促进一体化的可持续发展。为此目的,社会福利救济部福利问题秘书处在“根除童工方案”协助下,拟订了面向儿童家庭生产组织的结构性行动,以便使其实现经济和社会融合并为消除家庭贫穷状况做出贡献。秘书处建立“贫穷地区就业和创收国家方案”执行的行动面向那些,参与“根除童工方案”的家庭,为此在2000财政年划拨了1350万雷亚尔(壹仟叁佰伍拾万雷亚尔),以期到2001年使大约10万个家庭得到“根除童工方案”的援助。

通过开展上述活动,政府希望消除贫困社区的失业和就业不足现象,进一步根除童工现象,为该方案所援助的人民和社区实现可持续的经济解放和社会融合做出贡献,从而促进减轻“根除童工方案”所涉区域中的贫穷和社会不平等。

劳动就业部

到1995年,该部拟订并执行了“全国劳动者资格培训计划”,1996年,该计划被确定为联邦政府的一个优先项目,成为“巴西在行动”计划的一部分。“全国劳动者资格培训计划”被列入了公共就业体系配套的积极政策中,该计划与面向失业者的各种失业保险、群众信贷和援助方案一样,由劳动者支助基金资助。该计划自创立以来,不仅作为一项群众培训方案,而且也是作为一项战略来执行的,结合劳动和收入公共政策来实施专业教育公共政策。

在巴西,自1965年以来,机会平等和消除歧视的议题列入了公共政策议程,尽管只是在1996年司法部执行了国家人权计划之后,巴西政府最近才开始在制订和执行基于这种假定的公正政策方面采取更果断的行动。

1996年3月8日,劳动就业部与司法部/全国妇女权利委员会签署了“妇女、教育和劳动”议定书,该议定书确定了下列承诺:至少30%妇女参与全国劳动者资格培训计划的各个方案;制订着眼于女户主和遇到社会风险,特别是涉及暴力和性剥削情形的青年的方案。

各州开展了以下着眼于性暴力、带有性别观点的创新性活动:

一、帕拉伊巴州——司法和公民资格事务州秘书处、帕拉伊巴州联邦大学社区事务教务处:培训警务人员以在妇女遭受暴力时提供特别援助。

二、伯南布哥州——公共安全秘书处、民警学院、Apolonio Sales教育发展基金会:培训警官以打击侵害妇女和儿童的家庭暴力以及色情旅游(青少年)。

三、北里约格朗德州——纳塔尔市市妇女权利委员会:与遭受色情旅游剥削的少年有关的试验项目,采用有助于获得自尊和取得公民资格的方法。

四、米纳斯吉拉斯州——Belo Horizonte女裁缝协会和Darcy Ribeiro教授人类社会进步协会:项目涉及2 600名妇女,包括500名处于社会剥削危险中的妇女,帮助她们进入时装界——设计、制模和缝纫——以及实现个性发展、注重卫生和保健。

五、 1995至1999年间,16至24岁年龄组的年轻人约占全国劳动者资格培训计划所培训的所有人员的40%,68共计270万人,其中89万人处于社会危险境地,即遭受暴力、性剥削和赤贫。

外交部

巴西通过其大使馆和领事馆网络,69时刻关注国际贩运人口问题,并与国家和国际机构紧密合作,以预防犯罪并在其具体的责任范围内向受害者提供领事援助。70事实上,领事馆在许多情况下对这种犯罪一无所知,因为出于惧怕遭报复,受害者没有向地方当局正式报案。

就领事行动的另一方面而言,外交部领事援助司从受害者亲属和联邦警察局、检察院和公民保护协会等机构接到越来越多的有关贩运人口的报告。领事援助司在接到报告后,会立即与当地管辖权相应的领事馆联络,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以调查案件,同时提供领事援助,包括:与当地警察机构联系;任命一名受过专门训练和培养的雇员以监测调查的进展情况,收集有关人原籍国、个人资历和抵达该国时间方面的资料;以及联络提供物质和心理支持的当地庇护和福利组织。然后再与领事援助司建立新的联系,采取有关的必要措施以使巴西公民返回巴西。在2000和2001年里,该司接到25起贩运人口的报告。

2001年,有关当局,即当地警方和司法机构、外交部和巴西有关当局之间加强了合作,因此预计对这种不仅影响巴西妇女本人而且影响其家庭的罪恶行动将增强跨国打击的力度。

司法部

全国妇女权利委员会

全国妇女权利委员会的任务是促进国家一级的政策,通过确保妇女的自由和平等权利以及充分参与国家的政治、经济和文化活动来消除对妇女的歧视。该委员会与司法部人权事务国务秘书处直接挂钩,负责提出法律改革建议以确保遵守《联邦宪法》,以及修订《民法典》和《刑法典》,从而消除歧视现象。例如,负责提出《关于修订巴西刑法典的法案》的委员会向司法部提交了建议。

全国妇女权利委员会与法院保持长期联系,以便与各大学、各州、市和联邦区一级的妇女组织以及参与促进和宣传妇女权 利的非政府组织和妇女感兴趣的重大活动合作,共同捍卫妇女权利。

为了履行巴西政府在北京第四次妇女问题世界会议上所做的承诺,全国妇女权利委员会/司法部在与民间社会和国家进行了全面磋商之后,拟订了一份题为“平等战略”的文件。此份文件建议的优先领域有:确保妇女的平等权利和机会;消除贫穷;保健;教育;预防和消除暴力;体制机制;妇女与权利及传播媒介。

全国妇女权利委员会制订了预防和消除暴力全国方案,该方案侧重于四种基本方法:协调部会间行动;修订法律;加强法律—警察工具;开展舆论宣传运动。该方案还执行了下列行动:

一、修订法律:按照委员会的建议,行政部门向国民议会提交了一项修改《刑法典》的法案(第1.609/96号法案),从“伤风败俗罪”一章中取消所谓的“侵犯性自由罪”(强奸、暴力猥亵、欺骗性性占有、欺骗性狎亵)并将这种罪行放在“危害人类罪”一章中;

二、通过综合援助中心保护家庭暴力受害妇女。关于这一问题,该委员会于1997年编写了题为“开设和管理庇护所的工作范围”的文件。该文件促使司法部/人权事务国家秘书处、各州、各市和联邦区签署了九项协定,以建造和开办庇护所并监测其有效运营情况,估计1998年其成本为407 000.00雷亚尔(肆拾万柒仟雷亚尔);1999年12项协定的总成本为644 000.00雷亚尔(陆拾肆万肆仟雷亚尔);2000年19项协定的总成本为80万雷亚尔(捌拾万雷亚尔);

三、参与司法部组建的高级别委员会,以就修订《刑法典》特别章节提出法案,为继续惩处强奸行为(六至十年监禁)和将性骚扰定性为一种犯罪做出决定性贡献。1999年4月8日向司法部提交的《刑法典法案》的定本,将性骚扰定性为犯罪,并保证继续惩处强奸行为;

四、加强援助妇女特别警察局的力量,该特别警察局于1985年成立,目的是执行打击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的一项最重要的政策。如今,全国范围内共有307个警察局。但是,阿克里、阿拉戈阿斯、罗赖马、塞阿拉等州和联邦区都只有一个此类警察局,而圣保罗州拥有的特别警察局数量占全国总数的40.7%,其后是米纳斯吉拉斯州,占13%;71

五、全国妇女权利委员会与人权事务州秘书处/司法部合作建立了技术委员会,以颁布打击家庭暴力的具体立法。1999年3月9日第97号行政令。

基于就2000-2003多年期计划、2001/2002年政府议程中列入的项目以及2002年《预算准则法》建议开展的研究,全国妇女权利委员会在人权领域里开展了一些旨在打击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的行动,其中包括:

一、确保州市两级拟订预防和援助城乡地区暴力事件的方案,重点放在家庭暴力、对女童和儿童的暴力及吸毒成瘾等问题上。

二、确保国家公共安全基金为援助妇女警察局重新装配、获得资格和实现自动化以及建立更多的此类警察局提供资源。

三、确保所有援助妇女警察局在援助暴力受害妇女时予以保密和公正地处理。

四、通过采取以家庭、受害者和侵害者为对象的多学科行动,建立针对城乡地区遭受暴力的妇女的综合援助网络。

五、确保建立和开办庇护所和安全藏身处,以收容遇到危险的妇女和年轻人。

自1980年代以来,通过建办庇护所和成立援助妇女警察局等措施,加大了性暴力事件的曝光程度,并开展了更频繁的调查工作。但是,由于得不到政府的稳定支助,警察局和庇护所仍面临严重的困难。这些实体在全国的分布极其不均衡,这一状况因在处理性暴力问题方面受过专门训练的工作人员的缺乏而更加严重。

儿童和青少年司

1995年年底在司法部当时的公民权利秘书处72内设立的儿童和青少年司采取各种行动,在对儿童性虐待和性剥削领域里采取干预措施,以便确定侵害者并向受害者提供法律和社会保护。通过开展这些行动,该机构来完成其所担负的执行国家人权政策及促进和维护儿童和青少年权利的任务。除此之外,该机构的任务还涉及其他社会、保健、教育、劳动和福利等领域,这些领域也拟订了自己的预防和打击这种形式暴力的方案。

在立法一级,司法部按照有关权利保障体系的法律和社会保护方针,在履行在国家人权计划中所做的承诺时,“发起了修改《刑法典》某些条款的进程,以便为虐待和暴力行为或对儿童和青少年的性剥削界定更严厉的惩处措施。例如,刑事处罚行动不再是非公开性行动,而是一种公开行为。这种修改方式对于预防对儿童和青少年的性虐待和剥削来说,是一重大进步。”73

在1996年一年中,儿童和青少年权利全国委员会促进在市、州和联邦各级进行广泛的社会动员,以优先评估落实儿童和青少年权利方面的状况,特别是涉及以下主题的状况:童工及对儿童和青少年的暴力和性剥削。此项活动导致第二届儿童和青少年权利全国大会于1997年召开,头等优先事项:儿童与青少年。

自1996年以来,儿童和青少年司在其行动计划中对保障权利,特别是对性虐待和剥削受害儿童和青少年的法律和社会保护给予优先权。这些战略包括:a)加强提供法律和社会保护的社会实体、监护委员会、检察院儿童和青少年业务支助中心、法院、保护儿童和青少年警察局及其他机构,这些机构均在履行其体制义务;b)对参与促进和维护遭受剥削的受害儿童和青少年的权利及确认剥削者的政府和社区公共代理开展培训工作。

1.儿童和青少年司拟订的国家一级的主要战略行动:

一、1996年:设立和落实监护委员会。

二、1996年:非政府组织资助了在预防犯罪和维护权利领域里打击对儿童和青少年剥削和性虐待的项目和方案。

三、1996年:与巴西保护儿童和青少年多专业协会合作,支助发动了全国打击对儿童和青少年性剥削运动,并支助在巴西各州开展的此类运动。

四、1996和1997年:实施对受害儿童和青少年提供法律和社会保护的“国家网络”,执行全国保护中心协会拟订的“儿童倡议”项目,该项目涉及35个保护实体,特别是保护儿童和青少年中心。

五、1996、1997和1998年:建立和实施儿童和青少年信息系统。该系统第一个模块包括监测儿童和青少年基本权利受侵犯情况及通过方案和服务恢复这些权利的情况。

六、1997和1998年:与巴西保护儿童和青少年多专业协会合作,发动打击商业性剥削全国运动,并执行“接收报告方案”。

2.列入“向前,巴西”方案——2000-2003年多年期计划——中的儿童和青少年司拟订的方案和计划:

一、儿童和青少年权利保障体系的资格培训:培训人力资源以在儿童和青少年权利保障领域里开展行动——权利和监护委员会;特别警察局警官和技术人员;公共辩护人和技术人员、儿童和青少年检察院的检察官和技术人员、儿童和青年法院的法官和技术人员以及保护中心的专业人员。估计预算:394 202.00雷亚尔。

2000年:儿童和青少年司在《儿童和青少年法规》保证的权利保障领域里,赞助了对儿童和青年法院的法官和检察官的培训活动。此项活动包括有教育公正会议以及对法院和社会援助组织进行《儿童和青少年法规》所述保障制度及其责任机制的划分。

二、促进和维护儿童和青少年权利领域里的学习和应用研究:在计划战略中,儿童和青少年司资助了关于性暴力的研究和调查工作。该机构与巴西健康社会创新研究所合作,在儿童和青少年咨询、研究和行动中心协调下,正在整理“关于巴西境内贩运妇女、儿童和青少年以图性剥削情况研究”的报告。此项工作是应美洲国家组织的要求,通过美洲妇女委员会和美洲儿童研究所开展的,后两个组织支持保罗大学国际研究所的一项试验研究项目,研究拉丁美洲和加勒比国家境内贩运妇女、儿童和青少年以图性剥削情况。预算:144 998.38雷亚尔。

三、在国家一级落实儿童和青少年综合信息系统,以确保提供实际而可靠的数据,作为在这三级采取政策的一种投入。预算:959 200.00雷亚尔。

四、《儿童和青少年法规》中规定的机构调整:落实以维护/责任为轴心的儿童和青少年权利单位。此项活动旨在支助各有关项目以落实儿童和青少年专项公共检察服务中心。按照第141条,每个儿童和青少年都能通过任何有关机构获得公共辩护人、检察服务处和司法部门的服务。2001年商谈落实的检察服务处儿童和青少年特别援助中心有13个单位,以在维护儿童和青少年利益方面提供法律援助,并在阿克里、阿马帕、圣埃斯皮里托、马拉尼昂、南马托格罗索、米纳斯吉拉斯、帕拉伊巴、巴拉那、伯南布哥、里约内热卢、南里约格朗德、塞尔希培和托坎廷斯等州的儿童和青年法院内运作。预算:1 091 000.00雷亚尔。

五、落实确认和寻找失踪儿童和青少年的网络。预算:255 000.00雷亚尔。

六、列入全国公共安全计划的儿童和青少年司拟订的方案和计划:

一、培训在儿童和青少年权利保障领域里开展工作的人力资源:a)为调查侵害儿童和青少年罪行特别警察局的工作人员举办讲习班;b)评估和诊断侵犯儿童和青少年权利情况——身体、心理和性暴力。预算:492 500.00雷亚尔。

二、建立调查侵害儿童和青少年罪行特别警察局,包括:a)机构调整;b)支持加强警察局的力量,以便与以下各州政府合作,落实侵害儿童和青少年罪行报告通知系统的工作,这些州有:阿马帕、巴伊亚、塞阿拉、联邦区、圣埃斯皮里托、马拉尼昂、南马托格罗索、巴拉、伯南布哥、里约热内卢、北里约格朗德、南里约格朗德、朗多尼亚和圣卡塔林纳。建议这些警察分局设立调查失踪儿童服务处。预算:100万雷亚尔。

3.与国际组织签订的技术合作协定:

一、教科文组织——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旨在改进和扩大儿童和青少年信息系统。

二、妇发基金——联合国妇女发展基金:拟订了题为“增进巴西国内易受性虐待和商业性剥削的年轻妇女权利”的项目。此项目是在拉丁美洲和加勒比地区开展的消除暴力侵害妇女运动范围内界定的。此项联合国机构间倡议由妇发基金协调,得到了该区域内妇女运动倡议的支持,并与全球人权运动挂钩。该项目于1999年开始实施;建议的活动包括:

通过对女童和年轻妇女的性暴力这一主题开展调查、研究、项目/方案、运动及关于自然人和法律实体的记录,获得关于对女童和年轻妇女的性暴力的知识。

为年轻人举办讲习班(巴西利亚—DF、圣维森特—SP、福斯-杜伊瓜苏—PR、维多利亚—ES、贝洛奥里藏特—MG、马塞约—AL、累西腓—PE)。采用特殊技术有利于创造性展示生活经历,从而使人们站在成为性虐待和性商业剥削的受害者的年轻女孩的角度,更好地了解性剥削和性虐待的原因、层面、特点和后果。

巴西利亚为专业人员(社会工作者、心理学家)提供课程/培训、试验经验,以便为评估对儿童和青少年的性虐待提供特别援助。联邦十个州共培训了26名专业人员。

与暴力案件援助中心合作,为处理暴力案件提供援助。在里约热内卢州和巴西其他各州,该机构采取预防性行动(向专业人员和广大社区演讲)。在医疗方面,里约热内卢市除了对家庭进行社会监测之外,还向性暴力受害儿童和青少年以及侵害者提供心理治疗。该机构目前正在为大学生和研究生以及研究和检察小组开办培训班,并就此主题开展研究。

分析政府机构在援助、预防、辩护和确认对儿童和青少年性虐待责任者所采用的战略,以便处理儿童和青少年性虐待事件,重点放在巴西五个区域内五个州的权利状况披露、报告、调查和恢复这几方面——关于对儿童和青少年性虐待责任者的援助、预防、辩护和确认的“巡回和短期巡回”调查。

4.禁止对儿童和青少年性暴力的国家计划

此项计划提供了一些有组织的行动,旨在采取技术政治和财政干预措施,打击对儿童和青少年的性暴力。该计划于2000年在儿童和青少年权利全国委员会会议上得到批准,包括通过在打击对儿童和青少年的暴力的政策范围内的国家准则。因此,该方案是合法文件,成为联邦、州和市各级决策的参考依据。

一、设立执行秘书处,将权力下放到州一级,执行禁止对儿童和青少年性暴力的国家计划。预算:66 960.00雷亚尔。

二、多年期计划中明确的行动:防止和消除对儿童和青少年性剥削和虐待国家信息网(方案:消除对儿童和青少年的性剥削和虐待)。战略:通过在全国各区域建立数据库,下放全国网络,利用现有的数据库、以前的经验和技术,但要根据新的要求给予调整。预算:140 000.00雷亚尔。

三、多年期计划中未明确的行动:实施接收、处理、跟踪、监测和评估对儿童和青少年性剥削情况报告国家系统。a)通过电话服务(拨打0800-990500)和长期宣传运动等方式支持报告通知系统,使公众了解这一问题,动员负责处理报告的保护/责任机构,以保护儿童和青少年和认定侵害者;b)通过儿童和青少年权利保障系统监测报告及其流量。

司法措施

关于权利保护,《联邦宪法》第5条第三十五项确保人人应可获得司法部门的援助。有关机构——司法部门、检察服务处、公共保护处和公安处,其责任都包括增进和保障对性暴力受害妇女、儿童和青少年的保护。

在实施《儿童和青少年法规》方面,政府方面和法律机制确立了儿童和青少年权利保障体系,该体系包括三个重点领域:促进、社会管制、保护和责任。保护和责任领域74由政府方面和法律体制机制组成:a)对权利受到侵犯或威胁的儿童和青少年提供法律保护;b)使犯罪者对其行为负法律责任。这一领域特别涉及公共保护处、保护中心和监护委员会,75这些机构旨在通过社会和法律保护手段,保障儿童和青少年权利。所涉其他机构包括司法部门、检察服务处和公安处。唯一被授权对性暴力受害者进行正规体检的机构是法医办公室,其设施一般在城市地区——州府城市,其设备和工作人员严重不足,特别是缺少法医。法医办公室中几乎没有专门处理性虐待罪的工作人员。不过,女权运动者和人权领域中的妇女被动员起来,她们建议进行法医制度改革,建立有专业技术人员的更人道的场所。

在保护和保障儿童和青少年权利方面,权利系统的组织结构如下:76

一、保护儿童和青少年警察局——负责处理有关暴力侵害儿童和青少年的所有控告和报告。一旦请求警方讯问,则由特别警员调查案件,他们在专员领导下,调查、审讯当事人,并收集用于审判的证据。如果专员得出被告有罪的结论,被告则受到起诉,案件提交法院。为了保护性暴力受害者,在妇发基金/司法部/SEDH/儿童和青少年司项目的范围内,培训了心理学家和社会工作者,以便对儿童和青少年性虐待案件提供特别援助并进行评估。

二、检察服务处——儿童和青少年协调组织是检察服务处中负责为调查和审判对儿童和青少年实施性犯罪的犯罪采取刑事行动的机构。刑事行动可能以当事人的代理为条件,但是,检察处会无条件地开展刑事行动,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不需要有代理。

三、特别刑事法院――专门打击对儿童和青少年犯罪刑事法院,它们负责调查犯罪行为,包括对儿童和青少年的性暴力。这些法院组建的目的就是为了加速审判这些犯罪并减少有罪不罚的现象。特别刑事法院由多专业小组向侵害者和受害者两个方面提供特别援助,以便保护受害者并加快诉讼进程。目前,只有巴伊亚、塞阿拉和伯南布哥三个州启动了打击对儿童和青少年犯罪专门刑事法院。

四、公共保护处——公共保护处的机构作用之一是对儿童和青少年提供法律保护。《儿童和青少年法规》第141条规定,应当确保每个儿童或青少年获得公共保护处的服务。目前,阿克里、阿马帕、马拉尼昂、南马托格罗索、米纳斯吉拉斯、巴拉那、伯南布哥、里约热内卢、南里约格莱德、塞尔希培和托坎廷斯等州的公共保护处设有儿童和青少年特别援助中心。

因素和困难

巴西所有城区中意图营利使妇女卖淫和贩运妇女现象都在增多,这种现象因每个区域的社会、经济和文化状况而具有各自独特、多样的形式。

许多妇女从孩提时代便成为不同形式暴力的受害者,对其权利构成了恶劣的侵害。在全国,女童和青少年每天都遭受不同形式的性剥削和贩运。77

由于越来越多的年轻女孩以“用性取悦换取物质或社会好处”的方式谋生,则以“性剥削”一词来代替意图营利使妇女卖淫,以防止任何形式的歧视,尤其是鉴于这些女孩正处在生理和心理发育、社会和文化发展阶段。按照全国运动(1997年)文件所述,卖淫一词掩盖了受虐待性行为的性质,转移了关注重点,包含了知情同意这一观点,儿童和青少年具有犯罪者的特点而不是受害者。78

斯德哥尔摩大会(1996年)上商定的《行动议程》,将网络、用户和个人基于商业剥削与权力的关系,利用女童或青少年的身体(性)来满足其性需要的任何一类活动,均界定为对儿童和青少年的商业性剥削,并确定对儿童和青少年的商业性剥削为危害人类罪。

在这方面,以通过身体交易(性)这种交易关系为特点的性剥削也包括色情旅游、贩运和色情业。尽管依据巴西法律这种行为是非法的并要受到处罚,但这种情况在全国各地十分普遍。并形成了网络组织,除了起到鼓励制作和消费色情资料(交换和销售色情资料,如杂志、照片、电影、录像带和因特网的网址)的作用外,还导致有罪不罚现象以及国内和跨国犯罪的加剧。

女孩个人从性剥削中所获收入无几,她们通常债务缠身,付给剥削者一定比例的收入以维持“积分”,由于在大多数情况下,生意来源由卷入商业性剥削网的人提供,这种循环就难以打破,女孩则被犯罪网紧紧束缚住。

对儿童和青少年的性剥削形式与经济活动有关,经济活动反过来成为巴西各地区建立商业性剥削网络的特点,其中包括旅行社、饭店、夜总会和酒吧、模特公司、出租车司机、卡车司机和警官。

根据FALEIROS和COSTA1997年为司法部整理的研究报告79中提供的数据以及LEAL80指出的特性,可以确定巴西境内某些性剥削形式,这使全国所有地区的性剥削现象及其严重性更加明显。这两项研究使得数据系统化:

区域

性剥削形式

北部

在妓院和矿井中以下列野蛮形式剥削儿童和青少年:私自监禁(在农场和矿井里)、出卖、贩运、拍卖处女、致残、失踪、甚至谋杀。在所有河港,这种剥削的对象主要是货船船员。

东北部

在旅游活动密集的沿海城市,如东北各州州府色情旅游和色情业十分猖獗。此项活动主要是在诱骗网络中有组织的商业活动,该网络包括国内外的旅行社、饭店、色情业、出租车司机等。

性剥削主要涉及青少年、穷人、黑人或穆拉托女童,包括贩运到外国。在海港,性剥削对象主要是货船船员。

东南部

在这一区域,性剥削以街头儿童和青少年为主,他们离家出走以逃避身体或性暴力以及他们所处的赤贫境况。这些街头儿童和青少年用自己的身体(性)作为商品来养活自己。妓院中的情况也是如此。在海港,主要以船员为剥削对象。

中西部

这一区域的特点是,在通航河流沿岸的城市和国内和国际边界上及港口所谓的“航海旅游”。这种做法旨在进行儿童和青少年性交易,现在以游客为对象。但是,河岸地区的当地居民是儿童和青少年卖淫的主要服务对象。该区域有对土著女童和青少年性剥削案件的报告。

南部

在这一区域,性剥削对象以街头儿童和青少年,以少女为主。这种现象在所有大城市中心以及中等城镇都存在。该区域有对土著女童和青少年性剥削案件的报告。

最常见的以性剥削和贩运为目的的诱骗形式是假装提供工作、许诺更好的生活(学校、学习外语、薪金等)和婚姻。家庭内外的暴力也是促使儿童和青少年被诱骗陷入商业性剥削和贩运网的一种脆弱性因素。在全国的城乡地区,无论处于何种社会经济水平,这种暴力状况都处处可见。

但是,性剥削在14至17岁年龄组的贫穷女童和少女中更为普遍。贫穷以其各种各样的表现形式直接介入了这种境况,它促进了“街头生活和卖淫、色情旅游、网络剥削和饭店”这些模式。81

根据巴西法律制度,“所有这些行动者都要对儿童和青少年权利的疏忽、无保障或侵犯负有同等责任”。82各州现有机构依然数量不足,工作开展不力,机构之间工作不协调。所有这些因素都导致性虐待和剥削受害儿童和青少年得不到应有的保护。Ela Wiecko在评价斯德哥尔摩大会明确的两项行动时,说明了巴西是如何执行这些行动的:“……从被界定为促进和确保个人遵守刑法保护的行为规则的整套机构、战略和社会制裁的刑法系统的观点来看,巴西国在签署宣言和接受有关斯德哥尔摩大会期间确定的行动议程时,同意尤其促进下列行动:首先,将对儿童的商业性剥削视为一种犯罪,并处罚有关的所有人员,无论是本国国民还是外国人,同时确保这种行为的受害者不受处罚。关于第一种行动,巴西对性虐待和剥削受害儿童和青少年没有给予充分的保护。首先,在首次指控犯罪分子时,通过首次控诉,我们对有关被界定为犯罪的行为的法律规定赋予了意义,即法律中规定了什么是犯罪或不是犯罪。(……)现有一整套刑法一直受到一定的批评。在司法-刑法系统中,诱骗被视为一种重罪。根据此项分类,有必要证实,由于犯罪分子的行动,青少年已道德败坏并堕落。因此,诉讼问题引起了关于儿童和青少年行为的讨论,讨论充满了偏见,明显反映出对实际情况缺乏基本的认识。由于法律上这么多不完善之处,许多性虐待肇事者被宣判无罪,而受害者在道义上受到审判并被定罪,却没有辩护的权利。”83

对妇女的性暴力是通过《刑法典》中被归类为下列罪行的行为施行的:除其他外,强奸(第213条)、暴力猥亵(第214条)、欺骗性猥亵(第216条)、诱奸(第217条)、诱骗(第218条)和诱拐(第219条),这些行为侵犯了性自由并被归类为伤风败俗性犯罪,而不是对人的犯罪,其含义与1940年《刑法典》颁布时所具有的含义不同。因此,巴西判例的作用是纠正该法典中已完全过时和无用的规定。

《刑法典》中把性剥削和为性剥削目的的贩运界定为犯罪。司法措施主要是为了禁止犯罪并惩处剥削者/贩运者,同时则忽略了对受害者的保护和援助。

贩运网络由诱骗者、运送者、剥削者、其他中介及客户组成,这就要求国家做出反应,制订司法保护措施和确保适当保护、支持和援助受害者的措施以及惩处组成贩运网的犯罪者的措施。在保护妇女权利领域里还没有任何此类的制度。与儿童和青少年权利保障体系所规定的为儿童和青少年提出的制度相比,非政府组织和社会组织、司法当局、警察和移民事务机构以及类似的现有服务机构目前尚未充分动员起来,也没有作好准备来通过一种防止和消除贩运行为的全球性多学科办法。

第 7 条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在本国政治和公共 生活中对妇女的歧视,特别应保证妇女在与男子平等的条件下:

(a) 在一切选举和公民投票中有选举权,并在一切民选机构中有被选举权;

(b) 参加政府政策的制订及其执行,并担任各级政府公职,执行一切公务;

(c) 参加有关本国公共和政治生活的非政府组织和协会。

立法措施

联邦宪法

第3条规定并确定巴西联邦共和国的基本目标之一是增进所有人的福利,不因其出身、种族、性别、肤色、年龄而产生偏见,也不存在任何其他形式的歧视。

第5条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毫无差别”,“男人和女人享有同等的权利与义务”。

在政治权利方面,第14条规定:“通过普选权和无记名直接投票来行使人民的主权,所有选票均具有平等的效力。”

根据巴西宪法第15条第一项,“男女享有平等的权利与义务”。同一法律文书的第14条第3款规定了有资格当选的条件:巴西国籍;充分行使政治权利;选举登记/资格;所在地区的选举登记住所;某个政党的成员资格;以及为具体职务规定的最低年龄限制(适当规定)。由此可见,在巴西宪法中不存在可以阻止妇女担任民选职务的规范性障碍。

联邦法律

在采取具体措施来扩大妇女的参政机会方面,巴西联邦法律直到近年来才有了些进展。例如,值得一提的是,1995年10月2日颁布的第9100号法律所规定的有关妇女候选人资格问题的限额政策的执行情况,该法律为1996年10月3日的市政选举确立了规则,其中第11条第3款规定女性候选人至少要占候选人总数的20%。同样值得注意的是,1997年颁布的第9504号法律重申了这项措施,该法律明确了选举的各项规则,并在其第10条第3款中规定:“在因本条法律规定之原则而产生的职位空缺之总数中,男女候选人各获取的职位比例最低为30%,最高为70%。”84 1997年颁布的法律甚至细致到规定在候选人登记表中必须说明性别,以便确保遵守限额政策。85

国民议会中的妇女代表团集中了女性众议员和参议员,她们同妇女权利委员会及各种妇女运动组织共同努力,对于推动这些法律得到批准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表15.妇女在众议院参政情况的演变

巴西,1932-1998年

年份

候选人数

当选人数

年份

候选人数

当选人数

1932

1

1

1970

4

1

1935

2

1974

4

1

1946

18

0

1978

4

1950

9

1

1982

58

8

1954

13

3

1986

166

26

1958

8

2

1990

29

1962

9

2

1994

189

32

1965

13

6

1998

352

29

资料来源 :最高选举法院, 2000 年 12 月。

州级宪法

塞阿拉、马拉尼昂、帕拉、巴拉那等州的宪法和《联邦区组织法》在建立州妇女委员会的问题上特别提到妇女参与政府政策的制订与执行工作。

这方面的一个例子是《塞阿拉州宪法》,该宪法规定:“塞阿拉州妇女权利委员会的目的是提出各种措施和行动,确保妇女可以享有权利并参与本州的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发展,本州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在制订涉及妇女的公共政策时必须首先同妇女权利理事会磋商。塞阿拉州妇女权利委员会享有财政和行政自治权。”

《巴伊亚州宪法》规定了有关生殖问题的具体措施,规定在就生殖问题所做的调查进行评估的过程中,政府和代表性实体要开展审查,并规定要建立州一级的多学科委员会,确保自治的妇女运动在其中的代表资格。针对这个问题,《里约热内卢州宪法》第36条规定:“遵照人的尊严的基本原则,法律规定,单一保健系统应规范遗传学研究以及有关人类生殖的研究,这两类研究均应由州一级多学科委员会进行评估。”同一条款的单独段落规定:“自治的妇女运动的成员及州妇女权利委员会的成员应参与该委员会。”《托坎廷斯州宪法》规定有代表性的妇女团体参与政府计划的制订、管理及执行,以便为妇女保健提供充分援助。

州级法律

到目前为止,联邦中只有南里奥格兰德州通过第11.303/99号法律规定了“在州管理下的学校机构中任职的男女员工各自所占的最低和最高比例(分别为30%和70%)”。帕拉伊巴州目前正在讨论一项法案,规定在州行政部门中担任管理职位的男女员工所占的最低及最高比例分别为30%和70%。

表16.州立法机构中的女性

巴西,1946-1998年

年份

候选人数

当选人数

年份

候选人数

当选人数

1946

8

5

1974

15

11

1950

10

8

1978

20

1954

16

7

1982

132

28

1958

39

2

1986

385

31

1962

92

11

1990

58

1965

39

11

1994

613

1970

38

8

1998

1388

107

资料来源 :最高选举法院。

市级法律

一般说来,关于巴西5 560个城市的立法机构的活动方面的信息并不多。具体到有关性别和种族/民族的信息,相关数据就更少了。

露西娅·阿韦拉尔指出,巴西城市管理学院(IBAM)在1997年开展的调查表明,在市立法机构中,当选的女委员的人数已从1992年3 952人增加到了1996年的6 436人。各地区的增长幅度不尽相同。以往女委员人数最少的中西部地区增长幅度较大,女委员从157人激增到555人。南部地区的增长也很显著:从1992年的537人增长到1996年的1 096人(增幅为104.1%)。前几年曾记录下有意义数据的北部和东南部地区都出现了50%左右的增幅。妇女在市立法机构中的总体参与程度从1992年的7.4%上升到1996年的11.0%。

在2000年选举中,有70 321名妇女竞选各个市政委员会的职位,其中7000人当选。男性候选人总数为296 902人,其中53 257人当选。东北部地区的女委员人数最多,占委员总数的36.7%,其次为南部地区,占27.9%。南部各州有17.8%的候选人当选,北部与中西部地区分别有8.9%和8.7%的候选人当选。

随着为巴西立法机构的比例选举规定了男女百分比的法律得到批准,关于肯定行动的讨论,特别是关于限额制度的讨论,赢得了更广泛的支持。到目前为止,有关承担管理职位的男女比例的规定已经写入了许多政党和工会的章程和内部条规。在行政机构和司法机构内部执行肯定措施、特别是通过限额机制来执行肯定措施的讨论目前正在进行当中,以便这一政策扩展到种族问题上。

在立法领域,必须注意到两个问题:(1)由于从1997年才开始规定必须在候选人登记表上标明性别,要收集有关妇女参政情况的以往数据和信息,会很困难;(2)国民议会正在审议的大量立法议案均建议在立法、司法和行政机构的各级决策部门采纳限额制度和其他肯定行动。

目前有18项有待国民议会分析的立法议案提出了限额制度、男女轮换制度、以及其他立法肯定行动措施,这些措施均有助于增加担任管理职位或公职的妇女人数,或扩大已担任这些职位或公职的妇女的影响力。在这方面,有些州已经开始采取行动,例如,帕拉州理事会内部规定的1999年修订案中就加入了“众议员先生”、“众议员女士”、“阁下”等称呼,该法案目前正在由州立法机构进行审议。

目前关于选举改革问题的一项重要讨论涉及到在选举中采纳“照单全选”的选举制度;这项制度以及名单上男女轮换的设想可以确保妇女在选举中发挥更大的作用,并做到男女均衡。

政府行动

巴西政府签署《国家人权计划》(PNDH),承诺支持人权信息、教育和培训领域的各项方案,以法律专业人员、警察、监狱看守和工会、协会及社区领袖为服务对象,目的是在巴西民众中增强保护和增进人权的能力;政府还承诺遵照现代人权思想来引导这些方案,现代人权观认为尊重平等包括接受个人差异与特性。巴西政府还承诺,在由政府机构主办的公共宣传及媒体活动中,少数群体及社团将从种族、民族和性别意义上得到与之相称的体现;政府承诺鼓励各种运动,向社会宣传那些致力于保护和增进人权、正在竞选公职及公民社会领导职位的候选人。巴西于1996年5月13日批准了《国家人权计划》,成为最早履行世界人权会议(维也纳,1993年)所提出的建议的国家之一,并将人权列为政府的公共政策问题。

《国家人权计划》作出的承诺包括批准、执行并推广旨在保护和增进人权的国际行动与活动,方法之一是制订以下短期行动方案:制定国内法律,使巴西可以履行其作为人权公约和条约的缔约国而承担的国际承诺;执行世界人权会议(维也纳,1993年)提出的《行动纲领》,该文件将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定性为违反人权;履行国际人口与发展会议(开罗,1994年)制订的《行动纲领》;执行《美洲公约》(1994年6月签署于帕拉州的贝伦),旨在防止、惩治、根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执行第四届妇女问题世界会议(北京,1995)提出的建议;并执行《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值得注意的是,内容更新后的《国家人权计划》已于2002年5月13日公布,其中包括了旨在保证教育、卫生、社会安全与福利、劳动、住房、健康环境、食物、文化与娱乐等项权利的具体行动,以及针对巴西社会的普遍教育和认识而提出的建议,目的是发展并巩固人权文化。

下表记录了过去十年中行政部门高级职位的男女任职情况,从中可以看出在《联邦宪法》及国内法律的规定与巴西现实情况之间存在着差距。

表17.行政部门的女性任职情况

巴西,1990-2000年

职务

1 990

1994

2000

总统

0

0

0

副总统

0

0

0

政府部长

2

1

0

副部长

0

0

0

州长

0

1

1

副州长

2

0

2

国有公司总裁

0

0

0

资料来源 :拉丁美洲社会科学院—巴西拉美经委会,数据由政府机构提供。

表18.各地区的女市长

巴西,1972-1992年

地区

1972

1976

1982

1986

1988

1992

北部

4

0

6

8

19

34

东北部

44

52

51

74

92

149

东南部

7

1

20

17

37

70

南部

0

2

4

5

11

32

中西部

3

3

2

3

11

32

全国总数

58

58

83

107

171

317

资料来源 : E . 布雷,《跨越隔阂:妇女与地方权力》,巴西, 1990 年,巴西城市行政管理学院,全国城市服务学校,妇女与公共政策研究中心。

在政府各部中,旨在消除男女不平等及种族/民族不平等的努力最近才刚刚开始。由政府各部制定的一些方案,如全国加强家庭农业方案(PRONAF)、创造就业机会和创收方案(PRONGER)以及工人援助方案(FAT),都有用于工人提高技能和发展的专项资金,并有针对妇女的特别奖励措施。土地开发部执行了一项重要的开创性措施,目的是促进决策职位上的男女平等。为此,土地开发部采用了一套性别百分比制度。此外,该部还在土地改革中实施了配额方案,首先将全部资金的30%作为专款,提供给领导着家庭农业单位、有固定居所的妇女。据土地开发部的估计,尽管全国有一半人口为女性,但在土地改革所有权证书的全部持有者当中,妇女只占11%。针对种族/民族歧视现象,土地开发部还采纳了限额政策,将20%的管理职位和外购服务指派给非洲后裔。2003年的目标是30%。在这个问题上,司法部通过2001年12月20日颁布的第1156号行政裁定,制定了管理职位和外购服务的肯定行动方案。在这些职位中,将有20%的职位由非洲后裔公民担任,20%由妇女担任,5%由身体残疾者担任。

值得一提的是,在对外关系部内,里约布兰科学院的《肯定行动合作议定书修订案》于2002年5月14日签署,该修订案设立了“外交职业奖学金奖”。凭借这份文件,每年可以得到总数达35万雷亚尔的资金,可以立即在议定书的框架内采取具体行动。希望备考参加里约布兰科学院入学考试、以便今后进入外交界就职的非裔巴西人可以在5月14日至6月20日之间递交登记表,对20项年度奖学金提出申请。对申请者的筛选工作也将考虑到性别平等。

司法机构

在司法机构内,值得强调指出的是,有五位妇女被任命为陪审法官——其中三人在最高法院,一人在联邦最高法院,另一人在最高劳资争议法庭,这是前所未有的重要事件。但妇女在这些法院中的参与程度仍然很低,而且最高选举法院和军事法院中没有一名女性成员。

1999年8月11日,众议院宪法与司法委员会通过了第7/99号宪法修订案,这项法律对联邦最高法院的人员组成具有直接影响,是一项肯定性的措施,旨在改变司法界高层职位中女性比例偏低的情况。法案在《联邦宪法》第101条中添加了一段新内容,规定陪审法官的任命应遵守男女轮换原则。

打破司法界男性垄断的源动力来自政府和非政府妇女组织的动员工作,具体表现形式是在司法部门担任管理职位的女性人数逐渐增多。值得注意的是,任命行政与司法部门的高级职务是共和国总统的职责。因此,可以作出政治决定,在这些职位的任职上实现性别平等。

值得强调指出的是,政治学家露西娅·阿韦拉尔提供的数据表明,在司法机构中担任其他职务的妇女已经非常多了,她们目前占总人数的30%左右。

在高等法院和初等民事法院中任职的女性比例比较高,这是因为得到这些职位需要通过考试,而非任命。

表19.初等法院、联邦高等法院和劳资争议法庭中男女法官的

人数、职位总数及空缺比例

巴西,1999年

机构

法律规定的职位

已任命的职位

空缺的职位

百分比

男法官

女法官

男法官

女法官

空缺

初等法院

9 678

4 977

2 221

2 480

69.17

30.86

25.63

联邦法院

903

443

167

293

72.62

27.38

32.45

劳资争议法庭

4 507

2 758

1 271

478

68.45

31.55

10.61

总数

15 08 8

8 178

3 659

3 251

69.09

30.91

21.55

资料来源 :联邦最高法院—司法机构全国数据库。

表20.各地区公诉部门的男女任职情况

巴西,2000年

地区

区检察官、区副检察官和州检察官

%

%

总数

北部

19

100

0

0

19

北部

53

76

17

14

70

南部

151

67

74

33

225

南部

76

70

33

30

109

中西部

18

89

04

11

22

联邦区

75

73

28

27

103

总数

392

71.5

15 6

28.5

548

资料来源 :公诉部门。

因素与困难

要分析一个国家公共及政治生活中的妇女状况,以及评估男女平等的现状,首先要克服的一个重大难题就是按性别分列的数据的匮乏。在回顾性研究中,情况就更为复杂:按性别分列的信息只涵盖短短几年时间。以种族/肤色为变量收集的数据更是这样。

1934年86以来,《联邦宪法》保证妇女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一旦涉及到选举纠纷,这项权利本身并不足以帮助妇女争取到与男子平等的地位。尽管男女选民数量相当,但这个问题始终存在:最高选举法院提供的统计数据表明,巴西目前有55437428名女性选民,占选民总数的50.48%;男性选民有54152464人,占选民总数的49.31%,此外还有236371名登记选民(0.22%)无法判断其性别。在过去十年里,女性选民的人数一直保持稳定,参与历年选举的女性选民占选民总数的比例分别为:1994年为50.31%;1996年为49.93%;1998年为49.77%。但是从女性候选人和当选女性的人数上却看不出男女之间的均衡。竞选各种公职的候选人和最终的当选代表大多都是男性。

争取高层职位是赋予妇女权力的领域之一,在过去十年里,妇女运动在这方面始终不懈努力。正如上文指出,妇女担任公职和管理职位的比例同其参与国家选举和经济的程度不相符。值得注意的是1990年代颁布的《限额法》,这部法律规定了政治限额制度,确保在比例选举中促进男女平等,这部法律也引发了关于妇女参政及妇女同各级权力的关系的讨论。

目前妇女在立法、行政和司法机构以及在联邦、州和市级政府部门的任职情况表明,要使妇女得到与男子同等的代表权,还有很多工作要做。

表21.立法机构中的男女任职情况

%

%

总数

市理事会成员 *

6 992

11.61

53 253

88.39

6 0 245

州 / 区众议员

111

10.48

948

89.52

1 059

联邦众议员

35

6.82

478

93.18

513

参议员

05

6.17

76

93.83

81

总数

7 143

11.54

54 755

88.46

61 898

资料来源 :男女平等研究与咨询中心, 2001 年 5 月。

* 20 人的姓名、性别不详。

表22.行政机构中的男女任职情况

%

%

总数

总统

00

0.00

01

100.00

01

州长

01

3.70

26

96.30

27

市长 *

318

5.72

5 241

94.28

5 559

总数

319

5.71

5 268

94.29

5 587

资料来源 :男女平等研究与咨询中心, 2001 年 3 月。

* 1 人姓名、性别不详。

表23.司法机构中的男女任职情况

%

%

总数

STF- 联邦最高法院 *

01

9.09

10

90.91

11

STJ- 最高法院 * *

03

9.09

30

90.91

33

TST- 最高劳资争议法庭 * * *

01

5.88

16

94.12

17

总数

05

8.20

56

91.80

61

资 料来源 :男女平等研究与咨询中心, 2001 年 8 月。

* 陪审法官埃伦·格雷丝·诺思弗里特。

* * 陪审法官埃利安娜·卡尔蒙、法蒂玛·南希·安德里基和劳里塔·伊拉里奥·瓦斯。

* * * 陪审法官玛丽亚·克里斯蒂娜·伊里戈延。

以上几个表格没有说明在立法机构中任职的黑人妇女的人数。迄今没有一位妇女当选为联邦或州行政机构的首脑。担任市级行政部门领导的黑人妇女的人数也不得而知。上述三位首席法官都不是黑人。

立法措施虽然必不可少,但这些措施本身无法消除巴西社会中的白人妇女、特别是黑人妇女和其他民族/种族的妇女所遇到的歧视问题。首先,现行法律必须得到遵守;其次,需要制定并执行将性别和种族问题考虑在内的新的法律和公共政策,以便妇女能够切实获得权力。赋予妇女权力,必须要考虑到多样性问题。

妇女在政党中的任职情况同立法机构内部的情况很类似。目前没有按性别统计的参与政党情况的数据,在政党内担任高级职务的女性的比例非常低:在30个注册政党中,只有12个政党建立了女性中心或团体。只有少数几个政党在其纲领中强调了性别和种族/民族问题或是同样遭到歧视的其他社会阶层的问题。

没有妇女(无论白人或黑人,而且尤其是后者)能够进入各政党的高级领导层,同样是一个现实问题。只有少数几个政党为改变这种状况而采用了性别限额政策:劳工党(PT);社会主义人民党(PPS);绿党;民主工党(PDT)。从下表中可以看出执行此项政策所产生的效果,从妇女在各政党的全国理事会和执行委员会中担任高级职务的比例来看,在政党内部实行了限额制度的劳工党和民主工党显然领先于其他党派。

表24.巴西各主要政党高级职位的妇女任职情况,2000年

政党

成员人数

妇女人数

妇女所占比例

劳工党( PT )

全国理事会

90

25

27.78

全国执行委员会

21

07

33.4

巴西民主社会党( PSDB )

全国理事会

128

08

6.25

全国执行委员会

25

05

20

自由阵线党( PFL )

全国理事会

200

10

05

全国执行委员会

22

00

00

民主工党( PDT )

全国理事会

158

32

20.25

全国执行委员会

07

01

14.28

巴西民主运动党( PMDB )

全国理事会

150

09

06

全国执行委员会

18

01

5.56

巴西进步党( PPB )

全国理事会

250

26

10.4

全国执行委员会

22

00

00

资料来 源 :政党理事会, 2000 年 12 月。

在男女之间重新分配高级职位的需要不只是在国家与政党范围内,在公民社会的各种团体中也有这个必要。

参与非政府组织、工会和其他政治代表领域的妇女人数非常可观。但在这些组织中担任高级职务的女性人数却大大低于男性。而另一方面,就在私营部门来说,在《观察》杂志上排名在前500位的效益最佳、规模最大的公司中,仅有3家公司的高层职位由女性担任。由《千家最佳公司就业指南》开展的调查表明,妇女仅占经理总数的24%和高级董事的7.7%。

从数字统计来看,妇女已经走进巴西生活的各个方面,而且有很多妇女处于与男子同等的地位。但是从赋予妇女权力的角度来分析,这些数字表现出截然相反的现实情况。

表25.巴西直接与间接行政部门中的联邦公务员,1998年

%

%

总数

直接行政机构

93 646

52.14

85 954

47.86

179 600

政府机构

31 454

49.07

32 641

50.93

64 095

基金会

44 157

72.59

16 671

27.41

60 828

总数

169 257

55.58

135 266

44.42

304 523

资料来源 :人 力资源秘书处 / 联邦行政与州改革事务部。

注:上表不包括州立公司、综合性企业和大学基金会。

表26.高级管理和助理(DAS)级别联邦公务员

巴西,1998年

级别 / 职位

%

%

总数

SAD1

3 641

54.47

3 043

45.53

6 684

DAS2

3 519

60.14

2 332

39.86

5 581

DAS3

1 508

62.16

918

3.84

2 426

DAS4

1 173

70.58

489

29.42

1 662

DAS5

456

83.52

90

163 .48

546

DAS6

118

86.78

18

13.24

136

总数

10 415

60.18

6 890

39.82

17 305

资料来源 :人力资源秘书处 / 联邦行政与州改革事务部。

在上文的例子中,关于直接行政机构、政府机构和基金会的数据表明其男女雇员的数量相当均衡。所有其他领域的情况也一样。但在政府高级管理和助理职位上任职的男女人数却没有体现出同样的均衡:随着高级管理和助理薪金的增长,在这些职位上任职的女性人数呈下降趋势。

对报告提供的数据的分析表明,当今妇女在巴西社会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学校、大学以及各行各业。然而在大多数部门和机构中,掌握着高层实权职位的妇女仍然是少数。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比如长期以来始终将政治空间作为男性特权的文化的存在。

值得注意的是,女性直到1932年才争取到了选举权。女性参与民选职位的竞选更是最近才出现的事:第一位当选女参议员(玛卢斯·平托—民主社会党/自由阵线党/RR)的任期为1991到1995年;87第一位、也是唯一一位女州长于1994年当选,并在1998年再次当选。88但在另一方面,由于男子工作不稳定,也由于国家在这个问题上重视不够,照顾家庭和孩子的责任仍然落在妇女肩上。

迄今执行的政策需要拓展政策范围。有些政府部门已经采取积极措施来消除种族和性别歧视,但这还不够。这些政策应体现出政府指导原则,每一部委、基金会、政府机构及立法和司法部门都必须遵照执行。

同样重要的是,要制订并执行着眼于性别和种族/民族问题的公共政策,需要将各种问题都考虑在内:教育、暴力、卫生和权力。最后,各种计划、项目和服务都可以在巴西国内各州和城市照搬执行和传播,这一点也很重要。同样值得强调指出的还有,必须为实行和强制执行这些着眼于性别和/或种族/民族问题的政策划拨专项公共预算资金。

第 8 条

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保证妇女在与男子平等不受任何歧视的条件下,有机会在国际上代表本国政府参加各国际组织的工作。

1918年以来,巴西妇女一直在努力争取上文条约第八条所规定的平等权利。但这方面的进展相当缓慢。目前在巴西的海外代表机构中工作的女性比例仍然很低:只有18.2%,而且由于1938到1954年期间禁止女性进入外交界,甚至还出现了倒退。

立法措施

1918年,玛丽亚·若泽·德·卡斯特罗·拉贝洛·门德斯通过公开选拔考试,成为第一位获准进入对外关系部(MRE)的女性。她还是巴西政府的一名公务员。89她获准参加考试,是基于一种理解,即1891年宪法中提及的“每一名巴西人”并没有将女性排除在外,而是将男女都包括在内。90

对外关系部的雇员当时分为三类:外交团,领事团和国务秘书处官员。玛丽亚·若泽·德·卡斯特罗·拉贝洛·门德斯属于第三类雇员。在她之后,又有其他妇女进入这一领域。

1931年1月15日颁布的第19.952号法令(阿弗拉尼奥·德·梅洛·弗朗哥改革)拉开了对外关系部改革的序幕,此次改革起源于一项原则——对外关系部的全体雇员都必须轮流在国外和巴西国内工作。这使得国务秘书处的职位被取消,原本担任这些职务的妇女被调入领事团,但没有一人被调入外交团。1938年10月14日颁布的第791号法令(奥斯瓦尔多·阿拉尼亚改革)启动了对外关系部的新一轮改革,将外交团与领事团合并,“外交职业”应运而生。这项具有法律效力的法令第30条中的单立款规定,只有“男性”巴西人才可以进入外交职业,明确地表达出对女性外交人员的歧视。

在1918至1938年间进入对外关系部工作的大约20名妇女当中,只有三人分别在1957、1960和1972年担任最高层的职位。首先是奥黛特·德·卡瓦略·索萨女士,她是到目前为止在对外关系部国务秘书处中职位最显赫的女性。911984年巴西批准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此时最初的三位女大使已经退休,巴西没有一名在任的女大使。

直到1954年1月18日第2.171号法律得到批准,法律才允许女性进入外交职业。该项法律第1条规定,巴西人可以进入外交职业,“不受性别歧视”。

但在此之前,通向外交职业的大门——报名参加并通过里约布兰科外交职业学院的入学考试——在1952年就已经从法律上敞开了。当时,联邦最高法院接受了玛丽亚·桑德拉·科代罗·德·梅洛提交的书面陈词,梅洛得以报名参加考试。

如果说阻碍女性进入外交界的障碍已经被清除,但在另一方面,夫妇两人遇到的阻碍虽然在大体上经过一番艰苦的努力也可以克服,但却仍然存在。针对外交官夫妇的第一条规定是1946年4月26日第9202号行政法的第3条第2段,该项法律规定,与同事结婚的女性外交人员必须辞职。这条规定阻止女性外交人员与同事结合(而这在以前是允许的),因为一旦出现这种情况,女性就必须放弃自己的职业。对外关系部的法律顾问对规定了新的《政府各部人事章程》的第3917号法律进行了解释之后,才重新允许外交人员之间联姻。但法律不允许外交官夫妻二人同时在海外工作。1966年11月21日第69号法律第6条第8项规定,外交官夫妇可以“暂时解除他或她的职务”(作为停薪留职,以便陪伴尚未被列入退休名单的另一方)。《行政法》并未规定配偶中的哪一方应休假,但在实际情况中,由于文化习俗认为丈夫的事业总是重于妻子的事业、因而妻子应该为丈夫牺牲自己的事业,休假的总是女性外交人员。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之一是1973年5月31日第5887号法律,该法律规定了上述休假,同时在第7段中规定,在涉及退休和其他福利时应适当地考虑到休假时间的长短。直到1986年6月27日颁布了第7501号法律,才允许外交官夫妇同时被派往海外工作。法律允许外交官夫妇在以下两种方案中选择其一:停薪留职(为退休和其他福利起见,可以考虑这一方案);夫妇二人同时被派往同一个外交代表机构或是同一城市的另一个职位。

1996年12月19日第9392号法律取消了最后一项消极规定——派驻海外的外交官夫妇的薪水不平等。薪金被削减了40%。

外交职业中目前已经没有了性别歧视性法规。但上述偏见与障碍阻碍了某些与同事结合的女性外交人员的事业发展,减少了女性外交人员、特别是身居高位的女性外交人员的人数。从升职的决定中就可以看出这一点。正如下表所示,大多数女性外交人员最高也只能达到中级职位,即一秘或参赞。

1981年3月,在第2.071/56号法律颁布27年之后,进入外交职业的女性人数仍非常少:在707个职位中,只有91个职位(12.8%)由妇女担任。在总共204名一等公使(大使)和二等公使——等级最高的两个职位——中,女性只有两席(而且并无一名大使),占1.0%。这种情况近来略有改善。

当前巴西外交人员的级别与性别分布情况

级别

总数

女性所占百分比

一等公使

91

5

96

5.1

一等公使——特使

59

2

61

3.3

二等公使

111

18

129

13.9

二等公使——特使

15

-

15

-

参赞

130

40

170

23.5

参赞——特使

32

7

39

17.9

一秘

143

46

189

24.8

二秘

147

37

184

20.1

三秘

122

33

155

21.2

总数

848

189

1 037

18.2

资料来源 :对外关系部人事司。

将对外关系部的全部职业与工作种类都考虑在内,女性所占的比例更多些。

对外关系部雇员的职业或类别分布情况

职业 / 类别

男性

女性

总数

女性 所占百分比

外交人员

848

189

1 037

18.2

办公室官员

274

456

730

62.4

办公室助理

279

372

651

57.1

其他

501

233

734

31.7

总数

1 902

1 250

3 152

39.6

资料来源 :对外关系部人事司。

外交人员、办公室官员和办公室助理这三种职业构成了“巴西外交界”。在这其中,外交职业的责任最大,声望最响,报酬最高,但女性只占外交人员总数的18.2%。反观其他两种职业,女性占了绝大多数,在这些岗位上的工作人员甚至要向级别最低的外交人员打报告。

巴西妇女对国际组织的各项活动的参与,同其在外交职业和公共行政管理工作中的普遍参与有关,不受任何限制。关键要取决于女性在其所属的公共机构等级体系中所处的地位。这些妇女出席维护人权或有关其他社会问题的国际会议,非政府雇员、但致力于此类社会问题的妇女也可以参加这些会议。

因素与困难

妇女在外交职业和国际会议中的参与程度较低,反映出抵制女性权力的文化的影响力。外交职业的要求对此也有影响,根据要求,外交人员要想升职,就必须到海外工作一段时间,时间长短由其职位级别决定。身为女性外交人员的配偶、如果本人不是外交人员,他们的专业活动因此受到限制。

政府一直没有执行任何鼓励性政策来消除男女外交人员之间的不平等,直到不久以前,情况才有了改变。报名参加考试的女性人数几乎同男性相等,但进入外交职业的女性比例却相当低,对这其中的原因从未开展过全面研究。

里约布兰科学院(负责培养巴西外交官的学院)的现代化改造过程包括一项肯定行动项目,该项目向参加外交职业入学考试(CACD)的少数群体考生及女性考生提供奖学金,帮助他们进入外交职业。此项措施拉近了这些考生同教授或课程之间的距离,让他们可以做好更充分的准备,同其他考生在外交入学考试中一争高下。

第 9 条

缔约各国应给予妇女与男子有取得、改变或保留国籍的同等权利。缔约各国应特别保证,与外国人结婚或于婚姻存续期间丈夫改变国籍均不当然改变妻子的国籍,使她成为无国籍人,或把丈夫的国籍强加于她。

缔约各国在关于子女的国籍方面,应给予妇女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立法措施

《巴西联邦宪法》第5条第一项所规定的男女平等在事关个人、社会和集体权利的一切问题上都得到整个法律系统的保障。因此,巴西法律平等地保护男女公民,并且平等地对待男女移民。

巴西已经签署并批准了一切旨在普遍保护国籍、特别是保护妇女国籍的国际公约与条约,其中包括《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

在国籍问题上,巴西的司法传统采用“地缘”原则,但同时也采用“血缘”原则。在历史上,巴西历来是欧洲和亚洲国家大规模自愿移民的接纳国,巴西在19世纪废除奴隶制之前,还接纳过来自非洲的被迫移民。

在国籍问题上,巴西宪法标题二第三章提出了关于平等规则的规定。第12条第一项规定:

第12条—以下人等为巴西公民:

一、依据血缘:

a)在巴西联邦共和国境内出生者,即便其父母为外籍人士、但只要他们不为本国工作即可;

b)在巴西联邦共和国境外出生,父母中有一人为巴西公民,条件是父母中有一方为巴西联邦共和国工作;

c)在巴西联邦共和国境外出生,父母中有一人为巴西公民,条件是父母来到巴西联邦共和国定居,并在任一时刻选择加入巴西国籍。

由此可见,宪法在巴西国籍问题上全面保障男女平等。

对于巴西国籍的保障平等地适用于符合法律要求的所有人,并且法律中没有歧视性规定会导致巴西妇女因与外国人缔结婚姻或因丈夫国籍的改变而丧失国籍,因为巴西已婚妇女的国籍与其丈夫的国籍没有联系。

1942年9月4日第4657号法令——《巴西民法绪论法》提出了有关国籍的法规,其中规定:

第7条—本人居住国的法律将规定涉及其家庭成员的出生和死亡、以及其姓名、地位和权利的法规。

因此,巴西妇女不会因居住在国外或缔结异国婚姻而丧失自己的国籍。此外,按照1988年《联邦宪法》的规定,她们的子女将有权获得巴西国籍。但值得强调指出的是,在国外与外国人结婚并居住在国外的巴西妇女应遵守该国婚姻制度的约束。该国的法律如果带有歧视性,在巴西妇女定居该国期间,可能会剥夺其作为母亲的权利、地位和权力。

第 10 条

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消除对妇女的歧视,并保证妇女在教育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特 别是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保证:

(a) 在各类教育机构,不论其在农村或城市,职业和行业辅导、学习的机会和文凭的取得,条件相同。在学前教育、普通教育、技术、专业和高等技术教育以及各种职业训练方面,都应保证这种平等;

(b) 课程、考试、师资的标准、校舍和设备的质量一律相同;

(c) 为消除在各级和各种方式的教育中对男女任务的任何定型观念,应鼓励实行男女同校和其他有助于实现这个目的的教育形式,并特别应修订教科书和课程以及相应地修改教学方法;

(d) 领受奖学金和其他研究性补助金的机会相同;

(e) 接受成人教育 、包括成人识字和实用识字教育的机会相同,特别是为了尽早缩短男女之间存在的教育水平上的一切差距;

(f) 减少女生退学率,并为过早离校的少女和妇女办理各种方案;

(g) 积极参加运动和体育的机会相同;

(h) 有接受特殊教育性辅导的机会,以保障家庭健康和幸福,包括关于计划生育的知识和辅导在内。

立法措施

联邦宪法

1988年《联邦宪法》在巴西宪法的历史上首次将社会权利写入了《基本权利宣言》,从而极大地促进了社会权利的普及。

经2000年2月14日第26号宪法修订案的修正,宪法第6条规定:“本宪法规定的社会权利有:受教育权、健康权、工作权、住房权、休息权、安全权、社会保障权、母亲与儿童受保护权和贫困受援助权。”

在《社会秩序》标题下,巴西宪法用了整整一章论述教育、文化和体育权利,而且没有以性别为由而限制这些权利的行使。

巴西宪法第205条规定,教育是所有人的权利,是国家与家庭的义务。根据巴西宪法,教育的主要目标是实现个人的充分发展,做好行使公民权的准备,并取得工作的资格。

宪法第206条规定了提供教育的基本原则,强调必须确保入学和在校读书期间的平等条件。

宪法强调了国家所承担的教育职责,宪法第208条规定:义务性的免费初等教育;逐步升入全民免费中等教育;为身体残疾者开办特殊教育,最好是在正规教育系统内部;为托儿所和学前教育中零至六岁的儿童提供援助;依据个人能力进入高等教育、研究和艺术机构;根据学生条件,提供适当的夜校课程;以辅助性课程和提供学校教材、交通工具、食物和卫生援助等手段为小学生提供帮助。

根据巴西《联邦宪法》第208条第1款,接受免费义务教育是公民的个人权利。该条法律第2款规定,如果巴西政府没有提供义务教育或是未能定期提供义务教育,有关部门将承担法律责任。

宪法还制定了基础教育的指导原则,这些原则只规定了最基本的内容,目的是确保在充分尊重各民族和地区的文化与艺术价值观的基础上建立普遍的基础教育(第210条)。

为了确保教育发展与支持得到充足的资金,1988年宪法第212条规定,联邦每年用于维持和发展教育的资金不得少于税收的18%,各州、联邦区和各市用于发展教育的资金不得少于其收入(包括转帐所得)的25%。宪法还规定,公立初等教育应得到商业企业提供的社会教育捐助,作为额外的资金来源(第5款,经1996年9月12日第14号《宪法修订案》修正)。

在文化方面,宪法第205条保证所有人均可充分行使文化权利并可获得民族文化的相关信息。

在关于体育运动的章节里,1988年《联邦宪法》规定,国家有责任鼓励开展各项正规和非正规体育活动,这是每个人的个人权利(第217条)。

1990年代进行的改革有几个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其中包括:执行《教育指导方针新法》(LDB,第9394号法律,1996年12月通过);进行课程改革,为各级教育制订课程参数或参考;建立基础教育(SAEB和ENEM)和高等教育国家评估系统(ENC);制订教材评估和分发政策;制订教育筹资法则,特别是要借助创建了初等教育和教师深造维持与发展基金(FUNDEF)的法律。

巴西签署了全民教育会议(宗天会议和达喀尔会议)做出的承诺,并且积极参与全民教育——九国集团(集中了全球人口最多的九个发展中国家)的活动。根据1990年代在由联合国发起的一些国际会议上签署的多边协定,巴西还参加了规定男女教育机会平等的所有各项国际承诺。

官方文件一再证实,巴西教育系统内不存在对女性的歧视和性别歧视(劳动就业部,1998年;教育部/国家教育研究所,1990和2000年b),下文摘自向达喀尔会议提交的《国家报告》,从中也可以看出巴西教育系统的这一特点。

“在安曼和伊斯兰堡确立的指导原则已经被纳入巴西政府的教育政策,特别是对教师的培训、地位、报酬和动力具有重要意义的指导原则。另一方面,国家教育计划主要关注第五届国际成人教育会议(汉堡,1997年)提出的各项建议。在全民教育——九国集团会议制订的各项宗旨和目标当中,唯一没有被巴西采纳的是将妇女与女童教育列为重点的目标,因为巴西国内不存在这个问题。在巴西,女性的入学率、毕业率和平均学习年数都高于男性。如果照此趋势发展下去,巴西将会从相反的角度来关注性别问题。”(教育部/国家教育研究所,2000年b,第5-15页)

联邦法律

根据宪法规则,1996年12月20日第9343号法律规定了国家教育的指导原则和基础,保证平等的入学和学习条件。

《国家人权计划》(1996年5月13日第1 904号联邦法令)旨在执行可以推广和保卫人权的各种短期、中期和长期措施,在妇女教育方面,计划制订了以下几项行动:

短期:鼓励研究并传播有关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和歧视妇女的信息以及保护和增进妇女权利的各种形式;

中期:鼓励将性别公平观纳入政府军职人员和文职人员的教育与培训,以及基础教育和中等教育的课程指导原则,以期促进人们的观念和态度的转变,并承认妇女享有的平等权利不仅局限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还应体现在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中;

长期:联邦、州和市各级政府制订政策,执行那些可以确保各个领域中的男女平等权利的法律,这些领域包括:卫生、教育和职业培训、工作、社会保障、财产和农村贷款、文化、政治和司法。

州级宪法

几乎所有州的宪法92都采纳了《联邦宪法》第205条的规定,这条法律规定,教育是所有人的权利,同时也是州和家庭的责任,此外,《联邦宪法》第206条规定,应在平等入学和平等地在校读书的原则的基础上提供教育。圣埃斯皮里图、马托格罗索、朗多尼亚、罗赖马、圣保罗等州的宪法和《联邦区组织法》在入学和在校学习的问题上没有明确提及这项原则。

阿帕马、巴伊亚、塞阿拉、戈亚斯、里约热内卢和圣保罗等州的宪法和《联邦区组织法》规定,各州应对教育工作者进行教育能力和教材内容两方面的培训,以保证无差别的教育,不在教育中歧视女性。

在各州的教育指导原则中,阿拉戈斯州宪法规定,应适当地对教育过程加以指导,以便在公民中培养平等意识,不论其性别、肤色、种族或出身,并使公众认识到妇女作为母亲和劳动者,对于国家的发展有着特殊的贡献。《联邦区组织法》规定,在小学、中学及大学的各种科目和学科中应增加有关妇女、黑人、土著人民在人类历史和巴西社会中的奋斗经历的教学内容。

《塞阿拉州宪法》规定的消除教育领域中性别歧视的措施最多。这些措施符合《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就这个问题作出的规定,表明当地立法机构有意调整本州的法律,以遵守公约。为尽早消除塞阿拉州的男女教育差距,该州宪法还规定了应当采取的肯定措施,并规定在州教育秘书处的组织框架内,设立一个“妇女与教育”部门,同塞阿拉州妇女权利委员会(CCDM)合作,采取适当措施来保证妇女的平等权利,比如取消课本、教学大纲和教学方法中有关男女作用的、带有歧视性的陈旧观点,以此来鼓励男女合校教育;参与补充教育的平等机会,其中包括功能扫盲课程和成人扫盲课程;职业指导和专业资格,有机会进入任何一级教育机构就读,无论在城市或乡村;降低辍学率,为过早辍学的年轻女性开办继续教育课程;积极参与各项体育活动和体育教育的机会。

阿马帕、塞阿拉、伯南布哥、罗赖马、圣保罗、托坎廷斯等州的宪法和《联邦区组织法》都将性教育写进了初等教育和中等教育课程。其中,塞阿拉、伯南布哥和罗赖马三个州的宪法还将人权内容纳入了学校课程。

州级法律

圣保罗州1986年12月19日第5447号法律创建了州妇女理事会,该法律第1条规定,理事会的职责之一是制订指导原则,并在各级直接与间接行政机构中推广旨在维护妇女权利、消除对妇女歧视的各项活动,从而确保妇女可以充分融入社会经济和政治文化生活(第一项)。

《州人权计划》(圣保罗州1997年9月15日第42.209号州法令)规定了一系列保护妇女权利的措施,其中包括:鼓励研究并传播关于对妇女的暴力行为与歧视的信息、以及促进与保护妇女权利的方法。

因素与困难

在1990年代,由于1988年宪法的制订和新的国际形势的出现,巴西在教育政策方面采取了大刀阔斧的行动,对教育界提出了扩大教育提供、提高教育质量、同时减少对公共资金的利用等要求。这些改革并不是巴西和拉丁美洲独有的改革。实际上,这是一场国际运动,将教育提升到减少国内和国际两级经济与社会不平等的根本战略这一高度。

巴西国内有三家机构负责收集和整理有关教育的统计数据:教育部(MEC),通过国家教育研究所(INEP)和各州的教育秘书处开展工作,州教育秘书处所属的教育机构是收集数据的主要目标;巴西地理统计局(IBGE),负责开展住户调查工作;劳动部,通过社会信息年度登一览表(RAIS)收集在正规教育系统中工作的教师和教授的相关信息。劳动部开展的调查仅限于商业公司(这里指教学机构)。

这些机构的特性各有不同,每一家机构在收集数据时均使用独特的方法,锁定各自的目标群体,因此,它们提出的分析结果也不尽相同。举例来说,巴西地理统计局(IBGE)的统计数据注重学生人数,教育部(MEC)收集的数据注重入学率;入学人数和学生人数不一定完全一致。突显各个机构特点所用的变量也可能不相同。

巴西的教育统计数据已经有所改进,本届联邦政府工作期间的改进尤为显著。过去几年来,国际机构(比如经合组织、教科文组织、儿童基金会以及妇女运动)始终坚持必须按性别来分析教育统计资料(博尼诺,1998年)。巴西地理统计局(IBGE)和教育部(MEC)一直以来使用的这种方法已经得到了拓展:举例来说,在评估学生成绩的工具中近来也加入了关于性别和肤色/种族的信息。

由此可见,巴西在以下一些问题上掌握了大量复杂的统计资料:识字情况,学校教育,学校出勤率,入学率,课程完成情况,教学机构的种类与质量,学生成绩及格/不及格情况,全国性测验结果,教师发展,以及参与经济活动的教师的情况。然而,按性别分列的数据的传播工作、特别是由国家教育研究所/教育部开展的教育普查的数据传播工作还很不足,与收集到的丰富信息相比不成比例,从而阻碍了为近年来启动的教育改革开展后续行动。

巴西的文盲率虽然有所下降,但比率依然很高:5岁以上人口的文盲率在1985年为26.6%,1999年为15.7%;7岁以上人口的文盲率在1985年为21.2%,1999年为13.0%(1985和1999年全国住户抽样调查)。

将1872年人口普查和1999年全国住户抽样调查收集到的男女文盲数据进行比较,可以发现两条几乎完全平行的发展轨迹,直到1940年代才出现明显的趋同迹象(表27)。

表27.历年男女人口总数与文盲人数(5岁以上人群)

巴西,1872至1999年

普查

人口总数

文盲人数

%

人口总数

文盲人数

%

1872

5 123 869

4 110 814

80.2

4 806 609

4 255 183

88.5

1890

7 237 932

5 852 078

80.8

7 095 893

6 361 278

89.6

1920

15 443 818

10 615 039

68.7

15 191 787

11 764 222

77.4

1940

20 614 088

12 890 56

62.5

20 062 227

14 571 38 4

70.6

1950

25 885 001

15 881 449

61.3

26 059 396

17 397 027

66.7

1960

35 059 546

18 666 352

53.2

35 131 824

20 106 008

57.2

1970

46 331 343

21 562 078

46.5

46 807 794

22 968 325

49.1

1980

59 123 361

24 209 755

40.9

59 879 345

24 945 292

41.6

1985 ﹡

5 6 541 266

15 048 308

26.6

58 076 361

15 426 630

26.6

1991

64 085 268

15 921 527

25.8

66 198 134

15 658 961

25.0

1999 ﹡

70 885 513

11 426 735

16.1

74 622 926

11 404 609

15.3

资料来源 : 1872 、 1890 、 1920 、 1940 、 1950 、 1960 、 1980 和 1991 年人口普查; 1985 和 1999 年全国住户抽样调查。

﹡不包括北部地区的农 村人口。

性别差异在1940年以前一直居高不下(大约为8%),严重损害了妇女权益;从1940年开始,性别差异不断呈下降趋势,即便是考虑到人口总数中的女性人数从1950年开始便超过了男性人数(很可能是由于生育和产后条件的改善)。

始于1940年的女性学校教育进程的强化,促使巴西在40年代减少了文盲人数。女性文盲的特点几乎与男性文盲毫无二致——居住在巴西东北部农村地区的低收入阶层、黑人和土著民族的男女在识字问题上面临着最严重的障碍(罗森贝格和皮萨,1995年)。

扩大女性接受教育的机会,提高她们的学习成绩,在识字率中都有所反映。目前,女性识字率已经超过了男性:在5岁以上人口中,女性识字率为84.7%,男性为83.9%(资料来源:1999年全国住户抽样调查)。

对于识字率中的性别差异只进行了年龄分析:在识字人数最多的15至19岁年龄组,女性识字率高于男性(分别为97.3%和94.7%);在识字人数最少的50岁以上年龄组,男性识字率高于女性——分别为73.1%和68.0%(资料来源:1999年全国住户抽样调查)。

青年群体中的女性识字率较高,很可能是由于女性入学机会增多,而且在学校中的成绩也较好。老年人口中的男性识字率最高,可以视之为历史的延续,也同目前专门针对成年及老年女性所制订的扫盲课程的匮乏或不足有关。93

巴西正规教育系统中的学生性别差异并不显著,性别差异对于各个年龄组和学校教育各个阶段的影响各不相同,与具体的入学障碍相比,性别差异在升学过程中的体现更为明显。

在5岁以上人口中,女性占51.3%;在这一年龄组的学生中,女生占50.5%(1999年全国住户抽样调查)。由此可见,男性入学比例略高于女性(5岁以上年龄组的男女入学率分别为35.6%和32.5%)。这表明在5岁以上年龄组中,男生的辍学率(以百分比计算)较低。另一方面,女性的平均受教育年限在1996年超过了男性,说明在过去10年里,巴西男女公民的受教育程度虽然仍很低,但还是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表28)。

表28.5岁以上年龄组男女学生历年平均受教育年限

巴西

年份

性别

1960

1970

1980

1990

1996

2.4

2.5

3.3

5.1

5.7

1.9

2.4

3.2

4.9

6.0

总数

2.4

3.3

5.0

5.9

资料来源 : 1960 、 1970 和 1980 年人口普查; 1990 和 1996 年全国住户抽样调查( IPEA/P NUD )。

注: 1990 和 1996 年的数据不包括北方地区的农村人口。

就学率和平均学习年限这两个指标之间的明显矛盾及其在此期间的发展过程,可以用男女学生在升学方面的差异来解释。事实上,女性的升学之路较之男性而言更加规律,形成一座坡度平缓、较少选择性的教育金字塔,这种趋势在1990年代有所增加(表29)。

表29.5岁以上年龄组男女学生的教育程度分布情况

巴西,1985和1999年

教育程度

性别 / 年份

性别 / 年份

男生

女生

1985

1999

1985

1999

学前教育

7.7

9.4

7.3

8.6

基础教育

79.4

70.1

77.9

66.8

中等教育

8.5

15.0

10.5

18.2

高等教育

4.4

4.9

4.3

6.4

总数﹡

100.0

100.0

100.0

100.0

资料来源 : 1985 和 1999 年全国住户抽样调查。

﹡包括教育程度不详者。

注:不包括北部地区的农村人口。

由于学业不及格、辍学、被开除等原因,男女学生在升学时都会遇到同样的障碍,而且男生面临的情况更严重些。在巴西,男女平均要用10.4年的时间来读完8年的基础教育,效率为0.78(教育部/国家教育研究所,2000a,第82页)。

从种族和家庭收入两方面来分析,女生的年级—年龄差距都要小于男生(罗森贝格,2001年)。种族比较显示,黑人男女学生(包括黑白混血儿)的年级—年龄差距大于白人男女学生,黑人男生在这方面的差距大于黑人女生,白人男生的差距也大于白人女生。调查表明,几乎所有年龄组的黑人女生的教育指标都好于黑人男生。同样,白人女生的教育指标也强过白人男生(巴塞洛斯,1999年)。

在某一特定学年中,完成基础教育、中等教育和高等教育的女性人数多于男性。“在完成基础教育的毕业生中,53%是女生,46.4%是男生。中等教育的情况类似:女生占毕业生总数的58.3%,男生占41.5%。完成高等教育的女性人数甚至更多——在全体大学毕业生中,女生占了61.4%。”(教育部/国家教育研究所,2000a,第5页)

参加补习课程学习的女生比例略高一些:参加基础教育和中等教育补习课程的女生比例分别为50.4%和51.4%(全国住户抽样调查,1999年)。这既表明相关年龄组的女性人数较多(性别比率),也说明女性人口积极寻求教育,另一个指标也证明了这一点:在私立大学就读的女生比例略高。

总而言之,在本章开头部分提及的男生比例略高的现象,可能是由于男生升学速度较慢造成的,因为要读完同样一个教育阶段,男生所用的时间要长于女生。

1985至1999年间,男女人口增长均受到控制,对这一时期男女学生总就学率的增长情况的分析表明,巴西教育系统可以保证男生享有较多的受教育机会、女生享有较多的升学机会。这一趋势如果能够得到其他更为精确的研究的证实,可以将它同私立高等教育网络中女性人数较多的现象联系起来(表30)。

表30.1985至1999年间选定的男女学生教育指标的增长率(%)

巴西

指标

增长率﹡

5 岁以上年龄组

总数

25.4

28.5

城市

37.2

40.0

乡村

-5.1

-5.5

识字率( 5 岁以上)

总数

43.3

48.2

城市

49.4

54.1

乡村

19.8

23.0

学生( 5 岁以上)

总数

51.4

50.2

学前教育

84.1

78.4

基础教育

34.9

28.9

中等教育

167.2

159.9

高等教育

69.9

123.4

教育年限( 10 岁以上)

总数

30.8

33.9

学习时间不足 1 年者

-15.9

-18.8

4 年

8.2

9.9

8 年

76.9

7 6.8

9 到 11 年

102.2

133.3

12 年以上

73.9

125.8

资料来源 : 1985 和 1999 年全国住户抽样调查。

注:不包括北部地区的农村人口。

﹡增长率( % ): 1999 年总数- 1985 年总数/较低的总数× 100

这说明有迹象表明(对此还应进一步研究),巴西当代公立教育政策没能像上文提及的报告所希望的那样做到人人平等或是向女性提供某种特权(教育部/国家教育研究所,2000b)。相反,这些教育政策表现出男女各自的不同趋势(罗森贝格,2001年)。

在追求更高的教育程度方面,与男性相比,女性面临的困难较小,表现出的精力也更加旺盛,但巴西教育体制在教育领域中仍然显示出强劲的男女隔离趋势。这意味着女生入学后往往是学习预科课程,而男生则选修专业课程。在高等教育中,女性则多集中在人文学科和社会科学,男性多集中于物理和技术科学。

教育领域中的男女分布情况呈现出以下三种趋势:一旦教育系统的条件许可,性别差异立刻显露无遗;性别差异在各级教育层次中始终保持相对稳定状态;虽然性别专业化在某些职业中不太明显,但没有迹象表明性别专业化将就此消失(罗森贝格和平托,1985年)。

据职业教育调查统计(教育部/国家教育研究所,2000a,第1页)接受职业教育——着眼于劳动力市场的课程——的女生只占学生总数的39.3%。此外,在职业教育领域中也可看到性别隔离现象。

从近年来进行的全国课程考试(ENC)中收集的数据表明,在1990年代,学习某些大学课程的学生主要以男生为主(民用、电力和机械工程),某些大学课程的学生则主要以女生为主(牙医学、新闻学、语言与文学、数学),学习以下课程的男女学生人数基本相当:商业管理、法律、医学和兽医学。这种趋势表明,女性对于以往被男性控制的职业抱着更大的兴趣,而非相反。但收集到的数据仍有待于进一步提炼(表31)。

表31.参加1999年全国课程考试的毕业生所在地区、年龄及性别比例

巴西,1999年

年龄和性别

24 岁以下

25 至 29 岁

30 至 34 岁

35 岁以上

学习科目

商业管理

40.9

54.5

33.0

28.6

13.1

9.3

12.6

7.2

法律

42.1

57.4

25.3

19.6

13.0

9.2

19.7

13.9

土木工程

47.0

56.3

39.3

35.5

7.6

6.0

6.0

2.2

机械工程

42.7

51.5

43 .0

40.5

10.3

4.3

4.0

31.7

化学工程

50.0

30.1

40.7

36.6

6.7

2.1

2.1

1.1

新闻

54.3

67.3

28.5

23.2

9.3

5.7

7.9

3.7

语言与文学

27.5

40.4

29.4

26.0

20.2

14.3

22.9

19.3

数学

28.2

41.5

32.3

26.2

18.0

13.9

21.4

18.5

医学

60.8

67.2

34.5

29.7

3.2

1.2

1.4

1.3

资料来源 :高等教育统计和评估司 / 国家教育研究所 / 教育部— 1999 年全国课程考试( www.inep.gov.br , 2001 年 1 月 15 日晚 6 :2 0 公布)。

当代教育改革促使巴西开始对学校能力开展系统的、全面的评估。这些评估的结果表明某些性别差异与发达国家(如美国、加拿大和法国)的情况相同:在语言测试中,女性的表现优于男性,男性的数学和理科成绩则高于女性。但就整个学习过程来说,情况并非始终如此,而且由于某一年级男女学生的社会经济、种族和年龄构成不尽相同,这些评估结果还需要仔细分析。

综上所述,巴西教育系统与发达国家的教育系统尽管并非完全一致,但有相似之处。一方面,我们看到女性的升学比例略高,这与教育机构中旷日持久的男女隔离现象有关;另一方面,我们也看到社会出身低下和来自种族少数群体的男女学生的升学过程不平衡并时常中断,尤以男生的情况更为明显。

教育领域中性别差异的变化已远远超出了教育政策的范畴,因为这种变化似乎也是源自性别、媒体、家庭、宗教和同龄人的社会化模式,此外还是劳动力市场中严格的性别隔离的产物(罗森贝格,1994年;布鲁斯基尼,1998年)。由此可见,如果其他各种社会化环境和劳动力市场的发展趋势不有所改变的话,在劳动力高度隔离这一状况下,鼓励为男女学生开展非正规职业教育的建议将毫无作用。另一方面,以更加民主的方式增进获得高质量教育的机会,是从根本上承认教学职业的真正价值的教育政策所肩负的责任,教学职业是一项女性职业——大部分从业者都是女性。

教育系统至今仍是女性的领域——无论作为教师、雇员或专家,女性占教育工作者总数的80%以上(巴蒂斯塔和科多,1999年,第62页)。教师职业仍是劳动力市场上吸纳妇女就业的主要渠道之一:1980年,女教师占参与经济活动的妇女总数的8%(罗森贝格,1994年);1991年,这个比例为12%(布鲁斯基尼,1998年)。

但是,1980至1991年间开展的小规模改革活动没能改变这座金字塔:在与儿童和青少年打交道的各级教育机构中,男教师人数偏少,在高等教育中,男教师人数偏多,从而表现出强烈的性别歧视。在小学四年级以下任教的教师只需完成中等教育即可,他们的薪水大大低于大学教授。

在教师行业里,各级教育机构的教师之间及男女教师之间都存在着薪金差距。但在两次普查期间,男女教师的薪金差距缩小了,这很可能是由于以下几个因素造成的:教学层次的性别构成状况;基础师资培训的普遍改善;以及公立教育系统所采用的薪资政策。

在基础教育中,女教师的比例越高,平均工资越低。各个教育层次的平均工资之间也存在着悬殊的差距(学生年龄越小,教师工资越低)(表32)。

表32.各自然地理区域中各级教师的平均工资

巴西,1997年

地区

教育层次

EI ﹡

﹡﹡ EF 1 至 4 年级

EF 5 至 8 年级

﹡﹡﹡ EM

巴西

419.48

425.60

605.41

700.19

北部

322.01

360.77

586.37

735.46

东北部

195.00

231.17

372.41

507.82

东南部

587.00

613.97

738.57

772.09

南部

464.96

460.12

594.44

683.03

中西部

573.96

447.55

584.20

701.79

资料来源 :教育部 / 国家教育研究所( 1997 年)。

﹡ EI :学前教育和扫盲班

﹡﹡ EF :基础教育

﹡﹡﹡ EM :中等教育

因此,可以得出结论认为,学前教育和基础教育教师(占女性正规劳动人口的3.6%)的工资偏低,是造成巴西男女劳动者报酬差距悬殊的原因之一。这无疑是巴西教育系统中至今仍然存在的性别歧视趋向:公立教育与私立教育系统作为妇女就业的重要渠道,为主要由女性从事的职业提供低廉的薪水,从而又在制造着性别歧视。

教师职业是说明劳动力市场上始终存在性别歧视的一个例子,但并非个别现象。女性的受教育程度大幅度提高,并且对从事经济活动人口的受教育水平的改善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但即便如此,女性的工资仍然低于同等学历的男性(布鲁斯基尼和隆巴尔迪,2001年)。

《国家人权计划》(巴西,共和国总统令,1996年)和始于1990年代的教育改革在教育领域开展了妇女运动议程的三个项目,其影响各不相同:将性教育/性取向写入学校课程;消除学校课程、特别是课本中的性别歧视内容;扩大儿童早期教育,作为帮助职业母亲照料和教育儿童的一种途径。

教育部(MEC)和全国妇女权利委员会(劳动就业部/司法部)在1996年签署的合作议定书规定:“司法部和教育部承诺开展合作,通过推动对妇女尊严、平等和充分公民权的普遍承认,确保教育进程成为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的有效工具。为实现这一承诺,教育部将制订两项行动方案:(1)将促进男女权利平等认识的远程教育主题纳入课程大纲;(2)将没有针对妇女的歧视性内容作为中小学选购教材的标准之一。”(巴西,共和国总统令,1996年;贝西格尔,无日期,第17页)

议定书所规定的第一项行动的后续活动还有待完成。但教育部的行动已然超出了承诺的范围,将《性教育》作为横向主题之一,写入了《基础教育全国课程框架》(PCN)(巴西,教育部,1998年)。性别关系问题在其他横向主题中也有简略提及(如《劳动和消费主题》),但《性教育》一章还是用三页纸的篇幅来论述这个问题。

虽然《性教育》主题低调出现,但《全国课程框架》(PCN)绪言中仍可看出培养公民意识与尊重多样性的明确承诺,绪言中指出,基础教育应培养学生“反对任何一种基于文化、社会等级、信仰、性别、种族差异或其他个人与社会特点的歧视”的意识(巴西,教育部,1998年)。

尽管《全国课程框架》的某些内容受到了批评——比如,推崇异性家庭与性爱模式(AUAD,1999年),但这一框架有史以来首次在面向全国的官方文件里提出了在基础教育中对学生开展性教育的观点。遗憾的是,这个主题尚未被纳入其他教育层次。

在课本方面,教育部提出的选择方法似乎只适合用来排除那些关于性别歧视和种族主义的粗俗的成人表达方式(贝西格尔,无日期)。分析较为细微变化的研究非常之少。

针对儿童与青少年读物中存在的性别歧视问题的年度研究(1975和1995年)表明,在这段时间内,对于男女角色的一般性表述没有出现任何变化:在虚构作品中,男性角色总是比较多,而且始终占据着较为显赫的社会地位;女性人物则在家庭关系中占有显著地位。不过,性别歧视的色彩已经淡化(诺盖拉,2001年)。

值得一提的还有,针对性别歧视的调查和干预更多地集中在基础教育领域,忽略了用于高等教育的各类出版物。

儿童早期教育作为除母亲照料之外的另一种补充性“监护”手段,被列入了巴西妇女运动议程,特别是对日托中心的需求。1985至1999年的儿童早期教育可以分为两个阶段:一是1996年以前,在这一时期,为早期教育立法的动员工作在巴西社会中紧锣密鼓地展开;二是1996年以后,这一时期刚好赶上近年来重新制订关注基础教育的国家重点工作,使得儿童教育少人问津。

在法律领域,应当特别提到1988年宪法和1996年《教育指导方针法》。1988年宪法通过对日托中心和学前教育提供援助的方式,在该国历史上首次赋予儿童在家庭以外接受教育的权利。1996年《教育指导方针法》在巴西历史上首次将日托中心纳入了教育系统。自此,教育管理部门开始接管日托中心和学前教育机构。此外,还为日托中心和学前教育制订了目标,设立了研究课程,为从业人员明确规定了最低培训要求,并规定了学前教育在市预算中所占的份额及其在《国家教育计划》中的目标。

尽管关于这一级教育机构的统计数据存在严重问题,但在1986至2000年间,儿童早期教育的入学人数还是有了大幅度增加:从1986年的4 177 302人增加到2000年的6 012 240人(增幅43.9%)。但这种惊人的增长还只是相对的,从事儿童早期教育的教师有很多人依然是外行,而且教学设备质量低劣(罗森贝格,1999年)。

由于当今的经济形势要求减少国家的作用,从而对本应巩固的权利构成了威胁,儿童早期教育值得特别关注。举例来说,人们担心政府可能会决定减少全日制儿童早期教育的提供,对于那些年幼孩子的母亲来说,这种教育是她们继续留在劳动力市场上不可或缺的条件。

此外,在教育部和社会保障与福利部近来制订与发布的文件中出现了注重母性的思想复苏的迹象,这种思想将女性禁锢在母亲角色之内(罗森贝格,2001年)。

第 11 条

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在就业方面对妇女的歧视,以保证她们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享有相同权利,特别是:

人人有不可剥夺的工作权利;

享有相同就业机会的权 利,包括在就业方面相同的斟选标准;

享有自由选择专业和职能,提升和工作保障,一切服务福利和条件,接受职业训练和再训练,包括实习训练、高等职业训练和经常训练的权利;

同样价值的工作享有同等报酬包括福利和享有平等待遇的权利,在评定工作的表现方面,享有平等待遇的权利;

享有社会保障的权利,特别是在退休、失业、疾病、残疾和老年或在其他丧失工作能力的情况下,以及享有带薪假的权利;

在工作条件中享有健康和安全保障,包括保障生育机能的权利。

缔约各国为使妇女不致因结婚或生育而受歧视,又为保障其有效的工作权利起见,应采取适 当措施:

禁止以怀孕或产假为理由予以解雇,以及以婚姻状况为理由予以解雇的歧视,违反规定者得受处分;

实施带薪产假或具有同等社会福利的产假,不丧失原有工作、年资、或社会津贴;

鼓励提供必要的辅助性社会服务,特别是通过促进建立和发展托儿设施系统,使父母得以兼顾家庭义务和工作责任并参与公共事务;

对于怀孕期间从事确实有害于健康的工作的妇女,给予特别保护。

应参照科技知识,定期审查与本条所包涵的内容有关的保护性法律,必要时应加以修订、废止或推广。

立法措施

联邦宪法

1988年宪法的特点是两性平等的原则和谴责一切形式的种族歧视。男女平等的原则特别是在关于家庭、劳动和财产的专门章节中作了规定。宪法确保怀孕妇女的工作稳定、产假、把孩子送入日托中心的权利和哺乳期。1988年宪法正式批准了其中的大多数权利,一些权利做了修改,一些权利得到采纳。现在,宪法中关于社会权利的第二章规定所有劳动者享有下述权利:保护劳动者不受任意辞退或无正当理由的辞退;失业保险;解雇金;最低工资;不可扣减的工资;年终双薪;每天不超过八小时的正常工作时数;带薪周休息日;报酬至少比正常工资高三分之一的年假;至少提前三十天发出辞退通知;通过保健、卫生和安全规定降低与就业有关的风险;工伤保险;退休金;以及承认劳资协议和合约,等等。

下面简要叙述与加强劳动法和1988年《巴西宪法》有关的一些立法措施;在过去二十年里经过扩充或制订具体规则的法律,以期说明巴西政府在《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生效期间所走过的道路。与下面将要介绍的关于妇女进入劳动力市场的数据的对照说明,将揭示立法和劳动力市场的实际日常做法之间的差距。94

联邦律法

在《劳动法》的范围内

从1940年代开始,巴西《劳动法》即向拥有正式工作合同或持有官方工作证明文件的劳动者提供多项权利保障。就女性劳动者而言,《劳动法》从一开始就采取了一种保护的态度。在诸如女性脆弱、维护道德规范、保护生育、妇女对家庭事务的天然使命以及妇女工资的补充性等原则的基础上,《劳动法》依据的是以男人为首的父权制家庭的观念,并且其目的是保护劳动妇女作为母亲的作用。因此,它对女性劳动规定了一系列的限制条件。自1970年代以来,女权运动议程上的主题之一,就是批评式地重新评价劳动妇女的权利,这一运动在1980年代达到顶峰。当时好些妇女团体提出权利要求:其中部分要求在1988年宪法中得到满足。一方面,对妇女劳动实施限制的一些保护性措施被废除了,例如禁止上夜班或从事危险的或不健康的工作。如今这些限制只适用于18岁以下的人。另一方面,考虑到男女之间的生理差异并把母性视为一种社会职能,新宪章保留了休产假但不失去工作或工资的规定,把产假延长到120天;规定了父亲在婴儿出生后享有5天的陪产假,并且建议在日托中心和学前设施向男女劳动者的0到6岁的儿童和受抚养人提供免费援助。把孩子送入日托中心的应享权利期限被延长并且扩大到农村劳动者和佣仆。下面我们列出了1990年代实施的最重要的部分法规条例:

1988 年宪法之后实施的法律

在1988年后这一时期,国民议会通过了引起重大改变的新法律:

1994年3月25日第8861号法律改变了1991年7月24日第8213号法律的措辞并且保障妇女享有带薪产假权。对于那些有权享受特殊保险的妇女,该法律保障她们有权得到最低一个月工资的产假薪金,条件是她们能证明在开始受益之前的十二个月里她们在从事农业活动,即使只是在打零工(第39条,单立款)。第8213号法律第71条规定,参加保险的雇员以及自由职业者、佣仆及根据第39条单立款的规定参加特殊保险的人应当享有产假薪金,期限为120天,从孩子出生前28天到出生之日算起,根据法律对于保护母性所规定的情况和条件而定。在该条单立款中,法律规定特殊的被保险人和佣仆可以申请自孩子出生后最多90天的产假薪金。

1995年4月13日第9 029号法律禁止以性别、出身、种族、肤色、婚姻状况、家庭情况或年龄为由为缔结工作关系或延续工作关系采取任何歧视性和限制性做法,《联邦宪法》第7条第三十三项规定的保护未成年人的情况除外(第1条)。

与绝育或怀孕证明有关的化验、体检、报告要求或程序以及诱导或鼓动绝育及促进生育控制的做法,在第9029/95号法律第2条中一律被定为犯罪,犯罪人要受到1至2年的监禁,并处以罚金。

在歧视性解雇的情况下,法律确保女雇员有权获得整个失业期的全额赔偿,方式是向她们支付其应得的报酬,报酬金额根据货币贬值情况进行调整,再加上法定利息,或者相当于其失业期间应得报酬两倍付款,根据货币贬值情况进行调整,再加上法定利息(第4条)。

国家人权计划(1996年5月13日第1904号联邦法令),目前正在进行修订和更新,其主要目标是执行保护妇女就业的中期和长期措施。除其他外,计划提出了以下行动:

中期行动:规范《联邦宪法》第7条第二十项规定,该项规定通过特殊的鼓励措施保护妇女的劳动力市场;鼓励编写表明工资、工作负担、工作环境、职业病和妇女劳动权利的统计资料;

长期行动:制订联邦、州和市各级政府政策和计划,以执行确保男女在各个方面权利平等的法律,包括保健、受教育、职业培训、工作、社会保障、农村财产和信贷、文化、政治事务和司法等方面。

1999年5月26日第9799号法律力图纠正影响妇女进入劳动力市场的不正常现象,将保护妇女工作的规定列入了《劳动法》。第9799号法律第373A条禁止:发布或命令发布包含有性别、年龄、肤色或家庭情况方面的规定的招工广告,除非众所周知将要从事的工作性质有这些方面的要求(第一项);以性别、年龄、肤色、家庭情况或怀孕为由拒绝雇用、提升或辞退,除非众所周知这些情况与工作的性质不符(第二项);把性别、年龄、肤色或家庭情况作为确定工资、职业发展和职业进步机会的决定性变量(第三项);要求有任何性质的绝育或怀孕检查证明才能录用或长期工作(第四项);通过采取适用或通过招聘考试方面基于性别、年龄、肤色、家庭情况和怀孕与否的主观标准来阻止进入私营公司(第五项);以及由雇主或其雇员对女工进行搜身(第六项)。

经1999年5月26日第9799号法律修订的《劳动法》第309b条规定,政府机构、雇主或任何职业培训机构开设的工作培训班应一视同仁地为男女雇员提供名额。

为了实施以激励女性工作为目的的项目,经1999年5月26日第9799号法律修订的《劳动法》规定,合法成立的实体可以与职业发展机构或工会组织建立伙伴关系以及为开展联合行动签订合约。

经第9799号法律修订的《劳动法》第373-A条单立款规定了采取暂行措施的可能性,目的是制订男女平等政策,特别是纠正影响妇女职业发展、就业和一般工作条件的不正常现象。

《劳动法》第391条规定,妇女结婚或怀孕与否不得构成辞退的正当理由。此外,该条的单立款规定,在任何性质的条例和集体或个人工作谈判中,妇女的工作权利不应因为结婚或怀孕而受到限制。关于这一点,第9029/95号法律禁止雇主为录用女工或女工长期工作而要求妇女做怀孕检查和提供绝育证明。

经第9799/99号法律补充的《劳动法》第392条第4款确保妇女在怀孕期间享有调换工作的权利,如果她的健康状况需要这样做的话,以及将来回到其原有职位上的权利。法律还确保怀孕妇女有权请假,以便有时间至少六次的医疗检查和其他的补充医疗检查。

《劳动法》第393条规定,在产假期间,妇女有权得到全额工资;在工资不固定的情况下,妇女在产假期间有权得到的数额根据其过去工作期间六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该法律第395条规定,即使在合乎法律规定的堕胎的情况下,妇女也有权获得两星期的带薪假,并且有权回到休假前担任的职位上。

根据《劳动法》第396条规定,一旦返回工作岗位,妇女有权在正常上班时间获得两个时间段的特殊休息时间,以便给孩子哺乳。

最后,根据《劳动法》第399条的规定,劳动部应向在建立和维持日托中心和机构以保护学龄前儿童方面表现突出的雇主予以表彰。关于这一点,将进行一次质量调查,因为众所周知,只有大企业才开设日托中心或向雇员发放日托中心补贴。不过,补贴对象只限于六个月以下的婴儿。

2001年6月27日第10244号法律,在关于对《劳动法》所作的修正方面,援引该法律文书第376条,该条只允许在“不可抗力存在的特殊情况下”延长正常的工作时间,最多时间为12小时,小时工资至少要比正常小时工资高25%。

州级宪法

事实上,所有州级宪法95都采纳了《联邦宪法》中关于公务员的第7条和第39条规定。

几乎所有州级宪法都规定了产假,以下各州宪法除外:《阿拉戈阿斯州宪法》,它通过在关于社会保障的章节中规定保护母性而间接涉及这一专题;《南马托格罗索州宪法》,在该宪法中只对军职人员的产假作出了规定,因此有待州长为单一法律制度下的劳动者和公务员的职业计划作出规定;《圣埃斯皮里托州宪法》,该宪法笼统地提到了保障《联邦宪法》中规定的社会权利;还有《罗赖马州宪法》,该宪法没有提到联邦宪法中列出的任何权利。陪产假也一样,只有《塞阿拉州宪法》除外,该宪法只规定了产假。

《联邦宪法》第7条第二十项中规定的对妇女劳动力市场的特殊保护在二十个州级宪法和《联邦区组织法》中均有提及。不在此列的有塞阿拉、马托格罗索、帕拉伊巴和罗赖马等州的宪法。关于在禁止以性别、年龄、肤色或婚姻状况为由实行不同报酬、职位和招工标准的规定也一样。

阿马帕、戈亚斯、巴拉、伯南布哥、皮奥伊、里约热内卢、塞尔希培和托坎廷斯等州宪法将赋予生母的一些权利扩大到养母,例如产假。

《阿拉戈阿斯州宪法》禁止以政治或意识形态为由或因为任何形式的歧视进行无端解雇或调任。怀孕的公务员有权根据建议被调到其他职位上,但不丧失原来职务或职位的报酬和工资和其他津贴。巴伊亚和圣保罗两州宪法以及《联邦区组织法》中也有这样的规定。

《塞阿拉州宪法》在涉及文职和军职人员时,禁止在为获得军职晋升而参加培训和考试中实行基于婚姻状况的任何形式的歧视。在各州市城乡劳动者享有的各项权利中,包括向日托中心和学前设施中劳动者的到6岁的子女和受抚养人提供无偿援助。宪法还规定,在至少有三十名女员工的公共机构或私营机构中,应提供适当的设施,使母亲们可以在哺乳时间帮助和照顾自己的子女。《联邦区组织法》也做了这项规定,规定通过日托中心和学前设施向妇女7岁以下的受抚养人提供帮助,最好是在她们所挂靠的机构的设施里,如果这不可能的话,可利用最近的一处设施,使母亲能在孩子出生后的头12个月在上班时间给孩子哺乳。《亚马孙州宪法》规定,员工超过100人并享受州的税收和财政补贴的公司以及员工超过200人的公司,应为员工的子女提供日托中心。

帕拉伊巴和戈亚斯两州宪法规定了根据母性工作问题可调整工作地点。《帕拉伊巴州宪法》为哺乳妇女提供保障,规定公务员在哺乳期每天的工作时间应按法律规定减少四分之一。《戈亚斯州宪法》则保障妇女在连续工作三小时后有三十分钟的休息时间,以便给她们六个月以下的子女哺乳。

《托坎廷斯州宪法》把军职人员同公务员区分开来,因为军职人员只享有产假和陪产假的权利。该宪法既没有提到保护妇女劳动力市场,也没有提到禁止工资差异。

在实践中,关于建立日托中心和学前设施的规定使得职业妇女能协调工作和母亲的职责。然而,应该强调的一点是,这些规定也应该适用于职业父亲。

《戈亚斯州宪法》还规定任何领域或部门在进修和专业培训方面不应存在性别歧视。

《联邦区组织法》规定,位于联邦区内的私人公司和公共机构若在选拔、聘用、提升、职业发展和报酬方面歧视妇女的或者因为婚姻状况而歧视妇女的,应按照法律的规定受到行政处罚。该处罚适用于为控制怀孕和绝育情况而要求出具医疗文件的私人公司和公共机构。阿马帕和巴伊亚两州宪法则明确禁止要求出具绝育和怀孕检查证明。

一些人批评《朗多尼亚州宪法》,因为该宪法确保作为母亲、监护人或负责抚养和保护那些正在接受治疗的残疾儿童的人的公务员有权将每周的工作量减少50%而报酬不减。不过,有一点很清楚,那就是抚养子女应该是父母双方共同的责任。因此,该权利也应该赋予情况相同的男子。象这样的规定,尽管动机是好的并且内容很有进步意义,但却是歧视性的,因为在获得该权利方面对男子构成了歧视。这种权利违反平等原则,因此是违宪的,另外,由于只把对子女的责任和抚养子女的负担赋予妇女,这些规定助长了两性分工的长期存在。

国际公约

保护孕产公约

必须强调指出,巴西加入的1919年《保护孕产公约》(国际劳工组织第3号公约)包括了以下权利:产假、哺乳时间和支付医疗补贴,此外还禁止辞退怀孕和哺乳妇女。

在1998年,国际劳工组织决定为重新阐述之目的修订该公约,使尚未批准该公约的国家能够批准该公约。新公约(第183号)受到巴西妇女的密切关注,她们担心新文书会包含不符合劳动妇女利益的改动(Rea,2000)。

关于工作和产假,第183号公约具有深远的意义,因为它把权利扩大到所有劳动妇女,包括那些参加“非典型工作”的妇女。产假的期限从12周延长到了至少14周,并且在建议书(向各国提供一些指导的任择文书)中,产假从16周延长到至少18周;分娩后必需的六周产假也得到了保证,产假结束后回到相同的或相当的职位上的权利也得到保证。通过规定一次或多次的每日休息时间,或者减少正常的工作时间,为孩子哺乳的条件也得到了改善。哺乳时间应算作工作时间并得到报酬。产假的时间可以酌情延长。

在不足方面,Marina Réa(2000年)指出:在辞退保护方面做得不够细,因为预先规定了例外情况;补贴的数额限制在“以前报酬的至少三分之二”的水平上;关于日托中心和哺乳和送奶问题的修正案没有获得批准;最后一点,陪产假没有获得批准。

关于《劳动法》对女性劳动者的影响的补充数据

众所周知,《联邦宪法》禁止基于性别、年龄、肤色或婚姻状况实行不同的工资、职责和录用标准:它提出通过具体的鼓励措施保护妇女的劳动力市场,并且切实确保佣仆获得赋予其他劳动者的所有权利以及将他们纳入社会保障系统。因此,《联邦宪法》被认为是消除对妇女的任何形式的歧视的最重要的文书。(1988年《巴西联邦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7条)。

然而,需要更多的材料来说明妇女的这些权利是否切实得到了保障。本报告根据对女性劳动力的成文规定在这方面做了一些说明。

在巴西,受到劳动法律保护的市场占整个市场规模的55%到56%,地区差异很大(Bruschini ,1995年)。通过劳动部社会信息年度一览表获得的信息揭示了受到制约的工作的另一个方面和经济的正规部门中的职位数量。在劳动力市场中最受保护的部分,即传统上由正式登记的正规工作合同所代表的部分,在所分析的十年中有所下降。在1990年,劳动者总数中有59%是正式雇员;在1995年,这个数字下降到55%,1998年降至54%。在按性别对这些比例进行分解时可以看出,显然男人受到的冲击比妇女更严重,如果说在1990年所有男性劳动者中有61%是正式雇员,那么这个数字在1995年下降到56%,在1998年下降到54%。在妇女中,这些数字分别为55%,54%和53%。

根据劳动部1988-1989年的数据,在私营部门中正规工作的精减导致男女劳动者受《劳动法》管理的合同种类所占比重下降。因此,在正规工作中,与公务员制度的正式联系变得更加密切,而公务员是公共行政中的典型职业。例如,1988年,87%的男性工作受《劳动法》的管理,只有8%受《公务员制度法》管理;1998年,该比例分别为83%和15%。在女性工作中,在此期间受《劳动法》管理的职位的数量大幅减少——从78%下降到68%。同时,传统上雇用女性劳动力的公共部门有了大的扩张:公共行政部门的工作数量从1988年妇女占所有正规工作的16%上升到1998年的31%。96

由于正规工作数量下降,在1985-1990年扩大了覆盖范围的国家社会保障机构(INSS)所提供的社会保障在1990年代急剧下降,尤其是对妇女而言。在所有经济部门中,男女的社会保障缴款普遍减少。仅对男子而言,农业部门是个例外,在农业部门随着1988年宪法作出新的规定,自1990年代起开始出现工作正规化扩大的趋势。就妇女而言,工业和商业部门在1990-1995年期间的损失是巨大的,但传统的女性部门损失较轻,例如社会工作和公共行政,这两个部门从分析所涉期间的一开始缴款水平就较高。

不过,巴西社会安全保障系统提供的覆盖范围相当不稳定,不管是从支付给退休工人和养恤金受益人的微薄的退休金数额还是从获得退休金的工作者总人数看都是如此。为了说明这一不正常现象,可以举一个例子,1995年,国家社会保障机构只帮助了8 000名佣仆和农村劳动者获得产假薪金(FIBGE,《1996年巴西统计年鉴》,表2.87)。

政府行动

应该根除劳动力市场中对妇女的歧视,但1988年宪法和劳动法律本身规定的权利和保障没有得到完全落实。因此,对妇女运动和学者以及非政府组织开展了动员活动,以采取旨在消除一些形式歧视的行动。

下面我们列举了最近采取的一些行动,表明国家方面为履行巴西政府对国际组织做出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的承诺所作出的主要努力。

实施禁止劳动力市场中的歧视的第 111 号公约

在劳动部网站(http://www.mte.org.br)上进行的一项调查表明,在1994年,巴西政府答复了工人代表就政府不执行有关就业和工作中的歧视的第111号公约向国际劳工组织提出的指控。指控依据的是劳动力市场数据,该数据表明男女之间以及蓝领和白领之间存在报酬差异。1995年6月,在第83届国际劳工大会上,巴西政府正式承认存在这种形式的歧视,并且请国际劳工组织提供技术合作以履行它在批准第111号公约时作出的承诺。

劳动部执行第111号公约的计划于1999年开始启动。在该计划范围内开展的活动的主要重点是,通过长期宣传第111号公约的概念和原则以及旨在促进机会平等的具体行动的成功经验,提高对劳动力市场中歧视性做法的认识。

司法部人权问题国务秘书处自1996年5月制订《国家人权计划》以来,一直在协助执行第111号公约。

根据2000年6月1日第604号行政裁定,在地区劳动秘书处内设立了促进机会平等和消除歧视中心,中心负责协调行动以消除与就业和职业有关的歧视。

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计划

通过1996年3月的一项法令,联邦政府在“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计划”的范围内成立了一个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工作组,这是一个由劳动部进行协调的三方工作组,预计将制订一个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的行动计划。该工作组的组成人员有政府代表以及工人和雇员代表。工作组的行动战略包括:将就业和职业歧视的专题列入政府计划/项目;鼓励在政府和民间社会开展关于这一专题的讨论;宣传关于多样性的经验;确定并提出关于这一专题的调查和研究;鼓励发展复合型手段;以及制订促进机会平等的计划。

“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计划”提议将“歧视”专题和第111号公约的精神纳入国家就业制度问题工作组的工作范围。

还要求对劳动力市场的统计分析(社会信息年度一览表)将性别和肤色观点纳入调查。1999年10月26日第1740号行政裁定规定将雇员的种族和肤色的信息纳入社会信息年度一览表表格和雇员和失业人员总登记册/CAGED中,在种族/肤色一栏中登记,为此采纳巴西地理统计局使用的分类。

另一项执行措施是制订和实施全国劳动者资格培训计划(资培计划),计划的主要重点是性别和种族问题(Vogel,2001年)。该计划旨在把劳动力市场上最容易受到歧视的人群列为优先对象。在这方面,工人保护基金议事委员会(保护基金会)第194/98号决议为工人援助基金所资助的项目确定了优先群体。

还与司法部全国妇女权利委员会合作拟订了《妇女、教育和劳动》议定书。

全国妇女权利委员会——消除歧视与贫穷的战略

全国妇女权利委员会最重要的行动战略之一是消除影响到相当一部分巴西人民,特别是妇女的贫穷。在这方面,全国妇女权利委员会建议建立一些机制,以确保妇女平等参与就业和创收的过程,妇女参与制订具有普遍性的社会政策,以及实施针对弱势群体的特殊计划。这些战略包括支持和促进就业——和创收——的机制,以及制订通过日托中心帮助城乡地区职业母亲和贫穷母亲的6岁以下子女的计划,包括针对残疾儿童的特殊援助计划。全国妇女权利委员会还支持妇女常设工作组和消除就业歧视工作组的工作,目的是提出、执行和监督劳动领域的政府政策。此外,它还促进与全国农垦和土地改革研究所、全国土著人基金会、劳动部、农业发展秘书处和全国福利理事会等机构开展长期对话。其他行动战略包括:鼓励促进劳动妇女的资格培训和专业发展计划;在应用经济研究所和巴西地理统计局范围内开展研究和调查,以查明妇女的贫穷情况并监测政府政策对扭转歧视状况的影响;在劳动妇女中开展宣传活动,宣传她们的工作权利、诉诸法院的机制以及母亲及其子女在育儿责任权利方面享有的免费法律援助。

因素和困难

在过去二十年中,巴西在政治、经济和社会等方面发生了重要的变化。在1986年至1994年期间,经济环境特别混乱,当时国家有六个不同的经济货币稳定化计划,即:Cruzado 1、Cruzado2、Bresser、Verào、Brasil Novo和Real。所有这些计划都是以结束通货膨胀危机为目标,它们提出了一系列措施,包括困难的非指数化过程,并且导致本国货币方面出现了五个变化。

1980年代可以被看作是在经过多年的军人执政后进行社会重组的十年。然而,它也是就业率增长缓慢、非正规劳动力市场扩大和工资购买力下降的十年,工资购买力因通货膨胀而受到损害。严重的经济衰退是1980年代最初几年的特点,它改变了前一个十年的增长景象,导致了失业率上升和从事经济活动人口的分布改变,人们从初级和二级经济部门转移到三级部门,这种人口分布状况对于防止就业水平的进一步下降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从1994年起,新的经济准则和Real计划的启动使得控制通货膨胀成为可能,尽管经济增长率下降了,从1993和1994年的5.5%下降到1995年的不到0.2%。经济活动的减少是失业率上升的原因之一,当时失业率达到了巴西有史以来的最高水平。在国家最重要的大都市地区进行的就业和失业调查所得出的失业率97,从1994年的平均失业率15%上升到1999年的估计平均失业率20%——上升了33%。98因此,举例来说,在1999年为寻找新工作平均花费的时间在联邦区达到了52周,在圣保罗的大都市地区达到了39周。

在Real计划实施的前半年,国家收入分配的改善显示了通货膨胀结束的再分配效应。自此,收入集中程度保持在一个相当高的水平上,使巴西成为全世界收入最集中的国家之一。1999年1月开始的经济政策改革在这一年中开始产生积极效应,表明工业活动略有复苏,这一趋势一直持续到2000年和2001年前半年。一方面情况改善导致进入劳动力市场的男女比率有提高,另一方面,也导致失业率下降。

我们正是打算从巴西劳动力市场发生的这一变化的角度,在本报告中较为详细地分析女性劳动力的行为,着重说明那些可能消除或维持对妇女的歧视的形式。

在分析巴西女性劳动力的行为时,首先引起我们注意的事实是其强势增长。到1990年代末期,从事经济活动人口中的妇女人数达到了3 100万以上。到了90年代末期,女性在业的比率超过了47%。尽管男性在业的比率大致相同,但在1985至1990年以及随后的几年,妇女在业率的增长显著。不过,在解释自1990年代起女性劳动力的增长时要谨慎,因为引起增长的部分原因是劳动力概念的扩大所致,自1992年起劳动力的概念包括自己自给式活动、家庭生产和以前不被看作是工作的其他活动。由于这些活动通常总是由妇女从事,新方法对她们的影响特别大,而男性活动的比率在这一期间保持不变。不过,新方法还没有发展到把主要由家庭妇女从事的家务劳动包括进来的程度,家务劳动仍然被列为非经济活动一类。

表33:劳动力市场中的男女劳动力:经济参与指标

性别和年份

巴西 PEA (百万)

活动比率

在 PEA 中的比率

妇女

1985

18.4

36.9

33.5

1990

22.9

39.2

35.5

1993

28.1

47.0

39.6

1995

30.0

48.1

40.4

1998

31.3

47.6

40.7

男子

1985

36.6

70.0

66.5

1990

41.6

75.3

64.5

1993

42.9

76.0

60.4

1995

44.2

75.3

59.6

1998

45.6

73.6

59.3

PEA ——从事经济活动人口

资料来源 :女性劳动力数据库。《劳动力市场中人数众多的妇女》统计丛刊。

http://www.fcc.org.br 。

妇女活动大幅增加——1970年代以来巴西发生的最重要的变化之一,其原因不仅是经济需要和特殊环境提供了市场机遇,而且还有一个重要原因,那就是巴西在人口、文化和社会领域发生的变化,这些变化影响到巴西妇女和家庭。人口出生率的锐减99使妇女能够进入劳动力市场,特别是在巴西最发达的城市和地区。受教育水平提高和接受高等教育机会的增多使妇女能够得到新的工作机会。最后,文化模式和与妇女的社会作用相关的价值标准的改变自1970年代以来因为女权运动影响和越来越多的妇女走上公共舞台而得到加强;这样的变化改变了女性特性的构成,妇女越来越多地表现出适应生产劳动的特性。大量的变化在一起就形成了不仅可以解释女性在业人数增长而且也可说明女性劳动力的状况发生变化的因素之一。

不过,由于始终需要兼顾职业与家庭的双重角色这就限制了妇女参加工作的机会,尽管这取决于个人和家庭特点的复杂关联作用。婚姻状况和有无子女,以及工作女性的年龄和受教育水平、家庭类别的特点,例如生命周期(子女年幼的成长中家庭、有青少年子女的成熟家庭、老年人家庭,等等)和家庭的结构(由夫妻组成的家庭、女户主家庭、与其他亲属共同生活的家庭,等等)都是始终影响妇女进入并留在劳动力市场的决定性因素,尽管经济需要和工作机会也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应当记住的是,妇女工作不但取决于有关妇女需要的市场需求和对满足这种需求的资格的要求,而且还取决于上述因素的复杂和时常变化的结合,不过,应当强调的是,这种情况并不影响男性劳动力的活动。

如表31所示,尽管女性在业规模在所有年龄组都有扩大,但较大年龄组的增长最为显著。该趋势从1980年代开始出现,在1990年代加速发展。1998年,最高的在业率超过66%,出现在30-39岁的年龄组,其次是25-29岁年龄组(64%)。不过,年龄在40到49岁的妇女的在业率也很高——63%,从这些数据可以看出劳动力市场越来越青睐年龄较大的妇女。

表34:按年龄和性别分列的活动率,巴西

年 龄段和性别

1985

1990

1993

1995

1998

男子

10-14 岁

26.5

24.3

28.1

26.4

21.6

15-19 岁

73.3

71.8

72.2

68.8

63.6

20-24 岁

92.5

92.1

91.1

90.5

89.5

25-29 岁

97.2

96.2

95.8

95.2

94.5

30-39 岁

97.4

96.9

96.5

96.3

95.8

40-49 岁

93.9

94.5

94.7

94.5

92.9

50-59 岁

80.9

82.3

82.3

83.6

81.5

60 岁以上

45.2

46

50.5

49.4

47.5

总计

76

75.3

76

75.3

73.6

妇女

10-14 岁

12.2

10.6

14.9

14.4

11.4

15-19 岁

41.7

41.4

45.4

44.1

41.6

20-24 岁

50.1

52.9

59.6

60.9

61.6

25-29 岁

48.5

52.7

61

62.7

64.5

30-39 岁

49.7

54.7

63.7

66.4

66.4

40-49 岁

43.5

49.5

61

63.5

62.6

50-59 岁

30.3

34.5

46

48

46.6

60 岁以上

10.4

11.5

21.4

20.4

19.1

总计

36.9

39.2

47

48.1

47.5

资料来源 :女性劳动力数据库。《妇女、劳动力和家庭》统计丛刊。 http://www.fcc.org.hr 。

随着参加工作的妻子人数的显著增长(配偶类,表35),从事经济活动的女性人口的年龄变化表明,自1970年代以来,家庭责任不再是女性工作的阻碍。相反,妻子的在业率大大提高,从1985年的33%上升到1998年的51%。这意味着已婚妇女越来越多地转向劳动力市场,也许是因为需要补充家庭收入或是因为她们的高学历、子女较少以及女性特性和家庭关系的变化促使她们进入劳动力市场。

表35:按照家庭地位和性别分列的活动率——巴西

在家庭中的地位

1985

1989

1990

1998

男子

妇女

男子

妇女

男子

妇女

男子

妇女

户主

87.8

50.0

87.6

52.0

87.5

51.2

86.6

56.4

配偶

75.7

32.9

78.5

36.5

80.7

37.6

83.7

51.3

儿子 / 女儿

61.2

36.8

60.1

36.5

59.2

36.2

56.8

38.2

其他人

64.4

26.2

65.2

27.8

64.8

28.1

58.9

32.2

无关的人

87.9

84.5

86.4

81.3

84.7

80

81.6

77.7

总计

76.0

36.8

75.7

38.7

75.2

39.2

73.6

47.5

资料来源 :女性劳动力数据库。《妇女、劳动力和家庭》统计丛刊。 http://www.fcc.org.hr 。

因此可以说,在妇女的工作机会方面现已发生重大的表化。不过,仍然有一些因素阻碍着妇女投身于职业活动或使她们成为在劳动力市场上始终处境不利的二等劳动者。首先,妇女仍然对家务、子女和家庭负有主要责任。这使那些同时还从事经济活动的妇女负荷过重。不管她们是否进入劳动力市场,妇女都是家庭主妇并且操持家庭,尽管这项工作对于所有人的生存和福利是不可或缺的,但在统计学上却不被考虑和受到忽视,她们被归类为“专门从事家务劳动的非在业人口”。

母性无疑是对女性劳动力影响最大的因素,特别是在孩子年幼的时候。在家里保护、照顾和抚养孩子的责任使妇女受到限制,无法参加有报酬工作,特别是当她们赚取的收入不足以支付照顾孩子入托的费用时。不过,因经济因素妇女不可能作全职母亲时——例如在赤贫家庭或女户主家庭,就可能作出其他安排,例如通过家庭网络(包括年长的儿子/女儿)或邻居网络来照料工作母亲的子女。根据州统计数据分析系统基金会在圣保罗城进行的调查,1995年,30%的10-14岁年龄段的上学女童要牺牲她们的学习或休息时间来照顾年幼的弟妹和帮助做家务(Bruschini,1997年)。

由于缺少日托中心(只有少数巴西孩子能够进日托中心)这样的集体机构,这进一步加重了妇女特别是职业妇女的母性负担。Campos、Rosemberg和Ferreira(apud Bruschini,1995年)报告说,在大都市地区,1985年,78%以上的0-6岁儿童大部分时间同他们的母亲在一起,只有23%的儿童上日托中心或学前设施。另一项调查显示,1989年,所有0-3岁的巴西孩子中只有5.1%进入日托中心,16.9%的0-6岁孩子进入日托中心或学前设施(巴西,1994年)。

更多的最新资料显示,母亲,包括那些走出家门工作的母亲,继续负责照顾年幼的子女。根据全国人口与健康调查得到的数据,23%的工作母亲自己照料她们5岁以下的孩子,34%有亲属帮忙,12%有女佣帮忙。4%有丈夫帮忙,只有10.2%的孩子进入日托中心(BEMFAM,1997年)。

在分析所涵盖的期间,当孩子年幼时,母亲身份仍然影响女性的职业活动。就子女在15岁以上的妇女的在业率而言,与年龄相当的妇女的总人数相比,年轻母亲的在业率明显降低。1998年,62%的20-24岁妇女有工作。然而,在那些有子女的妇女中,在业率降至50%。在25-29岁年龄段,母亲的在业率从65%降至58%。不过,超过一半的年轻母亲从事经济活动,这一事实表明,1990年代职业妇女的情况发生了重大改变。在30岁以上年龄段,母亲的在业率接近该年龄段总人口的在业率,以后的年龄段的情况也是如此。

30岁以上年龄段母亲中的高在业率也许表明了两种情况,或者她们一直留在劳动力市场上——尽管协调工作和母亲身份有困难,或者她们在子女长大后重新回到劳动力市场上。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说她们在比较年轻的时候就回到了劳动力市场上,因为工作母亲的在业率从30岁起就有显著提高。

表36:按年龄段列示的有子女的妇女的在业率——巴西,1998

年龄段

15 岁以上妇女

15 岁以上有子女的妇女

15-19 岁

41.6

37.8

20-24 岁

61.6

50.5

25-29 岁

64.5

57.7

30-39 岁

66.4

64.5

40-49 岁

63.1

61.7

50-59 岁

46.7

46.5

60 岁以上

19.3

18.9

资料来源 :女性劳动力数据库。《妇女、劳动力和家庭》统计丛刊。 http://www.fcc.org.hr 。

劳动力市场上有子女的已婚妇女的人数不断增多,一方面可以看作是经济压力增大的迹象,妇女可能不得不出门寻找工作。自1970年代末期以来,消费品的多样化产生了新的需求和期望、中产阶级的贫困化100和公共服务系统质量下降导致的负担教育和医疗费用的需要,都是促使有子女的妇女进入劳动力市场的原因。不过,这部分人的人数增加还因为1970年代巴西出现了强劲的现代化势头和文化方面的变化,包括教育水平提高,妇女有更多的机会参与这一进程。

教育水平与妇女参加劳动力市场有密切的关联,这一点在一些著述中都有阐述(其中有Miranda,1975年,Rosemberg和Alii,1982年)。妇女受教育程度越高,参加工作的比率就越高,不仅是因为一般说来劳动力市场更愿意接受资格更高的劳动者,而且还因为她们既可以从事更令人愉快的工作,又可带来较多的收入,这可以偿付离家外出工作而需要的家庭基础设施的费用。正如男子一样,有八年以上正规教育(相当于初级义务教育)背景的妇女的在业率较高。有大学文凭(15年以上的正规教育)的妇女的在业率最高,在1998年达到81%,几乎是一般女性在业率(表30所示为47.6)的两倍。另一方面,就业妇女所受的正规教育的平均年数超过她们的男性同事:29%的就业妇女受过11年以上的正规教育,而职业男子的这一比率为20%。从另一个角度看,在就业的人口中,男子受正规教育的平均年数为5.8年,而妇女达到6.8年(FIBGE,社会指标综合/1999,RJ 2000)。

妇女在劳动力市场上的位置

关于女性劳动力的文献显示,尽管在过去几十年中取得了一些成就,但妇女仍然面临阻力,在经济中处于不利地位,收入低于男人,工作条件也不稳定。一些指标,例如,工作职务、报酬、工作时数、工作文件和社会保险缴纳额都可说明与男性劳动力相比,女性劳动力较为脆弱(Abreu,Jorge e Sorj,1994年,Bruschini,1994年)。其他指标,例如工伤事故和职业病以及获得职业资格的机会,都没有被纳入巴西地理统计局或劳动部进行的调查中,只有在质的调查中偶尔可以看到,因为这些指标在关于女性劳动力的文献中很少涉及。

全国住户抽样调查自1992年以来采取的新方法产生的最有利的结果之一是,或者通过采用新的类别,例如担任的职位,或者通过指明与以前未使用过的新指标相关的工作的性质,例如从事活动的地点,与男子所从事的工作相比,对妇女所从事的工作的质量有了更清楚的了解。遗憾的是,由于缺乏以前年份的可比数据,在许多情况下很难进行纵向比较。

关于劳动者所担任职务的信息表明,尽管将近60%的妇女是正式雇员或自营职业者,而在所有劳动者中有84%的人是这种情况,但很大一部分劳动者(40%)在劳动力市场上的职位不稳,例如佣仆、101无报酬的劳动者或为自己消费而劳动的人。

与男性工作相比女性工作显得脆弱的另一证据也许从关于劳动者从事活动的地点的信息中可以看到。关于这一点,尽管在所有就业妇女中半数以上的人象她们的男性同行一样在商店、汽车修理厂或办公室工作,但有相当一部分妇女在家里(将近13%)或在雇主家里(将近19%)工作。这些数字大大高于在同样状况下工作的男性劳动者的数字。

处境最为不利的女性职业的一些特点,正如下表所示,表明相当一部分女性劳动力处于不稳定状态。1998年,所有佣仆中超过76%的人不是正式雇员并且收入低于最低工资的两倍。无疑,这是最不利的劳动环境之一,而超过15%的女性劳动力处于这样的环境中。没有报酬的一类人主要由在农业部门工作的年轻妇女和老年妇女组成,她们没有工作保障或任何保护,没有机会建立任何正式的劳动关系,因为她们在家庭圈子里工作。为养活自己或家人而工作的妇女也一样,这些人多见于农业部门。

除了不稳定因素外,女性劳动力的特点还有工作隔离和工资歧视。关于隔离,自1970年代以来在关于女性劳动力的研究中有过报道(例如见Bruschini,1979年),可以肯定的是,根据来自劳动部的信息,所谓的妇女聚居区——妇女比例高的职业——在1988-1998年期间没有多大变化。以下职业是特别突出的女性职业——女性所占比率在94%和70%之间:裁缝、幼儿园和小学老师、电话/电报操作员、注册护士和一般护理人员、接待员、洗衣工和中学教员。可以这样说,所有这些职业都是对妇女在她们的生育角色中所从事的活动的翻版,例如照料他人、洗衣、熨衣、做饭和传授知识。工作机会较为有限和妇女只能从事传统的女性职业,这些因素导致了妇女的工作本身质量就不高。

另一方面,正如一些调查所显示的,妇女在过去几十年中的确赢得了新的工作空间,例如在金融和银行业务部门、国有公司的管理职位(Puppin,1994年和Segnini,1998年)和在例如地方行政官和医疗等一些有权威的职业(Buschini和Lombardi,2000年)。职业隔离导致被认为是女性的特点——没有竞争力——长期存在,这加剧了男女之间的等级差异。也许其最有害的影响体现在就业妇女的收入上。由于对女性劳动力的需求变化不大,而供应量却在增长,这种供求关系导致妇女的工资下降。

在分析覆盖期期间,这两个特点——低工资和男女不平等——没有任何改变。不过,必须强调的是,从1985至1998年期间女性劳动者集中在低收入部门的情况有所缓减这一角度来看,还是取得了一些进步。效果最明显的时期是1985-1995年,当时收入超过最低工资两倍的男女劳动者的比例都有增加,在接下来时期比例下降了,在1998年又再次上升。不过,这些变化不足以消除男女工资不平等现象。正如表34所示,尽管收入达到最低工资102两倍的雇员比例在这一时期有所下降,但1998年处在这一工资范围内的妇女人数(男子为40%,妇女为47%)仍然相当高。值得强调的是,在1985年,41%的女雇员的收入仍然刚刚达到最低月工资的标准(男雇员的比例为23%)。还必须提及的是,那就是承认没有报酬的就业妇女的人数比例很大。1998年,妇女与男子的差距达到19个百分点。也许,造成差距加大的部分原因是自1992年起劳动力的概念扩大了,每周至少工作一小时的人——在这种情况下大多是妇女——也被视为就业者,即使他们仅仅是为了自己或家人的生计而从事生产或建没活动。

表37:按性别和工资级别分列的就业者的分布情况——巴西

月工资级别

1985

1990

1995

1998

男子

妇女

男子

妇女

男子

妇女

男子

妇女

最低工资以下

23.1

41

19 . 9

33 . 3

19 . 0

28 . 2

18 . 4

25 . 8

最低工资的 1 倍到 2 倍

24.4

20 . 4

20 . 3

20 . 8

21 . 0

19 . 7

20 . 7

21

最低工资的 2 倍到 5 倍

25.5

15 . 5

29 . 3

21 . 9

28 . 1

18 . 5

29 . 7

21 . 3

超过最低工资的 5 倍

16.6

7 . 4

22 . 8

12 . 5

20 . 3

10 . 1

19 . 6

11

没有报酬

10.3

15 . 5

7

11

10 . 3

22 . 7

10

19 . 9

总计( % )

100

100

100

100

100

100

100

100

百万

36.7

18 . 5

40 . 0

22 . 1

41 . 9

27 . 8

42 . 3

27 . 6

资料来源 :女性劳动力数据库。《男子工资与妇女工资》统计丛刊。

不管是在哪个经济部门工作,妇女的工资都低于男子,这一趋势在文献中有大量论证。为了编写本报告而分析的数据表明,这一状况没有改变。1998年,在劳动关系得到较为正式的确定的工业部门,37%的男性劳动者的收入在最低工资的两倍以下,而处于同样工资级别的女性劳动者的比例则为49%。在妇女多于男子的提供服务的部门76%的女性劳动者的收入在最低工资的两倍以下,而处于同样工资级别的男性劳动者的比例只有41%。在女性就业集中的另一个部门,即包括教书和保健活动在内的社会部门,41%的女性劳动者和26%的的男性劳动者处于这一工资级别。妇女在劳动力市场上地位低下的另一个证据是,农业部门中没有报酬的女性劳动者的比例极高,达到81%,而该部门中没有报酬的男性劳动者只占30%。

一些人认为妇女的工资低于男子是有道理的。原因之一是妇女工作的时间少于男子。然而,1998年,在正规经济部门的正常工作时间——每周40至44小时内,44%的妇女和38%的男子的收入在最低工资的两倍以下,这再一次证明男女之间的收入不平等。

为解释妇女工资差距而提出的另一个理由是劳动关系的类型或者劳动者在职业领域所担任的职务。然而,这一论据也站不住脚。妇女的报酬水平始终低于男子,不管她们是正式雇员、佣仆、自营职业者还是雇主。在主要由妇女组成的佣仆分类中,80%的男子——他们的人数只有30万——挣的钱在最低工资的两倍以下,而女仆——470万——的比例达到90%。在自营职业者中,收入差距也一直存在:70%的妇女和50%的男子属于这一收入范围。(女性劳动力数据库。《男子工资、妇女工资》统计丛刊。见http://www.fcc.org.br)。

最后,以受教育程度为基础的收入更进一步说明了妇女在劳动力市场上受到的工资方面的歧视,尽管妇女受教育时间比男子长。例如,在受教育时间最长的男女中,歧视似乎更加明显:1998年,在受过15年以上正规教育的群体中,85%的男子和67%的妇女的收入超过最低工资的五倍。。

根据对男女劳动力收入情况的分析,在1990年代似乎有两个趋势得到了加强。第一个趋势涉及巴西男女全体劳动者,显示挣最低工资或最低工资的两倍以下工资的男女人数减少了。第二个趋势涉及劳动力市场上男女的报酬差异,这是对男人和妇女的工作评价不同的结果。在1990年代,妇女的收入仍然少于男子,不管她们是在哪个经济部门从事活动,每周工作多长时间,受教育水平如何和担任何种职位。

劳动条例和社会保 护

工作时数、正式的劳动关系、工作的长期性和交纳社会保险,是衡量妇女进入劳动力市场质量的一些最重要的指标。

工作证明文件和交纳社会保险是工作管理和保护的指标,与男性劳动力相比,女性劳动力通常受到的保护和管理较少。在女雇员群体中,拥有工作证明文件,因此有可能得到社会保险保障的情况不象在男雇员群体中那么常见。在1995-1998年期间,男女雇员中拥有工作证明文件的比例大致相当。这一结果大概是受到1990年代大量辞退雇员的影响,当时受影响最大的是男雇员。但可能还有另外一个原因,那就是遵守劳动条例的情况有所改善。

欧洲国家通常都采用非全日工的做法作为解决失业问题的一个策略。在分析覆盖期间,特别是在1990年代前五年,巴西的确在这方面执行了一项明确的政策,每周工作时间在39小时以下的人的数量有了明显增加。缩短工作周的做法在妇女中较受欢迎,因而妇女就业的人数在1990年代有所增加,在这一时期每周工作时间在39小时以下的妇女的比例从1990年的38.7%上升到1998年的45%。值得一提的是这些最新数字可能是高估了,因为自1992年以来在住户调查中“就业”概念的范围扩大了。许多就业妇女很可能为了兼顾事业与家庭而选择做非全日工作。然而,正如数据所显示的,也有可能许多妇女是因为没有机会得到较好的工作——常常是全职工作,这类不仅工资较高,而且还受到劳动条例的保护。

雇主签署的工作证明文件是正式就业和劳动条例的最重要的指标之一,持有此种文件的劳动者在工资和享有法律规定的劳动权利方面不易受到雇主的任意行为的伤害。

劳动力市场中对妇女的歧视

在历史上,歧视妇女行为是基于以生理差异为基础的社会公认的差异。在劳动力市场中一条性别界限的划分,导致了对男女所从事的活动也进行了等级划分。这还影响到妇女进入劳动力市场的形式并且是说明歧视妇女现象的最好方式之一,尽管侵犯权利的情况并非总是显而易见。例如,众所周知,相对于男子而言,妇女在工资、职位和工作条件方面仍然处于不利境地。尽管巴西的女性劳动力的增长水平在拉丁美洲排在最前列,但妇女主要集中在服务部门并且收入低于男子。国际劳工组织1991-1996年的数据显示,在巴西,除农业部门以外,其他所有部门中妇女所挣工资相当于男子所挣工资的72%(Brischini,Lombardi,2001年)。另一个众所周知的事实是,妇女一般集中在特定的专业活动部门,其中许多部门被社会看作是女性的部门(提供服务)。母性对妇女进入和长期留在劳动力市场上是一个关键因素,并且对她们的职业生涯产生影响,因为它增加了晋升职级的困难。

据Silvia Yannoulas(2001年)认为,劳动力市场上至少可以看到三种歧视形式:直接的和明显的形式、间接的或隐蔽的形式,以及自我歧视。第一种指的是以性别、年龄、肤色、种族等为由直接排斥。《消除对妇女歧视公约》或国际劳工组织关于报酬平等和消除在就业和职业方面的歧视的第100号和第111号公约等公约以及1988年巴西宪法,原则上都禁止实行和维持这种歧视形式。

然而,歧视可以采取极其微妙的形式,这种形式至今仍然充斥着巴西社会。在这种情况下,那些影响社会所认可的行为、重新产生和加强不平等的观点和做法,例如有年龄限制的职业活动,掩盖了间接歧视。伴随这种歧视形式的是内部压制机制和自我歧视,据Yannoulas(2001年)认为,这种内部压制机制和自我歧视导致人们形成这样一种愿望、期望和渴望,即一些教育或专业选择可能吸引更多的是有较明确职业目标的妇女而不是其他人。对一名妇女来说,教师职业的实际费用很可能大大低于当科学家或工程师的费用。

Yannoulas的定义表明要界定巴西妇女受歧视的程度十分困难,特别是因为歧视表现在个人之间确立的社会关系上,并且渗透着文化价值标准。一个例子是种族歧视。尽管基于肤色或种族的就业歧视是明令禁止的,但从若干关于劳动力市场上与种族和肤色有关联的性别歧视的研究可以看出,对黑人妇女的歧视较为突出,这些研究包括州数据分析系统(SEADE)、应用经济研究所(IPEA)和2001年由联合国发起的为第二届反种族主义世界会议动员巴西妇女运动所进行的研究。103所有这些研究都强调了这样一个事实,即最受歧视的群体是黑人妇女,她们在劳动力市场上的收入很低,工作职位也不稳定。根据州数据分析系统的研究,比起性别情况来,受教育水平会减少因种族/肤色而受到的歧视。按小时、性别、种族和受教育程度对不同工资水平所做的分析表明,2000年,在圣保罗受过教育的人口中(受过完整的中学教育或不完整的高等教育),白人男子的收入是6.92雷亚尔/小时,黑人男子是4.62雷亚尔/小时,白人妇女是4.35雷亚尔/小时,黑人妇女是2.92雷亚尔/小时。104不过,在任何情况下,黑人妇女都被压制在最底层,因为她们承受着双重歧视的重负(Bruschini和Lombardi,2001年)。

至于就业妇女的家庭和家庭情况,关于巴西女性劳动力问题的本报告显示,家务劳动的重担,主要是照顾年幼的子女,使得妇女无法在同等条件下与男人竞争好的工作。从事工作的妇女,甚至当她们在自己家里工作时,她们也不得不从事双重劳动。操持家务甚至不被看作是一种经济活动。可以帮助妇女照顾小孩的公共机构不足。关于这一点,可以说对《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十二条第2款c项有一些忽视,该条款规定通过建立旨在帮助照顾孩子的服务网来提供社会服务,以便使父母能够兼顾他们的工作职责和家庭义务。

另一方面,法律保障正式受雇的妇女享有重要的社会权利,例如孩子出生后享有120天的产假、产假工资和把孩子送进日托中心等等。不过,这只适用于在劳动力市场上受保护的就业妇女,而她们只是其中的一小部分。尽管法律规定了把孩子送进日托中心的权利,但众所周知,所提供的服务无法满足需求。关于女性劳动力质量这一方面,极其重要的是收集与母亲工作情况有关的日托中心和学前机构的覆盖面方面的更多信息,以及关于产假和由社会保障系统提供的产假工资的数据,可能的话,收集与活动部门或职业有关联的数据。

我们看到受教育程度在帮助妇女在劳动力市场上获得较好的工作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并且女性劳动力的受教育时间也比男性劳动力长。尽管如此,妇女仍然局限于从事传统的职业并且收入低于男子。这种性别歧视继续存在的可能原因之一是,妇女从中学起就主要学习为工作做准备的学科,而那些工作在劳动力市场上是不被看作是有价值的工作。与科学领域中的男子人数相比,妇女更多的是从事人文科学领域的工作,一些调查对此作了分析,例如Barroso e Mello(1975年)在1970年代,Rosemberg et alii(1982年)在1980年代所做的调查。至于较近的年代,通过教育普查收集的数据显示,妇女更倾向于从事语言学、语言、文学和艺术(83%)、人文科学(82%)、生物科学(74%)以及与健康有关的科学(67.6%)的工作(Bruschini&Lombardi,2001年)。商业管理、建筑和城市规划以及法律领域的妇女人数有所增加。即使是在传统上属于男子的工程和技术领域,也有越来越多的妇女涉足,虽然她们在培养人们从事更受人尊敬的职业的科学学科中的人数仍然不多。

越来越多的妇女走进劳动力市场,这是过去几十年中巴西发生的最重要的变化之一。其原因有好些方面,这些方面可以说是相互矛盾的:

人口方面的变化:由于孩子的数量减少,妇女可以出去工作;

她们受教育程度的提高改善了她们在劳动力市场上的背景;

现代西方社会中关于妇女角色的文化方面的变化,通过承认职业活动的价值,驱使妇女走入劳动力市场——这一现象甚至影响到那些可能会作出不同选择的妇女;

同时,中等家庭如没有家中妇女的经济支持则难以为继。自1980年代以来贫困的家庭因消费多样化产生了新的需要,并且由于公共援助系统状况不稳定,而需承担子女和亲属的较高的教育费用和健康支出,从而加大了不同的压力;

经济需要、离婚人数上升和女户主家庭的增多也迫使妇女从事有报酬活动;

同时,由于工作的概念有了改进,一直从事家庭生产和其他无报酬活动的妇女也列入统计范围,因此增加了女性劳动力的统计数字;

新的就业妇女群体现在由年龄较大和已婚妇女组成。但这种新的责任并没有使她们免去她们所承担的家庭责任和母性责任;

相反,不论妇女的工作情况如何,她们都仍然要承担与家、子女和整个家庭相关的各种杂务工作;

对大多数妇女来说,家务劳动与经济活动相重叠,尽管后者对于她们自身的生存和家庭的生存以及对于她们的自主和在家庭中的谈判能力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但却是一个过于沉重的负担;以及

使妇女在劳动力市场上处于次要的和受歧视地位的正是这一性别限定因素。

就业妇女历来集中在服务部门,她们在非正规的和没有保障的劳动力市场上的人数惊人,不是做家务劳动,就是干自营职业,或者从事无报酬的家庭活动。操持家务一直不被看作是经济活动,尽管大多数妇女为此终日忙碌。

在正规部门,法律至少在法律的层面上确保诸如产假和把孩子送进日托中心等重要的社会权利,就业妇女一般进入服务部门、公共行政部门和社会领域,包括从事与教书、保健和社会工作有关的活动。但无论她们从事什么工作,与其男性同事相比,就业妇女的地位不平等可以通过至少两个指标来评估:职业隔离,不管是横向的(通过向妇女提供范围狭窄的工作选择)还是纵向的(给她们担任高级职位设置障碍);以及男女之间的工资不平等,无何在任何情况下都是如此,这一点本报告在前面已有阐述。

因此,糟糕的工作条件,还有较低的正规就业水平和社会保险缴纳额,以及加入工会的水平较低,从而导致谈判能力差,都可以被确定为在男性至上和歧视女性的劳动力市场上女性劳动力的特点。因此,不稳定的和脆弱的劳动力对世界范围内所产生的新的生产组织以及一连串的地区经济危机的不利影响更为敏感,这一点也不奇怪。目前妇女在诸如金融和银行机构等某些领域以及医务和地方行政官等一些受人尊敬的职业上有了新的就业机会和好的工作,指出这一点很重要,但同时也需看到,妇女可能因市场灵活性对男性劳动力产生的影响,也从一些传统的女性工作领地被排挤出来。就业妇女失去了在工业部门的工作并且在服务部门和整个非正规部门把她们的位置让给了男子。她们还失去了在行政管理、技术和科学等领域中的位置,而这些领域过去一直是安置妇女的地方。

由于新的生产结构和1990年代的经济危机对妇女产生影响,她们被排挤出了她们一直积极参与的部门和职业,致使她们从大型工业活动转向小型商业企业。从事非全日工作的就业妇女的人数增长也可能是同一过程的结果,尽管同样的事情也发生在男性劳动力身上。不过,至于女性劳动力的质量,分析的信息显示,如果说妇女的确做着最糟糕的工作,也没有迹象显示最不利的活动数量在增加。相反,女佣的数量基本上保持不变,尽管没有报酬的女性工作的比率下降了。关于这一点,女性劳动力的工作不稳定状况大概主要是因为失去了较好的工作的男性劳动者带来的压力,而不是对妇女不利的特殊变化的结果。另一方面,在所评价的所有情况下,考虑到至少在论点上确保劳动力市场上男女权利平等的现行立法,数据显示,在劳动力市场组成方面和妇女可得到的工作的质量方面,目前仍然在某种程度上存在着不平等的性别标准。

第 12 条

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消除在保健方面对妇女的歧视,保证她们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取得各种保健服务,包括有关计划生育的保健服务。

尽管有本条第 1 款的规定,缔约各国应保证为妇女提供有关怀孕、分娩和产后期间的适当服务,于必要时给予免费服务,并保证在怀孕和哺乳期间得到充分营养。

立法措施

宪法规定男女平等并为妇女怀孕、工作和孕产提供特殊保护。宪法规定“享有健康是每个人的权利和国家的义务,它通过社会和经济政策加以保障。这种政策旨在减少疾病和其他危险,并确保普遍平等地参与促进、保护和恢复健康的活动和享受其服务。”(第196条)。通过规定由国家保护家庭,第226条第7款规定了自由选择计划生育和国家有义务为行使此项权利提供教育和科学资源。

司法-制度方面的一大进步是确定了社会保障是旨在保障与健康、社会保障和福利有关的权利的一整套行动的一个组成部分,这三位一体的政策符合从社会政策角度看的健康新观念,并且符合各级保健服务普及、全面援助和社区参与对这些行动的社会监督等原则。

《卫生组织法》(1990年9月19日第8.080号法律和1990年12月28日第8.142号法律)通过重申已经确定的原则和明确一些准则使得宪法的规定得以具体化,制订的准则如:财政方面团结一致;以市政当局为重点的权力下放;不带任何形式的偏见或特权的平等援助;知情权;维护人们在保护其身心健康方面的自主性。这些法律还成立了部门间委员会来拟订与保健有关的政策和方案,实施这些政策和方案将包括单一保健体系未涵盖的领域。1993年2月4日全国卫生委员会下发的第39号决议成立了妇女保健部门间委员会。

基本操作标准和好几项其他管理裁定以及卫生部颁发的技术标准,还有中央政府下属的全国卫生委员会的决议,都对单一保健体系的管理作了补充。保健政策的实施是各州、市和联邦区的共同责任,它们可以自由管理自己管辖范围内的系统。因此,在州市两级,既使联邦没有作出有关规定,也并不妨碍根据联邦立法的原则制订具体的规则。公民社会参与单一保健体系的实施和管理,这一过程通过参加每四年召开一次的国家保健会议和在国家、州和市卫生委员会享有平等代表权来得到保障。

《联邦宪法》第199条规定,保健援助对私营企业开放。该事项由第9656/98号法律做出规定,该法律规定,以前若未订立合同,则从健康保险中排除生育援助以及生育保健服务,例如人工授精。新生儿的保险期只是出生后头三十(30)个月,包括新生儿特护,如果新生儿作为受抚养人被纳入健康保险计划,则可继续受保,而健康保险公司不得要求说明以前存在疾病或受伤的情况或为儿童规定宽限期。这一保障是一个进步,因为在该法律颁布之前,新生儿没有健康保险,除非在其出生前已经签定了合同。新的法律成立了一个由卫生部工作人员组成的补充全国卫生委员会和一个由包括消费者维权组织在内的若干部门的代表组成的卫生委员会,105后者是一个咨询性质的常设机构。

1998年FIBGE全国住户抽样调查的补充健康调查显示了私营健康保险对民众的重要性及政府对它的管理。大约3 900万巴西人,特别是城市居民,参加了此类保险,保险范围包括门诊和住院治疗以及诊断和治疗方面的化验和检查。参加健康保险的人是家庭收入高、进入劳动力市场的人,并且大多数是一般说来保健条件良好的妇女。

《联邦宪法》第226条第7款规定每个公民都享有计划生育的权利,第9263/96号法律都此做出具体规定,该法律把计划生育定义为“旨在控制生育的一系列行动,确保妇女、男子或夫妻在开始生育子女、节制生育或生育更多子女方面享有平等权利”(第2条)。该法律还规定在获得关于生育控制的信息、可利用的方法和技术(第4条)方面的平等机会,以及通过预防和教育行动向人们提供指导。批准这部法律的立法程序既缓慢又艰难,特别是在将绝育手术列为避孕方法方面。1996年,第9263号法律被批准,但遭到总统否决,1061997年,在议会调查委员会完成工作五年后,该法律终于颁布而未遭到否决。法律第3条规定的一系列行动包括怀孕和避孕帮助、产前、分娩和产后护理、新生儿援助、控制性传播疾病、以及控制和预防子宫癌、乳腺癌和阴茎癌。在第10条中,该法律规定了自愿做绝育手术的条件:“一、对于有完全的法律能力并且年龄超过二十五岁或至少有两个活着的子女的男子和妇女,如果在表达绝育的愿望至做绝育手术之时至少已有六十天。在这六十天的期限内,将向当事人提供获得生育控制服务的机会,包括由一个多学科小组提供咨询意见,其目的是不鼓励过早做绝育手术”。对完全不具备法律能力的人,只有在按照法律规定得到法院授权的情况下才能对其施行绝育手术。一个有争议的法律问题是,在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绝育手术需要得到夫妻双方的同意。这一法律规定与个人的自决原则相矛盾,并且,鉴于两性关系中仍然普遍存在不平等现象,可能导致对妇女的限制,使其不能对自己的身体自由做出决定。法律规定每一例绝育手术都必须报告,并且禁止为录用或长期工作之目而要求提供绝育证明。该法律还重申第9029/95号法律的规定,并且规定了将要受到处罚的情况:违反法律规定施行绝育手术;医生没有将施行的绝育手术通知主管卫生当局;以欺骗的手段诱使或怂恿他人做绝育手术;为录用或长期工作之目的要求做怀孕检查。对违法者的处罚也适用于经理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以及发生违法行为的机构。

第9797/99号法律规定,在癌症治疗导致损伤的情况下,单一保健体系必须施行乳房修复手术,并且承认修复手术是妇女的一个健康问题,而不是单纯的整容手术。2001年5月15日第10.223号法律规定了私营健康保险公司也有同样的义务。

在妇女健康方面值得强调的另一点是堕胎问题。在《刑法典》中堕胎被定性为犯罪,该法规定只有两种情况可以免于处罚:在没有其他办法来挽救妇女的生命时;和怀孕系强奸的结果。目前,有14项关于妊娠终止的法案正在接受国民议会的审查。这些法案是多样化的,并且提出了在上述情况下由单一保健体系进行人工堕胎的具体规定:将法律规定的帮助扩大到胚胎畸形的情况;在妇女自愿的基础上并在怀孕期适当的阶段终止妊娠;废除卫生部规定由单一保健体系施行堕胎手术的技术标准。

没有全国性的成文法对生育援助及其对法律各个方面的影响做出规定。只有联邦医学委员会第1.358/92号决议和《涉及人类的研究的道德准则》(全国卫生委员会第196/96号决议)分别对道德和研究方面做出了规定。国民议会正在审议与这一主题有关的两项法案。没有联邦的管理和检查,可能给妇女的健康带来问题,因此有必要实施管理。

州级宪法

州级宪法对保健体系做了泛泛的规定,并且重申了宪法的规定,根据宪法规定,健康是“一项普遍的权利”。一些州的宪法保障对妇女的健康提供充分援助,但州代表们主要关心的问题是计划生育问题,因为有报道说妇女大量施行绝育手术。

州级宪法涵盖的主题

·为妇女健康提供充分援助。

·为儿童和青少年健康提供充分援助。

·为乳腺癌和子宫癌检查免费提供医疗检查。

·计划生育/可以不受胁迫地选择各种方式。

·对家庭规模的选择。

·禁止要求怀孕检查和绝育证明的规定。

·法律保障的堕胎。

·不被认可的人工流产。

·禁止涉及药物和避孕方法的有害人体健康的实验。

·性咨询服务。

巴西各州

·巴伊亚、塞阿拉、戈亚斯、南马托格罗索、巴拉那、里约热内卢、圣保罗和托坎廷斯

·阿克里、皮奥伊和朗多尼亚

·伯南布哥和托坎廷斯

阿马帕、亚马孙、巴伊亚、圣坎斯皮里托、戈亚斯、马拉尼昂、南马托格罗索、米纳斯吉拉斯、帕拉伊巴、巴拉、巴拉那、伯南布哥、里约热内卢、北里约格朗德、南里越格朗德、罗赖马、圣保罗、塞尔希培和托坎廷斯

·皮奥伊

·阿马帕、巴伊亚和里约热内卢

·亚马孙、巴伊亚、戈亚斯、米纳斯吉拉斯、巴拉、里约热内卢、圣保罗和托坎廷斯

·戈亚斯

·巴伊亚、巴拉和罗赖马

·圣保罗和托坎廷斯

所有州级宪法都规定人人享有健康权。一些州的宪法除在专门的章节中规定健康权以外,还将健康权纳入基本权利和保障的范围。

有十个州的宪法107和《联邦区组织法》特别提到妇女健康问题。值得强调的是《塞阿拉州宪法》,它规定单一保健体系有义务实施和保障妇女健康充分援助计划的行动,满足该州女性人口在妇女生命的所有阶段——从出生到年老——的特殊需要。

除了充分保护妇女健康以外,巴伊亚、戈亚斯、里约热内卢和托坎廷斯等州宪法以及《联邦区组织法》还规定,在妇女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为其提供特殊保护。亚马孙、圣埃斯皮里托、北里越格朗德、南里越格朗德、朗多尼亚、罗赖马和塞尔希培等州宪法把保护妇女健康限定在其生命中的三个阶段(怀孕、生育和哺乳),而没有规定对妇女健康提供充分援助,这就加强了传统上赋予女人的传宗接代的作用。

大多数州的宪法108都规定了计划生育的权利,只有阿克里、阿拉戈阿斯、米纳斯吉拉斯、马托格罗索、皮奥伊、朗多尼亚和塞尔希培等州宪法除外。其中多数宪法109论及计划生育问题时都规定夫妻有选择的自由。戈亚斯和托坎廷斯两州的宪法规定男子和妇女均应行使该权利;里约热内卢州宪法规定计划生育权利依次由妇女、男子或夫妻行使;圣保罗州宪法则规定该权利也应以男子、妇女或夫妻这样的顺序行使。巴拉州的宪法规定计划生育权利应由家庭行使。

避孕方法的使用、研究和检查在以下各州的宪法中做了明确规定:巴伊亚、戈亚斯、巴拉、里约热内卢、罗赖马、塞尔希培和托坎廷斯。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巴伊亚州宪法》,该宪法在关于妇女权利的一章中鼓励开展以改进和扩大对人体健康无害的安全有效的男女避孕用具的国内生产为目的的研究。它明令禁止在使用者毫不知情并且政府当局和代表机构没有审查过的情况下进行任何涉及对人体健康有害的物质、药物和避孕方法的人体实验。里约热内卢州宪法也规定了在保护妇女健康的团体或机构的实验基础上采用与生殖权利有关的新的援助做法的可能性。

亚马孙、巴伊亚、戈亚斯、米纳斯吉拉斯、巴拉纳、圣保罗和托坎廷斯等州宪 法以及《联邦区组织法》规定了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进行堕胎的权利。值得强调的是,亚马孙州宪法明确规定妇女在孕产方面享有自由选择权,还规定了由公共卫生网络和其他机构在合法堕胎的情况下向妇女提供社会、法律、医疗和心理方面的援助。《巴伊亚州宪法》不但规定了合法堕胎的权利,而且还规定了专门机构向违背自己意愿受孕的妇女提供援助。《托坎廷斯州宪法》还规定了由单一保健体系向强奸受害妇女提供专门的医疗和心理援助。

《里约热内卢州宪法》在堕胎问题上无疑是最先进的,它按照尊重人格的原则,规定了在堕胎的情况下,无论是否引产,以及在性暴力的情况下,在政府直接或间接提供保障的服务机构的专门设施里向妇女提供援助。

相反,圣埃斯皮里托州宪法则将下述行为视同为危害人生命的罪行:堕胎、自杀、安乐死、种族灭绝、酷刑、影响人的尊严和健全的身体、心理和精神暴力。

议会调查委员会

设立由立法机关监督行政机关的机制,在民主国家中是普遍的做法。例如,《巴西联邦宪法》规定成立议会调查委员会,根据任何公民提交的请愿书或申诉状,可以由参众两院单独或共同开展调查。议会调查委员会的主要特点是它享有司法当局所特有的调查权,并且它还有权通过公诉机构对肇事者提起民事或刑事诉讼。在巴西,议会调查委员会作为政治解决对国家具有重要意义的事件的一个有效的机构,在打击腐败和促进廉政方面产生了重大的影响。

众议院已经在巴西调查了本报告所述及的两个专题的原因:妇女绝育(1993年结束)和产妇死亡率(2001年8月结束)。

在巴西,绝育手术作为一种避孕方法被广泛采用,尽管在第9263/96号法律颁布以前人们普遍认为做绝育手术对身体有害,会导致肌体功能丧失。第20.931/31号法令明令禁止做绝育手术,不管病人同意与否。1991年,众议院设立了一个议会调查委员会,110该委员会的调查结果证实了有关报告,即由于政府和在控制国家人口增长方面有关的国际组织的资助,绝育手术,无论是否经过妇女同意,在巴西是大量采用,111并且那些想捞取选票的巴西政客对此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议会调查委员会在报告的结论中强调指出,妇女之所以接受绝育手术是因为没有其他可选择的避孕方法,并且输卵管结扎术通常是在做剖腹产的时候同时进行。现在正在试图扭转大量绝育手术引起的剖腹产比例高的情况。尽管已经明确建议公诉机构调查关于利用绝育问题捞取选票的报道,但迄今为止还没有针对肇事者采取法律行动的迹象。为《联邦宪法》第7段制订规章的工作进展也很缓慢,如上所述,在议会调查委员会成立五年后才以第9263/96号法律的最后批准而告结束。

1996年成立了一个议会调查委员会,以调查巴西产妇死亡率高的问题以及关于产妇死亡可能与缺乏产前、产中和产后护理有关的指控。2001年8月,议会调查委员会得出结论说,产妇死亡率高与缺乏得到保健服务的机会、提供的服务质量差、缺乏信息和不易获得避孕方法有关。受害者大多数都是低收入的妇女,受教育程度低,由此可以证明这些死亡具有社会不公正性。委员会还证实对产妇死亡的报告不准确,这进一步妨碍了采取防范措施。

关于降低产妇死亡率问题,议会调查委员会所查明的困难有:已经付诸实施的计划中断;一些市政府没有能力实施保健措施;单一保健体系的管理者缺乏评估和控制机制;农村地区缺少专业人员;缺乏资金、手段和设施来提供适当的保健;缺乏计划生育服务,这导致地下堕胎行为;许多州市没有设立产妇死亡问题委员会112;以及缺乏受理报告的监察员机构。

最后文件建议重申着重关注妇女健康问题,并且承认卫生部在妇女保健充分援助计划范围内提出的措施适当地涵盖了许多基本的问题:保障购买设备的资金;组织运输力量并查明空缺;投入;承认卫生专业人员的价值并对他们进行培训,重点放在技术和道德方面;广泛宣传孕妇权利和镰状细胞性贫血、疟疾、贫血和营养不良等风险因素;建立监察员机构;实施孕妇最低收入计划;以及发放免费车票以确保孕妇去做产前检查,等等。最后,文件还建议国民议会批准关于产妇死亡率问题的法案,因为这些法案涵盖的主题包括拟订性教育计划、实施某些保健计划和提供医疗检查的义务、改进报告程序,以及社会补助。

在法律-规范方面,巴西现有的保健模式符合《消除对妇女歧视公约》的原则,对堕胎问题的处理是一个例外,对堕胎问题的处理更多的是从惩罚性控告的角度而不是从公共健康的角度出发的。然而,以条例为基础的保健模式的推行速度缓慢,并且在地方上遇到了巨大的困难。此外,将行动集中在某些特殊的领域也违背法律原则。不过,国家一直在努力实现权力下放这一目标,因为除了社区领导层要具备所需的资格外,权力下放还意味着各级政府之间的权力分担、普遍动员、长期和和谐的对话。

政府行动

与儿童、青少年和劳动者技术保健领域和全国性病/艾滋病、高血压和糖尿病协调委员会一样,妇女保健技术领域是卫生部战略计划行动司的一个组成部分。该机构的宗旨是制订议定书和教育材料;培训人力资源;实施促使制订与技术领域相关的政策的机制;以及按照单一保健体系的准则向各州市提供技术和财政合作。

关于妇女保健的最重要的政府政策是妇女保健充分援助计划。该计划是动员和组织妇女运动和卫生运动的结果,1984年由联邦政府执行,它包括各州市所实施的妇女保健充分援助的各项行动,不限于避孕和产前保健。妇女保健充分援助计划在提出妇女人权方面的重要性不容质疑。它实际是个立法过程,巩固了1988年宪法中规定的增进妇女健康的重要权利,并且使得在初始概念的基础上组织、讨论和发展新的权利成为可能。

另一项在妇女保健援助方面非常重要的计划是家庭保健方案。该计划1994年出台,是在1991年发起的健康社区代理计划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打算通过将特定地区的人群与一个多专业小组结合起来重新开展基础保健工作,该小组的优先任务是采取预防行动和提供家庭援助,目的是确保对个人和家庭提供充分援助并保障与医院的联系和转诊联系以及手续复杂的服务,如果个人的健康状况有此需要的话。计划的覆盖范围依然十分有限,但在保健工作,尤其是对妇女和儿童开展的保健工作还没有走上正规的小城市,还是取得了积极的成果。

国家卫生委员会通过1997年4月4日第259号决议制订了家庭保健方案,方案的优先行动包括:促进孕妇的健康(护理和产前、劳动和产后保健);营养监测和子女及家庭教育;防止家庭暴力的教育活动;计划生育;环境疾病和性传播疾病、艾滋病、子宫癌和乳腺癌。这一准则现已纳入规定市政当局加入该方案的行政裁定。

卫生部最近的评估显示了该方案在生殖和性健康领域产生的效果:它增加了在产前检查、子女照顾、计划生育和妇科诊治方面提供的服务,并且改进了对高血压(对产妇死亡率有影响)和性传播疾病的控制。然而,服务质量还是很差。根据卫生部的评估113,例如,在产前服务方面,只有14.8%的家庭保健小组拥有完成其工作所需的全部资源;如果不考虑超声波检查的话,这一比例将提高到17.6%,如果不列入发放硫酸亚铁的工作,这一比例将将提高到33.1%。这些比例很低,它表明需要投资来提高家庭保健单位所提供服务的质量。减少产妇死亡率方面的其他挑战包括提供在医院生孩子的机会和提高保健质量,因为死亡率(60.9%)114之高与直接的分娩原因(子痫、大出血、流产/堕胎、产后感染、剖腹产手术后肺栓塞)和间接的分娩原因(39.1%)有关。

由于农村地区缺少卫生专业人员,巴西颁布了第3.745/2001号法令,该法令制订了卫生工作者深入基层计划,目的是鼓励医生和护士去需要的城市定居,重点是家庭保健方案的战略。

国家卫生委员会通过1997年12月4日第259号决议制订了标准,作为批准该方案的先决条件,并且,作为优先行动,规定了促进孕妇健康(护理、产前、生产和产后保健):营养监测和子女及家庭教育;预防家庭暴力的教育活动;计划生育;环境疾病和性传播疾病、艾滋病、子宫癌和乳腺癌。这一准则现已纳入规定市政当局加入该方案的行政裁定。

根据上述分析,我们现在将按专题重点阐述主要的执行措施:

产妇死亡率

自1994年以来,为降低产妇死亡率,单一保健体系管理部门实施了重要的行动,例如:将在家分娩纳入由单一保健体系付费的程序清单;对助产士重新进行资格确认并且承认助产是一种“职业”;公共卫生网络中的产科护士接生由单一保健体系支付费用;分娩时的止痛用药由单一保健体系支付费用;以及逐渐提高接生价格以降低剖腹产手术的比例,规定每个医院在2000年上半年以前的每个半年可施行的分娩剖腹产手术的最大比例。根据传媒公布的卫生部的统计数据,1998年剖腹产的比例为32%,2000年降至25%。然而,与世界卫生组织建议的15%相比,这一比例仍然很高。

除了上面提到的行动,卫生部还宣布5月28日为全国降低产妇死亡率日,届时将在单一保健体系的各个级别开展评估活动。卫生部还在1994年成立了全国预防产妇死亡委员会,它是一个技术咨询性质的机构,卫生部还通过全国卫生委员会通过了有关决议,规定必须通报产妇死亡病例以及对单一保健体系按法律规定提供的堕胎服务制订条例和实施细则。

单一保健体系为解决高危怀孕问题构建了国家一级的参考体系,其中有产妇死亡率研究委员会、新生儿护理研究委员会、医院感染问题委员会、援助高危孕妇的产前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还有一个多学科小组,提供社会和心理援助(1998年6月19日第3.016号;1998年6月19日第3.017号;1998年6月19日第3.018号;1998年6月20日第3.477号和1998年8月20日第3.482号行政裁定,所有行政裁定都由卫生部颁布)。

较人道的产前和生产护理计划由卫生部通过2000年6月1日第569、570和571号行政裁定提出,将通过与各州、市和联邦区的保健秘书处的伙伴关系予以实施,以便采取与孕妇和新生儿有关的促进、预防和援助行动,扩大获得这些服务的机会。该计划包括结合分娩和产后护理的全面的产前护理,以及对分娩和产前援助领域进行投资。

预防和治疗对妇女和青少年的性暴力造 成的伤害:

1998年,卫生部按照全国卫生委员会1997年11月6日颁发的第258号决议、《刑法典》第128条、第8.080/90号法律(《卫生组织法》)和第8.142/90号法律(单一保健体系的《管理法》)的准则,颁发了关于“预防和治疗对妇女和青少年的性暴力造成的伤害”的《技术规则》。

总的说来,上述技术规则对问题的处理是恰当的。提议的服务不只限于堕胎,包括对性暴力造成的所有伤害的充分医治,其结果降低了堕胎率。规则还包括紧急避孕。此外,它强调了州市行政当局在确定参考单位、培训小组人员提供适当的护理和评估所 实施的行动方面的责任。建议成立一个多专业小组,重点是向受害者提供心理和社会援助。

《技术规则》的通过在鼓励、指导和建立以这类援助为目的的服务机构方面成功地迈出了第一步。然而,基础还不牢固。卫生部长收到反对堕胎的个人和团体的来信,要求废除《技术规则》。此外,联邦议员Severino Cavalcanti(PPB/伯南布哥)向国民议会提交了第737/98号法案,建议推迟执行卫生部颁发的《技术规则》。

计划生育

第9263/96号法律使得在公共卫生网络,特别是基础保健计划中提供可逆的避孕援助的范围扩大了。困难在于缺乏可供散发的可逆的避孕用品;避孕套的散发——这一工作基本上是由全国性病/艾滋病协调委员会来完成;卫生专业人员缺乏方法方面的信息;教育行动的覆盖范围窄;行动中断;对公立医院中对绝育需求援助不够——医院只能在从表达意愿到做绝育手术之间的60天的期间内并且在以鼓励使用可逆的避孕方法为目的的、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并向其提供信息的谈话之后才可施行绝育手术。

另一方面,不可逆的避孕如果按法律规定进行,则是一项个人权利,尽管“公民与生育委员会”进行的一项调查表明,人们私下仍在非法地施行绝育手术。有输卵管结扎和输精管切除服务项目的医院共有37家,对其中23家所作的调查显示,许多医院违反法律,规定了原来没有的条件,例如夫妻关系稳定,年龄在25岁以上,如果妇女年龄不到25岁,则要有两个以上的孩子。在这些情况下使用的主要论点是接受手术的人有可能反悔,而这样的绝育方法是不可逆的。在所调查的一家医院中,据说是故意不遵守法律,因为担心做绝育手术的人反悔。

关于计划生育权利的1996年1月12日第9.263号法律规定的自愿绝育,仅适用于年龄在25岁以上并且至少有两个活着的孩子的男子和妇女,条件是从表达绝育的意愿到做绝育手术之间应有60天的期限。在等待手术期间,当事人应有机会得到生育控制机构的服务和多学科小组的咨询服务,目的是不鼓励过早做绝育手术。如果有两名医生签名的书面报告证明妇女或未来孩子的健康有危险,那么绝育手术也是允许的。绝育手术要求当事人以书面方式表示同意,当事人只有在完全了解了绝育手术的风险、可能的副作用、修复的难度以及现有的可逆的避孕方法后才应在同意书上签字。115

在援助青少年方面目前没有任何具体的指南。这一事实使卫生小组对青少年在没有得到父母同意的情况下获得避孕手段的权利提出疑问。然而,《医疗道德守则》采用医患关系中智力发展的标准,明确规定尊重儿童和青少年的意见,保守职业秘密,并且提供充分援助,只要病人能够评估问题并通过自己的手段来解决问题。

艾滋病流行

自1997年以来,卫生部通过执行以下行动对预防怀孕期间感染艾滋病病毒和艾滋病病毒的传播给予优先关注:a)建议由公共卫生部门帮助孕妇做艾滋病病毒检查;b)培训日间医院和基础保健小组从事检查前和检查后的咨询活动;以及c)对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的孕妇进行治疗监督并且提供AZT。

旨在降低艾滋病病毒感染发生率的预防性策略考虑到了流行病学方面的变化,例如艾滋病流行病呈现出女性化、贫穷和异性恋化等特征。然而,计划生育与性病/艾滋病预防服务之间的交互作用尚不充分。

子宫癌和乳腺癌

卫生部与非政府组织合作,发起了全国性宣传运动,目的是防治子宫癌和乳腺癌。1998年11月发起的全国防治子宫癌运动在数量方面产生了显著的效果。在六个星期内接受检查的3 263 000名妇女中,有53 900人患有癌症。其中4 700名妇女的癌症已经到了晚期。不过,到1999年年中,许多被诊断出癌症的妇女还没有得到治疗。尽管向妇女进行宣传的运动产生了作用,但投资长期服务是必要的,目前对公共卫生网络中的投资依然不足。鼓励乳腺癌自我检查的全国性运动始于1996年。从那以后,单一保健体系开展的与这一病症有关的程序的数目增加了。

司法措施

根据Themis——法律咨询和性研究在2000年3月所做的一项调查,116与妇女健康有关的司法判决除了数量很少外,也未纳入人权观点。判决涉及堕胎、绝育、产妇死亡和与健康保险有关的问题。

以造成巨大损害和痛苦及伤害为由提起的与产妇死亡有关的诉讼,主要依据的是《消费者保护法》,承认保障对侵犯消费者权利进行补偿的客观责任的论点。值得一提的是,这些诉讼依据的不是宪法和国际法文书中关于人的健康权的规定,而是从消费关系的角度提出的《消费者保护法》。

在涉及一家销售了一批不含有效成分的避孕药丸并且造成十多名妇女怀孕的医药公司的Schering do Brasil案件中,司法机构做出一项重要的决定。根据《消费者保护法》认定了公司的赔偿责任,该公司被判处赔偿这些妇女的分娩费用。

关于绝育的裁决,只有在须对无法律能力的妇女做输卵管结扎手术时,才授权予法官做出裁决。给予此种授权的决定主要依据的是一个无能力人怀孕不合适,而不是因为当事人在性健康和生殖健康方面的原因。

根据巴西法律,堕胎只限于强奸导致怀孕的情况(第128条第二款)或者当堕胎是保住妇女生命的唯一办法时(第128条第一款)。利用司法机构来尽量减轻这一规定的影响是一个缓慢的过程,尽管已经有了一些重大的进展,例如,有几项判决就是在有严重的发育异常,导致胚胎难以存活的情况下才授权施行堕胎手术,这样就扩大了合法堕胎的范围。这些判决依据的是保障妇女的心理健康,因为胚胎不可能存活并且妇女在怀孕过程中要遭受痛苦。尽管这些判决的数量还不多,但它们是进步的证明,特别是在刑事领域,这一领域不允许扩大或限制刑法的规定。

至于国家向公民提供充分援助(治疗和药物两方面)的责任,国家法院做出一些有根据的裁决,大多数都是因为慢性病病人(特别是艾滋病和癌症患者)提出了申诉。就艾滋病这一特殊情况而言,预防和防治艾滋病的群体有其自己的法律服务机构,由于提出的诉讼数量极大,促使政府执行了一项有关普遍和免费供应药品的政策。

关于免费供应药品,特别是向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免费供应药品的讨论,已有相当长的时间。联邦最高法院和高等法院都有一些重要判例,117确保基于健康权利供应药品。118

私营健康保险公司始终拒绝向慢性病患者提供免费医疗,这导致人们对司法部门的这些限制性规定的有效性提出质疑,司法部门已经依据《消费者保护法》认定这些公司滥用权利,并且禁止限制这些合同的性质所固有的或者有可能影响其客观的和契约性平衡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再做出的裁决导致通过了上述第9656/98号法律。

一些州的检察院和联邦检察院,通过集团诉讼和调查,在公立医院的产妇和新生儿死亡案件中采取了及时行动。不过,关于这个问题现在还没有体制方面的政策。

因素和困难

巴西人口的人口特点和健康特点:

巴西人口的快速城市化、实施城市保健政策(公共卫生、预防性卫生)、药品供应的进步以及与保健有关的及时行动,这种种因素导致了人口死亡率和出生率的下降以及预期寿命的增长119,人口流行病方面也获得巨大改善。不过,这些事实对巴西在下述方面的困难处境并没有太大影响;即可以控制和根除的、一般是穷人和生活在农村地区的人容易患上的疾病和影响发达的城市社会的疾病同时并存,1990年代新出现的疾病,如艾滋病,使得形势更加严峻,另外由于与城市暴力有关的外部原因也导致死亡率和发病率上升。

巴西的年龄组和人口状况的新结构证明了人口正在老龄化,特别是老年人口更加女性化120和以10到24岁年龄组在全体人口中比例增长为特点的“年轻潮”121,这就勾勒出对于社会政策和保健行动的新的需求特点。

巴西的这种情况由于显著的并且依然存在的社会经济、性别和种族不平等以及区域差异而更趋加重,这些问题所涉意义重大,在给予关注的同时也须采取具体的干预行动,以建立一种起码的可以接受的平衡状态。

保健对福利以及国家的社会、经济和政治发展来说都是一个不可或缺的因素。然而,保健系统在促进人民的保健条件发生深刻变化方面,却受到了许多限制。保健机构权利下放过程以及1990年代中期卫生部门采取的多种行动使得享受服务的情况有了显著改善,直到今天仍然如此。决策和保健质量方面仍然有待改进,但要促进在发病率和死亡率方面发生彻底的变化,还需要实施意义深远的跨部门措施,改善住房、卫生、营养、工作和教育条件。巴西目前的情况和发展前景受制于严重的国际结构性危机,为此需要进行重大的经济结构调整,以制订、执行和巩固民主制度,并确保减少社会不平等现象。

巴西妇女的保健情况:

1998年,在单一保健系统下,妇女住院治疗率占全部住院人数的63%。主要原因是住院分娩,其次是与呼吸系统、循环系统和消化系统有关的疾病。传染病和寄生虫病是住院治疗的第四个原因,然后是生殖泌尿系统的疾病。因为精神和行为方面的疾病住院治疗的主要是妇女(64%)。122

在妇女保健充分援助计划实施十五年后,妇女运动特别是在保健领域进行的一项评估表明,该计划的效果和影响还不足以满足巴西妇女的需要。目前,妇女运动力图参照人口与发展会议(开罗)和妇女问题世界会议(北京)的精神,重新制订计划。不过,应该强调指出的是,该计划没有按照最初的设想完全付诸实施,现在,技术人员的职责包括123开展有关产前和生产护理的行动、提供计划生育援助、预防艾滋病在妇女和新生儿中间传播以及打击对妇女的暴力行为。

产妇死亡率是巴西最严重的健康问题之一。1990年代初,产妇死亡率达到每100 000例活产死亡114.20人。官方数据表明,产妇死亡率在过去十年间有了很大的下降。在1995-1997年间,产妇死亡率大约为57.17/100 000,1998年为40/100 000。卫生部向产妇死亡率问题议会调查委员会(2001年8月结束)提供的信息表明,在1998年,产妇死亡的最主要的原因是高血压(12%)、大出血(6.7%);因怀孕、分娩和产后综合症而加重的循环系统的疾病(5.7%);产后感染(3.9%);和堕胎(2.2%)。堕胎问题可能比这一数据所显示的还有严重,因为,由于堕胎被定性为犯罪,就有可能报告的病例并不完全。在产妇死亡的间接原因中,最重要的原因是贫血,这可以导致大出血和感染、疟疾、肝炎、心脏病和艾滋病。直接的分娩原因占60.9%,这表明需要改善获得保健服务的机会和保健的质量。在巴西,产妇死亡率的实际水平还不得而知,因为既缺乏记录,通报工作也做得不好。

不安全堕胎是危害妇女健康的另一重大因素。在1998年,堕胎是在单一保健体系下住院的第五大原因,由于与输卵管有关的原因,堕胎造成产妇死亡和不育。开展和扩大堕胎服务以对法律所允许的堕胎提供援助,以及开展计划生育服务,这对于妇女的健康具有迫切而重要的意义。不把堕胎列为犯罪行为,此举目前依然阻力重重,特别是在与天主教有关的社会阶层。巴西妇女运动始终致力于促进相关的进步项目,以期修订反对堕胎的惩罚性和压制性法律,并将堕胎做法看作是一个公共健康问题。

子宫癌和乳腺癌占妇女所患所有恶性肿瘤疾病的15%。全国癌症学会关于1998年的数据表明,570万年龄在35到49岁的妇女从来没有做过Pap涂片检查。124

在巴西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妇女人数有所上升。1986年,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妇女与男子的比例是1比16。而今天,男/女比例是2/1,在某些地区甚至达到1/1。妇女中的艾滋病毒/艾滋病流行情况表明受到感染的主要是年轻人:40%的感染者年龄在30岁以下,这表明感染发生在年纪很轻的时候。平均而言,女性感染者比男性感染者年轻,受教育少:大约半数的女性感染者所受正规教育不足八年。诊断过迟和随后在采取治疗措施中的延误,导致艾滋病病毒抗体阴性的妇女发病率和死亡率较高以及在诊断出疾病后的存活率低。尽管免费发放药品在降低与艾滋病有关的死亡率方面具有重要作用,但来自卫生部的官方数据125显示,男性死亡率从1995年的15.16%下降到1996年的14.43%,但同时妇女的死亡率却从1995年的4.53%上升到了1996年的4.81%。尽管流行病学和社会文化方面的因素可以解释妇女死亡率较高的原因,但女性感染者体内的激素性质和艾滋病毒的生物活性差异因素受到质疑,因为很少有研究涉及药物对女性肌体的影响。

巴西年轻妇女的保健情况是一个令人担心的问题,需要给予特别关注。根据DATASUS,1261997年,在单一保健体系下分娩的孕妇中,24%是青少年。另外要强调的是,15-19岁年龄段的青少年做堕胎后刮宫术的人数,以及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少女的人数有所上升。自1993年以来,少女分娩呈上升趋势,这证实了一些关于人们年纪很青就开始过性生活的研究结论。数据还显示出上学时间与少女怀孕发生率呈反比,也就是说,低收入的少女更有可能在青少年时期怀孕;各种避孕手段的供应不足;获得生殖和性保健服务的机会有限,原因是年轻人怕被别人知道,甚至还因为在获得这些服务方面存在法律障碍,例如,规定要求此项援助须在父母或监护人在场的情况下提供。

最后,在分析规范行动时发现帮助怀孕少女的问题没有得到特别的关注。对这一疏忽应该提出质疑,因为少女怀孕有特殊的和不同的特点,这需要采取更具针对性的行动。

暴力侵害妇女,包括性暴力,在巴西是一个严重的问题。然而,大多数受到侵害的妇女出于感到难堪或者害怕而没有提出控告,特别是当暴力行为发生在家庭内部时。此外,没有记录说明这些暴力行为对妇女健康所造成的后果。政府和非政府组织发起的若干运动加强了旨在使这一问题引起公众更多注意的主动行动。

社会经济指标显然在几乎所有方面都不利于黑人民众。这一事实反映在各个年龄段的黑人妇女的死亡率较高上。最近的研究联系某些疾病,如高血压、二型糖尿病和子宫肌瘤,就各种变量——生物、行为、文化和社会等方面的变量——在影响黑人的发病率和死亡率方面的作用开展了讨论。这些研究还不够充分127。关于黑人中最常见的遗传性疾病——镰状细胞性贫血,自1996年以来已就其提出一项方案,但其实施工作还有待完成。128

我们可以看到政府在逐步满足公民社会的要求,表明其有政治意愿采取行动和对妇女给予优先关注。这些行动现已制订,如果实施顺利并且资金充足,将会逐渐改善对妇女的援助。最近刚刚制订了各种计划和项目,它们能否得到全面实施,还将取决于各州市委员会对当地社区的动员和它们的努力。

保健模式的改变

1980年代的特点是为重建民主而斗争以及有关妇女大量绝育的报告,更不必说在1964-1985年独裁政府期间无视人的境况现象。在世界范围内的动员活动和1970年代,也就是独裁期间在巴西启动的卫生改革进程的支持下,展开了关于公共卫生的新一轮的讨论,将健康定义为公民的一项社会权利。

改革运动使得统一和分散保健系统得以建立,该体系力图纠正由社会保障机构和卫生部及各州州保健秘书处分担责任的保健模式造成的不正常情况,社会保障机构的覆盖范围倾向于治疗医学并且只包括向社会保障体系缴纳费用的参加正规劳动力市场的人,而卫生部和各州州保健秘书处更倾向于预防医学并且向没有向社会保障体系缴纳费用的人提供援助。

简单地说,1980年代开始了权力下放和保健模式普遍化的进程和社会保障改革,从而扩大了援助的覆盖范围。1980年代还发起了以特定人口阶层为目标的垂直方案,例如妇女保健计划。

1988年完成的民主化和立宪过程巩固了健康作为一项权利在新的法律和机构计划中的地位,是仅次于福利和社会援助的社会保障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巴西在教育和文化领域,以及在家庭、儿童、青少年和老年人享受国家提供的特殊保护的权利方面都取得了进展。1990年代对于巩固民主和按照宪法计划和巴西作出的国际承诺调整宪法之下的立法过程具有决定性意义。

第 13 条

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消除 在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其他方面对妇女的歧视,保证她们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有相同权利,特别是:

( a ) 领取家属津贴的权利;

( b ) 银行贷款、抵押和其他形式的金融信贷的权利;

( c ) 参与娱乐活动、运动和文化生活所有各方面的权利。

立法措施

《联邦宪法》规定,应向有需要的人提供社会保障,无论其是否向社会保障体系缴款。其目标包括保护家庭、孕产妇、儿童、青少年和老年人;促进他们融入劳动力市场;以及保障向残疾人和证明自己无法养活自己或由其家人赡养的老年人每月发放一份最低工资津贴。

这方面没有具体面向妇女的法律或方案。所有法律或方案都有共性、临时性和普遍性(而向所有贫困者)。该津贴必须由有关人员自己提出要求;此项权利以某些规定和/或要求为条件,如,家庭最高收入不超过每人40.00雷亚尔、家有14岁以下的儿童等。唯一永久的津贴是无论缴款与否国家社会保障机构支付的、可终身领取的每月津贴,保障向残疾人和证明自己无法养活自己或由其家人赡养的老年人每月发放一份最低工资津贴。

第8978/95号法律规定,住房融资系统(SFH)资助的住宅区应该优先建造托儿所和学龄前学校。1998年3月颁布的计划和预算部行政裁定规定,女性为户主的家庭应优先挑选住房担保和融资。该行政裁定还决定,为了让妇女参与其房屋的建造而拟订培训方案。尽管面向妇女的倡议是重要的,但由于缺乏数据,我们无法核查这些法律的执行情况和遵守情况。

各州宪法

21个州的《宪法》129和《联邦区组织法》规定对孕产妇给予特别援助。例如,《帕拉伊巴州宪法》规定,对于需要社会援助的人,无论是否向社会保障体系缴款,都应由本州向他们直接提供社会援助,或将款项转给公共机构或非营利私人实体后通过它们提供社会援助。另外,本州提供的社会援助应以保护家庭、孕产妇、儿童、青少年和老年人为目的。

有10个州的《宪法》130将产假列入社会保障福利中,明确提到保护孕产妇。帕拉伊巴和戈亚斯州的《宪法》也规定了陪产假。

有关退休标准,阿马帕、马托格罗索、巴拉、巴拉那、伯南布哥和罗赖马各州的《宪法》通过了《联邦宪法》有关规定的全文,规定公务员可自愿退休,只要他们担任公务员的至少十年并在退休时担任现职至少五年、男性年满六十岁、缴纳社会保障金三十五年,妇女年满五十五岁、缴纳社会保障金三十年;或男性年满六十五岁,妇女年满六十岁,根据缴款时间的长短按比例领取补偿。

其他各州的《宪法》规定,公务员可自愿退休:男子工作满三十五年,妇女工作满三十年,领取全薪;男教师实际从事教学工作满三十年,女教师实际从事教学工作满二十五年,领取全薪;男子工作满三十年,妇女工作满二十五年,则根据缴款时间的长短按比例领取补偿;男子年满六十五岁、妇女年满六十岁,也根据缴款时间的长短按比例领取补偿。《罗赖马州宪法》没有提及这一主题。

政府行动

有关职业上的隔离,一些方案通过全国妇女权利委员会、司法部和劳动部人力开发秘书处之间的合作议定书加以实施。该议定书旨在鼓励拟订有利于妇女获得专业资格和就业及收入的政策,这些政策以处于贫困或遇到社会风险的妇女为优先目标。这些方案是:就业和创收方案(PROGER),其中68%的借贷人是男子;国家加强家庭农业方案(PRONAF),其中93%的受益人为男子;以及全国劳动者资格培训计划(资培计划),其中规定30%的受益人应该是妇女,特别是遭受社会风险的年轻妇女,她们遭受了色情剥削(全体受训人员中有50%是妇女)。

土著妇女和黑人妇女以及街头女摊贩、农村劳动者和佣仆也是目标对象。资培计划遭到批评,理由是“有许多技术资格培训课程被视为‘女性化’,131在开展活动过程中获得经济支助的能力较差,没有一种培训与主要经济部门的活动直接相关,而且‘缺乏有助于企业发展的具体的信贷额度’”。132

联邦政府拟订的社区团结互助方案133协调并加强了了民间社会的活动、政治对话和社会发展方案或综合的社会行动,上述活动以减轻贫穷为目的,以政府或社会拟订的方案没有适当覆盖的战略领域为重点。但是,尽管这些方案使贫穷妇女间接受益,但它们仍然缺乏针对妇女的具体行动。134

社会团结互助方案的基本议程介绍如下。

1997年巴西社会团结互助方案的基本议程

行动领域

次级方案

覆盖的城市数目

合作伙伴

降低儿童死亡率

·消除营养不良方案

·社区卫生员方案( PACS )

·基本卫 生行动

·全国免疫方案( PNI )

· 全面关注妇女、儿童和青少年健康方案

1 000

卫生部

州政府 / 市政府

改善营养状况

·全国学校用餐方案( PNAE )

·食物分配方案( PRODEA )

1 200

教育部与

农业和供给部

支助学龄前学校建设和基础教育

·发展学前教育方案

·全国学校交通方案( PNTE )

·学校卫生方案

·基础教育维持和发展方案( PMDE )

747

1 228

640

1 297

教育部

加强家庭农业

·国家加强家庭农业方案

640

农业和供应部

就业和创收及专业 资格培训

·就业和创收方案

·全国职业发展方案

·专业调节方案

707

劳动部

劳动者支助基金( FAT )

改善住房和卫生条件

·“生境―巴西”方案

·卫生方案社会行动( PASS )

计划和预算部

SEPURB 和 CEF

资料来源 :社区团结互助方案。三年的工作,因特网上的主页, s/p 。

因素和困难

在巴西,主要的家庭福利都是普遍的,涵盖了除佣仆之外拥有正式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妇女更易遭受贫穷和生产改革的影响。

尽管妇女的受教育程度有所提高,但还没有关于收入提高和职业提升方面的记录,低工资仍然普遍。妇女占从事经济活动人口(在业人口)的比率在继续增长,从1970年的20.4%增至1992年的39.5%和1999年的41.44%。135然而,担负户主责任的妇女也有所增多。全国住户抽样调查显示,1999年,巴西住户中有26%由妇女担任户主,136在巴西的某些州府城市,如贝伦(40.5%)、萨尔瓦多(38.6%)、累西腓(33%)和阿雷格里港(33%),该数字高于全国平均水平。

由于妇女担任户主的家庭增多,妇女供养自己和赡养家庭的责任也加重,产生了对家庭补助的需求和要有能够纠正这种两性不平衡现象的其他补偿性公共政策。这种境况因迫使妇女承担家庭责任和家务劳动的其他文化和社会因素而加重,比如,主要因素有:137母亲得不到其伴侣对青少年子女的扶养费;儿子对老年人不关心照顾;需要承担家庭责任和补充家庭收入以及在照顾子女方面缺乏公共支助。

现在迫切需要制订面向被劳动力市场排斥的妇女(1999年约3400万)138的补偿性公共政策,比如,除了着眼于性别问题的其他倡议外,对考虑到妇女的职业生涯周期的企业采取奖励措施。

在巴西,妇女参与娱乐和体育活动以及其他方面的文化生活没有法律障碍。妇女参与艺术和体育活动相当普遍,没有数据表明这一方面存在着任何形式的歧视或需要采取平权行动。

第 14 条

1 . 缔约各国应考虑到农村妇女面对的特殊问题和她们对家庭生计包括她们在经济体系中无金钱交易的部门的工作方面所发挥的重要作用,并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保证对农村地区妇女适用本公约的各项规定。

2 . 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消除对农村地区妇女的歧视,保证她们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参与农村发展并受其益惠,尤其是保证她们有权:

( a ) 充分参与各级发展规划的拟订和执行工作;

( b ) 有权利用充分的保健设施,包括计划生育方面的知识、辅导和服务;

( c ) 从社会保障方案直接受益;

( d ) 接受各种正式和非正式的训练和教育,包括实用识字的训练和教育在内,以及除了别的以外,享受一切社区服务和推广服务的益惠,以提高她们的技术熟练程度;

( e ) 组织自助团体和合作社,以通过受雇和自雇的途径取得平等的经济机会;

( f ) 参加一切社区活动;

( g ) 有机会取得农业信贷,利用销售设施,获得适当技术,并在土地改革和土地垦殖计划方面享有平等待遇;

( h ) 享受适当的生活条件,特别是在住房、卫生、水电供应,交通和通讯方面。

立法措施

直到1960年代初,巴西才颁布了保护农村劳动的法律。1963年,建立了农村劳动者援助和社会保障基金(FUNRURAL)(1971年得到PRO-RURAL补充)。除为农村劳动者提供丧葬补助和保健及社会服务外,还界定了各项劳动权利,使残疾人和老年人退休得到保障。值得强调的是,社会保障法规定仅对家庭一名成员,即户主的退休提供农村劳动者援助和社会保障基金。

只是在1988年,巴西通过《联邦宪法》,才使社会权利具有普遍化的特点,此后,这些权利适用于城乡所有男女劳动者。

巴西于1984年批准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1988年,当时生效的《联邦宪法》确保在法律面前人人享有平等权利,毫无区别(第5条,标题)。由于城乡妇女运动所造成的压力,宪法有关家庭的一章中还写入一项新规定,“婚姻家庭的权利和义务应由男女平等地行使”(第226条第5款)。因此,巴西从法律上消除了《民法典》中规定的承认男性领导地位的等级制度。

新的《联邦宪法》第189条单立款保障土地改革中男女在地契或土地使用特许权方面的平等权利,因此在巴西法律中列入了通过《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所做的国际承诺。139因此,对于农村妇女而言,在法律/正规领域,她们享有与男子相同的个人权利和社会权利。

1992年,巴西也保证落实联合国的《21世纪议程》。该重要的国际文书第24章建议“为妇女采取全球性行动以谋求可持续的公平的发展”,“所有国家都应执行《内罗毕战略》,140该战略强调妇女需要参与生态系统的管理和对环境退化的控制”。

巴西分别于1994在开罗签署了《国际人口与发展会议行动计划》,于1995年在北京签署了《第四次妇女问题世界会议行动纲要》,这些文件均承认妇女在发展过程中获得两性平等权利的重要性,同时对农村妇女表示特别关注。

如政府机构拟订的社会指标所示,1988年开始的《联邦宪法》修订工作不一定改变了继续阻碍全体妇女,特别是农村妇女的公民地位的社会风俗和习惯。

《联邦宪法》第189条单立款规定,地契和土地使用特许权应给予男子和妇女或给予他们双方,而不论其婚姻状况如何。

《联邦宪法》第194条第一和第二项规定,社会保障应遵循城乡居民在享受福利和服务方面一致和平等以及普遍覆盖的原则。

此外,《联邦宪法》第201条第7款第二项规定,在普遍的社会保障体系下,农村劳动者退休应符合男子年满六十岁、妇女年满五十五岁的要求,从而维持了男女之间的年龄差距。

有关保健权、教育权、住房权、贷款和参与社区生活权,在行使这些权利方面,城乡妇女没有区别。

第8629/93号法律第19条引用了《联邦宪法》的条款,规定地契和土地使用特许权应给予男子和妇女,而不论其婚姻状况如何。

各州宪法

九个州(阿克里、阿马帕、圣埃斯皮里图、戈亚斯、马拉尼昂、南马托格罗索、巴拉那、北里约格朗德和南里约格朗德)的《宪法》规定,地契或土地使用特许权应给予男子或妇女,或男女双方,不论他们的婚姻状况如何。有关土地政策,大多数州(亚马孙、巴伊亚、巴拉、帕拉伊巴、巴拉那、伯南布哥、皮奥伊、里约热内卢、北里约格朗德、南里约格朗德、圣卡塔林纳、圣保罗、塞尔希培和托坎廷斯)的《宪法》明确规定保护家庭,但未界定妇女的角色。

13个州(阿拉戈阿斯、阿马帕、亚马逊、塞阿拉、圣埃斯皮里托、米纳斯吉拉斯、马托格罗索、南马托格罗索、巴拉、帕拉伊巴、巴拉那、伯南布哥和朗多尼亚)的《宪法》和《联邦区组织法》分别在基本权利和保障措施中以及土地、农村和农业政策中就男人在巴西定居问题作了规定,这明显表明这些州的立法者难以使用一种非男性至上和不歧视的语言,从而限制了一项极其重要的原则,即人在巴西的定居。

塞阿拉和塞尔希培州的《宪法》是仅有的两部明确涉及农村劳动妇女问题的宪法。《塞尔希培州宪法》规定,“本州应鼓励和协助生产部门,制订具体承认劳动价值,特别是妇女劳动价值的工农业政策”。《塞阿拉州宪法》又向前迈进了一步,力图解决农村地区妇女的具体问题,规定了旨在确保其权利的措施:“本州应考虑农村地区的妇女在支撑家庭经济方面所扮演的角色及其在在工作报酬方面所面临的具体问题。本州还应采取适当措施,保障农村妇女有权参与各级发展计划的拟订和执行;并保障她们有权参与全面援助妇女的保健方案,包括计划生育方案”。

政府行动

妇女斗争,特别是农村劳动者的斗争得到了全国妇女权利委员会141的支持,这场斗争对于立法进程和公共政策的制订至关重要。除许多方案和活动外,1985年,该委员会与农业部合作实施农村妇女支助方案。1986年,全国妇女权利委员会和土地改革部(MIRAD)合作,成立了支助农村劳动妇女委员会。1986年,农业部主办了第十届全国农村妇女代表大会,妇女对地契的要求成为会议讨论的主要议题。142

在土地改革方面,除其他外,联邦政府通过全国定居和土地改革研究所实施了几个方案,如土地改革信贷方案(PROCERA/1985年)、Casulo项目143(1997年)、Lumiar项目144(1997年)和全国土地改革教育方案(2000年)。在这套项目中,应该特别提及国家加强家庭农业方案,该方案于1996年出台,目的是使农村男女劳动者、小地主和土地改革中被正式分配一块土地的人受益。

IBASE——一个非政府组织——为了评估国家加强家庭农业方案进行的调查表明,“几乎所有受益人都是男子(93%)”。145因此,得出的结论是,妇女还不能获得农业贷款,因为她们仍被视为受男子扶养。

土地改革部急于改变这种状况,试图在其方案中纳入性别观点。土地改革部因此拟订了配额方案,该方案最初专门将全部资金中的30%拨给在家庭农业单位定居的妇女。这种资金分配方式包括全国加强家庭农业方案、土地银行的信贷额度、培训和技术援助。妇女有权领取政府每年为土地改革所提供的42亿雷亚尔资金(约合19亿美元)中的30%。

因此,在2000年,通过行政裁定,妇女占东北地区微额信贷借贷者的30%。通过第93/98号补充法律拟订、并由2000年5月第3 475号法令规范的另一个重要方案是土地银行,其目的是消除小生产者在申请信贷时遇到的阻碍,并旨在使男女双方都受益。在这一农村信贷方案中,农业发展部规定,全部基金中的30%应专门拨给在家庭农业单位定居的妇女。

2001年,土地改革部第121号行政裁定将全国加强家庭农业方案基金中的30%专门拨给农村妇女。同年,在妇女创业周期间,全国妇女权利委员会通过与巴西中小型企业支助服务处签订一项协议,对东南部地区(巴拉那帕内马港-圣保罗)120名妇女进行申请信贷培训,以便使她们有资格获得财政资源。

因素和困难

尽管像巴西等一些拉丁美洲国家在1980年代在民主化方面取得了巨大的飞跃,但在这十年里,该大陆在遭受日益严重的贫穷重创之下,这十年成为迷惑的十年。1990年代,最积极的指数显示,大力执行国际结构调整政策除其他后果外,导致社会方案方面的公共支出减少,对城乡妇女均产生了具体的影响。该区域各国选择的经济发展模式都着重于城市活动或农用工业,特别是出口型农用工业,从而加重了城市获益农村受害这种历史趋势。全面执行《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14条方面遇到的困难应该在这一背景下理解。

事实上,农村地区的特点一直就是:基础设施方面缺乏公共投资,这方面的社会压力比巴西城市地区所承受的压力低得多。粮农组织在农村人口贫穷的原因中列举了难以获得土地和土地资产高度集中问题,即使在努力促进土地改革进程的国家里也是如此。

与整个拉丁美洲大陆相同的是,在过去几十年里,由于人口从农村移居到大城市、过去被视为农村的地区建起了小城市,巴西的农村人口锐减。事实上,2000年人口普查的数据表明,农村人口仅占巴西总人口的18.8%。

在巴西,从1999年全国住户抽样调查收集的数据中可以看到,相对于城市地区来说,农村贫穷程度持续居高不下。因此,21.5%的农村家庭靠一份最低工资为生,而城市地区的这一数字为8.8%。关于平均收入一类,农村家庭中只有8%每月靠50-10份最低工资生活。在城市地区,在相同收入栏中,这一数字上升至占私人住户家庭的21%。

按照1999年全国住户抽样调查的数据,巴西全国160 336 471居民146中有32 585 066人住在农村地区,该数字占巴西居民的20.3%。

农村地区与城市地区一样,除教育指数外,当考虑到收入水平、获得社会保障和正规就业以及最终获得地契、信贷、资格、技术援助及参加工会情况时,妇女的处境与男子差距悬殊。

劳动和收入

1999年全国住户抽样调查的数据显示,农业部门雇用的人数增长了6.3%,他们占全体就业人口的比率又回到1997年观察到的水平上(24.2%)。根据巴西地理与统计局的资料,这是由于农业生产的增长带动了劳动力增长。另外根据巴西地理与统计局的数据,无报酬劳动者和自营职业者分别占增长的100万参加农业活动人口中的41.2%和22.1%。

因此,尽管巴西保持了农村人口减少这一历史趋势,而且农村女性劳动者报酬很低147,但农业仍是巴西国内女性从事经济活动的第二大部门。对男女收入水平所做的比较分析表明,妇女报酬微薄。148这种现象并非农村地区专有,但在这种情况下,对妇女产生的后果更为严重。

约39%的就业妇女被归类为无报酬者,41.8%的人被归类为自营职业者,这证实了从事农业活动的妇女长期以来处于从属地位且被人忽视。根据1998年全国住户抽样调查/巴西地理与统计局的数据,在典型的农牧业活动中,27.5%的妇女和81%的男子属于无报酬者。149

对农村妇女的境况进行分析,不仅要求了解社会经济背景,还要求了解产生男女等级模式和解释为何农村妇女的生产劳动被忽视(即使她们参与几乎每一种生产活动)的文化因素。因此,妇女总的活动率,特别是农村地区妇女的活动率长期以来被低估。

相对来说,与城市劳动者一样,农村妇女劳动者的收入也比男子低;因此,全国水平显示出在所有各类职业中男女收入差距悬殊。

收入和户主

尽管妇女在经济上处于从属地位,但妇女为户主的家庭数目猛增。根据全国住户抽样调查的数据,1981至1989年间,妇女为户主的单亲家庭数目从787 042户增至1 051 788户。即增长了33.64%。

加入农村协会和工会情况

从事家庭的农业妇女无报酬的境况和视男子为一家之主的传统观念也反映在妇女加入农村劳动者协会和工会的比率低这一数据上。150

尽管有这些数据,但值得一提的是,在巴西再次发起的民主化过程中,1980年代期间,在开展社会运动的同时,开展了围绕劳动问题而组织的声势浩大的农村劳动者运动:他们谋求扩大社会权利、为获得土地而斗争。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在全国范围内发动农村妇女为争取普遍和具体的权利而战斗。

社会保障

根据1999年全国住户抽样调查,在1998至1999年间,向社会保障体系缴款的巴西人数目大增(0.6%),这些人与就业人口的比例从44.3%减至43.5%。

在国家社会保障协会(INSS)提供的社会保障方面,这种减少可被解释为自1990年以来巴西国内出现的正规就业者人数减少的一种结果。男女两性中向社会保障体系缴款均有减少。

然而,长期以来受劳动法律保护薄弱的农村地区,由于1988年《联邦宪法》规定了保护措施,1998至1999年间,正规工作岗位数目增加,为社会保障体系缴款的人数也相应增多。农村女性劳动者则未发生这种情况。农村妇女从社会保障中得到的保护比农村男子少。此外,由于她们没有自己的收入,大多数农村妇女劳动者都被视为依赖受社会保障体系保护的丈夫或父亲。根据巴西地理与统计局(统计年鉴)的数据,Bruschini和Lombardi(1998年)指出,1996年,国家社会保障协会通过产妇工资向佣仆和农村劳动者中的8 000名母亲提供了援助。

教育

关于教育,过去几十年来,有目共睹的是,广大居民,尤其是城市妇女的受教育程度有了很大提高。根据1999年全国住户抽样调查,妇女和男子的文盲率分别为15.3%和16.1%。另根据同一资料来源,1999年,识字妇女(84.7%)人数超过了男子(83.9%)。

尽管全国的受教育率有所增长,但农村地区仍显示出其就学率在全国最低。1999年全国住户抽样调查显示,不识字的农村人口中有7 573 033名为7岁以上的人。根据1998年全国住户抽样调查,只有17.0%的就业妇女和18.5%的就业男子受过五年以上的正规教育。就全部农村就业人口而言,1998年全国住户抽样调查显示,32%的男子和30%的妇女为文盲。

保健、预期寿命和产妇 死亡率

通过联邦法律建立了单一保健体系(SUS)并规定了联邦、各州和各市政府的责任。1988年《联邦宪法》规定了全力关注保健和普遍援助原则。此外,基本卫生水平的提高以及全国儿童接种运动无疑是导致过去几十年里儿童死亡率下降的原因。

关于产妇死亡率,国际上的产妇死亡率表明,产妇死亡人数从1981年的142/100 000减至2000年的78/100 000。巴西北部和东北部地区,特别是农村地区的产妇死亡率最高。

这一数据还说明巴西农村地区的公共卫生网成效不佳。教科文组织在农村定居点进行的调查151也表明,抛开性别因素,约15%的定居者确认他们没有接受保健服务的便捷渠道。各地区获得保健服务的情况各不相同。因此,在圣保罗州调查的定居点中,87%的妇女接受过子宫癌防治检查。不过,在巴伊亚州的定居点中,该比率降为55%。同一调查还表明,男子和妇女在性传染疾病,包括艾滋病毒/艾滋病方面的知识水平都很低。

住房和基本卫生条件

1999年全国住户抽样调查的数据表明,巴西的基本卫生、垃圾回收和供电服务的覆盖率都呈增长趋势。覆盖率最高的服务是供电,1999年达到全部住户的94.8%。然而,1999年,约四分之一的农户用不上电,在城市地区,仅0.8%的住户用不上电。

关于垃圾回收,尽管城市地区的此项服务覆盖所有住户的93.7%,但在农村地区,该比率不超过19.6%。

考虑到传统上妇女要负责家务劳动,如做饭、清洗和照顾家人的健康,这些不利的指数对男女产生不同的影响。

获得土地和信贷

根据共和国总统府的数据,在过去六年,联邦政府为进行土地改革征用了870万公顷的土地,使372 000个家庭受益。不过,这一进程并没有平等地覆盖男人和妇女。

在农村地区,尽管人们开展了斗争,特别是农村协会和工会组织了斗争,但1996年土地改革普查的统计数据表明,妇女在分配土地的受益者中所占比率很低。在土地改革计划的受益者中,85%是男性。妇女仅获得了12.6%的地契和土地使用特许权。152

关于全国加强家庭农业方案的受益者情况,到1999年底,全部受益者中只有7%是妇女。这一比率预计将因农业发展部第121号行政裁定而大幅上升,2001年,该裁定规定,全国加强家庭农业方案的基金中应专门拨出30%用于面向农村妇女的行动。

此外,如上所述,2000年10月,土地改革部将其微额信贷额度的30%专门拨给巴西东北部地区的农村妇女。

尽管做了这些努力,但落实《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14条仍遇到许多障碍。这些障碍应该在所有拉丁美洲国家长期以来所特有的经济发展模式上来理解,这就是偏向城市地区、损害农村地区。

此外,在农村地区,两性不平等现象因严厉的传统观念而加剧,这实际上确保男子有更多的权利,尽管法律上保障男女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

在1988年《宪法》颁布之前,早就有了使男女在家庭关系中的等级制度合法化的民法,这种等级制度深深地打上了巴西社会思维和行为模式的烙印。这种等级制度存在于人们的头脑和法院判决中,并且对妇女不利。Pimentel(1997年)、Hermann和Barsted(1995年)、Pereira(2000年)等作者在分析司法程序时,揭露一些判决存在偏见并重申等级制度不再为法律所接受。因此,在某些情况下,社会对性别角色的评述比关于平等的法律裁决更有效。

Moura(1976年)和Carneiro(1996年)等人通过明确或暗示地列入性别观点所进行的开拓性研究表明,按等级划分惯有权利仍然大行其道,这种做法维护了男子在土地继承和所有制等事项上的“天然”特权。

某些政府雇员没有按照《联邦宪法》第226条第5款的规定行事,该条规定男女双方平等地享有婚姻家庭中的权利和义务,从而消除了家庭中的权力等级制。但是,直到不久以前,几份官方文件,包括全国定居和土地改革研究所范围内的文件仍然使用“户主”等词语来描述土地改革中的地契持有人。

立法中使用诸如“他”等代词来代指男子和妇女,在执行保障权利的规定方面伤害了后者。例如,2000年第3475号法令保留了代词“他”,规定:

第5条下列人士可向土地银行申请贷款融资:

一.除地主之外的农村劳动者,特别是工资劳动者、合伙人、拥有土地的人和租户,只要证明他至少有五年在农村部门的经历;

二.按照1964年11月30日第4504号法律第4条第4项的规定,不动产不超过家产规模且不足以养活他本人或养活他的家庭的农民;

因此,立法中不仅保留了代词“他”来代指男子和妇女,而且还列入了农村男性劳动者比女性劳动者更容易达到的要求,例如证明一直在从事农业活动。

同一法令第8条还规定:

第8条下列人不得向土地银行申请贷款的融资:

二.已从任何农村定居项目中及其配偶身上获益的人。

由于男子更容易获得信贷,所以妇女以配偶身份获得此项福利的可能性实际上减少了。

除了繁复的官僚手续外,妇女因缺乏与金融和行政机构打交道的社交能力而受阻。反过来,这些机构也难以与申请信贷或谋取专业资格的妇女打交道,以至于在许多情况下它们仍将男子视为唯一的户主和土地所有者。这一事实部分说明了妇女占土地改革计划或信贷和农村资格方案受益者的比率非常低(12%)的原因。此外,缺乏财务计划、资金管理和贸易方面的培训,加上外界歧视机制(包括家庭方面的机制)等等,都成为充分执行《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14条需要消除的其他障碍。

第 15 条

1 . 缔约各国给予男女在法律面前平等的地位。

2 . 缔约各国应在公民事务上,给予妇女与男子平等的法律行为能力,以及行使这种行为能力的相同机会。特别应给 予妇女签订合同和管理财产的平等权利,并在法院和法庭诉讼的各个阶段给予平等待遇。

3 . 缔约各国同意,旨在限制妇女法律行为能力的所有合同和其他任何具有法律效力的私人文书,应一律视为无效。

4 . 缔约各国在有关人身移动和自由择居的法律方面,应给予男女相同的权利。

第 16 条

1 . 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在有关婚姻和家庭关系的一切事项上对妇女的歧视,并特别应保证她们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

( a ) 有相同的缔婚权利;

( b ) 有相同的自由选择配偶和非经本人自由表示、完全同意不缔婚约的权利;

( c) 在婚姻 存续期间以及解除婚姻关系时,有相同的权利和义务;

( d ) 不论婚姻状况如何,在有关子女的事务上,作为父母亲有相同的权利和义务。但在任何情形下,均应以子女的利益为重;

( e ) 有相同的权利自由负责地决定子女人数和生育间隔,并有机会获得使她们能够行使这种权利的知识、教育和方法;

( f ) 在监护、看管、受托和收养子女或类似的制度方面,如果国家法规有这些观念的话,有相同的权利和义务。但在任何情形下,均应以子女的利益为重;

( g ) 夫妻有相同的个人权利,包括选择姓氏、专业和职业的权利;

( h ) 配偶双方在财产的所有、 取得、经营、管理、享有、处置方面,不论是无偿的或是收取价值酬报的,都具有相同的权利。

2 . 童年订婚和童婚应不具法律效力,并应采取一切必要行动,包括制订法律,规定结婚最低年龄,并规定婚姻必须向正式登记机构登记。

立法措施

1984年,巴西在批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消除对妇女歧视公约)时,承诺落实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但是,在该公约第15和第16条规定的与婚姻和家庭关系有关的事务方面,巴西在批准该公约时提出一些保留意见。1994年12月20日,巴西撤回了所有这些保留意见。

联邦宪法

平等是民主的基本价值。正如本报告已经提到的,《联邦宪法》第5条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毫无差别,其中的第一项规定,“男人和女人享有同等权利和义务”。

《联邦宪法》关于家庭、儿童和老年人的一章的第226和227条规定:

第226条.家庭是社会的基础,应享有国家的特别保护。

§1婚姻属于民事活动,结婚仪式免费。

§2按照法律规定,宗教婚姻具有民事效力。

§3为了受到国家保护,男女之间的稳定同居关系被视为一个家庭实体,法律应促使这些实体转入婚姻关系。

§4父母一方及其后代所形成的群体也被视为一个家庭实体;

§5婚姻家庭的权利和义务应由男女平等享有。

§6公证结婚可通过离婚来解除,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判决的夫妇分居一年以上,或证明事实上分居两年之后即可离婚。

§7基于人的尊严和父母负责原则,计划生育由配偶双方自由选择,国家的职责是提供教育和科学资源以行使此项权利,禁止官方或私人机构做出任何胁迫。

§8国家应确保援助家庭每一位成员,创造各种制止家庭暴力的机制。

第227条

家庭、社会和国家有责任确保绝对优先考虑儿童和青少年的生命权、健康权、获得营养权、受教育权、闲暇权、职业培训权、文化权利、尊严、尊重、自由和家庭及社区生活权,并保护他们不受一切形式的忽视、歧视、剥削、暴力、虐待和压迫。

然而,在巴西法律体系中仍可发现1988年《联邦宪法》未采用的宪法下立法的实例,如《民法典》、《商法典》和《刑法典》中的几条规定。

《公约》第1和第2条的评注中已经提到,尽管许多法学家理解,根据宪法条文,前述各法典中的歧视性规定将废除,但值得回忆的是,这种理解并非一种共识,《宪法》诞生所引起的废除行为是默示的而不是明示的,因此是否执行这种规定,仍由法官们斟酌决定。

值得回忆的是,本报告已经提及,2001年8月,国民议会批准了新的《巴西民法典》,该法典将在法律上的免除期到期后于2003年1月11日生效。

在这方面,特别要强调的是,原来的1975年法案经过了漫长的时间才得到国民议会的批准,并且经过了几次修正。在争取两性平等的过程中,令人注目的是1981年向国民议会主席团提交了《妇女新民事法规》。153此项提案是从妇女们关于民法中的两性平等的辩论中产生的,1984年该提案几乎全文被纳入刚刚被批准的原始项目中。

这一过程很明确。对将于2003年1月11日生效的新的《民法典》注入新的内容:它消除了歧视性的性别规定,例如指定男子为婚姻家庭的户主;建立父权的威严和丈夫在管理配偶双方财产,包括妇女私人财产方面的权力;赋予男子在婚后才知道妻子已经失身的情况下宣布婚姻无效的权利,以及男子有权剥夺与其共同生活的不忠女儿的继承权。

创新的地方还有,明确引入了一些概念:如共同分担家庭责任,而不是让男子成为婚姻家庭的户主;共同行使的家庭权力,而不是父亲在家庭中有至高无上的权威;泛指人类时,用“人”来代替“男人”;保障丈夫使用妻子姓氏的权利;以及规定子女监护权将给予配偶中能够更好地行使这一权利的一方,等等。

然而,该法案还包括了某些具有时代错误的概念和价值观。例如,该法案第1572和第1 573条第六款中强调,“耻辱行为”可能导致配偶中任何一方的分居行为。“耻辱行为”一词表面上属于意识形态上的中性词,可用于任一性别。但是,依据我国的民法,影射名誉和诚实的术语传统上都含有对女性轻蔑和歧视的含义。

另一个实例是该法案第1520条,该条规定未达到适当婚龄的人的婚姻问题,以避免施加或执行刑事处罚。我们认为,此条与《民法典》中规定的免予处罚有关,此项规定在性犯罪的受害者与犯罪者结婚的情况下适用。这种好处根据的是通过婚姻来“维护”受害者的“名誉”。因此,《新民法典》维护的是社会赋予妇女的传统角色:婚姻对象。此项规定违反了平等原则,通过婚姻对所犯暴行进行修正并使施暴者逍遥法外,伤害了妇女的尊严和人权。

值得强调的还有《新民法典》第1736条第一款,该款规定已婚妇女可拒绝监护权。然而,对于已婚男子没有同等的规则。

《新民法典》第1523条犯了时代错误,它规定,寡妇和因婚姻无效而解除或婚姻被废除的妇女只有在守寡开始或婚姻关系解除十个月后方可再婚。这种限制的根据是父子关系方面可能发生混淆,这已经是毫无意义的,因为生物学和医学特别是遗传学的进步,使得通过检验便可能够查明父子关系,这种技术越来越精确且容易获得。

申明确实取得了进步这点很重要。这是历史性的时刻,标志着巴西妇女在过去二十多年里开展的斗争取得了重大胜利。因此,我们期待着《新民法典》在2003年1月生效,以便现行法典中所载的歧视性规则能够真正消除,在家庭法领域里建立起能够履行平等和不歧视原则的新秩序。

然而,关于《公约》第15和第16条,有必要强调的是,将在民法和家庭法范围内特别就巴西立法的规定做出评论。具体到《刑法典》,《公约》第1和第2条的评注值得一读。

联邦立法

关于《公约》第 15 条第 1 、第 2 和第 3 款:

关于目前仍然有效的1916年的《民法典》,值得一提的是以下各条款,它们表明歧视性规定持续了相当长的时间。同样,通过2003年1月11日即将生效的《新民法典》来消除这些规定,将标志着重要的进步:

第36条单立款规定,已婚妇女的居所应为其丈夫的居所,除非她已分居(第315条),或负责管理配偶的财产(第251条);

第219条第四项和第178条第1款认为,妇女失身而对丈夫隐瞒是女方的重大过错,并规定该丈夫在举行婚礼后十天内可采取行动,宣布他与已经失身妇女的婚姻无效;

第247条规定,“妻子应当听从丈夫的命令:一、购买(即使用贷款)理家所必需的物品;二、通过贷款获得购买这些物品所需的款项;三、履行与工作有关的义务,或经其丈夫或法院批准她所从事的职业方面的义务。单立款:妇女担任公职或在婚姻家庭外从事职业工作达六个月以上,应被视为得到丈夫的批准”。

第251条指出,“丈夫在下列情况下,妇女负责管理配偶的财产:一、在远方或下落不明;二、被囚禁两年以上;三、法律上无行为能力。单立款:在这种情况下,妇女应负责:一、管理共同财产;二、处置财产和转让共同的不动产以及丈夫的不动产;三、管理丈夫的不动产;四。在得到法院特别授权时,转让共同的不动产以及丈夫的不动产”。

关于该法律文书,值得一提的是,下列规定与《联邦宪法》不一致:

第1538条规定,在受害者受伤或健康遭受任何其他伤害的情况下,犯罪者除了支付相应于中等惩治水平的罚金之外,应补偿受害者的医疗费和收益损失直至其康复为止。该条第2款规定,如果致残的受害者是单身妇女或能够再婚的寡妇,该赔偿金应包括与犯罪者财产、犯罪情节和伤害严重程度相称的嫁妆。

第1548条规定,如果犯罪者无法或拒绝通过婚姻来弥补所造成的损害,名誉遭受损害的妇女则有权向犯罪者要求与其自身条件和状况相称的嫁妆。在下列情况下,妇女的名誉将受到损害:是处女且未成年;失身;是个诚实的妇女并且遭受了性虐待或威胁恐吓;被婚姻承诺所诱骗;被诱拐;

第1744条规定,除第1595条提到的原因外,如果证实在父亲家生活的女儿“不诚实”,父母有权取消其继承权。

《已婚妇女法规》的颁布标志着取得了一大进步,该法规消除了《刑法典》中的以下规定:认为已婚妇女不太有能力,将其同荡妇、印第安人和青春发动期的未成年人放在一起。该法规还废除了已婚妇女从事商业活动须经丈夫批准这一要求。制订该法规的1962年8月27日第4121号法律修改了《民法典》第233条的原文,该条赋予了男子对婚姻家庭的控制权。此项控制权现与妇女共享,以维护配偶及子女的共同利益。

值得一提的是,《巴西新民法典》赋予了妇女“做决定权”,例如,就择居做出决定。在决定由男子做出的异常情况下,如果问题是重要的且不具有个人性质,妇女有权向法庭起诉以争取实现她的愿望(第1569和第1567条,单立款)。

《刑法典》 有关的方面请参阅《公约》第1和第2条的评注。

关于《公约》第 15 条第 4 款:

关于择居自由,《民法典》第233条第三项确保丈夫有择居权,妻子应同意丈夫的选择。在这种情况下,该条款几乎全文指出,1988年《联邦宪法》没有采用这一规定,因为妇女拥有选择婚后居所的权利。在这方面,《新民法典》第1569条规定,“配偶的居所应由配偶双方选择,尽管一方可能离开婚后居所去履行公务、从事其专业活动或寻求相关的个人利益”。

不过,巴西的法律仍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妇女可离开婚后居所:如果丈夫对妻子没有应有的尊重和照顾;如果丈夫打算让她跟自己一起过流浪生活或与他一起移居以逃避刑事定罪;如果丈夫任性地迁移到不适合居住、不健康或不舒适的地方。

妻子与丈夫在违反同居义务方面也有差别。如果妻子违反了这一义务:1)丈夫扶养她的义务将终止;2)可以决定代表丈夫和子女暂扣她的个人收入(《民法典》第234条和联邦最高法院第379号摘要);3)如果在丈夫去世时她没有与他住在一起,她不能被指定为遗产管理人(《民法典》第579条第1款和《民事诉讼法典》第990条第一项)或在分配财产之前掌管遗产,如果妻子与丈夫住在一起,这些情况都可以出现。反过来,如果丈夫违反了同居义务,妻子可申请法院判决夫妇分居。不过,只要需要并可能,丈夫仍须扶养她。

在1977年的《离婚法》出台之前,妻子如果拒绝陪丈夫前往他所选择的居所达两年之久,则被判定为离家出走。如果拒绝时期较短,则构成严重的诋毁名誉罪。这两种情况为法院判决夫妇分居提供了充足而必要的理由。《离婚法》修改了导致法院判决夫妇分居的动机,现在配偶中任一方基于另一方不忠实行为或意味着严重侵犯婚姻义务的任何行为而要求法院判决夫妇分居。因此,如果妻子拒绝陪同丈夫到新居中定居,她便违反了同居义务。

不过,对《民法典》第233条第三项加以修改的第4121/62号法律(已婚妇女法规)继续赋予丈夫选择和改变家庭居所的权利,但是,如果具体决定对妇女不利,该法规为她提供了诉诸法律的机会。小部分学说认为,根据仍然生效的《民法典》,妇女只有权通过诉诸法律来反对其配偶某种不利的选择。然而,配偶双方获得的司法平等使夫妻双方能够就婚姻家庭,如择居做出决定。如今,妻子拥有诉诸法律的“反对权”。“反对权”一词使人们认为,丈夫有决定权,如果妻子不同意,她可求助于法律规定。但是这种情况很少出现,因为如果妻子要想维持婚姻家庭,决不会求助于法院决定,因为这无疑会影响婚姻关系。

最后,值得一提的是,1994年12月20日,巴西撤回了它在1984年批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15条第4款时对该公约提出的保留意见。

关于《公约》第 16 条第 1 款:

a )和 b )项:缔婚和自由选择 配偶的权利

生效的《民法典》对结婚权施加了限制,规定了男女不同的结婚年龄。该法典第258条单立款第二项还规定,男子年满六十岁、妇女年满五十岁,如果希望结婚,必须遵守财产分开所有制。

不过,《新民法典》第1517条规定,在到年龄之前,男女都可以在16岁结婚,只要经其父母或法定代表正式准许即可。

c )项和 h )项:在婚姻存续期间配偶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这两项规定,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男女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及婚姻解除时在财产的所有、取得、管理、经营、享有和处置方面——不论是无偿的或是收取价值酬报——的权利。下文介绍了不同的婚姻制度:

1)法律制度——部分夫妻共有财产:依据生效的《民法典》,男子负责管理财产(共同财产以及其本人和妻子的个人财产)。对于妇女的财产,男子将担任其代理人,因为妇女对属于她的一切财产拥有所有权。

2)夫妻共有财产:共同财产制之外的财产中有个人财产,即已婚妇女从事不同于丈夫的营利活动所得的积蓄。因此,妇女的工作收入及用此收入购买的财产不是共有财产——尽管她是根据夫妻共有财产制结婚的(《民法典》,第246条单立款)——但可用来偿还男子为家庭所承担的债务。不过,只有男子的个人财产可用来偿还妇女为家庭所承担的债务。此项规定具有不平等待遇的性质,因为不属于妇女份内的财产数目比不属于男子份内的财产多,尽管这种区别没有任何理由。值得强调的是,对于保留资产,除不动产外,妇女有权管理、享有和处置这些资产,转让不动产要求丈夫批准。如果妇女去世,所有资产都转给其法定继承人。用男子工作收入购买的财产列入夫妻共有财产中。根据《民法典》第266条,在婚姻家庭里,配偶双方实行财产共同所有权。然而,关于由谁来管理财产,该法典仍有不一致的地方。有些规定赋予男子户主的地位,因此他们负责管理财产。这些规定又指出,妇女只有在其丈夫批准后或在《民法典》第248条第五项和第251条规定的情况下,才能管理配偶的财产。有关财产管理和继承权,管理财产方面有一项法律限制,且只适用于妇女:只有妇女与其丈夫共同生活,她才能成为财产的执行者。

3)独有财产:按照法律规定,这一制度应适用于缔婚的下列人士:a)16岁以下的妇女和18岁以下的男子。从生物心理角度讲这种要求有充分的理由,即这一年龄段的男女对于婚姻问题没有充足的洞察力;b)寡妇或其婚姻因失效或无效而被解除的妇女:在开始守寡、或解除婚姻关系或婚姻纽带后十个月之内,除非这一时期结束之前她生了孩子。在这种情况下,理由也很明显,因为这是为了避免血统混乱;c)60岁以上的男子和50岁以上的妇女。但是,如果男女双方共同生活达连续十年以上或有了孩子,此项规定则不适用。在这种情况下,配偶双方自由选择婚姻制度。但是与前两种情况不同的是,在这种情况下,似乎没有什么合理的理由来解释男女之间的年龄差别或法律限制。如下所述,《民法典》规定了配偶双方对所产生的债务的责任。只有妇女为了购买家庭的必需品、通过贷款获得购买上述物品所需的现金、或为了履行经其丈夫或法院批准的、她所从事的工作或职业方面的义务(第247条第一、第二和第三项和第254条)且丈夫从妻子的贷款中得到了好处,妻子所产生的债务才会转给男子。不过,丈夫的责任是从属的,即只有妻子的资产不够偿还贷款,丈夫才承担责任。第二部分(从事职业活动所产生的债务)似乎不公平,因为如果妇女是在劳动力市场中从事职业工作,她自己应该对在这种情况下所产生的债务负责。《巴西民法典》对第一部分描述得不完整,因为有的男子也在干家务劳动。在婚姻制度方面,《民法典》第277条规定,妇女应该用其资产收益来帮助支付配偶的支出,应按照这种收益价值与其丈夫的收益价值的比例来分摊,除非婚约中有其他规定。

4)嫁妆:根据此项制度,名为嫁妆的整套资产由妇女或由代表她的第三方转给其丈夫,以便支付婚后费用,丈夫能够从这种资产中拿出必要的金额来使用,但要在婚姻生活结束时予以归还。《新民法典》没有对嫁妆制度或妇女的个人财产做出规定。该法典没有规定在夫妻共有财产制中妇女的劳动收益不可转让。它选用了一种折衷的解决方案,规定女方工作所得将构成个人财产,但其收益投资所得将构成共同财产。婚前协议应该列入这方面的一项规定,即以同样方式考虑处理个人资产。

巴西法律制度要求无论在何种婚姻制度下,在处置不动产时要求配偶同意或批准,包括为了第三方的实际权利所产生的对该不动产的转让或留置(地役权、抵押、出租等);配偶一方成为原告或被告时涉及实际权利的诉讼以及配偶一方成为被告且经过另一方批准,而这一方是原告且双方均被送达传票时涉及实际权利的诉讼。担保和捐款如果构成赠物,则要求另一配偶的批准。但是,此项规定不适用于信用票据上的担保签字,这种票据不要求这种授权。将于2003年1月10日生效的此项法律已经受到严厉的批评。此项法律没有规定配偶另一方在信用票据担保签字方面的授权,因为根据法律对配偶的行动自由加以限制时,妇女很少介入涉及信用票据的法律事务。这些事务几乎完全由男子处理,他们不同意妻子干预他们的事务。然而,从经济方面来看,签署信用票据比担保对家庭的意义更重大,担保则要求配偶另一方同意或批准。

前一段结论的根据是,《民法典》第242条第四段载有一项只适用于妇女的限制,即妇女承担义务可能意味着转让夫妻双方的资产。此项限制没有影响到丈夫,因为当制订夫妻双方行动限制的规定时,考虑到丈夫负责管理双方的财产,而且因为他在家庭外的职业活动明显包括获得信贷,当他每次要签署开立信用证合同、承兑汇票、开立商业汇票或期票时,都要求他得到妻子的批准或同意,是非常尴尬的事儿。但是,由于有第4121/62号法律第3条的规定,《民法典》第246条失去了意义,前者规定不应该为了偿还男子的债务而处置妇女的资产,反之亦然。

关于授权,《民法典》第178条第7款第七项和第9款第一和第二项中仍存在着性别歧视,它们对妇女规定了更长的限制期。这种理论和判例没有讨论这些条款是否符合宪法,限制了对《民法典》中关于家庭法条款和对《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妇女在法院判决夫妇分居和婚姻无效方面的审判地特权的第100条第一项开展讨论。

《民法典》第248条规定妇女未经丈夫批准可做出的行为。但是,该法典没有任何条款规定未经妻子批准或同意丈夫能够采取的行动。

存在着对专门从事家务劳动而不从事营利活动的妇女的歧视。《民法典》中就有几个歧视例子,下文提到的第247条第一项就是其中之一:

“第247条。应假定妇女得到丈夫的批准:

一.即使通过信贷购买家用的必需品”。

依据《民法典》(第233条),丈夫仍然承担养家的责任。不过,妻子为家庭所作的支出应与其个人的资源成比例。当丈夫无法养家时,妇女将承担此任。但法律仍规定丈夫是主要债务人,但《民法典》第275和第377条除外,规定只有在婚姻实行财产分开所有制时,妇女才要用其资产收益分摊配偶的支出,而且分摊额按其收益价值与其丈夫的收益价值之适当比例计算,另外未经丈夫批准或当这种批准是不必要时,妻子产生债务也应该这样做。

不过,《新民法典》有所创新(第1565和第1568条),规定不论实行何种婚姻制度,夫妻的权利和义务绝对平等,并让配偶双方承担养家的责任,不仅用其资产收益,而且用其工作收益来养家。

法律文书再次与现实不合拍,因为妇女目前与丈夫共同承担养家糊口的责任,不只是在协作方面或补充家庭收入方面。

鉴于此,修订婚姻制度是极其重要的。如上所述,这种制度的根据是夫妻,特别是后者的法律条件。依据1916年的《民法典》,婚姻制度的根据是妇女能力较差和依赖丈夫。这些制度通过1962年8月27日颁布的《已婚妇女法规》加以修订,改变了妇女的法律条件。鉴于1988年《联邦宪法》(第226条第5款),必须采取紧急措施以修改现行的婚姻制度。

关于财产享有权问题,应该谈一谈所谓的妇女个人财产。巴西的部分法律学说认为,鉴于财产制度所包含的社会意义,应该维护这种制度。上述学说指出,如果要消除第226条第5款中所述的这种制度,那么,基于特殊考虑而做出的常规分居和合法分居将同样消除。独有财产制本身将受到影响,因为它规定订婚者在结婚时资产已经存在。另一方面,如果判例认为,当因为妻子或家庭的利益之外的原因产生债务而抵押资产时,需要保护妇女的财产,同理,丈夫应有权保护用其工作或活动所产生的资源购置的资产。然而,这种观点只有一小部分学说赞同,而大部分学说都根据《宪法》第226条第5款,申明1916年《民法典》第246条已经废除。

有必要对《民法典》第233条做进一步阐述,该条规定婚姻家庭的管制权。此项法律规定将管制权赋予丈夫。认为这不符合宪法规定的人指出,这仅仅在家庭和睦的情况下是可行的,因为整个社会集团要求统一管制以防不稳定并确保处理日常问题能够按照配偶一方意愿为主的原则。然而,最正确的理解是这样的:1988年《宪法》无疑废除了家长制。基于这种理解,男子不再享有任何特权,必须由配偶双方平等做出与家庭有关的决定(《联邦宪法》第226条第5款)。结果,《民法典》中赋予丈夫特权的所有规定都被废除,任何差别都将在法院中解决。

《已婚妇女法规》(第4121/62号法律)修改了第233条第二部分,规定已婚妇女应该同丈夫一起养家。

《新民法典》第1567条规定,“男女双方应共同行使对婚姻家庭的管制权,永远要以夫妻双方及子女的利益为重”。

需要强调的是,在滥用权力的案件中有可能进行司法干预。不过,本文介绍的只有丈夫应对婚姻家庭拥有管制权的制度无论是在斯堪的那维亚、俄罗斯、墨西哥和乌干达等国的普通法法律制度中,还是在《巴西宪法》和《巴西民法典法案》第1 567条单独的一段中都没有采用。这些文书规定了一种共同管理模式,不包含丈夫支配含义,还规定了在发生纠纷时诉诸法律的权利。

尽管《公约》只提及婚姻中固有的权利和义务,鉴于《联邦宪法》为了保护财产将婚姻与稳定的同居关系同等看待(第226条第3款),应该对依据巴西法律制度与男子生活在一起的妇女的地位给予某些考虑。

稳定的同居关系未得到法律承认。首先,基于判例,只得到了部分承认。妇女如果向与其同居的男子提供家务或农业服务,则应确保她获得赡养费的权利。后来,稳定的同居关系被视为事实上的婚姻。随着1988年《联邦宪法》的颁布,发生了一场革命。曾经被视为事实上的婚姻的同居形式被提升到稳定的同居关系一类,被视为家庭实体(《联邦宪法》第226条第3款)。《宪法》规定了三种家庭实体形式:公证结婚、男女之间的稳定同居关系;及父母一方与其子女所组成的群体。1994年12月29日第8971号法律和1996年5月10日第9 278号法律规范了《联邦宪法》第226条第3款,巩固了稳定同居关系的合法地位。

d )项:父母双方对其子女的权利和义务

《民法典》第380条单独的一段规定,当意见不同时,应以父亲的意见为准。不过,如果母亲从法院得到不同的决定,父亲的决定可能被否决,因为丈夫的决策权要服从司法管制。

再婚的寡妇失去了管理以前的婚姻中所生的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的权利以及对该财产的使用权。不过,第4 121/62号法律对《民法典》第393条和第248条第一项增加了新的措词,规定再婚母亲对以前的婚姻中所生子女仍有家长权,能够自由行使她对该子女个人和财产的权利。

家长权不再是《民法典》第380条中规定的只有父亲行使、母亲只能合作的一项权利,而是《儿童和青少年法规》第21条中规定的父母双方在同等条件下行使的权利。

同样,父母双方有权在同等条件下管理其子女的资产。按照《民法典》第385条的规定,母亲的权利不再以没有父亲为条件。

关于该问题,《民法典》第378条中存在性别歧视:“自然亲属关系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不因收养而终止,但家长权除外,家长权应由生父转给养父”。法律文书只提及父亲是家长权的持有者。

《离婚法》第10条第1款规定,当配偶双方要求法院判决夫妇分居时,子女监护权最好判给母亲,除非法官依据《儿童和青少年法规》(第4条)的一项指导原则为了儿童或青少年的利益做出其他决定,该项原则规定,应以儿童或青少年的利益为重。此项法律决定,子女“应由没有提出分居的配偶一方监护”(第10条)。然而,如果配偶双方均要求法院判决夫妇分居,子女的监护权应判给母亲,除非法官认为这种解决方案会给子女带来“痛苦和伤害”。因此,责任一词代替了有罪一词,后者被《离婚法》之前的法律所采用。

在《离婚法》之前,在法院判决的夫妇分居案件中,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判给无罪的配偶(《民法典》第326条)。不过,第6515/77号法律取消了家庭内无罪和有罪概念,这些概念包含了家长制意识。目前,对妇女行为进行道德评价降到了最低程度,因为法律以儿童和青少年的利益为重。

在这方面,《新民法典》第1583条规定,在通过双方同意法院判决分居或直接自愿离婚而解除婚姻或婚姻关系的情况下,父母双方应该就子女的监护权达成协议。第1584条是指当未达成协议时子女的监护权,该条规定,应该将监护权判给父母中更有能力履行此项权利的一方。

立法者对巴西社会和法律现实的一个最微妙的主题很敏感,因此规定,在子女既不应该与父亲也不应该与母亲一起生活的情况下,法官在考虑到当事人的亲属关系和密切关系程度以及情感关系后决定监护权归谁所有。

值得强调的还有,《新民法典》将父权一词改为家庭权。我们认为,这是一项具有重要意义的决定,因为它意味着消除了一个引用父权、损害母权的词语。第1630条规定,未成年子女须接受家庭权的约束。第1631条规定,家庭权应由父母双方在婚姻或稳定的同居关系存续期间行使,缺少其中一方或受到其阻碍,应由另一方全权行使。

e )计划生育

《联邦宪法》第226条第7款规定,计划生育应由配偶双方自由选择,国家的义务是为行使此项权利提供教育和科学资源,严禁官方或私人机构做出任何胁迫。此项宪法规定通过1996年1月12日第9263号法律加以规范。

《新民法典》第1565条第2款采用了《联邦宪法》第226条第7款的概念,规定计划生育由配偶双方自由选择,国家的义务是,为行使此项权利提供教育和科学资源,严禁官方或私人机构做出任何胁迫。

f )项:在监护、看管、托管和收养子女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关于监护权,《民法典》第414条第一项具有歧视性,因为它允许妇女拒绝监护权。鉴于妇女的现状,她们不应享有此项特权(《联邦宪法》第5条第一项)。

还应指出的是,如上所述,《新民法典》坚持采用上述歧视性规定,因为其第1736条规定,已婚妇女有权拒绝监护权。

关于监护权,《新民法典》第1731条第一项规定,如果没有父母双方指定的监护人,未成年子女应该由血亲亲属来监护,其顺序为:近亲在先,远亲在后。这是一种创新,因为生效的《民法典》第409条第一项规定顺序如下:祖父、外祖父,如果没有外祖父,则是祖母或外祖母。

第454条第一款含有两性区别,该款提到法律上无行为能力的配偶不在的情况,第467条也包含两性区别,该条提到不在配偶的财产托管权,根据《宪法》,应不再实行这种差别,父母双方在托管权方面应拥有平等的权利。

关于将儿童和青少年安置在代管家庭问题,《儿童和青少年法规》(1990年7月13日第8069号法律)第28至第52条规定了能使男女在同等条件下行使监护、看管和收养子女权利的规则。

g )项:选择姓氏、专业和职业的权利

通过婚姻,确保妇女将其丈夫姓氏加在其本人名字之后的权利(《民法典》第240条单立款)。在大多数情况下,妇女按照习俗采用了丈夫的姓氏。

《联邦宪法》(第226条第5款)规定的配偶双方法律平等,导致人们对丈夫能否采用妻子的姓氐展开讨论。

关于已婚妇女采用姓氏的问题,第6515/77号法律第5条第1和第2款规定,如果妇女在分居诉讼中败诉或提出分居申请,她应恢复其婚前姓氏。在所有其他情况下,她可选择保留其丈夫的姓氏。不过,《离婚法》规定,该妇女必须恢复其婚前姓氏,该法第25条规定的情况除外(明显妨碍其身份、其姓氏与正在解除的婚姻关系中所生子女的姓氏明显不同以及法院规定的严重损害)。

最后,关于《公约》g项,值得一提的是,从事与其丈夫的活动不同的营利活动的妇女不再需要丈夫的批准和同意便可从事和开展其职业活动。经第4121/62号法律修改的《民法典》第246条做了这方面的规定。新的宪法条文规定,即使夫妻双方从事同一种营利活动,妇女也不需要丈夫的同意并且可以在同等的条件下与他竞争。

《新民法典》第1565条第1款规定,任一方订婚者如果愿意,均可采用另一方的姓氏。

依据第1571条第2款,在通过离婚或其他方式解除婚约的情况下,配偶双方可保留其婚后姓名,除非法院判决夫妇分居的命令做了其他规定。

一些有意思的规定值得注意,即使在分居诉讼中判定配偶一方有罪,他也只会失去保留另一方姓氏的权利(如果后者提出这种要求),只要这种变更不会对希望保留婚后姓氏的配偶带来严重损害。此项规则与《离婚法》不同,《离婚法》第17条规定,在分居诉讼中败诉的妇女应恢复其婚前姓氏。

关于《公约》第 2 款:结婚最低年龄

《民法典》规定最低结婚年龄为:妇女16岁、男子18岁,并要求订婚者应该由其父母代理。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未成年人的婚姻,只有经司法授权并有重要理由才能生效。

法律规定,结婚都必须在官方登记处登记。根据1970年巴西通过的《婚姻公约》(联合国,1962年),各缔约国有权采取必要措施以决定适当的结婚年龄。

男女在适当的结婚年龄方面的差别是以生理特点为根据的。在这种情况下,妇女年龄较小,是因为据作出这一规定的人士讲,妇女在生理发育方面比男子早。然而,这种观点未得到一致认同,因为有人指出,第183条第十三款的规定与《宪法》第5条第一款所载的规则相悖。他们称,当男女双方处在同样的法律环境中,法律不能给予妇女特权而损害男子的平等权利,反之亦然。

另外重要的还有关于缔婚要由父母双方批准的问题。如果父母的决定意见不一致,将以父亲的决定为准。如果父母分居、离婚,或者如果其婚姻无效,将以对子女拥有监护权的父母一方的决定为准(经第6515/77号法律修订的《民法典》第186条)。如果子女是私生子女,承认该女子的父母一方同意即可,如果子女未得到承认,母亲同意即可(《民法典》第186条,单立款)。

将于2003年1月11日生效的《新民法典》规定,如果订婚者不满16岁,需要父母双方的批准。如果父母双方对批准这件事意见不一致,任何一方都有权诉诸法院以使问题得到解决。

有关家庭暴力和家庭内暴力的问题:

值得强调的是,《公约》第1和第2条的评注中谈到对妇女和女童的家庭暴力和家庭内暴力问题。

各州宪法和立法

16个州的《宪法》154和《联邦区组织法》规定人人平等,毫无差别。其中,巴伊亚、阿马帕、塞阿拉和巴拉州的《宪法》和《联邦区组织法》明确规定妇女的平等权利,包括在州一级采取措施确保这种权利。

与《联邦宪法》的规定相悖的是,某些州的宪法载有男性至上的规定并表现出男女不平等,使用了“男人”一词作为“人类”或“人”的同义词。这些宪法有亚马孙、帕拉伊巴、皮奥伊和圣保罗州的宪法,《亚马孙州宪法》在该州优先目标中列入让男人在农村定居并确保教育制度通过尊重男人的普遍和民族特性,维护并突出亚马孙州人民的文化特征;《帕拉伊巴州宪法》规定设立保护男子和公民权利的国务委员会;《皮奥伊州宪法》确保已故市长的遗孀有领取抚恤金的权利;而《圣保罗州宪法》确保母亲有权在其12岁以下的子女住院时陪伴其子女。

关于婚姻关系中的平等,《亚马孙州宪法》规定,婚姻家庭中所固有的权利和义务将由男女平等地行使,包括在其子女登记方面。在这方面,里约热内卢和朗多尼亚州的《宪法》规定,与婚姻家庭有关的权利和义务应由男女平等地行使。

关于子女教育的责任,《巴伊亚州宪法》规定,根据法律,本州对家庭予以保护,州政府自身或与其他机构合作实施如下目的的方案:确保本州承认母亲和父亲的相关社会作用,确保父母双方有必要的能力供其子女入托儿所以及获得教育、保健、营养和安全。《塞尔希培州宪法》规定父母双方平等,双方均有义务帮助、抚养和教育其未成年子女,成年子女有义务帮助和赡养其贫穷、年老或体弱的父母。

关于《公约》第 16 条第 1 款“ d ”项,值得强调的是,某些州的宪法在母亲和父亲照顾其子女的责任方面表现出不平等迹象。在这方面,已对第5、第7和第15条作了评论。

第12条的评注中已经提到,除阿克里、阿拉戈阿斯、米纳斯吉拉斯、皮奥伊、朗多尼亚和塞尔希培州的《宪法》外,几乎所有州的《宪法》155都规定计划生育。涉及这一主题的大多数州的《宪法》156规定,计划生育是配偶双方的自由选择。《戈亚斯州宪法》规定,计划生育应由男女双方行使。《里约热内卢州宪法》规定,计划生育是妇女、男子或配偶双方的份内之事(其顺序如此)。而《圣保罗州宪法》规定,计划生育是男子、妇女和配偶双方的份内之事(其顺序亦如此)。《巴拉州宪法》将这种权限赋予家庭。

巴伊亚、戈亚斯、巴拉、里约热内卢、罗赖马和塞尔希培州的《宪法》明确规定使用、学习和检查各种避孕方法。其中应特别提到《巴伊亚州宪法》,该宪法在关于妇女的权利的一章中鼓励开展研究,以改进和扩大安全、有效且对人体没有伤害的男女家庭避孕方法。该宪法还明令禁止用人体做药物和避孕方法方面的下列试验:对健康有害,使用者不完全知情和未经主管当局检查。

《里约热内卢州宪法》还规定,在考虑从事保护妇女健康的团体或机构的经验时,可以采用与生育权有关的新做法。阿马帕、塞阿拉、伯南布哥、罗赖马和圣保罗州《宪法》和《联邦区组织法》规定,将性教育纳入中小学课程中。

政府行动

《公约》第1和第2条评注中论述了政府采取的旨在通过公共政策消除对妇女的歧视和暴力,特别是家庭和家庭内暴力的行动。

司法措施

根据《联邦宪法》,对司法部门有权对侵犯权利或危害权利的行为进行评判。此项原则通过其他许多关于权利的规则得到了巩固,这些规则试图确保人人享有平等权利,并享有各项重要的社会权利。

然而,司法部门受到一些残余的性别、阶级和种族偏见的影响,有时对妇女不利。诸如“忠诚的妇女”、“无辜受害者”和“好母亲”等道德概念仍用来界定配偶分居、子女监护权、婚姻暴力和性犯罪等问题。

依然存在的各种形式的歧视是由社会的文化模式引起的,我们知道,这些歧视形式复杂且难以改变。

因此,充分落实巴西妇女的权利,前提条件是司法部门将平等和民主价值观纳入1988年《宪法》。

为了评价司法部门落实妇女权利的方式,家庭领域里的司法诉讼调查表明,判决是一种对立统一的动力,因此构成了充满进与退的异类领域。总之,司法讨论揭示了对妇女行为要求的双重道德标准,因为她们的行为是根据对男女行为具有不同影响的某些社会角色的调整来评价的。157

尽管当前法律从安抚的角度出发确定了一些歧视形式,但在巴西,对由于errorr virginitatis(男子对妻子的失身一无所知)而提出解除婚姻案件所作的判决不完全一致。

一方面,大多数判决导致2003年1月10日生效的《民法典》第219条第四项不能适用,其情况如下:

“鉴于宪法明确规定确保男女拥有平等的权利,因此,再也不可能依据本国的法律和民事制度,以不知道妻子失身为由而宣布婚姻无效了。考虑到人们无法验证男子是否纯洁,要求验证妇女将构成不平等待遇”(RF 327/204和RT 711/172)。

另一方面,由于这种法规的存在,导致法院仍根据这些法规作出判决,如下文提到的1998年圣埃斯皮里图州上诉法院所作的判决:

“依职权上诉。婚姻无效诉讼。丈夫不知道妻子已经失身。配偶另一方自身犯了大错。符合法律依据。驳回上诉。

1—检查结果记录显示,该妇女已经失身,该男子不知道这一事实,根据《民法典》第218和第219条第四项,由于配偶一方犯了大错,且诉讼是在举行婚礼后十天内提起的,特此宣布婚姻无效。

2—一致驳回上诉。(TJES:Alegrei区,必要的重审,第2979000136号;报告员:首席法官Jose Eduardo Grandi Ribeiro:判决;1998年6月30日;v.u.)。

如下述判决所示,有些判决也有利于男子采用妇女的姓氏

姓名—民事登记处—丈夫使用其未婚妻的姓氏。1988年《联邦宪法》规定男女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此项要求在法律上是可行的。(TJSP—第一民事上诉法院;第198.349-1/7号民事上诉—Lins;报告员:首席法官:Guimaraes和Souza;判决:1993年8月3日;绝大多数投票赞成)”。

关于妇女寻求司法部门的援助,值得强调的是,妇女可以申请分居,继而离婚和解除婚姻,同时拥有审判地特权。《民法典》第100条第一项规定,妇女的居住地应成为提起上述诉讼的合适审判地点。

人们对《民事诉讼法典》第100条第一项的有效性进行了热烈的讨论,同时牢记第5条第一项的内容,该项就两性平等问题使用了与宪法条文相同的词语。学说和判例表明它们在这一问题上有分歧,但认为上述条款符合宪法的观点占上风。

“特别的权限规定与宪法规定的平等原则(《联邦宪法》,第5条第一项)并不矛盾,而且与配偶管理婚姻家庭方面的平等(《联邦宪法》第226条)并非不一致(RJTJSP 143/283、132/279)”。

“批准结婚年龄《民法典》第124条和新的《联邦宪法》足以成为批准十八岁以下的人结婚的法律依据,因为新的《宪法》禁止出现带性别歧视的法律规定。(TJRS—第589.007.053-1 CC号上诉—报告员:首席法官Milton dos Santos Martins—判决:1989年4月18日-m.v.)”

还应该特别提到“分居转化为离婚以及修订分居协议中所载的规定”,这种做法试图采用本公约中所规定的平等和不歧视原则:

AAA……针对BBB提起将法院判决的夫妇分居转为离婚的诉讼并要求修订分居协议中所载的规定,声称,依据特别法院……1996年3月8日作出的判决所批准的协议,她已与对方分居两年以上。原告称她打算修订分居协议中的……条款,条款规定该配偶子女的监护权将给予原告,条件是她不得迁出本市……否则,子女的监护权将转给父亲,因此她认为这种条款侵犯了《宪法》所保障的迁徙权利。她还想修改赡养费金额(……)。

报告到此结束。裁 决。

本诉讼涉及法院判决的夫妇分居转为离婚,原告质疑……特别民事法院批准的分居协议第……项的有效性,当时原告和被告同意,其子女CCCDDD将由母亲监护,条件是她不得迁出本市……否则,子女的监护权将转给父亲,鉴于子女的日常支出有所增长,原告还要求修改赡养费。

只要读一下原告质疑的该条款就可以得出结论:该条阻碍了原告的自由,因为它使原告不能在她认为对她本人及其子女更方便的地方居住,她已得到其子女监护权。值得强调的是,根据这一观点,上述“协议”和被告提出的论点都含有对妇女的强烈歧视内容。基于对《联邦宪法》第 5 条 第一项和第 226 条第 5 款的实际含义做出的正确解释,这一条款需要撤销。

事实上,在现代社会里,女权运动具有男女平等的特点,特别是在家庭关系方面,妇女除了照顾子女和操持家务之外,还在与男子平等的条件下从事各种各样的职业活动。

鉴于这种社会政治现实,《联邦宪法》规定男女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第226条第5款)。因此,在这一新的社会生活概念下,被告的大男子行为是没有市场的,他坚持认为该妇女失去了资格但又没有证据,竟然在听审时提出由一名“检查员”长期监视子女的日常活动,并建议原告返回首都居住,后者只能根据发出的防止令状迁徙(……)。

因此,考虑到原告来去自由的权利以及在她认为更方便的地方定居的权利,我特此决定同意让原告迁徙的理由……这是符合逻辑的且符合社会政治发展的趋势,更重要的是承认人权规则。

值得回忆的是,1981年3月31日,巴西在签署了1979年《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但就家庭问题一节持有保留意见,国民议会于1984年2月1日批准。1994年,巴西《联邦宪法》承认男女在公共和私人生活领域,特别是在婚姻关系方面平等,所以巴西政府撤回了这些保留意见,从而批准了该公约全文。按照生效的《联邦宪法》第5条第2款的规定,该国际文书在巴西具有国内法的效力。

此外:美洲国家组织(美洲组织)大会于1994年6月6日通过了《美洲防止、惩罚和根除对妇女暴力行为公约》,巴西于1995年11月27日批准了该公约。按照生效的《联邦宪法》第5条第2款的规定,该国际文书在巴西具有国内法的效力(……)因此,我认为,审议的所有问题都已解决(……)。特此批准……提出的将法院判决的夫妇分居转为离婚的请求。

鉴于离婚协议的……条款违背了宪法规定并损害了人的尊严。我特此决定……应仍由母亲监护,父亲可随时前往……居住的城市探视他们并在学校放假时与他们在一起(……)我还决定同意修改赡养费的请求,特此确定赡养费为被告净收入的20%,P.R.I. Cuiaba,2001年2月12日。Clarice Claudino da Silva 、 Juiza de Direito 。

因素和困难

总的说来,《联邦宪法》和各州《宪法》只承认法律意义的平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158真正平等包括在“行动原则中,根据此项原则,同一类人应得到同样的待遇。”“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意指法律规定的平等,此项原则面向立法者和执法者。159

1988年《联邦宪法》无疑是妇女权利在法律领域取得成就的一个里程碑。然而,该宪法颁布后并没有推出必要、有效且适当的宪法下法规。同样,巴西政府在联合国相关的国际会议上做出政治承诺后并没有对其国内法进行适当的调整。巴西尤其在1990年代批准各项国际人权条约,特别是妇女权利条约时做出法律上的承诺后的情况也是一样,这些条约主要是:1984年巴西批准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妇女公约,1979年联合国)和1995年巴西批准的《美洲防止、惩罚和根除对妇女暴力行为公约》(Belem do Para Convention,1994年美洲组织)。

关于《公约》第15和第16条规定的促进男女实质平等,在制定和修改宪法下立法以及执行公共政策司法措施方面仍有许多工作要做。

巴西的民法和刑法——都是20世纪初制订的——中有关婚姻的一些条例违背了《联邦宪法》和保护妇女人权国际条约中规定的两性平等原则。

现行的《民法典》中所载的性别歧视主要涉及到已婚妇女,因为它对妇女在婚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角色规定了不平等和歧视性的条件。

尽管颁布了1988年《联邦宪法》,但《民法典》中有一些条款违背了平等原则,如:关于已婚妇女居所的规定;剥夺住在父亲家的不忠女儿的继承权;男子在婚姻家庭中的管制权;父亲在家长权方面至高无上;男子管理配偶双方的财产,包括妻子的个人财产以及男子基于妇女不再是处女而宣布婚姻无效等。

另外,刑法也损害了妇女的尊严和平等原则,例如,规定在发生性犯罪的情况下,当罪犯与受害者结婚或在某些情况下受害者与第三方结婚,则罪犯不受处罚。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结婚是弥补或维护性暴力受害妇女的名誉的一种方式。

这只是宪法下条例中存在的一些差异实例,与男女平等原则不合拍。这些条例违背了巴西《联邦宪法》和保护人权的国际法律。

因此,有必要完成对巴西法律制度的修订,即从《民法典》和《刑法典》中删除对妇女权利产生恶劣影响的歧视性的性别规定。

为了使人们对巴西所经历的历史性时刻有清楚的了解,本报告对仍然生效的《民法典》进行了详细研究,指出即使在1988年《联邦宪法》颁布后,巴西法律中也充斥着由来已久的歧视性规定。这方面的一个重要里程碑是巴西《新民法典》将生效(于2003年1月11日),该法典将明确废除大多数对妇女的歧视性规定,特别是与婚姻家庭中男女平等有关的规定。关于刑法领域,行政部门拟订的《刑法特别章节修订法案》仍有待于国民议会审查。

通过前述立法改革和有效地落实妇女权利,为巴西卓有成效地执行《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的各项规定做出了贡献。具体方法是采取连贯一致的全球公共政策和持续不懈地促进政府关于培训公共代理、立法者和执法者方案,这些方案特别与性别和人权有关,着重于消除对妇女的歧视和暴力。

因此,执行《公约》的挑战涉及如何真正理解妇女的权利以及如何在社会和法规中将妇女的权利列为人权,因此这必然意味着文化价值观念和做法上的改变。这还涉及如何真正理解社会公正和平等的新范例并将其纳入国内政治法律和社会经济体系中,以便《公约》中呼吁的平等和不歧视原则能够在法律领域以及公共政策和执法领域得到适当执行。

文献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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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协调和修订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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