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AT/C/ATG/CO/1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

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Distr.: General

30 August 2017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禁止酷刑委员会

在没有报告情况下通过的关于安提瓜和巴布达的结论性意见 *

1. 在缔约国没有提交初次报告的情况下,禁止酷刑委员会在2017年7月24日和25日举行的第1543次和1545次会议(见CAT/C/SR.1543和1545)上审议了安提瓜和巴布达执行《公约》的状况。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67条第3款,委员会通知缔约国,它打算在没有报告的情况下审议缔约国采取措施保护或落实《公约》承认的各项权利的情况,并通过结论性意见。委员会讨论了从国家和国际来源,包括联合国其他机制获得的信息,并在2017年8月8日举行的第1563次会议上通过了本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 安提瓜和巴布达于1993年7月19日加入了《公约》。根据《公约》第19条第1款,缔约国有义务在1994年8月17日前提交初次报告。此后每年安提瓜和巴布达都被列入委员会向缔约国和大会提交的年度报告中所列的逾期未提交报告的缔约国名单。在2015年12月10日的信函中,委员会提醒缔约国,它的初次报告逾期未交,委员会可能会由于逾期提交时间过长而在未提交报告的情况下进行审议。在同一封信函中,委员会还请缔约国接受简化报告程序,以协助其编写逾期未交的报告。2016年8月15日,委员会通知缔约国,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67条第3款,它有可能在第六十一届会议上,在没有报告的情况下,审议缔约国的情况。在2016年12月18日的一封信函中,委员会通知缔约国,它将在第六十一届会议上,在没有报告的情况下开始审议。缔约国从未对这些信函作出答复。2017年5月15日和6月9日,发出了提醒函,向缔约国提供了由一个代表团通过视频会议参与审议的可能性。6月21日,安提瓜和巴布达司法和法律事务部的一名代表在与秘书处的电子邮件通信中指出,政府将通过视频会议参与审议。从6月30日开始直到第六十一届会议开始前,委员会秘书处多次请求在对话前对视频会议进行一次测试。缔约国未对任何一次请求作出答复。在2017年7月19日的信函中,委员会主席请缔约国确认,它继续承诺参与国别审议并立即为视频会议安排一次测试。在7月19日和20日的电子邮件通信中,缔约国代表答复说,她无权作出这种承诺。

3. 2017年7月24日和25日,在未通知的情况下,缔约国未参加与委员会的对话。委员会注意到它于8月7日――审议安提瓜和巴布达执行《公约》情况的结论性意见的当日――收到的缔约国对它的一些问题和关切的书面答复。

4. 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23年来未能履行它在《公约》第19条下的义务,这使委员会无法在该国政府报告的基础上评估《公约》执行情况。

5. 尽管缔约国在2016年人权理事会的普遍定期审议期间作出承诺,在履行其国际人权义务方面,寻求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的技术援助(见A/HRC/33/13, 第76段),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未寻求这种援助。

B.积极方面

6.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加入《公约》以来批准或加入了以下国际文书:

《儿童权利公约》,1993年10月5日;

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及其1967年《议定书》,1995年9月7日;

《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2001年6月18日;

《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2002年4月30日;

《残疾人权利公约》,2016年1月7日。

7. 委员会还尤其欢迎缔约国为落实《公约》而采取的以下立法措施:

《制止酷刑法》,1993年第15号;

《(防止)偷运移民(修正)法》,2015年第12号,该法修订了2010年第11号《(防止)偷运移民法》;

《(防止)人口贩运(修正)法》,2015年第13号,该法修订了2010年第12号《(防止)人口贩运法》;

《儿童司法法》,2015年第23号;

《儿童(照料和收养)法》,2015年第24号;

《家庭暴力法》,2015年第27号。

8.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为修订其政策和程序所采取的以下举措,以更好地保护人权和实施《公约》:

通过了一项国家行动计划,以终止基于性别的暴力(2013-2018年);

制定了一项防止人口贩运国家行动计划(2016-2018年);

2008年在警察队伍中设立了性犯罪股;

2015年设立了一个特设资格委员会,与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难民署)和安提瓜和巴布达红十字会结成伙伴关系,审查庇护申请。

C.令人关切的主要问题和建议

酷刑定义

9. 委员会注意到,1993年《制止酷刑法》和《宪法》禁止酷刑,但它感到关切的是,该法中的酷刑定义未列入《公约》第1条所载所有要素,包括目的。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没有明确条款规定,酷刑罪不受法定时效限制(第1和第4条)。

10. 委员会吁请缔约国修正1993年《制止酷刑法》,列入《公约》第1条所载定义的所有要素。缔约国应确保,酷刑罪没有法定时效。

国内法院直接适用《公约》

11.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缺乏关于以下情况的资料:国内法院对《公约》的直接适用;实际做法;国内法院直接适用《公约》的案件(第2和第12条)。

12. 缔约国应确保,在国内法律秩序中《公约》条款可以充分适用。缔约国还应提供资料,说明国家法庭援引《公约》的具体案件。它应向司法官员和律师提供关于直接适用《公约》和在法庭主张这些条款所确立权利的具体培训。

绝对禁止酷刑

13.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可以通过赦免取消刑事责任,而未排除对酷刑罪的适用(第2条)。

14. 回顾关于执行第2条的第2号一般性意见(2008年)和关于执行第14条的第3号一般性意见(2012年),委员会重申,实行大赦或采取其他阻挠办法,事先排除或表明不愿意对施行酷刑或虐待的人进行即时和公正的起诉和处罚,是违反禁止酷刑不可克减原则的,并助长有罪不罚的风气。缔约国应修订有关法律条款,以明确表示,在涉及酷刑的情况下,不得给予大赦或赦免。

上级命令和正当服从

15.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1993年《禁止酷刑法》第3条允许被指控犯有酷刑罪的人,作为一项抗辩,声称他/她在国内法下有一个合法理由或借口,而未按照《公约》(第2条)的规定,排除援引上级命令作为施行酷刑的理由。

16. 根据《公约》第2条第3款和委员会第2号一般性意见,缔约国应确保,在法律和实践中,所有执法人员和军事人员,作为下属,有权拒绝执行上级官员发出的与《公约》相抵触的命令。缔约国应在国内立法中明确指出,与《公约》第2条第3款完全符合的是,执行此类上级命令不可接受为施行酷刑的理由。缔约国还应建立一个适当机制,以保护下属如若拒绝进行这种命令而免遭报复。

基本法律保障

17. 委员会注意到《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保障,特别是被拘留者有权使用自己选择的律师,被告知被捕或拘留原因并在被拘留后48小时内被带见治安法官。然而,委员会仍然关切的是,在实践中,许多人被拘留超过96小时,仅在谋杀案件中提供免费法律援助,而且,在有关个人被控罪前,没有口译服务。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没有任何条款保障被拘留者有权立即与一名亲属或自己选择的人联系并且在被剥夺自由一开始就请求并获得独立的医疗检查(第2条)。

18. 缔约国应:

在法律和实践中,在剥夺自由一开始,就向所有被拘留者提供所有基本法律保障,包括在涉及贫困人士的情况下,有权迅速获得一名免费的律师;获得免费的口译服务;通知一名亲属或自己选择的其他人关于拘留或逮捕情况;在被拘留后48小时内,由一名治安法官审理;请求并获得一名独立医生的检查,检查应在不受公共官员监听监视的情况下进行;

在一个全面的国家拘留登记册中,立即记录所有剥夺自由情形;

系统地监测所有公职人员遵守法律保障的情况并惩罚未能遵守的官员;

告知委员会收到的关于未能遵守这些保障措施的申诉数量以及这些申诉的结果。

司法与过长审前拘留

19.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不断有报告表明,刑事法院案件积压严重,导致审前拘留长达五年。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由于缔约国未提交报告,缺乏关于为处理积压案件或为缩短审前羁押时间所采取措施的资料(第2条)。

20. 缔约国应采取措施,减少刑事案件积压,包括通过提高司法能力,特别是治安法官的人数。缔约国应确保,在法律和实践中,审前拘留仅在特殊情况下使用,而且时间有限;它还应按照《联合国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东京规则》)促进审前拘留的替代办法。

拘留条件

21.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女王陛下监狱极端拥挤――这是缔约国的唯一监狱设施;而且,它感到遗憾的是,监狱人口自2000年以来几乎增加了一倍。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为使用假释和赦免等替代措施所作的努力,但它感到遗憾的是,由于缔约国未提交报告,缺乏关于此类措施的实际影响的资料。委员会还对监狱的物质条件感到关切,包括卫生和通风不足,缺少自来水和适当的厕所,而且,最近爆发了传染病,导致取消康复课程。它还关切地注意到,医疗保健,特别是对有社会心理障碍囚犯的保健不足。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有指控称,在监狱有虐待和性暴力;它感到遗憾的是,缺乏关于监狱现有投诉机制的进一步资料(第11条)。

22. 缔约国应采取措施,使监狱中的运作程序符合《联合国标准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纳尔逊·曼德拉规则》)、《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和美洲人权委员会2008年通过的《美洲保护被剥夺自由者的原则和最佳做法》。具体而言,缔约国应:

按照《联合国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东京规则》)和《联合国女性囚犯待遇和女性罪犯非拘禁措施规则》(《曼谷规则》),减少人满为患状况,包括通过提高拘留容纳力和采用监禁替代措施。

立即改善拘留设施的物质条件,包括牢房温度和通风情况,并保障囚犯获得足够的食物和自来水;

向囚犯提供适足的健康服务,特别是有社会心理残疾的人,并对所有被拘留者进行彻底和独立的医疗检查,既在拘留之始亦在整个拘留期间定期进行;

确保囚犯能够就其拘留条件和(或)酷刑和虐待情况,包括性暴力,向一个独立机构提出申诉,并确保对此类申诉进行及时、公正和彻底的调查。

据称警察施暴

23.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有指控称,警察对被逮捕和被拘留者实施暴行。委员会深感关切的是,有报告称,在圣约翰警察局,对外国国民实施人身虐待。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警察队伍内设立了专业标准部,以处理对警察的投诉,但它仍然感到关切的是,缺乏一个完全独立的机制,以接收此类投诉并就其采取行动(第12和13条)。

24. 缔约国应确保:

采取措施,加强对警察队伍的监督,特别是在被拘留者的待遇方面;

所有对警察暴行和过度使用武力问题的投诉都由一个完全独立的机构以公正的方式进行迅速和彻底调查;在调查人员和被指控的施暴者之间没有任何组织上的或等级上的关系;起诉被告,而且,若判定有罪,判处与其行为的严重程度相称的刑罚;

只要有合理理由认为,警察实施了暴行或过度使用武力,当局就应主动启动调查;

在调查期间,警察暴行或过度使用武力的据称施暴者,应被立即停职,以防止报复或妨碍调查,同时也应确保遵守无罪推定原则。

国家人权机构

25.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现有的监察员办公室的任务授权有限,对其分配的资源不足。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由于缔约国未提交报告,缺乏关于缔约国为落实在2016年普遍定期审议期间接受的建议(见A/HRC/33/13,第76段)――按照《关于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国家机构地位的原则》(《巴黎原则》)设立一个国家人权机构――所采取步骤的资料(第2条)。

26. 缔约国应加强监察员办公室的任务,特别是在处理酷刑和虐待行为投诉方面;并划拨充足资源,使其能够独立运作。此外,缔约国应确保设立一个完全符合《巴黎原则》的国家人权机构。

难民和不驱回

27. 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该国没有制定关于庇护程序和难民权利的国内法律或行政条例。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难民署2015年报告称,15名叙利亚寻求庇护者被拘留并受到驱逐威胁,尽管他们表示害怕返回。委员会注意到,虽然2015年设立的一个特设资格委员会建议给予这些叙利亚国民庇护,但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据报告,该委员会的建议未被赋予法律效力(第3条)。

28. 缔约国应:

通过符合国际标准并完全遵守《公约》第3条的国内庇护和难民法律,并确保制定不驱回的程序性保障;

建立一项庇护程序,允许对每个案件进行单独评估;

制定一项可尽早确定酷刑和贩运受害者等弱势人员的筛选程序,并向他们提供医疗和心理检查、优先进入庇护确定程序和适当治疗;

将特设资格委员会的任务和权力正规化,以期对其建议给予必要的法律效力;

向委员会提供分列的资料,说明在申请总数中成功的庇护申请数目,并说明驱回和驱逐案件,包括在申请人表示担心返回后遭受酷刑情况下的驱回和驱逐案件;

考虑按照儿童权利委员会的建议(见CRC/C/ATG/CO/2-4,第56段),加入1961年《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

拘留寻求庇护者和其他移徙者

29. 委员会对以下情况感到关切:即使在移徙者和寻求庇护者已进入缔约国,在该国持有有效身份证而合法逗留,而且从未违法的情况下,缔约国仍对其实施拘留。委员会还感到遗憾的是,由于缔约国未提交报告,缺乏关于在圣约翰警察局移民拘留和驱逐中心因违反劳动和移民法而被拘留的移民情况的资料(第11和16条)。

30. 缔约国应避免长时间拘留难民、寻求庇护者和无证移民,特别是在他们未被指控任何违法罪行的情况下;仅将拘留作为最后手段使用,而且时间应尽可能短暂;促进拘留替代办法。

普遍管辖权

31.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使缔约国能够对酷刑罪建立普遍管辖权。委员会还感到遗憾的是,缺乏资料说明,缔约国在实践中按照《公约》第5条对酷刑案件行使管辖权的情况(第5条)。

32. 缔约国应确保酷刑行为责任人行使普遍管辖权。缔约国还应向委员会提供资料,说明根据《公约》第5条,在关于引渡和普遍管辖权的司法裁决中援引《公约》的情况。

不得采纳刑讯逼供所获证词

33.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国内立法中没有明确规定,通过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获得的证据不可采用(第15条)。

34.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确保在法律和实践中,不引用酷刑所获供词作为证据,并向执法官员和司法官员提供必要培训。

少年司法

35.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通过了2015年《儿童司法法》,但它感到关切的是,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为8岁,少年犯定罪和监禁的唯一替代措施是缓刑。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有报告称,青少年未与成年人分开关押;它感到遗憾的是,缺乏资料说明缔约国在2016年普遍定期审议期间提到的,它打算设立一个单独的少年拘留设施的情况(见A/HRC/33/13,第22段)(第11条)。

36. 缔约国应修订2015年《儿童司法法》,以提高刑事责任最低年龄。它还应按照儿童权利委员会的建议(见CRC/C/ATG/CO/2-4,第57段),使用青少年定罪和监禁的替代措施,并确保监禁仅作为最后手段使用,期限应为最短的适当时间,并且符合《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哈瓦那规则》)。缔约国还应向委员会通报目前的拘留青少年安排,包括关于在任何拘留设施中将少年与成年人分开关押的安排。

暴力侵害妇女行为,包括家庭暴力和性暴力

37. 委员会赞赏缔约国通过了2015年《家庭暴力法》并在警察队伍内部设立了性犯罪股,但委员会仍然感到关切的是,暴力侵害妇女行为,包括家庭暴力和性暴力,十分普遍。委员会深感关切的是,有报告称,两名13岁女童于2016年10月遭到警察性侵。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1995年《性犯罪法》未承认婚内强奸,除非在有限的情形下;许多配偶实施的暴力侵害妇女案件仍然未受到惩罚(第2、12、13和16)。

38.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

确保所有暴力侵害妇女案件,包括家庭暴力和性暴力,都得到警方登记和及时、彻底和公正的调查,并且起诉被告,而且,若判定有罪,处以与其行为严重性相称的处罚;

修订1995年《性犯罪法》,列入婚内强奸(定义为配偶之间的非情愿性关系),作为一项具体的刑事罪行,并给予适当制裁;

向执法和司法人员提供关于处理暴力侵害妇女案件,包括对儿童的性暴力,以及如何识别受害者并向其提供补救的专门培训;

确保按照委员会第3号一般性意见所阐述,暴力侵害妇女行为受害者,包括受害儿童,能获得适当补救,包括医疗和法律服务。

体罚

39.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1949年《体罚法》和1956年《监狱法》的规定允许对违反监狱纪律施以鞭刑。委员会注意到,2015年《儿童司法法》禁止就罪行判处体罚儿童,但它感到遗憾的是,体罚在家庭和在学校、日托场所和刑事机构中被合法使用(第16条)。

40. 委员会呼吁缔约国明确禁止所有场合的体罚,并废除国内立法中允许任何情况下的体罚的所有条款。

人口贩运和强迫劳动

41.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2015年修订了2010年《(防止)贩运人口法》,但它感到关切的是,缺乏根据该法提起的起诉和定罪,而且,它感到遗憾的是,为性剥削和强迫家务劳动为目的的人口贩运仍然十分普遍(第2、12和16条)。

42.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

有效地执行反贩运立法,以打击贩运人口和强迫劳动;

确保对所有关于贩运的指控都得到及时、彻底和公正的调查;起诉被告,而且,若判定有罪,判处与其行为的严重程度相称的刑罚;并确保受害者能够获得各种形式的补救;

向执法和司法人员提供关于调查贩运和关于受害者识别程序的专门培训,包括在寻求庇护者中间提供这种培训。

死刑

4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宣布在2016年普遍定期审议期间有可能宣布暂停执行死刑或作出类似姿态(见A/HRC/33/13,第65段),但它感到遗憾的是,由于缔约国未提交报告,缺乏关于缔约国就此问题所采取的相关措施的资料(第16条)。

44. 委员会呼吁缔约国采取必要步骤,宣布正式暂停死刑,以期将其废除。

培训

45.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未向从事被剥夺自由者、寻求庇护者和移民工作的执法人员和其他公职人员提供关于《公约》条款的培训。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缺乏向医生和其他医务人员提供关于《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有效调查和文件记录手册》(《伊斯坦布尔议定书》)的培训,而且,没有具体的方法,用以评价所提供培训的效果和影响(第2、10和16条)。

46. 缔约国应确保,从事有关被剥夺自由者、寻求庇护者和移民工作的执法人员和其他公职人员参加关于《公约》条款的培训。缔约国还应确保,使《伊斯坦布尔议定书》尤其成为向所有医务专业人员提供培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而且,这一培训包括关于非胁迫性调查技巧的课程。缔约国应制定和运用具体方法,以评价此类培训的效果和影响。

数据收集

47. 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没有关于对执法人员和监狱工作人员实施酷刑和虐待以及暴力侵害妇女和人口贩运案件的投诉、调查、起诉和定罪情况的全面和细分数据(第2、12、13和16条)。

48. 缔约国应在国家层面汇编与监测《公约》执行情况有关的统计数据,包括关于对执法人员和监狱工作人员实施的酷刑和虐待、暴力侵害妇女行为和人口贩运等案件的投诉、调查、起诉和定罪的数据,以及关于补救方法,包括向受害者提供的赔偿和康复措施数据。

后续程序

49.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2018年8月11日前提供资料,说明对载于第18、22、26、28段(b)、(c)、(d)、(e)和(f)项以及第38段(a)、(c)和(d)项的委员会建议所采取的后续行动。在这方面,还请缔约国向委员会通报,它有哪些计划,在下一个报告周期内,落实结论性意见中其余的部分或全部建议。

其他问题

50.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考虑作出《公约》第21和22条下的声明。

51. 委员会请缔约国考虑尽快批准《公约任择议定书》。

52. 委员会请缔约国考虑批准尚未加入的联合国核心人权文书。

53. 委员会请缔约国根据提交国际人权条约报告的协调准则(HRI/GEN.2/Rev.6)所载要求提交其共同核心文件。

54. 委员会请缔约国通过官方网站、媒体和非政府组织以适当语文广泛宣传本结论性意见。

55. 委员会呼吁缔约国遵守《公约》第19条规定的报告义务,在2021年8月11日前提交报告,这将被视为缔约国的第二次报告。为此,委员会请缔约国,在2018年8月11日前,同意按简化报告程序编写报告;按照该程序,委员会将在缔约国报告前向其发送一份问题单。缔约国对该问题单的答复将构成《公约》第19条下的下一次定期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