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AT/C/SLE/CO/1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

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Distr.: General

20 June 2014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禁止酷刑委员会

关于塞拉利昂初次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1. 禁止酷刑委员会在2014年5月2日和5日举行的第1219次和第1221次会议(见CAT/C/SR.1219和1221)上审议了塞拉利昂的初次报告(CAT/C/SLE/1),并在2014年5月15日举行的第1237次会议(见CAT/C/SR.1237)和5月16日举行的第1238次会议(见CAT/C/SR.1238)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 委员会欢迎塞拉利昂的初次报告(CAT/C/SLE/1)。但感到遗憾的是,报告不完全符合委员会关于初次报告格式和内容的准则(CAT/C/4/Rev.3),并且迟交11年,妨碍了委员会分析塞拉利昂在2001年加入《公约》后执行《公约》的情况。

3. 委员会感谢塞拉利昂高级别代表团与之进行坦率的建设性对话以及塞拉利昂在报告审议期间提供补充资料。

B.积极方面

4.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批准以下国际文书:

分别于2001年9月17日和2002年5月15日批准《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和《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

《残疾人权利公约》,2010年10月4日。

5.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在与《公约》相关的领域采取以下立法措施:

2012年《性罪行法》增加了对性犯罪的罚款并禁止配偶强奸;

2012年《法律援助法》;

2007年《家庭暴力法》;

2007年《难民保护法》。

6. 委员会还欢迎缔约国:

于2004年成立部际贩运人口问题工作队以协调人口贩运监控,该工作队有来自民间社会组织和国家安全办公室的代表;

于2003年在警察局内成立了家庭支助股,并于2012年通过了《关于基于性别的暴力国家参照议定书》和《关于基于性别的暴力国家行动计划》;

于2004年根据一项议会法案成立了国家人权委员会,委员会于2007年开始运作。

C.关注的主要问题和建议

《公约》在缔约国的适用情况

7. 委员会注意到,在将国际条约纳入国内法方面,塞拉利昂实行的是双重法律制度,但令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在加入《公约》13年后,仍未将《公约》纳入其国内法律制度(第2条)。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制定法律以将其根据《公约》承担的权利和义务纳入国内法律制度。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在制定法律时考虑以下方面。

定罪和酷刑的定义

8. 虽然《宪法》第20条第1款规定禁止酷刑,但令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尚未将酷刑罪纳入其《刑法》。委员会还注意到2007年《儿童权利法案》第33条禁止对儿童实施酷刑,但令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该法没有给出对儿童实施酷刑的定义,并且对这一行为的处罚力度很低,如仅处以罚金或不超过两年的监禁。委员会还注意到,代表团称,目前惩处酷刑行为是依照1861年《侵犯人身罪法》所载其他类型罪行应受的惩处实施的。委员会因此十分关切现有的法律漏洞及其普遍性,这些法律漏洞会导致出现对酷刑行为有罪不罚的情况(第1条和第4条)。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按照其代表团在与委员会对话期间做出的承诺,在《刑法》中专门将所有酷刑行为定罪,并将《公约》第1条所载的酷刑定义纳入其《刑法》。缔约国应该确保此类罪行按《公约》第4条第2款受到与其严重性质相当的适当惩处。缔约国还应该进行必要的立法修正,以确保《儿童权利法案》第33条和35条与本建议一致。

赦免和禁止酷刑不可克减

9. 令委员会关切的是,缔约国在其国家报告中称,在1992年至1998年军事政权期间发生了酷刑行为(CAT/C/SLE/1,第42段),还感到关切的是,1999年《洛美和平协定(批准)法案》赦免在此期间所有战斗人员在追求目标的过程中采取的一切行动。委员会承认塞拉利昂问题特别法庭对很多人进行了审判和定罪,但注意到该国际刑事法院仅有权起诉应当对1996年11月30日以来塞拉利昂境内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和塞拉利昂法律的行为负最大责任的人(第2条、12条、13条和14条)。

鉴于其关于缔约国对第2条的执行情况的第2号一般性意见(2008年)和关于缔约国对第14条的执行情况的第3号一般性意见(2012年),委员会向缔约国重申长期制定的《禁止酷刑绝对法》,根据该法,对酷刑行为的起诉不应受到合法性或诉讼时效条件的限制。委员会认为,妨碍及时公平地起诉和处罚实施酷刑或虐待者的赦免条款违反了禁止酷刑不可克减原则,并助长了有罪不罚的风气。鉴于这一点,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废除1999年《洛美和平协定(批准)法案》中的赦免条款,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确保:(一)对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案件进行彻底、及时和公正的调查;(二)之后审判和惩处犯罪者;(三)采取措施为受害者提供赔偿。

绝对禁止酷刑

10.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宪法》第20条没有绝对禁止在任何情况下使用酷刑,因为同条第2款准予实施在宪法生效前合法的一切类型的处罚。用于规范公共紧急状态的《宪法》第29条也没有明确表示禁止酷刑是不可克减的(第2条)。

缔约国应该在其当前的宪法审查进程中废除《宪法》第20条第2款,并对第29条作出必要的修正以立法绝对禁止酷刑,明确规定任何特殊情况,无论是处于战争状态或是受到战争威胁,国内政治不稳定或任何其他突发公共紧急状况,都不能成为实施酷刑的理由。缔约国还应该在其国内法律中明确表示诉讼时效对酷刑罪行不适用。

基本法律保障

11. 委员会注意到,《宪法》第17条第2款规定被拘留者自被剥夺自由之时起有权联系律师,但令委员会关切的是,这一保障没有有效实施,因为大多数被拘留者负担不起律师费,而且2012年《法律援助法》创立的国家法律援助委员会尚未开展工作。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按照《宪法》第17条第3款,犯有死罪的被拘留者在面见法官之前可被警方拘押10天,但据称,被拘留者受拘押的时间长于《宪法》规定的时间。此外,被拘留者一旦在某处被拘留,就丧失了接受独立医疗检查的合法权利,而且如果被拘留者是外国人,还将丧失与领事馆沟通的合法权利。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无人管理被拘留者的登记,并且登记册未得到妥善保存(第2条)。

缔约国应该:

在法律上和事实上确保被拘留者自被剥夺自由之时起即享有所有法律保障,尤其是由独立医生进行检查的权利;通知亲属以及外国人通知领事部门的权利;及时面见法官的权利;及时联系律师并在必要时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

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以确保由2012年《法律援助法》创立的国家法律援助委员会尽快开展工作,并为国家法律援助委员会和塞拉利昂律师协会提供充足资源以向所有有需要的人提供法律援助;

采取有效的法律、行政、司法及其他措施管理全国所有被拘留者的登记事宜,登记内容应表明拘留类型、所犯罪行及拘留或监禁时间、被剥夺自由及被拘留的日期和时间、拘留地点,以及被拘留者的年龄和性别;

对法律进行必要修正以废除规定根据所犯罪行被拘留者可被警方拘押10天或72小时的条款,并重新规定被拘留者最多被可拘押48小时。

死刑

12.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自2011年起正式暂停执行死刑,以及当前为废除死刑所做的努力,但仍感到关切的是,死刑尚未被正式废除(第2条和第16条)。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按照与委员会对话期间所做承诺,加快其当前的立法审查并废除死刑。

过度使用武力,包括致命武力

13. 委员会对报告警察和安全部队过度使用武力,包括致命武力,特别是在逮捕嫌犯和镇压示威时的指控,以及《宪法》第16条第2款中对使用致命武力规定的宽松条件深表关切。委员会尤其感到关切的是,据称警方于2012年4月在通科利利区本布纳过度使用武力,但验尸官仅进行了不公开讯问(第2条、12条和16条)。

缔约国应立即采取有效行动,从而及时有效并公正地调查关于执法机构人员过度使用武力,特别是致命武力的全部指控,并将此种行为的责任人绳之以法并赔偿受害者。缔约国还应该确保验尸官的不公开讯问只能作为补充,不能取代刑事起诉和法院诉讼程序。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依照《公约》、《执法人员行为守则》和《执法人员使用武力和火器的基本原则》(1990年)对《宪法》第16条和警察议事规则进行必要修正以确保执法人员仅将使用致命火器作为最后手段,并且仅在为保护生命之目的完全无法避免的情况下才能使用。缔约国应为执法人员提供定期培训以确保执法人员遵守上述规则,并知晓在不必要情况下使用武力或过度使用武力带来的责任。

性暴力和基于性别的暴力,包括家庭暴力

14.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为打击基于性别的暴力和家庭暴力所采取的措施(见上文第5(a)和(c)段以及第6(b)段),但仍关切的是,基于性别的暴力在缔约国国内普遍存在,包括近亲和老师对女孩的强奸。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普遍少报的现象,部分原因是受害者迫于压力而诉诸庭外和解。缔约国承认,调查也没有效果,这是由于“家庭支助股处理基于性别暴力案件的能力不足,受害者家庭成员向受害者施加压力,要求其撤销指控,传统领袖和政客等权势人物阻挠司法,以及法院审理工作长期延误”(HRI/CORE/SLE/2012,第149段)(第2条、12条和16条)。

缔约国应加大努力,消除性暴力和基于性别的暴力,包括家庭暴力,具体包括:

为家庭支助股提供必要资源,并在所有警察局内设立家庭支助股,尤其是在最高级别警察局内;

确保及时彻底调查所有暴力侵害妇女和儿童案件并起诉犯罪者,如判定有罪则予以应有惩处;

保证受害者充分享有卫生服务,包括免费获得医疗报告、计划生育以及性传染疾病预防与诊断,并确保受害者获得庇护和补救,包括公平和充分的赔偿以及尽可能的完全康复;

培训法官、检察官、警员和法医服务及保健提供者,使其了解如何采用对性别问题敏感的办法严格适用立法框架;

扩大关于基于性别的暴力的提高认识活动,尤其针对学校和整个社区。

女性外阴残割

15.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为打击女性外阴残割所做的努力,但仍十分关切的是,这一习俗没有受到处罚,并且实际上在缔约国内十分普遍。委员会注意到2007年《儿童权利法案》第33条禁止“任何在身体和精神福利方面不人道对待或伤害儿童的文化习俗”,委员会考虑了缔约国的核心文件,缔约国在其中表示这项《法案》“没有涉及女性外阴残割的普遍做法”(HRI/CORE/SLE/2012,第147段)(第2条、12条、13条、14条和16条)。

依照缔约国在2011年5月的普遍定期审议期间所做承诺以及根据《公约》承担的国家义务,缔约国应紧急:将女性外阴残割行为定罪,立即采取措施消除这一习俗,并就这一习俗的有害影响开展强化且有力的提高认识活动,尤其是在家庭和传统领导人之间。

有害的传统习俗

16. 委员会关切的是,2007年《习俗婚姻和离婚登记法案》第2条第2款仍然允许获得父母同意的童婚,并注意到这一习俗和其他有害的传统习俗持续存在,如语言和身体暴力,包括对与巫术指控相关的老年妇女处以私刑。委员会还对仪式犯罪委员会的报告深表关切,同时也对缺少有效调查和成功起诉、据称传统领导的干涉和对庭外和解的依赖等情况深表关切。此外,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没有提供资料,说明采取了何种措施确保习惯法符合缔约国根据《公约》承担的义务(第2条和16条)。

缔约国应:

废除允许童婚的法律条款并规定最低结婚年龄为18岁;

加强努力,防止和打击有害的传统习俗,特别是在农村地区,确保调查此类行为并起诉犯罪者,如判定有罪则予以应有惩处;

创造条件使受害者能够举报而不担心遭到报复,并为其提供赔偿;

按照缔约国代表团在对话期间所作承诺,增加提高认识的措施以使公众警惕对妇女和其他人造成伤害的某些习俗的有害影响;

就如何严格运用将有害传统习俗及其他形式的暴力行为定罪的相关法律的问题为法官、检察官、执法官员和传统权威人士开展培训。

总之,缔约国应确保其习惯法和习俗符合其承担的人权义务,特别是根据《公约》承担的义务。

人工流产

17. 委员会承认缔约国为审查当前限制性立法所采取的措施,但感到关切的是,《侵犯人身罪法》第58条和59条仍然将所有情况下的人工流产定罪。这些限制导致很多妇女寻求秘密且不安全的流产,可能有超过10%的孕妇因此死亡(第2条和16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快《侵犯人身罪法》的审查进程以考虑制定全面禁止人工流产的例外条款,尤其对于治疗性流产和因强奸或乱伦而怀孕的案件。缔约国应该依照世界卫生组织发布的准则保证为因不安全流产而寻求紧急医疗的妇女提供及时无条件的治疗。缔约国还应该为妇女和青少年提供性健康和生殖健康服务以防止意外怀孕。

司法行政

18.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的法官和检察官人数少,导致审判严重拖延,并限制了酷刑或虐待行为的受害者诉诸司法的权利。委员会还深感不安,据称缔约国的拘留制度受到了腐败行径的侵害,因为通常要向警方和司法机关支付“加速费”才能获得保释,在地方法院尤其如此。委员会还注意到缺少保护司法机关独立性的保障,这些都会阻碍作为一种打击酷刑手段的有效司法行政(第2条)。

缔约国应:

推进已经开始的司法制度改革,并采取适当措施增加可获得的司法和检察人员的人数,提高其素质;

加强打击警方和司法不端行为的措施,尤其是各种形式的腐败行径,腐败会阻碍调查进程,妨碍独立、公正和适当的法律和司法体系合理运转;

开展调查,将犯罪者绳之以法,并且在定罪之后予以适当惩处;

依照《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见联合国大会第40/32号和40/146号决议)保证和保护司法机关的独立性,确保任期保障,改进管理其行为的法律,并持续为法官提供职业发展培训,包括司法行为和《公约》方面的培训。

上级命令和指挥责任

19. 委员会注意到,国家报告称,公职人员管理规则没有免除将上级命令作为辩护依据的人员的酷刑责任(CAT/C/SLE/1,第41段),但仍关切的是,不清楚是否存在为拒绝遵守酷刑命令的下属提供保护以免其遭受上级官员报复的机制。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没有提供资料,说明国内法是否承认指挥原则或由上级对下属实施的酷刑承担责任(第1条和第2条)。

鉴于委员会第2号一般性意见,缔约国应该在法律上和实际上确立:

所有执法人员拒绝执行将会违反《公约》的上级命令的权利;

保护拒绝执行违反《公约》的上级命令的下属免遭报复的机制;

授权下属实施酷刑和虐待行为的上级人员承担的刑事责任,这些人知道或本该知道将要发生或有可能发生此类被禁止的行为,但未采取合理必要的预防措施。

不驱回

20. 委员会欢迎2007年《难民保护法案》禁止“驱回”难民及其家人,前提是有确凿的根据相信他们有遭受酷刑的危险,但关切地注意到,1974年《引渡法》没有明确承认这一原则。尽管引渡决定需进行司法审查,但没有规定对申请人在目的国遭受酷刑风险进行评估的法律义务。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向依据《难民保护法案》设立的三家难民机构提供的财政支助不足,这妨碍了它们有效行使职能(第3条)。

缔约国应该遵守其根据《公约》承担的、在与委员会对话期间所作承诺中重申的义务,并修正《引渡法》以确保其符合《公约》第3条规定的不驱回的义务。缔约国还应该采取必要措施保证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在裁决引渡案件时适当应用不驱回原则。缔约国应按照人权委员会之前提出的建议,进一步向国家难民机构分配充足资金以确保其可持续。

酷刑行为的管辖权

21. 委员会关切的是,在据称受害者是一名塞拉利昂国民或据称外国罪犯目前在其管辖范围之内的情况下,确立对酷刑罪的境外管辖权的可能性尚不明确。委员会还注意到,规定缔约国有义务引渡或起诉酷刑行为的必要法律措施的情况尚不明确。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根据1965年《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1款,只有当公职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实施这些罪行时,国家法院才能建立对塞拉利昂国民在国外所犯罪行的管辖权(第5、第6和第7条)。

缔约国应该确保2014年新《刑事诉讼法》在据称受害者是一名塞拉利昂国民或据称罪犯目前身在塞拉利昂的情况下,建立对酷刑行为的境外管辖权,以将据称犯罪者引渡至具有该罪行管辖权的国家或根据其国际义务引渡至国际刑事法庭,或依照《公约》条款对他/她提起诉讼。缔约国还应该确保这一法律建立对塞拉利昂国民在国外所犯酷刑行为的管辖权,无论据称犯罪者是正在执行官方任务的人员,还是非履行其官方职责的公职人员。

引渡和相互援助

22. 委员会注意到,《引渡法》使引渡取决于是否与列明的多个国家签订引渡条约。然而,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引渡法》没有将《公约》第4条列举的罪行列为可引渡的罪行。此外,缔约国没有说明,当收到未与其订立引渡条约的另一缔约国的引渡请求时,是否援引《公约》作为引渡这些罪行的法律依据。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没有可适用于《公约》第4条所列罪行的相互司法援助条款(第8条和第9条)。

依照向委员会作出的承诺,缔约国应:

修正《引渡法》以确保《公约》第4条列举的罪行被视为可引渡的罪行;

采取必要的法律和行政措施,确保当收到没有与其签订引渡条约的任何其他缔约国提出的引渡请求时,在涉及《公约》第4条所列罪行的情况下,将《公约》作为引渡的法律依据,同时遵守《公约》第3条的规定;

采取必要的法律和行政措施,就涉及《公约》第4条所列罪行的所有刑事诉讼程序问题为其他缔约国提供相互司法援助,包括将载有缔约国批准的相互援助条款的多边协定纳入国内法律。

培训

2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将禁止酷刑条款纳入了《警察培训学校招募手册》,但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没有就《公约》定期开展专门培训,并且在管理军事人员、警官、监狱工作人员、移民局官员和包括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在内的执法人员的规则和指示中遗漏了关于绝对禁止酷刑的规定。委员会还关切的是,缔约国在调查酷刑或虐待案件时未能遵循《关于有效调查和记录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手册》(1999年《伊斯坦布尔议定书》)所制定的准则(第10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将绝对禁止酷刑纳入所有适用于民事和军事执法人员或参与拘留、审讯或对待被剥夺自由者的人员的规则和指示;

广泛传播包含《公约》自定义模块的培训方案以确保民事和军事方面的安全和执法人员充分了解《公约》条款,尤其是其中的绝对禁止酷刑条款;

定期向医务人员、法医、法官、移民局官员、检察官和参与拘留、审讯或对待被剥夺自由者的所有其他人员,以及任何其他参与酷刑案件调查的人就《伊斯坦布尔议定书》提供系统的培训;

尽可能从实际可行的角度评估并评价有关《公约》和《伊斯坦布尔议定书》的教育和培训方案的实效。

审前拘留

24.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当前旨在加快审判并实行替代服刑方法的《刑事诉讼法》改革。然而,委员会仍感到关切的是,据报告,审前拘留人数占监狱人数的一半以上。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对轻微罪行过度采取了监禁措施,并且当前使用限制拘留替代措施的部分原因是因为缺乏担保人。委员会还注意到有资料表明,尽管还押令的法律有效期仅为八天,但通常由于缺少治安法官而不予延期,或者未被遵守。委员会关切地认为,这些方面对监狱严重超员的现象产生了直接影响(第2条、11条、12条和16条)。

缔约国应:

确保及时通过2014年《刑事诉讼法》,将这些建议纳入该法并使该法具有法律效力;

审查关于拘留替代措施的条款以消除有效应用替代措施的障碍;

减少审前拘留的时长和次数,并确保审前被拘留者得到了公平及时的审判;

增加非拘禁措施的使用和社区服务性劳役命令,尤其对于轻微罪行,并根据《联合国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东京规则)提高相关司法人员对使用这些措施的认识。

少年司法

25.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被拘留儿童的数量持续增加,并且未成年人在案件审判之前被拘留数月。此外,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有报告表明,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儿童据称遭到指控并被定罪,而且将儿童与成年人拘留在一起,尤其在警察局拘留室或在儿童年龄无法核实的情况下。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农村地区法院数量不足限制了少年诉诸司法的权利(第2条、11条、12条和16条)。

缔约国应:

对触犯法律的未成年人实行并使用非拘禁措施,并确保对其拘留仅用作最后手段且时间尽可能短;

根据《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和《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利雅得准则》,确保被剥夺自由的未成年人获得充分的法律保障,并在全国所有监狱和拘留室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开拘留;

由于儿童自身的脆弱性,需确保其免受任何虐待。

拘留条件

26. 委员会承认缔约国愿意通过起草《惩戒服务法案》改善监狱处境,但仍十分关切的是:

监狱超员,物质和基础设施条件恶劣;

拘留条件极度恶劣,如缺少充足的通风和采光,在警察局和地方法院拘留室中没有床和床上用品,厕所简陋,无法获得饮用水和充足食物;

存在医疗障碍或囚犯无法在公立医院接受治疗;

据报告,没有分开关押嫌犯、还押候审犯和既决犯;

缺少1961年《监狱规则》第19条、20条和21条规定的囚犯赚取收入机制。国家报告承认,囚犯被要求“无偿在政府机关或私人住宅劳动”(CAT/C/SLE/1, 第70段);

内部申诉程序和检查机制无效(第2条、11条和16条)。

缔约国应加倍努力以改善拘留条件,并确保拘留条件符合《公约》以及《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的适当规定,目前这些规定正在修订。为了实现这一目的,缔约国尤其应:

采取必要的法律、司法、行政和其他措施以规范警察局和地方法院拘留室的拘留条件,并确保《惩戒服务法案》遵循这些建议;

按照国家代表团所作承诺,分配充足资源并制定准确的时间表以对监狱和拘留设施进行整修、维护和建设;

确保至少获得基本服务,包括获取饮用水或其他用途用水;每天至少两顿营养餐;适当的卫生条件,如可正常使用的马桶,床,床垫和寝具;拘留室内自然光和人造光充足,通风充分,并配备蚊帐;

为嫌犯和囚犯提供医疗和及时的住院治疗,并向公共保健系统分配充足资源以支付住院费用;

为希望工作的囚犯建立赚取收入机制;

确保分开关押还押候审的囚犯和既决犯,分开关押女嫌犯和男嫌犯,并由女警官看管女嫌犯;

确保囚犯有效诉诸一种独立机密的机制对拘留条件,包括虐待行为提出申诉,并确保对所有申诉展开彻底、公正和独立的调查;

建立一种永久且独立的监狱监督体系,确保监察员和塞拉利昂人权委员会以及其他人权组织可不受限制地前往所有拘留场所,尤其是进行未事先通知的探视和与被拘留者进行私下面谈。

拘留中的虐待

27. 委员会十分关切的是,有资料表明拘留中的暴力和死亡案件没有得到充分调查,包括拉明·卡玛拉在拘留中的死亡,据称其因遭受酷刑而死亡。委员会还关切的是,据称缔约国对囚犯进行体罚和单独禁闭,而1960年《监狱条例法》和1961年《监狱规则》却准许这样做,并允许减少饮食以及使用手铐和其他约束手段作为惩罚(第2条、11条和16条)。

缔约国应:

确保及时通过旨在替代1960年《监狱条例法》和1961年《监狱规则》的《惩戒服务法案》,使其符合国家代表团所做的关于消除体罚和单独禁闭的承诺;

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调查并处罚包括性暴力在内的监狱暴力,并确保及时有效地调查包括拉明·卡玛拉死亡案件在内的所有拘留过程中的死亡案件;

尽可能避免使用约束手段,或当所有其他用于控制囚犯的非强制手段都无效时,才将其用作最后手段,但不作为惩罚、时间尽可能短并且在适当记录之后使用。应禁止将减少饮食作为惩罚手段。

及时、彻底和公正的调查

28.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最近成立警方处理投诉独立监察委员会。但关切地注意到,军队和监狱系统的纪律机构与正在接受调查的官员仍然存在上下级关系,国家报告承认了这一点(CAT/C/SLE/1,第74段)。委员会还认为,总检察长行使司法部长的职能会降低其机构独立性。委员会还就对公职人员实施酷刑或虐待行为的指控进行刑事调查的独立性和有效性表示关切,因为在治安法院,刑事起诉由警方检察官提出,任何普通公民也可以提起诉讼,但检察总长可自行决定接管或终止该起诉。委员会还关切的是,缔约国未能提供分列数据,说明酷刑和虐待案件中的申诉、调查、起诉和定罪情况(第2条、11条、12条、13条和16条)。

缔约国应:

在宪法审查进程中,按照真相与和解委员会提出的建议和国家代表团所作承诺,分离检察总长办公室与司法部长办公室的职能;

采取适当措施以确保国家顾问在有理由认为发生了酷刑或虐待行为的情况下,可依据其职权开展及时、彻底和公正的刑事调查,对嫌犯进行审判,并在认定嫌犯有罪的情况下,判其受到与其行为的严重性质相当的惩处;

确保军队纪律机构和监狱工作人员的独立性,不与接受调查者存在上下级关系或职能上的联系,并建立一种独立机密的申诉机制以确保对此类申诉进行及时、公正和独立的调查;

确保立刻并在整个调查期间暂停因实施酷刑或虐待行为而接受调查的人的职务,但尊重其获得公平审判的权利。

酷刑受害者获得补救和康复

29. 委员会注意到2008年为内战受害者制定的《塞拉利昂赔偿方案》,但感到关切的是,赔偿范围有限、受害者国家信托基金财力不足,而且据称大量受害者尚未被登记为受益人。委员会还注意到,根据刑事和民事诉讼程序,犯罪受害者可就其所受伤害获得补偿和赔偿,但没有为酷刑或虐待受害者提供康复措施,包括医疗和社会康复服务。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没有资料说明,缔约国为其代理人的酷刑和虐待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负责的案件情况(第2条和第14条)。

缔约国应:

向《塞拉利昂赔偿方案》分配必要资源以向内战受害者提供公平充足的赔偿以及尽可能完全的康复,并加大努力将身居偏远地区的受害者登记为受益人;

采取必要的法律和行政措施以确保酷刑和虐待受害者能够及时有效地主张并获得各种形式的补救,包括赔偿、补偿、康复、偿还和不再受此类伤害的保证,同时确保为此向受害者提供免费法律援助;

分配必要资源为酷刑受害者制定一个康复方案,包括向受害者提供免费医疗援助。

委员会请缔约国注意委员会最近通过的关于第14条的执行情况的委员会第3号一般性意见,该意见解释和阐明了缔约国为酷刑受害者提供充分补救的义务的内容和范围。

体罚

30. 委员会承认当前的《惩戒服务法案》禁止在监狱体罚,并且2007年《儿童权利法案》第33条禁止对儿童实施酷刑、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但感到关切的是,《儿童权利法案》或其他生效的法律未明文禁止体罚,而且体罚已植根于文化并在所有场合都合法,包括在家庭、学校、日托中心、其他照料场所和刑事机构中(第16条)。

委员会提醒缔约国遵守其在与委员会进行对话期间所作承诺,并建议其采取必要的法律措施以明文禁止在任何场合体罚,就体罚的有害影响开展宣传活动,并提倡采用正面、非暴力性纪律手段取代体罚。

采集数据

31. 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对于执法人员和狱方人员实施酷刑和虐待案件中的申诉、调查、起诉和定罪情况以及拘留中的死亡情况;法外处决;性暴力和基于性别的暴力,包括家庭暴力;仪式谋杀;私刑和与有害传统习俗相关的犯罪行为,报告中并没有全面的分列数据。

缔约国应汇编监督国家层面执行《公约》情况的统计数据,包括以下方面的数据:酷刑和虐待案件的申诉、调查、起诉和定罪以及拘留中死亡;法外处决;强迫失踪;性暴力和基于性别的暴力,包括家庭暴力;仪式谋杀;私刑和与有害传统习俗相关的犯罪行为;为受害者提供的赔偿和康复等补救手段;难民与庇护申请、女性外阴残割的普遍性;被拘留者和被判定有罪者的人数。

其他问题

32.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批准《公约》的《任择议定书》。还建议缔约国按《公约》第21和第22条的规定作出声明,以认可委员会接收和审议来文的职能。

33. 委员会请缔约国批准其尚未成为缔约方的联合国核心人权文书,包括《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和《旨在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项任择议定书》。此外,缔约国还应考虑成为《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1954年)以及《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1961年)的缔约方。

34. 请缔约国以适当的语文并通过官方网站、媒体和非政府组织广泛传播提交委员会的报告及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

35. 委员会请缔约国于2015年5月23日之前就委员会以下方面的建议提供后续资料:(a)确保并强化受拘留人员的法律保障;(b)及时、公正、有效地调查执法机构人员参与非法杀害的案件;(c)依照本结论性意见第11、第13和第28(b)段起诉嫌犯并惩处酷刑或虐待行为的实施者。委员会还请缔约国按照本结论性意见第10和第24段,提供后续资料说明《宪法》中绝对禁止酷刑的规定和替代拘留措施的使用情况。

36. 请缔约国在2018年5月23日之前提交下次报告,即第二次定期报告。为此,委员会请缔约国同意在2015年5月23日之前按照其任择报告程序进行汇报,以便委员会能够在该报告提交之前向缔约国发送问题清单。根据《公约》第19条,缔约国对问题单的答复将构成其下次定期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