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
审议缔约国按照《公约》第九条提交的报告
缔约国应于2015年提交的第十四次至第十七次定期报告
中国澳门 * , ** , ***
[收到日期:2017年1月24日]
引言
1. 本报告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就《公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澳门特区”)适用情况所提交的第三份报告,以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提交的第十四次至第十七次合并定期报告的第三部份。本报告涵盖的时间范围由2007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2. 本报告按照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通过关于国际人权条约缔约国提交报告的形式和内容准则汇编(HRI/GEN/2/Rev.6)的指引,并按照相关政府部门或机构所提供的数据及数据撰写而成。
3. 澳门特区的一般数据,包括地理、人口、社会和文化特色、政治制度和法律结构、保护人权的一般法律框架,以及适用的国际人权公约,可参阅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心文件(HRI/CORE/I/Add.21/Rev.2)第三部分和2010年向联合国提交有关澳门特区情况的最新附录(HRI/CORE/CHN/2010, Part. III)。核心文件中关于澳门特区的人口概述、政治和法律框架若有更新,相关资料将于下文的相应部份作出补充。
第一部分澳门特别行政区概况
一.人口概况
4. 根据统计暨普查局的统计,澳门特区总人口呈增长之趋势。直至2014年12月31日,澳门特区总人口为636,200人,按年增加28,700人,增幅为4.7%;从男女比例来看,女性有322,200人,占50.6%,男性有314,000人,占49.4%;以年龄结构划分,年龄在65岁及以上的老年人口占8.4%,0至14岁的少年儿童人口占11.4%,15岁至64岁的成年人口占80.2%。
5. 婴儿出生率更创下25年之最,2012年新生婴儿有7,315名,2013年新生婴儿有6,571名,2014年新生婴儿有7,360名。相信经济繁荣及社会安定是出生率增加的其中一个因素。
6. 根据2011年人口普查的结果,澳门特区总人口中92.3%人口为中国籍,葡萄牙籍则占0.9%,其他国籍共占6.8%,包括菲律宾、越南、印度尼西亚、美国、韩国、加拿大和泰国。
7. 根据2011年人口普查,中文及葡文均为澳门特区的正式语文,澳门特区有83.3%的人口使用广东话,5%使用普通话,5.7%使用其他中国方言;0.7%使用葡语;2.3%使用英语;3%使用其他语言。
表一:澳门特区人口统计(千位数计)
性别/年份 |
2007 |
2008 |
2009 |
2010 |
2011 |
2012 |
2013 |
2014 |
人口总数 |
531.8 |
543.1 |
533.3 |
540.6 |
557.4 |
582.0 |
607.5 |
636.2 |
男 |
262.5 |
265.6 |
255.9 |
258.5 |
268.0 |
280.3 |
295.2 |
314.0 |
女 |
269.3 |
277.5 |
277.3 |
282.1 |
289.3 |
301.7 |
312.3 |
322.2 |
来源: 统计暨普查局
8. 除了上述的总人口外,还有一定数量的外籍劳工在澳门特区工作及生活。在2014年,共有170,346名外籍劳工,其中绝大部分来自亚洲,包括有110,670人来自中国内地,9,728人来自香港特区,21,549人来自菲律宾,13,533人来自越南,3,981人来自印度尼西亚,1,069人来自马来西亚及1,044人来自泰国及少数来自亚洲的其他国家。
表二:澳门特区外地雇员人口统计(千位数计)
性别/年份 |
2007 |
2008 |
2009 |
2010 |
2011 |
2012 |
2013 |
2014 |
人口总数 |
85.2 |
92.1 |
74.9 |
75.8 |
94.0 |
110.5 |
137.8 |
170.3 |
男 |
50.0 |
50.3 |
37.5 |
37.3 |
49.6 |
58.8 |
77.3 |
102.7 |
女 |
35.2 |
41.8 |
37.4 |
38.5 |
44.4 |
51.7 |
60.5 |
67.8 |
来源: 统计暨普查局
表三:按原居地统计的外地雇员
原居地 |
2007 |
2008 |
2009 |
2010 |
2011 |
2012 |
2013 |
2014 |
亚洲 |
83,384 |
90,188 |
73,368 |
74,397 |
92,598 |
109,086 |
136,128 |
168,365 |
欧洲 |
638 |
650 |
543 |
840 |
593 |
656 |
804 |
971 |
美洲 |
597 |
711 |
595 |
556 |
532 |
529 |
563 |
606 |
大洋洲 |
532 |
551 |
349 |
259 |
253 |
214 |
272 |
327 |
非洲 |
56 |
61 |
50 |
49 |
52 |
67 |
71 |
77 |
来源: 统计暨普查局
二.一般政治架构
9. 自上次报告和两份核心文件以来,澳门特区的一般政治架构并没有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下称“基本法”)的规定,澳门特区的政治架构由行政长官、行政会、行政机关、廉政公署、审计署、立法机关及司法机关组成。
10. 值得指出的是,澳门特区政府于2012年修改了《立法会选举法》及《行政长官选举法》。
1.行政长官
11. 《行政长官选举法》经2012年9月11日生效的第11/2012号法律修改,因此2014年第四届澳门特区行政长官的选举按照该法进行。
12. 修改后的《行政长官选举法》,在保持行政长官由一个具有广泛代表性的选举委员会选举产生的制度下,将选举委员会由300人增加至400人组成,进一步扩大选举委员会的代表性。
2.立法会
13. 《立法会选举法》经2012年9月11日生效的第12/2012号法律修改,因此2013年第五届澳门特区立法会的选举按照该法进行。
14. 根据修改后的《立法会选举法》的规定,立法会的议员人数由29名增加至33名,其中14名为直接选举产生。12个间选议席由四个选举组别产生改为五个选举组别产生,除维持工商、金融界、劳工界、专业界这三个选举组别外,旧有的社会服务、文化、教育及体育界被拆分成社会服务及教育界、文化及体育界两个选举组别。另有7名议员由行政长官委任。
15. 另外,为进一步完善立法会的选举机制,尤其是间选制度方面,第12/2012号法律扩大了法人选民的投票人数,以增强代表性及民主成份。该法律规定,每一具投票资格的法人选民享有最多22票投票权(较上届11票增加一倍),由在订定选举日期当日在职的法人领导或管理机关成员中选出的最多22名具有投票资格的投票人行使。
16. 最后,为了提高选举的竞争性,第12/2012号法律降低了间选候选名单的提名门坎。过去,提出候选名单的提名委员会必须最少由相关选举组别的法人选民总数中的25%组成,而按照修改后的法律,有关百分比降低至20%。
3.司法机关
17. 关于澳门特区司法机关方面,两份核心文件提供的数据仍准确。
三.保障人权的法律框架及机构
18. 在法律保障方面,需要再次强调的是,《基本法》第4条明确规定,澳门特区依法保障澳门特区居民和其他人的权利和自由。《基本法》专设第三章(第24条至第44条)对澳门特区居民的基本权利予以全面保障,第25条明确规定平等及不受歧视原则:“澳门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不因国籍、血统、种族、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思想信仰、文化程度、经济状况或社会条件而受到歧视。”;第27条及第34条确保了言论自由、新闻自由、结社自由、集会、游行自由以及宗教自由等各项权利。此外,第38条第2款和第3款明确地规定了对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值得指出的是,第40条第2款规定了澳门特区居民享有的权利和自由,除依法规定外不得限制,此种限制不得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的适用规定相抵触。
19. 此外,澳门特区政府亦制定了一系列的法规以保障或促进基本权利,例如,《视听广播法》、《出版法》、《设立结社权的一般制度》、《规范在公众地方集会和示威之权利》和《规范宗教及崇拜自由以及一般宗教信仰》。
20. 在国际人权公约方面,多项人权公约适用于澳门特区,包括《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残疾人权利公约》、《儿童权利公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及《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通过定期向联合国相关委员会提交报告,澳门特区政府在推广和保障人权方面受到不同层面的监督。
21. 除了在法律层面的保障外,诚如上次报告和两份核心文件所述,廉政公署作为不受行政权的干预或任何形式约束的独立机构,可作出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各种不同措施,。
22. 除了廉政公署外,还设立多元化的委员会,例如保障暴力罪行受害人委员会、难民事务委员会、保安部队及保安部门纪律监察委员会、妇女事务委员会、阻吓贩卖人口措施关注委员会、长者事务委员会、禁毒委员会、复康事务委员会及慢性病防制委员会,以确保人权在各层面得以保障。
23. 除立法和行政措施外,如果市民认为其权利受到侵犯,可透过澳门特区独立的司法体制,根据澳门特区法律包括适用于澳门特区的人权公约有关规定在法院提出诉讼。
四.人权的宣传及推广
24.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在2009年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及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第十次至第十三次合并定期报告时,在结论性意见(CERD/C/CHN/CO/10-13)的第38段建议澳门特区,在提交报告后,立即以官方语文并酌情以其他常用语文向公众公布并提供这些报告,并同样公布委员会对这些报告的意见。
25. 为此,澳门特区政府采取积极措施,对外宣传和公布澳门特区的定期报告和委员会的审议结论。《公约》定期报告的中英文文本已上载至法律改革及国际法事务局(该局于2016年1月1日并入法务局)网页(http://www.dsrjdi.ccrj.gov. mo);委员会2009年的结论性意见的中葡英文文本亦已上载至上述网页,以供市民查阅及下载。
26. 事实上,核心人权条约,包括《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残疾人权利公约》、《儿童权利公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及《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的定期报告和结论性意见均已上载至上述网页。
第二部分与公约第一部分各项条文有关的资料
第一条关于种族主义
27. 自上次报告后,澳门特区保障人权的法律架构基本未变。
28. 需要再次强调的是,《基本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澳门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不因国籍、血统、种族、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思想信仰、文化程度、经济状况或社会条件而受到歧视”。
29. 事实上,除了《基本法》的规定外,平等和不受歧视原则被视为整个澳门特区法律制度的法律基本原则。
30. 《民法典》指明任何人均获承认具有人格权,而人格权应受到保护,免于任何形式的歧视,不分国籍、居住地、血统、种族、民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意识形态之见解或信仰、教育、经济状况或社会地位受影响(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31. 《刑法典》明确规定,禁止及严厉制裁因国籍、种族、人种或宗教而产生的仇恨和歧视的罪行,这些犯罪行为包括种族灭绝、煽动灭绝种族、为实施灭绝种族而作出协议和种族歧视。(第二百三十条至第二百三十三条)。
32. 《行政程序法典》明确地指出公共行政当局应遵循平等原则,不得因被管理者之血统、性别、种族、语言、原居地、宗教、政治信仰、意识形态信仰、教育、经济状况或社会地位,而使之享有特权、受惠、受损害,或剥夺其任何权利或免除其任何义务(第五条第一款)。
第二条消除种族歧视的政策
1.现行法律体制
33. 正如上述,澳门特区在诸如《基本法》、民法、刑法及行政法的不同法律中均有禁止种族歧视的规定。总括而言,禁止种族歧视是澳门特区的法律和政策所贯彻始终的。
2.难民地位/寻求庇护者的保护
34. 1951年的《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及1967年的《关于难民地位的议定书》均适用于澳门特区。为履行上述公约和议定书,澳门特区制定了第1/2004号法律《承认及丧失难民地位制度》,并设立难民事务委员会,负责分析有关承认难民地位的申请。在承认或丧失难民地位程序中作出的、产生对外效力的决定,须通知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的代表。
35. 任何人被承认为难民后将取得难民资格,并获发澳门特区身份证明文件及旅游证件,以及获得如同在澳门特区合法居留的人的同等对待。对于行政长官不接纳难民申请的决定,可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36. 在处理申请人的申请时,须告知申请人其具有的权利,包括申请人可与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联络、获传译员帮助、获法律保护、其资料被保密、获得免费的法律咨询、将其配偶及子女纳入申请范围、取得基本的生存条件(例如膳食、住宿和每月经济援助)及任何需要的特别支持(例如医疗服务转介、未成年人入学)。如有需要,申请人在获取难民资格后仍可维持上述社会及经济援助。
表四:难民/寻求庇护者的经济援助
序号 |
年度 |
家庭 |
人数 |
援助总金额 |
1 |
2007年 |
4个 |
共9人 |
澳门币171,590元 |
2 |
2008年 |
7个 |
共15人 |
澳门币358,290元 |
3 |
2009年 |
5个 |
共8人 |
澳门币332,240元 |
4 |
2010年 |
4个 |
共7人 |
澳门币311,760元 |
5 |
2011年 |
4个 |
共7人 |
澳门币316,080元 |
6 |
2012年 |
6个 |
共11人 |
澳门币409,160元 |
7 |
2013年 |
3个 |
共5人 |
澳门币215,350元 |
8 |
2014年 |
4个 |
共6人 |
澳门币271,290元 |
来源: 社会工作局
3.其他有助种族共融措施
37. 澳门特区政府一直以来十分关注不同种族的新来澳人士(包括外地雇员)的生活及工作状况,并持续透过不同的形式和渠道,提供不同政府部门与民间社会服务机构的服务,协助其认识澳门特区社会各种服务和设施状况,有助其更易适应新环境生活。
38. 澳门特区政府提供的社会服务和照顾,包括:
(a)一般数据:专为新来澳人士(包括外地雇员)而编制的《居澳生活锦囊》,介绍澳门特区政府各部门、社会服务机构、公营机构等服务信息与申办手续。内容涵盖了不同领域的生活信息,包括澳门特区公共行政、法律、文化、经济、住屋、教育、交通、环境、医疗、社会工作、习俗、就业、消费,以协助他们尽快认识、适应和融入澳门的生活。
(b)学习计划:教育暨青年局长期实施辅助新来澳学生的学习计划,主要委托社会服务机构为有需要学生开办英文、广州话及繁简字等适应课程。此外,更为新移民学生及其家长开办相关课程,亦为外籍学生增办广州话及中文识字班。
(c)小区服务:澳门工会联合总会、澳门街坊会联合总会,澳门妇女联合总会及澳门明爱等社服机构,为新来澳人士(包括外地雇员)提供服务,以协助他们融入本地小区。这些机构所提供的服务包括:启导计划、辅导、社交/互助小组、义工小组及热线服务等。
(d)外地雇员网络服务:外地雇员小区服务计划自2007年起开展,外地雇员可参与由社会工作局资助、澳门工会联合总会北区综合服务中心及澳门明爱合办的“外地雇员网络服务”,服务内容包括认识澳门特区、日常生活医疗卫生常识、语言能力培训、文康活动、人际心理支持等等;其他的社会服务机构亦有为外地雇员提供不定期的康乐活动和烹饪课程。
第三条谴责及禁止种族隔离
39. 澳门特区不容许任何形式的种族歧视或隔离。
40. 澳门特区居民已超过60万,按照族群不同可作如下划分:
(a)华人:其中主要可分为广东族群及福建族群。广东族群大多来自珠江三角洲地区,人口约占澳门特区总人口的三分二。广东族群主要使用粤语为日常沟通语言,并保持原有的风俗礼仪。福建族群在澳门特区总人口中超过10万人,至今仍保留了该族群文化特色,不少人讲闽南方言。
(b)土生葡人:所谓土生葡人,通常是指其祖先既源自葡萄牙籍,亦源自中国籍的居民。这个族群接受葡萄牙式的教育,又积极吸收中国文化的素养,其中某些具有双语交流的能力。
(c)其他族群:澳门特区还居住着少数葡萄牙人、英国人、美国人、日本人和菲律宾、泰国、越南、印度尼西亚、尼泊尔等国籍的人士,并为澳门特区带来各自的文化传统,形成不同肤色、不同民族、族群和习俗和睦相处的独特景观。
41. 事实上,各族群一直在和谐的气氛下,与在本地占多数的华人和睦共处,而澳门特区政府将继续积极推行种族融和政策,鼓励各族群融入澳门特区社会。
第四条谴责及禁止种族主义宣传及组织
42. 如第一次及第二次报告所述,澳门特区法律明确规定禁止种族主义宣传及成立相关组织。若触犯有关规定,将受到刑法的制裁。
43. 此外,澳门特区政府透过第4/2012号法律修改了第10/2000号法律《澳门特别行政区廉政公署组织法》,其中新增的第三十一-A条规定廉政专员的辅助人员的特别义务,应遵循不因国籍、血统、种族、原居地、年龄、性别、婚姻状况、性取向、语言、宗教、政治或思想信仰、文化程度、经济状况或社会条件而歧视的原则作为,以进一步保障市民不因种族、仇外心理和相关不容忍现象而受到歧视。
第五条保证人人不分种族、肤色或民族或人种享有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权利
第五(子)条在法庭上及其他一切司法裁判机关中平等待遇的权利
44. 《基本法》第三十六条及第四十三条规定,澳门特区居民及在澳门特区境内的非澳门特区居民,不论其国籍或种族,均有权诉诸法律,向法院提起诉讼,得到律师的帮助以保护合法权益,以及获得司法补救。自上次报告以来,澳门特区政府为保障上述权利作出的措施包括如下:
1.诉讼法律的修改
45. 所有人在法院面前一律平等,该平等权利可体现于公正审判、行使辩护权、在诉讼程序中使用自己懂得的语言或翻译为自己懂得的语言以及获得司法援助。该平等权利不分国籍或种族在澳门特区法律制度中得以落实。
46. 因参与诉讼程序的人不懂所使用的语言而为其提供翻译的方面,如上次报告所言,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八十九条及《刑事诉讼法典》第八十二条规定,如须参与诉讼程序的人不懂或不谙用以沟通的语言,须为该人指定传译员。简言之,即使是不懂正式语文(中文或葡文)的不同国籍或种族的诉讼程序参与人,均可获安排传译。
47. 此外,澳门特区政府透过第9/2013号法律修改了《刑事诉讼法典》,新增第九十四-A条规定,其规定应检察院、被告、辅助人或民事当事人的声请,提出卷宗内包含需翻译成另一种正式语文(中文或葡文)或需转录的书面诉讼行为,且由于其篇幅及复杂性,不能合理地于原订期间内完成,相关的答辩或提起上诉的期间可延长。透过上述的修改,保障了诉讼当事人(包括使用中文以外的正式语文的人)不致于因不懂诉讼程序所使用的语言而在诉讼上受到不利影响。
48. 上述法典的修订亦巩固了人权的保障,该法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如属法律规定被告必须由辩护人援助的情况,但被告仍未有委托或不委托辩护人,法官为其指定律师或实习律师。上述规定是适用于所有刑事诉讼中的被告,而不论其国籍或种族。
2.法律援助制度
49. 司法援助制度的设立是为确保澳门特区居民不会因经济能力不足而难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于2013年4月1日前,司法援助制度主要由第21/88/M号法律《法律和法院的运用》和第41/94/M号法令《规范司法援助制度》规范。相关内容与上次报告相同。
50. 上述司法援助的制度被第13/2012号法律《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修改,后者自2013年4月1日起生效。新法明确规定除澳门特区居民外(持澳门特区居民身份证),具外地雇员身份、获承认难民地位和其他持有特别逗留许可的非本地居民,不论国籍或种族,如属经济能力不足,亦有权获得司法援助。此外,还规定司法援助的审批程序由专门的司法援助委员会进行,同时设置了严格的司法申诉机制,以保证审批程序的公正性。
51. 司法援助委员会依据第1/2013号行政法规《司法援助委员会的组成及运作》的规定,由最多7名的单数正选成员组成,包括须具法律学士学历的主席及副主席各一名,成员由被公认为杰出及具相当知识和专业经验的人士担任。成员既有中国人,亦有土生葡人律师。
52. 自上述法律生效后至2014年12月31日止,司法援助委员会没有收到获承认难民地位的人士或持有特别逗留许可的人士申请司法援助的个案。然而,该委员会共收到91宗具有外地雇员身份的人士申请司法援助的个案,详细资料请见下表:
表五:非澳门特区居民申请司法援助的个案
申请个案数目 |
91 |
获审批的个案数目 |
84 |
不获审批的个案数目 |
7 |
不获审批的原因 |
3宗个案是基于申请人于第13/2012号法律; 《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生效前已向法院提出司法援助申请; 并且正在处理当中,故按同一法律第40条的规定适用原制度; 2宗个案是基于未在委员会指定期间内作出声明; 或提供证明符合批给司法援助的条件的文件和数据; 1宗个案是基于申请人无提交身份及财产资料或在期限届满后仍未补交; 1宗个案是基于诉讼理由不成立。 |
来源: 司法援助委员会
53. 根据司法援助委员会提供的资料,自其成立以来,并没有任何基于遭受种族歧视相关罪行而提起诉讼的受害人申请司法援助的个案。
3.司法官在人权方面的培训
54. 于2008年至2013年期间,澳门特区政府曾经为司法官、保安执法部门的人员(包括:保安部队事务局、治安警察局、海关及司法警察局),以及律师等人士举办了共12个以人权保护为主题的培训项目,当中与人权类公约相关的培训项目有8个,相关资料请见下表:
表六:人权方面的培训
序号 |
培训项目名称 |
举办日期 |
1 |
“贩卖人口犯罪的调查与检控”研讨会 |
03/11/2008 |
2 |
国际法培训讲座18/11/2008专题:介绍澳门特区打击贩卖人口犯罪法的草拟过程 |
18 – 21/11/2008 |
3 |
“打击贩卖人口犯罪”及“保全程序”研讨会 |
04/12/2008 |
4 |
第一期“中国外交发展的热点问题”专题讲座 12/05/2011专题:“打击跨国犯罪的国际合作与国际人权公约及履约问题” |
11 – 13/05/2011 |
5 |
第二期“中国外交发展的热点问题”专题讲座 23/03/2012专题:“打击跨国犯罪的国际合作与国际人权公约及履约问题” |
21 – 23/03/2012 |
6 |
“贩卖人口罪行”讲座 |
20/04/2012 |
7 |
“贩卖人口罪行”讲座续篇 |
15/06/2012 |
8 |
“基本权利制度”研讨会 |
15 – 19/10/2012 |
来源: 法律及司法培训中心。
第五(丑)条人身安全及国家保护的权利以防强暴或身体上的伤害
55. 《基本法》第二十八条明文规定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不受任意或非法的逮捕、拘留、监禁;禁止非法搜查身体、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并且禁止施行酷刑或非人道的对待。《刑法典》、《刑事诉讼法典》也相应规定侵犯人身的罪行,以及非法拘留或拘禁的申诉途径。任何人不论其国籍或种族,都同样受上述法律保障。
56. 澳门特区政府在该方面所采取的措施主要可分为规范执法人员的法律规定及培训,以及在打击贩卖人口方面的措施。
1.关于执法人员的法律规定
57. 根据7月25日第40/94/M号法令《核准剥夺自由处分之执行制度》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员于执行剥夺自由处分时应尊重囚犯的人格并以绝对公正无私方式进行,且不得因血统、性别、种族、语言、原居地、宗教、政治信仰、意识形态信仰、教育、经济状况或社会地位而加以歧视。
58. 澳门监狱于本报告涵盖的期间内,分别为所有新入职的354名狱警职程人员,开设了适用于澳门监狱的法律知识的入职培训课程,课程内容包含以尊重及公正无私的方式执行职务,以及其他与人权有关的内容。
59. 此外,如本报告第43段所言,廉政公署的角色加强了。
60. 在本报告涵盖的期间内,澳门特区没有收到因国籍和种族而受到执法人员不平等对待或滥权的投诉。
2.打击贩卖人口
61. 委员会在2009年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及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第十次至第十三次合并定期报告时,在结论性意见(CERD/C/CHN/CO/10-13)第32段中,建议澳门特区加强措施,以充分预防、打击和处罚人口贩运,并在本次定期报告中提供统计资料,包括对受害者的保护和赔偿。为此,以下将区分法律、行政措施和保护受害人三方面说明澳门特区在打击贩卖人口所作出的努力。
(一)法律方面:
62. 澳门特区致力于打击贩卖人口,并防止和打击以性剥削和劳动剥削为目的的贩卖人口。于2008年,为使贩卖人口罪符合国际法律的定义,以及完善该罪行所涵盖的行为,澳门特区政府制定了第6/2008号法律《打击贩卖人口犯罪》,该法自同年6月24日起生效。
63. 该法律遵循《〈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及欧盟于2002年7月19日作出的有关打击贩卖人口方面的委员会框架决议。
64. 第6/2008号法律亦旨在履行适用于澳门特区的国际劳工组织的公约所载的义务,尤其是国际劳工组织第29号《强迫或强制劳动公约》、国际劳工组织第105号《废除强迫劳动公约》及国际劳工组织第182号有关《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公约》关于禁止劳动或服务剥削而使人成为奴隶的规定;以及在儿童权利方面,遵循《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公约》关于跨国收养儿童的规定以及《〈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
65. 上述法律于《刑法典》内增加第一百五十三-A条“贩卖人口罪”,其扩大贩卖人口犯罪的适用范围,不只限于以卖淫目的,也包括以性剥削、劳动或服务剥削,尤其是强迫或强制劳动或服务、使人成为奴隶或类似奴隶,和切除人体器官或组织为目的而实施的活动。贩卖人口罪的刑罚为3年至12年徒刑。该法亦规定了域外司法管辖权和法人刑事责任。
66. 为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如受害人是未成年人,法定刑罚加重至5至15年徒刑,如未成年人未满14岁,该最低和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以处罚犯罪行为人。
67. 上述法律还保障了受害人的一系列权利,包括给予社会及经济援助、法律咨询和法律援助、心理、医疗、药物及住宿(庇护中心)援助。此外,也规定了对贩卖人口的受害人的保护措施,例如设立一项受害人保护计划;设立用作照料受害人的地方;透过媒体推广信息和展开宣传活动使公众关注贩卖人口犯罪所带来的问题。
(二)行政措施方面:
68. 行政长官透过第266/2007号行政长官批示,成立了一个跨部门的阻吓贩卖人口措施关注委员会,该委员会负责检讨,评估和研究人口贩卖在澳门特区的情况,提出建议及监察澳门特区政府在打击贩卖人口方面所展开的行动,包括预防、对受害者作出保护及社会重返等工作。此外,该委员会还推动国际和区域合作,使各有关部门能更好地达至与其海外合作单位共同阻止贩卖人口的目标。该委员会下设五个工作小组,包括预防及宣传小组、保护受害人小组、调查起诉小组、防止强迫劳动小组及防止贩卖器官小组。
69. 为打击贩卖人口,尤其是妇女和儿童,澳门特区政府采纳的具体措施如下:
严格管理边境检查站和签证申请(以识别潜在受害人为目的);
由治安警察局负责接听24小时贩卖人口举报热线;
由劳工事务局负责接听关于强迫劳动事宜的查询热线;
设立贩卖人口受害人再入境识别机制;
进行高风险地区旅客识别措施,即加强于边境检查站注意来自该等地区的旅客及非本地劳工;
针对性剥削和劳动剥削潜在受害人的检测问卷;
以潜在受害人、人贩子、雇主、雇员及公众为对象的宣传活动;
针对性剥削潜在受害人黑点的定期及突击巡查(如桑拿浴室、按摩中心、夜总会、酒吧、赌场及其他娱乐场所等等);
与邻近地区设立通报机制及加强情报收集;
与海外对口单位及邻近地区的警务合作;
对包括出入境事务厅、治安警察局及司法警察局、劳工事务局督察及医疗等前线人员进行培训;
为女警提供询问女性潜在贩卖人口受害人的专项培训;
针对防止中学生成为贩卖人口受害人,在校园进行贩卖人口宣传及教育计划;
透过报章、电视及电台等不同途径进行法律推广,透过YouTube上传了一段配以多种不同语言字幕的宣传视频;
于出入境大堂、卫生中心及劳工局派发小册子(多种语言)。
(三)保护受害人措施方面:
70. 于2008年7月起,社会工作局为贩卖人口受害人提供各种保护措施及援助服务,协助受害人重投正常的生活,服务项目包括接获受害人时会先为其提供健康检查服务,确定受害人的健康状况及确保受害人适合居住于庇护中心或院舍,之后为受害人提供庇护服务,安排庇护中心或院舍让受害人临时住宿,并提供经济援助、24小时支持服务,确保受害人的人身安全及得到适当照顾。另外,还会视乎需要为受害人提供个人辅导、戒毒治疗、法律咨询、职业技能培训及提供返回原居地的护送服务。另一方面,受害人可获得法律援助服务、民事索偿和翻译等服务。这些援助的对象是所有贩卖人口受害人,并不会因其国籍而被歧视或有不同的对待。
71. 于2011年,社会工作局与香港国际移民组织(IOM)达成合作协议,经由该组织协助,向海外的受害人提供返回原居地的风险评估服务,并妥善护送受害人返回原居地重新投入生活。
72. 社会工作局开始向贩卖人口犯罪的受害人提供服务以来,直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共处理了122宗个案(122名受害人),其中101名受害人已返回原居地、18名受害人自行离开、2名澳门特区居民已重返小区生活、另有1名受害人于2014年年底仍居住于庇护中心。
表七:社会工作局向贩卖人口犯罪的受害人提供服务的数据
年份 |
个案 |
安排情况 |
跟进情况 |
其他 |
||||
入住庇护中心 |
入住院舍 |
没有入住设施 |
返回原居地 |
自行离开 |
至年底状况 |
|||
2008 |
23 |
21 |
2 |
0 |
19 |
2 |
- |
2* |
2009 |
5 |
2 |
3 |
0 |
4 |
1 |
- |
0 |
2010 |
13 |
11 |
2 |
0 |
11 |
2 |
- |
0 |
2011 |
13 |
7 |
6 |
0 |
7 |
6 |
- |
0 |
2012 |
29 |
14 |
9 |
6 |
26 |
3 |
- |
0 |
2013 |
33 |
13 |
19 |
1 |
30 |
3 |
- |
0 |
2014 |
6 |
2 |
4 |
0 |
4 |
1 |
1名受害人仍在跟进中 |
0 |
总数 |
122 |
70 |
45 |
7 |
101 |
18 |
1 |
2 |
*注:2名受害人被诱骗到日本后已获救及返回澳门特区,经协助后已重返小区生活。
来源: 社会工作局
表八:社会工作局向贩卖人口受害人提供的援助统计
年份 |
受助人数 |
性别 |
年龄 |
国籍 |
||
≧18岁 |
﹤18岁 |
中国 |
其他 |
|||
2008 |
23 |
女 |
7 |
16 |
24(3名澳门特区居民) |
- |
2009 |
5 |
女 |
3 |
2 |
4 |
1 (越南) |
2010 |
13 |
女 |
7 |
6 |
13 |
- |
2011 |
13 |
女 |
6 |
7 |
13 |
- |
2012 |
31* |
女 |
14 |
17 |
31 |
- |
2013 |
33 |
女 |
19 |
13 |
31 |
2(乌克兰) |
2014 |
6 |
女 |
4 |
2 |
5 |
1(坦桑尼亚) |
*注:2012年的31名受助人数中,其中有2名是来自2011年贩卖人口的受害人,直至2012年仍处于受助阶段。
来源: 社会工作局、阻吓贩卖人口措施关注委员会
第五(寅)条政治权利
1.选举权及被选举权
73. 澳门特区永久性居民的选举权及被选举权受《基本法》第二十六条所保障。
74. 关于澳门特区的行政长官及立法会的选举制度,本报告第一部分第二项一般政治架构以及两份核心文件中已提及。
2.公职上的平等机会
75. 按行政公职局的资料所示,直至2014年12月31日为止,澳门特区政府的公务人员总人数为28,651人,非中国籍的公务人员约占总人数的29.84%。由此可见,澳门特区居民只要符合法定的要件,不论是中国籍或是其他国籍,均享有平等进入公职的权利。另外,非澳门特区居民的外籍人士亦可经外聘制度成为公务人员。
76. 近年,澳门特区政府为强化公务人员入职制度的公平、公开及公正性,设立了公务人员中央招聘制度,该制度由第14/2009号法律《公务人员职程制度》第十条及第23/2011号行政法规《公务人员的招聘、甄选及晋级培训》规范。该制度让不同国籍或种族的澳门特区永久性居民可透过统一的、相同的考试机制投考及进入公职。
第五(卯)条公民权利
(i)自由迁徙、出入境自由、居留权
77. 《基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国籍及其他国籍的澳门特区居民享有自由迁徒、自由出入境的权利。在澳门特区逗留及许可制度由第4/2003号法律《入境、逗留及居留许可制度的一般原则》、第5/2003号行政法规《入境、逗留及居留许可规章》、经第7/2007号行政法规修改的第3/2005号行政法规《投资者、管理人员及具特别资料技术人员临时居留制度》所规范,基本内容与上次报告的维持不变。
(ii)国籍权
78. 关于成为澳门特区永久性居民和非永久性居民的制度至今没有改变,继续受《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8/1999号法律《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及居留权法律》规范。
79. 虽然澳门特区居民以中国籍为主,但根据身份证明局的统计资料所示(请见附件一),澳门特区居民也有来自东南亚、美洲、欧洲和非洲的国家或地区,该等人士在取得永久性居民或非永久性居民的身份后,具有赋予澳门特区永久和非永久居民的同等权利和义务。
(iii)缔结婚姻的权利、拥有财产及继承权利
80. 澳门特区居民,不论其国籍或来源地,均享有法律保障的婚姻自由、成立家庭和自愿生育的权利(《基本法》第三十九条及第四十三条)。
81. 关于拥有财产及继承权利的法律制度至今维持不变,由《基本法》第六条及《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所保障,且不会基于国籍和种族而受限制或歧视。
(iv)思想、信仰与宗教自由的权利
82. 对于信仰和宗教自由的规定不变,与首次报告的内容相同,尤其是该权利受《基本法》第二十七条及第一百二十八条;第5/98/M号法律《宗教及礼拜的自由》、《刑法典》关于保障宗教自由的规定所保护。无庸置疑,宗教互融是澳门特区的文化特色之一。
(v)表达意见的自由、和平集会及结社自由
83. 保障言论自由、新闻及出版自由、集会和结社自由的法律制度维持不变,并受《基本法》、在澳门特区适用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以及其他一般法律保障。
84. 传媒是体现言论自由、新闻及出版自由的一个平台。在规范广播媒体的法律方面,第8/89/M号法律《视听广播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公民权利、自由及基本保障,煽动对社会、民族或宗教少数群体采取专制或攻击行为等都会成为禁止传播的情况之一;而在规范印刷媒体的法律方面,第7/90/M号法律《出版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出版界思想表达自由的行使,不受任何形式的检查、许可、存放、担保或预先承认资格等限制。
85. 除了法律规范外,澳门特区的传媒市场环境及国际化的人力市场,造就了不同文化共存及言论多元化的社会环境及文化,亦限制种族歧视言论在传媒中滋长。为满足工作需要,传媒机构需要聘用来自不同国家及地区的工作人员。事实上,传媒机构工作团队成员的多元背景,也有助不同族群之间沟通及了解。值得指出的是,部份传媒机构的负责人或领导层为外籍人士。
86. 澳门特区居民中有使用中文、葡文、英文及其他语言的族群。为满足市场需要,报章、电视台等大众传媒主要使用的语言为中文、葡文及英文。目前澳门特区有接近20份分别以中文、葡文及英文发行的报章。电子媒体中也设有中文及葡文频道,以及会以中文、葡文及英文每日播放新闻节目。
87. 需要强调的是,在本报告涵盖期间内澳门特区政府未有收到公众因传媒机构传播有关种族歧视言论而作出的投诉。
第五(辰)条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
(i)劳动权
88. 于2007年,人力资源办公室透过第116/2007号行政长官批示设立,负责审批外地雇员的聘用申请。2010年4月26日以前,关于聘用外地雇员适用第12/GM/88号批示规定。对于外地雇员的权利、义务和保障等事宜是由人力资源办公室审批的劳务合同订定。关于外地雇员的住宿保证方面,订明须向外地雇员提供符合最基本的卫生及居住条件的住宿,又或以住宿津贴方式保证住宿。
89. 鉴于社会对人力资源的需求增加,澳门特区政府决心完善聘用外地雇员的法例,以加强监管外地雇员的聘用和重视对外地雇员的权利保障,为此订定了第21/2009号法律《聘用外地雇员法》,并于2010年4月26日起生效,及后该法律被第4/2013号法律所修改。
90. 按照经第4/2013号法律修改的第21/2009号法律第二十条规定,与外地雇员的劳动关系,尤其涉及权利、义务和保障的事项,补充适用劳动关系一般制度,即第7/2008号法律《劳动关系法》的规定。换言之,无论是中国籍或非中国籍的外地雇员同等享有法律为本地雇员所订定的权利及保障。该等权利及保障包括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的规定,周假、强制性假期及年假的权利。
91. 外地雇员除依法享有上述一般权利外,同一法律第二十六条还明确规范了外地雇员的特别权利,包括有权获提供合适的住宿,并于劳动关系终止时获安排返回原居地。第88/2010号行政长官批示补充规定了外地雇员住宿地点应符合的最低卫生及居住条件,包括每名外地雇员住宿地点实用面积不得少于3.5平方米,以及必须具备相关设备,例如冷热水淋浴设备的卫浴间及洗衣机等。对于在工作地点内住宿的家务工作雇员,雇主应给予其合适且能适当地保障其私隐的住宿,并应向其提供基本的生活设备,尤其是睡床、衣柜及卫浴设备。若雇主选择以现金方式确保外地雇员的住宿权利,则对每名外地雇员每月给付不少于澳门币500元的津贴。
92. 在本报告涵盖期间内,已获批准的外地雇员聘用许可数目如下表(2007至2010年没有相关数据):
表九:批准外地雇员聘用许可数目/持外地雇员身份认别证(蓝卡)数目资料(现存人数)
年份 |
外地雇员聘用许可数目 |
增减比率 |
蓝卡数目 |
增减比率 |
2011 |
123867 |
- |
94028 |
- |
2012 |
143046 |
15.5% |
110552 |
17.6% |
2013 |
174880 |
22.3% |
137838 |
24.7% |
2014 |
203254 |
16.2% |
170346 |
23.6% |
来源: 治安警察局
表十:各类外地雇员在澳工作的人员数
年份 |
持外地雇员身份认别证人数(蓝卡) |
|||||||
非专业 |
专业 |
家佣 |
总数* |
增减比率 |
||||
蓝卡数 |
增减比率 |
蓝卡数 |
增减比率 |
蓝卡数 |
增减比率 |
|||
2011 |
72739 |
- |
5028 |
- |
16256 |
- |
94023 |
- |
2012 |
87338 |
20.1% |
5123 |
1.9% |
18085 |
11.3% |
110546 |
17.6% |
2013 |
112178 |
28.4% |
5718 |
11.6% |
19933 |
10.2% |
137829 |
24.7% |
2014 |
142236 |
26.8% |
6490 |
13.5% |
21611 |
8.4% |
170337 |
23.6% |
*总数不包括自雇。
来源: 治安警察局
(ii)组织与参加工会的权利
93. 按照《基本法》第二十七条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在澳门特区境内的中国籍或非中国籍的澳门特区居民及外地雇员,均享有相同的组织和参加工会、罢工的权利和自由。
94. 此外,第4/98/M号法律《就业政策及劳工权利纲要法》第五条第一款(f)项规定所有劳工有权加入代表其利益的社团。具体而言,根据第7/2008号法律第十条(一)项及第21/2009号法律第二十条规定,明确禁止雇主以任何方式阻碍雇员行使其本身的权利以及因该等权利的行使而损害雇员,上指雇员的权利包括参与工会的权利。外地雇员享有与本地雇员同样的结社权利保障。倘若雇主违反上述规定,依照第7/2008号法律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按违法行为涉及的每一雇员,对雇主科处罚金澳门币20,000元至50,000元。
(iii)住房权
95. 澳门特区不会基于国籍、种族等类似原因而在居住权上设限,亦不会限制任何国籍或种族人士在某区域居住。
96. 澳门特区政府一直重视居民的居住问题。在扶助居民购置私人市场的楼宇方面,澳门特区政府自1996年8月至2002年6月(2000年1月至6月曾短期暂停)推出四厘补贴计划之后,在2009年,澳门特区政府再次推出自置居所贷款利息补贴制度(类似于前述的“四厘补贴计划"),由第17/2009号行政法规规范。该计划旨在协助首次置业的人士购置房屋,以及减轻居民置业时的供款利息负担,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年满21岁的中国籍及非中国籍澳门特区永久性居民首次置业时,可申请置业贷款享有最长为期10年的4厘利息补贴。据数据显示,自该计划再次推行起计受惠人数为6,036人。
97. 除在购置私人市场楼宇推行援助措施之外,澳门特区政府为进一步保障低收入家庭或有特定收入但其经济能力还未足以购置私人市场楼宇的家庭的住屋需求,向符合法定资格的中国籍或非中国籍澳门特区永久性居民提供公共房屋,即社会房屋和经济房屋。前者是指由特区政府以低廉的租金将房屋出租予低收入或有特殊困难的家团,其沿有的法律制度在2009年经第25/2009号行政法规《社会房屋的分配、租赁及管理》修改;后者是特区政府以低于私人市场楼宇的价格将房屋出售予有一定收入但无法承担私人楼宇价格而又想自置居所的人士。有关制度经第10/2011号法律《经济房屋法》修改。
98. 公共房屋的法律经修改后,尤其是经济房屋,消除了首份报告中提及的房屋发展合同,改为由澳门特区政府直接出资兴建、设立家团成员或个人的每月总收入限制及资产净值限制、收紧申请条件、延长不可转让期间、限制转售对象和设立补价制度来防止经济房屋变成投机工具,从而使更多真正有实际需要的家团可以解决住屋问题。
99. 值得强调的是,在本报告涵盖的期间内,房屋局没有基于国籍的原因而否决经济房屋或社会房屋的申请。
100. 在2008年9月1日开始,为了减轻社会房屋轮候家团的住屋负担,澳门特区政府实施社会房屋轮候家团住屋临时补助发放计划,并由第23/2008号行政法规规范及每年由行政法规延续该计划的实施期间。凡属轮候社会房屋的家团,不论其家庭成员是中国籍或非中国籍的澳门特区居民,均可获发定额补助;1至2人的家团每月可获补助澳门币1,650元,3人或以上家团每月可获补助澳门币2,500元。直至2014年12月31日为止,仍受惠于该计划的家团有15户。
(iv)享受公共卫生、医药照顾、社会保障及社会服务的权利
(1)公共卫生、医药照顾的福利
101. 卫生局实施的卫生护理制度自首份报告书以来没有改变,仍适用第24/86/M号法令。
102. 自2011年起,按第9/2011号法律《残疾津贴及免费卫生护理服务的制度》及第3/2011号行政法规《残疾分类分级的评估、登记及发证制度》被评定为具有残疾(包括轻度、中度、重度及极重度的残疾)的中国籍或非中国籍的澳门特区居民,可取得公共卫生机构提供的免费卫生护理服务。
103. 此外,澳门特区自2009年起实施医疗补贴计划,每年度给予所有中国籍及非中国籍的澳门特区居民定额的医疗补贴,并使用于由私人卫生单位提供的家庭医学医疗服务。每年度的每人医疗补贴金额由2009年澳门币500元调升至2013年及2014年澳门币600元。
(2)社会保障制度
104. 澳门特区政府于2007年11月向社会公布构建新社会保障体系的政策措施,目的是为澳门特区的长远稳定发展提供更坚实的基础,建立“两层式社会保障体系”。该体系包括第一层的社会保障制度和第二层的中央公积金制度,前者主要是对当时社会保障制度作适当调整,后者是引入一个全新的项目。
第一层社会保障制度
105. 2010年12月31日以前,澳门特区的社会保障制度由10月18日第58/93/M号法令所规范,即相同于首份报告所提及的内容。直至2011年1月1日起,澳门特区的社会保障制度改为由第4/2010号法律规范,以养老保障为主,改善居民的生活质素。并且在新的制度下,法律赋予所有澳门特区居民,无论是中国籍或是非中国籍,只要符合法定要件,便能在平等的条件下享有加入该制度的权利,故即使没有工作的人士,例如家庭主妇或其他未能得到社会保障的人士也能加入并受益于新的社会保障制度。
106. 第4/2010号法律建立的社会保障制度旨在为居民提供基本的社会保障,尤其是养老保障,包括以下津贴:养老金、残疾金、失业津贴、疾病津贴、出生津贴、结婚津贴及丧葬津贴。
107. 此外,第6/2007号行政法规《向处于经济贫乏状况的个人及家团发放援助金制度》取代了以前的救济金,该制度旨在确保向因社会、健康及其他需要特别援助的因素而处于经济贫乏状况的澳门特区居民提供社会援助;援助金有三类,分别是一般援助金、偶发性援助金及特别援助金。除了发放金钱之外,社会工作局亦可视乎情况将援助金转换为给付实物或提供服务。
第二层中央公积金制度
108. 澳门特区政府于2009年10月已启动构建中央公积金制度的工作,并以第31/2009号行政法规《开立及管理中央储蓄制度个人帐户的一般规则》订定适用于中央储蓄制度个人帐户的一般规则。凡年满22岁的中国籍及非中国籍的澳门特区永久性居民,自动成为中央储蓄制度个人账户的参与人,并由澳门特区财政盈余中拨款转入上述个人账户。
109. 于2012年10月15日起,澳门特区政府透过第14/2012号法律《公积金个人账户》完善上述的中央储蓄制度,并将该制度转化为公积金制度。与此同时,将中央公积金制度的受益人扩展至年满18岁的中国籍或非中国籍的澳门特区居民。
110. 值得强调的是,上述各项社会保障制度,不分国籍或种族,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澳门特区居民,均平等享有前述的保障及权利。
外地雇员的社会保障
111. 委员会在2009年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及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第十次至第十三次合并定期报告时,在结论性意见(CERD/C/CHN/CO/10-13)第33段中,建议澳门特区修改相关法律,使社会福利涵盖外地雇员。
112. 诚言,上述社会保障制度设立的考虑点是为保障在澳门特区居住的长者退休后的生活素质,又考虑到外地雇员来澳工作只属临时性及补充性质,故现时社会保障制度的运作初期将集中资源以解决中国籍及非中国籍的澳门特区居民的供款及投资问题。
113. 尽管外地雇员暂时未符合参与社会保障制度的供款资格,但雇主及外地雇员可彼此协议设立私人退休金计划。为了鼓励雇主与外地雇员设立私人退休金计划,第6/99/M号法令《设立私人退休基金之新法律制度》规定,雇主及雇员在退休金计划及退休基金缴纳的供款,皆获免除税项,而按照第12/2003号法律修改的第2/78/M号法律核准的《职业税规章》规定,受益人由此所收取的金钱给付也属不课税收益。
(v)享受教育与训练的权利
(1)基础教育
114. 第9/2006号法律《非高等教育制度纲要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所有人不论其国籍、血统、种族、性别、年龄、语言、宗教、政治或思想信仰、文化程度、经济状况或社会条件,均依法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外地雇员、中国籍及非中国籍的澳门特区居民,只要其子女持有澳门特区居民身份证、在澳居留权证明、逗留许可超过90日的证明文件,又或领事人员身份证等,均可注册入学。同一法律第四款明确规定,澳门特区政府提供条件,使受教育的人在入学和学习成功方面有均等机会。事实上,在2007年至2014年间,有不同国籍的学生就读于澳门特区的非高等教育学校(请见附件二)。
115. 为满足不同族群学生的学习需要,教育暨青年局向非高等教育学校订定中文、葡文和英文“基本学力要求”(非教学语文)。同时,教育暨青年局还委托机构,开办“辅助新来澳学生学习计划”,以协助其适应生活和融入社会。
116. 按照经17/2007号行政法规修改的第19/2006号行政法规《免费教育津贴制度》,自2007/2008学年起,澳门特区政府将免费教育伸延至高中三年级,中国籍及非中国籍的澳门特区居民享有15年的免费教育,包括幼儿教育3年、小学及中学教育阶段各6年。虽然该制度现时不包括非澳门特区居民,但公立学校对正规教育中非澳门特区居民学生的收费,远低于澳门特区政府所投入的人均教育成本。
(2)高等教育
117. 根据经2月10日第8/92/M号法令修订的2月4日第11/91/M号法令《关于订定在澳门地区从事高等教育活动的一切公立及私立教育机构的组织及运作》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澳门特区政府应创造条件,以保证居民受高等教育的可能性,并避免其由于经济差别、种族或信仰等原因而被歧视。
118. 高等教育辅助办公室提供的数据及数据所示,2006/2007学年至2014/2015学年间,在澳门特区多所高等教育学校注册的学生,除属中国籍外、尚有来自亚洲其他地区、欧洲、非洲及美洲的国家(请见附件三)。
119. 澳门特区政府现时对持有有效澳门特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大专学生提供贷学、奖学或助学金,所有申请人不论任何国籍,只需符合以下的申请条件:
(1)持有有效澳门特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
(2)曾在澳门特区的公立学校或私立学校就读不少于四年;
(3)申请人不应具有与申请助学金用以修读的课程相同或较高级之学位。
表十一:学生福利基金大专助学金每学年获批人数
申请学年 |
贷学金 |
奖学金 |
特别助学金 |
2007/2008 |
1,620 |
128 |
16 |
2008/2009 |
1,697 |
160 |
120 |
2009/2010 |
1,899 |
160 |
120 |
2010/2011 |
1,661 |
160 |
172 |
2011/2012 |
1,514 |
180 |
174 |
2012/2013 |
1,839 |
200 |
170 |
2013/2014 |
1,803 |
280 |
179 |
2014/2015 |
1,317 |
380 |
220 |
来源: 教育暨青年局 。
120. 自2011年起,澳门特区政府施行“大专学生学习用品津贴”计划,旨在透过发放定额金额支持大专学生购买书籍、参考资料和学习用品,以体现特区政府对大专学生的重视和关心。该计划的受益人是在学高等教育的澳门特区居民,而不论是中国籍或非中国籍。
表十二:大专学生学习用品津贴的发放金额及受益人数
学年 |
合资格的受益人数 |
每位受益人获发放金额(澳门币) |
2011/2012学年 |
33,121 |
2,000 |
2012/2013学年 |
32,241 |
3,000 |
2013/2014学年 |
31,069 |
3,000 |
来源: 高等教育办公室
(3)持续进修计划
121. 为推广终身学习,澳门特区政府设立“持续进修发展计划”,首阶段在2011年至2013年推行,向所有年满15岁的中国籍及非中国籍的澳门特区居民提供金额上限为澳门币5000元的资助,以修读民间组织或教育机构举办的合资格获资助的各种培训课程。澳门特区政府在2014年继续推行该计划的第二阶段,并将每一受益人可获发的资助金额上限调升至澳门币6000元。
122. 在合资格获资助的课程当中,包括不同的语言课程(例如广东话、普通话、英语、葡萄牙语、日语、韩语等),亦包括生产力暨科技转移中心和旅游学院专门为非以中文为母语的人士举办的普通话及广东话课程,以协助该等人士融入本地生活。
(4)为外雇人员提供的在职培训
123. 劳工事务局为外地雇员提供多个在职培训课程,例如涉及建筑业的职安培训课程、烹饪及护理课程等。当中除以中文授课外,亦有辅以英语翻译,又或以英语及葡文授课。
表十三:为外地雇员举办在职培训的资料
课程名称 |
培训语言 |
参加人数 |
中国籍学员人数 |
中国籍学员占百分比 |
非中国籍学员人数 |
非中国籍学员占百分比 |
家佣培训计划――中西烹调技巧课程 |
粤语授课,辅以英语翻译 |
185 |
0 |
0.0% |
185 |
100.0% |
家佣培训计划――烹饪技巧及家居老幼护理课程 |
粤语授课,辅以英语翻译 |
41 |
0 |
0.0% |
41 |
100.0% |
建筑业职安卡课程 |
粤语、普通话、英文及葡文授课 |
101163 |
81919 |
81.0% |
19244 |
19.0% |
来源: 劳工事务局
(vi)平等参加文化活动的权利
124. 澳门特区内不同国籍、种族的人享有平等参加文化活动的权利。
125. 澳门特区政府一直致力鼓励族群融合,文化局每年都举办多项国际性节目,例如“澳门国际音乐节”、“澳门艺术节”等。除此之外,自2011年起澳门特区政府举办的“澳门拉丁城区幻彩大巡游”,每年皆邀请澳门特区的不同族群,以及来自世界各地、极具文化特色的艺术团体参与演出。透过文化活动向居民及游客展示世界各地的文化特色,鼓励来自不同地区的文化族群间互相尊重、互相欣赏。这对不同种族的共融尤其是文化和习俗上发挥积极作用。
第五(巳)条进入或利用任何供公众使用的地方或服务的权利
126. 澳门特区的法律没有禁止任何种族或国籍的人士进入或利用任何供公众使用的地方或服务的权利。
第六条针对任何种族歧视行为提供有效的保护与补救
127. 《基本法》保障任何人有诉诸法律的权利。任何涉及种族歧视行为均可诉诸法院。此外,涉及公务人员的行为可透过廉政公署提起行政申诉;如涉及劳资关系的纠纷可向劳工事务局投诉。该等方面大致上与前两份报告内容相同。
128. 根据澳门特区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提供的资料,在本报告涵盖的期间内,法院没有收到与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或相关不容忍现象为由的诉讼。
129. 根据廉政公署提供的资料,在本报告涵盖的期间内,廉政公署接获并立案分析处理的牵涉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相关不容忍现象的投诉有5宗,由于投诉人所作出的投诉理据均不成立,因此均已归档。
130. 根据劳工事务局提供的数据显示,在本报告涵盖的期间内,在接获的投诉中,涉及本地雇员因国籍及语言而遭歧视个案有1宗;经调查后,投诉人确认资方的解雇理由是基于投诉人在工作上出现的问题,并非如投诉人所指不是中国人或不懂中文的原因,而对其作出解雇的决定,因此投诉结果不成立。
131. 另外,涉及外地雇员因其非本地雇员身份而遭歧视的个案有1宗。投诉人指在职期间,经常基于非本地雇员身份而遭受公司管理人员及同事的歧视对待。经调查后,按资方提供的资料(包括投诉人与同事的照片、投诉人的社交网站所上载的内容,以及投诉人与雇主的手机对话等),均显示投诉人与公司管理人员及同事的关系良好,由于没有迹象显示投诉人被歧视,故投诉结果为不成立。
第七条在敎育及信息方面消除种族偏见的措施
1.学校教育方面
132. 有关人权教育的课程内容,学校透过开设品德及公民教育科,教导学生认识人权、反歧视、正确价值观和基本权利等概念,培养学生须学会尊重人权,同时具备平等,不歧视他人等观念。
133. 小学教育阶段提出,让学生“了解儿童应享有的主要权利”和“知道澳门特区居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134. 初中教育阶段提出,让学生“能理解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尊重他人的权利,合理使用自己的权利及履行自己的义务”、“能理解澳门特区居民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能够与不同国籍、种族、信仰和文化的人士融洽相处,互相尊重”、“能初步了解人权和民主政治的基本价值”、“能欣赏及尊重不同国家、民族的文化传统及其相互间的差异”等。
135. 高中教育阶段提出,让学生“能理解公民社会的特征及其意义”、“能理解司法援助的涵义,初步了解各类诉讼的相关程序和原则,并能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能关心全球的人权状况和社会公正的问题”等。
2.公众教育方面
136. 澳门特区政府致力推动社会和谐融洽发展,民政总署通过宣传品和媒体广告、小区活动等途径推广公众教育,提倡包容、反歧视和尊重不同意见的精神,宣传的对象包括中国籍及非中国籍的澳门特区居民、外雇人士及游客等,主要措施包括针对不同族裔的外雇人士或外籍居民开展的宣传工作,印刷不同语言版本(包括中文简体、英文、印度尼西亚文、越南文等)的宣传品,以协助有关人士尽快融入澳门特区的生活。
137. 除此之外,在宣传人权公约及相关法律方面,法务局亦印制多款普法单张和小册子,大部分备有中、葡、英文版本,包括:《基本法》、《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儿童权利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劳动关系法》等,内容亦包括有“反歧视”、“人人平等地受到法律保护”的讯息,供任何人取阅;上述单张亦上载至互联网供任何人士浏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