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十六条的一般性建议(婚姻、家庭关系及其解除的经济后果)

一.背景

1.如《世界人权宣言》所言,家庭是社会的基本单位。 它是一个社会和法律概念,而且在许多国家,是一个宗教概念。家庭还是一个经济概念。家庭市场研究表明,家庭结构、家庭内的性别分工和家庭法对妇女经济福利的影响不下于劳动市场结构和劳动法的影响。的确,妇女往往不能平等享有其家庭的经济财富和收益,而且一旦家庭解体,她们付出的代价通常比男子更高,守寡后则可能陷于赤贫。如果她们有子女,特别是国家提供的经济安全网很小或根本不存在时,则尤其如此。

2.家庭中的不平等是所有其他歧视妇女现象的根本,而且经常以意识形态、传统和文化的名义合理化。对缔约国报告的审查揭示,在许多国家,规范已婚伴侣权利和责任的民法或普通法原则、宗教或习惯法和习俗或这种法律和习俗的某种组合歧视妇女,不符合《公约》所载的各项原则。

3.维持此种法律安排的许多缔约国对第二条和第十六条的全部或部分内容提出保留。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一再关切地注意到这些保留的范围,并认为这些保留无效,因其不符合《公约》的目标和宗旨。委员会始终呼吁这些缔约国撤销其保留,并确保其法律制度,无论是民事、宗教、习惯、族裔或其某种组合符合《公约》,特别是符合第十六条。

4.结婚、离婚、分居和死亡给妇女带来的经济后果越来越引起委员会的关切。在某些国家进行的研究发现,离婚和(或)分居后,男子受到的收入损失即便不是微乎其微,通常也比较小,但许多妇女却经历了家庭收入的大幅下降,进一步依赖能获得的社会福利。在全世界,女户主家庭最可能是贫困家庭。它们的状况不可避免地受到以下全球性发展态势的影响:市场经济及其危机;妇女愈来愈多地从事有偿工作,主要集中于低收入工作;国家内和各国间始终存在收入不平等;离婚率上升和事实结合增加;社会保障制度改革或新制度的推出;最为重要的是,妇女贫穷的持续。尽管妇女为家庭经济福祉做出贡献,但她们低下的经济地位渗透家庭关系的所有阶段,原因往往在于她们要对受扶养人尽责。

5.尽管存在形形色色的家庭经济安排,但在家庭关系中以及这种关系解除后,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妇女的经济状况通常都比男子差。名义上为改善经济状况所设计的社会保障制度也可能歧视妇女。

二.一般性建议的宗旨和范围

6.《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十六条规定,应消除在结婚时、婚姻存续期间以及婚姻关系因离婚或死亡而解除时存在的对妇女的歧视。1994年,委员会通过第21号一般性建议,其中阐述了第十六条的许多内容及其与第九条和第十五条的关系。第21号一般性建议指出,第十六条第(1)款(h)项具体指涉婚姻及其解除的经济方面。本建议的基础是第21号一般性建议、第27号等其他相关的一般性建议以及委员会的判例所阐明的原则。本建议援引《公约》第一条所载的歧视定义,并呼吁缔约国采取《公约》第二条和第28号一般性建议要求的法律和政策措施。它还包含了第21号一般性建议通过以来发生的社会和法律进展,例如一些缔约国通过了关于登记伴侣和(或)事实结合的法律,并且以这种关系生活在一起的伴侣数量增加。

7.妇女在家庭内应当享有的平等权得到普遍承认,其他人权条约机构的相关一般性意见可以为证:人权事务委员会关于男女权利平等的第28号一般性意见(特别是第23至27段)以及关于保护家庭、结婚权利和配偶平等的第19号一般性意见;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委员会关于男女平等享有所有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的第16号一般性意见(特别是第27段)以及关于在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方面不受歧视的第20号一般性意见。《北京行动纲要》 和千年发展目标 等重要的全球政治文件也提到家庭内部平等是根本性原则。

8.委员会始终认为,若要消除对妇女的歧视,缔约国就必须规定实质上以及形式上的平等。形式上的平等可以通过不带性别色彩、表面上平等对待妇女与男子的法律和政策实现,但只有缔约国审查法律和政策的实施及效果,并确保其规定事实上的平等并照顾到妇女的不利地位或被排斥状态,才能实现实质上的平等。就家庭关系的经济层面而言,实质上的平等做法必须处理以下问题:教育和就业方面的歧视,兼顾工作和家庭的需要,性别定型观念和性别角色对妇女经济能力的影响。

9.本一般性建议将指导缔约国实现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平等制度,在这种制度下,家庭关系的经济利益和成本以及关系解除的经济后果都由男女平等承受。本建议将确立评估缔约国在家庭经济平等方面执行《公约》情况的准则。

三.宪法和法律框架

10.一些缔约国的宪法或法律框架仍然规定,与婚姻、离婚、婚姻财产的分配、继承、监护、收养和其他此类事项有关的人身法不受禁止歧视的宪法条款的限制,或将人身法事项留给缔约国内的族裔和宗教社区决定。在这种情况下,宪法的平等保护条款和反歧视条款无法保护妇女免受根据习俗和宗教法成婚的歧视性影响。有些缔约国通过了包含平等保护和不歧视条款的宪法,但却没有修订或通过法律来消除其家庭法制度内的歧视内容,无论是规范家庭制度的民法、宗教法、族裔习俗,还是法律与惯例的组合。这样的宪法和法律框架全都具有歧视性,违反了《公约》第二条及第五、十五和十六条。

11.缔约国应在其宪法中保障男女平等,并应消除任何有助于保护或保留家庭关系方面的歧视性法律和做法的宪法例外。

多重家庭法制度

12.有些缔约国有多重法律制度,可根据族裔或宗教等身份因素对个人适用不同的人身法。其中有些国家(但不是所有国家)还可以在规定的情形下适用民法,或由当事方选择适用。但在某些国家,个人在适用身份决定的人身法方面没有选择权。

13.个人自由选择其宗教或习俗信仰和做法的程度不同。他们自由质疑国家或社区法律和习俗中歧视妇女内容的程度也不同。

14.委员会一贯表示的关切是,身份决定的人身法和习俗将使对妇女的歧视永久持续下去,并且维持多重法律制度本身即是对妇女的歧视。个人无法选择适用或遵循特定的法律和习俗更加重了这种歧视。

15.缔约国应按照《公约》和委员会的一般性建议,通过成文的家庭法或人身法,规定配偶或伴侣之间彼此平等,无论宗教或族裔身份或社区如何。如果没有统一的家庭法,则人身法制度应规定,在关系的任何阶段,个人均可以选择适用宗教法、族裔习俗或民法。属人法应体现男女平等这一基本原则,并应与《公约》的规定完全一致,以在与婚姻和家庭关系有关的一切事项中,消除对妇女的一切歧视。

四.家庭的各种形式

16.委员会在第21号一般性建议第13段中确认家庭的形式多种多样,并强调在所有制度下都有“在法律上和在私人生活之中”实现家庭内平等的义务。

17.联合国系统其他实体的声明确认了这一理解,即“必须广义地理解‘家庭’这一概念。” 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其第28号一般性意见第27段中承认“家庭的不同形式”。秘书长在其关于纪念国际家庭年的报告中确认,“家庭在各国之间和国家内部具有各种不同的形式和职能”。

18.缔约国有义务解决各种形式的家庭和家庭关系中的性和性别歧视。在消除歧视妇女方面,缔约国必须处理重男轻女的传统和态度,并对家庭法和政策给予如同个人和社区生活的“公共”方面一样的监督。

19.人们可通过国家认可的各种风俗、仪式和礼仪缔结婚姻。民事婚姻只能由国家批准并予以登记。宗教婚姻通过履行宗教法规定的仪式而神圣化。习俗婚姻通过履行双方社区习俗规定的仪式来缔结。

20.有些缔约国不把登记作为宗教婚姻和习俗婚姻生效的条件。未登记的婚姻可通过出示婚约、证人对仪式的叙述或合乎情理的其他形式加以证明。

21.有些缔约国依照宗教法或习惯法承认一夫多妻婚姻,同时也规定民事婚姻,后者按定义是一夫一妻制。在没有规定民事婚姻的地方,实行一夫多妻制社区中的妇女,无论是否愿意,都别无选择地只能缔结已经或至少可能是一夫多妻的婚姻关系。委员会第21号一般性建议认为,一夫多妻违反《公约》的规定,必须“抑制和禁止”。

22.在有些缔约国,法律还规定登记伴侣关系,确立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可向登记的伴侣提供不同程度的社会和纳税福利。

23.事实结合不经登记,通常不产生任何权利。但某些国家承认事实结合,并为其规定平等的权利和义务,但范围和程度可能有所不同。

24.相当一部分缔约国的法律、社会和文化不接受某种形式的关系,即同性关系。但如果缔约国承认这种关系,不论是作为事实结合、登记伴侣还是婚姻,就应确保这种关系中的妇女经济权利受到保护。

未登记的习俗/宗教婚姻

25.婚姻登记保护配偶在婚姻关系因对方死亡或离婚而解除时在财产问题上的权利。《公约》规定缔约国有义务建立并充分执行婚姻登记制度。但许多缔约国或者在法律上不要求婚姻登记,或者没有执行现行的登记要求,在这种情况下,包括因缺乏教育和基础设施导致登记困难的情况下,个人不应为没有登记而受到惩罚。

26.缔约国应确立婚姻登记的法律要求,并为此开展有效的提高认识活动。缔约国必须通过登记要求方面的教育来促进执行,并提供基础设施,使其管辖范围内的所有人都能登记。缔约国应规定,在情况允许时,提供登记之外的其他婚姻证明方式。国家必须保护处于这种婚姻的妇女的权利,无论她们有否登记。

一夫多妻的婚姻

27.委员会重申其第21号一般性建议第14段。其中指出,“一夫多妻婚姻与男女平等的权利相抵触,会给妇女和其受抚养人带来严重的情感和经济方面的后果,因此这种婚姻应予抑制和禁止。”自该一般性建议通过以来,委员会一直关切地注意到,一夫多妻的婚姻在许多缔约国持续存在。委员会在结论意见中指出,一夫多妻对妇女及其子女的人权和经济福祉造成严重影响,并呼吁废除这种婚姻。

28.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的立法和政策措施以废除一夫多妻婚姻。然而,正如委员会第27号一般性建议所指出,“许多缔约国仍在实行一夫多妻制,许多妇女生活在一夫多妻的家庭中”。因此,对已经处于一夫多妻婚姻之中的妇女,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妇女的经济权利受到保护。

登记伴侣关系

29.规定登记伴侣关系的缔约国必须确保伴侣在规范此种关系的法律所规定的经济事务上享有平等权利、责任和待遇。下文载列的建议比照适用于在法律秩序中承认登记伴侣关系的缔约国。

事实结合

30.妇女因各种原因缔结事实结合关系。一些国家的法律框架在某点上,例如在伴侣死亡时或关系解除时,承认事实婚姻。如果没有这种法律框架,则妇女在同居关系结束时可能面临经济风险,即便她们曾为维持家庭和积累其他资产做出了贡献。

31.委员会在第21号一般性建议中确定,《公约》第十六条第1款规定的缔约国义务中包含消除歧视处于事实结合的妇女。委员会建议,在存在此种结合的缔约国内,如果伴侣双方均没有与其他人结婚或结成登记伴侣,则缔约国应考虑处于此种结合中的妇女及其所生子女的状况,并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她们的经济权利受到保护。在事实婚姻受法律承认的国家里,则比照适用下文载列的建议。

五.家庭组成的经济方面

32.缔约国应向缔结婚姻的个人提供信息,说明婚姻关系及其可能因离婚或死亡而解除的经济后果。规定登记伴侣关系的缔约国也应向登记伴侣提供同样的信息。

以钱财或地位提升作为婚姻要件

33.委员会在第21号一般性建议第16段中指出,一些缔约国允许“为钱财或地位提升而安排的婚姻”。这侵犯妇女自由选择配偶的权利。“钱财或地位提升”系指新郎或新郎家向新娘或新娘家支付现金、货物或牲畜的交易,或是由新娘或新娘家向新郎或新郎家提供类似支付。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这种做法列为婚姻生效的要件,并且缔约国不应确认这种协议可强制执行。

契约:婚前和婚后协议

34.在某些制度中,只能通过书面契约缔结婚姻或得到承认的其他结合形式。某些制度允许当事人选择在婚前或婚姻期间签订有关财产的契约协定。由于在谈判能力方面存在严重的不平等,各国必须确保签订契约的妇女享有的保护不低于标准或默认的婚姻条款规定的保护。

35.如果缔约国规定可以对婚姻解体后的婚姻财产和其他财产的分配私下做出契约安排,则应采取措施保证不存在歧视,尊重公共秩序,防止滥用不平等的谈判能力,并保护每一配偶在订立这种契约时不受滥用权力的伤害。这些保护性措施可包括要求这些安排以书面方式做出或遵守其他正式要求,并规定如发现契约不当,则可事后宣布无效,或规定经济补偿或其他救济。

六.关系存续期间的经济问题

36.一些缔约国保留了婚姻期间财产管理方面的歧视性制度。有些保留了指定男子为户主的法律,因而同时赋予他家庭唯一经济代理人的角色。

37.在实行夫妻共有财产制规范的地方,名义上规定妇女拥有一半的婚姻财产,但妇女仍然可能没有财产管理权。在许多法律制度下,妇女可保留个人拥有财产的管理权,并可在婚姻存续期间积累和管理更多单独拥有的财产。然而,妇女经济活动所积累的财产可能被认为属于婚后的家庭,妇女可能没有得到认可的管理权。甚至妇女自己的工资也可能是这种情况。

38.缔约国应向配偶双方提供享有婚姻财产的平等机会和管理财产的平等行为能力。缔约国应确保在拥有、获取、管理、经营和享有单独或非婚姻财产方面,妇女享有与男子同等的权利。

七.关系解除的经济和财务后果

离婚理由与经济后果

39.一些法律制度将离婚缘由与离婚的经济后果直接联系起来。过错离婚制度可能会以没有过错为取得经济权利的条件。丈夫可能会滥用这种制度来解除自己对妻子的任何经济义务。在许多法律制度中,对宣布因过错而离婚的妻子不给予任何经济支助。过错离婚制度可能会对妻子和丈夫采取不同的过错标准,例如,相对于妻子而言,离婚理由要求证明的丈夫不忠行为性质更严重。基于过错的经济框架往往对妻子不利,因为她们通常是无经济自立能力的一方。

40.缔约国应:

·修改把离婚理由与经济后果相关联的规定,使丈夫没有机会滥用这些规定来逃避对其妻子的经济义务。

·修改过错离婚规定,以便对妻子在婚姻期间对家庭经济福祉所做的贡献进行补偿。

·消除对妻子和丈夫设定的过错标准差异,例如,相对于妻子而言,离婚理由要求证明的丈夫不忠行为性质更为严重。

41.一些法律制度要求妻子或其家庭向丈夫或其家庭返还以钱财或地位提升形式获得的经济利益,或作为缔结婚姻一部分的其他此类支付,但对离婚的丈夫却不施加同等的经济要求。缔约国应取消任何不能同等适用于丈夫和妻子的离婚程序支付要求。

42.缔约国应规定,解除婚姻关系应遵循的原则和程序与解除关系的经济问题涉及的原则和程序各行其是。应向没有能力支付法院费用和律师费的妇女提供免费法律援助,以确保没有妇女被迫为离婚而牺牲其经济权利。

分居和离婚导致的婚姻解体

43.与解除婚姻的经济后果有关的多数法律、习俗和惯例可分为两大类,即财产的分割和离婚或分居后的赡养。无论法律是否表面中立,财产分割和离婚或分居后的赡养制度通常对丈夫有利,其原因如下:在划分可分割婚姻财产方面存在先入为主的性别观念,对非金钱贡献未给予充分认可,未赋予妇女管理财产的法律行为能力,按性别划分的家庭角色。此外,与解体后使用家庭房屋和动产有关的法律、习俗和惯例显然对妇女在婚姻解体后的经济状况产生影响。

44.以下原因可能会阻碍妇女主张财产权:缺乏得到承认的拥有或管理财产的行为能力,或财产制度不承认婚姻存续期间积累的财产可供双方分割。学业和就业生涯的中断以及育儿责任往往妨碍妇女走上一条足以在婚姻解体后养家糊口的有偿就业之路(机会成本)。这些社会和经济因素也妨碍生活在单独财产制度下的妇女在婚姻存续期间增加其个人财产。

45.指导原则应是由双方平等分担与关系及其解除有关的经济利害。配偶共同生活期间角色和职能的分工不应对任何一方造成有害的经济后果。

46.缔约国有义务规定,离婚和(或)分居时,双方平等分割婚姻期间积累的所有财产。缔约国应承认任何一方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做出的非直接、包括非金钱贡献的价值。

47.缔约国应规定,夫妻双方享有在形式和事实上平等的拥有和管理财产的法律行为能力。为实现婚姻解体时形式和实质上的财产权平等,大力鼓励缔约国规定:

·承认对生计相关财产的使用权,或者提供补偿,以替代与财产有关的生计。

·提供适当居所,以替代对家庭房屋的使用。

·在夫妇可以利用的财产制度(共同财产制、单独财产制、混合制度)内部实现平等,拥有选择财产制度的权利并理解每种制度的后果。

·计算延付报酬、养老金或人寿保险单等其他因婚姻存续期间所做贡献而在解体后得到的支付的现值,作为可分割的婚姻财产的一部分。

·对可分割婚姻财产所做的非资金贡献进行估值,包括家务和照顾家庭、失去的经济机会以及对配偶的职业发展、其他经济活动和人力资本发展的有形或无形贡献。

·考虑将婚姻解体后的配偶付款作为提供平等经济结果的方法。

48.缔约国应就妇女在家庭内的经济地位及家庭关系解除后的经济地位进行调查和政策研究,并以易于获取的形式公布结果。

死后财产权

49.许多缔约国在法律或习俗上否认丧偶妇女具有与丧偶男子平等的继承权,使妇女在配偶死亡后在经济境地脆弱。一些法律制度在形式上为丧偶妇女提供其他经济保障手段,例如由男性亲属支付抚养费或用死者遗产支付抚养费。然而,在实践中这些义务可能无法强制执行。

50.按照土地保有的习惯方式,个人对土地的购买或转让可能受到限制,土地保有可能只限于使用权,一旦丈夫死亡,妻子可能会被要求离开或者需要与死者的兄弟结婚才能留下。有子女或者没有子女可能是这种结婚要求的主要因素。在一些缔约国,丧偶妇女被“剥夺财产”或“攫取财产”,即死亡丈夫的亲属根据习俗主张权利,剥夺丧偶妇女及其子女对婚姻存续期间积累的财产的占有权,其中包括并非根据习俗保有的财产。他们把丧偶妇女从家庭住房中赶走,宣称拥有所有动产,然后不履行根据习俗同时产生的对丧偶妇女及其子女的扶养责任。在一些缔约国,丧偶妇女被边缘化或被赶到另一个社区。

51.在一些缔约国,夫妻在其关系存续期间向社会保障金(养老金和伤残金)缴纳大量资金。在这些国家中,未亡人取得这类付款的权利以及在缴费型养老金制度中的权利发挥很大作用。缔约国有义务规定男女平等地享受社会保障和养老金制度提供的配偶福利和未亡人福利。

52.一些缔约国的法律或惯例限制利用遗嘱推翻歧视性法律和习俗并增加妇女的继承份额。缔约国有义务通过有关订立遗嘱的法律,赋予妇女与男子平等的遗嘱人、继承人和受益人权利。

53.缔约国有义务通过符合《公约》原则的无遗嘱继承法。这种法律应确保:

·平等对待丧偶女性和男性。

·对土地使用权或所有权的继承习俗不能以被迫嫁给亡夫的兄弟(转房婚)或任何其他人为条件,或以有无婚生未成年子女为条件。

·禁止剥夺未亡配偶的继承权。

·各国应将“剥夺财产/攫取财产”定为犯罪,并确保犯罪人受到适当起诉。

八.保留

54.委员会在1998年关于对《公约》的保留的声明 中,对保留的数量和性质表示关切。委员会在第6段中具体指出:

第二条和第十六条被委员会视为《公约》的核心条款。虽然一些国家已撤消对这些条文的保留,但委员会仍对就这些条文提出的保留的数目和范围感到特别关切。

关于第十六条,委员会在第7段中具体指出:

无论是传统、宗教或文化上的习俗,还是不一致的国内法和政策,都不能成为违反《公约》的理由。委员会还坚信,无论出于民族、传统、宗教还是文化上的原因提出对第十六条的保留都不符合《公约》,因此都不应允许,而应予以审查、修改或撤回。

55.关于与宗教法和惯例有关的保留,委员会确认,自1998年以来,一些缔约国修改了它们的法律,至少在家庭关系的某些方面规定了平等。委员会继续建议缔约国,“借鉴有着类似宗教背景和法律制度且使其国内立法成功适应依据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文书作业各项的承诺的那些国家的经验,以期”撤回保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