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98/D/1544/2007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Restricted*

11 May 2010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第九十八届会议

2010年3月8日至26日

意见

第1544/2007号来文

提交人:

Mehrez Ben Abde HAMIDA(由律师Stewart Istvanffy先生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加拿大

来文日期:

2007年1月22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特别报告员根据议事规则第92条作出的决定,于2007年1月26日和2007年3月29日转交缔约国(未作为文件印发)

本决定日期:

2010年3月18日

事由:

在庇护申请遭拒绝之后被驱逐至突尼斯

程序性问题:

不予以受理

实质性问题:

有效补救、酷刑和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惩罚、生命权、获得保护免遭非法干涉隐私和家庭的权利、家庭权利、法律面前平等权和享有法律平等保护权

《公约》条款:

第二、第六、第七、第十七、第二十三和第二十六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和第三条

2010年3月18日,人权事务委员会通过了作为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有关第1544/2007号来文的意见的附件全文。

[附件]

附件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在第98届会议上)

通过的关于

第1544/2007号来文的意见 **

提交人:

Mehrez Ben Abde HAMIDA(由律师Stewart Istvanffy先生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加拿大

来文日期:

2007年1月22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10年3月18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Mehrez Ben Abde Hamida先生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1544/2007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通过了如下的意见: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

1.1 来文提交人Mehrez Ben Abde Hamida为突尼斯公民,生于1967年10月8日。在他提交来文时,他居住在加拿大。加拿大对他下达了一项于2007年1月30日生效的驱逐令。提交人声称他是加拿大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第六、第七、第十七、第二十三和第二十六条的受害者。他由律师Stewart Istvanffy先生代理。

1.2 2007年1月26日,委员会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2条(前为第86条)通过委员会新来文和临时措施问题特别报告员请缔约国在提交人案例的审议工作结束之前不要将提交人逐回突尼斯。2007年3月14日,缔约方准予这一请求,但要求特别报告员撤消临时措施。2007年3月29日特别报告员考虑到提交人的诉讼是先验充分有理驳回了缔约方的请求。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提交人于1999年10月2日抵达加拿大,并提出获得难民身份的请求,据称因其政治观点,他有充分理由惧怕在他的国家内受到迫害。他说,在18岁时,他被招聘为突尼斯内务部治安处的行政助理。1991年他晋级为助理警官,并被转至内务部警察治安局工作。在履行其职责时,他意识到在开展警察查讯时采用武力,他决定采用规避的方法,以避免参与此类行为。在经过无数次请求之后,他终于被转移至另一个局,并经常寻找理由旷工。1993年他被转至内务部的拘留中心,并受指示监管被拘留者。1996年3月,他没有服从其上司下达的不给被拘留者食物的严格命令,而向一名饥饿的年轻被拘留者提供了一些他自己的饭食。为此行为,他被缴械、受到审问、被指控同情政治囚犯,并在解雇之前被拘捕5个月。他于1996年8月获释之后,试图离开突尼斯,但因其没有治安处主任签发的外访证件,他在机场受阻。由此他被拘留一个月。在他离开监狱后立即受到了非常严格的行政监视,要求其每天到治安处报到两次,签署一份监视登记。

2.2 三年之后提交人通过贿赂一名内务部雇员为他发放新的护照最终离开突尼斯。提交人凭借伪造的公司艺术主任的就业证书获得了加拿大和美国的签证,但他选择了加拿大。1999年10月2日提交人作为访问者抵达加拿大,在等待了三个月之后,他于2000年1月10日提出了要求得到难民身份的请求。

2.3 2003年5月1日,移民和难民局(“移民难民局”)驳回了提交人的庇护申请,主要理由有二:第一,移民难民局认为提交人没有举证证明因其政治观点他有充分的理由惧怕在突尼斯受到迫害。在这方面,移民难民局注意到提交人的指控有出入,即他声称被警方解雇后未能获得一份工作,但与此相反,提交人的身份证表明1998年7月他是一个公司的技术主任。提交人声称他是以伪造的就业证书获得该文件的,但移民难民局不相信这一解释。移民难民局注意到提交人未能够列举任何证据表明其在向一名被拘留者提供食物之后受到了报复,并且未能够解释他如何能够这样容易地以一份新的护照离开该国,因为在突尼斯边境移徙自由受到严格控制。移民难民局认为,这表明提交人并非是当局正在追捕的人。提交人在抵达加拿大后等待了3个月才提出要求难民身份的请求,这一事实在移民难民局看来与他主观害怕迫害的指称相矛盾,因此被视为是影响其可信性的一个因素。

2.4 第二,根据证据,移民难民局认为根据第1(F)(a)和(c)《公约》有关难民地位的条款(后称为“公约”)不适用于提交人。移民难民局认为,自1991年至1993年提交人作为内务部政治治安科的一名成员,他知道酷刑是该科的例行做法,但他并未表明他做了极大的努力和该部门脱离关系或者辞职。移民难民局认为,这个科具有一个“狭义和残忍目的”组织的特征,根据加拿大有关的案例法,移民难民局的结论是:仅仅作为该科的一个成员就足以推断有充分的理由认为提交人在其参加警察服役时可能犯下了第1(F)(a)和/或(c)各种罪行之一。因此移民难民局认为《公约》不适用于提交人。提交人试图对移民难民局的决定提出上诉,但加拿大联邦法院在没有审讯的情况下,于2003年10月17日驳回了司法复查申请。

2.5 2004年12月6日,提交人提交了一份驱逐前危险评估申请,该份申请于2005年2月21日被驳回。提交人于2005年6月23日向联邦法院提出了对该项决定进行司法复查的申请,同时还提交了一份暂停执行驱逐的申请。暂停执行驱逐的申请在没有审讯的情况下予以核准,联邦法院于2005年9月16日撤消了2005年2月21日的驱逐前危险评估决定。联邦法院在其决定中下令由另一名移民官员作出一份新的驱逐前危险评估决定。该档案传递给了另一名移民官员,然而2006年6月30日负责新的驱逐前危险评估决定的移民官员再次驳回了该请求。该决定重复了这一声明,即提交人不可以要求得到难民地位,因为移民难民局根据《公约》第1(F)条驱回了其申请。之后,所进行的评估只限于对《移民和难民保护法》第97节所提到的风险进行分析。尽管提交人提出了新的证据,但新的驱逐前危险评估决定得出了与2005年2月21日同样的结论,即,鉴于提交人的情况以及其离开突尼斯的方式,提交人未能够表明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其一旦回到突尼斯将受到酷刑或残酷的待遇或惩罚,或者他的生命将受到威胁。因此他要求保护的请求被驳回。2006年11月16日联邦法院在没有进行审讯的情况下驳回了要求司法审查驱逐前危险评估决定的请求。

2.6 2004年提交人根据其自2003年与一名加拿大妇女结婚并与其自2001年起居住一起的事实,以人道主义为由提交了一份经担保的居住申请。同一名官员在审查第二份驱逐前危险评估请求的同时审查了这份申请,并在同一天,2006年6月30日驳回了这一请求。尽管决定承认提交人确实与一名加拿大公民结婚,他确实向其妻子提供了财政和精神支持以及其妻子由于提交人长期移民程序所致的精神问题,但决定更注重的事实是,提交人在1991年和1993年期间服役于突尼斯政治警察时可能作为帮凶的罪行,鉴于此点,有关难民地位的公约不适用于提交人。决定无视提交人关于其一旦回到突尼斯可能遭到不测的论点,因为决定首先认为提交人的个人情况不能证明一旦其返回突尼斯会受到突尼斯当局的威胁。由于提交人并未能够表明存在着任何特殊的情况,他不应豁免于申请长期居住的正常程序,因此他应该在突尼斯提交一份申请。2006年11月26日联邦法院在没有进行审讯的情况下驳回了要求对此决定进行司法复查的请求。

2.7 2006年12月6日,提交人又提交了一份要求驱逐前危险评估的请求,这份请求尚待审议。

2.8 向提交人发出了一道驱逐令,请其本人于2007年1月30日到达蒙特利尔机场,最后离境去突尼斯。提交人又提出了暂停执行驱逐令的请求,该份请求还对2006年6月30日的驱逐前危险评估提出质疑。2007年1月22日联邦法院根据定案原则驳回了这一请求。

申诉

3.1 提交人在其初次来文中声明加拿大已经违反或者,如果加拿大驱逐他,将违反《公约》第2、第6、第7、第17和第26条。他认为,对其采用的法律和行政程序有悖于《公约》第2条所规定的保障。特别是,他强调驱逐前危险评估补救应被看作是虚假的,因为处理这些申请的工作人员得到培训来反驳这些申请。他提请注意以下事实:所涉工作人员是移民部的雇员,他们不具有法庭所要求的体制独立性和公正性。申请人同样认为以人道主义为由申请居留的程序是一项不可靠的补救,因为处理这一问题的移民官员的级别都非常低,并且不独立于政府。他认为,这些补救是酌处权的问题。提交人指出,当其档案在程序中予以审查时,该决定其实已在其中自动作出,因为已经裁决他不包括在有关难民地位的《公约》之内,其居留申请已按事实被驳回。其婚姻及其妻子的权利没有予以考虑,也没有进行相称性研究以确认他是否真正对加拿大构成危险。提交人对以下事实提出了异议,即2006年6月30日的驱逐前危险评估决定无视或者没有提到档案内的若干证据,如突尼斯警方的通缉,来自各种人权组织的和突尼斯律师Radhia Nasraoui支持信函。同样,提交人对联邦法院最近的裁决(2007年1月22日)无视在他认为表明一旦他被驱逐回突尼斯可能遭到危险的事实提出了异议。提交人强调对这一其驱逐的补救是无实效和毫无用处的。

3.2 提交人提到了突尼斯国内有系统地侵犯人权的行为的情况,其中包括例行的酷刑做法。他进一步提出他的驱逐将影响他的生命和人身不可侵犯权,违反了《公约》第6条。他认为由于他以前对警方的态度以及他在一个民主国家要求难民地位,他将被突尼斯当局视为政治犯反对派。因此,回到突尼斯肯定意味着将受到以不人道的条件被关押。提交人也可能失踪。

3.3 提交人提出他的驱逐将使他面临遭受酷刑的风险,违背了《公约》第7条。他提到了禁止酷刑委员会和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结论。他指出,加拿大各种当局承认他曾经在突尼斯担任警察,但他们不认为因而他一旦回到突尼斯会受到威胁。提交人强调了突尼斯当局对他发出的通缉令和他母亲于2006年9月被传唤,这些事情在他认为表明了一旦他被驱逐回突尼斯他会陷入真正的危险之中。

3.4 就第17和23条而言,提交人提出他的返回意味着非法干涉了他的私人生活,并将在没有任何正当理由下解散其家庭,因为他并不对公众造成任何危险。他补充说他是他妻子的经济支柱,他与其妻子已在一起生活了五年以上,并且已经结婚三年,这是一宗真诚缔结的婚姻,加拿大当局也如此认为。

3.5 尽管提交人还以一项侵犯《公约》第26条的行为作为凭据,他并没有在其申诉中证明这项指控。

缔约方关于可否受理和是非曲直的意见

4.1 缔约方在2008年12月11日的意见中提到了委员会的一般性政策,该项政策规定委员会不评估由国内法院确定的证据或者不审查由国内法院确定的事实,只限委员会确定国内法院是否真诚地并且以并非十分无理的方式解释国内法。委员会对来文的可否受理和是非曲直提出了争议,并且认为来文不可受理并且是毫无根据的。缔约方指出由于提交人于2006年12月6日提交的最后一次驱逐前危险评估申请尚未处理完毕,因此提交人尚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然而缔约方断言在后期阶段不损害缔约方辩护来文因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不应受理的权利时,缔约方尚未对来文的可受理性提出异议。缔约方指出,事实是本来文与提交给加拿大各主管当局的那些来文完全一致,加拿大各主管当局认为提交人并不具有令人相信其一旦被送回突尼斯可能受到酷刑或虐待,或者他的生命将陷入危险的充分理由。因此委员会没有职权重新评估加拿大各法院通过的证据或事实或法律调查结果。

4.2 至于侵犯第2条的行为而言,缔约方认为提交人的诉讼是不符合《公约》的条款的,因此是不可受理的。缔约方提到委员会先前的一些决定此条款授予一项从属性质的权利,而不是一项自治性权利,只有在发现已经发生另一起侵犯《公约》的行为时才可以行使该权利。因此并且在这样的情况下由于提交人单独援引了第2条,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3条以不可受理驳回了这一指控。其次,缔约方认为并不存在侵犯第2条的行为,因为在加拿大有许多补救办法,为返回到可能有酷刑或其他被禁止待遇风险的国家提供保护。这些补救办法在主管法院的允许之下可予以司法复审。人权事务委员会和禁止酷刑委员会认为驱逐前危险评估申请和以人道主义为理由申请豁免实施移民法的一般条款是有效的补救。至于提交人关于驱逐前危险评估补救和以人道主义为由的上诉的质量、独立性和公正性指控,缔约方提出委员会的作用应限于审查本案,而不是评估加拿大确定难民地位的制度。

4.3 关于如果提交人被送回突尼斯,第6、第7条将可能受到侵犯的诉讼,缔约方争辩到,由国内各法院按照事实通过的结论驳斥了这些指控。提交人未能够证明如果他返回突尼斯,他的生命将受到威胁,他将受到酷刑或者虐待的指控。所有有关机构都裁定提交人的论点是难以置信的,并且他未引证任何证据来支持他的断言。提交人未能够解释延误出示有关他的通缉令的原因。再者,他以前被突尼斯当局拘留的事实并不能说明他今后会受到迫害。加拿大主管当局查询的各种文件资源还表明只有突尼斯政权的反对派可能会受到当局的迫害。由于提交人未能表明他属于这一类型,因而他未能够确立他因第6和第7条之下的权利遭侵犯而面临真正的和人身的风险的初步证据。鉴于这两项条款,因此必须宣布其来文不予受理。

4.4 至于有关第17和第23条的争论,缔约方强调说实施《移民和难民保护法》并不导致侵犯这些条款。就第17条而言,缔约方提到了委员会第16号一般性意见。该条界定了武断或非法侵犯隐私的概念。至于第23条,缔约方提到了委员会第19条一般性评论意见,并且指出《公约》并不保障一个家庭选择在哪个国家定居的权利,并且指出各国政府在从其领土驱逐外国人时享有广泛的酌处权。此外,当提交人结婚时,他不能忽视他在加拿大没有任何身份处于非常不稳定的状况之下的事实。第17和第23条并没有保障如果从一缔约方的领土驱逐一人将会影响他个人家庭生活,而永远不将其从该缔约国的领土上予以驱除。只有武断地实施移民法或者与《公约》的条款相违背时,将一个人遣返到其家庭其他成员居住的国家才会侵犯第17条。在本案中,提交人并没有确立违反第17和第23条的初步证据。因此就这些条款而言来文必须视为是不可受理的。

4.5 缔约方认为,提交人未能够展示侵犯第26条的初步证据。提交人的指控是确定难民身份的程序,特别是驱逐前危险评估程序,是具有偏见的和缺乏独立性的。提交人的这些指控与第26条所禁止的任何歧视形式无关,并且没有任何有关的事实予以证明。

4.6 其次,如果委员会认为提交人的来文是可受理的,缔约方提出这是没有依据的,理由和不可受理的抗辩所提出的理由一样。

提交人关于缔约方来文的评论

5.1 在2008年7月18日提交的评论中,提交人仍然认为其来文理由充分并且得到有力证据的佐证。但加拿大当局在移民难民局首次驳回庇护申请后没有审查这一证据。他解释说在其通缉令发出四年之后才提交通缉令是因为他花了好长时间才得到这一文件。提交人还提到其他证据也没有予以审议,例如其母亲的传唤,来自其家庭的信件,来自大赦国际、马格里布人权协会、魁北克权利和自由联盟、议会一名成员和一名突尼斯律师Radhia Nasraoui发来的信函。他指出在缔约方的来文中也没有提到这一证据。提交人认为突尼斯国内大范围地侵犯人权的现象是不容置疑的,这同样客观地证明了一旦申请人返回突尼斯,他将受到众所周知的危险。他面临真正的人身危险,佐证其申请的若干文件(加拿大的裁决中没有提到这些文件)表明突尼斯当局有意要拘留他。如果他返回突尼斯,他可能遭到酷刑或者遭到法外处决。

5.2 关于其家庭生活的权利,提交人争论到加拿大的裁决许多无视其妻子和其家庭生活的存在。他被驱逐的直接和不可避免的结果是其家庭的破裂,这显然是武断的。他的驱逐违反了相称性原则,根据相称性原则,加拿大当局应该考虑他已经在加拿大居住了九年,并且已经和一名加拿大妇女结婚五年的事实。关于其以人道主义理由申请居留的决定裁定他在突尼斯申请居留不会有太多的困难,这是违反逻辑的并且无视突尼斯国内的人权形势。

缔约国提供的补充意见

6.1 缔约国在其2008年12月11日的意见中提到最近有关突尼斯侵犯人权的资料,并且指出,根据这些信息来源,突尼斯国家的镇压具体针对政治反对派,人权捍卫者和恐怖主义嫌疑犯。缔约国重申提交人并没有表明他会有真正的遭受酷刑的人身风险,并且重申他是不可信的。缔约国认为他的评论中未载有任何可以允许加拿大当局改变其结论的资料。

6.2 关于提交人提到的证据问题,缔约国指出,这个证据是提交人于2006年12月6日提交最近一份驱逐前危险评估时提交的。只要暂时不执行提交人的驱逐,不会审查这一请求。来自各人权组织的支持信函只不过是重复了提交人的指控,没有客观证据可以证明。来自其家庭的信函并不构成独立和客观的证据,因此几乎没有提供证据的价值。向其母亲发出的传唤并没有指明其目的,推定其与提交人有关,仅仅是猜想而已。关于来自律师Radhia Nasraoui的信件,缔约国指出,驱回突尼斯并不一定意味着提交人会有任何风险。任何返回的人在抵达时可能受到突尼斯移民处的审问这一事实并不意味着提交人被拘留或受到酷刑。在本案中,所列举的证据并不意味着提交人可能受到酷刑或可能遭到虐待。缔约国再次断言,有理由认为向提交人发出的通缉令并不证明他在突尼斯受到追捕。

6.3 至于提交人的家庭生活权利,缔约国认为相称性原则并没有受到侵犯。由于提交人庇护申请是其结婚前几个月前被驳回的,因而结婚时提交人在加拿大的身份是极为不稳定的。在他抵达加拿大九年和在他结婚后五年仍然在加拿大的事实是因为他提出的司法程序,并不能阻止加拿大驱逐其。然而审议其首次庇护申请的法院认为即使他有充分的理由惧怕一旦他回到突尼斯将受到迫害,但提交人未能够在这个案件中证明此点,根据第1F(a)和(c)条,提交人被排斥在有关难民地位的《公约》的保护之外。只有在特殊情况下,缔约国必须提供超越实施其法律的理由,以证明从其领土驱逐一名没有身份的外国人是正当的。提交人的婚姻是有关法院认真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然而这并不是使其遣返成为没有道理的情况,因为其妻子可以跟随他到突尼斯。缔约国还争辩到,该婚姻没有任何子女。最后,缔约国指出,由于提交人仅代表其本人提出申诉,委员会必须仅仅考虑他的权利。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7.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该来文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是否可予受理。

7.2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款(b),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于2006年12月6日提交的最后一次驱逐前危险评估尚待缔约国当局作出决定。然而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并未对来文的可受理性提出异议,因此认为,为受理之目的,已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7.3 关于所指控的侵犯第2条的行为,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是由于第2条不能单独援引,因此这一声称因不符合《公约》而不能受理。委员会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只有与《公约》第2条相关的所控侵权行为不能予以受理。

7.4 委员会进一步注意到提交人声称是侵犯第26条的受害者,但没有证实这一指控。提交人没有表明如何对他实施的确定其是否有资格得到加拿大难民地位的程序因根据第26条所禁止的理由,所以是具有歧视性的。因此委员会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这一指控不予以受理。

7.5 至于第6、第7、第17和第23条,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是这些要求应被宣布为不可受理,因为根据提交人的论点,并且根据加拿大各主管当局通过的法律结论,提交人未能够表明侵犯这些条款的初步证据。然而委员会认为,为受理之目的,提交人在佐证其指控时以有力的论点证实了其指控。

7.6 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的来文应予以受理,因为来文根据《公约》第6、第7、第17和23条提出了问题。

案情的审议

8.1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的规定,根据各当事方提供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8.2 就提交人根据《公约》第6条和第7条提出的指控而言,必须牢记缔约国根据《公约》第2条第1款有义务确保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包括在实施其驱逐非公民的过程中,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

8.3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评论,即他的驱逐将使他面临某种拘留,并且会面临酷刑的风险或失踪。委员会注意到移民难民局驳斥了所有这些指控,移民难民局认为提交人并没有证明如果他返回突尼斯,由于他的政治观点,他的生命将受到威胁,并且他可能受到酷刑或者虐待。此外,委员会注意到移民难民局拒绝了申请人的庇护申请,理由是根据《公约》第1F(a)和(c)条,《公约》有关难民地位的条款不适用于提交人。

8.4 委员会提及其过去的判例通常是由《公约》的缔约国的法院评估某一案件中的事实和证据,除非可以确定评估显然是主观武断的或者相当于拒绝司法。

8.5 在本来文中,委员会认为其所收到的材料表明缔约国当局在审议提交人的要求时,注重了有关难民地位的公约不适用于提交人的事实,并且似乎没有充分考虑提交人在《公约》及其他诸如《禁止酷刑公约》之下的具体权利。

8.6 就第6条而言,委员会指出提交给委员会的资料并不表明将提交人驱逐回突尼斯将使他面临真正使他生命权受到侵犯的风险。提交人有关这方面的论点不过是一般的指控,提到了在非人道条件下的拘留风险,以及他可以被剥夺得到公正审判或者可能失踪,但没有提到表明其生命可能遭到危险的任何具体情况。在这样的情况下,委员会认为它所得到的事实并不表明提交人的驱逐将会导致真正侵犯第6条的风险。

8.7 至于第7条,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在其来文中主要提到了各主管当局的决定,这些主管当局主要因提交人缺乏可信度,提到其诉状中的前后矛盾以及缺乏佐证其指控的证据,从而驳回了提交人的申请。委员会认为要求提交人的证据的标准是他确定作为其被驱逐回突尼斯的必然的和可预见的后果,确实会有有悖于第7条的待遇。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本身在提到各种资料来源时,说酷刑在突尼斯是一个众所周知的做法,但是提交人并不属于可能受到此类待遇的人群之一。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说明其将受到有悖于《公约》第7条待遇的真正的人身风险,因为他是突尼斯警方的持异议者,他被警方拘留六个月,他受到的严格的行政监视,并且他收到了内务部向他发出的通缉令,该通缉令提到他“逃离行政监视”。缔约国并没有对这些事实提出异议。委员会注重提交人关于其家庭在突尼斯所受到的压力的指控。提交人曾经受雇于内务部,然后因其持不同意见而被纪律处分、被拘留并受到严格的监视,因而委员会认为提交人被视为政治反对派有真正的风险,并由此受到酷刑。他在加拿大提交的庇护申请更加加剧了这一风险,因为这更加可能使提交人被视为是政权的反对派。因此委员会认为对提交人发布的驱逐令一旦实施将构成侵犯《公约》第7条的行为。

8.8.关于侵犯提交人第17和第23条之下的家庭生活权利的指控,委员会认为,因为它认为如果提交人被遣送回突尼斯,将侵犯了《公约》第7条,因此委员会认为没有必要再进一步审查这些声称。

9.人权事务委员会依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行事,认为提交人向突尼斯的驱逐如果一旦实施将侵犯其在《公约》第7和第2条之下的权利。

10.根据《公约》第2条第3(a)款,缔约国考虑到其在《公约》之下的各项义务正在重新考虑提交人的驱逐令。缔约国还有义务避免其他人面临类似的侵权风险。

11.铭记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2条规定,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其境内所有受其管辖的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并请缔约国发布委员会的意见。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