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98/D/1747/2008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Restricted*

12 May 2010

Chinese

Original: French

人权事务委员会

第九十八届会议

2010年3月8日至26日

决定

第1747/2008号来文

提交人:

Mireille Boisvert 女士(没有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Michael Bibaud先生(她丈夫)

所涉缔约国:

加拿大

来文日期:

2008年7月23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特别报告员根据议事规则97作出的决定,于2008年6月6日转交缔约国(未作为文件印发)

本决定日期:

2010年3月19日

事由:

在法庭上为别人代理的权利

程序性问题:

用尽国内补救措施;不符合《公约》某些规定的问题

实质性问题:

公正审判和不受歧视的权利;法律人格的权利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三条和第五条第2款(丑)项

《公约》条款:

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1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附件]

附件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在第九十八届会议上

作出的关于

第1747/2008号来文的决定*

提交人:

Mireille Boisvert女士(没有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Michel Bibaud先生(她丈夫)

所涉缔约国:

加拿大

来文日期:

2008年7月23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10年3月19日举行会议,

通过以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1来文提交人是Mireille Boisvert女士,加拿大国民,1996年12月25日生于蒙特利尔(魁北克)。她认为加拿大违反《公约》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1款、第十六条和第二十六条,使她的丈夫受害。她没有律师代理。《任择议定书》于1976年5月19日对加拿大生效。

1.2 2008年6月6日,新来文特别报告员代表委员会决定,关于该来文可否受理的问题,应该与案情分开审议。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1999年7月29日,提交人的丈夫Michel Bibaud发生车祸。从此以后,他的背和腿长期疼痛。为了缓解疼痛,他遵医嘱为治疗而服用大麻。发生事故后,Bibaud先生提出赔偿。2002年,由于他对关于索赔的决定不满意,因此向魁北克医疗保险公司(魁北克健康保险基金)和魁北克车辆保险公司(一家车辆保险公司)提出损害赔偿诉讼。由于以前在经济上与一名律师协会成员有过不愉快的经历,因此按照《魁北克民事诉讼程序法》第61条,他在没有律师协助的情况下自己提出诉讼。他没有资格获得法律援助,因为这项援助在加拿大只是为辩护而提供的,不用于提起法律诉讼。提出起诉后,提交人根据《民事诉讼程序法》第208条申请自愿干预。在这程序范围内,她要求代表她的丈夫,因为她认为他因健康状况而未能为自己代理。家庭医生的证明和经过公证的委托书提交给了法院。

2.2 2002年10月22日,加拿大高等法院驳回他的干预申请,认为这项申请不可受理。根据该决定,申请自愿干预的唯一目的是要像律师一样为Bibaud先生代理,而不是向该条规定所述的那样为了获取个人利益。该裁定还认为,只为律师才能在法院为别人代理。2002年11月8日,魁北克上诉法院驳回了对该裁定的上诉。2004年6月10日,加拿大最高法院驳回了上诉请求。它认为,根据现行规定,这项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程序法》规定的通常干预情况。提交人为干预提出的唯一目的是为她丈夫的利益作代理,这意味着承认她代表他的权利。这项申请不仅被认为不符合立法规定,而且还被认为违反魁北克民法保护性监督无行为能力者的规定。提交人要求对该决定作复审,最高法院于2004年10月28日驳回这项请求。

2.3 提交人此后向体制委员会提交了一份备忘录,请求按法律事务局副局长的建议对改革《魁北克民事诉讼程序法》进行广泛协商。但是,政府已变更,现在不能保证遵照这些程序。她还写信给一些知名人士和组织,包括司法部长、残疾问题办公室和加拿大人权委员会等等。提交人根据《民事诉讼程序法》第208条介入这次诉讼,以便请求获准“协助、援助和代表”她的丈夫。

申诉

3.1 提交人认为,缔约国违反《公约》第二、第五、第十四、第十六和第二十六条。她认为,根据加拿大法律,任何人都可以选择为自己代理,也可以选择由律师代理。但是,任何人,凡心理或生理无能力,不能单独为自己代理的,均必须由律师代理。据提交人说,没有能力单独为自己代理的残疾人的选择权不应受到限制,必须与其他人拥有同样的权利。当前,如果这种人由于经济状况或个人选择而得不到律师的法律代理,那么他们就不需提起法律诉讼。

3.2 如果是行政法院的小额赔偿和移民事务,那么这项原则有例外。在这种情况下,不一定要由律师来为他人代理。《民事诉讼程序法》规定,除了法人、受托人、税务人员和根据《民事诉讼程序法》第59条替别人代理的人以外,其他人不一定要由律师代理。这条规定具体列明,“除了国家通过经授权的代表以外,任何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提出辩护。”但是,如果若干人在某一法律诉讼中有共同利益,其中一人如果得到授权,可以代表所有其他人提起法律诉讼。代表没有能力充分行使自己权利的人的家庭教师、监护人和其他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和各自的身份出庭。这项规定也适用于为他人管理财产所有方面问题的受托人以及行使成年人所给予的委托权的代理人,因为这些成年人考虑到他们将没有能力自己照顾自己或者管理自己的财产。因此,任何人,凡想要凭借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没有行为能力情况下的委托(高级指令)来为无行为能力的人代理的,均不得以自己的名义为该人代理,必须聘请律师。

3.3 提交人还援引《民事诉讼程序法》第208条。该条款规定,“任何人,如对某一诉讼感兴趣,但在该诉讼中他不是当事一方,或者他必须参与其中才能授权、协助或代表某一无能力的当事方,那么他可以在判决前的任何时间参与其中”。她认为她显然有兴趣为她的丈夫代理。因此她争论说,不允许她像律师一样为她的丈夫代理,这就是对她丈夫的歧视。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1 2008年6月3日,缔约国对来文的可受理性提出质疑,理由是:来文不符合《公约》第二条、第四条第1款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没有表面证据证明违反了第五条和第十六条,国内补助措施也没有用尽。

4.2 回到事实上,缔约国解释说,1999年7月29日,Bibaud先生遭到车祸,后来于2002年动了一次手术,使他几乎全部瘫痪,需要不断有人照顾。鉴于他的健康状况,他于2002年5月30日在一名公证人面前向他的配偶Boisvert女士(提交人)签署了一项全权代理书,授权她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代表他采取任何法律行动,提起诉讼或程序。他还同意签署一项代理书,在他丧失能力时任命她为代理。缔约国对此指出,由于丧失能力时的委托从来没有得到批准过,他的无能力状况从来没有得到法院的证明和宣布,因此代理书的签署人在法律上依然假定为有能力为自己代理。

4.3 2002年6月12日,提交人代表她丈夫签署一项声明,以便在魁北克最高法院对魁北克汽车保险公司和魁北克医疗保险公司提出一项损害赔偿诉讼。这项声明说,这两个机构的某些行为(在提交人丈夫的健康方面诊断虚假,报告作假以及不提供信息)可能造成对他的偏见。2002年10月,提交人根据《民事诉讼程序法》第208条发表自愿干预声明,提交人请法院允许她为她丈夫代理。她指称,他在生理和心理上都没有能力为自己代理,他不希望由律师代理。这条规定说,任何人,凡对他/她不是当事一方的诉讼感兴趣,或者在授权、协助或代理无能力的一方方面必须要他/她参加的,可以在判决前的任何时候参与其间。在后一种情况下,无行为能力必须由法院证实并宣布,但在Bibaud先生的案件中没有这样做。最高法院驳回了干预申请,为证实它的决定,最高法院援引了《魁北克民事诉讼程序法》和《魁北克律师协会法》的规定,即保留律师在法院为别人代理的权利。

4.4 提交人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的请求被驳回,理由是初审判决根据充分。2003年6月,加拿大最高法院准许提交人的上述请求,法院任命了一名律师,以帮助他处理涉及的法律问题。在听审后,注意到提交人的干预并不是为了确保与她丈夫的利益不同的个人利益,而是为了作为律师为他代理,因此最高法院于2004年6月10日驳回了上诉。最高法院认为,魁北克在立法上作了一种选择,一方面承认法人有自己代理自己的权利,另一方面则对雇用律师为别人代理提出要求。就法院而言,根据第208条,在某一案件中干预的选择不会改变任何事情,因为为他人代理的人也必须自己由律师协会的成员代理。因此法院驳回了上诉,法院的结论是:所申请的干预不符合《民事诉讼程序法》就干预规定的通常情况,也不符合关于在魁北克民事法院进行代理的立法规定。2004年7月7日,Boisvert女士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要求重新听审。她援引《加拿大权利和自由宪法》第七条和第十五条以及《魁北克人权和自由宪审》第47至第50条、第53条和第55条。2004年10月28日,最高法院驳回上诉。

4.5 缔约国为不可受理提出了三个理由。第一,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来文不符合《公约》的规定。据缔约国说,委员会已经表示,在法院由代理人代理的要求并不违反《公约》第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在这方面,它援引第18号一般性意见以及委员会的意见,它提出,第二十六条根据某些标准承认在适用法律面前平等的原则时可以允许有区别。此外,委员会认为,西班牙最高法院法律代理的要求所依据的是客观合理的标准,因此符合《公约》第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缔约国认为在魁北克由律师代理的要求所依据的是客观和合理的标准,保护公众的必要性(见《魁北克专业法》第二十六条)是一个主要的论点,证明将某些活动专门归属于某些专业的专门领域,这是合理的,例如将在法院为别人代理规定为律师的专门领域。事实上,最高法院驳回了提交人的上诉,认为“鉴于律师所从事的行为的重要性、将权利委托给律师的诉讼当事人的弱势状况,以及保持律师及其当事人之间信任关系的必要性,因此关于法律执业的特别规则是正当的”。缔约国的结论是,如果有人不希望自我代理,那么魁北克关于由律师代理的要求没有违反《公约》。

4.6 来文不符合公约,因为提交人希望落实的权利不适用第十四条第1款规定的公正审判权,也不是《公约》其他部分所保护的权利。提交人要求委员会承认她有权在任何法院自由地为她丈夫代理,不管她是否获准像律师一样行事。缔约国认为,这项权利没有包括在第十四条第1款或者《公约》其他任何规定之内。因此不可能产生侵犯权利的情况。此外,第二条并没有赋予获得赔偿的独立权利。缔约国援引第31号一般性意见以及委员会在这方面的判例法,认为来文的这一部分不符合《公约》的规定。

4.7 此外,缔约国认为第五和第十六条不适用于来文中提到的问题。也没有事实或证据来证明或证实提交人在上述条款方面提出的指称。

4.8 最后,缔约国辩称,根据《加拿大权利和自由宪章》第二十四条和《魁北克权利和自由宪章》第七十四条,提交人要委员会落实的权利是可以作为上诉事由的。她可以援引这两个文书中与《公约》相应的权利。不幸的是,提交人没有援引这些权利。她确实向最高法院暂时提出起诉,并具体地援引了《加拿大权利和自由宪章》规定的权利,但这项请求被驳回,因为最高法院已经作出了裁定,因此不能准许提交人的请求。缔约国回顾委员会的判例法,即要求提交人在国内法院提出提交给委员会的实质性问题。同样,委员会决定,如果涉及到基本权利,除了传统的补救措施外,用尽国内补救措施的规则还包括宪法性质的申诉(如《加拿大权利和自由宪章》规定的申诉)。提交人是可以利用这些补助措施的,但她没有予以利用。

提交人对缔约国的意见作的评述

5.1 提交人在2008年7月31日的评述中首先对缔约国总结的事实发表意见。她认为这些事实中漏掉了某些重要的信息。缔约国没有说Bibaud先生不能在法院为自己代理的一个原因与他大量服用大麻有关,而服用大麻是医疗所需,根据联邦法是免于起诉的。提交人还指出,虽然Bibaud先生是可以得到法律援助的,但在电话中被拒绝,官方也并没有确认要给予法律援助。因此,Bibaud先生在大麻的作用以及长期疼痛下无法选择为自己代理,也不能选择由律师代理,因为他付不起费用。

5.2 提交人还说,由律师代理的要求是可以有一些例外的。事实上,在小额赔偿法院涉及数目不超过7,000加元的的案件,在魁北克行政法庭涉及移民的事项或者在魁北克职业健康和安全委员会提出的案件中,是不一定要由律师代理的。但是,如果像本案那样涉及到残疾人的利益,这项规则就没有例外。就提交人而言,这等于是公然的歧视。

5.3 提交人还回顾,尽管缔约国予以否认,但她还是在最高法院证明了一项个人利益,她说,审判的结果无可争辩地对家庭财富有直接影响。因此她在其中有明显的利益。据缔约国说,一位律师一直在参与诉讼程序,以协助Bibaud先生和提交人,对此,她说,这位法庭之友只跟她打过一次电话,谈论的是一般性的事务。

5.4 提交人不同意缔约国以不符合《公约》的规定为由对受理来文提出的质疑,因为她认为法院没有平等对待每一个人。在能够为自己代理,不必在法院为律师付费的健康人与必须雇用律师为自己代理的残疾人之间,平等原则被打破了。这种情况违反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二十六条。至于保障人人有权获得法律人格的第十六条,提交人指出,残疾人没有被承认为法人,因为他们为自己代理的权利得不到保障。关于第五条,残疾人被剥夺与健康人同样的权利,这侵犯了不应受到阻碍的基本权利。最后,第二条第1款具体规定,国家必须没有任何区别地遵守《公约》。在本案中,缔约国区别对待,因为它没有给予每一个人以同样的权利和同样地获得司法的机会。

5.5 缔约国的评论说缺乏事实和证据来证明从表面看违反了第五和第十六条,但提交人的意见与此正相反,她认为,魁北克当局完全知道上述指称,而且尽管向各有关的部寄去了许多信件,但它们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对这种情况作补救。

5.6 关于用尽国内补救措施的问题,提交人说,她在最高法院听审期间援引了《加拿大权利和自由宪章》和《魁北克人权和自由宪章》。最高法院没有就这些问题作出裁定。此外,在寄给各当局,包括司法部的信函中,提交人要求将代理问题拿到议会中去辩论。尽管多次试图与它们联系,但它们显然不想去注视本案。提交人回顾说,如果胜诉的机会很小,或者额外的补救措施会造成不合理的延误,那么在关于用尽国内补救措施的要求方面就要有例外。提交人尽管作出了种种努力,但在该案上她得到的只有是不满意的答复。因此任何其他的上诉都是毫无意义的。

缔约国对提交人的评述另外提出的意见

6.1 2008年11月18日,缔约国针对提交人的评述又提出了一些意见。关于在某些法院允许没有律师作代理的问题,它解释说,这种案件是关于由律师代理的普遍适用规则的一个例外。在小额索赔法院中,任何人,即使是法人,也不可以请律师代理。这个措施的目的是取消繁文缛节,降低费用,加快案件处理的速度。法官在听审中负责对讨论作引导,向证人提问,听取各当事方的陈述。但是,在这种诉讼程序中,自然人可以授权一位亲属为他或她代理。在例外的情况下,如果在案件中就法律事项提出复杂的问题,法庭可以允许当事方请律师代理。费用由司法部支付。在魁北克行政法庭由别人代理的情况只限于法律提到的某些领域,例如依法就工业事故或石棉受害者赔偿而提出的上诉。

6.2 关于没有按照《加拿大权利和自由宪章》和《魁北克人权和自由宪章》用尽国内补救措施的问题,缔约国认为,提交人在请求最高法院重新听审时第一次提出这些问题。最高法院于2004年10月28日驳回这项请求。这种听审是由最高法院自行决定的一项例外措施,对案情没有影响。缔约国回顾,根据加拿大法律,法院不自行处理宪法问题。由于司法程序具有相互矛盾的性质,因此必须由诉讼当事方提出宪法质疑。通常必须在初审法院提出这些问题。只有在例外情况下才允许在上诉时提出这种问题。在本案中,这些论点提出的时间较晚,因此总检察长未能提出反对意见。如果对某项法律是否符合宪法的问题提出疑问,则必须预先通知总检察长,但是提交人从来没有发出过这种通知。由于宪法问题的影响范围超过所涉当事方,对公众利益有影响,因此这条规则是合理的。由总检察长作代表的国家应该有足够的时间来为自己的立法选择作辩护。违宪判决的结果很严重,必须遵循某条程序。司法审查一定要按照某些程序规则,包括要求在规定时限内提出新的申诉。此外,在辩护中获得听审和提出论点的权利是必须向当事双方保证的一项基本原则。在此基础上,缔约国依然认为来文不可受理。

6.3 关于提交人的丈夫Bibaud先生没有行为能力的问题,缔约国强调说,魁北克对他的状况没有低估。但是,由于他的无能力状况从来没有按照《魁北克民法》的规定由法院予以认证或承认,因此提交人从来没有依法得到授权来作为家庭教师或监护人为他作代理,这从一开始就造成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加拿大最高法院对这个问题作了处理,处理结果与高等法院的推理一致。高等法院不可能获准这项要求,因为这会使Bibaud先生置于这样一种境况,即“如果他不遵守关于核实存在无行为能力的情况及其程度,选择适当措施的法律要求,他的法律能力就会受到影响”。缔约国的结论是,这也是有利于来文不可受理的一个论点。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的议事情况

7.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议事规则第九十三条,决定来文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是否可予受理的问题。

7.2 委员会按《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规定,查明目前没有别的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在审议同一事项。

7.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就受理来文而言,提交人没有用尽国内补救措施。委员会回顾自己确立的判例法,即除了普通的司法和行政上诉外,提交人还必须利用所有其他司法补救措施,包括宪法上诉,只要这些补救措施看起来对本案有用,并在事实上可以为提交人所利用。委员会注意到,在国内法规定的程序规则方面,委员会没有利用机会对有关的法律规定是否合法的问题提出质疑。这项宪法补救措施是可以在本案中提供适当的方法,以凸显法律中的不一致之处或者提交人要为自己和她丈夫捍卫的基本原则。委员会不能对这种宪法程序的结果作预判,因为根据当事方提供的资料,在这个问题上没有关于违宪的类似判决。因此,委员会的结论是,提交人没有用尽所有可致利用的国内补救措施,由于得出这一结论,委员会认为没有必要对缔约国提出的其他不可受理的理由进行裁定。

8.因此,人权事务委员会决定: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来文不予受理;

将本决定通知缔约国和提交人。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