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AT/C/SLV/CO/2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

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Distr.: General

9 December 2009

Chinese

Original: Spanish

禁止酷刑委员会

第四十三届会议

2009年11月2日至20日,日内瓦

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9条提交的报告

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

萨尔瓦多

1.委员会在2009年11月5日至6日举行的第902次和904次会议(CAT/C/SR.902和904)上,审议了萨尔瓦多的第二次定期报告(CAT/C/SLV/2),并在2009年11月18日举行的第920次和921次会议(CAT/C/SR.920和921)上通过了下述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委员会欢迎萨尔瓦多的第二次定期报告,该报告是按照定期报告的格式及内容的一般准则所编写的。但是委员会对该报告逾期6年才提交表示遗憾。委员会赞赏与缔约国代表之间的建设性对话,并就委员会提出的问题所作的答复表示感谢。

B.积极方面

3.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自从其审议初次报告以来的期间里,缔约国批准了以下国际文书:

《残疾人权利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分别于2006年12月13日及2007年12月14日批准);

《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于2004年5月17日批准);

《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于2002年4月18日批准)。

4.委员会感谢缔约国向包括非自愿失踪问题工作组及暴力侵害妇女、其原因及后果问题特别报告员在内的特别程序的各方人员发出了邀请。

5.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已经废除了死刑。但是它也建议缔约国废除由军事立法对国际战争中犯下的某些军事罪行而规定的死刑。

6.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于2006年5月通过了《保护受害者与证人特别法》。

7.委员会对以下积极方面表示欢迎:

经修订《萨尔瓦多儿童与青少年全面发展学院法案》,于2006年7月建立了萨尔瓦多儿童与青少年发展学院;

于2002年7月建立了确定难民地位委员会;

于2000年6月在国家民事警察内部设立人权股,由促进、保护和行政这三个部门组成。

8.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最高法院宪法法庭于2004年4月1日判定《反帮派法案》中的若干条款违反了《宪法》和《儿童权利公约》,因其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根本原则;宪法法庭亦认为此法案假定个人从事犯罪活动所依据的是其个人或社会环境而非其实际犯下的罪行,它还判定儿童不应被作为成人来审判。

9.委员会对该政府愿意制定政策、全面承认其在人权领域作为缔约国而批准的各项国际条约中所规定的国际义务表示欢迎,同时也对该政府愿意承认侵犯人权行为的受害者有知情权、诉诸司法权以及获得充分赔偿的权利表示欢迎。

C.主要关注的问题和建议

1.酷刑的定义

10.尽管《刑法》第297条与《宪法》都规定了酷刑的定义,委员会在审议初次报告期间已经提到过的,而特此再次关切地指出,缔约国仍未将其国内法中关于酷刑的定义与《宪法》第1条及第4条的规定一致起来。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酷刑的定义未明确说明犯罪目的,未指明加罪情节,未列入企图实施酷刑的可能性,且未将对受害者或第三者的恐吓或胁迫以及任何形式的歧视纳入实施酷刑的动机或原因中。该定义也未将在公职人员或其它履行公务的人员的唆使、同意或默许下实施的酷刑定为犯罪行为。委员会还对国内法并不因酷刑之严重性质而实施适当刑罚的规定表示关切(第1条和第4条)。

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步骤,确保其国内刑法将所有实施酷刑的行为定为犯罪行为,包括《宪法》第1条及第4条内所列出的所有内容,同时,按照《宪法》第4条第2段的规定,鉴于此种罪行的严重性质,对每一个案均应施以适当的刑罚。

2.对酷刑的指控

11.委员会对持续收到关于国家民警及监狱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犯下包括酷刑在内的严重罪行的指控表示关切,特别是涉及在打击高犯罪率战略的情况下的罪行。委员会特别关注的是,所接到的对酷刑的指控涉及弱势群体,如流落街头的儿童、年轻人或是来自破裂家庭的人。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根据惩戒规定,一些可能是酷刑的案件尽管情节严重,但仍然被作为滥用权力案件来调查。令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没有独立结构来调查关于虐待和酷刑的报告,因此造成了此种罪行得不到惩处的局面 (第2条和第12条)。

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加快立法改革进程,并设立独立机构以监督警察部队的行为和纪律。缔约国还应保证对所有由警察部队犯下的违反《宪法》的行为加以惩处,且按照《刑法》对这些行为展开有效、透明的调查。还应加强继续教育方案,以确保所有执法人员对《宪法》规定的全面了解。

3.有罪不罚现象以及缺乏迅速、彻底和公正的调查

12.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有罪不罚现象的普遍存在是仍未能消除酷刑的主要原因之一。令委员会深感不安的是,不断拖延对一些涉及安全部队特别是国家民警的严重指控的调查,而且未能有效地将责任人绳之于法,而犯罪嫌疑人仍然留在自己的岗位上。委员会还对缔约国仍未设立独立机构以保障司法独立表示关切(第12、13及16条)。

委员会敦促该缔约国采取步骤,打击有罪不罚的现象,这些步骤包括:

缔约国应公开宣布不会容忍酷刑,并会将实施酷刑的责任人绳之于法;

对执法人员实施酷刑和虐待的报告进行迅速、彻底、公正和有效的调查。需特别指出的是,应当由独立机构而非警察或监狱工作人员来负责此类调查。当有证据证明酷刑及虐待行为时,一般应在调查期间将嫌疑人暂时停职或调往其它岗位,特别是在此人有可能妨碍调查的情况下更应如此;

将肇事者绳之以法,向已定罪的人施以适当的惩处,从而消除执法人员违反《公约》却不受惩罚的现象。

按照《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1985年12月13日大会第40/146号决议),保障司法完全独立,并设立独立机构以保障司法独立。

4.公共安全

13.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向警察部队指派了4000名武装部队人员,组成联合部队以承担维持治安的任务,例如防止和镇压与帮派有关的普通罪案,而不是向警察工作提供支持(第2条)。

缔约国应采取有效步骤,支持国家民警,取消包括临时方案在内的所有授权军队介入执法活动以及防止普通犯罪的方案,应仅有警察有权进行这些活动。

5.1980年至1992年武装冲突期间发生的强迫或非自愿失踪

14.委员会对机构间委员会在寻找武装冲突期间失踪儿童方面目前为止的少量努力,及准备重组委员会并重新界定其职能的计划表示欢迎。它还对缔约国于2007年向强迫或非自愿失踪工作组发出邀请表示欢迎。然而,委员会谨对未能向1980年至1992年武装冲突期间强迫或非自愿失踪的受害者及其家人提供充分的补救措施表示关切,同时也对一般情况下,对此类罪行未能开展充分调查,未能对罪犯给予充分惩戒以及向受害者提供充分的补救措施及赔偿表示关切。它还对未能搜寻失踪的成年人表示遗憾(第2、第4及第16条)。

委员会提醒缔约国,强迫失踪罪具有持续的性质,只要其影响仍在继续,就应坚持调查,直至查明有罪责的人为止。同样地,委员会重申了强迫或非自愿失踪工作组的建议,并关切地注意到这些建议并未被充分执行。委员会敦促缔约国迅速采取措施,确保搜寻失踪人员工作的进展,设立方案对受害者及其家人提供充分的补救措施和赔偿,并防止出现更多的强迫或非自愿失踪案件。

6.《大赦法》(巩固和平) 和真相委员会的建议

15.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该政府发表声明,称其不会坚持往届政府的立场,即要求证明实施《大赦法》对于维护缔约国和平的必要性。委员会还注意到,最高法院在2000年9月26日作出的判决中指出,尽管《大赦法》符合宪法,法官可在具体案件判决时作出不执行《大赦法》的决定,并指出“应由法官针对每一具体个案,通过符合《宪法》的法律解释,自行决定是否适用这一例外情形”,以及“如果大赦并未涉及引发政府官员或雇员民事责任的事件――因为该事件涉及犯罪,故并非大赦的对象――或颁布的特赦令违反了《宪法》,可在主管法庭主张提供赔偿的义务”。然而,委员会认为该法侵犯了获取有效补救办法的权利,因其阻碍了对侵害人权责任人的调查和惩处,妨碍了受害人获得补救、赔偿及康复的权利。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并未实施由真相委员会在1993年提出的建议(第2、4、5及14条)。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废除《大赦法》(巩固和平)。为此,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关于缔约国执行有关第2条的第2号一般性意见第5段(CAT/C/GC/2),其中委员会认为,实行特赦或其它阻挠办法,事先排除或表明不愿意对实行酷刑或虐待的人进行即时和公正的起诉和处罚,是违反不可克减原则的。委员会还建议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对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惩罚案件进行彻底、迅速和公正的调查,审判和惩罚犯罪者,并按照《公约》的规定,向受害者提供补救和恢复措施。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新一届政府愿意采取政策,向当前或最近发生的侵害人权行为的受害者提供充分的物质和精神补偿。不过,委员会也敦促缔约国迅速采取措施,落实真相委员会的建议,特别是对实行酷刑、虐待和强迫或非自愿失踪的犯罪者进行迅速而公正的起诉和处罚,将被确认为侵害人权行为人的公职人员停职,建立特别基金以向被害者提供赔偿,建造刻有所有被害者姓名的国家纪念碑,并设立国定假日以缅怀受害者。

7.审前拘留

16.委员会对审前拘留的时间过长,以及缔约国所承认的由于国内暴力事件的普遍增加而拘留大量的人表示关切(第2条)。

缔约国应及时采取措施,尽可能在被告不对社会构成威胁的情况下,采用替代性方式,从而限制审前拘留的使用以及这种拘禁的时间长度。

8.拘留条件

17.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监狱系统的管理层计划采取措施和行动,遏制侵害犯人人权的行为。但委员会也对监狱内严重的过度拥挤问题表示关切――根据缔约国提供的资料,犯人总数高达21,671人,而监狱承载量则仅为9,000人――此问题还将对其他监狱条件产生不利影响。令委员会深感不安的是,狱方未能将被告嫌疑人与已定罪的犯人、妇女与男子、以及儿童与成人分开关押,同时也未能提供足够的医疗保健、卫生条件、饮用水、教育及探视机会。委员会还关注长时间使用单独监禁的报告。

18.令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犯人间发生大量暴力事件,而监狱内又缺乏监视手段,因而导致了犯人死亡。这些事件未得到及时和公正的调查,肇事者也未得到惩罚,委员会对此表示关切。有鉴于此,委员会对修订《监狱法》第45条的规定深感不安,该规定要求犯人必须在事件发生后15天内提出投诉。

19.委员会还特别关注未成年人的监狱条件,他们常遭受虐待,也得不到足够的医疗服务与教育机会(第11和16条)。

委员会对缔约国提出以下建议:

立即采取措施,特别是采取监外教养的办法,以减轻监狱内过度拥挤的现象,同时也采取措施改善基础设施、卫生条件以及医疗服务;

推展在所有拘留场所,将被告嫌疑人与已定罪的犯人,妇女与男子,以及儿童与成人分开关押;

提供必要的设备、人员和预算资源,确保全国各地的监狱条件符合有关犯人权利的国际标准和原则的最低要求;

废除所有形式的单独监禁;

推展帮助犯人重返社会和重新融入的方案;

采取紧急措施,防止犯人间的暴力行为,确保对拘留设施内的所有暴力事件进行迅速、公正和彻底的调查并对肇事者进行处罚。犯人投诉不受特定时间框架限制;

迅速、公正、彻底地调查对所有虐待儿童囚犯的指控,采取紧急措施以防止对儿童囚犯的酷刑和虐待。缔约国还应确保只将剥夺自由作为最后手段且尽量在最短时间内加以采用,并促进采用替代徒刑判决的办法。

9.特别拘禁制度下的拘留条件

20.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有指控说在无官方令状的情况下将被拘留者移送到安全中心的指控以及存在单独监禁。此外,委员会还关注特别拘禁制度下安全中心的拘留条件,特别提到监狱工作人员在被拘留者入狱时实施的虐待,长时间的单独监禁,以及在家属探视、食物、灯光和空气等方面所作的限制(第11及第16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按照特别拘禁制度,保障被拘留者使用正当程序的权利,并废除所有形式的单独监禁。缔约国应迅速、公正、彻底地调查所有关于虐待的指控。缔约国也应采取措施,改善特别拘禁制度下的拘留条件,使之符合关于被剥夺自由者权利的国际标准和原则的最低要求。

10.暴力侵害妇女和杀害妇女

21.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设立了14个机构间委员会来实施“家庭暴力国家计划”,建立了暴力行为观察所,并于2005年起开展了关于杀害妇女的国家研究项目。委员会注意到关于暴力侵害妇女的法案草案,以及旨在宣传家庭暴力信息的流动展。但与此同时,委员会仍十分关注普遍存在的各种形式的暴力侵害妇女和女童的行为,包括性虐待、家庭暴力及妇女暴力死亡事件(杀害妇女)。而令委员会更为关注的是对此类案件缺乏彻底的调查,以及肇事者常能逍遥法外的情况(第12、第13及第16条)。

缔约国应加强努力,确保实施紧急和有效的保护措施,以防止和打击暴力侵害妇女和女童的行为,包括性虐待、家庭暴力及杀害妇女。委员会认为,应对这些罪行加以惩处,缔约国应为将罪犯绳之以法提供人力和财政资源。缔约国还应为与受害者直接接触的官员(执法人员、法官、律师、社工等)及普通大众组织关于暴力侵害妇女和女童的大规模宣传活动和培训课程。

22.委员会还对妇女探访羁押场所时受到侮辱性身体检查的报告感到关切,尤其是这类检查由一些无专业资格的,包括未经医学培训的人员进行(第16条)。

委员会强调,对女性私处的检查可能构成残忍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缔约国应采取措施,确保只在必要时,才由经过培训的女性医务人员进行此类检查,并尽一切可能维护被检查妇女的尊严。

11.关于暴力或乱伦的指控

23.令委员会特别关注的是,根据收到的资料显示,半数以上涉及强奸或乱伦的罪行均是在受害者仍为未成年人时犯下的。还令委员会关注的是,1998年颁布的现行《刑法》严禁任何形式的自愿堕胎,包括被强奸或乱伦的情况,违者将被处以6个月至12年监禁,这对妇女造成了严重的伤害,甚至导致其死亡(第2及第16条)。

根据其第2条一般性意见,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法律或其他措施,通过提供必要的医疗,加强计划生育方案,让人们(包括青少年)更好地获得信息及生育健康服务等方式,有效地预防、调查并惩处使妇女和女童健康遭受严重危害的罪行和行为。

12.贩运人口

24.委员会认识到承认缔约国在处理贩运妇女和女童问题上做出的努力,例如为曾是商业性剥削和其他形式剥削受害者的妇女和她们的孩子建立暂时庇护所,以及为贩运女童的受害者建立庇护所。然而,委员会对持续报告的关于为性及其他目的而进行的境内和跨境贩运妇女和儿童的案件表示关注,并对涉嫌官员未能得到适当的调查、起诉和惩处深表遗憾(第2、第10及第16条)。

缔约国应确保迅速、公正、彻底地调查所有关于贩运人口的指控,起诉并惩处所有犯有贩运人口罪的罪犯。缔约国应继续展开全国宣传,制定出充分的为贩运受害者提供援助、康复和重新融合的方案,并对执法人员、移民官员和边境警察展开关于贩运和其它形式剥削的根源、后果及影响的培训。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加强努力,建立国际、地区及双边合作体系和机制,与各起源国、过境国及目的地国合作,以防范、调查并惩处贩运人口的罪行。

13.“不驱回”原则

25.委员会遗憾的是,缔约国始终如一地拒不遵循“不驱回”原则,不尊重难民及可能寻求庇护者使用正当程序和获得信息的权利,以及不向因返回原籍国而面临风险的人提供适当的保障。委员会还对因缺乏使移民当局能够证明某人因回归原籍国而面临遭受酷刑危险的机制感到遗憾。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对缔约国当局对寻求庇护者实行歧视性待遇的指控(第3和第6条)。

缔约国应采取行政和法律措施,确保在决定难民地位或驱逐出境的过程中尊重正当程序的规定,特别是要尊重辩护的权利以及必须有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官员在场的规定。委员会还建议为负责决定难民地位和是否驱逐出境的移民警察以及行政人员开展关于适用于难民的国际人道主义法的培训方案,特别是“不驱回”原则的内容和范围。

14.维护人权国家委员会办公室

26.委员会对维护人权国家委员会办公室增加预算并加强与现政府的对话表示欢迎。但是,委员会注意到其预算仍是不足的。委员会对关于干预此人权国家机构工作的指控以及该机构在调查一些事件的过程中所遭受的威胁表示遗憾(第2条)。

委员会提醒缔约国注意人权国家机构工作的重要性,敦促缔约国保护此机构的活动,并为之提供充分的经费。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充分跟进维护人权国家委员会办公室的建议,并加强该机构活动、其申诉程序及其它官方监督机制间的联系,以确保有效地解决所遇到的问题。

15.人权捍卫者

27.委员会对针对人权捍卫者的骚扰行为和死亡威胁的报告,以及这些行为仍不被惩处的情况深感关切(第2条)。

缔约国应采取有效措施,打击针对人权捍卫者的骚扰行为和死亡威胁,并防止任何进一步的暴力行为。此外,缔约国还应确保对此类行为展开迅速、彻底和有效的调查,并对肇事者处以适当的惩罚。

16.关于禁止酷刑和实施《伊斯坦布尔议定书》的培训

28.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公安学校将包括《禁止酷刑公约》和《伊斯坦布尔议定书》在内的人权研究及做法纳入对警察的基本培训中,并组织了针对所有警务人员的人权培训课程。然而,令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缺乏关于监督和评估现有培训方案、培训结果以及这些方案在减少酷刑和虐待案件数量上的效果的资料。委员会还对缺乏向负责调查、识别并处理酷刑案件的人员提供有关《伊斯坦布尔议定书》的培训的资料表示遗憾 (第10条)。

缔约国应制定和执行一种办法,以评估培训和教育方案的效用及其对减少酷刑、暴力和虐待案件数量的效果。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应加强努力,确保所有参与调查和识别酷刑案件的人员了解《伊斯坦布尔议定书》的内容及如何运用。

17.补救和康复

29.令委员会关注的是,缔约国没有向酷刑受害者提供赔偿和康复措施的方案,并非所有受害者都享有获得公平和充分赔偿的权利(第14条)。

委员会重申缔约国有义务确保所有酷刑受害者享有得到公平和充分的赔偿和康复的法定权利。

30.委员会请缔约国批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

31.委员会请缔约国批准其尚未加入的联合国主要人权条约,即《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于2009年9月25日签署),《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于2001年4月4日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项任择议定书》以及《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

32.委员会注意到,在政府2009-2014年方案里,与人权相关的政治改革部分中包含了促进撤回对承认管辖权的保留的内容。尽管如此,委员会仍建议缔约国审查作出《公约》第21条和第22条中规定的宣言的可能性。

33.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详细资料,说明它为履行本结论意见中所载的建议采取的措施。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执行这些建议,包括向政府官员和国会议员转交这些建议,以便供其审议和采取适当措施。

34.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用包括土著语言在内的各种语言,通过媒体、官方网站和非政府组织广泛传播缔约国提交委员会的各次报告以及这些结论和意见。

35.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一年内向委员会通报缔约国根据第15、19和21段所载的建议采取的措施。

36.委员会请缔约国按照提交报告的协调准则(HRI/GEN/2/Rev.6)提交核心文件。

37.请缔约国最迟于2013年11月20日提交第三次定期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