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9/2013号来文

委员会在第五十九届会议(2014年10月20日至11月7日)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Y.C. (由市辩护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丹麦

来文日期:2013年1月16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2013年8月14日转呈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决定的通过日期:2014年10月24日

附件

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 ( 第五十九届会议 ) 根据《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通过的决定

第 59/2013 号来文*

提交人:Y.C. (由市辩护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丹麦

来文日期:2013年1月16日(首次提交)

根据《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十七条成立的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

于2014年10月24日举行会议,

通过以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1 来文的提交人Y.C.是中国国民,1974年出生。她寻求丹麦庇护,但庇护申请遭到拒绝,在提交来文时,她正在等待被遣返回中国。她声称丹麦的遣返是侵犯了她在《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一至三条和第五条和委员会第19号一般性建议下具有的权利。提交人由市辩护律师代理。《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分别于1983年5月21日和2000年12月22日开始对缔约国生效。

1.2 在将来文登记在案时,委员会通过任择议定书来文工作组采取行动,决定不接受提交人关于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1款采取临时保护措施的要求(即在委员会审议提交人来文期间暂不将她遣返)。

1.3 2014年6月20日,委员会通过工作组行事,决定依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66条规定,将来文可否受理问题与案情分开审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提交人于2011年初到达丹麦,2011年6月17日在丹麦被捕时寻求庇护。她的申请于2011年8月23日被丹麦移民局拒绝。2011年11月7日,难民上诉委员会维持原裁定。

2.2 提交人进一步声称,她是中国天主教徒。她在新乡市参加一个教堂的礼拜活动,并日常协助神父工作。后来,她的雇主禁止她在工作场所展示宗教物品 (圣像和图画),还检查她睡觉的地方(因为她住在单位)。提交人解释说,她跟当局之间没有问题,但是他们威胁她协助的神父,说要拆除教堂。

2.3 提交人最后称,她同一个男人一起生活,并同他生了一个小孩;在提交来文时小孩约13岁。他们的儿子出生之后不久,父亲就把他带走。提交人六次想要看望小孩都被这个男人殴打,在她离开中国之前两三年最后一次见他时,该男子也威胁要打她。后来他同另一个女人结了婚。

申诉

3.1 提交人声称,难民上诉委员会没有质疑她在新乡市每天参加礼拜并协助神父的说法,也没有质疑她同她儿子的父亲之间有问题并遭受他施加暴力的说法。上诉委员会指出,即使提交人不得不很审慎地进行宗教活动,也不能认为她受到当局以宗教为由的实际和个人迫害。它还认为,描述福建省天主教徒一般情况的背景资料不能使人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有《外国人法》第7(1)节所述受迫害的危险。

3.2 关于同她小孩的父亲的冲突,提交人坚称,上诉委员会裁定,这是私人关系,上诉委员会不相信这种冲突意味着提交人返回后会有受到《外国人法》(第7(2)节)所述性质的迫害或虐待的危险,不相信她不能寻求中国当局保护免受这种危险。上诉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说她小孩的父亲并没有寻找她。

3.3 提交人声称,如果缔约国把她遣返回国,就会侵害她的宗教自由权,而且以前在她想要看望小孩的时候被她的前伴侣殴打过,而中国当局没有采取行动,因此她也不敢再去看孩子了。她表示,任何看望她儿子的努力都会招致她的前伴侣对她施加新的暴力。提到委员会第19号一般性建议第6段,提交人指出,歧视妇女的概念包括性别暴力,其中包括造成身体、心理或性伤害或痛苦的行为。因此,把她递解出境遣返中国将构成丹麦违反《公约》和一般性建议的行为。她解释说,她不会得到中国当局的保护,因为她没有同孩子的父亲结婚,而且因为她来自一个把男人打女人视为正常的社会。她还说,如果她想在小孩的问题上寻求当局的帮助或保护,她的宗教会使她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

3.4 提交人声称,以上所述表明她将是违反《公约》第一至三条和第五条以及委员会第19号一般性建议的行为的受害者。她声称,丹麦驱逐她回中国就是违反《公约》,因为中国当局将不能保护她。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问题的意见

4.1 缔约国在2013年10月14日的普通照会中质疑来文的可受理性。它回顾此案的事实,注意到提交人是中国国民,1974年出生,2011年初未持有效旅行证件进入丹麦。2011年6月16日,警察在一家中国餐馆遇到她,并以非法进入该国的罪名逮捕她。在2011年6月18日法定法庭审讯时,提交人申请庇护,声称她在中国没有地方住,并且如果她再遇见同他生了一个儿子的前伴侣,就会面临他施加的暴力。她说自己在1999年前后25岁的时候生了儿子。其后不久,父亲就带着孩子离开;当时他打过她六次。此后孩子就同父亲一起生活,提交人从1998年起没有再见过他。两人分手后,提交人曾有一次打电话给前伴侣,想要取得儿子的监护权;那个男的来看她,两人打了一架。她在出国前两三年时又见过那男的一面,那男的威胁说如果提交人继续骚扰就要打她。在那以后提交人没有再试图联系他,那男的也没有再找她。提交人还提到她在中国缺乏宗教自由。

4.2 2011年8月23日,丹麦移民局拒绝给她庇护。2011年11月7日,难民上诉委员会维持原有裁定,认为提交人不符合《外国人法》第7节规定的居留条件。上诉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同孩子的父亲有过冲突,这男的也打过她,这都是事实,但是上诉委员会注意到,她没有就这种暴力行为或她的前伴侣带着孩子离开一事找过当局。上诉委员会指出,提交人与前伴侣的关系属于私法问题,这种冲突并不意味着说,提交人如果返回中国就必然会有受到《外国人法》第7(2)节所述性质的迫害或暴行的危险,而且对这种危险她不能寻求中国当局的保护。上诉委员会还指出,提交人的前伴侣并没有找她。

4.3 关于她信奉宗教的问题,上诉委员会相信提交人的说法:她在她工作的城市每天参加并协助神父举行天主教礼拜。神父曾告诉她小心当局;提交人在宗教方面同当局没有冲突或交往。提交人的雇主禁止她在工作场所,也是她居住的地方,展示宗教图像和物品。

4.4 上诉委员会认为,尽管提交人必须审慎地进行宗教活动,但不能认为她受到当局以宗教为由的具体和个人迫害。它还认为,描述福建省天主教徒一般情况的背景资料,不能导致得出提交人如果返回中国就会有受迫害危险并应获得《外国人法》第7(1)节所述庇护的结论。

4.5 上诉委员会在总体评估中考虑到,提交人的离开不是因为特殊情况,而据她说是来自前伴侣的压力、同自己家人缺少联系以及她在工作、家庭和宗教方面的处境。上诉委员会还考虑到,提交人在丹麦停留四五个月后才申请庇护,而且还是在警察找到她的时候才申请庇护的。

4.6 缔约国进一步全面介绍了上诉委员会的组织、人员构成、职责、权力和管辖范围,还有组成情况,并介绍了对寻求庇护者的保障措施(法律代理、有翻译在场 、寻求庇护者可作出上诉声明等等)。缔约国还指出,上诉委员会全面收集在丹麦寻求庇护者原籍国情况的总体背景资料,并通过各种得到承认的信息来源持续作出更新和补充,在评估案件时会予以考虑。

4.7 关于来文可否受理问题,缔约国注意到,提交人表示,如果返回中国,她会遭受性别暴力,因为她的前伴侣在她想要看望他们的小孩时曾经殴打她,甚至拒绝让她看见小孩,还威胁说如果他们再见面就要打她。提交人承认,她没有寻求当局保护,原因是在她的原籍地男人打女人是正常的。而且她表示,不得不审慎地进行宗教活动的情况违反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八条。

4.8 缔约国认为,首先,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2款(c)项来文是不可受理的,因为显然理由不当、证据不足。它注意到,提交人寻求以治外的方式适用《公约》义务。缔约国援引委员会对第33/2011号来文(M.N.N.诉丹麦案)的裁定,指出委员会的推理看来是只有在被遣返的妇女会有实际、个人和可预见地遭受严重形式性别暴力的危险时,《公约》才有治外效力。而且还有一个条件规定,即其必然和可预见的后果是该妇女的《公约》权利将在另一个管辖区受到侵犯。

4.9 缔约国认为,这意味着,当缔约国采取的行动可能间接影响到一个人在别国的《公约》权利时,只有在要被遣返的人会有被剥夺生命权或遭受酷刑或其他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的危险(这种权利受到《禁止酷刑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六和第七条和《欧洲人权公约》第2和第3条的保护)的特殊情况下,才会给采取行动的缔约国带来责任(治外效力)。

4.10 缔约国注意到,提交人表示她害怕返回中国的理由是,她小孩的父亲曾因为她想取得小孩的监护权而六次殴打她,他已同另一个女人结婚,甚至拒绝让提交人看望小孩,并且威胁说如果他们再相见就要打她。

4.11 缔约国注意到,小孩的父亲从带走小孩以后从未寻找提交人。根据提交人的陈述,是她去联系小孩的父亲,因为她想取得小孩的监护权;这男的来看她时两人打架。随后,小孩的父亲换了电话号码。在那以后提交人没有再联系过他,只见过一面,是她出国前两三年时,那男的威胁说如果提交人再骚扰就会打她。因此,根据提交人自己的陈述,完全没有小孩的父亲去找提交人和攻击她的危险;提交人曾说,如果回国,她害怕会见他,因为他可能会打她。

4.12 至于提交人害怕见她小孩父亲一事,缔约国注意到,提交人只有一次未经事先同意就见到那男的,是在她出国前两三年时候的事。她还说,那男的住在另一个村里,他们两人工作的城市是个大城市。她设想如果他们见面会被那男的打完全是根据她的猜想。在她出国前两三年他们会见面那次那男的没有打她。因此,缔约国认定没有理由认为提交人若返回中国会存在可预见的发生严重性别暴力的风险。

4.13 提交人害怕返回中国,因为她曾被禁止在工作场所展示宗教圣像和图画,并担心如果她因为小孩的事寻求当局的帮助或保护,她的宗教会使她处于更加弱势的地位。对此,缔约国首先指出,提交人自己请求在《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而不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下审议她的申诉。

4.14 缔约国还说,提交人未能充分证实如果她因为孩子的事寻求当局帮助或保护,她的宗教如何会使她处于更加弱势的地位,或是她的宗教如何对委员会关于她若返回原籍国是否会有遭受性别暴力或歧视危险的评估造成影响。正相反,提交人一直坚称她与中国当局之间没有问题;她声称当局曾同神父谈话而没有采取任何进一步行动。提交人在整个审讯过程中还说,是她的雇主禁止她在工作场所,也是她居住的地方,展示宗教图像和物品。

4.15 关于接触她的儿子一事,提交人未能提供任何资料,表明如果她获得丹麦居留证而不是遣返中国她的处境会有不同。

4.16 此外,提交人出国不是因为任何具体情况。2013年7月26日丹麦移民局与她面谈时,她提到中国困难的社会状况是她申请庇护的一个理由。

4.17 鉴于以上所述,缔约国认为,在可否受理的问题上,提交人未能充分证实她的说法:把她遣返中国会使她有遭受实际、个人和可预见的严重形式性别暴力的风险。而且,也没有清楚和充分证实提交人如果返回中国会遭到哪些违反《公约》的行为。提交人提到该公约的几项规定,但没有详细说明与本案有何关系。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2款(c)项,应该宣布来文不可受理,因为显然理由不当,证据不足。

4.18 关于提交人声称她害怕小孩父亲的迫害一事,缔约国认为,根据第4条第2款(b)项,来文的这一部分不可受理,因为不符合《公约》的规定。

4.19 缔约国援引禁止酷刑委员会的判例指出,第2条(d)项下的积极义务不包括因某人可能面临遭受某个私人(未经国家当局同意或默认)造成疼痛或痛苦的危险,缔约国就有义务避免将其遣返。欧洲人权法院关于《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的判例法也显示,在遣返一名外国人时,缔约国无需为原籍国对该外国人采取的行动负责,除非该外国人能够显示接收国当局不能提供适当保护以消除这种风险。

4.20 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未能充分证实她的论点:中国当局将不能通过适当保护消除指称的风险,这意味着应该宣布来文的这一部分不符合《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2款(b)项的规定。

4.21 在这方面,缔约国强调,根据她自己对丹麦当局的陈述,提交人从来没有就她小孩的父亲对她施加暴力或小孩一直留在父亲那边的问题同中国当局联系。提交人在来文中声称,她不能得到当局帮助是因为她没有同小孩的父亲结婚,当局视若无睹的情况使她没有再次设法看望她的小孩,这两种说法都没有得到提交人自己在审讯时的陈述支持。

4.22 缔约国还说,提交人自己在审讯时的陈述也没有支持来文中的如下说法:她没有同当局联系是因为她不敢寻求他们的保护。她对丹麦移民局说,她没有寻求当局保护,因为在中国没有人要管私事,这只是浪费时间,还说当局会“处理有钱人提出的问题”。她在难民上诉委员会说,她没有就小孩的监护权同当局联系,因为她认为他们不会受理此案,原因是她没有同小孩的父亲结婚。她还说,她想警察或任何其他当局都不会受理她的案件,因为这是家务事。鉴于以上所述,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没有寻求中国当局协助是因为她自己假设他们会无视她的案件。

4.23 基于这些理由,缔约国认为委员会应当拒绝受理来文。缔约国援引委员会议事规则第66条,请求委员会将来文可否受理与案情分开审议。它也保留就案情提出意见的权利。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意见的评论

5.12014年3月6日,提交人的律师表示来文是可以受理、证据确凿的,他说Y.C. 在中国没有寻求警察协助,因为她没有同她小孩的父亲结婚,也因为警察不管家庭问题。身为基督徒,她相信她会更加不受重视,并且害怕警察的骚扰。

5.2提交人的律师指出,因为Y.C.被她小孩的父亲殴打过六次,也因为他威胁说如果他们再见面就要打她,她若是再接近他就面临遭受实际、个人和可预见的严重形式性别暴力的危险。作为一项人权原则,人必须能看望自己的小孩;出于恐惧,提交人多年来不能行使这项权利。

5.3 据提交人的律师说,如果提交人在丹麦得到庇护并最终成为丹麦公民,在她同中国当局联系以看望她的儿子时,她将有更好的机会取得成功和保护。

5.4 提到一份非政府组织的报告,提交人的律师指出,在中国,家庭暴力传统上被认为是私人问题。

5.5 提交人的律师总结说,应该宣布来文可以受理,以保障提交人的人权,并使她最终能看望她的小孩,像在丹麦一样能够自由进行宗教活动。

委员会需处理的有关可否受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6.1 根据议事规则第64条,委员会必须根据《任择议定书》,决定来文可否受理。根据议事规则第66条,委员会可决定将来文可否受理问题与案情分开审议。

6.2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2款(a)项,委员会确认,此事未经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理,也不在另一程序审理中。

6.3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指称丹麦驱逐她返到中国就是侵犯《公约》第一至三条和第五条以及委员会第19号一般性建议赋予她的权利,因为各国有义务避免驱逐面临性别暴力危险的人。作为证明,她解释说,她小孩的父亲带走他们的儿子,她有六次因为想看望小孩与他发生争执而被殴打。孩子他爸拒绝让她见孩子,并威胁说如果他们再见面就要打她。提交人还声称她是基督徒,她的前雇主禁止她在工作场所,也是她的住所,展示宗教物品。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主张应该宣布来文不可受理,因为不符合《公约》的规定,而且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2款(b)和(c)项,显然理由不当,证据不足。

6.4 在本案中,提交人声称遭受他们小孩的父亲施加暴力,因父亲阻止使她不可能看到小孩,她受到威胁如果他们再见面就要打她,委员会注意到,事实上,提交人从未试图将她的问题提请中国当局注意。即使考虑到提交人所称的中国延续陈规定型观念,警察把家庭暴力问题视为私事,她没有同她小孩的父亲结婚并且是基督徒,委员会认为,就可否受理的问题来说,提交人没有充分证明她的说法:如果她联系中国主管当局,她不会得到适当保护,不会获准接触她的小孩或获得监护权。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指称她的前伴侣在1998年的暴力行为属偶发事件。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表示她最后一次试图看望她的小孩是在她离开中国之前两三年,但没有充分解释她为什么这么长时间没有寻求看望她的小孩或取得监护权。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认为,就可受理性而言,来文这一部分未得到充分证实,因此根据《公约》第4条第2款(c)项认定不可受理。

6.5 至于提交人声称她不可能自由实施她的宗教信仰,并且不能在工作场所,也是她的住所展示宗教物品,委员会注意到,在这方面提交人未能充分证实她的指称中有任何性别歧视成分。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是,在这方面提交人提出的是侵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8条赋予她的权利,而不是侵犯《公约》赋予她的权利。此外,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拿出充分的资料,证明她关于指称的基于宗教的迫害的论点。因此,由于档案内没有任何其他相关资料,委员会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2款(c)项,来文的该部分显然理由不当,因而不可受理。

6.6 在这方面,委员会对提交人的律师所提出的辩护没有论据表示关切。有鉴于此,委员会只能裁定,为了受理的目的,提交人声称将她遣返中国会使她面临实际的、个人的和可预见的严重形式性别暴力的风险是理据不足的。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2款(c)项规定,宣布来文不予受理,因为显然理由不当,证据不足。

6.7 鉴于上述结论,委员会决定不审议缔约国所引述的其他不可受理的理由,即不符合《公约》的规定。

7. 因此,委员会决定:

(a)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2款(c)项,不受理来文;

(b)将本决定通知缔约国和提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