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人:

T.N.(由Tyge Trier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及女儿M.N.和S.N.

所涉缔约国:

丹麦

来文日期:

2011年9月19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2012年2月23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决定通过日期:

2014年11月3日

附件

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第五十九届会议)根据《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做出的

第39/2012号来文*

提交人:

T.N.(由Tyge Trier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及女儿M.N.和S.N.

所涉缔约国:

丹麦

来文日期:

2011年9月19日(首次提交)

* 委员会下列成员参与审议本来文: Ayse Feride Acar , Olinda Bareiro-Bobadilla , Niklas Bruun , Náela Gabr , Hilary Gbedemah , Nahla Haidar , Ruth Halperin-Kaddari , Yoko Hayashi , Ismat Jahan , Dalia Leinarte , Violeta Neubauer , Theodora Oby Nwankwo , Pramila Patten , Maria Helena Lopes de Jesus Pires , Biancamaria Pomeranzi , Patricia Schulz , Dubravka Ŝimonovič 和邹晓巧。

根据《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十七条设立的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

于2014年11月3日举行会议,

通过如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12011年9月19日来文的提交人T.N.是美利坚合众国公民。她是M.N.和S.N.的母亲,她们分别出生于2003年和2005年,具有美国和丹麦的双重国籍。她声称自己和两个女儿是丹麦违反《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和第十六条的受害者。提交人从2012年7月至8月由律师代理。此为,《公约》和《任择议定书》分别于1983年5月21日和2000年12月22日对缔约国生效。

1.2按照议事规则第69条,委员会于2012年2月23日将来文转交缔约国。2012年7月12日,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1款和委员会议事规则第63条,并应提交人的请求,要求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在决定儿童监护和探视权利时考虑到暴力事件,并确保提交人及其女儿的权利和安全不受损害。委员会还请缔约国采取措施,确保提交人及其女儿的安全和健康,并确保正确执行丹麦西部高等法院的以下裁决:“孩子能够定期、全面并毫无问题地接触父母双方”。

基于提交人呈文的事实背景

2.1提交人是美国人,与一位丹麦人结婚。一家人住在美国,然后移居德国。2007年,提交人的丈夫决定离开德国,回丹麦居住。提交人声称,她丈夫在德国时就开始打她,并告诉她,如果不跟着他去丹麦奥胡斯居住,就从此不准她与两个女儿见面。提交人跟着丈夫去了丹麦,在一家保安公司任工程师。她指称她丈夫在丹麦继续殴打她,有时候当着女儿的面打她。她又声称,2009年4月12日,她打电话把奥胡斯警察叫来家里,因为她被丈夫刺伤、殴打和掐住脖子。她声称,尽管她脸上和手上有血迹和伤痕,她丈夫也不否认攻击过她,警官却告诉提交人,未经她丈夫许可,她不得带小孩离开住所。警察没收了两个小孩的护照,让她无法在调查暴力事件期间带着小孩离开丹麦。可是,警察没有采取任何行动,也没有采取特别措施保护她们。提交人还声称,后来不准她阅读警察关于暴力事件的报告,因为报告在检察官那里,随后给她的解释是警察找不到谁是那天到提交人住所的警官。

2.2提交人声称,她丈夫对她和女儿的暴力行为在2010年有增无已,她几乎每天挨打。她的丈夫对暴力事件毫无悔意,经常威胁她说,如果她离开他,就永远见不到孩子。提交人的一些亲戚联系到哥本哈根的美国使馆,要求对处境窘迫的提交人提供协助。使馆的一位官员经常与提交人接触,劝她去称为奥胡斯危机中心的家庭暴力受害者的避难所寻求庇护。2010年5月10日,提交人在又――次挨打后带着两个女儿到避难所,在那里住了几个月。警察应提交人丈夫的请求,当天到避难所来没收了提交人和两个女儿的护照,因为害怕提交人带着孩子离境。警官在避难所拒绝就家庭暴力事件提出报告,或记录提交人受到的伤害。提交人说,她不久去警察局投诉遭到家庭暴力,但接待的警官英语不够好。提交人被告知,稍后会找她面谈。可是,一直没有人来听取提交人或证人的证词。提交人、她的律师和美国使馆代表询问过投诉情况,没有获得任何答复,警察也没有采取进一步行动调查该次家庭暴力事件。

2.32010年5月,提交人申请离婚。Mid-Jutland地区国家行政局在2010年6月30日的决定中规定孩子们暂时与提交人住在一起,直到法院做出裁决或达成居住协议。提交人的丈夫质疑这样的安排,奥胡斯区法院在离婚诉讼之外受理了这一问题。在进行监护权诉讼时,提交人声称她丈夫在同居时常常殴打她和孩子,以后在共同监护安排下每当孩子们与他共处时也继续殴打。她说,丹麦社会服务部门在2010年8月17日至2011年9月14日期间好几次为各种事件联络警方。 2010年8月16日至 2011年 8月25日期间,医院提出几份提交人两个女儿的伤害诊断书,据称伤害都是孩子们的父亲造成的。可是,检察官在2011年4月8日、2011年4月19日和2011年8月31日都决定不必开展刑事调查。

2.4提交人还表示,警察在2010年10月告诉她,由于她的丈夫声称她在丹麦非法工作,要求把她递解出境,并且到她工作的地方骚扰她,于是根据她的请求,对她丈夫发出禁止令。可是,后来发现,并没有这样的禁止令,因为警察认为,没有证据表明,她丈夫曾经企图把她递解出境和/或骚扰她。提交人又再设法取得对她丈夫的禁止令,但没有成功。

2.5提交人指出,主要由于奥胡斯区法院一名助理法官的行为,才没有对她丈夫调查和开始刑事诉讼;那名法官虽然最初没有获派处理监护问题,却经常插手审理。提交人辩称,该法官应她丈夫的要求插手此案,影响了整个诉讼程序,推翻了她关于家庭暴力的指控,以便使提交人的丈夫获得监护权。提交人指出,该法官有一次会同另一名区法院代表到她长女的学校把她带走。

2.6关于监护权的民事诉讼,2011年10月13日,奥胡斯区法院判决提交人的丈夫胜诉,将两个女儿的完全监护权判给了他。裁决的依据是,没有证据证明提交人的丈夫实施了暴力,而且区法院认为女儿与父亲生活的环境会比较好,因为他不会阻止孩子去见母亲,而母亲却会阻止她们见父亲。法官承认孩子与父亲关系不和,但认为这是因为父母之间闹矛盾而且父亲与孩子相处时间不够长造成的。提交人就区法院的裁决向丹麦西部高等法院提起上诉,高等法院于2012年3月29日维持这一裁决。

申诉

3.1提交人声称,她和两个女儿因身为女性和外国人而遭到《公约》所界定的歧视。提交人在一份提交文件中还将种族称为歧视的一个原因。

3.2提交人认为,缔约国当局没有保护她和两个女儿免于她丈夫的暴力行为,因为尽管她已经向警察报告了暴力事件,该当局仍然决定不对她丈夫提起刑事诉讼,又不把孩子的监护权判给她,而孩子在她们父亲手里还可能遭到家庭暴力。她认为丹麦警察和司法当局歧视嫁给丹麦人的外国女性,因为它们只相信她丈夫的说辞,不听一个外国女性的陈述。她还声称,作为外国人,她的权利在丹麦得不到承认和执行。

3.3提交人进一步辩称,国内补救办法不合理地拖延,而且不可能带来有效补救,因为已经可以看出,丹麦当局出于性别和种族原因歧视她和她的两个女儿。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12012年4月27日,缔约国对来文的可受理性提出质疑。首先,缔约国认为,委员会应在登记阶段驳回这样的来文,而无须要求缔约国提交意见,因为来文所附文件数量过多而且结构松散,其中提交人并没有依据《公约》所载的任何具体权利,也没有说明申诉的范围。

4.2缔约国指出,根据提出的文件,该申诉似乎主要与提交人和她丈夫持续就两个女儿的监护权进行诉讼有关。

4.3缔约国指出,Mid-Jutland地区国家行政局在2010年6月30日的决定中暂时让提交人和她丈夫共同具有监护权,直到法院做出裁决或达成居住协议。地区国家行政局在执行官法庭的协助下,又规定孩子们与提交人住在一起,但规定提交人丈夫在诉讼期间的临时探视时间为隔周周末三晚和随后一周两晚。

4.42011年10月13日,奥胡斯区法院作出有利于提交人丈夫的判决,在充分考虑案情之后,判给他对孩子的完全监护权。在审理期间,法官和一位儿童专家于2011年1月17日与提交人的长女Mia进行了面谈。一名心理学家又为案件审理撰写了一份儿童福利报告,日期为2011年4月5日。法院还征询了学校和儿童课后照顾机构管理者的意见。

4.5区法院的裁决认为,提交人与她丈夫之间存在极大的矛盾,无法在关于孩子的问题上合作。根据提出的证据,区法院认定当事双方在探视安排方面存在着重大分歧,在孩子的幸福、包括提交人丈夫探视权的问题上意见完全相左。由此导致的一个结果是,提交人多次报警称她丈夫在探视期间殴打孩子,但由于证据不足,报案并没有导致起诉或在刑事诉讼中定罪。出于同样的原因,提交人在她丈夫前来探视时多次拒绝交出孩子。冲突的严重程度还导致当事双方无法就两个女孩应到哪里及如何接受心理治疗达成一致,虽然双方都承认女孩需要接受治疗。在这种情况下,区法院认为有充分理由终止共同监护的安排。

4.6区法院还认为,根据儿童福利报告,父母双方对于促进孩子今后的成长都能起到很大作用,而且孩子们对双亲和姊妹都很依恋,在一起有安全感。报告指出,提交人丈夫的一个优点在于他在很大程度上承认孩子们需要与母亲密切接触,需要平静和稳定的环境。报告还指出,他的弱点是在某些情况下他可能过于严格地坚持规定和纪律。报告指出,提交人的一个优点在于她能够听取孩子的想法,以她们的方式和她们一起做事。她的弱点是她坚信她丈夫粗暴地对待孩子们,她必须保护她们不受伤害,而且她不承认执行官法庭一再做出的给予他监护和探视权的裁决,并曾经在他获准探视时拒绝交出女儿。而且,她不接受检察机关的决定,对她丈夫刑事诉讼的裁决都认为证据不足。儿童福利报告还显示,孩子们非常需要摆脱父母之间的冲突,以避免她们最终出现性格或情绪问题,而且她们已经因这种情况受到了伤害。

4.7区法院认为,Noergaard先生是提供所需稳定环境的最佳人选,包括尽可能使两个女孩摆脱父母之间的冲突,使她们有机会见到父母双方并接受必要的治疗。关于探视,区法院指出,儿童福利报告承认两个孩子均乐于并需要接触双亲。

4.8提交人于2011年10月14日就此项裁决向丹麦西部高等法院提起上诉。缔约国提出意见时,上诉案尚待裁决。缔约国指出,提交人在诉诸委员会的同时进行了国内诉讼,意味着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1款关于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规定,应宣布来文不予受理。

4.9缔约国又指出,提交人提出没有证据的指控,其内容并未向丹麦当局提出,特别是她指称她和/或她女儿遭到基于性别的歧视。因此,国内当局没有机会处理任何可能涉及性别歧视的指控。也许提交人不必向丹麦当局专门提及《公约》具体规定,但是她至少要向国家当局提出相关的实质性《公约》权利,来文才能予以受理。奥胡斯区法院2011年10月13日的裁决,是就监护权问题按照标准诉讼程序作出的。没有任何迹象表明,在这些诉讼程序中曾直接或间接地提出与《公约》保护的权利相关的任何问题。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1款关于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规定,也应宣布来文不予受理。

4.10缔约国还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2款(b)项,应宣布来文不予受理,因为它不符合《公约》的规定。提交人是依据《公约》中哪些权利,似乎并不清楚。而且,提交人在附件中指称缔约国违反了其他多项人权文书,包括《世界人权宣言》和《儿童权利公约》。

4.11缔约国表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2款(c)项,也应宣布来文不予受理,因为来文明显证据不足。如前所述,提交人未指出或阐明她实际依据的是《公约》赋予的哪些权利。她未指出丹麦当局的哪个行动或不作为据称违反了《公约》。她只是对丹麦当局和某些政府官员提出了含糊且通常没有根据的指控。来文证据不足,使缔约国无法评估提交人依据《公约》所提控告的性质和范围。

4.12缔约国最后指出,基于上述理由,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2款(d)项所述滥用提出来文的权利,应宣布来文不予受理。

缔约国提出的其他资料

5.2012年6月25日,缔约国确认,丹麦西部高等法院在2012年3月29日作出裁决,维持奥胡斯区法院2011年10月13日关于监护和探视权的决定。缔约国告诉委员会,丹麦上诉许可委员会2012年5月31日的裁决已经驳回提交人向最高法院提出的上诉请求。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的评论

6.1提交人于2012年7月7日和8月1日提交了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明确地说,她认为她本人和两个女儿是违反《公约》第一、二、五条和第十六条的受害者。

6.2提交人辩称,来文的依据是确实证明存在着提交人及其女儿遭受基于性别的家庭暴力,这本身就违反了《公约》。她声称已经向委员会提供若干文件,其中包括确认她曾遭受丈夫家庭暴力的信函。她特别提到她在美国怀孕期间的妇产科医生2012年5月5日的一封信,证明她在结婚后遭受丈夫的性虐待,由此造成生理和心理后果。她还提交了美国非政府组织美国海外家庭暴力危机中心专案主管经理2012年2月21日的一封信,其中也证实提交人遭受丈夫的家庭暴力,孩子也受到了父亲的肢体虐待、忽视和创伤。

6.3她认为,尽管提交人没有女儿的监护权,但是她丈夫继续跟踪她,而警方未能确保她和女儿受到禁止令的保护。提交人认为,警察也未能调查警官在2009年春所目睹的她和女儿遭受的暴力,因为指称的施暴者是丹麦男子,而受害者是外国妇女和女孩。提交人认为,以上各项违反了《公约》第二条(c)项。

6.4提交人认为,《公约》第二条(d)项禁止政府当局歧视妇女,而助理法官对提交人的偏见和他在整个家庭暴力和监护权诉讼期间不断表现出来的行为,违背了此条规定。

6.5关于监护权,提交人提及《公约》第十六条。

6.6她辩称,她的指控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是由于警方毫不作为,没有调查她无数次指控的家庭暴力事件。提交人还指出司法部门在家庭暴力诉讼(刑事诉讼)和监护权诉讼(民事诉讼)中的偏袒行为。她辩称,助理法官插手由警方提起的家庭暴力诉讼,以及他在监护权诉讼中的一贯行为,明确显示出对她自己和孩子们具有歧视倾向,因为她是外国女性,她丈夫是丹麦国民。她指出,这种歧视也证明她们很难根据《公约》所保护的权利获得有效补救的机会。提交人还称,《公约》未被纳入国内立法,这表明丹麦法院没有尊重和实施《公约》的规定。此外,她指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不能被视为有效地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因为法院只审查法律的错误,不重新审理事实。

6.7她指出,她在2012年4月10日就丹麦西部高等法院2012年3月29日的裁决向最高法院请求准许上诉,其中表示她和女儿是违反《公约》第二条的受害者,但丹麦上诉许可委员会在2012年5月31日驳回她的请求。

提交人提出的其他资料

7.12012年9月4日,提交人告诉委员会,她向国家行政局提出请求,以获得两个女儿的临时监护权,因为她丈夫打算移居Gesten,孩子们不得不换学校。2012年7月11日,国家行政局在根据新情况进行审查之前,恢复了提交人的临时监护权。假期时与父母亲分别居住一段时间。提交人指出,她丈夫告诉丹麦当局,他会带女儿们在丹麦度假,但是女儿后来告诉她她们去了德国。提交人还了解到,她丈夫失了业,让两个女儿从此休学。提交人联系奥胡斯的警察,强调孩子们可能会遭到暴力,要求他们帮助找到在德国的孩子,把她们带回丹麦。提交人说,警察只是给她在德国的丈夫打了电话,要他答应把孩子带回丹麦,此外什么事也没做。

7.22012年9月3日,奥胡斯区法院就该程序举行听询,该程序由提交人丈夫在2012年7月12日开始,要求取消国家行政局2012年7月11日关于共同临时监护的决定。提交人请求区法院不要取消国家行政局的决定,因为她的女儿比较喜欢新的探视规定和共同监护安排。法官请求与提交人的女儿谈话,并给他充分时间阅读提交人律师提供的证据。

7.32012年10月9日,奥胡斯区法院根据丹麦西部高等法院先前的裁定和2012年9月3日的听询,决定提交人的丈夫应该保留全部监护权。尽管他打算迁居Gesten,这意味着两个女儿必须转学,女儿们也表示喜欢与母亲住在一起,但区法院仍然认为父亲能够为孩子们提供最稳定的环境,因为他能够保证孩子们见到父母亲,不会产生矛盾,而提交人却曾经阻止两个女儿接触她们的父亲。提交人还重申,她工作时遇到的麻烦都是她丈夫的骚扰造成的,她丈夫先是想让她被开除并驱逐出境,接着继续跟踪她,开着车停在她办公室门口,使她无法过正常生活。

7.42012年10月16日,提交人告诉委员会,丹麦西部高等法院2012年10月11日受理她的上诉,决定暂停执行奥胡斯区法院的决定。不久就会确定新的听询日期。提交人又重申,她丈夫到她办公室跟踪她,企图让她失去工作。

7.52013年1月3日,提交人告诉委员会,经她丈夫要求,于2012年11月发布了她的逮捕令,控告她绑架女儿。据她解释,她按照国家行政局2012年7月11日的决定具有探视权,因为探视权并没有被区法院取消。但她丈夫似乎认为既然他获得完全监护权,提交人就不能再探视。

缔约国提供的补充资料

8.12013年2月4日,缔约国提交了关于来文可否受理的意见,作为2012年4月23日所提意见的补充。

8.2缔约国回顾最近的国内程序,特别是国家行政局2012年7月11日的决定和奥胡斯区法院2012年10月9日的裁决。缔约国还告诉委员会,丹麦西部高等法院在2012年12月3日维持了后一裁决,但提交人在2012年12月12日请求上诉许可委员会准许上诉。鉴于司法程序仍在继续,缔约国指出这些程序一直在进行,国内补救办法并未用尽,因为没有任何人认为,请求最高法院准许上诉的国内补救办法是无效的、不足的。缔约国重申,提交人应该把现在提交委员会的申诉的实质部分在国内提出。

8.3缔约国还指出,提交人对丹麦当局和国内程序的各级官员提出毫无根据的指控。缔约国认为,转交给委员会的关于国内司法程序的综合材料足以证明,提交人的申诉得到国内机构认真对待,获得审理和审查。此外,这些材料表明,行政和司法当局经常检查和评估该问题,并作出裁定。缔约国认为,提交人向委员会申诉,是想进一步审查监护权问题,取得有利于她的裁定。缔约国重申,该来文是对根据《任择议定书》提交来文权的滥用。

8.4而且,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把同一事项在2012年5月21日提交欧洲人权法院,登记为第36201/12号申请。缔约国强调,提交人虽然经常与委员会通讯,却没有把她的申请告诉委员会。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提交欧洲法院的申请极为广泛和全面,指称违反了《欧洲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欧洲人权公约》)第8和14条,这两条都是禁止歧视的规定。缔约国认为眼前的问题与提交欧洲法院的是“同一事项”,因为提出的是同一人,内容是同样事实和事件,涉及同样的实质性权利。2012年12月20日,欧洲法院宣布不受理该申请。缔约国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2款(a)项,同一事项正由另外一项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加以审查,因此来文不可受理。

8.52013年2月28日,缔约国通知委员会,丹麦上诉许可委员会2012年2月21日已经驳回提交人向最高法院提交的上诉请求,使得丹麦西部高等法院的2012年12月3日的判决成为终审判决。缔约国重申,按照其以前提交意见所述理由,来文不可受理。

提交人提出的其他资料

9.2013年5月4日,提交人的男友通知委员会,她因为被认为藏匿大女儿Mia,被警察逮捕和拘留。提交人在2013年5月9日获释,但遭到警告说,如果Mia不出席法院2013年5月14日的听审,就再会逮捕她。2013年5月16日,提交人向委员会解释说,Mia自2013年1月开始经常从她父亲的住所逃走,但与提交人毫不相干,她也无法阻挡。提交人说,Mia在2013年4月2日又逃走,至今下落不明。提交人表示,虽然她并不知道女儿的下落,却遭到拘留。

缔约国提出的其他资料

10.12013年7月9日,缔约国就《任择议定书》来文工作组2013年3月18日的请求提出说明,解释国家当局对提交人关于家庭暴力的申诉采取了什么行动。

10.2缔约国强调,提交人只有一次在2009年4月15日把警察叫去住所。警察的印象是提交人与她丈夫发生争执,因为提交人要把两个女儿带走。提交人的丈夫告诉警察,他担心她会离开丹麦。警官建议他留下孩子们的护照。过了一个钟头,警察又被叫回,因为提交人没有按照与警官的协议,把护照交给她丈夫。警官没有看到任何一方遭到暴力,最初的报告也没有提到对身体施暴的事。结果,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以保护遭到家庭暴力的人。缔约国还详细说明警察关于制止嫉妒杀人和其他严重的同居人犯罪而采取的整体策略,以及如何提高警察认识以应对这样的事件。

10.3缔约国又说,提交人报告她丈夫向孩子施暴、然后警察与社会服务部门联系,这样的情况共有12次记录在案,但并非像提交人所说的情况。提交人告诉社会服务部门,她向警察报告了女儿遭到暴力的情况。社会服务部门因此按照惯例口头联系警察,以了解案情和现状。没有哪一次是社会服务部门联系警察,以提供资料或报告案件。缔约国表示,保健当局从来没有以书面方式要求警察说明家庭暴力的案件。

10.4缔约国大致介绍了提交人在2010年8月16日至2011年12月30日期间向警察报告的12次暴力事件。警察每一次都作了调查。有几次是对指称的孩子受到伤害的诊断书作了调查。有一次,提交人在2010年8月16和17日报告了暴力事件,对她丈夫提起刑事控告,但奥胡斯区法院在2010年11月12日判他无罪。法院认为没有证据显示具有实施暴力的犯罪企图,但不排除他不经意地打了大女儿的头。对提交人报告的所有其他暴力事件都作了调查,都因证据不足或因无法怀疑犯下刑事罪而停止。对这些裁决的所有上诉都被北Jutland和东Jutland的检察官驳回。

10.5对于提交人所说警察调查了她遭到的家庭暴力,但检察官没有起诉她丈夫,反而结束刑事诉讼,缔约国指出,警察表示没有收到过这样的指控,并表示案卷里唯一的报告是2010年5月12日提交人指控她丈夫好几次用力掐她的身体,强迫她进入一间办公室。根据所提出的诊断书,提交人的左肩有轻微肿胀,但只是酸痛而已。2010年10月12日,在与提交人的丈夫面谈后终止了调查,因为体检没有提供确凿的证据,没有证人,当事方的说词矛盾,因此刑事犯罪的证据不足。对该裁决向地区检察官提出上诉,但在2010年12月9日被驳回,并在驳回时表示,事情微不足道,可能算不上刑事案件。

10.6缔约国还解释说,提交人从2010年到2012年好几次提出被她丈夫骚扰的指控。有三次(2010年10月19日、2011年12月15日和2012你1月19日)她被告知,如何去申请对她丈夫的禁止令。缔约国表示,每一个关于暴力和骚扰的报告都经过评估,但没有一个可以作为发布禁止令的依据。所有的报告都证据不足,因此无法起诉或提起刑事诉讼。2012年5月14日,提交人联系警察,再次请求对她丈夫发出禁止令;调查随即开始。情况似乎是提交人曾经要求她丈夫不要与她联系,但自己却给他发了电子邮件和短信。鉴于提交人丈夫所作联系的次数有限,考虑到通信的性质和通信的时间很短(一共三次电邮),并没有充分理由对她丈夫发布禁止令。提交人在2012年6月28日被告知这一决定。

10.7关于2012年7月发生的事件,即提交人丈夫带着孩子去德国度假三周,缔约国指出,提交人在2012年7月18日请警察协助去德国找两个女儿,因为担心她丈夫在度假后不会交出孩子。警察给她丈夫打了电话,他表示第二天就会回丹麦,在商定的时间交出孩子。警察把对话情况告诉了提交人,认为没有理由提起刑事诉讼。

10.8最后,缔约国就最近的程序提出补充资料,特别是2013年5月14日法院听询的笔录,其中显示提交人似乎没有按照要求带着大女儿出庭。缔约国说,从那天开始,提交人成了通缉犯,可能带着大女儿逃亡国外。

提交人提出的其他资料

11.2013年9月1日,提交人提出对缔约国其他意见和资料的评论。她指出,缔约国提出的情况错误,不符合事实,特别是关于2009年春季警察到她住所的情况。她表示,社会服务部门和医院都直接向警察报告了暴力事件。她否认曾经收到过关于她申诉的结果,特别是否认奥胡斯区法院曾经在2010年11月12日审问过她丈夫并判他无罪。她甚至怀疑根本没有审判,因为缔约国没有提供判决的副本。她指称缔约国在提交委员会关于警察调查的情况时对她女儿遭到的暴力作了不实的说明。她表示,在她声称遭到家庭暴力的案件中从来没有人找她面谈。她重申,奥胡斯警察在2010年10月告诉她,对她丈夫发出了禁止令,因为警察自2009年4月以来就知道她家的暴力事件。提交人认为,法院审理的正式笔录有错误,没有准确反映她的声明。她指出,缔约国没有提供关于监护权诉讼的一些文件。她提出了关于该诉讼和关于离婚诉讼的其他细节。支持她说法的依据都在她2013年1月3日提交的说明和文件中。

委员会面前与可否受理有关的问题和诉讼程序

12.1《任择议定书》来文工作组在第二十四届会议上应缔约国的请求代表委员会行事,按照委员会议事规则第66条,决定将来文可否受理与案情分开,单独审查。

12.2根据其议事规则第64条,委员会必须决定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议事规则第72条第4款,委员会应在审议来文的案情实质之前作出决定。

12.3委员会回顾,《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1款规定,委员会受理一项来文之前,必须确定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已经用尽,或是补救办法的应用被不合理地拖延或不可能带来有效的补救,否则不得审议。委员会指出,最初提出申诉时国内诉讼程序的确正在进行,但随后,丹麦西部高等法院在2012年12月3日作出最后裁决,而缔约国确认这是关于监护权问题的最后裁决,因为提交人随后的上诉已经被驳回。委员会又指出,提交人提出了实质性问题,并在2012年4月4日就高等法院2012年3月29日的裁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时明确提到对《公约》第二条的违反;高等法院的裁决是在她向委员会提出最初申诉后作出的。上诉虽然没有获得上诉许可委员会批准,但国内当局在批准或驳回申诉前,仍然有机会审议提交人所说违反《公约》的实质性申诉。委员会在案卷里缺乏任何进一步有关资料的情况下,认为《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1款没有规定它不能审议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和第十六条款提出的诉求。

12.4委员会回顾,《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2款(a)项规定,如果同一事项业经委员会审查或已由或正由另外一项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委员会应宣布来文不予受理。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8和14条,以自己和女儿的名义于2012年5月21日向欧洲人权法院提交了申请。提交人没有按要求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该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认定提交人的申诉(申请号为36201/12)不可受理,因为不符合《欧洲人权公约》第34和35条规定的可受理标准。委员会指出,法院的裁决只提到与可受理标准有关的程序问题,没有提供足够的推理或资料让委员会能够审议欧洲法院已经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2款(a)项审查该案件。委员会虽然对于提交人在委员会处理她的申诉时又向欧洲法院提出申诉感到不满,但认为关于来文可受理性的第4条第2款(a)项没有造成障碍。

12.5委员会指出,虽然提交人提到的各种权利受到《公约》以外其他国际文书的保护,但她的一些申诉与《公约》保障的权利有关。因此,委员会认为,只要来文限于《公约》所载权利,第4条第2款(a)项没有对来文的可受理性造成障碍。

12.6委员会认为,根据存档文件,提交人提供了许多未经组织的文件,其中许多丹麦文的附件没有完全翻译。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在提出的许多论点并不全面,而且缺乏一致性,且没有证明文件的支持。

12.7委员会指出,提交人声称,她和女儿受到缔约国歧视,因为缔约国没有保护她们免于指称的她丈夫的家庭暴力。她申诉的主要根据是没有对指称的家庭暴力事件进行调查和起诉。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陈述,认为该声称没有证据,也没有事实根据。委员会还指出,缔约国提供了详细的资料和文件,概括介绍了警方对所称针对提交人女儿的家庭暴力的每一事件进行的调查。委员会进一步注意到,没有证明文件支持提交人所称对她的家庭暴力的主张。委员会回顾,在结合调查指称的家庭暴力事件进行事实和证据评估方面,委员会不能替代国内主管部门,除非是很明显的任意评估或执法不公。委员会根据收到的资料和文件,认为提交人所说缔约国当局没有对她指称的家庭暴力进行调查缺乏证据。

12.8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的主张,称她是监护权诉讼期间基于性别的歧视的受害者,包括所称司法部门人员、特别是一名助理法官的偏见。委员会认为,2010年6月30日,地区国家行政局将两个女儿的临时监护权判给提交人,决定接受两个女儿愿与母亲一起生活的明确表示。委员会还认为,尽管如此,在民事监护权诉讼期间,2011年10月13日,奥胡斯区法院出于另外的理由将全部监护权判给了父亲,即保证孩子们见到父母亲,西部高等法院于2012年3月29日确认了这项决定。2012年7月11日,地区国家行政局恢复了提交人的临时监护权,2012年10月9日,区法院纠正了这项决定,再次将全部监护权判给了父亲,西部高等法院于2012年10月9日维持了这项裁决。高等法院支持了2012年12月3日的裁决。尽管在本案中,确实将全部监护权判给了身为缔约国国民的父亲,但委员会认为,根据本案中提供的所有资料,就可否受理而言,提交人未能证实其监护权诉讼中性别歧视的主张。

12.9委员会因此认为,就可否受理而言,提交人没有证实其根据《公约》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和第十六条提出的主张,应该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2款(c)项宣布来文不可受理,因为证据不足。

13.委员会因此决定: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2款(c)项,来文不可受理。

将本决定转发给缔约国和提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