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AT/C/CHN/CO/5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

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Distr.: General

3 February 2016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禁止酷刑委员会

关于中国第五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1.禁止酷刑委员会在2015年11月17日和18日举行的第1368和1371次会议上(CAT/C/SR.1368和1371)审议了中国的第五次定期报告(CAT/C/CHN/5),并在2015年12月2日和3日举行的第1391次和第1392次会议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委员会欢迎中国以中文和英文提交的第五次定期报告以及对问题清单(CAT/C/CHN/Q/5/Add.1)的书面答复。

3.委员会赞赏与缔约国高级别跨部门代表团对话的质量以及对报告审议期间提出的问题和关切所作口头答复的质量。

B.积极方面

4.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在与《公约》相关的领域采取以下立法措施:

(a)2012年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正,严禁在诉讼中使用以刑讯逼供获得的证词作为证据,并要求对于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录像。

(b)2012年通过《出境入境管理法》,其中包含有关难民待遇的条款。

(c)2013年对《国家赔偿法》的修正,允许对精神损害支付抚慰金。

5.委员会还欢迎缔约国出台举措,为落实《公约》生效采取了若干政策和行政措施,包括:

(a)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将使人在精神上遭受痛苦认定为刑讯逼供。

(b)通过《中国反对拐卖人口行动计划(2013—2020年)》;

(c)2014年废除行政拘留的“劳动教养”制度;

(d)2014年全面落实重大案件讯问犯罪嫌疑人全程录音录像制度。

C.主要关切问题和建议

上一个报告周期待决的后续行动问题

6.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遵守后续行动程序,以及缔约国2009年12月9日提供的书面资料(CAT/C/CHN/CO/4/Add.2),但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上一份结论性意见中的后续行动建议尚未得到落实。这些建议涉及:防止酷刑的法律保障;《国家保密法》与据报对律师、人权维护者和上访者的骚扰;统计资料的缺乏;以及对西藏自治区及周边藏族自治州、县所发生事件追究责任(CAT/C/CHN/CO/4,分别为第11、15、17和23段)。

对酷刑的定义

7.委员会注意到,《刑事诉讼法》和2014年修正的《刑法》中的若干条款禁止并惩罚可被视为酷刑的具体行为。然而,委员会仍感关切的是,这些条款中没有包括《公约》第1条对酷刑定义的所有要素。

(a)委员会注意到,制定了禁止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条款(《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但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禁令可能没有涵盖所有公职人员和以公职身份行事的人员。此外,这些条款没有涉及出于对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进行逼供以外目的而实施的刑讯;

(b)《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所规定的殴打或虐待被监管人的罪行,将罪行范围限制在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的行为或监管人员指使其他被监管人实施的行为。而且这种罪行的范围仅限于实施人身伤害。

8.委员会赞赏最高人民法院将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认定为“刑讯逼供”(见上文第5 (a)段)。然而,委员会仍感关切的是,最高法的解释适用于排除证据而不是刑事责任(第2条和第4条)

9.委员会重申先前的建议(见CAT/C/CHN/CO/4,第32和33段,以及A/55/44,第123段),并再次呼吁缔约国在立法中纳入对酷刑的全面定义,符合《公约》并涵盖《公约》第1条规定的所有要素,包括为了歧视的理由。缔约国应确保所有公职人员和以公职身份或在公职人员同意或默许下行事的人员可因实施酷刑而被起诉。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委员会关于缔约国执行第2条的第2号一般性意见(2007年),委员会在意见中指出,《公约》中的定义若与国内法中纳入的定义有重大差距,就会出现实际或可能的漏洞,从而导致有罪不罚。

审前长期羁押

10.委员会仍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没有采取任何措施缩短警方羁押最长30天的法定期限以及负责监督羁押的检察院就批准逮捕与否作出决定之前的额外7天羁押期。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供了资料说明2014年检察机关对406人作出不予批捕的决定,但委员会仍感关切的是,公安人员可以在没有独立监督的情况下长时间实行羁押,这有可能增加被拘留者遭受虐待甚至酷刑的风险。委员会表示关切有报告说公安人员经常使用特别权力将羁押延长至30天的期限乃至超过这个法定期限。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在案件准备好交付审判之前,刑事侦查或诉讼过程中对个人的羁押没有受到司法控制(第2条)。

11.委员会呼吁缔约国:

(a)缩短警方羁押最长37天的期限,并在法律上和实践中确保被拘留者在符合国际标准的时限内(即不超过48小时)送交法官。

(b)确保所有被拘留者或被正式起诉并由法院还押候审或被释放;

(c)保障被拘留者在羁押期间的任何时刻就拘留的合法性和必要性向一名法官提出异议的权利,这名法官可以下令将其立即释放。

(d)鼓励适用非拘禁措施作为审前羁押的替代措施。

对接触律师和羁押通知权利的限制

12.委员会赞赏2012年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正,这次修改,除其他外,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在要求提出后不超过48小时内与嫌疑人会见,但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该法没有保障被拘留者从拘留开始时便可以与律师会见的权利。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在“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或重大“贿赂”案件中,律师必须经过侦查机关许可才能会见嫌疑人,而侦查机关如认为会见可能有碍调查或可能导致泄露国家机密,可以依法无限期地拒绝给予许可。在同类案件中,如果公安侦查机关认为发出拘留通知可能妨碍调查,也可以拒绝向家庭成员发出拘留通知。尽管被拘留者可以向国家或省级保密事务主管部门就其案件是否涉及国家机密提出异议,但委员会认为,这项补救措施没有为被拘留者提供一种选择,即由一个独立公正的主管部门审问且不会因任何理由被驳回。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不断收到的举报表明,公安人员经常以案件涉及国家机密为由拒绝让律师与嫌疑人会见,并拒绝向嫌疑人家属发出拘留通知,即便被拘留者并没有被指控犯有危害国家安全罪(第2条)。

13.委员会促请缔约国采取有效措施,在法律上和实践中确保被拘留者从拘留开始时便得到所有法律保障,包括委员会第2号一般性意见第13段和第14段提到的保障。特别是,缔约国应当:

(a)修改立法,并赋予所有被拘留者自被剥夺自由之时起便可获见律师的权利,包括在警方的初次讯问期间,而无论对其提出的指控为何;

(b)确保在实践中被拘留者能够在充分保密的情形下与一名律师通信;

(c)保障被拘留者的亲属或被拘留者选定的其他人在法律规定的24小时内获知拘留的事实、理由和地点。

(d)废除《刑事诉讼法》中允许在“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重大“贿赂”或涉及“国家机密”的案件中限制获得律师代理和通知亲属的权利的条款;

(e)确保被拘留者、其法律代表以及亲属能够就对于与当事人接触或通知亲属方面所受任何非法限制向一名法官提出质疑;

(f)经常性地监测所有公职人员对法律保障的遵守情况,并确保不遵守此类保障规定者受到应有惩罚。

在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

14.委员会对于《刑事诉讼法》一些修订后的条款表示严重关切,这些条款允许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或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案件,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可能有碍侦查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监视居住,最长不超过6个月。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尽管必须让家属在决定作出后24小时内获得通知,但该法并没有说明必须告知他们拘留的理由或地点,而拘留地点可能是任何没有监管没有监控的设施。委员会认为,这些条款连同在这类案件中拒绝获见律师的可能性,可能构成在秘密地点的隔绝拘留,使被拘留者更有可能遭受酷刑或虐待(第2条)。

15.缔约国应作为紧急事项废除《刑事诉讼法》中允许对嫌疑人在指定地点执行监视居住、构成事实上的隔绝拘留的条款。与此同时,缔约国必须确保检察机关迅速审查公安人员作出的监视居住的所有决定,并确保被拘留者若已被指明可能受到起诉即尽快被控罪和审判,并立即释放不准备控罪或审判的被拘留者。如果拘留有合理理由,应正式说明被拘留者的情况,并将其关押在得到官方认可的拘留场所。对虐待被拘留者负有责任的官员应被追究刑事责任。

独立的体检

16.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供资料说明本国所有的看守所都实行了入所体检制度,但委员会仍感关切的是,看守所的公安人员可以核查医生记录的体检表格,而且医生一旦发现酷刑迹象必须向公安机关的监察部门报告。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这类安排可能造成医务人员的职责冲突,并使他们面临隐瞒证据的压力(第2条)。

17.缔约国应当:

(a)确保被拘留者在看守所接受独立于警方和拘禁主管部门的执业医务专业人员的体检;

(b)确保所有体检在实施时不受公安机关的监听监视;

(c)向被拘留者及其法律代表提供这类体检的记录;

(d)确保医生能在保密的情况下向独立的调查主管部门汇报酷刑或虐待的迹象或指控,而不用担心遭受报复。

据称对辩护律师和活动人士的压制

18.委员会深感关切的是,据报道自2015年7月9日以来缔约国前所未有地拘留和讯问了超过200名律师和活动人士。其中,据报道仍有25人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另有4人下落不明。在这次据称对人权律师的压制行动之前,还有一系列其他据称对履行职责的律师侵权升级的事件,特别是在涉及政府问责以及酷刑和维护人权活动人士和宗教人士等问题的案件中。这类侵权行为包括基于涉嫌“寻衅滋事”等界定宽泛的罪名对这些人实施拘留,和在羁押期间的虐待和酷刑。其他对法律从业人员的据称干扰包括:拒绝给予年度重新登记、取消律师执照和基于值得怀疑的理由将律师逐出法庭,例如在王全璋、吴良述或张科科的案件中。委员会对于《律师法》若干条款、《刑事诉讼法》和新修订的《刑法》第三百零九条中无所不包的“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类别表示关切,委员会认为这个类别过于宽泛,有损法律确定性的原则,并可能在解释和适用方面被滥用。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上述侵权和限制可能造成律师因担心受报复而不敢在为当事人辩护中提出有关酷刑的报告,从而削弱有效保护免遭酷刑所需的法治保障(第2条)。

19.缔约国应停止因律师依公认的专业职责所采取的行动而处罚律师,例如,律师合法提供咨询意见、代表当事人、为当事人辩护,或在法庭上就程序不当提出质疑,应使他们能够这样做,无须担心会在国家安全法律下受到起诉,或被控扰乱法庭秩序(见《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16段)。缔约国还应当:

(a)确保对所有侵犯律师人权的行为开展及时、彻底和公正的调查,对责任人进行审判和依照行为的严重程度予以惩处,并为受害者提供救济;

(b)毫不拖延地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建立一个完全独立和自负监管的法律行业,使律师能够履行其所有职责而不受到恫吓、骚扰或不适当的干涉;

(c)依照国际标准对影响法律行业运作的所有立法进行审查,以期修正有损律师独立性的条款。

关于公安人员实施酷刑和虐待的指控

20.尽管有许多禁止使用酷刑法律和行政法规,但委员会仍感严重关切的是,不断收到的报告表明,由于刑事司法系统过度依赖供词作为定罪依据,酷刑和虐待做法仍有很深的根基。委员会还表示关切的是,资料表明大多数酷刑和虐待行为发生在审前羁押或法外羁押期间,并涉及公安人员,他们在刑事侦查中权力过大,不受检察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有效节制。据报道,这种极大的权力还由于公安部门同时具有侦查案件和管理看守所的双重职责而更为强化,委员会认为这促使侦查人员使用拘留作为逼供的一种手段(第2、12、13和16条)。

21.委员会敦促缔约国:

(a)采取必要的立法措施和其他措施,以确保将审前侦查和拘留的职能完全分开,并将管理看守所的权力从公安部移交至司法部;

(b)建立一个独立、有效和保密的机制,为酷刑和虐待受害人向独立的主管机构提交申诉提供便利,并在实践中确保申诉人得到保护,不因其申诉或提供的任何证据而遭受报复;

(c)对公安人员在侦查或拘留期间的行为进行有效的司法监督;

(d)改进刑事侦查方法,以终止在刑事诉讼中依赖口供作为主要和核心证据要素的做法。

对酷刑指控调查的独立性

22.委员会仍感关切的是,检察机关具有双重职责,即起诉和对警方侦查活动进行起诉前审查,这造成了利益冲突,可能有损其行动的公正性,即便这些行动是由不同部门执行的。此外,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的立场,即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协调司法机关的工作,并不直接参与侦查活动或向法官建议行动路线。但委员会对于让一个政治机构协调诉讼的必要性感到关切,因为存在干涉司法事务的可能,特别是在政治性案件中。有鉴于此,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没有提供完整的资料说明从所有来源收到多少与酷刑相关的申诉,并按照涵盖酷刑定义各方面的每种罪行予以分列。委员会也没有收到有关由检察机关依职权或根据医生举报信息所发起酷刑指控调查数量的资料。委员会进一步注意到,缔约国未能提供有关对犯罪者处以刑事制裁或纪律制裁的资料(第2条和第12条)。

23.委员会重申先前的建议(见CAT/C/CHN/CO/4,第20段),并请缔约国提供资料,说明2008年以来所收到的酷刑相关申诉数量、由检察机关依职权或根据医生举报信息所发起的酷刑指控调查的数量,以及有关对被判定犯有酷刑或虐待行为者处以刑事制裁或纪律制裁的情况。委员会还促请缔约国建立一个独立的监督机制,以确保及时、公正和有效地调查所有关于酷刑或虐待的指控。缔约国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以确保:

(a)在独立监督机构的调查人员和酷刑及虐待的行为嫌疑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机构关系或上下级隶属关系;

(b)独立监督机制能够不受任何干涉地履行职能;

(c)被指称的酷刑和虐待的行为人立即停职,直至调查过程结束,特别是在行为人不停职便有可能再犯所控行为、报复指称的受害者或阻碍调查的情况下;

(d)防止中共中央政法委对司法程序进行任何不适当或无根据的干涉(见《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第4段);

(e)及时、有效和公正地调查所有关于酷刑或虐待的举报;

(f)被怀疑犯有酷刑或虐待行为的人员得到应有的起诉,如罪名成立,应处以与行为严重程度相符的刑罚,并为受害人提供适当救济。

羁押期间死亡和拘留期间的及时医治

24.委员会仍感关切的是,有指控称由于酷刑或是在拘留期间得不到及时的医疗护理和治疗造成拘留期间死亡事件,例如据报道的曹顺利和丹增德勒的案件。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有资料表明调查羁押期间死亡的现行程序往往在实践中被忽略,而亲属在要求进行独立尸检和调查或收回遗体时面临许多障碍。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尽管多次请缔约国代表团提供关于审议所涉期间发生多少羁押期间死亡事件的统计数据,委但员会仍尚未收到有关这一事项或有关调查此类死亡事件的任何资料。委员会还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未能提供资料说明检察机关有多少次推翻了狱医所提供的因病死亡的医学鉴定。也没有提供资料说明死者的亲属针对检察机关有关死亡原因的结论提出异议的案件数量(第2、11、12、13和16条)。

25.缔约国应提供本文件第23段所指资料和统计数据,以期评估缔约国对《公约》下义务的遵守情况。此外,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以确保:

(a)由检察机关之外的独立机构对所有羁押期间死亡的事件、有关酷刑和虐待的指控以及拒绝提供医疗的情况进行及时和公正的调查;

(b)一旦查实羁押期间死亡是酷刑、虐待或拒绝提供医疗所致,将责任人绳之以法,一经定罪,量刑惩治;

(c)被羁押人员能够获得适当的医疗护理,包括由他们自己选择的医生进行治疗。

单独监禁和使用约束手段

26.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将单独关押视为看守所的一种“管理方式”,适用于所有“一级重大风险在押人员”,包括有可能自伤、疑似患有精神病和“寻衅滋事”的人员。还可以在强制隔离戒毒所对“经教育不改正的”或不遵守纪律等情况的戒毒人员实施单独禁闭。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缺乏相关统计数据说明单独监禁在这两类情形下的使用情况,并且缺乏关于禁闭最长时限的资料。委员会还对于缺乏资料说明有关使用约束手段的规范和正当程序权表示遗憾。在这方面,委员会对于缔约国的解释表示关切,即使用所谓“审讯椅”“作为保护和安全措施是为了预防嫌犯逃跑、自我伤害、自我摧残或袭击他人”,而这在审讯期间是极不可能发生的(第16条)。

27.缔约国应当:

(a)按照国际标准,限定单独监禁用作最后手段,尽可能缩短时间,加以严格监督,并保留司法审查的可能性。缔约国应在法规中制订作出单独监禁决定的清晰、具体标准,说明其实施方式、种类和最长期限;

(b)禁止对监狱中的智力或社会心理残疾人士、青少年、孕妇、养育婴儿的妇女和哺乳母亲无限期地使用单独监禁;

(c)确保在对被拘留者实行一般而言的纪律处分和具体而言的单独监禁时的正当程序权利得到尊重;

(d)尽可能避免使用约束手段,或者侵犯性较轻的替代办法无效时才将其用作最后措施,但须加以严格监管,且时间应尽可能短。应当禁止在审讯过程中使用所谓的“审讯椅”;

(e)汇编并定期公布有关单独监禁和约束手段的使用(包括相关的自杀未遂和自伤情况)的全面分列数据。

对羁押场所的监测和视察

28.尽管缔约国的立场是由检察院负责对羁押的监督,但委员会仍感到关切的是,检察院作为起诉机构和监督机构的双重职责有损其职责的独立性,正如委员会曾指出的那样(见CAT/C/CHN/CO/4,第20段)。此外,委员会注意到存在其他监督机制,例如看守所特邀监督员或是人大代表,但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缺乏资料说明他们的报告义务以及其建议的有效性(第11条和第16条)。

29.委员会吁请缔约国:

(a)建立一个监测拘留场所的独立监督机构,有权进行不受阻碍和不作提前通知的视察。这种机构的建议应以及时和透明的方式予以公布,缔约国应当根据其调查结果采取行动;

(b)允许国内和国际人权机构和专家访问羁押场所;

(c)考虑是否有可能批准《公约任择议定书》。

国家机密条款和缺乏数据

30.委员会回顾先前的建议(见CAT/C/CHN/CO/4,第16段和第17段),对于利用国家保密条款避开提供有关酷刑、刑事司法和相关问题的资料仍然感到关切。委员会赞赏缔约国的声明,即“涉及酷刑的信息,不属于……国家秘密的范围”,但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缔约国未能提供委员会在问题清单中和对话期间所要求提供的大量数据。在缺乏所需资料的情况下,委员会认为自己无法依照《公约》条款全面评估缔约国的行动。此外,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其在过去的建议中提出的有关1988年《保守国家秘密法》的关切在2010年《保守国家秘密法》中仍然存在。委员会还感到不安的是,有报告显示大量有关酷刑和公安部门根据《刑事诉讼法》行事的资料由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有关国家秘密的例外条款而依然无法进入公共领域。此外,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涵盖范围仅限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行动,排除了刑法体系中的事项(第12、13、14和16条)。

31.委员会吁请对有关酷刑的资料解密,特别是有关案件性质属于《国家保密法》范畴的被拘留者的下落和健康状况的资料。缔约国还应当解密有关羁押中死亡事件、登记在册的被拘留者、酷刑和虐待指控以及随后开展的调查、行政拘留和死刑案件数量的资料。缔约国应当确保可以就确定某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向一个独立法庭提出上诉。

逼供和证据排除程序

32.委员会欢迎2012年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正,其中明确排除了通过刑讯逼供获得的非法证据(见上文第4 (a)段),但委员会依然感到关切的是,有报告称法院在排除证据的程序中常常将举证责任转回给被告,并驳回律师关于排除将供词作为证据的请求。与此相关,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缔约国没有提供统计数据说明援引排除规则的案件以及这些案件的结果(第15条)。

33.缔约国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严格执行新的法律条款,并保障通过逼供获得的供词或证言在实践中不予采用,但可援引用作证明被控施用酷刑者刑求该证言的证据。在这方面,委员会呼吁缔约国:

(a)确保对于指称某一口供是通过酷刑获得的情况始终由检察机关和法院切实承担举证责任。应立即下令进行法医检查,并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指控得到及时和适当的调查;

(b)采用有关非法证据定义的准则,其中应包括长时间审讯和剥夺睡眠的内容,并确保对法官进行相关培训,使其了解如何确定包括心理方面的做法在内的构成酷刑的各种做法,以及了解如何对这类案件启动调查;

(c)通过适当渠道向法官和检察官传达一种强有力的信号,提醒他们,只要他们有理由相信所审讯的个人曾遭受酷刑或虐待,就有义务采取相关行动。

讯问的录音和录像

34.委员会赞赏经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款要求在重大刑事案件中对讯问过程进行录像,并在办案区实施了录音录像监控系统,但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并非在所有案件中都强制执行。委员会还对这些记录的稽查体系的独立性表示关切,因为稽查是由公安机关的法律部门进行的。在这方面,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一些举报的案件,其中警方对讯问内容进行有选择性的记录,或在视频监控的范围之外实施酷刑。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有报告称律师和嫌疑人之间的会面常常受到监控,尽管这是法律所禁止的(第15条)。

35.缔约国应当

(a)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对所有刑事讯问的完整过程实施强制性录像。录音和录像内容应保留足够长的时间,以备用作证据;

(b)保障系统地向相关检察机关递交讯问的完整录音录像内容以及相关书面文件,并向被告和法院提供拷贝;

(c)在诉讼中排除以违反律师与当事人之间信息披露豁免权的方式获得的证据;

(d)对扣压、删除或篡改讯问记录和违反律师和当事人之间信息披露豁免权的警察问责;

(e)建立一套独立和有效的记录稽查系统,该系统与侦查机关没有任何机构关系或上下级隶属关系。

基于定义宽泛的罪行的拘留和起诉

36.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说“中国不存在政府对公民的恐吓及报复行为”,但委员会仍感到关切的是,不断有报告显示,作为一种恐吓手段,人权维护者和律师、上访者、政治异见人士和宗教或族裔少数群体的成员继续被控以定义宽泛的罪行,或受到被控的威胁。这类罪行据称包括“寻衅滋事”、“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或更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罪。在这方面,委员会特别对于《刑法》和2015年《国家安全法》中被归在“危害国家安全”和“恐怖活动”类别下的定义宽泛的罪行表示关切,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百七十四条中的定义又进一步扩大了这些犯罪的范围。有鉴于此,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尽管委员会就此提出了问题,但缔约国未能就用来确定这些犯罪性质的标准进行澄清(第2条和第16条)。

37.缔约国应当

(a)采取必要的立法措施或其他措施,对恐怖主义行为和危害国家安全行为作出更加确切的定义,并确保一切反恐和国家安全法律、政策和做法均完全符合《禁止酷刑公约》;

(b)避免因人权维护者、律师、上访者和其他人的合法行为而对他们控以定义宽泛的罪名。

民间社会组织与委员会进行合作的障碍

38.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有指控称,计划就审议缔约国第五次定期报告与委员会进行合作的7名人权维护者被禁止旅行或以其参与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的理由被拘留。

39.委员会吁请缔约国调查上述案件,并向委员会报告。

调查指称的针对族裔少数群体的罪行

40.尽管缔约国代表团说“不公正或残酷虐待少数民族嫌疑人或罪犯的指控毫无根据”,但委员会从可信来源收到了很多报告,详细记录了藏族人遭受酷刑、羁押中死亡、被任意拘留和失踪的案例。此外,还收了有关针对维吾尔族人和蒙古族人的行为的指控。有鉴于这些资料,委员会仍感到严重关切的是,尽管委员会在对话期间提出了问题,缔约国仍未能就问题清单所提26件藏族人相关案件(CAT/C/CHN/Q/5/Add.1,第27段)中的24件提供信息(第2、11、12和16条)。

41.委员会回顾《公约》第2条第2款绝对禁止酷刑,该条写明:“任何特殊情况,不论为……国内政局动荡或任何其他社会紧急状态,均不得援引为施行酷刑的理由”。委员会还提请缔约国注意委员会第2号一般性意见(2007年),其中委员会提到各缔约国必须确保其法律实际上适用于所有人,而无论其种族或拘留理由,其中包括被控以政治罪的人。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就问题清单第27段提到的所有藏族人案件提供所需资料。委员会还促请缔约国确保所有羁押中死亡、失踪、酷刑和虐待指控以及据称在西藏自治区及周边藏族自治州、县,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过度使用武力的事件都由一个独立机制进行及时、公正和有效调查。

指称的秘密拘留

42.尽管缔约国否认存在非正式的拘留场所,但委员会仍深感关切的是,不断有来自各种来源的报告显示,在未获承认和非正式的拘留场所——所谓的“黑监狱”——继续存在非法拘留的做法。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尽管委员会提出了问题,但缔约国未提供任何资料说明对非法运转的秘密拘留设施开展调查的数量,或是对黑监狱中李蕊蕊被强奸以及王德兰和李淑莲死亡的事件进行调查。委员会同样感到关切的是,长期使用其他形式的行政拘留,例如“法制教育中心”、对涉嫌卖淫者实施“收容教育措施”、“强制隔离戒毒所”以及精神病患强制入院治疗,据称这些措施被用于拘留嫌疑人而没有问责。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有报告显示地方警察在实施这类措施时没有经过任何司法程序(第2、11和16条)。

43.缔约国应当

(a)确保任何人不被拘禁在秘密拘留设施,因为这样做本身是违反《公约》的;

(b)废除一切形式的行政拘留,这种拘留未经正当程序便对个人施行拘禁,使他们容易遭受酷刑;

(c)对社会心理障碍人士或吸毒者优先使用基于社区的或替代性社会照料服务;

(d)避免出于医疗原因强制入院或拘禁的做法,除非用作最后手段,且时间应尽量最短,并且必须辅以适当的程序和实质性保障,例如及时的初次和定期司法审查、会见律师不受限制和申诉机制,以及有效且独立的监督和报告制度;

(e)确保对于行政拘留场所(包括过去的“劳动教养”所)内发生的所有酷刑、虐待或任意拘留的指控,都得到公正调查,公布调查结果,追究所有违反《公约》的责任人的责任;

(f)向所有曾被拘留在秘密拘留设施的人及其家属提供适当救济。

双规制度

44.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立场,即中国共产党调查官员的党内纪律制度(双规)有法律依据,且不允许使用酷刑,但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有报道称一些官员在这项制度下遭到了虐待。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纪律检查委员会能够在普通执法体系之外传唤和调查官员,而嫌疑人在讯问过程中无权咨询律师,这使得他们面临酷刑的风险(第2条和第12条)。

45.缔约国应确保废除在双规纪律制度下羁押官员进行讯问的做法,并确保任何纪律程序都完全遵守公正和正当程序的要求,包括得到律师代理的权利。缔约国还应当确保双规纪律制度下的所有虐待指控由一个独立机构进行及时和公正的调查,并且该机构的调查人员和涉嫌犯罪人之间没有任何机构关系或上下级隶属关系。

不驱回与强制遣返回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

46.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于2012年通过《出境入境管理法》(见上文第4(b)段),但委员会仍感关切的是,在缺少国家庇护立法和行政程序的情况下,难民甄别程序须由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难民署)开展。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以完全出于经济原因非法过境为理由,严格实行强制遣返所有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国民的政策。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联合国来源收到了100多份证词(见A/HRC/25/63,第42-45段),其中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的国民指出,被强制遣返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的人系统地遭受酷刑和虐待。有鉴于上述资料,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尽管委员会在对话期间提出了问题,但缔约国未能澄清,是否如同各种来源向委员会所报告的那样,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的国民被拒绝进入难民署在中国实行的难民甄别程序(第3条)。

47.缔约国应当

(a)采取必要立法措施,将《公约》第3条确定的不驱回原则全面纳入国内立法,并与难民署合作,及时制定一套国家庇护程序;

(b)立即停止将无证移民和贩运受害者强制遣返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并允许难民署的工作人员不受阻碍地接触到过境的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国民,以确定他们能否获得难民身份。

48.委员会提醒缔约国,如有充分理由相信任何人在另一国家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则缔约国无论如何不应将该人驱逐、遣返或引渡至该另一国。为了确定缔约国根据《公约》第3条规定所承担义务的适用性,缔约国应彻底审查每一起案件的案情,包括目的地国酷刑状况的整体情况。在驱回的情况下,缔约国还应为有效的遣返后监督安排提供支助,包括难民署实施的任何此类安排。

死刑

49.委员会欢迎关于缔约国停止对一些经济犯罪和非致命犯罪使用死刑的资料。然而,委员会仍对缺少关于适用死刑的具体数据表示关切,这使委员会无法核实新的立法是否在实践中确实得到适用。同样,委员会仍感关切的是,有报告称,在所有情况下全天24小时对死囚使用镣铐。委员会重视废除在未经被处决者事先同意情况下摘除其器官的做法,但仍感关切的是,对于是否实际得到同意不存在独立监督(第16条)。

50.委员会鼓励缔约国暂停执行死刑,对所有现有死刑判决给予减刑,并加入《旨在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项任择议定书》。同时,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

(a)确保死刑犯的关押制度不致形同酷刑、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为此要避免基于所判死刑自动对死囚施用约束手段;

(b)确保在实践中仅在获得知情同意的基础上才能摘除器官,并向在未获其同意情况下器官被摘除的被定罪者的家属提供赔偿。缔约国还应委托开展独立调查,审查关于一些法轮功学员可能遭到此种做法的指称(见CAT/C/CHN/CO/4,第25段)。

使用胁迫性措施执行人口政策

51.委员会重视《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禁止为执行人口政策使用胁迫性措施。然而,委员会对关于强制绝育和强迫堕胎的报告表示关切,并对缺少资料说明对多少起此类指控进行了调查感到遗憾。委员会还感到遗憾的是,缺少资料说明向过去此类侵犯行为的受害者提供的救济(第12和第16条)。

52.缔约国应当:

(a)审查与人口政策有关的立法、地方性法规、政策和做法,以确保切实防止和处罚强制绝育和强迫堕胎的做法;

(b)确保对所有关于强制绝育和强迫堕胎的指控进行公正调查,追究责任人的责任,并为受害者提供救济。

1989年天安门广场抗议

53.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立场,即中国政府在1989年6月3日和4日对天安门广场抗议进行军事镇压期间所采取的措施是“必要和正确的”,并且之后已作出了“结论”。然而,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未能说明是否对关于在天安门广场抗议后军方过度使用武力和实施其他侵犯人权行为从而导致数百名平民死亡的指称进行了调查。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委员会关于缔约国对第14条的执行的第3号一般性意见(2013年),该意见指出,一国“不及时对酷刑行为指控进行调查、提起刑事诉讼或允许与这些指控相关的民事诉讼,可构成对救济的事实上的拒绝,从而构成对该国在第14条下的义务的违反”。委员会同样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未能向家属通报参与抗议和仍被拘留者的下落,以及据称因在2014年该事件25周年之际组织活动或表达意见纪念该活动而被拘留者的下落(第12和第14条)。

54.委员会回顾先前的建议(见CAT/C/CHN/CO/4,第21段),敦促缔约国确保:

(a)由独立的主管部门对关于国家人员在1989年6月3日和4日镇压抗议期间或之后过度使用武力、酷刑和其他虐待的一切指控进行切实、独立和公正的调查,起诉肇事者,如如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

(b)受害者及其家属获得充分赔偿;

(c)向因1989年事件及该事件纪念活动而被逮捕或失踪者的家属通报他们的下落;

(d)在一切时候保护受害者、其家属、证人和代表他们出面干预的其他人,使他们不会因主张获得救济和追究以往侵犯行为责任的合法权利而遭到报复;

(e)应充分尊重因1989年事件或当前的纪念活动而被拘留者的法律保障和正当程序权利。

男女同性恋、双性恋、变性人和双性人

55.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有报告称,私营和公立诊所提供所谓的“同性恋矫正治疗”,改变男女同性恋的性取向,这种做法包括实施电击,有时还包括强迫关入精神病院或其他设施,可能造成身心伤害。委员会注意到,2014年12月,北京一家法院命令一家此类诊所为此类治疗支付赔偿金,但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未能说明法律是否禁止此类做法,是否已调查和终止此类做法,以及受害者是否得到了救济(第10、第12、第14和第16条)。

56.缔约国应当:

(a)采取必要的立法、行政和其他措施,保障尊重男女同性恋、双性恋、变性人和双性人的自主性和身心健康,并禁止对他们实施所谓的“矫正治疗”和其他强迫性、非自愿或具有强制性和伤害性的治疗;

(b)确保卫生专业人员和公共官员接受关于尊重男女同性恋、双性恋、变性人和双性人人权(包括其自主权和身心健康)的培训;

(c)调查对男女同性恋、双性恋、变性人和双性人实施强迫性、非自愿或具有强制性和伤害性治疗的事件,并在此类案件中确保提供适当救济和赔偿。

救济和复原

57.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修订《国家赔偿法》,明确纳入国家为个人遭受的精神损害支付抚慰金的条款,但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要求国家提供救济的主张有两年的法定时效限制,自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损害之日起计算。委员会注意到代表团提供的资料显示,对愿意为酷刑受害者提供复原服务的非政府组织没有限制,但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缺少资料说明是否设有提供此类服务的正式主动机制(第14条)。

58.委员会回顾其第3号一般性意见(2013年),促请缔约国:

(a)采取一切必要的立法和行政措施,保障酷刑和虐待受害者获益于各种形式的救济,包括恢复、补偿、复原、清偿和保证不再发生;

(b)避免对酷刑和虐待受害者向国家提出的索赔适用法定时效;

(c)充分评估酷刑受害者的需要,并确保向受害者无歧视地提供适当和可快速获得的专项和整体的复原服务,由国家直接提供复原服务,或通过资助其他设施,包括由非政府组织管理的设施。

培训

59.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缺少资料说明有多少人接受过关于《公约》条款的培训以及此类培训对防止酷刑的影响(第10条)。

60.缔约国应确保向工作涉及被剥夺自由者的待遇和羁押的人员提供关于《公约》条款、非胁迫式讯问手段以及《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有效调查和文件记录手册》(《伊斯坦布尔议定书》)所列准则的定期和强制培训。缔约国还应制定并适用一套方法,以评估有关《公约》和《伊斯坦布尔议定书》的教育和培训方案的有效性。

后续程序

61.委员会请缔约国于2016年12月9日前提供关于委员会以下建议的后续资料:对于获得律师代理和发出被羁押通知的权利的限制;所报告的对律师和活动人士的镇压;酷刑指控调查的独立性;国家保密规定以及数据的缺乏(见以上第13、第19、第23和第31段)。在此背景下,请缔约国告知委员会其在即将到来的报告期内执行结论性意见中部分或全部剩余建议的计划。

其他问题

62.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考虑作出《公约》第21条和第22条之下的声明。

63.委员会鼓励缔约国邀请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问题特别报告员就2005年11月和12月的访问进行后续访问(见E/CN.4/2006/ 6/Add.6)。

64.委员会重申先前的建议(见A/55/44,第124段,和CAT/CO/CHN/4,第40段),请缔约国考虑撤销对《公约》的保留和声明。

65.请缔约国以适当的语文通过官方网站、媒体和非政府组织广泛传播提交给委员会的报告和本结论性意见。

66.委员会请缔约国于2019年12月9日以前提交下次,即第六次定期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