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人:

A. M. (由澳大利亚残疾法中心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澳大利亚

来文日期:

2013年4月18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特别报告员根据议事规则第70条作出的决定,于 2013年6月7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意见的通过日期:

2015年3月27日

程序性问题:

缺乏受害人地位。

事由:

法律面前获得平等承认;获得司法保护;表达意见的自由;获得信息的机会;参与公共生活。

实质性问题:

平等和不歧视;法律面前获得平等承认;表达意见的自由;参与公共生活。

《公约》条款:

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九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条第(四)项。

附件

残疾人权利委员会第十三届会议

作出的关于

第12/2013号来文的决定

提交人:

A. M. (由澳大利亚残疾法中心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澳大利亚

来文日期:

2013年4月18日(首次提交)

根据《残疾人权利公约》第三十四条设立的残疾人权利委员会,

于2015年3月27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A.M. 的代理根据《残疾人权利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残疾人权利委员会的第12/2013号来文的审议,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向其提供的全部书面资料,

通过如下: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作出的决定

1.1来文提交人 A. M.是澳大利亚公民,1970年出生。他声称,澳大利亚违反了《公约》第十二、第十三、第二十一和第二十九条,使他成为受害人。他由澳大利亚残疾法中心代理。《公约》和《任择议定书》分别于2008年8月17日和2009年9月19日对该缔约国生效。

1.22014年2月11日,代表委员会行事的新来文和临时措施问题特别报告员依照议事规则第70条第8款作出决定,来文可否受理的问题应与案情实质分开审议。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提交人是失聪者,需要通过澳大利亚手语(Auslan)翻译与他人交流。自2002年或更早以来,他就作为积极分子投入了聋哑群体的努力,要求新南威尔士州司法行政官和政府重新考虑排斥需要手语翻译的聋哑人担任陪审员的立场。他代表他本人及若干组织和维权群体开展了这方面的努力。

2.2根据“1912年新南威尔士州选民和选举法”,提交人被登记为新南威尔士州立法议会选举人。因此,按照“1977年新南威尔士州陪审团法”第5条,他有在新南威尔士州履行陪审义务的资格和责任,当地的陪审员由司法行政官挑选和列入陪审团名单。司法行政官是新南威尔士州检察和司法部的法定官员。

2.3根据“2010年陪审团修正案法”第14条(D)项,“如果有人根据本法要求豁免并被免除陪审团服务,司法行政官就应修正一份补充名单或陪审团名单,删除该人的姓名和详情”。提交人说,新南威尔士州的司法行政官一贯认为,对于在庭审和陪审团商议过程中需要澳大利亚手语翻译的失聪者,因残疾免除其陪审义务有“正当原因”,即使这些人自己并没有要求这种免除。按照“陪审团法”第14A条(b)款,“如果与某人相连的某种残疾使得该人在没有合理照顾的条件下不适合或无能力有效担任陪审员,该人就有被免除履行陪审义务的正当原因。

2.4提交人本人从来没有被挑选履行陪审义务,但他认为,司法行政官排除失聪者陪审义务的做法是歧视性的,如果他被随机挑选履行陪审义务,对他就会产生不良影响。2012年4月18日,提交人以其本人及其他失聪者的名义向澳大利亚人权委员会投诉。他在投诉中说,新南威尔士州排斥他们履行陪审义务,对他以及用澳大利亚手语沟通的其他失聪者实行了非法歧视。

2.52012年6月22日,澳大利亚人权委员会就提交人的投诉询问了新南威尔士州检察和司法部总监(总监),这是司法行政官任职的部门。2012年8月3日,总监告知该委员会,“关于严重失聪或有重大听力残障的人能否担任陪审员的问题,要求对不同的复杂问题加以权衡,对残疾人参与司法系统的权利,必须对照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重要权利和维护陪审制度的效率和时效来权衡”。因此,一个人是否有资格担任陪审员,是一个需要逐案考虑的问题,取决于审判的具体情况,包括所提供证据的性质和所产生的感官问题。

2.6总监进一步解释说,从候选名单中随机选出的人会收到一份列名通知,告知他们的名字中选,将被列入陪审团名单。在这个阶段,中选人可与司法行政官办公室取得联系,要求将其从名单中剔除。如果收到履行陪审义务传票的人有残疾,需要特别照顾,就应与司法行政官办公室取得联系,司法行政官则评估是否能够在法庭安排所需要的照顾。总监还指出,提交人从来没有被随机选中,因此没有受到歧视。

2.7总监还指出,“陪审团法”第48条不许陪审团成员在庭审过程中使用即时字幕,因为这需要聘用一名未经随机投票程序传唤和挑选的人。总监还说,即时字幕技术的资源密集性很强,在现有法庭资源范围内同一时间只能有一场庭审使用这种技术。因此,只能通过使用红外助听系统提供照顾,为使用助听器的人提供增强的音频信号。全国所有法院都有这种系统,大城市的法院有常备系统,较小的区法院有便携式设备。如果某人没有助听接收器,或无法使用自有助听接收器,则可作出安排应请求提供一个接收器。

2.8提交人认为,总监关于需要澳大利亚手语翻译履行陪审义务的失聪者能力的假设,显然是以新南威尔士州政府用以拒绝法律改革委员会的建议1(e)的理由为依据的,该委员会建议,在法庭和陪审商议过程中允许手语译员和速记员为失聪陪审员提供协助。

2.92012年11月23日提交人和总监之间的调解会议失败,此后,澳大利亚人权委员会2012年11月27日中止了提交人的申诉,理由是当事双方之间没有调解的合理期望。委员会告知提交人,他可向澳大利亚联邦法院或联邦巡回法官法院提交申诉,控告新南威尔士州检察和司法部非法歧视。

2.10提交人认为,通过向澳大利亚人权委员会投诉,他已经用尽所有合理的可用补救办法。他首先提出,“1992年残疾歧视法”禁止在执行英联邦法律和方案的过程中以残疾为理由的歧视。但是,司法行政官履行职务所依据的“1977年陪审团法”是一部新南威尔士州的法律。另外,“残疾歧视法”和“1977年新南威尔士州反歧视法”并没有规定禁止在执行法律和方案的过程中以残疾为理由的歧视。如果提交人要向联邦法院或联邦巡回法官法院提起申诉,就必须向陪审团表明,司法行政官办公室的职能应当被解释为“提供服务和便利”,这样才能归入“残疾歧视法”或“新南威尔士州反歧视法”的范围。提交人还说,该缔约国没有关于这个问题的判例法。

2.11提交人还称,法院认定他的案件不在“残疾歧视法”或“新南威尔士州反歧视法”范围之内的“风险很大”。他表示,澳大利亚的英联邦反残疾歧视法和新南威尔士州的“1977年反歧视法”在特定公共生活领域禁止残疾歧视的规定是有例外的。陪审义务是一种公共责任或义务,而公共责任或义务无论在“残疾歧视法”还是在“新南威尔士州反歧视法”之下都不是受保护的公共生活领域。

2.12第三,提交人认为,存在着法院认定他没有提出声请的充分理由,而且不应被视为受到据称歧视行为的“影响”的风险。提交人说,在“残疾歧视法”之下的判例法中,对“受影响者”的解释是狭义的。 提交人最后说,如果他到法院提出声请并败诉,他就不得不支付大笔费用。他认为这种钱财风险过高,并且使他无法合理利用国内补救办法。

申诉

3.1提交人称,缔约国侵犯了他在《残疾人权利公约》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九条之下的权利。

3.2他声称,假如他被选中参加陪审团,国内主管机关拒不允许在法庭审理和陪审团议事过程中使用澳大利亚手语翻译帮助他履行陪审义务就构成侵犯他在《公约》第十二条第二款之下受到保障的、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享有法律行为能力权利的行为。提交人认为,履行陪审义务是成年公民法律行为能力的一个基本方面。他还认为,总监的说法具有的直接含义是,失聪者本来就没有能力充分了解法律程序,他们的参与会侵犯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提交人认为,这种立场等于侵犯了他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在生活所有方面享有法律行为能力的权利。另外,提交人认为,总监和行政司法官拒不允许在法庭审理和陪审团议事过程中使用澳大利亚手语翻译帮助他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履行陪审义务侵犯了(a) 他按照《公约》第十二条第三款获得所需支持以便行使法律行为能力履行陪审义务的权利;(b) 他按照《公约》第五条和第十二条享有的不受歧视地享有法律行为能力的权利;(c) 他按照《公约》第二十一条享有的通过自己选择的交流形式寻求、接受和传递信息和思想的自由。

3.3关于据称违反《公约》第十三条的行为,提交人说,假如他被选中参加陪审团,国内主管机关拒不允许在法庭审理和陪审团议事过程中使用澳大利亚手语翻译帮助他履行陪审义务就构成侵犯他有效获得司法保护权利的行为。他认为,应当把对法律制度内陪审团的参与看作是在与他人平等的基础上有效获得司法保护权利的一个构成部分。

3.4提交人还认为,应当把澳大利亚手语翻译看作是《公约》第二十一条意义上的一种“交流形式”和一种“正式互动”。总监在2012年8月3日致澳大利亚人权委员会的信件中说,为帮助听力残疾者履行陪审义务所能提供的唯一“交流”形式是助听方法。提交人说,由于他严重失聪,无法通过助听手段听到口语,这种办法对他没有帮助。由于陪审义务是代表国家执法的一种强制性公民义务,提交人认为,缔约国拒绝向失聪和需要澳大利亚手语翻译的有资格陪审员提供法庭诉讼和陪审团议事的澳大利亚手语翻译,等于是违反《公约》第二十一条的行为。

3.5最后,提交人说,还发生了侵犯他在《公约》第二十九条下权利的行为。他认为,总监和司法行政官拒不允许庭审和陪审团议事的澳大利亚手语翻译,等于侵犯了他的如下权利(a) 享有政治权利,即参与公共事务的权利和获得公共服务的权利;和(b) 不受歧视地享有政治权利,即参与公共事务的权利和获得公共服务的权利。

缔约国关于是否受理的意见

4.12013年10月11日,缔约国请委员会按照委员会议事规则第70条第(5)款,与案情分开另行审议是否受理来文。

4.2缔约国表示,“1977年陪审团法”处理新南威尔士州的陪审团挑选程序,其中第5条规定,“根据本法,按照“1912年议会选民和选举法”登记为新南威尔士州立法会议选举人的,有资格和义务担任陪审员”。缔约国回顾说,提交人向澳大利亚人权委员会投诉,声称他和失聪并使用澳大利亚手语交流的其他人受到歧视,要求给予一般性的补救。新南威尔士州检察和司法部说,提交人“并没有被随机选中,因此他受到歧视的主张被驳回”。

4.3缔约国认为,提交人的说法并没有证明他是违反《公约》条款行为的受害人。缔约国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一条第一款要求一个人事实上是侵权行为的受害者;理论上或假设某人受到一种措施的影响是不够的;民众之诉不属于《任择议定书》第一条第一款的范围。缔约国提到了人权事务委员会的判例,在该判例中,《任择议定书》的受害人要求超出了个人事实上受到行为或不行为的影响并确实发生侵权行为的情况,延伸到了侵权行为即刻可能发生或构成实际威胁的情况。但是,缔约国认为,这一判例并不延及单纯假设的事件。

4.4缔约国还指出,人权事务委员会在某些情况下认为,并非专门针对某一具体个人实行的有效立法达到了《任择议定书》的受害人要求。这类案件涉及到的是如果适用就会具有惩罚性或剥夺性的立法。在本来文中,提交人声称自己是澳大利亚违反《公约》某些条款的受害人,认为除了听力残障之外,他“有资格和义务履行陪审义务”。提交人声称他被按照“1912年议会选民和选举法”登记为新南威尔士州立法会议选举人,因此按照‘陪审团法’第五条有资格和义务担任陪审员”,对此种说法缔约国没有异议。但是,缔约国认为,这本身并不证明一个人是侵权行为的受害者,因为挑选陪审团程序的任何阶段都没有涉及提交人,事实也没有表现出提交人由于一项非自愿免除他履行陪审义务的决定而受到影响,或按照“陪审团法”的规定受到传唤或聘请的立即可能。缔约国也不认为本来文中提到的事实显示出《公约》2009年9月19日在澳大利亚生效以后缔约国有任何相关行为涉及到提交人。因此,缔约国认为来文涉及到的事件纯属假设,按照所提到的任何立法都无法把提交人看作是受害者。

4.5缔约国还提到,提交人说,他广泛参与了法律改革活动,帮助失聪者得到他们履行陪审义务所需要作出的调整,这一事实也支持他作为受害者的地位。缔约国不认为提交人的这种参与使他具有某种具体侵权行为的受害人地位。

4.6缔约国还认为,提交人对于司法行政官排除需要澳大利亚手语翻译的失聪者履行陪审义务向澳大利亚人权委员会投诉,这并不能使他具有受害人的地位,因为投诉也是假设性质的。最后,缔约国虽然承认提交人属于“残疾人”一语的范围之内,但是认为这并不足以使他符合受害人的条件。

4.7缔约国还补充说,应当基于未能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理由认定来文不可受理,因为提交人在向澳大利亚人权委员会投诉之后没有提起任何诉讼,而该委员会的宗旨是帮助当事各方进入调解程序。委员会终止投诉程序,就为提交人开辟了另一个补救渠道,因为他有权在60天内向联邦法院或联邦巡回法院提出申请。 提交人没有到这两个联邦法院寻求这一渠道或任何司法补救,在来文的任何部分中也没有就可用补救办法的及时性或有效性提出问题。缔约国还提到了人权事务委员会的判例,根据这一判例,缺乏资金并不能免除提交人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用尽所有可用国内补救办法的责任。 提交人没有向澳大利亚的任何法院提出申诉,提交人的情况和他向法院提出申诉可能引起的任何费用都不符合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

4.8因此,缔约国认为,应当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条第(四)项认定提交人的来文不可受理。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2014年1月24日,提交人向委员会提出了关于受理问题的评论。提交人重申了在首次来文中的一些说法,认为缔约国对受理案件的反对是错误的看法。他说,作为按照“1912年议会选民和选举法”登记为新南威尔士州立法会议选举人的澳大利亚公民,他既有资格也有责任按照“陪审团”第5条担任陪审员。因此,如果受到传唤,他就有履行陪审义务的法律义务。

5.2新南威尔士州通过行政司法官拒绝有资格和义务履行陪审义务的失聪和需要澳大利亚手语翻译的人在该州担任陪审员。提交人回顾了2012年8月3日总监致澳大利亚人权委员会信件的内容, 他告知本委员会,2013年12月,新南威尔士州向新南威尔士州法律改革委员会提供了该项答复的更新本,表示2010年6月宣布的立场并没有改变,仍然拒不允许失聪和需要当庭协助的人作为陪审员参加庭审和陪审团的商议。提交人还说,所有这些事实都存在于来文日期之时和《任择议定书》对澳大利亚生效之后。

5.3提交人说,陪审义务代表人民参与公共司法的庄严责任,排斥使用澳大利亚手语的失聪者等于侵犯他们的公民身份和与他人平等的地位。

5.4提交人还告知委员会,在新南威尔士州法律改革委员会失聪或失明陪审员调查过程中,失聪者担任陪审员的能力受到了“全面审查”。同样,法律改革委员会的报告建议允许需要澳大利亚手语辅助的失聪者担任陪审员,而新南威尔士州政府的答复对此加以拒绝,理由是这些人没有这样做的资格和能力,这一答复已经广为流传,包括在法律制度的利害关系方群体当中。提交人说,这对有关失聪者资格和能力的看法具有严重的负面影响。

5.5提交人认为,他作为据称侵权行为的受害人的地位,并不会只不过没有受到传唤履行陪审义务而降低:由于残疾和需要一种合理调整即使用澳大利亚手语,他被持续剥夺履行陪审义务的资格。这种资格的剥夺也适用于使用澳大利亚手语作为交流手段的其他失聪者这一事实,并不能减少侵权行为对提交人的影响:他有履行陪审义务的当前法律义务。如果受到传唤,他肯定会被拒绝使用澳大利亚手语翻译并非自愿地被剥夺履行陪审义务的资格。这可能在任何时候发生,可能针对提交人所属群体中的任何一个人。提交人认为,他的指控表明他的尊严和人权(即公民地位受到减损,不正当地把他说成是无资格和无能力)受到了当前、现实的打击。他还说,这种政策和公众舆论持续存在所具有的蔓延作用影响到了并继续影响着他本人。因此,提交人认为应当按照在E.W.等人诉荷兰和Temeharo诉法国案件中确立的原则,认定他的来文可予受理。

5.6提交人说,无论是“1993年残疾歧视法”还是“1997年反歧视法”都没有禁止履行公共责任如陪审义务方面的歧视。因此,提交人认为,按照其中任何一项法规都无法提起诉讼或得到补救,所以,他已经用尽了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

5.7提交人还告知委员会,他的法律代表建议他说,他不应通过将此事提交联邦法院向澳大利亚人权委员会提起申诉,因为这几乎肯定会败诉,理由要么是他的指控不涉及禁止残疾歧视的某个生活领域,要么是因为法院会判定他没有充分理由坚持这种主张。提交人说,缔约方对这种评估并没有提出质疑,而昆士兰州民事和行政法庭的判例则支持这种评估。在Lyons诉昆士兰州一案中,原告主张,排除一名需要澳大利亚手语翻译的失聪者提供陪审服务构成直接和间接歧视。这一主张涉及到“国家法律和方案的执行”,按照“昆士兰州反歧视法”这是一个禁止残疾歧视的生活领域,而按照“1993年歧视残疾法”或“新南威尔士州反歧视法则不是。该案件还包括的论点是,司法行政官挑选和任命陪审员时就是在提供“服务和便利”。法庭驳回了关于执行国家法律和方案过程中直接和间接歧视的主张。关于直接歧视的主张,法庭认定,在申诉人作为失聪者的受保护地位与她被排除提供陪审服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法庭认为,与有可比性的相关者比较,她并没有受到较不利的待遇。关于间接歧视的主张,法庭认定,申诉人没有被要求遵守由于她的残疾所不能遵守并且使她处于不利地位的要求或条件。

5.8提交人指出,该法庭并没有认为需要确定司法行政官在选择和任命陪审员的时候是否在提供服务和便利。他认为,即使这个生活领域被认为是有关的,结果也仍然是一样的。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出现联邦法院判定司法行政官挑选和任命陪审员的活动属于“残疾歧视法”所保护的服务和便利范围之内这种极不可能的情形,他的主张也会因为与间接歧视主张之间的因果关系和无法查明不能允许的间接歧视要求或条件而被驳回。提交人还说,按照“2004年法律专业法”第345条,澳大利亚执业律师有义务不启动或维持没有合理成功前景的民事主张。如果澳大利亚执业律师启动或维持这样一种诉求,将有可能被判支付诉讼费用,并被判犯有专业行为不能令人满意或专业行为不当的罪过。在这种情况下,他/她继续从事法律行业的权利可能会被暂停或取消。 因此,提交人认为,缔约国是要求提交人提起没有任何胜诉可能、会使她/他的法律顾问面临败诉成本并使他的律师可能受到专业行为不当指控的诉讼,委员会应当驳回这种说法。提交人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第四款要求提交人必须用尽所有可用国内补救办法的规定,应当仅限于有合理胜诉前景的诉讼。

缔约国的进一步意见

6.12014年5月1日,缔约国提出了关于受理问题的进一步意见说,缔约国的意见并非截止于此,提交人提出但未经缔约国置评的任何意见,不应被视为得到了同意。

6.2缔约国重申,应当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一条第一款认定本来文不予受理,因为提交人没能证明他是任何违反《公约》行为的受害人。缔约国说,提交人指称,尤其因为新南威尔士州主管部门对愿意履行陪审义务的失聪者的政策和行为,他的尊严和人权受到了当前、现实的打击。

6.3缔约国对提交人关于行政司法官和新南威尔士州政府行为的描述持有异议,但认为在受理阶段处理这个问题是不恰当的。相反,缔约国重申,为了满足作为受害人的条件,个人必须在事实上受到有关法规或行动的影响。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没有证明任何特定行为或不行为与他在《公约》第十二、第十三、第二十一和第二十九条之下的权利受到侵犯之间有任何联系。具体而言,其他人对没有资格或没有能力履行陪审义务所可能持有的看法(较一般而言)不属于这些条款的范围,也没有使提交人成为受害人。另外,提交人作为澳大利亚公民的地位和与其他人的平等地位并没有受到指称行为的影响。陪审义务是由公民来履行,陪审员可能被认为是社区的代表,但是,在新南威尔士州履行陪审义务的一整套规定并没有以任何方式影响所涉个人的公民权利或者他们参与公共和政治生活的权利。

6.4缔约国还注意到,提交人声称,作为需要澳大利亚手语的失聪者群体之一员他面临着即刻的威胁,因为“1977年陪审团法(新南威尔士州)”的一般执行在任何时候都会使他受到追究,要求他履行陪审义务,而新南威尔士州的政策却自动将他排除在这一“当前法律义务”之外。缔约国重申,为了满足作为侵权受害人的条件,必须至少存在发生侵权行为的即刻可能或实际威胁,而且必须是针对具体个人的。缔约国还提到人权事务委员会的判例,认为判例显然表明达到这一标准并不容易。

6.5另外,缔约国提出,“有责任”和“责任”的概念既可以是指当前的也可以是指可能的法律责任或义务。在“陪审团法”和该法规定的挑选承担责任履行陪审义务的个人的程序范围内,显然该法第5条的陪审义务责任是指未来的而不是当前的法律责任或义务。“陪审团法”的规定并没有任何特定方式适用于提交人,该法的一般执行并不符合即刻可能或实际威胁的标准。

6.6缔约国还说,如果是规定某一个人的活动为非法的立法或者是可对某一个人强制执行的立法类型,受害人条件也可能得到满足。像“陪审团法”这种不具备刑事、管制或强制效力的法律不符合这一条件。

提交人的进一步评论

7.1提交人于2014年6月17日提交了进一步评论,对缔约国的论点提出异议。

7.2提交人指出,缔约国对提交人有资格和有责任担任陪审员没有提出异议。提交人说,他负有持续性法定义务,可能任何时候都必须履行。虽然义务的履行可以被合理地说成是偶然的或可能的,但义务本身任何时候都存在。

7.3如果受到传唤,担任陪审员的法定义务就落到了提交人身上,而新南威尔士州司法行政官的政策阻挠像提交人这样的失聪者履行该项义务,因为他们在庭审和陪审团商议过程中需要澳大利亚手语翻译。因此,提交人显然受到了有关失聪者和陪审义务的“陪审团法”条款和司法行政官政策的直接和个人影响。

7.4提交人还指出,缔约国说,“陪审团法”不是具有“刑事、管制或强制效力”的法律,因此“受害人条件”没有得到满足。提交人提到“陪审团法”第9部分,其中列举了一系列与不遵守该法对个人和公司规定的义务有关的罪行。他说,作为有资格和有责任履行陪审义务的个人,他可能受到司法行政官按照其中一些罪行对他采取的执法行动。

7.5提交人说,根据“陪审团”第61条和第66条,如果他未在允许的时间范围内送回可能在陪审员的问题调查表,或者如果他送回的问题调查表没有填写答项,他就有可能受到罚5分(550澳大利亚元)的处罚。新南威尔士州司法行政部门认为是“不完整的回答”可能包括指控提交人拒不说明由于失聪和需要澳大利亚手语翻译参加庭审和陪审团商议而可能不符合履行陪审义务的条件。由于提交人不认为自己不符合担任陪审员的资格,这种情况是可能出现的。

7.6另外,根据“陪审团”第62A条,如果提交人没能在被要求出庭或参加验尸调查日的前一天告知新南威尔士州行政司法官,他由于失聪和需要澳大利亚手语翻译参加庭审和陪审团审议而可能不符合担任陪审员的资格,他可能就会面临最高为10罚分的处罚(1,100澳大利亚元)。同样,由于提交人不认为自己不符合担任陪审员的资格,这种情况是可能出现的。

7.7最后,按照“陪审团”第63、第64和第66条,如果提交人不响应担任陪审的传唤,他就可能被罚20罚分(2,200澳大利亚元)。例如,如果提交人为了参加陪审团挑选程序而要求得到澳大利亚手语翻译的帮助但受到拒绝,或者他由于这个原因不出庭,就可能出现这种情况。被传唤履行陪审义务的失聪者要求得到残疾相关的调整,但是被司法行政官的下属所拒绝,随后却由于没有响应出庭传唤而收到处罚通知,尽管即使他们出庭也没法和任何人交流。这种情况在新南威尔士州已经数次发生。

7.8提交人还说,缔约国还就本来文的实质提出了一些论点。这些论点涉及到《公约》第十二、第十三、第二十一和第二十九条的范围和内容以及提交人在这些条款之下所提主张的说服力。提交人认为,这些问题应当由委员会在审议来文实质的过程中审议。

7.9提交人为了进一步支持自己关于已经用尽所有可用国内补救办法的说法,提到了昆士兰州最高法院2014年5月14日的一项裁决。在该案件中,昆士兰最高法院的一名法官免除一名未具名的失聪者履行陪审服务的责任,因为该人需要澳大利亚手语翻译才能参加陪审团的会议室商议。该法院认定,“昆士兰州陪审团法”不允许澳大利亚手语译员进入陪审团会议室,而没有澳大利亚手语译员,可能担任陪审员的该人就“无法有效履行陪审员的职能,因此也就不符合陪审服务的资格”。

7.10提交人认为,昆士兰州最高法院的推理经过必要变通也适用于“新南威尔士州陪审团法”等效条款的解释。因此,对于新南威尔士州司法行政官排除需要澳大利亚手语翻译的失聪者履行陪审服务的决定或政策,提交人提出质疑的任何尝试也都会失败。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8.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诉求之前,残疾人权力委员会必须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和委员会议事规则第65条,裁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8.2 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第(三)项的要求,委员会确认同一事项未经委员会审查,也未经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

8.3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指控《公约》第十二、第十三、第二十一和第二十九条受到违反,因为他作为一个通过澳大利亚术语交流的失聪者被剥夺了如果被随机选中就应在新南威尔士州履行陪审义务的权利。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出,由于提交人从未被传唤履行陪审义务,他不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一条第(一)项所指受害人地位的标准,其中规定所涉人员应当是违反《公约》条款行为的受害者。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对于提交人按照“陪审团法”第5条有资格和有责任履行陪审义务没有异议,并且认为,只要提交人并没有参与挑选陪审团程序的任何阶段,随后也就没有被以任何方式排除履行陪审义务,这本身并不构成提交人作为侵权受害人的地位。

8.4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说,根据澳大利亚人权委员会总干事2012年8月3日的信件,新南威尔士州被传唤履行陪审义务的听力残障人可利用一种红外助听设备参加陪审程序。委员会注意到,据提交人说,这一说法表明,如果他被传唤履行陪审义务,任何形式的现场协助,包括澳大利亚手语翻译都会受到拒绝。这可能发生在任何时候,便会造成他从制度上被剥夺履行陪审义务的资格。

8.5考虑到当时各方提出的论点,委员会认为,一个人主张自己受《公约》保护的权利受到侵犯,就必须表明所涉缔约方的某种行为或不行为已经对他/她享有该项权利造成了不良影响,或者此种影响将即刻发生,例如以现行法律和/或司法或行政决定或者惯例为依据。

8.6委员会注意到,履行陪审义务的人员的挑选,是按照一种分为若干阶段的程序随机完成的,提交人并没有被选中。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在享有权利方面并没有受到影响。因此,本案中的问题是,是否可认为提交人享有《公约》之下的权利会受到即刻不良影响。委员会注意到,按照“新南威尔士州陪审团法”,陪审团由从选民登记册中随机挑选的新南威尔士州公民组成。如果需要某种照顾的残疾人收到履行陪审义务的传唤,就应与司法行政官办公室取得联系。该办公室则评估是否能在法庭提供所要求的照顾。最后,委员会注意到,一个人是否有资格担任陪审员是一个应当逐案审议的问题,取决于审判的具体情况。

8.7委员会因此认为,提交人关于他可能被即刻从选民登记名单选出履行陪审义务,因此会对他履行这些责任的能力进行评估,而评估将会产生结果的说法,是假设性的,提交人凭此不足以主张《任择议定书》第一条第(一)项所指受害人地位。

8.8因此,经过认真审议所收到的论点和材料,委员会认定,提交人不能主张自己是《任择议定书》第一条第(一)项所指的受害人。从这一结论看,委员会不认为有必要审议缔约国提出的其他不予受理的理由。

9.残疾人权利委员会因此决定:

(a)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条第(一)项,本来文不予受理;

(b)本决定将通知缔约国和提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