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AT/C/GC/4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

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Distr.: General

4 September 2018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禁止酷刑委员会

关于参照《公约》第22条执行第3条的第4号一般性意见(2017年) *

一.导言

1.禁止酷刑委员会,依据审议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提出的个人来文、处理关于缔约国违反《公约》第3条的指控的经验,在2015年和2016年举行的第五十五届至第五十八届会议上经讨论后商定,修订第十九届会议通过的题为“关于参照《公约》第22条执行第3条的一般性意见”的委员会第1号一般性意见(1997年)(见A/53/44和A/53/44/Corr.1,附件九)。

2. 在 2016 年 11 月 7 日至 12 月 7 日举行的第五十九届会议上,委员会开始起草经修订的一般性意见,为此考虑到各人权条约机构主席在 2015 年 6 月 22 日至 26 日于圣何塞举行的人权条约机构主席第二十七次会议上就拟订一般性意见的磋商流程提出的建议 ( 见 A/ 70/302, 第 91 段 ) 。

3. 在 2017 年 12 月 6 日委员会第六十二届会议期间举行的第 1614 次会议上,委员会决定以同日通过的以下案文取代其第 1 号一般性意见。

4. 就本一般性意见而言, “ 递解出境 ” 这一术语包括但不限于将个人或群体从一缔约国驱逐、引渡、强制遣返、强行移交、让渡至另一国及在边境拒绝其入境,以及涉及个人或群体的驱回 ( 包括在海上驱回 ) 行动。

二.一般原则

5. 《公约》第 3 条第 1 款规定,如有充分理由相信任何人在另一国家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任何缔约国不得将该人驱逐、遣返 ( 推回 ) 或引渡至该国。

6. 依照《公约》第 22 条,对于任何已声明承认委员会在这方面具有权限的缔约国,委员会接受和审议在该国管辖下声称因该国违反本公约条款而受害的个人或其代表所送交的来文。

7. 委员会收到的大部分来文涉及控告缔约国违反《公约》第 3 条。本一般性意见为缔约国和申诉人及其代表提供指导意见,说明第 3 条的范围以及委员会如何评估交由其审议的个人来文可否受理及来文的实质问题。

8. 委员会回顾指出,绝对禁止《公约》第一条所界定的酷刑。《公约》第 2 条第 2 款规定: “ 任何特殊情况,不论为战争状态、战争威胁、国内政局动荡或任何其他社会紧急状态,均不得援引为施行酷刑的理由。 ” 委员会还回顾指出,其他虐待行为同样予以禁止,而且禁止虐待的规定同样是不可克减的。

9. 对于有充分理由相信在另一国家将有遭受酷刑危险的人员 “ 不予推回 ” ,这项原则同样是绝对的。

10. 各缔约国必须在其管辖的任何领土或属于其控制或权力范围内的任何地区内、或在缔约国内注册的船舶或飞机上,对任何人 ( 包括请求或需要得到国际保护的人 ) 适用不推回原则,不得有任何形式的歧视,也不论当事人的国籍或无国籍状态及其在普通法和紧急状态法之下的法律、行政或司法地位如何。如委员会在其第 2 号一般性意见第 7 段中所述, “ 其管辖的任何领土 ” 这一概念包括任何领土或设施,必须用以保护在法律或事实上受缔约国控制的任何人,无论是公民还是非公民,不得有任何歧视。

11. 只要有 “ 充分理由 ” 相信,当事人无论是作为个人还是作为有可能在目的地国遭受酷刑的一个群体的成员,在将被递解至的国家内有遭受酷刑的危险,便存在《公约》第 3 条中的不推回义务。委员会的惯例是,只要酷刑风险是 “ 可预见、针对个人、现实存在而且真实的 ” ,便认定存在 “ 充分理由 ” 。

12. 任何若被递解至某一国家便可能遭受酷刑者,只要风险持续存在,均应获准留在有关缔约国管辖、控制或权力范围内的领土之内。 不得在缺少正当法律依据和保障措施的情况下对当事人实施拘留。拘留应始终是需要依据个案评估 并接受定期审查 的例外措施。此外,若面临风险者在被递解至另一国家后会随之面临被递解至有充分理由相信此人将有遭受酷刑危险的第三国,绝不得予以递解。

13. 缔约国应通过主管的行政和 ( 或 ) 司法当局对每起案件进行单独、公正和独立的审查, 审查应符合基本的程序性保障措施,特别是保证审查过程及时而透明、对递解决定进行复审并使上诉具有暂缓递解的效力。 每起案件中,当事人均应及时获知预定的递解行动。集体递解出境 ,若没有对每起案件中的个人风险进行客观审查,应被视为违反不推回原则。

14. 缔约国不应采取劝阻措施或政策,例如在恶劣的条件中无限期拘留、对庇护申请不予处理或过度拖延、或削减寻求庇护者援助方案的资金。这些措施会迫使根据《公约》第 3 条需要得到保护的人,不顾个人在原籍国面临遭受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风险,返回原籍国。

15. 《公约》第 16 条规定缔约国有义务防止未达到《公约》第 1 条所述酷刑程度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行为 ( 虐待 ) 。

16. 在就涉及 “ 不推回 ” 原则的每起案件做出评估之前,缔约国应考虑面临递解者可能遭受的其他形式的虐待,其性质是否可能改变以至构成酷刑。

17. 委员会认为,剧烈的疼痛或痛苦并非总能得到客观评估。评估取决于暴力或虐待行为的实施对个人造成的消极的身体和 ( 或 ) 心理影响,同时考虑到每起案件的所有相关情况,包括待遇的性质、受害者的性别、年龄、健康状况和脆弱性,以及其他任何状况或因素。

三.保障不推回原则的预防措施

18. 为充分执行《公约》第 3 条,缔约国应采取立法、行政、司法及其他预防措施,防止出现可能违反 “ 不推回 ” 原则的行为,其中包括:

(a) 确保每个当事人有权使其案件得到单独审查而非集体审查,有权充分获知本人因何成为可能导致递解决定的程序的主体,以及依法获得就此类决定提出上诉的权利;

(b) 使当事人能够联系律师, 必要时获得免费法律援助,并联系相关国际保护机构的代表;

(c) 以当事人理解的语言制定与其相关的行政或司法程序,或提供口译员和笔译员的协助;

(d) 依照《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有效调查和文件记录手册》 ( 《伊斯坦布尔规程》 ) ,让据称受过酷刑者免费接受独立的医学检查;

(e) 确保当事人有权在接到递解令后的合理时间内向独立的行政和 ( 或 ) 司法机构提出上诉,且上诉具有暂缓执行递解令的效力;

(f) 为所有与处于递解程序中的人员打交道的官员提供有效培训,说明如何遵守《公约》第 3 条的规定,以免出现违反不推回原则的决定;

(g) 参照《伊斯坦布尔规程》,为接待被拘留人员、移民和寻求庇护者的医务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提供有关查明和记录酷刑痕迹的有效培训。

四.外交保证

19. “ 外交保证 ” 这一术语,在将某人从一国移交给另一国的情况下使用,是指接受国做出的正式承诺,保证将按照遣送国规定的条件并依照国际人权标准对待当事人。

20. 委员会认为,如有充分理由相信某人在将被递解至的本公约缔约国内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则不得以该缔约国的外交保证为借口,损害《公约》第 3 条规定的不推回原则。

五.补偿

21. 委员会回顾指出,它认为《公约》第 14 条中的 “ 补偿 ” 一词包含 “ 有效补救办法 ” 和 “ 赔偿 ” 的概念。因此,全面赔偿的概念意味着恢复、补偿、复原、清偿和保证不再发生,指的是纠正违反《公约》行为所必需的所有措施。

22. 缔约国应认识到,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受害者遭受身心创伤,可能需要持续获得和接受专门的康复服务。一旦此种健康状况和接受治疗的需要得到医学证明,便不得将其遣返至无法提供或保证康复所需适当医疗服务的国家。

六.《公约》第3条与引渡条约

23. 缔约国可能会发现根据《公约》第 3 条承担的义务与根据某多边或双边引渡条约承担的义务之间出现冲突,特别是在与非公约缔约国缔结引渡条约时尚未批准本公约,因而尚不受第 3 条规定约束的情况下。此种情况应依照不推回原则适用相关引渡条约。

24. 委员会确认,若某人已根据《公约》第 22 条提交来文并援引 “ 不推回 ” 原则,为刑事起诉或服刑的目的将其引渡的时限,对于国家尊重其根据本公约和加入的引渡条约所承担的义务而言,成为关键因素。因此,委员会要求缔约国一旦遇到这种情况,须自缔约国所涉个人申诉程序开始时起,便将《公约》规定的义务与引渡条约规定的义务之间可能存在的任何冲突告知委员会,以便委员会能够在强制引渡的时限到来之前,设法优先审议该来文。但是,有关缔约国应认识到,委员会只能在届会期间优先审议此类来文并就其作出决定。

25. 此外,本公约缔约国此后若考虑缔结或加入引渡条约,应确保《公约》与该条约之间不存在任何冲突。若确有冲突,应在加入引渡条约的通知书中纳入条款,约定发生冲突时以《公约》为准。

七.《公约》第3条和第16条之间的关系

26. 《公约》第 3 条提供保护,防止在被遣返国有遭受酷刑危险的人受到遣返;这一条不应妨碍《公约》第 16 条第 2 款,特别是在被遣返者根据国际文书或国家法律受到其他保护,不应被递解至有可能遭受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国家的情况下。

八.缔约国审查适用不推回原则的具体人权状况的义务

27. 《公约》第 3 条第 2 款规定,为了确定是否有理由相信某人若被驱逐、遣返或引渡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主管当局应考虑到所有相关因素,包括酌情考虑有关国家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形。

28. 委员会就此指出,个人或其家人曾经在原籍国或将会在被递解国被施以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无论是否构成酷刑,均说明有迹象表明此人若被递解至其中一国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缔约国应视此种迹象为一项基本要素,为适用不推回原则提供正当理由。

29. 委员会谨就此提请缔约国注意可能构成酷刑风险迹象的一些人权状况,在做出遣返某人离开其领土的决定及适用 “ 不推回 ” 原则时应予以考虑,这些例子并非详尽无遗。缔约国应特别考虑以下状况:

(a) 当事人是否此前曾在原籍国遭到任意无证逮捕,和 ( 或 ) 在被警方羁押期间无法获得被拘留者享有的基本保证,例如:

( 一 ) 以书面形式并以当事人理解的语言通知其被捕原因;

( 二 ) 可联系一名家庭成员或当事人自己选择的人员,通知其被捕的消息 ;

( 三 ) 必要时可免费联系律师,还可要求自费联系当事人自己选择的律师,为其辩护;

( 四 ) 可接受独立医生的健康检查和治疗 ,或为此目的自费联系当事人自己选择的医生;

( 五 ) 可联系独立的专门医学机构,以证明当事人曾遭受酷刑的指控;

( 六 ) 可在法律规定的时限或每起案件估计的合理时限内,联系有权判决当事人就拘留期间的待遇所做申诉的独立的主管司法机构;

(b) 当事人是否曾在原籍国遭受公职人员以任何形式歧视为由实施的野蛮行为或过度武力,或者会在被递解国遭受此种野蛮行为;

(c) 当事人是否曾经或将会在原籍国或被递解国遭受暴力行为,包括在公共或私人场所的性别暴力或性暴力、基于性别的迫害或生殖器切割,这些行为构成酷刑,而有关国家的主管部门并未加以干预以保护受害者;

(d) 当事人是否曾在原籍国或会在被递解国接受一个不保障公正审判权的司法系统的审判;

(e) 当事人是否此前曾在原籍国或会在被递解国受到拘留或监禁,条件构成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f) 当事人是否可能会在被递解国被判处体罚,即使该国法律允许体罚,但根据习惯国际法和委员会及其他公认的国际和区域人权保护机制的判例,体罚仍会构成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g) 当事人是否会被递解至如下国家:有可信指控或证据表明,该国曾犯下《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六、第七和第八条含义内的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或战争罪,且这些指控或证据已提交国际刑事法院审理;

(h) 当事人是否会被递解至 1949 年 8 月 12 日日内瓦四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缔约国,而且有指控或证据表明,该国违反了 1949 年 8 月 12 日日内瓦四公约共同第三条和 ( 或 ) 《 1949 年 8 月 12 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 ( 第二议定书 ) 第四条 ,特别是违反了 ( 一 ) 日内瓦四公约第三条第一款甲项 和 ( 二 ) 第二议定书第四条第一和第二款 ;

(i) 当事人是否会被递解至如下国家:有指控或证据表明,该国违反了《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 ( 日内瓦第三公约 ) 第十二条;

(j) 当事人是否会被递解至如下国家:有指控或证据表明,该国违反了《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 ( 日内瓦第四公约 ) 第三十二条或第四十五条 ,或《 1949 年 8 月 12 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 ( 第一附加议定书 ) 第七十五条第二款;

(k) 当事人是否会被递解至如下国家:固有的生命权遭到剥夺,包括当事人可能被法外处决或强迫失踪,或者该国执行死刑 ,而递解国视死刑为一种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特别是:

( 一 ) 若递解国已废除死刑或规定暂停执行死刑;

( 二 ) 被递解国对递解国认为并非最严重的罪行判处死刑;

( 三 ) 被递解国对未满 18 岁的人员 、孕妇、哺乳期妇女或患有严重精神残疾者所犯罪行处以死刑;

(l) 有关缔约国还应为适用 “ 不推回 ” 原则的目的,评价执行死刑的条件和方法以及待决犯漫长的等待期和关押条件 是否构成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m) 当事人是否会被递解至如下国家:当事人及其家庭成员或目睹当事人被逮捕和拘留的证人,曾经或将会在此遭受构成酷刑的报复行为,例如当事人遭受暴力或恐怖行为、其家庭成员或证人失踪、当事人被杀害或遭受酷刑;

(n) 当事人是否会被递解至如下国家:当事人曾经或将有可能在此遭受奴役和强迫劳动 或贩运;

(o) 当事人是否未满十八岁,而且会被递解至如下国家:当事人作为儿童的基本权利此前曾经和 ( 或 ) 将会在此受到侵犯,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例如当事人被招募,成为直接或间接参与敌对行动的战斗人员 或提供性服务。

九.非国家行为体

30. 同样,缔约国应避免将个人递解至有充分理由相信他们有可能遭受非国家实体的酷刑或其他虐待的另一国,这些实体包括为《公约》禁止的目的、非法采取行动造成剧烈疼痛或痛苦的团体,接受国在事实上无法控制或仅能部分控制它们,或无法阻止其行为,或无法遏制其不受处罚的现象。

十.根据《公约》第22条提交个人来文的具体要求和临时保护措施

A.可否受理

31. 委员会认为,应由来文提交人负责提供详尽论据,支持指控违反《公约》第 3 条行为的申诉,使委员会从第一印象 ( 表面证据 ) 来看,如必要或从随后提交的材料来看,认为该申诉可根据《公约》第 22 条接受审议,且满足委员会议事规则第 113 条规定的每项要求。

32. 缔约国根据《公约》承担的义务自《公约》对该缔约国生效之日起适用。然而,若来文中指控的违反《公约》行为发生在缔约国通过《公约》第 22 条规定的声明承认委员会在第 22 条之下的权利之前,但所控违反《公约》行为的影响在缔约国声明之后继续存在,而且此种影响本身可能构成违反《公约》行为,则委员会将审议来文。

33. 《公约》第 22 条第 5 款 (a) 项要求委员会不得审议根据该条提交的任何个人来文,除非委员会已查明同一事项过去和现在均未受到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关于这一条款,委员会认为, “ 同一事项 ” 应理解为涉及相同当事方、相同事实和相同的实质性权利。

34. 根据《公约》第 22 条第 5 款 (b) 项,申诉人必须用尽法律和实践中规定的所有可提供有效救济的国内补救办法。 第 22 条第 5 款 (b) 项还规定,如果补救办法的施行受到不合理拖延或不可能给违反《公约》行为的受害者提供有效救济,此规则不适用。 就《公约》第 3 条而言,委员会认为,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意味着,申诉人已提出申请,要求获得与在被递解国遭受酷刑的风险直接相关的补救办法,而不是使申诉人可以出于其他原因留在遣送国的补救办法。

35. 委员会还认为,在执行 “ 不推回 ” 原则方面的有效补救办法应该是这样一种救济手段:如有充分理由相信申诉人若被递解至另一国,其本人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这种救济手段可在实践中防止申诉人被递解出境。这种救济手段应是一项基于法律的权利,而不是有关当局做出的特许让步, 在实践中应该可以顺利获得,不存在任何性质的障碍。

B.临时保护措施

36. 若委员会或委员会指定的成员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 114 条,要求有关缔约国在现有资料表明已经可以执行国内当局关于递解出境的决定时,紧急考虑采取委员会认为必要的临时措施,以免对所控违反《公约》第 3 条行为的受害者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缔约国应真诚遵守委员会的要求。

37. 缔约国不遵守委员会的要求会严重损害和妨碍委员会审议意见的效力,并令人严重怀疑缔约国是否愿意真诚执行《公约》第 22 条。 委员会因此做出决定,不遵守委员会采取临时措施的要求,构成违反第 22 条的行为。

C.实质问题

38. 在将《公约》第 3 条适用于根据第 22 条所提交来文的实质问题方面,举证责任由来文提交人承担,提交人必须提出可以论证的案件, 即提出确凿证据表明遭受酷刑的危险是可预见、现实存在、针对个人、而且真实的。然而,当申诉人无法就其案件提供详细资料时,例如当申诉人已证明自己无法获得与其酷刑指控有关的文件或者已被剥夺自由时,则应倒置举证责任, 有关缔约国须调查指控并核实来文所依据的信息。

39. 缔约国有责任通过国家一级的行政和 ( 或 ) 司法程序,评估是否有充分理由相信申诉人在被递解国将面临可预见、现实存在、针对个人、真实的遭受酷刑的风险。

40. 缔约国应在其评估程序中向当事人提供基本保证和保障措施,特别是在当事人被剥夺自由或处于特别弱势的情况下,例如当事人属于寻求庇护者、无人陪伴的未成年人、遭受暴力侵害的妇女或残疾人 ( 保护措施 ) 。

41. 保证和保障措施应包括为处境危险严峻的人提供语言、法律、医疗和社会方面的援助,必要时还应包括经济援助,以及在合理时限内就递解决定要求救济的权利,并具有暂缓执行递解令的效力。特别是无论当局对指控可信度的评估结果如何,应始终确保由合格的医生进行检查,包括应申诉人的要求进行检查,以证明申诉人遭受的酷刑, 以便就递解案件做出决定的当局能够根据医学检查和心理检查的结果完成酷刑风险评估,不存在任何合理疑问。

42. 酷刑受害者和其他弱势人员经常患有创伤后应激障碍,可能导致包括非自愿回避和解离在内的多种症状。这些症状可能会影响其披露所有相关细节或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保持讲述内容前后一致的能力。为确保酷刑受害者或其他弱势人员得到有效补救,缔约国应避免采用标准化的可信度评估程序来确定不推回申请的有效性。对于提交人的指控中可能存在事实上的矛盾和不一致之处,缔约国应该理解,酷刑受害者很少能够完全准确地叙述事实。

43. 委员会认为,要确定是否有充分理由相信某人被递解后有遭受酷刑的风险,关键在于有关国家是否存在《公约》第 3 条第 2 款所述一贯严重 、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形。此类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a) 普遍使用酷刑 且肇事者逍遥法外 ; (b) 骚扰和暴力侵害少数群体 ; (c) 助长种族灭绝的状况 ; (d) 性别暴力普遍存在 ; (e) 对行使基本自由的人员普遍采取判刑和监禁手段 ; (f) 国际和非国际武装冲突局势 。

44. 委员会的评估主要依据申诉人或其代表以及有关缔约国提供的信息。委员会还将咨询联合国的信息来源及其认为可靠的任何其他来源。 此外,委员会将考虑上文第 29 段所列任何迹象,作为相信某人若被递解将有遭受酷刑危险的充分理由。

45. 委员会将评估 “ 充分理由 ” ,在委员会作出决定时,若申诉人被递解,其根据《公约》享有的权利会因为存在与酷刑风险相关的事实本身受到影响,则委员会认为酷刑风险是可预见、针对个人、现实存在和真实的。针对个人的风险迹象可包括但不限于申诉人的下列情况: (a) 族裔背景 ; (b) 申诉人和 ( 或 ) 其家庭成员的政治派别或政治活动 ; (c) 被逮捕和 ( 或 ) 拘留,且无法保证得到公平待遇和审判 ; (d) 缺席判决 ; (e) 性取向和性别认同 ; (f) 逃离国家武装部队或武装团体; (g) 曾遭受酷刑 ; (h) 在原籍国受到单独拘禁或其他形式的任意和非法拘留; (i) 在受到酷刑威胁后秘密逃离原籍国; (j) 宗教派别 ; (k) 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权受到侵犯, 包括与除宣布为国教的宗教以外禁止皈依其他宗教有关的侵犯人权行为,以及在法律和实践中禁止和惩罚这种皈依的行为 ; (l) 有可能被驱逐至本人有遭受酷刑危险的第三国 ; (m) 暴力侵害妇女行为,包括强奸 。

46. 委员会评估是否存在 “ 充分理由 ” 时,将考虑一国的整体人权状况,而不是某一特定地区的人权状况。缔约国要对其管辖、控制或权力范围内的一切领土负责。 “ 本地危险 ” 的概念没有规定可衡量的标准,不足以完全消除个人遭受酷刑的危险。

47. 委员会认为,所谓的 “ 国内避难选择 ” ,即将某人或某酷刑受害者递解至某国内他不会遭受酷刑的地区 ( 在同一国家其他地区他可能遭受酷刑 ) ,既不可靠也没有效果。

48. 在评估是否存在 “ 充分理由 ” 时,委员会认为,接受国应表现出某些基本措施,在其管辖、控制或权力范围内的整个领土内预防和禁止酷刑,例如:有明确的立法规定绝对禁止酷刑,并对酷刑施以适当刑罚;采取措施消除公职人员实施酷刑、暴力和其他非法行为不受惩罚的现象;起诉据称应对酷刑和其他虐待行为负责的公职人员,并在认定有罪时按照罪行的严重程度给予相应处罚。

49. 双方可提出所有相关信息,解释其根据《公约》第 22 条提交的材料与《公约》第 3 条规定之间的关联。下列信息并非详尽无遗,但与之相关:

(a) 是否有证据表明有关国家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形;

(b) 申诉人是否曾遭受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事的其他人施行、煽动、或者认可或默许 ( 默示同意 ) 的酷刑或虐待?如果是,是否是最近发生的;

(c) 是否有医学、心理或其他独立证据,证明申诉人就过去曾遭受酷刑或虐待提出的指控,酷刑是否造成后遗症;

(d) 缔约国是否已确保即将从其管辖、控制或权力范围内的领土递解出境的申诉人已有机会获得法律规定的所有法律和 ( 或 ) 行政保证和保障措施,特别是接受独立的医学检查,以评估申诉人此前曾在其原籍国遭受过酷刑或虐待的指控;

(e) 是否有任何可信的指控或证据表明,申诉人和 ( 或 ) 其他人的近亲因提交委员会的来文已经或将要受到威胁或遭受报复或其他形式的制裁,构成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f) 申诉人是否在有关国家境内外从事政治活动或其他活动,若被驱逐、遣返或引渡到该国,这些活动似乎使其极易遭受酷刑;

(g) 若遣返至被递解国,申诉人是否会被继续递解至另一国,在那里面临遭受酷刑的风险;

(h) 考虑到大多数申诉人 ( 如寻求庇护者、曾被拘留者及酷刑或性暴力受害者 ) 身心状况十分脆弱,使其提交的材料中很容易出现不一致和 ( 或 ) 记忆不明之处,是否有任何证据证明申诉人是可信的;

(i) 考虑到事实陈述中可能存在不一致之处,申诉人是否已证明其申诉的总体真实性。

十一.委员会评估的独立性

50. 委员会相当重视有关缔约国机关的事实调查结论; 但委员会不受这种结论的约束。因此,委员会将考虑到每一案件的全部相关案情,依照《公约》第 22 条第 4 款,自由评估所掌握的资料。

51. 委员会在通过关于个人来文的决定时,也将在相关情况下考虑到 “ 姑妄信之 ” 原则,作为预防措施,防止出现不可弥补的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