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RPD/C/1/Rev.1

残疾人权利公约

Distr.: General

10 October 2016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残疾人权利委员会

议事规则 *

目录

页次

第一部分

一般规则

一.会议7

第1条.委员会会议7

第2条.常会7

第3条.会议地点7

第4条.委员会特别会议7

第5条.会前工作组8

第6条.通知会议开幕日期8

第7条.无障碍性8

二.议程9

第8条.临时议程9

第9条.通过议程9

第10条.修改议程9

第11条.分送临时议程9

三.委员会委员10

第12条.任期10

第13条.填补临时空缺10

第14条.庄严宣誓10

四.主席团成员10

第15条.选举10

第16条.举行选举10

第17条.任期11

第18条.主席在委员会的地位11

第19条.代理主席11

第20条.更换主席团成员11

五.秘书处12

第21条.发言12

第22条.提案所涉经费问题12

第23条.秘书处12

六.交流和语文12

第24条.交流方式12

第25条.语文类型13

第26条.正式语文13

第27条.记录13

第28条.一般性讨论日13

七.公开会议和非公开会议13

第29条.公开会议和非公开会议13

第30条.参加会议14

八.委员会报告和其他正式文件的分发14

第31条.正式文件的分发14

九.会议的掌握14

第32条.法定人数14

第33条.主席的权力15

十.决定15

第34条.通过决定15

第35条.表决权15

第36条.赞成票和反对票票数相等15

第37条.表决方式16

十一.委员会的报告16

第38条.提交大会和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的报告16

第38条之二.届会报告16

第二部分

委员会的职能

十二.根据《公约》第三十五和第三十六条提交的报告和资料16

第39条.缔约国的报告16

第40条.未提交报告17

第41条.通知提交报告的缔约国17

第42条.审议报告17

第43条.委员不能参加报告审查工作的情况18

第44条.要求提供补充报告或资料18

第45条.转交缔约国内含要求提供或表示需要技术咨询或协助内容的报告18

第46条.一般性建议18

第47条.一般性意见和报告义务18

第48条.缔约国与委员会的合作19

第48条之二.缔约国提交的初次报告和定期报告有关问题表19

第48条之三.简化报告程序19

十三.专门机构、联合国机构和其他主管机构参与委员会的工作19

第49条.专门机构和联合国机构的参与19

第50条.政府间组织和区域一体化组织20

第51条.国家人权机构20

第52条.非政府组织20

第53条.与国际人权条约所设机构的合作20

第54条.附属机构的设立20

十四.根据《任择议定书》收到的来文的审议程序20

A.向委员会转递来文20

第55条.向委员会转递来文20

第56条.来文登记21

第57条.要求说明其他情况21

第58条.向委员会委员通报21

B.关于委员会审议来文的一般性规定22

第59条.公开会议和非公开会议22

第60条.委员不能参加来文审查工作的情况22

第61条.委员的退出22

第62条.委员的参与情况22

第63条.设立工作组和指定报告员23

第64条.临时措施23

第65条.来文处理办法23

第66条.来文审查次序23

第67条.合并审议来文24

第68条.来文的受理条件24

第69条.来文提交人24

第70条.收到的来文所涉的程序24

第71条.不可受理的来文25

第72条.将可否受理问题与案情问题分开审议的附加程序26

第73条.委员会的意见26

第74条.来文的撤销27

第75条.对委员会意见的后续行动27

第76条.来文的保密27

第77条.传播关于委员会活动的信息28

十五.根据《任择议定书》的调查程序规定的程序28

第78条.向委员会转递资料28

第79条.委员会汇编资料28

第80条.保密29

第81条.与第六条规定的程序有关的会议29

第82条.委员会对资料的初步审议29

第83条.提交和审查资料29

第84条.进行调查30

第85条.所涉缔约国的合作30

第86条.访问30

第87条.听证30

第88条.调查过程中的协助31

第89条.调查结果、评论或建议的转达31

第90条.缔约国的后续行动31

第91条.适用31

第三部分

解释和修正

第92条.标题32

第93条.议事规则的解释32

第94条.暂停适用32

第95条.修正32

第96条.人权条约机构成员独立性和公正性准则(“亚的斯亚贝巴准则”)32

第97条.委员会的工作方法32

附件

独立监测框架及其参与残疾人权利委员会工作的指导方针33

第一部分一般规则

一.会议

第1条委员会会议

1. 残疾人权利委员会应举行必要的会议,以便按照《残疾人权利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有效履行其职能。

2. 委员会会议应遵循《公约》第三条所反映的融入原则和无障碍原则。

3. 秘书长应为委员会按照《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有效履行职能提供必要的工作人员和便利,并应召集委员会初次会议。

第2条常会

1. 委员会每年至少应举行两届常会。

2. 委员会常会的举行日期应由委员会参照大会核准的会议日历与秘书长协商决定。

第3条会议地点

委员会常会通常应在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举行。委员会可参照联合国关于这一问题的有关规则经与秘书长协商后另定常会地点。

第4条委员会特别会议

1. 委员会特别会议的举行应由委员会决定。在委员会闭会期间,主席经与委员会主席团其他成员协商后可召开特别会议。委员会主席也可在下列情况下召开特别会议:

应委员会多数委员的要求;

应《公约》一缔约国的要求。

2. 特别会议应尽快召开,其日期应由主席参照大会核准的会议日历与秘书长和委员会主席团其他成员协商决定。

第5条会前工作组

1. 会前工作组最多应由委员会五名委员组成,由主席与委员会在常会期间协商指定,并应反映公平的地域分配,通常应于每届常会之前召开会议。

2. 会前工作组应就缔约国依《公约》第三十五条提交的报告引起的实质性问题拟订一份议题和问题清单,并将该议题和问题清单送交所涉缔约国。

第6条通知会议开幕日期

秘书长应将每届会议第一次会议的日期和地点尽早通知委员会委员。这一通知应至少提前六个星期发出。

第7条无障碍性

1. 在委员会的有关活动中,应通过由支助方提供协助等办法设法便利残疾人使用手语、盲文、触觉标记、浅白语言、辅助和替代交流手段以及残疾人自行选择的其他无障碍交流方法。

2. 应允许有助于委员会委员取得信息的委员私人助手参加委员会的会议,包括非公开会议。

3. 为了确保委员会全体委员均能同等参与工作,有必要保证:

需要无障碍模式的委员能与无此需要的委员一样及时获得信息;

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的网页可由残疾人无障碍访问。

4. 各次会议和届会,无论公开还是非公开举行,会议的举行场所均应具有充分的无障碍便利(物质环境无障碍以及交流和信息无障碍)。这包括提供无障碍洗手间、诸如扫描仪、盲文打印机、字幕、助听器等获得信息和进行交流的专门设备以及其他任何通用无障碍便利。

二.议程

第8条临时议程

每届常会的临时议程应由秘书长按照《公约》有关规定与委员会主席协商拟订,并应包括:

委员会上一届会议决定列入的任何项目;

委员会主席建议列入的任何项目;

委员会委员建议列入的任何项目;

《公约》缔约国建议列入的任何项目;

秘书长建议列入的与其依照《公约》或本规则担负的职能有关的任何项目。

第9条通过议程

任何一届会议临时议程的第一个项目应为通过议程,但根据本议事规则第20条的要求选举主席团成员除外;在后一情况下,选举应为临时议程的第一个项目,除非委员会另有决定。

第10条修改议程

委员会在每届会议期间可修改议程,并可酌情增加、推迟审议或删去某些项目。

第11条分送临时议程

1. 临时议程应由秘书长在发送会议开幕通知时,即在会前至少提前六个星期,分送委员会各委员。

2. 临时议程应以无障碍模式分送委员会各委员。

三.委员会委员

第12条任期

1. 委员会委员的任期,应始于当选后次年的1月1日,按照《公约》第三十四条第七款,终于任期四年后的12月31日。但是,在第一次选举以及《公约》对第八十一个缔约国生效后的第一次选举中当选并经抽签决定任期为两年的委员,其任期应在当选两年后的12月31日届满。

2. 委员会的委员可连选连任一次。

第13条填补临时空缺

根据《公约》第三十四条第九款,如果委员会委员死亡或辞职或因其他任何理由宣称无法继续履行其职责,提名该委员的缔约国应按《公约》相关规定指定另一名具备所列资格并符合所列要求的专家,完成所余任期。

第14条庄严宣誓

委员会每一委员在就职之前,应在委员会的公开会议上作如下庄严宣誓:“本人庄严宣誓,作为残疾人权利委员会的委员,我将诚信、忠实、公正、认真地履行我的职责,行使我的职权。”

四.主席团成员

第15条选举

委员会应从委员中选举一名主席、三名副主席和一名报告员,共同组成委员会主席团,定期举行会议。

第16条举行选举

1. 如果只有一名候选人竞选一个主席团成员的职位,委员会可决定以鼓掌方式选举该候选人。

2. 如果有两名或两名以上候选人竞选一个主席团成员的职位,或者委员会决定采用投票方式选举,获得所投票的简单多数的候选人即应当选。

3. 如果没有任何候选人获得过半数的选票,委员会委员应在举行新的投票之前,尽力达成协商一致意见。

4. 选举应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

第17条任期

1. 委员会主席团成员当选后的任期为两年,可以连选连任,但须坚持轮换原则。

2. 委员会主席团成员如果不再是委员会委员,则不得留任主席团成员。

第18条主席在委员会的地位

1. 主席应行使《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及本议事规则所赋予的各项职能。

2. 主席在行使其职能时,应始终处于委员会权力之下。

第19条代理主席

1. 主席如果在一届会议期间无法出席某次会议或其一部分会议,应指定一名副主席担任代理主席。如主席没有指定,将由主席团一名成员担任代理主席。

2. 担任代理主席的任何成员应具有与主席相同的权力和职责。

第20条更换主席团成员

如果委员会主席团任何成员停止履行或宣布不能继续履行委员会主席团成员的职能,应另行选举一名主席团成员完成其前任所余任期。

五.秘书处

第21条发言

秘书长或其代表应出席委员会的每一届会议。秘书长或其代表可在委员会会议上作口头或书面发言。

第22条提案所涉经费问题

在委员会通过任何涉及经费问题的提案之前,秘书长应尽早编制并向委员会委员分发有关提案所涉经费的概算。主席有责任提醒各委员注意这一概算,并请他们在委员会审议有关提案时对此进行讨论。

第23条秘书处

1. 应委员会要求或据委员会决定并经大会核可:

委员会和委员会设立的附属机构应由秘书长提供秘书处;

秘书长应为委员会有效履行《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规定的职能提供必要的工作人员和便利;

秘书长应负责为委员会及其附属机构的会议作出一切必要的安排,保证实现本议事规则第7条所规定的无障碍性。

2. 秘书长应负责将可能提交委员会审议的任何问题或可能与委员会有关的其他任何动态立即通知委员会委员。

六.交流和语文

第24条交流方式

委员会采用的交流方式将包括:各种语言、文字显示、盲文、触觉交流、大字本、无障碍多媒体以及书面的、听觉的、浅白语言的、人工朗读的以及辅助和替代交流方式、手段和模式,包括未来随着信息和通信技术的进步可供使用的无障碍模式。委员会将通过无障碍交流模式的标准一览表。

第25条语言类型

1. 委员会使用的语言将包括口头语言和诸如手语等非口头语言。委员会将根据委员会的交流需要通过语言类型的标准一览表。

2. 委员会委员或参加委员会公开会议的与会者可用本议事规则第24条所规定的任何交流方式、手段和模式在委员会和(或)公开会议上发言。

第26条正式语文

1. 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为委员会的正式语文。

2. 委员会的所有正式决定均应以正式语文并以无障碍模式分发。

第27条记录

1. 秘书长应为委员会提供委员会会议简要记录,以正式语文并以无障碍模式提供给委员。

2. 简要记录可予更正,由与会者用分发简要记录的语文向秘书处提出。会议记录的更正应汇总成一份更正文件,在所涉届会结束后不久即予分发。

3. 公开会议的简要记录应为普遍分发文件,除非在例外情况下委员会另有决定。

4. 委员会应依照联合国惯例,并以无障碍模式制作并保存会议录音。

第28条一般性讨论日

委员会可决定将其常会的一次或多次会议专门用于对《公约》的某一具体条款或有关问题进行一般性讨论,以利加深对《公约》内容和含义的理解。

七.公开会议和非公开会议

第29条公开会议和非公开会议

委员会及其工作组的会议应公开举行,除非委员会另有决定,或因《公约》或其《任择议定书》的相关规定,会议应非公开举行。

第30条参加会议

1. 根据《公约》第三十八条,各专门机构和其他联合国机构可派代表列席审议本《公约》中属于其职权范围的规定的实施情况。各专门机构和其他联合国机构的代表如获委员会邀请可参加委员会或其附属机构的非公开会议。

2. 不在本条第1款所指代表之列的其他有关主管机构的代表如获委员会邀请,也可参加委员会或其附属机构的公开会议或非公开会议。

3. 委员会可请各专门机构和联合国机构以及政府间组织、国家人权机构(特别是根据《公约》第十六条第三款和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设立的国家监督机构)、非政府组织(包括代表残疾人的组织)以及其他机构或专家个人,就本《公约》所涉属于他们活动范围内的事项提交书面资料,供委员会审议。

4. 残疾人组织和民间团体组织参与委员会工作指导方针(见CRPD/C/11/2,附件二)、独立监测框架及其参与委员会工作的指导方针(见附件)以及这两项指导方针的修正案和订正案是委员会议事规则的有机组成部分。

八.委员会报告和其他正式文件的分发

第31条正式文件的分发

1. 委员会文件,包括缔约国根据《公约》第三十五和第三十六条提交以及专门机构、其他联合国机构和其他主管机构根据《公约》第三十八条第(一)项提供的报告和资料,应为普遍分发的文件,除非委员会另有决定。

2. 委员会所有文件均应以无障碍模式提供。

九.会议的掌握

第32条法定人数

委员会八名委员构成通过正式决定所需的法定人数。如果委员会委员人数依据《公约》第三十四条第八款达到十八人,则法定人数为十二人。

第33条主席的权力

1. 除了行使《公约》及本议事规则其他条款赋予主席的权力以外,主席应宣布委员会每届会议的开幕和闭幕,主持讨论,确保本议事规则得到遵守,给予发言权,将问题付诸表决以及宣布决定。

2. 主席在遵守本议事规则的情况下,应掌握委员会会议的进行和维持会议秩序。

3. 在讨论一个项目时,主席可向委员会建议限制发言者的发言时间、限制每一发言者对任何问题的发言次数以及发言报名截止时间。

4. 主席应对程序问题作出裁决。

5. 主席还可提议暂停或结束辩论、暂停会议或休会。辩论应限于委员会审议的问题,如发言者的言论与所讨论的议题无关,主席可敦促其遵守规则。

十.决定

第34条通过决定

1. 委员会应力求以协商一致方式作出决定。如果无法达成协商一致意见,则应将决定付诸表决。

2. 在铭记上文第1款的情况下,主席在任何一次会议上均可将提案付诸表决,并且在任何委员要求表决时,应将提案付诸表决。

第35条表决权

1. 委员会委员一人一票。

2. 任何付诸表决的提案或动议,如得到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的委员简单多数的支持,便应得到委员会的通过。就本议事规则而言,“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系指所有投赞成票或反对票的委员。弃权的委员应视为没有参加表决。

第36条赞成票和反对票票数相等

对于选举以外的其他事项,如赞成票和反对票票数相等,则提案应视为被否决。

第37条表决方式

除非委员会另有决定,否则委员会应以唱名方式进行表决,唱名表决应从主席抽签决定的委员开始,按委员姓名英文字母次序进行。

十一.委员会的报告

第38条提交大会和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的报告

委员会应每两年一次向大会和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提交报告,说明其根据《公约》开展的活动。

第38条之二届会报告

委员会的届会报告应包含委员会在常会、可能举行的特别会议和报告所涉期内的会前工作组会议期间所开展的活动等内容。报告应该述及委员会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议事规则及工作方法履行职能过程中开展的一切活动。届会报告还应列入委员会各工作组、报告员和协调中心开展的活动情况、委员会通过的决定清单以及提交委员会的报告的现况。如果情况需要,委员会可作为一种合理的便利措施,将届会报告推迟到下届会议通过。

第二部分委员会的职能

十二.根据《公约》第三十五和第三十六条提交的报告和资料

第39条缔约国的报告

委员会应就缔约国根据《公约》第三十五条要求所提交报告的内容拟订导则。

第40条未提交报告

1. 秘书长应在每届会议上将没有根据《公约》第三十五和第三十六条提交报告或补充资料的所有情况书面通知委员会。针对有关情况,委员会应通过秘书长向所涉缔约国发函提醒其提交报告或补充资料,并本着所涉国家与委员会之间的对话精神,作出其他努力。

2. 对于严重逾期未交报告的缔约国,委员会可依照《公约》第三十六条第二款通知所涉缔约国:如果在发出通知后的三个月内仍未提交报告,委员会必须根据手头的可靠资料,审查该缔约国实施本《公约》的情况。委员会应邀请所涉缔约国参加这项审查工作。如果缔约国作出回应,提交相关报告,则适用《公约》第三十五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3. 在发送本条所提到的催交函以及作出其他努力后,如果缔约国仍不提交所要求的报告或补充资料,委员会应视必要审议这一情况,并应在其提交大会的报告中提及此事。

第41条通知提交报告的缔约国

委员会应通过秘书长尽快把拟对缔约国报告进行审查的会议的开幕日期、会期和地点书面通知各有关缔约国。在审查缔约国报告时,应邀请有关缔约国的代表出席委员会会议。委员会还可通知委员会决定要提供补充资料的缔约国,该国可委派代表出席某一特定会议。这一代表应能回答委员会可能向其提出的问题,并能就本国已经提交的报告作出说明,也可以提交来自本国的补充资料。

第42条审议报告

1. 委员会应根据《公约》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程序,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三十五条提交的报告。

2. 委员会可就缔约国的报告提出它认为适当的提议和一般性建议,并告知所涉缔约国。

3. 委员会可就缔约国如何根据《公约》提交报告和委员会如何审议报告,包括它要求缔约国就《公约》实施情况提交的进一步资料,通过更详细的报告导则。

第43条委员不能参加报告审查工作的情况

1. 委员如果是提交报告的缔约国国民,则不得参加对该报告的任何审议工作。

2. 尽管存在任何利益冲突,根据人权条约机构成员独立性和公正性准则(“亚的斯亚贝巴准则”),委员如果是属于《公约》缔约方的区域一体化组织的公民,则不得被任命为该缔约方的报告员,但应参加对该区域一体化组织的报告的审议。

3. 本条规则可能引起的任何问题应由委员会在该所涉委员不参加的情况下作出决定。

第44条要求提供补充报告或资料

委员会可要求任何缔约国依照《公约》第三十六条要求提供补充报告或补充资料,并说明提交补充报告或补充资料的时限。

第45条转交缔约国含有要求提供或表示需要技术咨询或援助内容的报告

1. 委员会应依照《公约》第三十六条第五款,在其认为适当时,将缔约国的报告转交联合国专门机构、基金(会)和计(规)划署以及其他主管机构,包括非政府组织,以便处理报告中就技术咨询或援助提出的请求或表示的需要。

2. 根据本条第1款从缔约国收到的报告和资料应连同委员会可能就这些要求或说明提出的任何意见和建议一并转交。

3. 委员会在其认为适当时,可要求就所提供的技术咨询或援助以及所取得的进展提供资料。

第46条一般性建议

1. 委员会可根据依照《公约》第三十五和第三十六条收到的资料,提出其他一般性建议。

2. 委员会应将此类其他一般性建议列入其提交大会的报告。

第47条一般性意见和报告义务

1. 委员会可根据《公约》的各项条款拟定一般性意见,以促进《公约》的进一步实施并协助缔约国履行其报告义务。

2. 委员会应将此种一般性意见列入其提交大会的报告。

第48条缔约国与委员会的合作

委员会应依照《公约》第四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和第三十七条,在必要时,就提高各国实施《公约》的能力的途径和手段提供建议和帮助,并为加强国家实施和监督机制的能力和授权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48条之二针对缔约国提交的初次报告和定期报告的问题表

委员会将提前拟定一份针对缔约国提交的初次报告的问题表。委员会还将提前拟定一份针对未选用简化报告程序的缔约国提交的定期报告的问题表。委员会将限定提出问题的数量,并集中对被认为属于优先重点问题的领域提问。缔约国按要求将以不超过30页的篇幅作出简约切题的答复。

第48条之三简化报告程序

委员会应允许缔约国根据简化报告程序提交其定期报告。根据这项程序,委员会将至少在缔约国定期报告或合并定期报告应交之日前一年着手制定一份请缔约国注意的问题表。缔约国对问题表作出的答复将被视作缔约国的定期报告或合并定期报告。委员会将限定表中所列问题的数量。

十三.专门机构、联合国机构和其他主管机构参与委员会的工作

第49条专门机构和联合国机构的参与

1. 根据《公约》第三十八条第(一)项,各专门机构和其他联合国机构可派代表列席审议《公约》中属于其职权范围的规定的实施情况。委员会可允许专门机构和其他联合国机构的代表向委员会作口头或书面陈述,并提供与委员会根据《公约》所开展的活动切合相关的资料。

2. 根据《公约》第三十八条第(一)项,委员会可请专门机构和其他联合国机构提交报告,说明《公约》在其活动范围所涉领域的实施情况。委员会还可请专门机构就《公约》在其活动范围所涉领域的实施情况提供专家咨询意见。

第50条政府间组织和区域一体化组织

委员会可邀请政府间组织和区域一体化组织代表向委员会会议作口头或书面陈述,并提供与《公约》规定的委员会活动相关的领域的资料或文件。

第51条国家人权机构

委员会可邀请国家人权机构代表向委员会会议作口头或书面陈述,并提供与《公约》规定的委员会活动相关的领域的资料或文件。

第52条非政府组织

委员会可邀请非政府组织向委员会会议作口头或书面陈述,并提出与《公约》规定的委员会活动有关的资料或文件。

第53条与国际人权条约所设机构的合作

委员会在履行任务时,应按照《公约》第三十八条第(二)项,酌情征求各国际人权条约设立的其他相关机构的意见,以便确保各自的报告编写准则、提议和一般性建议的一致性,避免在履行职能时出现重复和重叠。

第54条附属机构的设立

1. 委员会可设立临时附属机构并规定其组成和职权。

2. 每一附属机构应选出自己的主席团成员并比照适用本议事规则。

十四.根据《任择议定书》收到的来文的审议程序

A.向委员会转递来文

第55条向委员会转递来文

1. 秘书长应根据本议事规则,提请委员会注意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条提交或似乎是提交委员会审议的来文。

2. 秘书长可要求来文提交人澄清他们是否希望按《任择议定书》将来文提交委员会审议。如果对提交人的意向有疑问,秘书长应提请委员会注意该来文。

3. 根据本议事规则第24条,委员会可以接收其他模式的来文。

4. 委员会不得接受涉及非《任择议定书》缔约国的来文。

第56条来文登记

1. 秘书长应保持一份常设记录,登记按《任择议定书》第一条提交委员会审议的所有来文。

2. 委员会任何委员如有请求,应以原文向其提供符合初步登记标准的提请委员会注意的任何来文的全文。

第57条要求说明其他情况

1. 秘书长可请来文提交人就《任择议定书》是否适用来文问题作出说明,包括说明:

受害人/提交人的身份,如姓名、住址、出生日期和职业,或能确定提交人/受害人身份的其他形式的详细资料/数据;

来文所针对的缔约国的国名;

来文的目的;

据称所违反的《公约》条款;

声称的事实;

提交人和(或)受害人为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而采取的步骤;

同一事由正在或已经由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理的程度。

2. 秘书长要求来文提交人作出说明或提供资料时,应向其说明提交这种资料的时限。

3. 委员会可以核准发出问题单,以便于要求据称受害人和(或)来文提交人作出说明或提供资料。

第58条向委员会委员通报

关于已登记的来文,应由秘书长定期向委员会委员通报有关情况。

B.关于委员会审议来文的一般性规定

第59条公开会议和非公开会议

1. 根据《任择议定书》审查来文的委员会或其工作组的会议应为非公开会议。如委员会作出决定,委员会审议如适用《任择议定书》的程序之类的一般性问题的会议可为公开会议。

2. 委员会可通过秘书长发布有关委员会非公开会议的活动的公报,供新闻媒体和大众使用。

第60条委员不能参加来文审查工作的情况

1. 在下列情况下,委员会委员不得参加审查来文:

委员本人与案件有个人利益关联;

委员曾以《任择议定书》所定程序规定之外的其他任何身份参与作出关于该来文所涉案件的决定;

委员是来文所针对的缔约国国民。

2. 上文第1款可能引起的任何问题应由委员会在该问题所涉委员不参加的情况下作出决定。

第61条委员的退出

如果一名委员因任何理由认为自己不应参加或继续参加对某一来文的审查,该委员应将其退出一事通知主席。

第62条委员的参与情况

参与作出决定的委员应在签到表上签名,确认其参与审查或表明其不能参加或退出审查来文。签到情况应反映在决定中。

第63条设立工作组和指定报告员

1. 委员会可设立一个或多个工作组,还可指定一名或多名报告员,负责向委员会提出建议,并以委员会可能确定的任何方式向委员会提供协助。

2. 委员会议事规则应尽可能适用于委员会各工作组的会议。

第64条临时措施

1. 从收到来文后到确定案情之前,委员会可随时要求所涉缔约国紧急考虑采取委员会认为必要的临时措施,以避免声称权利被侵犯的受害人遭到不可弥补的损害。

2. 委员会或代表委员会行事的依照《任择议定书》设立的来文问题特别报告员,如果根据本条要求采取临时措施,该要求应说明这并不意味着来文的案情已经确定。

3. 缔约国可申述理由,说明采取临时措施的要求为何应予撤回。

4. 根据缔约国提出的解释或所作的陈述,委员会或代表委员会行事的依照《任择议定书》设立的来文问题特别报告员可撤回采取临时措施的要求。

第65条来文处理办法

1. 委员会应根据下列规则,以简单多数决定根据《任择议定书》可否受理来文。

2. 根据本议事规则第63条第1款设立的工作组可宣布某一来文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但须工作组所有成员都这样决定。

3. 根据本议事规则第63条第1款设立的工作组可宣布某一来文不予受理,但须工作组所有成员一致同意。有关决定将呈交委员会全体会议,会议可不经正式讨论予以确认。如委员会任何委员要求全体会议进行讨论,将举行全体会议审查来文并作出决定。

第66条来文审查次序

除非秘书长、委员会或工作组另有决定,否则来文应按秘书处收到来文的次序处理。

第67条合并审议来文

委员会、特别报告员或根据本议事规则第63条第1款设立的工作组如认为适当,可合并处理两份或多份来文。

第68条来文的受理条件

1. 为就来文可否受理问题作出决定,委员会或工作组应采用《任择议定书》第一和第二条规定的标准。

2. 为就来文可否受理问题作出决定,委员会应采用《公约》第十二条规定的标准,承认提交人或受害人在委员会面前的法律权利能力,而不论来文所针对的缔约国是否承认这种能力。

第69条来文提交人

来文可由个人自行或联名提交或由他人代表其提交。

第70条收到的来文所涉的程序

1. 来文一经登记,而且作为登记的先决条件,个人或联名者同意可向所涉缔约国披露其身份或其他形式的确定身份的详细资料/数据之后,代表委员会行事的依照《任择议定书》设立的来文问题特别报告员就应尽快以保密方式提请缔约国注意来文,并请缔约国就来文作出书面答复。

2. 根据本条第1款提出任何要求时,应说明这种要求并不意味着已经就来文可否受理问题作出任何决定。

3. 所涉缔约国在按照本条收到委员会的要求后六个月内,应就来文可否受理问题和案情以及为此可能已经采取的任何补救办法向委员会提交书面解释或陈述。

4. 委员会可因某来文的特殊性而要求所涉缔约国仅就来文可否受理问题作出书面解释或陈述。被要求仅就来文可否受理问题作出书面答复的缔约国并不因此而不能在收到上述要求后六个月内就来文可否受理和案情问题一并作出书面解释或陈述。

5. 缔约国接到根据本条第1款作出书面答复的要求后,可书面提出来文不可受理予以驳回的要求,列述不可受理的理由,并要求将来文可否受理问题与案情问题分开审议。这种要求须在收到根据第1款提出的要求后两个月内提交委员会。

6. 如果提交人称一切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都已用尽,但所涉缔约国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第(四)项对此提出异议,则该缔约国应详细说明据称受害人在此案特定情况下可用的补救办法。

7. 如果所涉缔约国质疑提交人依《公约》第十二条行事的法律权利能力,则该缔约国应详细说明据称受害人在此案特定情况下可援引的法律和可得到的补救办法。

8. 委员会、工作组或代表委员会行事的依照《任择议定书》设立的来文问题特别报告员可根据缔约国为支持其驳回并分别审议可否受理问题的要求提供的资料,决定分别审议可否受理问题与案情问题。

9. 缔约国根据本条第5款提出要求的期限,不应超出规定缔约国就案情问题提交书面解释或陈述的六个月的期限,除非委员会、工作组或代表委员会行事的依照《任择议定书》设立的来文问题特别报告员决定延长这一期限,允许缔约国在委员会认为合适的期限内提交。

10. 委员会、工作组或代表委员会行事的依照《任择议定书》设立的来文问题特别报告员可要求缔约国或来文提交人在规定时限内就来文可否受理问题或案情问题提供补充书面解释或陈述。

11. 委员会、工作组或代表委员会行事的特别报告员应向每一方转递另一方根据本条提交的来文,并应让每一方有机会在规定时限内就这些来文作出评论。

第71条不可受理的来文

1. 委员会如果决定来文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第(四)项不可受理,应尽早通过秘书长向来文提交人和所涉缔约国转达其决定和作出决定的理由。

2. 如果委员会收到有关个人提交或由他人代表其提交的书面请求,其中所列资料说明第二条第(四)项所指的不可受理的理由已不再适用,委员会可以随后对其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第(四)项宣布来文不可受理的决定进行复审。

3. 参加就可否受理问题作出决定的委员会任何委员可要求在委员会宣布来文不可受理的决定中附上其本人意见摘要。下文关于提交个人意见的第73条第6款在此处同样适用。

第72条将可否受理问题与案情问题分开审议的附加程序

1. 如果委员会或工作组在收到缔约国对来文所述案情作出书面解释或陈述之前就可否受理问题作出决定,并且如果委员会或工作组决定来文可受理,则这项决定和其他所有有关资料均应通过秘书长提交所涉缔约国。此外也应通过秘书长将这项决定通报来文提交人。

2. 参加作出宣布来文可受理决定的委员会任何委员可要求在决定中附上其本人意见摘要。下文关于提交个人意见的第73条第6款在此处同样适用。

3. 委员会、工作组或来文问题特别报告员可在审查来文过程中的任何时候接受第三方与来文有关的介入。第三方的介入必须附有来文当事方之一的书面授权书。如果第三方的来文被接受,委员会应让每一当事方都有机会在固定时限内对第三方的这种介入作出评论。

4. 委员会审议案情后,可参考缔约国提出的任何解释或陈述,对委员会作出的关于来文可受理的决定进行复审。

第73条委员会的意见

1. 如果当事方已经提交关于来文可否受理问题和案情问题的资料,或如果已经作出关于可否受理问题的决定,且当事方已提交关于来文案情问题的资料,委员会应参考来文提交人和所涉缔约国向其提交的所有书面资料,审议来文并提出其意见,但这种资料须已转递给当事的另一方。

2. 委员会或工作组在审查来文过程中,可随时通过秘书长从联合国系统各组织或其他机构获取可能有助于审理来文的任何文件,但委员会应让每一方都有机会在规定时限内就这些文件或资料发表评论。

3. 委员会可将任何来文交给一个工作组,由该工作组就来文的案情问题向委员会提出建议。

4. 委员会如果尚未审议《任择议定书》第一和第二条提及的所有可受理理由是否适用的问题,则不应就来文案情问题作出决定。

5. 秘书长应向来文提交人和所涉缔约国转达委员会以简单多数确定的意见和任何建议。

6. 委员会参加作出决定的任何委员可要求在委员会意见后面附上其本人意见摘要。此类个人意见应由所涉委员在收到以其工作语文印发的决定/意见的最终文本后两个星期内提交。

第74条来文的撤销

委员会可在特定情况下撤销来文,包括在提交来文的理由已不成立时。

第75条对委员会意见的后续行动

1. 在委员会送交关于来文的意见后六个月内,所涉缔约国应向委员会提交一份书面答复,包括附上资料,说明根据委员会的意见和建议已采取的行动。

2. 此后,委员会可请所涉缔约国提交补充资料,说明该缔约国针对委员会的意见或建议已采取的任何措施。

3. 委员会可请缔约国在根据《公约》第三十五条提交的报告中附上资料,说明其针对委员会的意见或建议已采取的任何行动。

4. 委员会应指定一名特别报告员或一个工作组负责就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通过的意见采取后续行动,查明缔约国为落实委员会的意见而采取的措施。

5. 特别报告员或工作组可视适当履行其规定职能的需要进行联系,采取行动,并应视需要建议委员会采取进一步行动。

6. 特别报告员或工作组在履行后续任务时,经委员会和缔约国本身同意,可对所涉缔约国进行必要访问。

7. 特别报告员或工作组应定期向委员会报告后续活动。

8. 委员会在根据《公约》第三十九条提交报告时应附上关于后续活动的资料。

第76条来文的保密

1. 根据《任择议定书》提交的来文应由委员会或一工作组在非公开会议上审查。

2. 除非委员会另有决定,否则秘书处为委员会、工作组或报告员编写的所有工作文件,包括登记前编写的来文摘要和来文摘要清单,均应保密。

3. 秘书长、委员会、工作组或报告员不应公布与待决来文有关的任何呈件或资料。

4. 本条第1款不应影响来文提交人、据称受害人或所涉缔约国公布与该程序有关的呈件或资料的权利。然而,委员会、工作组或报告员可酌情要求来文提交人、据称受害人或所涉缔约国对此类呈件或资料的全部或部分保密。

5. 委员会宣布来文不可受理的决定以及关于案情问题和撤销的决定应予公布。关于可受理的单独决定(见上文第72条)则不应公布,直至委员会完成对来文案情问题的审议。

6. 委员会可决定在其宣布来文不可受理的决定以及关于案情问题和撤销的决定中不公布来文提交人或侵犯《公约》所载权利行为的据称受害人的姓名和身份细节。委员会可自行或应提交人或据称受害人或缔约国的请求作出此类决定。

7. 秘书处负责分发委员会的最后决定。秘书处不负责关于来文的呈件的复制和分发。

8. 就委员会根据《公约》第五条提出的意见和建议采取后续行动时提供的资料无须保密,除非委员会另有决定。委员会关于后续活动的决定无须保密,除非委员会另有决定。

9. 委员会应在其根据《公约》第三十九条提交的报告中,附上有关资料,说明其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至第五条开展的活动。

第77条传播关于委员会活动的信息

委员会可就其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至第五条开展的活动发布公报。秘书长应采取最无障碍的模式传播这些公报。

十五.根据《任择议定书》的调查程序规定的程序

第78条向委员会转递资料

1. 秘书长应提请委员会注意根据《任择议定书》第六条第一款提交或似乎是提交委员会审议的资料。

2. 秘书长应保持一份按本条规则提请委员会注意的资料的永久性记录,委员会任何委员如索要这种资料,应随即向其提供。

3. 秘书长应视需要编制并向委员会委员分发按本规则提交的资料的摘要。

第79条委员会汇编资料

委员会可自行汇编其所掌握的资料,包括联合国机构提供的资料,供其根据《任择议定书》第六条第一款进行审议。

第80条保密

除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七条行事外,与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六条进行调查有关的所有文件和记录均应保密。

第81条与第六条规定的程序有关的会议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六条进行的调查工作的审议会议应非公开举行。

第82条委员会对资料的初步审议

1. 委员会可通过秘书长查明根据《任择议定书》第六条提请其注意的资料和(或)资料来源的可靠性,并可获取能证实案情事实的有关补充资料。

2. 委员会应确定所收到或自行汇编的资料是否载有可靠资料,表明所涉缔约国严重或系统地侵犯《公约》所载权利。

3. 委员会可请一个工作组协助委员会履行本条规定的职责。

第83条提交和审查资料

1. 如果委员会认为所收到的资料或自行汇编的资料是可靠的,且表明所涉缔约国严重或系统地侵犯《公约》所载权利,委员会应通过秘书长请该缔约国在规定时限内就这些资料提出意见。

2. 委员会应考虑到所涉缔约国可能提交的任何意见以及其他任何有关资料。

3. 委员会可决定从以下来源获取补充资料:

所涉缔约国代表;

区域一体化组织;

政府组织;

国家人权机构;

非政府组织;

个人,包括专家。

4. 委员会应决定取得这种补充资料的形式和方式。

5. 委员会可通过秘书长请联合国系统提供有关资料或文件。

第84条进行调查

1. 委员会可在考虑到所涉缔约国可能提出的任何意见、并考虑到其他可靠的资料的情况下,指定一名或多名委员进行调查并在规定时限内提交报告。

2. 调查应以委员会确定的方式机密地进行。

3. 受委员会指派进行调查的委员应在考虑到《公约》、《任择议定书》和本议事规则的情况下,确定自己的工作方法。

4. 在调查期间,委员会可推迟审议所涉缔约国可能已根据《公约》第三十五条提交的任何报告。

第85条所涉缔约国的合作

1. 委员会在调查的所有阶段应寻求所涉缔约国的合作。

2. 委员会可要求所涉缔约国任命一名代表同委员会指定委员会晤。

3. 委员会可要求所涉缔约国向委员会指定委员提供这些委员或缔约国可能认为与调查有关的任何资料。

第86条访问

1. 如果委员会认为有必要,调查可包括前往所涉缔约国境内访问。

2. 委员会如确定应该对所涉缔约国进行一次访问,作为调查工作的一部分,则应通过秘书长要求该缔约国同意进行访问。

3. 委员会应将它希望的访问时间以及委员会指定负责调查的委员执行任务所需的便利通知所涉缔约国。

第87条听证

1. 访问过程中可举行听证会,以便委员会指定的委员断定与调查有关的事实或问题。

2. 根据本条第1款进行的听证会的有关条件和保障措施应由委员会指定访问所涉缔约国的委员与所涉缔约国确定。

3. 在委员会指定的委员面前作证的任何人均应庄严宣誓,保证其证词属实,并为程序保密。

4. 委员会应通知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步骤,确保在其管辖下的个人不因参加与调查有关的任何听证或同委员会指定进行调查的委员会面而遭受不公正待遇或恐吓。

第88条调查过程中的协助

1. 除应由秘书长向委员会指定进行调查,包括对所涉缔约国进行访问的委员提供的包括助理在内的工作人员和便利以外,委员会指定的委员还可通过秘书长请口译员和(或)委员会认为需要的、在《公约》所涉领域具有特别专长的人员在调查的所有阶段提供协助。

2. 虽然这些口译员或其他具有专长的人员不需宣誓效忠联合国,但应要求他们庄严宣誓将诚信、忠实、公正地履行职责,并对调查工作保密。

第89条调查结果、评论或建议的转达

1. 委员会在审查指定委员根据本议事规则第84条提交的调查结果之后,应通过秘书长将调查结果连同任何可能提出的评论和建议一并转达所涉缔约国。

2. 所涉缔约国应在收到这些调查结果、评论和建议之后六个月内,通过秘书长向委员会提交评论意见。

第90条缔约国的后续行动

1. 委员会可通过秘书长请被调查的缔约国在其根据《公约》第三十五条和本议事规则第39条提交的报告中,详细说明对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六条进行的调查采取的任何相应措施。

2. 在上文第89条第2款所指六个月期间结束后,委员会可通过秘书长请所涉缔约国向其通报对某项调查采取的任何相应措施。

第91条适用

如果缔约国在批准或加入《任择议定书》时,根据《任择议定书》第八条声明不承认《任择议定书》第六和第七条规定的委员会的管辖权,则本规则第78至第90条不适用于该缔约国,除非该缔约国此后撤回其声明。

第三部分解释和修正

第92条标题

本议事规则列入的标题仅供参考,在解释本议事规则时应不予考虑。

第93条议事规则的解释

委员会在解释其议事规则时,可从制定了类似规则的其他条约机构的惯例、程序和解释中寻求指导。

第94条暂停适用

本议事规则的任何条款可经委员会出席并参加表决的委员三分之二多数决定暂停适用,但暂停适用不得违反《公约》和《任择议定书》的规定。

第95条修正

本议事规则可在拟议修正案已分发至少24小时之后,经委员会出席并参加表决的委员三分之二多数决定予以修正,但修正案不得违反《公约》和《任择议定书》的规定。

第96条人权条约机构成员独立性和公正性准则(“亚的斯亚贝巴准则”)

人权条约机构成员独立性和公正性准则(“亚的斯亚贝巴准则”)(见A/67/222,附件一)是本议事规则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第97条委员会的工作方法

委员会的工作方法(CRPD/C/5/4)及随后对其作出的修正和订正,是对委员会议事规则的补充,属其组成部分,应与议事规则一并解读。

附件

独立监测框架及其参与残疾人权利委员会工作的指导方针

一.导言

1. 残疾人权利委员会自2009年成立以来,与包括监测《残疾人权利利公约》实施情况的国家人权机构在内的独立监测框架定期互动,它们为委员会的报告和调查程序作出了切实贡献。2014年9月,委员会与独立监测框架举行了首次会晤,讨论如何努力使国家层面和国际层面促进《公约》实施情况的强化活动相辅相成。2014年9月至2015年11月间举行了几次非正式磋商和一次正式磋商,以期收集独立监测框架对于此类合作的一套指导方针、制定指导方针的时间框架以及磋商进程模式的意见。

2. 《残疾人权利公约》与《〈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一样,是明确要求缔约国在国家层面设立一个监测其条款的框架的人权条约之一。《残疾人权利公约》比《任择议定书》更进一步,在这方面也是唯一的一个人权条约,要求缔约国在设立监测框架时考虑到关于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国家机构的地位的原则(《巴黎原则》),并要求民间社会成员,特别是残疾人及其代表组织的成员,充分参与监测进程。

3. 兹请各缔约国在国际和国家层面监测《公约》的实施情况。在国际层面,实施情况通过委员会的报告、来文和调查程序得到监测。在国家层面,根据《公约》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缔约国应当按照本国法律制度和行政制度,酌情在国内维持、加强、指定或设立一个框架,包括一个或多个独立机制,以促进、保护和监测本《公约》的实施。缔约国在指定或设立此类框架和机制时应考虑到《巴黎原则》。《公约》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民间社会,特别是残疾人及其代表组织,应当获邀参加并充分参与监测进程。

4. 委员会认识到,必须在委员会各阶段和各方面的工作中建立、维持和推动与独立监测框架和国家人权机构的密切互动和联系。国际和国家层面的监测工作应该相互补充、相辅相成,从而以符合国际人权文书的方式实现人权。监测《公约》实施情况的活动应该反映《公约》的原则、目标和宗旨,以及残疾人人权模式上的范式转变;经过这种转变后,残疾人被认为是权利的持有者,其尊严和对社会的贡献得到充分承认、促进和保护。

5. 委员会承认国家人权机构在以下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促进国家立法和政策与《公约》及《公约》的批准工作相统一;宣传《公约》条款;向负有实施《公约》条款任务的部门提供咨询意见;以及在法律授权允许时,调查和处理指称《公约》保障的权利受到侵犯的个人和集体申诉。委员会认识到,国家人权机构在监测《公约》实施以促进国家层面履约情况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委员会承认国家人权机构在包括国家机构和民间社会在内的国家实体(特别是残疾人及其代表组织)与保护和促进人权的国际体系之间构建桥梁的作用。委员会承认按照《巴黎原则》设立、认证和加强国家人权机构的重要意义。委员会完全赞同各人权条约机构为加强和确保国家人权机构切实参与其所有相关阶段工作所作的努力。委员会致力于让这种参与有实际意义,并确保国家人权机构作出最切实的贡献。委员会欢迎大会提出的关于各条约机构应协调与国家人权机构的合作的建议(见大会第70/163号决议)。

6. 委员会支持并进一步鼓励所有条约机构通过一份旨在促进符合《巴黎原则》的国家人权机构切实参与其所有阶段工作的共同方针。本指导方针提及国家人权机构之处依据的是其他条约机构通过的一般性意见、准则和指令,特别是以下条约机构的相关文件:人权事务委员会(CCPR/C/106/3)、儿童权利委员会(关于独立的国家人权机构在促进和保护儿童权利方面的作用的第2号一般性意见(2002年))、强迫失踪问题委员会(CED/C/6)、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委员会(关于国家人权机构在保护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方面的作用的第10号一般性意见(1998年))和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关于设立国家机构推动《公约》的第17号一般性建议(1993年))。

7. 本指导方针既适用于正式任命的监测框架,不论其属于还是包括国家人权机构,也适用于根据国家和国内立法确定的任务授权监测《公约》实施情况的国家人权机构,无论其是否依照《公约》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获得正式任命。

二.《公约》第三十三条第二和第三款的范围

8. 第三十三条要求在《公约》生效前尚未采取相关行动的缔约国指定或设立一个独立框架,其中包括一个或多个具有促进、保护和监测《公约》实施的职能的机制。指定或设立独立监测框架的工作应在《公约》生效后尽早完成。第三十三条要求缔约国与民间团体组织,特别是与残疾人及其代表组织开展广泛、包容的协商进程,从而指定或设立独立监测框架。

9. 尽管没有指定或设立这类框架的具体正式要求,缔约国可按照本国法律制度和行政制度自行指定或设立这类框架,但第三十三条要求缔约国确保监测框架独立于按照《公约》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设立的协调中心。

10. 如监测框架在《公约》生效时业已就位,则第三十三条要求缔约国维持并加强这一框架。

11. 第三十三条还要求所有缔约国维持和加强其监测框架,这项责任包含须确保该框架具有稳定制度基础的义务,以确保其长期妥善运行,并通过国家预算拨款获得适当的经费以及(技术和人力)资源。

12. 维持和加强监测框架的责任还让缔约国承担确保独立监测框架可以妥善履行其职能的义务。这意味着该框架必须具有迅速全面地访问信息、数据库、记录以及位于城乡或偏远地区的设施和场所的机会;必须具有与其要求接触的任何个人、实体、组织或政府机构不受限制地接触和互动的机会;其请求必须得到实施机构的妥善、及时处理;而且其工作人员应能够不断获得培训。

13. 应把第三十三条理解为,要求缔约国不得直接或间接禁止、限制或干涉独立监测机构为促进、保护和监测《公约》实施而开展的活动。促进活动包括:宣传、能力建设和培训;定期检查现有国内立法、法规和做法以及草拟的法案和其他提案,以确保其符合《公约》要求;开展或促进关于《公约》对国内立法影响的研究;向公共当局和其他负责实施《公约》的实体提供技术咨询意见;自行发布或应第三方或公共当局的请求发布相关报告;鼓励批准国际人权文书;对国家应提交联合国机构和委员会的报告建言献策;与国际、区域和其他国家人权机构合作等。保护活动包括:审议个人或群体对违反《公约》情况提出的申诉;开展调查;向法院移交案件;参与司法诉讼;发布与受理和处理的申诉相关的报告等。监测活动包括:制定执行立法和政策影响的评估制度;制定指标和基准;维护与实施《公约》相关做法的资料的数据库等。

14. 缔约国可自行斟酌决定独立监测框架是否包含一个或多个监测机制。单一实体如被任命为监测机制,则应独立于政府行政部门以外并符合《巴黎原则》。如监测框架包含一个或多个机制,则所有机制均应独立于行政部门,而且至少其中一个须符合《巴黎原则》。当监测框架由两个或多个机制组成时,第三十三条要求缔约国确保构成监测框架的所有实体开展恰当和密切的合作。

15. 缔约国应尊重监测框架在职能上和实质上的独立性。为了尊重其实质上的独立性,缔约国应确保对框架的任务授权作出恰当而足够广泛的界定,从而囊括促进、保护和监测《公约》规定的所有权利的工作,并确保该任务授权体现在宪法或立法案文中;缔约国还应确保增强这些框架的权能,赋予其广泛责任,包括上文第14段所述的责任。为了尊重监测框架在职能上的独立性,缔约国应确保每一组成机制独立于缔约国的行政部门,且监测框架应:(a)拥有以公开、民主、透明和参与的方式任命的成员;(b)拥有充足的经费以及技术资源和有技能的人力资源;(c)拥有管理其预算的自主性;(d)拥有决定和审议哪些事项属于其工作范围的自主性;(e)可以与其他机构维持和发展关系并开展协商;(f)可以听取和审议个人或群体提出的指称其《公约》规定的权利受到侵犯的申诉。

16. 缔约国应妥善考虑监测框架在其年度、专题或专门报告中提出的建议,以及监测框架就个案作出的决定和意见。应对监测框架的建议开展适当的后续工作,包括按要求或按时提交及时的后续报告。鼓励缔约国有效、及时地执行各项建议。

17. 还鼓励缔约国任命符合《巴黎原则》的国家人权机构作为监测框架或监测框架的组成机制,向其提供额外和适足的预算资源和有技能的人力资源,以便其妥善履行《公约》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任务。

18. 实施联邦制或地方分权制的缔约国应确保中央监测框架可在联邦、州、省、地区和地方各级妥善履行职能。当各级已存在监测框架时,缔约国应确保联邦或国家监测框架可与州、省、地区、地方或市级框架妥善互动和协调活动。当独立监测框架不纯粹由符合《巴黎原则》的国家人权机构构成时,鼓励缔约国赋予该机构促进和协调监测框架与区域和地方相应框架互动的任务。

19. 在监测框架由一个或多个监测机制组成的情况下,缔约国应该应框架的请求提供适当的支持,以便该框架可以定期充分运行并行使职责。

20. 独立监测框架应确保充分调动残疾人及其代表组织参与其所有领域的工作。委员会认为,残疾人组织是那些主要由残疾人(至少过半成员为残疾人)组成的组织,并由残疾人管理、领导和指挥。调动和参与应有实际意义,在监测流程的各个阶段展开,应该实现无障碍、尊重残疾人多样性并注意性别和年龄问题。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应与《公约》第四条第三款一并解读,要求缔约国向残疾人及其代表组织,包括妇女残疾人组织和儿童残疾人组织提供适当的经费和资源,使残疾人切实并有意义地参与监测框架。

21. 缔约国应确保监测框架可与按照《公约》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设立、负责实施《公约》条款的协调中心定期、有意义和及时地互动,从而确保监测框架的意见和建议在决策过程中得到适当考虑。鼓励缔约国无论是通过立法、法规,还是通过正式授权的行政协议和指令,把按照第三十三条第一和第二款设立的实体之间的合作固定下来。在任命负责向国际人权机制提出报告和对其建议开展后续工作的国家机制时,缔约国应确保独立监测框架有意义地投入这项工作,以独立身份参与这些国家机制的活动。

22. 残疾人理事会或委员会等由从事《公约》实施工作的部门和单位代表组成的咨询机构不应从事或以任何方式参与监测框架的活动。缔约国应确保相关有效程序就位,从而避免、规范和解决上述机构与监测框架的互动所产生的潜在利益冲突或不当影响。

三.独立监测框架参与委员会事务

A.报告程序

23. 委员会鼓励独立监测框架通过以下方式,尽快参与报告程序的各个阶段并对其作出贡献,包括:

宣传缔约国的《公约》义务,包括报告义务;

鼓励缔约国及时提出报告;

鼓励各国在编写初次报告和定期报告时与独立监测框架、民间社会和残疾人组织广泛协商。监测框架可通过以下方式,对起草初次报告和定期报告的进程作出贡献:在委员会即将审议缔约国《公约》义务之前,在国家级利益攸关方中及时以无障碍模式传播相关资料;鼓励负责起草报告的部门或单位确保参与式和透明的协商进程;酌情提供书面意见;通知包括残疾人组织在内的民间团体组织,它们有机会参与官方起草进程,也可选择编写并提交替代性报告;支持民间团体组织和残疾人组织编写这种替代性报告等等。

向委员会提交篇幅不超过10,700字的替代性报告。对于缔约国的初次报告,替代性报告应附上一份内容提要以及与《公约》前三十三条各条相关的资料。对于定期报告,替代性报告应附上一份内容提要并说明:为执行上次结论性意见所采取的后续措施,上次审议以来缔约国内发生的新动态,实施方面的差距和弥补差距可采取的措施,以及关于妇女、儿童、老人、少数群体、境内流离失所者、移民、难民、土著人、白化病患者或其他任何类型的残疾人状况的资料;

尽最大可能向参与报告进程的利益攸关方提供缔约国负责当局收集的统计资料,和(或)监测框架就确保实施《公约》的制度和规范框架,就实施《公约》的现有政策、方案和活动,以及就其影响所收集的数据和开展的研究。如可行,应将数据按性别、年龄、残疾类型、族裔及其他任何相关类别分列;

通过以下方式,为编写一般性报告程序和简化报告程序的问题表作出贡献:提供关于缔约国在实施《公约》方面取得进展的最新和可靠资料;明确和分析实施方面的主要差距;提出委员会可讨论的具体问题和议题,以期改善与缔约国的对话质量等等。独立监测框架可提交不超过5,000字的书面意见,并可独自或经事前商定与民间团体组织一道,在委员会届会期间参加委员会的非公开情况通报会,或参加会前工作组的非公开情况通报会;

提交独立书面意见,就缔约国对一般性和简化报考程序问题表的答复发表评论,以期补充缔约国提供的资料;

参加委员会与缔约国代表团的对话。委员会向监测框架提供机会,紧随代表团开幕词之后致开幕词,在代表团闭幕词之后致闭幕词,并回答委员会向其提出的问题。为此,独立监测框架应在审议缔约国报告的届会开始前联系委员会,请求以独立身份参加与缔约国代表团的对话。委员会主席将决定是否批准这一请求。符合《巴黎原则》的国家人权机构也可以独立身份采用上述模式,向委员会提出请求后参加对话;

为准备与缔约国对话,请求与委员会进行非公开闭门对话;

鼓励缔约国相关当局酌情翻译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并将其以无障碍模式、通过替代交流手段和方式,在尽可能广泛的国家级利益攸关方中传播,特别是在残疾人及其代表组织中传播;

在包括参与实施《公约》的部门和单位中倡导和宣传考虑委员会结论性意见的重要性,将委员会的建议体现在并纳入与实施《公约》相关的国家政策、方案和活动中;

对委员会就其在报告程序中发布的建议所采取的后续程序作出贡献。可采取的方式有:在范围广泛的国家级利益攸关方中传播存在这一程序的信息;组织后续协商;支持残疾人组织熟悉这一程序并及时做出贡献;发表书面意见,对委员会的建议是否已得到缔约国的妥善处理和执行作出评估;

当委员会依照《公约》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决定对未提交报告的缔约国进行审查时,提交书面材料,或在委员会非公开情况通报会上发言;

方便和促进残疾人组织切实参与报告进程。

B.一般性讨论日和一般评论日

24. 委员会鼓励独立监测框架在委员会组织的一般讨论日发言,参与编写委员会一般性意见的相关协商进程。

25. 委员会还鼓励独立监测框架鼓励缔约国相关当局酌情翻译委员会的一般性意见,将其以无障碍模式、通过替代和辅助交流手段和方式加以传播。兹鼓励独立监测框架在本国倡导促进和保护残疾人权利的活动中使用这些一般性意见。

C.来文程序(《任择议定书》)

26. 委员会鼓励独立监测框架:

如可行,向指称受《公约》保障的权利遭受侵犯并希望向委员会提交来文的个人、群体和残疾人组织提供支持和协助,包括提供法律咨询意见;

按照议事规则第72条第3款利用第三方介入的可能性,或推动作为第三方介入的其他利益攸关方并向其提供咨询意见;

鼓励缔约国相关当局翻译委员会的《意见》,并将其以无障碍模式、通过替代和辅助交流手段和方式加以传播,特别是在残疾人组织中传播;

监测和协助受害人监督缔约国执行委员会《意见》的情况,包括向缔约国提供关于立法、行政及其他措施或改革的咨询意见;

在委员会《意见》通过180天内,酌情提交关于其执行情况的后续资料。

D.调查程序(《任择议定书》)

27. 委员会鼓励独立监测框架:

当有可靠资料表明缔约国严重或系统性侵犯《公约》规定的权利时,向委员会进行通报;

当委员会按照委员会议事规则第83条第3款提出请求时,提供相关资料;

与委员会进行合作,特别是调查程序需要访问缔约国领土时;

在委员会的调查报告中酌情提供关于委员会所提建议后续情况的资料。

E.能力建设活动(《公约》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28. 独立监测框架如认为应提高国家实施《公约》的能力,可考虑请委员会提供关于立法草案、政策和方案与《公约》的兼容性的咨询意见。

29. 此类请求应以书面提出,并注明委员会提供的咨询服务的附加值。独立监测框架在提出请求时还应以英文无障碍模式提供相关立法草案、政策和方案的案文。

F.打击报复

30. 委员会鼓励独立监测框架:

监测缔约国对指称对委员会的工作作出贡献或与其互动的个人、群体或残疾人组织受到报复的情况做出的回应;

如果可行,向委员会定期通报缔约国在对委员会的工作作出贡献或与其互动的个人、群体或残疾人组织受到报复、恐吓、骚扰和迫害的案件中,在早期识别、风险评估及采取或推广的协助和保护计划方面的良好做法;

支持报复行为的据称受害人与委员会及处理报复指称的其他人权机制联系和互动;

监测缔约国为落实委员会及处理报复指称的其他人权机制在具体案件中提出的建议而采取的措施。

31. 委员会确认,国家人权机构及其成员和工作人员根据其各自任务规定开展活动,包括在处理个案或报告本国发生的严重或蓄意侵犯人权行为时,不应受到任何形式的报复或恐吓,包括政治压力、人身恫吓、骚扰或不合理的预算限制(见大会关于促进和保护人权国家机构的第68/171和第70/163号决议)。

32. 委员会又确认国家人权机构可在预防和处理报复案件中发挥作用,支持缔约国与联合国在促进人权方面开展合作,包括协助酌情落实国际人权机制提出的建议。

33. 委员会强调,对国家人权机构及其成员和工作人员或与国家人权机构合作或寻求与之合作的个人遭受的任何报复或恐吓案件,应及时和彻底地进行调查,将报复者绳之以法。

四.监测《公约》在国家层面的实施情况

34. 委员会确认,独立监测框架在促进、保护和监测《公约》在国家层面的实施情况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与委员会不同的是,监测框架包含多种机制或由其组成,这些机制长期运行,与实施《公约》的国家、区域和地方环境紧密相连。

35. 委员会还确认,监测《公约》在国家层面的实施情况牵涉到多重挑战,例如:缔约国机构提供的可靠数据数量有限;缺乏按性别、年龄或残疾类型分列的数据;不同地区、州、省以及不同部委、部门、单位用以评估残疾的方法和系统多种多样;没有残疾人及其代表组织参与国家人口普查和家庭普查的设计和实施工作,或参与不足;数据收集体系普遍不完备,数据收集体系往往基于过时的残疾观,如过时的残疾医学模式。这些因素经常阻碍政策制定者恰当评估残疾人的状况,阻碍残疾人参与主流或专门针对残疾人的发展政策和方案的设计和实施工作。

36. 委员会注意到,在国际、区域和国家层面采取了多项举措,以制定衡量《公约》实施情况的指标和基准。委员会欢迎与《2030年可持续发展议程》(包括“可持续发展目标”)执行情况相关的数据将分列出来,包括按残疾分列。委员会还注意到几个联合国机构已制定或正在制定相关指标,并特别欢迎制定有利于残疾人的人权指标,从而在民间社会特别是残疾人及其代表组织的积极参与和贡献下监测《公约》的实施情况。

37. 委员会观察到,国家统计系统中没有系统、定期地收集关于残疾人状况的数据,国家层面的数据收集和分析没有经常利用或体现相关基线、指标和基准。

38. 委员会认为,国家统计委员会、按照《公约》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任命的协调中心和协调机制、联合国机构、国际合作实体、区域组织、独立监测框架、民间团体组织以及残疾人通过其代表组织应作出集体、协调和持续的努力,以改善数据收集和分析系统,进而改善对《公约》规定权利实施情况的监测系统。

39. 委员会认为,按照《公约》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任命的机构对国家政策和方案的设计、实施和评估,以及根据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开展的监测活动,应遵循以下原则:

《公约》既是一项人权文书,同时也是一项发展文书,在对包括“可持续发展目标”在内的《2030年可持续发展议程》框架内所有发展政策和方案的设计、执行、评估和监测工作中,均应考虑这一法律框架;

在执行包括“可持续发展目标”在内的《2030年可持续发展议程》与残疾人相关的规定时,应考虑到相关国际人权框架,特别是《公约》;

在设计、执行、评估和监测相关政策和方案时,应考虑到《公约》规定的残疾人人权模式,目的应该是明确和弥补阻碍残疾人作为权力持有者充分享有权利的差距,以及妨碍义务承担者充分履行尊重、保护和实现残疾人权利的法定义务的差距;

对政策和方案的监测工作应体现对残疾问题的双轨方针;监测活动的目的应该是衡量主流政策和方案对残疾人的影响,以及专门针对残疾人的政策的影响。双轨方针把旨在支持残疾人和增强其权能的专门针对残疾人的政策,与将残疾人权利纳入总体政策和方案的主流的工作结合起来;

残疾人应通过其代表组织并作为个人专家,切实地参加和参与政策和方案的设计、执行、评估和监测工作;

数据必须按性别、年龄和残疾类型分列,从而确保在政策规划、执行和监测工作的所有阶段不把任何人排除在外;

监测活动不应仅着重于政策和方案的结果或成果,而且也应考虑到结构和政策框架以及实现这些结果的现有流程。为此,委员会鼓励独立监测框架考虑采用立足人权的方法对待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制定的各项指标。

40. 委员会鼓励独立监测框架在开展监测活动时考虑到:

委员会在结论性意见和关于来文的《意见》中提出的建议,提交大会和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的两年期报告对这些建议定期进行汇编和总结;

关于委员会开展的调查的报告可能载有的建议;

委员会关于《公约》条款的一般性意见和准则;

关于简化报告程序的准则,以反映委员会判例的动态,并综合联合国以及区域层面为衡量《公约》实施情况制定相关基线、指标和基准所做的努力。

41. 监测框架可利用上述工具设计和执行监测计划,评估缔约国立法、政策和方案与《公约》相符的程度,开展倡导、宣传和能力建设等项活动。

42. 委员会鼓励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与独立监测框架、国家人权机构及其全球性和区域性网络合作,开发并维护一个关于国际、区域和各国制定衡量《公约》实施情况的指标和基准的良好做法数据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