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

CCPR/C/BGR/CO/3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19 August 2011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第一〇二届会议

2011年7月11日至29日,日内瓦

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40条提交的报告

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

保加利亚

1.委员会在2011年7月13和14日举行的第2808和2809次会议(CCPR/C/SR.2808和2809)上审议了保加利亚提交的第三次定期报告(CCPR/C/BGR/3),并在2011年7月25日举行的第2823次会议(CCPR/C/SR.2823)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委员会欢迎保加利亚提交的第三次定期报告及其中所载的资料。但对报告迟交表示遗憾。委员会表示赞赏有机会恢复与高级别代表团的建设性对话,讨论缔约国在报告所涉期间为执行《公约》规定而采取的措施。委员会还感谢对问题清单所作的书面答复(CCPR/C/BGR/Q/3/Add.1),代表团的口头补充,以及提交委员会的书面补充资料。

B.积极方面

3.委员会欢迎缔约国采取的下列立法和体制步骤:

1999年通过《预备兵役法》;

2007年修正《国防和武装部队法》;

自2008年1月1日废除兵役;

2003年通过《打击贩运人口法》,设立国家反贩运活动委员会;

2007年修订《宪法》,设立最高司法委员会和限制司法赦免;

2010年通过《打击犯罪和腐败综合战略》。

4.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批准下列国际文书:

1999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项任择议定书》;

2001年《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

2001年《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

2006年《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

2001年《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

2001年《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

C.主要关切问题和建议

5.委员会注意到《宪法》第5条第4款规定,《公约》条款优先于国内法,并欢迎建立了违反《公约》行为的受害者获得补救的机制,与此同时,关切国内法院没有全面考虑将《公约》作为它们应予遵循的法律框架的一部分,而最高司法委员会也没有关于直接援引《公约》条款的案件的记录(《公约》第2条)。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法官、检察官和律师了解《公约》条款,以在有关案件中直接援引和适用《公约》。缔约国应在其下次定期报告中详尽列入国内法院适用《公约》,以及声称《公约》所载权利受到侵犯的个人获得法律规定补救的例子。

6.委员会欢迎执行《鼓励两性平等国家战略》(2009-2015年),但关切的是,歧视性做法和信息仍然很普遍,包括在媒体中,同时,没有就男女机会均等通过专门法律(第2、3和26条)。

缔约国应补充制定政策,促进有效的两性平等,并通过和执行关于男女平等的专门法律,正式承认歧视妇女行为的特殊性质,并适当加以解决。此外,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监测并消除在社会中关于性别问题的陈旧观念。

7.委员会注意到《关于罗姆人融入保加利亚社会的框架方案》(2010-2020年),但关切的是,罗姆人普遍遭受歧视,尤其是在教育、司法、就业、住房和商业公司方面。委员会还关切的是,有关案件很少受到调查、审理和制裁(第2、25、26和27条)。

缔约国应作出努力,尤其是通过加强宣传运动,促进对多样性的容忍和尊重,以消除对罗姆人的陈旧观念和普遍歧视。缔约国应采取措施,通过消除现有不平等的适当行动,促进在各个领域和各级平等获得机会和服务。最后,缔约国应确保全面调查歧视案件,将负有责任者绳之以法,并对受害者给予充分补偿。

8.委员会关切执法官员手中有大量酷刑和其他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的案件,包括未能提供拯救生命的医疗援助,以及出于种族主义动机的歧视,尤其是对罗姆族裔的人的歧视。委员会还关切的是,在起诉过程中,没有一例此类案件导致涉案警官受到惩治,或向受害者提供补救。委员会关切的是,目前的制度显示有可能缺乏客观性和公信力,助长对参与侵犯人权行为的警官的有罪不罚(第2、7、9和14条)。

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消除在警方调查期间一切形式的骚扰和虐待,包括促进调查,起诉肇事者,并通过有关规定,对受害者给予有效保护和补救。应确保涉及执法官员的司法调查的必要的独立性。缔约国应确保在指控警方人员犯罪行为的案件中,建立和落实对起诉和定罪的独立监督机制。

9.委员会对近来在保加利亚对宗教少数和非传统宗教团体的不容忍现象表示遗憾(过去20年来有110起经举报的蓄意破坏清真寺的案件,以及2011年5月20日在索菲亚下城班亚巴什清真寺前攻击穆斯林)。委员会注意到现有的关于反歧视以及仇恨言论的法律框架,对有关法律执行不力感到遗憾(第18、20和26条)。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促进防止、调查和惩治对少数群体和宗教社团,尤其是罗姆人和穆斯林的仇恨犯罪、仇恨言论和骚扰,为此应全面落实现有法律,并在全国范围针对少数群体、宗教团体和全体民众开展提高意识运动。

10.委员会关切地获悉在医疗场所中对残疾儿童和成人的暴力和歧视性做法,包括剥夺自由,实行限制,强制进行侵入性和不可逆的治疗,例如使用神经安定药物。委员会还关切接受机构性收容治疗者很难重返社会,以及缺乏对其的心理康复方案(第2、6、7、9、10和26条)。

缔约国应对医疗场所危害残疾儿童和成人的暴力和歧视性做法采取零容忍政策,并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有效和深入调查对酷刑和虐待行为的各项指控,同时适当起诉和惩治受指控者。缔约国还应针对接受机构性收容治疗者制定和推行心理康复方案。

11.委员会关切的是,如缔约国所承认的,其关于制约执法人员使用可能致命武力的条件的法律似乎不符合有关国际标准,可能严重威胁生命权。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通过《内务部法》(正在进行审查)采纳的现行规章,似乎没有明确规定完全符合国际标准的使用致命武力的条件(第6条)。

缔约国应确保作为当务之急,使其法律和条件符合生命权要求,尤其是联合国《执法人员使用武力和火器的基本原则》中的要求。

12.委员会遗憾的是,家庭暴力,尤其是危害妇女的暴力案件很少实际受到起诉和惩治。在这一方面,委员会遗憾的是,对此类案件的刑事起诉一般局限于犯法者违反了行政保护令的案件,同时,根据《刑法》第161(1)条,对家庭暴力的指控,必须由受轻度或中度人身伤害者提出申诉方能启动(第2、3、6和26条)。

缔约国应作出积极努力,防止家庭暴力,尤其是危害妇女的家庭暴力,鼓励受害者向当局举报有关案件。缔约国应对此类案件进行对性别问题敏感的监督,分析此类案件很少被举报的原因。缔约国还应确保对所有家庭暴力案件进行刑事调查、起诉和惩治。

13.委员会注意到2004年以来对《刑法》的修订,但感到遗憾的是,国家立法仍然未能按照国际标准将酷刑以及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列为刑事犯罪,而《刑法》第287和143条也未能完全涵盖此类罪行(第7条)。

缔约国应对酷刑作出完全符合《禁止酷刑公约》第1和第4条以及《公约》第7条的定义。

14.委员会欢迎体罚在家庭、学校、刑事体系、替代性照料场所和就业环境下是非法的,但感到关切的是,儿童继续受害于此类做法,没有关于对此类做法进行司法起诉的信息(第7和24条)。

缔约国应采取切实措施,在所有场所废除体罚。应鼓励以非暴力形式的纪律行动替代体罚,并应继续开展宣传运动,提高对其有害后果的意识。

15.委员会关切的是,在罗姆人社区,普遍存在非正式婚姻安排,尤其是对14岁以下女童的安排,尽管最低结婚年龄为18岁(第7和23条)。

缔约国应制定和落实全国性机制,防止低于法定年龄的女童结婚,为此应制定社区宣传战略,侧重于早婚和非正式婚姻安排的后果以及所涉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16.委员会关切难民地位确定程序缺乏程序性保障,尤其是在最初进行申请登记与获得难民地位之间存在拖延,《庇护和难民法》中缺乏有关条款保障,规定难民地位审查和对审查的录像记录,以及申请人及其法律顾问在作出决定之前可查阅个人档案(第7、10和13条)。

缔约国应审查庇护程序和关于申请由国家难民局给予国际保护的决定,以确保所有寻求庇护者能享有公正和有效的庇护制度。

17.委员会继续关注的是,智障者不能享有适当的程序和实质性保障,以保护他们在享有《公约》所保障权利方面不会受到不适当限制。尤其是,委员会关切被剥夺了法律能力者无法质疑对其权利的侵犯,没有对精神卫生机构的独立的监察机制,监护制度往往涉及动用同一机构的被监护人员(第2、9、10、25和26条)。

缔约国应:

审查其剥夺智障者法律行为能力的政策,以有效的程序性保障来确定对每个人所采取措施的必要性和相称性,确保在任何情况下被剥夺法律行为能力的人都能对原决定迅速获得有效司法复核;

确保智障者或其法律代表能够针对侵犯其权利的行为行使有效的补救权利,并考虑为智障者提供比强行禁闭和强行治疗的限制程度更轻的替代办法;

采取适当措施,防止精神病院内存在任何形式的虐待,包括建立考虑到《联合国保护精神病患者和改善精神保健的原则》(大会第46/119号决议通过)的视察制度。

18.委员会继续关注监狱过度拥挤,以及拘留设施中的卫生条件,包括缺乏饮用水和经常断水断电。委员会还关注医疗服务效率低下,获得特殊援助的机会有限以及缺少训练有素的教养人员。此外,委员会关切据指控的监狱内的腐败做法,一些被拘留者因此而享有特权(第10条)。

缔约国应保证充分遵守《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并落实其修建新的监狱的项目。缔约国还应确保独立和迅速调查和起诉对监狱中腐败负有责任的国家官员和私人行为者。此外,缔约国应加强努力,在刑事制裁制度中推行非监禁替代办法。

19.委员会注意到2010年2月24日通过了《保加利亚共和国不在保育院照料儿童的远景规划》,设想在今后15年中关闭所有儿童保育院,取消将3岁以下儿童交由保育院照料的做法。然而,委员会仍然关切今后15年还将留在这些机构中的儿童的数目。此外,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该规划缺乏具体措施,以建立基于社区的照料制度,并缺乏监督程序,评估该规划的执行情况和结果(第24和10条)。

缔约国应立即采取行动,关闭所有儿童福利院,并制定切实的非机构化替代办法,有充足的资金,以创立和维持与《公约》权利相符的保育制度。缔约国还应制定监测程序,评估关闭所有儿童福利院和建立新的替代性儿童保育办法的行动计划的执行情况和结果。

20.委员会注意到最近在这方面采取的措施,但关切的是,据称在司法制度中整体上持续存在腐败,并对充分享有《公约》保障的权利造成了不利影响。此外,委员会关切的是,在打击高层腐败方面缺乏可信成果,公众因此缺乏对司法的信任(第14条)。

缔约国应加强努力,打击社会各个领域的腐败行为,保证迅速和深入调查所有据怀疑的腐败事件,尤其是,应充分落实其《打击犯罪和腐败的综合战略》(见上文第3(f)段)。

21.委员会关切的是,司法独立的原则没有受到司法系统之外机构的充分尊重,也没有在司法系统内充分实行。委员会还关切这种状况进一步导致了公众对司法系统缺乏信任(第14条)。

缔约国应确保充分尊重和理解司法独立原则,并应针对司法当局、执法人员和公众开展关于独立司法的关键价值观的宣传活动。

22.委员会仍然关切根据《特别监视手段法》,广泛存在电话监听做法,形同公共当局侵犯尊重通讯和私人生活的权利。委员会还关切受到非法监视的个人不能充分知情,因此难以获得法律补救(第14和17条)。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证受监听的电话谈话只作为刑事案件中的辅助证据,并严格服从法庭程序。它应确保受不当监听的个人可充分知情,并可获得适当补救。

23.委员会对缔约国推迟改革少年司法制度感到遗憾(见CRC/C/BGR/CO/2,第6-7段)(第14和24条)。

缔约国应考虑作为优先事项,依照《公约》保护的权利,通过和推行对少年司法制度的改革。

24.委员会关切的是,有越来越多的罗姆人被强制迁离家园,包括通过大规模搬迁,例如在索菲亚区Dobri Jeliazkov罗姆人社区实施2011年6月23日发布的搬迁令。此类做法有可能构成严重侵犯一系列国际承认的人权,只能在特殊情况下实行,并应充分遵守国际人权法(第17和26条)。

缔约国应严格限制采用强制搬迁,并采取各种可行的替代搬迁办法,保障受影响家庭拥有备选住房。

25.委员会注意到国内法律承认宗教自由为一项基本权利,但关切的是,2002年的《宗教教派法》含混不清,载入了针对保加利亚东正教会的一项特殊登记程序(第2和18条)。

缔约国应修订2002年《宗教教派法》规定,以协调所有宗教组织的登记程序和方式。缔约国还应确保培训地方当局和执法官员,避免不必要地干预宗教自由权。

26.委员会关切仇恨言论和不容忍在公共领域的种种表现,此类表现得到了某些媒体的呼应(第19条)。

缔约国应加强措施,防止和禁止鼓吹仇恨言论、不容忍和歧视,充分遵守《公约》第19条的原则。

27.缔约国应在司法、立法和行政当局、民间社会、在境内活动的非政府组织,以及广大公众中广泛宣传《公约》及其两项《任择议定书》、第三次定期报告的内容、对委员会所拟问题清单的书面答复以及本结论性意见。报告和结论性意见应翻译为缔约国的正式语文。

28.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71条第5款,缔约国应在一年内提供有关资料,说明如何落实上文第8、11和21段中的委员会建议。

29.委员会请缔约国在规定于2015年7月29日之前提交的该国定期报告中提供最新确切资料,说明委员会所有建议和整个《公约》的执行情况。委员会还请缔约国在编写第四次定期报告时,动员民间社会和在该国境内运作的非政府组织参与,并与其开展广泛协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