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届会议

2011年7月11日至29日

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意见

新加坡

1.2011年7月22日,委员会第993次和994次会议(CEDAW/C/SR.993和994)分别审议了新加坡第四次定期报告(CEDAW/C/SGP/4)。委员会编制的问题和议题清单载于CEDAW/C/SGP/Q/4,新加坡政府的答复载于CEDAW/C/SGP/Q/4/Add.1。

A.导言

2.委员会对缔约国第四次定期报告表示赞赏,该报告大体上遵循了委员会规定的报告编写准则,并参照了以前发表的部分结论意见。委员会感谢缔约国作了口头发言、对会前工作组提出的议题和问题清单作了书面答复,并对委员会口头提出的问题作了进一步澄清。

3.委员会称赞缔约国派遣了由社会发展、青年和体育部部长率领的高级别代表团,其成员中有来自相关部委的一些代表,他们具有《公约》所涉领域的专业知识。

B.积极方面

4.委员会欢迎缔约国自2007年审议其第三次定期报告(CEDAW/C/SGP/3)以来所取得的进展,包括所进行的立法改革和所通过的各种立法措施。以下介绍的是一些具体进展情况:

(a)修改了《就业法》(2009年),通过了新的职业介绍所监管框架(2011年);

(b)修改了《刑法典》(2008年),并出台了保护未成年人免受商业性剥削的规定;

(c)修改了《穆斯林管理法》,将穆斯林女性的最低结婚年龄从16岁提高到18岁;

(d)修改了《证据法》和《刑事诉讼法》(2010年);

(e)修改了《妇女宪章》(2011年);

(f)修改了保护少女和青年妇女免受虐待、无视和剥削的《儿童和青少年法》 (2011年)。

5.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为促进两性平等和保护妇女权利采取了各种举措,例如,创立了防止家庭暴力国家网络系统,成立了人口贩运问题机构间工作组,推行了一整套更加有力的支持父母尽职尽责措施,包括延长产假并为父母双方提供更多的婴幼儿保育假。

6.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批准了《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以及《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20条第1款修正案(2010年)。委员会还欢迎缔约国撤回了对《公约》第2条和第16条的部分保留意见(2011年)。

C.主要关切领域和建议

7.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履行其义务,继续有计划、有步骤地执行《公约》各项规定,并且认为从现在起直至提交下次定期报告止,缔约国须始终优先重视本结论意见中所确认的关切问题和建议。因此,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将执行活动的重点放在这些方面,并在下次定期报告中介绍其所采取的行动和所取得的成果。委员会呼吁缔约国将本结论意见提交给所有相关部委、议会和司法部门,以确保予以充分执行。

议会

8.委员会重申,缔约国政府的首要职责主要是确保缔约国充分履行根据《公约》所应承担的义务。委员会强调《公约》对政府各部门均具有约束力,并请缔约国鼓励议会在适当的情况下,根据其程序采取必要举措,促进执行本结论意见,并协助政府按《公约》要求,从事下一次的报告编写工作。

《公约》的法律地位

9.委员会承认缔约国为执行《消除对妇女歧视公约》中规定的两性平等和不歧视原则所作的承诺。不过,委员会始终关注的是,尽管缔约国已于1995年批准了《公约》,但在国内尚未将《公约》纳入本国立法。

10.委员会呼吁缔约国高度重视将《公约》充分纳入本国法律体系的工作,以表明《公约》作为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的基础至关重要。

平等和不歧视的定义

11.委员会注意到《宪法》第12条为落实平等和不歧视的一般原则提供了保障,不过,它依然表示关注的是,在缔约国的立法,包括《妇女宪章》中,并没有依照《公约》第1条,对歧视妇女的行为做出具体定义。

12.委员会重申了其以前的建议(CEDAW/C/SGP/CO/3,第14段),并敦促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条,在其宪法和其他相关立法中纳入关于对妇女的歧视,包括直接和间接歧视的定义,并做出规定,禁止以各种理由对妇女实行一切形式的歧视。

保留意见

13.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撤回了对《公约》第2条和第16条的部分保留意见,而且在使其立法与《公约》保持一致方面取得了进展。不过,委员会关注的是,缔约国对《公约》第2条(a)至(f)款、第16条第1款(a)、(c)、(h)项、第16条第2款及第11条第1款持保留意见,委员会认为这些保留意见是不能成立的,因为上述条款是确保《公约》其他所有条款得到执行的基本要件。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了缔约国在答复问题清单及其与委员会举行对话期间提供的信息,这些信息表明,缔约国政府正在考虑审查它在对《公约》表示保留时所持的立场。

14.委员会呼吁缔约国充分采纳目前可在其国内适用的第2条和第16条部分内容,并敦促缔约国在具体时限内,撤回对第2条、第16条和第11条第1款的其余保留意见,因为这些保留意见是与《公约》的目标和宗旨背道而驰的。

歧视性法律

15.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已做出各种努力,通过新加坡伊斯兰宗教理事会(MUIS),对歧视性立法进行审查和修订,并使伊斯兰法与民法保持一致,特别是2010年更新了2008年《穆斯林管理法条例》修正案(将穆斯林男女最低婚龄从16岁提高到18岁),同时还更新了对共有产权的裁定以及对中央公积金提名的裁定。但委员会依然深表关注的是,在缔约国,不仅双重婚姻制得到维护,而且各种歧视性规定在与结婚、离婚和国籍有关的法律中始终存在,从而剥夺了妇女所应享有的男女平等权利。还令委员会关注的是,在由伊斯兰法庭还是家庭法庭做出判决的问题上,妇女无选择的自由。

16.委员会呼吁缔约国:

(a)在明确规定的时限内,从速启动法律审查程序,使国内立法与其在《公约》规定下所应承担的义务保持一致;

(b)与男女宗教领袖、律师、民间社会组织和妇女非政府组织建立伙伴关系并开展合作,共同加强法律改革;

(c)在由伊斯兰法庭还是家庭法庭做出判决的问题上,为妇女提供平等的选择机会。

国家提高妇女地位机构

17.委员会注意到,妇女咨询服务机构于2011年7月1日被重新命名为促进妇女发展办公室,但其权力、人力、财力和能力均有限,因此,委员会担心该办公室是否能够确保适当制定两性平等政策,并通过所有部委和政府机关的工作予以充分执行。

18.委员会重申了其以前的建议(CEDAW/C/SGP/CO/3,第18段),并鼓励缔约国提升国家提高妇女地位机构的级别,赋予该机构更大的权限,并向其提供必要的人力、财力和技术资源。

暂行特别措施

19.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并没有做出计划,根据暂行特别措施,在《公约》所涉各个领域实现真正的男女平等,特别是在妇女所占比例低下或妇女处境不利的领域。

20.委员会重申了其以前的建议(CEDAW/C/SGP/CO/3,第20段),并呼吁缔约国:

(a)让所有相关官员了解暂行特别措施的概念(载于《公约》第4条第1款,并在委员会第25号一般性建议中作了阐释);

(b)考虑在妇女所占比例低下或妇女处境不利的领域,以各种形式适用暂行特别措施,并视需要划拨额外资源,用于促进妇女地位的提高。

陈规定型观念与有害习俗

21.委员会再次表示关注的是,对于男女在家庭和整个社会中的角色和责任,缔约国始终存在重男轻女的态度和根深蒂固的陈规定型观念。在这方面,委员会尤为关注的是,尽管配偶双方享有法律上的平等,但是在缔约国,歧视性的传统文化观念顽固不化,继续借助“户主”概念,将男子置于一家之主的地位。另外,委员会还关注的是,在缔约国,随处都是吹捧某些产品和服务可以改善形体和满足社会预期的宣传广告,而且没有针对各种非执业医师诊所,如美疗会馆、美容院和养生馆规定明确的指导原则。委员会注意到,这种从文化上对妇女美容的过分渲染,以及对其商业性开发缺乏管制的情况,更加深了人们将妇女视为性玩物的印象。委员会还注意到,尽管缔约国承认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分性别、性取向和性别认同这一原则,并将该原则载入了《宪法》(CEDAW/C/SGP/Q/4/Add.1,第113段),但是,人们对妇女依然持消除的陈规定型看法。

22.委员会呼吁缔约国:

(a)根据《公约》规定,从速实施一项综合战略,纠正或消除重男轻女的观念和歧视妇女的陈规定型观念,包括基于性取向和性别认同的歧视做法。这类措施应包括与民间社会合作,针对社会各阶层妇女和男子,大力开展宣传活动,提高他们对这个主题的认识;

(b)普遍做出积极而持久的努力,遏制并消除歧视性的文化观念,包括对实现男女平等具有消极影响的“一家之主”观念;

(c)推行更加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扩大执业医师现行指导原则的适用范围,将非执业医师诊所,如整形美容诊所、美容院和养生馆也包括在内,并对它们的活动进行定期监测;

(d)以媒体为主实施各种创新措施,增强人们对男女平等的理解,并通过教育系统消除对妇女的陈规定型看法,进一步树立妇女的正面形象;

(e)对所采取的措施进行监测和审查,以评估它们的影响,并采取适当行动。

对妇女的暴力

23.委员会对缔约国持续存在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表示关注,尤其是家庭暴力和性暴力,在许多情况下始终未予以充分报告。2008年缔约国对《刑法典》作了修改,规定强奸配偶系犯罪行为,委员会对此表示欢迎,但它同时表示关注的是,该项规定只适用于如下情况,即犯罪人与受害人已分居,正在办理离婚手续,且受害人向法院申请了个人保护令。

24.委员会敦促缔约国:

(a)对其《刑法典》和《刑事诉讼法》进行审查,将家庭暴力和婚内强奸明确定为犯罪行为,并切实将非经同意的任何性行为纳入强奸定义;

(b)对法官、检察官和警察进行强制性培训,指导他们严格适用法律规定,处理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并对警官进行培训,使他们能够运用法律程序帮助女性暴力受害者;

(c)鼓励妇女举报家庭暴力和性暴力案件,为受害者正名,并使人们进一步认识到这类暴力行为的犯罪性质;

(d)加强庇护所和危机中心,并与那些向受害者提供庇护所和康复服务的非政府组织开展更密切的合作,以便向女性暴力受害者提供充分的援助和保护;

(e)收集有关家庭暴力和性暴力的统计数据,并按性别、年龄、国籍和受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关系进行分类。

人口贩运

25.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于2011年3月成立了人口贩运问题机构间工作组,并通过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中确定的“人口贩运”定义,但它依然表示关注的是,在缔约国贩运妇女和女孩的活动继续普遍存在,那些被贩运的妇女和女孩不仅受到犯罪指控,而且还被当成非法入境者受到驱逐,不过,缔约国很少报告这方面的情况。另外,委员会还表示关注的是,缔约国尚未制定一个打击人口贩运和保护受害者的综合法律框架。

26.委员会呼吁缔约国:

(a)批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

(b)颁布一项具体的打击人口贩运立法,包括国际公认的人口贩运定义,以更好地识别贩运受害者并起诉人口贩运者;

(c)大力实施打击一切形式贩运妇女和儿童行为的措施,包括依照《公约》第六条,与原籍国和过境国进一步开展国际、区域和双边合作,并对本国的法官、执法官员、边防警卫和社会工作者进行培训;

(d)切实对参与人口贩运活动的个人进行起诉和惩罚,并向人口贩运受害者提供保护和康复服务。

对政治和公共生活的参与

27.委员会对缔约国公务人员中女性人数的增加表示欢迎,同时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内阁中没有女性正部长,而且在其政府、司法机关、外交部门和私营部门,参与决策工作的妇女人数依然很少。

28.委员会呼吁缔约国:

(a)依照《公约》第7条,通过相关的法律和政策,促进妇女充分而平等地参与公共、政治和职业生活等所有领域的决策工作,并依照《公约》第4条第1款以及委员会关于妇女参与公共和政治生活的第23(1997)号和第25(2004)号一般性建议,通过暂行特别措施;

(b)采取各种步骤,确保向当选担任公职的妇女代表提供必要的机构性支持和资源;

(c)通过开展宣传活动,使整个社会进一步认识两性平等和妇女参与决策工作的重要性;为女性候选人和当选担任公职的妇女制定培训和辅导计划,并为现任的和未来的女领导制定提高领导能力和谈判技巧的计划。

就业

29.委员会就缔约国对《公约》第11条第1款的保留再次表示关注,并继续关注如下问题,即在缔约国依然实行纵向和横向职业隔离,男女之间的工资差距始终存在,而且没有从法律上对性骚扰加以界定和禁止。委员会还表示关注的是,16周带薪产假只限于公民出生,而且单身未婚母亲不能享受与已婚妇女相同的福利。另外,委员会对强迫有身孕的女雇员辞职这一做法深表关注。

30.委员会敦促缔约国:

(a)撤回对《公约》第11条第1款的保留,并采取有效措施,取消横向和纵向职业隔离;

(b)切实保障公共部门和私营部门所有女性雇员都能享受带薪产假,而不论其国籍和婚姻状况如何;

(c)通过立法保障同值工作同等报酬,并依照国际劳工组织(劳工组织)《关于同酬问题的第100号公约》,缩小男女之间的工资差距;

(d)有步骤地颁布关于工作场所和教育机构性骚扰问题的法律规定,包括惩处、民事补救和对受害者的赔偿。

外籍家庭佣工/外籍妻子

31.委员会承认,缔约国为保护外籍家庭佣工所采取了一整套立法、行政和教育措施,并为提高招聘程序标准和尽量减少营私舞弊行为而于2011年4月通过了根据《职业介绍所法》制定的新的职业介绍所监管框架,不过,委员会依然对外籍家庭佣工的状况表示关注,尤其是,缔约国强行对外籍家庭佣工定期进行怀孕和性传播疾病检测,禁止外籍家庭佣工与新加坡人结婚,而且不让外籍家庭佣工享受法定休假。委员会还重申了它以前对新加坡公民外籍妻子的状况所表示的关注,特别是她们的工作权利和她们在该国的永久居留身份。

32.委员会呼吁缔约国:

(a)审查并修改现行的劳工立法,以适用于外籍家庭佣工,或是通过新的立法,确保外籍家庭佣工享受充足的工资、像样的工作条件,包括休假和福利,并能得到投诉和申诉机构的帮助;

(b)审查并废除以怀孕或性传播疾病如艾滋病毒/艾滋病的诊断为由、要求将工作许可证持有人和外籍家庭佣工驱逐出境的法律;

(c)在明确规定的合理时限内,向婚后的外籍妻子提供工作许可证和社交通行证,并审查给予外籍妻子公民身份的制度;

(d)批准劳工组织《关于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的第111号公约》,并签署和批准劳工组织《关于为家庭佣工争取体面工作的第189号公约》。

婚姻与家庭关系

33.委员会所关注的是,尽管缔约国为统一伊斯兰法与民法采取了一些举措,但是,在结婚和离婚方面,穆斯林妇女依然不能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包括结婚的权利——这取决于女方“吾力”的允许——以及离婚的可能性。委员会承认,缔约国所进行的法律改革,实际上已基本取消了一夫多妻制,从而使一夫多妻的婚姻日益减少,不过,委员会对缔约国在法律上依然准许一夫多妻制的存在表示关注。委员会还关注的是,缔约国并没有通过明确的立法规定,来保障妇女对所有婚姻财产的平等分享。另外,令委员会担心是,缔约国对男女事实上的结合未做出法律规定,有可能使妇女在分居或受到暴力伤害的情况下得不到保护或救助。

34.委员会呼吁缔约国:

(a)确保婚姻和家庭关系上的男女平等,从速修改其余所有歧视性的规定和管理条例,包括有关家庭、结婚和离婚问题的规定和法规,并采取一切必要的立法措施,确保妇女平等分享所有婚姻财产,不论妇女是否对婚姻财产做出过钱财和非钱财方面的贡献;

(b)从速做出法律规定,在所有社会群体中完全禁止一夫多妻制;

(c)审查制约婚姻和家庭关系的现行法律制度,以期扩大现行法律规定的范围,将事实上结合的配偶也包括在内。

国家人权机构

35.委员会表示遗憾的是,缔约国尚未采取措施,根据促进国家和保护人权机构的地位的原则(《巴黎原则》),建立一个在保护和促进妇女人权方面具有广泛权限的独立的国家人权机构。

36.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明确规定的时限内,根据《巴黎原则》建立一个独立的国家人权机构,其职能应包括解决与男女平等有关的各种问题。

任择议定书

37.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加快批准《任择议定书》的工作。

北京宣言和行动纲要

38.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在履行《公约》所规定的义务时,充分采用旨在加强《公约》各项条款的《北京宣言》和《行动纲要》,并要求缔约国在其下次的定期报告中纳入这方面信息。

千年发展目标

39.委员会强调指出,充分而有效地执行《公约》,是实现千年发展目标的一个必要条件。它要求在实现千年发展目标的一切努力中纳入两性平等观点,并明确体现《公约》的各项规定,它请缔约国在其下次的定期报告中列入这方面信息。

宣传工作

40.委员会请新加坡在国内广泛宣传本结论意见,使人民、政府官员、政界人士、议员、妇女组织和人权组织了解为确保实现法律和事实上的平等而采取的各种步骤,以及这方面需要进一步采取的措施。委员会建议将地方社区一级也列入宣传范围,并鼓励缔约国组织一系列会议,讨论执行结论意见所取得的进展。委员会请缔约国以妇女组织和人权组织为主,继续广泛宣传委员会的一般性建议、《北京宣言和行动纲要》,以及主题为“2000年妇女:二十一世纪两性平等、发展与和平”的大会第二十三届特别会议成果文件。

其他条约的批准

41.委员会指出,缔约国加入主要国际人权文书,将有助于妇女在所有生活领域进一步享受到人权和基本自由。因此,委员会鼓励尚未缔结如下公约的缔约国考虑批准这些公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禁止酷刑公约》);《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保护移徙工人公约》);《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以及《残疾人权利公约》。

根据结论意见提出的后续建议

42.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两年内提供书面资料,说明为执行上文第14和32段所载建议采取了哪些举措。

下一次报告的编写

43.委员会请缔约国确保所有部委和公共机构广泛参与下一次报告的编写工作,并在这一阶段征求各种妇女组织和人权组织的意见。

44.委员会请缔约国在根据《公约》第18条编写的下一次定期报告中,对本结论意见所表示的关切给予答复,并请缔约国于2015年7月提交下一次定期报告。

45.委员会请缔约国遵循国际人权条约中规定的“提交报告统一准则”,包括2006年6月人权条约机构第五次委员会间会议批准的共同核心文件和具体条约文件编写准则(HRI/MC/2006/3和Corr.1)。2008年1月委员会第四十届会议通过的具体条约报告提交准则(A/63/38,第一章)须结合共同核心文件统一报告准则加以适用。这些准则共同构成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规定的提交报告统一准则。具体条约文件的篇幅应以40页为限,而更新的共同核心文件则不应超过8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