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新加坡第五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意见 *

1.委员会2017年10月25日第1534次和1535次会议(见CEDAW/C/SGP/5)(见CEDAW/C/SR.1534和CEDAW/C/SR.1535)审议了新加坡第五次定期报告。委员会的议题和问题清单载于CEDAW/C/SGP/Q/5,新加坡的答复载于CEDAW/ C/SGP/Q/5/Add.1。

A.导言

2.委员会赞赏缔约国提交第五次定期报告。委员会还感谢缔约国为执行其第四次定期报告(CEDAW/C/SGP/CO/4/Rev.1/Add.1)中的结论性意见提供的信息和对会前工作组提出的议题和问题清单做出书面答复。委员会感谢代表团在对话期间就委员会口头提出的问题作口头说明并作出进一步澄清。

3.委员会赞扬缔约国派出大型多部门代表团,该代表团由社会和家庭发展部以及教育部高级议会秘书Muhammad Faishal Bin Ibrahim Khan Surattee先生担任团长。该代表团还包括来自来自社会和家庭发展部的新增代表,人力部、总检察长办公室、内政部、新加坡伊斯兰宗教理事会以及新加坡常驻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代表团和常驻日内瓦其他国际组织的代表。委员会赞赏该代表团与委员会成员进行了开诚布公的建设性对话。

B.积极方面

4.委员会欢迎自2011年审议该缔约国第四次定期报告(CEDAW/C/SGP/CO/4/Rev.1)以来在立法改革方面取得的进展,特别是通过了以下立法:

(a)使21岁以下已婚和离婚妇女和男子能够为他们自己和子女就家庭暴力寻求保护的2016年《妇女宪章(修正)法》;

(b)2014年加强工作场所内外免受骚扰保护的《防止骚扰法》;

(c)将为性剥削、强迫劳动或器官贸易目的贩运人口、特别是贩运妇女和女童行为定为犯罪的2014年《防止人口贩运法》;

(d)将对产妇的保护延长至整个怀孕期间的2013年《就业、产假和其他措施法》;

(e)规定不遵守抚养法令可作为藐视法庭行为加以惩罚的2016年《司法(保护)法》。

5.委员会对自上一次报告审议以来缔约国批准或加入了以下国际文书表示欢迎:

(a)2015年《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

(b)2013年《残疾人权利公约》。

6.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为促进性别平等和保护妇女权利所采取的主动行动,诸如实行两周带薪陪产假、建立多元化行动委员会以解决公司董事会的妇女人数偏低问题,推广儿童保育和老人护理设施,为那些负有照护家庭责任者提供支助,并实行宗教法令,通过在继承事项上提供更多的选择,确保穆斯林妇女及其受抚养人获得经济福利。

C.议会

7.委员会强调立法机构在确保全面执行《公约》方面发挥着关键作用(见委员会关于其与议员关系的声明,2010年第四十五届会议通过)。委员会请议会按照其任务授权采取必要步骤,从现在起直至根据《公约》提交下一次报告时,落实本结论性意见。

D.主要关注领域和建议

保留

8.委员会欢迎缔约国部分撤回对第2条(g)款、第11条第(1)款和第16条第(1)款(b)和(d)-(g)项的保留意见,以及采取的使其法律符合《公约》规定的措施。然而,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对第2条(a)-(f)款,第16条第(1)款(a)、(c)和(h)项以及第(2)款的保留,这些都违反了《公约》的目的和宗旨以及缔约国促进和保护所有妇女的权利、包括属于宗教少数群体的妇女的义务。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未采取措施,撤回对《公约》第11条第(2)款的保留。

9.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明确的时限内撤回对第2条、第11条和第16条的其余保留,从而证明其致力于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以确保公约充分适用于缔约国。

宪法和立法框架

10.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始终如一的立场,即《宪法》第12条(1)款载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而且其中宽泛地包含和确认了不歧视原则。然而,委员会再次表示关切的是,缔约国立法中没有按照《公约》第1条给出对歧视妇女的具体定义,特别是鉴于上诉法院2014年10月28日的决定裁定,宪法仅载有对基于第12条第(2)款中明确列出的理由,即宗教、种族、血统和出生地的歧视的禁止规定,因此不包括对基于性或性别的歧视的禁止规定。

11.委员会重申此前的建议(CEDAW/C/SGP/CO/3,第14段;CEDAW/C/SGP/CO/4/Rev.1,第12段),即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条在其《宪法》或其他适当立法中列入一个定义,并禁止对妇女的一切形式歧视,包括在私人和公共领域的直接和间接歧视,以及妇女面临的交叉形式的歧视。

提高妇女地位国家机构

12.委员会欢迎建立《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部际委员会及其秘书处社会和家庭发展部妇女发展办公室,其任务是协调缔约国执行《公约》。然而,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缺乏有关部际委员会为执行《公约》和委员会先前的建议所采取具体措施的资料。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没有提供关于在所有部委和立法架构制定和实施所有法律、政策和方案工作中跟踪进展情况并确保一直将性别观点纳入主流的监测机制的资料。

13.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切实措施确保其国家机器:

(a)在民间社会的积极参与下,通过一项具体的行动计划,落实委员会的建议和《公约》,以期通过全面和有效的方式在人权框架内实现性别平等;

(b)更好地收集按性别、年龄、族裔和国籍分列的数据,以便确定妇女代表比例仍然偏低或处于不利地位的具体领域,并评估所采取措施的影响;

(c)在所有部委和立法架构制定和实施所有法律、政策和方案工作中将性别观点主流化。

国家人权机构

14.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在执行其有关在一个明确的时限内建立一个独立国家人权机构的此前建议方面缺乏进展,并仍然感到关切的是,像人权问题部际委员会这样一个政府机构不是一个适当的替代机构,因为它缺乏独立性。

15.委员会重申其之前的建议(见CEDAW/C/SGP/CO/4/Rev.1,第36段),即缔约国须根据《关于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国家机构的地位的原则》(《巴黎原则》)在明确时间框架内建立一个独立的国家人权机构,并为该机构规定促进和保护妇女权利和性别平等的广泛任务。

暂行特别措施

16.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重申,不需要在妇女代表比例偏低或处于不利地位的领域采取暂行特别措施,因为它坚持妇女和男子的聘用采用任人唯贤和机会平等的原则。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对《公约》规定的暂行特别措施的性质和意义了解有限,并且声称此种措施徒劳无益及妇女对其持消极看法,尽管在《公约》各领域、包括在公共和政治生活以及就业领域事实上尚未实现妇女和男子之间的实质性平等。如其在关于暂行特别措施的第25(2004)号一般性建议中所述,委员会强调,暂行特别措施旨在实现创造一个有利于实现结果平等环境的具体目标,并且任人唯贤原则符合实现性别均衡的暂行特别措施的目标。

17.委员会重申此前的建议(CEDAW/C/SGP/CO/3,第20段):CEDAW/C/SGP/CO/4/Rev.1,第20段),即缔约国应该:

(a)提高所有相关官员关于《公约》第4条第(1)款中所载的暂行特别措施的概念的认识,委员会关于暂行特别措施的第25号一般性建议对这一概念进行了阐述,其中除其他外,明确阐明这些措施的目的是加快实现男女实质上的平等,并实施结构、社会和文化变革,以纠正过去和现在对妇女的歧视;

(b)按照委员会第25号一般性建议在妇女代表比例仍然偏低或处于不利地位的领域,包括公共和政治生活以及就业领域采取暂行特别措施,如:外联方案或支助方案、定向征聘、雇用和晋升、与一定时期有关的配额和数字指标。

陈规定型观念和歧视性习俗

18.委员会欢迎缔约国采取措施,鼓励父亲打破传统角色和陈规定型观念,承担更多的育儿责任。然而,委员会仍感关切的是,对妇女作为包括老年人在内的主要照护者的歧视性陈规定型观念持续存在,并且“户主”概念继续使用,这反映了有关家庭的等级观念。

19.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a)加强措施,提高专业照护服务的提供和获得,以使妇女能够扩大其照护者角色之外的作用和反对有关妇女和男子的家庭和社会中角色的歧视性陈规定型观念;

(b)按照委员会先前的建议(CEDAW/C/SGP/CO/4/Rev.1,第22(b)段),在所有政策和决策中消除“户主”概念,并继续采取举措,建立平等的伙伴关系,并促进分担家庭责任。

针对妇女的性别暴力

20.委员会欢迎缔约国采取措施,加强对妇女免受性别暴力的法律保护,包括在2016年修正《妇女宪章法》。但委员会仍感关切的是:

(a)缺乏按年龄、国籍以及受害者与犯罪者之间关系进行分列的关于一切形式侵害妇女的性别暴力行为的数据,并缺乏关于收到的申诉数量、进行的调查、起诉和定罪以及对犯罪者的判决数量的数据。

(b)由于污名和广大民众以及执法官员对基于性别的暴力缺乏了解,包括家庭暴力和性暴力在内的基于性别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案件报告率偏低;

(c)自2011年上次审查以来为有效地将家庭暴力和婚内强奸定为犯罪并确保强奸的定义涵盖任何未经同意的性行为进行的立法改革不足;

(d)已婚或离婚妇女因配偶虐待和家庭暴力申请人身保护令时举证责任要求过高,并且没有结婚的妇女不能因亲密伴侣间暴力行为申请人身保护令;

(e)根据《刑法》第89款、《妇女宪章》第64款、《儿童和青年(房屋许可)条例》第27款和《儿童和青年(政府收容所)条例》第24款规定,体罚仍然是合法的。

21.委员会忆及其关于基于性别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的第35(2017)号一般性建议(对的第19号一般性建议进行了更新)及其先前提出的建议(CEDAW/C/SGP/CO/4/Rev.1,第24段),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

(a)系统收集关于基于性别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的数据,按年龄、国籍以及受害者与犯罪者之间关系进行分列,并收集关于收到的基于性别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申诉数量、进行的调查、起诉和定罪以及对犯罪者判决的数据;

(b)为司法机构成员、律师和执法官员,包括法医人员、立法者和保健专业人员提供强制性和经常性的能力建设,以使他们在发生基于性别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时能够严格执行相关刑法规定,并以对性别问题有敏感认识的方式对待受害人;

(c)修订其《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特别将家庭暴力和婚内强奸定为犯罪,并确保强奸的定义包括任何未经同意的性行为;

(d)减轻申请人身保护令的已婚或离婚妇女的举证责任,因为此种保护令不是认定刑事责任的裁定,而是停止暴力的临时命令;

(e)采取措施,确保未婚妇女得到有效保护,免受亲密伴侣的暴力行为侵害,包括扩大人身保护令的适用范围;

(f)修订《刑法》第89款、《妇女宪章》第64款、2011年《儿童和青年(房屋许可)条例》第27款和2011年《儿童和青年(政府收容所)条例》第24款,以禁止和消除在所有环境中对包括女童在内的儿童的体罚。

人口贩运

22.委员会承认缔约国为防止和打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女童的行为作出了重大努力。但委员会仍关切的是,该缔约国仍是妇女和女童贩运的目的地国和过境国,特别是在出于性剥削和劳动剥削目的的贩运妇女和女童方面。委员会尤其关切的是:

(a)在2014年《预防人口贩运法》中缺乏强迫劳动、欺骗和胁迫等与贩运有关的关键术语的定义,这妨碍了对受害者和犯罪者的有效识别;

(b)人口贩运受害者无法获得足够的支助和保护措施,包括获得体面工作的机会、向受害者提供适当服务的收容所以及身体和心理-社会康复服务和设施;

(c)没有管理外国新娘贸易的立法,该种行为可能涉及贩运妇女和女童。

23.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a)修正2014年《预防人口贩运法》,以确保其完全符合《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作为《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的补充;

(b)继续向司法机构、执法人员、边境管制官员、社会工作者和卫生工作者提供有关及早确认和移交贩运活动受害者以及对性别问题有敏感认识的调查方法的能力建设;

(c)确保向人口贩运的受害者提供充分的保护和支助,包括通过建立配备训练有素工作人员的单独庇护所,以满足她们的具体需求和解决她们的关切问题;

(d)确保人口贩运者和其他参与人口贩运的行为人都受到起诉和适当惩罚;

(e)与来源国、过境国和目的地国、尤其是与该区域的各个国家加强国际、区域和双边合作,包括为此交流信息以及就起诉人口贩运者的法律程序开展协调,以防止人口贩运。

参与政治和公共生活

24.委员会注意到妇女在议会中代表比例方面取得的进展,以及该国在2017年任命了第一位女总统。然而,委员会仍然感到关切的是,女候选人在媒体和政界面临性别陈规定型观念,妇女在部级职位、司法机构、警察和外交事务部门,特别是在决策层面的任职比例依然偏低。

25.委员会忆及其此前的建议(CEDAW/C/SGP/CO/4/Rev.1,第28段),建议该缔约国:

(a)根据《公约》第4条第(1)款和委员会第25号一般性建议和关于妇女参与政治生活和公共生活的第23(1997)号一般性建议,通过法律和政策,促进妇女在政治和公共生活的所有领域充分和平等地参与决策,并为此目的采取措施,包括暂行特别措施;

(b)增加为希望参与政治生活或担任公职的妇女提供的培训和能力建设方案,并继续鼓励媒体确保对妇女和男子候选人和当选代表予以平等的报道,特别是在选举期间;

(c)提高政治家、媒体、传统领袖和公众的认识,即妇女与男子在平等基础上充分、平等、自由和民主地参与政治和公共生活,是有效执行《公约》、该国政治稳定和经济发展的一项要求。

教育

26.委员会赞扬缔约国在女童和妇女教育方面所取得的进展,这体现在较高的识字率和受教育程度上。然而,委员会注意到,妇女在传统上以男性为主导的工程、电子和信息技术等高等教育研究领域仍然比例偏低。委员会还表示关切的是,公立学校中的性教育是基于婚前禁欲,所提供的关于性健康和生殖健康及权利的信息、包括使用避孕和预防性传播感染的信息有限。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这种限制性做法导致了对青少年性行为的负面陈规定型观念和歧视性态度。

27.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a)鼓励女童选择工程、电子和信息技术等非传统研究领域和职业道路,并采取措施消除可能阻止女童进入这一领域的传统陈规定型观念和结构性障碍;

(b)修改当前的学校课程,纳入适合年龄的性健康和生殖健康教育,包括负责任的性行为以及同意、基于性别的暴力等非常重要的概念,以及防止早孕和性传播疾病;

(c)消除关于青少年性行为的负面陈规定型观念和歧视性态度。

就业

28.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推行的WorkPro计划这样的调和妇女私人生活与职业生活的倡议,该倡议向雇主提供财政激励措施,使其实施灵活工作安排、支持父母的产假计划、建立更多的儿童保育设施,以及将休产假范围扩大到未婚妇女。但委员会仍感关切的是:

(a)公共部门和私营部门持续的纵向和横向职业隔离;

(b)在办事员支助以外的所有职类持续存在的男女工资差距;

(c)尽管妇女有较高的教育和专业成就和资格,她们在公司董事会中任职比例较低。

29.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a)采取有效措施,包括向妇女提供培训和激励,使其在传统上由男性主导的就业领域工作,反对公共部门和私营部门横向的职业隔离;

(b)系统审查妇女在公共和私营部门担任决策职位的障碍,并采取综合和对性别问题有敏感认识的措施,消除这些障碍,以便消除纵向职业隔离;

(c)缩小性别工资差距,为此定期审查妇女集中部门的工资,并建立有效的就业和招聘做法监测和管制机制,确保同值工作同等报酬的原则在所有部门中得到遵守;

(d)加强旨在促进职业与私人生活之间协调的措施,包括延长陪产假的长度,促进妇女和男子之间平等分担责任以及收集有关利用灵活工作安排的按性别分列的数据,以监测和增加选择这种安排的妇女数量。

工作场所性骚扰

30.委员会欢迎缔约国2014年通过《防止骚扰法》以及2015年发布《关于管理工作场所骚扰的三方公告》,以提高雇主和雇员关于该法规定的补救措施的认识。然而,委员会依然关切的是,有报告称,由于费用和繁琐的程序,以及三方公告没有得到有效执行,根据该法申请保护令的人数较少。

31.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工作场所性骚扰的受害人能够获得使用有效的申诉程序、保护措施和寻求补救的渠道,包括为此审查受害人根据《防止骚扰法》获得保护令遇到的障碍,并确保所有雇主执行《关于管理工作场所骚扰的三方公告》。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确保对所有申诉进行有效调查、犯罪者受到起诉和应有的惩罚。

增强妇女的经济权能和财政政策的影响

32.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努力消除在经济生活领域对妇女的歧视,包括在2010年修正《所得税法》,将税务减免资格扩大到已婚妇女。但是,委员会关切的是,缔约国有关公司报告和税收的财政政策和规则可能会对其他国家、特别是那些已经收入不足的国家调动尽可能多的资源用于实现妇女权利的能力产生负面影响。

33.根据有关《公约》第2条规定的缔约国核心义务的第28(2010)号一般性建议,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就其财政和公司税务政策对妇女权利和实质平等的域外影响开展独立、参与性和定期的影响评估,确保公正地进行这样的评估,并公开披露所使用方法和评估结果。

移民家政女工

34.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采取了多项措施,以加强对移民家政女工权利的保护,包括修正立法,对违反《外籍人力雇佣法》规定的工作许可证条件的雇主实行更严厉的处罚。然而,委员会重申其以往的关切,即:

(a)保障有关工作时间、带薪病假和带薪年假的基本劳动权利的《就业法》,不涵盖移民家政工人;

(b)目前,有指控称许多移民家政女工继续受到雇主的剥削和虐待,其所采取的行为包括不支付工资、不提供食物、不让得到适当的休息、没收个人物品(如手机和护照)、限制行动自由、拒绝支付医疗费用,以及实施性、人身、语言和心理虐待;

(c)尚未采取任何措施来废除要求移徙工人接受强制性怀孕和性传播疾病(包括艾滋病毒)定期检测的法律,该法律规定可以以怀孕或被诊断感染艾滋病毒为理由将移徙工人驱逐出境。

35.委员会忆及其此前的建议(CEDAW/C/SGP/CO/4,第24段和CEDAW/C/SGP/CO/3/Rev.1,第32段),建议该缔约国:

(a)确保移民家政女工与其他工人享有同等水平的保护和福利,特别是在公共假期、每周最高工作小时、定期休息天数方面,包括将就业法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家政工人;

(b)修订允许移民女工、特别是那些遭受剥削和虐待的移民女工更换雇主的标准,使其不需要协助调查或作为起诉证人;

(c)废除要求包括移民家政工人在内的工作许可证持有者接受怀孕和性传播疾病强制检测、并规定可以以怀孕或被诊断感染艾滋病毒为理由将其驱逐出境的法律;

(d)批准国际劳工组织1958年《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第111号公约)和2011年《劳工组织家政工人公约》(第189号公约)。

外籍妻子

36.委员会欢迎缔约国2012年开始实行长期访问通行证+(LTVP +)计划,该通行证比长期访问通行证的有效期长,并使新加坡公民的外籍配偶在获得人力部同意信后可以工作,并获得医疗保健补贴。然而,委员会仍然关注的是,获得各种通行证的标准仍不明确,每种通行证有不同的应享权利,这可能导致任意和歧视性待遇。委员会还重申其先前的关切,即外籍配偶(主要是妇女)获得永久居留身份的标准不清楚和具有任意性,这种身份仍然会根据个案情况确定。

37.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a)提供长期访问通行证+,确保所有新加坡公民的外籍配偶都有参加工作和获得医疗保健补贴的权利;

(b)制订明确的获得永久居留身份资格的标准,并自动给予所有符合资格的外籍配偶这种身份。

老年妇女

38.委员会欢迎缔约国采取支持老年人的措施,如向新加坡最贫穷的30%居民提供季度补贴的2015年乐龄补贴计划,和向1949年12月31日或之前出生者提供一次性医疗补贴的先锋一代基金法案。然而,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这些举措仅限于特定老年人群体,不足以满足老年妇女的特殊需要,包括获得医疗保健的途径。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由于男女薪酬差距、缺乏就业机会和履行照护责任,老年妇女常常缺乏足够的储蓄来维持生活,并被迫在退休年龄以后继续从事低薪和低技能工作。委员会还对有关老年妇女的陈规定型观念的报告表示关切。

39.委员会回顾关于老年妇女和保护其人权的第27(2010)号一般性建议,建议该缔约国:

(a)收集、分析和传播按年龄和性别分类的数据,以便评估老年妇女、包括属于少数群体的老年妇女和残疾老年妇女的处境,重点是贫穷、不识字、暴力、包括照护在内的无薪酬工作、获得卫生保健途径、住房、社会和经济福利和就业;

(b)利用这些数据来制定、监测和评估法律、政策和方案,并确保针对老年妇女的政策和措施考虑到她们的具体需要;

(c)反对有关老年妇女作为照护者角色的歧视性陈规定型观念,并鼓励更多的男子对老年人承担更大的责任。

女同性恋、双性恋、变性妇女以及双性人

40.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女同性恋、双性恋、变性妇女以及双性人在生活各领域面临歧视,并且缔约国的政策、包括其媒体政策往往使她们的处境恶化。

41.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女同性恋、双性恋、变性妇女以及双性人在法律上和实践中得到有效保护,免受一切形式的歧视,包括为此开展教育和提高认识的运动,反对歧视性陈规定型观念,包括在其媒体政策中。

难民、寻求庇护者和无国籍妇女和女童

42.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立场,即作为一个面积小、人口稠密、土地有限的城市国家,该国无法接收难民,但委员会仍感关切的是,没有关于国家庇护和难民的法律和程序,以确保尊重不驱回原则,并且难民和寻求庇护者在找到持久的解决办法之前一直被拘留。委员会还表示关切的是,没有关于在缔约国的无国籍人数量的官方信息,也没有根据法律提供保护,确保在缔约国出生的无法获得另一国籍的儿童自动获得新加坡国籍。

43.委员会提及关于妇女难民地位、庇护、国籍和无国籍状态性别相关方面的第32(2014)号建议,建议缔约国:

(a)根据国际标准,建立国家庇护和难民的法律和程序,这样做同时也确保遵循不驱回原则;

(b)发布最新的在缔约国境内的无国籍人士数量的统计资料,并按年龄、性别、种族、居留身份和其他相关特征分列;

(c)修订法律,以确保在新加坡出生的无法获得另一国籍的儿童能够自动获得新加坡国籍;

(d)批准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和1967年该公约《议定书》;

(e)批准1954年《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和1961年《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

婚姻和家庭关系

44.虽然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已采取步骤修正《施行穆斯林法法令》,使之与《民法》一致,并确保宗教做法是渐进的,但它仍然关切的是,缔约国以保护少数群体权利为理由对公约第2条和16条仍持保留意见。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

(a)关于公证婚姻,18岁以下女孩在获得父母的同意、从社会和家庭发展部获得特别结婚证和许可的情况下可以结婚;

(b)根据该法令,妇女在没有wali(男性最近亲属)在场情况下不得结婚,kadi(宗教官员)可以为达到青春期的18岁以下女孩举行宗教仪式;

(c)穆斯林男子可以不经现有妻子的同意,至多与四名妇女结婚;

(d)穆斯林妇女提出离婚必须出示某种形式的可采纳的证据,她们的证词本身并不足以证明离婚理由,而穆斯林男子可以单方面放弃婚姻,不须任何条件或理由;

(e)根据该法,男性受益人在继承方面受到优待;

(f)该法第90款和91款规定穆斯林婚姻登记处内的关键职位和职业仅限于男子。

45.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全面审查《施行穆斯林法法令》,同时考虑到民众文化背景和法律规范相似的其他国家的经验,在婚姻、离婚和继承方面为妇女提供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特别是,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a)废除公证婚姻和穆斯林婚姻中有关未满18岁女童结婚的例外规定,并要求所有婚姻须得到妇女的充分同意;

(b)按照委员会关于婚姻和家庭关系中平等的第21(1994)号一般性建议和关于婚姻、家庭关系及其解体的经济后果的第29(2013)号一般性建议,以及关于有害做法的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的第31号/儿童权利委员会第18(2014)号联合一般性建议,加紧努力阻止和禁止一夫多妻制;

(c)确保妇女和男子享有平等的离婚权,包括在离婚的理由和证据标准方面,并废除穆斯林丈夫单方面离婚的权利(塔拉克);

(d)保障妇女在所有继承问题方面的平等权利,并规定在宗教和民事法律制度判决中作出平等选择;

(e)修正该法第90款和第91款,将妇女纳入穆斯林婚姻登记处的关键职位和职业。

《公约任择议定书》和《公约》第20条第(1)款修正案

46.委员会鼓励缔约国批准《公约任择议定书》,同时尽快接受关于委员会会期问题的《公约》第20条第(1)款的修正案。

《北京宣言》和《行动纲要》

47.委员会呼吁缔约国在执行《公约》条款时运用《北京宣言》和《行动纲要》。

《2030年可持续发展议程》

48.委员会呼吁在执行《2030年可持续发展议程》的整个过程中,根据《公约》条款实现实质性性别平等。

传播

49.委员会请缔约国确保以其官方语文向相关各级(国家、地区和地方)国家机构传播本结论性意见,尤其是政府、各部委、议会和司法部门,以使结论性意见得到充分落实。

批准其他条约

50.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遵守9项主要国际人权文书,这将会加强妇女在生活所有方面享有人权和基本自由。因此,委员会鼓励缔约国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以及缔约国尚未批准加入的《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

结论性意见的后续行动

51.委员会请该缔约国在两年内提供书面资料,说明为落实上文第17(b)段以及第21(a)和(b)段所载各项建议而采取的步骤。

编写下次报告

52.委员会请缔约国在2021年11月提出第六次定期报告。该报告应准时提交,如有延迟,则应涵盖截至提交之时的整个期间。

53.委员会请缔约国遵守包括共同核心文件和条约专要文件准则在内的根据国际人权条约统一提交报告准则(HRI/GEN/2/Rev.6,第一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