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AT/C/56/D/613/2014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

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Distr.: General

12 January 2016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禁止酷刑委员会

第613/2014号来文

委员会第五十六届会议(2015年11月9日至12月9日)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

F.B.(由Joëlla Bravo Mougán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

荷兰

申诉日期:

2014年6月12日(首次提交)

本决定日期:

2015年11月20日

事由:

驱逐回几内亚

程序性问题:

实质性问题:

不驱回;返回原籍国后可能遭受酷刑

《公约》条款:

第3条

附件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在第五十六届会议上

通过的

关于第613/2014号来文的决定*

提交人:

F.B.(由Joëlla Bravo Mougán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

荷兰

申诉日期:

2014年6月12日(首次提交)

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设立的禁止酷刑委员会,

于2015年11月20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F.B.根据《公约》第22条提交的第613/2014号申诉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申诉人、其律师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材料,

通过以下:

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作出的决定

1.1 申诉人F.B.系几内亚国民,生于1987年12月28日,目前定居荷兰。她声称,如果缔约国将她驱逐回几内亚,将侵犯《公约》第3条规定其享有的权利。她由律师代理。

1.2 2014年6月18日,根据其议事规则第114条第1款,委员会通过新申诉和临时措施报告员行事,请缔约国在委员会审议申诉人申诉期间不要将她遣返几内亚。2014年7月10日,移民和归化局通知申诉人,根据委员会的要求,对其不予驱逐出境。

申诉人陈述的事实

2.1 申诉人生于利比里亚蒙罗维亚。父亲为几内亚籍,母亲为利比里亚籍。婴儿时期,她随父母移居几内亚。申诉人为颇尔族裔(富拉族裔或波拉族裔)。她操持并通晓法语、波拉语、马林凯语和苏苏语。在几内亚,申诉人与继祖母F.D.和继祖母兄(弟)M.S.D及其妻子M.B.一起生活。她住在科纳克里市Simbaya Cosa街区,并在那里上小学。2001年,她被继祖母强迫施以女性外阴残割,手术卫生条件恶劣,期间并未接受麻醉/服用止痛药,所用剪刀未做消毒处理。之后,申诉人退学并被迫售卖水和玉米。2003年8月5日,她被迫嫁给继祖母兄(弟),因为他当时的妻子未生育。申诉人声称,继祖母兄(弟)对她实施了性虐待。

2.2 2003年10月,年仅16岁的申诉人在一名旅游代理人的帮助下到达荷兰。到达后,她被迫与该名旅游代理人发生性关系,但在一周后设法逃脱,并立即向警方报案。2003年10月20日,她向移民和归化局提交庇护申请,后于2005年12月23日被拒。2007年6月27日,斯海尔托亨博斯地区法院裁定她的陈述不可信,驳回了她要求对移民和归化局所作决定进行司法审查的申请。之后,她于2008年8月11日再次向移民和归化局提交庇护申请,后于2009年1月6日被拒。她随后提交的司法审查申请和上诉请求分别于2009年10月27日和2010年1月28日被乌得勒支地区法院和国务委员会行政司法处驳回。在两次庇护申请中,申诉人声称担心被迫与继祖母兄(弟)延续婚姻。此外,她还在第二次申请中称,担心遭受进一步的女性外阴残割。

2.3 2013年4月,申诉人在缔约国接受外阴再造手术。

2.4 2013年7月25日,申诉人第三次向移民和归化局提交庇护申请。她首次声称:她在几内亚被迫接受女性外阴残割和嫁给一名年老男子;她担心在荷兰接受外阴再造手术后,会被迫再次遭受这种残割。她提交了实施手术的整形外科医生的证词作为书证。2013年7月29日,在移民和归化局进行的面谈谈中,她介绍了自己在几内亚遭受的残割。她作出如下辨述:这给她造成了严重的身体损害和焦虑;她讨厌自己的身体,无法与男性建立关系;因此,她决定在缔约国接受逆转手术;若是返回几内亚,她害怕继祖母和丈夫,因为他们会认定她在荷兰从事卖淫工作,会更加恶劣地对待她;她会被迫再次遭受这种残割。

2.5 2013年8月1日,移民和归化局拒绝了她的第三次庇护请求,并禁止申诉人两年内入境。按照她的说法,移民和归化局称,她担心再次遭受女性外阴残割的情况并非《行政法通则》第4:6节及有关判例法规定的新事实或新案情。申诉人就该裁决向海牙地区法院提出了上诉。

2.6 2013年9月6日,海牙地区法院驳回了申诉人的上诉。法院称,根据乌得勒支地区法院2009年10月29日的裁决,申诉人未能有理有据地证明她此前无法辩称担心女性外阴残割,法院还称,包括她提交的医疗报告在内,此次申诉并非基于必须重审本案的新事实或变更案情。此外,法院裁定:她未能提供书证充分证实其不在可以免遭女性外阴残割的5%妇女群体之列的辨述;她的诉称太过臆测和不确定,无法认定她遣返几内亚后会面临真实和可预见的酷刑风险。有鉴于此,法院称,她遭受女性外阴残割这一事实不足以认定她会再次受害,因为,除了其他原因以外,她未能证明潜在施害者得知她在荷兰接受了修复手术。申诉人就该地区法院的裁决向国务委员会提出了上诉。

2.7 2014年1月16日,国务委员会行政司法处宣判,她向更高一级法院提出上诉的请求明显缺乏依据。

申诉

3.1 申诉人称,若强行将她驱逐回几内亚,荷兰将侵犯《公约》第3条规定她享有的权利。她声称,缔约国当局未能充分评估她在遣返后可能面临的风险。缔约国当局武断地认定她的担心纯属臆测,并未考虑到她曾遭女性外阴残割以及几内亚社会普遍存在这种残割做法。

3.2 申诉人指出,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难民署)称,在寻求庇护前已经遭受女性外阴残割做法的妇女或女童依然完全有理由担心今后再遭受迫害。基于本案个别案情及其社区的具体做法,她有理由担心可能遭受其他形式的[女性外阴残割]并/或遭受首次手术造成的特别严重的长期影响。本案中,她在离开几内亚前有过遭受这种残割的可怕经历。不仅如此,鉴于她在缔约国接受了外阴再造手术,再次受害的风险更大了。

3.3 申诉人指出,约有96%的几内亚妇女遭受过这种残割,这在该国五个行政区中四个行政区的普及率达到了94%或以上,她还称,这种现象是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迫使接受这种残割的压力不仅来自直系亲属,也是几内亚社会的一个普遍特点。有鉴于此,她强调指出:几内亚是一个严格的父权社会;不与家人一起生活的妇女被认为不道德;几内亚男子不会婚娶未受残割的妇女,并会要求其接受残割;女性外阴残割被视作所有妇女参与几内亚社会的一个条件。如上所述,申诉人声称,若被遣返几内亚,她将面临真实和可预见的风险,会被迫再次接受这种残割,并会遭受有违《公约》第3条的待遇。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 2014年8月8日,缔约国告知委员会,它不会质疑申诉可予受理这一点。

4.2 2015年2月18日,缔约国就案情发表意见。关于本案事实,缔约国指出,申诉人入境荷兰的日期不得而知,她于2003年10月20日根据2000年《外国人法》第28节提交庇护申请。缔约国称,她以被迫嫁给继祖母兄(弟)为由申请庇护。2003年10月20日第一次面谈结束后,申诉人被告知,荷兰外交部将在几内亚启动调查来核实其陈述。她接受了第二次面谈,期间有机会阐述庇护申请。两次面谈均在一名口译员的帮助下以富拉语和法语进行。申诉人也可以书面形式对面谈报告内容进行实质性调整及/或补充。

4.3 2004年3月12日,外交部发布了一份个人情况报告。鉴于申诉人称其3岁(1990年)至离境前一直住在科纳克里市Petit Simbaya街区一家名叫Feu Rouge的小餐馆附近,在几内亚开展的调查走访了这块街区,并找到了一家名叫Feu Rouge的餐馆/夜总会。然而,街坊未能通过护照照片认出申诉人。同样,受访的街坊或地方当局代表均不认识申诉人声称的亲属,即继祖母F.D.和申诉人丈夫M.S.D.及其原配M.B.和养子(女)M.B.。不仅如此,未在Feu Rouge餐馆附近找到一处申诉人可能住过的房屋。申诉人提供的学校信息最后看来同样有误。她声称于1994至2001年就读于Simbaya Cosa街区的Batonga学校。但个人情况报告指出,科纳克里市Simbaya Cosa街区名为Bantonka(并非Batonga)的小学早在1989年就已关闭。原先的校舍此后一直用作警察局大楼。当地无人能通过护照照片认出申诉人。缔约国进一步指出,申诉人无法提供证据来成功反驳外交部个人情况报告所列调查结果。2005年11月22日,申诉人被告知当局有意拒绝其庇护申请,并给她机会发表评论,随后她于2005年12月16日写信发表评论。2005年12月23日,她的庇护申请被移民和归化局拒绝,因为当局对其有关被迫嫁给继祖母兄(弟)的辨述不予采信。当局也认定其有关家庭情况的陈述不可信。

4.4 2006年7月17日,设在斯海尔托亨博斯的海牙地区法院裁定,根据《行政法通则》第8:29节第3分节,有理由限制申诉人获取个人情况报告所依据的文件。缔约国指出,作出此项裁决的法官并非于2007年6月27日宣判申诉人司法审查申请缺乏依据的法官。缔约国坚称,申诉人未就该地区法院裁决向国务委员会行政司法处提出上诉。

4.5 2008年8月13日,申诉人根据2000年《外国人法》第28节重新提交庇护申请,最后于2010年1月28日被国务委员会行政司法处驳回。缔约国指出,虽然她在第一次庇护程序中被专门问及残割情况,但这是她首次声称担心被迫再次遭受女性外阴残割。

4.6 2010年4月21日,申诉人以人口贩运受害人的身份提起刑事诉讼。根据2000年《外国人法》的《实施准则》规定的B9安排,刑事诉讼自动视作常住许可申请。2010年4月28日,根据B9安排,裁定向申诉人发放临时居住许可证。但在2010年6月7日,裁定申诉人的刑事诉讼无需提出起诉,随后撤销了她的临时居住许可证。申诉人对撤销裁决提出的反对、审查申请和上诉均被判缺乏依据。

4.7 关于申诉人提出的第三次庇护申请,缔约国坚称,她在面谈期间坚称其父亲在其3岁时将她带给几内亚的继祖母。她由继祖母抚养,此后再未见到父母。申诉人13岁左右的时候,其继祖母强迫她接受女性外阴残割。在逃离几内亚的前两周,申诉人被迫嫁给继祖母兄(弟)。她曾试图劝说他们不要娶她,但并未成功。随后,她向地区首领申诉,但他表示她应安于接受传统。她还声称遭到了继祖母兄(弟)的性虐待。因此,她决定出逃,并于2003年9月逃离几内亚。

4.8 缔约国详细介绍了庇护程序。外国人可向海牙地区法院申请对移民和归化局拒绝庇护的决定进行司法审查。原则上,申请人可在荷兰境内等待审查申请批复结果。随后,申请人可就该地区法院裁决向国务委员会行政司法处提出上诉。但在原则上,提出这一上诉的外国人不得在荷兰境内等待裁决。

4.9 缔约国指出,根据外交部就几内亚执行的国别庇护政策,虽然几内亚政府谴责歧视和暴力侵害妇女,但该国依然普遍存在这类做法。家庭暴力或其他暴力行为的受害人可向警方举报这类暴力行为,但在实际操作中,警方几乎从不采取行动。鉴于强奸会带来社会羞辱,大多数强奸受害人不会向警方举报这种犯罪行为。庇护政策还指出:

各个宗教和族裔群体以及各个区域均有外阴残割的做法。虽然这为法律所禁止,但迫使屈从这种做法的社会压力非常大,农村妇女几乎无法逃脱外阴切割。但在城市里,也许有一些方法可以避免外阴切割。经济独立、高学历或伴侣尊重其选择不让身体接受残割的妇女更有机会可以避免受害。妇女若未接受外阴切割且在原籍国无法避免,可能会面临《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所规定权利遭到侵犯的真实风险。有鉴于此,可以根据2000年《外国人法》发放临时庇护居住证。有关人员无需事先寻求当局保护。

4.10 缔约国还强调指出,其几内亚国别庇护政策还规定,妇女若能证明她有让人信服的理由来担心遭受暴力或女性外阴残割,那就没有合理理由认定她能依靠当局保护。根据各种公共来源,虽然法律禁止残割做法,但几内亚普遍存在这种做法,影响了96.9%的女童和妇女。各个宗教和族裔群体以及各个地理区域均会出现这种情况。在申诉人所属的颇尔族裔群体,妇女遭受切割的比例最高。与此同时,几内亚当局正与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儿童基金会)和世界卫生组织等国际组织合作,通过宣传和预防运动设法杜绝这种做法。一些运动已经促成了不大但积极的改观。缔约国指出,城市地区出现这种残割的情况正在减少,但农村地区的情况则改观较少。根据2012年的人口调查,外阴残割施于14%的0-4岁女童、51%的5-9岁女童和80%的10-14岁女童(城市和农村地区分别为75%和82%)。基西族裔(64%)和颇尔族裔(91%)、未受教育(81%)和受过教育(74%)妇女以及贫困(92%)和富裕(68%)妇女之间存在差别。未被切割的10-14岁年龄组最年长的女童不太可能接受外阴残割。虽然不存在年龄限制,但数据表明,只有2.4%的妇女会在15岁或以后接受外阴残割。在被调查的15-19岁妇女中,只有1.2%的人在这个年龄段接受了外阴残割。

4.11 此外,公共来源显示,14岁或以上的女童可以避免女性外阴残割,特别是生活在城市的女童,因为城市的社会管束少于农村。现在,越来越多的父母,特别是生活在城市和受过良好教育的父母,不愿自己的女儿遭受切割,因此会在她们成年之前进行保护。成年以后,年轻妇女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愿意接受外阴切割。2014年6月20日发布的国别报告所咨询的消息来源表示,2013年3月发布国别报告以来,几内亚尚未遭受切割并希望避免外阴残割的女童和妇女的状况多少有些改善。许多希望避免农村生活社会压力的女童都投靠了生活在城市的亲属。前往城市但在城市无亲属的女童会被带见区长。区长会在市里为她找到一个愿意收留(哪怕只是暂时收留)她的社区,并帮她找到工作。

4.12 关于申诉人案件,缔约国指出,当局已在其原籍国展开调查来证实其陈述,由此减轻了她为证实本人陈述真实性而承担的举证责任。为此,她在庇护申请程序期间接受了多次面谈,并被问及有关离开几内亚的事实和情况。她还有机会对上述面谈报告内容提出更正和补充,并对有关拟拒其庇护申请的通知作出回应。因此,庇护程序为她提供了足够多的机会来妥善证实本人陈述的真实性。相关陈述由移民和归化局仔细评估,并由一个独立法院和行政司法处审查。从各种公共来源信息来看,虽然几内亚的人权状况值得关切,但缔约国坚称,没有理由认定将申诉人驱逐回几内亚的做法本身会有违反《公约》第3条的风险。

4.13 缔约国提到了2004年3月12日个人情况报告所述外交部展开的调查,并坚称,鉴于申诉人向当局提供的信息有误,她有关被迫嫁给继祖母兄(弟)的诉称以及有关家庭情况的陈述不可信。这也使缔约国当局无法全面调查其有关担心再次被迫接受女性外阴残割的诉称。

4.14 缔约国还称,申诉人返回几内亚后不太可能再次遭受女性外阴残割。缔约国坚称,没有理由怀疑申诉人在其第二次庇护申请期间所述的曾在13岁时被迫接受这种残割。缔约国也不对她在荷兰接受了矫正手术表示异议。但鉴于她已经按照原籍国的传统接受这种残割,她作为成年人不太可能再会有此遭遇,因为她已经接受了残割手术,并且重复残割手术的做法在几内亚极为少见。没有证据表明她返回几内亚后会被迫接受检查继而暴露接受过矫正手术,也没有证据表明其继祖母兄(弟)或任何其他亲属或族裔群体成员会强迫她再次接受这种残割。她可有替代选择,可以定居他处,比如定居城市。无论是否得到地区首领的协助,她都能为自己建立生活,家人不一定会知晓她已返回几内亚。此外,申诉人离开几内亚已经很久,没有理由相信其继祖母和丈夫仍在四处寻找她。至于申诉人有关迫于社会压力而有可能被迫接受女性外阴残割的诉称,缔约国坚称,只有1.2%的外阴残割手术会施于19岁以上的妇女。这一信息意味着,青年成年妇女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接受外阴残割。

4.15 缔约国最后指出,申诉人与96.9%的几内亚女童和妇女一样曾遭女性外阴残割这一事实本身并不意味着将其遣返有违《公约》第3条。她并未提出令人信服的辨述来支持她有关将会再次遭受外阴残割的诉称。此外,没有理由相信她无法在他处定居,避开此前接受残割手术时居住的地区以及可能遭遇对她施以切割的人的地区。

申诉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的评论

5.1 2015年6月9日,申诉人对缔约国的意见发表评论。她在评论中声称,在其前两次庇护请求的程序中对她可信度展开的评估,包括个人情况报告,并未涉及她在缔约国接受的矫正手术一事,因为该手术应视作新事实。她声称,已对有关其第一次庇护申请期间所作陈述可信度的结论提出反驳,并提供了很多详细情况,其中一些已被确认。值得一提的是,以下事实不容质疑:她是一名颇尔族裔群体的几内亚妇女;95%的几内亚妇女遭受了女性外阴残割;她被迫接受了这种残割;她接受了再造手术。以上事实足以认定,有充分理由表明她遣返几内亚后会遭受残割。

5.2 申诉人重申其诉称并指出,在实施再造手术的整形外科医生看来,她就像一名此前从未接受任何形式女性外阴残割的妇女。因此,她担心受到这种残割,就像初次接受残割的人担心一样。她进一步辩称,她的情况非常特殊,因此缔约国提到几内亚国内进一步或重复残割外阴做法情况的意见与本案无关。申诉人已经遭受这种残割的事实有力地表明,她极有可能再次被迫接受残割。

5.3 申诉人称,缔约国有关14岁以上女童或妇女不太可能被迫接受女性外阴残割的意见以及有关替代性重新安置的意见依据的是其有关几内亚国内这种残割做法的国别报告的信息。虽然国别信息至关重要,但它无从证实,因为它并未指出这一信息的来源。缔约国应以客观和可核实的来源支持其辨述。

5.4 申请人的亲属可能不会得知再造手术或他们不会在她回国后让其接受医学检查这一事实不足以认定她不会面临风险,因为她担心任何几内亚社会的成员都会施以外阴残割。

5.5 有关14岁以上女童和妇女被施以女性外阴残割比例的信息印证了以下不争的事实,即这种做法在几内亚的普及率超过95%,这种残割会在女童年满14岁以前实施。此外,证明残割受害妇女比例较高的证据并不符合缔约国有关申诉人可以迁居几内亚其他地区并避免外阴残割的辨述。

缔约国的补充意见

6.1 2015年7月24日,缔约国提交了补充意见,其中重申了此前的意见,并坚称此前意见所参考的信息源自外交部发布的国别报告。国别报告的起草工作参考多种来源,包括国际组织(难民署报告等)、其他国家以及开展实地工作的知名非政府组织的报告。

6.2 缔约国指出,申诉人的情况不同于从未遭受女性外阴残割的妇女和女童。她已遭受残割,并且没有证据表明她回国后会被迫接受医学检查继而暴露所接受的手术。此外,她并未提出任何个别情况来表明,就她而言,将会面临出现上述情况的真实风险。虽然几内亚普遍存在女性外阴残割做法,但这不能改变这样一个事实,即这种做法往往是女童父母(通常是母亲)怂恿的。母亲若不愿残割女儿,其他女性亲属则会怂恿。然而,这完全无法支持申诉人有关她会面临几内亚社会其他成员带来风险的诉称。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7.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委员会必须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第22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按照《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项过去和现在均未受到另一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办法的审查。

7.2 委员会注意到,本案中缔约国没有对申诉可予受理提出反对,并认为所有受理标准均已满足。鉴此,委员会宣布来文可予受理,并着手审议案情。

审议案情

8.1 委员会依照《公约》第22条第4款规定,结合各方提出的全部材料审议了本来文。

8.2 本案中,委员会需审议的问题是,将申诉人遣返几内亚是否违反《公约》第3条规定缔约国所履行的义务,即如有充分理由相信任何人在另一国家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则不得将该人驱逐或遣返(“驱回”)至该国。

8.3 委员会必须评估是否有充分理由相信申诉人在返回几内亚后本人可能遭受酷刑。在评估这一风险时,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3条第2款考虑所有相关因素,包括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情况。然而,委员会回顾,作出这一判断的目的是确定所涉个人在将要返回的国家是否面临可预见和真实的遭受酷刑危险。显而易见,一个国家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情况本身不意味着有充分理由认定某人回到该国后可能遭受酷刑;还必须提出其他证据证明该人面临危险。反之,一个国家不存在一贯公然侵犯人权情况也不意味着一个人在其所处的特定情况下不会遭受酷刑。

8.4 委员会回顾其关于执行《公约》第3条的第1(1997)号一般性意见,该意见要求,在评估酷刑危险时,绝不能仅仅依据理论或怀疑。虽然该危险不一定非得达到极有可能的程度(第6段),但委员会回顾认为一般由申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他或她必须提出站得住脚的理由证明面临可预见、真实和个人的危险。虽然按照其第1号一般性意见的条款,委员会可以依据每一案件的全部情节自行评估所涉事实,但会相当重视所涉缔约国机关得出的事实结论(第9段)。

8.5 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的诉称,即遣返几内亚后,她会被亲属或其他几内亚社会成员施以女性外阴残割。为支持其诉求,申诉人指出以下事实不容反驳:她为颇尔族裔;几内亚普遍存在女性外阴残割做法,尤其是在颇尔族裔群体;她13岁时在几内亚被迫接受这种残割;2013年,她在缔约国居住期间接受了外阴再造手术。她还辩称,接受外阴再造手术后,她就像一个从未接受过女性外阴残割的妇女一样;迫使接受这种残割的压力不限于直系亲属,这是几内亚父权社会的一个普遍特点。

8.6 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的以下辨述:当局已在审查申诉人三次庇护请求期间全面审查了她的诉称,裁定其陈述不可信;她遭受女性外阴残割以及接受外阴再造手术的事实不足以认定她会面临再次遭受这种做法的风险;没有证据表明她返回几内亚后会被迫接受检查继而暴露再造手术;外交部的国别报告表明,这种残割做法主要施于未满14岁的女童;19岁以上的妇女中只有1.2%的人接受了残割。

8.7 委员会指出,虽然几内亚法律禁止女性外阴残割做法,但该国依然普遍存在这种做法,在女童和妇女以及颇尔族裔群体成员中的普及率分别约为95%和91%。缔约国坚称,只有1.2%的女性外阴残割做法施于19岁以上的妇女。但这一数据也能通过以下事实进行解释,即绝大多数残割做法实施时,受害人未满14岁且未婚。对于19岁以上的未婚妇女,若被认为在儿童或青少年时期尚未接受残割,这不会减小她们面临的风险。有鉴于此,委员会指出这种残割做法对受害人造成了永久的身体伤害和严重的心理痛苦,并会延续至受害人余生,同时认为迫使妇女接受女性外阴残割的做法有违《公约》规定的义务。

8.8 本案中,委员会肯定了缔约国当局所作努力,即在第一次庇护程序中前往几内亚展开调查以核实申诉人陈述。虽然申诉人未能提供要点反驳2004年3月12日个人情况报告(见上文第4.3段)所述上述调查的结果,即认定她就其在几内亚的个人和家庭情况所提供的信息有误,但委员会认为,这种偏差本身不会弱化普遍存在女性外阴残割这一现实,也不会弱化以下事实,即由于相关法律行之无效,包括施害者有罪不罚,几内亚女性外阴残割的受害人无法从当局获取有效补救和适当保护。就申诉人而言,她已遭受过一次残割,这对她的身心健全造成了严重影响。由于讨厌自己的身体,无法与男性建立关系,她接受了再造整形手术(见上文2.4段)。考虑到各方所提交报告中反映的几内亚女童和妇女面临的情况,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在评估申诉人遣返原籍国后可能面临的风险方面,未能适当考虑申诉人以下方面的诉称:她在几内亚经历的事件;她在几内亚社会作为单身妇女的情况;几内亚当局为其提供保护以保障其身心健全的具体能力;这种背景下返回几内亚可能给她产生的严重忧虑。鉴此,委员会考虑了所有因素并依据本案的特殊案情裁定,有充分理由相信申诉人遣返几内亚后将会遭受有违《公约》第1条的待遇。

9. 鉴于以上情况,委员会依《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认为缔约国将申诉人驱逐回几内亚违反《公约》第3条。

10. 委员会认为,根据《公约》第3条,缔约国有义务不强行将申诉人遣返几内亚或她会面临被驱逐回或遣返至几内亚的真实风险的任何其他国家。根据其议事规则第118条第5款,委员会请缔约国自本决定送交之日起90天内通报它根据上述意见所采取的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