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23/D/2328/2014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8 August 2018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的关于第2328/2014号来文的意见* **

来文提交人:

H.A. (由Niels-Erik Hansen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丹麦

来文日期:

2014年1月6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7条作出的决定,于2014年1月8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意见的通过日期:

2018年7月9日

事由:

遣返阿富汗

程序性问题:

基于属事理由不可受理;证据不足

实质性问题:

生命权;酷刑和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不推回;保护外国人免遭任意驱逐;由合格、独立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审讯的权利;

《公约》条款:

第六、第七、第十三和第十四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和第三条

1.1 来文提交人H.A.系阿富汗国民,生于1989年。他向丹麦提出的庇护请求被驳回,在提交来文时他被拘留,等待被遣返阿富汗。当时,提交人称,若丹麦将他强行遣返阿富汗,将侵犯他根据《公约》第六、第七和第十四条享有的权利。在随后的来文中,提交人补充了一项根据《公约》第十三条提出的申诉。《任择议定书》于1976年3月23日对缔约国生效。提交人由律师代理。

1.2 2014年1月8日,委员会根据议事规则第92条,通过其新来文和临时措施特别报告员行事,请缔约国在委员会审议本案期间不将提交人遣返阿富汗。2014年1月16日,丹麦难民上诉委员会按照委员会的要求延长了提交人离开缔约国的时限,等待进一步通知。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提交人是哈扎拉族人,系什叶派穆斯林,来自阿富汗瓦尔达克省Siapita (Ziapetaw)村。他的父亲在Jalriz拥有一家商铺和三辆轿车,在表达支持阿富汗政府和国际部队的观点后,有一段时间遭到塔利班勒索。塔利班还认为提交人的父亲是当局的间谍,但事实并非如此。他只是对国家的重建和发展感到满意,并与商铺里其他人直言不讳地谈论过这个问题。塔利班向提交人的父亲勒索过金钱,因此,他决定把提交人(全家最小的儿子且未婚)送到国外寻求保护。提交人的哥哥已婚,并有一个年幼的孩子,而提交人的父亲本人无法离开阿富汗,因为他无力负担全家人出国所需的费用。

2.2 提交人第一次非法离开阿富汗是在2008年年初,他于2008年5月28日抵达希腊,抵达后被希腊当局逮捕并拘留了10至12天。随后,他未经许可在希腊停留至2008年11月,之后被希腊当局驱逐到土耳其。在土耳其,他被拘留了13天,直到他家人汇款支付他返回阿富汗的机票时为止。提交人于2008年12月返回阿富汗。约四个半月后,塔利班要求支付巨额钱款,提交人的家人意识到,他们无法在塔利班向提交人父亲提出的最后期限之前支付所要求的金额。因此,塔利班在一天夜晚(日期不详)来到提交人家,带走了提交人的父亲和哥哥,之后便没再见到他们。当时,塔利班还殴打了提交人的母亲、姐姐和嫂子,并询问提交人的下落。提交人当天夜晚碰巧在他舅舅家,他舅舅也住在Siapita。次日早晨,提交人的母亲来到他舅舅家,告诉提交人,他的父亲和哥哥在塔利班搜查他们的住宅后被塔利班带走。她给了提交人50,000阿富汗尼,使他能够离开该国。提交人的母亲相信,如果塔利班搜查住宅时提交人在家,塔利班会连他一起带走。

2.3 2009年3月或4月,提交人第二次离开阿富汗,取道伊朗、土耳其、希腊、意大利、法国、德国和瑞典前往挪威,于2009年7月24日向挪威提出了庇护申请。2009年11月9日,挪威驳回了他的庇护申请,随后挪威移民局决定根据《都柏林第二规则》将他遣返希腊。

2.4 2010年1月23日,提交人在无任何有效旅行证件的情况下抵达丹麦,并于当天申请庇护。作为庇护理由,提交人提及他害怕若返回阿富汗会被塔利班绑架。2011年6月9日,丹麦移民局驳回了提交人的庇护申请。2011年8月25日,难民、移民和融合事务部(现为司法部)驳回了提交人基于人道主义理由提出的居留证申请。难民上诉委员会于2012年1月23日维持了移民局的决定。

2.5 提交人指出,他已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因为不能就难民上诉委员会的决定向法院提起上诉。

申诉

3.1 提交人称,若丹麦将他遣返阿富汗,将侵犯他根据《公约》第六和第七条享有的权利,因为他将面临被塔利班杀害、绑架或强奸的风险。他特别指出,他属于哈扎拉少数族裔,该族裔受到以普什图族为主的塔利班攻击。他补充说,他将无法获得保护,因为他没有家人留在阿富汗,而且他所属的族裔群体在全国各地遭受迫害。

3.2 提交人还提及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公署(难民署)于2013年8月6日发布的《阿富汗寻求庇护者国际保护需求资格评估准则》,其中规定,除其他外,具有以下特征的个人可能需要国际保护:与阿富汗政府和国际社会,包括国际军事部队有关联或被认为为其提供支持的个人;役龄男子和男童;被认为违背塔利班对伊斯兰原则、规范和价值观所作解释的个人;以及(少数)族裔群体成员。他解释说,由于他前往欧洲旅行,若被遣返阿富汗,肯定会被认为违背伊斯兰规则,并被认为支持政府和(或)国际社会。他进一步称,鉴于他的年龄,他将面临被迫为政府或塔利班作战的风险,并指称,在阿富汗经常有年轻男子遭到性侵犯的报道。

3.3 提交人还称,与难民上诉委员会在2012年1月23日的决定中所作的评估相反,根据上述《资格准则》,他作为来自瓦尔达克省的年轻哈扎拉族裔显然需要国际保护。此外,《资格准则》明确指出,评估在阿富汗国内逃亡或迁移等选项的可取得性时,应当考虑多种因素。在这方面,提交人指出,难民上诉委员会2012年1月23日作出决定并维持强迫提交人离开丹麦的最初命令时未能考虑这些因素,违反了《公约》第六和第七条。

3.4 提交人进一步指出,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因为难民上诉委员会根据行政程序作出的驳回他庇护申请的决定无法向司法机关提起上诉。

3.5 在随后于2014年9月24日提交的来文中,提交人补充了一项根据《公约》第十三条提出的申诉,称他被遣返阿富汗后所面临的遭受迫害和无可补救的伤害的风险未根据该条规定的程序性保障进行评估,因为他无法就难民上诉委员会的决定向司法机关提起上诉。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 2014年7月8日,缔约国回顾了本来文所依据的事实和提交人的申诉,指出应宣布来文不可受理。如果委员会宣布来文可予受理,则缔约国指出,将提交人遣返阿富汗不会产生违反《公约》条款的情况。

4.2 缔约国介绍了难民上诉委员会的结构、组成和职能,缔约国视之为独立的准司法机关,并说明了该委员会决定的法律依据。

4.3 关于来文可否受理的问题,缔约国辩称,就指称违反《公约》第六和第七条的申诉可否受理而言,提交人未能提出初步的证据,因为没有实质理由相信他若被遣返阿富汗将面临生命危险或遭受酷刑的危险。因此,来文明显缺乏根据,应当宣布不可受理。

4.4 缔约国进一步回顾指出,《公约》第十四条规定了正当程序原则,包括有权诉诸法院,以确定个人在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委员会的判例,与驱逐外国人有关的程序不属于第十四条第1款所指的确定“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的范畴,而应适用《公约》第十三条。在这一背景下,缔约国指出,庇护程序不属于《公约》第十四条的范围,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的规定,这部分来文应视为基于属事理由不可受理。

4.5 关于案情,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未充分证明将他遣返阿富汗将构成违反《公约》第六和第七条。缔约国在这方面回顾指出,该国根据《公约》第六和第七条承担的义务反映在《外国人法》第7(2)条中,其中规定,若外国人返回原籍国会面临死刑风险,或面临遭到酷刑、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危险,经申请可发放居留证。

4.6 关于对提交人陈述可信度的评估,缔约国提及难民上诉委员会在2012年1月23日的决定中所作的认定。特别是,难民上诉委员会认定提交人未能证实其庇护理由,并认定他关于这类理由的陈述是为申请庇护编造的。在这方面,难民上诉委员会考虑到提交人无法说明他家三辆轿车的处置情况。因此,他无法解释塔利班是否强占了轿车,或者他家人是否将轿车出售,以将钱款付给塔利班。提交人也无法解释,为什么这个原本富裕的家庭无法以切合实际的方式应对塔利班的威胁,比如在意识到无法向塔利班支付钱款后搬迁店铺或逃离。

4.7 难民上诉委员会还考虑到,提交人在庇护程序中对他的陈述进行了补充说明。关于他的庇护申请,提交人向警方表示,他离开阿富汗是因为他的父亲和哥哥被塔利班绑架,致使他面临生命危险。因此,提交人认定塔利班也想绑架他,因为他的父亲曾表达支持阿富汗政府和国际部队的观点。后来,提交人对他的陈述进行了补充说明,向移民局解释说,塔利班上门搜捕当晚,他在自己的舅舅家。同样,在接受移民局面谈之前,提交人一直未提及任何有关塔利班使用暴力,以试图迫使提交人家人透露提交人下落的情况。此外,在接受移民局面谈之前,提交人一直未提及他母亲曾带着钱来到他舅舅的住所,以使他能够在事件发生次日离开阿富汗。难民上诉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为何在接受移民局访谈之前一直未陈述这些庇护理由中的核心部分。难民上诉委员会还认定,他关于没有时间向警方作这些陈述的说法不能导致不同的评估结果。难民上诉委员会据此认定,没有理由根据《外国人法》第7(1)或第7 (2)条向提交人发放居留证。

4.8 缔约国指出,难民上诉委员会根据《外国人法》第7 (1)和第7(2)条所作的决定是基于对提交人庇护理由具体和个别的评估,并结合难民上诉委员会关于阿富汗总体情况的背景知识和本案的具体细节。因此,没有理由怀疑难民上诉委员会的评估,即提交人未能证实其庇护理由,提交人关于这类理由的陈述是为申请庇护编造的。缔约国进一步指出,提交人向人权事务委员会提交的来文未能陈述与他的处境相关的新的具体事实,因此,提交人事实上是试图将人权事务委员会作为上诉机构,让委员会重新评估他为支持其庇护请求而提出的事实情况。缔约国在这方面补充称,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高度重视难民上诉委员会的事实认定,因难民上诉委员会更有条件评估提交人案件中的这类事实。

4.9 关于提交人面临被塔利班强行招募的风险的说法,缔约国认为,移民局的报告显示, 没有任何迹象表明塔利班强行招募青年,因为有许多志愿者加入塔利班。同样,塔利班也不可能试图强行招募哈扎拉族人,考虑到这两个群体互不信任,因此塔利班不会信任哈扎拉族士兵。因此,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未能证实塔利班将在他返回阿富汗后试图强行招募他。

4.10 缔约国认定,提交人系来自瓦尔达克省的哈扎拉族裔这一事实本身不能证明他有资格获得国际保护。在这方面,缔约国指出,现有资料显示,瓦尔达克省有大批哈扎拉少数族裔,他们不会仅仅由于族裔归属而面临遭受属于《公约》第七条范围内的虐待行为的风险。缔约国也未找到任何具体依据,推定提交人(和许多其他阿富汗国民一样)在西方国家居住过一段时间这一事实会导致他在返回阿富汗时受到特别的关注。缔约国认为,由于提交人似乎在任何方面都不引人注目,他应当能够在阿富汗其他地区,包括喀布尔等大城市居留。提交人提及作为第497号项目纳入难民上诉委员会一般背景材料的《资格准则》(见上文第3.2至第3.3段),但这不能导致不同的评估结果。

4.11 参照上述情况,缔约国得出结论认为,没有理由怀疑,更不用说撤销难民上诉委员会作出的评估,即提交人未能证实,若返回阿富汗将使他面临可证明庇护合理性的遭受迫害或虐待的风险,因此,遣返提交人不会构成违反《公约》第六或第七条。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 2014年9月24日,律师通知委员会称提交人失踪了,失踪日期不详。律师联系了丹麦红十字会避难中心,希望提交人再次露面。与此同时,由于提交人给予律师的代理权仍然有效,律师称,他将继续代表提交人与委员会联系。

5.2 律师指出,除首次提交时根据《公约》第六、第七和第十四条提出的申诉外,他还希望根据第十三条补充一项单独的申诉,该申诉之前因失误而未提起。他补充称,由于提交人无法就难民上诉委员会2012年1月23日作出的决定向司法机关上诉,他返回阿富汗后面临的遭受迫害和无可补救的伤害的风险未依据《公约》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保障进行评估。

5.3 律师进一步指出,由于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程序,难民上诉委员会不得不重新审理了一些案件,这些案件涉及庇护请求之前已被驳回的几名寻求庇护者。他称,这表明难民上诉委员会时常犯错误。他列举了11起经人权事务委员会登记并由难民上诉委员会重新审理的案件,案件经审查后给予了难民地位。他特别提及代表阿富汗国民提交的一些来文,由于难民上诉委员会在审查案件后给予了提交人难民地位,人权事务委员会停止了对这些来文的审议。

5.4 关于缔约国对来文可否受理的意见,特别是关于侵犯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六和第七条享有的权利的意见,律师指出,这类指称事实上已得到充分证明,因为阿富汗当前的局势极其危险。他在这方面回顾提交人提及了《资格准则》。

5.5 关于缔约国对案情的意见,律师指出,由于提交人下落不明,不可能与他讨论缔约国的论点以编写本评论。因此,律师重申提交人最初的论点(在上文第3.1至第3.3段中作了总结)。他得出结论认为,缔约国若将提交人遣返阿富汗,将违反《公约》第六和第七条,此外,由于难民上诉委员会2012年1月23日作出的决定不能向司法机关上诉,缔约国还违反了《公约》第十三和/或第十四条。

5.6 2015年10月13日,律师告知人权事务委员会,尽管委员会批准了提交人提出的临时措施请求,但提交人显然非常害怕丹麦将他遣返阿富汗,以致他已逃往瑞典并向瑞典提交了庇护申请。他补充称,提交人似乎遭遇了某种影响他认知能力的精神健康问题。例如,提交人很难向律师解释他为什么害怕在丹麦停留以及促使他逃往瑞典的动机是什么。律师进一步指出,瑞典庇护当局得知提交人在丹麦已有未结案件后,提交人被遣返丹麦。提交人随后表示,他希望委员会继续审议本来文。

5.7 除律师在2014年9月24日所作的评论外,提交人还提及阿富汗总统穆罕默德·阿什拉夫·加尼于2015年6月20日在世界难民日之际发表的讲话。在那次讲话中,总统呼吁欧洲国家、澳大利亚、加拿大和美利坚合众国以及其他接纳阿富汗难民和寻求庇护者的国家“今年能够考虑我们面临的问题”并停止以缺少证件为由“驱逐阿富汗寻求庇护者”。他将“我国难民的遭遇”称为“现代史上悲伤的一页”。

5.8 提交人进一步指出,2015年3月初,阿富汗当局正式向丹麦当局表示,请求就阿富汗伊斯兰国过渡政府、丹麦政府与难民署在2004年10月18日达成的三方谅解备忘录进行重新谈判。他补充称,当一名议员随后向丹麦司法部长询问关于参照阿富汗当局的请求处理强制遣返阿富汗的问题时,据称司法部长回答,丹麦当局期望阿富汗当局遵守在谅解备忘录框架内达成的遣返政策。因此,丹麦警察未被指示暂时停止强制遣返阿富汗的行动。提交人还称,挪威和瑞典应阿富汗当局请求暂时停止了这类遣返行动,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最近也暂停了遣返。

5.9 提交人还提及丹麦外交部发布的旅行警告,其中建议丹麦国民不要前往阿富汗旅行,因为阿富汗全国各地,包括喀布尔有很高的恐怖袭击和绑架风险。在这方面,提交人遗憾地指出,丹麦当局迄今尚未接受难民署在《资格准则》中阐明的关于阿富汗寻求庇护者保护需求的立场。最后,提交人补充称,2004年达成谅解备忘录以来,阿富汗的局势发生了很大变化。

缔约国的补充意见

6.1 2016年2月19日,缔约国向委员会提供了补充意见,并指出提交人2015年10月13日的来文未提供任何新资料,说明作为本来文依据的发生在他原籍国的冲突。

6.2 关于提交人提及的丹麦外交部发布的赴阿富汗旅行建议,缔约国指出,上述旅行指南所作的风险评估和建议是面向丹麦国民。

6.3 提交人2015年10月13日的来文显示,据称他非常害怕留在丹麦,以致向委员会提交来文时他已逃往瑞典。缔约国在这方面指出,国家警察署下属国家外国人事务司2015年2月24日的一份电子邮件显示,提交人在接受出境检查时称,他想撤回在丹麦提交的庇护申请,在国际移民组织协助下尽快自愿返回。

6.4 关于提交人提及的《资格准则》,阿富汗总统在2015年世界难民日的讲话,以及阿富汗当局2015年3月所表达的希望与丹麦当局重新谈判遣返协议的意向,缔约国认为,无法依据提及的这些情况修正对提交人庇护资格的法律评估。据此,难民上诉委员会仍然认定,阿富汗的总体局势,包括喀布尔的局势本身并不具有使提交人仅仅由于这项原因就可满足庇护条件的性质。缔约国同意难民上诉委员会的认定。

6.5 缔约国进一步指出,提交人在向人权事务委员会提交的首次来文中称,丹麦还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在这方面,缔约国在2014年7月8日的意见中指出,庇护程序不属于该条款的范围。缔约国指出,提交人的律师随后提出,难民上诉委员会2012年1月23日的决定违反《公约》第十三条和/或第十四条,因无法就这项决定向法院上诉。对于这一申诉,缔约国提及委员会的判例,其中指出,第十三条提供了《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给予的部分保障,但不是上诉权或接受法院审理的权利。因此,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未能说明为何《公约》第十三条给予了上诉权,也未能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6(b)条的要求提出足以确认事实的证据,证明他根据《公约》第十三条提出的申诉可以受理。因此,来文这一部分明显缺乏根据,应当宣布不可受理。

提交人对缔约国补充意见的评论

7. 2016年4月29日,委员会批准了提交人2016年4月28日的请求,即将他提交对缔约国补充意见的评论的最后期限延长到2016年5月24日,以使他有机会在评论中反映出经更新的《资格准则》。

委员会需审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8.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8.2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断定同一事件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8.3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他已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鉴于缔约国未对此提出任何异议,委员会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的要求已得到满足。

8.4 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提出的申诉,即他无法就难民上诉委员会的驳回决定向司法机关提出上诉,委员会援引其判例认为,与驱逐外国人有关的程序不属于第十四条第1款所指的确定“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的范畴,而应适用《公约》第十三条。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提交人的申诉基于属事理由不可受理。

8.5 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提出一项相同的申诉,即他无法根据《公约》第十三条,就难民上诉委员会的驳回决定向司法机关提出上诉。委员会回顾其判例指出,这项条款为寻求庇护者提供了《公约》第十四条给予的一些保护,但不是向司法机关提出上诉的权利。委员会因此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未能充分证实他根据《公约》第十三条提出的申诉,并宣布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这部分来文不可受理。

8.6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提交人与《公约》第六和第七条相关的申诉应当被认为由于证据不足而不可受理,因为提交人“未能提出初步的证据,证明他的来文可予受理”。但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已为受理目的充分解释了他为何害怕强制返回阿富汗会导致他面临风险,遭受与《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不符的待遇。委员会因此认为,提交人已为受理目的充分证实了他根据《公约》第六和第七条提出的指称。

8.7 鉴于上述考虑,委员会认为来文可予受理,因来文提出了属于《公约》第六和第七条范围内的问题,并开始审议案情。

审议案情

9.1 委员会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规定,参照各当事方提供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9.2 委员会回顾关于《公约》缔约国一般法律义务的性质的第31(2004)号一般性意见,其中提及,若有充分理由相信存在《公约》第六和第七条所设想的造成无可补救的伤害的真实风险,则缔约国有义务不将有关个人引渡、递解、驱逐或以其他方式遣送出境。委员会还指出,这种风险必须针对个人,而且设定了较高的门槛,须提供实质理由证明存在造成无可补救的伤害的真实风险。因此,必须考虑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形,包括提交人原籍国的总体人权状况。

9.3 委员会回顾指出,一般应由缔约国机关审查案件的事实和证据,以确定是否存在这种风险,除非能够确定评估显然具有任意性或构成明显错误或司法不公。

9.4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他将面临被塔利班杀害、绑架或强奸的风险,因为他属于哈扎拉少数族裔,该族裔受到以普什图族为主的塔利班攻击。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的指称,即他的父亲和哥哥于2009年被塔利班绑架,因提交人的父亲无法在塔利班规定的期限之内支付所要求的钱款。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称,由于他实际或被认为的个人特点,他符合《资格准则》所规定的可能需要国际保护的阿富汗寻求庇护者的特征(见上文第3.2至第3.3段)。

9.5 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难民上诉委员会2012年1月23日的决定所反映的缔约国的论点,即提交人关于庇护理由的陈述是为申请庇护而编造的(见上文第4.6段),他还在庇护程序中对初次陈述进行了补充说明(见上文第4.7段)。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的来文称,难民上诉委员会的决定是基于对提交人庇护理由具体和个别的评估,并结合难民上诉委员会关于阿富汗总体情况的背景知识和本案的具体细节。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当局对提交人在庇护申请中提供的证据,包括访谈和口头听证资料进行审查后认定,提交人未证明有实质理由相信,若被遣返阿富汗,他会面临生命危险或遭受酷刑的风险。

9.6 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辩称,提交人指称的情况,即他面临被塔利班强行招募的风险与现有背景材料不一致,背景材料显示,有许多人志愿加入塔利班,因此塔利班无须强行招募年轻人,尤其是哈扎拉族裔,因为这两个群体互不信任。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的陈述,即现有背景资料显示,瓦尔达克省有大批哈扎拉少数族裔,他们不会仅仅由于族裔归属而面临遭受属于《公约》第七条范围内的虐待行为的风险。因此,提交人系来自瓦尔达克省的哈扎拉族裔这一事实本身不能证明他有资格获得国际保护。此外,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没有任何具体根据可推定,提交人(和许多其他阿富汗国民一样)在西方国家居住过一段时间这一事实会导致他在返回阿富汗时受到特别的关注。

9.7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难民上诉委员会时常犯错误(见上文第5.3段),并称难民上诉委员会未考虑难民署在2012年1月23日的决定中提出的关于阿富汗寻求庇护者保护需求的立场。但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未指出决策过程中任何不合规定之处,也未指出缔约国当局未能适当考虑的任何风险因素。委员会认为,虽然提交人不同意缔约国当局就事实作出的结论,但他未证明这些结论显然具有任意性或存在明显错误,或构成司法不公。

9.8 委员会回顾指出,缔约国不得违反《公约》规定的义务遣送个人,这项义务适用于遣送之时,并指出,就立即遣返的案件而言,评估该问题的重要时间点必须是委员会自身审议案件之时。相应地,在《任择议定书》规定的来文程序中,委员会在评估各方提交的供审议的事实时,还必须考虑可能对遭到遣送的提交人所面临的风险构成影响的新事态。在本案中,公开领域资料显示阿富汗局势近来显著恶化。然而,基于案卷中的资料,委员会无法评估提交人原籍国当前的局势可能在多大程度上影响提交人个人面临的风险。在这方面,委员会回顾指出,缔约国仍然有责任在采取任何最终的递解或遣送行动之前,持续评估任何个人若返回另一国家将面临的风险。

9.9 在不妨碍缔约国继续履行责任,参照关于提交人个人状况的现有资料评估提交人被遣返所至国当前局势的情况下,委员会认为,所掌握的信息并未显示提交人若被遣返阿富汗,将面临个人和真实的风险,可能遭受违反《公约》第六和第七条的待遇。

10. 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行事,认为将提交人遣返阿富汗不会侵犯他根据《公约》第六或第七条享有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