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25/D/2980/2017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23 September 2019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的关于第2980/2017号来文的意见******

来文提交人:

İsmet Özçelik、Turgay Karaman和I.A. (由律师Walter Van Steenbrugge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缔约国:

土耳其

来文日期:

2017年5月12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2条和第97条(现为第94条和第92条)作出的决定,已于2018年5月19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发布)

意见通过日期:

2019年3月26日

事由:

任意逮捕和拘留;诉诸司法

程序性问题:

用尽国内补救措施;指称证实程度

实质性问题:

生命权;酷刑和虐待;任意逮捕和拘留;拘留条件;公正审判权;根据《公约》第四条实行克减

《公约》条款:

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四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一条、第二条和第五条第2款(丑)项

1.1来文提交人İsmet Özçelik、Turgay Karaman和I.A.,土耳其国民,分别出生于1959年、1974年和1978年。提交人2017年5月12日被从马来西亚移交至土耳其。提交人称,缔约国侵犯了他们根据《公约》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四条享有的权利。《任择议定书》于2007年2月24日对缔约国生效。提交人由律师Walter Van Steenbrugge先生代理。缔约国于2016年8月2日通知秘书长根据《公约》第四条实行克减。2018年8月9日,缔约国通知秘书长,紧急状态已于2018年7月19日结束,并相应终止了克减。

1.2在2017年5月12日的首次申诉中,提交人的家庭成员称,提交人被隔离羁押在土耳其一个未知地点,面临遭受酷刑的风险。家庭成员请委员会发布临时措施,包括要求缔约国确保提交人在委员会审议其申诉期间不会遭受任意拘留或酷刑。2017年5月19日,委员会根据议事规则第92条(现为第94条),通过新来文和临时措施特别报告员采取行动,请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认提交人的下落并立即将其置于法律保护之下,正式将其下落通知委员会及提交人的家属和代表,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提交人能够与其亲属联系,迅速将提交人带见法官,并使提交人能够联络自己选择的律师。

1.32017年10月31日,委员会通过新来文和临时措施特别报告员采取行动,拒绝了缔约国提出的取消临时措施的请求。委员会要求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迅速将提交人带见法官,使他们有机会联络自己选择的律师,为提交人提供及时获得适当和充分医疗护理的机会,并确保提交人能获准与其家属、律师或其选择的任何其他人取得联系并接受探视。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7条第3款(现为第93条第1款),委员会还拒绝了缔约国提出的将来文可否受理与案情分开审议的请求。

1.42017年9月25日,I.A.撤回了他向委员会提出的申诉。2018年2月27日,缔约国要求停止审议与I.A.有关的申诉。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提交人被土耳其当局认为与居伦运动有关联。2017年,提交人在马来西亚居住。提交人称,在2017年5月第一周,根据马来西亚反恐怖主义立法,他们被在土耳其当局控制或指示下行动的人员非法剥夺了自由。

2.2向委员会提交来文时,Karaman先生和Özçelik先生均已在马来西亚居住了13年。Karaman先生是时代国际学校(Time International School)校长,这是一所受费特胡拉·居伦学说启发的学校。2017年5月2日,他因与居伦运动有关联而在马来西亚遭到绑架。闭路电视影像显示,他在地下停车场被五名身份不明的人强行塞进一辆汽车。他的家属很快发现无法与他联系,于是通知了当地警察和联合国驻吉隆坡办事处。Özçelik先生是一名学者,此时在等待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公署(难民署)重新安置,Özçelik先生之前在吉隆坡的儿子家中遭到未遂绑架,当时,似乎与马来西亚安全部门有联系的身份不明的武装人员试图绑架他并将他送往土耳其。当地警察介入并阻止了引渡。在马来西亚当局决定释放他候审之前,他被拘留了50天。2017年5月4日,他再次被马来西亚警方剥夺自由。

2.3提交人的家庭成员逐渐了解到,提交人被拘留在吉隆坡的警察总部。提交人无法联络律师或查阅案卷。提交人的马来西亚律师随即提出请求,以便取得许可。2017年5月9日,律师与提交人获准短时间接触。然而,查阅提交人案卷的请求被拒绝。

2.42017年5月12日,提交人被移交至土耳其,尽管并未进行引渡听证,也未为此作出司法决定。提交人返回土耳其后被隔离羁押在一个不明地点。

申诉

3.1提交人在首次提交来文时称,作为被拘留者,他们面临迫在眉睫的迫害和虐待风险,这侵犯了他们根据《公约》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和第十条享有的权利。提交人指出,他们被认为与已被缔约国定为恐怖组织的居伦运动有关联,并指出,被控与该运动有关联的个人遭受酷刑和虐待的情况警察被记录在案。

3.2提交人还称,他们根据《公约》第十四条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因为他们被隔离羁押在土耳其一个未知地点,并被剥夺了公正审判权。提交人亲属获悉的关于提交人下落的唯一信息是,他们于2017年5月14日受到安卡拉警察局反恐股讯问。提交人的亲属未获悉与提交人的拘留地点,提交人是否被带见法官或者能否联络律师和查阅案卷有关的任何信息。

3.32017年9月25日,提交人在对缔约国关于申诉可否受理的意见的评论意见中提供了关于申诉的进一步资料。提交人认为,他们被任意和非法地剥夺自由,侵犯了他们根据《公约》第九条享有的权利。提交人称,他们在无引渡请求的情况下被移离马来西亚;土耳其当局未将对他们提出的指控告知他们;土耳其当局分别在19天和21天后才将提交人带见法官;提交人没有机会再次亲自出庭或由律师代理出庭,以使对他们的拘留得到审查。提交人也无法查阅自己的案卷。

3.4提交人指称,他们受到了虐待,这侵犯了他们根据《公约》第七条享有的权利。Özçelik先生告知律师他受到虐待,对他使用了暴力,他的家属也受到威胁。由于这种虐待,他的健康问题,特别是他的心脏病急剧恶化。Karaman先生也遭受了虐待和酷刑。提交人称,他们还面临单独监禁的威胁。

3.5提交人在2017年9月25日提交的材料中就在《公约》第十条之下提出的指称提供了进一步资料。提交人称,家属未被告知他们的转监情况,并称他们被关押在远离家属家乡的监狱。与家属联系变得极其困难和麻烦,以至于提交人很少有机会与家属联络,尽管他们已正式申请与家庭成员电话交谈。提交人还称,在三个月时间里,他们未获准从家属处接收衣物,也无法获得适当的医疗护理。提交人一直被关押在拥挤不堪的监室内,这些监室最多可容纳20人,但关押了26人。提交人被剥夺了获得食物、卫生条件和娱乐的基本权利。

3.6关于在《公约》第十四条之下提出的指称,提交人称,他们未被告知对他们的指控,也没有机会迅速获得法律援助。提交人首次获准咨询各自的律师分别是在被逮捕后13天(Özçelik先生)和17天(Karaman先生)。此外,他们未被允许查阅案卷,而且仅被带见了一次法官。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1缔约国在2017年7月19日的普通照会中提出了关于来文可否受理的意见。缔约国称来文不可受理,理由是未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的规定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缔约国还称,提交人在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四条之下提出的指称不可受理,因为缔约国已根据《公约》第四条实行克减并将克减一事正式通知秘书长。

4.2缔约国指出,根据国内主管机构的认定,居伦运动或“费特胡拉恐怖主义组织/并行国家结构(FETÖ/PDY)”是由费特胡拉·居伦创立的旨在推翻政府的武装恐怖主义组织。缔约国指出,土耳其国家安全委员会在一些决定中认定,FETÖ/PDY是一个恐怖主义组织,对国家安全构成威胁,并对缔约国2016年7月15日发生的未遂政变负有责任。缔约国指出,土耳其于2016年7月21日宣布全国进入紧急状态。缔约国还指出,土耳其在2016年7月21日根据《公约》第四条发出的克减通知中称,由于进入紧急状态,所采取的措施可能涉及《公约》第四条所允许的对《公约》第二条第3款、第九条和第十条、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以及第二十五至二十七条下义务的减损。缔约国称,提交人在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四条之下提出的指称在克减通知的范围之内。因此,缔约国称,这些指称应当被认定为不可受理。缔约国认为,根据第四条,宣布紧急状态后发布的法令和采取的措施严格限于紧急情势所需的范围之内,并与当局所面临的危机相称。缔约国还指出,这些措施仅在紧急状态期间有效,因而具有临时性质。

4.3缔约国指出,在未遂政变后启动了许多逮捕和羁押程序。缔约国提供了关于宣布紧急状态后所颁布法令的资料。第667号法令将根据法令实施警方拘留的最长期限提高至30日,以确保进行有效调查。其后,鉴于不断变化的情况,对延长警方拘留期限的措施进行了审查。第684号法令颁布后,警方拘留的最长期限被缩短至七日,并可根据检察官的决定再延长七日。被拘留者、被拘留者的辩护律师或法律代表、配偶或者一等或二等亲属可就拘留令向刑事法院提出上诉。警方拘留期间提供法律援助,并在收押和释放时出具体检报告。

4.4关于提交人的具体情况,缔约国指出,安卡拉首席检察官办公室仍在对提交人进行调查,理由是提交人涉嫌加入一个武装恐怖主义组织。对调查案卷作出了限制决定。萨拉伊厄尼刑事治安法院于2016年8月29日对Özçelik先生签发了逮捕令。根据安卡拉第二刑事治安法院的决定,于2017年3月21日对Karaman先生签发了逮捕令。逮捕令根据《刑法》第314条第2款签发,因为提交人涉嫌加入一个武装恐怖主义组织。提交人2017年5月12日抵达土耳其后即被羁押。2017年5月18日,根据检察官的指示,羁押期限延长了七天。在羁押期间,提交人被告知了他们的权利。提交人的亲属于2017年5月12日获悉提交人被逮捕。2017年5月17日,应Özçelik先生的请求,为他提供了由律师协会指定的律师。Özçelik先生当天会见了他的律师,执法人员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录取了他的口供。2017年5月19日,Karaman先生也会见了他的律师,当时执法人员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录取了他的口供。

4.5提交人在2017年5月12日至23日期间被羁押。提交人在羁押前和羁押后接受了体检,并出具了体检报告。2017年5月23日,提交人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被带往安卡拉第五刑事治安法院,并根据法院命令被拘留。提交人被带至辛詹监狱(T型封闭式监狱)并被关押至2017年6月3日,随后,由于安全和容纳能力等原因,提交人被转移至代尼兹利监狱(也是T型封闭式监狱)。提交人目前被关押在代尼兹利监狱。

4.6在辛詹监狱拘留期间,Karaman先生和Özçelik先生能够一天24小时获得紧急保健服务。他们可以在监室内看电视,监室有厕所、浴室和厨房设施。他们可以无限制接触室外空气和阳光。星期一是监狱探访日;然而,亲属并未探望提交人。尽管提交人有权通电话或收发信件,但并未通任何电话或收发信件。Özçelik先生于2017年5月28日和5月30日分别与律师会见了57分钟和66分钟。Karaman先生5月26日与律师会见了30分钟。在代尼兹利监狱,提交人被关押在一个可容纳20人监室内。没有电话交谈或探视方面的限制。Özçelik先生的父母于2017年6月6日探望了他。Karaman先生6月12日与一位亲属进行了电话交谈。

4.7缔约国称,提交人的指称不可受理,因为提交人未就安卡拉第五刑事治安法院的拘留决定提出上诉,因而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缔约国还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1条,关于据称任意羁押和拘留以及关于未告知逮捕理由的申诉,可以由初审法院根据国内法进行审查。缔约国进一步指出,用尽所有行政和司法补救办法后,个人可以就《欧洲人权公约》及其议定书范围内的据称违约行为向宪法法院提出申诉。缔约国指出,在2016年7月15日未遂政变后提交欧洲人权法院的案件中,欧洲人权法院认定,向宪法法院提出申诉是一种有效的补救办法,诉请人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申诉之前必须用尽这一补救办法。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的评论

5.12017年9月25日,提交人就缔约国关于来文可否受理的意见提交了评论意见。

5.2提交人称,缔约国援引的任何国内补救办法都不构成适当或充分的补救。

5.3提交人指出,他们对安卡拉第五刑事治安法院的拘留决定提出了上诉。2017年5月30日,Karaman先生的律师对该决定提出上诉,律师协会为Özçelik先生指定的律师则于5月26日对拘留决定提出上诉。6月22日,安卡拉第六刑事治安法院驳回了这两项上诉。

5.4提交人指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1条向国内法院提出申诉以求获得经济赔偿并不是他们寻求的补救办法。提交人的主要目标不是获得经济赔偿,而是要确保终止对他们权利的持续侵犯和解除对他们的拘留。

5.5提交人认为,向宪法法院提交个人申诉并不是一种有效的补救办法,因为该法院无权处理根据法令实施的措施。宪法法院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裁决,驳回了主要反对党共和人民党2016年9月提出的要求审查第667号法令合宪性的上诉。该法院认定,宪法法院无权进行这种审查。提交人进一步认为,向宪法法院提出申诉将遭到不合理拖延。根据现有的最新数据,目前有逾10万起案件有待法院审理,而法院以往一年最多处理2万起案件。提交人指出,根据最近的估计,法院将需要至少10年时间审理待审的每一起案件。

5.6提交人认为,即使有尚未用尽的国内补救办法,他们也面临阻碍而无法用尽这些办法,因为他们实际上无法依靠法律代表和法律援助。寻找律师极其麻烦。大多数律师不敢代理任何被控与居伦运动有关联的人。提交人的家庭成员遭到多次拒绝后才在土耳其为提交人找到律师。提交人指出,Özçelik先生的律师仅在2017年5月会见过他一次。然而,律师此后不久被逮捕,因为他向据称的居伦分子提供法律援助。安排提交人联络律师的提交人的朋友也被逮捕。律师获释后即退出了对提交人的代理。提交人由土耳其律师协会指定了另一名律师。这名律师未采取任何行动维护他的利益,而是不断劝说他供认未曾犯下的罪行。提交人指出,他们没有法律背景,也不了解土耳其刑事司法制度,因此,他们无法在没有法律援助的情况下提起国内诉讼。

5.7提交人还认为,由于土耳其严重和系统地侵犯人权,土耳其的国内补救办法应当被推定为无效。提交人指出,近三分之一的法官和检察官(4,424人)因被控与居伦运动共谋被解职,同时有2,386名法官和检察官被拘留。欧洲联盟委员会在2016年11月的报告中强调,“这些大规模解职以及大规模招聘新法官和检察官的行为对司法机构的绩效和独立性构成严重挑战”。

5.8提交人称,尽管缔约国根据第四条实行了克减,但提交人在《公约》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四条之下提出的指称仍然可以受理,因为缔约国当局根据克减采取的措施不符合相称性、一致性和不歧视原则。提交人指出,相称性原则要求,根据克减采取的措施不得超出为应对威胁国家生命的社会紧急状态所严格需要的范围。提交人认为,通过这些法令的具体目的是消灭与居伦运动哪怕只有微弱联系或受其思想启发的一切个人或组织,因此,这种克减违反了第四条下的克减目的和宗旨。

缔约国关于案情的意见

6.1缔约国在2018年2月27日的普通照会中陈述了关于申诉案情的意见。缔约国重申关于国内补救办法并未用尽的论点,并称提交人未能为了受理目的证实其指称。

6.2缔约国重申,提交人在《公约》第九条之下提出的指陈属于根据《公约》第四条实行克减的范围,因此,在审议申诉时应当考虑到这种克减。缔约国指出,对提交人的调查仍在进行。缔约国还指出,安卡拉第五刑事治安法院在拘留决定中指出,Özçelik先生使用ByLock应用(FETÖ/PDY成员使用的一种加密通信系统),并于2014年在Asya银行存款,以期支助FETÖ/PDY。缔约国称,考虑到紧急状态、克减声明、对提交人调查的范围以及被控罪行的严重性和复杂性,不能认为对提交人的拘留是任意或毫无根据的。

6.3关于提交人在《公约》第十四条之下提出的指称,缔约国指出,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3条对查阅案卷实施限制,该条规定:“查阅案卷内容或复印案卷可能妨害正在进行的调查的目的的,可应检察官要求,由法官决定对辩护律师查阅案卷内容或复印案卷的权利予以限制”。然而,缔约国指出,这一限制并不延伸至嫌疑人的口供、专家报告和嫌疑人有权出席的司法程序的记录。缔约国认为,提交人通过警察审讯中提出的问题以及检察院和法院的听证获知了对他们的指控。缔约国还指出,一旦发出起诉书,对案卷的限制就会取消,辩护律师可以查看案卷内容并复印案卷。缔约国称,提交人并未被剥夺公正审判权。缔约国还指出,提交人并未向国内主管机构提出其根据第十四条所提的申诉。

6.4关于提交人在《公约》第七条之下提出的指称,缔约国指出,《关于逮捕、羁押和录取口供的条例》第9条作出一项强制规定,即:必须为被逮捕或被拘留者出具体检报告,以防止虐待。在移送嫌疑人之前以及延长羁押期限或解除羁押时,也会出具体检报告。提交人在被拘留之前接受了体检,并出具了体检报告。此外,提交人在辛詹监狱和代尼兹利监狱均接受了体检。没有迹象表明提交人遭受了酷刑或虐待。缔约国还指出,提交人未向国内主管机构提出根据第七条所提的申诉。

6.5关于提交人在《公约》第十条之下提出的指称,缔约国指出,提交人2017年5月23日至6月3日在辛詹监狱还押候审。在此期间,提交人能够与亲属联系,并接受了体检。Karaman先生未称自己有任何健康问题。Özçelik先生于2017年5月30日被诊断患有“KAH [冠心病]、DM [糖尿病]和HT [高血压]”。为他开了相应的药物。提交人能够使用存入其监狱账户的钱款,从监狱小卖部购买基本衣物。亲属带来的衣物被及时接收并送交提交人。提交人可以有偿使用监狱的洗衣服务。尽管提交人有权通电话或收发信件,但他们并未通任何电话或收发任何信件。2017年6月3日,提交人被转移至代尼兹利监狱。Karaman先生当日在监狱接受了他家庭医生的检查。他随后在代尼兹利的公立医院接受了医生的检查,医生为他开了药。2017年9月21日,他在一家口腔卫生中心接受了检查。Özçelik先生于2017年6月3日、7月5日、8月10日、10月2日和11月30日接受了家庭医生的检查。医生为他开了药。2017年7月12日,他在代尼兹利一家公立医院接受了心脏病医生检查。2017年6月至12月期间,Karaman先生与他父亲进行了13次电话交谈。Özçelik先生2017年11月27日与他的姐妹进行了电话交谈。提交人收发信件的能力并未受到限制,两名提交人均收发过信件。提交人也能够与他们的律师联络并接待访客。提交人在两所监狱都获得了饮用水以及适合其年龄、健康状况、宗教和文化要求的营养和健康的食品。因此,缔约国称,提交人的拘留条件符合《公约》第十条。缔约国还指出,提交人未向国内主管机构提出根据第十条所提的申诉。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案情的意见的评论

7.12018年7月16日,提交人就缔约国关于申诉案情的意见提交了评论意见。

7.2提交人指出,缔约国未提交任何文件,譬如相关的逮捕令、引渡请求或拘留决定以支持其提出的意见,即:提交人并未遭受侵犯其《公约》下权利的待遇。

7.3提交人重申其意见,即:他们被任意和非法剥夺自由,侵犯了他们根据《公约》第九条享有的权利。提交人指出,根据他们的马来西亚律师提供的资料,马来西亚皇家警察政治部于2017年5月11日晚间将他们秘密交给土耳其情报人员羁押,此后,他们在未通知家属或法律顾问的情况下被移交至安卡拉。提交人未被告知对他们的具体指控,而且仍然不了解被拘留的确切理由。通过缔约国的意见,提交人才获悉一些对他们不利的据称证据。提交人指出,关于对Özçelik先生的指控,举出的唯一证据是据称使用了Bylock应用程序(这是全世界逾100万人使用的在线交流平台)以及在Asya银行(该银行多年来一直是土耳其最大的参与银行)存款。提交人指出,缔约国未提供任何资料,说明有哪些对Karaman先生不利的证据能够证实拘留的合理性。提交人称,缔约国提及的证据显然未能符合合理怀疑的标准。

7.4提交人重申其陈述,称他们未被迅速带见法官。提交人指出,欧洲人权法院一贯认为,个人被剥夺自由超过四天而未被带见法官的情况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五条。提交人还指出,他们自第一次出庭以来一直没有机会再次亲自出庭或由律师代理出庭,以使对他们的拘留得到审查。提交人不了解调查的进展情况,因为无法查阅他们的案卷。

7.5关于提交人在《公约》第七条之下提出的指称,提交人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提交人被转移至辛詹监狱和代尼兹利监狱时出具了体检报告,报告未显示任何酷刑或虐待迹象。提交人指出,缔约国未将所涉体检报告与其意见一并提交,而且提交人无法获得这些报告。提交人进一步认为,即使这些报告存在,也无法证明未发生酷刑或虐待。

7.6关于提交人在《公约》第十条之下提出的指称,提交人称,他们的律师和家属未被告知他们被转移至代尼兹利监狱一事。提交人还指出,代尼兹利监狱距他们安卡拉的亲属家有六小时路程。提交人还重申其指称,即:在三个月时间里,他们未获准从家属处接收衣物,而且与家属联系极其困难和麻烦,以至于他们很少有机会与家属联络。提交人称,他们已申请许可,请求与住在海外的妻儿通电话,但未获批准。提交人仅获准与土耳其的父母进行受限制和被监听的电话通话。当Karaman先生试图坚持主张他通电话的权利时,监狱长威胁要将他单独监禁。提交人只能通过书信与海外的家属联络;然而,家属发送的一些信件狱方并未交给提交人,而送交的信件提交人需要一个月时间才能收到。提交人还称,狱方拒绝给予他们必要的医疗,这对他们的健康和福祉造成严重影响。提交人还称,他们不得不呆在拥挤不堪的监室内,6至10人必须睡在地板上,他们无法获得基本的食物、卫生设施和娱乐。

7.7关于在《公约》第十四条之下提出的指称,提交人认为,在审讯中向他们提出的问题不足以实现告知针对他们的指控这一目的。提交人还指出,他们与律师的交谈受到监视和记录。提交人进一步重申他们的申诉,即:他们无法查阅自己的案卷或有效联络法律顾问。提交人不可能在没有无故拖延的情况下接受审判,因为对他们的调查没有任何进展。

委员会需审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问题

8.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指称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7条,确定这些指称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8.2委员会已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要求,确定同一事件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8.3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意见,即:应当认定来文不可受理,理由是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因为提交人未就安卡拉第五刑事治安法院的拘留决定提出上诉。然而,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意见,即:他们就这些决定向安卡拉第六刑事治安法院提出了上诉,而治安法院于2017年6月22日驳回了他们的上诉。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并未反驳提交人在这方面的指称,也未指明就提交人的拘留令提出上诉的任何其他途径。委员会因此认定,提交人用尽了这一补救办法。

8.4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意见,即提交人未向宪法法院提出个人申诉,因此未能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的意见,即欧洲人权法院认为,在涉及宣布紧急状态后审前羁押的案件中,向宪法法院提出个人申诉构成有效补救办法。

8.5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论点,即:向宪法法院提出个人申诉并非有效的补救办法,因为(a) 该法院无权处理根据法令实施的措施;(b) 该进程将被不合理拖延;以及(c) 提交人无法依靠有效的法律代表和援助向宪法法院上诉。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未提供任何资料,说明在涉及根据法令实施的审前羁押的案件中,向宪法法院提出个人申诉这一补救办法的有效性。委员会进一步注意到,缔约国并未反驳提交人的指称,即:宪法法院的诉讼程序将被不合理拖延。此外,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并未提供任何具体资料反驳提交人的指称,即:提交人无法获得有效的法律代表,这阻碍了他们向宪法法院提出申诉。委员会还注意到,欧洲人权法院对涉及审前羁押的案件中向宪法法院提出个人申诉这一补救办法的有效性表示关切,因为宪法法院在两起案件中认定申诉人的权利遭到侵犯,而下级法院未执行宪法法院的判决。委员会还注意到,欧洲人权法院指出,应由政府证明,向宪法法院提出个人申诉这一补救办法在理论和实践上均有效。由于案卷中没有任何进一步资料证明向宪法法院提出申诉这一补救措施的有效性,委员会认定,就提交人案件的情形而言,缔约国未证明向宪法法院提出个人申诉可有效质疑根据法令对提交人实施的拘留。

8.6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的意见,即提交人未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1条提出索赔,因而未能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然而,委员会注意到,根据该条款提供的补救办法不会终止提交人的审前羁押,因而不可能是《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下的有效补救办法。

8.7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意见,即:关于提交人在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和第十四条之下提出的指称,提交人未向国内主管机构提出这些指称因而未能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他们受到了虐待,Özçelik先生告知律师他受到虐待,而土耳其律师协会指定的律师未采取任何行动维护他的利益,而且劝说他供认未曾犯下的罪行。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称他们没有法律背景,也不了解土耳其刑事司法制度。委员会回顾,来文提交人必须在寻求可用的补救办法时履行应尽义务,但委员会注意到,在本案中,提交人未提供任何具体资料或证据,证明已经向有关国内主管机构提出这些指称,或者已指示律师代表他们提出指称。委员会据此认定,依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提交人在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和第十四条之下提出的指称不可受理。

8.8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的意见,即:提交人在第九条之下提出的指称应当被认定为不可受理,因为缔约国已根据《公约》第四条实行了克减。委员会回顾,一个国家在援引《公约》第四条时,必须符合两个基本条件:情况之紧急已威胁到国家的生命,且缔约国必须已经正式宣布紧急状态。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于2016年7月20日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并注意到其立场,即:未遂政变及其余波对公共安全和秩序构成严重威胁,相当于威胁到国家的生命。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未对这种情况相当于《公约》第四条所指的社会紧急状态提出异议。委员会还注意到,欧洲人权法院和土耳其宪法法院认定,未遂政变表明存在《欧洲人权公约》第15条和《宪法》所指的威胁国家生命的社会紧急状态。委员会因此认为,克减是在《公约》第四条所指的构成社会紧急状态的情况下实行的。然而,缔约国未能说明提交人与宣布缔约国境内进入紧急状态时所设想的危险有任何联系或者造成了任何危险,也未能说明根据紧急状态法令对提交人实施的审前羁押如何严格限于紧急安全形势所需的范围之内。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的意见,即:缔约国在提交人案件中采取的措施不符合相称性、一致性和不歧视的原则。委员会认为,评估提交人案件中采取的措施是否严格限于紧急情势所需的范围之内,需要结合来文的案情进行审查。

8.9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称,他们根据《公约》第九条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因为他们被在土耳其当局控制或指示下采取行动的人员从马来西亚移交至土耳其,而土耳其并未为引渡启动任何司法程序。委员会注意到,根据案卷中有限的资料,提交人被移交至土耳其之前似乎被马来西亚当局拘留。委员会指出,案卷中的资料无法使委员会认定,提交人是在土耳其当局有效控制下被移交至土耳其的。委员会因此认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条,这部分来文不可受理。

8.10委员会注意到,I.A.已撤回向委员会提出的申诉。因此,委员会决定中止审议与I.A.有关的来文。

8.11鉴于对来文的可受理性没有任何其他质疑,委员会宣布,就其余的提交人在《公约》第九条之下提出的指称而言,来文可予受理,并着手审议案情。

审议案情

9.1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参照各方提供的全部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9.2关于缔约国根据《公约》第四条实行的克减,委员会回顾,任何克减《公约》的措施,其基本要求是,这类措施必须严格限于紧急情势所需的范围之内,并应符合相称原则。委员会进一步回顾,对某一具体条款的一项可允许的克减可能由情势的需要而合理,但这一事实并没有排除根据克减所采取的特殊措施也必须反映情势需要的规定。不被任意拘留的根本保障不可减损,因为即便是第四条所包括的情况也不能成为在当时情况下不合理或不必要的剥夺自由的理由。然而,威胁国家生命的社会紧急状态的存在和性质对确定某一具体逮捕或拘留是否属于任意逮捕或拘留很重要。

9.3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在《公约》第九条之下提出的指称。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未指称土耳其对他们的拘留违反了法令。因此,委员会需要考虑的问题是,对提交人的拘留是否为任意拘留。委员会回顾,必须对“任意”这一概念作广义的解释,使其包括不适当、不正当、缺乏可预见性和适当法律程序,以及合理性、必要性和相称性等要素,委员会还回顾,根据刑事指控实行的还押拘留,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是合理的、有必要的。

9.4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他们未被告知对他们的指控,不了解被拘留的确切理由,也无法查阅案卷,且缔约国未提供证据,证明有理由合理怀疑提交人犯有必须实施审前羁押的刑事罪。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考虑到紧急状态、克减声明、对提交人调查的范围以及被控罪行的严重性和复杂性,不能认为对提交人的拘留是任意或毫无根据的。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提交人通过警察审讯中提出的问题以及检察院和法院的听证获知了对他们的指控。委员会回顾,对为调查其可能犯过的罪行或使其接受刑事审判而逮捕的人员,必须立即将其被怀疑或指控犯过的罪行通知他们。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未提交任何文件,如拘留令、逮捕令或司法程序记录,以证实缔约国的说法,即:已迅速通知提交人逮捕他们的理由或对他们的指控。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未就调查期间向提交人提出的问题提供任何资料,也未提供此类面谈的记录。委员会进一步注意到,缔约国未提供任何资料,说明有哪些对Karaman先生不利的证据能够证实拘留的合理性,而Özçelik先生唯一的罪证是使用Bylock应用程序和在Asya银行存款。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未证实提交人被迅速告知对他们的指控和逮捕他们的理由,也未证实对提交人的拘留符合合理性和必要性标准。委员会回顾,根据第四条实行的克减不能成为不合理或不必要的剥夺自由的理由。委员会因此认定,对提交人的拘留构成侵犯他们根据《公约》第九条第1款和第2款享有的权利。

9.5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称,土耳其当局分别在19天和21天才后将他们带见法官,提交人没有机会再次亲自出庭或由律师代理出庭,以使对他们的拘留得到审查。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意见,即:提交人2017年5月12日抵达土耳其后即被羁押,2017年5月18日,羁押期限依检察官指示延长了7天,提交人于2017年5月23日被拘留。委员会注意到,根据案卷资料,提交人被移交至土耳其之前似乎被马来西亚当局拘留,据提交人称,拘留是应土耳其当局要求实施的(见上文第8.9段)。然而,由于案卷中没有任何具体信息表明提交人被移交至土耳其之前受到土耳其当局的有效控制,委员会认为,归于土耳其当局的拘留期始于2017年5月12日。提交人被土耳其当局羁押11天后,于2017年5月23日被带见法官。

9.6委员会回顾,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法官或由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的其他人员。这一权利旨在将刑事调查或诉讼中对一个人的拘留置于司法管制之下。正当行使司法权这一要求本身就意味着要由一个在所处理问题上持独立、客观和公正立场的机构行使司法权。因此,检察官不能被看作根据《公约》第九条第3款行使司法权的官员。虽然“迅速”一词的确切含义可能依客观情况的不同而不同,但拖延不应超过从逮捕时起的几天。超过48小时的任何拖延都必须绝对是例外,而且根据当时情况应当是有道理的。委员会指出,在社会紧急状态下,任何超出这一期限的克减都必须证明严格限于紧急情势所需的范围之内。在初步确定有必要实行审判前拘留之后,应当定期研究,根据可能采用的替代办法,审判前拘留是否仍然合理和必要。

9.7委员会注意到,在提交人的案件中,提交人直到11天后才被带见法官,因此并未被迅速带见法官或司法人员。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称,自2017年5月23日进行拘留听审以来,他们一直没有机会再次亲自出庭或由律师代理出庭,以使对他们的拘留得到重新审查,这段时间相当于近两年。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并未反驳提交人在这方面的指称,缔约国也未提供任何资料,说明是否定期对提交人的拘留决定进行了重新审查。委员会认为,这种拖延以及未重新审查继续拘留提交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不能被认为限于紧急情势所需的范围之内,特别是考虑到委员会对提交人在第九条第1款和第2款之下所提指称的认定。委员会据此认定,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九条第3款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

10.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采取行动,认为现有事实表明,存在提交人在《公约》第九条(第1至第3款)之下的权利遭到侵犯的情况。

11.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甲)项,缔约国有义务向提交人提供有效的补救。这要求缔约国对《公约》权利遭到侵犯的个人提供充分赔偿。因此,缔约国除其他外,有义务释放提交人,并为他们所遭受的侵犯人权情况提供适当补偿。缔约国还有义务采取一切必要步骤,以防止今后发生类似违约行为。

12.缔约国应牢记,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根据《公约》第二条,缔约国已承诺确保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在确定发生侵权行为时提供有效、可强制执行的补救办法。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还请缔约国公布本《意见》,并以缔约国官方语言广泛传播。

附件

委员会成员根提安·齐伯利的个人意见(部分赞同,部分反对)

背景

1.2016 年 7 月 15 日,土耳其发生了政变,这是对土耳其宪法秩序的犯罪攻击, 目的是推翻土耳其政府和总统雷杰普·埃尔多安 。土耳其于 2016 年 8 月 2 日通知秘书长根据《公约》第四条实行克减,所采取的措施可能涉及减损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条第 3 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应承担的义务 ( 第 1.1 段和委员会意见脚注 3) 。土耳其于 2018 年 7 月 19 日解除紧急状态 ( 第 1.1 段 ) 。

赞同意见

2. 我完全赞同委员会的意见,即该案的事实表明土耳其违反了《公约》第九条第 1 至第 3 款 ( 第 10 段 ) 。土耳其未证实提交人被 迅速 告知对他们的指控和逮捕他们的理由,也未证实对提交人的拘留符合合理性和必要性标准。委员会因此认定,对提交人的拘留构成侵犯他们根据《公约》第九条第 1 款和第 2 款享有的权利 ( 第 9.4 段 ) 。此外,委员会认定,这种拖延以及未重新审查继续拘留提交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不能被认为限于紧急情势所需的范围之内,特别是考虑到委员会对提交人根据第九条第 1 款和第 2 款所提申诉的认定。委员会据此认定,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九条第 3 款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 ( 第 9.7 段 ) 。

反对意见

3.我无法同意委员会所作的决定,即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一条,宣布提交人关于由于他们被从马来西亚非法引渡至土耳其,因而存在违反第九条的情况的指称不可受理。提交人称,他们曾遭到未遂绑架(第2.2段),而且并未进行引渡听证或为此作出司法决定(第2.4段)。据提交人的马来西亚律师称,马来西亚皇家警察政治部于2017年5月11日晚将他们秘密交给土耳其情报人员羁押,此后,他们在未通知家属或法律顾问的情况下被移交至安卡拉(第7.3段)。土耳其未向提交人或委员会提供关于将提交人移离马来西亚的任何文件。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本应受理提交人的指称,并基于土耳其在提交人被非法移离马来西亚的过程中所发挥的共谋和积极作用,认定土耳其对违反第九条的行为负有责任。

4.我也不同意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认定,提交人在第七、第十和第十四条之下提出的指称不可受理。首先,从宏观角度看,土耳其政变后整体法律环境受到负面影响,包括影响到为被控隶属“费特胡拉恐怖主义组织/并行国家结构(FETÖ/PDY)”或与其有关联的个人执行刑事司法的部分法律从业人员。第二,就本案的具体情况而言,提交人已设法利用了他们能够合理利用的法律渠道,但却无济于事。

5.提交人称,他们面临阻碍而无法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因为鉴于寻找辩护律师极其麻烦,他们实际上无法依靠法律代表和法律援助(第5.6段)。此外,提交人指出,他们没有法律背景,也不了解土耳其刑事司法制度,因此无法在没有法律援助的情况下提起国内诉讼(第5.6段)。虽然我同意委员会的意见,即来文提交人必须在寻求可用的补救办法时履行应尽义务,但这种寻求只能在有利于此类努力的环境中进行。政变之后,近三分之一的法官和检察官(4,424人)因被控与居伦运动共谋被解职,同时有2,386名法官和检察官被拘留(见第5.7段),土耳其的法律制度无法提供有利于维护正当程序标准的环境。

6.提交人对他们的拘留提出了上诉,但未获成功(第5.3段)。Özçelik先生通知法律顾问,他受到了虐待,他的家人受到了威胁(第3.4段)。两名提交人在近两年后仍被拘留,而没有具体指控或审判日期。鉴于这些事实,委员会本应更加重视《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的第二句,该句证明了在申诉受到不合理拖延时不必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合理性。

7.在本案中,集中体现刑事司法方面问题的或许是侵犯《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庚)项下公正审判权的情况。土耳其律师协会为Özçelik先生指定的律师未采取任何行动维护委托人的利益,而是不断劝说他供认未曾犯下的罪行(第5.6段)。《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庚)项保障个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法律顾问并未保护被告的权利,而是故意破坏被告的权利。

8.最后,即使在缔约国未提供任何文件或其他证据反驳提交人主张的情况下,委员会也要求提交人承担举证责任,这种做法存在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