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26/D/2531/2015

公民 及 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20 November 2019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的关于第2531/2015号来文的意见******

来文提交人:

Nimo Mohamed Aden和Liban Muhammed Hassan(由律师Eddie Omar Rosenberg Khawaja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缔约国:

丹麦

来文日期:

2014年9月15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2条做出的决定,已于2015年1月16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意见通过日期:

2019年7月25日

事由:

隐私权和家庭生活权

程序性问题:

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实质性问题:

家庭团聚

《公约》条款:

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六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和第五条第2款(丑)项

1.来文提交人Nimo Mohamed Aden是索马里国民,1990年1月1日在索马里出生,住在肯尼亚。Liban Muhammed Hassan是丹麦国民,1984年10月17日在索马里出生。他们称,缔约国侵犯了他们根据《公约》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六条享有的权利。《任择议定书》于1976年3月23日对缔约国生效。提交人由律师代理。

提交人提交的事实

2.12012年初,该两名提交人经由Hassan先生的兄弟介绍,通过打电话建立了关系。在电话交谈中,他们决定结婚。2012年6月6日,他们在内罗毕第一次见面,并于三天后即2012年6月9日在那里结婚。Hassan先生返回丹麦,Aden女士则留在肯尼亚。2012年12月13日,他们通过Aden女士居住地的丹麦驻肯尼亚大使馆申请在丹麦家庭团聚。

2.22013年2月6日,丹麦移民局根据《外国人法》第9(8)节的规定拒绝发给Aden女士居留许可,理由是这两名提交人系表亲,根据该法该节的规定,两人的亲属关系太近,根据该条款推定,不太可能是双方自愿缔结婚姻。移民局认为,无论如何,提交人也没有提供任何特殊理由来支持向Aden女士发放居留许可。移民局认为不能假定提交人相识已久并非常熟悉,因为除了Hassan先生三次到肯尼亚休假期间他们相处之外,他们婚前甚至婚后都没有住在一起。委员会还认为,尽管这两名提交人宣称是自愿结婚的,而且Aden女士怀了孕,但这并不会导致不同的结果。

2.32013年2月18日,这两名提交人向移民局发送了一封后续信函,他们在信中说,俩人都是自愿结婚,不是强迫婚姻。移民局把这封信视为对其决定的上诉,遂将此函件转给了移民上诉委员会。2013年7月25日,这两名提交人的第一个孩子出生,是丹麦公民。

2.42013年8月13日,这两名提交人决定通过丹麦驻肯尼亚大使馆再次申请家庭团聚,理由是他们的婚姻已经持续一年多。2013年10月15日,移民局根据《外国人法》第9(8)节,以同样的理由再次驳回二人的申请。

2.52013年11月13日,移民上诉委员会就2013年2月18日的上诉举行了口头听证会。虽然Hassan先生提供了一份陈述,但没有听取Aden女士的陈述,也没有传唤其他证人。同一天,委员会维持了移民局2013年2月6日的决定,不向Aden女士发放居留许可,理由是对他们是否自愿结婚仍然存在疑问,因为他们是表亲,而且没有任何特殊情况可以证明需要改变移民局所做的评估。委员会认为,这两名提交人结婚前并非早就相识并非常熟悉,因为他们在决定结婚前只是通过电话联系,而且他们于2012年6月6日在内罗毕第一次见面后仅三天就结婚了。委员会澄清说,如果结婚后同居时间相当长,则可以推翻这一推定。 然而,委员会认定,就提交人的情况而言,他们关于婚姻是基于他们的意愿和爱情、他们每天电话联系、Hassan先生婚后三次去肯尼亚探望妻子以及他们有一个孩子的陈述都不足以推翻这一推定。

2.6Hassan生希望向丹麦法院提起诉讼,以寻求对移民上诉委员会的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由于他缺乏经济能力,他于2013年12月19日向民政部法律援助办公室提交了免费法律援助申请。他的申请于2014年3月13日被驳回。民政部认为,没有合理的理由相信丹麦法院会作出有利于提交人的不同裁定和判决。

2.72014年7月7日,Hassan先生就民政部的决定向上诉许可委员会提出上诉,上诉许可委员会维持了民政部的决定,以相同的理由驳回了提交人的法律援助申请。

申诉

3.1提交人诉称,驳回他们的家庭团聚申请构成缔约国非法干涉他们受《公约》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三条保护的家庭生活权利的行为。他们争辩说,在他们的案件中适用《外国人法》第9(8)节所载的推定相当于颠倒了举证责任。他们认为,他们无法有效地质疑和扭转这一推定,因为Aden女士没有机会向移民上诉委员会做口头陈述。因此,提交人称,移民当局没有进行彻底调查就得出结论认为,他们的婚姻是强迫婚姻,并使举证责任仅由他们承担,这等于违反了《公约》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三条。

3.2提交人还声称,他们根据《公约》第二十六条享有的权利受到了侵犯,因为第9(8)节所载推定的适用对他们造成了不相称的影响,而且也不同于对族裔血统与提交人不一样的其他配偶的适用。

3.3提交人认为,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都已用尽,因为移民上诉委员会2013年11月13日的裁决不能以行政方式进一步上诉。提交人声称,他们对委员会的决定无法提出上诉要求进行司法审查,或这一审查实际上是没用的,因为民政部和上诉许可委员会均拒绝了他们对免费法律援助的申请,理由是他们认为丹麦法院不会做出与移民上诉委员会不同的裁决。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实质的意见

4.1缔约国在2015年3月13日关于来文可否受理的意见中指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应当认定来文不可受理,因为对国内补救办法尚未援用无遗。

4.2缔约国指出,根据《丹麦宪法》第63节以及丹麦判例法,可以援引《外国人法》第9(8)节,对移民上诉委员会根据《外国人法》第9(1)(i)节的条款规定拒绝接受居留申请的决定,可向丹麦法院提出诉讼。因此,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有机会将委员会2013年11月13日的决定提交丹麦法院,丹麦法院本可以审查该决定是否符合现行法律,包括丹麦的国际义务。将案件提交国内法院本可构成本案提交人可用的有效补救办法。因此,缔约国认为,由于没有将委员会的决定提交法院,提交人没有用尽所有可以运用的国内补救办法。

4.3缔约国还指出,民政部在2014年3月13日关于法律援助的决定中评估认为,司法审查不会为提交人的指控带来有利前景,这一意见以及上诉许可委员会于2014年7月7日对此的确认,都不影响提交人根据《宪法》第63节在法院对移民上诉委员会的裁决提出质疑的权利,因此他们没有用尽所有可以运用的国内补救办法。

4.4在2015年11月6日关于案情实质和可否受理的进一步意见中,缔约国重申,提交人没有用尽所有可以运用的国内补救办法,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应当认定来文不可受理。如果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认为没有理由认定来文不可受理,缔约国争辩说,提交人未能就其来文根据《公约》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六条可否受理的目的证实表面证据,因此应当认定来文不可受理,因为它显然没有根据。另一方面,缔约国指出,提交人的说法没有根据,因为并未证实移民上诉委员会2013年11月13日的决定违反了《公约》第十七条、第二十三和第二十六条。

4.5缔约国认为,提交人被拒绝提供免费法律援助这一事实,对来文可否受理没有任何影响。缔约国指出,提交人在丹麦被拒绝提供免费法律援助的原因是,无论是民政部还是作为独立的准司法机构的上诉许可委员会都认为,提交人没有合理的理由认为在司法审查中具有获得胜诉的前景。缔约国还认为,非金钱民事诉求的法庭费用(500丹麦克朗) 对于提交人进行司法审查而言,并非是令人望而却步的开销。缔约国还指出,没有任何事情可以阻止提交人在没有法律代理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它还认为,可以援引《司法法》第323(2)条规定的法律援助(口头咨询)。

4.6至于提交人关于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三条受到违反的申诉,缔约国指出,提交人属于《外国人法》第9(8)节中的推定规则范围之内,因为他们是近亲。缔约国指出,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人未能证明婚姻是双方自愿缔结的。相反,缔约国指出,若干情况证实了依法推定,即该婚姻的缔结并非双方自愿。

4.7缔约国还指出,《外国人法》第9(8)节中的推定规则是在考虑到丹麦国际义务的情况下拟订的,其中包括一项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即只有经未婚配偶双方自由的和完全的同意,才能缔婚。 此外,移民当局有义务根据国家承担的国际义务适用该项条款。

4.8关于移民当局的评估程序,缔约国指出,具体和个别的评估是根据提交人提供的资料进行的。缔约国指出,这两名提交人都有机会提交该案的书面案情摘要,Hassan先生也有机会于2013年11月13日在移民上诉委员会做口头陈述。

4.9缔约国规定,没有理由怀疑移民上诉委员会所做的评估,根据该评估,提交人未能证明他们有值得保护的家庭生活。因此,必须认定提交人之间的婚姻是违背双方意愿缔结的,因此,提交人不能根据《公约》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三条求得保护。

4.10缔约国注意到提交人称,Aden女士本应得到向移民上诉委员会做口头陈述的机会。不过,缔约国重申,她有机会主动提交书面简介,但委员会根据一项具体的评估,认为没有必要从她那里获取有关该案的进一步资料。它还说,委员会仅可传唤在丹麦合法居留的申请人向其做口头陈述。在此背景下,缔约国认为没有发生违反《公约》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三条的情况。

4.11关于第二十六条,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没有受到与《外国人法》第9(8)节有关的直接或间接歧视。缔约国指出,《外国人法》适用于根据该法一般规则申请在丹麦居留的所有外国人,无论其国籍和族裔如何。在这一背景下,缔约国认为,《外国人法》第9(8)节并不会以排他性或不相称的方式影响到有特定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民族本源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的人。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未能证实和证明他们是如何受到间接歧视的。

4.12缔约国进一步指出,《外国人法》第9(8)节的规则是客观合理的。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实质的意见的评论

5.12015年5月6日,提交人就缔约国关于来文可否受理的意见提交了评论。他们重申了先前关于案件可否受理的论点,并坚持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必须根据缔约国声称可以运用的具体国内补救办法是否有效以及提交人实际上是否可以获得来加以评估。

5.2提交人援引了委员会的判例,即如果案件中的具体补救办法没有任何可以提供有效补救的前景,就不能基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要求排除来文的可受理性。在这方面,提交人重申,民政部拒绝了他们的法律援助申请,因为没有合理的依据相信丹麦法院会做出不同的裁决。提交人重申,已向上诉许可委员会就民政部的这项决定提出上诉,上诉许可委员会也以同样的理由拒绝了法律援助的请求。

5.3提交人进一步援引委员会的判例,即如果案件中的具体补救办法没有为无法获得法律援助以寻求补救的贫困申请人提供有效补救,就不能基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要求排除来文的可受理性。提交人再次提到,他们请求提供免费法律援助以便向丹麦法院提起诉讼,因为他们符合《司法法》第325条规定的低收入要求。

5.42016年1月25日,在缔约国就可否受理问题和2015年11月6日来文的案情提出补充意见之后,提交人提交了补充意见。

5.5提交人在其关于可否受理的评论中重申了2015年5月6日的评论。此外,他们认为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中提到的判例法不适用于本案。这些案件主要涉及缺乏资金向法院提起法律诉讼的问题。同时,在提交人的案件中,有关机构宣布,提交人在申请免费法律援助以启动法律诉讼时,没有合理的理由会在丹麦法院的法律诉讼中胜诉。提交人认为,根据国际判例法,缔约国必须提供证据,证明提交人案件中可以运用的补救措施为提交人提供了胜诉的合理前景。 在本案中,提交人指出,缔约国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案件进行司法审查有合理的胜诉前景。

5.6提交人还反驳缔约国关于向丹麦法院提起诉讼的费用问题的论点。缔约国称,拒绝法律援助对程序没有影响,因为非常低的律师费不会妨碍穷人获得补救。提交人同意提起法律诉讼的法院费用最高为500丹麦克朗的说法,但是指控违反国际义务和《外国人法》的法庭案件表明,败诉方的费用应在25,000至60,000丹麦克朗之间,具体取决于是否对判决上诉。提交人称,鉴于缔约国已经认定提交人向法庭的申诉没有胜诉希望,潜在费用很有可能在25,000至60,000丹麦克朗之间,而不是500丹麦克朗。

5.7关于该案的案情实质,提交人坚持认为,缔约国侵犯了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七条、第二十三和二十六条享有的权利。关于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三条,提交人称,合法结婚的夫妇应有受保护的家庭生活,家庭生活不取决于配偶是否生活在一起。提交人重申,仅仅是表亲这一事实本身并不能说明婚姻不是自愿的。他们还说,缔约国提出的所有要素,例如Aden女士的年龄、由兄弟促成这对配偶之间的联系、配偶仅仅在婚前三天才见面而且没有生活在一起,并且没有单独或共同提供任何证据,将他们的关系称为强迫婚姻。

5.8提交人注意到《司法法》第323(2)条,其中提到根据第323(1)条提供口头法律援助,这相当于丹麦司法部以口头法律咨询的形式提供法律援助的财政支持。然而,这些建议通常是非常基本和笼统的,特别是在家庭法、消费者法或基本社会法问题上。如果公民试图获得关于诉讼的建议,他们被要求通过特定的律师寻求适当的法律援助。当就与专门法律领域有关的问题征求意见时,这一点也适用。

5.9关于第26条,提交人进一步声称,根据强迫婚姻推定的默认规则,《外国人法》第9(8)节对具有穆斯林背景的非丹麦裔配偶的影响要大得多,因为表亲在穆斯林文化中结婚比在其他文化中更常见。因此,提交人认为,《外国人法》第9(8)节的影响相当于间接歧视,因为它不相称地影响了申请人和非丹麦族裔或族裔血统的配偶。提交人指出,缔约国没有为其关于该规则适用于所有申请居留的人的说法提供任何统计支持,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该规则已适用于涉及非穆斯林申请者的案件。因此,提交人声称,只有在《外国人法》第9(8)节中的推定规则追求合法目的,并在所采用的手段与所寻求实现的目的之间具有合理的比例关系时,这种间接差别待遇才是合理的。

5.10提交人不否认,在《外国人法》第9(8)节中,缔约国追求的合法目标是确保强迫婚姻不构成取得居留许可的依据。然而,提交人质疑将配偶有亲属关系这一事实作为唯一和决定性的因素使用,并声称该条款没有达到正确的平衡。此外还强调,可以采用较少的介入手段,实现以强迫婚姻为依据拒不发放居留许可的目标。 提交人的结论是,缔约国将《外国人法》第9(8)节适用于申请人的婚姻,导致他们的家庭团聚申请遭到拒绝,构成了间接歧视,违反了《公约》第二十六条。

缔约国的补充意见

6.12016年6月27日,缔约国就提交人的评论提交了补充意见。缔约国认为,以评估该案合理胜诉的前景作为提供免费法律援助的条件,并不意味着该案已经得到裁决,也不意味着法院受制于关于申请免费法律援助的行政决定中对案件胜诉可能性的评估。关于提交人的陈述,即缔约国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其案件中合适的补救措施为他们提供了合理的胜诉前景,缔约国称,移民主管部门根据《外国人法》第9(8)节驳回家庭团聚的决定已由法院审查,法院搁置了该行政决定并根据丹麦的国际义务对当事方的陈述和信息进行了具体的评估。因此,缔约国认为,它已经充分证明了以下事实:提交人有机会将移民上诉委员会拒绝家庭团聚申请的决定提交给丹麦法庭;丹麦法院有能力为提交人的申诉提供补救;这个机会为他们提供了合理的胜诉前景。

6.2关于提交人提交的关于诉讼失败的法律费用的意见,缔约国指出,适用的规则确保以合理的方式分担法律费用。 缔约国还指出,可以命令提交人支付败诉法律程序费用这一事实并不妨碍他们向丹麦法庭提起诉讼。缔约国重申,在涉及家庭团聚的案件中,没有规定提供法律代理的法定要求,也没有规定法院审查拒绝家庭团聚是否符合丹麦的国际义务的法定要求。缔约国还指出,不需要用尽无效的补救办法,即客观上没有胜诉前景的补救办法。但缔约国认为,提交人主观上认为国内补救办法无效,并不能免除他们用尽此类补救办法的要求。

6.3缔约国还坚持认为,《公约》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三条没有受到违反,因为提交人未能在诉讼中证明他们的婚姻是双方自愿缔结的,他们并没有丹麦有义务保护的家庭生活。缔约国重申,Aden女士有机会主动提交书面简报,而移民上诉委员会根据具体评估,认为没有必要就本案向她索取进一步资料。

6.4缔约国还拒绝接受提交人的说法,即根据提交人提供的统计数据,他们作为来自索马里的穆斯林受到歧视。缔约国重申,《外国人法》适用于所有申请在丹麦居住的外国人,不论其族裔出身和其它特征如何。它补充说,在适用《外国人法》第9(8)节时,会对每个案件进行个别评估。

提交人关于缔约国补充意见的评论

7.12016年7月12日,提交人提供了对缔约国2016年6月27日关于补充意见的评论。提交人重申,丹麦移民机构关于提交人在司法审查中没有合理胜诉前景的结论,应被视为评估国内补救办法是否用尽的决定性因素。提交人称,缔约国通过上诉许可委员会的最终裁决得出结论,法院的裁决将对提交人不利,并取消了这一法律补救措施的推定效力。提交人称,那么他们诉诸这一补救措施将是不合理的。他们重申,他们没有向丹麦法院上诉的原因不是因为他们认为上诉无效,而是因为根据缔约国对此类诉讼无效的评估,他们实际上被禁止诉诸法院,因为他们没有资金提起法庭诉讼。提交人进一步重申,没有直接和明确的证据表明他们在法庭有合理胜诉的前景,他们声称,缔约国应提供这一证据。

7.2关于向法院提起法律诉讼的相关和实际费用问题,提交人认为,缔约国未提供任何判例法支持这一观点,即《司法法》第312(3)条可以并确实曾经适用于和他们类似的案件,从而减轻了他们面临法律费用的风险。提交人认为缔约国关于在家庭团聚案中没有关于律师代理的法定要求的论点具有误导性,因为缔约国未能提供丹麦法院的任何判例法,显示与家庭团聚有关的案件诉讼是在没有律师代理的情况下进行的。提交人再次提及他们在2016年1月25日的补充意见中所列的判例法,其中他们指出,法律费用不可能限于500丹麦克朗,而且也不存在缔约国积极支持适用《司法法》第312(3)条等法律费用均摊规则的情况。

7.3关于第二十六条受到违反的问题,提交人争辩说,缔约国提供的统计资料表明,《外国人法》第9(8)节主要适用于特定国家具有穆斯林宗教背景的申请人。因此,提交人重申,第9(8)节的适用无疑对穆斯林申请人有偏见。

7.4提交人进一步驳斥缔约国关于这种评估是基于事实和客观标准的论点。他们称,把有亲属关系的配偶身份作为评估的唯一和决定性因素,将证明其婚姻的自愿性质的责任转移到配偶身上,并没有根据法律的目的取得适当的平衡。他们称,丹麦未能证明有与族裔血统无关的令人信服或非常重大的理由来证明差别待遇是正当的。 在这方面,提交人进一步指出,缔约国正试图通过对特定非丹麦族裔群体和穆斯林的生活方式和宗教习俗持有偏见和没有根据的观点使这种差别待遇合法化,正如《外国人法》第9(8)节的筹备文本所述。

补充意见

缔约国的补充意见

8.12016年11月8日,缔约国针对提交人2016年7月12日的评论提交了补充意见,其中一般提及2015年3月13日和2015年11月6日的意见以及2016年6月27日的补充意见。缔约国最初认为,提交人2016年7月12日的意见,除了缔约国在其先前的意见中考虑到的资料之外,没有提供任何新的或具体的信息。

8.2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二十六条提出的诉求及其对缔约国提供的统计数据的评论,缔约国重申,对于也是近亲或密切关系方的配偶提出的所有家庭团聚申请,一律根据《外国人法》第9(8)节加以审查,而不考虑配偶的国籍、宗教和族裔。

8.3缔约国驳斥了提交人的指控,即根据第9(8)节做出的决定只基于一个唯一的决定性因素,即配偶之间的亲属关系。缔约国重申,关于丹麦居留许可申请的决定是根据关于这一事项的全部现有资料做出的。因此,这对夫妇有机会反驳这样的推定,即他们的婚姻是违背双方意愿缔结的,如果这一推定被推翻,《外国人法》第9(8)节不阻止在配偶是亲属的情况下给予居留。

8.4关于提交人声称缔约国未能表明令人信服或非常重要的与族裔血统无关的理由来证明间接差别待遇是正当的,缔约国进一步声称,任何差别待遇,如果发生的话,都是基于事实和客观标准。第9(8)节的目的是帮助被迫或在压力下违背自己的意愿与近亲或其它密切相关方结婚风险的人,而且这一目标必须被视为是令人信服或非常重要的理由。

委员会需审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问题

9.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7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9.2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项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9.3委员会回顾,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除非断定国内补救办法悉已援用无遗,否则不得审议任何来文。

9.4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以来文尚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为由对受理来文提出质疑。委员会指出,提交人只是用尽了行政程序,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质疑移民上诉委员会2013年11月13日的决定,在该决定中,他们的家庭团聚申请被拒绝。然而,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认为,他们的案件没有国内法律补救办法,或者说没有有效的国内法律补救办法,因为根据丹麦最高法院2007年1月30日的裁决,民政部法律援助办公室和上诉许可委员会拒绝了他们的免费法律援助申请,司法审查没有合理胜诉的理由。

9.5在这方面,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的目的,委员会回顾,国内补救办法不仅必须可以运用,而且必须有效,这还取决于所指控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它还回顾指出,申请人必须利用所有能够提供合理补救前景的司法或行政途径。委员会回顾,如果客观上没有胜诉的希望,例如根据适用的国内法,该诉求不可避免地会被驳回,或者说国内最高法庭的既定判例将排除积极的结果,则不必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9.6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根据这些论点,提交人因本案没有胜诉的前景而没有得到免费法律援助,这不足以证明提交人不必寻求他们可以使用的法律途径,因为法院不受法律援助办公室的评估所约束。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并没有辩称法院有可能对驳回提交人的申诉所引以为据的《外国人法》第9(8)节中有争议的部分做出不同的解释。在这方面,缔约国未能充分证明有合理的理由相信丹麦法院将作出与移民局不同的裁决,法院会做出对提交人有利的裁决。委员会考虑到法律援助办公室2014年3月13日决定的明确措辞,即基于司法审查的可能性不大而拒绝提交人的法律援助请求,得出结论认为,由于补救办法的前景不佳,这些办法无效。

9.7因此,委员会认为,在本案中,《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的要求已经得到满足。

9.8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对来文可否受理提出质疑,理由是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六提出的申诉没有得到充分证实。但是,委员会认为,就可否受理而言,提交人充分解释了他们根据《公约》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三条享有的家庭团聚权利遭到侵犯的原因。关于提交人指称他们根据《公约》第二十六条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没有证实其指控,即第9(8)节所载推定的适用对他们造成了不相称的影响,而且也不同于对族裔血统与提交人不一样的其他配偶的适用。因此,委员会宣布来文提出了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问题,可予受理,并着手审议案情。

审议案情

10.1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参照各当事方提交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来文。

10.2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由于《外国人法》第9(8)节所载的推定相当于举证责任的倒置,拒绝他们的家庭团聚申请构成缔约国对其受《公约》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三条保护的家庭生活权的非法干涉。

10.3委员会回顾其关于隐私权的第16(1988)号一般性意见,其中关于“家庭”一词,该意见指出,《公约》的目标是:为了第十七条,这个词应广义地加以解释,使之包括所有有关缔约国社会中所理解的家庭的所有成员。委员会在关于家庭的第19(1990)号一般性意见中还指出,在某些方面,家庭概念也许会因国而异,甚至一个国家内的不同地区也存在差异,委员会强调,当一群人根据一国的立法和实践被视为一个家庭时,必须给予第二十三条所述保护。

10.4委员会回顾,根据《公约》第二十三条,保护家庭生活――包括家庭团聚的利益――受到保障。委员会回顾,就《公约》而言,“家庭”一词应广义地理解为包括有关社会所理解的所有家庭成员。保护家庭生活的权利不一定会因为地理上的分离、不忠或没有婚姻关系而被取代。但是,首先必须具有须加保护的家庭纽带。

10.5委员会回顾,通常应由缔约国机关审查有关案件的事实和证据,以确定国内法的适用,在本案中是《外国人法》第9(8)节,除非可以确定评估显然是任意的,或存在明显错误或执法不公。

10.6在本案中,委员会指出,提交人在肯尼亚合法缔婚是毋庸置疑的,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提交人如何证明他们的关系不是强迫婚姻,他们是在自由的和完全的同意的基础上建立婚姻关系的。委员会注意到移民上诉委员会的调查结果,即提交人未能证明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提交人无法有效质疑和推翻《外国人法》第9(8)节规定的强迫婚姻推定。委员会注意到,委员会的推理依据是提交人是表亲,婚前和婚后没有住在一起,并得出结论认为,他们未能证明他们有家庭纽带需要保护。然而,委员会回顾,做出这一决定时没有给Aden女士提供口头陈述的机会,也没有传唤其他证人到委员会作证。因此,丹麦移民局没有根据Aden女士的直接证词评估提交人的婚姻关系。委员会还注意到,在提交人一再告知丹麦当局,他们的婚姻是基于他们的同意,他们有一个孩子,而且他们经常通过电话和Hassan先生探望配偶保持联系,这表明他们的关系持续了七年,属于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三条所指的“家庭”含义,缔约国关于除同居以外提交人如何证明他们的婚姻关系的评估标准并不明确。

10.7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称,起草《外国人法》第9(8)节中的推定规则是为了保护在自由的和完全的同意的情况下缔结的婚姻。但是,鉴于上述情况,委员会认为,移民机构在评估提交人的婚姻关系时,未能充分考虑到提交人的个人情况和其原籍国的文化背景。

10.8关于提交人根据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三条提出的申诉,委员会认为,缔约国的行为相当于阻碍在丹麦家庭团聚。委员会认为,丈夫、妻子和孩子共同居住应被视为家庭的正常状况。 因此,拒绝一方配偶到另一方配偶及其子女居住国家的签证,可能构成第十七条所指的干涉。因此,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未能履行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尊重家庭单元的义务。

11.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行事,认为现有事实显示,缔约国无理干涉了Hassan先生的家庭生活,违反了《公约》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三条。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在本案中,就Hassan先生而言,存在违反《公约》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行为,因此决定不另行审查其配偶的申诉。

12.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甲)项,缔约国有义务向Hassan先生提供有效的补救。这就要求缔约国对《公约》权利遭到侵犯的个人提供充分赔偿。因此,缔约国有义务根据对家庭团聚的评估,切实有效地重新评定提交人的申诉。缔约国还有义务防止今后发生类似的侵权行为。

13.缔约国须铭记,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其境内以及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在违约行为一经确定成立即予以有效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的《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本《意见》,并以缔约国的官方语文广泛散发。

附件一

委员会委员尤瓦尔·沙尼的个人意见(不同意见)

1.我很遗憾不能加入支持在此案中认定违规行为的委员会成员的行列。虽然我同意该案件的事实从案情上揭示了违反《公约》的情况,但我认为,委员会本应驳回来文,因为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我对委员会对Nimo Mohamed Aden的属人管辖权也有一些怀疑。

2.毫无疑问,提交人的申请被丹麦移民局驳回,他们向移民上诉委员会提出的上诉被驳回,他们没有在丹麦法院继续提出申请。不过,Hassan先生确实试图获得经济援助,以便将案件提交法院,民政部以诉讼没有合理胜算的评估为由驳回了他的申请。委员会认为后一种评估表明缺乏有效的补救措施,并注意到缔约国未能反驳这一说法(第9.6段)。

3.正如委员会所指出的,委员会在以往的意见中所采用的标准是,如果补救办法“在客观上不存在胜诉的前景:根据适用的国内法律,申诉最终将不可避免地被驳回,或者按国内最高法庭的既定判例,将无法取得有利结果的情况下”,则补救办法是无效的。委员会还认为,“仅仅怀疑”补救办法成功与否并不会使补救办法无效。

4.显然,提交人对其上诉前景表示怀疑,因为《外国人法》第9(8)节中关于对缔婚和亲属之间婚姻真实性的推定,以及最高法院在2007年1月30日关于此事的裁决中对推定例外情况的限制性解释。法律援助机构对胜诉可能性的负面评估加剧了这些疑虑――然而,这一决定是与提交人获得法律援助的资格标准有关的,对案件本身的是非曲直没有法律效力。

5.然而,在法律程序中胜诉的可能性很低并不等于没有胜诉的前景或面临不可避免的失败,特别是在一个以事实为基础(婚姻是否真实)的案件中,而且似乎没有一系列法院裁决构成“既定的判例”,这必然会排除有利的结果。

6.在这方面,人们可以回顾,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要求是为了使缔约国有机会“在本国法律制度框架内,通过自己的手段加以纠正”据称违反国际法的行为。由于评估胜诉的可能性很低,委员会允许提交人绕过丹麦的法律制度,直接向委员会提出申诉,从而剥夺了缔约国在没有充分理由的情况下纠正违反《公约》行为的机会(以前似乎没有向移民机构提出这一法律申诉)。

7.在这方面,还可以指出,在移民案件中进入丹麦法律制度的法律费很低(500丹麦克朗),尽管提交人称,案件败诉可能导致费用的增加(第5.6段),但缔约国确定,如果出于特殊原因有正当理由,法院有权酌情决定不征收费用(第6.2段)。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没有法律援助,我也很难将诉诸丹麦法院视为无效或昂贵得令人望而却步的办法。

8.最后,对于Aden女士在肯尼亚的时期是否可以适用根据《公约》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三条提供的保护,我表示怀疑。Hassan先生根据《公约》享有的权利显然受到影响,因为他住在丹麦,并受丹麦管辖,与此不同,Aden女士通过丹麦驻肯尼亚大使馆提交了为家庭团聚目的进入丹麦的申请,不清楚与丹麦当局的这种互动是否将她置于丹麦管辖之下,以便她能够享有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权利。由于我认为该案不可受理,我将推迟就此做出判断。

附件二

委员会委员安德烈亚斯·齐默尔曼的个人意见(部分反对意见)

1.我同意委员会大多数成员通过的申诉结果,但就NimoMoharmed Aden提出的申诉理由而言,我不得不恭敬地表示不同意。

2.正如委员会以往的决定所确认的,在就某项申诉的可受理性做出决定之前,委员会必须在必要时(在缔约国未提出此事的情况下)依职权首先审查它是否有权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条和《公约》第二条第1款接受并审查该来文。

3.因此,由于Aden女士没有用尽当地补救办法而驳回其申诉――这仅仅是司法上的权宜之计,多数人的意见可能会被误解为暗示,即使就她的申诉而言,委员会具有接受并审查她的来文的管辖权。

4.然而,Aden女士从未与丹麦有过任何形式的领土接触,也从未受过缔约国管辖。仅仅是从国外向丹麦机关提交了家庭团聚的请求,以及她丈夫居住在丹麦这一事实,即使从广义上解释,她也没有受到过丹麦的管辖。

5.因此,委员会本应驳回她的来文,因为她的来文超出了《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委员会的职权范围,同时驳回她丈夫的来文,认定没有用尽可以援用的国内补救办法而不可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