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22/D/2292/2013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12June2018

Chinese

Original: Frenc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依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的关于第2292/2013号来文的意见 * , **

提交人:

W.K.(先由律师Mylène Barrière代理,后由律师Stéphanie Valois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加拿大

来文日期:

2013年10月23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7条作出的决定,于2013年10月24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意见的通过日期:

2018年3月27日

事由:

被加拿大驱逐至埃及

程序性问题:

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 诉讼主张证据不充分 ;不符合 《公约》规定

实质性问题:

生命权;可能遭受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

《公约》条款:

第六条第 1 款、第七条、第九条第 1 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七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五条第 2 款 ( 丑 ) 项

1.1 来文的提交人是W.K.,为埃及公民,生于1975年1月5日。提交人声称他被加拿大遣返至埃及侵犯了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六条第1款、第七条、第九条第1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七条他所享有的权利,因为他害怕因其性取向和从伊斯兰教皈依基督教而被杀害或遭受酷刑。提交人由一位律师代理。

1.2 2013年10月24日,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2条并通过新来文和临时措施问题特别报告员,要求缔约国:只要来文可能会被审议,就不要将提交人驱逐至埃及。2017年3月23日,缔约国要求取消对提交人的临时措施,理由是提交人未能充分证明其诉讼主张,未能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其来文载有因属事理由与《公约》内容不相符的指控。2017年7月17日,委员会驳回了该请求。缔约国推迟了对提交人的遣返,提交人目前居住在加拿大。

提交人提供的事实

2.1 提交人为埃及公民,律师出身,自认为是同性恋者。2012年12月24日至25日晚,他和同居伴侣Hany在其埃及住所遭穆斯林兄弟会成员的袭击。其伴侣被杀害,提交人本人头部遭到重击、全身多处遭沸水烫伤,严重受伤。此次袭击事件之后,提交人到他于2012年5月认识的一位俄罗斯籍友人Inna家中躲避。

2.2 2013年2月,在Inna的帮助下,提交人逃离埃及到达俄罗斯,并于2013年3月向俄罗斯申请庇护,然而因担心俄罗斯当局会做出对其不利的反应,并未提及其性取向。提交人在埃及生活期间开始信仰基督教,并于2013年6月9日正式皈依基督教,在俄罗斯居留期间一直严格信教。提交人与Inna结婚,但他称此举只是协议的“纸上婚姻”,目的仅在于使其在俄罗斯的身份合法化。然而,他的庇护申请被俄罗斯当局拒绝,俄罗斯当局未认可其申诉且令其最晚于2013年8月25日离境。提交人不敢返回埃及,称由于改变了宗教信仰,他收到了来自其家庭的死亡威胁,因此他设法取得了一本假护照想去加拿大。

2.3 2013年9月11日,提交人用一本伪造的以色列护照到达加拿大。他申请在加拿大停留十五天以便拜访朋友Inna 和参观艺术画廊。当时他持有一张返回特拉维夫的机票。边境服务局工作人员询问他是否想向加拿大提出庇护请求,或者担心在其他国家或以色列会面临生命危险。提交人因害怕假护照被发现而被遣返回国,予以否定回答。边境服务局工作人员在尝试电话联系他的朋友无果之后,发现其护照存在问题并对他进行询问。提交人承认护照为其花钱购买所得,并解释他不愿离开加拿大,因为他在埃及因其同性恋身份而处境困难,受到袭击,他的伴侣被杀害。工作人员将此事汇报给加拿大移民、难民及公民部部长代表,并建议因其试图利用虚假证件进入加拿大对其予以驱逐。

2.4 部长代表据此认定应禁止提交人进入加拿大国土,并在当天发出了驱逐令。由于该驱逐令,提交人无法向加拿大移民和难民事务委员会提交庇护申请。 他随后因持有虚假护照、身份无法核实而被拘留。 原本定于第二天将其遣返,但因在去机场前他割伤自己左手腕受伤,加拿大边境服务局考虑其健康状况不得不取消此次遣返。提交人在拘留中心得到治疗并被告知第二天将对其遣返。他还收到了申请遣返前风险评估的表格。

2.5 2013年9月13日,提交人向联邦法院提交暂缓遣返的申请。申请提出当天即变得无实际意义,因为2013年9月16日他与一位负责遣返的工作人员会面之后,被告知对他的遣返不会在2013年9月17日之前进行。遣返日期确定了多次随后又都被取消。2013年9月16日,提交人申请进行遣返前风险评估。

2.6 2013年9月17日,提交人提出在其遣返前风险评估得到审议之前行政推迟执行遣返令。2013年9月18日,他的延迟遣返申请被拒。2013年12月23日,联邦法院驳回了他对执行遣返工作人员的决定进行审批和司法审查的请求。

2.7 在2013年10月1日举行听证会之后,2013年10月17日,他的遣返前风险评估申请被拒,因为负责进行评估的工作人员发现存在前后矛盾之处。工作人员认为提交人未能提供可信证据证明他自称的同性恋关系或穆斯林兄弟会成员在其住所的袭击事件,也未能证明由于他皈依基督教而受到来自家庭的威胁,且此后他的证词中矛盾和不当的解释也被判定为缺乏条理、不可采信。该工作人员认为提交人所诉“仅为一种可能”,因此认为若被遣返回埃及,提交人不会遭受不可挽回的人身伤害。

2.8 2013年10月21日,提交人申请就其遣返前风险评估请求被拒进行审批和司法审查。当天,他提出在该申请得到审批前延缓执行对他的遣返令。不过,加拿大边境服务局同意延缓其遣返,以让他等到遣返前风险评估的申请结果。

2.9 2014年4月4日,联邦法院接受了提交人就其遣返前风险评估被拒提出进行审批和司法审查的申请,决定2014年7月2日就该申请的内容进行听证。2014年7月7日,联邦法院批准申请,将该案移交给另一名工作人员进行重新审查,认为此前负责遣返前风险评估的工作人员未就提交人的性取向做出明确结论,然而在该提交人的申请中,这一点是关键因素。前一名工作人员的分析仅限于提交人所称与Hany的关系及2012年12月24日至25日晚两人所受到的袭击。联邦法院认为,不相信提交人与Hany之间的关系、不相信两人曾遭袭击,与不相信提交人的性取向,这是两个问题。因此需要一个准确的结论,再加上前一名没有判定提交人性取向的工作人员承认,书面材料证实同性恋者在埃及的确受到威胁,遭到一定程度的暴力伤害和歧视。

2.10 2014年8月21日,新的一名遣返前风险评估人员开始对提交人的申请进行重新审核。2014年9月5日、22日及10月29日,提交人提交了新申请和补充资料,其中包括其主治医生的一封信,包含对其创伤后应激反应和抑郁状态的诊断、受到袭击之后的伤痕确认、心理评估报告 和5封牧师的信函。此外,提交人表示,他背弃原教义的行为被Inna 通过互联网公之于众并告知他的姐姐,随后他的姐姐又告知他的朋友及熟人。提交人还称埃及当局正在网络上进行特定人群特征分析,因此他们可能知道他的这些信息。2015年1月21日,在遣返前风险评估人员的参与下进行了一整天的听证。2015年1月22日、23日、26日和30日,以及2015年2月20日,提交人提交了书面申请,表明他对可能因皈依基督教、性取向和强加于他的政治意见而受到迫害表示担忧。他还提交了关于埃及人权状况的相关资料,表示他受到更大的潜在威胁,因为他的姐姐――著名演员和他的配偶――埃及一名有影响力的法官,向他的朋友、家人和政府检举揭发他本人。

2.11 2015年2月26日,提交人的申请因缺乏可信度被拒绝。评估人员还认为提交人非常善于随机应变调整证词,但是众多矛盾和不可能性证明他是在捏造故事以获得加拿大的保护。该评估人员认为,提交人未证明,根据《移民和难民保护法》第96条,确实存在针对他的迫害;也未证明他面临该法第97条项下遭到死亡、酷刑或其他非正常损害的风险。关于宗教信仰的改变,评估人员推定,尽管提交人对基督教有一定了解、接受了洗礼并定期去教堂,但他并不是一名“真正的基督教徒”,他学习基督教的知识只是为了美化他获得保护的请求。评估人员还认为,提交人并未证明若返回埃及他将会被视为已经皈依基督教。关于他的同性恋身份,评估人员审查了他在埃及的三段同性恋关系并得出结论:因为缺乏证据证明提交人在到达加拿大之前曾经有过同性恋关系,或在其返回埃及之后会采取同性恋的生活方式或有同性恋行为,所以提交人不是同性恋者。关于“受到迫害的可能”,评估人员不认为提交人会因为他所谓的性取向或改变宗教信仰而受到家庭或政府当局的起诉。

2.12 2015年8月25日,联邦法院拒绝了提交人就遣返前风险评估被拒进行司法审查的申请,认为提交人提供的资料,包括书面、口头和视频材料,存在重大前后矛盾,因此该案明显存在证据不足。法院肯定了遣返前风险评估员所做的每项分析,认为该工作人员给出了提交人在取得护照、性取向和改变宗教信仰方面不可信的详细原因。法院认为,该工作人员也证明,鉴于提交人与女性的关系,完全有理由对他的同性恋身份提出质疑。

申诉内容

3.1 提交人认为,对他的驱逐违反了《公约》第六条第1款、第七条、第九条第1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七条,因为他因性取向和从伊斯兰教转而皈依基督教而使自身自由、安全和生命受到威胁,且有可能会遭受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他的宗教自由也受到了侵犯。他声称自己收到过来自他的姐姐和姐夫的死亡威胁,他们都是埃及有影响的人物。

3.2 提交人还认为,加拿大未能合理评估将其遣返的危险。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1 2014年5月23日,缔约国提交了关于来文可否受理的意见,要求就来文可否受理与案情实质分开审议。缔约国认为提交人的申诉不可受理,有两大主要原因: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某些指控与《公约》不符。

4.2 关于“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缔约国指出,在其起草意见时,联邦法院在2014年4月4日收到了对遣返前风险评估的决定进行司法审查的申请,但还未就申请内容进行审议。若遣返前风险评估的申请得到通过,可以给予提交人庇护或受保护者的身份,这正是提交人希望委员会给予的补偿。此外,委员会把遣返前风险评估机制视为有效补救办法,在受理来文之前首先应使用该办法。

4.3 缔约国指出,当提交人用假护照到达加拿大时,在采取遣返措施之前已经对他进行过询问。两名执法人员两次清楚明确地对他进行询问,以了解他是否需要保护,但他一直坚称他不害怕去到任何国家。难民身份因此不适用于提交人。然而,当他被告知要对他遣返且他不能再申请庇护时,提交人改变了说法,表示因为他是同性恋者且近期皈依了基督教,所以担心若被遣返回埃及将受到不可挽回的伤害。提交人因此获得了遣返前风险评估的权利,可以对遣返提出质疑,包括通过口头听证向相关的公正职能机构提出质疑。然而,经过深入的口头听证且根据各方的书面证词,加拿大当局认为,提交人所称被遣返会遭受不可挽回伤害的风险不可信。

4.4 为了让提交人澄清其证词中的不合理之处,加拿大移民、难民及公民部于2013年10月1日举办了关于遣返前风险评估的口头听证,为澄清其证词中的矛盾,多次用清楚的语言向提交人提问。但不仅其最初的陈述被认为不可信,其后为更正之前矛盾之处的解释也被认为前后不一,难以令人信服。此外,提交人未提供任何其声称遭到袭击、其伴侣死亡的客观证据,且他没有给出其伴侣的姓名,也没有提供任何对其所称遭受的伤害做出伤情评估的医学报告。再加上,提交人未提供任何证明文件可以佐证其伴侣的死亡,例如所称袭击相关的死亡证明或媒体报道;也没有提供其伴侣的照片,无论是单人照还是他们二人的双人照。

4.5 此外,缔约国还认为,提交人的指控按属事理由与《公约》不相符,因为即便被遣返人在《公约》第九条第1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七条项下的权利可能存在被侵犯的风险,缔约国也并没有不将其遣返的义务,因为以上条款并不在缔约国国土以外适用。加拿大因此可以驱逐外国居民到以上条约可能被侵犯的某个国家。缔约国提请注意,委员会仅在极特殊情况下才给予《公约》所保障权利域外行使权,因此委员会遵守该文书主要适用域内的规则。缔约国将提交人遣返回埃及不等于未履行根据《公约》第九条第1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七条的义务。此外,这一做法也符合欧洲人权法院对《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使用的领土全境适用原则。缔约国无义务在将外国居民遣返回原籍国之前,确保该接收国的接收条件完全且有效符合《公约》所有各项实质性保障措施,或这些权利在接收国得到尊重,除非接收国接收条件构成了对《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权利的侵犯。通过给予《公约》所有条款域外适用权来限制一国控制边境移民的权利,这是对一个国家主权的否定。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和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6条d)项,关于违反这些条款的指控依属事理由与《公约》不相符。缔约国补充认为关于第十七条的指控不可受理,理由是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因为该指控从未提交至加拿大相关机构。

4.6 缔约国还认为,提交人未用尽国内可用补救办法,因此其来文不可受理。2014年4月4日,联邦法院批准了就遣返前风险评估的决定进行司法审查的申请,这是可以给提交人提供所需补救的有效办法。

提交人关于缔约国案情意见的评论

5.1 2016年1月8日,提交人递交了其对缔约国案情意见的评论,其中他重申了根据《公约》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七条提出的申诉。

5.2 提交人表示,他到达加拿大之后未立刻申请庇护导致他无法向移民和难民事务委员会提交材料。由于机场边境服务工作人员对他采取的措施,他成为可被立即遣返的对象,因为遣返前风险评估程序并不能暂停此类遣返。提交人认为,这一程序违反了不驱回原则。此外,提交人从未被告知他享有申请加拿大庇护或保护的权利,而且在驱逐令下达之后,加拿大工作人员也未告知他有申请遣返前风险评估的权利。

5.3 提交人还对遣返前风险评估程序提出质疑,因为当事人不能像在司法程序或准司法程序中一样享有同样的程序性保障。他表示,遣返前风险评估工作人员违背了多项程序公正规则,他的权利因此受到损害。在遣返前风险评估程序中没有进行录音录像。此外,该工作人员在他的卷宗中可看到所有他入境时的询问记录,然而提交人本人却无法查阅。提交人还指出,该工作人员承认有一封作为证据的检举信,但却没有告知他信件内容。提交人援引相关研究,表明寻求庇护者要证明其申请事由十分困难, 并援引针对弱势人员应采取程序的指令,质疑遣返前风险评估程序的关注重点是以对他的问询记录判断其可信度,而这些问询是在他面临被遣返的风险、心理状态十分脆弱的情况下进行的。 在此情况下,加拿大当局本应该参照其卷宗中的证明文件,而不是只关注其证词的可信度。边境服务工作人员还忽略了关于提交人有宗教信仰行为的证据,该证据由可靠可信的证人提供。

5.4 关于改变宗教信仰,提交人援引了他案卷中提交的一项证据,该证据并未在遣返前风险评估时受到质疑。他还援引了附于案卷后的一份纪录片证明材料,据此材料,埃及的原教旨主义势头愈演愈烈,对基督教徒的迫害以及判处皈依基督教的人死刑的情况都有增加。他认为这些证据和材料证明他害怕在埃及遭到迫害的担心完全成立。他还补充道,埃及的身份证上包含持证人宗教信仰的相关信息。尽管有这些证据和提交的材料,遣返前风险评估人员仍然无合理理由拒绝了他的申请保护请求。提交人认为缔约国本应该确认他回到埃及会遭到迫害的担忧是否有理由。他认为缔约国没有这样做,联邦法院也没有,这使他的生命安全受到威胁。提交人强调,即便他承认在证词中犯了一些错,但某些事实并未受到质疑。证据表明,他改变宗教信仰皈依基督教的事实在埃及有不少人知晓,且在网络上简单搜索他的姓名就可以找到这些信息。此外,证据表明埃及对网络信息监控十分严格。提交人认为,这些事实足以显示若返回埃及他的生命和安全将受到威胁。

5.5 最后,提交人援引委员会第20(1992)号一般性意见,该意见规定“缔约国不能依照引渡、驱逐或驱回令将个人遣返到另一个国家,使其有可能遭受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其次,他表示委员会已经确认,只要存在可预见的体罚风险,若该风险确实存在,即该风险是驱逐行为必然和可预见的后果, 那么驱逐行为就违反了《公约》第七条。提交人还提到了Judge诉加拿大一案。此案中委员会认为将起诉人从加拿大引渡至美国违反了《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提交人最后总结认为,缔约国没有根据国际规则对其担忧进行评估,没有确保遣返回国之后他受《公约》保障的权利得到尊重,缔约国因此侵犯了其在《公约》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七条项下的权利。

缔约国就可否受理和案情实质的进一步意见

6.1 2017年3月23日,缔约国公布了其关于来文可否受理和案情实质的进一步意见。缔约国重申了此前的意见,坚持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和第五条,来文不可受理,因为提交人并未用尽国内可用补救办法;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和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6条d)项,来文不可受理,因为违反第九条第1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七条的指控按属事理由与《公约》不相符。此外,因提交人从未向加拿大当局提出违反《公约》第十七条的申诉,根据“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原则,来文应被认定为不可受理。来文就案情实质而言也不应予以受理,因为提交人并未证明加拿大以某种方式没有履行《公约》规定的义务。

6.2 关于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未以人道主义和同情为由提交永久居留申请。这一补救办法是有关获得永久居留权法规的例外制度,允许出于人道主义目的给予永久居留权。人道主义和同情申请被拒的申请人可以向联邦法院提出上诉。此外,在等待对被拒申请的审批和司法审查期间,还可以向联邦法院提出司法延缓遣返。缔约国回顾了委员会的判例,根据判例,在委员会认为来文可否受理前,作为补救办法的人道主义和同情申请须被用尽。缔约国强调,在Dastgir诉加拿大和Khan诉加拿大案中,委员会认为提交人道主义永久居留申请是获得有效补救的可用国内补救办法之一,因此判定这两个来文因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而不可受理。

6.3不过,缔约国对Warsame诉加拿大及K.A.L.和A.A.M.L.诉加拿大的来文中的意见表示担忧,在这些判例中,不认为在考虑可否受理前应首先用尽提交人道主义永久居留申请这一办法。缔约国不赞同这一判例,认为,考虑到提交人的特殊情况,他享有《移民和难民保护法》下提交人道主义永久居留申请的权利。此外,根据该法第25条第1款,当个人提交这一申请时,国家部委“应该”审议提交人的情况。因此,加拿大移民、难民及公民部有义务审议每一份提交的人道主义永久居留申请。该申请因此是一个公平公正的行政程序,受到司法监督,若申请通过,申请人即可留在加拿大。缔约国认为,该申请是一个有效的国内补救办法,在提交来文、判定可否受理前,所有被拒绝难民身份或受保护者身份的人应该已经使用这一办法。举证责任因此在于提交人,他应证明他已经用尽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或证明他还未用尽的补救办法会超过合理期限或无法得到令人满意的结果。

6.4 缔约国表示,提交人关于加拿大违反了《公约》第九条第1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七条的指控与《公约》不符,因为《公约》条款不适用于域外。

6.5 缔约国随后认为,提交人没有就违反《公约》第六条第1款、第七条、第九条第1款的指控进行举证。此外,提交人没有说明为什么在此案中违反了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七条,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违反了《公约》第九条第1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七条。缔约国认为来文缺乏依据,因此就来文内容而言应不予受理。

6.6 缔约国指出,所有审议过提交人案卷的加拿大决策机构都认为,有关提交人性取向和皈依基督教的内容以及若他回到埃及会有遭受不可挽回伤害的风险均不可信且没有充分证据。缔约国还指出,提交人享有两次进行遣返前风险评估的权利,让他能够对遣返提出质疑,包括在两次深入口头听证时也可以提出质疑。每一次听证都由公正的职能机构组织,并且他有律师的帮助。提交人还两次向联邦法院申诉其遣返前风险评估遭到拒绝。第二次遣返前风险评估考虑了他的证词、众多的书面材料及所有其他证据。缔约国认为,这些都清楚地展现在遣返前风险评估人员超过20页的详尽报告中,且得到了联邦法院的确认。法院认为,该评估人员的决定以详尽分析为基础,根据案卷材料,完全有理有据。根据程序公正的规则和法律要求,在案件各个阶段,提交人都有法律顾问,有多次机会证明其申诉并出示证据。此外,提交人提交给委员会的来文及意见与提交给加拿大决策机构的诉求和文件一样。

6.7 关于提交人的指控――在他入境加拿大后未能立刻申请庇护导致他无法向移民和难民事务委员会申请庇护,缔约国指出,在他到达后对他执行驱逐措施原因在于他使用虚假证件进入加拿大,违反了《移民和难民保护法》和《移民和难民保护条例》。根据《移民和难民保护法》第99条第3款,被驱逐的人员之后不能向移民和难民事务委员会申请庇护。缔约国确认提交人在他到达当天已被告知享有向加拿大申请保护的权利。对此,缔约国援引其最初意见,指出在对提交人下达驱逐令之前已经清楚并明确地询问过提交人。提交人直到在被告知不能留在加拿大时才告诉边境服务人员他害怕回到埃及并希望提交庇护申请。提交人因此被告知可以使用遣返前风险评估机制,提交遣返前风险评估申请。当天,提交人收到了申请表格,第二天收到一份新的表格,因为前一份他已丢失。

6.8 缔约国还对提交人声称在他到达翌日加拿大即试图将他遣返、没有给他机会申请遣返前风险评估的指控提出质疑。缔约国表示,鉴于提交人是使用虚假护照到达加拿大,他可以向边境服务人员申请推迟遣返的行政延缓令,或向联邦法院提出执行遣返令的司法延缓申请。2013年9月13日,提交人向联邦法院提交了暂缓遣返令的申请。申请提出当天即变得无实际意义,因为加拿大边境服务局告知其遣返不会在9月17日之前执行。2013年9月16日,提交人提出遣返前风险评估申请,即便根据《移民和难民保护法》,申请评估不能使遣返暂停,加拿大边境服务局仍同意推迟遣返,以让他获得申请结果。

6.9 关于遣返前风险评估再次审议的程序公正问题,缔约国指出,为此组织了一次无繁文缛节、非诉讼性质的口头听证,目的在于评估遣返前风险评估申请人的可信度。如果有证据让遣返前风险评估人员相信申请人不可信,比如本案中的情况,那么就可以举办此类听证会,听证会中申请人如有需要,可以在律师的帮助下回答问题。

6.10 缔约国认为,遣返前风险评估人员在评估其可信度时,考虑到了提交人作为申请庇护人员及其心理状态的脆弱性。联邦法院在对评估人员的决定进行司法复议时,确认该评估人员对于提交人可信度的评估合理,且评估人根据提供的证据材料清楚地给出了他认为申请人不可信的理由。

6.11 最后,与提交人声称的相反,缔约国认为进行遣返前风险评估的工作人员并没有仅仅因提交人的可信度就做出决定。联邦法院在进行司法复议时得出结论:该决定完全合理,并表示该决定是建立在对所有证据分析的基础之上,该评估人员的结论有证据支持。

6.12 缔约国因此认为,提交人不能证明加拿大决策机构的分析是明显武断的或是对司法公正的否定。缔约国指出,委员会的职责不是重新审议加拿大有关职能机构的决定,尤其是涉及确认驱逐存在造成不可挽回的伤害的风险。 提交人的来文和其意见都不能证明加拿大有关部门的决定存在任何瑕疵。

6.13 缔约国还认为,提交人有关在埃及同性恋关系、包括和一位名为“Hany”男士的关系的申诉,存在重大疑点,也完全缺乏客观证据的佐证。尤其是,提交人未提供任何他所称袭击或伴侣死亡的客观证据,也未提供任何伴侣的照片或死亡证明。关于这次袭击,提交人未提供任何媒体报道材料,其家庭成员或朋友中也无人见过Hany。

6.14 此外,2013年进行的口头听证还反映出提交人声称头部受伤的矛盾之处,提交的图片证据没有显示提交人身体哪一部位可能受到过袭击。在对其遣返前风险评估再次审查时提交人所提供的医学证明(首次来文时并未提交)展示了他可能受到的伤害和疤痕。然而,这并不能解释医生表示提交人背部、肩部和头部的伤痕是由2012年的袭击造成的,这完全取决于提交人的叙述。

6.15 缔约国还指出,所谓的袭击并非由政府当局组织,也没有政府当局的参与。提交人在所谓袭击发生之前两个月对其护照进行了更新,埃及政府对他实施迫害的指控因此值得怀疑。关于提交人声称他的姐姐是著名演员、姐夫是埃及有影响力的法官,提交人提供的证据(Youtube和Facebook网站上的照片和报纸上的文章)无法证明二人是他的姐姐和姐夫,也无法证明他们向埃及政府揭发了他是同性恋者。此外,被自己家庭揭发(提交人并未证明这一点),这并不能证明提交人是埃及政府锁定的目标,以至于他返回埃及会有遭受不可挽回伤害的风险。再加上,从埃及身份证含有持有人宗教信仰的信息这一事实无法推断出,由于他的身份证,提交人会被埃及政府锁定;更无法推断出若他被埃及政府逮捕和/或拘留,会有死亡、受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的风险。

6.16 关于提交人改变宗教信仰,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无法提供有关其信仰和宗教的关键细节,因此应受到质疑。例如,在2015年的口头听证中,提交人无法说出他接受洗礼的准确日期。此外,同样在此次听证中,提交人无法说出他信仰的基督教的名称,也无法列举出基督教圣事,而他声称已经学习基督教数小时且去教堂已经超过一年。其次,缔约国认为,来自加拿大各牧师的证明提交人参加所在教堂活动的信件中没有提供证明提交人改变宗教信仰的关键证据。例如,这些信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说明提交人改信基督教的动机;未证明他改变信仰的事实已经为教区之外所知,更不能说明已经在埃及被知晓;以及如果提交人被遣返回埃及他还会继续信仰基督教。

6.17 最后,关于埃及的人权状况,缔约国回顾称,委员会已清楚说明,一国普遍存在的暴力情况不足以证明违反了《公约》。根据一国人权状况提出的风险指控是否成立,这取决于提交人的具体情况。鉴于此,缔约国认为提交人的指控只是简单的断言和假设。提交人仅依据埃及国内针对背教者和同性恋者的犯罪情况的一般信息,不足以证明他有遭受不可挽回的伤害的可能。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提交人面临的个人危险是被遣返的必然和可预见的结果。即便提交人列举的信息来源反映了埃及的真实情况,也和提交人的个人情况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在本案中不被采纳。

提交人对缔约国补充意见的评论

7.1 2017年7月6日,提交人递交了其关于缔约国补充意见的评论。他回顾称,他当时持有假护照想入境加拿大申请保护,确实因此被签发了遣返令。当工作人员问到他对回国的担忧时,他一直想证明自己的真实身份和护照的真实性,所以他说到任何国家都没有任何问题。提交人指出,《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承认,难民通常除了通过非法或非正常途径进入庇护国并无其他选择。因此难民不应该因这一点受到处罚。提交人指出,加拿大法律已将这一点列入国家立法之中,因为难民不能因使用伪造证件被起诉犯罪。

7.2 其次,提交人指出,他改变宗教信仰一事未得到遣返前风险评估人员的恰当评估,该评估人员无任何理由拒绝提交人呈交的证明其申诉的各种文件。他已经接受洗礼的事实从未被质疑,来自不同牧师的信件也没有受到质疑。此外,提交人使用了“Marco David”作为艺名,因为这个名字更符合他基督徒的身份。

7.3 提交人还指出,移民政策的指导方针指出,任何后续的遣返前风险评估都仅限于对当前证据的分析。对于已经提交过一次遣返前风险评估的申请人,其当前申请只能根据自上次申请之后出现的风险因素来评估,除非评估人员认为司法部门有必要对前一次评估中已处理过的问题进行再次审议。而联邦法院的权责范围限于管辖权、自然公平法则、程序公正或法律上的错误等问题,或工作人员以武断或滥用的方式,作出了基于错误结论的决定,或没有考虑到所掌握的材料。除了管辖权的限制外,联邦法院的判例表明,只有在极少情况下联邦法院才会介入。实际上,加拿大最高法院发布了针对各判决的合理性检验,以判决的“合理性、透明性和易懂性”为基础。联邦法院因此应该确定其判决及其理由是否合理。在提交人一案中,联邦法院的裁决非常简短且没有回应提交人的论点:评估人员未评估他改变宗教信仰一事及其证据,尤其是若被遣返由于改变宗教信仰而带来的风险。提交人因此认为,司法审查由于其局限性,无法保护申请人不遇到武断的遣返前风险评估。

7.4 关于人道主义和同情申请,提交人认为,这一申请不能延缓遣返措施,这一点已经得到委员会的承认。此外,人道主义申请不能取代申请保护,这一点加拿大最高法院曾经表明过。 提交人随后援引“关于在加拿大提交的人道主义和同情申请风险评估的适用范围的指示”(见加拿大政府官方网站),“工作人员不是要确定关于申请人对受迫害、有生命危险、受酷刑或残忍和不寻常待遇或处罚的担心是否成立,而是可以考虑深层事实,以确定提交人若回到原籍国是否会处境困难”。关于人道主义和同情申请中要评估的因素,提交人认为这一考虑因素的评估与《公约》的关注不同,因此,人道主义和同情申请不能替代提交人没有享受到的难民身份评估。

7.5 提交人总结认为,由于他的性取向和他改变了宗教信仰,他在埃及有生命危险以及遭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的风险,还有自由受到威胁的风险。他将无法拥有爱情和性生活或践行宗教信仰,因此违反了《公约》第六条第1款、第七条、第九条第1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提交人据此要求委员会判断在其案件中确有以上违约行为。

缔约国就可否受理和案情实质的补充意见

8. 2018年3月23日,缔约国提交了关于来文可否受理和案情实质的补充资料,作为对2017年7月17日转交给缔约国的提交人评论的回应。缔约国表示,人道主义永久居留申请是一项公平公正的行政程序,接受司法审查。若申请得到通过,提交人即可留在加拿大。因此,由于国内补救办法尚未用尽,来文不可受理。

委员会需审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问题

9.1 在审议来文所载任何诉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依照议事规则第93条,裁定根据《任择议定书》该来文可否以受理。

9.2 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认定同一事项目前没有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之下得到审议。

9.3 委员会回顾其判例,认为提交人应利用所有国内司法补救措施以满足《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的条件,前提是此类补救措施在本案中应该有效且实际上向提交人开放。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没有提出人道主义申请,而缔约国认为人道主义申请是有用的补救方式。委员会注意到根据缔约国的意见,提出人道主义申请可以使提交人能在加拿大永久居留。委员会指出,在提交人的人道主义申请接受审议期间,其遣返并没有被延期。委员会因此认为这一申请在本案情况中不能被视为有效补救办法。因此,委员会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的规定不会妨碍审议本来文。

9.4 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九条第1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七条的申诉,委员会引用缔约国的论述,指出缔约国不驱回的义务不涉及以上条款可能被违反的情况,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按属事理由,相关申诉不可受理。此外,委员会还引用缔约国的意见,认为提交人没有清楚说明缔约国将其遣返回埃及如何违反了以上条款规定的义务,并注意到提交人未提供相关指控的证据。委员会最终认为,提交人对根据《公约》第九条第1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七条指控的论证不充分,因此宣布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的这一部分不可受理。

9.5 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的观点: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提交人的申诉不可受理,因为论证不充分。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六条第1款和第七条的指控,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解释称他害怕回到埃及是因为他的性取向和他从伊斯兰教改信基督教。委员会认为就可否受理问题,提交人已充分证实了其指控,委员会因此宣布来文可受理,因来文提及了有关第六条第1款和第七条的问题,因此进入案情实质的审议。

审议案情

10.1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委员会参照各方提供的全部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10.2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因其性取向和从伊斯兰教改信基督教,将他驱逐回埃及会威胁其自由、安全和生命的。提交人还指控缔约国没有合理评估遣返带来的风险。

10.3 委员会回顾了其关于缔约国一般法律义务性质的第31(2004)号一般性意见(第12段),其中引用了缔约国的义务:若有理由相信存在造成不可挽回伤害的风险,例如《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指明的伤害,那么缔约国有义务不引渡、转移、驱逐任何人或通过其他方式将其转移出本国领土。委员会还指出该风险应针对个人,且必须有正当理由证明上述风险真实存在。因此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都应被考虑,尤其是提交人原籍国的一般人权状况。委员会指出,一般情况下,此类案件中由缔约国有关机构对事实和证据进行评估,以确定存在上述风险,除非有证据证明该评估存在明显错误或随意为之,或者存在司法不公。

10.4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关于其性取向、从伊斯兰教改信基督教的陈述,以及所称若其回到埃及会遭受来自家庭和政府迫害的风险。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引用的用来支持其指控的资料,表明在埃及可能存在严重侵犯同性恋者和皈依基督教者的行为。然而委员会指出,提交人并未给出任何特别论证,能够证明若他回到埃及,他个人将会切实面临上述危险;且提交人呈交的申诉和陈述在对其遣返前风险评估的审议和二次审议中,缔约国有关部门已经进行了细致的审核。所有这些部门都在提交人的陈述中发现了互相矛盾和不可信之处。尤其是,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称,提交人未能有力证明或解释他为何无法证明其所谓伴侣的真实身份或证明他已在埃及死亡。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的论述,提交人呈交的展示其伤情和伤痕的医学信件不能解释为什么医生认为伤痕是由2012年的袭击造成的(见第6.14段)。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未能有力证明与其所称姐姐和姐夫的家庭关系,也未能证明如他所述两人向埃及政府揭发了自己。在进行案卷分析之后,加拿大当局得出结论,提交人的陈述缺乏可信度,提交人回到埃及会遭到迫害只是“一种可能”。

10.5 委员会指出,尽管提交人质疑加拿大当局对其回到埃及面临伤害的风险评估和结论,但他并未给出任何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其根据《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提出的申诉。委员会认为现有资料表明,缔约国考虑到了所掌握的所有因素来评估提交人面临的风险,包括有关在埃及基督徒、改信基督教和同性恋者遭受迫害的报道,缔约国在审议决策过程中未显示出任何不合规之处。委员会还认为,尽管提交人质疑缔约国当局做出的事实裁定,但他未证明裁定存在明显错误或是任意为之,或存在司法不公。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提供的证据和情况说明不能证明他确实面临违反《公约》第六条或第七条的个人风险。鉴于以上所述,委员会无法认定目前提交给委员会的材料能够证明提交人若被遣返回埃及,其在《公约》第六条第1款和第七条项下的权利将会受到侵犯。

11. 人权事务委员会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当前事实无法判定若将提交人驱逐至埃及将侵犯其根据《公约》第六条第1款和第七条规定享有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