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23/D/2372/2014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26 September 2018

Chinese

Original: Span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的关于第2372/2014号来文的意见***

来文提交人:

Evelio Ramón Giménez ( 由 Hugo Valiente 、 Ximena López Giménez 、社会调查基地和巴拉圭人权协调委员会代理 )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巴拉圭

来文日期:

2013 年 7 月 30 日 ( 初次提交 )

参考文件:

委员会 根据议事规则第 9 2 和 97 条作出的决定, 于 2014 年 4 月 3 日转交缔约国 ( 未以文件形式 印发 )

意见的通过日期:

2018 年 7 月 2 5 日

事由:

正当程序;和平集会的权利

程序性问题:

案件事实和证据

实质性问题:

和平集会的权利

《公约》条款:

第十四条第 1 款和第 3 款 ( 甲 ) 项、第十五条和第二十一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 三 条 和 第五条 第 2 款 ( 丑 ) 项

1.本来文于2013年7月30日首次提交。来文提交人Evelio Ramón Giménez系巴拉圭公民,1971年10月6日出生。提交人以本人名义提交本来文。提交人称缔约国侵犯了其依据《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3款(甲)项、第十五条和第二十一条享有的权利。提交人由律师代理。《任择议定书》于1995年1月10日对巴拉圭生效。

事实背景

2.1提交人是农业工人,居住在卡萨帕省塔瓦伊区一个农民居住点。他是争取土地组织(一个全国性农业工人组织)的创始人与领导人,也是民众社会主义同盟党的一名领导人。

2.22003年起,提交人积极支持塔瓦伊区的社会领袖和居民为寻求重开一家医院而举行的抗议行动。该医院由一家德国基金会负责运营管理,由于当局和该基金会之间的协议到期,导致医院关闭。这家医院是塔瓦伊地区唯一一家为土著社区居民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机构。当地的土著社区成员大多是姆比亚――瓜拉尼族(Mbya-Guaraní)人和艾奇族(Aché)人,长期以来一直遭受当局的歧视。

2.3医院停止运营后,管理人将该建筑物及建筑物所在地块约520公顷土地一并出售给一位巴拉圭公民,后者决定拆除建筑物并将该地块用于畜牧业开发。为此,提交人带头组成了一个社会组织和民众组织协调委员会,目的是游说缔约国收回并重开该医院。协调委员会组织了示威游行和许多其他活动,包括向不同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意见,但都徒劳无功。2008年7月,医院建筑物即将被拆除,协调委员会为此决定进行长期抗议,并在该地块入口处的前面设立了一个营地。该不动产的所有权人随后向圣胡安·内波穆塞诺刑事保障法院申请宪法权利保护令,要求法院采取必要措施,保护该不动产免遭人侵入的危险。2008年7月23日,法庭作出判决,要求内政部和警察部门下令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该不动产遭受侵入,并拘捕一切侵入者。

2.42008年8月7日,提交人和大约150人占领了医院所在的建筑物。第二天,该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向检察院举报侵占私人财产的罪行。提交人指出,协调委员会的成员见到了该所有权人并与其直接对话,阻止了他拆除建筑物并与其签订了一份协议,该所有权人承诺将向缔约国出售该建筑物,协调委员会成员随即在2008年8月13日中止占领行动并和平撤离。不过,为继续开展行动要求医院重新运营,他们并没有拆除沿着该地块前面的公共道路设立的营地。

2.52008年8月11日,圣胡安·内波穆塞诺地方检察院第一刑事厅检察官签发对提交人的逮捕令,他于2008年8月21日被捕。8月22日提交人被告知其被控犯有侵入私人财产罪,并受到初步讯问。提交人称,作为协调委员会的领导者,他与大约500人参加了和平占领医院建筑物的行动,目的是要求医院重新投入运营。检察官依据《刑法典》第142条对提交人提起刑事指控。

2.6根据圣胡安·内波穆塞诺刑事保障法院的命令,提交人于2008年8月22日获得保释,保释条件为:(a) 未经法官许可不得出境或者改变居所;(b)必须在每个月前十天内前往法庭报到;(c)提供担保保证出庭受审;(d)禁止进入该医院所在地。

2.72009年1月9日,检察官下令逮捕提交人,并指控他再次侵占该不动产。2009年1月21日,圣胡安·内波穆塞诺刑事保障法院判处将提交人还押候审,理由是他违反了一项保释条件。提交人的辩护律师以不存在妨碍司法或逃逸危险为由,请求释放提交人。提交人一直被关押,直至圣胡安·内波穆塞诺刑事保障法院于2009年2月24日作出裁决,裁定在剩余的审前羁押期间对提交人实行软禁。

2.82009年2月20日,圣胡安·内波穆塞诺地区检察院第一刑事厅正式控告提交人非法侵占私人财产并要求公开审理该案。在预审期间,提交人的辩护律师于2009年5月7日提出不予受理该案的动议。律师指出,检察院没有遵守关于辩护权的规定,在初次讯问提交人期间并未详细告知指控的犯罪事实,也没有告知证明其有罪的现有证据。律师还指出,提交人的行为不符合该罪行的全部犯罪要件,因此提交人并未实施该罪行。此外,律师指出提交人并非秘密进入该地点,也没有在该地点居住的意图,并不符合《刑法典》第142条对该罪行的规定。律师进一步指出,提交人进入该建筑物旨在和平示威,他行使的是受《宪法》保护的集会权和游行示威权。

2.92009年5月7日,圣胡安·内波穆塞诺刑事保障法院驳回该动议。法院指出,对提交人的初次讯问记录表明其了解各项指控的详细情况,因为他针对这些指控进行了辩护。关于提交人的行为不具备该罪行全部犯罪要件的说法,法官指出,有情况表明提交人与正在调查的事件有关联,并补充说提交人并未证明该案符合关于案件不予受理的三项基本要求中的任何一条,也即:证明未发生犯罪行为、证明该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证明被告人未参与该犯罪行为。

2.102009年6月30日,提交人针对2009年5月7日的法院判决提出中间上诉,重申其在不予受理动议中提出的理由。提交人还指出,法官在裁决中仅仅列举了关于不予受理案件的各项要求,因此该裁决缺乏合理论证。2009年10月6日,瓜伊拉省和卡萨帕省合议裁判庭驳回了该中间上诉,并根据检察官和受害人(该不动产的所有权人)所作证词,判处提交人两年有期徒刑缓期执行。合议庭认为犯罪行为成立,指出提交人与其“领导”下的其他100人采取暴力手段进入受害人的不动产,随即搭建帐篷,在该地点侵占居住。合议庭对提交人作出以下行为限制:(a)未经法官许可不得出境或者改变居所;(b)禁止参加三人以上的集会;(c)每三个月一次前往法院报到;(d)禁止携带武器和饮酒;(e)晚间8时至第二天早晨8时之间必须待在自己的居所;(f)禁止接近该医院所在地。

2.112009年10月27日,提交人对判决提出上诉,认为该判决严重限制了他的集会、游行示威和出行自由。他重申其关于该罪行缺乏一项犯罪要件的理由,因为他从未打算在该地点居住而且也从未这样做,他只不过是为了参与和平示威才进入该地点,警察和该不动产的所有权人都清楚这一点。提交人声称他的辩护权受到了侵犯,因为法院含糊其辞老调重弹,既没有对他提交的辩护证据给予应有的重视,也没有根据合理理由作出判决。2010年3月10日,卡萨帕省民事、商事、劳动和刑事事项上诉法院驳回提交人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上诉法院认为,依据《刑法典》第142条的规定,“在特定地点停留时间超过一天,搭建临时营地并生火做饭”意味着侵占居住。上诉法院还认定,辩护律师针对将社会抗议活动定为刑事犯罪的判决提出的主张是没有依据的,因为该不动产的所有权人的权利已经受到侵犯。关于对提交的证据未给予充分重视的说法,上诉法院认为一审法官在评估证据方面做出了正确的判断。

2.122010年4月16日,提交人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2011年8月19日上诉被驳回。最高法院认定,提交人提起上诉仅仅是因为不同意二审法院的判决,并认定二审法官适当地解释了判决的理由。

申诉

3.1提交人称缔约国侵犯了其依据《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3款(甲)项、第十五条和第二十一条享有的权利。

3.2关于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提交人称,刑事审判期间对证据的评估明显具有任意性,而且上诉法院作出裁决时缺乏充分的依据,从而侵犯了他根据《公约》该条款享有的权利。提交人回顾称,根据委员会的一般性意见和判例,“一般应该由《公约》缔约国法院在某一案件中复审事实和证据或复审国内法的适用,除非可以确定,这种评价或适用具有明显的任意性质,或相当于明显犯错或拒绝司法,或法院违反其独立性和公正义务”。他坚称瓜伊拉省和卡萨帕省合议裁判庭明显表现出任意性,因为该法庭没有解释为什么驳回他关于不予受理动议的中间上诉。他还指出该法庭在2009年10月6日的判决中不过是“老调重弹”,并没有给出判决依据。提交人还提到了一起案件,在该案中,委员会认定存在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的行为,由于所涉法院没有作出有充分依据的书面判决,导致侵害了受害人向上级法院申请进一步法律补救措施的权利。

3.3同时,提交人坚称国内法院任意专断地判定他实施了非法侵占私人财产的罪行,尽管该案并不存在以据为己有为目的侵占他人不动产这一犯罪要件。提交人称,国内法院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裁定可以根据案件情节推断出存在该犯罪要件,并且检察院无需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提交人还声称,国内法院在权衡证据时肆意妄为,尤其是在评估证人的可信度方面。提交人指出,法院认定该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完全值得信任,但却毫无理由地拒绝采信四位辩方证人的证词。

3.4提交人认为其依据《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甲)项享有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因为当2008年8月22日刑事保障法院下令逮捕他并对他提出初步指控时,只是简单告知提交人被指控犯有《刑法典》第142条界定的非法侵占私人财产罪,但并没有详细说明指控的事实、申诉条款、适用的法律或检方当时掌握的证据。直到六个月后也即2009年2月20日,提交人才接触到上述信息,当时检方已经对他提出正式指控,而这违反了《公约》关于必须及时和详细地告知被告其所受指控的规定。提交人称,当他被告知这些详细情况时,诉讼调查阶段已经结束,致使他无法提交辩护证据以免于受审。

3.5提交人称他已竭尽所能实施补救,他提出了关于不予受理案件的动议,还提起了中间诉讼,但均被法院驳回,法院不仅没有为此提供任何理由,还声称提交人自己清楚所受指控。他提及第32号一般性意见,其中指出“以书面形式[……]提出指控或许符合”《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甲)项规定的要求,“前提是阐明该指控所依据的法律和事实依据”。他还提及与该条款和第九条第2款有关的委员会判例。

3.6提交人还称,他被审判并被处以刑事惩罚,但根据乌拉圭国内法他的行为不构成应受到法律惩处的行为,因此缔约国侵害了其依据《公约》第十五条第1款享有的权利。提交人称,构成《刑法典》第142条界定的罪行需要具备四个要件:进入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所有权人反对或不同意该进入行为;暴力或秘密侵入;在该财产上居住。其所涉案件并不具备上述要件:不存在暴力或秘密侵入行为,因为他参加的是公开进行的和平占领活动;他没有在该财产上居住,因为他并不打算以占有为目的在该地点居住。因此,提交人认为,通过类比演绎,将在未经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进入一处地点举行临时性的公开和平集会的行为夸大为侵占私人财产罪,这违反了《公约》第十五条第1款的规定。

3.7 提交人补充说,根据《公约》第十五条第1款,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这表明只能对刑法作出限制性的解释,不得类比推定罪行。根据委员会的判例,只有犯罪事实确凿,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要件时,才能认定被告负有刑事责任。例如在Nicholas诉澳大利亚一案中,委员会认为在审判中必须表明存在犯罪构成要件,否则就违反了《公约》第十五条规定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和法律确定性原则。在针对提交人的刑事诉讼中,检方没能证明存在犯罪要件,也没有证明提交人在所涉地点居住;而法院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推断犯罪要件成立。判决书中的下列措辞表明,国内法院完全基于偏见推断存在犯罪要件:“在某地居住是指出于占有目的而停留在该地[……]。从案件情节中可以推导出存在居住情形[……]。在特定地点停留时间超过一天、搭建临时帐篷并生火做饭意味着居住”。

3.8提交人坚持认为,两年内禁止他参加三人以上集会的处罚侵犯了其依据《公约》第二十一条享有的权利。提交人称,国内法院这项独断专行的判决以不必要和不相称的方式限制了他的和平集会权。他提及委员会的一个判例,根据该判例,要限制集会权,必须接受合法性测试,包括确定这种限制是否有法律依据,是否是民主社会为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保护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而必须施加的限制。

3.9提交人称,该案中的这些限制未通过合法性测试,因为它们处罚过度,也没有法律依据。国内适用于缓刑的刑事立法并未授权终止集会权。根据《刑法典》中的缓刑原则,法院不得损害个人的不可侵犯的权利,也不得过分限制个人的社会交往。他还认为,缔约国未能说明为什么必须限制他的集会权才能保护私人财产,为什么必须设置这么长的限制期限。距离占领该医院建筑物已经过去好几年了,因此没有必要限制提交人在两年内不得参加三人以上集会,这是一种过度的处罚。此外,限制集会权也不符合《公约》的宗旨,因为国内关于缓刑的立法旨在向被定罪者提供支持,避免他们再次犯罪,而这并不是限制他的集会自由的理由。最后,提交人认为对他的限制是不必要的,因为这种限制与紧迫的公共需求并无关系。此外,这是在非法限制一项本应优先于其他权利的权利,因为集会权是行使民主的核心表达方式,尤其是在穷人和社会边缘化群体没有其他渠道把自己的需求传达给当局的情况下。

缔约国的意见

4.12014年10月22日,缔约国提交了关于来文可否受理和案情实质的意见。关于可否受理的问题,缔约国坚持认为来文不可受理,理由是提交人缺乏适当的代理并且尚未用尽国内补救措施。首先,缔约国注意到提交人签署了一份文件,授权巴拉圭人权协调委员会(CODEHUPY)作为其法律代理,但在来文上却有四位律师的签名,其中两人是非政府组织社会调查基地(BaseIS)的成员,该组织与人权协调委员会没有任何关系。另外两位律师则代表人权协调委员会签名,但却无法证明他们是该组织的成员。因此,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未遵守人权事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6 (b)条的规定。

4.2关于尚未用尽国内补救措施的问题,针对提交人关于《公约》第二十一条的指控,缔约国称提交人没有满足相关要求。无论是在关于一审法庭所作裁决的上诉中还是在关于撤销原判的上诉中,提交人都没有声称,禁止其参加三人以上的集会侵犯了《公约》赋予的权利,或者对他造成了其他损害。因此,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未遵守《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的规定。缔约国援引委员会关于Aouf诉比利时一案的意见,根据该意见,“虽然申诉人不必具体援引其认为遭到违反的《公约》条款,但必须向国内司法机关提交他们后来向委员会所提申诉的实质性内容。提交人没有向上诉法院提交上述申诉,也没有向审判机构提出有关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乙)项的指控,因此来文的这些部分不予受理”。

4.3 关于对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的指控,缔约国认为它们全无依据,因为国内法院没有任何任意专断的行为。缔约国辩称,国内法院的所有裁定都依法合规,有理有据,其中包括预审作出的裁定,提交人在预审期间就被告知他提出的反对意见缺乏依据,因为那些反对意见旨在阻止法院受理案件;审判法院的判决中对提交给法庭的证据作出了分析;上诉法院的裁决中解释了认定初审法院的判决合法的原因;最高法院的裁决则认定在提交其审核的司法裁决中没有发现不端。缔约国还指出,提交人接受的是公开审理,在审理期间,他依据《宪法》第17条、《刑事诉讼法典》第75和86条享有的权利都得到了保障。缔约国提及委员会的判例,并回顾称应由国内法院审核或评估事实和证据,并对审查对国内立法的解释。

4.4关于对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甲)项的指控,缔约国称,提交人行使了辩护权,在作出初步陈述时有一位公设辩护人在场。该公设辩护人没有对该程序提出质疑,没有申请推迟,也没有质疑提交人的供述和供词。缔约国还称,提交人被简短地告知他因涉嫌侵占财产罪而受到传唤、迄今为止对他不利的证据和他享有的所有程序性权利。缔约国指出,提交人表现出对其行为的非法性有充分的认识、了解和理解,因为他在讯问过程中承认自己领导开展了一次社会运动,该运动没有侵占任何他人财产,但为了维护社区的权利进入了该财产。这表明提交人清楚自己的行为应受到惩罚并将产生法律后果。

4.5缔约国还指出,2009年2月20日检察院正式起诉提交人,并向法庭提交了掌握的全部证据,在公开审理期间出示了这些证据。在案件审理期间,允许用瓜拉尼语向提交人宣读对他的指控。从正式起诉到宣布判决之间经过了7个月零16天的时间,因此提交人能为自己辩护的时间比检察院用于调查的时间更长。

4.6关于违反《公约》第十五条第1款的指控,缔约国称,审判并给提交人定罪的依据是1997年11月26日颁布的《刑法典》第142条。该条款旨在依据1992年通过的《宪法》第109条保护私人财产。鉴于导致提交人被定罪的行为发生于2008年8月7日,提交人对《公约》这一条款的解读是错误的,因为在该行为发生之前,国内法已经将其界定为一种犯罪行为。缔约国的结论是没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4.7缔约国还认为,提交人非法和恶意地使用暴力秘密侵入该不动产,意图继续占据该不动产,以便收回所涉建筑物,这对不动产的所有权人造成严重损害。缔约国同样认为,侵占私人财产罪的行为具有即时性和持续性,在采取措施剥夺他人财产时即视为实施犯罪。因此,在提交人伙同其他人进入并占据该财产时,犯罪行为即已实施完毕。缔约国补充说,对于刑事犯罪具体要件的解释权属于国内法院,除非国内法院有明显的肆意妄为情形。缔约国重申在刑事诉讼期间对提交人作出的所有裁定都依法合规,有理有据,并再次指出提交人企图让委员会成为第四审级法院。

4.8最后,关于违反《公约》第二十一条的指控,缔约国重申提交人没有用尽国内补救措施。缔约国指出,只要和平行使并出于合法目的,《宪法》保障结社权和游行示威权,但本案中的情况并非如此。提交人利用社区电台广播鼓动塔瓦伊社区的居民暴力侵入该财产。因此,鉴于即便为了捍卫社区的利益也不应诉诸不适当的、非法的和应受惩罚的手段,国内法院有责任恢复社会和谐。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2014年12月30日,提交人对缔约国的意见做出评论。提交人称他的来文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关于缔约国辩称不符合人权事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6(b)条的情况,提交人坚持认为在申诉书上签名的是人权协调委员会执行秘书,在法律上有资格代表该机构。提交人称,在与该非政府组织的接触中,这一代表资格已经得到了缔约国多个主管部门的承认。他还忆及授权人权协调委员会作为代理人,并授权人权协调委员会和社会调查基地这两个非政府组织以他的名义向委员会提交来文。他还指出,上述两个非政府组织具备缔约国承认的法人身份。

5.2关于提交人对缔约国违反《公约》第二十一条的主张,缔约国辩称提交人没有用尽国内补救措施,对此提交人指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包括在初审、中间诉讼、对定罪的上诉期间,他的集会权都受到了侵犯。提交人认为他提出的所有主张都被毫无依据地驳回,他已经用尽了他能够利用的一切措施。关于缔约国辩称他应在上诉撤销原判时援引集会权的问题,提交人指出,依据国内法,只有在涉及判处十年以上刑期的案件时才能在上诉时提出合宪性问题,而他被判处的是两年刑期。因此,他只能按照《刑事诉讼法典》第478条第3款,将上诉阶段的辩护策略限制在辩称无论是定罪还是驳回上诉的裁决都缺乏依据方面。提交人的结论是缔约国不能指望他用尽无法利用的补救措施。

5.3提交人还称,根据委员会的判例,申诉人无需在国内法院具体援引他们认为遭到违反的《公约》条款;只需援引这些条款的实质性内容就足够了。他还指出,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缔约国有责任通过国内法院监督各项条约的遵守情况,国内法院须审查他提交的指控是否符合宪法性法律,包括是否符合《公约》,但国内法院并没有这样做。

5.4提交人指出,缔约国对是否可受理依据《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3款(甲)项、第十五条第1款提交的来文并未提出异议,也没有对来文所述事实提出异议。提交人坚持认为,缔约国仅仅重申了国内法院提出的自相矛盾的主张,也即一方面宣称提交人犯有侵占私人财产罪,一方面又承认他是在一次促成与当局谈判的社会抗议的背景下进入该地点的。这表明提交人的“进入”是一次和平的公开行动,不具备该罪行的定义中规定的犯罪要件。缔约国也没有反驳提交人关于定罪证据不足也即定罪基于毫无根据的假设的指控。

5.5关于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甲)项的指控,提交人认为缔约国仅仅重复了国内法院的说辞。关于第十四条第1款,他坚持认为缔约国只是声称国内法院的裁决有理有据,但并没有反驳提交人关于这些裁决具有任意性的指控。提交人重申,国内法院至少在三个方面独断任意:(a) 在裁决中“老调重弹”,毫无根据地驳回中间上诉;(b) 虽然控方没有证明本案中具备侵占他人财产罪的犯罪要件,但法院仍然毫无根据地认定存在这些要件;(c)任意权衡证据,特别在评估证人的可信度方面。

5.6提交人再次提出其关于违反《公约》第二十一条的主张,并补充说,缔约国没有表明将他的集会权中止两年符合民主社会的哪些合法和必要目的。因此,该处罚没有法律依据。他指出国内法不允许中止或完全取消他的集会权。

5.7提交人指出他寻求以下形式的补救:(a) 获得司法补救,从而复核违反《公约》作出的判决;(b)充分和适当的赔偿;(c)审查刑事法律和政策,以确保其适用不会不适当地限制《公约》所载集会权。

缔约国的补充意见

6.12015年4月23日,缔约国提交了补充意见。关于人权事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6(b)条,缔约国重申,提交人未呈交任何证据证明来文上的签名人为其代表。缔约国还指出,提交人在申诉书中并没有授权社会调查基地这一非政府组织作为法律代理人。事实是,提交人在2014年12月30日的意见中才确认人权协调委员会和社会调查基地作为其代表,这表明要求委员会不予受理来文的反对意见是有效的。缔约国还补充说,提交人所谓缔约国已经承认人权协调委员会执行秘书是该委员会的代表的说法毫无依据,因为当局无需了解谁是该非政府组织的负责人,也不会知道与当局打交道的人是否为非政府组织的代表。

6.2关于提交人对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的指控,缔约国重申其意见并坚称通过浏览判决书即可充分证明所涉裁决都有充分依据。缔约国再次驳斥提交人对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的指控,并指出提交人援引的委员会关于Grant诉牙买加案的意见与本案无关。在该案件中,由于提交人在被捕7日之后才被告知被捕原因,所以委员会认定存在违反《公约》第九条第2款的情形,而本案的事实和提交人涉及《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甲)项的指控都与该案不同。

6.3缔约国还指出,对违反《公约》第二十一条的指控是没有依据的,因为国内法院认定限制提交人的集会权符合国内法的规定,刑罚适当,量刑合理。缔约国重申提交人并未用尽国内补救措施。

6.4关于提交人要求的补救,缔约国指出其国内法律体系中有可以使用的有效补救措施,但提交人并不接受并拒绝利用这些补救措施。关于提交人要求的赔偿,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无法证明他受到任何损害,因此无权获得赔偿。关于提交人要求修订刑事法律和政策,以确保不会以违反《公约》第二十一条的方式适用这些法律和政策的问题,缔约国认为这是一项事后要求,而且委员会无权下令作出此类修订,因为这将是干涉缔约国的内政。

委员会的审议

审议可否受理

7.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7.2委员会已确知,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要求,同一事项未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下接受审查。

7.3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辩称由于提交人没有适当的代理人,根据人权事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6(b)条,他的来文不应被委员会受理(见第4.1和6.1段)。委员会忆及第96(b)条规定“来文应由个人本人或其代表提交”。委员会还忆及相关判例,大意是代表据称侵权行为受害人行事的律师必须表明其得到受害人(或受害人直系亲属)的真实授权。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辩称已授权人权协调委员会为其代理人,而在申诉书上签名的该委员会执行秘书在法律上可以代表该委员会。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确认他授权人权协调委员会代表他向委员会提交来文,并授权该委员会的执行秘书及其他两位律师一起向委员会提交本来文。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给人权协调委员会的委托书表明该委员会具有真正的授权,并认为不存在任何障碍妨碍委员会根据人权事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6 (b)条受理来文。

7.4委员会还注意到,关于提交人对违反《公约》第二十一条的指控,缔约国辩称提交人没有用尽国内措施。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称提交人没有在国内法院指控那些侵权行为,特别是没有对两年内不得参与三人以上集会的处罚提出指控(第4.2和6.3段)。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声称自己在刑事诉讼期间,包括在预审、中间诉讼和对定罪的上诉中,他都主张他依据《公约》第二十一条享有的权利受到了侵犯。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声称自己无法通过提起撤销原判这种补救办法来主张和平集会权受到侵犯,因为根据国内法律的规定,只有在涉及判处十年以上刑期的上诉中才能提出合宪性问题,而他被判处的是两年刑期(见第5.2段)。

7.5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在预审和中间诉讼中都援引了他根据《公约》第二十一条享有的权利,他的一项辩护理由是,因为并未出现“在他人财产上居住”的情况,所以在缺少所有犯罪要件的情况下,不能指控他犯有所涉罪行(见第3.6和3.7段)。就此而言,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辩称他的目的不是在所涉财产上居住,而是在行使受《宪法》第32条保护的游行示威权(见第3.8、3.9和5.6段)。委员会还发现,在对2009年10月6日作出的禁止提交人“参加三人以上集会”的判决提起的上诉中,提交人辩称该判决严重限制了其集会权和游行示威权(见第2.10、2.11、3.8和3.9段)。鉴于上述情况,委员会的结论是,提交人向国内法院提供了其向委员会所提指控的实质性内容。

7.6委员会还注意到,依据《刑事诉讼法典》第478条第1款,只有在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时,才能以违反或不正确适用某项宪法原则为由,对该定罪判决提起撤销原判的上诉。因此,委员会认为在本案中,提交人无法使用这一补救措施,因为他在2009年10月6日被判处的是两年监禁。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的法律制度并未就对判决提出上诉的宪法权利保护程序作出规定。考虑到提交人提供的这些信息,并且缔约国既没有提供关于存在有效补救措施的信息,也没有反驳提交人关于已用尽国内补救措施的主张,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不存在任何障碍妨碍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受理来文。

7.7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依据《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就指称的缔约国国内法院的任意行为提出的主张肆意专行。委员会特别注意到提交人辩称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他作出的司法裁决缺乏充分依据,因为定罪判决只不过是“老调重弹”,并未解释定罪的依据。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依据以下理由辩称法院作出的判决具有任意性:(a) 法院在缺少一项关键犯罪要件的情况下认定提交人犯有侵占私人财产罪;(b) 任意衡量证据,特别是在评估证人的可信度方面,因为法院仅采信控方证人的证词,却毫无理由地拒绝采信辩方证人的证词(第3.2、3.3和5.5段)。

7.8委员会忆及其相关判例,大意是通常由缔约国的机构适用国内法,除非有证据显示这种适用是任意的,或者相当于明显的错误或司法不公。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审判庭在审查证据之后认定提交人犯有《刑法典》第142条所述罪行,所有犯罪要件齐备,并提及提交人与其他100人以暴力手段侵入所涉财产,随即搭建帐篷在该地点居住(第2.10段)。委员会还注意到,上诉法院维持原判,以提交人在帐篷中逗留多日为由,认定具备在该财产上居住这一犯罪要件。委员会注意到,审判庭听取了双方的证词,并逐一进行了分析。二审法院在审议了提交人关于任意衡量证据的主张之后,做出了不利于他的判决,并认定一审法官依据公正的司法酌处权原则对证据进行了适当评估(见第2.11、4.3和4.7段)。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提供的信息没有表明法院对国内法的解释在什么方面是任意的,或者相当于明显的错误或构成司法不公。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的这项主张缺乏依据,并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宣布不予受理。

7.9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依据《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甲)项主张自己在被捕时未被详细告知所涉指控,因为当局仅简短地告知他被指控犯有《刑法典》第142条所述侵占私人财产罪,却没有向他详细说明指控所依据的事实、适用的法律,或者检方当时掌握的证据。提交人坚称直到六个月后,也即当他在2009年2月20日被正式起诉时,才获得有关指控的详细信息(见第2.8、3.4和3.5段)。然而,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称提交人在2008年8月22日接受讯问时已被告知所涉指控的性质和依据,以及检方掌握的对他不利的证据(见第2.5、2.7、2.9、4.4和4.5段)。

7.10委员会忆及,依据委员会的相关判例,“按照‘及时’获知所涉指控的权利,必须在依据国内法对所涉个人正式提起刑事指控或公开指控时立即告知所涉指控”,而且为履行第十四条第3款(甲)项的规定,被告人应被告知指控所依据的法律和“一般事实”。委员会还忆及,第十四条第3款(甲)项的规定仅适用于刑事指控,不适用于刑事调查。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辩称提交人在作出首次供述时行使了辩护权,当时有一位公设辩护人在场,但该辩护人没有对该程序提出异议,也没有要求推迟讯问,或对提交人所作供述提出质疑。缔约国还称,提交人还被告知因涉嫌非法占有私人财产罪而受到传唤,并被告知了当时掌握的对他不利的证据及其享有的权利。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辩称提交人充分认识和理解其行为的非法性,因为提交人在其首次供述中承认自己是一次社会运动的领导人,该运动没有占据任何私人财产,但为了维护社区的权利进入了本案所涉财产(见第4.4段)。委员会进一步注意到,缔约国指出检方掌握了对提交人不利的证据之后,立即于2009年2月20日提起对提交人的正式指控,并向法庭提交了公开口头审理期间将要出示的所有证据,而且在法院审理期间,向提交人提供了使用瓜拉尼语向其宣读所涉指控的机会。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指出从提出正式指控到法院开始审判之间,有7个月零16天的时间,因此提交人准备辩护的时间比检察院开展调查的时间还要长(见第4.5段)。

7.11委员会注意到,当局于2008年8月11日开始调查发生的事件,当时提交人已经知晓自己因涉嫌非法侵占私人财产罪而受到传唤,并且被告知了对他不利的证据。在被提起正式指控之前,提交人有7个多月的时间准备辩护。随后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辩称被捕时没有被详细告知所受指控,侵害了他在适当的诉讼阶段举证的权利。委员会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认定不予受理提交人涉及《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甲)项的主张。

7.12关于违反《公约》第十五条第1款,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辩称在刑事审判期间,没有证据证明具备所有犯罪要件,特别是在所涉财产上居住这项要件,并且国内法院仅基于偏见推断存在该犯罪要件(见第3.6和3.7段)。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表示根据《公约》第十五条第1款,对刑事法律的解释应是狭义的,而且被告的行为必须与法律的规定完全相符,没有任何含糊不清之处。委员会也注意到,缔约国辩称提交人受审并被定罪是因为触犯了当时有效的《刑法典》第142条,因此缔约国并未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见第4.6段)。委员会也注意到缔约国表示法律规定侵占私人财产罪具有即时性和持续性,而且除非存在明显的任意性,否则应由国内法院而不是委员会对刑事犯罪的犯罪要件作出解释(见第4.7段)。委员会也注意到,缔约国认为在针对提交人的刑事诉讼期间,所有裁决都证据确凿,因此没有任何理由认为这些裁决是任意的(见第4.3段)。委员会还注意到,依据《公约》第十五条第1款提出的指控基本上仅涉及瓜伊拉省和卡萨帕省裁判合议庭以及卡萨帕省民事、商事、劳动和刑事上诉法院作出的证据与事实评估。

7.13委员会忆及其判例,大意是应由缔约国法院评估具体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或者国内法的适用情况,除非可以表明该评估活动或适用情况明显是任意的,或者相当于明显的错误或司法不公。委员会审议了双方提供的材料,特别是审判庭的判决、上诉法院的裁决和最高法院关于撤销原判的裁决,并认为上述材料不能表明对提交人的刑事诉讼程序存在瑕疵。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关于违反《公约》第十五条第1款的主张缺乏足够依据,并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不予受理该项主张。

7.14关于提交人就《公约》第二十一条提出的主张,委员会认为有充分依据予以受理。因此,委员会宣布受理涉及该条款的来文部分。

审议案情实质

8.1人权事务委员会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的规定,根据各方提供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来文。

8.2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辩称他被判处两年内不得参与三人以上的集会,这侵害了他依据《公约》第二十一条享有的权利。委员会也注意到,提交人还辩称国内法院作出具有任意性的判决,不必要、不相称地限制了他的和平集会权,这不符合委员会确定的准则,因为这是在没有法律依据的基础上作出不相称的限制。同时,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辩称缔约国未能说明为什么必须限制其集会权才能保护私人财产,也没有说明为什么要设定如此长的限制期限,更没有说明出于何种合法和必要的目的而中止其两年的集会权(见第3.8、3.9和5.6段)。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辩称《宪法》保护结社权和游行示威权,但需以和平与合法行使该权利为目的,而本案并不属于这种情况,而且考虑到即便为了捍卫社区的利益也不应诉诸不适当、非法和应受惩罚的手段,理应由国内法院恢复社会和谐(见第4.8段)。委员会进一步注意到,缔约国声称国内法院认定对提交人集会权作出的限制是适当、相称的,符合国家法律(见第4.3和6.3段)。

8.3委员会忆及,《公约》第二十一条保障的和平集会权利是一项基本人权,对于公开表达个人意见和见解十分重要,也是民主社会不可或缺的。这项权利使人们有可能组织和参与和平集会,声援或反对某项事业,包括在封闭场所、开放区域、公共或私人场所这样做。集会的组织者通常有权选择想要邀请的人,以及能够被目标受众看到和听到的活动地点,但需遵守以下要求:(a)依法开展;(b)是在民主社会中为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维护公共健康或道德、或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必须的。缔约国为调和个人的集会权与上述普遍关注的利益而施加限制时,应当以促进这项权利为指导,而不是寻求不必要或过分地限制这项权利。因此,缔约国有义务说明对《公约》第二十一条保护的权利作出限制的理由。

8.4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在2009年10月6日的判决中,提交人被判处两年监禁,并且在遵守某些限制条件的前提下暂停在刑罚机构执行该判决,其中的条件之一就是在刑期内不得参与三人以上的集会,这可以被理解为一举两得之法,既免于提交人入狱服刑又防止他再次犯罪。委员会注意到,审判法院认为这是“社会问题[……]并不能构成侵占私人财产的合法理由”,侵入、进入并在该私人财产上逗留的行为是应受惩罚的罪行。委员会还注意到,无论上诉法院和还是作为最高上诉法院的最高法院,都没有就限制提交人的和平集会权或施加这种限制的理由发表任何意见。

8.5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辩称《宪法》保护集会和游行示威权,但必须出于合法目的和平行使该权利,而本案的情况并非如此,因为提交人利用社区无线电广播煽动塔瓦伊社区的村民以暴力手段侵入该财产。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声称因此国内法院必须采取步骤恢复和平与秩序。然而,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试图解释为什么这种限制是必要性的,或者这种限制在多大程度上与《公约》第二十一条第二句所述任何合法目的相称,例如,是为了保护医院所在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财产权(见第4.8段)。除了指出不得以不适当、非法和应受惩罚的方式行使集会权外,缔约国没有解释在本案中,提交人参与三人或三人集会如何会损害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或可能对维护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或保护公共健康或公共道德构成威胁。此外,委员会还注意到,根据掌握的相关档案材料,国内法院在判决中没有表明提交人参与三人以上集会,无论集会的原因或类型如何,都必然会威胁到对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者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的保护。因此,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在两年内禁止提交人参与三人以上集会的决定是不合理的,它不适当地限制了集会自由权。鉴于以上情况,委员会裁定缔约国侵犯了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二十一条享有的权利。

9.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行事,认定缔约国侵犯了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二十一条享有的权利。

10.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甲)项,缔约国有义务向提交人提供有效的补救,包括偿还提交人在本来文所述刑事诉讼中发生的任何法律费用和赔偿。缔约国还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今后发生类似的侵权行为。在这方面,委员会重申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公约》第二十一条所载的权利在缔约国得到充分享受,刑事诉讼中作出的判决不会侵犯《公约》第二十一条所载权利。

11.铭记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缔约国已承诺确保其领土内或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在确定违约行为之后提供有效补救,有鉴于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为落实委员会的意见所采取的措施。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并在境内以西班牙文和瓜拉尼语广泛传播本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