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25/D/2439/2014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10 May 2019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的关于第2439/2014号来文的意见***

来文 提交人:

M.B. S.( 先由丹麦难民理事会代理,后由 Niels-Erik Hansen 律师代理 )

据称受害人 :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

丹麦

来文日期 :

2014 年 7 月 4 日 ( 首次提交 )

参考文件 :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 97 条 作出 的决定,已于 2014 年 7 月 4 日转交缔约国 ( 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

意见通过日期 :

2019 年 3 月 29 日

事由 :

驱逐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

程序性问题 :

诉讼主张 的 证据水平

实质性问题 :

遭受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风险;不驱回

《公约》条款 :

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

第 二 条

1.1来文提交人M.B.S.系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国民,生于1983年5月20日。他在丹麦寻求庇护。在丹麦当局拒绝其难民身份申请后,他将被驱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他声称,若强行将其驱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丹麦将侵犯他根据《公约》第七条享有的权利。他还声称,丹麦当局在举行关于他的庇护案的听证会上,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十三条享有的权利。提交人先由丹麦难民理事会代理,后由Niels-Erik Hansen代理。《任择议定书》于1976年3月23日对丹麦生效。

1.22014年7月4日,委员会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2条,通过新来文和临时措施特别报告员行事,要求缔约国在委员会审议该案期间,不要将提交人驱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但委员会于2015年2月11日决定接受缔约国关于解除临时措施的请求。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提交人来自德黑兰,是阿泽里族什叶派穆斯林。2010年,他和一个朋友开始售卖卫星天线。2010年秋某日,警察搜查了他们的储藏地点。在发现卫星天线后,警察逮捕了提交人及其朋友,并将他们在警察局拘留四天。拘留期间,提交人和他的朋友受到了酷刑威胁和“心理压力”。获释后,提交人被传唤至法院并被判处罚款。他还被要求签署一份声明,表示决不再售卖卫星天线,否则将被判入狱。

2.2然而,提交人继续出售卫星天线。2011年3月,提交人在为一名客户安装卫星天线时,有人警告他,当局的人就在他客户的门口。提交人从屋顶跳下,骑摩托车逃逸。该事件后,提交人在朋友的父亲家住了七个月,之后于2011年11月24日离开伊朗伊斯兰共和国。

2.3提交人于2012年1月17日在没有有效旅行证件的情况下抵达丹麦,并于2012年1月23日申请庇护,理由是担心回国后遭到伊朗当局的迫害,因为他曾经因出售卫星天线而被捕。但丹麦移民局于2012年8月31日拒绝了他的请求。

2.42012年12月16日,提交人皈依基督教。因此,他对丹麦移民局的决定提出上诉,将皈依作为担心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遭受迫害的补充理由。

2.52013年1月16日,丹麦难民上诉委员会认为他并非诚心皈依,因此驳回了他的上诉。所以,委员会得出结论,提交人未证明如被遣返回国,将面临遭受具体的人身迫害的风险。故没有理由为鉴定提交人从其家人处获得的文件的真伪而推迟庇护程序。

2.6某日,提交人的家人告知他,有两张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出庭的传票和一份2013年7月27日通过的缺席判决,判处他六年监禁,74鞭和一笔罚款。

2.72014年3月1日,伊朗检察官传唤提交人于2014年3月12日出庭,否则将进行缺席判决。据提交人称,此次传唤的理由似乎是他皈依基督教以及他与基督徒的合作。据称,传票还提到,提交人将无法对此类判决提出上诉。

2.82014年5月3日,提交人的父亲因提交人的皈依而被传唤。

2.92014年6月26日,一名丹麦牧师证实,提交人在2013年5月至11月期间是教会社区的一员。

2.102014年10月15日,提交人要求重新审议其庇护案件,并就他最初的庇护理由及其皈依提出了新的事实,提供了新的文件。2014年11月25日,难民上诉委员会驳回了他的请求。

申诉

3.1提交人声称,如被遣返至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他可能因皈依基督教及其活跃的基督徒生活而受到迫害。这违反了《公约》第七条。伊朗当局将不会保护他免受平民的威胁。

3.2提交人指出,他在脸书发布了其洗礼仪式的照片,并未考虑后果。这招致那些指责他是异教徒的人发布仇恨信息和威胁。他的姐妹遭到解雇,兄弟被剥夺了上大学的机会。他的父母告诉他不要回来,因为伊朗当局正在找他,并会将其处死。关于提交人及其下落,他的父亲曾两次接受当局讯问,并也受到“身体虐待”。伊朗安全警察告诉他父亲,如果找到提交人,会将其处决,因为他已经摒弃了伊斯兰教。

3.3他皈依的时间和他对基督教,包括基督教节日缺乏详细了解这一点,不应作为对提交人不利的论点。在接受难民上诉委员会询问时,他成为基督教徒仅有几个月的时间,且根据原籍国信息,基督教皈依者往往对基督教的某些部分缺乏详细了解。基于他定期参加教堂礼拜和学习圣经的基本活跃的基督徒生活,加上他愿意传教的陈述,或可合理认为,提交人在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后将从事宗教活动。根据现有的原籍国资料,这些活动将使其面临遭受违反《公约》第七条待遇的真实风险。

3.4虽然没有有效的伊朗护照,但提交人仍将被驱逐至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因此,他有可能在机场被当局审问。即使伊朗当局对他皈依基督教尚不知情,但如果他在没有有效护照的情况下入境时被逮捕和讯问,则这一事实被透漏的风险极大。

3.5提交人还担心来自伊朗当局的后果,因为他受缺席判决,将被迫服刑。

3.6最后,提交人参加了在哥本哈根伊朗大使馆前举行的两至三次示威活动,反对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权及其对民众的虐待。

3.7提交人还援引了《公约》第六条和第十四条,但没有提供任何理由。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2015年1月5日,缔约国提交了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缔约国首先提到案件的事实,特别是提交人关于其离境前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处境的陈述以及向丹麦当局和委员会提交的文件。缔约国注意到,2012年1月18日,提交人向丹麦国家警察宣称,他厌倦了在德黑兰的生活,购买了假护照前往丹麦。2012年1月23日,他向丹麦国家警察宣称,他在伊朗前途无望,工作有压力,生活不得充分自由。他想在丹麦过上更好的生活,接受教育,获得工作,享受隐私和自由。2012年1月23日,提交人还提交了一份庇护申请,以母语自己首次详细、连贯地陈述了他离开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的背景和庇护理由。

4.2缔约国指出,提交人在丹麦当局所作的声明中存在不一致之处,涉及他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被拘留的时间;他在警察局被拘留后是否与伊朗当局发生矛盾;以及他离开国家时护照的有效期。提交人还向丹麦当局和委员会提交了不同的文件。虽然部分文件已提交至两个机构,但其他文件则仅提交至难民上诉委员会或人权事务委员会。

4.32014年11月25日,难民上诉委员会拒绝重启庇护程序。委员会无法认定提交人在离开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之前的那段时间里与伊朗当局发生矛盾这一情况属实。有鉴于此,委员会亦无法认定他曾受到与这些矛盾有关的迫害属实。缔约国还表示,在2013年1月16日的委员会听证会上,提交人提供了三份文件,似乎为两份出庭通知和一份缺席判决。除其他外,该判决判处他因销售卫星天线监禁八年。提交人宣称,其父母于2011年11月他离开前收到了这些文件,而他并不知情。委员会认为,最近提供的关于同一事项的新判决与提交人关于他在离开前已经因相关事项受到缺席审判的说法相矛盾。据称,新判决是在2013年1月的判决下达一年半之后作出的。此外,根据最新判决,他因同一事项被判处五年监禁和罚款,而关于另一事项,即除其他外,还发现了色情制品,据称他被判处一年监禁、74鞭和罚款。但他此前并未提及后者。最后,文件表明,判决于2013年7月27日宣布。而提交人于将近一年后,即2014年7月4日,才提供了这份与其向委员会提交的来文有关的文件。提交人对此未作任何解释。

4.4因此,委员会认为,与重新审理案件的请求一并发送的判决有故意捏造之嫌。背景资料显示,伪造的文件,包括判决和其他法院文件,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很普遍且易于获得。基于上述情况,难民上诉委员会认为没有理由要求对提交人提供的文件真伪进行评估。

4.5关于提交人的皈依,难民上诉委员会指出,他在提交至人权事务委员会的来文中和在重启诉讼程序请求中的声明,与他在由丹麦国家警察编制的庇护登记报告,庇护申请表,与丹麦移民局的面谈,以及指定律师提交的辩护状中的陈述不一致。这些不一致涉及他参加教会活动的时间段。此外,丹麦牧师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的声明无法证实提交人的陈述,即他于入境丹麦五个月后,也就是整整一年前,开始定期参加教堂礼拜和基督教课程,以及他于洗礼前已参加四个月的圣经班。

4.6委员会随后评估了提交人是否因从事这些活动引起了伊朗当局的重视,以致于回国会面临遭受虐待的风险。委员会考虑了脸书上的帖子和提交人收到的仇恨电邮,以及伊朗当局对其家人的骚扰和威胁。伊朗当局宣称,提交人如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将被处死。然而,提交人未能证明,他已经受制于伊朗当局,因此,如返回原籍国,将面临遭受具体的人身迫害的风险。

4.7首先,提交人脸书活动的打印材料显示的并非他受到洗礼,而是更为一般性的基督教信息。不仅如此,打印材料显示,所有这些对其脸书档案的更新均为在打印图像前的最后半小时完成的。鉴于提交人总体缺乏可信度,委员会认为,脸书的更新正是为了随后打印出可用于提交人庇护案件的页面而有意为之。

4.8其次,关于据称针对他本人及其家人的反应,提交人提供的资料毫无依据。第三,提交人于2012年12月16日接受洗礼,但在一个月后,即2013年1月16日举行的委员会听证会上,未表示已在脸书上传他洗礼的照片。相反,他在重启诉讼程序的请求中宣称,这些是在他受洗后立即更新的。他表示很高兴接受洗礼,并想与朋友分享该消息,故此上传了洗礼仪式的照片,并未考虑后果。

4.9委员会提到的资料表明,脸书不受系统性监测,许多人使用脸书时并不担心可能受到的监测。只有在个人申请者有朋友是当局代理人的情况下,当局才有可能对脸书上的活动进行控制。因此,以提交人据称摒弃伊斯兰教,改信他教为由,要求他在伊朗法院出庭的通知不会使评估得出不同的结果。鉴于这些文件的性质及出示这些文件的时机,以及本案的一般事实,这些文件似乎是故意捏造的。伪造的文件,包括出庭通知,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十分普遍且易于获得。因此,难民上诉委员会认为没有理由要求评估这些文件的真实性。

4.10委员会还认为,提交人未能证明,他因参与哥本哈根伊朗大使馆前的三次示威活动而可能已经成为伊朗当局关注的人。提供的证据照片既未显示提交人的姓名,亦未表明伊朗大使馆前有示威活动正在进行,并且提交人是其中的参与者,而是一个摆拍的场景。提交人手拿在示威活动中使用的材料,摆出姿势,由摄影师拍摄。因此,拍摄这些照片似乎是为了清楚地显示提交人手里拿着各种材料。此外,这些照片并非拍摄于哥本哈根的伊朗大使馆门前,而是沿着一个花园拍摄的。该花园所属的房产与大使馆相距约100米,位于使馆附近的一个拐角处,在大使馆的位置看不到该地点。提交人并未说明示威的时间。关于他在陈述中提到的他参加的其他示威活动,亦无可用资料或文件。

4.11在陈述了难民上诉委员会2014年11月25日决定的调查结果后,缔约国介绍了委员会的结构、组成和职能,以及适用于庇护程序的立法。然后,缔约国提出,提交人未能根据《公约》第六条、第七条及第十四条为可予受理之目的而建立初步证据确凿的案件,因为没有充分理由可以相信,如果他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将面临被剥夺生命或遭受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的危险。也没有充分理由证明,丹麦当局在审议提交人的庇护案件上,违反了这些条款。因此,来文的这些部分显然是毫无根据的,应宣布不予受理。

4.12委员会关于《公约》第十四条的惯例是,与驱逐外籍人有关的诉讼程序不属于第十四条第一款含义内的确定“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的范围之内,而是由《公约》第十三条予以规范。在此情况下,应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以属物理由宣布来文的这一部分不可受理。

4.13关于案情,提交人没能说明,将其遣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违反《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委员会在其关于生命权的第6号一般性意见(1982年)中讨论了生命权的正负要素,即缔约国及其代理不得任意或非法剥夺人的生命,缔约国有义务采取有利于保护生命的措施。根据委员会的判例,如果可以预见遣返必然产生造成《公约》第七条所述不可弥补伤害的实际风险,无论该风险是在遣送的目的地国,还是在有关个人之后可能被遣送到的任何国家,缔约国都有义务不将此人引渡、遣返、驱逐或以其他方式遣送出境。委员会还表示,此种风险必须针对个人,而且具有较高门槛,须提供确凿证据,证明确实存在造成不可弥补的伤害的风险。丹麦《外国人法》第7条第1款和第2款体现了《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的缔约国义务。根据这些条款,如果外国人返回原籍国,有被判处死刑或遭受酷刑或虐待的风险,将发给他或她居留证。

4.14在丹麦移民当局的诉讼程序中,提交人关于其庇护理由,即出售卫星天线和皈依基督教的陈述被反复阐述,并出现了根本性的重大改变。难民上诉委员会驳回了其新的陈述,认为这些陈述不可信,是为给他提供(虚构的)庇护理由而捏造的。因此,在其2013年1月16日的决定中,委员会无法认定提交人关于他在离开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前曾遭受迫害的陈述属实。提交人仅在2013年1月16日委员会听证会即将开始前向他的指定律师,以及在随后的听证会上提到他在警察局被拘留后曾与当局发生矛盾。相反,在他的庇护申请和向丹麦移民局的陈述中,他均表示在拘留期间及其离境前的时间里,与当局之间没有问题。提交人关于其护照和从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离境的陈述也存在不一致之处。因此,缔约国同意难民上诉委员会的意见,即提交人在这部分庇护理由中,作出了详尽但前后不一致的陈述。因此,不能认定其陈述属实。提交人在委员会的诉讼程序中并未就其离开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之前的处境提供重要的新资料。

4.15难民上诉委员会在其2013年1月16日的决定中还认为,提交人并非诚心皈依。根据提交人自己的陈述,只有他的朋友,可能还有其他几个在丹麦的人知道此事。确定提交人在丹麦逗留期间的活动是否源于真正的基督徒劝说,尤其取决于,与案件所依据的其他情况相比,对提交人关于宗教劝说的陈述的评估。这种作法符合《根据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和1967年〈关于难民地位的议定书〉确定难民身份的程序和标准手册》第95段和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公署(难民署)《国际保护准则: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第一条第一款(乙)项和/或1967年〈关于难民地位的议定书〉规定的基于宗教信仰的难民申请》第34段。后者提出,除其他外,“如果一个人在离开原籍国后皈依,则可能有创造一个‘就地’权利要求的效果。在这种情况下,往往会产生特别的可信性问题,必须对皈依的情况和真实性进行严格而深入的审查”。

4.16缔约国解释了丹麦难民上诉委员会在评估皈依是否应视为真诚时所考虑的要素,随后指出提交人的陈述中存在不一致之处。在使丹麦移民局作出决定的诉讼程序中,提交人宣称他是什叶派穆斯林,并未提出任何关于其信仰或宗教归属的问题。在庇护申请表中,提交人对宗教情况是否是导致其离开原籍国的原因回答为否定。指定律师于2013年1月14日,即难民上诉委员会听证会两天前,根据与提交人的面谈拟定了辩护状,其中并未提及任何关于提交人已对基督教产生兴趣或已皈依基督教的信息。相反,在提交申诉书时,律师表示提交人是什叶派穆斯林。只有在委员会听证会上,提交人才宣称,他在离开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后摒弃了伊斯兰教。

4.17提交人在重审其案件的请求中和提交至委员会的来文中,进一步阐释了有关他皈依的陈述,并提交了进一步证据。在拒绝其重启诉讼程序的请求时,委员会考虑了他所有新的指称,即他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已经对基督教产生了兴趣,但不敢搜索更多关于基督教的知识,因为这样做可能导致致命后果;他直到入境丹麦五个月后才参加教堂礼拜,是因为他既语言不通,也不知到教堂的地点;此外,他于2012年12月16日受洗前已经参加了四个月的圣经课程。

4.18缔约国还提请委员会注意,丹麦的一般公众讨论,特别是寻求庇护者的公众讨论,都相当重视皈依,特别是从伊斯兰教皈依基督教对庇护案件结果的意义。因此,寻求庇护者和庇护领域内的其他当事方都普遍了解,关于皈依的信息是一个庇护理由。上述难民署“国际保护准则”的第36条指出,除其他外,“如果所谓的‘利己’活动的投机性质对包括该国当局在内的所有人都显而易见,而且遣返当事人不会造成严重的不利后果,则这些活动并不构成因《公约》规定的理由而害怕在申诉人原籍国遭受迫害的可靠证据”。

4.19提交人声称,如果他在没有护照的情况下入境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并因此接受审问,则伊朗当局注意到他皈依的风险极大。对此,鉴于不能认定提交人诚心皈依基督教,因此他入境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时,不存在伊朗当局会注意到此事的风险。

4.20至于提交至难民上诉委员会和人权事务委员会的文件,难民上诉委员会在其2013年1月16日和2014年11月25日的决定中审查了提交人提交至人权事务委员会的四份文件中的三份,以及未提交至该委员会的三份文件。因此,对于提交人在2014年10月16日向委员会提交的作为补充资料的两份文件,难民上诉委员会在拒绝重启诉讼程序时也给予了考虑。

4.21关于提交人出售卫星天线的文件,鉴于提交人关于他在离开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之前的冲突的陈述为不可信,须予以搁置,所以不能认定在这方面确实存在起诉提交人的企图。因此,这些文件须视为刻意捏造的。缔约国还提请委员会注意,即提交人就同一事项,也就是出售卫星天线,提交了两份相互抵触的定罪材料。此外,奇怪的是,提交人于2014年7月4日将其案件提交委员会后,才提交2013年7月的定罪材料。在整整一年中,提交人没有找到任何理由请求难民上诉委员会根据2013年7月宣布的定罪和判决重新审议其庇护案件。提交人尚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

4.22综上,丹麦难民上诉委员会在作决定时,考虑了所有相关资料。提交至委员会的本来文没有提出任何新的资料,证明提交人返回伊朗后将面临迫害或与庇护有关的虐待的风险。在国内诉讼程序中,提交人有机会在一名法律顾问的协助下,以书面和口头形式提出他的意见,委员会对案件中的证据进行了全面、彻底地审查。难民上诉委员会在拒绝重新审议提交人的庇护案件时,考虑了提交人向委员会提交的补充资料。提交人没有指出决策过程中存在任何违规之处,或委员会未予以适当考虑的任何风险因素。他试图将人权事务委员会作为上诉机构,让委员会重新评估他为支持其庇护请求而提出的事实情况。然而,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充分重视难民上诉委员会的事实调查结论,后者更适合评估提交人案件的事实情况。没有理由怀疑难民上诉委员会作出的评估,更何况置之不理。根据该评估,提交人没能提供充分理由让人相信,他如果被驱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将遭受迫害或与庇护有关的虐待。在此背景下,让提交人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不构成违反《公约》第六条或第七条的行为。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的评论

5.1提交人在2016年2月4日的评论中提出,存在违反《公约》第七条和第十三条的行为。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根据伊斯兰教法,脱离伊斯兰教是犯罪行为,因此他担心回去将受到迫害。

5.2根据《公约》第十三条,作为公正审判的一部分,任何人都应有权就生死攸关的事项提起上诉。然而,丹麦移民局从未对提交人的皈依进行审查。因此,难民上诉委员会2013年1月16日对其皈依作出的决定并不是在上诉过程中宣布的决定。相反,难民上诉委员会是第一个,也是最后一个审查其皈依是否真实的丹麦行政机关。

5.3委员会2013年1月16日的决定也明显不合理并具有任意性。其任意性表现在区别对待。提交人是在丹麦移民局作出决定之后,但在委员会作出决定之前接受洗礼的。因此,他受到的对待与在移民局作出决定前接受洗礼的人不同,后者则有权上诉。他的待遇还与那些在委员会作出决定之后接受洗礼的伊朗人不同,这些人可因此基于新的“就地”动机力求他们的案件得到重新审议。这种区别对待既无依据、也不合理,因为提交人是在移民局作出决定后才遇见基督徒并决定皈依的。

5.4最后,虽然2013年1月16日的决定是由难民上诉委员会的五名委员作出的,但2014年11月25日的决定并非由委员会的这五名委员作出,而是由委员会的一名法律工作人员签署,并极有可能由委员会主席批准的。因此,拒绝提交人重新审议其庇护案请求的决定并非由委员会所作。提交人本应受益于丹麦移民局举行的一次新的口头听证,这将使他能够解释其新的“就地”动机,然后得到难民上诉委员会的二审机会,并由该委员会就此事作出决定。

缔约国的补充陈述

6.12016年7月14日,缔约国向委员会提供了进一步意见,提及其2015年1月5日的意见。关于丹麦当局对提交人庇护申请的审查,缔约国首先指出,《公约》第十三条提供了《公约》第十四条给予的一些保护,但不是上诉权利。但是,第十三条并未规定庭审权利。因此,在《Maroufidou诉瑞典案》中,委员会没有就对有关驱逐令只进行行政“复审”符合第十三条提出异议。

6.2对于根据重审请求的内容,没有理由推断难民上诉委员会将改变其决定的庇护案,最初对上诉作出决定的小组主席拥有决定是否重审的权力。主席是一名法官。难民上诉委员会秘书处协助执行委员会起草决定。经委员会主席核准的决定为最终决定。随后,该决定由秘书处的一名雇员签署,并送交寻求庇护者。因此,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在实践中,均由相关小组的主席就重新审议案件的请求作出决定。决定由秘书处雇员签署的情况并不改变这一事实。因此,关于审议重启庇护案件请求的立法是明确的,难民上诉委员会的权限毋庸置疑。没有理由声称拒绝重新审议案件请求的决定由难民上诉委员会秘书处作出。因此,提交人未能根据《公约》第十三条为可予受理之目的而建立初步证据确凿的案件,因为没有充分证实,有足够理由相信他根据该条款享有的权利已被侵犯。因此,来文的这一部分显然毫无根据,应不予受理。

6.3关于提交人据称皈依基督教的问题,难民上诉委员会在其2013年1月16日和2014年11月25日的决定中不能认定提交人的皈依是真诚的。委员会认为,皈依所体现的庇护理由系刻意捏造。寻求庇护者接受洗礼并参加各种宗教活动的这一情况本身不足以说明此人实际上已经皈依。对于个人声称已改变信仰的案件,难民上诉委员会对所有相关情况进行了总体评估。教会成员在支持信中的陈述不影响对本案的评估。仍没有证据证实提交人在提交至委员会的来文中的陈述,即他于入境丹麦五个月后开始定期参加教堂礼拜和基督教课程,以及他在洗礼前参加了四个月的圣经班。

6.4丹麦难民上诉委员会在许多案件中承认皈依的真实性,并给予了庇护。在这些案件中,委员会认为有关个人会在回到原籍国后奉行新的信仰,因此面临遭受迫害的风险,从而有理由提供庇护。在其他案件中,如果首次委员会听证会后出现了新的资料,委员会也予以了重新审议。

委员会需审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7.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7.2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项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7.3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已用尽一切可用和有效的国内补救办法。鉴于缔约国在这方面没有提出任何反对意见,委员会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的规定并不妨碍委员会审议该来文。

7.4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援引《公约》第六条,但未提出任何论据来支持这一申诉。因此,委员会认为,就可否受理而言,该部分来文证据不足,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宣布不予受理。

7.5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提出的申诉。在这方面,委员会提及其判例,即与驱逐外籍人有关的诉讼程序不属于第十四条第一款含义内的确定“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的范围之内,而是由《公约》第十三条予以规范。《公约》第十三条提供了《公约》第十四条给予的一些保护,但不是向司法法院上诉的权利。因此,委员会认为,就可否受理而言,根据第十四条提出的申诉证据不足,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宣布不予受理。

7.6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声称,丹麦难民上诉委员会不重启诉讼程序的决定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七条和第十三条享有的权利,因为该决定是由审议上诉的小组主席通过的,未给予提交人听证或上诉的权利。该小组主席是秘书处的成员。然而,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能证明这本身如何影响到他在相关条款项下的权利。因此,委员会认为,就可否受理而言,该申诉证据不足,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宣布不予受理。

7.7最后,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对可受理性提出的质疑,理由是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七条提出的申诉和据称其人身完整性面临风险的证据不足。然而,委员会认为,就可否受理而言,提交人已充分解释了他为何担心被强行遣返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后,将因其皈依基督教而面临遭受违反《公约》第七条的待遇的风险。因此,委员会宣布来文因提出了第七条规定的问题,故可以受理,并开始审议案情。

审议案情

8.1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委员会参照各方提供的全部资料审议了来文。

8.2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将其遣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将使其面临遭受不可弥补的伤害的风险,违反《公约》第七条的规定。他声称,因已从伊斯兰教皈依基督教,故此将面临伊朗当局的迫害。

8.3委员会回顾其关于《公约》缔约国一般法律义务的性质的第31号一般性意见(2004年)。委员会在其中指出,如果有重大理由相信,确实存在《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所设想的那种会造成不可弥补伤害的风险时,缔约国有义务不采取引渡、遣返、驱逐或者其他方式将有关人士遣送出境(第12段)。委员会还表示,风险必须针对个人,而且具有较高门槛,须提供确凿证据,证明确实存在造成不可弥补的伤害的风险。因此,必须考虑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包括提交人原籍国的一般人权状况。委员会回顾,一般来说,应当由《公约》缔约国的国家机关审查或评估事实和证据,以确定是否存在这样的风险,除非可以确定评估具有任意性或存在明显错误或执法不公。

8.4委员会注意到丹麦难民上诉委员会的结论,即提交人未能证实,由于他的皈依,据称由伊朗法院作出的缺席判决,他在丹麦示威活动中的参与,以及他未持有有效伊朗护照的事实,他将面临遭受伊朗当局迫害或虐待的风险。委员会还注意到,难民上诉委员会认为,虽然有洗礼证书和支持信,但提交人未能证实他的皈依是真诚的。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难民上诉委员会在提交人陈述中发现的不一致之处。

8.5关于这方面,委员会认为,当寻求庇护者在首次庇护请求被庇护国拒绝后,提出他或她已皈依另一个宗教时,缔约国对皈依情况进行深入审查可能是合理的。然而,无论皈依的诚意如何,委员会仍需要检验的是,是否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这种皈依在原籍国可能会产生严重的不利后果,从而造成《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所设想的无法弥补的伤害的真实风险。因此,即使发现所报告的皈依不是真诚的,当局也应该根据案情对下述可能性进行评估:寻求庇护者与皈依或证明皈依有关的行为和活动,譬如去教堂做礼拜、接受洗礼或参与传教活动,是否可能会在原籍国产生严重的不利后果,从而使他或她面临遭受无法弥补的伤害的风险。

8.6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于2012年12月16日接受洗礼并参加教会活动并无争议。然而,委员会注意到,他对基督教信仰几乎一无所知。委员会还认为,鉴于提交人的总体可信度,以及他在何时决定成为基督徒和在参与教会活动上的表述存在不一致,所以提交人未能证明其皈依是真诚的。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的陈述,即只有他的朋友,可能还有丹麦的其他几个人知道他的皈依。因此,缔约国认为,由于其皈依并非出于真诚,所以如果他在没有有效护照的情况下入境伊朗,并不存在伊朗当局将得知其皈依的风险。

8.7关于提交人提出的其他指控,委员会注意到,丹麦当局分析了据称由伊朗法院下达的传票和判决,并对其真实性保留意见,认为提交人所称的定罪是伪造的。丹麦当局同样分析了提交人在其脸书账户上传的照片以及他在哥本哈根伊朗大使馆前参加一些示威活动时拍摄的照片,但认为提交人未能证明,继这些行动和事件后,他已成为伊朗当局关注的人。

8.8委员会还注意到,尽管提交人质疑丹麦当局对他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面临伤害的风险评估和结论,但他尚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其根据《公约》第七条提出的指控。委员会还认为,现有资料表明,缔约国在评估提交人所面临的风险时考虑了其掌握的所有因素,而且提交人没有指出决策过程中存在任何违规之处。委员会还认为,虽然提交人不同意缔约国当局得出的事实性结论以及不重新审议其案件的决定,但他并未表明2014年11月25日的决定具有任意性,或存在明显错误,或构成司法不公。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提出的证据和情况未能提供充分理由,证明他将面临遭受违反《公约》第七条待遇的真实的、针对个人的风险。鉴于以上所述,委员会无法认定目前提交的材料能够证明提交人若被遣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其根据《公约》第七条享有的权利将会受到侵犯。

9.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行事,认为当前事实无法判定,若将提交人驱逐至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将侵犯其根据《公约》第七条享有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