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23/D/2423/2014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7 September 2018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的关于第2423/2014号来文的意见 * ** ***

提交人:

K.H. (由Niels-Erik Hansen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丹麦

来文日期:

2014年4月14日(初次提交)

参考文件: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7条做出的决定,已于2014年6月11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分发)

意见通过日期:

2018年7月16日

事由:

驱逐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

程序性问题:

诉讼主张证据水平

实质性问题:

遭受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风险;不驱回

《公约》条款:

第二、六、七、十三、十四及二十六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

1.1来文提交人K.H.系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公民,生于1988年5月18日。他在丹麦寻求庇护。在丹麦当局拒绝其难民身份申请后,宣布将他驱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他声称,强行将他驱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丹麦侵犯他根据《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享有的权利。他还声称,丹麦当局在举行关于他的庇护案的听证会上,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二、十三、十四及二十六条享有的权利。《任择议定书》于1976年3月23日对丹麦生效。提交人由律师代理。

1.22014年6月11日,新来文和临时措施问题特别报告员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2条,要求缔约国在委员会审议提交人案之时不要将提交人驱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2017年1月24日和2017年9月13日,特别报告员决定否决缔约国关于解除临时措施的请求。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自2004年至2007年,提交人在志愿军(巴斯基民兵组织)中担任警卫。他的任务是收集关于通过特定受控区域的人员的信息。他在志愿军基地还承担行政任务,包括处理邮件。在2007年和2008年期间,他服兵役15个月。2008年,他恢复在志愿军中工作,参与执行志愿军基地的行政任务。在2009年总统选举之后,他被要求收集关于参加示威活动的人的信息。他还被命令编造关于在基地拘留的人的虚假信息。因为他不愿意收集此类信息和编造虚假信息,所以他试图逐渐减少为志愿军工作,此后只为该运动执行了少量行政任务。2012年初,他的上级与他联系,要求他到基地执行行政任务。然而,他试图通过解释他忙于正常工作,避免去执行这些任务。2012年7月,在他上班时,一名志愿军成员来到他家中,要求他的妻子转告他志愿军基地需要他。因此,提交人决定离开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以避免不得不再次加入志愿军。

2.22012年7月8日,提交人非法逃离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没有护照,通过付钱给一个安排他离境的代理人和边防警卫――前往土耳其。2012年9月1日,他从伊斯坦布尔逃至丹麦。他2012年9月2日以伪造的护照和伪造的法国签证进入丹麦。他于2012年9月3日提出庇护申请,理由是他害怕如果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会被逮捕和遭受酷刑,因为志愿军怀疑他向西方国家和伊朗政权的政治反对者泄露机密资料。他还声称,他担心因离开伊朗伊斯兰共和国而遭受过大惩罚。

2.32013年1月4日,丹麦移民局驳回了提交人的居留申请。

2.42013年2月,提交人遇到了一位名叫Z.A的妇女。她告诉他有关基督教的信息。Z.A.介绍他参加了关于Skype的会议,在那里他遇到了一位牧师,了解了基督教。2013年4月8日,提交人接受了洗礼。然后,在就丹麦移民局的决定提出上诉中,他以皈依基督教作为申请庇护的理由。2013年5月30日,丹麦难民上诉委员会维持他的上诉,并将案件转回移民局。

2.52013年12月23日,丹麦移民局再次驳回了提交人的居留申请。该决定被上诉至丹麦难民上诉委员会。

2.62014年3月27日,丹麦难民上诉委员会驳回了提交人的庇护请求,因为发现他没有证实拒绝继续为志愿军工作会导致他面临遭受迫害或虐待的风险。关于他皈依基督教,尽管有日期为2013年4月8日的洗礼证书,他积极参加教区工作,有牧师和五旬节教会的声明,以及他关于遇到了一个名叫Z.A.的人和在2012年12月与Z.A.进行了一次关于基督教的谈话的解释,委员会大多数委员认为提交人未能证实他的皈依是真诚的。提交人还声称,在此次谈话之后,他决定皈依基督教。然而,委员会大多数委员不相信他的陈述,认为在丹麦移民局对其庇护申请做出否定决定后,他才开始对基督教感兴趣。委员会大多数委员得出结论认为,他的皈依是获得庇护的一种手段,而不是真正出于新信仰动机。

申诉

3.1提交人声称,如果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他作为未经许可而逃离的志愿军前成员和因为皈依基督教,会面临遭受迫害的风险。他声称,在审讯期间,他可能会因未经许可而逃离志愿军而面临拘留和酷刑,可能会因违反伊斯兰教法皈依基督教而被审判并判处死刑――违反《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

3.2提交人还声称,与《公约》第二条和第二十六条一并解读,违反了《公约》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理由是他只使用了行政程序而未能诉诸法院。他提及丹麦政府对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的答复,缔约国在其中以难民上诉委员会是一个类似法院的机构为由,说明剥夺诉诸法院的机会是正确的。他还提及委员会对“难民上诉委员会关于庇护申请的决定是最终决定不能向法院提出上诉”表示的关切,他还提及委员会关于“赋予寻求庇护者就难民上诉委员会的决定提出上诉的权利”的建议。

3.3提交人重申,他于2013年4月,即在丹麦移民局做出决定之后,但在丹麦难民上诉委员会举行听证会之前,正式皈依了基督教。因此,只有难民上诉委员会在2014年3月审议了这一额外庇护理由。这意味着,难民上诉委员会在审议他的皈依时,不是上诉委员会,因此在此问题上他被剥夺了上诉机会。根据丹麦法律规定,在任何情况下,除了寻求庇护者,这样的决定都将由上级机构或法院对上诉进行复议。在提交人的案件上,只有一个“法律机构”――所谓的难民上诉委员会――评估了他因从伊斯兰教皈依基督教而遭受迫害的担心。

3.4提交人认为,如果丹麦难民上诉委员会确实是一个上诉委员会,它就应该将此事发回丹麦移民局,以便移民局评估这一庇护新理由。因此,无法在正规法院对难民委员会的决定提出上诉,与《公约》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一并解读,构成违反《公约》第二条和第二十六条。

3.5最后,提交人称,他在丹麦移民局做出第一次决定之前还是之后是否表现出对基督教的兴趣,不能用作评估其宗教信仰的因素。由于他处于巨大的个人痛苦之中,因而寻求其他来源的帮助,许多皈依者都非常了解这一过程。因此,委员会大多数委员不应该以此理由反对他。如果他想伪造宗教信仰,他本可以在丹麦入境时就宣称自己是一个皈依的基督徒。因此,提交人询问:“允许”一个人如何发展个人信仰,才不被指控撒谎呢。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2014年12月11日,缔约国提交了关于来文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它提出,应宣布来文不可受理。如果委员会宣布来文可予受理,缔约国提出,如果提交人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将不违反《公约》。丹麦当局在举行关于提交人庇护案的听证会方面,没有违反《公约》第二、十三、十四及二十六条。此外,鉴于属物理由,提交人根据十四提出的申诉不可受理。

4.2缔约国阐述了丹麦难民上诉委员会的结构、组成及职能,以及适用于庇护程序的法律法规。然后,缔约国提出,提交人未能根据《公约》第二、六、七、十三及二十六条为可予受理之目的而建立初步证据确凿的案件,因为没有充分理由可以相信,如果他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将面临被剥夺生命或遭受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的危险。也没有充分理由证明,丹麦当局在审议提交人的庇护案件上,违反了这些条款。因此,来文的这些部分显然是毫无根据的,应宣布不予受理。

4.3就《公约》第十四条而言,缔约国回顾了委员会的审议惯例,即与驱逐外籍人有关的诉讼程序不属于第十四条第一款含义内的确定“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的范围之内,而是由《公约》第十三条予以规范。在此情况下,应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以属物理由宣布来文的这一部分不可受理。

4.4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二、十三、十四及二十六条提出申诉是滥用提交来文的权利。提交人称,仅由丹麦难民上诉委员会一个机构审议了他的皈依,因而他根据这些条款享有的权利遭到了侵犯,他的论证是不正确的。2013年5月,基于有与提交人皈依基督教有关的新信息,难民上诉委员会将案件转交丹麦移民局复议。2013年12月23日,移民局就此事做出了新的决定。因此,对提交人基于皈依理由的庇护申请进行了两次审议。此外,提交人仅在来文中附上了移民局2013年1月4日的决定,没有附上移民局2013年12月23日的决定,而提交人本来文的律师2014年3月27日也在难民上诉委员会代理他。他以这种身份,可以获取各次通过的所有决定。此外,提交人的律师在为难民上诉委员会2014年3月27日听证会准备的陈述中,提及了移民局两项决定的内容。

4.5丹麦难民上诉委员会2014年3月27日做出决定的理由也包括关于事实的正确陈述,其中包括关于丹麦移民局的初次决定、随后将案件转交复议、新的面谈情况以及移民局2013年12月23日的新决定的信息。在难民上诉委员会听证会上,向提交人及其律师提交了关于事实的正确陈述。在此情况下,应宣布提交人关于在审议提交人所谓的皈依基督教方面当局违反了《公约》第二、十三、十四及二十六条的申述不予受理,因为它是基于不正确的事实。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6条第(c)款,这是滥用提交来文的权利。

4.6关于来文所述案情,提交人未能证明:让他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违反《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在关于他的庇护案的听证方面,违反了《公约》第二、十三或二十六条。缔约国提及委员会关于生命权的第6号一般性意见(1982年),其中论述了《公约》第六条的正负要素――即,缔约国及其代理不得任意或非法剥夺人的生命,缔约国有义务采取有利于保护生命的措施。在委员会判例中,在驱逐的必然的可预见的后果将是一种不可弥补的伤害的真实风险时,如《公约》第七条所设想的风险,缔约国有义务不从其领土引渡、驱逐、逐出或以其他方式遣返有关个人,无论是实施驱逐的国家,还是该人可能被驱逐去的任何国家。委员会还指出,此种风险必须是个人的,而且须以高标准提供确凿证据证明确实存在遭受不可弥补的伤害的风险。丹麦《外国人法》第7条第1款和第2款体现了《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的缔约国义务。根据这些条款,如果外国人返回原籍国,有被判处死刑或遭受酷刑或虐待的风险,将发给他或她居留证。

4.7提交人未向委员会提供丹麦难民上诉委员会尚未审议的任何新信息。难民上诉委员会在2014年3月27日做出的决定中,认为提交人未能证明他在离开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之前因不想再为志愿军工作而受到了迫害。在这方面,难民上诉委员会强调指出,提交人关于在离开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之前发生争执的陈述是不可信的,必须不予考虑。因此,提交人未能证实,由于他与志愿军的争执,他在离开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之前面临遭受迫害的风险。因此,如果提交人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不会面临《公约》第六条或第七条规定范围内的被虐待的风险。

4.8关于提交人所称的皈依基督教的问题,丹麦难民上诉委员会在委员会听证会上和在书面材料中,包括在关于丹麦移民局与提交人进行的面谈的报告中,对提交人提交的资料和陈述做了详细的个体化的评估,但发现不存在根据《外国人法》第7条赋予提交人居留证的基础。如难民上诉委员会2014年3月27日的决定所显示的,大多数委员认为,尽管有日期为2013年4月8日的洗礼证书及牧师和五旬节教会的声明,提交人未能证实他皈依基督教是真诚的,他有关于基督教信仰的知识。

4.9确定提交人在丹麦逗留期间的活动是否源于真正的基督徒劝说,尤其取决于在与案件所依据的其他情况相比较的情况下,对提交人关于宗教劝说的陈述的评估。这种做法符合《根据关于难民地位的1951年公约和1967年议定书确定难民身份的程序和标准手册》第96段和“国际保护准则:1951年《公约》第一条第一款(乙)项和/或1967年《关于难民地位的议定书》规定的基于宗教信仰的难民申请”第34段。除其他外,《国际保护准则:基于宗教信仰的难民申请》提出,“如果一个人在离开原籍国后皈依,则可能有创造一个“就地”权利要求的效果。在这种情况下,往往会产生特别的可信性问题,必须对皈依的情况和真实性进行严格而深入的审查”。

4.10在解释了丹麦难民上诉委员会在评估皈依是否应被视为真诚时考虑的因素之后,缔约国指出,难民上诉委员会认为,提交人的实际知识并未显示真诚的虔诚的信仰。难民上诉委员会2014年3月27日的决定表明,委员会大多数委员相当重视提交人关于庇护的原始理由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以及他关于皈依的陈述的要点前后不一致。特别是关于他的家人对他的皈依的反应、他与Z.A.第一次会面的时间及在提交人何时认为自己已经皈依的陈述要点上前后不一致。Z.A.是另一位寻求庇护者,根据提交人的陈述,Z.A.介绍他信仰基督教。在此情况下,难民上诉委员会大多数委员认为,在丹麦移民局拒绝提交人的庇护申请之前,他对基督教信仰没有表现出任何兴趣。因此,大多数委员认为,提交人的皈依不是他内心自然发展的结果。

4.11缔约国特别强调提交人与Z.A.第一次交谈的时间,因为他多次说谈话给他留下了深刻的印象,从那天他开始从虔诚的穆斯林转为将自己视为基督徒。因此,根据提交人自己的陈述,这一次交谈对他具有重要意义,但他向丹麦移民当局就何时进行了这次交谈的陈述仍然前后不一致。

4.12特别是,丹麦移民局2013年11月19日就他基于皈依的新庇护申请与他进行面谈时,除其他外,提交人说,他与Z.A.的交谈是在2013年2月进行的,在他收到移民局的拒绝决定之后遇见她,尽管他不记得究竟多久之后。在审议关于面谈的报告时,提交人再次表示,他与Z.A.交谈后,于2013年2月成为基督徒。当被询问时,他确认他与Z.A.的交谈是在他收到移民局的拒绝决定之后发生的。然而,在丹麦难民上诉委员会2014年3月27日举行的听证会上,提交人称,他2012年12月遇见了Z.A.――也就是在移民局2013年1月4日初次拒绝之前。他宣称,这也是他在2013年11月19日与移民局面谈时所说的内容。鉴于提交人对他与Z.A.的第一次交谈的重视,根据他自己的陈述,以及他的教育和个人背景,缔约国认为,提交人应该能够更好地回忆这次谈话的确切日期。鉴于提交人一再声称他成为基督徒的整个发展是基于这次谈话,提交人应该能够更好地回忆交谈的确切日期。缔约国还认为,移民局2013年1月4日做出拒绝给予提交人庇护的决定,对于提交人来说是一个如此重要的事件,因此提交人更应该能够回忆起这两个相关事件的时间。

4.13缔约国还提请注意,提交人在丹麦难民上诉委员会2014年3月27日听证会上做了他在2012年12月与Z.A.交谈的陈述,当提交人被问及为什么他随后在2013年1月3日与丹麦移民局面谈时没有提及她时,他回答说,他当时在阅读圣经的过程中。然而,在移民局2013年1月3日进行的庇护审议面谈中,提交人完全没有提及Z.A.或对基督教的兴趣。相反,他说他是一个穆斯林。缔约国认为,这与提交人自己2013年11月19日向移民局发表的陈述不一致。他在此次陈述中表示,他与Z.A的谈话深深地影响了他,以至于他此后立即感觉自己像是一个基督徒了。此外,提交人在难民上诉委员会举行听证会和移民局进行面谈之前,请求牧师写信支持他的庇护申请,这一事实支持了下述看法:他非常清楚这一信息对他的庇护案的重要性,他的皈依并没有显示真诚的虔诚的信仰。

4.14因此,缔约国同意丹麦难民上诉委员会的意见,即提交人皈依基督教不是真诚的,不是提交人本人内心自然发展的结果。缔约国提及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法,该判例法指出,“国家当局不仅能够最好地评估事实,而且更特别地评估证人的可信性,因为他们有机会观看、听到及评估有关个人的行为”。缔约国还提及一个诉讼丹麦的具体案件,法院在这个案件上指出,在丹麦移民局和难民上诉委员会的程序中,“申请人由律师代理,他有机会提交书面意见和文件。对他的意见给予了适当考虑,当局在这方面的评估必须被认为是充分的,并有国内资料以及来自其他可靠的客观的来源的资料的充分支持。缔约国进一步提及委员会在一个与丹麦有关的来文上的意见。委员会在其中指出:“缔约国有关当局全面评估了提交人的难民申请,它们认定提交人关于寻求庇护动机的声明以及对致使其担心遭到酷刑或杀害的事件的描述不可信。”并且还指出:“提交人未指出在决策过程中有何不合规之处,或者有何风险因素缔约国未予适当考虑”。

4.15缔约国还提请委员会注意,丹麦的一般公众讨论,特别是寻求庇护者的公众讨论,都相当重视皈依、特别是从伊斯兰教皈依基督教对庇护案件结果的重要性。因此,寻求庇护者和庇护领域内的其他当事方的常识是,关于皈依的信息是庇护的一个理由,但必须对该问题进行逐案评估。因此,缔约国指出,在本案中,提交人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将不构成违反《公约》第六条或第七条。

4.16至于提交人关于没有对丹麦难民上诉委员会的决定进行司法审查的机会构成违反《公约》第二、十三及第二十六条的指控,缔约国指出,第十三条并未规定庭审权利。因此,在Maroufidou诉瑞典案上,委员会没有就对有关驱逐令只进行行政“审查”与第十三条相符提出异议。另外,在X先生和X女士诉丹麦案上,委员会指出,第十三条没有规定享有上诉权。缔约国还回顾称,由两个机构――丹麦移民局和丹麦难民上诉委员会――对提交人的庇护申请进行了审查。

4.17最后,关于《公约》第二条和第二十六条,缔约国总体上指出,在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信仰、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方面,给予提交人的待遇与给予申请庇护的任何其他人的待遇没有区别。在此情况下,缔约国指出,丹麦当局在审议提交人的庇护案件方面,没有违反《公约》第十三条和第二十六条,无论是单独解读这两条还是与《公约》第二条一并解读。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的评论

5.1提交人在2016年11月18日提交的评论中坚称,他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将违反《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他指出,他充分证实了他的申述。他声称,他逃离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是因为他反对政府――他拒绝为志愿军工作。而且因为他在丹麦皈依基督教,他也害怕返回之后会遭受迫害。自从他离开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以来,对反对政府或违反伊斯兰教法的人的迫害程度没有改变。提交人还回顾称,丹麦难民上诉委员会的决定并不是一致通过的,因此他的申诉不能被视为显然毫无根据。难民上诉委员会的一些委员认为,存在对他生命的威胁,这似乎为了《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的可受理性之目的而明确建立了初步证据确凿的案件。

5.2提交人还认为,根据《公约》第十三条,应宣布来文可予受理,因为作为公正审判的一部分,任何人都应有权就与生死有关的事项提起上诉。此外,根据丹麦法律,在丹麦法院系统可以对任何委员会的所有其他决定提出上诉。因此,根据《公约》第二十六条规定,提交人受到了歧视。提交人称,根据丹麦法律,有许多类似法院的委员会可以做法律判决,根据《丹麦宪法》第63条,可以向法院对所有这些判决提出上诉。缔约国未能提及受《外国人法》第56(8)条所载的类似规定规范的任何其他机构或委员会。因此,也应宣布他根据《公约》第二十六条提出的申诉可予受理。

5.3关于缔约国的意见,即,根据《公约》第二、十三、十四及二十六条提出的申诉,因是滥用提交来文的权利,应宣布不予受理,提交人同意丹麦移民局确实审议了皈依问题。因此,他承认,在初次提交的来文中,他错误地认为丹麦难民上诉委员会未能将案件转交作为一审机构的移民局。他同意,在将案件转回移民局问题上,不存在违反问题。然而,他提出,鉴于不能在国内法院对难民上诉委员会的决定提出质疑,他根据这些条款提出的申述应该可予受理。他申明,缔约国没有对不可能在法院对委员会的决定提出上诉提出异议。

5.4关于案情,提交人反驳了缔约国下述意见:“可信性”因素是难民评估的核心,因此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的状况现实不太重要。提交人从未持有伊朗当局签发的护照,他非法逃离伊朗伊斯兰共和国,这是事实。他在丹麦接受了洗礼,并显示了对基督教特别了解,这也是事实。丹麦当局没有对此提出异议。因此,他在抵达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时,将会受到讯问,并因非法离境而受到惩罚。提交人肯定地指出,已经在机场设立了一个特别法庭,对非法逃离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的伊朗公民进行审判。在这种情况下,将发现他是前志愿军成员,将进一步审问他在西方国家的居留情况以及他皈依基督教的问题。

5.5提交人指出,丹麦难民上诉委员会少数委员希望赋予他保护,而大多数委员使用拒绝他提出的第一次庇护申请的不可信理由,拒绝他的新的“就地”动机,认为也是不可信的。因此,他认为,难民上诉委员会大多数委员因为不相信他第一次提出的理由,所以拒绝接受他第二次申请庇护的理由。他指出,这与委员会审议的一些案件形成鲜明对照。在这些案件上,缔约国决定根据新的“就地”庇护动机重新审议这些案件,并给予庇护,而不是使用一般的可信性论证来反对申请人。

5.6因此,提交人认为,丹麦难民上诉委员会2014年3月27日的决定显然是不合理的武断的。

缔约国的补充陈述

6.12017年4月11日,缔约国向委员会提交了进一步的意见,总的来说是提及其2014年12月11日的意见。缔约国重申,提交人未能为可予受理之目的而建立初步证据确凿的案件。鉴于已经陈述的原因,应该宣布来文不予受理。特别是,缔约国将提交人的评论解释为他已放弃根据第十四条提出的申诉,而他的来文中与第二、十三及二十六条有关的部分仅涉及不能在法院对丹麦难民上诉委员会的决定提起上诉。然而,缔约国坚持认为,提交人未能为这些申诉的可予受理之目的而建立初步证据确凿的案件。

6.2至于提交人关于由于他以前是志愿军成员如果他返回伊朗将会受到伊朗当局迫害的申述,缔约国回顾指出,丹麦难民上诉委员会在2014年3月27日的决定中,不同意提交人关于他在离开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时受到迫害的陈述是事实。难民上诉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关于他离开伊朗之前发生争执的陈述的基本内容是不可信的,其中包括关于他是志愿军成员和为志愿军工作的陈述。提交人可能非法离开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的情况本身,并不能导致得出关于他如果返回必然会面临遭受迫害或虐待的风险的结论。在这方面,背景资料表明,伊朗人在没有护照的情况下寻求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可以从伊朗大使馆获得通行证。如果伊朗国家此前没有对一个人表现出任何负面关注,他或她不会因为非法离开国家和/或是寻求庇护失败而在回国之后面临任何真实的迫害风险。这一背景资料还表明,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任何伊朗人在另一个国家寻求庇护不是刑事犯罪。一个人不在不能离开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名单上,非法离开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在回国之后不会面临来自当局的问题――尽管这些人可能会被罚款。一个犯罪的人非法离开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只会因先前犯下的罪行而被起诉,而不会因非法离境被起诉。

6.3丹麦难民上诉委员会在评估证据时考虑了提交人的总体可信性,也考虑了他所谓的皈依情况。因此,在拒绝提交人的庇护申请理由的论证中,委员会大多数委员不只是重视委员会认为他初次提出庇护的理由是不可信的。

6.4寻求庇护者接受洗礼并参与各种宗教活动的情况本身,并不足以证明他或她实际上已经皈依。丹麦难民上诉委员会大多数委员认为,尽管提交人有洗礼证书、他出示了牧师声明及拥有基督教知识,但是他未能证实他皈依基督教是真诚的。在对提交人的总体可信性进行评估时,难民上诉委员会大多数委员相当重视提交人关于他关于为志愿军进行的活动及其皈依的陈述前后不一致。缔约国特别指出,这些陈述在要点上前后不一致,譬如,他的家人对他皈依的反应,他与Z.A.第一次会面的时间,以及他认为自己已经皈依的时间。在此情况下,难民上诉委员会认为,在庇护申请被拒绝之前,提交人对基督教信仰没有表现出任何兴趣。因此,委员会大多数委员认为,他的皈依不是他内心“自然发展”的结果。

6.5在其他案件上,在举行初次委员会听证会后,如果出现重要的新资料,丹麦难民上诉委员会重新审议了这些案件。提交人向委员会提交的来文并未揭示任何重要的新信息。提交人也没有说明他自己的案件与他援引的案件之间有任何相似之处――其中一些案件似乎是无法鉴别的,他也没有指出难民上诉委员会在审议他的案件或评估证据上有任何错误或遗漏。

6.6丹麦难民上诉委员会在做决定时,考虑了所有相关资料。它回顾了委员会已确定的判例,根据这些判例,应高度重视缔约国的评估,一般应由缔约国审查和评估事实和证据,除非可以确定评估显然具有任意性或相当于司法不公。在本案上,提交人只是对难民上诉委员会的评估和结论提出质疑,但没有证明它们是任意的或相当于明显的错误或司法不公。提交人也未能确定决策过程中存在任何违规之处或委员会未充分考虑任何风险因素。提交人花了将近两年时间才回复缔约国的意见,而且没有提供任何新的资料。在此情况下,缔约国提出,让提交人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不违反《公约》第六条或第七条。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7.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7.2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项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之中。

7.3委员会回顾其判例,即,提交人为了满足《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的要求,必须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只要这种补救办法在所述案件上看起来是有效的,而且提交人实际上可以使用。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未能成功地对丹麦难民上诉委员会拒绝庇护的决定提出上诉,缔约国未对提交人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提出质疑。因此,委员会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不妨碍委员会审议来文。

7.4至于提交人的下述申诉:只一个机构审议了他基于皈依基督教的庇护申请,因此他被剥夺了上诉机会,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关于来文的这一部分是基于事实不正确的资料的意见,提交人对此表示承认。委员会也注意到,提交人撤回了这一部分申诉,而对无法在国内法院对委员会的决定提出异议提出申诉(见上文第5.3段)。

7.5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他作为寻求庇护者遭受了歧视,因为丹麦难民上诉委员会的决定是唯一的决定,是最终决定,不可能在法院对它提起上诉,因此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二、十三、十四及二十六条。在这方面,委员会提及其判例,即,与驱逐外籍人有关的诉讼程序不属于第十四条第一款含义内的确定“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的范围之内,而是由《公约》第十三条予以规范。《公约》第13条提供了《公约》第14条给予的保护,但不是上诉权利。委员会认为,提交人为了可予受理之目的而提出的关于歧视的申诉证据不足,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宣布来文的这一部分不可受理。

7.6最后,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基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提出的申诉无事实根据的理由,对来文的可受理性提出质疑。然而,委员会认为,提交人为可予受理之目的,已充分解释了他为什么担心被强行遣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可能会导致遭受与《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相反的待遇的风险。因此,委员会宣布来文根据第六条和第七条提出的问题部分可予受理,并开始审议案情。

审议案情

8.1人权事务委员会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规定,结合各当事方提供的所有书面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8.2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将他遣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将会使他面临遭受不可弥补的伤害的风险,这违反《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意见,即,因为他拒绝继续为志愿军――一个伊朗民兵组织――工作,而且因为他非法逃离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他将会面临伊朗当局的迫害。委员会也注意到缔约国提供的关于非法逃离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的人返回伊朗后受到的待遇的资料。根据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内政部2016年7月发表的关于从伊朗伊斯兰共和国非法出境的国家资料,一名伊朗人寻求在没有护照的情况下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不会因非法离开该国和/或寻求庇护失败,而面临任何真实的迫害风险,除非伊朗当局此前对有关的人表现出负面关注。缔约国也指出,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不会将寻求庇护失败定为刑事犯罪,因为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任何伊朗人在另一个国家寻求庇护,都不是刑事犯罪。委员会也注意到提交人关于他从伊斯兰教皈依基督教的陈述,包括关于他接受洗礼和积极参与教区活动的陈述,他声称,如果他被遣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他可能会面临遭受家人和当局迫害的风险。

8.3委员会回顾委员会关于《公约》缔约国的一般法律义务的性质的第31号一般性意见(2004年),委员会在其中指出,如果有重大理由相信,确实存在《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所设想的那种会造成不可弥补伤害的风险时,缔约国有义务不采取引渡、驱逐出境或者其他手段将有关人士逐出其国境(第12段)。委员会还表示,必须是对个人造成的风险,而且对于确立是否存在不可弥补损害的真正风险,必须具备颇高程度的重大理由。因此,必须考虑所有相关事实和因素,包括申诉人原籍国的总体人权情况。委员会回顾,一般来说,应当由《公约》缔约国的国家机关审查或评估事实和证据,以确定是否存在这样的风险,除非可以确定评估具有任意性或存在明显错误或执法不公。

8.4委员会注意到丹麦难民上诉委员会的判决,即,提交人未能证实他因为拒绝继续为志愿军工作而将会面临伊朗当局的迫害或虐待风险,他缺乏可信性。委员会也注意到,难民上诉委员会大多数委员认为,尽管有洗礼证书、证人证词及支持信函,但提交人未能证实他的皈依是真诚的。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首先宣布所述交谈是在丹麦移民局做出否定决定之后发生的,但后来申明它实际上是在该决定之前发生的(见第4.12段)。委员会也注意到,难民上诉委员会大多数委员认为,提交人关于其家人对皈依的反应及他与Z.A.第一次会面的时间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委员会进一步注意到,难民上诉委员会在获悉提交人以皈依作为申请庇护的新理由的信息之后,决定将案件转回移民局复议,这使提交人的这一新理由能够由在庇护事项上的两级常规司法管辖机构进行评估,并在所通过的决定中对问题进行了详细分析。

8.5委员会认为,当寻求庇护者的初次庇护申请在庇护国被拒绝之后,提出他或她已皈依另一个宗教,当局对皈依情况进行深入审查可能是合理的。然而,无论皈依的诚意如何,仍然需要检验的是,是否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这种皈依在原籍国可能会产生严重的不利后果,从而造成《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所设想的无法弥补的伤害的真实风险。因此,即使发现所报告的皈依不是真诚的,当局也应该根据案情对下述可能性进行评估:寻求庇护者与皈依或证明皈依有关的行为和活动,譬如,参加一个教堂活动、接受洗礼或参与传教活动,是否可能会在原籍国产生严重的负面后果,从而使他或她面临遭受无法弥补的伤害的风险。

8.6委员会注意到,在本案中上,提交人在就Skype与牧师开始接触后,牧师向他传授关于基督教的知识,提交人于2013年4月8日接受了洗礼,积极参与了教区工作,并且已将他的皈依通知家人。上述情况没有受到质疑。委员会大多数委员也承认,提交人有关于基督教信仰的知识。然而,委员会注意到,委员会大多数委员将推理集中在皈依的真诚上,得出的结论是,提交人未能证明他的皈依是真诚的,因为在他的陈述中存在前后不一致之处,譬如,关于他与Z.A.第一次会面的日期、他认为自己已经皈依的时间及他的家人对他的皈依的反应等的陈述。

8.7在这方面,委员会回顾称,缔约国应对一个人如果被驱逐可能面临的真实的个人风险给予足够的重视,并认为缔约国有责任对提交人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被视为基督徒可能面临的风险进行个体化评估,而不是主要依赖于相互矛盾的日期问题。委员会特别注意到,丹麦难民上诉委员会没有对下述情况进行评估:提交人与皈依或证明皈依有关的行为和活动,包括他接受洗礼、积极参加教区活动、对基督教的了解及将皈依通知他的家人,是否会在原籍国产生严重负面后果,从而使他面临遭受无法弥补的伤害风险。鉴于上述,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未能充分评估提交人作为皈依者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可能面临的真实的个人的可预见的风险。因此,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没有适当考虑提交人个人状况在原籍国产生的后果,得出结论认为,缔约国如果将他遣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将违反《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

9.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规定行事,认为将提交人驱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一旦执行,则侵犯他根据《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享有的权利。

10.根据《公约》第二条第1款项规定,该条规定缔约国承担尊重和保证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享有《公约》所承认的权利,缔约国有义务考虑缔约国根据《公约》承担的义务以及委员会的本意见,复审提交人的案件。还要求缔约国在复审提交人的庇护申请期间不要驱逐他。

11.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缔约国也已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承诺确保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如违约行为经确定成立,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附件

委员会委员克里斯汀 · 夏内、马西娅 · V.J . · 克兰及 尤瓦尔 · 沙尼的 个人意见 ( 反对意见 )

1. 我们感到遗憾的是,我们不能同意委员会大多数人的意见。我们认为,如果提交人被驱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将违反《公约》。

2. 我们原则上不同意委员会的方法,真诚的和不真诚的皈依都可能给被驱逐的人造成真实的风险,结果一些皈依者可能会发现自己处于类似于“就地”难民的处境,无论皈依的真实性 ( 见第 8.5 段 ) 。这种风险不能简单地假设,必须由提交人在案情中建立。因此,即使上诉委员会错误地只关注皈依的真诚性,而不是提交人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后皈依带来的后果,提交人尚未表明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当局是否知道他的皈依,甚至也未表明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像他自己这样在国外皈依基督教的失败的寻求庇护者,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后,将面临如《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所设想的无法弥补的伤害的真实风险。

3.在关于提交人被驱逐后面临的风险问题上做结论时,委员会大多数委员依赖公共领域关于一般皈依基督教的人和特别是回国的皈依者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的状况的报告(见第8.7段,脚注31)。我们对委员会有时依赖当事方没有争论的信息的做法的适当性有所保留。无论如何,我们认为,多数人在判定中引用的报告并不具有结论性。

4.丹麦移民局的报告表明,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皈依者不会被控犯叛教罪,近年来没有人因皈依而被捕;美国国际宗教自由委员会的报告表明,如果皈依者遭受打击,通常是因为从事劝服他人改变宗教信仰的活动;联合王国内政部的报告表明,对回国的皈依者的待遇,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他们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后进行基督教活动的方式。在奥地利原籍国与庇护研究与文献中心的报告中,有一个类似的结论显示,基督教皈依者公开做礼拜可能导致迫害(虽然迫害不一定达到无法弥补的伤害的程度)。在美国国会研究所报告中,没有关于回国的皈依者面临特别风险的相关信息。因此,在这些报告中的信息似乎支持这样一个观点,即从伊斯兰教皈依基督教的人在公共场合进行基督教活动,可能会导致骚扰甚至迫害,但这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各案的实际情况。难民上诉委员会关于提交人皈依基督教并非真诚的判定――一个委员会无法断定的判定――似乎使人们对这些报告是否能够确定关于提交人被驱回之后将面临的真实的严重的风险的假设产生了疑问,因为目前尚不清楚他回国后是否打算或可能公开进行基督教活动。

5. 委员会没有相关资料说明:伊朗当局知道提交人的皈依,他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是否以及如何进行基督教活动,以及如果人们知道了他的皈依,他是否可能成为打击目标。我们无法确定驱逐将使提交人面临真实的风险,从而导致违反《公约》第六条或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