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22/D/3090/2017–CCPR/C/122/D/3091/2017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29 June 2018

Chinese

Original: French

人权事务委员会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就第3090/2017和3091/2017号来文通过的意见* **

来文提交人:

F.F.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卢森堡和法国

来文日期:

2015年7月27日(针对卢森堡)和2015年7月29日(针对法国)

参考文件: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7条作出的决定,已于2018年5月18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意见通过日期:

2018年4月6日

事由:

任意拘留,缺乏补救

程序性问题:

申诉证据

实质性问题:

公正审判权

《公约》条款:

第七条、第九条第1、第3和第5款以及第十四条第1款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

1.1 来文提交人是F.F.,系法国公民,生于1962年1月16日。他声称是卢森堡和法国侵犯其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七条、第九条第1、第3和第5款和第十四条第1款享有的权利的受害者。提交人没有律师代理。

1.2 2017年11月6日,委员会通过其新来文和临时措施特别报告员行事,认为评估本来文可否受理无需缔约国提交意见。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提交人是专业律师。1995年5月,他和家人一起迁居卢森堡。他管理着一家在卢森堡商业注册处注册的信托公司。1996年4月16日,由于对他提出了多起滥用信任、欺诈和企图诈骗的民事诉讼投诉,对他发出了逮捕令。1996年10月29日,调查法官将案件移交刑事法院。

卢森堡(第3090/2017号来文)

2.2 1997年4月24日,提交人在卢森堡被捕,以执行1996年4月16日的逮捕令。根据卢森堡调查法官1997年4月23日发布的命令,卢森堡警方搜查了他的住家和办公室,查封了其卢森堡信托公司的所有文件和档案,以及关于所谓的法国刑事指控的资料。提交人因以下犯罪被临时拘留:欺诈、伪造文件、使用伪造文件和违反1993年4月5日关于金融部门的法律。

2.3 提交人声称,1997年4月24日,因履行其作为其信托经理的职责而被指控的不当行为,他在一个单独牢房中被单独监禁了一个月,无权外出。1997年5月27日,一旦他能够与其律师沟通,他就提出了释放请求,该请求于1997年5月29日被卢森堡地方法院分庭驳回,因为所指控的事实已部分受到刑事处罚,而且因为在调查案件期间存在逃逸和掩盖证据的危险。1997年6月6日,卢森堡上诉法院驳回了提交人的上诉。

2.4 1997年6月12日,卢森堡地区法院驳回了提交人的释放申请,认为存在严重的有罪证据,以及法律推定的逃逸危险和掩盖证据危险,因为调查尚未结束。1997年6月24日,卢森堡上诉法院驳回了提交人的上诉。

2.5 1997年6月20日,里尔共和国检察官向国际刑事警察组织(国际刑警组织)发出请求,要求在紧急情况下以引渡方式临时逮捕提交人。1997年6月30日,卢森堡的一名调查法官向提交人发出临时逮捕令,以期将其引渡到法国。

2.6 1997年7月1日,卢森堡地区法院驳回了释放提交人的新请求。

2.7 1997年11月4日,提交人被移交法国当局。

2.8 2002年3月27日,提交人根据1981年12月30日关于在不合理临时拘留情况下给予赔偿的法令,请求对其任意拘留予以赔偿。2002年11月22日,由卢森堡上诉法院“分庭庭长”、法院的一名律师和一名高级顾问组成的委员会宣布提交人的请求不可受理,因为他没有收到任何不予起诉的命令或判决,并且他没有通过最终司法裁决被无罪释放,也没有在起诉期限届满后继续被拘留。由于他认为没有必要,提交人未在三个月的时限内对此决定提出上诉。

2.9 2013年1月7日,司法部长根据1981年12月30日的法律驳回了对不合理预防性拘留的索赔请求。部长不同意提交人的意见,即他是在特殊情况下被拘留的而且拘留造成了异常损害。部长回顾称,提交人从1997年6月30日起根据法国的引渡请求在卢森堡被临时拘留,他后来在法国被判刑。该决定规定可在三个月内在地区法院提出针对国家的索赔诉讼,但他未这样做。

2.10 2013年1月14日,提交人致函卢森堡司法部长,申诉没有程序迫使卢森堡国家请求一个它已准予引渡的国家提出引渡拘留请求,以根据《公约》第九条对在其土地上遭受的任意拘留给予补救。

法国(第3091/2017号来文)

2.11 1997年11月4日,提交人被带到边境并被送交一名检察官,该检察官仅有核实其身份的权力,然后将其送往梅茨监狱监禁。1997年11月7日,提交人被转移到Loos-lès-Lille监狱。1997年11月10日,里尔大区法院确认了1996年4月16日的逮捕令,并下令继续拘留提交人。但是,1997年11月28日,杜埃上诉法院发现提交人无犯罪记录,有固定住所和稳定的家庭状况,认为他有足够的法律代理保障并下令将其释放。

2.12 1998年10月16日,里尔刑事法院认定提交人犯有欺骗他人罪并对他判处一个月监禁。在2001年12月20日的上诉中,杜埃上诉法院宣布提交人的七项罪名不成立,但认定他犯有企图诈骗罪,并对其判处六个月监禁,缓刑执行。法院还认为,应由提交人提出请求,指控引渡期间的临时拘留请求为非法,并宣布该请求不可受理。法院还认为,诉讼持续时间过长并不导致其无效。最后,法院认定提交人在得到律师协助的情况下不可撤销地放弃了1990年6月19日执行比荷卢经济联盟国家、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之间关于在共同边界逐步取消管制的1985年6月14日《申根协议》的《公约》第六十六条第1款规定的引渡专门性原则,不应由法国法院监督请求国的执行情况。2002年11月27日,最高法院驳回了提交人对2001年12月20日判决的上诉。

2.13 2003年11月3日,杜埃上诉法院驳回了提交人因1997年6月30日至1997年11月28日被拘留所受伤害而提出的索赔,因为他被判有罪,为此对他发出并执行了逮捕令,而且他没有获得释放。2004年6月11日,国家拘留赔偿委员会驳回了提交人的上诉。该委员会认为,由于提交人被判犯有企图诈骗罪――逮捕令中明确提到的罪行,并且可单独成为采取临时拘留措施的理由――因此拘留的合法性并无重要意义。

2.14 2008年10月22日,巴黎大审法院驳回了提交人就法院运作不良造成的损害提出的赔偿请求,包括他在被引渡抵达监狱超过七十二小时后才对其拘留作出裁决,而《刑事诉讼法》第133条规定的时限是二十四小时。2010年3月23日,巴黎上诉法院确认了大审法院的判决,认为提交人没有行使他可以利用的所有法律补救办法,而且没有理由认为他被逮捕是国家重大过失的结果。关于他继续被拘留的条件,上诉法院没有对提交人在被捕后二十四小时内未接受审讯这一事实提出异议,但是指出《刑事诉讼法》第133条关于这一时限的规定在当时的情况下不适用。2012年6月20日,最高法院根据《司法组织法》驳回了提交人要求赔偿因司法部门运作不良所造成损害的上诉。该法院认同这一事实,即在他被捕时及在刑事法院面前,提交人没有行使他可用的所有法律补救办法,以确定他被捕的所谓非法性质。它还认为,大审法院和上诉法院关于对其继续拘留是否适当的不同评估表明了双重管辖权原则的有效性,其实施能对所谓的运作不良予以补救。

欧洲人权法院的诉讼

2.15 2001年4月12日,提交人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对法国的申诉。他援引《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申诉他在最高法院没有得到公平和公开审判(见上文第2.12段末尾)。

2.16 他援引《公约》第5条第1款,申诉他在1997年6月至11月期间受到拘留具有任意性。首先,他认为,鉴于刑事诉讼的持续时间,引渡临时拘留请求不能基于紧迫性,这一非法行为导致随后的拘留具有任意性。然后他认为,1997年11月4日(他被移交给法国当局之日)至1997年11月10日(刑事法庭审理之日)的拘留在合法的情况下只能持续四天。最后,提交人认为,里尔刑事法院于1997年11月10日所作的继续拘留的决定违反了国内法。提交人声称他没有得到对这一拘留所造成损害的任何赔偿补救,要求根据《公约》第五条第5款予以赔偿。

2.17 提交人援引《公约》第六条第1款,申诉在诉讼期间作出的国内决定不公平。他质疑他们的动机,认为法院没有考虑他的论点也没有对这些论点作出回应,并质疑他们对事实的评价。他还申诉刑事诉讼的持续时间。

2.18 提交人还声称违反了《公约》第十三条,因为他没有任何有效补救办法来获得对其所申诉的违反《公约》所造成损害的赔偿。

2.19 欧洲法院在2003年3月18日对可否受理问题作出部分裁决后,以为时已晚为由驳回了对所谓任意拘留的指控,并得出结论认为,关于赔偿这一拘留所造成的损害和国内决定不公平的指控明显缺乏根据,因为提交人曾有机会在刑事法院提出其论点,而刑事法院作出了回应,作出了满足理由陈述要求的裁决。法院还认为,提交人对其诉讼持续时间提出的申诉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而且根据第十三条提出的申诉明显缺乏根据,因为提交人没有提出任何可适用第十三条规定的补救的申诉。

2.20 在2004年11月2日的判决中,欧洲法院宣布提交人关于无法得到赔偿和最高法院的裁决使他无法请求法院对其因临时拘留所受到的损害予以补救的申诉明显缺乏根据,尽管有七次无罪释放且没有任何监禁判决。欧洲法院认为,提交人曾有机会向上诉法院然后向全国拘留赔偿委员会提出上诉,请求赔偿因其被临时拘留所受到的伤害,并且他已经利用了这些可能性。至于提交人申诉他没有得到赔偿,欧洲法院认为他实际上批评了国家当局对国内法的适用,并且因为它没有发现在所遵循的程序中有任何任意行为,它没有任何理由对国家法院的评估提出质疑,应首先由国家法院解释和适用国内法。

2.21 然而,欧洲法院认为违反了《公约》第六条第1款,因为提交人声称他没有在最高法院接受对抗式诉讼,他没有得到顾问报告员的报告,虽然该报告已转交总检察长。

2.22 在欧洲法院发现这一违规行为之后,提交人向刑事判决复议委员会提交了请求,要求复议对杜埃上诉法院判决的上诉。2006年1月18日,最高法院驳回了他的请求,认为上诉法院已经证明其宣布提交人犯有企图诈骗罪的裁决是合理的。

2.23 关于在欧洲法院的诉讼,提交人指出,该法院没有审查拘留的任意性和不适当性,而是因一程序问题驳回了这一申诉,即超过了提出这一申诉的6个月时限。

申诉

卢森堡

3.1 提交人声称,他于1997年4月24日至6月30日被拘留的时间遭到期卢森堡当局的否认。然后,他声称,无法向正在调查的卢森堡最高法院提出释放请求,因为自颁布1987年6月17日关于废除刑事法院并修订犯罪调查和判决程序的法律之后,《刑事诉讼法》第416条禁止在对案情作出任何判决之前提出此种请求。因此,自1997年6月30日提交人应法国请求被引渡拘留之日起,他再也不能向卢森堡法院申请将其释放,而必须向法国法院提出申请。

3.2 提交人援引人身自由和安全委员会第35(2014)号一般性意见,声称1997年4月24日至11月4日在卢森堡境内的任意拘留违反了《公约》第九条第3款。他声称卢森堡司法部否认1997年4月24日至6月30日的拘留时间(见第2.9段)。他认为,他在没有判决或至少是不予起诉程序的情况下被投入监狱,这违反了《公约》第九条第1款。

3.3 然后,提交人声称,1997年6月30日的逮捕令不符合《公约》第九条第1款的要求,正如委员会在其第35号一般性意见中所解释的那样:逮捕令以非个人和一般的方式确定紧急情况;与风险有关的理由不合理;指控事实的严重性是一种任意理由;以及由于提交人的家庭及其公司在卢森堡境内,因此不存在逃逸危险。

3.4 提交人还质疑这一事实,即当第三国索要一个人并将其拘留时,所有面临引渡请求的外国人在卢森堡自动被拘留。因此,他认为,根据《公约》第九条的含义,以引渡为由的拘留既不公平也不恰当。

3.5 最后,提交人指出,卢森堡没有根据《公约》第九条第5款对其任意拘留予以补救,因为卢森堡法律中没有任意拘留补救办法。即使1981年12月30日的法律第1条规定任意拘留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即《公约》第九条――第一条不应在一般意义上解读,因为该法律在其标题中不包括“任意拘留的赔偿”词语,但包括“在预防性拘留不合理的情况下的赔偿”。因此,此第一条必须按照同一法律第2条的含义加以解释,该条规定了给予赔偿权利的三种情况:在指控时限届满后命令不予起诉、无罪释放和拘留。由于卢森堡当局的过错,提交人没有受到审判,也没有因据称对卢森堡的指控而终止调查程序。因此,提交人无法根据《公约》第九条在国内法中获得对其被任意拘留的赔偿。

3.6 关于据称违反《公约》第七条,提交人认为,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任意拘留三个年幼孩子的父亲――以及没有赔偿――是一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行为。关于《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提交人声称,他没有得到公平审判,也没有法院审查对他的刑事指控。

法国

3.7 提交人声称,最高法院2006年1月18日的判决表明,最高法院认为在法国没有独立、具体和有效的程序来补救《公约》第九条所指的无理和不必要的拘留。

3.8 提交人还对最高法院2012年6月20日的判决提出质疑,认为该判决具有任意性,导致司法不公,因为释放囚犯并不能补救拘留的时间。

3.9 提交人援引《公约》第九条,声称法国司法部门的拘留请求不合适、不合理、不可预测和不必要。他说,他自1995年5月以来一直住在卢森堡,因此并未逃逸,但是,在当时,仅仅一个人在国外这一事实就证明根据国内法向接收国当局提出临时逮捕请求是合理的。逮捕请求一般仅依据《欧洲引渡公约》第2条和第16条,这两条涉及紧急情况,但没有具体说明所谓的紧急情况。在没有事先调查并且没有签发国际逮捕令的情况下要求拘留一个有三个年幼孩子的父亲似乎不合适,也不可预测。

3.10 其次,提交人声称他于1997年11月4日至28日在法国被拘留具有任意性。在移交法国时他无法与审判法官联系以对其拘留作出裁定,但是他必须在1997年11月4日至10日等待对他的拘留合法性进行审查。当提交人于1997年11月7日抵达Loos-lès-Lille监狱时,他应该在1997年11月8日而不是1997年11月10日由一名审判法官根据其对监狱登记处的请求自动对其拘留作出裁定。得到一名主管法官审查其拘留的这七天期限不是“短”,而是《公约》第九条第3款所指的具有任意性。

3.11 根据第35号一般性意见,提交人还声称,根据《公约》第九条,1997年11月10日宣布对他继续拘留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必要。

3.12 最后,他声称对他的非法、任意和不适当拘留不予赔偿,这违反了《公约》第九条第5款。事实上,提交人认为法国没有切实有效的程序来补救《公约》第九条所指的无理或任意拘留。他还认为,他受到伤害的任意拘留和不予赔偿损害了他根据《公约》第七条受到保护的权利。因此,在审查对任意和非法拘留的赔偿方面两次剥夺司法公正行为构成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4.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案件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4.2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确认同一事项没有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中接受审查。

4.3 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九条第1、第3和第5款以及第十四条第1款提出的申诉涉及在提交人提起的诉讼期间两个缔约国的法院对事实和证据作出的评估。委员会回顾指出,通常应该由《公约》缔约国法院在某特定情况下复审事实和证据或国内法的适用情况,除非可以证明评价证据或法律的适用情况具有明显的任意性或相当于明显错误或审判不公,或法院违反了独立和不偏倚的义务。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没有证明在这些诉讼程序中存在此类缺点。因此,委员会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提交人依照《公约》第九条第1、第3和第5款以及第十四条第1款提出的申诉不可受理。

4.4 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声称,他指称的任意拘留和缺乏补救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七条享有的权利,从而构成了一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行为。然而,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并没有为受理之目的充分佐证这一申诉。因此,委员会宣布,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提交人依照《公约》第七条提出的申诉不可受理。

5. 因此,人权事务委员会决定: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对来文不予受理;

将本决定送交缔约国和来文提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