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23/D/2768/2016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29August2018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通过的关于第2768/2016号来文的决定*,**

来文提交人:

Z.B.(由匈牙利赫尔辛基委员会律师Gruša Matevžič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匈牙利

来文日期:

2016年5月23日(初次提交)

参考文件: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7条作出的决定,已于2016年5月25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分发)

决定通过日期 :

2018年7月19日

事由:

驱逐至塞尔维亚

程序性问题:

受害人身份

实质性问题:

遭受酷刑以及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风险;不驱回;获得切实补救的权利

《公约》条款:

第二条第三款(甲)项、第七条和第十三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

1.1来文提交人Z.B.生于1982年2月2日,系在匈牙利寻求庇护的喀麦隆和南苏丹国民。继其在匈牙利的难民身份申请遭到匈牙利当局驳回后,提交人将被驱逐至塞尔维亚。提交人声称,匈牙利强行将其驱逐至塞尔维亚,将侵犯其根据《公约》单独解读和与第二条第三款(甲)项一并解读的第七条以及第十三条享有的权利。提交人由匈牙利赫尔辛基委员会代理。《任择议定书》于1988年9月7日对匈牙利生效。

1.22016年5月25日,新来文和临时措施问题特别报告员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2条,请缔约国在委员会审议提交人的案子期间不要将其驱逐至塞尔维亚。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提交人生于喀麦隆。她与自己的儿子以及妹妹一道,居住在喀麦隆的杜阿拉。2015年2月8日,在提交人及其子外出之际,多名不明身份人员闯入其公寓,暴打了她的妹妹。 袭击背后的动因是其妹妹的同性恋身份。在喀麦隆,同性恋是非法的。继袭击之后,喀麦隆当局签发了针对提交人及其妹妹的逮捕令,指控提交人协助同性恋。 提交人因而与儿子以及妹妹一道逃往喀麦隆北部。

2.2此后不久,逮捕令被发往喀麦隆全境。提交人因而与儿子以及妹妹一道,于2015年6月逃往南苏丹延比奥,与其父以及同父异母的弟弟同住。当时,南苏丹正处于内战状态。2015年11月的一个夜晚,一群约有30人的武装人员闯进提交人父亲的住所,并强迫提交人与其父亲、提交人的同父异母弟弟与其妹妹分别进行性行为。随后,武装人员杀死了在场的所有男人和男孩,包括提交人10岁的儿子在内。此次袭击之后,提交人父亲的朋友B先生主动提出帮助提交人及其妹妹逃亡欧洲。

2.3在一个日期不详的日子里,提交人及其妹妹在B先生的陪同下逃往土耳其伊斯坦布尔。B先生在机场带着她们的财物离开,并承诺会回来。但是,两名陌生人将她们和另外大约10个人一起带上一辆面包车。两周之后,提交人及其妹妹被蒙着眼睛,与另外很多人一起被迫上了一辆面包车。 她们在夜间行路,未被告知目的地是哪里。不过,第二天上午,他们抵达贝尔格莱德。贩运者将提交人及其妹妹囚禁在一所房子里,为期至少一个月,直至2016年2月。在此期间,贩运者强奸了她们,并强迫她们卖淫。

2.42016年2月的一个夜晚,贩运者将提交人、提交人的妹妹以及另外几个被囚禁者丢在匈牙利边境附近的一个森林里,并告诉她们已经在匈牙利境内了,尽管事实上她们还是在塞尔维亚。2016年2月23日,在朝着贩运者所指的方向行走后,提交人及其妹妹通过边界围栏上的破洞,进入了匈牙利。她们被警察抓获,并被带到设在塞格德的边境管制站。她们在那里提交了庇护申请。2016年2月24日,她们被安置在比奇凯难民接待中心。

2.52016年4月11日,移民和国籍局与提交人进行了第一次也是唯一一次面谈。有一位讲法语的口译在场。但是,面谈结束时,面谈官没有向提交人宣读面谈纪要,提交人因而无法纠正其中的错误。 2016年4月13日,匈牙利赫尔辛基委员会的法律顾问与提交人会面,并向其提供了经过翻译的面谈纪要。提交人和法律顾问标注了其中的错误,并起草了一份文件。提交人向移民和国籍局提交了该文件。

2.62016年4月15日,移民和国籍局宣布,根据2007年关于庇护问题的第八十号法(《庇护法》)第51条第2款(e)项,提交人的申请不予受理,理由是她自塞尔维亚抵达,而塞尔维亚被视为一个安全的第三国。提交人声称,移民和国籍局未对赫尔辛基委员会起草的文件给予任何考量。 上述决定援引了塞尔维亚的相关信息,提到塞尔维亚宪法保护庇护权以及塞尔维亚批准了若干保障该权利的国际人权条约,还提到塞尔维亚有一部于2008年生效的庇护法以及一套作出决定和修改决定的法律框架。但是,移民和国籍局的决定未虑及实践当中在塞尔维亚是否能保证获得庇护,也未提及提交人在塞尔维亚遭受的性虐待。移民和国籍局没有评估她就自己和妹妹在贝尔格莱德遭受的暴行提供的信息,也未能考虑她们是人口贩运的受害人这一事实。在上述基础上,移民和国籍局错误地认定提交人曾有机会在塞尔维亚申请庇护,下令将其驱逐出境,并下达了一项为期两年的禁止入境令。

2.7移民和国籍局的决定于2016年4月20日通知了提交人。提交人向布达佩斯行政和劳工法院提起上诉,并要求举行个人听证会。 2016年4月26日,提交人的律师通过移民和国籍局向法院紧急提交申请。 律师主张:对于提交人来说,塞尔维亚不能被视为安全的第三国;就驱回塞尔维亚进行的个体评估未以应有的慎重方式进行;在提交人特别脆弱的情况下,她有关自己在塞尔维亚遭到囚禁和强奸的陈述却未能引发特别调查;未下令由任何医务专家为提交人作检查;移民和国籍局未出示任何证据证明塞尔维亚对于提交人来说是一个安全的国家,也未给提交人机会就此作评。

2.8移民和国籍局声称已于2016年4月29日收到上述提交的材料。但尽管时间紧迫,该办公室直到2016年5月2日才将申请转呈法院。提交人的律师于2016年5月2日和3日致电法院,询问法院是否已收到材料,却被告知尚未收到材料且案件尚未登记。2016年5月4日,律师再次致电,被告知已于5月3日下午为该案分配了案件号,且法院已就该案作出裁定。裁定日期为2016年5月3日,表明法院未对提交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应有的审查。法官未提及提交人在相关程序中由律师代理。

2.9布达佩斯行政和劳工法院在2016年5月3日的裁定当中驳回了提交人的上诉,维持了移民和国籍局的决定,称提交人未就其案件当中出现的法律问题提交任何新的事实。正因如此,法院认为没有必要听其本人陈述。法院还指出提交人未提交事实说明塞尔维亚对她来说为何不是一个安全的国家,并强调提交人曾有机会在塞尔维亚申请庇护并要求获得切实保护,但却未能这样做。法院认定,有关塞尔维亚的信息显示,那里可能会给予庇护。法院进一步指出,“根据关于安全的原籍国和安全的第三国的第191/2015(VII.21)号政府令第2条,塞尔维亚作为一个得到普遍认可的加入欧洲联盟的候选国,是一个安全的第三国。上述政府令就塞尔维亚的安全性作出了推定(推定法)。移民和国籍局已在庇护程序中向申请人传达了上述事实,但申请人未提交事实说明塞尔维亚对她来说为何不是一个安全的国家。”

2.10提交人提出,根据《庇护法》第53条第5款,布达佩斯行政和劳工法院在司法复议程序中就庇护问题作出的裁定不能上诉,因而她已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

申诉

3.1提交人声称,她被驱逐至塞尔维亚,将使其面临《公约》第七条遭违反的情况。提交人援引委员会关于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第20号一般性意见(1992年)和关于《公约》缔约国的一般法律义务的性质的第31号一般性意见(2004年)提出,当可以预见缔约国就其司法管辖区内之个人作出的决定可能在另一司法管辖区内侵犯该人权利时,缔约国即可能违反《公约》。 委员会亦曾指出:风险必须是切身风险;提供充分理由证明存在造成无法弥补伤害之切实风险的门槛很高。正因如此,必须将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纳入考量,包括申请人将被遣送之国家的一般人权状况。 存在着充分的理由认为,将提交人遣送至塞尔维亚,将制造切实风险,使其有可能遭受构成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的无法弥补伤害。

3.2提交人援引欧洲人权法院在Budina诉俄罗斯一案中的判例。根据该判例,缔约国在面临其司法管辖区内的严重情况时无所作为,有可能构成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 提交人还援引M.S.S.诉比利时和希腊一案。欧洲人权法院在该案当中认定,不当的接待条件以及庇护程序中存在的严重弊端构成不人道和有辱人格待遇。

3.3接下来,提交人指出了塞尔维亚庇护制度中存在的多种缺陷。过去数年间,一些国家和国际组织公开发布的报告当中一致地记录了上述缺陷,其中包括庇护申请不登记、例行推回、拖延、庇护程序中缺乏程序保障以及未能发现弱势申请者。

3.4被遣送回塞尔维亚者实际上无法进入庇护程序和接待设施,而是会因非正常过境遭到起诉。非正常过境属于刑事罪行,可处以罚款或监禁。在实践当中,多数人只是受到警告。不过,伴随法院裁定而来的,是内政部终止相关寻求庇护者留在塞尔维亚境内之权利的决定。继该决定之后,相关寻求庇护者不得留在该国的某个难民营当中,又因没有登记住所而无法在塞尔维亚正式提交庇护申请。

3.5此外,因抵达塞尔维亚的移民人数激增,存在着因能力不足而导致接待危机的问题。入境塞尔维亚的移民人数,加上庇护接待中心的管理不善问题可能使人们拿不到入境证书,已使很多寻求庇护者被迫在恶劣天气中露宿于周边的林地或废弃的建筑物当中,从而构成不人道和有辱人格待遇。 此外,难民往往是警察暴行的受害者,被迫行贿,遭受言语和身体上的虐待,并被拒之于塞尔维亚领土之外。

3.6提交人还声称,若被遣返回塞尔维亚,她将面临一连串的驱回。提交人提到,有大量内容一致、可信的报告称,在未对寻求庇护者的个人情况给予任何考量,或是在不给机会提出庇护要求的情况下,例行将寻求庇护者推回到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塞尔维亚《庇护法》第33条纳入了“安全的第三国”概念。根据上述概念,可在未经审查寻求庇护申请是否有依据的情况下将其驳回,除非寻求庇护者可以证明相关国家对其而言并不安全。上述概念得到了系统的应用,因为自2009年以来再未更新的安全的第三国名单当中包含了与塞尔维亚接壤的所有国家,且几乎包含了申请者为抵达塞尔维亚而必经的所有国家(包括希腊、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和土耳其)。上述概念所基于的标准并不是证明第三国是否提供公平、高效的庇护程序,且未对是否能获得切实保护进行审查。正因如此,她所面临的风险是,在其申请未得到实质性审查的情况下被驱逐至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然后再被驱逐至希腊。希腊庇护制度中存在的系统性缺陷将置她于接连遭驱逐的风险之下,从而违反不驱回原则。最终她很可能被送回原籍国,在那里面临迫害。

3.7几个国际组织曾就塞尔维亚的庇护程序以及侵犯人权情事表达关切。举例来说,禁止酷刑委员会于2015年5月促请塞尔维亚“继续并加强努力,为进入及时、公平的个人化庇护认定程序提供便利,以避免驱回风险”并“确保庇护认定程序根据不驱回原则对申请进行实质性审查,不管目的地国是否被视为安全”。难民署的官方立场也是塞尔维亚对于寻求庇护者而言并不安全。难民署还建议不应将寻求庇护者送回那里。 欧盟委员会在2014年的塞尔维亚进展报告当中也指出在塞尔维亚没有切实进入庇护程序的途径,并强调有必要对庇护制度进行全面改革。

3.8在匈牙利,提交人庇护申请的依据未能得到审查,因为当局仅仅止于评估塞尔维亚存在国际义务和法律规定,并未对塞尔维亚的实际做法进行核实。这不符合欧洲法院的判例。欧洲法院在M.S.S.诉比利时和希腊一案中指出,仅仅存在着“原则上保证尊重基本权利的国内法律”,仅仅“加入了原则上保证尊重基本权利的国际条约”,“本身并不足以确保充分保护免于面临遭受虐待之风险”。 匈牙利当局完全无视以下事实:提交人是贩运受害人,曾在塞尔维亚遭受严重虐待;她曾遭囚禁,被迫卖淫,数次遭强奸,直至被囚禁者丢弃在匈牙利边境的森林当中;正因如此,她即便是想在塞尔维亚申请庇护,也没有机会申请。匈牙利当局显然未能在虑及提交人的个人情况并根据欧洲法院的判例虑及遣返国普遍存在的一般情况前提下,对提交人的申请进行彻底的个体化评估。

3.9提交人在塞尔维亚尤其容易遭受不人道和有辱人格待遇,因为她是单身妇女、贩运受害人,且曾饱受相关精神和心理健康问题的困扰。她患有创伤后应激障碍和重度抑郁症。 她在塞尔维亚时曾数次遭强奸,且被剥夺了自由。根据委员会第20号一般性意见,上述事实构成违反《公约》第七条情事。在移民和国籍局和布达佩斯行政和劳工法院所进行的庇护程序中,上述因素无一被纳入考量。

3.10各种不同的报告也显示,人口贩运的受害人在塞尔维亚得不到充分保护。 获救者可能需要经过一个冗长且麻木不仁的程序,有可能造成二次创伤。当局往往不能有效保护受害人的身份,从而有可能将其置于危险之中。当局在寻求庇护者中间识别出贩运受害人的努力被视为不充分。由于害怕遭到袭击者的报复,害怕在法庭上遭受屈辱,强奸受害人在塞尔维亚的处境非常艰难。公众对性骚扰认识不足。政府未能切实实施法律,妇女提起的投诉数量依然很低。

3.11就《公约》第十三条而言,提交人被剥夺了就驱逐提交反对理由的机会,在布达佩斯行政和劳工法院还被剥夺了由律师代理的机会。移民和国籍局在与提交人面谈之后,未向其宣读面谈记录以使其有可能纠正任何错误。移民和国籍局在作决定时也未将匈牙利赫尔辛基委员会的报告纳入考量,包括未考虑到提交人及其妹妹是人口贩运的受害人且在塞尔维亚遭受性虐待。尽管提交人在法律规定的七天期限内提起了上诉,但由于移民和国籍局在将其上诉转呈法院时拖延了一周,法院在就其案件作出裁定时未能虑及其所提交的材料。提交人进一步指出,她的妹妹于同一天收到了负面裁定,且遵循了同样的程序。在她妹妹的案件中,上诉依然悬而未决,因为布达佩斯行政和劳工法院未在所允许的八天之内作出裁定,因而得以将律师提交的材料和辅助文件纳入考量。

3.12提交人还因法院驳回她举行个人听证会的要求而被剥夺了就驱逐表达意见的能力。这与委员会在Ahani诉加拿大一案中的意见相矛盾。在该案当中,缔约国以提交人未能证明有遭受伤害风险为依据,未向提交人提供程序上的保护,从而未能履行第十三条所规定的义务,即允许提交人就遣送出境提交反对理由并由具备权限的主管部门对其提交的材料进行复议。

3.13在《公约》结合第七条一并解读的第二条第三款(甲)项据称遭违反的问题上,布达佩斯行政和劳工法院所进行的司法复议并不是有效的补救办法。法院未能虑及包括难民署在内的多家国际机构就塞尔维亚庇护程序中存在的实际缺陷发表的意见,却以塞尔维亚存在保证提供保护的庇护法和批准了相关公约作为依据。此外,移民和国籍局未将律师提交的材料立即转呈法院,而法院则没有时间在八天限期内考虑所提交的材料。供法院作出裁定的八天限期一般来说不足以按照欧洲联盟法律的规定“对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全面的、将现有信息考虑在内的审查”。 五、六个工作日不够让法官获得诸如经过摘要和翻译的国家信息或是医学/心理专家的意见等关键证据,也不足以安排配有合适口译的私人听证会。

3.14上述补救办法无效,还因为法官并不是必须举行个人听证会。 这一点尤其成问题,因为在一审法官作出不可上诉的最终裁定时,听证会是司法复议程序中一个关键的保障。时限短得不合理,又不举行个人听证会,有可能使司法复议仅仅流于形式。在复议过程中,除了移民和国籍局提供的案卷文件外,法官没有其他信息。将申请人遣返第三国有可能直接或间接造成无法逆转的伤害。从这一点看,并未根据欧洲法院判例所确立的原则对提交人的案件进行“严格的审查”。 布达佩斯行政和劳工法院的司法复议程序未能虑及提交人若遣返塞尔维亚有可能面临遭受不人道和有辱人格待遇的风险和进而接连遭驱回的风险,违反了《公约》结合第七条一并解读的第二条第三款(甲)项。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2016年12月21日,缔约国就来文可否受理以及案情提交了意见。缔约国声称,提交人在与移民和国籍局的面谈记录上签了字,而根据面谈记录,曾向提交人宣读记录内容。提交人和口译的签名都证明了这一点。此外,听证会上曾特地问提交人是否听懂了口译所讲的内容,她的回答是肯定的,宣称自己没有面临沟通上的问题。因此,应由提交人承担举证责任,反驳行政程序案卷所载的书面证据。

4.2关于移民和国籍局2016年4月15日的决定,提交人就面谈记录提交的材料直到该主管部门已作出决定之后才送到。因此,庇护问题主管部门无法将其纳入考量。但尽管如此,相关文件还是被附在案件当中,以供主管法院在难民事务主管部门将案卷转呈以进行司法复议时考虑。

4.3《庇护法》第93条第2款规定,政府有权在政府令当中确定安全的原籍国和安全的第三国名单。根据第191/2015(VII.21)号政府令第2条,包括塞尔维亚在内的加入欧洲联盟的候选国属于安全的第三国之列。

4.4关于提交人针对移民和国籍局的决定提起的上诉,庇护主管部门于2016年4月25日收到上诉申请。根据《庇护法》第53条第3款,移民和国籍局立即将上诉申请与该办公室的驳回请求一道转呈主管法院进行司法复议。该主管部门于2016年4月28日将案子送交法院。移民和国籍局于2016年4月29日收到提交人的法律代理所提交的初步材料,在进行登记后于同日交给负责处理该案的人员。由于法院程序限期很短,该文件于下一个工作日登记并提交法院。这意味着移民和国籍局于2016年5月2日已将相关文件转呈法院。鉴于初步文件的量很大,庇护主管部门系通过邮局将庇护申请寄往市行政法院和劳动法院。根据《庇护法》第53条第3款,任何复议申请均必须提交庇护主管部门,而申请的补充材料则须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93条第2款直接提交法院。因此,提交人法律代理的失误不能像提交人所声称的那样归咎于移民和国籍局。

4.5谈到法院的终审裁定,贩运人口者据称实施、提交人据称遭受的暴行与庇护主管部门所作的决定不具相关性。仅仅是提交人未就据称发生的刑事罪行向塞尔维亚当局求助这一事实,或是提交人未能提交庇护申请这一事实,并不意味着塞尔维亚当局不会提供保护使其免受迫害或是免遭她据称遭受的严重伤害。

4.6至于提交人所援引的欧洲法院裁定的Budina诉俄罗斯一案,根据该案,当局的任何漠不关心或无所作为均可能构成不人道和有辱人格待遇,但上述结论不能适用于该来文,因为庇护主管部门确已进行了相关程序并依法作出了申请不予受理的裁定。

4.7关于提交人称未对其庇护申请的依据进行审查,主管部门无法审查提交人是否确曾在其原籍国遭受迫害或严重伤害。在相关程序的那一阶段,主管部门只能确定应由哪个成员国负责审查庇护申请。

4.8塞尔维亚实行法治,已批准数项人权条约,且拥有以不驱回原则为基础的庇护法。该法确保处境与提交人的案子相似或相同的人员会被认定为难民,或是在塞尔维亚受到临时保护。所以说,提交人曾有在塞尔维亚提交国际保护申请的切实机会。但是,她没有利用上述机会,且依然拒绝利用上述机会。此外,根据现有的塞尔维亚相关信息,提交和审议庇护申请的体制框架是有保障的。再者,塞尔维亚是加入欧洲联盟的候选国。在这一背景下,塞尔维亚已正式表示接受作为欧洲联盟既成法律法规组成内容的自由、安全和正义(自2016年1月1日起),包括接受保证提供高标准国际保护和构成欧洲共同庇护制度要素的内容。

4.9关于提交人所援引的难民署和欧盟委员会有关塞尔维亚的官方立场,匈牙利最高法院第1/2016号意见(3月21日)宣布,相关的欧洲联盟法律及其就成员国立法活动监管问题作出的修改允许成员国各自决定安全的第三国名单。根据第191/2015(VII.21)号政府令第3条第2款,申请庇护人员在抵达匈牙利国土之前若曾在欧洲联盟安全第三国名单上的国家停留或过境,则他或她可根据《庇护法》第二条(i)项,在庇护程序中证明自己在该国未有任何获得切实保护的机会。根据《庇护法》第51条第11款,宣称自己未有任何获得切实保护的机会者,可立即或在此后三日内提供理由说明为何特定国家在相关案件中不满足安全原籍国或安全第三国的条件。

4.10在庇护听证会上,提交人被告知塞尔维亚被视为安全的第三国,她须按照上文所述法律的规定,在三日之内反驳上述推定结论。提交人确认自己听懂了告知她的信息,但却未能就此作出任何陈述,只是在司法程序中不及时地提交了材料。在就可否受理问题作出裁定时,主管部门可只考虑申请人是否曾在某安全第三国境内居住或过境,以及申请人是否曾有在上述特定国家申请有效保护的切实机会。此外,考虑到欧洲联盟理事会第2007/819/EC号决定所发布的欧洲共同体与塞尔维亚之间的重新准入协议第3条第1款(b)项,匈牙利庇护主管部门没有理由想当然地认为作为加入欧洲联盟候选国的塞尔维亚不会遵守本国在与欧洲联盟缔结的国际条约之下承担的义务。据此,已合理地认定,在提交人的案件当中,塞尔维亚满足可批准其庇护申请的安全第三国的条件。

4.11就接连驱逐至马其顿和希腊的指称而言,希腊的庇护制度已出现了重大进展。过去五年间,希腊从欧洲联盟获得了大量用于发展庇护制度和处理积压案件的财政和技术援助。 自2015年10月以来,欧洲庇护支助办公室已在希腊“热点行动计划”框架内,向希腊派驻了136位来自成员国的专家,以在下列领域支持希腊的难民服务:信息流动、登记、处理都柏林案件以及识别虚假证件。最近,欧洲联盟划拨了大量资金,用于改善希腊境内寻求庇护者的状况。已有了重大进展,特别是在住房条件和提供住房的能力方面。希腊还实施了欧洲联盟的既成法律法规,其中包括欧洲共同庇护制度的内容。希腊已设计了一项庇护制度(难民服务),并建立了一个独立的司法复议机构。

4.12至于说提交人的脆弱性,提交人既未向庇护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也未向接待中心的社工透露她因为任何身、心问题而需要帮助,尽管她曾有机会这样做。此外,提交人向移民和国籍局所作的陈述内含矛盾之处,从而令人对她的可信度产生怀疑。

4.13就《公约》第十三条和第二条第三款(甲)项据称遭违反而言,提交人未能利用机会对有关塞尔维亚满足安全第三国条件的推定结论进行反驳,尽管她已被及时告知该项法律规定。这方面的陈述直到法庭诉讼过程中才吐露。移民和国籍局已履行提供切实补救的义务,因为提交人的司法复议申请及其随后提交的材料均已于收到相关文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转呈法院。

4.14关于提交人声称法官在未虑及其律师提交的材料情况下就其案件作出裁定,法院系在一项所谓的非诉讼程序中修改了庇护主管部门的决定。 正因如此,法院系基于行政程序案卷的内容确定了事实。 根据《庇护法》第53条第4款,法院须在非诉讼程序中,在收到上诉申请之日起八天内,以现有文件为基础就司法复议申请作出裁定。法院的复议须囊括裁定之日已知的所有事实和法律内容。若认为有必要,可举行个人听证会,即使相关人员并未提出要求。此类情况下,有关是否应举行个人听证会的决定由法官斟酌裁量。法院认为没有必要听提交人陈述,但尽管如此,司法复议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系基于提交人在庇护程序中提交的个人证词。

4.15为了向寻求庇护者提供保护,也为了确保遵守不驱回原则,《庇护法》第51/A条规定,若安全原籍国或安全第三国拒绝接收申请人,则庇护主管部门将撤销决定并继续进行下一步程序。

4.16有鉴于上述各项理由,缔约国认为提交人在来文当中援引的《公约》条款并未遭到违反。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的评论

5.1提交人在其2017年3月23日的评论中坚称,她与移民和国籍局的面谈记录未曾向其宣读,她也未被告知大意为面谈记录已向其宣读的说法。她是在不了解其确切内容的情况下在记录上签字的。

5.2关于缔约国称她在面谈过程中并未报告与口译之间存在任何沟通问题,面谈记录当中的错误,即便是无意的错误,也并非都涉及到与口译之间的沟通错误,而是有可能发生在对寻求庇护者的陈述进行书面翻译过程中,或是发生在负责案件的干事为译文打字之时。这就是为何存在着所谓的欧洲联盟庇护程序指令修订版第17条第3款所载的程序保障。根据上述条款,成员国须确保申请人有机会在个人面谈结束之际或是作决定的主管部门作出裁定之前的规定期限内,以口头和/或书面形式就报告或文字记录中出现的任何错译或误解发表评论和/或作出澄清。

5.3提交人于2016年4月13日在比奇凯难民营向移民和国籍局提交了对面谈记录所作的纠正。当时,面谈结束仅两天。因此,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裁定的位于布达佩斯的移民和国籍局部门未能及时收到文件,不是她的错。面谈记录具有书面证据地位,移民和国籍局应已将其纳入考量。

5.4由于提交人在塞尔维亚面临的侵权情事,塞尔维亚就她而言不能被视为安全的第三国。仅仅指出存在庇护方面的法律、已经批准了相关条约和具有加入欧洲联盟的候选国地位,不足以使一国被视为就某庇护申请者而言的安全国家。相反,“必须由具备权限的国内移民问题主管部门自行确定另一国的一般情况,包括其公共主管部门提供保护的能力”, 尤其是“当此类风险的相关信息可从众多信息源随意查明之时”。 至于缔约国有关一旦返回塞尔维亚她可就在那里遭受的侵害向主管部门提出控告一说,根据她提请委员会注意的各报告,人口贩运和强奸受害人在塞尔维亚得不到充分的保护(见上文第3.10段)。

5.5提交人援引欧洲人权法院在Ilias和Ahmed诉匈牙利一案中的判决,认为其案件中的核心问题与欧洲法院所揭示出的弊端同出一辙。该法院认定将该案申请人驱逐至塞尔维亚,将通过接连驱回至希腊而使其面临遭受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的切实风险――他们在希腊会面临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接待条件。 该法院重申,根据难民署的官方立场,塞尔维亚对于寻求庇护者来说不是一个安全的国家。缔约国不能只以一个安全的第三国名单为依据,而不考虑现有的国家信息。

5.6从理论上讲,缔约国正确地适用了庇护程序。但是,提交人的案件当中出现了多种问题。法院在她的上诉登记之后不足24小时即作出裁定(见上文第2.8段)。她案件当中作出的裁定完完全全照搬了匈牙利赫尔辛基委员会就塞尔维亚是安全第三国这一想当然结论提出异议的案件当中作出的其他裁定,只是换成了提交人的名字而已。这可以解释为何裁定如此之快。此外,即便她的律师是在提交人收到负面裁定六天之后才提交材料,也仍然是在上诉的七天限期之内。是主管部门未按时将律师提交的材料转呈法院,从而使判决当中未能将上述材料纳入考量。

5.7缔约国称提交人未能反驳塞尔维亚满足安全第三国条件这一推定结论,尽管她曾被告知可在与移民和国籍局面谈之日起三日之内提供进一步证据。关于这一说法,提交人没办法在三日之内提供进一步证据,因为她在塞尔维亚停留期间自始至终遭囚禁,因而无法收集更多证据。她有关自己在塞尔维亚所受待遇的陈述足以证明塞尔维亚对她来说不是一个安全的国家, 但上述事实在移民和国籍局的裁定当中提都没提,法院也未将其纳入考量。所以说,匈牙利当局未尽职尽责地审查她是否确有要求有效保护的切实机会。

5.8至于说缔约国声称提交人没有吐露因身、心问题而需要帮助,她在与移民和国籍局面谈过程中所作的陈述反映了如下事实:她是酷刑幸存者,曾经历严重的精神创伤,因而属于《庇护法》第2条(k)项和有关接待条件的指令第21条所述的特别脆弱人员之列。 提交人主张,识别脆弱的寻求庇护者是当局的职责, 而她没有义务告知移民和国籍局自己满足需特殊待遇人员的条件,尤其是在她的脆弱性如此明显的情况下。

5.9提交人还告知委员会,她于2016年12月5日获得了难民身份,从而反驳了缔约国关于她的陈述缺乏可信度的想当然看法。

5.10缔约国声称移民和国籍局在收到她随后提交的材料之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将相关文件转呈法院,提交人对此提出异议。移民和国籍局直到2016年5月2日才将材料转呈,不是2016年4月29日收到材料后的下一个工作日。最后,缔约国未提出任何论据证明对其案件进行的司法复议确实有效。

缔约国的补充意见

6.12017年4月26日,缔约国称,曾于2016年6月27日应提交人的要求再次启动庇护程序。在她的听证会上,提交人确认了自己在第一次面谈过程中就前来匈牙利的路线所说的内容, 但更加详细地阐述了她逃离的原因,并对此前所作的陈述作了一些改动。法院裁定,庇护主管部门下达的命令应予搁置,而案件应发回庇护主管部门,以便重新启动一项程序。 法院进一步认定,庇护主管部门违反了《庇护法》第64条第4款。该条款规定,在评估申请人是否有充分理由担心遭受迫害时,申请人是否具备招致迫害的种族、宗教或政治特征或是国家隶属关系不具相关性,只要实施迫害者将此类特征归于申请人。由此,以上文所述法院裁定为依据,于2016年12月1日依据职责第三次启动了庇护程序,其结果是提交人获得了庇护。

6.2正因如此,提交人现在不满足《公约》第七条和第十三条所规定权利据称遭侵犯的受害人的条件,因为她不再面临被驱逐至塞尔维亚的风险。有鉴于上述,缔约国要求委员会驳回申诉,不予受理。

提交人的补充评论

7.12017年6月5日,提交人坚称缔约国所宣称的她曾在塞尔维亚申请庇护一说不实。她在塞尔维亚停留期间遭贩运人口者囚禁,与塞尔维亚当局没有任何接触。

7.2提交人是在本人第二次提交庇护申请之后才获得了难民身份。她的申请最终被宣布可予受理,其申请的依据也得到了审查。这能够发生,是得益于委员会下令采取的临时措施,而不是源于缔约国当局主动采取的任何行动。

7.3提交人不再面临被驱逐至塞尔维亚的风险这一事实本身,并不意味着未曾发生缔约国遵守《公约》结合第二条第三款(甲)项一并解读的第七条之积极义务遭违反情事。根据欧洲法院的判例法,“在引渡和遣送移民出境领域,最终失去《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之下的受害人身份,并不能自动并溯及既往地免除相关国家根据第13条承担的义务,尤其是在可以证明申请人在面临遣送出境之迫在眉睫危险时曾根据第3条提出‘可予论证’之诉求。” 因此,提交人坚决主张匈牙利当局未能履行提供有效保障以保护她免遭被任意遣送至塞尔维亚的义务,将其遣送至塞尔维亚可能导致违反《公约》结合第二条第三款(甲)项一并解读的第七条。她的申诉本质上是关于行政和司法程序当中存在的弊端和严重的程序性缺陷,上述弊端和缺陷导致作出将其遣返至塞尔维亚这一最终的、可强制执行的决定。

7.4最后,提交人坚持提出她在《公约》第十三条之下提出的申诉,重申她就驱逐提出反对理由的权利和获得代理的权利在庇护程序中遭到侵犯。她最终没有被遣返回塞尔维亚这一事实与上述具体权利遭侵犯无关。

缔约国的补充意见

8.12017年8月7日,缔约国提交了补充意见。缔约国重申其论点,并针对提交人有关对其第二次庇护申请进行的积极评审是委员会下令采取临时措施的结果之说提出异议。当局再次审查了在塞尔维亚发生的事件,尽管其中存在一些矛盾之处,并认定鉴于该案的人道主义和人权层面,按照提交人律师的要求在委员会作出最终决定之前将其案件搁置不妥。因此,推翻此前的决定、重新启动程序并得出新的最终决定,符合提交人的最大利益。

8.2第一轮庇护程序中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系基于可以获得的所有信息,不存在任何程序性错误,也未侵犯任何权利,符合法律上的规定。进行复议程序的主管法院也确认了上述事实。

提交人的补充评论

9.12017年8月29日,提交人重申此前提出的意见,并对缔约国在委员会准予采取临时措施之后决定对其案件进行重新审查表示欢迎,尽管直到她于2016年6月27日第二次提出庇护申请之后才决定重新审查。移民和国籍局并未邀请她第二次提出庇护申请,因此,提交人主张,移民和国籍局并未就遭受不人道和有辱人格待遇的风险采取补救措施,违反了《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甲)项。由此可见,对其第二次申请是否有依据进行审查的唯一原因是委员会下令采取的临时措施,而不是匈牙利当局采取的行动。

9.2她最终未被遣返回塞尔维亚这一事实,与违反《公约》第十三条侵犯其就驱逐提交反对理由的权利和在主管当局面前获得代理的权利无关。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10.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诉求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诉求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10.2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项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之中。

10.3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她已用尽所有可用的有效国内补救办法。在缔约国未就此提出任何异议的情况下,委员会认定《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的规定并不妨碍委员会审议该来文。

10.4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第二次庇护申请已获得接受,她已于2016年12月5日在匈牙利获得难民身份。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主张因而应宣布该来文不予受理。

10.5委员会进一步注意到,提交人主张称,尽管她不再面临被驱逐至塞尔维亚的风险,但她仍坚持提出自己在《公约》单独解读和结合第二条第三款一并解读的第七条以及第十三条之下就其第一次庇护申请审查过程中据称充斥的、导致作出将其遣返回塞尔维亚的可强制执行决定的弊端和严重缺陷提出的申诉。

10.6委员会对提交人的指称表示应有的注意,并强调对相关程序进行的方式及其在提交人抵达之日至在匈牙利获得难民地位之日期间给提交人的法律地位以及个人和健康状况造成的直接后果表示关切。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了有利的决定。根据该决定,提交人获得了难民身份,因而不再面临遭遣送出境的危险。有鉴于上述,委员会认为,就《任择议定书》第一条而言,提交人就因其庇护申请遭拒而使《公约》单独解读和与第二条第三款一并解读的第七条以及第十三条据称遭违反提出的问题已失去意义。据此,鉴于案件的具体情况,无需在所审议来文的框架内进一步处理上述特定问题。

11.因此,委员会决定:

(a)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条,来文不予受理;

(b)将本决定转发缔约国和来文提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