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AT/C/KHM/CO/2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

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Distr.: General

20 January 2011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禁止酷刑委员会

第四十五届会议

2010年11月1至19日

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9条提交的报告

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

柬埔寨

1.委员会在2010年11月9日和10日举行的第967次和第968次会议(CAT/C/SR.967和968)上审议了柬埔寨的第二次定期报告(CAT/C/KHM/2),并在第979次和第980次会议(CAT/C/SR.979和980)上通过了下述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委员会欢迎柬埔寨提交的第二次定期报告。委员会遗憾报告迟迟未能及时提交阻止了委员会对缔约国执行《公约》的情况进行经常性分析。

3.委员会还欢迎按照委员会新的备选报告程序提交了报告。报告内含缔约国按照委员会拟订和转交的问题清单所作的答复(CAT/C/KHM/Q/2)。委员会赞赏缔约国同意根据能够促进缔约国与委员会之间合作的新的程序提交报告。

4.委员会还赞赏和缔约国代表团进行的对话和该代表团提供的口头补充情况,但委员会遗憾其中一些问题仍然没有予以答复。

B.积极方面

5.委员会欢迎于2007年3月批准了《公约》的《任择议定书》,并欢迎防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小组委员会于2009年12月3日至11日访问柬埔寨。

6.委员会还欢迎缔约国自审议初次报告以来批准和加入了下列国际文书: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的《任择议定书》,2010年10月;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2005年12月;和补充《公约》的《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与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2007年7月;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2007年9月;

《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2004年7月;

《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2002年4月。

7.委员会进一步注意到,为确保更好地维护人权,包括不遭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权利,缔约国在国家一级不断努力改革其法规、政策和程序,特别通过了:

《反腐败法》2010年;

新的《刑法典》,2009年;

《禁止贩卖人口和商业性性剥削法》,2008年;

新的《刑事诉讼法典》,2007年;

《防止家庭暴力和保护受害者法》,2005年,该法将婚内强奸以罪论处。

8.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与联合国及国际社会合作,在柬埔寨法院内设立了特别法庭(法院特别法庭)。委员会欢迎以下事实:2010年7月26日审讯法庭发出其首宗裁决(第001号),在第二案中发出起诉(第002号),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受害者可以作为民事方参与诉讼程序。委员会还促请缔约国继续努力,进一步法办涉及红色高棉暴行的肇事者(第003和第004号案件)。

9.委员会还欢迎为了保护可能包括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受害者在内的难民,于2008年在内务部移民局内设立了一个难民办公室,并且作为制订法律框架的开端,于2009年12月17日通过了关于确定在柬埔寨王国内的外国人的难民地位和避难权利程序的二级法令。

C.主要关切的问题与建议

将《公约》纳入国内法

10.委员会欢迎《宪法》第31条和宪法委员会2007年7月的决定(第092/003/2007号决定)保障国际条约是国内法的一部分并保障法院在解释法律和裁决案件时应考虑条约准则。然而,委员会遗憾没有任何资料说明在国内法院内采用《公约》的案件,因此委员会关注实际上,包括《公约》在内的国际公约并没有在缔约国的国家法庭、法院或者行政当局引用或者直接实施。在这方面,委员会关切地指出,没有对包括酷刑或者虐待在内的侵犯人权的行为进行有效补救。这减损了缔约国履行其所批准的国际人权条约,包括本《公约》之下的各项义务的能力。(第2和4和10条)

缔约国应该采取所有适当措施确保在其国内法律秩序中充分实施《公约》的条款。这类措施应该包括为其国家官员、法律实施或其他有关官员,以及法官、检察官和律师进行包括《公约》在内的国际人道主义条约各项条款的广泛培训。委员会还请缔约国向委员会报告在这方面所取得的进展以及国家法庭、法院或行政当局落实《公约》所规定的各项权利的决定。

酷刑的定义和定罪

11.委员会注意到代表团的声明:缔约国在一般情况下将任何对个人造成伤害的行为都称为“酷刑”,并将“酷刑”定为犯罪行为。尽管注意到缔约国所提供的资料表明新的《刑法典》对犯酷刑罪、煽动施行酷刑、或任何官员在以官方身份行事时对施行酷刑或批准或默许都将予以惩罚,但委员会关注《刑法典》并没有载明酷刑的定义。委员会感到遗憾缔约国并没向其提供一份有关将酷刑以罪论处的条款的副本。(第1条和第4条)

缔约国应该将酷刑的定义,包括《公约》所界定所有酷刑的因素纳入《宪法》、《刑法典》或其他相关的法规。这样的行为表明切实有力地认定酷刑是一种严重罪行,是侵犯人权行为和应与有罪不罚现象作斗争。委员会认为缔约国通过按照《公约》第1条和第4条对酷刑罪行定名和定义,将其区别于其他罪行,使包括肇事者、受害者和公众在内的每个人警觉酷刑罪行的特别严重性,增强了禁止酷刑的威慑效应,从而直接推进《公约》防止酷刑这一综合目标。委员会还要求缔约国按照对话中提出的请求,迅速向其提供新《刑法典》的案文。

腐败

12.委员会对该国各处普遍一贯存在腐败的报告深表关注。委员会认为法治是保护《公约》所规定的各项权利的基石。委员会欢迎缔约国通过了新的《反腐败法》以及采取了其他措施,但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有报告称政治干预和腐败影响了司法机构和一些公共服务的运作,其中包括警察和其他执法服务。在这方面,委员会关注有报告称警官如迫使某人服罪便可得到晋升,而且特别奖励迫使服罪的警察站,相当于一种奖励制度;还有报告称警官因非正式安排或法外解决而获利。委员会还关注根据新的《反腐败法》设立的反腐败股尚未对受指控的腐败肇事者采取任何步骤,而且这个股尚未全面运行。(第2、10和12条)

腐败是实行法制和执行《公约》最为严重的障碍之一,缔约国应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在全国范围内杜绝腐败现象。这样的措施应该包括有效实施反腐败法规和立即启动应由独立成员组成的反腐败股。缔约国还应该提高其调查和起诉腐败案件的能力。缔约国应该建立一个保护见证人和举报人的方案以帮助确保保密性和保护投诉腐败现象者,并为确保该方案的有效运作调拨足够的资金。此外,缔约国应该对警察和其他执法官员、检察官和法官进行有关严格实施抗腐败法规及职业道德准则的培训和能力建设,并采用有效机制以确保公职人员在法律和实际中的行为的透明度。委员会请缔约方向其汇报在反腐败中所取得的进展和所遇到的困难。委员会还请缔约国提供有关因腐败指控而受到起诉和惩罚的官员人数,包括高级官员人数的资料。

司法独立性

13.委员会重申严重关注司法、包括刑事司法制度,缺乏独立性和有效性。这影响了充分享有人权,例如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委员会还关注,尚未颁布司法改革基本法。委员会进一步关注律师协会缺乏独立性、有关其规模的限制以及这些限制的条件。委员会遗憾缔约国没有对委员会提出的有关论述司法独立性的《反腐败法》条款的问题作出答复,并且没有提供任何案例,说明那些对司法施加和应允过度压力的人受到了调查、起诉和定罪。(第2条)

缔约国应加紧努力建立和确保一个符合国际标准的完全独立与专业的司法,并确保其完全不受政治干预。这种努力应包括立即颁布所有有关的改革法律,主要为:《关于法院的组织和职责的组织法》、《治安法官最高委员会修正法》和《法官和检察官地位法》。缔约国还应确保那些对司法施加和应允过度压力者受到调查、起诉和定罪,并提供此种案件的样例。此外,缔约国应采取必要的步骤确保律师协会是独立、透明的并且允许其接受足够数量的律师加入。委员会进一步要求缔约国提供有关论述司法独立性的《反腐败法》的条款的资料。

基本法律保障

14.委员会严肃关注缔约国实际上从所有被拘留者,包括青少年被拘留者和审前被拘留者,被拘留之时起,就没有向他们提供所有基本法律保障。这些保障包括有权立即得到一名律师,进行独立的医疗检查,最好由个人自己选择的医生进行独立的医疗检查,通知其家属、在其被拘留时通告其所拥有的权利,包括被指控的罪名,以及迅速得到法官的审查。委员会特别关注的是,《刑事诉讼法典》仅包括被拘留者在他或她被捕24小时之后咨询一名律师的权利,并关注据报告称,能否会见医生则完全由有关的执法或监狱官员说了算。委员会还关注在这个国家内只有数量极其有限的辩护律师,包括法律援助辩护律师,使得许多被告无法获得律师。委员会进一步关注有报告称被剥夺自由的人在没有注册登记的情况下长时期地被关押在警察拘留所,大量的警察设施和监狱实际上并不遵守关于被拘留者注册程序的条例。(第2条、11条和12条)

缔约国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所有被拘留者从其被拘留之时起就为其提供所有基本法律保障。为此目的,缔约国应修订《刑事诉讼法典》以保障被拘留者从其被剥夺自由的那刻起,在整个调查阶段,整个审讯和上诉过程中,均享有立即获得一名律师的权利,能够得到独立的医疗检查,最好由个人自行选择的医生进行独立的医疗检查,通知亲属,在拘留时通报其所拥有的权利,包括通报其受到的指控,并迅速得到法官审讯的权利。缔约国应作为紧急事项,在该国增加辩护律师的人数,包括法律援助辩护律师,并撤除不合理地阻止希望加入律师协会者的入会障碍。缔约国应确保被剥夺自由者立即得到注册登记,并确保定期视察警察与监狱设施的拘留记录,以确保这些警察和监狱设施是根据法律所确定的程序运作的。

对酷刑和虐待行为的有罪不罚

15.委员会深切关注关于特别在警察站等拘留设施内对被拘留者施加酷刑和虐待的数量众多连续不断的指控。在这方面,委员会进一步关注大量的案件指控执法和教养所人员对拘留中的妇女施行性暴力。委员会还关注很少对这种指控进行调查和起诉,似乎存在着一种有罪不罚的气氛,结果对被控触犯《公约》所具体规定的行为的权威人士不采取任何有意义的纪律制裁行动或提出刑事诉讼。尽管注意到缔约国所提供的资料表明其国家法律,特别是《刑事诉讼法典》,并没有任何条款可在任何情况下用来作为开脱酷刑罪行的理由或手段,但委员会关注国内法规中没有明确禁止假借特殊情况为酷刑开脱罪责的条款。(第2、4、12和16条)

缔约国应作为紧急事项,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在全国范围内防止酷刑和虐待,包括拘留中的性暴力行为,方式可采取宣布一项在杜绝国家官员施行酷刑和虐待方面产生相当效果的政策,和监督和/或记录警察审讯过程。

缔约国应按照《公约》第4条的要求,确保及时、有效、公正地调查所有酷刑和虐待的指控,包括在拘留期间的性暴力行为的指控,并确保对实施罪行者提出诉讼、量刑定罪。缔约国应颁布一项规范对政府官员所实施的酷刑和虐待进行定罪的判决分类表,以确保量刑判决确凿犯有此类罪行者。

缔约国应确保在其国内法规中包括明确禁止假借特殊情况为酷刑开脱罪责的条款。

申诉及迅速、公正与有效的调查

16.委员会关注报告称,普遍存在由执法和监狱官员实施的酷刑和虐待,很少对此类案例进行调查,并且极少被定罪。委员会还关注没有具有权力受理和调查由警察或其他执法官员实施的酷刑与虐待申诉的独立民间监察机构。委员会遗憾缔约国没有提供详细的资料,包括统计数据,酷刑和虐待的申诉数目,刑事和纪律层次在内的所有诉讼程序结果及后果。此外,委员会关注没有有效的机制确保保护受害人与见证人。(第1、2、4、12、13和16条)

缔约国应加强措施确保迅速、公正和有效地调查包括在警察站内对被判刑的囚犯和被拘留者施加酷刑和虐待的所有指控,将实施、命令或默许这类做法的执法官员与监狱官员绳之以法。缔约国应设立一个独立的执法申诉机制,并确保由一个独立的民间监督机构调查由执法官员所犯酷刑和虐待的申诉。就酷刑和虐待的初步案件而言,作为一项规则,在调查过程中应暂停或重新安排被控嫌疑人的职务,以避免他或她可能阻挠调查或继续从事任何已举报的不允许的违反《公约》的行动。

此外,缔约国应设立一个受害者和见证者保护方案,帮助确保保密性,保护那些敢于对酷刑行为进行举报或申诉者,并确保为其有效运作调拨足够的资金。

冗长的审前拘留

17.委员会关注缔约国的刑事司法制度继续依赖监禁作为拖延等待审讯的被告不出庭方式,委员会关注,在莫须有的审前拘留拖延阶段,被拘留者很可能遭受到酷刑或其他虐待。(第2条和11条)

缔约国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其审前拘留政策符合国际标准,并确保按照《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典》的要求,只能将审前拘留作为有时限的例外措施。为此目的,缔约国应重新考虑其采用监禁作为拖延等待审讯的被告不出庭的备选方式。并考虑对此类审前拘留采用替代措施;即审前假释。缔约国还应全面地实施和进一步制订允许非监禁措施的法律条款。

监督和检查拘留场所

18.委员会感兴趣地注意到缔约国提供的资料,这些资料说明若干负责的机构有权利和权力定期对监狱进行检查。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所提供的资料表明还允许“有关”非政府组织查访监狱。然而,委员会关注缺少有关对下列所有拘留场所进行有效监督和检查的资料,这些拘留场所包括警察站、监狱以及社会事务中心,戒毒中心以及关押被剥夺自由者的其他场所。在这方面,委员会特别关注缔约国没有提供任何资料表明这些对监狱的访问是未经通知的还是受到控制的,也没有提供任何资料说明有关对这些查访结果采取的后续行动。(第2条、11和16条)

委员会呼吁缔约国设立一个全国性制度以便有效监督和检查所有拘留场所,包括警察站,监狱、社会事务中心,戒毒中心及其他关押可能被剥夺自由者的地方,并采取后续行动确保有效的监督。这一制度由包括“有关”非政府组织在内的独立的国家和国际监督者,进行定期和不经宣布的查访,从而防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拘留条件

19.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采取了若干措施改进拘留条件,包括和国际伙伴一起制订了《监狱改革支持方案》、发布了有关囚犯配额和牢房设备的二级法令、制订了《监狱建造最低设计标准》草案,并建造了一些新监狱。然而,委员会关注,在关押被剥夺自由者的一些场所存在严重拥挤现象,对被拘留者的安全,身心健全和健康构成威胁。委员会还对不卫生的条件、不适当的食品与卫生照料的报告表示关注。委员会关切地指出囚犯人数持续上升,并关注没有可替代的非监禁形式的惩罚。此外,委员会严肃关注有关羁押期死亡的举报案件,但遗憾缔约国没有提供这方面的资料。委员会还严肃关注缔约国没有提供任何资料的指控:“囚犯自我管理委员会”在采取纪律行动时,有时对其他囚犯进行暴力施虐与虐待,而监狱总检察局对此熟视无睹或予以宽容。委员会还进一步关注,有时将男囚犯和女囚犯关押在一起,并由于女性监狱工作者人数有限,继续由男性监狱工作人员监督女性被拘留者。(第1、第2、第4、11和16条)

缔约国应加紧努力有效减缓被剥夺自由者的关押场所,包括警察站和监狱,过份拥挤的情况,并改进此类场所的条件,包括卫生和食品供应方面的条件。为此目的,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实施替代监禁的措施,并为改进和翻新监狱及其他拘留设施的基础设施,保障调拨足够的预算。此外,缔约国应该明确地规定和规范“囚犯自我管理委员会”的职责和作用,并确保调查此类机构所犯的施虐和虐待案件,确保肇事者得到惩处。此外,责成警察总局的官员对无视或宽容此类行为负责,被控嫌疑者在调查过程中将遭到停职或者另派职务。委员会还要求提供有关Kong La、Heng Touch和Mao Sok死亡情节的最近资料,以及有关这些案件的调查、起诉和定罪的资料。

缔约国还应审查,包括在警察站内,被拘留者的拘留与待遇的政策和程序,确保将女性被拘留者与男性被拘留者分开关押,确保由女性官员监管女性被拘留者,监督在拘留期间发生性暴力行为的事件并将其记录在案,向委员会提供按有关指标分类的上述数据。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考虑汇编一份有关囚犯人口情况的可靠和准确的文件,包括服刑期、所犯罪行和罪犯的年龄等详细情况,以帮助通报刑事司法政策决定。

社会事务中心

20.委员会注意到由代表团提供的有关社会事务中心的资料和澄清材料,其中包括缔约国已经和儿童基金会和人权高专办柬埔寨国别办事处商定,评估该国各地社会事务中心和青年康复中心内有关儿童、妇女与脆弱者的转案、安置、管理、康复和融入方面的现有政策、程序和做法。然而,委员会严肃关注继续有报告称,执法官员在街头对包括性工作者、人口贩运受害者、吸毒者、无家可归者、乞丐和街头儿童和精神病患者在内的人进行违背其意愿,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司法手令的情况下进行围捕,并之后将他们扣押在社会事务中心。此外,委员会特别关注有指控表明,在2006年后期和2008年期间,在Prey Speu持续发生任意拘留和虐待的行为,其中包括酷刑、强奸、殴打、及举报的自杀事件,甚至有报告称,发生社会事务监管员杀害被拘留者的事件。委员会进一步关注,没有资料表明缔约国方面已对此类指控进行彻底调查采取任何行动。(第2条、11条和16条)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全面杜绝特别在Prey Speu等社会事务中心发生的任何形式的武断和非法拘留事件。缔约国应确保所有有关的政府部门尊重不得按政府所认为的社会地位并在没有法律依据或司法手令的情况下遭到任意拘留的权利。缔约国还应确保立即对参与任意拘留和虐待的官员/警卫和其他人士进行调查并就此类行为对他们进行起诉,还应向受害者提供补救。

缔约国应作为紧急事项对包括在2006年后期和2008年期间在Prey Speu等发生的严重侵犯人权的指控,包括酷刑,进行独立调查。此外,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和有关伙伴进行合作,为包括生活和工作在街头的人在内的,处于不利地位的群体和脆弱群体寻找可持续与人道的替代方法,并向此类群体提供他们所需要的援助类型。

包括强奸在内的性暴力行为

21.委员会严肃关注,根据缔约国《2009至2013年Neary Rattanak III 5年战略计划》,在柬埔寨,暴力侵害妇女的问题猖獗,事实表明至少某些形式的基于性别的暴力行为,特别是强奸的发生率不断上升。委员会还关注来自非政府来源的报告称,强奸举报的数量不断增加,包括对年幼女孩的强奸和轮奸数量不断上升,性暴力行为和虐待特别影响到穷人,此类暴力行为的受害者妇女与儿童诉诸司法的机遇有限,严重缺乏对此类受害者的医疗服务和心理支持。(第1、2、4、11、13和16条)

缔约国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杜绝对妇女与儿童的性暴力行为和施虐,包括强奸。为此目的,缔约国应为受理性暴力行为的申诉建立和加固一个有效机制,并对此类申诉进行调查,向受害者提供心理和医疗保护,并使她们能够得到补救,包括酌情给予赔偿和重新安置。委员会请缔约国提供有关强奸的投诉数量的统计数据以及有关对此类案件进行调查、起诉和定罪的资料。

人口贩运

22.委员会欢迎代表团所提供的有关遣返和保护被贩运者的种种措施的资料:2008年通过了反人口贩运法规和《2006年至2010年关于人口贩运和为卖淫贩运人口的第二个国家计划》、内政部打击人口贩运和青少年保护司开展的各项活动以及为打击人口贩运实施的其他个立法、行政和警察措施。然而,委员会注意到,大量的妇女与儿童仍然为性剥削和强迫劳动之目的从该国,通过该国或者在国内被贩运。委员会还关注缔约国没有提供以下诸项的统计数据:投诉的数量、贩运人口肇事者的调查、起诉和定罪情况,也未提供有关为防止和杜绝此类现象采取的实际措施的资料,包括有关医疗、社会和康复措施的资料。(第1、第2、第4、第12和第16条)

缔约国应加紧努力,防止和打击特别对妇女与儿童的人口贩运,包括实施反贩运法规,为受害者提供保护、并酌情确保他们能得到医疗、社会、康复和法律服务,以及酌情提供咨询服务。缔约国还应创造适当的条件得以使受害者能够行使其举报的权利。缔约国应对所有贩卖人口的指控进行立即、公正和有效的调查,并确保对被证实犯有此类罪行的人量刑惩处。

被拘留儿童

23.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为改革其青少年司法所进行的种种努力,其中包括起草了青少年司法,并于2006年建立了一个关于儿童司法的部委间工作组。然而,委员会对大量儿童被拘留的报告表示关注,还对没有替代的监禁措施表示关注。委员会还关注在拘留设施内,儿童并不总是与成年人分开关押。(第2、11和16条)

缔约国应作为紧急事项单独设立一个按照青少年具体需求、他们的地位和特殊要求调整的青少年司法制度。为此目的,缔约国应迅速制订青少年司法草案,并确保这一法律与国际标准相符合,并为法官、检察官和司法警察制定有助于青少年司法制度概念的相应准则与指令。缔约国应进一步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制定和实行一个全面的替代措施制度,以确保剥夺青少年自由仅作为最后办法,而且时间要尽可能短,并在适当条件之下采取这一办法。此外,缔约国还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18岁年龄以下者不得与成年人一起关押。

难民,不驱回

24.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遵守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但委员会关注缔约国没有国内法规保障难民、寻求庇护者、包括需国际保护的无陪伴儿童等的权利。委员会还关注没有一条法律规定明确禁止将一个人驱逐、驱回或引渡到有确凿理由认为他或她在那里会遭到酷刑危险的国家。委员会还关注无数个人在驱逐、遣返或者驱逐出境时没有得到《公约》第3条所规定的所有保护。这样的例子包括不再居住在缔约国的674名蒙塔格纳德寻求庇护者和2009年12月20名维吾尔族寻求庇护者被强行遣返至中国,并且没有任何资料说明缔约国采取了任何解决他们地位的措施。(第3条、第12条和13条)

缔约国应应制定和通过保障难民和寻求庇护者,以及需要国际保护的无陪伴儿童的权利的国内法规。缔约国还应该为落实《公约》第3条,在国内法内制定和通过法律条款。缔约国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将一个人驱逐、遣返或引渡到一个有确凿理由认为他或她在那里会遭受酷刑或虐待危险的国家。委员会请缔约国确保对674名蒙塔格纳德和20名维吾尔族寻求庇护者的地位采取适当的后续行动,并请缔约国向委员会提供有关这些案情的资料。

培训

25.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报告中提供有关的资料表明其为执法人员,包括警察、司法警察、法官和检察官提供了有关人权的培训和提高认识的方案。然而,委员会遗憾没有为这些群组以及感化人员进行有关《公约》各项义务的有的放矢和切实可行培训的资料,如关于禁止酷刑、防止酷刑或调查所控酷刑案件、包括性暴力行为等的培训资料。委员会还遗憾没有有关为警察及相关官员进行见证人采访、见证人保护、法医方法和证据收集方面的培训资料。此外,委员会关注没有资料表明对所有有关人员,例如处理被拘留者的法医和医务人员进行有的放矢的培训:如对酷刑所致身心后遗症案例的记录归档,以及确保策应涉及健康与法律问题的方法。委员会进一步关注,没有资料表明是否职业道德准则也属此类培训的一部分,以及是否这也包括禁止酷刑等等。(第10条)

缔约国应进一步制订和加强教育方案,包括与非政府组织进行合作制订和加强教育方案,以确保包括执法和教化人员在内的所有官员充分理解《公约》的条款,并且确保不姑息所举报的违法行为,包括性暴力案件,对这些案件进行调查,并对犯罪者进行起诉。此外,警官和其他有关官员应接受证人采访、证人保护、法医方式和证据收集等的培训,所有有关人员应该接受如何辨认酷刑与虐待迹象的培训,包括那些调查与记录这些案件的官员也应接受此类培训。此类培训应采用《关于有效调查和记录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手册》(《伊斯坦布尔议定书》)。此外缔约国应确保有关的职业道德准则和尊重此类准则重要性的内容为此类培训活动的一个组成部分。另外,缔约国还应对其培训/教育方案的效果和影响进行评估。

补救,包括赔偿和康复

26. 委员会注意到《宪法》第39条授权公民对国家机构、社会机构以及这些有关机构的工作人员所造成的损害提出申诉,但委员会关注没有任何有关向酷刑受害者给予公正与充分赔偿的资料与数据。委员会还关注没有任何关于向所有酷刑受害者提供治疗和社会康复服务,包括医疗和精神康复的资料。(第14条)

委员会强调缔约国有责任向酷刑受害者及其家属提供赔偿。为此目的,缔约国应加强努力向这些受害者提供补救,包括公平和充分的赔偿和尽可能彻底的康复。缔约国应进一步加强努力,特别在监禁期间和监禁之后向酷刑受害者提供更好的医疗和身心服务,确保他们能够得到有效和迅速的康复服务;为了加速将酷刑受害者从初级保健照料系统转诊至专门服务,在保健和社会福利专业人员中间提高他们对酷刑后果以及酷刑受害者康复需求的认识;根据所建议的国际标准,提高国家保健机构向酷刑受害者,包括他们的家属提供专门康复服务的能力,特别向他们提供精神健康方面的康复服务能力。

27.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柬埔寨法院特别法庭的内部规则只提供道德和集体赔偿,不提供个人经济赔偿。委员会注意到设有一个受害者支持科,但委员会关注在柬埔寨法院特别法庭作证的那些人的康复和心理支持大部分是由非政府组织提供的,来自缔约国的支持极其有限。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有关向红色高棉统治下的酷刑受害者提供治疗、社会康复服务,以及医疗和身心康复服务的资料极其有限。(第14条)

缔约国应加强努力,为红色高棉政权下的酷刑受害者提供补救,包括给予公平和充分的赔偿和尽可能彻底的康复。为此目的,柬埔寨法院特别法庭应修订其内部法规,以便使其向受害者提供的补偿符合《公约》第14条,包括酌情给予个人经济赔偿。此外,缔约国应提供有关由柬埔寨法院特别法庭下令给予酷刑受害者及其家属的补救和赔偿措施的资料。这项资料应包括所提出请求的数量、批准的数量、下令给予补偿的数量以及每个案件实际提供的数量。

逼供

28. 委员会关注有报告称在缔约国内法院广泛采信逼供的供词作为证据。委员会还关注没有提供有关任何官员因进行逼供而被起诉和惩罚的资料。(第1、第2、第4、第10和第15条)

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步骤确保法院按照《公约》第15条的规定,在任何案件中,均不得受理施加酷刑而获得的供词。委员会请缔约国坚决禁止在任何诉讼程序中受理施加酷刑而获取的证据,并请缔约国提供资料说明获取此类供认的官员是否受到起诉和惩罚,并列举因供认为逼迫所得而不受理案件的例子。缔约国应确保向执法官员、法官和律师提供有关确认和调查逼供的培训。

国家人权机构

29.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内没有一个符合《巴黎原则》(大会1993年12月20日第48/134号决议)的独立的国家人权机构。(第2条)

缔约国应加速努力建立一个符合《巴黎原则》的独立的国家人权机构。委员会请缔约国确保授权设想的全国人权机构保护和促进《公约》的各项人权条款,并为该机构的独立运作提供足够的财政资源。在这方面,缔约国可从人权高专办柬埔寨国别办事处寻求技术援助。

国家防范机制

30. 委员会注意到,根据2009年8月的一项二级命令,创建了一个政府间委员会,作为设立国家防范机制的暂时机构。然而,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政府间委员会由高级官员组成,并由副首相和内务部长作为主席,这不符合《任择议定书》的要求,特别在独立性方面不符合要求,而且缺乏民众社会的参与。委员会还关注代表团所提供的资料表明目前国家防范机制的职权并不规定进行不经宣布的查访。(第2条)

缔约国应采取所有必要措施确保按照《公约》的《任择议定书》设立全国防范机制。为此目的,缔约国应确保按照《宪法修正案》或《组织法》创建全国防范机制,并且确保这一机制在体制与财务方面是独立的和专业的。缔约国还应确保建立全国防范机制的法律具体规定全国防范机制能够不经宣布地查访关押被剥夺自由或者可能被剥夺自由者的所有场所,并和此类人员进行私下采访,缔约国应确保该条法律规定透明的选择程序,以便向该机构委任独立的成员。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考虑发布防止酷刑小组委员会2009年12月访问该国之后的报告。

与民众社会的合作

31.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强调与非政府组织结成伙伴开展工作,但委员会关注,没有提供任何资料表明,有关非政府组织的法律草案是否可能在某种程度上妨碍了民众社会监督小组,包括防止与杜绝酷刑和虐待的非政府组织的运作与活动,由此影响它们有效开展工作的能力。(第2条、11条、12条和13条)

缔约国应确保民众社会组织,包括非政府组织,能够不受任何限制地建立其组织和开展工作,并确保这些组织能够独立于该国政府开展工作。特别是,委员会促请缔约国提供一个有利于非政府组织建立和积极参与促进《公约》实施的环境。

数据收集

32. 尽管委员会在缔约国汇报之前和与缔约国进行口头对话之前都曾请求提供具体统计资料,但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这种资料还没提供。没有有关执法和监狱工作人员施加酷刑和虐待的案件的申诉、调查、起诉和定罪的全面或分类数据,没有贩运人口、家庭和性暴力行为的全面或分类统计数据,严重妨碍了许多需要注意的施虐问题的确定。(第2、第12、第13和第19条)

缔约国应当汇编有关在国家一级监督执行《公约》情况的、按性别、年龄和民族分类的统计数据,以及关于酷刑和虐待、贩卖人口、家庭与性暴力案件的申诉、调查、起诉和判决的资料,以及有关所有这些申诉和案件的结果的资料。缔约国应立即向委员会提供上述详细资料,包括自2003年审议缔约国上次报告以来提出的酷刑、骚扰及其它虐待的申诉的数量,以及出于此类申诉而进行的调查、起诉和定罪的数量。

33.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根据《公约》第21条和第22条发表声明。

34. 委员会请缔约国考虑批准其尚未成为其缔约国的联合国核心人权条约,即《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公约》、《残疾人权利公约》和《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

35.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通过官方网站、媒体和非政府组织,以适当语言广泛宣传柬埔寨提交委员会的报告以及这些结论性意见。

36.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一年内提供关于其对载于第12段、14段、16段、26段和27段内的委员会建议的答复资料。

37. 委员会请缔约国按照委员会的报告准则并遵守条约专要文件的篇幅以40页为限的要求,提交其下次定期报告。委员会还请缔约国按照人权条约机构委员会间会议核准的根据国际人权条约统一汇报准则(HRI/GEN.2/Rev.6)所载的共同核心文件的要求提交更新的共同核心文件,并遵守共同核心文件的篇幅以80页为限的要求。条约专要文件和共同核心文件一起组成缔约国《公约》之下的汇报义务。

38.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2014年11月19日之前提交其第三次定期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