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届会议

2007年7月9日至27日

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四十条提交的报告

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

苏丹

1.委员会于7月11和12日的第2458次、2459次和2460次会议(CCPR/C/SR.2458、2459和2460)上,审议了苏丹提交的第三次定期报告(CCPR/C/SDN/3)。委员会于2007年7月26日举行的第2479次会议(CCPR/C/SR.2479)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委员会欢迎苏丹提交了第三次定期报告,虽然该报告迟交了9年;它也欢迎有机会与缔约国恢复对话。委员会请缔约国遵守它规定的提交报告日期。它感谢该国政府在审议报告之前、期间和之后提供的补充文件。然而它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没有就问题单里提出的每一项问题作答,并且部分由于缺乏时间,对某些问题的答复也不够详细或具体。

B. 积极方面

3.委员会欢迎于2005年1月9日签署了《全面和平协定》,该协定大大有助于中止对《公约》所保障的各项权利的多次和严重的侵犯。

4. 委员会欢迎通过了2005年7月9日的《临时国家宪法》其中保障了各项基本权利;并描述了使苏丹法律符合这些新条款的程序。委员会也欢迎于2005年12月6日通过的《南部苏丹临时宪法》。

5. 委员会欢迎于2006年5月5日签署了《达尔富尔和平协议》并为了达到达尔富尔的持久和平不断作出的努力。

6. 委员会有兴趣地注意到关于政党的2007年新法律。

C. 主要关注问题和建议

7.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就南部苏丹自决问题作出的努力。它特别注意到《临时国家宪法》第222条,其中规定了就自决进行公约投票。然而,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没有提供关于南部苏丹人权情况的资料。

缔约国应调动所有必要的人力和物质资源,在所规定的时限内举行《临时国家宪法》所规定的公民投票。缔约国应确保在其下次定期报告中列入整个苏丹,包括南部苏丹在内的人权情况。

8. 委员会注意到,根据《2005年临时国家宪法》第27条,《公约》对其有约束力并可援引作为宪法案文。然而它感到遗憾的是,《公约》所保护的权利没有被完全纳入国家法中,而且对《公约》没有作出足够的宣传,使其能够在法院和行政官员之前被方便引用。(《公约》第二条)。

缔约国应确保其法律能充分兑现《公约》所承认的各项权利,特别是应保证存在行使这些权利的补救办法。缔约国应当向一般公众,尤其是执法人员宣传《公约》。

9. 尽管缔约国提供了关于起诉一些侵犯人权者的资料,但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特别是在武装冲突的情况下,在苏丹和特别是达尔富尔仍在继续发生普遍和一贯的严重侵犯人权事件,包括谋杀、强奸、强迫迁移和攻击平民,而且肇事者完全不受制裁。它尤其感到关切的是苏丹法律保障了肇事者不受惩处,在对政府人员刑事起诉时,取消豁免权的程序也不够明朗。它也注意到缔约国没有提供多少关于严重罪刑被起诉和受到惩处的例子,不论是在达尔富尔的刑事法庭或专门为调查侵犯事件设立的法庭。委员会继续关注的是2006年6月11日关于大赦和其适用范围的第114号法令。虽然它也注意到代表团提供的资料,委员会仍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起诉和惩处在达尔富尔所犯的战争罪和危害人类罪的能力(《公约》第二、三、六、七、十二条)。

缔约国应:

采取适当措施,保证政府人员,包括在政府控制下的所有保安部队和民兵,立即停止这类侵犯;

确保政府机构和人员为第三方严重侵犯人权的受害者提供所需的保护;

采取所有适当步骤,包括与国际刑事法院合作,确保所有向它提出的侵犯人权事件都受到调查,那些需为这些事件负责的人,包括政府人员和民兵在国家或国际一级受到起诉;

确保不向从事种族清洗和故意攻击平民的民兵提供财政或物质支援;

在管制警察、武装部队和国家保安部队的新立法中取消所有豁免条款;

确保不赦免相信已犯了或将犯有特别严重罪行的任何人;

确保严重侵犯人权事件的受害者能得到适当的补偿。

10.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法律中对惩罚所适用的价值尺度。它认为包括鞭打和截肢在内的体罚是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委员会也关切地注意到diya(血金)即用支付金钱方式来换取较轻惩罚的做法和法律仍然存在。(《公约》第二、七、十和十四条)。

缔约国应废除所有违反《公约》第七条和第十条的惩罚方式。它也应审查对谋杀和类似罪行适用支付Diya(血金)的做法。缔约国应确保所判的刑罚符合所犯的罪行。

11. 委员会虽然注意到苏丹国家调查委员会的工作,但它关切地注意到当局没有对在苏丹境内,特别是在达尔富尔所犯的严重侵犯人权事件进行任何详尽和独立的调查,很少的受害者能得到赔偿(第二、六和七条)。

缔约国应当:

在所有情况下都确保,严重侵犯人权和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的受害者保证能得到有效的补救,补救措施应落实在实际中,其中包括尽可能得到全额补偿或赔偿的权利;

为苏丹法律制度的有效运行,特别是为了起诉在苏丹所犯罪行而设立的特别法院和法庭,提供必要的人力和财政资源;

12.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没有就国家人权委员会,特别是南部苏丹人权委员会提供足够的资料。

缔约国应当加快在苏丹和南部苏丹设立独立的人权委员会的过程,包括确保他们获得适当的资源和权力。

13. 委员会虽然注意到缔约国愿意进行法律改革并且考虑苏丹的妇女情况,但它关切地注意到法律方面对妇女的一贯歧视,特别是在婚姻和离婚方面(《公约》第三、二十三、二十五和二十六条)。

缔约国应当:

加快使其有关家庭和个人身份的法律符合《公约》第三、二十三和二十六条,特别是在wali(监护人)制度和有关婚姻和离婚的规则方面。

加强努力,提高人民对妇女权利的认识,进一步促进妇女参与公共事务并保证她们能够接受教育和获得就业机会。缔约国应在其下一次报告中通知委员会,它在这方面采取了什么行动,获得了什么成果。

14. 委员会虽然注意到缔约国已采取步骤,减少在苏丹对妇女施行的暴力,但它感到关切的是对妇女的暴力继续存在,特别是在达尔富尔发生的许多宗强奸案。它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提供的资料,即妇女不相信警察,妇女不愿意举报她们受到了强奸,因此解释了为什么举报的强奸案相当少(《公约》第二、六和七条)。

缔约国应当:

加强努力提高警察和一般公众对妇女遭受暴力问题的认识并加以教育。

修改其法律,特别是《1991年刑法典》第145149条,使妇女不会因她们的申诉会被当作通奸罪而不举报强奸案。

确保在达尔富尔执行《防止对妇女施暴行动计划》,并将该计划扩展到该国其他地区。

15. 委员会虽注意到缔约国已作出努力终止外阴残割的做法并对此处以刑罚,但它仍感关切的是这种对人类尊严的侵犯(在苏丹发生的第三类――扣紧生殖器是其中一个最严重的方式)仍然存在(《公约》第三、七和二十四条)。

缔约国应当:

在其法律中禁止外阴残割的做法,加强努力以便根除这种做法,尤其在那些这种做法还盛行的族群里。

确保将行使外阴残割者绳之以法。

16.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有关报导指出在缔约国酷刑、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相当普遍,尤其在监狱里,它关切的是这种虐待尤其是由执法人员所进行。此外,这些执法人员和他们的同谋常常不受惩处。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苏丹《刑法典》中没有关于酷刑的定义。(《公约》第二、六和七条)。

缔约国应当:

保证所有关于酷刑式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的指控得到一个独立机构的调查,对从事这些侵权行为的人进行起诉和予以适当的惩罚,并对受害者给予有效的补偿。

在这方面,改善对政府人员的培训,以确保所有被逮捕或拘留的人被告知他们的权利。

在其下一次报告中就与这些行为有关的申诉、被起诉的人数和判刑的人数,包括国家保安部队的成员以及就向受害者作出的赔偿提供详细资料。

根据《公约》第七条,在其法律中为酷刑下一个法律定义。

17.委员会虽然注意到缔约国已作出努力根除强迫招募儿童兵的做法,包括设立裁军、复员和重返社会委员会,以及缔约国提到了裁军、复员和重返社会委员会的网址,它仍感关切的是只有极少数儿童实际上复员了。它也注意到缔约国的声明,即在缺少一个全面的公民登记册情况下,很难判定在武装部队服务的人的确实年龄(《公约》第八条和二十四条)。

缔约国应当终止招募和使用儿童兵,并为裁军、复员和重返社会等委员会提供它们行使职权所需的人力和财政资源,以保证它们拥有使儿童兵复原所需的专家知识。缔约国也应加速其建立公民登记册的方案并确保在全国登记出生。

18.委员会虽然注意到缔约国作出努力,根除诱拐妇女和儿童的做法。并且将被诱拐者归还,但根据来自非政府组织和缔约国本身的报导,还有大量诱拐事件,委员会仍旧关切的是能找回来的被诱拐者很少。委员会也注意到有人提出的解释,即关于部落在这方面的作用和责任(《公约》第八和二十四条)。

缔约国应终止在其领土内一切形式的奴役和诱拐并控诉那些从事这类行为的人。它应向消除诱拐妇女和儿童问题委员会提供人力和财政资源,使其能履行其任务。缔约国也应为被诱拐者提供援助,使他们返回家庭和族群安身。它请缔约国管制各部落,对那些继续从事诱拐的部落采取强烈行动。

19.缔约国对某些并不能称之为最严重的罪行,如官员贪污、暴力抢劫和贩运毒品,以及某些不应被当作罪行的行为如同性恋行为和非法性行为处以死刑是不符合《公约》第六条规定的(《公约》第六和七条)。

缔约国应保证在非执行死刑不可时,应根据第六条,只对最严重的罪行执行,并应对一切其他罪行废除死刑。在判决任何死刑时应按照第七条的规定。请缔约国在其下一次报告中提供关于已执行的死刑数目以及为了哪些类的罪行被判死刑的资料。

20.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虽然《临时国家宪法》禁止对18岁以下的人判处死刑,但是在北部苏丹可例外地对未成年者判处死刑。委员会虽然注意到缔约国的答复,即18岁以下的罪犯会接受保护和重新教育措施,但它强调一个声称为未成年者的人曾上宪法法院提出反对对他判处死刑的上诉。委员会再三强调《公约》不允许对18岁以下的罪犯判处死刑,而且不允许减损该条的规定(《公约》第二、四和六条)。

根据《公约》第六条,缔约国应保证不对18岁以下人士判处死刑。

21.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在警察关押下可允许的合法拘留期限可被延长到六个月,并且实际上还可延长更久。它也关切地注意到实际上被拘留者与一名律师、医生和家庭成员接触的权利,以及在合理时间内受到审判的权利常常得不到尊重(《公约》第七和九条)。

缔约国应确保根据《公约》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在警察关押下可允许的合法拘留期限,并保证在实际上遵守该期限。刑事诉讼法中也应规定被拘留者接触律师、医生和家庭成员的权利。请缔约国在其下一次报告中提供关于它采取了什么步骤实际保护被拘留者权利,以及用什么方法监督拘留条件的资料。

22.尽管缔约国作出保证,委员会关切的是来自非政府来源的许多报导称有“鬼屋”和非法拘留中心的存在。在2007年6月13日事件之后,在抗议建造Kajbar水坝时,有13个人被捕,其中4名被单独监禁一星期,直至今日还不知其中两名的拘留地点(《公约》第九条)。

缔约国应保证所有的拘留设施都在监狱当局监督下运行,并且遵守《公约》第九条的所有规定。

23.委员会注意到已采取步骤促进人道主义援助以及缔约国表示愿意尊重国内流离失所者的自愿返回,它仍旧感到关切的是缺乏保护流离失所者和人道主义工作人员的措施,以及没有为流离失所者提供资源,让他们能在适当条件下返回家园(《公约》第十二条)。

缔约国应遵守这方面的一切国际标准,包括《国内流离失所指导原则》:

采取所有必要措施,为流离失所者,尤其是在营地内和营地周围的妇女提供更多保护;

采取必要步骤,确保人道主义工作者,他们的车辆和供应的安全,并方便他们与人道主义援助的受益者接触。

在没有预先与他们协商和提供可接受的备选办法之前,不对生活在营地或不安全地区的流离失所者进行强迫安置;

加强努力以保证流离失所者的安全和自愿返回。

24.委员会虽然注意到1974年的《庇护法》,但它感到关切的是某些寻求庇护者不能申请庇护程序,因而遭受被驱逐出境的危险,违反了不驱回的原则;它还关切的是有报导称想获得或换领身份证书的寻求庇护者和难民面对重重困难。(《公约》第七和十二条)。

为了避免任何驱回的事情发生,缔约国应确保苏丹各地的所有寻求庇护者能够申请庇护程序以及为寻求庇护者和难民提供身份文件。

25.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法律没有明确禁止使用在违反《公约》第七条的情况下获得的供认,而这些供认被在某些审讯中使用,导致了死刑(《公约》第七条和第十四条)。

缔约国除了彻底禁止酷刑外,还应禁止在任何苏丹法庭用违反《公约》第七条的方式获取的供词。缔约国在其下一次报告中也应指出对不公正的审讯和使用以酷刑获得的供认所导致的判决而提出上诉的数目。

26.委员会关切的是,根据《1991年刑法典》背教构成刑事罪(《公约》第十八条)。

缔约国应废除背教刑事罪,该罪违反了《公约》第十八条。

27.委员会虽然注意到缔约国的法律改革已允许更多的新闻自由以及自2007年4月以来再没有对新闻业或记者适用《刑事诉讼法》第130条,但它仍关切地注意到许多记者受到了压力,遭到恫吓或攻击,或被缔约国当局剥夺了自由和遭受虐待。(《公约》第十九条)。

缔约国应保障新闻界的自由并确保记者按照《公约》第十九条受到保护。

28.委员会虽然注意到所作出的法律改革,但关切地注意到许多示威游行被暴力驱散,由于政府雇员过分使用武力,有许多人受害。委员会在这方面注意到缔约国的资料指出保安部队最近驱散两个示威游行时造成数人死亡。(《公约》第六条和第二十一条)。

缔约国应尊重表达意见的权利并应保护和平的示威游行。它应确保对行使示威游行所加的任何限制符合《公约》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并对在驱散示威游行时使用过过分武力进行调查。

29.委员会感到不安的是许多人权组织和人权捍卫者不能自由活动,并常常遭受骚扰和恫吓,包括政府官员的任意拘留。委员会仍感关切的是《2006年管制人道主义和志愿行动法》所引起的争议(《公约》第九、二十一和二十二条)。

缔约国应尊重和保护人权组织和人权捍卫者的活动。它应确保任何政府条例符合《公约》第二十一和二十二条,并确保2006年法令符合《公约》的规定。

30.委员会规定,苏丹的下一次定期报告应当于2010年7月26日之前提交。委员会要求该国公布本报告内容以及以上结论性意见,并在苏丹全国广泛及时传播。它还要求向公民团体和在缔约国工作的非政府组织提供下一次定期报告。

31.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71条第5款,缔约国应该在一年内提供资料说明对第9、11和17段中所载委员会建议采取的后续落实行动。委员会请缔约国在其下一次报告中提供落实有关其他各项建议以及实施整个《公约》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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