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99/D/1872/2009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Restricted*

24 August 2010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第九十九届会议

2010年7月12日至30日

决定

第1872/2009号来文

提交人:

D.J.D.G.等人(由Lina Anani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加拿大

来文日期:

2009年4月8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特别报告员根据议事规则第92和97条作出的决定,2009年4月9日转交缔约国(未作为文件印发)

本决定日期:

2010年7月26日

事由:

从加拿大遣返回哥伦比亚;获得遣返前风险评估

程序性问题:

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使申诉失去实际意义

实质性问题:

生命权可能被任意剥夺、不驱逐、任意拘留、拘留条件、公平诉讼、家庭生活和儿童的最大利益

《公约》条款:

第二条第2和第3款、第六条第1款、第七条、第九条第1款、第十条第1款、第十四条第1款、第二十三条第1款和第二十四条第1款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一条、第五条第2(丑)款

[附件]

附件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在第九十九届会议上

作出的关于

第1872/2009号来文的决定**

提交人:

D.J.D.G.等人(由Lina Anani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加拿大

来文日期:

2009年4月8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10年7月26日举行会议,

通过以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1来文(2009年4月8日)提交人是D.J.D.G.(第一位提交人)、其同居伴侣E.G.A.(第二位提交人)以及两名未成年子女D.A.A.D.和L.S.A.D.,四人均系哥伦比亚公民。提交人诉称,将他们从加拿大遣返回哥伦比亚,将构成违反《公约》第二条第3款、第六条第1款、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1款和第二十四条第1款的行为。提交人由律师Lina Anani女士代理。

1.22009年4月9日,新来文和临时措施问题特别报告员决定提出依照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2条采取临时措施的要求。

1.32009年10月22日,新来文和临时措施问题特别报告员决定,来文可否受理问题应与案情分开审议。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第一位提交人的祖母和母亲在哥伦比亚博亚卡省奇金基拉地区拥有一个农庄。据称她们成为哥伦比亚革命武装力量敲诈勒索的目标,必须额外支付一笔税款(疫苗税),革命武装力量利用她们家储存用于生产非法药物的化学品。当她们无力再支付这笔税款后,便逃到波哥大。

2.21997年,第一位提交人年仅13岁时,哥伦比亚革命武装力量在波哥大绑架了她的母亲和四岁的弟弟。他们要求受害人家人支付赎金,并送去第一位提交人母亲的指尖,同时威胁说,如不支付赎金将杀死提交人的母亲。第一位提交人的弟弟遭到殴打;脸被罐头盖割伤,并有被人用指节铜套猛击后留下的累累伤痕。在支付了部分赎金后,第一位提交人的母亲和弟弟获得释放。第一位提交人向哥伦比亚当局提交了申诉。她母亲则只身逃往美国。

2.32002年,当第一位提交人的母亲从美国回哥伦比亚探亲时,再次遭到哥伦比亚革命武装力量的绑架,关押时间长达10天。其间她受到虐待,手和腿多次遭人用锐器刺伤。她在试图逃走时,腿部中弹,被丢弃在路旁。她就绑架行为再次提出申诉,并第二次逃离该国。

2.4数月后,作为对第一位提交人的母亲提出申诉行为的报复,哥伦比亚革命武装力量绑架了第一位提交人。在遭拘禁期间,她多次被强奸并受到其它形式的性侵。她的两腿被人用破瓶子割伤,双手被烟头烫伤。屡遭强奸,致使第一位提交人怀孕,情绪抑郁消沉,萌生自杀念头,并且还患上人乳头状瘤病毒, 从而导致罹患子宫颈癌。怀孕期间,她与其普通法伴侣走到一起,并于2007年诞下一个女儿。

2.52008年10月,在发生一名男子靠着第二位提交人的汽车时被枪击致死的事件之后,提交人从哥伦比亚逃到了美国。他们认为该名男子是被当作第二位提交人而被误杀的。同时,第一位提交人的叔叔也接到死亡威胁电话,随后他与家人逃到阿根廷,至今仍过着隐名埋姓的生活。提交人认为,第一位提交人生活在国外的一些家人要求归还家庭农场的举动,导致他们进一步成为哥伦比亚革命武装力量的攻击目标。

2.6提交人带着第一位提交人的两名弟妹经陆路前往加拿大,途经美国时把他们留在其母亲身边。提交人则继续前往加拿大,第二位提交人的祖父生活在那里。2009年1月,他们在入境时提交了难民申请。2009年1月26日,由于与美国达成的《安全第三国协议》,当局认为根据《移民和难民保护法》第101(e)条他们没有资格提出难民申请,并将其遣送美国,随后第二位提交人在美国被拘留。当局还下达了驱逐令,禁止他们一年之内再次入境。

2.72009年2月16日,他们徒步越过边境后再次向加拿大当局提交了难民申请。在2009年1月26日决定的基础上,当局认为根据《移民和难民保护法》第101(c)条他们没有资格提出难民申请,逐将他们拘留。2009年4月1日,提交人提交遣返前风险评估的请求。2009年4月3日,他们被告知,根据《移民和难民保护法》第112(2)(d)条规定,凡在加拿大境外逗留时期不足六个月,此后再次入境者,没有资格要求遣返前风险评估,因此对他们的请求暂不受理。提交人坚持认为,即便他们在加拿大境外逗留时间超过了六个月,根据第112(2)(b)条规定, 他们仍然不具备要求遣返前风险评估的资格,因为提交人是从美国进入加拿大,他们可以在美国接受对其保护诉求的评估。

2.82009年4月6日,当局向提交人送达了遣返通知,说明将于2009年4月9日将他们遣返回哥伦比亚。2009年4月7日,提交人向国籍和移民部部长提出请求,希望根据《移民和难民保护法》第25条(出于人道和同情的考虑) 对其免予适用第101(1)(c)条和第112(2)(d)条规定,允许他们提出难民申请或重新启动其遣返前风险评估程序。此外,他们还提交了紧急请求,要求暂缓遣返。2009年4月8日,加拿大政府通知提交人,驱逐行动暂时取消,但随时可确定新的驱逐日期。提交人解释说,缔约国的做法是暂缓行政驱逐,而不是法院批准的暂缓司法驱逐。缔约国虽给予暂缓行政驱逐,但仍可随时决定采取驱逐行动,这就使提交人难以为其获释进行辩解。

申诉

3.1提交人认为,有充足理由认为他们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第六条第1款、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1款和第二十四条第1款应享有的权利将会受到侵犯,如遣返哥伦比亚,他们将受到无法弥补的伤害。

3.2提交人认为,根据缔约国的法律,他们没有资格要求对其提出的有关迫害的申诉进行任何评估,无论是在美加边境上提出的申诉(已被当局根据《安全第三国协议》驳回)还是随后从加拿大境内第二次提出的申诉。他们辩称,法律规定相互冲突,意在确保《安全第三国协议》得到严格执行,并确保从美国陆路口岸入境加拿大的人不得不在美国提出申诉。然而,由于提交人没有能力获得有关这一法律方面的技术性问题的法律意见,作出决定时并未认识到可能造成的极其严重后果。由于提交人徒步进入加拿大,没有通过正式陆路口岸入境,根据法律规定,他们不得返回美国。因此,尽管违反不驱回原则,他们仍将在得不到任何风险评估以及不可能在其他地方寻求保护的情况下被直接遣返回哥伦比亚。他们认为,对于根据《公约》第六条第1款、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1款和第二十四条第1款提出的申诉,他们要求给予实质性审查的有效补救权利被剥夺,从而违反了《公约》第二条第3款。此外,提交人也不可能在联邦法庭上对缔约国法律提出质疑,因为当局没有任何适用“法律错误”。

3.3提交人辩称,他们提交了有关证据,说明若被遣返回哥伦比亚,将会使他们面临生命被任意剥夺的严重风险(违反《公约》第六条第1款),以及遭受酷刑、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违反《公约》第七条第1款)。

3.4提交人进一步辩称,使其无法获得风险评估的法律忽略了两名未成年儿童的利益,对于他们返回哥伦比亚后将遇到的威胁并未进行评估。此外,部长没有根据《移民和难民保护法》第25条作出任何决定,因此忽略了两名儿童的最大利益。 他们认为,这一做法侵犯了两名儿童根据《公约》第二十四条第1款应享有的权利。只要将两名儿童的父母遣返回哥伦比亚,就会危害其福祉,这种遣返也会侵犯两名儿童根据《公约》第二十三条第1款应享有的权利。

缔约国就来文可否受理问题提出的意见

4.12009年8月20日和12月22日,缔约国就来文可否受理问题提出了意见,并要求取消临时措施,或委员会在其下届会议上就来文可否受理问题作出一项决定。缔约国解释说,在2009年8月11日提交新的遣返前风险评估申请后,对提交人暂缓遣返。2009年11月3日,提交人的遣返前风险评估申请被驳回,他们向联邦法院提出的司法审查申请仍有待审理。

4.2缔约国回顾了这些事实,并解释说,提交人在2008年11月未经边境检查从墨西哥入境美国。2009年1月21日,他们抵达加美陆路边防站,并申请难民身分。当局根据《移民和难民保护法》第101 (1)(e)条和加美《安全第三国协议》认定提交人为非法入境,并将其遣送回美国。提交人逐在美国提出了庇护要求,听证会定于2009年4月30日举行。尔后提交人再次进入缔约国领土(日期不详),并于2009年2月16日提交了第二份庇护申请。鉴于以前曾被认定为非法入境,当局根据第101(1)(c)条依然认定提交人为非法入境。2009年4月1日,提交人提出了遣返前风险评估申请,鉴于自裁定提交人要求难民保护的申诉为不合格申诉后还不到六个月,当局根据《移民和难民保护法》第112(2)(d)条裁定为暂不审理。2009年4月7日,提交人向国籍和移民部部长提出申请,要求免予适用无资格规定,并允许其提出遣返前风险评估申请。2009年4月8日,提交人获知对其的驱逐令取消。

4.3在审查提交人的第二份遣返前风险评估申请期间,除了提交人提出的事实以外,当局还审查了“公正和可信的资料来源”,如移民和难民局《原籍国研究报告》和美国国务院《2008年国别人权报告》。当局的结论是,哥伦比亚人权和安全状况已大为改善,屠杀和绑架事件数量显著下降,并且自2008年10月提交人离开该国后哥伦比亚革命武装力量成员总人数也已减少。当局进一步指出,没有任何实质性证据表明警方将不愿意或不能够为提交人提供保护。当局还指出,提交人首先去了第一提交人的母亲在纽约的居住地,但并未打算在美国寻求庇护,而在有机会申请庇护的第一安全国家提出此种申请,这本来是合乎情理的。

4.4缔约国认为,由于联邦法院尚未进行司法审议,该来文未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规定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故不予受理。

4.5另外,缔约国还辩称,应以无实际意义为由宣布来文不予受理。考虑到提交人申诉的是他们在其有关迫害的申诉未得到任何考虑的情况下被驱逐,并且鉴于他们现已能够申请遣返前风险评估,支持其申诉的事实已不复存在。缔约国回顾了委员会的判例,认为提交人不能再声称自己是违反《公约》行为的受害者,对于指称的不一致问题,缔约国已采取了补救措施。 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条,应宣布来文不予受理。

4.6缔约国还认为,鉴于证据不足,提交人的指控表面事实不能成立。缔约国辩称,即便提交人提出的事实证据确凿,但指称的实施迫害者是非国家行为者——哥伦比亚革命武装力量。提交人并未向哥伦比亚当局报告其所遭受的虐待,也没有证实当局将无法为他们提供保护。缔约国强调,至于对第一提交人的母亲于1997和2002年提出的申诉警方不作为的指称,不能作为证据,说明提交人在当今的哥伦比亚得不到警方保护。缔约国回顾委员会有关Khan 诉加拿大一案的判例,其中委员会的结论是,提交人并未证明国家当局不能够或不愿意为其提供保护,并认为由于证据不充分,来文不予受理。 缔约国辩称,这与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采取的做法相一致,该机构认为,如果非国家行为者的行为被有意纵容,或者如果当局拒绝或事实证明其不能够提供有效保护,这种行为则等同于《难民公约》意义上的迫害。 除了遣返前风险评估官员所查阅的资料来源外,缔约国还引述了大赦国际和人权观察组织的报告,这些报告都提到哥伦比亚革命武装力量在哥伦比亚的实力现已大大削弱,为以下结论提供了支持,即提交人将不会面临发生违反《公约》第六和第七条的行为的实际危险。

4.7关于提交人对违反《公约》第二十三条第1款和第二十四条第1款的指称,缔约国认为,提交人将一起遣返回国,因此不会对家庭或子女的利益产生任何影响。

4.8最后,缔约国回顾委员会的判例,通常不是由委员会重新评价国内当局就事实或证据做出的调查结论,除非该评价主观武断或相当于拒绝司法。 缔约国认为,遣返前风险评估官员做出的评价合乎情理并有充分证据支持,因此重新评价调查结论不在委员会的权限范围之内。

提交人的评论

5.12010年1月30日和5月24日,提交人就其来文可否受理问题提交了评论。除了在其首次提交的来文中提出的申诉外,提交人还声称有违反《公约》第二条第2款、第九条第1款、第十条第1款和第十四条第1款的行为。

5.2提交人驳斥了缔约国的论点,即他们已在美国提出庇护申请,并解释说,对他们启动了遣返程序,2009年4月30日就他们从美国遣返回哥伦比亚一案举行了听证会。

5.3提交人就所提交的事实作出补充,说明缔约国当局于2009年6月将他们释放,并于2009年7月向其送达一份暂缓执行的遣返前风险评估。2009年10月7日,他们的遣返前风险评估申请被驳回,他们要求特许和由联邦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的申请仍然悬而未决。2010年2月24日,联邦法院就使提交人要求重新做第一份遣返前风险评估报告的申请失去实际意义问题听取了提交人的意见。法院仍未就失去实际意义问题和联邦法院是否拥有审理本案的管辖权问题做出裁决。提交人解释说,尚未就案情举行过任何听证会。

5.4关于缔约国认为应以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宣布来文不予受理的论点,提交人坚持认为,缔约国的法律规定在表面上违反了《公约》,因此应审查本案案情。提交人还辨称,由于本案情况特殊,尤其考虑到将他们遣返回哥伦比亚,将构成违反《公约》的行为,委员会应继续处理该来文审查工作,直至国内诉讼得出结果为止。

5.5提交人认为,对提交人所适用的法律违反了《公约》,因此也违反了第二条第2款。提交人还认为,由于声称有逃跑可能而将其长期拘留四个月以上,这一做法违反了第九条第1款。他们认为,特别是行政取消对他们的遣返(但不具有约束力),使他们无法就任意拘留指控提起诉讼。获释后,提交人要求审查拘留问题的申请失去了实际意义,国内法院也就无法进行审查。提交人还辨称,拘留条件恶劣,对他们的大孩子造成伤害。该孩子与父亲分别关押,心理状况严重恶化。他变得情绪急躁,大小便失禁,并流露出自杀念头,想去天堂找曾祖母,尽管他明白曾祖母已经过世。此外,该孩子没有上学,只是由志愿者提供一些零星教育。其他家庭成员也饱受相互离别之苦,大孩子尤其如此,这一做法违反了第十条第1款。最后,提交人认为,对其遣返前风险评估申请做出的决定,以政府提出的诉讼问题为依据,缺乏独立和公正的基础。因此,该决定违反第十四条第1款,侵犯了提交人应享有的由合格、独立和公正的法院进行公正审判的权利。

5.6提交人坚持认为,缔约国对其所适用的法律,使他们因从美国抵达该缔约国领土而无法提出难民申请,并且由于根据《安全第三国协议》以前曾被遣返过以及在不到六个月内再次入境而不得提出遣返前风险评估申请,这违反了缔约国所承担的义务,即防止发生违反《公约》,特别是违反不驱回原则的行为。 提交人回顾委员会的判例,根据该判例,自动或强制判处死刑,构成了任意剥夺生命的行为, 并坚持认为,适用缔约国的法律,即造成自动违反不驱回原则,因而构成违反第六条第1款和第七条的行为。

5.7提交人认为,他们的申诉还未失去实际意义,因为对于他们提出的遣返前风险评估申请,当事方之间还有一个尚在争论中的问题。提交人提到司法部、国籍和移民部管理人员和遣返前风险评估处之间的一个往来电子邮件(在该邮件中,国籍和移民部司法联络官向遣返前风险评估协调员着重指出了他们所关切的诉讼问题),坚持认为,对他们的遣返前风险评估申请所作的决定,政府进行了干预,并且没有以风险申请的案情作为基础。提交人还认为,他们提交遣返前风险评估申请过于仓促,而在很短时间内就对其申请做出裁定,没有让他们提交进一步证据,包括大赦国际对其情况的评估。提交人还解释说,对于他们提出根据第25条免予无资格规定的要求,至今仍未做出决定,因此还有一个尚在争论中的问题有待审议。

缔约国提交的进一步意见

6.12010年6月22日,缔约国提供了有关国内诉讼的最新资料,并重申,要求委员会取消临时措施。缔约国还强调指出,该国还没有机会就提交人援引第二条第2款、第九条第1款、第十条第1款和第十四条第1款提出的新指称做出答复。

6.2缔约国认为,至于提交人要求联邦法院对其第一份遣返前风险评估进行司法审查,其申请于2010年6月1日被驳回。法院认为,该申请没有实际意义,因为提交人已经收到了一项遣返前风险评估报告。缔约国还指出,提交人可以在第一安全的国家提出难民申请,不用在美国第一提交人的母亲家逗留三个月后再前往加拿大提出难民申请,这是合乎情理的。缔约国强调指出,联邦法院的决定表明,该国的难民保护制度可有效防止不当遣返,致使被遣返人员回到可能面临发生违反《公约》第六条第1款或第七条的行为的国家。缔约国认为,应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条宣布提交人的来文没有实际意义,因为寻求的补救办法――遣返前风险评估――已经完成。

6.3关于提交人提出由联邦法院对其不利的遣返前风险评估决定进行司法审查的第二次请求,缔约国告知,提交人已获得特许,听证会定于2010年7月13日举行。缔约国认为,正在进行的诉讼说明提交人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因此,应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b)项宣布来文不予受理。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7.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诉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7.2委员会确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同一事件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7.3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遣返前风险评估申请于2009年10月7日被驳回,并注意到其特性和由联邦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的申请仍然悬而未决,但听证会定于2010年7月13日举行。委员会还注意到,2010年6月1日,联邦法院以没有实际意义为由驳回了提交人的申请,因为提交人已经得到他们就司法审查所寻求的补救办法,即进行遣返前风险评估。委员会也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应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宣布该来文不予受理。

7.4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论点,即尽管国内程序仍在进行中,由于提交人即将被遣返回哥伦比亚,以及由于缔约国的法律规定在表面上违反了《公约》,委员会仍应继续处理这一事项。委员会认为,在审议来文期间,国内补救办法仍有待缔约国联邦法院裁决。委员会还认为,如联邦法院作出有利的裁决,可有效阻止将提交人遣返回哥伦比亚,因而提交人提交委员会审议的来文也就没有实际意义。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能对国内补救办法援用无遗,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宣布该来文不予受理。

8. 因此,人权事务委员会决定: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来文不予受理;

本决定将通知缔约国和提交人。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