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届会议

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44条提交的报告

结论性意见:荷兰

1.委员会在2009年1月15日举行的第1376次和第1377次会议上审议了荷兰的第三次定期报告(CRC/C/NLD/3),该报告包括荷兰、荷属安的列斯和阿鲁巴的报告,并在2009年1月30日举行的第1398次会议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 导言

2.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交第三次定期报告并对委员会的问题单(CRC/C/NLD/Q/3/Add.1)做出了详细的书面答复,因此使委员会更好地了解缔约国的儿童状况。委员会还赞赏缔约国派出了一个高级别的跨部门代表团及其与代表团举行的坦率和公开的对话。

3.委员会提醒缔约国,阅读本结论性意见时,应参看CRC/C/OPSC/NLD/ CO/1号文件所载委员会通过的对缔约国有关《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的初次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B. 缔约国采取的后续措施和取得的进展

4.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新的法律已经生效,如《2003年平等待遇法》、《2005年青少年关怀法》和《2005年儿童保育法》。

5.委员会注意到,2005年8月,在阿鲁巴设立了虐待儿童问题咨询与举报中心。

6.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修订了《阿鲁巴刑法》,规定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活动为犯罪行为。

7.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自2004年审议缔约国第二次定期报告以来,该国尤其已经批准或加入了下列文书:

2005年:《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

2004年:《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

2005年:《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

2005年:《欧洲保护少数民族框架公约》。

C. 关注的主要领域和建议

1.一般执行措施(《公约》第4条、第42条和第44条第6款)

委员会以前的建议

8.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努力执行委员会对缔约国第二次报告(CRC/C/15/Add.227)和荷属安的列斯初次报告(CRC/C/15/Add.186)的结论性意见。但是,关于设立儿童事务监察专员等监督儿童权利的独立机制、贩运和性剥削以及《公约》的教育和培训问题的建议(CRC/C/15/Add.227,荷兰和阿鲁巴),以及关于经济剥削问题的建议(CRC/C/15/Add.186,荷属安的列斯),没有得到充分的落实。委员会指出,本文件重申这些关切和建议。

9.委员会敦促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执行对缔约国第二次定期报告和荷属安的列斯初次报告的结论性意见所载但尚未得到执行或未充分执行的建议。在这方面,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关于执行《儿童权利公约》的一般措施的第5(2003)号一般性意见。

保留和声明

10.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维持对《公约》第26条、第37条和第40条的保留,其中涉及儿童享有社会保障的权利、在某些情况下对年满16岁和16岁以上儿童适用成人刑法以及法律援助权利的例外等。

11.委员会参照以前的建议(CRC/C/15/Add.22 7,10段)并根据《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撤销对《公约》第26条、第37条和第40条的保留。

立法

12.委员会赞赏缔约国努力使本国法律与《公约》相符,特别是:在荷兰,涉及平等待遇、社会援助、收养、无成人陪伴的未成年寻求庇护者和青少年关怀;在阿鲁巴,涉及规定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活动为犯罪行为等。但是,委员会重申其关切,即《荷属安的列斯民法》未完全符合《公约》基于权利的方针,荷属安的列斯公众并不充分了解这部法律,另外,阿鲁巴尚未引入义务教育。

13.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继续采取措施,使本国立法与《公约》相符。委员会重申其建议,即应审查立法,以便充分符合《公约》;出版《荷属安的列斯群岛民法》,使公众可以获取;缔约国应加快在阿鲁巴采通过《国家义务教育法令》。

国家儿童行动计划

14.委员会欢迎在荷兰实行的2004年《国家儿童行动计划》和在荷属安的列斯实行的《Delta奖学金计划》。但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在阿鲁巴没有儿童行动计划。

15.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制定全面行动计划,在缔约国所有地区落实《公约》,着眼于保障儿童权利和扶持儿童的愿景,并考虑到联合国大会特别会议的成果文件“适合儿童生长的世界”及其2007年的中期审查。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为全面执行行动计划提供充足的预算拨款并建立后续和评价机制,以定期评估取得的进展并查明可能存在的不足之处。

独立监测

16.委员会欢迎关于在荷兰监察专员办公室内设置儿童事务监察专员的法律草案。但是委员会关切的是,荷属安的列斯和阿鲁巴没有设置人权机构或监察专员。

17.委员会建议荷兰迅速通过儿童事务监察专员立法,并在荷属安的列斯和阿鲁巴设置人权机构或儿童事务监察专员。委员会还建议,在国家和地方各级,这些办事处应能为儿童及其代理人接触,它们应符合《巴黎原则》并考虑到关于独立人权机构的第2(2002)号一般性意见。委员会还建议,除调查申诉外,儿童事务监察专员或人权机构应负责监督执行和宣传《公约》。

资源分配

18.委员会欢迎分配额外资源,用于找出荷兰面临危险的家庭及儿童并予以支助。但是委员会关注的是,阿鲁巴和荷属安的列斯缺少资源,如用于残疾儿童和需要替代照料的儿童的资源缺乏。

19.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按照《公约》第4条,最大限度地拨出现有资源落实儿童权利,同时特别注重消除贫困,并减轻所有地区的不平等现象。在开展此种努力时,缔约国应考虑到委员会在2007年“为儿童权利拨出资源――国家的责任”专题一般性讨论日后提出的建议。

数据收集

20.委员会欢迎荷兰新的数据收集系统,能够收集按照性别、年龄和其他相关指数分列的数据,并开展定期调查以收集专门数据。但是委员会关注的是,没有全国性收集《公约》所涵盖所有领域的数据的系统。

21.委员会建议建立全国性系统,以收集和分析《公约》所涵盖所有领域的数据,作为评估在实现儿童权利方面取得进展的依据,并协助制定执行《公约》的政策。

宣传、培训和提高认识

22.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努力对荷兰公众进行儿童权利教育和宣传,广泛散发荷兰第二次报告,计划在荷属安的列斯通过媒体开展《公约》宣传活动,并在阿鲁巴设立了人权协调中心。

23.参照以前的建议,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继续和进一步加强努力,确保成年人和儿童普遍了解和理解《公约》的条款。在这方面,委员会鼓励缔约国为儿童、家长以及所有从事儿童工作的专业群体,包括法官、律师、执法官员、教师、医务人员、社会工作者和媒体工作者,执行系统的《公约》原则和条款教育培训方案。

与民间社会合作

24.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在编写报告中与民间社会团体进行的合作,包括在宣传《公约》和提供执行《公约》服务中进行正式磋商和结成伙伴关系。但是委员会关注的是,由于政府服务下放,地方一级的一些非政府组织可能得不到充分的政府资助。

25.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鼓励非政府组织和儿童协会等民间社会积极、系统地参与促进和实施儿童权利的行动,包括参与政策和合作项目规划阶段的工作,并参与委员会结论性意见的落实行动以及下一次定期报告的编写工作。鼓励缔约国对地方各级民间社会予以支助,同时尊重其独立性。

2.一般原则(《公约》第2条、第3条、第6条和第12条)

不歧视

26.委员会欢迎在荷兰实施的《平等待遇法》、《国家反对种族主义行动计划》、种族歧视监测机制以及“有歧视?打电话!”活动,并欢迎阿鲁巴新的刑法草案,其中纳入了关于对身心残疾者的歧视的条款。但是委员会关注的是,种族歧视仍然存在。

27.委员会敦促缔约国确保在王国各个地区充分保护儿童免受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民族、种族或社会出身、财产、残疾、出生或其他状况的歧视。委员会还敦促缔约国加强反歧视宣传和其他预防活动,必要时应采取偏向扶持行动,以利于弱势群体儿童、寻求庇护者和难民的子女以及属于少数群体的儿童。委员会还敦促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切实处理社会各部门歧视儿童的事例。

儿童的最佳利益

28.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努力在有关儿童的决策时更加强调儿童的最佳利益。但是委员会关注的是,最佳利益原则并没有一律写入涉及儿童的法律或正式纳入政府行政部门的程序。

29.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根据《公约》第3条,将儿童最佳利益的原则充分纳入所有法律条款,适用于司法、行政决定以及对儿童有影响的项目、方案和服务。

生命、生存和发展权

30.委员会重申其关切,即如果安乐死系由符合《刑法》第293(2)条中明确规定的标准的医生实施且遵循法律和条例规定的程序,则不予起诉。由于该法也适用于年满12岁或12岁以上的儿童――相关儿童须提出明确和再三的请求,如果儿童年龄低于16岁,还须征得家长的同意――因此委员会仍关注这一进程的监督和监测工作。

31.参照以前的建议,委员会敦促缔约国研究对结束新生儿生命适用刑法的问题。委员会特别建议缔约国:

定期评价、必要时修订荷兰有关应要求结束生命的条例和程序,以确保儿童,包括有严重畸形的新生儿,享有特殊保护,并确保条例和程序符合《公约》第6条;

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加强对安乐死做法的控制,防止不报告现象,确保在决定是否批准请求时考虑到要求结束生命的儿童、家长或监护人的心理状况;

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有关应要求结束生命法律条例实施情况的补充资料。

32.委员会重申其关切(CRC/C/15/Add.186,第30段),即在荷属安的列斯,致使年龄较大儿童死亡的主要原因之一是凶杀行为。

33.参照以前的建议,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对青少年当中的凶杀问题进行研究,并采取有效措施,以研究结果为依据,处理造成这一问题的根本原因。

尊重儿童的意见

34.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荷兰,全国青年理事会的参与以及青年和家庭事务大臣定期与青年人进行的讨论。但是委员会关注的是,缔约国没有落实其关于加强对全国青年理事会和青年组织的支持的建议(CRC/C/15/Add.227,第36段)。

35.委员会重申其建议,即缔约国应加强对全国青年理事会和青年组织的支持。此外,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委员会在2006915日关于儿童有发表意见的权利的一般性讨论日后通过的建议。

3.公民权利和自由(《公约》第7条、第8条、第13条至第17条、第37条(a)项)

体罚

36.委员会关注的是,阿鲁巴不禁止家庭中的体罚,在荷属安的列斯,体罚仍然在学校、日托中心和家庭中使用。

37.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从法律上禁止体罚,并在包括家庭、学校和家庭外安置场所的一切场所实施体罚禁令。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开展宣传活动和执行家长教育方案,确保以符合儿童的人的尊严并符合《公约》特别是第28条第2款的方式采用替代性的违纪惩处形式,同时适当地考虑到关于儿童有权享有保护不遭受体罚和其他残忍或有辱人格形式惩罚的第8(2006)号一般性意见。

对联合国关于侵犯儿童的暴力行为研究的后续行动

38.对于联合国关于侵犯儿童的暴力行为研究(A/61/299),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采取一切必要措施,落实联合国关于侵犯儿童的暴力行为研究独立专家报告所载的建议,同时考虑到2005年7月5日至7日在卢布尔雅那举行的欧洲和中亚区域协商的结果和建议。委员会特别建议,缔约国应尤其重视下述建议:

禁止所有针对儿童的暴力行为;

倡导非暴力价值观和提高认识;

提供恢复和社会再融合服务;

开展系统的国家数据收集和研究工作。

利用这些建议作为与民间社会合作、特别是在儿童的参与下采取行动的手段,确保保护所有儿童免受一切形式的身心和性暴力行为之害,同时进一步推动采取具体和酌情有目标时限的行动,预防并应对此种暴力和虐待行为。

4.家庭环境和替代性照料(《公约》第5条、第18条(第1款和第2款)、第9条至第11条、第19条至第21条、第25条、第27条(第4款)以及第39条)

家庭环境

39.委员会承认缔约国广泛提供家庭和儿童服务,但它注意到,许多儿童为获得适当的服务仍在等候名单上。委员会对确保地方一级进行预防和及早干预所需的充足的基于家庭的服务缺乏表示关注,这种状态使儿童和青年得不到充足的帮助。

40.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对造成等候者众多状况的原因进行全面研究,采取步骤使家庭参与预防和解决其问题。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实施基于社区的方案,以协助大家庭发挥积极的作用,如采用会议模式等,并以对文化敏感的方式提供家长教育。

失去家庭环境的儿童

41.虽然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征聘更多的收养父母的成功倡议以及减少等候者数目的努力,但它关注的是,青少年关怀仍然主要侧重于将儿童安置在住宿机构中。委员会还关注的是,等待安置的人很多,安置地点频繁变更,而且长期负责持续关注需要关怀儿童的福利的社会工作者缺乏。

42.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评估造成安置数目居高不下和等候者众多这一状况的原因,制定解决这些问题的综合战略,并让儿童及其家庭参与进来。缔约国应考虑到委员会在2005916日关于无父母照料儿童的一般性讨论日提出的建议。

43.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供的资料,即将于2010年结束将未犯刑事罪的儿童安置在少年犯机构的做法,但对目前的状况表示关注。

44.委员会敦促缔约国立即采取行动,确保需要援助的儿童不被安置在少年犯机构中。

收养

45.委员会关注非法收养案件,这是所谓“无力”收养的直接后果,尤其关注互联网买卖和替身母亲现象。

46.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非法收养案件,同时提高对于这方面儿童权利的认识,按照1993年《关于在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和进行合作的海牙公约》消除“无力”收养。委员会还建议在阿鲁巴和荷属安的列斯适用1993年《海牙公约》。

虐待和忽视

47.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做出的努力,例如,荷兰于2007年制订了《处理虐待儿童问题国家行动计划》,荷属安的列斯为社会工作者开办新的培训课程,阿鲁巴设立了虐待儿童问题咨询中心,以及开展研究,将研究成果用于将来的政策及政策实施等。但是,委员会关注的是,在缔约国虐待儿童现象非常盛行,许多专业工作者和公众对保密和举报责任问题仍不清楚。

48.委员会敦促缔约国:

建立机制,监测案件数目,以及第19条所考虑的暴力侵害、性虐待、忽视、凌辱或剥削儿童的现象,包括发生在家庭、机构或其他照料场所的此种现象严重程度;

确保从事儿童工作的专业人员(包括教师、社会工作者、医务人员、警察和司法机构人员)接受培训,使其意识到在遇到涉及儿童的家庭暴力疑案时有义务报告并采取适当行动;

加强对暴力、凌辱、忽视和虐待受害者的支助,确保他们不致在法律诉讼程序中再次受害;

在王国各个地方提供利用适当的康复、咨询服务和其他形式的重新融入社会服务的机会。

5.基本保健和福利(《公约》第6条、第18条(第3款)、第23条、第24条、第26条以及第27条(第1款至第3款))

残疾儿童

49.委员会关注的是,残疾儿童在享受《公约》保障的权利方面仍然面临障碍,如进入公共建筑和使用公共交通。委员会还遗憾地指出,阿鲁巴和荷属安的列斯,没有制订保障残疾儿童权益的综合国家战略。

50.按照《残疾人机会均等标准原则》(大会第48/96号决议,附件)、《公约》第23条以及委员会关于残疾儿童权利的第9(2006)号一般性意见,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切实执行保护残疾人的立法以及有利于残疾儿童的方案和服务;

制定和加强早期发现方案和早期干预方案;

开展提高对残疾儿童的权利和特殊需要的认识的运动,鼓励使其融入社会,防止歧视残疾儿童并防止将其安置在收容机构;

对医务人员、助理医务人员和相关人员、教师及社会工作者等从事残疾儿童工作的专业人员进行培训;

批准2007330日签署的《残疾人权利国际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

健康与保健服务

51.委员会关注没有居留许可的移民儿童如何获得医疗服务。

52.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适当的措施,确保其境内的所有儿童都能够获得基本保健服务。

青少年健康

53.委员会关注的是,荷兰有许多儿童和青少年们在等待获得心理健康服务。

54.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向各级心理健康关怀系统划拨资金和分配人员,以期减少等候人数,确保在有需要时能够获得专门服务。

55.委员会虽然注意到缔约国做出的努力,但仍对阿鲁巴少女怀孕率上升感到关注。委员会还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E/C.12/NLD/CO/3/Add.1,第20段)一样,对荷属安的列斯早孕发生率高的现象表示关切。

56.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努力在学校和学校之外加强适合年龄并对性别敏感的性健康和生殖健康教育,以降低少女怀孕发生率,向怀孕少女提供必要的协助和保健及教育途径,特别是在阿鲁巴和荷属安的列斯。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加强对公众进行教育和宣传的战略,以降低少女怀孕发生率,特别是在阿鲁巴和荷属安的列斯群岛。

57.委员会关注缔约国包括阿鲁巴和荷属安的列斯青少年滥用药物和其他有物质的现象。

58.参照以前的建议,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滥用药物和酗酒。

母乳喂养

59.委员会关注的是,缔约国纯母乳喂养的比率很低,而且缔约国尚未充分实施《母乳代用品国际销售守则》。

60.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大力度,倡导纯粹母乳喂养做法,并遵循母乳代用品国际销售守则

6.教育、休闲和文化活动(《公约》第28条、第29条和第31条)

教育,包括职业培训和指导

61.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荷兰教育体系的质量。委员会了解到,缔约国重视城市中事实上的学校隔离问题、无证儿童入学困难、某些学校的安全状况以及人权和儿童权利教育的程度和质量。但是,委员会关注的是,这些问题尚未得到令人满意的解决。

62.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向招收不同种族的学生的学校以及学校之间的合作网络提供支助,以加大力度克服学校入学中事实上的种族隔离现象;

通过便利证件丢失或证件不全的儿童入学,确保所有儿童都能享有受教育权利;

改进有安全问题的学校的安全状况,以便所有儿童都能进入安全的学校,并在无须担心暴力或虐待的情况下学习;

确保将人权和儿童权利教育纳入各级学校课程。

63.委员会欢迎荷属安的列斯实行义务教育,并欢迎采取措施使所有儿童都能够入学,降低辍学率,提高中学升学率。

64.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继续并进一步加大力度,使荷属安的列斯所有儿童都能入学,降低辍学率,提高中学升学率。

65.委员会欢迎阿鲁巴的国家义务教育法令草案。但是委员会关注的是,教育仍然不具义务性质;虽然缺席率和辍学率有所降低,但这些问题仍然存在;而且不是所有移民儿童都能上学。

66.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阿鲁巴加紧实现义务教育,加大力度,确保包括移民子女在内的所有儿童都能入学。

7.特别保护措施(《公约》第22条、第30条、第38条、第39条、第40条、第37条(b)至(d)项以及第32条至第36条)

寻求庇护儿童和难民儿童

67.虽然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荷兰接收许多寻求庇护者,但仍对以下问题表示关注:无人陪伴儿童以及有子女的家庭遭到拘留;虽然设立了防止无证儿童失踪的试点项目中心,但儿童仍从接收中心失踪。此外,委员会对寻求庇护儿童和难民儿童获得家庭服务的状况表示关注,此种服务应当做到对文化敏感。

68.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进一步减少将无人陪伴的儿童和有子女的家庭关押在外国人关押设施的做法,进一步加强业已采取的防止寻求庇护儿童失踪的措施,并提供对文化敏感的家庭服务。

69.委员会重申对缔约国就第22条提出的限制性声明,以及荷属安的列斯缺乏关于保护难民儿童和无人陪伴儿童权利的法律、政策和程序的关切。

70.参照以前的建议,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撤销关于第22条的声明,采取有效的立法和其他措施,确保充分保护难民儿童和无人陪伴的儿童,并实施确保其获得保健、教育和其他社会服务的方案和政策。缔约国应考虑到委员会关于远离原籍国无人陪伴和无父母陪伴的儿童待遇的第6(2005)号一般性评论。

经济剥削,包括童工劳动

71.委员会关注的是,荷属安的列斯,从事最恶劣形式童工劳动的最低年龄过低(15岁),且不符合国际标准。

72.参照以前的建议,委员会建议审查和执行童工法,加强劳动监察制度,对违法行为加以处罚,以消除对儿童的经济剥削。委员会还建议在缔约国所有地区都适用劳工组织《关于禁止和消除最恶劣形式童工劳动公约》(第182号)和劳工组织《准予就业最低就业年龄公约》(第138号)。

性剥削和贩运

73.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努力防止性剥削和贩运。委员会注意到《打击人口贩运全国行动计划》,但关注的是,预防贩运和性剥削,尤其是以儿童为对象的贩运和性剥削的综合国家战略缺乏。委员会进一步关注的是,缔约国认为对儿童的性剥削在阿鲁巴不是一个问题。此外,委员会和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CEDAW/C/NLD/CO/4, 第23段)一样,也对遭受贩运妇女和女童的数目表示关注。

74.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加大力度,减少和防止对儿童的性剥削、贩运儿童以及儿童性旅游的发生,除其他外,包括对这些问题的发生和范围开展全面研究和数据收集,执行综合战略和政策;

加强与贩运儿童来源国或目的地当局的合作,打击这种现象;

继续通过包括媒体宣传在内的教育活动使专业工作者、家长、儿童以及一般公众增强对儿童性剥削、贩卖儿童和儿童性旅游业问题的意识;

考虑到分别于1996年、2001年和2008年举行的第一次、第二次和第三次反对利用儿童从事商业色情活动世界大会的成果文件;

采取适当的法律和其他措施,保护性剥削和卖淫的儿童受害者,起诉性暴力和剥削的肇事者;

就如何以对儿童敏感的方式受理、监测和调查申诉对执法官员、社会工作者和检察官进行培训。

75.委员会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E/C.12/NLD/CO/3/Add.1, 第21段)一样,也对荷属安的列斯缺乏对儿童性剥削及其他虐待行为案件进行登记的统一制度表示关切,这使评估有关情况变得十分困难。委员会还表示关切的是,关于在法律上保护男孩使其免遭性剥削的具体资料,特别是与强奸有关的刑法规定方面的资料缺乏。

76.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措施,保护儿童包括男童免受性剥削、暴力以及其他一切形式的虐待。应在荷属安的列斯建立对此类案件进行登记的统一制度。

青少年司法

77.委员会重申其关注,即荷兰越来越多地使用将青少年审前关押的做法,在荷属安的列斯年龄在16岁和17岁的人目前仍有可能依据成人刑法被审判,年龄为16岁和17岁者可被判无期徒刑。

78.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按照关于少年司法中的儿童权利的第10 ( 2007 )号一般性意见,确保充分实施少年司法标准,特别是公约37条、第40条和第39条以及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制标准规则(北京规则》 )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 ( 《利雅得准则》 )

考虑审查法律,以消除将儿童作为成人审理的可能性;

取消对儿童的无期徒刑宣判;

确保剥夺少年犯的自由仅作为一项万不得已的措施使用,并仅施以最短的恰当时间。

8.批准国际人权文书

79.委员会欢迎关于批准《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的程序已近完成的信息,建议缔约国尽快批准该议定书,并确保其适用于阿鲁巴和荷属安的列斯。

80.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尚未适用于荷属安的列斯,欢迎缔约国代表团提供的信息,即该国政府正就有关立法开展工作,以在荷属安的列斯实施《任择议定书》。

81.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适当的措施,确保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适用于荷属安的列斯。

82.委员会鼓励缔约国批准其尚未加入的核心联合国人权条约及其任择议定书,即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残疾人权利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以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

9.后续行动和宣传

后续行动

83.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向相关的部和地方当局送交本建议供适当审议并采取进一步行动,以确保本建议在全国各地得到充分实施。

宣传

84.委员会还建议,向广大公众、民间社会组织、青年团体、媒体和其他职业群体以及儿童广泛宣传缔约国提交的第三次定期报告和书面答复以及委员会通过的相关建议(结论性意见),以促进对公约及其执行和监测情况的讨论和认识。

10.下次报告

85.委员会请缔约国于201236日之前提交第四次定期报告。该报告应是包括缔约国所有区域信息的一份全面报告,篇幅不超过120( CRC / C / 118 ) 。

86.委员会还请缔约国根据20066月第五届人权条约机构委员会间会议上通过的关于提交报告的协调准则( HRI / MC / 2006 / 3 和 Corr.1 )所载的共同核心文件的要求,提交一份核心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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